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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訴字第 44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448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丙○○丁○○共 同選任辯護人 姜志俊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90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字第1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鴻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家公司)負責人,被告丁○○為該公司總經理,被告甲○○則為副總經理,被告3人均明知告訴人乙○已於民國91年8月底以存證信函通知鴻家公司略以:不得使用乙○的圖章辦理任何事項,產權分配協議書務必交由告訴人確認方可送件等情,已終止鴻家公司使用告訴人圖章之授權。詎被告3人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9月間,擅自盜用告訴人之印章,偽造產權分配協議書,持交代書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等事項,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建築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告訴人或被害人與被告之利益相反,其指訴係以使被告受有罪判決為其主要目的,自不得僅以其指述而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再者,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此所謂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即如無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犯罪事實,即令被告不能為有利之反證,亦不能遽論以罪責,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0年度台上字第2368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且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際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使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實質上並不足以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24年台上字第5458號、47年台上字第226號、49年台非字第18號判例,分別闡釋甚明。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甲○○、丙○○、丁○○涉有偽造文書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存證信函,產權分配協議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甲○○、丁○○均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①被告丙○○辯稱:我是鴻家公司負責人,公司業務均係總經理丁○○執行,我未見過告訴人,不清楚本案情形等語;②被告甲○○辯稱:其完全依照合約行事,建築過程也是依照藍圖,都是經過告訴人同意,完全沒有偽造文書等語;③被告丁○○辯以:依據鴻家公司與告訴人所定之合約書第11條,告訴人有義務交付印章,包括產權登記使用,被告有義務依據合約辦理產權登記,這是其等工作項目中的一項,告訴人是違建,拒繳工程款致生爭議,告訴人試圖以停止登記造成本案另位地主和購屋戶之損失,及被告停工所造成的風險,其等有回函告知告訴人將依約進行,因為合約有規定圖章的使用用途及其必須程序,所有委託代書依照合約內容按產權分配,繼續辦理登記,被告沒有偽造之事實及動機,因告訴人所佔土地於合建案中僅為全部土地百分之20,最大的地主吳志榮佔百分之80,告訴人寄存證信函表示終止授權使用印章時,房子已經蓋好,使用執照也申請完畢,只剩辦理第一次建物所有權登記,告訴人之行為係藉故刁難,足以損害鴻家公司、吳志榮及購屋者之權利,因此公司未予理會等語。

五、經查:㈠卷附告訴人、徐潔、徐靉、徐雯、陳光宇、王金齡等地主及

地上權人詹碧容等7人(甲方),與鴻家公司(乙方)於88年4月間簽訂之「委建契約書」第11條記載:「甲方需交付乙方便章乙枚以為申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輸接水電、變更設計、產權登記變更起造人之用。工程中所需之各種產權移轉登記,須雙方提供證件、印鑑時,乙方應於甲方通知後七日內備妥;如甲或乙方需變更設計時應知會他方,同意在無損權益下,應無條件提供他方辦理手續,不得藉故刁難、拖延異議,否則以違約論處,並應賠償他方之一切損失,建築執照按甲乙雙方需要各自指定之以造人名義申請之。乙方保證不得將此印章移作其他有損甲方之用途,否則以違約論處並賠償甲方一切損失」(見93年度偵字第18456號卷第51頁背面)。本件合建房屋工程,依建造執照所示,竣工期限在91年10月2日(見93年度偵字第18456號卷第97頁、原審卷第23頁)。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1項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建物測量成果圖及全體起造人分配協議。加以鴻家公司亦為起造人,就系爭建物共同分配協議依「委建契約書」第11條屬有權製作。從而被告等依「委建契約書」約定,及土地登記規則規定,將告訴人訂約應予交付辦理產權登記之用之印章蓋於91年9月5日分配「協議書」(見93年度偵字第18456號卷第67頁),乃係依「合建契約書」約定及依據法律行事。何況告訴人於91年8月27日發存證信函(見93年度偵字第18456號卷第65頁)向鴻家公司表示,不得使用告訴人之印章時,本件合建房屋工程已經接近完工,則被告等依據「合建契約書」,本案告訴人並未說明被告等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對於告訴人有何損害其權益之處,已難認被告等涉有偽造文書犯行。

