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482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李建賢律師被 告 丙○○
甲○○共 同選任辯護人 曾孝賢律師被 告 戊○○
乙○○
原住台北市○○區○○路2段69巷8號3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九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甲○○、戊○○、乙○○部分撤銷。
丙○○、甲○○、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乙○○公訴不受理。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民國七十九年及八十七年間,深坑鄉「神明會蘇府王爺」(成立於日據時期明治年間,管理人為陳邦興,下稱「蘇府王爺神明會」)所有、坐○○○鄉○○○段深坑子小段第一七0地號及第一七0之一地號之土地,為臺北縣政府分別以興建兒童遊戲場及開闢六號道路為由辦理徵收,土地徵收補償費共計新臺幣(下同)五千六百三十七萬二百零五元,依法須由管理人陳邦興始得領取,然因陳邦興於日據明治四十四年(即民國前一年)死亡後,神明會即無繼任管理人,且其他會員又無法提出原始規約或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故無法申領上開補償費,遂由臺北縣政府依法向法院聲請提存。
二、八十九年五、六月間,己○○(已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死亡)委託時任代書之丙○○向深坑鄉公所申請公告其為蘇府王爺神明會會員後代,深坑鄉公所承辦人丁○○於審核時,因己○○無法提出原始規約憑證,丁○○遂依規定,以申請人己○○不符合審查要件而予以退件。嗣己○○、丙○○、戊○○、甲○○因知悉曾為蘇府王爺神明會爐主之高金參之會份權係由其子陳中和繼承,遂與陳中和及陳義法、庚○○、陳竹旺、黃益、陳王金枝等蘇府王爺神明會會員後代協調申領上開補償費事宜;惟己○○等人與陳中和協調時表示,在領取上開補償費後,將分配六成予非會員之丙○○、戊○○及乙○○,造成陳中和不滿,因而協調不成。詎己○○、丙○○、戊○○、甲○○為此乃決定將陳中和摒除,並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在某不詳地點,偽造日據時期陳邦興、陳生及黃金土三人捐貲神明會之原始規約,並填寫內容不實之「神明會蘇府王爺會員系統表」等私文書,併附蘇府王爺神明會昭和十二年至民國六十年之會簿等資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再次向深坑鄉公所申請公告而據以行使,請求確認己○○及陳義法為神明會僅存之會員繼承人,使不知情之深坑鄉公所主管神明會業務之丁○○,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深坑鄉公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89北縣深民字第10894號函之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 ,並核准公告,且在公告期滿後發給會員名冊,足以生損害於神明會會員登記之正確性及該神明會之其他合法繼承人;丙○○、戊○○、甲○○及己○○並依此公告而向台北縣政府詐領上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五千六百三十七萬二百零五元。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己○○、陳中和、陳義法、陳王金枝、庚○○、黃益、陳竹旺、高籐宗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距案發時間最短,外界較無時間介入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是其等於調查處之證述,自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符合上開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上開證人己○○等於市調處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陳中和、陳義法、陳王金枝、庚○○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當事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被告丙○○、甲○○亦未釋明前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見原審卷第六八頁),是上開證人陳中和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公訴人、被告丙○○、甲○○、戊○○、丁○○及其等之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表示沒有意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四、至被告丁○○、丙○○、甲○○等爭執證人己○○所製作之說明書,係己○○之個人意見,不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八頁),因上開證據非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併此敘明。
