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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訴字第 46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460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簡維能律師

楊政雄律師陳佳瑤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周慧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85號,中華民國 95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31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丙○○共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各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丙○○原均任職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之偵查員,負有刑事偵防、維護公共秩序與確保社會安寧之任務,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民國90年4月14日下午8時許,因執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辦「正俗專案」業務之需,由甲○○先行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之「千賓賓館」,並喬裝嫖客向「千賓賓館」之櫃檯女服務生黃淑珍要求電召成年女子入室姦淫,黃淑珍即因此提供賓館之

503 室予甲○○使用,並電召一名年籍不詳疑似大陸地區來臺之成年女子進入「千賓賓館」503 室賣淫,且向甲○○收取新臺幣(下同)4,500元之嫖妓費用。迄同日下午8時30分許,丙○○應甲○○之呼叫而至「千賓賓館」支援。甲○○與丙○○2 人均向黃淑珍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應召女子表明警察身分,甲○○即在503 室內盤問該不明應召女之年籍資料,丙○○則在櫃檯附近查問黃淑珍與負責人姓名並向黃淑珍索回上開嫖妓費用4,500 元,復再由丙○○複訊該名成年應召女子。詎該女子雖就其姓名、年籍為先後一致之陳述,惟查無任何證件可以佐證,甲○○、丙○○均明知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應召女子所陳之姓名、年籍住居所可能不實,有待進一步查證,而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 款之情事,且黃淑珍媒介賣淫之行為涉有刑法第231條第1 項之罪嫌,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應召女子之供述復係證明黃淑珍所犯罪嫌之重要證據方法,竟未深入查證,即率令該應召女子離去,並由甲○○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90年4月14 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實施檢查紀錄」公文書上填載「…未發現有…及其他違法事證」等不實之事項文字並簽名,以及由亦明知其記載不實之丙○○閱後,在其上簽名,足以生損害於司法警政事務管理之正確性與公共秩序之維護。嗣經秘密證人A1檢舉,始循線偵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 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A1警詢之陳述【見 90年4 月18日警詢筆錄,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他字第987號卷(下稱:第987號卷)第5頁至第12 頁】,及證人即千賓賓館清潔人員廖麗惠警詢之陳述(90年4月20 日警詢筆錄,參見第987號卷第13頁至第16 頁)、證人林金城偵訊時所為結證【92年8月13 日偵訊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 年度偵字第3196號卷(下稱:第3196號卷)第6頁以下)】、證人乙○○偵訊時所為結證(93年1月16 日偵訊筆錄,第3196號卷第16頁以下),其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其中部分證人且未在法院審理中再為陳述,復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然其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或偵訊筆錄內容,均經當事人及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由檢察官、選任辯護人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或辯護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均查無不當干擾,不當取供或違反程序等情形,又均經受訊問人在筆錄之末簽名,因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或偵訊之供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丙○○均坦承其係為執行「正俗專案」求取績效,始由被告甲○○先於90年4月14日下午8時許喬裝嫖客,至臺北市○○區○○路○○○巷○號5 樓之「千賓賓館」,以4,500 元之代價由「千賓賓館」之櫃檯女服務生黃淑珍電召應召女子前來其暫租之該賓館503 室賣淫,於該應召女子應召至千賓賓館503室後,被告丙○○亦於同日下午8時30分許到場支援,除向黃淑珍取回喬裝嫖妓之費用4,500 元外,嗣且率令該不明應召女子離去,並由被告甲○○在所掌管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實施檢查紀錄」之公文書上填寫「…未發現有…及其他違法事證」之文字記載後,由丙○○閱後會簽等情,惟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被告甲○○辯稱:黃淑珍跟那個應召女子,因當時伊認為她們沒有違法,所以沒有辦她們。被告丙○○辯稱:在賓館時,伊認為她們沒有不法,至於女子黃淑珍檢舉我們白嫖等語根本不實在等語。渠二人均另辯稱:渠等係依法讓該應召女子離去,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實施檢查紀錄」之公文書上填寫「…未發現有…及其他違法事證」等內容係據實填載,因為該名應召女子僅到場欲賣淫,並無姦淫事實,又無拉客行為,並未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意圖得利與人姦」之規定;且當時渠等資歷尚淺,故未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3條第3款「以猥褻之言語、舉動或其他方法,調戲異性」之規定移送裁罰;至於千賓賓館櫃檯服務生黃淑珍雖有媒介賣淫,惟被告甲○○係採釣魚之方式辦案,故不能以其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罪嫌偵辦;又該應召女子於渠等出示員警身分調查時,並未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等為不實之陳述或拒絕陳述,且屢次回答相同之姓名年籍,被告丙○○且稱依稀記得該女子自稱姓陳,住新莊,惟因時間過久,就詳細姓名年籍已不復記憶,足見該應召女子並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為不實之陳述或拒絕陳述」之情形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甲○○、丙○○二人為執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辦之「正俗專案」求取績效,由被告甲○○於 90年4月14日下午8時許喬裝嫖客,至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千賓賓館,以4,500 元之代價由「千賓賓館」之櫃檯女服務生黃淑珍電召應召女子前來其暫租之該賓館503 室賣淫,於該應召女子應召至千賓賓館503 室後,被告丙○○亦於同日下午8時30 分許到場支援,除向黃淑珍取回喬裝嫖妓之費用4,500 元外,並讓該不明姓名之應召女子離去,而由被告甲○○在所掌管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實施檢查紀錄」之公文書上填寫「…未發現有…及其他違法事證」等文字之事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並經證人 A1(90年4月18日警詢筆錄,參見第987號卷第5頁至第9頁)、證人廖麗惠(90年4月20日警詢筆錄,參見第987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分別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而證人黃淑珍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結證屬實(見原審 95年9月22日審判筆錄);證人即90年4月14日與被告2人同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同小隊之乙○○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證稱:被告2 人於當日確為求取績效,出勤執行正俗專案等語(見原審95年9月22日審判筆錄),此外,復有90年4月14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實施檢查紀錄」(第987 號卷第30頁至第3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3年10月28日北市警行字第09342847000 號函及「正俗專案—住宅區掃黃同步執行擴大商業區掃黃」傳真影本資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3196號卷第61頁、第62頁)在卷可稽,故被告2人於90年4月14日下午確係採「釣魚方式」辦案在先,使黃淑珍因而媒介應召女子到場,嗣又在渠等執掌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實施檢查紀錄」之公文書上填載「‧‧‧‧未發現有‧‧‧‧其他違法事證」等語,並均在其上簽名等情等情,堪以認定。所應探討者為被告二人是否已發現違法事證不予究辦而仍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記載未發現違法事證而已。

