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485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蘇章巍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69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一字第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乙○○為丙○○○先夫顏達陞之二兄,為丙○○○之子甲○○、庚○○之二伯。顏達陞過世後,丙○○○、甲○○、庚○○共同繼承顏達陞所有、坐落在基隆市○○區○○段○○○區○○段土地之應有部分,並已辦理繼承登記,惟該等土地維持家族共有,並未分割。緣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基隆市政府徵收前開土地,作為東西向快速道路(即萬瑞公路)之工程用地,經核定丙○○○、甲○○、庚○○應領取之補償費各為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二萬二千零十八元,三人合計應領取之補償費為三百六十六萬六千零五十四元,乙○○為取得該筆補償費,向丙○○○謊稱可代渠等三人領取,丙○○○不疑有他,乃委託乙○○代為領取該補償費,因庚○○在國外求學,丙○○○便聯絡庚○○書寫委託乙○○領取補償費之委託書送我國駐外單位認證後寄回國內,並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先將丙○○○及甲○○之身分證、印鑑證明、印鑑章交予乙○○,詎乙○○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四年四月下旬間,冒用丙○○○、甲○○及庚○○之名義,偽造載稱渠等三人「同意該補償費使用於另四房兄弟共有土地、厝屋、人事、費用等案件至分割土地為止,盡一份義務」等語之委任書(下稱系爭委任書),更在系爭委任書上盜蓋丙○○○及甲○○之印鑑章,足生損害於丙○○○、甲○○及庚○○。乙○○又基於前述概括犯意,於四月二十日至基隆市政府領取以丙○○○、甲○○為受款人,票號分別為ACD0000000號、ACD0000000號之補償費支票,且於四月二十四日在上開二紙支票背面偽造丙○○○及甲○○之背書並蓋用印鑑章後,持向彰化銀行(下稱彰銀)吉林分行提示以行使,在其所開立之彰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兌現,足生損害於丙○○○及甲○○。嗣庚○○經認證之委託書寄返國內,丙○○○又於同年五月十八日交付庚○○之身分證、印鑑證明、印鑑章予乙○○,乙○○又於五月十八日至五月二十五日間之不詳時間,於不詳地點盜蓋庚○○之印章於系爭委任書上,足生損害於庚○○,並於五月二十三日至基隆市政府領取以庚○○為受款人,票號為ACD0000000號之補償費支票,且於五月二十五日在該支票背面偽造庚○○背書並蓋用印鑑章後,持向第一銀行敦化分行提示以行使,在其所開立之一銀帳戶(帳號160241號)兌現,足生損害於庚○○。
二、公訴證據及所犯法條:㈠被告乙○○坦認委任書是我所書寫,告訴人丙○○○、甲○
○及庚○○之補償費支票係其領取並背書後提示兌現於自己帳戶等事實。
㈡告訴人丙○○○於偵訊中證稱:被告以領取補償費為由,要
求我開立帳戶,並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陪同我前往第一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開戶後,我遂將該帳戶存摺及印章交與被告,我當時尚不知被告已領得補償費等語及證人己○○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三八一一號審理程序中證稱: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與丙○○○及被告(即乙○○)一同到第一銀行,分別以我及丙○○○的名義開戶,開戶的目的是為了要領徵收土地的補償費等語,證明曾與被告之大哥己○○為領取本件之補償費,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由被告陪同至第一銀行開戶等情。
㈢上開帳戶存摺影本,證明該帳戶於開戶存入一千元後便無任何進出紀錄,該帳戶係為領取補償費而特別開立等情。
㈣支票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九十二年五月十一日基理
字第9000384號函及彰銀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彰崙字第2751號函,證明丙○○○及甲○○之補償費支票已於四月二十四日提示兌現於被告帳戶。
㈤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罪。
三、被告辯解要旨:㈠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
㈡顏達陞於六十九年二月四日死亡後,我父顏軟於同年十月五
