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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訴字第 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6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趙培宏律師

薛雅之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710 號,中華民國94年9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584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庚○○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偽造之桃園縣大溪鎮戶政事務所八四桃溪戶印證字第五四0一九號「林邱怡潔」印鑑證明壹份、偽造之桃園縣大溪鎮戶政事務所八四桃溪戶印證字第五四0一六號「林鑾」印鑑證明壹份、偽造之林邱怡潔名義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八日出具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壹份、偽造之林鑾名義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八日出具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壹份、偽造之林鑾、林邱怡潔共同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出具之切結書壹份、偽造之林鑾、林邱怡潔及桃園縣大溪鎮戶政事務所印章各壹枚,均沒收。又幫助共同連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之桃園縣大溪鎮戶政事務所八四桃溪戶印證字第五四0一九號「林邱怡潔」印鑑證明壹份、偽造之桃園縣大溪鎮戶政事務所八四桃溪戶印證字第五四0一六號「林鑾」印鑑證明壹份、偽造之林邱怡潔名義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八日出具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壹份、偽造之林鑾名義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八日出具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壹份、偽造之林鑾、林邱怡潔共同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出具之切結書壹份、偽造之林鑾、林邱怡潔及桃園縣大溪鎮戶政事務所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庚○○係天給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天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名義人為庚○○之胞妹曾秀玉),透過曾三平之介紹,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以夏劍英名義,與曾太陽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由曾三平任連帶保證人,買受曾太陽所有坐落臺北縣○○鎮○○段麻園小段一二0號、一二一號、一二一之一號、一二三號、一二四號五筆土地(下稱系爭五筆土地),約定買賣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八千一百七十七萬元。庚○○因現金不足,遂提議曾太陽以系爭五筆土地向翁春茂借貸一千五百萬元,供作庚○○購買機器設備之資金。庚○○將機器整修後,提高其價值,再配合系爭五筆土地向銀行貸得更多款項,俾給付買賣價款,亦獲曾太陽應允。庚○○、曾三平、曾太陽及其子己○○、丙○○等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前往桃園縣大溪鎮某處,向翁春茂借款一千五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六個月、還款期限為八十五年五月七日、利息為月息二分半。曾太陽得款三百萬元作為定金,其餘一千二百萬元則由庚○○取得。曾太陽除簽發面額一千五百萬元之本票一紙,並以系爭五筆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二千二百萬元予翁春茂指定之其母林鑾及其媳林邱怡潔二人以供擔保。

嗣因庚○○購買機器後辦理貸款事宜不順,而曾太陽催促塗銷抵押權登記以便辦理移轉登記手續甚急,庚○○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八十五年二月間,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偽刻林鑾、林邱怡潔及大溪鎮戶政事務所之印章,在不詳處所,接續偽造「桃園縣大溪鎮戶政事務所八四桃溪戶印證字第五四0一九號『林邱怡潔』印鑑證明」(其上有偽造之「林邱怡潔」署押及印文各一枚、偽造之「吳鴻銘」署押一枚及偽造之「桃園縣大溪鎮戶政事務所印」印文一枚)、「桃園縣大溪鎮戶政事務所八四桃溪戶印證字第五四0一六號『林鑾』印鑑證明」(其上有偽造之「林鑾」署押及印文各一枚、偽造之「吳鴻銘」署押一枚及偽造之「桃園縣大溪鎮戶政事務所印」印文一枚)、「林邱怡潔名義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八日出具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其上有偽造之「林邱怡潔」署押一枚及印文九枚)、「林鑾名義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八日出具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其上有偽造之「林鑾」署押一枚、印文七枚)、「偽造之林鑾、林邱怡潔共同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出具之切結書」(其上有偽造之「林邱怡潔」、「林鑾」署押各一枚、印文各四枚)各一份,並持交曾太陽,使曾太陽誤信該筆債務業已清償,足生損害於林鑾、林邱怡潔、曾太陽、吳鴻銘(印鑑證明上之主任)及桃園縣大溪鎮戶政事務所對印鑑證明管理之正確性。曾太陽因當時中風生病,無暇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遂將上開文件交由其配偶曾寶保管。嗣曾太陽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死亡,其子己○○、甲○○、丙○○、乙○○、丁○○、戊○○等共六人(下稱曾氏兄弟六人)共同繼承系爭五筆土地,其後翁春茂多次向曾氏兄弟六人催討前開債款未果,遂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以林鑾、林邱怡潔之名義,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准予拍賣系爭五筆土地以為債務之清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六年度拍字第二一一六號民事裁定准予拍賣己○○等六人所有之系爭五筆土地。己○○、甲○○等人於接獲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後,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同年月三十日,持上開偽造之印鑑證明、清償證明、切結書等文件影本,共同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對前開裁定提起抗告,經該院民事庭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以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二二三八號裁定駁回後,己○○、甲○○等人再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共同具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林邱怡潔對曾氏兄弟六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己○○及甲○○二人並因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0五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己○○、甲○○均緩刑二年確定),始查悉上情。

