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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訴字第 43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4388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李建宏律師選任辯護人 游鉦添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蔡宏修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43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398號、95年度偵字第107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及丁○○以故買贓物為常業部分暨定執行行部分均予撤銷。

乙○○連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丁○○以故買贓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其他上訴駁回。

丁○○以故買贓物為常業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乙○○係址設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高固汽車玻璃行」之負責人,丁○○係址設臺北縣土城市○○路○段171之1號「上銓汽車材料行」之負責人,乙○○為牟取不法利益,竟基於概括連續故買贓物之犯意,自民國94年6月間起,明知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行車電腦、安全氣囊等零件,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猶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蔡姓男子以不詳價格購入,再轉賣與丁○○(丁○○部分詳如事實二所示)。

二、丁○○為牟取不法利益,竟基於故買贓物賴以維生之犯意,自民國94年6月間起,明知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之物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等物品均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發現遭不詳人士竊取),竟基於故買贓物為常業之犯意,於民國94年6月間起,其中,附表編號

一、二、三所示之物,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以不詳之價格購入,而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物,向乙○○以不詳之價格購入,並將之放置在臺北縣樹林市○○路○段○○○巷○○弄○○○○○號倉庫內,藉以從中賺取差價牟利,並恃此收入為生。另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5年2月間,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達」之友人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並質押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1台,丁○○明知上開自用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係楊芷昀所有,庚○○管理使用,於95年2月10日3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龍東路口發現失竊),竟仍予以收受,嗣並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牌換裝於上開自用小客車上後,再停放於上揭「上銓汽車材料行」旁停車場。嗣經警於95年4月19日在上址停車場查獲懸掛有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 -00號)1台,另於上址倉庫內查獲附表所示之贓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庚○○、甲○○、辛○○、戊○○、丙○○、己○○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件如附表所示證人庚○○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其等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共6 紙,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丁○○、乙○○及其選任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先後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如附表所示之證人均與被告丁○○、乙○○素不相識,僅為單純之被害人,並無曲詞誣陷被告丁○○之動機,是渠等所為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可信性甚高,核均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開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乙○○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涉有連續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伊於94年6月間起確有以1具4、5千元之價格,向蔡姓男子購買二手之行車電腦,並轉售2具予丁○○,但伊不知道該等行車電腦是贓物,而附表編號四、五之行車電腦並非伊販售予丁○○等語。經查:

(一)被告乙○○向蔡姓男子購買行車電腦後,曾轉售予被告丁○○等情,業據被告乙○○自承在卷(詳原審卷第58頁及原審95年10月3日審判筆錄第18頁),核與被告丁○○供述情節相符(詳原審卷第38頁),上開事實堪可認定。

(二)又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在丁○○他那邊查扣之汽車電腦跟安全氣囊都是我賣給他的(見偵10732號卷第89 頁);另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再供稱:是伊賣給丁○○的,... 他有跟我生意來往,他有介紹朋友給我換玻璃、貼隔熱紙,扣案的部分不是全部都是我賣給他的,只有少數一部份而已(見本院卷96年1月24日審判程序筆錄);核與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查扣之汽車電腦跟安全氣囊都是向乙○○購買,且稱曾向乙○○購買之次數很多,已記不得了(見偵10732卷第17頁);於偵訊時供承:

被查獲之電腦是跟乙○○拿的,一個5千塊,氣囊不是全部跟乙○○買的,大概一個6千塊。... 查扣之汽車電腦跟安全氣囊都是向乙○○購買,我大部分之汽車電腦跟安全氣囊都是向乙○○購買(見偵10732卷第89頁、第99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向乙○○買過很多次,電腦進貨4、5千元,安全氣囊進貨6、7千元,... 我心知肚明,大概知道是贓物(見原審卷第87、88頁);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是被告乙○○賣給伊的無誤,伊是經由同行介紹而向乙○○購買(見本院卷96年1月24日審判程序筆錄)相符。另參以被告乙○○所稱伊向蔡姓男子所買來之行車電腦,於被查獲之一、二個月前仍有轉賣給丁○○(見原審卷第101頁),與附表編號四、五所示被害人失竊之時間點亦甚接近,亦與被告丁○○所稱於去年十月份仍陸續進貨,有人需要才賣出(見原審卷第101頁)等語互核一致。另依被告丁○○所稱,伊雖同時有向乙○○及阿龍購買行車電腦及安全氣囊,惟比較新的行車電腦及安全氣囊是向乙○○所購買,跟阿龍買的是比較舊的報廢的東西(見原審卷第92頁),而查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失竊自小客車,係於94年2月出廠(見偵12398卷第28頁),此亦可區辨係爭查扣之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物,確由被告乙○○出售予丁○○。是以,堪認被告乙○○確有將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物,出售與被告丁○○。雖被告乙○○於原審曾辯稱:伊有賣2具行車電腦予丁○○,但扣案之行車電腦及安全氣囊並不是伊賣給丁○○云云(詳原審卷第59頁),惟此僅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三)又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扣案贓物,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為丙○○所有,該車之行車電腦、DVD電視音響、冷氣空調各1台等物,於94年12月5日9時10分許,在臺北縣○○鄉○○路○段○○號對面路旁發現失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黃文雄所有,己○○管領使用,該車之汽車儀表板、DVD音響、安全氣囊、觸控螢幕等物,於95年3月12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前發現失竊,此業據證人丙○○、己○○於警詢時指述之指述、其等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贓物照片在卷可稽,足認查獲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0525-EG自用小客車行車電腦1台、車牌號碼0000 -00安全氣囊1具均屬贓物無疑。