日召開家庭會議,決議祖產及共有土地之繳租、補償費之處理暨相關土地訴訟等,正式推由我全權處理、調度至共有土地分割為止。我受兄弟委託管理共有祖產及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作為公用,嗣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告訴人等推由告訴人丙○○○參加「第一次土地共有者會議」,依該會議附帶決議,應將政府所撥之補償金,推由專人(即被告)保管所撥之補償費扣除...費用後,迨共有土地分割手續完成後結清...告訴人並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出具補訂證明書,記載自七十九年起確實委託被告管理共有家產,而系爭委任書係伊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上午八時許,在告訴人丙○○○位於臺北市○○街之住處當場書寫內容後,由告訴人丙○○○親自蓋用告訴人等三人之印鑑章,告訴人丙○○○並同意我領取補償費作為公用,我並無盜用告訴人等三人之印章偽造系爭委任書。
㈢六十九年時曾召開家族會議,決議由我管理共有土地,我自
當時管理至今,補償費向來由其領取並統一用於管理費用,且八十二年時又召開家族會議,決議祖產分割後,應將以往政府所撥之補償金,扣除應繳分割費用後結清,補償金確實由我統一受領並運用,本件不過比照辦理。
㈣告訴人丙○○○對印鑑保管甚嚴從不離身,相關文書都是丙
○○○親自蓋印,四月二十日丙○○○並有陪同被告至基隆市政府領取補償費。
㈤縱然有保管告訴人之印鑑章,然告訴人丙○○○係分兩次交
付,前後相隔一個月餘,我不可能相隔如此之久而繼續盜蓋三人之印鑑於系爭委託書上,且當時雙方相處融洽,豈能預料數年之後竟有訴訟糾紛而預先偽造系爭委任書。
四、爭點整理:本件告訴人與被告兩造是五親等內親屬關係,起訴書所載基隆市暖暖區七○八之五等八筆土地,○○○區○○段後建柑宅小段二之二、三之二、一一一五地號土地,係兩造與其他親族所共有土地,系爭土地於八十四年間經基隆市政府徵收作為道路工程用地,撥發徵收土地補償費,告訴人核定領取之土地徵收補償費部分,於八十四年四、五月間由被告持告訴人出具之委任書、印鑑證明身分證明等文書代為領取作為共有土地之管理,稅金及訴訟等費用,告訴人曾於九十年六月委託律師函催返還,並向民事法院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徵收補償費,案經最高法院判決原告(即告訴人)敗訴確定,告訴人繼以被告偽造委任書,偽造徵收補償費支票背書,領取徵收土地補償費,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提出本件告訴。被告辯稱因自六十九年間起受兄通委託管理共有祖產土地,告訴人亦出具委託書授權同意領取徵收補償費作為公用,領取系爭徵收土地補償費文件均經告訴人親自蓋章用印,並無偽造文書。綜合兩造民刑訴訟所提出之書證,攻防要旨及有關共有人在民刑事法院之證言,為判斷被告是否成立偽造文書罪,本院認本案所應釐清之爭點如下:
㈠被告之是否自六十九年十月間起因其弟顏達陞(即告訴人丙
○○○之夫)於六十九年二月四日過世後,其父顏軟於同年十月五日曾召開家庭會議,決議推舉被告全權處理祖產及共有地之繳租、補償費之處理暨相關土地訴訟、調度至共有土地分割為止等事宜。
㈡告訴人丙○○○是否曾親自及代理其子甲○○、庚○○參加
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之「第一次土地共有者會議」,並同意該決議之內容,並出具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之補訂證明書同意確實委託被告管理共有家產。
㈢被告書立系爭委任書之原因,成立委任書之時間、地點、經
過如何,委任書上告訴人之印文是否真正,系爭委任書是否告訴人丙○○○親自所蓋用印文,被告是否有保管告訴人之印章,是否利用保管告訴人印章之機會所盜用偽造。
㈣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究係告訴人丙○○○與被告一同前往基
隆市政府領取徵收土地補償費支票並親自在委託書蓋章及支票背面簽名背書,或係由被告一人前往領取並盜用告訴人印鑑章而領取徵收土地補償費。
五、本院判斷:㈠被告之是否自六十九年十月間起因其弟顏達陞(即告訴人丙
○○○之夫)於六十九年二月四日過世後,其父顏軟於同年十月五日曾召開家庭會議,決議推舉被告全權處理祖產及共有地之繳租、補償費之處理暨相關土地訴訟、調度至共有土地分割為止等事宜:
⒈據證人己○○於原審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一一號民事案件審
