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583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連炎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57 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緝字第28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己○○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肆年。
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附表二編號一至八及附表三編號一至二所示偽造「戊○○」署名共拾捌枚、附表一編號四、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本票上偽造之共同發票人「戊○○」部分,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己○○係戊○○之子,因聽信友人丁○○稱可投資土地獲利及因投資貸款繳息,急需資金,思及可以其父親戊○○所有之不動產向金融機構及他人詐得款項,竟於民國87年5 月間某日,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在新竹縣新埔鎮下寮里6 鄰下枋寮19號戊○○住處,利用戊○○對其未加防備之便,竊取戊○○之國民身分證、印章及其所有之新竹縣○○鎮○○里○○○○段15之3 地號○○○鎮○○段1443、1444、1445、1446及1490、1506地號土地所有權狀等物(親屬間竊盜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詳後述)。得手後,明知未經戊○○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知情之乙○○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之概括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遠東商銀貸款部分:己○○於87年5 月27日偕知情並有犯意聯絡之友人乙○○,由乙○○冒充戊○○,前往新竹科學○○○區○區○路○○號3 樓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下稱遠東銀行),佯以新竹縣○○鎮○○里○○○○段15之3 地號之土地設定抵押權、戊○○任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及抵押義務人作為擔保以辦理貸款,乙○○即接續在「綜合授信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及對保人親簽欄內、「本票暨授權書」之發票人欄及立授權書人欄內、「印鑑卡」之戶名欄內、「印鑑約定書/授權書」之有權人簽章欄內,偽造「戊○○」之簽名共6 枚(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並由己○○持所盜用之印章,接續在綜合授信契約、印鑑卡、印鑑約定書/授權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發票人戊○○、面額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到期日90年8 月17日之本票等文件上盜蓋戊○○印章(其中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僅蓋有「戊○○」之印文,尚未製作完成),偽造完成後,並提出向遠東銀行行使,致生損害於戊○○、遠東銀行及金融管理正確性,而使該行承辦行員陷於錯誤,核貸400 萬元。為順利取得申貸事項,並委由不知情之代書邱鳳珠填寫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偽造完成後,交由不知情之代書廖如茂於同年5 月29日就上揭不動產向竹北地政事務所申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而提出行使之,致生損害於戊○○、遠東銀行及地政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承辦人員未察,於同年6月2日將此揭不實之抵押權設定事項登載於其管理之土地登記簿之公文書。而遠東銀行於前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完竣後,於87年6月4日據以撥款400 萬元至己○○所有帳號0000000-0 號之帳戶內,足生損害於戊○○本人、債權人遠東銀行。
(二)竹市農會貸款部分:己○○復承接上揭概括犯意以上揭手法向新竹縣竹北市農會貸款:
⑴己○○先於87年7 月21日向位於之新竹縣竹北市農會(下
稱竹北市農會),以自己名義為借款人提出借款申請書,表示將以戊○○為連帶保證人及以戊○○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1443、1444、1445、1446地號土地作為擔保辦理借款1,300萬元。嗣於87年8月13日冒以戊○○名義為抵押義務人、以上揭四筆土地為抵押物,委託不知情之代書張蘭陽製作「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文件,設定最高限額1,560 萬元之抵押權供作其向竹北市農會借款之擔保,己○○並盜用之戊○○之印章其上,以完成上揭私文書之偽造,足以生損害於戊○○及竹北市農會。偽造完成後,並委由不知情之代書張蘭陽於同日即87年8 月13日,持以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而行使之,致使該管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同年8 月14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土地登記簿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戊○○、竹北市農會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同年8 月19日,己○○與知情之乙○○基於犯意之聯絡,由乙○○假冒戊○○前往竹北市農會,由乙○○在「質押放款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內,偽造戊○○之簽名署押一枚於其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並盜蓋上開戊○○印章為印文4枚於其上,以完成上揭私文書之偽造,完成後復持以行使交付給該農會承辦人員,致使竹北市農會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據以撥款1,300 萬元至己○○所有之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戊○○及債權人竹北市農會。
