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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訴字第 43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431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蘇錦霞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更字第7號,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3080號、第8413號、第9811號、91年度偵字第9397號;併辦案號: 同署92年度偵字第2349號、93年度偵緝字第19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因缺錢花用,已預見一般公司實際經營者,願意支付相當代價要求不相干之他人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者,可能係以該公司名義對外實施常業詐欺行為,雖對於其出名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並無必定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基於縱若有人以該公司名義對外實施常業詐欺行為,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 (下同)88 年8月間,因貪圖張達仁(原審另案通緝中)及吳錦輝(原審另案審結)承諾每月願向其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竟同意出名擔任煒晃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煒晃公司)之人頭負責人,隨即配合提供相關證件資料,由張達仁委託不知情之代書黃敵江於88年8月10日辦妥公司變更登記,將煒晃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甲○○,且由黃敵江陪同前往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以煒晃公司負責人之名義請領統一發票,並由張達仁及吳錦輝陪同前往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永行分行及彰化商業銀行雙和分行,以煒晃公司負責人之名義請領支票,均交由張達仁及吳錦輝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張達仁及吳錦輝使用煒晃公司之名義對外進行交易,以遂行渠等向他人詐欺並恃之為常業之目的,甲○○並因而每月向張達仁及吳錦輝領取3萬元之報酬,迄89年3月間止,共領取報酬20餘萬元,得款均已花用一空。嗣於甲○○擔任煒晃公司人頭負責人期間,張達仁、吳錦輝(對外冒稱「林明賢」)及仇子騰(原名仇浩然,原審另案審結)等人共同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以煒晃公司名義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廠商訂購各項貨品,起初小額訂貨均如數付款,使各被害廠商誤以為煒晃公司信用良好。待時機成熟後,渠等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向被害廠商訂購貨品,且無意清償貨款,以此手法,實施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並恃之為常業。

二、乙○○因缺錢花用,已預見一般公司實際經營者,願意支付相當代價要求不相干之他人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者,可能係以該公司名義對外實施常業詐欺行為,雖對於其出名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並無必定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基於縱若有人以該公司名義對外實施常業詐欺行為,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89年3 月間,因貪圖張達仁向其承諾願意幫其償還銀行貸款10餘萬元,且於將來公司上軌道後再給付其一定金錢,竟同意出名擔任星月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星月公司)之人頭負責人,隨即配合提供相關證件資料,由張達仁委託不知情之代書黃敵江於89年3月14日辦妥公司變更登記,將星月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乙○○,且由黃敵江陪同前往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以星月公司負責人之名義請領統一發票,並由張達仁陪同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和分行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以星月公司負責人之名義請領支票,均交由張達仁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張達仁使用星月公司之名義對外進行交易,以遂行其向他人詐欺並恃之為常業之目的。嗣於乙○○擔任星月公司人頭負責人期間,張達仁、黃金德(對外冒稱「黃信傑」,另案審結)等人共同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以星月公司名義向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廠商訂購各項貨品,起初小額訂貨均如數付款,使各被害廠商誤以為煒晃公司信用良好。待時機成熟後,渠等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向被害廠商訂購貨品及要求提供修車服務,且無意清償帳款,以此手法,實施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犯行,並恃之為常業。