(二)按「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 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條文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與否完成,均非所問(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第4567號、第4701號判決)。本件千賓賓館櫃檯服務生黃淑珍既為被告甲○○電召年籍不詳疑似大陸地區來臺之女子1名至「千賓賓館」第503室賣淫,且向被告甲○○收取4,500 元,倘服務生黃淑珍原即具有犯罪之故意,則不論該名應召女子與被告甲○○究竟有無性交行為,黃淑珍所為客觀上已該當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構成要件。

(三)被告二人雖辯稱千賓賓館櫃檯服務生黃淑珍雖有媒介賣淫,惟被告甲○○係採釣魚之方式辦案,故不能以其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罪嫌偵辦云云。然查:「正俗案件」並不限於社維法案件,如有妨害風化案件亦得偵辦,業據被告2 人坦承不諱。被告甲○○於本案發生之同日,亦甫與時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之員警乙○○以釣魚辦案方式,查獲社維法案件等情,亦據證人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原審95年9月22日審判筆錄第7頁、本院 96年1月18日審判筆錄),可見被告甲○○慣以釣魚辦案方式偵查妨害風化案件。而關於員警「釣魚辦案」偵查之結果,有關其取得證據之證據能力,及其法律效果,非可一概而論,仍須視犯罪嫌疑人是否原已具犯罪之犯意或者犯罪之傾向、犯罪嫌疑人最終之犯罪範圍以及挑唆行為之範圍、挑唆手段是否對於犯罪嫌疑人施以過當壓力而促其犯罪等因素而定,並非一採釣魚方式,即必使取得之證據均失其證據能力,或使犯罪嫌疑人必獲無罪之判決(參見最高法院92度台上字第4558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判決意旨)。且「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申言之,因「陷害教唆」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施犯罪,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或予以逮捕偵辦;縱其目的係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等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固不具有證據能力。惟此「陷害教唆」與警方對於原已具有犯罪故意並已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以所謂「釣魚」之偵查技巧蒐集其犯罪證據之情形有別,本不得混為一談。就本件而言;千賓賓館櫃檯服務生黃淑珍既為被告甲○○電召年籍不詳疑似大陸地區來臺之女子1名至「千賓賓館」第503室賣淫,且向被告甲○○收取4,500 元,縱被告甲○○係以「釣魚」方式辦案,惟倘若服務生黃淑珍原已具有犯罪之故意,並非警方之「陷害教唆」所致,則黃淑珍所為仍該當於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構成要件,有如上述。至於黃淑珍是否原來即有犯罪之故意,自應詳加追問,包括其之前是否即已有類此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之行為,或經常以此為常業等,均有待進一步調查訊問。況倘若被告2人所辯屬實,則被告2人又有何須費盡心力以本案之「釣魚方式」進行犯罪偵查,以獲取績效?故渠等所辯因甲○○係以釣魚之方式辦案,故不能以黃淑珍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罪嫌偵辦云云,尚難採信。

