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44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張瑞釗律師
李元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7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34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乙○○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一)依卷內告訴人之採購單,單號LZ000000000、LZ000000000,比對被告之如新公司依據前開採購單所出貨之統一發票及銷貨憑單內上所載產品編號及品名規格(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3416號卷第68頁至71頁,下稱偵查卷)發現二者實非相同之物品。亦即,告訴人於前開採購單上記載所訂購之電解電容器品名於相關貨號之後均記載「MAT」字樣,表示擬定購者為日商松下公司所製造之「CHIP電解電容器」,然被告出貨予告訴人之電解電容器竟為世昕公司之產品,僅有部分為Panasonic之產品,此從被告公司相對應於該二張採購單所出貨之銷貨單(單號K-0000000000)及民國91年1月18日統一發票(號碼LC0 0000000號)上之產品編號記載有「ASE」或「ASG」之貨號,核與被告於92年10月30日檢察官偵查中自承:「我們所交付的廠牌有三個廠牌,從我們銷貨憑單可以看出,他所列的標號一及二及三為世昕品牌。」、「編號P的為松下的,編號G的是世昕的,編號E的為EINA公司的產品,可看產品編號第三碼辯識。」等語(見同前卷第62、63頁)自明。
換言之,告訴人僅係向被告訂購日商松下公司之電解電容器,而被告卻交付共有前開三種不同品牌之電容器,其用以詐欺之犯意甚明。亦即,被告訛以交付品質及價格均不相符之同類產品以詐騙告訴人。(二)依告訴人當時與被告聯絡相關採購事宜之證人陳紀伶到庭證稱:「我先填寫採購單。上面填寫我們公司的品名、品號及指定廠牌,傳給購買的廠商確認廠牌、料號、數量、交貨日期。」、「採購單KCE是代表我們公司內部的料號,100是規格,CHIIP電解電容100UF/16V是品名,品名上會註明廠牌,MAT指的是Panasonic廠牌」、「KCE在利凌公司內部編碼是代表電解電容器的意思,100/16V-26指的是規格。其中「26」中的6,是廠牌編碼,在利凌公司內部是代表Panasonic的意義。」、「賣方如要改變內容,會先以電話聯絡確認,雙方都認可以後,賣方就會在我們傳真過去的採購單上做修改後回傳給我們。」等語,又檢察官問:「你於利凌公司擔任採購的期間,如新公司有無通知過要交付世昕公司的產品?」,證人陳紀伶答:「沒有」(見原審93年度訴字第87號卷之94年6月24日審判筆錄第12至13頁),則依前揭所述之二張採購單,並無任何修改之記載,顯示雙方約定之內容,悉如採購單所載,而被告在未曾告知證人陳紀伶將交付世昕公司之同類產品之情形下,且上揭採購單上並無修改事項之記載,顯見被告實係擅自變更交貨之內容而未告知告訴人,故告訴人並不知情,且自始未同意其變更交貨內容。被告並以此詐術,而使告訴人支付相關款項。(三)被告出貨時所提出之入料驗貨單上所記載之品號,均只有告訴人公司之貨品編號,而無相對應之被告公司貨品編號;亦即從該等入料驗收單上看不出被告公司任何編號為「ASE」、「ASG」等非屬Panasonic之產品編號,均僅有告訴人公司之「KCE」開頭之產品編號,是告訴人公司之收貨人員僅能依此加以比對,而無從對照二家公司不同之編號以察覺出貨產品不符之情形,更無法由該入料驗收單上發現所收受之貨物本體有何「E」或「G」等非Panasonic之產品。因該等「ASE」、「ASG」等品名之編號,係被告公司自己所編定之號碼,告訴人根本不知道此等編號之意義為何,縱被告其後提供之發票上記載有二家公司相對應產品之二組編號,然該發票僅作為向會計部門請款之用,非驗收人員比對之依據,驗收人員自無從加以注意,又縱加以注意,亦不知該編號所代表之實際意義為何;況告訴人自始均僅向被告訂購Panasonic或ELNA之產品,則被告送貨之入料驗收單或發票或交付之電解電容器本體上縱有「G」、「E」等字樣,驗收人員亦無從知悉其等係表示不同之供應商之代碼。
