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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訴字第 4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420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勝雄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65號,中華民國94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5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稱:被告乙○○及甲○○基於毀損建築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92年3 月1 日,委託蔡展河拆毀丙○○所有,位於臺北縣三重市○○○段同安厝小段第64之3地號及第64之28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下稱本件建物),因認被告二人所為涉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毀損建築物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69年度臺上字第1531號判決參照)。再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且證人之證言固非不得做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惟須此項證言無瑕疵可指,且與事實相符者,始足當之,苟證人之證言有瑕疵時,即不得做為不利被告認定之唯一依據。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1 條(下稱本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參照本法修正前增訂第163條之立法理由謂「如認檢察官有舉證責任,但其舉證,仍以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之程度為已足,如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已足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其形式的舉證責任已盡」)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同條第2、3、4項,乃新增法院對起訴之審查機制及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以有效督促檢察官善盡實質舉證責任,藉免濫行起訴。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3條釐訂法院與檢察官調查證據責任之分際,一方面揭櫫當事人調查證據主導權之大原則,並充分保障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訊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之權利(同條第1項);另一方面例外規定法院得及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補充性,必待當事人舉證不足時,法院始自動依職權介入調查,以發見真實(同條第2項);再增訂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前,應踐行令當事人陳述意見之程序(同條第3項),以貫徹尊重當事人查證之主導意見,確保法院補充介入之超然、中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及甲○○二人涉犯毀損建築物罪,係以本件土地係由告訴人丙○○於66年底出租與施清輝,並由施清輝委請木工搭建成倉庫,向鄰居接電使用,據證人施清輝於偵查中結證屬實,並有租賃契約書及建築物照片