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訴字第 48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481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李幸恩律師

陳佳雯律師馬在勤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投資國際金融商品買賣,需提供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之資金證明,遂經由林酉福介紹向張佩筠借得面額各一百萬元之支票十張,約定該十張支票僅供擔保不予提示,詎支票屆期經提示,因存款不足及印鑑不符遭退票,被告因而簽署保證書,補償張佩筠因退票產生之信用損失,張佩筠繼而委託告訴人甲○○所經營之盛業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盛業公司)向被告催討保證書所載之債務,告訴人與被告遂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下午時許,在台北市○○○路○段○○○號二樓之四,協議以一百五十萬元清償前述債務,並由被告當場簽署協書及面額一千萬元之本票為憑,過程一切平和,告訴人並無脅迫被告之不法犯行,詎被告竟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十五時許,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向警員誣指告訴人脅迫簽署前述協議書暨本票,涉有強制罪嫌云云,致告訴人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以涉嫌妨害自由罪函送偵辦,嗣告訴人被訴妨害自由部分,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且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七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指控被告有誣告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王石良之證詞、丁○○簽署之委託書(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被告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應訊之調查筆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九十四年六月八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九四三二七八八七○○號函送資料、呈報單,及告訴人所為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不起訴處分,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二次他們都有帶黑衣人來,所以我才會心生畏懼…我離開之後,王先生打電話告訴我…要帶我去他們公司,我自己一個人沒有辦法違背他們…我將整個過程告訴民權一派出所的主管,也是在他的提議下,我才會提出告訴…」(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當時我的內心非常恐懼,他們人很多,才會簽下協議書,他們是用言語暴力說『不簽,就不能走』…我自己一人與告訴人一同在一間房間,他的小弟在旁邊走來走去…真的心生畏懼…當時也沒有要報案,是我的朋友要我去報案,我沒有誣告…」(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本院審判筆錄)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間,經由林酉福向丁○○借得已蓋妥發

票人「聯坤有限公司」章,金額、日期均空白之支票十張,供作投資案資金證明。嗣投資案未成,被告未返還前揭借得之十張空白支票,且該十張空白支票均經填寫日期及金額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後轉手他人,並軋入銀行提兌而遭退票,致該支票存款帳戶成為拒絕往來戶。丁○○不甘損失,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失,被告乃於九十三年十月五日,書立:「茲保證丁○○小姐,前經由林福借用十張支票,交由吳董事長田川,屆期因退票拒往,造成其信用受損,本人及林福先生保證十月底前,國外投資獲利完成,以新台幣一千萬元補償其損失。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立」之保證書,並由林酉福在見證人處簽名見證後,交予丁○○。丁○○則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書立委託書委託告訴人經營之盛業公司,向被告催討該一千萬元之補償。而被告亦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在台北市○○○路○段○○○號二樓之四「盛業公司」辦公室,與盛業公司簽立協議書,雙方協議同意被告以一百五十萬元處理前揭允諾補償之一千萬元,同時被告亦簽發面額一千萬元本票一紙各情,已據被告、告訴人、證人林酉福、丁○○供明在卷,並有保證書、委託書、協議書、本票(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七四號卷第十五頁至第十九頁)在卷可稽。

㈡被告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十五時,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製作筆錄,指控:「…四月七日財務公司又打電話過來,限我當日下午五時到他們公司…他們約我到他們總經理辦公室,進去後他們突然拿出一紙協議書,要我在上面簽名,而且還要簽…一千萬元的本票,並且說『如果不簽,別想離開這裡』,我當時只有一個人,於他們人多,約有十二人,我當時得害怕,為避免發生意外,只好簽下他們準備的協議書,他們才讓我離開…我要對甲○○提出強制罪、妨害自由罪告訴…」等詞,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乃於九十四年六月八日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九四三二七八八七○○號函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告訴人涉嫌妨害自由案,嗣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告訴人犯罪嫌疑不足,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一號不起訴處分,亦有前揭調查筆錄、中山分局九十四年六月八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九四三二七八八七○○號函(同前偵查卷第三十頁至第三十二頁、第六十頁至第六十四頁)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審卷第七十八頁、第七十九頁)可憑。㈢雖然告訴人指稱:「…經過協商乙○○願意以一百五十萬元