二、庚○○於八十六年三月初(原審判決書記載為八十六年初),明知姚柏丞(原名姚一山,所犯偽造文書罪,業經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八八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經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二四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劉壽臣(所犯偽造文書罪,業經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八八0號判決判處有期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欲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名義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竟基於幫助姚柏丞、劉壽臣共同連續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由庚○○提供天給公司、凱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旌公司)、合信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合信公司)、皇是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皇是公司)、加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加冠公司)等公司執照或營利事業登記證予姚柏丞,再由劉壽臣覓得林信忠(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擔任貸款名義人。林信忠亦加入與姚柏丞、劉壽臣基於共同及概括之犯意,提供身分證交予姚柏丞,由姚柏丞連續偽造下列文書:

(一)先囑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偽刻凱旌公司及負責人張正輝之印章,在臺北市○○路○○○號四樓之一事務所內(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未記載地點),蓋用該印章偽造林信忠任職凱旌公司之在職證明書,並囑不知情之王志鑫偽造林信忠八十五年度在凱旌公司及天給公司領取薪資之扣繳憑單,另將柯秋松所有之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永和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影印後,將戶名欄、印鑑欄剪貼改為林信忠,蓋用林忠信之印章於印鑑欄上,再予影印,變造林信忠名義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永和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以上文書詳如附表一所示),足以生損害於凱旌公司、天給公司、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永和分行、張正輝及柯秋松等人。

(二)嗣林信忠另覓得陳何詳(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陳文進(另案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李進府(未經起訴)擔任名義貸款人,並分別與姚柏丞、劉壽臣各基於共同及概括之犯意聯絡,由陳何詳、陳文進、李進府將身分證交予姚柏丞,姚柏丞連續囑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偽刻天給公司及負責人鄭志玄、合信公司及負責人謝文鶯、皇是公司及負責人于世才、加冠公司及負責人吳秋雄之印章(如附表六編號二至五所示),在上開姚柏丞之事務所內,蓋用印章偽造陳何詳任職合信公司及天給公司之在職證明書、陳文進任職皇是公司之在職證明書、李進府任職加冠公司及天給公司之在職證明書,並囑不知情之王志鑫偽造陳何詳八十五年度在合信公司、天給公司及皇是公司領取薪資之扣繳憑單;陳文進八十五年度在皇是公司領取薪資之扣繳憑單;李進府八十五年度在加冠公司、天給公司及達欣有限公司(下稱達欣公司)領取薪資之扣繳憑單(以上文書如附表二、三、四編號一至五所示),足以生損害於合信公司、天給公司、皇是公司、加冠公司、達欣公司、謝文鷹、鄭志玄、于世才及吳秋雄等人。

(三)姚柏丞於完成偽造林信忠之在職證明書後,於八十六年三月五日,將偽造之凱旌公司在職證明書交予林信忠,林信忠再於當日持以行使,向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辦理職業變更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並於林信忠之身分證背面記載職業為凱旌公司業務經理,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登記之正確性及凱旌公司、張正輝。

(四)姚柏丞於偽造陳何詳、李進府之在職證明書後,於八十六年三月五日,將上開偽造之陳何詳、李進府合信公司、加冠公司之在職證明書,分別交予陳何詳、李進府,由陳何詳、李進府於當日持以行使,向臺北縣三重市戶政事務所辦理職業變更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並於陳何詳身分證背面記載職業為合信公司工務部副理,於李進府身分證背面記載職業為加冠公司業務部副理,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資料登記之正確性及合信公司、謝文鷹、加冠公司、吳秋雄(姚柏丞偽造陳文進之在職證明書,尚未交付陳文進辦理職業變更登記)。

(五)姚柏丞之友人何李晉煌(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曾因委託姚柏丞辦理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將身分證及印章交予姚柏丞保管。姚柏丞擅自於八十六年五、六月間,在其上開事務所內,偽造何李晉煌在天給公司及皇是公司任職之在職證明書,並囑不知情之王志鑫偽造何李晉煌八十五年度在天給公司及合信公司領取薪資之扣繳憑單(以上文書如附表五編號一至四所示),足以生損害於何李晉煌及天給公司、合信公司。

嗣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上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人員在臺北市○○路○○○號四樓之一姚柏丞之事務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三、五、六及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

三、案經己○○、丁○○、丙○○、乙○○、甲○○、戊○○等人提出告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0二0號、第一九五五四號部分)暨由市調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該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二一八號部分)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證人即告訴人己○○、丁○○、丙○○、乙○○、甲○○、戊○○等人及證人曾寶於偵查中之證言,雖屬傳聞證據,然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結證之內容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證人姚柏丞及劉壽臣於市調處調查時所為之陳述,雖與於原審審理時經交互詰問所結證之內容相反,該先前之陳述,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指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之情形,惟彼二人既因如事實二、所載之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而有相當之利害關係,顯可認彼等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犯罪事實一、(行使偽造印鑑證明、清償證明、切結書等)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有上開各犯行,辯稱:其係天給公司之總經理,天給公司之資產屬實際負責人蔡哲夫所有,天給公司欲購買土地,以股東夏劍英名義,向曾太陽買受系爭五筆土地,並與曾太陽約定以系爭五筆土地為擔保向翁春茂借款一千五百萬元,其中三百萬元交予曾太陽作為定金,其餘一千二百萬元用以購買機器,再以機器及系爭五筆土地向銀行貸得較高款項,俾支付土地價金。因向交通銀行辦理貸款未成,而曾太陽於八十五年二月間中風,眾子女意見分歧,致迄未清償借款,惟其並未偽造清償證明書等文件。告訴人間之所述均不一致,且強迫其簽署切結書等文件云云。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以:依告訴人於偵、審及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0五號案件)中之陳述,就上開偽造之清償證明等文件,究於何時始發現?發現時之情形為何?清償證明與印鑑證明是否同時發現?告訴人彼此間前後之證詞,均有多處矛盾之處。

