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訴字第 4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49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 38歲民

入出境許可

樓之3心(設新選任辯護人 林玉芬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遺棄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90號,中華民國95年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62號、第22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戊○○部分撤銷。

戊○○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因至酒店消費而結識在酒店上班之戊○○,於民國92年9月23日凌晨,丙○○送下班之戊○○返家時,見戊○○之夫潘傳宗出來開門,竟出手毆打潘傳宗(此部分未據告訴),戊○○並加以勸阻,惟戊○○於混亂中將自己隨身之皮包遺忘於車上。嗣於同日上午8時許,丙○○以電話通知戊○○前往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2樓住處取回皮包,潘傳宗聞訊乃阻止戊○○前往,並隻身前往該址理論,丙○○經戊○○以電話通知此情,遂備酒以示善意。潘傳宗於到達上址丙○○住處後,二人即先飲酒,於接近中午時分,二人因談及戊○○之事,又起衝突,詎丙○○竟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潘傳宗,且丙○○應能預見頭部為人體重要部位,若遭猛力毆擊可能導致人傷重致死之結果,仍徒手猛力毆擊潘傳宗之頭部,致潘傳宗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出血、腦挫傷性出血、四肢多處擦傷及瘀青、左眼眶血腫、左臉頰腫脹瘀血等傷害。迨至同日晚間7時許,不知情之戊○○始將潘傳宗帶回家,而與戊○○、潘傳宗同住之簡龍雄因見潘傳宗於返家後均不省人事,乃詢問戊○○是否要將潘傳宗送醫,戊○○始請簡龍雄電洽其子簡敏男返家將潘傳宗送醫,簡敏男則於當晚9時50分許返家,並駕車將潘傳宗送醫,經插管急救,潘傳宗仍呈重度昏迷狀態,瞳孔放大無光反射,延至同年月28日上午7時許,因頭部多發性外傷,致腦髓嚴重外傷出血,硬膜下腔出血、腦實質水腫、神經細胞壞死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潘傳宗之弟甲○○、母丁○○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丙○○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有與被害人潘傳宗發生肢體衝突,並推被害人撞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死犯行,辯稱:係被害人先攻擊伊,伊才還手推被害人,被害人撞到牆角後,倒在地上打呼,像是醉倒,伊不知道潘傳宗傷得那麼重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丙○○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被害人潘傳宗之頭部及身

體多處部位,致被害人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出血、腦挫傷性出血、四肢多處擦傷及瘀青、左眼眶血腫、左臉頰腫脹瘀血等傷害,因而陷入重度昏迷,並於數日後因頭部多發性外傷,致腦髓嚴重外傷出血,硬膜下腔出血、腦實質水腫、神經細胞壞死而不治死亡之事實,均為被告丙○○所是認;且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件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12頁),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屍體照片等件附卷可考。又被害人遺體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解剖鑑定結果:被害人身體、四肢及頭部有多發性外傷,並有左眼眶血腫黑眼窩、左臉頰腫脹瘀血之情形,部分外傷分佈於身體隱密位置,應為外力毆擊所致,致死傷為頭部外傷,傷痕無特定模式,可能為徒手毆打,有該所(九二)法醫所醫鑑字第1444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123-129頁),足見被害人死亡與被告丙○○之徒手毆打行為,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雖辯稱其係遭被害人攻擊後始還手云云,並提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見相驗卷第113頁);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參照)。縱如被告丙○○所辯係先遭被害人攻擊始還手,惟參諸被告丙○○所提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其僅受有臉部、右肘、右手挫瘀傷等傷害,與被害人所受傷勢相較,可謂輕微,而被告丙○○對被害人下手時則施力甚猛,且有多次出手之情形,自非單純為排除對方不法侵害,而係基於傷害對方意圖之報復行為,依上開說明,被告所辯正當防衛一節,自不足採。