在卷可稽,是本件土地上之建築物既由施清輝所搭建,雖未為建築物所有權之登記,仍無礙其事實上之處分權,縱被告二人確得就本件土地主張所有權,仍須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施清輝拆屋還地,並取得執行名義後始得拆除,然被告二人未經法院之判決而委由蔡展河拆除建築物,實有毀損建築物之故意,再者,被告二人曾就系爭土地起訴請求臺北縣政府等十餘人拆屋還地,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190號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二人知悉拆屋還地須經由民事訴訟程序而依法院之確定判決為之,非得逕自拆除,然被告二人提起之前開訴訟中,相對人獨漏告訴人及現占有使用人施清輝,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憑,是被告二人係因明知本件土地早於38年間已出賣,就本件土地對告訴人及施清輝無從主張所有權人之地位,故並未一併請求告訴人及施清輝拆屋還地,然被告二人卻逕自委請蔡展河拆除建築物,益證被告二人有毀損建築物之故意自明等情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及甲○○均否認毀損建築物犯行,辯稱略以:「被告二人係委託林其瑩並授權林其瑩負責協調處理拆除本件建物,林其瑩又再委託張樹木與施清輝協調,後由蔡展河雇工拆除本件建物,在協調過程,施清輝已同意拆除建築物,並無毀損建築物犯罪故意。檢察官所稱丙○○之父黃漢漳生前係被告父親林銅爐經營協成商店所雇用之帳房,被告父親於35年間病逝,有關財產管理之事均由黃漢漳掌控,黃漢漳利用職務之便,冒用被告二人及林洲田之名義偽造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聲請書,於56年11月間,偽造被告及林洲田之印章,冒用被告名義將該二筆土地出賣予第三人李登財,然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李登財對黃漢漳、土地所有人即被告甲○○、乙○○、林洲田等人提出詐欺告訴,黃漢漳始簽立悔過書,向被告表示偽造印章及冒名簽約之事,請求被告與李登財和解。被告係於十數年前因稅捐處通知被告繳交地價稅,始知悉先父遺留有該二筆土地,進而發現部分土地遭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無權占用,隨即經由民事訴訟,請求臺北縣政府返還土地,嗣臺北縣政府同意買受系爭二筆土地供警察局使用,並通知被告清理地上雜物以為交付,被告始發現該二筆土地上尚有一間破漏不堪之柴寮,既無門牌亦無水電,且堆滿垃圾並非建築物,被告欲依民法第765條規定行使所有權,惟因不知柴寮為何人所有,乃委請當地里長林其瑩處理整地事宜,被告並無犯意,自不構成犯罪」等語。辯護意旨則略以:「系爭木屋係施清輝所興建,並非丙○○所有,實際拆除該屋之蔡展河亦非被告所雇用,被告係委任林其瑩全權負責處理,過程有不當,亦與被告無關,被告並無毀損他人建築物犯罪故意。又該屋所坐落之土地均係被告二人所有,被告為排除侵害回復土地原狀,自不得以毀損罪相繩。上開建物僅有木製柱子及簡易木片及塑膠板為屋頂並無牆壁,顯不足遮風避雨及供人起居之用,且早已荒廢多年破漏不堪,平時無人出入,並非刑法所稱之建築物,被告所為自與刑法第353條第1項毀損建築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

五、經查:

㈠、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3所規定之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被告乙○○及甲○○係臺北縣三重市○○○段同安厝小段第64之3地號及第64之28地號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此有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查(12983號偵卷第19頁),而被告乙○○及甲○○二人,係先於91年12月25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其二人與林其瑩之委