貳:被告丙○○、甲○○、戊○○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諱言伊原為代書,受己○○、甲○○等人委任,負責向臺北縣深坑鄉公所申辦本件蘇府王爺神明會會員登記公告業務,並於事成後自總額五千六百三十七萬二百零五元之蘇府王爺神明會所有土地之徵收補償費中領得五百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犯行,辯稱:伊於八十九年七、八月間加入蘇府王爺神明會成為會員後,己○○等人始正式請伊協辦此事,相關申請蘇府王爺神明會會員登記公告所需會員名冊、協議書、捐貲過爐金文件、契約書、戶籍謄本、五十一年間之租約同意書等文件均為己○○等人提供與伊,捐貲過爐金文件並非偽造,且因陳邦興之戶籍謄本業已記載為絕戶,五十一年間之租約同意書上亦無陳邦興、高金參、陳中和等人姓名,故伊未在繼承系統表上列上陳邦興之後嗣,伊不清楚高金參、陳中和是否為陳邦興之後嗣,五百萬元中二百萬元為伊基於會員資格所應得者,其餘款項係依照協議,出力協辦之人可分得徵收補償金之四成而分得,當初協議由伊負責財務,甲○○負責監察,己○○是會長,領得款項統一開立聯名戶頭存入銀行,後更依照協議以該帳戶內款項以會員二人一組名義購買法拍屋,原本欲再登記為公同共有,但尚未處理即被偵辦,並無侵占;被告甲○○固亦不諱言伊有自徵收補償金中領得四百七十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犯行,辯稱:伊不識字,繼承系統表並非伊所擬,伊亦不清楚其內容,伊經由繼承取得蘇府王爺神明會會員資格,會員本有權利領取徵收補償金,且伊就請領徵收補償金亦有出力,所領得之款項並非侵占,伊認為陳中和並非蘇府王爺神明會會員,不知道陳中和與陳邦興有何關係;被告戊○○固也不諱言伊有受己○○之託向臺北縣政府洽詢徵收補償金請領事宜,並有自徵收補償金中領得四百二十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犯行,辯稱:伊並未參與蘇府王爺神明會會員協調補償費發放之會議,亦未協助己○○等人籌措會員名冊公告及徵收補償費相關文件,該四百二十萬元僅係向己○○私人借款,然因己○○有委請伊去關說本案,雖伊沒有去關說,但伊有者許多法規規定及向縣政府詢問申請程序,故伊向己○○表示無力歸還上開借款,己○○即表示願將此款項作為酬勞,無需歸還云云。經查:
㈠蘇府王爺神明會係於日據時期明治年間成立,原任管理人為
陳邦興(已於明治四十四年即民國前一年一月六日死亡),嗣於臺灣光復後辦理土地總登記時,蘇府王爺神明會所有、坐落於臺北縣○○鄉○○○○段第一七0、第一七0之一地號之土地,仍以早已亡故之陳邦興登記為管理人,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七十九年六月十八日,上開二筆土地先後經深坑鄉公所徵收,因管理人陳邦興早已亡歿,故臺北縣政府即將上開徵收補償金共五千六百三十七萬二百零五元提存,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己○○、甲○○等委託丙○○以蘇府王爺神明會會員名義申請深坑鄉公所發給蘇府王爺神明會會員名冊(計)及財產清冊,並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復檢附推舉書、佐證文件(即卷附會簿)、會員子孫系統表、切結書、會員名冊、財產清冊、會員全戶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等文件,嗣於同年七月十日,深坑鄉公所民政課課員即被告丁○○以己○○等人所檢附之佐證文件(即會簿)不能作為神明會成立時組織成員出資設立之證明文件,故無從認定本案神明會確定信徒資格,又所造神明會沿革與會員系統表格式不符,且繼承會份權之行使顯然有誤等為由,駁回己○○等人之申請;嗣己○○及陳義法再次委託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書立申請書,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向臺北縣深坑鄉公所申請會員名冊及不動產清冊公告,且檢附推舉書、神明會蘇府王爺沿革、會員系統表、會員名冊、不動產清冊、切結書、偽造之原始規約憑證(即偽造之蘇府王爺會內人捐貲過爐金文件,理由後述)、會簿影本等文件,經被告丁○○審查通過,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發函公告蘇府王爺神明會會員名冊及不動產清冊徵求異議,因無人於期限內異議,被告丁○○遂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發給蘇府王爺神明會會員名冊、土地清冊、會員系統表,己○○並於同日檢附申請書、神明會蘇府王爺選任同意書向臺北縣深坑鄉公所申請擔任蘇府王爺神明會新任管理人,亦經臺北縣深坑鄉公所函覆知悉,己○○嗣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委託戊○○以蘇府王爺神明會管理人名義向臺北縣政府申請領取上開徵收補償金,臺北縣政府遂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將徵收補償金共五千六百三十七萬二百零五元撥至己○○開立之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此有卷附神明會蘇府王爺不動產清冊(警聲搜卷第三四頁)、陳邦興之戶籍謄本(偵卷第七五頁)、臺北縣○○鄉○○○○段第一七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偵卷第一0二頁)及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原審卷一第一0六頁)、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原審卷一第一0九頁)、己○○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