二、經查:

(一)被告庚○○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透過曾三平之介紹,以夏劍英名義,與曾太陽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曾三平擔任連帶保證人,買受曾太陽所有坐落臺北縣○○鎮○○段麻園小段一二0號、一二一號、一二一之一號、一二三號、一二四號等系爭五筆土地,並經曾太陽同意以系爭五筆土地向翁春茂借貸一千五百萬元,作為被告購買機器設備之資金,被告將機器整修後提高其價值,再配合土地向銀行貸得更多款項,俾給付土地買賣價款。被告與曾太陽、己○○、丙○○等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向翁春茂借款一千五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六個月、還款期限為八十五年五月七日、利息為月息二分半,曾太陽得款三百萬元作為買賣契約之定金,曾太陽除簽發面額一千五百萬元之本票,並以系爭五筆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二千二百萬元予翁春茂指定之林鑾及林邱怡潔二人,以為擔保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氏兄弟六人、證人曾三平、曾寶、翁春茂等人於原審審理時所結證之情節相符,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影本各一份(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0二0號偵查卷第四頁至第八頁)、借據、面額一千五百萬元之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一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五九六號偵查卷第九二頁至第九八頁)等在卷可稽。另曾太陽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死亡,其子曾氏兄弟六人共同繼承系爭五筆土地,翁春茂經多次向曾氏兄弟六人催討前開債款未果,經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取得准予拍賣系爭五筆土地之八十六年度拍字第二一一六號民事裁定,己○○、甲○○等人經提出抗告及再抗告,其中己○○、甲○○二人並因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業經法院判決確定等情,亦經原審法院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第四二三八號確定判決相關卷宗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00五四二號拍賣抵押物抗告卷宗查核屬實。又證人翁春茂出借之一千五百萬元,迄今尚未獲償,林鑾及林邱怡潔並未出具任何切結書、債務清償證明書,而告訴人己○○、甲○○向法院抗告時所提出之「桃園縣大溪鎮戶政事務所八四桃溪戶印證字第五四0一九號、第五四0一六號之林邱怡潔、林鑾印鑑證明」,經檢察官向桃園縣大溪戶政事務所函查結果,均為偽造,非該所核發,其上所載主任「吳鴻銘」亦非該所主任一情,有桃園縣大溪鎮戶政事務所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桃溪戶字第四三六九號函附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五九六號偵查卷第一二四頁)可憑;且依該函所附林邱怡潔、林鑾所有之真正印鑑章與告訴人等所提之印鑑證明上所有林邱怡潔、林鑾之印文相較,二者印文迥然不同,堪認告訴人(原審判決書記載為被告)等所提出之桃園縣大溪鎮戶政事務所出具之林鑾、林邱怡潔之印鑑證明,及其上蓋印有相同印文之以林鑾、林邱怡潔名義所出具之切結書、債務清償書,均係偽造。

(二)被告就本件系爭五筆土地買賣過程之陳述,先於偵查中稱:「買賣時曾太陽沒有中風,曾三平是曾太陽的姪子,當時是曾三平出面與曾太陽接洽,所有過程曾三平他都很清楚,我只負責介紹一個翁代書,幫他們辦貸款及買賣契約」(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訊問筆錄附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0二0號影印偵查卷原子筆編頁第二三頁)、「八十四年間,我有與曾太陽接洽買土地,是蔡哲夫介紹曾三平向曾太陽買這塊地,沒有過戶」(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訊問筆錄附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五四號影印偵查卷第二八頁);嗣於原審調查時則稱:「蔡哲夫是天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天給公司要購買土地,但以公司名義比較不易購買,所以先用股東夏劍英名義與曾太陽購買系爭土地,再過戶給天給公司」(原審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訊問筆錄第二頁)、「曾太陽把錢撥出來交給我和蔡哲夫去買機器,機器向誰買的,我已經忘記了。告訴人事後找不到蔡哲夫,才來找我,並且強迫我寫一堆文件,其中包括切結書」(原審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七頁至第八頁)、「翁春茂給的款項交給曾太陽後,曾太陽當場交給蔡哲夫」(原審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二一頁)、「系爭土地是農地,上面有墳墓,所以土地比較不好賣,所以我就提議,是否以生產名義,將土地、機器合起來向銀行辦理貸款,放款公司一定要自有機器、自有土地才願意辦理貸款,當時日本發生地震很多機器故障,價值一億元之機器可以用一千萬元買到,買回之後稍微修理就可以用高價賣出,而曾太陽當時精神很好,而且信任曾三平」(原審九十四年五月三日審判筆錄第十七頁)。被告對於何人購買系爭土地及辦理貸款事宜,或稱曾三平,或稱蔡哲夫、天給公司,先後陳述不一,且差異甚大;且被告自始即參與洽談買賣土地事宜,並以夏劍英名義簽約,復提議向翁春茂貸款以購買機器,用以支付買賣價金,及向銀行申辦貸款等過程,非僅單純負責貸款事宜,所辯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委無足採。