(四)本件扣案之系爭電解電容器本體極小,長、寬、高均僅約0.5公分之事實,有轉印自該電解店容器本體之3個面之影印資料為憑;又在如此小之電解電容器圓柱體正面打印有三排字之情形,亦有轉印之資料可參;另該等電解電容器之包裝情形,係單個放置在分隔之條狀塑膠盒內,外加塑膠模封住,再由內向外以側面捲成一圓捲狀(一捲約1000或2000個)後,上下再以打有三個圓洞之圓形紙板固定,此可從轉印自包裝之實體資料為證,則以該電解電容器之體積極小,而一個立面縱印有文字,亦係印有三排文字,每一個文字更小,若非仔細察看,實難辨認;又從外包裝紙片三個圓洞所見到之電解電容器本體均為無打印文字之側面,均顯示任何人無法輕易從包裝好之電容器外觀察覺該不同公司生產之電容器間之差異,遑論告訴人公司之驗貨員在不知「G」之意義為何之情形下,焉能發現被告訛以品質較差、打印有「G」之世昕公司產品替代而用以詐騙之犯行。(五)況告訴人所生產者係監視錄影機,而系爭電解電容器僅為該監視錄影機整體中之一個極小零件,此可由該監視錄影機之IC板全圖上所示之電容器所在位置自明,則告訴人既非僅向被告買入電容器後即轉賣之,而係將電容器放置於告訴人生產之監視錄影機中之一個微小零件,其並非電解電容器之專門公司,對電容器之微小外觀並不注重,而僅注重品質及與其所生產之監視錄影機間之配合情形。是告訴人對於該電解電容器外觀之詳細情形,若非經被告此次訴訟中加以說明,尚不知其上有打印「G」之字樣,亦更無從知悉該打印之「G」之字樣者係表示世昕公司所生產製造之意。綜上,依卷內檢察官或告訴人提出之被告公司曾簽發之發票或銷貨憑單記載之情形,可知不論被告公司之貨號編碼為AS「G」或AS「P」,告訴人公司之編碼都是「KCE」起頭,顯見告訴人主觀上認定被告交付之貨物均為「Panasonic」之電容器,否則應有相對應之不同編碼。被告乙○○則辯稱:早先告訴人向伊公司訂購Panasonic之電解電容器,伊公司均係交付Panasonic之電解電容器,嗣後告訴人向伊訂購Panasonic 之電解電容器,伊經當時採購人員核淮同意交與panasonic 同等級之世昕、Elna等牌子。panasonic產品上面有打的S註記,世昕打G註記,Elna打的代號伊忘記了,出貨之貨號ASG(代表世昕),ASE(代表Elna),ASP(代表panasonic),告訴人向對伊我們訂購電解電容器這三種品牌的序號、料號不一樣,但是都有經過告訴人同意,對於告訴人而言,此三種品牌是同一個料號,伊並無將panasonic的商標貼在世昕的電解電容器產品上出售交付予告訴人等語。
三、本院經查:㈠告訴人利凌公司代理人甲○○於本院陳稱:「利凌公司採購
單上註記MAT,是指松下公司產品,利凌公司有向被告之「如新公司」訂購Elna產牌之電解電容器,訂購單上KCE47/6.3-S26,最後6就是代表松下Panasonic的產品。末數是8的話,就是Elna(即偵查卷第53、53-1頁)」、「松下(即Panasonic之電解電容器)與Elna產牌之電解電容器是同等級,伊等有同意被告乙○○提供Elna代替Panasonic之電解電容器」等語(本院卷第94頁),而告訴人利凌公司提出向「如新公司」採購物品之採購單,其中關於電解電容器部分,均註記「MAT」(是指松下公司Panasonic之電解電容器產品,偵查卷第53、53-1頁),對照「如新公司」所交付之物品,即有貨號ASG(代表世昕)、ASE(代表Elna)、ASP(代表Panasonic)3種之電解電容器,此有「如新公司」銷貨憑單在卷可稽(偵查卷第54-1、99頁)是以公訴人上述:告訴人利凌公司僅向被告乙○○之「如新公司」訂購Panasonic之電解電容器云云,與上述告訴人代理人甲○○所述不符,顯有誤會,抑有進者,則被告乙○○所稱經過利凌公司採購人員核淮同意交付與Panasonic同等級之世昕、Elna等牌子之電解電容器,不無可能,否則被告乙○○之「如新公司」應無在上開銷貨憑單上註記有三種貨號ASG(代表世昕)、ASE(代表Elna)、ASP(代表panasonic)3種之電解電容器,準此,證人即利凌公司與被告乙○○聯絡採購相關事宜之陳紀伶於原審所證述之如新公司未曾通知過要更改為交付世昕公司電解電容器的產品云云(原審卷第70、71頁),是否與事實相符,亦非無疑,從而,公訴人依證人陳紀伶所證內容據以推論被告乙○○未曾告知證人陳紀伶將交付世昕公司之同類產品之情形下,擅自變更交貨之內容此詐術,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貨款云云,自難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乙○○之憑證。
