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439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脫逃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17號,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8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又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鄭盛文 (已判處罪刑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三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入監服刑,嗣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內更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假釋。甲○○因施用毒品案件(原審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七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鄭盛文因上開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分別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九十五年二月十日進入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服刑,均為依法拘禁之人,嗣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許,甲○○、鄭盛文分別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九號、七九二一號、八九七七號販賣毒品案件、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四七八號竊盜案件,自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提訊至該檢察署候訊室之際,鄭盛文因想親賭其入監後甫出生之幼兒,見恰好與熟識之甲○○銬在一起,竟心生脫逃之犯意,邀同甲○○一同脫逃,兩人甫一到達候訊室,趁法警疏於注意之際,基於共同脫逃之犯意聯絡,一起快步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大門方向逃跑,後因該檢察署法警、替代役男上前追捕阻擋而未遂。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當時伊就跟著同案被告鄭盛文跑,沒有意思要脫逃云云。然查,被告因執行毒品案件、鄭盛文因執行殘刑,分別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九十五年二月十日進入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服刑,有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二份在卷可參,被告甲○○與鄭盛文於案發時為依法拘禁之人,當屬無訛。鄭盛文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先前與被告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時即已認識,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檢察官提訊時,兩人剛好銬在一起,並一起脫逃等語(請見偵卷第三十八頁)。鄭盛文嗣後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就被告犯行部分,以證人身分結證稱:當日逃跑之際,沒有與甲○○事先講好,兩人並沒有破壞手銬,也沒有打法警,伊是想見老婆跟小孩,所以想逃,伊的左手與甲○○之右手銬在一起,就拉住甲○○的右手一起跑,是伊拖著甲○○跑,因為伊認識甲○○,所以拖著甲○○跑,心想甲○○應該不會反抗等語。惟證人黃渝偉到庭結證稱: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許,人犯自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借提至檢察署候訊室時,伊為當日輪值之法警,位置正好面對候訊室朝外之大門,之後看到兩名人犯身穿監獄條紋上衣,腳上穿著膠鞋,有手銬將其中一人右手與另一人左手銬在一起,人犯腳上並沒有腳鐐,兩人往檢察署大門(面臨臺北縣土城市○○路之大門)跑,三、四步就從候訊室跑到報到處,距離約五公尺左右,後面有法警同仁追著,大喊人犯脫逃,伊見狀之後,就與辦公室其他法警追出去,兩名人犯就在檢察署大門報到處,被法警同仁及替代役男圍住而未脫逃成功等語。被告雖一再辯稱並未與鄭盛文一同脫逃,然由法警黃渝偉之證述可知,被告與鄭盛文逃跑之速度頗快,三、四步就跑了數公尺,觀諸鄭盛文之身高、體重約一百七十二公分、七十六公斤,被告之身高、體重約一百六十公分、六十公斤,倘係鄭盛文有意脫逃,而被告並未允諾共同行動,鄭盛文縱算身強體健,亦無法在一邊拖行被告之際而能迅速脫逃,更何況,被告如不同意一起脫逃,鄭盛文焉有可能拖著被告逃離檢察署,衡情,鄭盛文豈會實行毫無可能成功之脫逃行為。足見鄭盛文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詞,顯係迴護被告之說詞,不足採信。再者,被告先前亦曾有多次在監服刑之紀錄,並非從未接受法官、檢察官之提訊,在無法警陪同戒護之情形,與鄭盛文逕自往檢察署大門逃跑,其辯稱無脫逃之主觀犯意,尚屬無稽,被告脫逃未遂之犯行,至為灼然,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脫逃未遂罪。檢察官起訴書認為被告係犯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以強暴脅迫脫逃未遂罪,然查,被告並未以破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對法警人員施暴之方式脫逃,且法警黃渝偉到庭證稱時,(被告問:我們有掙脫打法警?)當時有一個人拳頭握緊放在胸前,伊的印象很深刻,場面很混亂,如果被告沒有打我們,伊的腳怎會受傷,另一名法警洪聖雄的拇指怎會扭傷,但不知道被告主觀上是故意還是因為緊張等語。是就證人之證詞可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法警於制服被告與鄭盛文兩人之際,場面極為混亂,證人亦無法確認究竟是被告何人踢傷黃渝偉,證人係以受傷之客觀事實推論被告與鄭盛文等二人應有掙扎、對法警施強暴之行為。又依被告與鄭盛文等二人當日返回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時之內外傷紀錄表,被告受有臉部腫傷、外有擦傷,鄭盛文受有頭頂瘀傷、右腳掌輕微紅腫、左大腿瘀傷、左腳掌輕微紅腫等傷害,遠較法警所受之傷勢嚴重,是法警為制服脫逃之人犯而採取強制手段,在場之法警及替代役男為制止人犯脫逃,均一擁而上,場面極為混亂,法警不小心誤傷同仁並非不可能之事,是無充分證據證明被告與鄭盛文兩人於脫逃之際有破壞拘禁處所械具或對法警施以強暴脅迫,換言之,法警雖受有傷害,但無充足證據證明為被告所為,公訴人認為被告施強暴脫逃未遂,容有誤會,惟社會基礎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條第四項、第一項之脫逃未遂罪。
(二)被告甲○○與鄭盛文,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又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於脫逃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加重減輕之事由,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 (原審漏引),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 (以上原審均誤引修正前刑法相關條文,並贅引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犯後猶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施俊堯法 官 張正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昱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第4項、第1項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 1 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 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