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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訴字第 45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451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楊嘉馹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一八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六三三號、第九六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偽造之支票壹紙(發票人:高建福、付款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華江分行、票號:QC0000000號、帳號:00000-0- 00號、到期日: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面額:新臺幣拾貳萬元)、上開支票背面偽造之「劉進城」署押壹枚、偽造之「高建福」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一六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十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八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假釋出獄,於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前開假釋經撤銷後,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入監執行殘刑,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前數日,取得丙○○(原名劉進城)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華江分行(現為永豐商業銀行華江分行申請開立,已經拒往之帳號00000-0-00號支存帳戶,領取之票號QC0000000號空白支票一紙,因當時無工作收入,而之前曾與甲○○、丙○○一同前往基隆處理甲○○與高建福不動產買賣糾紛,經協商後,高建福同意退還價金,當場簽發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安樂分行,面額新台幣(下同)十二萬,票載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票號QA0000000號等二張支票交予甲○○,甲○○並將票號QA0000000號支票交予丙○○以為酬勞,乙○○竟起意意圖供行使之用,思偽造高建福名義支票,以魚目混珠持向甲○○調現,先於八十八年(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均誤載為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前數日,在不詳地點,未經高建福之同意,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高建福」印章一枚,繼而於前揭票號QC0000000號支票發票人欄蓋用「高建福」印章,填寫金額十二萬元,票載日期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及將帳號「00000-0-00」塗改為「00000-0-00」,偽造高建福名義簽發完成之支票一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起訴書誤載為:以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安樂分行為付款人、支票號碼QA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面額十萬元,於原審業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並在該支票背面偽造「劉進城」署押一枚,以表徵劉進城(現改名為丙○○)為該支票背之意思,足以生損害於劉進城。再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持偽造之系爭支票,前往台北市○○市○○路○○○號甲○○所開設之診所,向甲○○調借現金十萬元,二萬元為利息,甲○○見支票背面有劉進城之背書,誤信確係高建福所簽發,而於票載日能兌現,遂允借予現金並當場如數交付予乙○○。嗣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甲○○將系爭支票存入其所申請開立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迴龍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託收,惟經該銀行通知系爭支票帳戶之戶名並非高建福,甲○○乃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自該銀行將系爭支票領回,並向劉進城查詢,乙○○於詐得現款後亦未還款,始知該支票暨背書業經偽造。

三、案經甲○○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否認有上述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是被甲○○醫生、丙○○代書陷害,那支票是甲○○交給我,要我拿去向丙○○換,換他原先拿給丙○○的那張支票,我找不到人,才又拿去還給甲○○。甲○○拿給我十萬元的部分,是我與丙○○去基隆幫甲○○收錢,那是甲○○要給我的錢,他也有給丙○○,並非我拿票去跟他換的…」(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五十一頁反面)、「…那是甲○○拿給我的,他要我拿給丙○○換回另外一張票,我找不到丙○○,又把票還給甲○○…」(九十六年四月九日本院審判筆錄)、「…這張票並非我偽造…是甲○○將票拿給我,要我去把另外一張票換回來…我懷疑系爭支票是他(丙○○)與甲○○兩人串通。在當時我和甲○○另有案件,我懷疑他報復我…」(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本院審判筆錄)等語。

二、經查:㈠告訴人甲○○與高建福因不動產買賣發生糾紛,委託丙○○

(原名劉進城)幫忙處理,丙○○再找被告幫忙,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告訴人、丙○○與被告一同前往基隆處理告訴人與高建福不動產買賣糾紛,經協商後,高建福同意返還告訴人已支付之價金,當場簽發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安樂分行,面額十二萬,票載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票號QA0000000號等二張支票交予告訴人,告訴人並將票號QA0000000號支票交予丙○○以為酬勞,嗣經丙○○提示兌領一節,已據被告、告訴人、證人丙○○供述在卷,並有支票一紙(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六號卷第十五頁)在卷可稽。

㈡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持帳號00000-0-00號

,票號QC0000000號,發票人為高福建,面額十二萬,票載日為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華江分行(現為永豐商業銀行華江分行)支票一紙,前往台北縣樹林市○○路○○○號告訴人開設之診所,向告訴人調借十萬元現金,將該支票交予告訴人,並應允差額二萬元為利息,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將系爭支票存入其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迴龍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託收,經該銀行通知系爭支票帳戶之戶名並非高建福,告訴人乃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自該銀行將系爭支票領回等情,亦據告訴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指述甚詳,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存摺相關系爭支票託收記錄(原審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六二號卷第九十一頁)可憑。證人丙○○亦證稱:「…甲○○問我有無拿支票給乙○○,讓他來找甲○○週轉,我回答沒有…」(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原審訊問筆錄,原審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六二號卷第六十二頁)、「…(甲○○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本院〈原審〉訊問時稱他後來拿這張支票去找你,因為支票背書人是劉進城,所以去問你說是否託乙○○來兌現?)是的,支票退票之後他打電話給我,問我說是否託乙○○來貼現?我回答說不可能,你給我的支票我已經存入銀行兌現了…」(九十四年七月七日原審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一八二號卷〈以下簡稱原審卷〉㈡第六十五頁)等詞。