(三)證人即告訴人曾氏兄弟及其母曾寶等人就與何人洽談土地買賣及貸款事宜之陳述,分別如下:

⒈證人己○○證稱:「我父親說要賣土地給庚○○,他是透

過曾三平認識庚○○,賣得價金再分給我們」、「有一次我去甲○○那邊,庚○○、曾三平及一位女性代書在跟我父親說土地的事情,詳細情形要甲○○、丙○○才知道。當時庚○○說決定要買,我有說沒有支付現金不要賣,但是我父親說他從小到老沒有被騙,我父親很有威嚴,所以他這麼說,我們不敢反對」、「拿訂金三百萬元之情形,大約七、八年前,我跟父母親、丙○○一起到桃園市某家代書事務所,在場的人還有庚○○、曾三平、還有代書那邊的人,其他的人不認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五九六號偵查卷第七0頁、原審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

⒉證人丙○○證稱:「八十三年五、六月間,庚○○、曾三

平透過堂叔曾桶介紹,常常到我家走動說要買賣土地,曾三平是介紹人,庚○○說要買土地」、「當時他們有說要去借一千五百萬元,約定先給我父親三百萬元作為定金,其餘一千二百萬元由被告拿去,向金主拿錢時,有我、父母親、曾三平、庚○○等人,從頭到尾我只與曾三平、庚○○接洽,沒有看過蔡哲夫這個人」(原審九十四年五月三日審判筆錄)。

⒊證人甲○○證稱:「庚○○從八十二年底來跟我們談土地

買賣事宜,談了大約一年,後來我父親才打算出售土地,洽談條件是庚○○拿土地去貸款一千五百萬元,並用其中三百萬元支付定金,庚○○說天給公司有向日本購買彩色影印機器,機器買回之時連同土地一起向銀行貸款,再把貸款的錢支付土地價金,庚○○說這是他自己的公司,而且有提供其名片;我們與庚○○是買賣關係,我們只收三百萬元,我們不認蔡哲夫、夏劍英等人,也沒有見過他們,其間都是庚○○接洽的,他有帶代書來」(原審九十四年五月三日審判筆錄、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三八號卷第三七頁、原審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訊問筆錄)。

⒋證人戊○○證稱:「我是事後才聽見兄弟說被告庚○○要

來買我們家土地,至於有無包括房子我不知道,向金主借錢是事後才知道,我父親、哥哥、被告、金主他們一起到銀行領錢,其中定金三百萬元給我們,剩下部分我不清楚,我是聽到這樣而已」(原審九十四年五月三日審判筆錄)。

⒌證人曾寶證稱:「曾太陽想要賣土地,經曾桶介紹找到曾

三平,曾三平再介紹庚○○,庚○○說他沒錢,先要用土地借錢,就找姓翁的金主,他是作地下錢莊的,這是被告的意思,他向曾太陽借所有權狀去借錢,之前和我們談了很久,我們有同意,我不識字,所以借款人為何是曾太陽並不清楚;借來的錢要買機器,再用機器借錢來買土地,有無訂立買賣契約我不清楚,那時候說要借一千五百萬元,總共設定二千二百萬元。代書是庚○○找來的,翁姓金主也是他找的。借款是對方匯進曾太陽的帳戶,匯進二百萬元,其餘都被庚○○拿走,本來翁姓金主拿現金給我們,我們說不要拿現金,被告把錢匯入郵局,我們再去領出來,其他現金都被庚○○拿去,我不認識蔡哲夫」(原審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審判筆錄)。

⒍綜合以上各證人所述,與地主曾太陽及其家屬洽談土地買

賣事宜、提議以土地貸款購買機器、向翁春茂辦理借款事宜者,均係被告庚○○,而證人曾三平僅係介紹人。倘曾三平係主導者,按曾三平與告訴人曾氏兄弟原為親戚關係,自無庸經由被告處理。又被告所稱之主導者「蔡哲夫」,非但洽談過程中均未出現,告訴人甚至未曾聽聞其人,況被告復稱「蔡哲夫」已死亡,本院已無從傳訊以證其實,自堪認被告係上開行為之真正行為人。被告所辯僅介紹買賣,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四)依證人翁春茂於原審審理時所結證:「債務人曾太陽及其二個兒子透過仲介人楊新發說要以土地設定抵押,向我借錢,我有去看土地,估計價值約二千多萬元,但曾太陽他們自稱上面建物花費三千多萬元,借錢時曾太陽及己○○、丙○○都有全程陪同出面談,當時他們要借一千五百萬元,約定借半年,利息是月息二分半,當時有問借款目的,但己○○、丙○○說不要問,表示若土地有價值就借款,到時無法返還可拍賣土地等語,因為曾太陽年紀太大,我要求他兒子要在借據、本票上簽名,我不知道借據及本票上會有天給公司、曾秀玉之署名,這是他們內部的事;我沒有與天給公司人員或曾秀玉接洽過,借錢時被告有在場,因為楊新發有介紹」(原審九十四年五月三日審判筆錄第三頁至第六頁)等語,堪認向證人翁春茂借款之際,除曾太陽及其子己○○、丙○○在場外,被告亦在場,而證人翁春茂未曾聽聞曾三平或蔡哲夫,倘蔡哲夫或曾三平係真正借款人,仲介人楊新發何以未介紹,反僅介紹被告予證人翁春茂?又被告自承其支付五個月利息,每月利息四十五萬元等語(原審九十四年五月三日審判筆錄㈠第十七頁),倘被告並非借款人,何以願支付高額利息?被告所辯借款一千五百萬元,除三百萬元交予曾太陽外,其餘一千二百萬元交予蔡哲夫云云,非但無所依據,且違一般經驗法則,難以遽採。

