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444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度訴字第636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40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己○○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偽造之「戊○○」與「甲○○」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印」公印文貳枚、車輛租賃契約上偽造之「戊○○」署押壹枚、印文貳枚、「甲○○」署押壹枚、印文貳枚,本票上偽造之「戊○○」署押壹枚、印文壹枚、「甲○○」署押壹枚、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己○○因其男友丁○○欲租賃車輛使用,竟與丁○○及另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年約30多歲),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該二名男子分持由不知何人所偽造之「戊○○」與「甲○○」身分證,以及利用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刻印之印章,與己○○於民國(下同)94年4月20日共同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號8樓之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台通公司),以己○○為承租人向全台通公司租用車號00—3732號租賃用小客車,雙方約定租期自94年5月3日起至97年5月2日為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4千5 百元,己○○並提出由丁○○在不知何時、地將原來給付總額為30033元,變造為54萬9960元之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紙,且交付以其為發票人、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大安分行、金額4萬5千元、發票日期為預先記載以每月30日為一期之支票共36紙,而該二名男子亦出示上開偽造之「戊○○」與「甲○○」身分證,表示係「戊○○」、「甲○○」本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戊○○」、「甲○○」、全台通公司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並在車輛租賃契約書上之對保欄簽名處,偽造「戊○○」、「甲○○」之簽名各一次,表示擔任保證人之意思,再使用上開偽造之印章偽造「戊○○」與「甲○○」之印文各二枚於契約上(每人在連帶保證人及對保欄處各一枚),擔任連帶保證人。復於金額記載為258萬1千元之本票上發票人處偽造「戊○○」、「甲○○」之簽名各一次,復使用上開偽造之印章偽造「戊○○」與「甲○○」之印文各一枚於本票上,偽造成發票人,並於簽名、蓋章之後,將租賃契約書及本票交付全台通公司員工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戊○○」、「甲○○」及全台通公司,並使全台通公司因此陷於錯誤,誤認係「戊○○」、「甲○○」本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簽發本票,而將ZZ—3732號租賃用小客車交付己○○使用。嗣因己○○所簽發票號CI0000 000號、發票日期為94年10月30日之支票遭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經全台通公司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己○○儘速繳清租金,惟其均避不見面後,全台通公司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全台通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依筆錄記載,並無不能自由陳述或其他非法、不當之取證情形,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規定,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固不否認有與全台通公司簽訂車輛租賃契約租用ZZ—3732號租賃用小客車,預先交付36紙支票以支付租金,並曾簽發本票一紙,而其所簽發票號為CI0000000號之支票跳票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暨詐欺之犯行,惟先則辯稱:「戊○○」及「甲○○」兩人非伊找來擔任保證人,係全台通之職員丙○○找的;後則辯丁○○係其同居人,伊與彼育有子女,係彼之意思要買車,該二人係丁○○找來的,車子自交車時即由丁○○開走的,車子都是丁○○在開,伊沒有駕照,不會開車,伊在渣打銀行之扣繳憑單也是丁○○交給丙○○的云云。
二、經查:
㈠、證人即辦理本件租賃契約之全台通公司職員丙○○於本院訊問時證述:第一次對保被告是帶甲○○來,甲○○是身分證保,送件不過,我建議要房保。第二次是四人一起來,有被告、甲○○、房保的戊○○及當時不知是何人但是後得知係被告男友之丁○○等語(見本院卷第67、68頁)。若戊○○、甲○○係丙○○找來之人,至多係自稱為甲○○、戊○○之人自行到場,斷不可能彼二人與被告、丁○○協同到全台通公司來辦理保證、對保事宜。再被告於原審或本院第一次審判期日,並無辯稱:該二名保證人係丁○○找來等情,嗣於本院第二次審理期日,經再傳喚證人丙○○到庭後,復改供該二名保證人係丁○○找來的,則亦見被告辯稱,戊○○、甲○○係丙○○或丁○○找來即非真正。
㈡、另證人丙○○於原審結證:被告當日對保有帶兩位保人過來,被告自己簽其部分,兩位保人自己帶身分證正本及印章,我確認過兩位保人長相與身分證正本相同,我先幫該兩位保人蓋章後再請該二人在其上簽名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34、35頁)。惟查,到場對保自稱為「甲○○」之男子,其面貌與甲○○本人並不相同,此除據證人丙○○於原審及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外(見原審卷一第35頁,本院卷第68頁),亦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訊問時稱:甲○○我本來就認識,我認識甲○○本人,當天去的人不是甲○○,我心裡雖覺得怪怪的,但我沒有講出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頁,本院卷第69頁);再查,甲○○本人確實為被告朋友,但從未擔任被告租用車輛之保證人,更未簽發本票等事實,亦據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65頁)。是被告既知到場之甲○○,非其所識之甲○○,仍協同其到場冒甲○○之名擔任租賃合約書上之連帶保證人簽名並簽立本票,復受丙○○之對保;另到場擔任連帶保證人及簽立本票之戊○○亦非真正之戊○○(理由詳下述㈣),則該二人假冒戊○○、甲○○被告顯知情。