償還…我拿協議書逐條向他說明協議內容後才即簽立…乙○○當時是很高興的簽立本票…」(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警詢,同前偵查卷第二十六頁、第二十七頁)、「…協商是用一百五十萬元解決,這是因為王石良出面的關係,當時地點是在被告民生東路辦公室…簽約是在我的辦公室,是在被告民生東路辦公室談完後,被告打電話給王石良,被告叫我先回辦公室,後來王石良與被告一起來…我比他們早四十分鐘回辦公室,期間我先做好協議書…王石良與被告一起來…我就將協議書給被告看,被告看了很多遍,被告對內容文字提出意見,大家再認可後,就訂協議書…被告離開時也是高高興興的…」(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六十八頁、第六十九頁)等語,證人王石良亦證稱:「…乙○○要我陪他去,雙方都是我朋友,不可能強迫他…我在現場,他沒有被脅迫…」(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五十五頁)、「…我與被告約好坐計程車到甲○○那裡,我要被告看清楚,如果沒有問題就簽協議書,被告看過之後就說沒有問題,本來甲○○要被告還三百五十萬元,後來甲○○看我面子,協議與被告用一百五十萬元解決,但甲○○沒有直接告訴我,是甲○○與被告間談的結果…被告看沒有問題就簽了…」(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原審判筆錄,原審卷第四十七頁正反面)等語。

㈣然而,⑴被告始終否認有與告訴人達成以一百五十萬元解決

之協議,協議書及本票其係在自由意識下簽立,歷次供稱:「…是他(指甲○○)強迫我接受一百五十萬元及簽署一千萬元本票及協議書…(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二十三頁)、「…證人(王石良)說三百五十萬元的事,我不知道…當時我與甲○○就是談一百五十萬元…」(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五十頁正反面)、「…第一次見面,三百五十萬元不是我提的,是甲○○提的,我也不會同意…我要給丁○○八十萬元…第二次…是來了很多人,第二次在民生東路,是因為我說票不是我用的,我說我幫你去找到事主…他們就說一百五十萬元,我才與他們約到我朋友那邊…」(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七十二頁)、「…(雙方有無達成協議價格三百五十萬元?)沒有…九十四年四月七日在咖啡廳是第一次沒有談成;第二次是在四月十一日,在吳田川的辦公室也沒有談成;四月十一日下午,第三次去到現場時,他(甲○○)說一百五十萬元…就在告訴人的辦公室…」(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本院審判筆錄)、「…我沒有跟他(指證人王石良)講起價錢的事情,他說三百五十萬元說到一百五十萬元,這是無中生有…在第一次跟甲○○見面後,因為他是牛埔幫,才會提到王石良,並非我主動去找他…」(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本院審判筆錄)等語。⑵關於協議以一百五十萬元處理全部債務之經過,證人丁○○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偵查時證稱:「…當初我委託甲○○處理債務,我對金額並無任何意見,一百五十萬元是甲○○決定的。當時是先在咖啡廳談,我有在場,是乙○○主動表示要以一百五十萬元解決,甲○○也同意,後來隔了幾天,他們簽協議書時,我沒有在場…」(同前偵查卷第五十一頁),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本院審理時則稱:「…(有無談到三百五十萬元和解?)那是第一次,在咖啡廳談的,我們有達成共識,我記得是三百萬元,他們在隔天自己有聯絡…」(本院卷);所述前後迥異,且與告訴人所述係於第二次與被告會面時達成協議以一百五十萬元處理債務及當時丁○○並不知情之情形不同(原審卷第六十八頁、第六十九頁);至於證人王石良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原審審理時雖證稱:「…被告說這件事情還是由我處理,後來被告叫一位姓高的與我聯繫,那位姓高的是賣土地的,姓高的要將土地拿去貸款借給被告,還給甲○○錢,經過幾天後,我與被告約好坐計程車到甲○○那裡…本來甲○○要被告三百五十萬元,後來甲○○看我的面子,協議與被告用一百五十萬元解決,但甲○○沒有直接告訴我,是甲○○與被告間談的結果…」等(原審卷第四十七頁),惟就協議書簽訂過程,證人王石良所述:「…到甲○○那裡,我要被告看清楚,如果沒問題就簽協議書,被告看過之後就說沒問題…」(原審卷第四十七頁),與告訴人陳述:「他們到了我的辦公室,我就將協議書給被告看,被告看了很多遍,被告對內容文字提出意見,大家認可後,就簽訂協議書…」等(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六十八頁),明顯不同。且證人王石良與告訴人因廖益川委託盛業公司催討債務,二人分別以盛業公司負負人及職員身分,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九日止,共同出面向陳建志催討債務,因而涉嫌妨害名譽,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二三號、第一三二三一號、第一三二七五號、第一六○五八號、第一七八○○號、第一七八○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陳建志撤回告訴,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四六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有王石良、告訴人本院全國前案紀錄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可稽,可知告訴人與證人王石良間情誼匪淺。而本件係證人王石良主動與被告接觸,復未對被告提及曾為盛業公司負責人一事,此由證人王石良於前述偵訊及原審審理,經詢問與告訴人之關係時,皆僅稱二人係朋友,對於曾為盛業公司之負責人及與被告共同執行討債之事隻字未提可證,因此由證人王石良與告訴人間之深厚交情及其刻意隱瞞之情形,證人王石良證述被告在告訴人公司簽訂協議書及本票係出於自願之詞,是否真實,實令人質疑。另參以被告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下午前去告訴人公司係待二小時始離開之情,此已據告訴人陳明在卷,依據告訴人之前所述,其與被告已於當日上午達成以一百五十萬元處理債務之協議,協議書復於被告前來公司之前,已事先繕打好協議之內容,而被告大學畢業,長期擔任台北市中山區下埤里里長,此亦據被告供承在卷,堪認被告為有相當社會經驗及閱歷之人,由於協議書僅一頁多,均係用中文繕打,用語白話簡易,並無深澀難懂用辭或專有名詞,幾分鐘即可明瞭文義,此有協議書(同前偵查卷第十七頁、第十八頁)可憑,衡諸常情,被告如係事前已與告訴人達成協議,且係在自願之情境下簽署協議書,焉需待告訴人公司二小時之時間才離開。由上可知,告訴人、證人丁○○、王石良稱被告同意以一百五十萬元處理債務,及自願簽訂協議書、本票之證詞,是否真實,誠有疑議。