任書(12983號偵卷第50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處91年度士院認字第004001007號認證書影本),委任林其瑩負責對坐落三重市○○○段同安厝小段64-3、64-28地號土地上面之倉庫建築物(位於三重市○○○路○○○○○號五樓公寓與大同南路155號)協調處理,拆除並補償事宜,被告乙○○及甲○○二人支付受任人林其瑩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此款包括給付受委任人之佣金及補償給前述倉庫建築物所有人之拆遷清理費用),被告乙○○於91年12月28日出具委託書委託蔡展河,委託書之內容為:「土地所有人乙○○、甲○○等將土地坐落三重市○○○段同安厝小段64-3、64-28地號土地位於三重市○○○路○○○○○號五樓公寓與大同南路155號大同派出所旁邊土地上之木板垃圾一切廢棄物清理載運,今特委託蔡展河先生全權幫忙處理,並推由乙○○為委任人」、「見證人:三重市同安里里長林其瑩」等情,有委託書附卷可查(12983號偵卷第18頁),92年3月1日蔡展河在該處拆除後,92年3月1日被告乙○○及甲○○二人在里長林其瑩見證下,書立同意書將「坐落三重市○○○段同安厝小段64-3、64-28地號土地位於三重市○○○路○○○○○號五樓公寓與大同南路155號大同派出所中間空地暫借給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管理使用,做為停車場之用」(12983號偵卷第58頁)。而92年3月1日蔡展河在該處拆除,丙○○前往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報案,雖自稱房子為其所有,然除提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書及代繳稅款與補償費收據以外,並無法提出任何關於系爭土地或其上建物為其所有之法定文件(12983號偵卷第13頁警詢筆錄),丙○○雖於92年3月17日之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刑事組詢問筆錄稱系爭土地係其父親向地主林增男等三人購買,但稱未辦理過戶手續等語(12983號偵卷第14頁警詢筆錄),且未提出任何文件證明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其所有之證明文件,亦未陳明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其所建築。而里長林其瑩於警詢亦明確陳明本件係乙○○委託蔡展河處理(12983號偵卷第15頁警詢筆錄),足見,被告甲○○並未委託蔡展河處理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之事務,且被告乙○○及甲○○並非故意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而係以委託里長林其瑩處理給付補償倉庫建築物所有權人之拆遷清理費用之方式,而林其瑩旋即提出在92年1月17日與施得書立之切結書(12983號偵卷第56頁,此張切結書,依據下述證據顯示係偽造),切結書記載由施得表明在92年2月28日以前將放置在系爭土地上之物品搬遷,超過期限未搬清,任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受委託人全權處理。而真正僱請工人拆除系爭土地上建物者為林其瑩,並非被告乙○○及甲○○二人,此由12983號偵卷第57頁所附之「大同派出所木造倉庫拆除清理工作紀錄表」第二項記載:「受託人(即林其瑩)將舊有倉庫拆除三分之二,同時交切結書與委任人(即被告乙○○及甲○○二人),於92年元月27日付第二次款新台幣捌拾萬元正」等情,即可知被告乙○○及甲○○二人係在認為受任人林其瑩已經依據其等間經公證之委託書給付系爭建物(即倉庫)建築物所有人拆遷請清理費用之前提下,依約付款,則被告乙○○及甲○○二人於主觀上,顯然並不具備故意或過失拆除系爭建物之主觀犯意,至於林其瑩是否真正找到所謂之建物所有權人或以施得(到庭作證否認其本人簽切結書)為對象與之洽談,或提出有疑問之施得具名之切結書,均不影響被告乙○○及甲○○二人主觀上無故意拆除系爭建物之意思。

