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430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上列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四六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九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原係設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蘇財記房屋代書事務所」負責人,從事抵押貸款、不動產繼承、贈與登記等代書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侵占行為:
㈠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因甲○○(原名為呂碧玲)
急需用錢周轉,丁○○遂居間介紹甲○○以其父呂理銓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二七四、三七三地號(起訴狀誤載為二七三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蘆竹鄉新興村新興九七之三號)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五萬元予莊玉成,向莊玉成借款二百五十萬元,第一年每月利息以六萬二千五百元計算,第二年起每月利息則調降為六萬元,而借款當時即預扣一個月利息六萬二千五百元,莊玉成實際交付之貸款金額為二百四十三萬七千五百元,而相關辦理貸款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手續均由丁○○辦理,嗣甲○○自同年五月間起,即依約按月交付八萬七千五百元至二十六萬元不等之數額予丁○○轉交莊玉成以繳付系爭借款之本金及利息。詎丁○○竟未將甲○○每次交付之借款本金及利息轉交給莊玉成,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所取得之款項侵占入己,自八十六年五月起至八十八年八月止,丁○○侵占甲○○交付之款項合計三百二十萬五千五百元(本金一百四十九萬五千五百元及利息一百七十一萬元)。
㈡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因范姜鴻森急需用錢周轉,乃向丁○○
表示願意提供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號之土地及其上建物設定抵押權借貸三百萬元,丁○○遂居間介紹范姜鴻森向乙○○借款,然因乙○○現有之資金不足,乙○○僅同意借貸一百五十萬元與范姜鴻森,至於不足之貸款數額則由丁○○另覓他人借貸,丁○○並將范姜鴻森提供之前揭土地及其上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四百五十萬元予其配偶翁秋鶴作為本件借款之擔保。又乙○○與范姜鴻森約定上開借款須預先扣除三個月利息計十一萬二千五百元,是乙○○實際貸與范姜鴻森之款項為一百三十八萬七千五百元,乙○○為此簽發票據面額為一百三十八萬七千五百元,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票據號碼為AK0000000號,付款人為台灣銀行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與丁○○,並由其將該借貸款項轉交范姜鴻森完畢。嗣范姜鴻森於借款後一年即交付丁○○一百五十萬元以償還乙○○借款。詎丁○○在收取此筆還款後,並未依約將該款項轉交乙○○,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筆還款挪作他用。嗣後乙○○因遲未收到范姜鴻森清償借款之本息而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因丙○○急需用錢周轉,丁○○
遂居間介紹丙○○以其所有坐落於苗栗縣○○鄉○○段十九份小段二一0、二一一、二一三之一、二一五、二一六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百五十萬元予呂學地,並向呂學地借款一百萬元,雙方約定上開借款須先預扣三個月利息計七萬五千元,丙○○另簽發票據面額為一百萬元之本票、借據各一紙及三張面額均為二萬五千元之本票與呂學地作為憑證。嗣丙○○為償還上開債務,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交付丁○○一百一十四萬五千元,並託其轉交呂學地,丁○○亦將丙○○簽發之上開本票返還作為清償之證明。詎丁○○竟將丙○○交付之還款挪作他用,而未將此筆款項轉交呂學地,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
二、因呂學地未收到丙○○清償之還款,即欲對丙○○提供之上開抵押標的物聲請法院為查封及拍賣等強制執行程序,渠先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經該院以八十七年度拍字第四三六號裁定准許在案。嗣丁○○受呂學地之指示,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持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遞狀聲請強制執行,由該院以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四二一0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受理。然丙○○在知悉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後,因自認曾將一百一十四萬五千元交付丁○○,並託丁○○轉交與呂學地作為清償上開借貸之本金及利息,其已無積欠呂學地款項,乃前往找丁○○理論,丁○○自知理虧,為避免其侵占丙○○返還呂學地之一百一十四萬五千元一事遭呂學地發現,竟在未經呂學地之授權下,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盜用「呂學地」之印章製作不實之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再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持上開聲請狀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撤回前揭已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致生損害於呂學地。而呂學地於同年九月十四日接獲該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前揭強制執行程序已撤回及退還前揭聲請強制執行原繳納之文件後,於同年月十七日向該院聲請閱卷始知悉上情。