(五)證人曾三平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我是曾太陽的姪子,我於七十幾年間透過蔡哲夫認識被告,與他是普通朋友,我的一位親戚說曾太陽要賣土地,我於八十四年間去找曾太陽,曾太陽委託我找人買,我就去找蔡哲夫,當時談的價錢是八千萬,但沒有談成,隔了半年多,蔡哲夫說有一位朋友叫庚○○,專門辦理貸款,他才介紹庚○○給我認識;因為曾太陽急著要處理這筆土地,同意以貸款方式,庚○○曾經解釋給他們聽,他的家人都知道,然後就委託一個王姓女代書辦理,王代書就找了一位翁姓金主,貸款用途是蔡哲夫要用來買機器,買回來後再整理;蔡哲夫好像以夏劍英名義購買系爭土地,並委託被告辦理貸款,我聽說翁代書拿給曾太陽三百萬元,其餘一千二百萬元我就不清楚,我只拿到三、五萬元之仲介費,這筆錢是蔡哲夫給我的,其餘的錢都由蔡哲夫處理,因為被告擔任保證,所以利息就由他支付。庚○○於辦理貸款出來後,代理蔡哲夫去買機器,再用土地、機器向銀行貸款,事後要用三千萬元或五千萬元向曾太陽買土地,當時借款人是誰,我不清楚。記得當時借款人是蔡哲夫,不知為何借款人名義是曾太陽,蔡哲夫拿了一千萬元,有無交給庚○○我不知道。切結書是我簽的,當時對此事不是很了解,不知為何簽名,可能是曾太陽比較信任我和被告」(原審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然查,證人曾三平先係稱於七十幾年間透過蔡哲夫認識被告,嗣又稱八十四年間經蔡哲夫,始介紹被告辦理貸款事宜,顯有矛盾。又證人曾三平證稱蔡哲夫以夏劍英名義購買土地及蔡哲夫取走一千萬元云云,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氏六兄弟、曾寶及翁春茂等人所述之情節,均不相符。衡諸證人曾三平與被告係朋友關係,原審法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開庭時,證人曾三平係由被告陪同到庭,而證人曾三平係擔任本件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有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影本一紙在卷(原審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0二0號偵查卷第六頁)可稽,堪徵證人曾三平與被告關係匪淺,且就本件土地買賣,二人間具有利害關係,證人曾三平所述既有上開瑕疵,尚難遽採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庚○○向曾太陽洽購系爭五筆土地,為籌措資金,擬以土地向金主翁春茂借款,用以購買機器,將機器整理後提高價值,再向銀行辦理貸款,因辦理貸款事宜不順,致無法清償翁春茂之借款,在曾太陽催促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人催促還款之壓力下,被告有偽造不實印鑑證明、清償證明、切結書等文件之動機,尚不違反常情。

三、本件偽造之印鑑證明、清償證明書、切結書等文件,係由告訴人曾氏兄弟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抗告時所提出,告訴人曾氏兄弟及其母曾寶均證稱該等文件係由被告庚○○所交付,分敘如下:

(一)證人己○○證稱:「我們要繼承土地時,在我父親抽屜裡發現有一張債務清償證明書,上次乙○○提出之切結書和債務清償證明書放在一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三四號偵查卷第四二頁反面)、「八十六年六月九日有簽發本票利息給翁春茂,當時我仍不知有清償證明之事,我回家就告訴丙○○,二人再去找我媽談這事,我媽才說有『清償證明』這件事,且錢已經還清了,過了十幾天,我才再去翁春茂處取回先前開立的本票,且對他說錢已經還了,而有清償證明,但翁春茂說沒有此事,但他仍將本票還給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0五號卷宗第一三0頁)、「這些切結書是我們要辦理繼承時,到我父親房間,才發現的,這些是跟土地謄本放在一起」(原審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訊問筆錄」、「辦理繼承登記時,發現有一張清償證明,是住在舊屋的丙○○從我父親房間抽屜中拿出來的,我們有問母親,我母親說是庚○○跟另外一個人拿來給我父親的,當時說錢已經清償,所以拿一張給我父親」(原審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