(四)再者,被告乙○○雖辯稱:不知伊向蔡姓男子所購入之汽車材料是贓物云云(見本院96年1月24日審判程序筆錄),惟查,被告乙○○自承:伊是用比行情低三、四千元之價格向蔡姓男子購買,伊向他買三、四千元(見本院95年

12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而被告乙○○既係址設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高固汽車玻璃行」之負責人,其既以經營有關汽車相關材料為業,本身即有判斷所購買之物品是否為贓物之能力,對於市面上有贓車、贓物零件流通之情形,自難諉為不知,且其注意之程度應高於社會客觀標準,並應留存出售者之身分資料,避免購入贓物而發生糾紛,然被告乙○○向蔡姓男子以低於行情三、四千元之價格購買行車電腦、安全氣囊,復未積極查證該等汽車零件之來源,已足認被告乙○○於向蔡姓男子購買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物之初,即有贓物之認識,且係基於概括犯意,連續藉以低價購買附表編號四、五所示贓物零件獲取不法利益。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被告丁○○部分:

一、撤銷改判部分:

(一)上揭故買贓物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坦承不諱,並有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如附表所示之贓物扣案可資佐證。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起訴書附表誤載為ER-190 0號)為甲○○所有,於91年4月22日8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前發現失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辛○○所有,於94年4月13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發現失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陳倩儀所有,於94年5月5日8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前發現失竊;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為丙○○所有,該車之行車電腦、DVD電視音響、冷氣空調各1台等物,於94年12月5日9時10分許,在臺北縣○○鄉○○路○段○○號對面路旁發現失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黃文雄所有,己○○管領使用,該車之汽車儀表板、DVD音響、安全氣囊、觸控螢幕等物,於95年3月12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前發現失竊;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為楊芷昀所有,庚○○管領使用,於95年2月10日3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龍東路口發現失竊等情,業據證人甲○○、辛○○、戊○○、丙○○、己○○及庚○○等人於警詢時指述甚詳,且有渠等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6紙、現場及贓物照片37幀在卷可稽,足認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 -00自用小客車1台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1扇、後行李箱蓋1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1扇、後行李箱蓋1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變速箱1具、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行車電腦1台、車牌號碼0000 -00安全氣囊1具均屬贓物無疑。

(二)另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自稱:伊是看車輛新舊、價錢及線頭來認定是否買的東西為贓物,如果車輛遺失的話,行車電腦、安全氣囊的線頭都是用剪的,竊賊都是用剪刀把線頭剪掉,而不是用拔的等語(詳原審95年10月3日審判筆錄第8頁),足見其本身即有判斷所購買之物品是否為贓物之能力。且其自身經營汽車材料,對於市面上有贓車、贓物零件流通之情形,自難諉為不知,其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龍」之人及乙○○等二人,以低於二手汽車零件之價格大批購買汽車零件,復未積極查證該等汽車零件之來源,已足認被告丁○○於向綽號「阿龍」之人及乙○○等二人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汽車零件之初,即有贓物之認識無疑。再者,被告丁○○經營汽車材料買賣,藉以低價購買前揭贓物零件之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且竟承租倉庫1間以堆放所收購之贓物零件,顯然有以不法利益賴以維生之常業犯意。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上訴駁回部分:其次,被告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阿達將車交給伊,向伊借錢,伊有詢問該車是否為贓車,阿達叫伊不要問那麼多,當時伊就知道該車是來路不明之贓車等語(詳原審卷第32頁),是被告丁○○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達」之人收受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時,即已知悉上開自用小客車係屬贓物,其對該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係屬贓物之事實有既所認識而收受之,則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被告乙○○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又刑法第349條第2項所定罰金刑部分,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十倍,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而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本次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第349條第2項並未為修正,而依上揭規定,就罰金刑部分之貨幣單位改為新台幣,因而就其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惟實際上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自無有利或不利而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則被告先後二次故買贓物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檢察官認被告乙○○係犯刑法第350條之常業贓物罪,惟查本件被告為「高固汽車玻璃行」之負責人,以經營有關汽車相關材料為業,並非以故買贓物為業,而其所犯者,僅故買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物,乃其在經營高固汽車玻璃行時,間有之收購贓物行為,尚難認其係以收購贓物為常業,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