㈢、本件里長林其瑩所提出之切結書,因有以下疑問,則被告乙○○及甲○○二人,是否因誤信里長之處理,已非無疑,因系爭建物之原始建築人為施清輝(或者嗣後改稱之只建築一部分),已據其於偵查、原審陳明其在66年底,即開始使用系爭土地,並向非土地所有權人及本件之告訴人丙○○按月給付租金(此部分告訴人丙○○因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收取租金,似為不當得利),因有位林先生打電話說他是所有權人所以自92年2月28日即未再續租。而里長林其瑩提出於被告乙○○及甲○○二人之切結書上之施得,並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且施得於原審作證時否認前述施得名義書立之切結書(12983號偵卷第56頁),其上「施得」之簽名與印章均非其所為與所有,亦未去過系爭建物,且不認識里長林其瑩與被告乙○○及甲○○二人(原審卷第101頁),而里長林其瑩於原審作證,先係拒絕作證,後稱願意具結作證,但卻稱不認識施得,雖稱係「張樹木」所處理,但對切結書上為何簽「張文男」,且地址與其所稱之「張樹木」相同,而無法解釋(原審卷第104頁)。況卷附之里長林其瑩提出予被告乙○○及甲○○二人之切結書,其上「施得」與「林其瑩」、「張文男」部分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等手寫字跡,筆畫之特徵相符,尤其「身分証字號」部分之特徵更具相同特性與慣性,足見係由一個人所書寫,而有合理懷疑係偽造簽名,且切結書上之「張文男」,其設籍地在三重市○○街○○○號4樓,之前住在彰化縣田尾鄉,並未設籍在切結書上所書寫之地址「三重市○○○路○○號」,而使用戶役政系統連結查詢「三重市○○○路○○號」之全戶戶籍資料,係「資料不存在」,以上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報表在卷可查,足見,該「張文男」者,是否真正在切結書上簽名,尚非無疑問,則本件切結書是否里長林其瑩用以使被告乙○○及甲○○二人誤以為已經與真正建物所有權人談成給付補償,而付款給里長林其瑩,即值存疑。

㈣、本件建物拆除經過情形,證人施清輝即該建物所有人於原審證稱:「(位於三重市○○○段同安厝小段64之3及64之28地號上之違章建築是何人所搭建?)是我搭建的」、「(當初在拆除該違章建築時有無人找過你協調?)有的」、「(是誰?)92年1月20日有一位林先生他說他是地主,我請他留電話給我,不說不用了,他說會委任林里長,當天里長林其瑩有打電話給我,第二天我跟林里長見面,92年1月23 日有人要來拆後面的牆,我就報警阻止他,後來沒有拆,但前後豎了幾根柱子,我有跟林里長商量請他給我一個月的搬遷時間到92年2月28日,我就在92年2月28日搬遷,我就把鑰匙拿給出租地給我的丙○○,之前我有來作證,我現在把整個經過情形詳細說明。我是66年年底跟丙○○租地,我實際上用了120坪,租的時候是先租三分之一,約40坪,都是空地,我自己蓋了建物大概十幾坪,到了74年,業務有擴充,把前面都租下來,合計起來大概有120坪,租前段時,有一棟房子大概7坪左右,後來業務擴充國外有廠商要來看,所以我就把全部都蓋起來,我希望外面看起來比較舊一點,所以有用柏油塗刷,用塑膠皮貼起來,但裡面是用上好木料蓋的,房子是我僱工蓋的,地主有補貼我,就是從租金內減下來,但多少錢我現在想不起來,剛開始租金是一、二千元,到90年時租金是壹萬多元,地主丙○○說我不能搬走來做停車場,在租約上是說原狀租給我,原狀還給他,房子裡面有水、電,房子是有留防火巷,因為鄰居後面有些廢土,所以基地並沒有蓋滿,本來是有人在走,後來沒有人走,現在是長雜草,基本上沒有什麼垃圾,也沒有發生過火警。92年2 月28日當天下午我搬空之後,我就把鑰匙拿給丙○○,我想就沒有事,第二天我沒有去看」、「(你說有人去協調,協調當時除了你跟林其瑩之外還有誰?)還有一位張先生」、「(當時你同意他們做拆遷動作?)我只跟他協調搬走,拆的事情我不能過問」、「(當時為何是協調你要搬遷?)地是我跟丙○○租的,林先生我一直沒有接觸過,那位打電話來的林先生說地是他的,原來地主是他,意思就是要收回這個地,我當時請他留電話,後來我打電話給丙○○,問他說這個林先生是否原來地主,丙○○說沒有錯,可能就是原來賣地給他的地主,可能姓林沒錯,當天林里長打電話給我,意思就是要我搬,第二天我們到林里長那邊協調,是我一個人去的,但我到倉庫那邊時,丙○○有在場,丙○○知道對方要我搬的事情,我是先到倉庫再到林里長那邊」、「(丙○○有什麼表示?他同意你搬遷?)