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4778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溫思廣律師
蘇清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74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7342號、93年度偵字第125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明知其所督導台北監獄內受刑人林祺偉並非單純死於疾病,唯恐法務部派人查察是否涉及人為管理疏失,竟基於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之犯意,假借其職務上審核台北監獄戒護科內所有懲處事項之權力,於同年六月十五日,在台北監獄戒護科辦公室內,指示林阿鑑撤銷對乙○○之懲罰 (乙○○涉犯傷害致死罪,業經本院於97年9月11日判處有期徒刑4年,未據上訴而確定),並將上開談話筆錄、獎懲報告表一併退回,將之存放在林祺偉戒護科案卷內,未將該等資料逐級呈報該監獄教化科長、秘書、副典獄長、典獄長核閱,亦未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解剖林祺偉屍體、查證林祺偉死因期間,將林祺偉送醫前曾遭高德慶踢擊一事轉報供檢察官、法醫師參酌,影響檢察官、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對林祺偉死因結果判斷之正確性,以此方式隱匿公務員執掌之文書。嗣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林祺偉之父甲○○陳情,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輾轉查知上情。因認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隱匿公文書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90年6月間擔任臺北監獄戒護科科長,且知悉其所任職之台北監獄受刑人林祺偉於90年6月10日死亡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隱匿職務上掌管文書等犯行,辯稱:於林祺偉死亡之隔日知悉後,即指示督察張金樹繼續瞭解,但張金樹回報林祺偉係生病死亡,伊信任張金樹,所以沒有要求看相關報告或談話筆錄,而除張金樹外,確實沒有人向伊報告林祺偉係遭乙○○或其他受刑人毆打致死的事情,也從來沒有看過丁○○、鍾佳欣等受刑人於90年6月11日接受訊問、製作之談話筆錄,更沒有看過庚○○、戊○○呈報給邱創源核章後轉交給林阿鑑登錄之受戒治人獎懲報告表、受戒治人懲罰登記簿,伊也未指示林阿鑑撤銷對乙○○的處罰並將上開資料放在林祺偉戒護科案卷內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2750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經查:
(一)動機方面:被告丙○○當時係台北監獄戒護科長,乙○○則係該監受刑人,並無任何證據足認二人有親屬或故舊情誼關係。而依證人徐運助、庚○○之證述,一般法務部監獄行政管考,如果收容人間相互鬥毆,以致發生收容人死亡情形,如追究行政疏失,當時值勤之場舍主管應負擔最大責任,之後,才是督導階層的科員、督察,最後方為科長。可知,被告僅係第三層之間接責任,縱有追究行政責任,其受罰可能性亦甚低,實難認有何動機故意隱匿公文。
(二)關於被告有無隱匿本件受戒治人獎懲報告表部分:
