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484號上 訴 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55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377號),提起上訴,並請求併案審理(併案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9號、第3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丙○○」署押共參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為成年人,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93年8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於94、95年間受僱於水果店,以販賣水果為業並以此收入為生,但因平日花費太高,收入不夠開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概括犯意,分別與他人共同或自己單獨為下列行為:
Ⅰ、於94年5月28日23時許,與少年張○○(00年0月00日生,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94年度少護字第305號裁定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處分確定),共同前往臺北市○○○路○段○巷○○○弄底堤防旁,由少年張○○在旁負責把風,再由甲○○下手打開乙○○停放在該處的自小貨車車門,並竊取乙○○放在車內的信用卡(所有人為丙○○、發卡銀行為華僑銀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1張。甲○○與張○○得手後,其二人旋於翌日(29日)凌晨3時35分許,共同持上揭竊得之信用卡前往臺北市○○○路4段141號全國加油站特約商店加油消費,並推由甲○○在刷卡簽帳單(1式2聯)上之顧客簽名欄偽簽「丙○○」之署押1枚,偽造丙○○同意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消費簽帳私文書,並將偽造完成之簽帳單交付予上開加油站員工,致使該加油站員工陷於錯誤,准予消費加油,計詐得新台幣(下同)70元之汽油,足以生損害於丙○○、全國加油站及華僑銀行信用卡業務管理之正確性。甲○○與少年張○○復於94年5月29日18時30分許,共同前往臺北市○○區○○路○○○號總部通訊行,持上開竊得之華僑銀行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總部通訊行」刷卡購買行動電話2支,甲○○並於店員交付之2紙信用卡簽帳單(均1式2聯)上之顧客簽名欄接續偽簽「丙○○」之署押2枚,偽造丙○○同意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消費簽帳私文書,並將偽造完成之簽帳單交付予上開通訊行店員,致使該通訊行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額分別為5000元及11000元之行動電話共2支,總計詐得行動電話2支,足以生損害於丙○○、該特約商店及華僑銀行信用卡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Ⅱ、於94年11月14日14時許,與年籍不詳綽號「阿斌」之成年人,共同前往臺北市○○路○○號處,利用該屋大門未關之機會,進入該屋頂樓竊取楊靜塵所有之茶壺23隻、茶杯2只及玉石飾品5組,甲○○與「阿斌」得手後離開時,適為正在臺北市○○路○○號三樓工作之江榮盛發現報警,經警循線查獲甲○○並扣得上開茶壺、茶杯及玉石飾品(此等物品價值約35000元,業由楊靜塵領回,甲○○無故進入他人住宅部分,未據提出告訴)。
Ⅲ、甲○○見陳裕豪平日將角鐵一支及抽砂幫浦葉片一個,放在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前,甲○○於95年2月21日11時54分許,單獨一人前往該處竊取陳裕豪所有上開角鐵及抽砂幫浦葉片,甲○○得手後尚未離開時,即為陳裕豪發現報警,經警趕至現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角鐵及抽砂幫浦葉片(此等物品價值約15000元,業由陳裕豪領回)。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由檢察官並請求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少年張○○、被害人乙○○、丙○○、楊靜塵及告訴人陳裕豪暨證人江榮盛於警方詢問時所陳述之情節相符(被告對張○○、乙○○、丙○○、楊靜塵、陳裕豪及江榮盛於警方詢問時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張○○等人於警方詢問時之陳述,均得作為本件之證據,附此敘明。),而被告竊取被害人丙○○之信用卡後,確實連續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冒用丙○○之名義刷卡消費,及被害人楊靜塵領回上開茶壺、茶杯及玉石飾品,暨告訴人陳裕豪領回上開角鐵及抽砂幫浦葉片之事實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張、信用卡簽帳單影本3紙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卷可稽,另張○○與被告所為共同上開犯行後,業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裁定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處分確定之事實,亦有原審法院少年法庭94年度少護字第305號裁定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按消費商店一式三聯(第一聯持卡人存根、第二聯商店存根、第三聯收單存根)或一式二聯(無前揭第三聯)之簽帳單,其中第一聯持卡人存根聯供自己留存,第二聯商店存根聯係交特約商店留存,以日後供對帳用之依據,第三聯收單存根則表示持卡人同意依信用卡使用約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特約商店得據此向收單銀行、發卡銀行表示持卡人消費證明之私文書。