理時證稱: 「在六十九年時,因為我父親已經年老,沒有什麼錢,但是共有土地需要繳稅,為了繳稅的問題,我父親及我們兄弟曾經開過一次會,參加開會的人有我、我父親、乙○○,顏吉祥好像有來,但聽說要繳稅要出錢就離開了,戊○○有沒有來參加開會我不記得了;顏達陞當時已過世,他的太太、小孩沒有來開會,乙○○有叫我通知丙○○○,我通知她後她說我們自己開會決定就好了。那天開會時我父親表示因為我住在新竹不在家,共有土地的事就通通交給乙○○來處理,我也不計較....」、「我父親剛死的時候並沒有留錢給乙○○支應這些公產的費用,後來是因為共有土地中有部分土地被徵收,有一筆補償費,這筆補償費因為不是我們兄弟自己賺來的,而是祖產,且共有土地要繳稅、共有房屋壞了要修繕、共有土地和他人發生糾紛要打官司,這些費用都需要支付,當初那筆補償費就交給乙○○保管以支應這些管理公產所需費用」、「我們兄弟共有的持分均遭徵收,我的部分補償費是乙○○去領的,其他兄弟的補償費也是乙○○去領的。因為這二十多年來,共有土地的稅都是乙○○在繳納,相關問題也都是乙○○在處理,所以土地的補償費是給乙○○去領取以支應公產所需的費用。」、「當初我們兄弟是認為這些共有土地都是祖產,不是自己賺來的,乙○○為大家管理這些共有土地,基於對兄弟的信賴,當初我們並沒有要求乙○○應該針對公產的支出記帳,定期提供給大家看。事實上,自從六十九年針對共有土管理事宜開過會後,後來乙○○曾就共有土地的問題要找兄弟開會,但根本沒有人要參加。」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一一號卷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證人己○○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在本院就共有土地迄未分割、共有人曾開會同意分割前由被告管理,相關稅金、繼承費、訴訟費、家庭婚喪喜慶費用、母親之醫藥費、照顧費等開支一律由「公費」即補償費支應、至分割完成時清算,沒有兄弟將補償費領回花用等事實,復供證明確;而對於上開決定是否有轉知告訴人一節,並證稱:「有(有將會議結論轉告丙○○○)那時大家感情很好,她說你們去處理就好,表示他有同意我們的處理方式。」、「當天沒有告訴她(會議結論),但是兩星期後,她們從台北回來時,我從新竹回來我有告訴她。」(見上開卷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 等語,核與六十九年十月五日會議記錄浮籤所載: 「六十九年十月十八日星期六下午三點三十分梅子回來八堵,對於十月五日會議,遵照兄弟決定,已有先告己○○」等語(見上開卷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證確有通知丙○○○開會,且經其表明可逕行開會決定,含有對該議決無異議之意,嗣經告知會議決議內容,告訴人否認知悉、同意開會決議事項,核與證人己○○所述不符。綜合上開證人己○○於民事法院之證詞,足證有關共有土地之稅捐、田賦、訴訟費用及其他祖厝等之維修費用,自六十九年十月五日起,均由被告以所收租金或以調度款項、或以代領之土地徵收補償費開支,可見包括被告之兄弟及告訴人等均有同樣委由被告管理、開支補償費之合意。
⒉另證人顏吉祥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在本院民事案件準備
程序時亦證稱:「(兄弟之間大家有無開過家族會議同意由被告管理土地而將政府徵收的補償金作管理費用,至土地完成分割後如有餘額再分配?)有開會,沒做書面通知,僅作口頭的通知。但是我前前後後沒有去參加過會議,六十九年那次會議,我知道是為了收租不夠繳稅,所以大家要繳錢繳稅,但是我不同意,所以我沒有參加那個會議。」、「(為何你不要求他把補償費還給你?)因為我同意將補償費交給他作為土地分割所需的費用」等語(見該筆錄第四、五頁),足證六十九年十月五日確曾由顏軟召集家族會議,討論因收租不足以繳稅之因應問題,因證人拒絕分擔稅捐而未參加該次會議;乃由與會之己○○、戊○○及被告作成由該三人先行墊付稅款之結論,並討論嗣後共有土地稅費開支收入等管理問題,被告運用補償費等情,核與證人己○○證述無異。
⒊再參以證人戊○○亦曾參加六十九年十月五日(按當天為星
期日,便於戊○○自台中回基隆)由顏軟主持之家庭會議,並依該會議決議內容所載其與己○○、上訴人(即被告)等兄弟三人先負擔繳納共有土地六十九年度一期地價稅一萬四千三百四十二元之三分之一即四千七百八十元,有該會議記錄:「三、討論重點:A、年來地租因違建、欠收、地價稅等增加,公款已遇困難應付。B、相談結果:議決,錦銘、郁騰、峨男主張,我們共有土地六十九年上期地價稅,應兄弟平均負擔繳納為宜。如果兄弟中不繳納,我們三個人先繳納,以免罰款,而以後有機會還清。」等情可稽;又證人戊○○在另案民事事件結證於六十九年間曾以我個人名義、交付被告一筆私人款項、委託被告支應代辦個人名義之用途,迨至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被告與證人結清,餘款五十五萬一千八百三十元悉數返還屬實(見該審判筆錄第十四頁),且有戊○○親自簽認之帳單及支票附卷可階。按該帳單列明包括證人戊○○、己○○及被告等三兄弟於六十九年十月五日開會時,同意分攤之稅款四千七百八十元等情,足證被告所辯自六十九年十月五日起在其父召集之家族會議,除先解決需馬上繳納之共有土地地價稅賦外,並委任被告嗣後全權處理祖產共有土地之相關稅賦、補償費及土地訴訟一節,堪信為真實。
㈡告訴人丙○○○是否曾親自及代理其子甲○○、庚○○參加
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之「第一次土地共有者會議」,並同意該決議之內容,並出具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之補訂證明書同意確實委託被告管理共有家產:
⒈告訴人等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推由丙○○○參加「第一