㈡再者,如新公司於交付買賣標的物予告訴人時,多同時提出
入料驗收單及發票(含附件之銷貨憑單)等資料,以供核對確認,此據證人楊雅玲證述在卷,並有告訴人所提日期相符之採購單、入料驗收單、統一發票及銷售憑單等件附卷可憑(同上偵查卷);觀之各該產品編號及品名規格,亦有「ASE」、「ASP」及「ASG」等不同代號之記載,已同前述,足證如新公司於交貨、領款時確有載明交付之產品廠牌包括ASE(ELNA)及ASG(世昕)在內,並非冒稱全部為Panasonic之電解電容器產品甚明。且如新公司作為發票附件之銷貨憑單中,記載品名包括「ASG」、「ASP」等不同之產品編號,其品名規格部分,亦隨之有「ECEV」及「GECE」等不同記載,即以同紙銷貨憑單中,亦有併列二者,而未就「ASG」代號中加註利凌公司「KCE」即電解電容器產品編號之情形,有各該發票及銷貨憑單之記載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23至146頁、159至165頁)。衡諸常情,買受人於付款前,必先核對採購及請款資料,確認數量及金額無誤後,方予撥付,是於發現編號不同而無法判別時,自應查核確認之;而以告訴人多次收受如新公司記載「ASG」代號產品之情形而言,其就如新公司發票所載與利凌公司編號不同之品名部分,自無未予核對確認即行付款之理,則公訴人所稱該代號為如新公司單方編定,告訴人無法瞭解其意涵云云,誠屬可疑。
㈢證人即利凌公司之採購部分主管丙○○雖於本院證稱:利凌
公司所採購的CHIP電解電容器,僅有跟如新公司採購云云(本院卷第264頁),然證人丙○○為當時告訴人公司之採購部門主管,並現任告訴人之副總經理職務(本院卷第263頁),此部分所為之證言,非無偏坦告訴人之虞,且其於本院又證稱:伊是利凌公司採購部門的主管,至於實際如何採購、下單、驗收的買賣的過程我沒有參與,自從本件電解電容器發生故障之後伊才介入瞭解,之前公司採購的過程都不用經過伊,本案事發之前利凌公司採購都會經過公司的負責主管簽核即可,並不是伊去做簽核的動作。本案伊會知道介入,就是公司後來指派伊參與等語(本院卷第264頁正反面),則證人丙○○雖係利凌公司採購部門的主管,但並未實際參與本件電解電容器之採購、下單、驗收等買賣過程,甚且,利凌公司向「如新公司」採購本件電解電容器之過程中亦未經過丙○○簽核,則其所證利凌公司所採購的CHIP電解電容器,僅有向如新公司採購云云,應係事後聽聞他人之轉述而得之訊息,亦難以憑採。
㈣又本件之CHIP電解電容器係以透明膠條個別包裝成串後,捲
成圓盤狀以紙板固定二側,而各該CHIP電解電容器本體均打印有特定之廠商代號,包裝時打印面朝外,加以各組(片)間並無其他個別包裝阻隔,有扣案之CHIP電解電容器可憑,其依本體檢驗判定甚為容易,而以告訴人指稱其自87年間開始向如新公司購買CHIP電解電容器交下包廠商加工多年,就其業務上使用之情形而言,更難信其毫無辨識廠商產品標示之能力。是以告訴人指稱:並無法輕易從包裝好之電容器外觀察覺該不同公司生產之電容器間之差異,遑論告訴人公司之驗貨員在不知「G」之意義為何之情形下,焉能發現被告訛以品質較差、打印有「G」之世昕公司產品替代而用以詐騙之犯行云云,亦乏憑據。
四、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檢察官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乙○○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商標法第81條第2款之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於類似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同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等罪嫌之確切心證,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為被告乙○○無罪判決之諭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19庭審判長法 官 宋 祺