申報書(原審卷一第五二頁)、臺北縣深坑鄉公所八十九年七月十日89北縣深民字第5065號函稿(原審卷一第五三頁)、臺北縣深坑鄉公所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北縣深民字第0950002593號函(原審卷一第三四頁,說明第一次申請駁回之理由)、己○○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申請書(警聲搜卷第二九頁)、推舉書、神明會蘇府王爺沿革、會員系統表、會員名冊、不動產清冊、切結書(以上見聲搜卷第三0頁以下)、偽造之原始規約憑證(即蘇府王爺會內人捐貲過爐金文件、偵卷第四0頁)、會簿影本(節錄見偵卷第四一頁以下,另正本扣案留存)、臺北縣深坑鄉公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89北縣深民字第10894號函(包含報載函文公告 ,見警聲搜卷第二0頁、偵卷第四八頁)、九十年一月十七日90北縣深民字第417號函(警聲搜卷第三八頁)、北縣深民字第504號函(另扣案留存)、臺北縣政府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函附蘇府王爺管理人領取徵收補償資料(見原審卷一第八八頁以下)、臺北縣政府九十年一月十九日90北府地用字第29051號函 、九十年一月二十日90北府地用字第031369號函(警聲搜卷第四三頁、第四四頁)可資佐證,並為被告丁○○、丙○○、甲○○、戊○○,證人己○○、證人湯嘉惠即核發本件徵收補償金之臺北縣政府地政局地用科科員分別供、證述在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再己○○於領得土地徵收補償金五千六百三十七萬二百零五
元後,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自其存放上開徵收補償金之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挪款購買面額各二百萬元之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支票共六張(合計一千二百萬元)予陳義法、陳竹旺、陳王金枝、黃益、庚○○、甲○○等人;又以現金、匯款等方式分別給予甲○○、丙○○、戊○○、乙○○各二百七十萬元、五百萬元、四百二十萬元、二百萬元(合計一千三百九十萬元,起訴書認共計支付五百萬元予甲○○顯有誤會;乙○○分得之二百萬元,被己○○索回一百二十萬元);另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自上開帳戶匯款一千五百四十萬元至己○○開立、約定由己○○、甲○○、丙○○共同印鑑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深坑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其後並以己○○、陳竹旺共有名義購買房屋(支出四百三十三萬元)、以被告甲○○、丙○○共有名義購買臺北縣○○鄉○○街○○號七樓之房地(支出四百五十六萬元)、以己○○、黃益名義購買臺北縣○○鄉○○街○巷二之四號一樓及地下一樓(支出四百五十六萬元),其餘款項共一千五百零七萬二百零五元則由己○○取得,其中七百七十萬元去向不明(己○○稱賭輸了)等情,業經被告丙○○、甲○○、戊○○、乙○○、證人己○○、陳義法、陳竹旺、陳王金枝、黃益、庚○○等人供證述在卷,並有卷附深坑蘇府王爺土地徵收補償款流向圖(含己○○之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警聲搜卷第四五頁)、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二百萬元支票六紙(警聲搜卷第六0頁以下)、證人陳義法之彰化銀行吉成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影本(他卷第二六頁)、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取款憑條(九十年一月二十日領現金四百二十萬元、警聲搜卷第五三頁)、被告戊○○之臺灣土地銀行確認累計大額交易對象登記簿(入款四百二十萬元、他卷第五七頁)、被告丙○○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憑條( 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存入四百五十萬元、警聲搜卷第四六頁)、被告甲○○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深坑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入戶電匯申請書( 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存入二百七十萬元)、臺灣土地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己○○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匯一千五百四十萬元至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深坑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聲搜卷第五0頁)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深坑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取款憑條(警聲搜卷第五一頁、五二頁)、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深坑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原審卷二第六七頁以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另扣案留存)等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又本件足認蘇府王爺神明會相關之組織成員之佐證文件,計