(二)證人丙○○證稱:「八十六年六月初辦理繼承登記時,在整理文件時才發現清償證明,聽我母親說是庚○○拿來的,我們是要辦繼承時才知道這件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五九六號偵查卷第二五頁、第三三頁)、「我父親死亡後辦繼承時知道有『清償證明』,因己○○住得較遠,我和母親同住所以我最早知道,父親死後一個月後,要辦登記時才知道有清償證明之文件,是和土地所有權狀放在一起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0五號卷第一八六頁)、「所有權狀平常放在我父親的房間,我父親過世之後我們要拿所有權狀辦理繼承事,就發現清償證明,我當時有與己○○、甲○○在場,清償證明有寫一千五百萬元已經償還,沒有發現其他文件」(原審九十四年五月三日審判筆錄)。

(三)證人乙○○證稱:「我母親在清理父親遺物時,在抽屜裡找到交給我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五九六號偵查卷第二七頁)、「父親死後一月後,要辦繼承登記時才知道有清償證明之文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0五號卷第一八六頁)、「(問:後來你父親過世,家中出現一千五百萬元之清償證明及金主之印鑑證明,是否知道?)我不清楚,是過戶時才拿出來的,是誰拿出來的我不清楚」(原審九十四年五月三日審判筆錄)。

(四)證人甲○○證稱:「(問:提示卷附林邱怡潔、林鑾的印鑑證明何來?)我們提出來的,是由庚○○於八十五年二月間拿來給我父親,當時我和父親同住,我父親就和土地所有權狀放在一起。(問:為何不去塗銷抵押權?)八十五年五月份,我父親過世後才去辦,因欠缺他項權利證明書,故不能辦,我們才被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五九六號偵查卷第三一頁至第三二頁)、「清償證明文件當時由我媽媽保管,直到處理繼承登記時,全部兄弟才知道有清償證明,我是本來就知道有清償證明之事,因為我與父母同住,而其他兄弟則都不知道,到要處理繼承登記時,想塗銷抵押權時才知道清償證明,因為欠缺抵押權人的身分證影本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文件,所以只有辦繼承登記,而未辦塗銷抵押權登記」(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0五號卷第九五頁)、「父親死後一個月後,要辦繼承登記時才知道有清償證明文件之事,那些切結書、清償證明、印鑑證明等文件是庚○○交給我父親曾太陽的,父親死後就由我們母親曾寶保管,之後為處理繼承登記才拿出來的,我們沒有去偽造,更不知道是假的」(同上審判卷第一九一頁)、「清償證明是庚○○與另一名男子拿給我媽媽的,時間在八十五年三月,當時我們並不在家,只有我媽媽在,地點在三峽鎮麻園八號」(原審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訊問筆錄)、「我母親說這些清償證明、印鑑證明都是用牛皮紙袋裝起來,由被告拿給我父親,由我父親交給我母親保管的,我母親說被告於八十五年三月間拿來的,我母親的記性很好。(問:你何時知道有印鑑證明、清償證明?)辦理繼承時才知道,因為辦理繼承之時因為土地有設定抵押權,我母親將資料拿出來看的時候,我們才知道有清償證明」(原審九十四年五月三日審判筆錄)、「(檢察官問:剛才陳述你們在父親過世之後,母親將所有資料拿出才看到清償證明,與丙○○剛才所述發現過程有所出入,有何意見?)因為這件事都是丙○○他們請代書辦理,而文件都是我母親在保管,這些資料是由我母親拿出來,至於我哥哥他們如何得知我不知道。(檢察官問:你之前於桃園地院訊問時證稱你是最早知道有清償證明的人?)因為當時將清償證明提出去抗告時,是由我提出的。(檢察官問:何以之前陳述清償證明是被告跟另一位男子一起拿來的?)我不記得」(原審九十四年五月三日審判筆錄)。

(五)證人戊○○證稱:「父親死後一月後,要辦繼承登記時才知道有清償證明之事」(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0五號審理卷第一八六頁)、「父親過世之後,我們在清理遺物,我母親才拿出來上開文件,確實時間不記得,只知道是在辦理遺產登記那時的事情。當時看到清償證明、印鑑證明等文件我不知道如何處理,因為由我哥哥處理」(原審九十四年五月三日審判筆錄)。

(六)證人曾寶證稱:「(問:為何會有印鑑證明書,清償證明書及契約書?)庚○○拿來的,在我先生死前三個月拿來的,他說已經把錢還清,當時庚○○拿來給我丈夫,我丈夫再拿給我,我不識字就拿起放好,我的孩子去上班均不在家」(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五九六號偵查卷第三二頁、第九0頁)、「那些文件是在曾太陽死前三個月,由庚○○拿來交給曾太陽,因我先生生病嚴重,所以就交給我保管收好,我放在夫妻臥室的櫃子內,後來曾太陽就死了」(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0五號卷第一八五頁)、「有看過這二份清償證明,是庚○○拿到我家來的,曾太陽看過,叫我收起來,當時他已經輕微中風,他曾二度中風,那次是第一次中風,曾太陽生病期間,東西都交給我保管。清償證明是庚○○一個人拿來的,曾太陽過世後約三個月發現清償證明,我好像是要辦理繼承時找資料而發現的,我交給我兒子丙○○看,然後由他處理」(原審九十二年八月十七日訊問筆錄)。