二、被告丁○○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第2條(新舊法比較)、第51定執行刑)均業已修正,並刪除常業犯之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1.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刪除第350條常業贓物罪之規定,惟本件被告丁○○所犯本罪之時間均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而修正前常業故買贓物罪,其法定本刑為6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刑法修正後,因常業犯已經刪除,應將所犯故買贓物罪分論併罰,合併計算被告丁○○故買贓物之次數,其法定最高本刑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比較結果,應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前刑法第350條而論以常業故買贓物罪。

2.又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3.綜上而論,本件情形,顯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上揭說明,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予以論處,合先敘明。

(二)按修正前刑法第350條之常業故買贓物罪,係指以故買贓物行為維生之事業者而言,所謂維生之意即指,以犯罪行為為生活之職業,恃之以維生,因之常業犯就其犯意而言,係以同一犯罪行為恃以維生之意思,反覆為之,此有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188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丁○○反覆以低價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汽車零件,再以較高價額轉賣他人,並以買賣贓物所賺取之差價,供作生活費用以此維生,被告丁○○顯係以故買贓物為業。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50條之常業故買贓物罪及同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三)被告丁○○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就被告丁○○收受贓物部分,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丁○○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認此收受贓物部分與故買贓物為常業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尚無可採,其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外,原審判決就被告丁○○以故買贓物為常業部分及乙○○部分,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乙○○確連續故買贓物之犯行,原審遽為被告乙○○無罪之判決,自嫌欠洽,公訴人據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二)被告丁○○以故買贓物為常業部分,就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物,確係向被告乙○○所購買,原判決認為此部分尚乏依據,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有未洽,被告丁○○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貪圖一時小利而為本件犯行,收購贓物後轉賣,造成被害人日後追索之困難,並助長竊盜犯罪風氣之盛行,所為故買贓物犯行之次數達二次,對失竊該等車輛之被害人因而所致生之危害非淺,矢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審酌被告丁○○未思正當獲利,竟為貪圖不當利益,以犯贓物罪為常業,嚴重滋長汽車竊盜歪風,且造成被害人追索不便,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暨犯罪時間、所得利益、兼衡被告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並與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一年二月,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

349 條第2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50條、刑法第34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 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許 錦 印法 官 蔡 光 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韋 杉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0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號│發現遭竊│遭竊地點│被害人│遭竊車輛車牌 │扣得物品││ │ 時間 │ │ │ │ │├──┼────┼────┼───┼────────────┼────┤│一 │91.4.22 │臺北縣三│甲○○│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車門1 扇││ │8時許 │重市成功│ │客車1台 │、後行李││ │ │路73巷42│ │ │箱蓋1個 ││ │ │號前 │ │ │ │├──┼────┼────┼───┼────────────┼────┤│二 │94.4.13 │臺北市信│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車門1扇 ││ │10時許 │義區松信│ │客車1台 │、後行李││ │ │路132 號│ │ │箱蓋1 個││ │ │前 │ │ │ │├──┼────┼────┼───┼────────────┼────┤│三 │94.5.5 │桃園縣桃│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變速箱1 │ │ ││ │8時許 │路一段 │ │客車1台 │具 ││ │ │194號前 │ │ │ │├──┼────┼────┼───┼────────────┼────┤│四 │94.12.5 │臺北縣五│丙○○│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行車電腦││ │9 時10分│股鄉成泰│ │客車之行車電腦、汽車電視│1台 ││ │許 │路四段24│ │音響、冷氣機各1台 │ ││ │ │號前 │ │ │ │├──┼────┼────┼───┼────────────┼────┤│五 │95.3.12 │臺北市中│己○○│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安全氣囊││ │ │山區大直│ │客車之汽車儀表板、電視音│1具 ││ │ │街46巷2 │ │響、觸控螢幕、安全氣囊各│ ││ │ │號前 │ │1台 │ │└──┴────┴────┴───┴────────────┴────┘

裁判案由:贓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