㈡被告丙○○又辯稱:當時和死者潘傳宗都已喝酒醉,不知道

自己在做什麼云云。然查:被告丙○○就其與被害人如何發生衝突、其如何還手毆打被害人、並推被害人撞牆倒地之過程,自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均詳述無訛(見相驗卷第4頁背面、第5頁、第11頁背面、第12頁、原審94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更陳稱:其推被害人撞牆倒地後,酒意慢慢上來,後來的事情只記得戊○○有來家裡,其他事情均不清楚等語明確,可見被告丙○○與被害人發生衝突時,其意識尚屬清楚,對於外界事物之辨識能力正常,並無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情形;另據被告戊○○於檢察官偵查中陳述:92年9月23日上午10時許至11時許,伊打被害人手機,是被告丙○○接的,說被害人醉了,有聽到被告在罵被害人的聲音,口氣很兇惡,伊說要去接被害人,丙○○說不用,後來下午一時許,丙○○來電叫伊去接被害人,伊到丙○○住處要帶被害人回來,丙○○又不肯,伊看到丙○○及被害人時,丙○○可以自主,知道伊是誰等語(見相驗卷第10頁背面、第11頁、第35頁);又於原審時證稱:當日伊有請載伊前往丙○○家中之計程車司機隨同上樓要幫忙載走被害人,但被告丙○○站在門口玄關很兇地叫罵,後來伊又叫了三次計程車,每次司機一上來門口,丙○○就站在門口很兇,司機都不敢進來,自從伊到丙○○家中,直到後來丙○○的姊姊黃映霞回丙○○住處,這段期間,丙○○都在客廳、陽台、房間等處走來走去,還有下樓到雜貨店裡去跟老闆娘講話等語(見原審第87、89、90頁94年12月8日審判筆錄)。可知被告丙○○於被害人受傷倒地後,尚能接聽、撥打電話,於電話中並能以言語表達意思,通知被告戊○○前來住處,並在戊○○多次招請計程車司機協助搭載時,均能出面阻止,更能四處走動及下樓與雜貨店老闆娘談話,足見被告丙○○於被害人受傷倒地後,行動能力均屬正常,亦無喪失意識或辨別外界事物能力之情形。至證人黃映霞於原審時證稱:於被害人離去後整理客廳時,發現竹葉青酒瓶、大瓶啤酒酒瓶各6、7瓶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被告戊○○亦陳稱當時被告丙○○確有酒意等語;惟案發當日被告丙○○與被害人均有飲酒,業據被告丙○○陳述甚詳,現場遺留之酒類空瓶應為二人共飲所致,尚無從區分被告丙○○個人於當日究竟飲用多少酒類,更無法推知其是否即因此而陷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再參酌上述被告丙○○於同案被告戊○○到達現場後之行為舉止,雖被告丙○○確有飲酒,惟尚難認其已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程度,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㈢又於原審審理時,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當庭論告認被告丙

○○有持磚頭毆擊被害人之行為一節,經查:因本件現場所發現之磚頭,係一般斷掉成半塊之磚頭,形狀不是圓圓的,業據被告戊○○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93頁94年12月

8 日審判筆錄);衡情身體部位若遭此種磚頭毆擊,因其切角銳利、表面粗糙且質地堅硬,勢必會造成開放性傷口,然查本件被害人所受傷害均屬瘀傷、血腫,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可稽,經送解剖鑑定亦認被害人傷勢應係遭徒手毆打所致,亦如上述,故難認定被害人係遭該磚頭毆擊受傷,檢察官又未舉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丙○○有持磚頭毆擊被害人之事實,其此部分陳述尚非可採。又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雖均辯稱:係先遭被害人攻擊,伊再用力推被害人,被害人頭部始撞到牆角受傷云云(見相驗卷第4-5頁、第11-12頁、原審卷第32頁準備程序筆錄);惟查本件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肉眼觀察死者頭頸部受有頭頂多發性頭皮下血腫,左眼眶血腫黑眼窩,左臉頰腫脹瘀血等傷害;而「傷情及死因分析」為:㈠死者身體、四肢及頭部有多發性外傷。㈡死者部分外傷分佈於身體隱密位置,應為外力毆擊所致,致死傷為頭部外傷,傷痕無特定模式,可能為徒手毆打,有上開該所鑑定書一份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127、128頁)。可知被告受傷部位非僅頭部而已,且頭部除頭頂有嚴重血腫傷勢外,臉部之眼眶、臉頰部位亦受有明顯外傷,顯然事實應如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所述被告係徒手毆打被害人頭部及身體部位多下而致被害人傷重身亡,而非如被告所辯因被害人踢伊,又拿酒瓶打伊,伊還手就將被害人踢到牆角受傷云云,其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按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