三、丙○○前於88年間因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士簡字第279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88年10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已預見一般公司實際經營者,願意支付相當代價要求不相干之他人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者,可能係以該公司名義對外實施常業詐欺行為,雖對於其出名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並無必定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基於縱若有人以該公司名義對外實施常業詐欺行為,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89年3 月間,因貪圖張達仁承諾每月願向其支付1 萬元之報酬,竟同意出名擔任宜永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宜永公司)之人頭負責人,隨即配合提供相關證件資料,由張達仁委託不知情之代書黃敵江於89年3 月16日辦妥公司設立登記,將丙○○登記為宜永公司之負責人,且由黃敵江陪同前往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以宜永公司負責人之名義請領統一發票,並由張達仁陪同前往陽信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及臺灣銀行五股分行,以宜永公司負責人之名義申請設立宜永公司之支存帳戶,並請領支票,均交由張達仁及吳錦輝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張達仁使用宜永公司之名義對外進行交易,以遂行其向他人詐欺並恃之為常業之目的,丙○○並因而每月向張達仁領取1 萬元之報酬,業經領取3 次,得款3 萬元均已花用一空。嗣於丙○○擔任宜永公司人頭負責人期間,張達仁、吳錦輝(對外冒稱「林明賢」)等人共同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以宜永公司名義向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廠商訂購各項貨品,起初小額訂貨均如數付款,使各被害廠商誤以為煒晃公司信用良好。待時機成熟後,渠等即於如附表三所示之詐騙時間,向被害廠商訂購貨品,且無意清償貨款,以此手法,實施如附表三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並恃之為常業。嗣因被害廠商催討債款無著,察覺受騙,經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約伯科技有限公司、匯豐紙業有限公司、承俞企業有限公司、誌笙實業有限公司、聯溢汽車商行、敏盛企業有限公司、舜堡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東郁家具股份有限公司、寶利登實業有限公司、百泓事業有限公司、三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家榮股份有限公司訴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呈昌企業有限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全錄股份有限公司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乙○○、丙○○固坦承曾分別擔任煒晃公司、星月公司、宜永公司之人頭負責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常業詐欺之犯行,辯稱:均不知張達仁等人係在利用上開公司實施詐欺行為云云。

二、經查:

(一)張達仁、吳錦輝、仇子騰等人利用煒晃公司共同實施如附表一所示詐欺犯行;張達仁、黃金德等人利用星月公司共同實施如附表二所示詐欺犯行;張達仁、吳錦輝等人利用宜永公司共同實施如附表三所示詐欺犯行等事實,業據告訴人呈昌企業有限公司於偵查中指訴綦詳,且經證人陳相輔(即約伯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巫建儒(即匯豐紙業有限公司代理人)、蘇秋蘭(即承俞企業有限公司代理人)、陳智煌(即誌笙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阿祈(即聯溢汽車商行)、黃春金(即敏盛企業有限公司代理人)、陳世文(即舜堡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梁建彬(即東郁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藍國隆(即寶利登實業有限公司代理人)、沈暄培(即百泓事業有限公司代理人)、賴建興(即三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楊大緯(即家榮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林宏秋(即臺灣全錄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於警詢時指證甚詳,復有同案被告張達仁、吳錦輝、黃金德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黃金德於警詢時之供述可參,並有被害廠商提出之相關交易單據、票據影本等書證資料,及煒晃公司、星月公司、宜永公司統一發票申請書、公司登記案卷、支票存款不足退票(含註銷)紀錄表、存款明細表資料存卷可憑,而被告三人就張達仁等人實際上係利用上開公司對外詐騙乙節,自始至終亦均未否認,此部分之事證甚為明確。另參酌張達仁等人同時利用數家公司對外實施詐欺行為,顯有相當之規模,受害廠商眾多,詐得金額甚鉅,渠等係以犯詐欺罪為常業之事實,至為明確。