㈢而票號QC0000000號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華江分行

支票,係客戶劉進城(現更名為丙○○)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所領用之支票,帳號00000-0-00帳戶,非在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華江分行開立之帳戶,高建福亦未曾在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華江分行申請開立任何帳戶,此有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華江分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北商銀華江(九二)字第○○○二九號、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北商銀華江(○九二)字第○○○三二號函(原審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六二號卷第七十九頁、第八十四頁)、永豐商業銀行華江分行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永豐銀華江分行(○九六)字第○○○一四號函(本院卷)可稽,衡諸常情,高建福鮮少會在他人開戶領用之空白支票,蓋用自己印章,填寫金額、日期,簽發後使用,再參諸高建福於八十八年八月間,簽發交予告訴人之面額十二萬元,票載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之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安樂分行支票,於票載日確有兌現,已如前述,益見系爭支票非由發票人高建福本人簽發,係經人偽造。而且,原審經被告辯護人聲請依職權將系爭支票送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系爭支票上之手寫筆跡是否係由被告或告訴人所寫,該大學實施鑑定時,基於相同書寫時期之考慮,初步核對比較黃、曾兩人之所有可供比對字跡後,篩檢出筆運神態最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作為進一步筆劃比對之對象,鑑定結果認為系爭支票的字跡與被告乙○○字跡特徵相符,此有中央警察大學於九十五年八月二日校鑑科字第○九四○○○五○九○號鑑定書在卷足憑(原審卷㈡第一五七頁至第一六二頁),從而系爭支票係由被告所偽造,應堪以認定。

㈣又系爭支票背面所載背書人「劉進城」,證人丙○○於原審

審理時稱:「…這張支票是甲○○通知我的時候才知道這張遺失了,我確實有在台北國際銀行華江分行開過戶,但帳號00000-0-00不是我的,那是經過變造過的,支票上面的字也不是我寫的,原本支票是空白的,支票背面的背書『劉進城』也不是我所簽的…」(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原審訊問筆錄,原審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六二號卷第六十頁)、「…(系爭支票的背面是否你的簽名?)不是我的簽名…我看到支票的時候才發現有我的名字背書…」(原審卷㈡第六十一頁、第六十九頁)等詞。經本院將證人丙○○歷次於偵審應訊時之筆錄、證人結文、九十六年四月九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書寫之「劉進城」、證人結文、系爭支票,送筆跡比對鑑定結果,因可資比對類同字跡太少,且使用之書寫工具不同,僅由現有資料尚無法析鑑,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九六○○五五九三八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惟經本院當庭勘驗以肉眼檢視系爭支票背面「劉進城」之簽名,與證人丙○○歷次於偵審應訊時,筆錄及證人結文之「丙○○」簽名、九十六年四月九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書寫之「劉進城」、證人結文之「丙○○」簽名,證人丙○○歷次於偵審應訊時,筆錄及證人結文書寫之「丙○○」,與九十六年四月九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書寫之「劉進城」之「劉」字、及證人結文書寫之「丙○○」,運筆方式及筆韻神態相同;證人丙○○歷次於偵審應訊時,筆錄及證人結文書寫之「丙○○」之「劉」字、九十六年四月九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書寫之「劉進城」、及證人結文書寫之「丙○○」之「劉」字,與支票背面之背書「劉進城」,運筆方式及筆韻神態則有差異,亦有支票(另袋裝)、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偵查筆錄(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六號卷第三十三頁、第三十四頁)、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偵查筆錄,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六三五號卷第三十二頁反面、第三十四頁)、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原審訊問筆錄(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六二號卷第六十五頁、第六十七頁)、九十四年七月七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七十頁、第七十一頁)、九十六年四月九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書寫之「劉進城」(另袋裝)、證人結文(本院卷)可稽,證人丙○○否認有在系爭支票背面簽名背書,尚非不足採信;何況,被告坦承丙○○從未交付系爭支票予其,其亦未曾將系爭支票交付予丙○○;告訴人亦一再堅稱:系爭支票係由被告交付予其,並非丙○○所交付等語。據此可知,證人丙○○本人確實未經手過系爭支票,則其自無可能在系爭支票背面簽名「劉進誠」,由此足認系支票背面「劉進城」之背書確係經他人偽造無誤。