次土地共有者會議」(按包括被告兄弟及其他親族),業經證人即該會議主席己○○於本院結證屬實,復為告訴人丙○○○所供認,並有該會議簽到簿所載「本人出席」及「委託出席」之簽名簿可按,且為告訴人丙○○○承認簽名屬實,該會議記錄決議事項B、附帶決議記載:「a、分割手續等費用,依照所有權狀持分平均分擔。b、在分割手續尚未辦理完成前,雙方皆應無條件提供所需資料及印章等。...d、分割手續完成後,應將以往政府所撥之補償金,扣除應繳分割費用後結清。e、分割手續推舉顏尾、己○○、顏蒼煌、乙○○、丁○○等代表處理。」等情,上開決議所指補償金之結清,證明共有家產已推由專人保管,始有「應將以往政府所撥之補償費扣除...費用後結清」可言,換言之,既曰「分割手續完成後」「結清」,則多年來因管理所生費用及未來分割手續費用,勢必先由管理人墊支、管理,上開「第一次土地共有者會議」足以印證六十九年十月五日家族會議記錄所載被告等五兄弟委託被告管理至共有土地分割為止之真實性。告訴人等對於二十餘年來,因尚未分家而委由被告管理家產,乃將稅單轉交被告繳納稅捐等情,為告訴人所不否認(見原審法院九十年訴字第三八一一號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至於其他為排除共有土地之侵害所支付之訴訟用、祖厝之維修、父母所需喪葬、醫療生活費等,告訴人等均稱並無分擔,足證告訴人確曾參與相關共有人會議,又有前述家族會議決議,竟於事後否認委由被告管理共有土地,殊無可採。
⒉另證人顏吉祥於本院民事庭供稱曾經參與八十二年十月二十
四日「第一次土地共有者會議」屬實,對於本院民事案件審理時提示之會議記錄內容,證稱: 「這是當天會議結論沒錯。」,則該會議決議、B、b項所載: 「分割手續完成後,應將以往政府所撥之補償金,扣除應繳分割費用後結清。」等(見本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七八號卷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證第一次共有者會議決議內容,確屬與會之各房,包括證人及告訴人、被告在內,一致同意之事項。證人顏吉祥坦承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第一次土地共有者會議記錄」討論事項一、A、所指契約書、六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呈請書、六十七年十月申請書等文件,確由其親自書寫,其內容均屬有關共有土地分割方法、侵害排除事宜,顯見共有土地確經共有人立有分割協議、證人亦曾參與共有土地之管理事宜。
⒊再證人戊○○、顏吉祥均不否認共有土地確由被告管理之事
實,此觀該二證人在原審法院民事案件之證言:「我父親過世後共有土地的相關事宜是我二哥乙○○自己接手在管理...」、「是我二哥乙○○處理,因我在台中,我遵從大哥、四哥的意見交由二哥處理,稅應該是二哥在繳,權狀應該也是二哥在保管。」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年訴字第三八一一號卷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自明。再參酌戊○○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全權委託被告代理參與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第一次土地共有者會議」之信函寫明:「開會之事,全權委託您...上回家已商議過... (1)叔叔、阿嬸、我們兄弟三大部分,宜分清地界(如果出租地要回的話),未出租地也可用商談分清楚而不須法院來分界。(2)出租地如抗告要回,地上物賠償之能力,也應估量一下。...不過您的意見如更行得通,亦依您所見。」,是戊○○及親自參與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會議之顏吉祥,曾經不只一次與被告就管理共土地相關事宜有所商議,足證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共有人顏吉祥、戊○○、丁○○、告訴人丙○○○確均有參加證人己○○擔任主席之第一次共有者會議,並有通過如會議內容所載之決議。
⒋再參以本院卷附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補訂證明書載明茲
補訂「因以前以口頭協定...收取租金管理,未有訂明文表,受任人各年期(六個月)土地,訂定契約負責收取租金、管理,違章案件處理,列于在表...受任人丁○○,六十七年違章建築發生,終止契約,其后一直至今全權受任處理...」,證明書後並有所有共有人及包括告訴人之簽名蓋章,證明被告確受委託管理家產。告訴人雖否認委任被告管理共有土地所支出之一切費用與其無涉,且補訂證明書所載之地號亦與系爭核發徵收土地補償費之地號無關,惟查:證人己○○於本院上訴審交互詰問證稱「土地是共有的,沒有分割,本來我父親管理,我父親死後,後來交由被告管理,有發生違章建築、竊佔的事項,要訴訟解決,八十幾年時,土地所有權人會議,就是剛才那張,為了訴訟才寫這張,就是會議之後,大家才寫這委託他辦理,就是要收回土地」等語,益證補訂證明書就是為了解決共有土地問題,準備訴訟,委託被告繼續管理家產共有土地之事實。告訴人自承未繳納任何稅捐,亦從未參與共有家產土地與第三人之訴訟,有關共有土地之稅賦、訴訟排除侵害等事件,必須支付相當費用,以共有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支應開銷,益證共有人(包括告訴人)有授權被告以領取之土地徵收補償費管理共有家產之事實,至於告訴人所稱補訂證明書與委任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之委託書所載地號不同一節,據被告辯稱係因舊地號換成新地號,此有被告所提出之新地號對照及異動表及系爭被徵收之土地電子資料謄本可證,告訴人所指,顯有誤會。㈢被告書立系爭委任書之原因,成立委任書之時間、地點、經