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刑法第17條定有明文,此即學說上所稱加重結果犯。「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920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48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0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此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倘加害人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刑法第13 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故意之範疇,無復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因此加害人對於結果之發生『客觀上』有無預見、『主觀上』是否不預見,以及該項結果之發生是否違背其本意,均與加害人應負何種刑責之判斷攸關。」(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77號判決亦可參照)。本件被告丙○○與被害人潘傳宗二人並無深仇大恨,二人於案發前猶共同飲酒,且被告丙○○於中午時分傷害被害人潘傳宗後,尚任由被害人潘傳宗停留於其住處至傍晚7時間止,且依鑑定書之記載,被害人所受致命傷之頭部外傷係受被告徒手毆打所致,足見被告丙○○出手傷害被害人係意在教訓被害人,主觀上應僅有普通傷害之犯意,不致有殺人故意,被害人潘傳宗發生死亡之結果,應非被告丙○○之本意;然因頭部是人體重要部位,倘受外力重擊,自足以導致生命死亡之結果,此為一般人在通常情狀下會產生相同之結果,屬於客觀上所能預見。本件被害人死亡之直接原因在於頭部外傷併部多發性外傷,致腦髓嚴重外傷出血,硬膜下腔出血、腦實質水腫、神經細胞壞死而不治死亡,再參以被告丙○○自身亦確實受有輕傷,不排除二人有互毆情事,足認被告丙○○對於被害人傷重死亡之結果,主觀上應無預見,然在客觀上應有預見之可能性,自應負傷害致死之罪責,被告丙○○所辯:不知潘傳宗受傷嚴重會死亡云云,自無解於其應負之傷害致死罪責。再被害人潘傳宗確係因頭部多發性外傷,致腦髓嚴重外傷出血,硬膜下腔出血、腦實質水腫、神經細胞壞死而不治死亡,有前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覆在卷為憑,被告之行為與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綜上所述,被告丙○○上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普通傷害致死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丙○○意圖與死者之妻即共同被告戊○○發展男女朋友感情關係,所為已屬非是,猶於被害人前往理論之時,藉酒毆打被害人傷重至死,犯罪動機極為可議,被害人家屬因此無端痛失親人,身心所受打擊甚鉅,且犯後均否認犯行,飾詞圖卸,態度不佳,本不應輕縱,惟念及被告丙○○已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150萬元,補償被害人家屬部分損失,業經告訴人丁○○、甲○○陳述在卷,尚非全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有期徒刑七年,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被告戊○○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為潘傳宗之配偶,依法令負有扶助、養育、保護之義務,竟於92年9月23日下午13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2樓丙○○住處,見其夫潘傳宗遭丙○○毆打而昏迷倒臥在地,已陷於無自救能力,竟未立即將潘傳宗送醫救治,遲至同日夜間19時許,始搭乘由楊千霆駕駛之計程車將潘傳宗送回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住處,且為恐遭人責備,竟要求楊千霆代為掩飾潘傳宗受傷之事。於同日夜間20時許,於簡敏男要求將潘傳宗送醫時,仍未立即呼叫救護車,遲至同日晚間22時許,始由簡龍雄開車將潘傳宗送醫。潘傳宗因延誤就醫,送醫時有嚴重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腦挫傷性出血,重度昏迷狀態,經急救插管並轉入加護病房治療,仍呈重度昏迷,瞳孔放大無光反射,嗣92年9月28日清晨4時許,因傷勢過重不治而死亡。因認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94條第2項前段之遺棄致死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8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均可資參考。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末按刑法上第294條遺棄罪,第1項為有義務遺棄罪,第2項為有義務遺棄罪之加重結果犯,而刑法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乃行為人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生死亡之結果,與遺棄致人於死之加重結果犯,須遺棄行為致生被害人死亡結果,均以行為人之過失行為或遺棄行為是否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586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戊○○明涉有遺棄致死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甲○○、丁○○之指述,證人簡隆雄、簡敏男、楊千霆之證述,及被害人潘傳宗之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何遺棄致死犯行,辯稱:伊去丙○○家看見潘傳宗以為他在睡覺,而且還一直打呼,帶回家後也是這樣,因為潘傳宗以前酒醉也是這樣一直睡,伊以為潘傳宗是酒醉在睡覺,不知潘傳宗受傷情況如此嚴重,且伊有多次叫計程車,要送被害人離開,但遭丙○○阻止,伊不是故意不帶潘傳宗去醫院的,沒有遺棄故意云云。