㈤雖然被告及其辯護人為如下辯解:

⑴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係告訴人交付予其,目的是委託其以系

爭支票向丙○○換回原由高建福本人簽發之同面額支票,但其於向丙○○換票未果後,有將系爭支票交還給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取得系爭支票云云。然而,倘若告訴人係意圖持偽造之系爭支票以詐騙丙○○交換上述同面額支票,則告訴人在取得被告未達成任務而交還系爭支票後,焉有需將紙偽造之系爭支票存入銀行帳戶託收之理?此舉不僅無法達到向丙○○索回支票的目的,亦無異於自曝系爭支票係經偽造之事實。是以,被告所辯顯不合邏輯,無可採信,由此益徵告訴人之指訴係有所憑據,並非子虛,應認系爭支票自始即係由被告交付予告訴人收執乙節無誤。

⑵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偵查時辯稱:「…高建福是甲○○

的債務人,支票是一位代書劉進城拿給我,由我轉交予甲○○,說要向他調現十萬元,劉進城說票是高建福的,是劉進城要借的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六號偵查卷第二十七頁反面)等,惟此已據證人丙○○於偵審所堅詞否認;而被告嗣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偵查時則推翻前詞,稱:「…劉代書當初幫『曾』(指甲○○)賣房子虧損一千多萬,對劉代書不滿,支票是『曾』拿給我,要我轉交給劉代書,我根本不知道什麼事情。大約在八十八年九月初,『曾』寫給我一張證明之紙條(由我書寫,並由他本人簽名並蓋印鑑章),印鑑章與當初之租賃契約書相同…(對於檢察官在八十九年四月六日所問有何意見?)是『曾』叫我講的…」(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六三三號卷第十九頁反面、第二十頁)等詞,並當庭提出內容:「本人因氣不過劉代書之形(行之誤)為,所以拿了一張假的九月二十日高建福的票,託乙○○拿去與劉代書換回那張真的,有事與黃先生無關」之紙條,以佐證其說詞。然告訴人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原審審理時稱其不記得有在上開紙條簽名蓋章,且其有掉過一顆印章等語(原審卷㈡第一百頁);倘若其果真有書立上開內容的紙條交給被告收執,而紙條內容明白指出其有自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則告訴人並非至愚之人,其若明知被告有上開紙條在手,衡情焉會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即具狀對被告提出告訴,指控被告持偽造之系爭支票向其調借現金,而無所顧忌被告日後執此紙條以為抗辯時,將導致自身犯行曝露之理?又被告若早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即持有上述小紙條,則其明知告訴人已指控其涉犯偽造系爭支票,焉會遲至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始提出之理?此均與常理不符。加以,經原審依職權將上開小紙條上之「甲○○」簽名字跡及印文亦一併送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除因該校目前儀器設備對於照相製版電腦刻印所製之仿刻印文與原印章印文尚難予以明確區辨,而對上開紙條之印文難予進行比對外,對於上開紙條上之簽名字跡發現出現多處之停頓點與重新落筆跡象,充份顯露出模仿書寫特徵與行為,且與供比對用之告訴人本人所簽的確定字跡之筆韻神態迥異,告訴人本人書寫「曾」字特徵為先豎後橫單一慣性,該紙條上之「曾」字書寫乃先橫後豎,因此認定該紙條上受鑑定「甲○○」字跡與告訴人本人之簽名特徵不相符等情,此有同前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在卷足憑(原審卷㈡第一五七頁至第一六二頁)。由此可證,告訴人並未出具上開紙條給被告。雖告訴人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原審準備程序時稱:「…字條上面的印章我曾經有遺失過,好像也沒有找到過,所以我才會去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補發存摺,存摺是印章剛剛遺失的時候才去換,請求鈞院調查存摺補發的時間就是大約印章遺失的時間…」(原審卷㈠第一七八頁)等詞,惟經比對上開紙條(原審卷㈠第一四四頁證物袋內)及告訴人提出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存摺相關系爭支票託收記錄(原審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六二號卷第九十一頁)「甲○○」之印文,二者明顯不同,自不得依告訴人上開證詞而認紙條係告訴人出具。況系爭支票上之字跡業經鑑定與被告之字跡特徵相符,已如前述,且被告自知身涉不法,拒不吐實交待系爭支票來源,以致一再虛構不同之情節,忽諉稱受丙○○委託其持系爭支票向告訴人調現而持有系爭支票,忽又狡稱是受告訴人委託其持系爭支票向丙○○換回由高建福簽發之同面額支票,且其前後迥異之說法,業經證實係被告臨訟虛捏之謊言,並不可採。故本院並非僅因印文無法鑑定乙節,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係綜合上開諸多事證,參互勾稽,因此認定上開紙條上的內容全然係被告在本案東窗事發之後,為掩飾其犯行而自己虛捏偽造無誤。