有昭和十三年(民國二十七年)起之會簿、民國五十一年農曆四月十五日就蘇府王爺神明會所有臺北縣深坑鄉深坑鄉深坑子一七0番地土地(即臺北縣○○鄉○○○段深坑子小段一七0地號土地)以所有人名義租與顏登桂之租約同意書等二種,上開會簿中,曾經出現之姓名計有倪勉山(被告甲○○之伯父)、高泰平(被告甲○○之父)、黃金塗(即黃金土,為己○○之祖父)、黃萬居(己○○之父)、陳朝木(陳義法之祖父)、陳強成(陳王金枝之夫兄)、陳王金枝、陳茂申(陳竹旺之祖父)、陳和(陳竹旺之父)、黃喜(庚○○之父)、黃國勝(黃益之祖父)、黃進富(黃益之父)、高金參(陳中和、高藤宗之父)、張水成、陳銅色、陳士生、陳士盼、陳士份、陳朝庭、陳高和、黃重傳、黃國、陳金、陳邦興、陳文源、陳世榮等人,其中有部分明確列為「爐主」,亦有未詳載其身分地位者;又卷附租約同意書上則有陳朝木(陳義法之祖父)、高泰平(被告甲○○之父)、陳戊申(即陳茂申、陳竹旺之祖父)、黃國勝(黃益之祖父)、黃喜(庚○○之父)、陳強成(陳王金枝之大伯)、黃萬居(己○○之父)等七人。又上開會簿中曾記載高金參之姓名(民國三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另四十七年四月十五日任爐主,見偵字卷第四三頁、四五頁),是以此會簿記載,足見高金參曾為蘇府王爺神明會之爐主。
㈣按神明會係以崇拜特定神明為主要目的,由特定多數人所組
織之非法人團體(依日據初期之習慣法,神明會具有法人格,迨至日據後期則不承認其具有法人格,僅能認其為非法人團體),可分為財團性質之神明會與社團性質之神明會二種,性質上均屬公同共有關係;會員稱為會友、社友、會腳、爐下、社內人、會內人或祀內人;設立神明會似無踐行一定儀式,惟鳩資結成神明會,常有設立帳簿,此帳簿分為兩部分:序文及本文,序文每述及成立之緣由並列舉各會員姓名或商號,其捐款數目或認股數、權利變動情形、規約等,神明會之執行機關為何,其職權範圍,以及與意思機關之關係通常亦有所記載;神明會成立後,有准新會員入會者,亦有不准新入會者,前者依其規約或習慣,通常應經全體會員或頭家、爐主之同意;又依習慣,將「會分」讓與會內人或第三人乃屬常事,會員之會分亦有由會承坐者,俗稱「歸公」,歸公時,神明會即退還「會底銀」與退會會員,「歸公」有使該會會員退會之效果,同時使其他會員之會分自然增加;會分得為繼承之標的,惟會分無應有部分之觀念,乃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一會分,惟得由繼承人之一人承頂,或由全體繼承人輪流依次行使權利,原則上係由嫡長子孫繼承,但不無例外;神明會置有執行機關以執行會之業務,大多採值年制,採值年制者,以卜筶或拈鬮之方法定其順序,按序輪流執行會務之制,值年者稱為爐主、值東或值年,通常並置頭家數人以輔佐爐主,採值年制者,以一股份一值年為多,但間有採數股份之人共同為值年者;神明會之土地稱會田或公業,形成特別財產,並非個別為會員之共有,會員對會產僅有潛在之應有部分(以上參見法務部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六版,九十三年七月,第六三九頁以下)。如上所述,高金參既曾為蘇府王爺神明會之爐主,顯見高金參係屬蘇府王爺神明會之會員,自擁有蘇府王爺神明會之會分,則其會分自屬其繼承人之繼承標的。又依卷附高金參之戶籍謄本(見偵卷第一一一頁以下)記載,陳中和、高籐宗之父母為高金參、高陳蘭,準此足見陳中和、高籐宗對高金參所擁有蘇府王爺神明會之會分,有繼承權。另觀證人陳中和證稱:伊曾在深坑蘇府王爺之系爭土地耕種過,亦曾於八十
七、八十八年間與甲○○之父高太平(後又稱係高和平,實應為高泰平)在高太平家中協商蘇府王爺神明會之徵收補償金領取事宜,因高太平稱土地徵收費中六成要給一名家住新莊之代書,伊認為不合理而離席,當時主事者及代書還要伊提供戶籍謄本協助辦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三三至一三四頁、偵卷第五九頁、第九九頁);被告甲○○亦供稱:陳中和、高籐宗是高金參的兒子,申請徵收補償金時有通知陳中和、高籐宗等人一起申請等語(見偵卷第一五九頁);證人己○○亦證稱:高金參應係陳邦興之女婿,但並非十分確定,伊知道高金參有子陳中和,申請神明會會員名冊公告時,曾透過甲○○與陳中和接洽,請陳中和提供與陳邦興之間繼承關係與戶籍資料,以共同辦理會員公告,但陳中和表示不願辦理餐會,又表示要獨自辦理陳邦興權利之繼承事項,故伊等就不理陳中和,自行辦理申請會員公告等語(見偵卷第三一頁),是依陳中和、甲○○、己○○等上揭供述,益徵高金參確屬蘇府王爺神明會之會員,擁有蘇府王爺神明會之會分,且甲○○、己○○等人亦明知陳中和、高籐宗繼承高金參所擁有蘇府王爺神明會之會分,陳中和、高籐宗因而自得請求分配系爭土地徵收之補償費。至依卷附陳邦興、陳秋瓞、高金參等人之全戶戶籍謄本(見偵卷第一0三頁以下)記載,陳中和、高籐宗之父母為高金參、高陳蘭;又高陳蘭之父母為陳居、陳許棗(即許氏棗、許棗),陳許棗生於明治十四年(民前三十一年),原為陳邦興之童養媳(即俗稱「媳婦仔」),後嫁與陳邦興之螟蛉子陳邦而稱謂改為「媳婦」,陳邦死後,再改嫁居住於臺北廳芝蘭二堡之陳坵,生一女為陳氏不碟(明治000年生),嗣於明治四十年(民前五年)離婚,回歸至陳邦興戶內後(稱謂仍為「媳婦」),並令陳氏不碟成為陳邦興之媳婦仔,然同年陳許棗又嫁與居住於深坑之陳居,陳氏不碟則轉成為陳居之媳婦仔,陳居與陳許棗並於明治000年生高陳蘭。按在台灣,媳婦仔即為童養媳之俗稱,係以將來擬婚配養家特定或不特定男子為目的而收養者,亦即以成婚為目的,而以此目的之成就為解除條件之收養,條件若成就,則收養之效力即歸於消滅,是陳許棗雖為陳中和、高籐宗之外祖母,然依前開說明,陳邦興與陳許棗之童養媳關係早已解除,陳邦興自非陳中和、高籐宗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因而陳中和、高籐宗雖陳稱陳中和係負責祭祀陳邦興,但陳邦興既非陳中和、高籐宗之直系血親尊親屬,陳中和自不能以其實際上負責祭祀陳邦興,主張其得繼承陳邦興之會份權,併此敘明。