1、證人庚○○於原審時證稱:我在90年6月擔任台北監獄戒護科管理員,代理第9教區科員職務,負責第9教區所屬舍房主管勤務督導,90年6月11日接獲丙○○指示,要其就所屬和二舍67號房受刑人林祺偉住院、死亡一事進行瞭解,剛開始僅對同在67號號房其他受刑人詢問、瞭解案情,並沒有製作筆錄,問到第2個受刑人時,他表示乙○○有欺負林祺偉,就與戊○○分頭對同舍房受刑人製作筆錄,之後將筆錄附在舍房主管戊○○填製之(臺灣台北戒治所受戒治人)獎懲報告表後面,夾在卷宗內,下班送到戒護科內勤辦公桌上,並將乙○○送違規、施用戒具;在筆錄、獎懲報告表及施用戒具表送給輔導員、可能還沒到戒護科之前,就有口頭大約向科長(即丙○○)報告早上交辦和二舍67 舍房的事情已經辦好,筆錄或懲罰表做好了,但沒有攜帶或提供相關筆錄給丙○○,因為筆錄和懲罰表出去後科長就會看到等語(見原審卷第204-208頁),是依據證人庚○○所述,被告丙○○確實知悉被害人林祺偉死亡一事,且知悉庚○○已依指示對其他同舍房受刑人進行調查、瞭解。
2、證人林阿鑑於偵訊及原審均具結證稱:其在90年6月間擔任臺北監獄名籍科科員,負責將舍房管理員所陳報、製作之獎懲報告表(已先經輔導員或教誨師簽章)登錄於懲罰登記簿,之後將懲罰登記簿、獎懲報告表連同卷宗併陳戒護科科長核章,再會衛生科、教化科、調查科等相關單位,並循體系陳報上級,由上級核閱後歸檔保管,如果戒護科科長認處罰不當,則直接註銷處罰,不用往上陳報,退回原單位存查。90年6月14日上午有收到本件乙○○之受戒治人獎懲報告表及筆錄,並依規定登簿後將之呈給丙○○,但隔天上午點完名後,丙○○要其到科長辦公室,並口頭指示受戒治人乙○○之懲罰撤銷,其就在獎懲報告表空白處加註「90.6.15科長指示6989懲罰不處罰撤銷」,並簽提單將高德慶從違規房提出送回原教區,之後將該獎懲報告表退回原教區,但談話筆錄有無退還、筆錄去向,其不記得也不清楚,不過一般作業程序,受刑人筆錄遭戒護科科長退回後應該要連同獎懲報告表一起保管、歸檔等語(見他字偵卷第138-140頁正面,原審卷一第222-230 頁)。
3、雖證人李寶郎於原審時,就受刑人或受戒治人獎懲報告表之製作、呈閱流程部分證稱:90年6月間在臺北監獄擔任日班內勤,工作內容是處理公文,例如科長或是督察蓋章好的公文往樓上送(亦即送到秘書、副典獄長、典獄長等),還有負責監所械彈安全裝備;一般如果是工場和教區簿冊違規懲罰表等公文,正常都是由該單位工場或是舍房主管簽好送給教區科員,再給教誨師,收封時由科員帶回戒護科,懲罰單要交給名籍科員(當時為林阿鑑)登記違規前科,依照慣例會交給督察(即勞役場主任,當時為張金樹)處理,督察如認需要補強,會通知原單位補強,不然督察蓋好印章後,有時直接還給我們內勤做後續處理,需要往上呈報,就會送給戒護科科長(當時是丙○○),但其任職期間沒注意由督察張金樹核章後送出的文件,上面印章是蓋科長丙○○或是督察張金樹的章,不過,在其職務範圍內,只要獎懲報告表上科長欄位有蓋章,就表示戒護科內部已經處理完,再轉送給其他單位(如教化科、衛生科),再由接受的平行單位依照流程逐級往上呈送;雖然依據其在臺北監獄任職經驗,如果是經常性違規(例如拒絕作業),獎懲報告表可能是由督察代理決行,而非送給科長決行,但如果獎懲報告表提到獎懲事實是有關受戒治人在舍房內無故毆打另一名受刑人,此類的獎懲報告表,要看情節輕重,有可能是督察決行,也有可能督察覺得比較重要就交給科長決行,至於科長和督察他們如何分工沒有什麼依據,原則上督察不給科長看的公文,科長看不到等語(見原審卷94年12月13日審理筆錄)。
4、證人徐運助於原審審理時亦稱:九十年六月間在臺北監獄擔任助理督察,一般違規懲罰表是先送 到林阿鑑登記後,會先送到督察那邊,至於督察收到懲罰表後如何處理,其並不知情,但受刑人有違規案件時,場舍主管處理好後都會向督察報告。伊之後接任臺北監獄勞役場主任(即督察)第一天,戒護科的相關簿冊、違規懲罰表都放在桌上,伊處理好之後就放在科長桌上,有時科長業務很忙,科長會先交代,伊看過簿冊後就拿科長的印章蓋(因為科長有一個印章放在科長桌上,都不會收起來,有需要自己蓋章時,就會拿那印章來蓋),而一些場舍的簿冊等戒護科內部事情,亦即不需要送到秘書或是其他科室的簿冊、公文,除非比較重要的簿冊會送科長核閱、瞭解,其他的就會在督察這邊決行,擔任督察期間,獎懲報告表和懲罰登記簿都會送到督察這邊,但是分開,不是放在一起,不過附件是和懲罰表放一起,違規登記簿看好後,就交給承辦科員,懲罰表就往科長那邊送,所以科長應該只會看到懲罰表,但這是其接任督察後個人的作法。