㈢、而戊○○之房保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及被告本人之93年度在渣打銀行之扣繳憑單亦係被告傳真給丙○○,而卷附之戊○○之土地及建物之地籍謄本係依權狀向地政機關所調出;被告當時有說戊○○是她的叔叔,而甲○○是她的朋友,是在擔任搬家公司的老闆,該二人年約三十多歲等情,亦據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證述明確。而以甲○○係被告之朋友,此亦為被告所坦認,而戊○○係被告之叔叔,若該二名保人係丙○○所找來,萬不可能找到被告認識之人或被告之親戚,且以保人之房產資料及被告本身之扣繳憑單亦係被告提出等情,則被告既為本件租車之名義人,且協同該二名不詳姓名之人冒甲○○、戊○○簽發租約及本票,渠等三人自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另丁○○前後二次到簽約現場,且事後全台通交車亦由丁○○開走該車輛,且依被告所供,丁○○與被告尚且同居生子,認識丁○○7、8年了,買車是丁○○之意思,則被告與丁○○二人間以不詳之人假冒甲○○、戊○○擔任連帶保證人及簽立本票,租車不付租金即應有犯意之聯絡,亦見丁○○應有參與本案之犯行。
㈣、此外,並有原審向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函查之甲○○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之甲○○之照片(見原審卷一第20、21頁)與留存於全台通公司之甲○○身分影本上之照片(見偵查卷第17頁)二人由照片觀之,亦非同一人,有各該照片在卷可稽。另戊○○本人與到場自稱「戊○○」之男子所出示身分證上照片所載之人,亦有明顯不同,此有戊○○本人之護照影本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60頁)。而依入出境查詢結果,戊○○本人(身分字號Z000000000)於94年3月28日業已出境,而於同年8月8日入境,有入出境查詢結果表可考(見偵查卷第74頁),則真正之戊○○於被告租車對保日即94年
4 月20日顯不在國內,亦可證當日到場簽立租車契約連帶保證人及簽發本票上發票人之戊○○並非真正戊○○,另有人假冒戊○○到場簽立連帶保證人及本票之發票人。再甲○○之國民身分證遺失補發係在91年11月4日,而戊○○之國民身分之申請記錄在83年11月18日,亦有台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95年6月5日北市信戶字第09530567600號函所附之渠等二人之國民身分證補領及請領申請書可據,亦見本案於94年
4 月20日案發之後渠等二人並無有國民身分證遺失補發之情,則被告夥同姓名不詳之人所持有之甲○○、戊○○之國民身分證去任保證人,該國民身分證應係偽造無訛。至於被告
93 年度於渣打銀行所受領給付總額僅為3萬零33元,並非54萬9960元,則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一紙在卷足證(原審卷一第52頁)。因被告本有於93年度在渣打銀行上班,故本院認該紙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應係就原渣打銀行所製作之內容,由丁○○變造所得金額(此為被告供明),再由被告傳真予丙○○等情無訛。
㈤、被告有詐欺故意之事證:以被告於原審所供:伊之前貸款下來的錢,所以可以繳分期付款。又供:之前貸款下來的錢是要到大陸投資,被朋友倒帳所以繳不出分期款,一開始伊付得出,後面部分沒辦法還云云(見原審卷一第36頁反面)。則被告原先既計劃將貸到之款項投資大陸,豈有餘款再付本案車輛之每月44500元之分期款,至於其所供被倒帳云云,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顯不足採。至於被告所稱其在銀行上班,惟依被告93年度之扣繳憑單,被告在國泰世華銀行所得57550元、渣打銀行30033元、漢肯公司800元,不知名公司2606元,合計90989元,平均每月所得亦不逾7千6百元,亦見被告並非有資力之人。依其簽發之支票,每月確要負擔44500元之本案之租車款,其顯無支付能力。至於被告於警詢所辯,該車因其積欠廖永瑞10萬元,而將車於94年10月份押給他,目前找不到他。(見偵查卷第7頁)或於偵查中所供,廖永瑞將車於95年1月27日還我,我就聯絡不到他,95年2月5日發現車子不見,有去報案,但警察局說車牌被註銷,不讓我報案。(見偵查卷第39、40頁)然查:被告並無於95年2月5日申報ZZ3732號自小客車失竊,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95年2月16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095 30445100號可據。告訴代理人乙○○固有陳稱車牌於95年1月被註銷等情,縱認該車於95年2月5日失竊,惟被告於94年10份所開立支付車款之支票即被退票,明知無法付款卻仍在同一月份將車押給債主。且被告於原審即不再堅稱車輛失竊,僅稱將車押給債主等情(見原審卷一36頁反面)。再本案被告之租車,實為買車,於被告所簽發之36紙支票全部兌現後,該車之所有權即屬被告所有,僅因為保障全台通之權益,在支票款未全兌現前,仍保有該車之所有人,即該車名義人仍為全台通公司,亦為丙○○所證明,故被告或證人丙○○皆以「買車」稱之,並予敘明。綜合前開事證,被告在租賃該車時,顯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
㈥、何況被告亦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對偽造有價證券部分認罪。(見原審卷一第14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明承認有錯(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此外,並有車輛租賃契約書一份、存證信函一紙、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一紙、汽車新領牌照登記表一紙(見偵查卷第13至19頁)、本票一紙、身分證影本三紙(偵查卷第56至58頁)、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紙(原審卷一第53頁)、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3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被告在渣打銀行之該年度所得為30033元(原審卷第52頁)附卷可憑。