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4562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景玉鳳律師
楊珮琪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十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一四八號,及移送併辦案號:同署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六十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台北縣板橋市華翠里里長,負責辦理華翠里辦公室行政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板橋市公所於民國九十四年度總預算「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實施期間自同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內,編列「各里環保義工觀摩講習活動等相關經費」預算費用,共八千八百二十人(以板橋市所屬一百二十六里,每里七十人計算),每人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合計八百八十二萬元,由該市民代表會審查通過。該市清潔隊於同年七月八日擬具簽呈,檢附「板橋市九十四年度各里及社區(團)環保義工文康活動計劃暨概算表」、「環保義工激勵大會經費概算表」,簽請於同年八月十五日起至同年九月二日止,每週一至週五,分十五梯次舉辦該年度環保義工大會一日來回行程,經板橋市公所核可,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上網公告「環保義工觀摩活動」招標事宜,由隆興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興旅行社)以九百八十一萬六千四百十五元得標,板橋市公所於同年八月十二日與隆興旅行社簽訂採購合約,約定參加人員之每人預算費用為一千零十七元。板橋市公所並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北縣板清字第四九八二○號函知各里辦公處,該所正辦理上開活動招商評選,請各里辦公處以同年六月三十日截止受理之環保義工人數為準,先行詳對該里環保義工人數及姓名資料是否有誤。被告明知前揭預算經該市民代表會審核通過,其適用對象應為該里依「台北縣板橋市各里環保義工設置要點(下稱環保義工設置要點)」報請板橋市公所備查之環保義工,非上述報請備查之里民不得參與,竟基於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無視前開市公所函文所示非環保義工不得參加之規定,在表面上均以列冊備查之環保義工名單回覆市公所報名參加該次活動,惟實際上則任令該里不具該等身分之里民蘇桂英、楊淞原、黃純榮、張鳳凰、范玉蓮、劉宗勳、楊淳宇、楊翔宇、林嘉玲、蘇書弘、吳靜玟、莊風鑾、江芮嫻、周元尉、何建緯、李子正、董怡、劉清秀、洪鐵雄、蘇姚甘棠、吳米珠、廖秀珠、陳力禪、白智元、邱雪麗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唐小朋友」等二十六人(起訴書所載引用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一四八號偵查卷第三十八頁頂替名單為二十一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乙○榮仁九十四選偵字第一四八號補正函予以更正,並扣除江玉雲、陳麗玉、江陳玉晴),報名參加同年八月二十五日第八梯次行程,於活動日期搭乘遊覽車,至桃園縣大溪鎮花海農場、桃園縣龍潭鄉小人國遊樂區旅遊,並於知味餐廳、宏友餐廳用餐,而圖利前述不具報請備查環保義工身分民眾之私人不法利益,因而使其等獲得利益共計二萬六千四百四十二元(一千零十七元乘二十六=二萬六千四百四十二元),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對於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罪嫌等語。