法 官 陳憲裕法 官 蔡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邦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路○○○巷○○號3樓居臺北市內湖大湖山莊151巷15之1號3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張瑞釗律師
林怡芳律師李元德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四一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設於臺北市○○○路○○○巷○號七樓「如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如新公司」)負責人,自民國八十七年間起,代表如新公司與利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如新公司)進行交易,由利凌公司陸續向如新公司採購日商松下公司及其關係企業MatsushitaElectronic Component Co, Ltd.(以下稱「Matsushita公司」)製造之「CHIP電解電容器」。詎被告竟基於概括犯意,明知「Panasonic」、「Matsushita」字樣已據日商松下電器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日商松下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取得使用關於電開關、電容器、變壓器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且係眾所週知之著名商標,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未經日商松下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使用,仍自九十年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間某日止,未經商標權人日商松下公司及其關係企業Matsushita公司之同意,連續偽造與日商松下公司及Matsushita公司所有註冊商標「Panasonic」、「Matsushita」相同之產品貼紙,貼用於世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世昕公司)所生產之同型產品之包裝物品上,訛以該包裝物品為日商松下公司所出產之證明,足生損害於日商松下公司、Matsushita公司,並致使利凌公司誤認如新公司所交付之CHIP電解電容器均依約為日商松下公司所生產而陷於錯誤,以每顆單價新臺幣(以下同)
0.九五至一.二元向如新公司購入,實際世昕公司出產之同型產品每顆單價僅0.六五元,如新公司因而取得產品價差,致使利凌公司受有損害。嗣自九十一年(按:應為九十年之誤)十一月中旬起,利凌公司以該批電解電容器製造之產品售出後,屢遭消費者退貨,利凌公司始循線查悉如新公司係以台製之世昕公司產品,混充日商松下公司及Matsushita公司所生產。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審判期日更正原補充理由書之起訴法條)、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之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於類似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同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於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偽造文書等犯行,主要係以告訴人利凌公司之指訴、證人即利凌公司員工曹育誠(原名曹福來)與陳紀伶之證詞、利凌公司與如新公司間交易往來資料、商標查詢報告單、世昕公司報價單,及由利凌公司所提,經日商松下公司認定非該公司生產之CHIP電解電容器四組暨鑑定報告一件為主要依據。訊之被告則堅決否認販賣上開偽造「Panasonic」及「Matsushita」商標之電解電容器,辯稱如新公司每次出貨時,均同時記載告訴人之訂貨代號及標示如新公司之廠牌代號,出貨時亦事先告知所送貨物廠牌不同之情形,絕未以詐術欺騙告訴人;且依如新公司與告訴人之交易流程,如新公司在每次交貨時,均交還告訴人入料驗收單中之一聯,告訴人如不能接受該批貨物,自其收貨時起至貨款支票到期日止,亦有二個月之期間足以辦理檢驗、退貨,然告訴人均如期付款,顯係接受如新公司所交付之非「Panasonic」廠牌產品;況電解電容器乃市場上經易即可取得之物品,其替代性極高,如新公司購入世昕公司產品之價格,亦曾高於自日本進口「Panasonic」之同規格產品單價,衡情更無干冒偽造商標罪責,而為販賣之必要等語。