丙○○沒說什麼,也沒有阻止我跟對方談,第二天有人要來拆,我就報警,後來沒有拆,就豎了幾根柱子用意是要把它圍起來」、「(你剛才說第一次要來拆你報警,後來才跟你協調?)事情是這樣,我報警後,第一次沒有拆成,我再去跟林里長協調請他給我一個月的搬遷時間」、「(林里長第一次打電話給你,這一次協調有沒有結果?)林里長打電話給我是20日,但沒有講哪天要來拆,結果第二天我去跟他協調,林里長說可能會來拆,我希望等約滿,這是第一次協調情形,沒有結論。第二天就來拆,後來協調好是92年2月28日我搬走」、「(當時要你搬遷有無代價?)我在協調時有一份切結書要我簽,說搬的時候要給我搬遷費,我說我不是跟你租的,我就沒有簽切結書,而且我也沒有拿搬遷費」、「(依你證詞房子是你蓋的,裡面還放一些油桶,房子尚有使用價值,而且依照現場照片面積不小,為何你完全沒有拿搬遷費就願意搬?)答:我跟丙○○租那麼久了,大家也有感情,而且我覺得這地方有糾紛我就要搬走,而且之前黃先生跟他們告的時候,我有問他要不要搬走,他說應該沒有這個必要,但後來我覺得既然對方出來主張,我還是搬走」、「(你確定跟你進行協調是林其瑩里長本人?)我不認識,他說他是里長,而且他頭戴一頂帽子上面寫林其瑩,而且他也表明他是里長,我想應該不會錯」(第165號原審卷第56至61頁)。

㈤、證人林其瑩於原審雖證稱:「(91年11月25日被告是否有委任你協調拆遷系爭違章建築物?)有的」、「(被告有無把相關款項依約給付給你?)有的」、「(是否250萬元?)是的」、「(接受委任之後有無找尋該建物起造人協調?)有的,因為我是當地里長,我找張樹木先生出面處理,找施清輝先生到張樹木家裡協調,好像經過三次協調」、「(你們第一次拆除之前有無經過協調?)有,協調後才去拆,而且分二次處理,第一次施清輝前面有放東西,希望用鐵板隔起來,施清輝有說給他一段時間搬遷」、「(施清輝有無同意你們拆除?)有的」、「(你支付他搬遷費用?)張先生有跟他說,他說不用,只是給他一段時間找地方把東西搬走,他的條件就是這樣」、「(張樹木跟蔡展河是誰僱用?)這事情我都委託張樹木,蔡展河應該是張樹木僱傭的,因為張先生算是真正的在地人,我當里長比較忙」、「(你有支付張樹木費用?)有。付了多少錢我現在忘記了,不過都有清楚」、「(被告有無直接跟張樹木或蔡展河對拆遷做過溝通?)有見過面,被告有跟蔡展河簽約,至於他們談的內容細節,時間太久我不記得」、「(張樹木有無回報處理情形?)他有說協調好了,才去清除」、「(你如何跟被告二人回報土地處理的事情?)我約地主見面當面報告,時間我不確定」、「(是在系爭建物拆除之前還是之後?)拆除之前是說張先生已經跟施先生協調好了,什麼時候會清除,拆除清理之後有再跟被告二人說」、「(這件事處理過程中有無跟被告報告過處理情形?)處理過程中林先生有打電話來問,有電話中跟他報告,也有見面跟他報告」、「(你是否曾報告過所有權人同意拆除?)有,因為這件事是非常確定的有經過協調」(第165號原審卷第68至70、75、77頁),但依據施得、施清輝二人之前開陳述,可見里長林其瑩是否未補償施得或施清輝,並非無疑。

㈥、至於證人張樹木於原審雖證稱:「(是誰委任你去拆除系爭建物?)不是委任我,是林里長說有地主要委託來拆木寮及清除垃圾,林里長說要請工人,我說蔡展河是在做粗工,介紹林里長去找蔡展河」、「(你知道系爭建物是誰的?)我本來不知道,是後來才知道是施清輝的」、「(你曾否找過施清輝來協調?)有,找過好幾次」、「(協調內容為何?)因為在清理時候怕影響到旁邊的建築,所以要先看一下,看的時候,後面已經倒塌,我問施清輝房子是跟誰租的,他說他是租地來自己蓋的,我說你有什麼要求,這是地主委託地方里長來處理,他才知道確實的地主是林先生,我跟他說沒有關係,看他有什麼要求,他說後面可以先拆,但後面一拆就空掉了,要先找鐵工把後面圍起來,我說好,我會轉達林里長,後來他來我家,說給他一段時間,另外找房子,到2月28日他會把東西搬走,我問他搬遷有什麼條件,如果需要搬遷費我可以轉達,他說不用,趕快搬就是了,他搬好之後,又跑來我家找我說搬好了,我問他有什麼需要我可以轉達委任人,他說不用」、「(前後拆幾次?)二次。一次是3月1日,另外一次是在之前,把後面崩壞掉的先拆掉,圍鐵板」、「(是誰指示蔡展河去拆系爭建物?)是我介紹蔡展河給林里長,是林里長叫蔡展河去拆」、「(你跟施清輝協調時,他有提到土地的事情?)他本身也不知道土地是誰的,他只說他跟姓黃的租地,我說這樣跟所有權狀不一樣,他說他也不清楚」、「(施清輝有說他要跟租地給他的人商量?)沒有」、「(他為何願意搬遷?)