三、案經甲○○、乙○○、丙○○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其並無侵占犯行,且本案在其之前被訴之案件中已審判過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不否認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
,因丙○○急需用錢周轉,其居間介紹丙○○以伊所有坐落於苗栗縣○○鄉○○段十九份小段二一0、二一一、二一三之一、二一五、二一六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百五十萬元予呂學地,並向呂學地借款一百萬元,雙方約定上述借款須先預扣三個月利息計七萬五千元,丙○○另簽發票據面額為一百萬元之本票、借據各一紙及三張面額均為二萬五千元之本票與呂學地(見偵字第二八五二號卷第九頁反面,他字第七二二號卷第十九頁反面,偵字第二一八九四號卷第八頁,原審卷第七0、七一頁)。嗣丙○○為償還上述債務,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一日交付其一百一十四萬五千元,並託其轉交呂學地,其同時將丙○○簽發之上開本票返還作為清償之證明,然其將丙○○交付之還款挪作他用,而未將此筆款轉交呂學地之事實,核與證人呂學地及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二八五二號卷第一七至一八頁、三0頁反面,他字第七二二號卷第六反面、三七反面、四六、八七反面、九三至九四頁,偵字第二一八九四號卷第二一、二二頁,原審卷第一0五至一0七頁),且有台灣省苗栗縣土地登記簿影本二十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一日出具已受領丙○○一百一十四萬五千元之收據傳真一紙、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三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他字第七二二號卷第八、十四至三三、八一至八四頁)。被告雖否認有何侵占罪嫌,並辯稱:呂學地告知其丙○○交付之一百一十四萬五千元連償還系爭借款之利息及違約金都不夠,故拒絕接受丙○○之部分還款,其事後有試圖連絡呂學地及丙○○共同協議還款事宜,然因丙○○不願再增加還款金額而未能與呂學地進行協商云云(見偵字第二八五二號卷第九、十頁)。惟證人呂學地在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在對丙○○提供之抵押標的物為查封前,丁○○沒有向我提及過丙○○有還款的事,他跟我說他找不到丙○○;況且我為正常的人,怎麼會跟錢過不去,根本沒有「丁○○在偵查中所說當初丙○○的太太拿一百一十四萬元(應為一百一十四萬五千元之誤載)要還我,丁○○聯絡我,我跟丁○○說這些錢連付利息都不夠,我不要,要丁○○把錢先留著,我跟丙○○、丁○○本來還協議要把一百一十四萬元(應為一百一十四萬五千元之誤載)先還給丙○○,再由丙○○連本帶利還給我,因為丙○○不肯加錢就作罷這回事」等語(見偵字第二八五二號卷第十七頁反面,原審卷第一0六、一0七頁)。證人丙○○於偵查中亦證稱:丁○○沒有告訴我,呂學地有表示還這些錢(指一百一十四萬五千元)連付利息都不夠的話等語(見偵字第二八五二號卷第十七頁反面)。衡情丙○○既已提出一百一十四萬五千元要向呂學地還款,數額非微,呂學地豈有可能不願意接受此筆還款。縱呂學地果真認為丙○○償還之款項不足,呂學地亦會在受領上開還款後,再向丙○○追償。是被告所辯呂學地因丙○○未將借款本息及違約金一次全數清償而拒絕受領丙○○提出之上開還款云云,與常理有違。又被告在原審已自承丙○○所償還之一百一十四萬五千元係由其花掉的,且因當時其經手的貸款案件很亂,其就挖東牆補西牆等情(見原審卷第一0七至一0九頁),足徵被告之前揭抗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準此,被告在受領丙○○交付之一百一十四萬五千元後,竟未將此筆款項全數轉交呂學地,反而將該筆款項自行挪作他用,是被告此部分之侵占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在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亦不否認范姜鴻森於八十七年二月
間向其表示願意提供伊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鄉○○段○○○○號之土地及其上建物設定抵押權借貸三百萬元,經其詢問乙○○借貸之意願後,乙○○考量渠現有之資金不足,而僅同意借貸一百五十萬元與范姜鴻森,至於不足之貸款數額則由其另覓他人借貸,其並將范姜鴻森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號之土地及其上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四百五十萬元予其配偶翁秋鶴作為本件借款之擔保(見他字第一六七三號卷第二九至三0頁、偵字第一三四0一號卷第八頁、原審卷第一0一頁);乙○○實際貸與之款項為一百三十八萬七千五百元(預扣三個月利息計十一萬二千五百元),乙○○為此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與其,並由其將該借貸款項轉交范姜鴻森完畢,而范姜鴻森於借款後一年即交付其一百五十萬元要償還借款,其在收取此筆還款後,並未將該款項交付乙○○之事實,核與證人乙○○在原審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一0一至一0四頁),復有台灣銀行支票存根影本一張、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出具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一張、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一件、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六張(見他字第一六七三號卷第六、八至十七頁)附卷可佐。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並辯稱:乙○○係與其成立借貸關係,其再將該筆款項借與范姜鴻森云云(見原審卷第五三頁)。然乙○○於偵查中證稱:當初丁○○不是以本人名義向渠借款等語(見他字第一六七三號卷第二九頁反面),且被告於該次偵查中亦陳稱:在八十七年二月間,范姜鴻森透過其向乙○○借款一百三十八萬七千五百元等語(見他字第一六七三號卷第二九頁),另乙○○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丁○○當初跟我借錢的時候,有跟我說要把錢借給新屋人(即范姜鴻森),要借三百萬元,但是沒有講名字,我想跟他一起去看借款人要提供設定的房子,他也不帶我進去,只讓我在路邊看,因為我個人沒有那麼多錢,只出一百五十萬元,另外一百五十萬元,他說要另外找別人,我不知道他去找誰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一頁)。由此可知,被告與乙○○在商談借款事宜時,乙○○當時即已知悉真正之借款人並非被告,而另有其人,且乙○○為恐所借貸之款項無法受償,還要求被告帶渠前往范姜鴻森提供之上開不動產查看,足見乙○○主觀上亦認為被告僅係居間介紹他人向渠借款之人。此外,乙○○在同次審理期日中另證稱:我曾要求丁○○去查范姜鴻森向新屋農會之借款情形,以明瞭范姜鴻森為何遲未清償借款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一頁)。準此,倘乙○○之借貸對象為被告,則乙○○根本無庸費心去查詢范姜鴻森是否已有能力償還借款與被告,益證乙○○係與范姜鴻森成立借貸契約。是被告辯稱其向乙○○借款後,再由其轉借與范姜鴻森云云,並非可採。至於被告另辯稱乙○○已由其名下財產拍賣受償部分借貸款項云云(見原審卷第五三頁)。惟被告在受領范姜鴻森欲償還乙○○之款項後,並未依約轉交乙○○,在其將之挪作他用時即已構成侵占犯行,縱其事後確有以其他方式將范姜鴻森借貸之款項償還乙○○,仍不影響上述犯行之認定。是被告此項辯解亦非可採。