(二)按公司為營利性組織,其成立之目的,係在參與交易活動,一般正常經營之公司,通常均由實際經營者自己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或委由關係親近之人出任。反之,倘公司之實際經營者,願以相當代價要求不相干之他人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任令不相干之他人不勞而獲、坐領乾薪,其目的極有可能係要藉該公司對外參與交易活動之機會,遂行其常業詐欺之犯行,此衡情為一般健全成年人依其通常智識程度所得預見。尤於案發時社會現況,工作機會並非甚易取得,社會詐騙歪風時有所聞,而被告三人與張達仁等人均非熟絡,倘張達仁等人確有意正正當當經營公司業務,豈有甘願大費周章支付相當對價,要求被告三人擔任公司負責人之理?且被告三人對於張達仁等人要求其等擔任公司負責人之目的,又豈能不起疑心?是被告三人對於張達仁等人可能係利用其等所擔任負責人之公司作為常業詐欺之用,事前應足以預見,竟因貪圖不正利益,分別同意擔各該公司之負責人,並配合辦理公司登記、請領統一發票及支票,供張達仁等人對外實施常業詐欺所用,其等均有幫助張達仁等人利用各該公司實施常業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所辯不知張達仁等人係在利用上開公司實施詐欺行為云云,應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三人幫助常業詐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乙○○、丙○○因貪圖不正利益,分別同意擔任煒晃公司、星月公司、宜永公司之負責人,並配合辦理公司登記、請領統一發票及支票,供張達仁等人對外實施常業詐欺所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施常業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亦屬常業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三人均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甚明。核被告甲○○、乙○○、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查被告等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佈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340條關於常業詐欺犯、及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則所犯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規定。公訴人認被告三人與張達仁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云云,容有誤會 (詳如後述)。渠等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三人同意擔任公司負責人後,隨即配合辦理公司登記、請領統一發票及支票,均係本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同一法益,應評價為單純一罪。起訴書雖漏列被告甲○○幫助實施如附表一編號五、被告丙○○幫助實施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犯行,惟與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丙○○前於88年間因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士簡字第27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88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罪行,不論依修正前或後之刑法第47條規定,均構成累犯,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認事證明確,適用上開規定,並審酌被告三人之素行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已於判決理由詳予論述,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被告等提起上訴,均求為從輕量刑,惟查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犯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甲○○、乙○○均有期徒刑8月,被告丙○○因係累犯關係,量處有期徒刑9月,其量刑已屬從輕,被告等提起上訴,猶求為從輕量刑,應認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乙○○、丙○○除上揭犯行外,應就起訴書所列全部被害廠商(即所謂約伯科技有限公司等至少14家以上之公司)所遭訛購之物品(即所謂初步合計金額至少在9,636,871元以上),與張達仁等人均負共同常業詐欺罪責云云。惟查:

㈠被告三人均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分別幫助張達人等人利用煒晃公司、星月公司、宜如公司實施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常業詐欺犯行,俱如前述。申言之,被告三人係分別擔任上開不同三家公司之負責人,各自幫助張達仁等人利用各該公司實施常業詐欺犯行,查無證據足認被告任何一人對於張達仁等人利用非由被告自己擔任負責人之其他公司所為之不法犯行,亦應同負任何罪責。

㈡張達仁等人利用煒晃公司之名義對外實施詐騙,除如附表

一所示之被害廠商外,另有向約伯科技有限公司詐購貨品金額637,050元、向敏盛企業有限公司詐購貨品金額236,774元、向百泓事業有限公司詐購貨品184,905元、向家榮股份有限公司詐購貨品511,802元,惟依上揭被害廠商代理人於警詢時所稱,煒晃公司均係從89年3月以後始與上揭被害廠商交易,即開始從事小額訂貨,而被告甲○○於88年8月間擔任煒晃公司之負責人後,嗣已於89年3月間卸除負責人,煒晃公司並於89年3月24日辦妥公司變更登記,改登記郭承(原審另案審結)為負責人之事實,此經原審調閱煒晃公司登記案卷查明屬實,且依上揭被害廠商提出之相關交易單據或票據,均查無與被告甲○○有何關連,反而有郭承交付之商業本票,此部分應從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認非屬被告甲○○幫助行為之範圍所及。㈢此外,公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尚有何其他被害廠商因被告三