我說地主有委任里長來處理,而房子後面都已經壞掉了,人家要來清垃圾,他跟我聊的過程中也有表示說不知道怎麼樣處理,那我說沒關係,你如果是跟人家租的,契約書拿出來,但他不願意拿出來,說不用了,後來我有跟施先生去現場看,那地方沒有門牌號碼,施先生自己從後面接電進來。因為房子後面已經壞了,沒有牆壁,他說後面拆了要幫他圍個鐵板,因為他不想惹這個麻煩,因為地主有拿所有權狀出來,所以他說給他一個時間讓他東西搬空」、「(他有沒有表示建物要如何處理?)他說要的東西搬走之後,讓我們自己處理」、「(是交給誰處理?)我問他木寮是否要自己處理,他說不要了」、「(你剛才是否說你與施清輝協調結果是他要的東西搬走之後,其他都交給你處理?)是的」、「(你的意思是指也可以把該建物拆除?)是的,施清輝說要拆就拆」、「(施清輝有無很明確的表示說他要的東西搬走後,其他東西及建物任由你處理?)他是這樣說:要的東西都搬走了,剩下的東西就是不要了,關於房子部分他說就交給我,剩下就是我們自己去處理」、「(有沒有很明確的同意你們可將建物拆除?)他就是說交給我們處理」、「(第一次拆的時候他有無同意你們後面可以先拆?)是的,不然他怎會要求我們先圍鐵板,他人也在現場」、「(其他部分是否給他一個月時間緩衝?)是到2月28日」(第165號原審卷第81至82、84至85、87至88頁),然依據卷附之切結書所簽署之見證人係「張文男」,該張文男之身分證字號、設籍地,均與證人張樹木不同,如確實係「張樹木」協助處理,何以「張樹木」未在切結書之見證人欄位簽名,此由張樹木對於檢察官質疑施清輝究竟有無表示可以拆除房屋之詰問,支吾其詞之狀態(原審卷第88頁),即知張樹木所陳存有疑問。

㈦、證人蔡展河於原審證稱:「(何人委託你拆除系爭建物?)張樹木介紹我跟那邊的里長林其瑩認識,說有工作要給我做」、「(誰請你去拆?)張樹木跟我講,說工作就是清理地上垃圾」、「(你的工作有部分是拆建物?)答:那是木寮,有一部分已經塌下來」、「(是誰請你去拆?)是里長」、「(你知否木寮是何人所有?)據我所知,要工作的時候,第一次有去會勘,裡面有一位叫施先生,在張樹木家有協調,說地是誰的,房子是誰的,施先生說房子是他建的,地是租的」、「(你們去拆的時候施先生有阻擋你們?)沒有,我們分兩段拆,第一次拆的時候施先生在搬東西,我們有幫他搬,他要求我們要幫他做個籬笆,我們有做」、「(張樹木與施先生協調過程中你有參與?)我沒有參與,但我在旁邊,看一下就走了」、「(被告等人有無告訴你要拆木寮?)答:沒有,這是張樹木與施先生協調好,他說他已經跟施清輝先生協調好可以拆」、「(張樹木與施先生協調情形如何?)張先生跟他講這地及房子是不是你的,他說木寮是他蓋的,地是他租的,說有租約,張先生跟他要租約,施先生不給,張先生拿權狀給施先生看,說這是人家的地,最後結果我沒有注意聽」、「(乙○○與甲○○是否知道你要拆木寮的事情?)時間上應該不知道,因為我接到電話什麼時候要拆,我才去拆,我不知道他們知不知道」、「(二位被告有無直接跟你面對面委託你做任何工作?)沒有」、「(你作拆除、搬遷事宜是誰指示你?)是林里長,這件事情是林里長出面處理,什麼事情我也是跟他報告」、「(據你所知施清輝有無同意讓你拆?)應該是同意,因為我們在拆後半段時他有在幫忙,如果不同意他怎會讓我們拆,而且在圍籬笆時,他有說圍到哪裡」、「(當時施清輝為何還要你們幫他圍籬笆?)因為他還有一些汽油桶,還有一些油料的東西還沒有搬走」、「(除了拆後半部他有幫忙搬之外,你怎麼知道他同意你拆前半部?)後半段拆了,施清輝把東西搬走後,林里長通知我拆,所以他應該是有同意」、「(你很明確知道施先生同意你們拆?)里長有跟我講什麼時候去拆,施先生我沒有跟他談過話,我不知道他是否同意,我只是工人」、「(是因為林其瑩叫你去拆,所以你認為建物所有人有同意?)這是因為他們有協調,我想第一次去拆的時候,他人都有在場,所以後續的拆除我想他應該是有同意,但我沒有跟施清輝有直接的接觸,也沒有跟他確認,這是我的判斷」(第165號原審卷第89至90、92至95頁)。

