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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訴字第 5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546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現另案於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86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406號,暨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94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9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特約商店之簽帳單存根聯上偽造之「李貴明」署押參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89年訴字第3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侵害墳墓屍體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1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91年間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以91年度上訴字第5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92年間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台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經接續執行,於93年7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至同年11月3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於:㈠94年11月1日21時50分,騎乘CMJ-823號重型機車搭載不知情

之余雅萍,行經台北市○○路○段○○○號前,趁被害人胡珮瑱不備之際,由丙○○單獨起意下手搶取胡珮瑱之皮包1 個,內含有現金新台幣(下同)7 千元、金融卡等物,得手後離去。

㈡94年11月4 日下午4時35分許,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余雅萍(涉犯搶奪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行經台北市○○區○○街○○巷○○號附近時,趁路人甲○○不備之際,朝甲○○正面搶取其左手所拿之粉紅色手提包1 個,且旋即將該手提包塞入後座之余雅萍手中,嗣經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並扣得前開手提包1 個,內含現金200 元、大眾銀行、荷蘭銀行及慶豐銀行信用卡各1張、MOTOROLA行動電話1具(內含00000000 00號門號卡1張)等物。

㈢94年12月20日下午9 時40分許,又騎機車行經台北市○○○

路○ 段○○巷○○號前,趁乙○○不注意之際,自其背後搶取乙○○之皮包,內含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及現金1 萬元等物離去,得手後,復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翌日(21日)下午持上開搶得之安信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先後至台北市○○街致盛機車行、台北縣汐止市屈臣氏商店、台北市內湖區屈臣氏商店等特約商店,盜刷信用卡修理更換機車零件消費1000元,或購得4172元及3092元之日用品,共消費三筆,並連續於各該特約商店之簽帳單存根聯上偽造「李貴明」之署名後,交付予各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之,用以表示該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購物之意思表示,使各特約商店陷於錯誤,以為丙○○即為乙○○本人,而分別為其修護更換機車零件或交付物品,足以生損害於乙○○、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及各該特約商店,嗣於95年2 月14日上午

10 時許,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余雅萍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及被害人胡珮瑱、甲○○、乙○○、陳志行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被告騎乘機車之照片、指認照片(見94年偵字第11406 號卷第30至44頁)、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卡片交易明細表(見95偵8703號卷第28頁)在卷足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認定犯罪之證據。被告搶奪、冒名盜刷信用卡、詐欺等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就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再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之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規定、第47條累犯之規定,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舊法論以牽連犯及連續犯(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先後3 次搶奪犯行,及3次盜刷信用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犯行,分別時間緊接,所犯各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出於概括犯意連續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之搶奪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等三罪,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搶奪罪處斷。又事實欄一、㈠、㈢部分之犯罪事實,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之事實欄

一、㈡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檢察官移送本院請求併為審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之。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論罪處刑及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

再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罰金刑部分,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並於95年7月1 日開始生效,修正後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比較修正前後,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舊法。

四、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關於事實欄一、㈠、㈢之犯罪事實,原審未及併予審究,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以搶奪方式謀取財物,且其曾有搶奪前科,不知悔改,且因犯本件事實欄一、㈡之搶奪犯行經查獲後,甫於94年12月7 日交保後不久,於94年12月20日又再犯事實欄一、㈢之搶奪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輕,不宜輕處,惟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頗知悔悟,態度良好,並參酌其犯罪手段、方法、搶得財物價值非鉅,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

1 年10月,以示懲儆。至被告盜刷信用卡所偽造之簽帳單三紙雖未扣案,惟該特約商店之簽帳單存根聯上偽造之「李貴明」署押共三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5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55條、第56條、第33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10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星

法 官 陳博志法 官 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蘇秋凉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搶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