二、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蘇桂英、范玉蓮、楊洺潭、許長林、丙○○、練振盛柯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詢問、偵查中之證詞;台北縣板橋市公所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北縣板清字第四九八二○號函、台北縣板橋市公所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日支出傳票、隆興旅行社領據、頂替名單、採購合約書等文件在卷為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上述對於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犯行,辯稱:「…參加的人都是義工,義工是由里長來認定的,義工也沒有薪水…他們是為全里民服務…流動性大,不能說名冊上有名字才算是義工…」(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我們當里長為里民服務,環保義工的活動從七、八年前就是這種現象,義工流動率很大…」(九十六年八月九日本院審判筆錄第二頁)、「…他們是義工,我沒有圖利他們…名冊是公所拿的…這活動很早就是這樣辦理,這是公所辦理,並非里長承辦,這也非很好的福利…我也沒有得到什麼利益,多少年來都是如此,我沒有圖利他人…沒有違法…」(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本院審判筆錄第二頁、第六頁、第九頁)、「…義工是為里民服務,華翠里義工大約有一百名左右,有的義工並沒有出名…小孩、大人都是會出來為里民服務打掃…如果我…要圖利,為何那五十四個人沒有全部參加,名單上五十四個人之前就報名…如果圖利,還有三個名額,我為何不去另外找人…」(九十七年一月三日本院審判筆錄第十頁)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自六十七年間起任台北縣板橋市翠華里里長,達二十八
年之久,板橋市並自八十三年間起有環保義工之設置,由各里里長自行遴選,義工個人資料並報板橋市公所備查,每年並定期辦理環保義工之觀摩講習活動及表揚大會之情,已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台北縣板橋市各里環保義工設置要點(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一四八號卷第四十一頁、第四十二頁)可稽。板橋市公所經該市民代表會審查通過九十四年度總預算內編列「各里環保義工觀摩講習活動等相關經費」預算費用,共八百八十二萬元,並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同年九月二日止,每週一至週五,分十五梯次舉辦該年度環保義工大會一日回行程;觀摩地點為大溪花海農場、小人國主題樂園,參加人員名單由板橋市公所提供之義工名單交予各里長、社區(團)之負責人核對後,再傳真至板橋市清潔隊執行中心;翠華里里民參加之日期為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報名參加名額五十四人各情,亦據被告、證人許長林供述甚詳,並有台北縣板橋市公所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北縣板清字第○九四○○四九八二○號函、板橋市歷年預算編列情形、歷年辦理環保義工觀摩暨激勵表揚大會一覽表(同前偵查卷第三十九頁、四十三頁反面、第四十四頁)可憑。而華翠里參加上環保義工觀摩講習活動之人員,其中蘇桂英、楊淞原、黃純榮、張鳳凰、范玉蓮、劉宗勳、楊淳宇、楊翔宇、林嘉玲、蘇書弘、吳靜玟、莊風鑾、江芮嫻、周元尉、何建緯、李子正、董怡、劉清秀、洪鐵雄、蘇姚甘棠、吳米珠、廖秀珠、陳力禪等人,非板橋市公所列冊備查之環保義工,亦據被告坦認在卷,並有板橋市公所提供之參加人員名單、板橋市公所九十四年度環保義工觀摩暨激勵表揚大會活動簽到簿、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九十五年八月七日(九十五)友北字第三十五號函送板橋市翠華里九十四年度環保義工觀摩活動之投保人員名單(原審卷第四十頁至第四十二頁、第一二九頁、第一四二頁)可憑。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雖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為