(七)綜上各證人之證述,堪認被告庚○○於八十五年二、三月間,交付上開印鑑證明、清償證明書、切結書予曾太陽,曾太陽因當時中風生病,遂將上開文件交予配偶曾寶保管,曾寶連同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收藏在其臥室房屋之櫃子內。曾太陽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死亡,曾氏兄弟於同年六月上旬或中旬欲辦理繼承登記,在整理曾太陽之遺物及相關文件時,自曾寶處取得上開文件,當時丙○○與曾寶同住,己○○於八十五年六月九日應翁春茂之催告,由被告陪同簽發本票一紙予翁春茂,己○○由其他兄弟處得知有清償證明之事,遂告知翁春茂並要求返還本票,翁春茂告知債務尚未清償,因曾氏兄弟並無還款之意,始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己○○、甲○○等人自曾寶處取得上開偽造之文件後,共同出名具狀提出抗告。

(八)按被告、被害人或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一致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何者為不足採,法院原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歧異,即應認其全部供述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曾氏兄弟六人及其母曾寶對於被告交付上開印鑑證明、清償證明書、切結書予曾太陽,由曾太陽交予其妻曾寶保管,曾太陽死亡後,曾氏兄弟欲辦理繼承登記,始自曾寶處取得上開文件,及己○○由被告陪同簽發本票一紙予翁春茂後,由兄弟處得知有清償證明之事,遂要求返還本票,翁春茂告知並無清償證明乙事,並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己○○、甲○○等人提出抗告、再抗告等情之事實梗概,其等證述大致符合。被告雖辯稱證人己○○自承八十六年六月九日簽發本票予證人翁春茂,惟證人己○○於辦理繼承登記時既知已有清償證明,何需於八十六年六月九日仍簽發本票云云,然其前提似設在辦理繼承登記之時間在八十六年六月九日之前,惟證人己○○已證稱:「父親死後(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一個月後,要辦理繼承登記時才知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0五號卷第一四七頁、第一八六頁),按辦理繼承登記既約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乃在己○○簽發本票之後,則證人己○○上開所述,並無矛盾之處。又被告雖辯稱證人丙○○於原審證稱「發現清償證明,我當時有與己○○、甲○○在場」之情,與其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時及證人己○○所稱「丙○○最早發現清償證明」之情不符,及甲○○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0五號案件審理時供稱:「我與父母親同住,最早知悉有清償證明存在,直到處理繼承登記時,全部兄弟才知道有清償證明」,亦與其於原審及證人丙○○之證述不符云云。衡諸曾寶受曾太陽之託保管上開文件,惟其不識字,不知文件內容,而曾氏兄弟中僅丙○○、甲○○先後與曾寶同住,曾氏兄弟對於上開文件之來源,多聽聞其母親曾寶或其他兄弟之陳述,而證人曾氏兄弟世居三峽,多以務農及做工為業,學歷不高之情,為其等所陳明(原審九十四年五月三日及同年七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衡諸一般人陳述事實時,倘未加以解釋說明,常將個人主觀上之竟見、判斷與親自聽聞之事實相混淆,況倘問題內容非明確,尤易滋生誤解。證人就檢察官、法官先前多次詢問清償證明等文件之來源、如何知悉、有何文件、何人最先知悉等細節,在上開因素影響下,難免有所出入,尚難因此遽予推翻其等上開證述之真實性。

四、本件偽造文書發生時間約於八十五年三月間,距原審法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收案審理,已七年之久,原審法院命被告等人提供當年及現在平日書寫之字跡,被告均未提供,在司法實務上,難獲鑑定機關受理鑑定。經本院詳細比對卷附偽造之切結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0二0號偵查卷第十二頁)與被告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所書立之切結書(同上偵查卷第九頁)內所共同出現之文字「切」、「結」、「於」、「保」、「證」、「曾」、「太」、「陽」、「立」、「整」、「期」、「書」、「前」、「為」、「伍」、「佰」、「萬」、「元」等字,寫法幾乎完全相同,尤其「切」字之寫法,甚為特殊,若非同一人書寫,難以出現如此之寫法,益徵該切結書係被告所偽造。而該偽造之切結書,既與債務清償證明書、印鑑證明同時交付予曾太陽,按諸常理,應可認定該等清償證明書、印鑑證明亦屬被告所偽造。

五、綜上所述,被告庚○○向曾太陽購買系爭五筆土地,為籌措資金支付買賣價金,獲曾太陽應允以該土地設定抵押權向翁春茂借款一千五百萬元,嗣因無力清償債務,經抵押權人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告訴人曾氏兄弟以上述文件向法院提出抗告,上開偽造之文件應係告訴人曾氏兄弟或被告其中之一所偽造。倘曾氏兄弟得知系爭五筆土地遭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於其父曾太陽業已死亡,該債務是否清償尚不明之際,衡情理應積極向被告催詢,並與翁春茂洽談和解,不可能干冒觸犯偽造文書之罪而偽造清償證明等文件。