被告以前述辯稱否認犯罪,顯僅為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被告己○○行使不知何人偽造之「戊○○」、「甲○○」國民身分證,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戊○○與甲○○本人,更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而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戊○○與甲○○本人,再行使變造渣打銀行之扣繳憑單,亦足以生損害於該銀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條行使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行使同法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刑法第216 條行使同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僅行使未偽造),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為偽造有價證據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行為,亦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丁○○及假冒甲○○、戊○○之不詳姓名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偽造「戊○○」與「甲○○」之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之行為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公訴人就被告變造其在渣打銀行之93年度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部分雖未起訴,惟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犯行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相關規定已經修正,有關法律之適用應予說明如次:
1、關於牽連犯部分:被告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5條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之牽連犯規定,已經修正刪除。亦即修正後之刑法,已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被告所犯有牽連關係之數罪,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按其具體情形論罪。惟查被告所犯之上開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
2、關於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及提高倍數部分:上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中關於得科或得併科罰金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由原先以銀元計算,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10倍之規定,修正為依新臺幣計算並提高為30倍,是依行為時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不利,併予敘明。
3、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則規定罰金為1元以上,且以銀元為計算單位,經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以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後,罰金刑則為新臺幣30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4、至於刑法第28條共犯規定,雖然於94年1月7日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觀諸其修正內容,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對於本件被告與前開共犯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而共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情形而言,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應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意旨參照),附為敘明。
四、原判決應撤銷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①未論被告與丁○○為共同正犯,②就被告提出之渣打銀行93年度之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應係變造,原審論以偽造,均有可議之處。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案之犯罪紀錄,有其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並考量其與共犯丁○○係同居人與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並無悔意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五、至於偽造之「戊○○」與「甲○○」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印」公印文二枚、車輛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戊○○」與「甲○○」署押各一枚、印文各二枚、本票上偽造之「戊○○」與「甲○○」署押、印文各一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至於偽造之車輛租賃契約書、本票以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業已交付告訴人辦理車輛租賃,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而偽造之「戊○○」與「甲○○」印章各一枚,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公訴意旨另認:己○○與自稱為甲○○、戊○○之人所行使甲○○、戊○○之身分證係渠等偽造云云。惟此部分為被告己○○所否認,且並無該二人出示給全台通職員丙○○之甲○○、戊○○之原本扣案可佐,是尚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該二紙甲○○、戊○○之身分證係己○○與自稱為甲○○、戊○○之人所偽造,從而此部分即難速以論斷之。惟此部分與上開論罪之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有吸收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即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榮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蔡聰明法 官 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耿鳳君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