(四)關於查獲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應召女子部分,被告二人雖辯稱該應召女子於渠等表明員警身分,詢其年籍姓名時,均為一致之陳述,且因未帶證件,又無法證實其係大陸地區人民,該應召女子即無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 項第2款情事,始任令其離去等語。然查:

1、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同條第2 項則規定:「依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另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 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二、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為不實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

2、本件被告甲○○既已喬裝嫖客向「千賓賓館」之櫃檯女服務生黃淑珍要求電召成年女子入室姦淫,黃淑珍且向甲○○收取4,500元之嫖妓費用。再依被告甲○○於警詢時供述,其已懷疑該女子與黃淑珍均與幕後操控應召女子賣淫之犯罪集團有關(被告甲○○ 90年4月21日警詢筆錄,參見第987號卷第36 頁背面),則該名應召女子之供述顯為證明或續為偵查黃淑珍是否涉及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犯罪之重要證人,則縱令查獲該女子及黃淑珍犯罪嫌疑當時,尚乏足夠證據認定其犯罪嫌疑事實,至少亦應盡其所能取得該名女子之姓名、年籍、住所等資料,俾利後續偵查。縱如被告所言,渠等在查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 1項第1 款關於意圖得利與人姦、宿之案件,倘意圖得利與人達成姦淫合意,惟於準備姦淫前,即為警查獲,則必須由該應召女子自白先前之意圖得利與人姦淫之事實,始得依法裁處等語以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果應召女郎不承認二個月內有應召行為,即任他離去等語(見本院96年2月6日審判筆錄)。惟查該名應召女子究否自白,仍須以經訊問製作警詢筆錄之程序以為證明。是不論為查證該應召女子是否就其姓名年籍、住所為虛偽之陳述,或者查證該應召女子是否願就其意圖得利與人姦淫之事實為進一步之陳述或自白,甚或以其供述佐證黃淑珍有關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犯罪嫌疑而言,均有待再為詳查之必要。況依據上述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被告自得該人帶往勤務處所查證。惟被告二人非但未如此作為,甚至未以電話回局查證該女子所陳姓名年籍、住所,即任令該應召女子離去,又於職務上所掌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實施檢查紀錄記載「未發現有…及其他違法事證」等文字,堪認其所為上開登載確與實情不符。

(五)再查證人即 90年4月14日任職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刑事小隊長林金城於偵查時到庭證稱:本件被告二人並未依法報告等語(92年8月13日偵訊筆錄,參見第3196 號卷第7頁至第11 頁)。查警員係第一線之執法人員,雖得依其所見之證據,就法律為第一次之適用與判斷,然員警對於犯罪嫌疑事實或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嫌疑事實之認定,當非終局之判斷,自不能認被告2 人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嫌疑事實,甚或犯罪嫌疑事實無報告之義務,否則無異於警員可自為犯罪嫌疑事實或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嫌疑事實之終局判斷,足生損害於司法警政事務管理之正確性。