㈤己○○與被告丙○○、甲○○等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第
二次向深坑鄉公所提出申請時所檢附之「蘇府王爺會內人捐貲過爐金」文件,載明陳邦興、陳生、黃金土等三人各捐貲銀六大圓而成為蘇府王爺神明會會內人(即會員),並議定「祀典日定每年四月十五日爐主一年一輪換,會內本金交付執事人掌管承買田畑收租糴谷積儲存放足供祀費以垂久遠」,此有該影本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四0頁)。再就上揭所謂捐貲過爐金文件之發現經過,依證人陳義法證稱:八十八年三、四月間擔任爐主,..隨信徒到南部進香二至三天,進香結束後,..我準備將神像從廟內請回家中安座時,..我當時從神像衣件中發現一張折疊的紙,但因我不識字,所以我根本沒打開來審視該張紙之內容,我不知道該張紙是什麼文件,就交給甲○○(詳偵字卷第五五頁反面至五六頁),核與被告甲○○供稱:八十九年間,我與陳義法、己○○等多人在我家,在為蘇府王爺(神明)換穿新衣時,有人(忘記是誰)突然發現王爺的舊衣衣袋裡有一張破舊的紙條,取出來一看,有人發現說這個東西應可以證明神明會的會員資格,可以據以向縣政府請領補償費(詳他字第七四0六號卷八頁)之情節,顯有出入。是證人陳義法所發現之折疊的紙是否即係本件之捐貲過爐金之規約原本,誠屬可疑。又就上揭所謂捐貲過爐金文件滅失經過,被告丙○○供稱:該規約正本在申領徵收補償後,經己○○、甲○○、陳義法、我本人及其他會員共同開會決議為避免日後困擾,決定將該原始規約正本燒燬,究係何人燒燬我已記不清楚(詳他字卷第二二頁);被告甲○○供稱:我曾經燒掉一些神像換下來的舊衣服,但是我不知道該紙文件是否隨著舊衣燒掉了;該神像約三十公分高,神像衣服即係一件披肩而已(詳偵字卷第三五頁反面);己○○供稱:在九十年間蘇府王爺神明會會員組團去大陸泉州進香時,放置蘇府王爺神像金裝內,被大陸泉州廟方更換神像金裝時不慎遺失(詳他字卷第二八頁);陳義法證稱:該次進香,蘇府王爺神像在台灣已換好新裝,所以在泉州時並未更換神像衣服,只是在過爐時在神像身上披加彩帶;我根本不知道有徵求會員同意才燒毀該文件之事情,我也沒有看過燒毀的經過(詳偵字卷第五六頁反面),核被告丙○○、甲○○與己○○及證人陳義法等人就所謂捐貲過爐金文件之滅失經過,渠等所供,顯不相符。衡情倘該捐貲過爐金文件係屬真正,此可證明被告甲○○與己○○等人得於繼承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之重要文件,被告甲○○等人理應謹慎保管該文件,豈有為避免日後困擾,反而將該原始規約正本燒燬或仍任意放置在神像上之理!另依證人湯美惠於市調處證稱:我在承辦蘇府王爺土地徵收補償費時,曾二度向申請人代表戊○○等要求提出該神明會之原始規約以供審查,但戊○○二次皆向我表示該神明會並無原始規約(詳警聲搜字卷第四頁反面);於原審證稱:因為會員公告相關資料有提到原始規約,故我要求戊○○提出原始規約,戊○○表示他無原始規約(詳原審卷一第一三八頁);而被告戊○○於市調處亦供稱:我第一次偕同己○○、陳義法前往台北縣政府地政局地用課送件,當時地用課承辦人係湯小姐;湯小姐曾經當場要求我們提供規約書以供審查,我向她表示沒有等語(詳他字卷第五三頁),準此足徵,蘇府王爺神明會並無捐貲過爐金之規約。蓋證人陳義法於八十八年
三、四月間所發現之文件,若係上揭捐貲過爐金之文件,焉有於八十九年五、六月間第一次提出申領土地徵收補償費時非但不提出該捐貲過爐金之文件,反而向台北縣政府承辦人員湯美惠表示蘇府王爺神明會無原始規約之理?據上,足徵己○○與被告丙○○、甲○○等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第二次向深坑鄉公所提出申請時所檢附之「蘇府王爺會內人捐貲過爐金」文件,應係己○○與被告丙○○、甲○○、戊○○等人所偽造,且因偽造之原本若經鑑定即可從紙張之材質查出真偽,被告丙○○、甲○○、戊○○與己○○等人為避免日後被查覺該「捐貲過爐金」之文件係屬偽造,乃將深坑鄉公所發還之該偽造「捐貲過爐金」之原本燒毀,而僅留存難以鑑定真偽之影本,日後若有人查證時可據以圓渠等所杜撰本件有「捐貲過爐金」規約之謊言。至於被告丁○○及深坑鄉公所民政課長張豐烈、秘書鄭世裕雖均證稱有於受理第二次申請時看到上揭「蘇府王爺會內人「捐貲過爐金」文件「正本」、該紙張相當破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七四至一七七頁)云云,惟被告丁○○、張豐烈、鄭世裕等人對紙張之材質並無深入研究,因而尚難單憑渠等認為該紙張相當破舊即遽以推論上揭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第二次向深坑鄉公所提出申請時所檢附之「蘇府王爺會內人捐貲過爐金」文件係屬真正。是被告丁○○、張豐烈、鄭世裕等人此部分之證詞,尚不能採為有利丙○○、戊○○、甲○○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㈥另依被告乙○○於九十五年四月六日在原審,問:己○○等
人於八十九年曾有二次向台北縣深坑鄉公所送件之事,你知不知道?答:不知道。問:有無從他們領到之補償費取得報酬?答:領到二百萬元,後來己○○說我沒有辦那麼多事,又拿回一百二十萬元(詳原審卷二五一頁)。問:你作何事,可以分得該報酬?答:我陪同七位會員到戶政機關申請戶籍謄本及到地政機關申請地籍謄本,這些資料後來我辦不成,後來交給甲○○,因還在合約書委任時間內,所以我還是可以領到該筆報酬,雖然沒有辦成,但我處理很多事,後來己○○要拿回一百二十萬元,我也沒有意見(詳原審卷一第二七五頁)。依被告乙○○上揭供述,並參酌被告乙○○實際上僅獲得八十萬元之報酬,而與被告丙○○、戊○○等分別獲得五百萬元、四百二十萬元鉅款之情不同,由此可見被告乙○○應未參與被告丙○○等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第二次向台北縣深坑鄉公所送件之事,且亦無證據被告乙○○有參與偽造系爭之「捐貲過爐金」文件。