⑶被告對於其於八十八年間究係因何故自告訴人處受領十萬元

乙節,曾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偵查時陳稱:「(你拿票借錢?曾(指甲○○)拿給我的,他叫我去向劉姓代書(丙○○)換回來同面額的票,當時我不攻去,所以又交還票給他。當時換票的代價是十萬元…因我未去與劉代書換,所以他向我索回十萬元…」(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六三五號卷第二十八頁反面);嗣於原審訊問時,先稱:「…這是我向他借的。我向他借的日期不記得,他要我寫個字據或開票,這張票是紊錢之後三天給他的,票的日期是甲○○自己壓…他要我開這張支票,等到我有錢的時候,他再還給我…」(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原審訊問筆錄,原審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一八六號卷第五十三頁)、後又稱「…從高建福那裡收錢回來之後的二、三天,甲○○也有領十萬元給我…這是我們一起去的人的報酬…」(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原審訊問筆錄,原審卷㈠第一三三頁);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九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稱:「…甲○○拿給我十萬元的部分,是我與丙○○去基隆幫甲○○收錢,那是甲○○要給我的錢,他也有給丙○○…」(本院卷)。是以,被告對於其自告訴人處受領十萬之原因,究係被告向告訴人借貸,或告訴人出借予丙○○的借款,抑或告訴人委託被告代為向丙○○交換同面額支票而支付予被告之報酬乙節,亦前後說詞南轅北轍,歧異甚大。益見被告上開說詞均不足採。

⑷被告雖另辯稱:本件係因案發前告訴人曾向銀行抵押借款,

遭法院查封拍賣房屋(門牌號碼:台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三樓),告訴人為免房屋遭拍賣,遂囑被告進住上開房屋,並通謀書立不實之租賃契約(租期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九年七月十四日止),佯裝成告訴人出租房屋予被告,以阻止法院拍賣點;又告訴人因不甘房屋遭法院拍賣,遂製作假債權憑證交給被告,囑咐被告於法院拍賣該房屋後,以債權人身分參與分配,藉以獲取不當利益以彌補損失,嗣因被告因案入獄,告訴人屢次要求被告交還上述憑證,但被告未獲交保,故無法返還,致告訴人不悅,告訴人唯恐被告持上述憑證作為索錢之證據,故先發制人,誣指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以為反制云云,並提出字條、借據、房屋租賃契約書等物以為佐證。然查,被告所提出字條(即被證三)之內容為:「本人甲○○因收取乙○○租賃新莊市○○路○○○巷○弄○○號三樓之押金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正,因怕孩子知道,所以再拜託黃先生另寫一張假的未付押金證明純要取信兒子之用途」、「甲方甲○○、乙方乙○○」等字(原審卷㈠第九十六頁),又被告所提出之借據(即被證四)內容係指摘告訴人有向被告借款一百六十萬元等字(原審卷㈠第九十七頁),但上開字條及借據上之「甲○○」簽名與告訴人本人之簽名特徵亦不相符,亦有前揭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存卷可稽,是以,上開字據之真實性已令人質疑。縱使告訴人與被告間虛捏債權乙事屬實,此亦無足證明告訴人有誣指被告偽造系爭支票之情,蓋因倘若告訴人誣指被告偽造系爭支票,則其不僅無法達到被告所謂交還上述虛偽憑證的目的,反易觸怒被告與之交惡,而無濟於事,告訴人斷無基此緣故,而故意偽造系爭支票致使自己罹於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重刑之理,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牽強附會,與事理邏輯相違背,無可採信。