(六)末查被告2 人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實施檢查紀錄」上,尚且由黃淑珍提供資料,明確登載當時千賓賓館第518室、第506室、第507室、第508室、第520 室等房客之姓名年籍資料等情(參見第987號卷第30 頁),被告二人對於正常投宿並無異狀及違法情事之房客人員尚且登載其姓名年籍資料,惟獨對有助提升辦案績效,顯有犯罪嫌疑之不法本件情事,反而未予登載?實有悖常情。益見被告2 人所辯渠等係依檢查結果據實登載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實施檢查紀錄」云云,並不可採。被告2 人所為「未發現有…及其他違法事證」等文字記載,確係刻意隱瞞而登載不實,堪予認定。

三、被告共同選任辯護人為被告2人辯稱:被告2人係行使第一線執法員警之裁量權限,當時被告2 人既認現存證據,不足認定黃淑珍構成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亦不能認定該應召女子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罪嫌,始在職務上所掌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實施檢查紀錄」公文書登載「未發現違法事證」等語,所載事項自無不實可言等語。惟按「警察人員因發現、受理民眾舉報、行為人自首或其他情形知有違反本法行為之嫌疑者,除應經必要調查者外,應即填具違反本法案件報告單,報請有管轄權之警察機關依法處理。

前項違反本法之行為人應隨案送交者,以其現行違反本法行為經逕行通知到場或強制到場,且其姓名、住所或居所不明,或有逃亡之虞者為限」,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均有明文;又「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 條亦有明文,亦均足徵第一線執法員警不能免其報告之義務,始符法治國原則,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亦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渠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按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旨在保護公文書之正確性,以維護公文書之公信力;所謂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祗須登載之內容反於事實之真實性而出於其直接故意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3 條之罪,僅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初不因其登載時有無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犯意,及實際上已否生損害,而為區別;另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若他公務員對於事項之不實,亦所明知,則其登載縱係出於被動,亦已入於共犯之範圍。經查,被告甲○○、丙○○均明知黃淑珍涉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罪嫌,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女子所陳姓名年籍住所資料未必真實,有待進一步查證,且或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犯行,詎仍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實施檢查紀錄」公文書上登載「未發現有…及其他違法事證」等不實事項,足以使司法警政事務管理之正確性受有危害,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

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實施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新修正刑法第28條之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與修正前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僅屬文字用語之修正,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查上開不實事項雖係由被告甲○○登載,被告丙○○僅會簽在末,惟被告丙○○既已明知登載事項不實,即有犯意聯絡,復又會簽其上,亦有行為分擔,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肆、原判決應予撤銷之理由及科刑部分: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明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原判決理由貳、三既敘明本案被告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等語,則依上述說明,自無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餘地,而應逕行援引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為其依據。乃原判決又說明:「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等語,而據上論結欄亦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為論處被告共同正犯之依據,自欠允當。被告二人提起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其上訴固無理由,惟因原判決既有可議,爰由本院撤銷改判,本案公訴人具體求處被告2人各有期徒刑2年,本院審酌被告2 人前無犯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素行尚可,惟其犯後仍未坦承犯行,執詞辯解,並無悔意,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二人有期徒刑2 年,以示懲儆。

伍、移送意旨另指被告2 人尚自不詳之應召站業者處,收受賄賂70,000 元,另涉收受賄賂之罪嫌,惟被告2人均堅決否認有何收受賄賂之犯行,雖證人A1 證稱有不明應召站業者,以電話要求渠分擔費用70,000元之半數即35,000元等語,然證人A1事後並未再遭追索費用之情,業經證人A1供述於卷,證人黃淑珍亦未親見收賄情節,自難僅憑一通不明電話指述,遽入被告2人收受賄賂之犯嫌。再證人郭家宏固證稱90年4月14日曾接獲應召站業者陳駿宏來電,稱旗下應召女子在千賓賓館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員警查獲,請其協助,惟嗣又來電稱事情已解決,不用幫忙等語。惟證人郭家宏既不知應召業者陳駿宏究係如何解決電話中所指其旗下應召女子為警查獲之事,自不得以其片面所言即認定被告2 人收賄事實。況陳駿宏於偵查時亦否認有何遭警勒索而行賄之情(見91年8月19日偵訊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 年度他字第3959號卷第13 頁),亦不得率爾推認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故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檢察官認與上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且業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爰不併為審理,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1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錦印

法 官 蔡光治法 官 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楊妙恩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 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