四、經查:㈠雖被告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承稱:其於案發當日下

午1時許,前往被告丙○○住處時,發現被害人躺在地板,臉是腫的,嘴角有傷及流鼻血云云(見相驗卷第2頁、第11頁、第35頁背面)。惟被告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則均否認上情,辯稱:因為潘傳宗有打呼,且其看潘傳宗酒醉,伊就以為潘傳宗是酒醉在睡覺,不知潘傳宗受傷嚴重,不是故意不帶他去看醫生的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告丙○○之姊黃映霞於原審時證稱:被害人外觀上看不出來有受傷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證人賴美福即與被告戊○○及被害人潘傳宗同住、簡龍雄之妻於原審時所證:晚上7、8 點看到潘傳宗回來,他是喝醉的樣子,在睡覺,很好睡,戊○○也說潘傳宗喝醉了,在床上睡覺等語(見原審卷第151 、152頁)。是被害人潘傳宗雖為被告丙○○毆擊傷重,惟因潘傳宗確有喝酒,及參酌證人黃映霞、賴美福所述,被害人潘傳宗雖可能臉部受有傷害,惟尚難於外觀上可明顯判定其已受傷嚴重。及本院檢送被害人潘傳宗之相關病歷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該所亦函覆頭部外傷昏迷病人仍可以有打呼現象,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年5月25日法醫理字第0950001695號函一份附於本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是被告戊○○辯稱:見到被害人潘傳宗有喝酒,又有打呼,以為被他酒醉在熟睡,不是故意不就醫的一節,即非無稽。

㈡再關於被害人潘傳宗受傷之情形,經本院檢送被害人潘傳宗

之相關病歷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結果,依據死者顱腦損傷程度,死者極可能在中午受傷時即已呈腦死外傷昏迷狀態;且腦死患者即使積極介入治療亦無法存活,有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一份附於本院卷可稽。是被害人潘傳宗於案發當日中午遭同案被告丙○○毆傷時即已受傷嚴重呈腦死狀態,即使立即就醫亦無存活希望,則被告戊○○於下午1時許至同案被告丙○○上址住處,雖未立即將被害人潘傳宗帶回就醫,遲至當晚9時50分許始由簡敏男駕車將被害人潘傳宗送醫,經插管急救,潘傳宗仍不治死亡,惟被害人潘傳宗之死亡結果與被告戊○○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戊○○之辯護人為被告戊○○辯稱:被告戊○○之行為或不行為,均與被害人潘傳宗之死亡結果無因果關係,被告戊○○本案行為無涉犯刑法第294條第2項之遺棄致死罪責一節,自屬有理。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戊○○尚有何遺棄致死犯行,揆之首揭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諭知。

六、原審未予詳究,遽為被告戊○○有罪之判決並予科刑,自有未洽。被告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戊○○無罪之諭知。

七、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許仕楓法 官 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魏汝萍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2項(普通傷害罪)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遺棄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