⑸被告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依據告訴人指稱系爭支票係被

告模仿另一紙票號為QA0000000號支票字跡所偽造之支票,然依證人丙○○於原審證稱:該紙QA0000000號支票,係支票發票人高建福於案發前所簽發交給告訴人,再由告訴人轉交給丙○○,作為丙○○幫助告訴人處理債務糾紛之報酬,該支票由高建福當場簽發完成,直接交給告訴人,告訴人則在回家的路上直接交給丙○○,被告當時雖有在場,但沒有經手,亦無機會碰觸該張支票,且當時甲○○有影印該張支票,影本亦係由告訴人保管,並未交給被告等情(原審卷㈡第六十頁、第六十一頁、第六十三頁、第六十四頁、第六十五頁),被告既未接觸過上開QA0000000號號支票,則其要如何模仿該張支票以偽造同面額、同發票日之系爭支票等語置辯。惟查,被告並不否認有與丙○○一起陪同告訴人向高建福催討債務乙事,且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除為上開證述外,其尚證稱:其與被告有陪同告訴人至高建福處,一起幫忙處理不動產買賣糾紛,被告從頭到尾都在場,有看到交票過程,也知道高建福所交付支票之票面金額等語(原審卷㈡第六十六頁),從而,被告自不難於在場當時得知高建福本人所簽發上開支票票載發票日及票面金額為何,其並非一定要親手碰觸過該張支票才能得悉上情,是被告在系爭支票上記載有關發票人、發票日及票面金額部分,與上開QA0000000號支票相同,係屬可能。況觀諸卷附系爭支票與上開QA0000000號支票影本即可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六號偵查卷第十五頁),二者就有關付款銀行、支票票號、帳號均不相同,且系爭支票上發票人「高建福」印文的字體為楷書,而QA0000000號支票發票人「高建福」印文的字體則為隸書,由此適足證被告因為未實際管領持有過上開QA0000000號支票正本或影本,以致無法完全一一仿效該紙支票之全部內容並摸擬相同字體以製作成系爭支票,此益徵被告係因在場得知高建福簽發上開支票已轉交給丙○○乙事,即趁機持系爭支票以魚目混珠矇騙告訴人以詐得十萬元無誤。㈥至被告聲請將系爭支票及其與丙○○之筆跡送鑑定,確認支

票背面之「劉進城」簽名筆跡是何人。惟經本院將證人丙○○歷次於偵審應訊時之筆錄、證人結文、九十六年四月九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書寫之「劉進城」、證人結文、系爭支票,送筆跡比對鑑定結果,鑑定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因可資比對類同字跡太少,且使用之書寫工具不同,僅由現有資料尚無法析鑑,已如前述。因本案依上載各事證,事實已明,而本件並無被告平日書寫字跡可供送鑑,經本院當庭命被告書寫之文字,與原審送鑑比對之資料(原審卷㈡第一二三頁至第一四九頁)其所書寫之文字運筆方式及筆跡神態不同,有刻意造作之情形,是本件即無依被告之請求,將前開有關筆跡送鑑定之必要。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主刑之種類:罰金新台幣一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被告行為時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主刑之種類:罰金銀元一元以上。」就偽造有價證券罪罰金刑之最低度,以適用舊法對於被告有利。

㈡新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與舊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不同,而本案被告再犯本罪既係出於故意,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均構成累犯。

㈢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修正前,以一

罪論,修正後,原則上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經綜合前述各項罪刑法律變更,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結果,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舊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按支票為有價證券;又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核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系爭支票,及偽造系爭支票之背書持以行使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的刻印業者偽造「高建福」印章一枚,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高建福」之印章為其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階段行為,其行使偽造有價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復另論。又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當然包含詐欺性質,亦不另論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持偽造系爭支票調借現金,所為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至於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認被告所為另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條第一項之罪,惟同時亦認「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條第一項顯係贅引,此於原審業經檢察官蒞庭時起稱減縮更正此部分法條。而偽造支票既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在支票背面偽造背書,無非便於支票之行使,其間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起訴書漏未論就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起訴,惟本院認為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理。被告於八十二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一六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十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八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假釋出獄,於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前開假釋經撤銷後,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入監執行殘刑,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偽以「高建福」名義,在系爭票號○七二一號之台北國際商銀行華江分行支票之發票人欄蓋用「高建福」印章,並填寫金額十二萬元,票載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後,持系爭偽造支票向告訴人調借現金十萬元,所為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並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一六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向被告調現十萬元現金,而持用之系爭支票面額為十二萬元,其中二萬元,則係被告應允告訴人之利息,由上可知,告訴人所交付予被告之財物,即係該有價證券本身之價值,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行使偽造支票,當然包含詐欺性質,自不另論詐欺取財罪。此外,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起訴之詐欺犯行,此部分自屬無法證明犯罪,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對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偽刻之「高建福」印章一枚,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沒收之,原判決認查無極積證據證明該枚印章尚未滅失,自無從併予諭知沒收,尚有未洽。至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上述前科,素行不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所得利益為十萬元、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仍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偽造之系爭支票,雖已由被告交付予告訴人收執,惟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系爭支票背面偽造之「劉進城」印文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造沒收。至於偽刻之「高建福」印章一枚,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李錦樑法 官 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增華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