是以信用卡作為支付方法之交易行為,不論特約商店所使用之簽帳單係一式三聯或一式二聯,持卡人在特約商店已填妥交易標的及金額等應記載事項之簽帳單上簽名,即係表示持卡人承認有此交易行為之意思,該簽帳單之每一聯,自均屬有關權利義務證明之私文書,不因其用途不同而有異(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5820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如於此私文書(一般於第一聯)上偽簽署押,因複寫之故而於第二、三聯同有該偽簽署押(本案為電子簽單,僅商店存根聯需由持卡人簽名,持卡人存根聯則無簽名之複寫),表示該等人消費之證明並持以行使,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按無付款意思而冒用他人信用卡,於簽帳單上偽簽他人姓名(施用詐術),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以為行為人即係原持卡人,而交付行為人一定之財物,此一過程,核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合,即當特約商店因誤信冒用持卡人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一定之財物,此財物交付行為本身,使特約商店喪失持有,妨害其使用財物本身之機能,即為損害,特約商店即是被害人,即使特約商店可從發卡銀行請求支付帳款,對其全體財產而言並無減少亦然,又按詐欺罪並不以被詐欺者與處分行為人同一為必要,只須被詐欺者處於有處分其財產之地位,而處分行為人有服從命令之義務,而為財產之處分,亦即財物之交付,仍受被詐欺者之意思支配;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間訂有契約,特約商店依契約負有對持有發卡銀行所發之信用卡之人刷卡購物時,交付財物之義務,亦即特約商店須依發卡銀行之指示而交付財物,特約商店亦可依契約向發卡銀行請領價款,嗣持卡人未依約於限期內清償買賣價金,發卡銀行雖係被害人,惟刷卡者所詐得者仍係財物,並非利益。況行為人主觀上之犯意應係詐取所購買之貨物,並非發卡銀行預墊貨款之利益,且其施用詐術行騙之對象係特約商店之售貨人員,非發卡銀行,而特約商店亦因其所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是該當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從而足見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簽帳單上偽造「丙○○」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3次竊盜行為及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暨2次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與少年張○○二人間,就上開94年5月28日竊盜行為、94年5月29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與阿斌上開94年11月14日竊盜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設有規定,上述規定關於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規定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為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可資參照),且該係法律為保護兒童及少年所特設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之規定,並於同法第1條第2項設有「兒童及少年福利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優先適用規定,故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核屬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47號判決可資參照)。核被告於行為時已年滿20歲,為成年人,而少年張○○係00年0月00日生,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有渠等年籍資料可稽,其與少年張○○共犯本罪,應依上述規定併予加重其刑。檢察官就被告上開94年11月14日、95年2月21日竊盜行為雖未起訴,而僅請求併案審理,然如前述被告上開犯行,為裁判上一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93年8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有累犯、連續犯及與少年共同犯罪三種刑之加重事由,依法遞加之。又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先後次竊盜行為,已屬構成刑法第322條常業竊盜罪(見檢察官95年2月23白併辦意旨書),然被告於94、95年間受僱於水果店,以販賣水果為業並以此收入為生,但因平日花費太高,收入不夠開銷,始為上開犯行,此據被告供承在卷,且徵之本案被告自竊盜及詐欺所得,僅共約5萬多元,自不足讓被告將恃之維生,是被告所為竊盜犯行,自難論以常業竊盜罪,附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94年11月14日、95年2月21日竊盜犯行,檢察官據此上訴指摘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全部犯行,請求撤銷原判決,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諭知。爰審酌被告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其正值青壯,本可期其從事正當職業,奮發向上,守法重紀,利己利人,詎其竟偕同少年張○○連續犯案,足見被告行為偏差,法治觀念薄弱,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方法,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故如信用卡簽帳單存根聯上被告偽造之「丙○○」署押共3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法 官 黃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婷璇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