⑵嗣於87年12月23日己○○再向竹北市農會提出借款申請書
,表示將以戊○○為連帶保證人及以戊○○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1490、1506地號土地作為擔保辦理借款20
0 萬元。嗣於87年12月23日由己○○與知情之乙○○基於犯意之聯絡,由乙○○假冒戊○○前往竹北市農會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由乙○○在授信約定書1件、同意書上2件及切結書1件偽造戊○○之署押(署押件數見附表二編號2至5 所示),己○○盜用戊○○之印章於其上,表示戊○○同意連帶保證人及借款之條件、同意「個人資料之提供及使用」、同意「債務清償後,僅由債務人或擔保物提供人一方向竹北市農會請領債務清償證明」及切結「第三人對抵押物無權利主張」之意思,完成該等私文書之偽造。當日並以戊○○名義為抵押義務人、以上揭二筆土地為抵押物,設定最高限額240 萬元之抵押權供作其向債權人竹北市農會借款之擔保,委由不知情之該農會承辦人員製作「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文件,並盜用之戊○○之印章其上,完成上揭私文書之偽造,足以生損害於戊○○及竹北市農會。偽造完成後,己○○並於同日即87年12月23日,持以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而行使之,致使該管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同年12月23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土地登記簿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戊○○、竹北市農會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同年12月29日,己○○與知情之乙○○基於犯意之聯絡,由乙○○假冒戊○○前往竹北市農會,由乙○○在「質押放款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內,偽造戊○○之簽名署押一枚於其上(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並盜蓋上開戊○○印章為印文4枚於其上,以完成上揭私文書之偽造,完成後復持以行使交付給該農會承辦人員,致使竹北市農會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據以撥款200 萬元至己○○所有之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戊○○及債權人竹北市農會。
⑶己○○嗣為辦理上開借款契約之展期,乃於90年2 月27日
及同年3 月30日,以同一方式,在竹北市農會由知情之乙○○冒充戊○○分別在「授信往來約定書」之對保人親簽欄內、「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內,偽造「戊○○」之簽名共3 枚(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並由己○○持所盜用之印章加蓋於文書上,完成上揭私文書之偽造後,交付不知情之竹北市農會職員辦理續約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戊○○及債權人竹北市農會。
(三)甲○○貸款部分:己○○承上揭概括犯意,再以上揭相同之手法,於90年 8月24日偕知情而有犯意聯絡之乙○○,前往新竹縣竹北市○○街之「耕園」西餐廳,向甲○○辦理借款,佯以戊○○所有新竹縣○○鎮○○段下枋寮小段15之3 地號及新竹縣○○鎮○○段1443、1444、1445、1446地號土地作為擔保,擅自以戊○○之名義擔任該借款之債務人及抵押義務人,己○○則任連帶保證人,由乙○○接續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約定事項欄內、「本票」之發票人欄內、「借據」之借用人欄內,偽造「戊○○」之簽名共3 枚(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並由己○○持所盜用之印章加蓋於文書上,完成上揭私文書及本票之偽造(本票發票日及借據日期均填載90年8 月28日),借據及本票交由甲○○收執以行使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則交由不知情之代書褚可軍,於當日即90年8 月24日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330 萬元設定登記而行使之,使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人員於同年8 月28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之公文書,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交付借款250 萬元予己○○,足生損害於債權人甲○○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己○○無法按時繳納前開向竹北市農會貸款利息,經竹北市農會向原審聲請支付命令送達戊○○,戊○○於90年12月29日收受後並調閱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證人乙○○、彭淑玲、劉樺、廖如茂、張蘭陽、褚可軍、衛鎮鏞於偵查經具結之陳述,固均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於傳聞證據,但被告己○○於本院95年4 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已陳明對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同意援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2、43頁),而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即有證據能力(至其等之證明力說明如後)。