㈦綜上所述,被告丙○○、戊○○、甲○○與己○○等共同偽
造系爭「捐貲過爐金」文件、填寫不實之繼承系統表,並向深坑鄉公所提出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深坑鄉公所承辦人員丁○○因而記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被告丙○○、戊○○、甲○○與己○○等進而詐領得系爭之土地徵收補償費之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部分之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均業已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㈠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經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亦即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而本件被告丙○○、戊○○、甲○○所謂實行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或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
㈡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於新法施行後,被
告之數犯罪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此條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之牽連犯較有利被告。
㈢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等條文關於法定
刑罰金之處罰,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上開條文法定刑罰金之部分,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後,均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丙○○、甲○○、戊○○等人所為,渠等偽造「捐貲過爐金」之文件進而行使,而生損害於深坑鄉公所及其他之繼承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渠等填寫不實之繼承系統表,使不知情之深坑鄉公所之承辦人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而生損害於鄉公所文書之正確性及其他繼承人之權利,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渠等詐領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認被告丙○○、甲○○、戊○○等人所為,渠等填寫不實之繼承系統表,使深坑鄉公所之承辦人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詐領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等語,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丙○○、甲○○、戊○○就上揭犯行與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甲○○、戊○○等人所為上揭三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
四、原審遽對被告丙○○、甲○○、戊○○等人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對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丙○○、甲○○、戊○○之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甲○○、戊○○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偽造之「捐貲過爐金」文件之原本,依被告丙○○等人所述已遭燒毀,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被告丙○○、甲○○、戊○○等人之犯罪行為雖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惟因被告丙○○、甲○○、戊○○等人犯有詐欺取財罪,且所宣告之刑逾一年六月,自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而不予減刑,併此敘明。