㈧、縱證人林其瑩、張樹木二人所陳與卷附切結書之記載,以及施得、施清輝所陳互相核對結果,認為證人林其瑩、張樹木所陳得到施清輝同意之詞有所疑問,但依證人林其瑩、張樹木二人此部分以外之陳述,與蔡展河、施清輝所述拆除本件建物之歷程均相符,足見證人林其瑩確有受被告二人之委託出面與本件建築物所有人進行建物拆遷之協調事宜(證人林其瑩有無真正出面協調,付款給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取得同意,值得存疑),而施清輝在第一次進行拆除工作時,雖有出面阻止,惟其阻止之目的係在於要求給予搬遷堆置物之緩衝期間,而非反對其等拆除本件建物,其間,證人蔡展河並應施清輝要求而為其搭蓋簡易圍籬,俟施清輝於92年2月28日自行騰空本件建物內之堆置物後,證人林其瑩與自稱協調之張樹木認既已徵得施清輝之同意,指示蔡展河於92年3月1日施工拆除本件建築物。而被告二人於本件建物拆除過程中,係聽從受任人林其瑩之報告,由林其瑩依委任本旨為其等進行該建物之拆除協調事務,在林其瑩及自稱參與協調之證人張樹木與實行拆除工作之包工蔡展河主觀上均認已徵得施清輝同意拆除本件建物之情況下,實難認被告二人有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罪故意。

㈨、至於原審檢察官論告雖主張被告二人與證人林其瑩等人所言前後不一且多所矛盾,被告二人所辯不足採信等語,惟查,與證人林其瑩於原審時所為證詞相較,其於偵查並未就本件建物拆除經過情形為完整而真實之陳述,而佐以證人施清輝之證詞,可知被告二人確係委託證人林其瑩代為出面與施清輝協調本件建物拆除補償事宜,至施清輝就其本人是否明確表示同意拆除本件建物,在交互詰問過程中雖未為肯定回答,惟以被告二人委託林其瑩協調拆除本件建物目的觀之,被告二人主要訴求即所謂拆屋還地,而證人施清輝既對林其瑩表示希望請其給予一個月之搬遷時間,且在92年2月28日其即自行依約搬空系爭建物內之堆置物(見證人施清輝陳述),再參以自稱當時參與協調之證人張樹木及實際處理本件建物拆除事務之證人蔡展河之前述證詞,可知證人施清輝之舉措與反應,衡諸社會常情及通念,是否在外觀上確足使人認定其已有同意拆除本件建物之默示意思表示,至被告二人於偵查雖曾稱不知本件建物所有人為何人,後又改稱該柴寮(指本件建物)為施得所有,施得已簽立切結書表示收訖補償金等語,而此雖查與事實不符,惟認定犯罪事實仍應依證據。被告所持辯解縱屬不能成立,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觀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自明,本件證人林其瑩提供予被告二人之所謂「施得」表示收訖補償金同意拆除建物之切結書雖有偽造之嫌,但綜觀林其瑩處理本件建物拆除之過程,該切結書係林其瑩所提出,而林其瑩提出該份切結書之目的在於向委任人即被告二人報告已完成委任事務,以被告二人所處之善意信賴立場,對該份切結書之真實性實無從探知,縱證人林其瑩涉有偽造及行使「施得」切結書之犯嫌,亦應由林其瑩負其法律責任,不能以此情事即認為被告上述辯解不成立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㈩、檢察官雖以:「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既由施清輝所搭建,雖未為建築物所有權之登記,仍無礙其事實上之處分權,縱被告二人確得就系爭土地主張所有權,仍須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施清輝拆屋還地,並取得執行名義後始得拆除,然被告二人未經法院之判決而委由蔡展河拆除建築物,實有毀損建築物之故意,再者,被告二人曾就系爭土地起訴請求臺北縣政府等十餘人拆屋還地,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190號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二人知悉拆屋還地須經由民事訴訟程序而依法院之確定判決為之,非得逕自拆除,然被告二人提起之前開訴訟中,相對人獨漏告訴人及現占有使用人施清輝,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憑,是被告二人係因明知系爭土地早於38年間已出賣,就系爭土地對告訴人及施清輝無從主張所有權人之地位,故並未一併請求告訴人及施清輝拆屋還地,然被告二人卻逕自委請蔡展河拆除建築物,益證被告二人有毀損建築物之故意自明」等語,惟本件被告二人於主觀上既認為已透過協調程序得建物所有人之同意,乃由工人蔡展河拆除本件建物,即無從以被告二人未循訴訟途徑主張權利,即逕認其等有毀損他人所有建築物之故意。