因為台北監獄戒護科很忙,有些有時效性、必須馬上處理的公文,例如懲罰表(因有些收容人要申訴,所以會有時效),丙○○會對其授權的方式是某時段所有業務決行的全部授權,處理後,其也不見得都會跟丙○○報告,但比較特殊的違規,其會再向科長報告。一般而言,對受刑人的懲罰不可以壓在戒護科而沒有送出去,有懲罰,就一定會送出去,不然受刑人可能無法解罰。原則上,場舍主管依據違規內容填寫獎懲報告表,送戒護科,之後才可以執行,但也有可能戒護科長核章之前,就已經依照他們所擬的懲罰內容先送執行,但是場舍主管會先向督察口頭報告執行內容,督察沒有覺得不妥,才會繼續執行下去,此時懲罰表就會送出來,但如果督察聽後覺得不妥,就會向場舍主管說要再深入調查,暫時不要執行,調查後再做違規處理,除非特殊案例,一般就不會向科長報告,就本件而言,獎懲報告表應該有送到戒護科,且戒護科有登記。如果發生受刑人打架時,會針對受刑人或是同舍房的人製作筆錄,如果拒絕申訴,自己都承認的情形下,不一定會作筆錄,但如果受刑人被毆打後,後來發生死亡事件,這應該是重大事件,會對同房受刑人進行瞭解,如果家屬有表示意見,會再就此部分加強瞭解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審理筆錄)。
5、證人張金樹於原審證稱:我當時擔任勞役場主任,督察不是正式編制名稱,工作是協助戒護科長辦理戒護科戒護事宜,我在北監服務至九十一年,有無處理林祺偉死亡事件,我忘記了,當時有無助理督察,我忘記了,檢察官驗屍時,我代表戒護科去參加驗屍,六月十一日、六月十三日相驗筆錄,檢察官沒有叫我簽名,相驗時我人在外面,名籍和醫師在裡面,獎懲報告表等如果科長有必要才交給我辦,否則這些表冊都不會到我這邊,監獄內發生戒護事故,單位主管要受罰,我要退休前的這個典獄長,只要有事情,都叫我去陪記過,違規懲處登記簿不是我職掌,如果我有看過,一定有我的印章,可以調出來查證,丙○○擔任科長後,我什麼都不用看等語 (原審卷第273頁至291頁)。對上開證言,被告丙○○則供稱:我任內如果有關受刑人違規等比較重要的簿冊,一定要先經過督察,才給我,簿冊的設計並沒有要給督察核章的部分,只是督察的職位是在協助戒護科長處理一些戒護上的事情,所以這是我自己指示的,沒有要他們在簿冊上核章以示負責等語(同卷第290頁)。
6、綜上證言可知,證人李寶郎、徐運助皆證稱懲戒報告表等要送給證人張金樹審核,核與被告丙○○之供述相符,應可採信。而證人張金樹當時擔任督察,協助科長處理該科事務,代閱公文應屬主要的部分,卻一直否認有代閱公文情事,與證人李寶郎、徐運助之證言,均有矛盾,已難憑採。且證人張金樹當時退休在即,對當時有無助理督導乙事均稱忘記,且證稱有出事典獄長會找其陪記過等語,可知證人張金樹記憶力不佳,且有被記過之疑慮,則不能排除證人張金樹有核閱本件獎懲報告表,嗣忘了轉呈給被告丙○○,或刻意隱瞞不報,以逃避可能之懲處。縱認張金樹未審核上開懲戒報告表,而係直接送給被告丙○○核閱,丙○○依參與相驗人員之口頭報告,認被害人係因病死亡,乙○○不宜受懲處,而指示受戒治人乙○○之懲罰撤銷,乃其基於科室主管地位,所為裁量權之行使,並不違法。至其如有收到懲戒報告表而未於懲戒報告表上批示,固有違規定,乃應否受行政懲處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關於本件獎懲報告表是否要逐級經戒護科長、教化科長、秘書、副所長、所長呈閱:
1、被告丙○○供稱:懲罰有二種情況,如受刑人違規明確,才要逐級層報,若違規事實不明確,還要再調查,會被退件件回來,所以不會送到機關首長那邊等語 (本審卷二第40頁)。查證人趙崇智於偵查中證稱:這一類的獎懲報告表要逐級經戒護科長、教化科長、秘書、副所長、所長呈閱,就是依照獎懲報告表的表格呈閱等語 (偵卷第72頁),惟證人林阿鑑則證稱:之後將懲罰登記簿、獎懲報告表連同卷宗併陳戒護科科長核章,再會衛生科、教化科、調查科等相關單位,並循體系陳報上級,由上級核閱後歸檔保管,如果戒護科科長認處罰不當,則直接註銷處罰,不用往上陳報,退回原單位存查等語。二位證人就獎懲報告表經科長核閱後之處理方式,證述內容不盡相同,惟證人趙崇智之證述內容,係就表格之形式,指一般送懲處情形而言,證人林阿鑑則細分懲處及不懲處二種情形,依情理,如戒護科長認懲處事由不明確,應有權決定予以撤銷,此種情形,再將報告表往上呈閱,即無意義,自無須再送上級審核懲處是否妥當之問題,自以證人林阿鑑之證述可採。