過如何,委任書上告訴人之印文是否真正,系爭委任書是否告訴人丙○○○親自所蓋用印文,被告是否有保管告訴人之印章,是否利用保管告訴人印章之機會所盜用偽造:
⒈被告兄弟除告訴人一房之外,己○○、顏吉祥、戊○○等人
一向委由被告管理祖厝及共有土地而無異議,已如上述。告訴人丙○○○於八十三年六、七月間,曾向姪兒顏柏桐大發牢騷,指責被告受託辦事、未將所有權狀交還,後來又說自已找到云云,事經顏柏桐告知被告等情,業經顏柏桐到庭結證屬實。被告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晚問,電話連絡丙○○○而受委託領取共有土地補償金,翌(二十)日上午八時左右,前往告訴人住處取件時,想起顏柏桐前相告之丙○○○誤責事,認為應有書面,以免嗣後發生爭議或誤會而書寫系爭委任書,請其用印,俾由被告收執為憑,至於其他兄弟委託領款部分,則因當時均無異言,故未如告訴人部分書寫委任書,可證被告僅就告訴人部分作成系爭委任書,事出有因。
⒉被告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晚上七、八時晚餐後,到己○○
家中,向其收取翌(二十)日要向基隆市政府代領補償費之文件資料時,電知告訴人丙○○○而受託,約定翌(二十)日早晨前往取件,亦經證人己○○結證在案。被告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早上八時左右到達告訴人台北市○○街住處時,基於上述想法,當場參看丙○○○提供之補償費通知所記金額,書寫委任書,經丙○○○過目、認可而加蓋印章,該日期核與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在原審法民事案件審理中所稱:「這個印章是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他要領錢向我拿去(按被告並未拿走丙○○○及甲○○之印章)」之日期相符,顯見告訴人在本案稱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將印章、資料等交付被告而遭偽造等情不實,殊無可採。被告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早晨八時左右,在告訴人住處寫好系爭委任書,交由丙○○○認可而當場加蓋印章,因告訴人於加蓋左邊庚○○及丙○○○印章時,被告看到庚○○之印文字體不好辨別,乃即加以核對,並在印文下註明「體儼」、「梅」等字,順便在右邊寫好「千堤」,請丙○○○加蓋甲○○印章,是「體儼」、「梅」、「千堤」等字,並非署押之偽造,至屬明顯。
⒊按該委任書內容記載:「茲委任乙○○取領丙○○○、甲○
○、庚○○共有土○○○區○○段709-6、709-7、708一5、709一10、708一9、709一9、000-0○○○區○○○段111-5、113-2、112一2等補償費共(1,222,018元x3=3,666,054元)同意使用于「如』(按起訴書漏載「如』字,影響內容之真實性)另四房兄弟共有土地、厝房人事、費用案件(如地價稅、訴訟、厝房維修、房屋稅、田賦代金、父母兄弟等事件費用)至分割土地為止(多分少補)盡一房之義務」。所記「委任乙○○取領...補償費...」核與卷附向基隆市政府領取土地補償費資料一致;所載「...同意使用于如另四房兄弟共有土地、厝房人事、費用案件(如地價稅、訴訟、厝房維修、房屋稅、田賦、父母兄弟等事件費用)至分割土地為止(多分少補)盡一房之義務」亦與上述事證一致。
⒋被告在原審法院民事案件審理中曾多次提出委任書正本,由
告訴人及其民事訴訟代理人指認,均謂印章為真正而無爭執,亦未要求將系爭委任書扣案或送請鑑定。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在原審法院提出緊急聲請狀,再檢附系爭委任書影本,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當庭提出正(原)本,告訴代理人丙○○○及訴訟代理人對於委任書上之印章復均無爭執。且告訴人丙○○○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經原審法院民事庭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經本院民事庭當庭提示包括系爭委任書等卷證再均認無意見(見該卷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審理筆錄、見九十二年上字第一七八號卷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告訴人民事訴訟代理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在本院民事庭亦陳稱:「...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委任書所蓋用被上訴人(按指告訴人)之印章是真正的」(見九十二年上字第一七八號卷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益證系爭委任書上告訴人之印文均屬真正,為毋庸置疑之事實。