參、被告丁○○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臺北縣深坑鄉公所民政課課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八十九年五、六月間,己○○委託時任代書之被告丙○○向深坑鄉公所申請公告其為蘇府王爺神明會會員後代,惟被告丁○○於審核時,在申請文件所附蘇府王爺神明會昭和十二年至民國六十年之會簿中,發現陳邦興之下登載高金參名字,且高金參係神明會會員,並曾擔任「爐主」,然己○○並未將高金參列入會員申請公告中,被告丁○○乃要求己○○解釋高金參之身分,並請其依規定提出原始規約憑證,但己○○僅附載說明書,說明高金參繼承陳邦興之會份權,被告丁○○因而得知陳邦興有後嗣高金參繼承會份之情事,惟己○○仍無法提出原始規約憑證,被告丁○○遂依規定,以申請人己○○不符合審查要件而予以退件。嗣己○○、被告丙○○、戊○○、甲○○共同偽造陳邦興繼承子嗣亡絕之「神明會蘇府王爺會員系統表」及日據時期陳邦興、陳生及黃金土三人捐貲神明會之原始規約等私文書,併附蘇府王爺神明會昭和十二年至民國六十年之會簿等資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再次向深坑鄉公所申請公告而據以行使,請求確認己○○及陳義法為神明會僅存之會員繼承人,惟神明會會簿登載之會員計有陳士份等十數人,申請人僅檢具黃金土、陳生二支繼承系統,且因無法仿製百年前紙張,故以偽造原始規約之影印本替代,均足以生損害於深坑鄉公所對於神明會會員登記之正確性及陳中和。詎被告丁○○主管神明會會員公告之業務,於己○○等人前次申請公告時,即已知悉陳邦興子嗣亡絕及己○○、陳義法為該神明會僅存會員繼承人為不實之事項,且明知己○○未依內政部六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內民字第713083號函規定檢具原始規約憑證,竟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深坑鄉公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89北縣深民字第10894 號函之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而違法核准公告,並在公告期滿後發給會員名冊,足以生損害於神明會會員登記之正確性及陳中和,並直接圖己○○、被告丙○○、戊○○、甲○○之不法利益,使之因而獲得不法利益達五千六百三十七萬二百零五元。因認被告丁○○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及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訊據被告丁○○固不諱言其為臺北縣深坑鄉公所民政課課員,負責受理本件蘇府王爺神明會之會員公告審查業務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圖利、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於第一次受理蘇府王爺神明會會員公告申請時,並未要求己○○解釋高金參之會員身分,當時伊亦不知道高金參是否為神明會會員,第一次審查時,己○○檢附會簿、繼承系統表、切結書、推舉書、佐證文件、財產清冊、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等文件,但因認其中會簿不能視為原始出資設立之證明文件,且繼承系統表格式亦不符,故予以駁回,第二次申請時己○○等人檢附作為原始出資設立證明文件之捐貲過爐金文件因非常老舊,且繼承系統表也依照格式記載,伊與深坑鄉公所民政課課長張豐烈、秘書鄭世裕討論後,認為符合形式審查要件,於是公告徵求異議,於公告期限內並無他人異議等語。經查:
㈠按申請確定神明會信徒名冊,應檢送申請書、推舉書、沿革
、原始規約憑證、信徒(會員)系統表(自設立人(出資置產者)至現在信徒(會員)全部登列為原則,所列信徒(會員)應提出全戶戶籍謄本,自臺灣創設戶籍民前六年,及日據時期明治三十九年,至現在全部按系統表順序彙訂以資審認)、信徒(會員)繼承慣例、信徒(會員)名冊、不動產清冊、不動產所有權狀影本、信徒(會員)全部戶籍謄本、信徒(會員)權拋棄名冊(無者免送)、其他有關證明文件,若確因年代久遠,無法提出原始規約憑證,而能檢附其他足資證明該神明會成立時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等佐證文件,主管機關得斟酌其實際情況逕依職權認定之,然如無原始憑證或其他出資人證明文件,則無從認定該神明會組織成員,應予駁回,民政機關受理神明會會員權證明之公告核發事項,僅作形式上審查,並代為公告,係為便於其行使同意權,而非確定人民之私權,若有上開文件是否偽造之爭執或他人提出異議,應循司法途徑解決等情,業經證人即內政部中部辦公室民政司范國廣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一第一七一至一七三頁),並有卷附內政部六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內民字第713083號函、八十年九月十二日台(80)內民字第8002249號函 、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內授中民字第0920089240號函、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內授中民字第0950721049號函(原審卷第一八0頁)、證人范國廣所提出之相關神明會會員名冊公告相關作業規定(見原審卷一第八三頁以下)可佐。依上開函釋及作業規定所示,欲確定神明會信徒(會員)名冊,應檢附原始規約憑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該神明會成立時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等佐證文件,以確定原始會員,再以規約或會員繼承慣例(如嫡長子孫繼承)之繼承權屬關係決定會員名冊,考此一作業方式,不啻僅承認出資創設神明會之原始會員之繼承人具有會員資格,固可避免有會員於神明會成立後一時性加入神明會其後又退出,因年代久遠、退會資料散佚,該會員之繼承人反可主張擁有會分之不合理現象,然卻可能忽略神明會成立後始加入神明會然未曾退出之會員繼承人之會份權,及任令神明會之原始會員嗣後退出,其繼承人仍可主張會分權之不合理現象存在,對於此種情形,上開函釋及作業規定則以公告徵求異議及訴訟確定私權之方式處理之,此為神明會會員名冊之現行作業規範,應作為審查本件被告丁○○是否有違背法令之前提要件,合先敘明。