而刑法第353條第1項毀壞他人建築物罪之成立既以行為人有實施犯罪之認識與意欲為限,從而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此犯罪故意,縱有實現法定客觀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亦不得以犯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論,本件被告二人並無實施毀壞他人建築物罪之犯罪故意,依據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尚屬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確有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二人涉有前開犯嫌,自屬不能證明其等犯罪,應依法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至於檢察官上訴雖略以:「系爭房屋係建築物。施清輝並未領取補償費,無明示拋棄所有物之意思表示」、「被告主觀上既知該建築物非其所有,客觀上又有僱工拆除施清輝建築物之事實」等語,但查,「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 條規定甚明(85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損他人建築物罪,必行為人有毀損他人建築物,致使建築物損失其效用之故意為成立之要件(85年度台上字第5065號、71年度台上字第5251號)」(相同見解見卷附多件最高法院確定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758號、94年度台上字第3284號、484號、93年度台上字第6299號、1559號、969號、92年度台上字第1490號、90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65 04號、88年度台上字第3452號、88年度台上字第3360號、86 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86年度台上字第7181號、86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86年度台上字第1339號、85年度台上字第2024 號),本件被告二人之主觀意思,既然以為書立經認證之委託書,委託里長林其瑩處理系爭建物之補償拆遷,且確實付款給受託人里長林其瑩,則被告乙○○、甲○○二人之主觀顯然並無故意拆除系爭建物之故意存在,至於施清輝有無同意或是否領到被告乙○○、甲○○二人委託里長林其瑩交給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拆遷補償費,係另一問題,與被告乙○○、甲○○二人有無故意拆除系爭建物之意思無關連性,則檢察官之上訴顯然無理由。

、綜上,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乙○○、甲○○二人犯罪,而為其二人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以前詞,提起上訴,以與犯罪構成要件無關連性之陳述,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如受任人里長林其瑩,依據民法之誠信原則履行其受被告二人委任之事務,確實給付拆遷補償費予以真正之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即無本件訴訟,而本件有明確之證據與合理懷疑,足以證明里長林其瑩所提出之向被告乙○○、甲○○二人請款之「切結書」係偽造(該款應給付給施清輝或告訴人丙○○作為拆遷補償,但里長林其瑩似未給付,而切結書上之施得,亦未收得補償款),此部分因非起訴效力所及,亦涉及被告乙○○、甲○○二人是否受里長林其瑩詐欺之情事,與告訴人丙○○或施清輝能否得到被告二人委託里長林其瑩給付二百五十萬元之拆遷補償費問題,宜請檢察官待本案確定後,速依法處理,訴追真正之犯罪者,以維公平正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陳榮和法 官 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彥蕖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