據。惟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九分許至同日下午三時三十三分許,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查隊,接受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之錄音光碟片結果,被告僅陳稱:「…(那裡面有幾個不是列冊的人,不是名單裡的人?)我不曉得…對,有些人不是名單的人…我們不可能發生了…我們不曉得,因為里長其實不是說我們有心要犯錯、要做錯,真的,我們不曉得這個是要…」(原審卷第八十三頁、第八十四頁)、「不應該責任在我們里長身上,不是我們讓他去的,因為我有講明確,但為什麼我們講的不採納…我們是義工,是義工,我們是去,那名單上究竟誰要去,要把關是公所在把,又不是我把關…義工…我們沒有登記的人也很多…我的意思是說其實那些人都有掃…(原審卷第八十五頁、第八十六頁、第八十七頁、第九十一頁)等語,有原審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十五日勘驗筆錄在卷足憑(原審卷第八十二頁至第九十四頁),則被告供述前詞,是否即係自白承認其圖利他人之犯罪行為,尚非無疑,是公訴意旨逕將之列載為「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容有誤會。又台北縣板橋巿公所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支出傳票、隆興旅行社領據及採購合約等文書,僅足以證明本次環保義工觀摩講習活動費用支付情形,惟尚無法逕據以究論被告有無就其主管事務直接圖他人不法利益之犯行。
㈢雖然,證人許長林(板橋市公所清潔隊分隊長)於九十四年
九月五日台北縣調查站詢問時,證稱需列入環保義工名冊之人,始可參加九十四年度環保義工觀摩講習活動等語(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一四八號卷第五頁反面);證人許長林及丙○○(板橋市公所清潔隊分隊長兼執行中心主任)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偵查時均證稱:參加九十四年度板橋市環保義工表揚大會人員,有二千多人是非名冊上的義工,此不符規定等語(同前偵查卷第十一頁);證人練振盛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偵查時亦證稱:非備查名單內之民眾參加九十四年度環保義工觀摩講習活動是不符合規定,清潔隊員須把不符資格的民眾剔除等語(同前偵查卷第三十二頁反面);而板橋巿公所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北縣板清字第○九四○○四九八二○號函文主旨記載:「…請各里辦公處或社區(團)負責人先詳對貴單位義工人數(以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截止受理之人數為準)及姓名資料是否有誤,以俾辦理保險及致贈獎品之用」(同前偵查卷第三十九頁)。然而:
1.證人許長林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原審法院審理另案被告即台北縣板橋巿文聖里里長楊仁瑰因辦理同上環保義工觀摩講習活動而涉犯圖利罪嫌一案(案號:原審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十二號)時具結證述稱:「(問:你知道巿公所平日對環保義工要做什麼管理?)…我們對義工的管理,如果有更替,由里長提報公所報查。但是有的里長因為工作忙,所以沒有實際落實,有些里長比較落實,就會馬上報到公所備查,有些里長就會隔很久才提報備查,所以我們的名冊是隨時在更換變動…(問:板橋市的環保義工是不是有資格、人數的限制?)資格、人數沒有一定的限制。像有的里裡面環保義工好像也有外籍人士,也沒有年齡、里別限制。(問:老婆婆、小孩子也可以參加?)可以…(問:你剛剛提到向公所更替名單的備查的作業沒有實際落實,所以公所掌握的名冊不確實?)是。實際上的環保義工人數絕對不只名冊上的人數,只是參考…(問:那名冊的用途是什麼?)名冊是參考依據,還有業務上的需要,有時候上級單位要考察、考核的時候,可以做為考核的參考資料…(問:請求提示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一五七號卷附之台北縣板橋市環保義工設置要點,有無看過這個要點?)這個設置要點是我在這一次辦活動的時候,檢調單位搜索到了調查局的時,從那次之後,我才知道有這一份要點,他們有沒有提示給我看,我忘了。應該是在那一次之後…(問:所以在這個之前你不知道你們公所對於環保義工有汰換、人數的限制?)關於這一點,我沒有交接到,所以不太清楚…(問:所以你們在辦理環保義工管理、列冊,等於完全沒有依照這個設置要點來辦?)這方面因為當時不知道這個要點,負責執行的丙○○分隊長應該是依照一般的情形辦理,但是他知不知道有這個要點,我不知道。這方面應該要由承辦人回答比較清楚…(問:公所是不是規定只有公所列冊備查的環保義工才能參加這次的觀摩講習活動?)公所沒有規定…(問:公所沒有規定身分,那到底哪些人可以參加?)名冊只是掌握一下概括人數,里長比較瞭解實際人數,所以里長那邊的人數跟公所備查的人數不太一樣。所以身分由里長認定,只要是里長認定的環保義工都可以參加。