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己○○坦承上揭事實不諱,僅辯稱:伊係受案外人丁○○恿才犯本罪,貸得款項全數交給丁○○,伊完全未取得,伊亦為受害人云云。經查:
(一)被告己○○於上揭時、地分別冒用戊○○之名義為連帶保人、抵押義務人及發票人以偽造上揭私文書、本票,其中並由乙○○假冒戊○○到銀行辦理兌保、偽造戊○○署押,致債權人陷於錯誤而由被告取得貸款,並使地政機關之承辦人員登載不實事項予其掌管之公文書等情,業據被告自白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復經證人乙○○(證稱上揭戊○○之署押為其所寫)證稱在卷(見偵緝卷第72頁偵查卷第68至71、118至181頁),且有以下之書證附卷可稽:
⑴被害人遠東銀行部分:新竹縣○○鎮○○段下枋寮小段15
之3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暨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遠東國際商業銀行91年5月7日遠銀科字第22號函所附借款戶己○○之相關借款資料影本(包含綜合授信契約、自然人貸款、續借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印鑑約定書/授權書及印鑑卡、本票暨授權書各1 份)、授權同意書影本1 紙及遠東銀行庭呈之己○○帳戶之往來明細分戶帳等資料(發查卷第11至12 頁、第33至38頁、第109至125 頁、第132至133頁、第134至135頁,原審卷二第68至77頁)。
⑵被害人竹北市農會部分:新竹縣○○鎮○○段1443、1444
、1445、1446及1490、150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各1 份、土地登記申請書暨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2 份、借據影本1紙、新竹縣竹北市農會91年3 月28日北農信字第117號函所附之借款相關資料影本(包含借款申請書、放款批覆書、授信約定書、質押放款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各2份及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1份)、同意書影本2份、切結書影本1份及竹北市農會庭呈之己○○之存款帳戶交易明細等影本資料(見發查卷第13至22、42至45、50至53、72、80至94頁,偵查卷第19至21、22頁,原審卷二第58至65頁)。
⑶被害人甲○○部分:新竹縣○○鎮○○段下枋寮小段15之
3 地號、義民段1443、1444、1445、144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各1份、土地登記申請書暨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1份、本票及借據各1 紙(發查卷第23至32、57至60頁,偵查卷第188、189至190頁)。
(二)本案應再審酌者,乃上揭「戊○○」名義之私文書及本票,是否經過名義人戊○○同意所為。經查:
⑴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中經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並
未同意其子即被告己○○以其所有之土地辦理抵押借款,上揭私文書、本票均非伊所簽名的等語。另證人乙○○於偵查中亦證稱:上揭文書、本票上「戊○○」的簽名是伊的,確實是伊充任戊○○到現場簽的等語(見偵查卷第72、73頁)。
⑵按告訴人戊○○前任職第一商業銀行,是第一商業銀行91
年10月31日(91)一總人任字第10340 號函檢附之退休職員戊○○行員儲蓄存款印鑑卡影本上戊○○親自簽名之筆跡(見偵查卷第204 頁)及檢察官命告訴人戊○○於91年10月9日偵查庭親簽之「戊○○」之筆跡(偵查卷第185頁),均可認係告訴人戊○○所親自所為之署押無訛,本院勘驗告訴人戊○○所親簽之署押與上揭事實欄所載文書、本票上「戊○○」之署押予以比對,告訴人戊○○所親簽者筆跡工整、凝重,反之,上揭文書、本票上所簽之署押筆跡散逸,其字型及書寫方式之特徵均明顯不同,是本件非告訴人戊○○至銀行辦理相關貸款事宜並在相關文件資料上簽名等情,應可肯認。
⑶再被告雖曾於偵查中提出告訴人戊○○簽立之87年5月5日
授權同意書及90年8月27日之授權同意書各1紙為證(見偵緝卷第26、27頁),辯稱債權人遠東銀行、甲○○之貸款及設定抵押之事已經其父戊○○同意云云,然被告於原審原審理中業已自承上揭授權同意書乃事後於偵查中所為(見原審卷二第40頁),且證人即告訴人戊○○於本院表示同意作證後具結證稱伊確實未同意設定抵押及貸款,上揭授權同意書係事後有「有官司之後」,被告一直要求伊,伊才簽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1 頁),參酌倘若告訴人在本件貸款前即已授權同意被告向銀行貸款事宜,衡情此份授權同意書應已提出於銀行收執以為證明之用,然銀行並無此份授權同意書甚明;再者,若該授權同意書確於87年5 月間即已完成,顯然此為對被告有利的證據,被告理應於告訴人戊○○提出告訴而遭偵查之際即刻提出此有利的證據,焉有在通緝而距告訴人戊○○提出告訴近8 月後始提出主張,足認上揭授權同意書係事後為卸責而簽立的甚為明確,尚不能據以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⑷此外,證人即竹北市農會承辦本件貸款對保之承辦人彭淑
