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43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吳孟勳 律師
楊金順 律師游朝義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
戊○○(原名廖志平)被 告 乙○○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吳孟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2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88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戊○○、丁○○部分均撤銷。
甲○○、戊○○、丁○○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曾因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於民國89年5月2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89年8月29日執行完畢,被告甲○○與丙○○因買賣不動產事起爭執,被告甲○○與丁○○、乙○○、戊○○等人約丙○○於93年7月6日下午2時30分至臺北市○○區○○○路○段○○號9樓之敦理國際法律事務所協調房屋買賣糾紛,嗣雙方協調未果,丙○○欲離開上址時,詎被告甲○○與丁○○、乙○○、戊○○見狀,竟共同基於恐嚇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阻攔丙○○離開,丁○○並以言詞大聲恐嚇丙○○稱:「人在那裏」、「事情今天如果沒有談完,人不能走」等語,使丙○○心生恐懼,並由被告乙○○妨礙丙○○之去向,限制丙○○離去上址之行動自由。因認被告甲○○、乙○○、丁○○、戊○○4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與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乙○○、丁○○、戊○○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先去,跟丙○○在會議室先談,可是談不到5分鐘,丙○○覺得氣氛不好就先走,伊還是坐在裡面沒有離開,伊與乙○○在事務所等了半個小時丙○○才跟他律師到,丁○○跟戊○○大概40分鐘後才到等語;被告丁○○辯稱:伊連丙○○是誰都不知道,根本沒有碰到面,;被告戊○○、乙○○辯稱:伊沒有不讓丙○○離開等語。
四、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妨害自由及恐嚇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丙○○之指述佐以證人林益盛之證述為主要論據。
五、然查:
(一)告訴人丙○○於警訊中陳稱:「起先就只有我與賣方甲○○及賣方友人乙○○在場談論房屋買賣之事,然後因乙○○跟我講說我拗了人家幾千萬,我就問她說你是誰知道真正的情形是怎樣嗎?然後她就很大聲罵我詐欺,那我就說別談了,我是來談事的,不是來鬧事的,我就走出會議室的門,律師請他的助理帶我到他的辦公室,然後那個乙○○就跟著出來,律師事務所馬上進來三個男生,我就聽到那三個男生問人在哪裡?沒談完不要讓她走,並在外面大聲叫囂,我想要出去,但是律師的助理怕我出事,把我擋在門外不讓我出去,然後警察就來了。」等語(見偵查卷第7頁反面);告訴人丙○○嗣於檢察官偵查中則稱:「(你認為對方有如何的言詞恐嚇?)廖志平、丁○○在門口說,如果沒有談完就不讓我們離開,他們聲音很大我很害怕,我當時覺得談不下去,應該總共有3個男生,2個女生,另外一個男生跑掉了,乙○○是顧著我不讓我走掉。我是在律師事務所裡面,我看到丁○○、廖志平在櫃台說不要讓他走」等語(見偵查卷第35至第37頁)。
(二)證人陳益盛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那天是甲○○和丙○○有不動產買賣糾,法官諭知和解,我就和丙○○約一起出來協調,那天是丙○○先過來,再來是甲○○和乙○○進來,那天我有希望他們能和解,因為大家衝突很厲害,所以認識(應係為之誤)不可能在當天達成和。丁○○和廖志平進來,後面還有一個高高的人站在後面顧電梯口,丁○○說不能讓丙○○走,乙○○好像要去找丙○○,乙○○就注意看著丙○○到那裡去,丁○○一進來就對乙○○問「人在那裡?人在那裡?」、「今天如果沒有談完,人不能走」。丁○○和乙○○就顧在我們櫃前面,即大前(應係門之誤)口,廖志平就說「我們不可進來喔! 」我問他們進來就(應係做之誤)什麼,他們說是為了解決這一個糾紛,我覺得很生氣,因為是我律師事務所還有這種事,今天是我做約來協調,我後來請助理去報警。」等語(見偵查卷第36頁)。
(三)由上引告訴人、證人先後指訴證述,足見被告甲○○自與告訴人在律師事務所之會議室內協調始均一直留在會議室內,而被告丁○○、廖志平等人因較晚到達律師事務所,並未見及告訴人丙○○等節,要無疑義。而告訴人當時未能離開事務所,係因律師的助理擔心其會出事而不讓其離開,或係因被告乙○○「顧著」不讓其離開;而告訴人心生恐懼係因被告廖志平、丁○○及另一名不詳之男子大聲說「如果沒有談完就不讓我們離開」、或「不要讓他走」等語。
(四)如前述,告訴人與被告甲○○無法協商之際,證人陳益盛即囑其助理帶告訴人至其辦公室,且律師的助理擔心告訴人會出事而不讓告訴人離開,是告訴人未能離開前述事務所之原因,實係因律師的助理擔心告訴人會出事而不讓告訴人離開之故,要無疑義。縱如告訴人或證人陳益盛所述被告陳玉華「顧著」或「在櫃台前顧著」云云,然細究告訴人或證人陳益盛所稱「顧著」之真義,應係指被告陳玉華以眼睛視覺注意告訴人之行止之意,除此之外,被告等並無具體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況如前述,因律師的助理擔心告訴人會出事而不讓告訴人離開律師之辦公室,是被告等以「顧著」即以眼睛視覺注意告訴人之行止之行為,對於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亦無任何妨害,於法尚不得遽以該罪相繩。
(五)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如前述告訴人及證人陳益盛指、證稱被告丁○○揚言「今天如果沒有談完,人不能走」或「如果沒有談完就不讓告訴人離開」、或「不要讓告訴人走」等語,雖被告丁○○否認其意指不讓告訴人丙○○走云云,惟縱認被告丁○○之意確係指不讓告訴人丙○○離開,然衡諸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所謂沒有談完不讓某人離開之意,係指要求該人留下,繼續談論未完之事,縱違反某人之意願,惟衡諸日常生活客觀經驗,該話語尚非關於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將來惡害之通知,而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於法尚不得遽以該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據以認定被告涉犯妨害自由、恐嚇罪之證據,於法尚非本案被告被訴罪名之適合證明。另公訴意旨指「雙方協調未果,丙○○欲離開上址時,詎被告甲○○與丁○○、乙○○、戊○○見狀,竟共同基於恐嚇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阻攔丙○○離開」云云,均未見檢察官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起訴事實(包括犯意聯絡及阻攔告訴人之事實)舉提具體證據證明之,於法應認檢察官就此部分起訴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尚有未盡,本院自不得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六、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有何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爰應為等均無罪之諭知。
七、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陳玉華與其他被告有何妨害自由之意思聯絡或犯行,而為被告陳玉華無罪之諭知,於法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執認被告陳玉華涉犯前述罪名,並無可採,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關於被告甲○○、戊○○、丁○○部分,原審就卷內各項證據,未詳予勾稽,遽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而為被告甲○○、戊○○、丁○○等有罪之判決,並予科刑,顯有未當,被告甲○○、戊○○、丁○○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戊○○、丁○○部分撤銷,另為被告甲○○、戊○○、丁○○均無罪之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l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國宏
法 官 楊貴志法 官 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玲憶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