人之幫助行為遭受張達仁等人之詐騙。上開部分,原均應為無罪之判決。惟依公訴人所認,此部分犯罪,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應有實質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另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以適用裁判時法為原則,如行為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行為時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惟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的適用裁判時法。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由本院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法 官 吳鴻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魏淑娟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0條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詐騙時間 │ 被害廠商 │ 詐得財物 │金額(新臺幣)│├──┼──────┼──────┼───────┼───────┤│一 │89年3 月間至│承俞企業有限│防靜電手指套、│ 1,748,252元 ││ │同年5 月間 │公司 │溼度指示卡 │ │├──┼──────┼──────┼───────┼───────┤│二 │89年1 月間至│誌笙實業有限│防靜電桌墊、無│ 691,898元 ││ │同年5 月間 │公司 │塵室清潔地墊 │ │├──┼──────┼──────┼───────┼───────┤│三 │89年4 月間至│舜堡興業股份│口罩、網帽 │ 364,455元 ││ │同年5 月間 │有限公司 │ │ │├──┼──────┼──────┼───────┼───────┤│四 │89年2 月間至│三聖企業股份│影印紙 │ 1,010,875元 ││ │同年5 月間 │有限公司 │ │ │├──┼──────┼──────┼───────┼───────┤│五 │89年5 月間 │呈昌企業有限│影印紙、色影印│ 211,603元 ││ │ │公司 │紙 │ │├──┼──────┼──────┼───────┼───────┤│ │ │ │合 計│ 4,027,083元 │└──┴──────┴──────┴───────┴───────┘附表二:

┌──┬──────┬──────┬───────┬───────┐│編號│ 詐騙時間 │ 被害廠商 │詐得財物或服務│金額(新臺幣)│├──┼──────┼──────┼───────┼───────┤│一 │89年5 月間至│約伯科技有限│腳踏墊、無塵影│ 798,000元 ││ │同年7 月間 │公司 │印紙 │ │├──┼──────┼──────┼───────┼───────┤│二 │89年7 月間 │匯豐紙業有限│影印紙 │ 33,600元 ││ │ │公司 │ │ │├──┼──────┼──────┼───────┼───────┤│三 │89年7 月20日│聯溢汽車商行│修車服務 │ 11,100元 ││ │ │ │ │ │├──┼──────┼──────┼───────┼───────┤│四 │89年6 月間至│敏盛企業有限│無塵紙 │ 154,876元 ││ │同年7 月間 │公司 │ │ │├──┼──────┼──────┼───────┼───────┤│五 │89年5 月間 │舜堡興業股份│無塵口罩、無塵│ 112,875元 ││ │ │有限公司 │帽 │ │├──┼──────┼──────┼───────┼───────┤│六 │89年6 月間 │東郁家具有限│無塵椅 │ 32,550元 ││ │ │公司 │ │ │├──┼──────┼──────┼───────┼───────┤│七 │89年6 月間 │寶利登實業有│影印紙 │ 746,382元 ││ │ │限公司 │ │ │├──┼──────┼──────┼───────┼───────┤│八 │89年5 月間 │百泓事業有限│腳踏墊、無塵影│ 101,535元 ││ │ │公司 │印紙、導電輪等│ │├──┼──────┼──────┼───────┼───────┤│九 │89年5 月間至│家榮股份有限│無塵布、無塵紙│ 292,879元 ││ │同年6月間 │公司 │等 │ │├──┼──────┼──────┼───────┼───────┤│ │ │ │合 計│ 2,283,797元 │└──┴──────┴──────┴───────┴───────┘附表三:

┌──┬──────┬──────┬───────┬───────┐│編號│ 詐騙時間 │ 被害廠商 │ 詐得財物 │金額(新臺幣)│├──┼──────┼──────┼───────┼───────┤│一 │89年6 月間至│約伯科技有限│腳踏墊、鞋套 │ 162,750元 ││ │同年7 月間 │公司 │ │ │├──┼──────┼──────┼───────┼───────┤│二 │89年6 月間 │百泓事業有限│鞋套、腳踏墊、│ 28,857元 ││ │ │公司 │導電輪等 │ │├──┼──────┼──────┼───────┼───────┤│三 │89年5 月間至│家榮股份有限│無塵布 │ 258,636元 ││ │同年6 月間 │公司 │ │ │├──┼──────┼──────┼───────┼───────┤│四 │89年8 月間至│臺灣全錄股份│影印紙 │ 408,500元 ││ │同年9 月間 │有限公司 │ │ │├──┼──────┼──────┼───────┼───────┤│ │ │ │合 計│ 858,743元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