玲於93年4 月18日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有核對身分證,也有詢問(戊○○)是否本人云云(見偵緝卷第100 頁);證人即遠東銀行承辦本件貸款對保之承辦人劉樺亦於該日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有核對義務人的身分證,與前來的人是一樣的云云(見偵緝卷第102 頁),然查,證人彭淑玲於91年6 月24日本案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供稱不記得當天兌保的人是否是當庭的戊○○等語(見偵查卷第9 頁背面),證人劉樺則稱無法確認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何以其等反而於近二年之後則又記憶清楚,此有違記憶之運作歷程,再者,上揭文書及本票是否偽造,涉及債權人竹北市農會、遠東銀行之債權及抵押權能否有效行使,而證人又是承辦人,事涉已身之責任歸屬,而有利害關係,其等證詞是否出於真實,尚難遽信。
⑸再者,證人即辦理遠東銀行該貸款抵押設定之代書廖如茂
證稱:本件伊是處理送件,受託委辦時,通常會要求義務人本人到場,少數情形如直系親屬間才會委託辦理,如果來委辦的人與義務人有親屬關係且又能取得資料的話,一般不會懷疑他沒有取得授權等語(見偵查卷第68頁),由證人證詞已難確認係由戊○○委託辦理設定。證人即代書張蘭陽僅推測稱:「應該是」戊○○委託辦理設定,因為經過一段時,人的樣子我現在記不起來,我是核對身分證上的照片銀他本人的樣子等語(見偵查卷第71頁);而證人即代書褚可軍雖證稱:在辦理抵押設定時,我有核對戊○○本人的身分證,與當庭戊○○是相符的等語(見偵查卷第118頁),然觀諸告訴人戊○○於91年10月9日偵查庭庭呈之身分證(影本附於偵查卷第186 頁),與遠東銀行所呈辦理貸款之卷存戊○○身分證影本相同(見偵緝卷第
115 頁),均係75年3月1日核發,亦即照片所呈現者乃戊○○63歲時的面貌,距離本案事發時已有13年、15年之久,可知身分證上之照片與告訴人戊○○本人於案發時之年歲已有差距,反觀,乙○○係 00年0月00日出生,於案發之時分別為60歲(87年)、63歲(90年)之人,卻與戊○○身分證63歲所攝照片年齡相仿,因此,承辦代書雖證稱有核對身分證,惟是否能明確以洞察在場者乃「戊○○」乙節,尚有疑義,是依證人證詞亦不足認委辦抵押之人乃告訴人戊○○。
⑸另證人衛鎮鏞於偵查中雖證稱:我幾次載己○○回家時,
有看到及聽到己○○向戊○○說辦貸款之事云云(見偵緝卷第65頁),然查,縱證人所證屬實,亦無從認定告訴人戊○○有為同意之表示,再者,證人乃被告聲請傳喚者,且證人衛鎮鏞同時亦為被告之具保人,足見關係匪淺,而被告偵查當時尚否認本案犯罪,因此,證人證詞是否受被告影響,令人啟疑,尚難以證人證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⑹綜上所述,堪認戊○○並未同意上揭貸款及抵權設定事宜,且係由乙○○冒充戊○○為之之事實明確。
(三)關於被告與乙○○共同之事實。查乙○○連續數次於上揭時地冒充戊○○擔任連帶保證人、抵押義務人、本票發票人及債務人,並在上揭私文書及本票上偽造戊○○署押之事實,業據乙○○於偵查中證稱在卷(見偵緝卷第71、72頁),且乙○○自承並不認識戊○○之事實,衡情如果戊○○真有授權同意被告辦理本件之貸款及設定抵押權事宜,大有其他方法可表示授權同意之事實,何須乙○○一而再、再而三地冒充戊○○本人,並且偽造戊○○之署押,乙○○對於未獲告訴人戊○○授權之事實,應知悉甚詳,是被告於本院所稱乙○○知情乙節,應屬事實,因此,就上揭事實,被告應係與乙○○基於犯意聯絡而互為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綜上調查結果,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之理由:
(一)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14條、第201條第1項、及第339條第1項之罪,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均提高為30倍,比較新舊法,其罰金刑度均相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適用行為時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己○○所為,係分別觸犯:⑴就構成犯罪事實欄㈠及㈢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201條第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重度之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吸收,偽造「戊○○」署名及盜用戊○○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認為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行使之行為,係犯「同法第201 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⑵就構成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戊○○」署名及盜用戊○○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乙○○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邱鳳珠、廖如茂、張蘭陽及褚可軍或填載文書、或持偽造之私文書至地政機關,使公務員為設定抵押權登記,均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分別於構成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為各次偽造署名、盜用印文之行為,均係以單一行為接續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自應