⒌前開委任書上告訴人及庚○○印文係告訴人及庚○○之印鑑
章之印文,既為告訴人所是認,又稽之告訴人雖稱:告訴人丙○○○、甲○○之印鑑章係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由告訴人丙○○○交予被告,惟與告訴人於民事法院所稱係被告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所取去不符,已如前述;至於庚○○部分,係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告訴人丙○○○始交予被告等語,足信庚○○之印鑑章未與告訴人之印鑑章同時交付被告,其間相差一個月有餘。但查,告訴人丙○○○又曾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與其大伯己○○及被告一同到第一銀行,以告訴人丙○○○名義開戶,已據證人己○○於告訴人訴請被告返還款項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一一號民事事件證述明確,告訴人就此亦不否認,是堪認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告訴人丙○○○在第一銀行開戶時,告訴人業已取回其印鑑章,並非由被告持有保管。查告訴人丙○○○既係先後二次,相隔一月有餘交付告訴人、庚○○之印鑑章,且於交付庚○○之印鑑章之前,告訴人業已自行保管印鑑章如前述,則被告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取得庚○○之印鑑章之前,自無可能於前開委任書上盜蓋庚○○之印鑑章。告訴人雖指稱被告盜蓋印鑑章之時間與委任書書立之時間不同云云,惟被告固曾於受託領取補償費支票時短暫持有告訴人之印鑑章,惟至遲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前,告訴人之印鑑章既已由告訴人自行保管如前述,則被告如何能預料其日後必能取得庚○○之印鑑章而先後二次,相隔一個月有餘,盜蓋告訴人及庚○○之印鑑章於委任書?此實與常情有違。⒍告訴人雖另指稱庚○○於委任書書立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
猶在美國求學,庚○○之委託被告領取補償費之委託書係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書立,同年五月十八日始經我國駐紐約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足見該委任書係偽造等語,惟查,庚○○於八十四年四月間人雖在美國求學,但其印鑑章如未攜帶出國,而係由其母即告訴人丙○○○所保管,此由告訴人丙○○○於委託被告領取補償費支票時得逕行提出庚○○之印鑑章,已甚明確,苟前開委任書為被告所偽造,則被告偽造完成之時間不應早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即告訴人丙○○○將庚○○之印鑑章交予被告之日),斯時被告既已持有庚○○之印鑑章,為免偽造委任書之行為曝光,自應將前開委任書之書立日期書寫或更正為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何以該委任書上之書寫日期竟早於被告持有庚○○之日期?足見被告所辯該委任書係由告訴人丙○○○於委託其領取補償費支票時,自行蓋用印鑑章之印文,斯時包括庚○○之印鑑章均由告訴人丙○○○保管持有,且告訴人及庚○○出具前開委任書予被告並不須經認證手續,故而前開委任書之日期記載實際書寫日期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告訴人以庚○○之委託書證日期遲於前開委任書之日期而指稱前開委任書為偽造云云,並非可採。
㈣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究係告訴人丙○○○與被告一同前往基
隆市政府領取徵收土地補償費支票並親自在委託書蓋章及支票背面簽名背書,或係由被告一人前往領取並盜用告訴人印鑑章而領取徵收土地補償費:
⒈被告所辯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前晚打電話聯絡告訴人丙○