㈡己○○等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申請時,僅提出上開會簿
、租約同意書作為原始規約憑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該神明會成立時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等佐證文件等情,業據被告丁○○、證人己○○、張豐烈等人分別供、證述明確,復有卷附己○○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申報書(原審卷一第五二頁)、臺北縣深坑鄉公所八十九年七月十日89北縣深民字第5065號函稿(原審卷一第五三頁)可佐。按確定神明會信徒名冊,應檢附原始規約憑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該神明會成立時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等佐證文件,俟確定原始會員後,以規約或習慣(如嫡長子孫繼承)之繼承權屬決定會員名冊,已如前述,惟上開會簿係遲自日據時代昭和十三年(民國二十七年)始開始記載,與蘇府王爺神明會成立時間(日據時代明治年間)已有相當差距,又上開租約同意書更係民國五十一年始簽訂,允均非屬「原始規約憑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該神明會「成立時」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之佐證文件,自無從憑此決定會員名冊,被告丁○○以此為由駁回己○○等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僅憑會簿提出之申請,尚難謂有何不當之處。㈢被告丙○○、甲○○、戊○○與己○○等人於八十九年十一
月一日第二次向深坑鄉公所提出申請時所檢附偽造之「蘇府王爺會內人捐貲過爐金」文件,業已載明陳邦興、陳生、黃金土等三人各捐貲銀六大圓而成為蘇府王爺神明會會內人(即會員),並議定「祀典日定每年四月十五日爐主一年一輪換,會內本金交付執事人掌管承買田畑收租糴谷積儲存放足供祀費以垂久遠」,該文件自其內容觀察,因有出資、祭祀日期、款項支用方式等約定,依上開說明,核非不得充為申請神明會會員名冊公告時之原始規約憑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該神明會成立時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等佐證文件。再依證人即深坑鄉公所民政課長張豐烈、秘書鄭世裕亦均證稱有於受理第二次申請時看到上揭「蘇府王爺會內人捐貲過爐金」文件「正本」、該紙張相當破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七三頁反面至一七七頁),依此,被告丁○○因而未懷疑被告丙○○等人所提出之「蘇府王爺會內人捐貲過爐金」文件係屬偽造,此並未悖離常理。
㈣證人己○○曾稱應被告丁○○要求於公告前夕撰寫切結書,
承諾一旦陳邦興之後代出現,神明會應准其入會繼承會員所有之權利(見偵卷第三一頁)。準此,益徵被告丁○○應無圖利己○○等人之犯意。蓋被告丁○○從己○○等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申請時所檢附之會簿上可看出黃金參曾為蘇府王爺神明會之爐主,但從己○○等第二次申請時提出之「捐貲過爐金」及「繼承系統表」並未包括高金參之繼承人,被告丁○○因恐高金參之繼承人之繼承權利受損害,乃要求己○○出具上開切結書,可見被告丁○○主觀上應無圖利己○○等人之意。
三、綜上所述,尚難認被告丁○○明知上揭「捐貲過爐金」之文件係屬偽造,且明知上揭繼承系統表係屬填寫不實而故意登載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有圖利被告丙○○等人之犯意。是被告丁○○被訴之犯罪事實,要屬不能證明。核原審諭知被告丁○○無罪,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就此部分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乙○○部分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乙○○於九十六年十月十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及死亡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一五五頁、一五六頁)。揆之前揭規定,被告乙○○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罪嫌,自應諭知公訴不受理。原審對被告乙○○所為無罪之諭知,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另諭知被告乙○○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此部分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一項、第五十五條後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陳世宗法 官 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妃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