㈤次者,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上午,被告與告訴人在台北市○

○○路辦公室碰面協商,並未達成任何協議一節,已據當日亦在現場之證人戊○○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吳田川與乙○○要處理債務的事情…吳田川交代我將三十萬元、五十萬元的本票交給乙○○去處理…(吳田川將票交給你時,有無說票為何要開三十萬元、五十萬元?)他說因為借來的支票跳票,要補償損失…我記得他們有討論到一百五十萬元…後來也沒有結果…」等語綦詳,證人戊○○並表示:「…(當天在吳田川的家中,有哪些人?)我、乙○○,還有七、八個兄弟,因為他們講話的態度口氣很強硬,所以我認為他們是兄弟…被告是一個人去的,至於那

七、八個人是何人帶去的,我不清楚…」。依據告訴人所提出之被告簽立保證書內容記載:「…茲保證丁○○小姐,前經由林酉福借用十張支票,交由吳董事長田川,屆期因退票拒往,造成其信用受損…」等內容(同前偵查卷第十六頁),足證證人戊○○於前揭被告與告訴人就丁○○借用支票退票一事協商時確有在場,是其前揭證詞,堪認為真實。再參酌告訴人亦表示盛業公司,當時另僱請五、六名員跑業務(原審卷第六十八頁)之詞。被告供稱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上午在民生東路辦公室及同日下午在盛業公司辦公室,均有七、八名男子在其身旁走動之詞,尚非不足採信。從而堪認,被告應係因個人於簽訂協議書及本票時,多人聚集而受脅迫感受或屬合理之懷疑,所告尚非全然無因,只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致該告訴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所訴事實仍不得指為虛偽捏造。再參酌民權一派出所所長即證人丙○○證稱:「…被告簽訂協議書之後,打電話給我表示,他說在民權東路二段被人脅迫簽了協議書。我問他情形,為何要簽協議書,他說印章不符跳票,票主委託甲○○出面討債…(被告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到你派出所製作筆錄之前,被告與你討論了幾次?)只有一次,我問他為何要簽,他說現場有七、八位穿黑衣黑褲之人,不簽無法離開…(製作筆錄是你要求的,還是他自己到警局製作筆錄?)一開始他不願意,是我建議他挺身而出,我表示要蒐報送流氓,我有問所裡的專案人員,告知甲○○是牛埔幫的份子,在我轄區開討債公司,我請吳里長到警局製作相關筆錄…申請搜索票搜索…」(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本院審判筆錄)等,可知被告係經民權一派出所主管之建議始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對告訴人提出告訴,足見被告無意圖使人受刑事訴處分之誣告犯意至明。

五、綜上,被告所為尚與誣告罪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誣告犯行,被告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未為詳究,遽為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應認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銘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李錦樑法 官 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增華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7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