四、經查,被告為如新公司負責人,並以「業務經理張順德」名義,與告訴人接洽CHIP電解電容器之銷售事宜,自八十七年間起,如新公司多次交付包括日商松下、Matsushita公司及世昕公司產品在內之CHIP電解電容器予利凌公司;其中真正由日商松下公司出品之CHIP電解電容器本體,係打印「S」代號,世昕公司出品之CHIP電解電容器本體,則是打印「G」代號,與告訴人所提出外包裝紙板貼有「Panasonic」產品貼紙,內容物本體則打印「G」代號之CHIP電解電容器均有不同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員工曹育誠、陳紀伶證述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被告供承明確,復有採購單、入料驗收單、統一發票、銷貨憑單等件,及分別由告訴人及被告提出打印「G」及「S」代號之CHIP電解電容器在卷可憑。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前開本體打印「G」代號,而外包裝紙板貼有「Panasonic」產品貼紙之CHIP電解電容器,是否為如新公司售予告訴人之物;暨被告交付世昕公司產品予告訴人之行為,是否涉及施用詐術以不法取得價金之交付。
五、次查:㈠告訴人購入CHIP電解電容器後,係開立託工單給下包的加
工廠商,再由加工廠商以託工單持向告訴人倉庫領料,進行製作加工,而本件因組裝成品出貨後,陸續接獲客戶不良反應,告訴人在回收產品或更換零件時,經品管人員檢查發現問題出在電解電容器上,乃核對成品之出貨紀錄,推算該成品所使用之電解電容器係向如新公司購買,此據證人即當時擔任告訴人採購科長,並負責與被告接洽之陳紀伶證述在卷(見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筆錄第十四、十七、十九頁),核與證人即原任職於利凌公司之曹育誠證稱本件係經由客戶退修之不良產品分析後,發現問題出在SMD的電解電容器等語相符(見本院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筆錄第八頁);詰之證人陳紀伶並指稱本件認定如新公司銷售仿冒品之方式「是以成品上的流水編號推算製造日期,再依製造日期往前推算一定的製造時間,判斷零件的入料時間。」、「(本件推算基準的製造時間)是半年。」等語綦詳(見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筆錄第十九頁),益證告訴人係於收受CHIP電解電容器並加工使用後數月,始因成品遭客戶退貨而查核發現有偽造商標情事,再以告訴人向如新公司購買之紀錄,認定被告為販售上述仿冒他人商標物品之人甚明。
㈡證人陳紀伶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當時只有跟如新公司
採購(電解電容器)」、「因為發現有問題的時候,只有跟如新司進貨,所以判斷庫存的貨就是如新出的」云云(見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筆錄第十六、十九頁);惟其於偵查中則結稱:「(問:你們會同時間向多家公司訂購同樣的產品?)有可能,但在當時我們公司多項的產品都是向被告公司訂購的,且我們公司入庫時都有蓋上驗收的日期,且我們大部份都是向被告公司訂購的。」等語在卷(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四一六號偵查卷第一四三頁)。經本院質以「偵查中曾經證稱當時有可能同時向多家公司訂購相同的產品?」時,復解釋:「出問題的貨,推算進貨時間,都是跟如新公司進的貨。」云云(見本院同前筆錄)。