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4892號、第6470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於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犯罪手法雷同、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時間亦屬緊接,其間雖有時間相隔逾一年,惟觀諸被告貸款係為受丁○○倡議投資並繳付丁○○之貸款利息(此有被告取得本件貸款後隨即匯款予丁○○指定之人翁炳堯、丙○○,丁○○簽發還款之本票及其等之協議書附卷於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7頁可稽),可見本案之數次犯行均係出於同一動機及原由,顯然被告均係出於概括的犯罪故意所為,屬於連續犯,依照刑法第56條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度。
(五)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所犯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連續偽造有價證券與連續詐欺取財等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六)檢察官起訴書雖僅就被告上揭事實欄㈡部分之犯行提起公訴,然被告既有上揭事實欄㈠及㈢部分之犯行,已如前述,而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已經原審蒞庭之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予以更正補充之,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撤銷原判及科刑之理由:
(一)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㈠未予認定被告與案人乙○○共同正犯之犯罪型態;㈡又發票人戊○○部分之本票固屬偽造,惟該本票上發票人己○○部分之發票行為則屬合法,原判決竟誤予全部沒收;㈢事實欄認定偽造私文書之時間有誤(詳如附表所示),而有以上之違誤,是被告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檢察官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
二、科刑:
(一)主刑:爰審酌被告己○○受友人倡議投資需款孔急而為本案犯行,以上揭手段訛詐金融機構、被害人及地政機關,詐得款項金額高達2,150 萬元,卻無力償還,犯罪行為眾多,危及金融交易安全,以及造成告訴人戊○○信用及財產上之損害,以及危及債權人遠東銀行、竹北市農會及甲○○之債權,且被告事後偵審期間亦曾否認部分犯行,誆稱係經戊○○同意或授權而為云云,惟被告終能坦白承認全部犯行,且被告將詐得之多數款項交付案外人丁○○(此業據說明如前),兼衡被害人戊○○已表示願原諒被告之行為,但被告仍尚未清償對遠東銀行、新竹縣竹北市農會及甲○○債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辯護人辯稱被告其情可憫應適用刑法第59條刑云云,核無所據,為無理由,併予敘之。
(二)從刑(沒收):⑴共犯乙○○在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各項文書上所偽簽「
戊○○」署名共18枚(詳如附表所示之數量),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另按「偽造之本票固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如發票人有2 人以上,其中僅部分發票人係偽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並非無效,自不得沒收,而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於此情形法院為沒收之宣告時,僅諭知偽造部分(即偽造發票人部分)沒收即可,不得將該紙票據全部宣告沒收,剝奪合法持有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811號判決採同一見解。經查,附表一編號4及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本票上共同發票人「戊○○」部分係偽造之本票,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該本票發票人己○○部分既屬真正,自不得予以沒收。
⑵按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
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參照。是被告所蓋印於本件文書上之「戊○○」印文(2 種型式),均係自戊○○處竊取印章後而盜用者,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所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書各4 份、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綜合授信契約(契約號數:0000000,本票1紙除外)1 份、竹北市農會借款申請書、放款批覆書、授信契約書、質押放款借據各 2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各2紙、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同意書、切結書各1紙及借據 2紙等文書,均已持交予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遠東銀行、竹北市農會或甲○○,已非被告所有,亦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竊取戊○○之國民身分證、印章及其所有之新竹縣○○鎮○○里○○○○段15之3 地號○○○鎮○○段1443、1444、1445、1446及1490、1506地號土地所有權狀等物之行為,尚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等。