○○時,丙○○○原有委託被告逕往代領之意,但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上午八時許經其提出告訴人等印鑑章,在系爭委託書上蓋印後,丙○○○謂庚○○在美國,印鑑證明尚須一個月左右才能辦好,無法同時委交,如被告要在當天連同其他兄弟部分一併辦理領款手續,除庚○○部分外,其可以稍後於十一點半以後,攜帶其與甲○○部分之資料及印鑑章前往基隆市政府配合辦理云云,被告認為告訴人想要前往瞭解領款情形及不希望將自己之印鑑輕易交給他人,乃予應允後,先行離去,並於十一時許到領款處瞭解作業程序,俟十二時左右丙○○○抵達,交出相關資料及二人印鑑章後,被告才開始辦理相關手續,當時因甲○○未到場而與丙○○○同樣委由被告一人代領補償費支票後,由丙○○○當場取回其與甲○○二個印鑑章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具狀陳明在卷。再參酌告訴人丙○○○、甲○○二人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委由被告領款後一個月,又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再委由被告領取告訴人庚○○部分之補償費,充當被告管理共有財產之「公款」,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早於八十四年四、五月間既已領取,參以告訴人等迄至九十年七月間始依委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款項,且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原審法院民事案件對於被告所舉歷年來應由告訴人繳納而經被告以管理費用繳交收據進行調查時,自認:「這些稅捐收據確是被告以『公款』去繳納的」等語(原審法院九十年訴字第三八一一號卷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又告訴人等對於卷附纏訟十年之返還土地訴訟事件及三十九筆土地與祖厝之管理均未曾參與而由被告一人負責等情亦未未為爭執,核與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之委任書所載內容授權被告領取徵收土地補償費用以公有家產之管理之事實相符,告訴人既授權被告領取該土地徵收補償費,並會同被告前往領取支票親自蓋章用印,足見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之印文,非被告盜用印章所偽造,至臻明確。
⒉被告受託領取補償費,存入被告銀行帳戶之後,原曾考慮轉
撥受補償者本人帳號而保管其存摺及印章,用以管理共有家產,俾資分散利息所得稅等,故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邀同己○○及告訴人丙○○○前往台北市○○○路第一商業銀行開設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參見附丙○○○之存摺及己○○存摺),但因辦妥開戶手續後,丙○○○僅將存摺放在紙袋交給被告而未交付印章;又因被告向銀行詢知分別辦理利息得稅扣繳手續麻煩而未採分別存款、集中領用方式,業據己○○在本案結證屬實(見原審審判筆錄第十七頁),其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在原審法院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有,當天分別以我及丙○○○名義開戶,開戶的目的是因為要領徵收土地的補償費,因補償費太多,乙○○說領到以後要存在各人的帳戶裡,後來可能是因這筆錢是公產,將來利息、稅賦等問題很麻煩,所以後來乙○○是把領到的補償費都存到自己的帳戶。當天開戶後我將印章、存摺交給乙○○...。」等語(見該筆錄第六、七頁)足見告訴人丙○○○當時對於要開戶之原因亦有所瞭解而無意見,故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先就其與甲○○部分委託被告辦理領款,經認無問題,又於一個多月後即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另就當時居住美國之庚○○印鑑證明部分備齊,再交委被告領款備用而未要求交還已領丙○○○及顏堤之補償費,足徵被告確經告訴人之授權委任領取系爭徵收土地補償費。
⒊再參酌上開民事案件經第二、三審民事法院判決審認:「兩
造間土地有土地達三十九筆,為被上訴人(按指告訴人)所不爭,而被上訴人並坦言兩造間共有土地,自辦理繼承登記後,被上訴人未曾繳納地價稅。證人己○○復證稱: 共有土地在父親時代係由其父親管理,我父親去世後,由被告管理,此係經共有人開會同意,稅金、繼承規稅、訴訟費用等皆係以土地補償金支應。共有土地我未曾付過稅金,曾經兩次徵收,我都委託上訴人(即被告)領取補償金,兄弟們認為這是公產,應該用來作為管理共有土地之費用,故並無兄弟把土地補償金領回自己花用等情。另同為上訴人兄弟之證人顏吉祥亦證稱:我父親喪葬費用兄弟間並未出錢,共有土地被徵收好幾次,我未領用過補償金,領取補償金時,上訴人叫我提出印鑑證明,因為我同意將補償金交給上訴人作為土地分割所需費用,所以未要求返還等語。再參酌上訴人確為共有土地遭他人無權占有而獨自訴請拆遷等情,可信上訴人實際上有管理兩造間共有土地之情事,是苟未有管理之資金來源,並以土地徵收補償金為挹注,上訴人將如何長時間管理?是綜合上情,再參酌系爭土地徵收補償金早於八十四年間即已領取,然被上訴人都遲至九十年六月間始委託律師函催返還,同年七月二十七日始起訴請求,如係礙於同宗情誼,亦不致相隔六年始為權利之主張等情,上訴人所稱關於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金,被上訴人委任伊領取後,同意使用於(如)另四房兄弟共有土地厝房人事費用案件(如地價稅、訴訟、厝房維修、房屋稅、田賦代金、父母兄弟等事件費用),至分割土地為止(多分少補)盡一房之義務,自可採信。」等情屬實,判決告訴人敗訴確定在案,有卷附本院確定判決書可稽,在在足證被告確曾接受告訴人等及其他四房兄弟委任,管理共有家產,並無檢察官起訴書所指偽造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委任書及補償費支票背面書署押之犯罪故意與犯罪行為。