我們的預算有限,我們請里長管控人數,公所名額有限,將積極參與的環保義工優先參加,里長本身依據熱心度作管控。有的里是每個禮拜都有打掃,有的里是二個禮拜掃一次,而且清潔的內容不太一樣,所以都是由里長執行…(問:所以你的意思是不限於名冊裡面的人才可以參加?)是…(問:那公所如何掌握人數、預算?)這次我們依照名冊提給各里長,按照有無異動作修正,我們要管控人數,也能夠比較明確,經過里長修正後提報公所比較明確,因為還要辦保險…(問:提示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八所列板橋市公所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北縣板清字第○九四○○四九八二○號函,有無看過這個公文,是否你承辦?)有,看過這個公文,是丙○○分隊長承辦,我代為決行…(問:上述公文的內容是不是意旨要以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公所核備名冊的人員為準?)因為這個不是以名冊的人員為準,而是以人數為準,名冊的人員是可以更正,但是人數是以當時的人數為準…(問:上述公文第四點,如果名冊是可以更動的,為什麼又括號註明非義工者不能上車,以免造成困擾?)這是為了要辦理發包及保險需要。括號的意思是環保義工有些是小朋友,如果沒有依據,因為怕說不在名冊裡面沒有保險,萬一發生意外,公所這邊沒有辦法負責」等語(原審卷第一五五頁至第一五七頁)。
2.證人丙○○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原審法院審理同前案件時證述稱:「(問:提示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一五七號第三十頁環保義工設置要點,有無見過?)這是我們這次去那個活動以後,才發現有這個要點存在。之前沒有看過。(問:在這個之前關於板橋市環保義工有無人數、資格限制?)沒有,我是在九十一年接這個業務時,有開過會,我跟市長林鴻池有提出建議要限制義工人數,後來市長說不必要作限制,如果作限制,會影響到義工的參加意願,所以就作罷…(問:板橋市九十四年度環保義工觀摩活動是你承辦,資格是否限於各里列冊報備的環保義工?)認定非常從寬,里長認定的義工,我們都讓他參加…(問:提示證人丙○○於九十四年九月五日調查局筆錄,對於你說每一梯次出發情形都很亂,所以實到人數跟報名人數會不符合,你們也很無奈,但是拒絕很困難,但是參加的僅限去列冊的環保義工,有何意見?)我們對法令部分不熟悉,調查局提示很多資料,提示了一、二箱資料,筆錄上講的確實是如此。後來檢察官又向我們發函調閱資料,我們那時才有實際的思考問題,我們認為義工的部分不限於名冊內備查的部分才可以參加…因為這二年的經驗,我們覺得授權里長認定義工,每次活動六、七百人,一般市長都有一一跟每車的人講一些話,我們沒有辦法實際掌握,去年辦的時間是暑假,所以有很多帶小朋友來參加的情形,所以我們才發那個文…(問:照你這樣講,應該只限於列冊的人才可以去,不然怎會有困擾問題?)因為這個業務要辦保險,要掌握差不多人數,我們知道里長不會按照人數來參加,以這二年的經驗,里長沒有辦法落實,我們擔心不是保險裡面的名單會產生困擾…(問:所以最後你們認定可以參與活動的資格是以投保的名單為準?)是,但是各里做不到…(問:做不到你為何發文?)我們叮嚀他們…(問:提示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北縣板清字第○九四○○四九八二○號函,是否限制里長以備查名單為準?)是以備查名單的人數為準…(問:到底是名單的人還是名單的人數?)人數…(問: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這次活動備查的名冊是各里何時呈報?)我們是統一作業,在七月中統一發文給各里,有檢附名冊給他們,看他們有沒有要修正。我們給里長的名冊是我們在電腦裡面本來就有的名冊。各里在七月底要把名單傳真或是由里幹事送到業務單位…(問:你們給他的名冊,他們可否更改?)可以。我們希望他們可以詳細的校對。包括保險、身分證字號、名字,獎牌名字,葷素也在調查範圍。里長是百分之九十全部報名參加…(問:請問在這一次在七月底接受報名名單,有無在出發之前要求各里再確認一次參加名單?)沒有。除非有里長主動告知說有什麼人更動,然後我們才向保險公司更正保險名單。我們並沒有主動跟里長確認。只要是里長帶來的,我們就認定是這個里的義工…(問:所以你認為認定具不具義工資格是由里長認定?)是」等語(原審卷第一五九頁反面至第一六一頁)。