二、按直系血親間犯竊盜罪者,依刑法第324 條第2 項,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戊○○與被告己○○係父子關係,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102頁),而告訴人戊○○於94年11月22日當庭撤回對被告竊盜之告訴,有原審審判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可證(分見原審卷二第190及206 頁),依照上開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56條(修正前)、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第205條、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楊貴雄法 官 王梅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信穎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變造有價證券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及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偽造之文書、 │日 期 │被偽造名義│偽造署押│卷證出處 ││ │本 票 │ │ │ │ │├──┼───────┼──────┼─────┼────┼───────┤│1 │綜合授信契約 │87年5月27日 │連帶保證人│2枚 │發查卷第113頁 ││ │ │(原審判決誤│兼抵押義務│ │ ││ │ │載為28日) │人戊○○ │ │ │├──┼───────┼──────┼─────┼────┼───────┤│2 │印鑑卡 │87年5月27日 │印鑑卡戶名│1枚 │發查卷第116頁 ││ │ │(原審判決誤│戊○○ │ │ ││ │ │載為28日) │ │ │ │├──┼───────┼──────┼─────┼────┼───────┤│3 │印鑑約定書/授│87年5月27日 │立約定書人│1枚 │發查卷第116頁 ││ │權書 │(原審判決誤│戊○○ │ │背面 ││ │ │載為28日) │ │ │ │├──┼───────┼──────┼─────┼────┼───────┤│4 │本票暨授權書 │87年5月27日 │發票人、立│2枚 │發查卷第114頁 ││ │ │(原審判決誤│授權書人魏│ │ ││ │ │載為28日) │仁傑 │ │ │└──┴───────┴──────┴─────┴────┴───────┘附表二:
┌──┬───────┬──────┬─────┬────┬───────┐│編號│偽造之文書、 │日 期 │被偽造名義│偽造署押│卷證出處 ││ │ │ │ │ │ │├──┼───────┼──────┼─────┼────┼───────┤│1 │質押放款借據(│87年8月19日 │連帶保證人│1枚 │發查卷第85頁 ││ │新台幣【下同】│ │戊○○ │ │ ││ │1,300萬元) │ │ │ │ │├──┼───────┼──────┼─────┼────┼───────┤│2 │授信約定書 │87年12月23日│立約定書人│3枚 │偵查卷第17頁背││ │ │(起訴書及原│戊○○ │ │面 ││ │ │審判決均誤載│ │ │ ││ │ │為29日) │ │ │ │├──┼───────┼──────┼─────┼────┼───────┤│3 │個人資料使用及│87年12月23日│申請人魏仁│1枚 │偵查卷第19頁 ││ │提供同意書 │(起訴書及原│傑 │ │ ││ │ │審判決均誤載│ │ │ ││ │ │為29日) │ │ │ │├──┼───────┼──────┼─────┼────┼───────┤│4 │請領債務清償證│未載日期 │擔保物提供│1枚 │偵查卷第21頁 ││ │明文件之同意書│ │人戊○○ │ │ ││ │ │ │ │ │ │├──┼───────┼──────┼─────┼────┼───────┤│5 │第三人對抵押物│未載日期 │立切結書人│1枚 │偵查卷第22頁 ││ │無權利主張之切│ │戊○○ │ │ ││ │結書 │ │ │ │ │├──┼───────┼──────┼─────┼────┼───────┤│6 │質押放款借據(│87年12月29日│連帶保證人│1枚 │發查卷第89頁 ││ │200萬元) │ │戊○○ │ │ ││ │ │ │ │ │ │├──┼───────┼──────┼─────┼────┼───────┤│7 │授信往來約定書│90年2月27日 │立約定書人│2枚 │偵查卷第18頁背││ │ │(起訴書誤載│戊○○ │ │面 ││ │ │為30日) │ │ │ │├──┼───────┼──────┼─────┼────┼───────┤│8 │借據(1,500萬 │90年3月30日 │連帶保證人│1枚 │偵查卷第16頁背││ │元) │ │戊○○ │ │面 │└──┴───────┴──────┴─────┴────┴───────┘附表三:
┌──┬───────┬──────┬─────┬────┬───────┐│編號│偽造之文書、 │日 期 │被偽造名義│偽造署押│卷證出處 ││ │本 票 │ │ │ │ │├──┼───────┼──────┼─────┼────┼───────┤│1 │抵押權設定契約│90年8月24日 │債務人兼抵│1枚 │發查卷第60頁 ││ │書 │(起訴書及原│押義務人魏│ │ ││ │ │審判決均誤載│仁傑 │ │ ││ │ │為28日) │ │ │ │├──┼───────┼──────┼─────┼────┼───────┤│2 │借據 │90年8月28日 │債務人魏仁│1枚 │偵查卷第190頁 ││ │ │ │傑 │ │ │├──┼───────┼──────┼─────┼────┼───────┤│3 │本票 │90年8月28日 │發票人魏仁│1枚 │偵查卷第188頁 ││ │ │ │傑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