參以證人陳紀伶原受雇於告訴人,且前後二次到庭證述該公司採購、訂貨之流程,與告訴人間並無利害關係之衝突;而本件告訴人係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具狀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等告訴(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四六六二號偵查卷第一頁),證人陳紀伶則於九十二年六月間離職,是以其所負責之業務,及距離事發時間長短而言,均應以其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偵查作證時之記憶較本院審理時(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之印象為正確,遑論其於本院作證時,對於事後核對仿冒品時,該CHIP電解電容器時,無銀色外包裝一節所述亦前後不一,並與證人曹育誠之證述(見本院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筆錄第九至十頁)及告訴人指訴(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筆錄第十頁)之情節有異,益證其記憶確有因時日久遠而混淆錯誤之可能。故本院斟酌前情,並細繹證人陳紀伶之先後證詞,認告訴人既於接獲客戶不良反應,而經由內部品管人員認定癥結在於CHIP電解電容器後,並未能立即判定其供貨廠商,尚需經過推算製造及入料日期,及比對進貨資料之方式後,方認定為如新公司所交付,顯見其於發現CHIP電解電容器有異時,並非僅向如新公司購買該項產品,而有其他供貨來源;證人陳紀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僅向如新公司進貨云云,自難採信,應以其偵查中所述可能同時向多家廠商進貨等語為可採。
㈢告訴人於偵查中共提出涉及仿冒之CHIP電解電容器四組:
⑴三組標示驗收日期為九十年九月七日,其中二組係蓋用「90.9.07」之日期章,一組為手寫方式註記於外包之圓型紙板上,⑵另一組則以手寫方式記載「91.1.21」於外包之圓型紙板上;此外,並無其他如新公司之相關出貨印記可憑,有告訴人所提之CHIP電解電容器四組扣案可稽。
衡諸常情,同批相同來源之驗收記錄,應以同樣方式註記日期,是以前開不同方式記載驗收日期(九十年九月七日)之庫存品,能否認定為同一來源,進而用以比對如新公司之交貨驗收日期,判斷為該公司所交付顯非無疑。參以如新公司交貨時,除同時檢附入料驗收單交告訴人確認外,並於開立發票時,或直接記載、或以銷貨憑單列舉之方式,分別以「ASE」、「ASP」、「ASG」代號記載交付產品之廠牌為「ELNA」、「PANASONIC」、及「世昕」,其中銷貨憑單部分之「品名規格」欄內亦依序分別為「ELNA」、「ECEV」及「GECEV」之記載,有告訴人所提之採購單、入料驗收單、統一發票及銷售憑單等件附卷可憑。被告若有銷售仿冒產品之實,自應以配合所仿冒商標及告訴人採購內容之方式記載商品內容,而無變更產品代號,徒增遭告訴人發現可能之必要。因認以前開採購單、銷售憑單、發票及入料驗收單之記載,暨被告自承交付世昕公司產品之事實,亦不足為被告販賣仿冒品之認定。
㈣證人曹育誠雖指證當時利凌公司僅向如新公司購買電解電
容器等語(見本院同日筆錄第二十二頁),然經詰以任職期間所負責之業務時,則稱:「(職務內容)一開始是線上管理,後來到生產管理課,之後調到品管課,最後調到採購課。... 品管課做的是公司所生產監視系統的品質管制... 」、「(所謂品管的範圍是)半成品、成品的抽樣測試,還有不良零件的分析」、「採購系爭零件時,我人在品管課,未參與零件採購業務」、「我知道(本件零件入料驗收的情形),但未在場參與,是由倉管人員負責。
」等語綦詳(見本院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筆錄第三至五頁),足見其於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販售仿冒品期間,並未參與相關之採購、驗收流程,其所述僅向如新公司進貨云云,應係事後參與查核、訴追過程所生之印象,並不足為認定告訴人與如新公司間交易情形之證明。此外,證人即告訴人之倉管人員楊雅玲雖指證扣案仿冒品上之「Panasonic」產品貼紙及利凌公司貨號,均係如新公司於送貨時業已貼妥供核對入料驗收單之用云云(見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筆錄第五、六頁)。然其自承除以產品上是否貼有上開告訴人自訂之產品編號外,無法判斷是否為如新公司所交付之產品(見本院同日筆錄第七頁);並謂:
不記得如新公司是否曾經交付非「Panasonic」廠牌之產品,亦無印象是否收過被告所提「Panasonic」、「ELNA」及世昕公司之產品等語(見同日筆錄第六頁)。足認證人楊雅玲為前開證述時,對於如新公司當時所交付之產品情形,已缺乏明確記憶;依其所指是否貼有利凌公司貨號之判斷標準而言,事實上亦僅能辯認本件扣案之電解電容器是否為利凌公司所提出,並不足為認定該產品是否出自如新公司之證明,蓋其既為利凌公司所使用貨號,則於利凌公司驗收入庫時即有記載之可能,此不因供貨廠商之更異而有不同;遑論證人楊雅玲指證如新公司送交之電解電容器在外包裝紙板以外,尚有銀色之包裝袋作真空包裝云云(見本院同日筆錄第七頁、第九頁),亦據被告否認在卷,並與證人曹育誠證述及告訴人指訴之包裝情形迴異,自不足為認定如新公司交付本件仿冒商標產品之證明。綜上所述,本件既不能排除告訴人尚有其他CHIP電解電容器之供貨來源,即不應以前述概略推算零件進料日期之方式,認定其庫存品中,內容物本體與外包裝紙板貼紙不符之產品,係由新公司所交付。換言之,自不能證明被告販賣該等涉嫌仿冒商標之產品。
六、又查,如新公司於交付買賣標的物予告訴人時,多同時提出入料驗收單及發票(含附件之銷貨憑單)等資料,以供核對確認,此據證人楊雅玲證述在卷,核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日期相符之採購單、入料驗收單、統一發票及銷售憑單等件附卷可憑;觀之各該產品編號及品名規格,亦有「ASE」、「ASP」及「ASG」等不同代號之記載,已同前述,足證如新公司於交貨、領款時確有載明交付之產品廠牌包括ASE(ELNA)及ASG(世昕)在內,並非冒稱全部為PANASONIC之產品甚明。公訴人雖主張該代號為如新公司單方編定,告訴人無法瞭解其意涵,因而陷於錯誤等語;然核如新公司作為發票附件之銷貨憑單中,記載品名包括「ASG」、「ASP」等不同之產品編號,其品名規格部分,亦隨之有「ECEV」及「GECE」等不同記載,即以同紙銷貨憑單中,亦有併列二者,而未就「ASG」代號中加註利凌公司「KCE」即電解電容器產品編號之情形,有各該發票及銷貨憑單之記載可憑(見本院卷一第一二三至一四六頁、一五九至一六五頁)。衡諸常情,買受人於付款前,必先核對採購及請款資料,確認數量及金額無誤後,方予撥付,是於發現編號不同而無法判別時,自應查核確認之;而以告訴人多次收受如新公司記載「ASG」代號產品之情形而言,其就如新公司發票所載與利凌公司編號不同之品名部分,自無未予核對確認即行付款之理。況本件之CHIP電解電容器係以透明膠條個別包裝成串後,捲成圓盤狀以紙板固定二側,而各該CHIP電解電容器本體均打印有特定之廠商代號,包裝時打印面朝外,加以各組(片)間並無其他個別包裝阻隔,有扣案之CHIP電解電容器可憑,其依本體檢驗判定甚為容易,而以告訴人指稱其自八十七年間開始向如新公司購買CHIP電解電容器交下包廠商加工多年,就其業務上使用之情形而言,更難信其毫無辨識廠商產品標示之能力。遑論被告供承交付之世昕公司產品,亦具有正當進貨來源,此有被告所提之世昕公司統一發票附卷可稽,雖與告訴人訂貨之品牌不同,惟其規格、性質相符;且被告於九十年三月間開始提供世昕公司產品,而依告訴人所提之採購資料顯示,其陸續向如新公司採購至九十一年間止,足認被告所交付之世昕公司產品,於前開採購期間內,確有實際使用之情形。從而,被告依其交付情形,向告訴人請款並收取價金,應屬買賣契約之履行,而非施用詐術之不法所得,至於其是否依約交付特定品牌之產品,則屬債務履行之民事糾葛,亦與刑事詐欺犯行無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美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四 年 十 二 月 九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庚棟法 官 鍾淑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瓊玉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四 年 十 二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