3.證人練振盛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原審法院審理同前案件時證述稱:「(問:你知不知道九十四年環保義工講習活動有非義工身分的人參加?)有沒有非義工參加由清潔隊去認定…(問:這些專款專用是否需要列冊?)不需要。因為人數由他們認定,不需要列冊…(問:不列冊怎麼知道有誰參加?)清潔隊本來就應該有名冊,或者他們認為廣義來講是環保義工的話都可以參加…(問:什麼是廣義的環保義工?)他們清潔隊也有把一些每個月的第一個禮拜天有來掃地的也算是環保義工,不限於有列冊的人…(問:清潔隊誰這樣認定?有何依據?)環保義工本來是大家高高興興來做環保工作,他們發自他們熱心來做環保。辦環保義工的活動,分隊長丙○○做的認定。因為環保義工他們有定義,他們清潔隊應該有依據…(問:提示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一五七號卷第二十三頁背面,你稱當然不符合規定,這筆預算只能用在列冊的名單,為何與你剛才所述不同?)照講是他們有來掃,名單上面的人不一定有來掃。在偵查中那樣說,是因為我的觀念是這樣,他們備查名單不一樣的原因是因為有些里長比較懶,沒有適時更正名冊。照講里長每個月要依照有來掃地的人去更正備查名冊,但是有的里長並沒有每個月去更正,我的觀念一直沒有變,就是有來掃地的人就是環保義工,只是當時我以為有來掃地的人都在名冊上面,不知道有些沒有更正名冊」等語(原審卷第一六五頁反面、第一六六頁)。
4.是依前開證人所言,除經各里里長陳報備查之列冊環保義工外,實際從事環保工作之里民亦屬環保義工,均可參加本次環保義工觀摩講習活動,且無任何資格、年齡或人數之限制,此亦經板橋巿公所於九十五年三月三日以北縣板清字第○九五○○一○○一五號函述:「…各里環保義工之組成,係由里長自遴選組成及擔任隊長無疑,另義工義務協助里內清掃家園,亦無任何津貼補助,故非以報所核備者屬之…報所核備之義工,其用意為掌握各里義工大概人數及以俾編列清潔工具及環保義工觀摩講習與表揚大會等之預算及掌控預算之執行,及如在參與每月第一週之環保清潔日掃街時發生傷亡事故可酌發撫慰金慰問…本所辦理九十四年度義工觀摩之活動,係以各里於九十四年六月底前報所核備在案之名冊人數為限,但不限於名冊內之義工才可參加,至於本所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北縣板清字第○九四○○九八二○號函說明所敘內容,主要用意為為活動是日本所洽商安排報名參加之人員投保意外險,為免未報名參加活動之人員到場,屆時如發生意外,恐產生困擾,故先函知各里要求避免,至於該觀麼活動非由里長(義工隊長)自行辦理,而係由本所波潔隊(執行中心)辦理…」明確,有前開函文(原審卷第四十四頁、第四十五頁)附卷可稽。
5.而台北縣板橋巿公所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北縣板清字第0九四00四九八二0號函之主旨雖記載:「請各里辦公處或社區(團)負責人先詳對貴單位義工人數(以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截止受理之人數為準)及姓名資料是否有誤,以俾辦理保險及致贈獎品之用」等文字,依其文義解釋,似認得參與本次環保義工觀摩講習活動之人員以各里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向巿公所陳報備查之列冊環保義工人員為限,惟同函文說明四部分則進一步載明:「為顧及活動品質及義工安全,請各里、社區(團)協助配合活動是日參加義工人數絕勿超逾報名人數及勿私攜幼童(非義工者)上車造成困擾(因未辦理旅遊平安保險之義工,需顧其安全如有狀況後果恐不堪設想),請各單位負責人出發前代為轉知」等語,足認該函文乃承辦單位要求各里參與活動之人數不得逾上開截止受理日期前陳報予公所備查之人數,以掌控該活動之預算支出,且為求旅遊活動過程之順利進行,對於未經報名辦理旅遊平安保險之義工(含幼童),因有安全顧慮,亦禁止其等參與上開活動,是以該函文並未限制非列冊之環保義工參與活動,此亦經證人許長林、丙○○證述無訛,業如前述。從而,公訴意旨遽認未經陳報備查列冊為環保義工之里民,即不具環保義工之身分及資格,因而不得參加本次環保義工觀摩講習活動云云,不無誤會。
㈣參與本次環保義工觀摩講習活動之華翠里里民,其中有蘇桂
英、楊淞原、黃純榮、張鳳凰、范玉蓮、劉宗勳、楊淳宇、楊翔宇、林嘉玲、蘇書弘、吳靜玟、莊風鑾、江芮嫻、周元尉、何建緯、李子正、董怡、劉清秀、洪鐵雄、蘇姚甘棠、吳米珠、廖秀珠、陳力禪、白智元、邱雪麗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唐小朋友」等二十六人,非屬經陳報備查列冊之環保義工之情,已詳如前述。證人賴麗美即板橋市公所清潔隊稽查人員,經指派為該次活動華翠里專車內之隨車服務人員亦證稱:「…(有關環保義工觀摩,如何清點參加人數?)整個流程是遊覽車小姐拿空白簽到單,請義工簽名,他們順序上車。我們沒有辦法辨別參加人員,因為這是里長帶來的…(簽到簿上,華翠里部分的簽名的人員,都是里長帶去的嗎?)這是里長聯絡來到定點上車的…」(九十七年一月三日本院審判筆錄第三頁)。