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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訴字第 46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467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張瑞釗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九一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拾壹月。緩刑肆年。

事 實

一、甲○○與賴義山、賴文禮、賴武智、乙○○、賴守德為同胞兄弟,明知其於民國五十七年九月二十日曾與賴義山、賴文禮、賴武智、乙○○、賴守德簽立「賴家財產處理原則」,以作為其父死後遺產之分配協議,竟基於使賴義山、賴文禮、賴武智、乙○○、賴守德及其等之民事訴訟案件訴訟代理人王惠光律師受刑事處分之意圖,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在不詳地點,捏造「第二被告賴義山偽造協議書,謂自訴人(即甲○○)所有坐落花蓮市○○段一一、三○、三六地號三筆土地應由友仁、義山、文禮、武智、忠信、守德六人共同共有,每人有六分之一之權利,偽造自訴人簽章,‧‧‧,第三、四、五、六被告(即賴文禮、乙○○、賴武智、賴守德)四人明知該文件係被告所偽造,為企求能不勞而獲不義之財,竟狼狽為奸參加謀財害命之陰謀。賴義山獲得其四個弟弟被告之簽章後,與第一被告王惠光勾結串通,並用該偽造文件起訴(即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二號民事事件),企求利用法院判決獲取不義之財。」云云之事實,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七四一號案件)誣告賴義山、賴文禮、乙○○、賴武智、賴守德、王惠光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案經乙○○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七四一號刑事案件全卷(自訴狀,附於卷㈠第一頁至第三頁)、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七四一號判決、本院八十七度上訴字第三九二五號、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一八號、九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二六一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七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八號、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九三號判決(原審卷第八十二頁至第九十九頁)及賴家財產處理原則(原審卷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六頁)在卷可稽。而本案賴家財產處理原則,包含甲部分係「關於花蓮市○○街○○○號房地之處理方法」、乙部分係「關於花蓮市○○路○○○號」、丙部分係「關於現金部分處理方法」、丁部分係「關於田地部分」,上開文件記載之作成日期均為五十七年九月二十日(見原審院卷第二一頁至第二六頁由被告提出之證一),核其內容係有關被告與賴義山、賴文禮、乙○○、賴武智、賴守德等兄弟於其父死後之分產協議。被告雖於前揭自訴其同胞弟弟賴義山、賴文禮、乙○○、賴武智、賴守德及王惠光行使偽造賴家財產處理原則之刑事案件中,否認賴家財產處理原則文件之真正;然經本院民事庭於審理被告與賴義山、賴文禮、乙○○、賴武智、賴守德兩造間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一七八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時,分別向台灣省立花蓮高級中學調取被告教職員之詳歷表、向彰化商業銀行城內辦事處調取被告之顧客資料表、向台北律師公會調取被告之會員資料卡,並向被告確認上開教職員詳歷表、彰化商業銀行顧客資料卡、臺北律師公會會員資料等其上簽名均為被告所簽後(相關筆錄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一七八號卷第一四六頁),連同本案賴家財產處理原則文件送憲兵學校鑑定,該校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八四)執正字第四九四○號函檢送檢驗鑑定書第八項鑑定結果明載:「賴家處理原則內共六處之甲○○簽名字跡,與教職員詳歷表、彰化商業銀行顧客資料卡、臺北律師公會會員資料卡之甲○○簽名字跡間,書寫之慣性及特徵相同」等語,並就判斷字跡相同之依據一一詳為分析說明,此有台灣省立花蓮高級中學教職員詳歷表、彰化商業銀行城內辦事處顧客資料表、台北律師公會被告之會員資料卡、憲兵學校函及檢送之檢驗鑑定書及說明書影本(本院民事庭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一七八號卷第一二八頁至第一三○頁、第一六二頁至第一六七頁、第一八四頁)附卷可稽,足認本案賴家財產處理原則,關於被告簽名部分,確為被告親簽。綜上,被告明知本案賴家財產處理原則相關文件係由其與賴義山、賴文禮、乙○○、賴武智、賴守德等同胞弟弟親自簽訂,而竟捏造賴家財產處理原則關於被告簽名部分為賴義山所偽造,由賴義山、賴文禮、乙○○、賴武智、賴守德與賴義山等人之民事訴訟案件代理人王惠光律師共同使用上開偽造賴家財產處理原則,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即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二號民事事件)等不實內容,具狀以賴義山、賴文禮、乙○○、賴武智、賴守德、王惠光為被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被告意圖使賴義山、賴文禮、乙○○、賴武智、賴守德、王惠光等人受刑事處分而誣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

三、原審對於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權之分配正義,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以符合刑罰相當為原則,使輕重適宜,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深表悔意,並積極尋求被害人諒解,除其外甥即被害人王惠光外,與同胞弟弟即告訴人乙○○、被害人賴義山、賴文禮、賴武智、賴守德達成和解,其等因被告已罹癌症而宥恕被告,此有告訴人及被害人賴義山、賴文禮、賴武智、賴守德共同出具之刑事聲請狀可稽;原審未及審酌上述情形,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改之意,犯後態度不佳,身為律師而竟利用其法律專業知識捏造不實之事實對同胞兄弟提起自訴,自八十六年起纏訟至九十五年間始確定,被告誣告行為對於告訴人、被告其餘同胞弟弟所生危害及對於司法資源濫用等情狀,從重量處被告罪刑,即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因父親遺產之事,對其胞弟及其胞弟之民事訴訟案件之訴訟代理人王惠光律師提起自訴,誣告其等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二號民事事件,行使偽造之賴家財產處理原則相關文件,嚴重損及告訴人及被害人賴義山、賴文禮、賴武智、賴守德、王惠光之權益,惟事後坦承犯行,並積極尋求被害人諒解,已與大部分之被害人即其胞弟-告訴人、被害人賴義山、賴文禮、賴武智、賴守德達成和解,其等亦宥恕被告等情,量處有期徒刑十一月。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緩刑宣告之規定有變更,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惟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則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被告已經坦認犯錯,與胞弟即告訴人及大部分之被害人賴義山、賴文禮、賴武智、賴守德達成和解,取得其等諒解,並向財團法人南投縣博幼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及財團法人天主教善牧社會福利基金會,各捐款新台幣十五萬元,亦有捐款收據可稽。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銘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李錦樑法 官 林婷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增華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