⒋又觀之前開證人己○○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告訴人訴請
被告返還款項之民事事件中證稱:「(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證人是曾與丙○○○及被告一同到第一銀行,以丙○○○名義開戶?開戶的目的為何?)有,當天分別以我及丙○○○名義開戶,開戶之目的是因為要領徵收土地的補償費,因補償費太多,乙○○說領到以後要存在各人的帳戶裡,後來可能是因為這筆錢是公產,將來利息、稅賦等問題很麻煩,所以後來乙○○是把領到的補償費都存到自己的帳戶裡。」等語,足見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告訴人業已知悉本件補償費係以支票方式兌領,並於被告同至第一銀行開戶準備兌領,惟告訴人對於被告未將補償費支票交由告訴人帳戶兌領乙節,竟毫無異議,遲至九十年六月始委託律師函催返還?甚至於同年五月十八日猶交付庚○○之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予被告,再次委託被告領取庚○○之補償費?參以告訴人丙○○○既原已持有二子即告訴人甲○○、庚○○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與身分證,自得親自領取補償款或於被告領取後並陪同前往銀行開戶時,將補償款支票以告訴人丙○○○帳戶提示兌現,何以竟捨此不為,且於被告未將受託領取之補償費支票交付後,猶繼續委託其領取庚○○之補償費,足見被告所辯告訴人事先同意將補償費充作管理祖產之公款乙節,應非虛妄。
六、綜上所述,被告代領丙○○○及甲○○部分之補償費,係由丙○○○親自攜帶印鑑章(即上揭告訴人在民事案件多次承認系爭委任書上之印章為真正之印鑑章),前往基隆市政府協辦手續後取回,被告並未予以保管,至於被告受託領取庚○○部份之印鑑章,係經丙○○○認為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之領款無問題,交由被告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辦妥後,由被告交還丙○○○,換言之,被告並未保管過系爭委任書上之丙○○○及甲○○二人之印鑑章,殊無盜蓋而偽造系爭委任書之可能,被告尤難預料數年後有訴訟而預先偽造;又告訴人如屬被詐,殊不可能分二次委任領款而均未即時追討,告訴人亦不可能自認被告以「公款」代其支付稅捐,又於經過六年後,才依委任關係訴請返還而遭敗訴判決確定;又被告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及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先後受告訴人等委託領取補償費支票時,曾將被告受託管理情形告知基隆市政府經辦人,因而未禁止背書轉讓,迫至被告領取補償費支票後,存入被告帳戶時,銀行員謂應在支票背面書寫受款人(即告訴人等)姓名,被告認該支票金額均屬管理家產之公款,應歸由被告用以支理管理費用而填寫告訴人姓名,實無偽造署押之犯罪故意,且就當時委託情形,並不足以上損害於告訴人等。是自難率認被告有何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
七、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以,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看),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意旨參看)。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看)。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參照)。
㈡本件公訴人起訴所引用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乙○○之犯
行,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原審未詳勾稽,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
八、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陳祐治法 官 吳啟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江采廷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