㈢被告雖辯稱甲○○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提供伊父呂理銓
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二七四、三七三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設定抵押權向其借款二百五十萬元,其先向莊玉成借貸後,再以其個人名義借貸與甲○○,故其受領甲○○給付之利息,自屬有據云云(見原審卷第七十、七一頁);又甲○○從未依約繳納過系爭借款之本金,而甲○○提出之二十二張收據上簽名雖係其所為,然其上內容均與事實不符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一一頁)。惟:
⒈證人莊玉成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我在八十六年四月
間當場在丁○○的代書事務所將現金二百四十多萬交給呂理銓,有扣一個月或二個月的利息,在我交錢給呂理銓時,呂碧玲(目前已更名為甲○○)亦有在場,呂理銓有當場簽本票,也有設定抵押,本件借款是呂理銓向我借的,因為他是不動產所有權人,只是均由呂碧玲與我接洽的等語(見偵字第二0一二0號卷第一三正反頁,原審卷第一一三頁),參諸被告、甲○○及莊玉成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簽立之協議書上第一條記載略以:甲方(即甲○○)前透過乙方(即被告)向丙方(即莊玉成)借款二百五十萬元,利息每月六萬二千五百元,甲方自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起(應為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之誤載),已逐月交付予乙方以轉付與丙方,然乙方收受甲方交付利息後,並未依約轉交予丙方等語(見他字第二三一二號卷第五七至六0頁)。另簽立前揭協議書後,因甲○○遲未依約將借款本息清償,莊玉成遂於八十八年間對呂理銓提供之上開不動產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七八八二號拍賣抵押物事件為強制執行程序,呂理銓在知悉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後,旋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與莊玉成簽立和解書,並給付莊玉成四百七十五萬元作為償還借款之用,莊玉成則同意在受領還款後將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撤回,有該和解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一一七頁)。此外,甲○○提出之二十二張收據上均載明債務人為呂理銓(見他字第二三一二號卷第二三至四四頁),足徵向莊玉成借貸之借款人並非被告。是被告辯稱其向莊玉成借貸後,再由其與甲○○成立借貸關係,故其有權受領甲○○所交付之借款利息云云,自非可採。又由協議書之內容以觀,被告確有將甲○○自八十六年五月起至八十八年八月止,託其轉交莊玉成之利息計利息一百七十一萬元(借款後之第一年,即自八十六年五月起至八十七年四月止,每月以六萬二千五百元計算,第二年起,即自八十七年五月起至八十八年八月止,每月以六萬元計算,合計為一百七十一萬元。協議書上誤載利息總額為二百三十四萬元,業據證人甲○○在原審審理中為更正)挪作他用,是被告此部分之侵占犯行亦堪認定。
⒉證人甲○○在原審審理中已證稱:我提出的這些收據都是從
丁○○自己的電腦列印出來的,因為先前他寫的那些收據都是用一些紙條寫很凌亂。因為第一年每個月是還十二萬五千元,其中有一半是本金一半利息,我提出的收據都是本金的收據,利息都沒有開收據。收據上大部分的手寫金額跟日期都是我填的,電腦打字是丁○○自己打的。我拿出來的第一張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的這張金額、日期是丁○○寫的,因為他說他沒有時間寫,所以他叫我自己先把日期跟金額先寫好,他只負責簽名就好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二頁),而被告對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那張收據上之日期及金額為其所填寫並不爭執,且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其餘收據上之簽名及印章均屬真正(見偵字第二0一二0號卷第一四頁,原審卷第一一一頁)。衡情被告係從事抵押貸款等代書業務之人,對於資金往來之明細自較一般人為小心謹慎,如其認並未積欠呂理銓上述收據所示之債務,其焉有可能願意在空白之收據先行簽名及用印,而任由甲○○事後自行填寫日期及金額,是被告辯稱上開收據之日期及金額係由甲○○擅自填載不實內容云云,顯與常情有違,自非可採。參以上開收據所載之金額並非固定,且該金額與上述借貸雙方約定之利息數額亦不相同,證人甲○○於偵查中復證述:借貸後第二年,我經濟比較不好,丁○○說利息給六萬元就好,而本金部分有多少給多少等語(見偵字第二0一二0號卷第一二頁),足認上開收據所載金額確係償還借款本金之用。是被告辯稱甲○○給付與其之款項均無借款本金在內云云,並不可採。㈣被告固不否認呂學地為向丙○○追償,先於八十七年七月二