2、又被告丙○○當時係戒護科長,縱知悉被告乙○○有毆打死者之情事,但當時並無任何證據顯示係遭毆擊致死,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相驗當天下午,我們台北監所相驗人員回來向我報告,說初步相驗死者是病變引起,後來我想就等解剖確認死因,如果有外力造成,檢察官應該會繼續調查等語 (他字卷第16頁),核與90年6月11日、同年月13日勘驗筆錄及訊問筆錄相符。則被告丙○○於聽取參與相驗人員口頭報告後,主觀上認死者係因病變引起,而口頭指示撤銷對被告乙○○之懲處,係其裁量權之行使,縱有不當,乃應否受行政懲處之問題,依證人林阿鑑上開證述,被告丙○○裁量撤銷懲處後,公文即不用往上級呈報。從而,檢察官認被告丙○○未將該等資料逐級呈報該監獄上級長官,即有誤會。又本件懲處報告表縱依表格形式送監所所長核閱,決行之後仍依內規送歸檔,並非逕送地檢署供檢察官參酌,結果並無不同。又證人林阿鑑於原審證稱:懲處撤銷後,我將該卷退回原單位存查,後來找不到,我也不曉得,我是把所有資料包括獎懲報告表都退回原教區等語 (原審卷第226頁);證人趙崇智於偵查中則證稱:92年6月23日檢察官至台北監獄勘驗時,上開受刑人談話筆錄就存放在死者戒護科案卷內,依北監作業習慣,前開獎懲報告表是存放在戒護科,由負責同仁保管歸檔等語 (偵卷第71頁、72頁)。二人就歸檔存放處所之證述亦不同,但被告丙○○指示撤銷懲處後,卷宗有交還林阿鑑,且依該監內規存檔則無疑義,該卷宗顯已脫離被告丙○○之執掌,其並未私下保管該卷宗,將之藏匿,相關人員依規定均可輕易調取該卷宗,此由92年6月23日檢察官勘驗時,該卷宗自死者戒護科歸檔卷內找出,可以窺知。依該日勘驗筆錄所載:3、戒護科提出死者案卷 (檔號0-00000000/01/03/029),該案卷有王華賓、巫春松、己○○等人談話筆錄等語 (他字卷第27頁)。本件卷宗既編有歸檔號碼,可知本件獎懲報告表及受刑人談話筆均有依規定正式歸檔,於檢察官要求時即輕易調出,從而,不能據以證明被告丙○○有故意隱匿上開卷宗之行為。
3、法務部矯正司97年9月24日函稱:依本部85年5月6日函分頒「矯正機關收容人違規行為情節及懲罰方法參考標準表」備考之第五點規定:違規情節輕微且顯有悔意者得酌免處分」但應於懲罰報告表上載明」、第六點「如涉及刑責,應移送偵辦」等語。本件,不能排除被告丙○○確實未看到獎懲報告表,已如上述,則懲罰報告表上未加記載,乃屬當然。縱認其有核閱本件懲罰報告表,漏未依規定記載,亦僅應否行政懲處問題。又本件當時法醫初步認定死者係壞死腺炎出血合併血管腫破裂出血休克死亡,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可參,可見,當時並無任何證據足認受刑人乙○○涉及刑責,則被告丙○○未將本件卷宗移送檢察官,並不違規定,不能認為係刻意不移送。
(三)綜上,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能使本院確信被告丙○○有隱匿職務上掌管之文書情事,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疏未詳酌上情,遽為被告丙○○罪刑之諭知,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被告丙○○上訴,否認犯罪,請求撤銷改判,核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併予撤銷,改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刑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高明哲法 官 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汝萍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