惟被告一再辯稱蘇桂英等二十六人,均係實際參與該里環保工作之義工;而蘇桂英、楊淞原、黃純榮、張鳳凰、范玉蓮等確均實際參與板橋市華翠里之環保清潔工作,已據蘇桂英、楊洺譚即楊淞原之父、黃純榮、張鳳凰、范玉蓮等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無誤(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一四八號第十五頁正面、第十七頁正面、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五頁、第二十九頁;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六十二號偵查卷第九十五頁、第九十九頁、第一一四頁、第一一九頁、第一二一頁、第一六九頁、第一七三頁、第一七七頁),是蘇桂英、楊淞原、黃純榮、張鳳凰、范玉蓮乃該里之環保義工無誤;經核檢察官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本院審理時提出之板橋市華翠里環保清潔日義工簽到簿(九十四年一月二日至九十四年七月三日),其中有非在備查名冊內之蘇姚甘棠、吳米珠、廖秀珠、黃純榮、洪鐵雄五人,在上開簽到簿簽名(本院卷);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而檢察官復未積極舉證被告所辯上揭所列蘇桂英等二十六人均係實際參與埤墘里環保工作之義工一節,有何不實之處,並參諸蘇桂英、楊淞原、黃純榮、張鳳凰、范玉蓮、蘇姚甘棠、吳米珠、廖秀珠、洪鐵雄之例,即難認被告所述前情,係屬虛捏砌飾之詞。
六、綜上所述,本次環保義工觀摩講習活動既不限於經陳報備查之列冊環保義工始得參加,則只要有參與里內環保工作,縱未經陳報備查列冊為環保義工,亦得報名同行,而參與本次活動者既均係有參與里內環保工作者,自難認被告就辦理此次活動,有何故意違背法令而圖利他人之事實。是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有違背法令圖利他人之行為,而使本院達於確信其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犯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罪行,揆諸上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㈠被告於本署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偵訊時即自白稱:『約有五十一個人參加,都不用繳交費用,是由市公所編列預算,這五十一人有的不是列冊上的環保義工。我要說明的是,有些人雖然不是列冊的環保義工,但實際上他們有擔任環保義工的工作』,顯見被告當時亦知參加的民眾多有不符資格者,仍讓未參與環保義工打掃工作之民眾,亦跟著參加環保義工活動,其對於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罪事實有主觀認識,且有意使其發生,昭然若揭。㈡再證人蘇桂英、范玉蓮皆於本署偵查時證稱:『(問:是否為列冊之環保義工?),答:不是,我只是偶爾去幫忙的』;證人楊洺潭亦證稱:『(問:是否為列冊之環保義工?),答:我及我太太都是,小孩不是』、『我太太放去,是我兒子楊淞原代替她去。里長知道這種情形,因為我兒子平時也有在打掃,所以里長也同意』,足徵被告明知其等非列冊之環保義工,仍讓其等參與該次活動,是其對於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利私人不法利益之犯罪事實,已徵明確。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對明顯之客觀證據視而不見,又對於被告本署上開供述置而不採,認定被告罪,其判決謬誤,至為明顯」等,請求銷原判決。惟查,參加九十四年度環保義工觀摩講習活動者,並不以列入環保義工名冊之人員為限;此業經板橋市公所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北縣板清字第○九四○○九八二○號函述明確(原審卷第四十四頁、第四十五頁);而證人蘇桂英等二十六人固非板橋市華翠里列冊之環保義工,惟其等確均有實際參與台北縣板橋市華翠里之環保清潔工作,自均可參加本次環保義工旅遊活動,均有如上述,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斷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李錦樑法 官 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增華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