十八日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經該院以八十七年度拍字第四三六號裁定准許在案,嗣被告受呂學地之指示,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持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遞狀聲請強制執行,由該院以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四二一0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受理。丙○○在知悉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後,因自認曾將一百一十四萬五千元交付被告,並託其轉交與呂學地作為清償上開借貸之本金及利息,伊已無積欠呂學地款項,乃前往找其理論,其在未知會呂學地之情形下,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呂學地名義具狀將前揭已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撤回之事實,經原審調取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及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見執字第四二一0號卷第一三一至一三三頁),且與證人丙○○及呂學地在偵查及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二八五二號卷第一七頁反面、三0頁反面,他字第七二二號卷第六頁反面、三七頁反面、四六、八七頁反面、九四頁,原審卷第一0五至一0八頁)。被告雖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罪嫌,並辯稱呂學地已將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全權授予其處理,其自有權以呂學地名義具狀撤回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然證人呂學地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證稱:丁○○在撤回強制執行程序前並未經我之同意,且撤回的通知寄到我家,我才知道,我去質問丁○○,因為當時我已經知道丙○○有去跟丁○○吵錢都已經還了,為何還查封,丁○○告訴我,他先撤回,他以後有錢會慢慢還我,我不同意,我說要他再去送件,還要再查封一次等語(見他字第七二二號卷第九四頁,原審卷第一0八頁)。足見被告受呂學地之託進行查封、拍賣丙○○之抵押物後,丙○○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清償,被告當時經濟轉劣,擅自將此應歸還呂學地之款項侵吞後,因拍賣程序繼續進行,丙○○提出質疑,被告為免侵占犯行提前曝光,乃私下擅自撤回強制執行以為安撫丙○○。而被告在上開強制程序中亦未提出其獲呂學地授權之委任狀,足認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續行之決定權仍在呂學地手中,被告充其量僅屬呂學地之代表人,其須依呂學地之指示行事,而不得任意為之,被告既在未經呂學地之授權下,擅自以呂學地之名義具狀將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撤回,致生損害於呂學地,被告之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即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足徵被告犯行罪證明確,自應依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已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
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修正後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被告所犯之侵占、行使偽造
私文書二罪依修正後規定須分論併罰,則修正前得從一重罪處斷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
㈢另修正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亦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
告。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全部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上之侵占罪、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多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盜蓋「呂學地」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及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應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在於遂行其侵占丙○○償還呂學地款項之犯行,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業務上之侵占罪論處。另被告侵占范姜鴻森償還乙○○之借款乙節,與事實欄內一㈠㈢所示之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此部分雖未經起訴,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本院亦得併予審理。
四、原審經詳細調查,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揭規定,並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十二至十四頁),被告係從事代書業務,受告訴人呂碧玲、乙○○、丙○○等人委託辦理貸款等事宜,竟將借用人所償還之借款自行挪作他用,並以此侵占入己,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否認大部分犯行,飾詞圖卸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說明被告偽造之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一件業已提出於台灣苗栗地方法院,顯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依法宣告沒收。至被告盜用呂學地之印章盜蓋於前揭民事聲請狀上之印文,屬被告盜蓋而非偽造,該印文部分,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五、被告上訴指稱本案應為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一六六號判決效力所及云云(見本院卷第二二至三七頁)。惟查上揭判決諭知被告無罪,自與檢察官移送併案部分(即本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法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是本案既未經實體判決確定,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孫惠琳法 官 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育妃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