㈡查卷附告訴人之配偶王金齡,委託理祥聯合法律事務所於91

年11月11日致鴻家公司函,說明二之㈡載明:「現因委建房屋已取得使用執照並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完畢,茲因就履約相關事宜,雙方仍有歧見,實有協商之必要…」(見外放證物卷宗編號2),並未就其本人及告訴人均交付印章於鴻家公司並蓋用於分配協議書一事提出質疑,核與受告訴人委託之謝碧鳳律師於偵查中證稱:「過程中委託人並未提及土地遭佔用,只是主張房子外觀有瑕疵,坪數短少,另在92年3月5日協議書第4條甲乙雙方互相拋棄民刑事請求權」等語足憑(見94年度偵續字第110號卷第二宗第4頁),並有告訴人等於92年3月11日所立「均與委建合約書相符」之「聲明書」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26頁)。由此,足證告訴人對於「委建契約書」之尊重及執行,並未提及其所交付印章被盜用甚或偽造分配協議書之情事。

㈢證人即本件建築案建築師孫建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92

和202比較小的這兩個土地,不行單獨興建,因為不合建築法規定,它屬於畸零地。」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95年9月12日審判筆錄第3頁);另系爭「委建契約書」第1條第2項載明:「今委託乙方配合鄰地同地段191地號,共同興建房屋,而由甲方出資、乙方負責規劃設計及施工」(見93年度偵字第1845 6號卷第48頁),是因告訴人所有291、202地號2筆土地面積僅157平方公尺,不能單獨興建,必須與鄰地即案外人吳志榮所有之191地號土地(面積633平方公尺)配合始得興建房屋,因此鴻家公司乃分別與告訴人等7人簽訂「委建契約書」(見93年度偵字第18456號卷第48頁至第56頁),亦與吳志榮簽訂合建合約書,如此方能共同規劃設計、共同興建,此亦據證人吳志榮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93年度偵字第18456號卷第100頁)。足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須檢附之分配協議書,涉及告訴人等7人、吳志榮及鴻家公司3方面,及12位起造人之共同權益。就契約之解除言,依民法第258條第2項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行使解除權之意思表示,自應由其全體為之。此項規定,依民法第263條,於終止契約時,亦在準用之列。告訴人僅係7個委建人之1,其個別解除「委建契約書」,不生法律上之效力。且本件「委建契約書」第4條就房屋分配比例已有約定,該條第3款復約定「房屋分配時間應於建築執照送件前協議分配完成」。從而,縱使告訴人於91年8月27日發函通知鴻家公司不得使用印章,惟雙方業已協議分配完成之房屋分配比例送件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保存登記,即無何偽造可言,亦無生損害於告訴人之情事。

㈣再者,告訴人依委建契約書第8條所定,應分期給付鴻家公

司工程款,告訴人並未遵照契約書給付全部之工程款,迨建物完竣才與被告丁○○協議清償等情,業據被告等供明在卷,並有告訴人與鴻家公司間92年3月5日所簽訂協議書影本1份、告訴人簽發以中華商業銀行為付款人之支票影本2紙、鴻家公司簽發之統一發票影本1張在卷可稽(96年1月3日辯護意旨狀提出並附於本院本審卷)。可見被告丁○○所辯,告訴人本身有積欠分期工程款未付,以寄發存證信函之方式片面終止鴻家公司使用其印章,足以損及其他合建人吳志榮與其他承購戶權益,認告訴人係權利濫用,亦違反委建契約書第11條之約定等語。本院審酌契約書及民法相關規定,認告訴人終止印章之授權,依法不生效力。茍言之,被告仍有權使用告訴人印章。被告等所辯尚非全然無據,堪可信採。告訴人就其告訴事實及證據業已於偵查中述明及提出,告訴人於本院主張:「對方違反誠信,我們選了房子與衛浴設備,他們收後,說沒有簽收,污水管突出在餐廳,要他們改善,他們也不改善。我雖然不准他們使用圖章,若要使用,要通知我」(見本院審判筆錄)。本件依卷附合建契約書觀察,告訴人係依契約第11條將印章提供鴻家公司使用於建築房屋事宜,被告等依契約使用該印章,究與冒用他人名義制作之文書有別。縱告訴人主張發函通知終止家鴻公司繼續使用印文,依前述民法有關第263條準用第258條第2項規定,未經委建戶全體為之,其終止無效。且告訴人之主張,亦僅屬民事上家鴻公司是否應負違約與瑕疵擔保問題,應循民事程序解決;但就刑法上言,依照前開說明,被告等使用告訴人之印章,與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要件不合,不能論被告等以偽造私文書罪。

㈤綜合上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等人

有起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丙○○、丁○○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

六、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認被告等違反合建契約精神,於告訴人終止契約後,仍使用告訴人之印章,主張被告應為有罪判決,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銘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林 婷 立法 官 王 炳 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逸 柔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