且告訴人曾氏兄弟均一致證稱上開文件係由被告所交付,倘屬虛偽,復將觸犯誣告罪嫌。反之,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在曾太陽積極催辦塗銷抵押權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壓力下,適遇曾太陽中風生病等因素,實有偽造上開文件之動機。再參諸被告供述有諸多矛盾,且系爭切結書之字跡與被告之字跡極為相似,兩相比較,告訴人上開指訴較為可採。被告有偽造印鑑證明、清償證明、切結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堪予認定。

貳、犯罪事實二(偽造在職證明等文件)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其因處理票據事宜,偶往賴永興所開設之公司,雖與姚柏丞、劉壽臣有數面之緣,惟彼此未交談,亦未與姚柏丞、劉壽臣共謀偽造在職證明等文件云云。

二、經查:

(一)證人姚柏丞、劉壽臣二人於市調處調查時雖均證稱:庚○○出具天給企業有限公司、凱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合信建設有限公司、皇是貿易有限公司等在職證明書資料,係由姚一山(柏丞)填寫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七號偵查卷第四頁、第八頁);另證人劉壽丞於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一五號案件審理時亦稱:「姚一山(柏丞)說他可以幫忙辦理貸款,我介紹林信忠給他,其他人何李進煌、陳文進、陳何詳等人都是林信忠帶來,他們直接與姚一山(柏丞)談,後來要用他們的資料辦貸款,未辦即被查獲,我不知道姚一山(柏丞)偽造公司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天給公司、凱旌公司、皇是公司、合信公司之公司資料及不實在職證明,公司資料是庚○○提供的,有些是朋友提供的」(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一五號卷第一0二頁至第一0三頁)。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人員,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上午,在臺北市○○路○○○號四樓之一事務所查獲被告及姚柏丞、劉壽臣等人,證人姚柏丞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訊問及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一五號案件審理時,就偽造林信忠、陳何詳、陳文進、李進府、何李晉煌等人之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變造林信忠名義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永和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及將不實之在職證明書交由林信忠、陳何詳、李進府等人持向戶政事務所辦理職業變更登記等情,已坦承不諱(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七一號影印卷第九頁背面至第十三頁、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一五號卷㈠第一九一頁、㈡第三九頁至第四三頁、第六五頁、第一五四頁至第一七三頁);另證人劉壽臣於市調處調查時,亦坦承介紹林信忠作為貸款名義人,由姚柏丞以偽造之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欲持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等情不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七一號影印卷第五頁至第六頁),互核相符。衡以證人姚柏丞、劉壽臣二人初為市調處人員查獲時,大致上均坦承犯行,且對於其等分別所為何行為,均詳細具體為供述,而證人姚柏丞、劉壽臣二人所述被告於本案中提供天給公司、凱旌公司、合信公司、皇是公司等之公司執照或營利事務登記證,進而偽造在職證明書,僅屬全部犯行之一部分,足徵證人姚柏丞、劉壽臣並無為規避犯行,將責任推由被告庚○○,或既已坦承犯行,欲被告一起承擔之虛偽情事。

(二)證人姚柏丞、劉壽臣嗣雖翻異前詞,辯稱其等與被告庚○○並不熟稔,被告對於證人等偽造在職證明等文件,並不知情云云。惟查:

⒈證人劉壽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擔任代書的姚一山

(柏丞)是朋友,但姚一山(柏丞)沒有辦公室,所以我們跟妹婿賴永興借用臺北市○○路一百六十幾號的辦公室。當時姚一山(柏丞)說他跟銀行很熟,說要幫人貸款、申請信用卡,過程我不知道,因為還沒有辦過,就被查到,若是辦好的話可以抽傭金。我有介紹朋友林信忠、陳何祥、陳文進等人跟姚一山(柏丞)辦貸款,我偶爾會去辦公室看進度如何,我介紹朋友可得傭金百分之五,若貸款辦成可抽一成五或二成之傭金。庚○○常到臺北市○○路的辦公室,所以我在該辦公室見過庚○○,我不清楚他做何工作,我與他不熟;我沒有聽過天給公司,但是那些一、二家公司執照資料是庚○○放在辦公室沒有帶走,姚一山(柏丞)自己拿去用的,是否有營利事業登記證我不確定,叫我轉告庚○○說他要拿去使用,但被告沒有同意或授權使用該文件去製作在職證明」(原審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

⒉證人姚柏丞證稱:「我於八十六、八十七年間,在臺北市

○○路○○○號四樓之一賴永興辦公室,幫忙代書作業,而庚○○是賴永興的朋友,所以他常到辦公室,因此見過庚○○幾次,但跟他不熟,私底下或是公事上我與被告都沒有往來。庚○○找賴永興談論何事我不清楚,他們有無公事往來我也不清楚,不過從他們談話之間,常會提到介紹朋友,所以我猜想庚○○是做仲介工作。我知道天給公司,因為賴永興之小舅子劉壽臣曾將這家公司的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等資料交給我,當時劉壽臣叫我用該營利事業登記證做在職證明,凱旌公司應該也是跟天給公司之情形一樣,記得當時做這些文件有三、四家公司,確實幾家及公司名稱我都不記得。這些資料是劉壽臣一次交給我的,但是劉壽臣在事發之後有說這些資料是庚○○提供的,我不知道劉壽臣如何從庚○○處取得這些資料」(原審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

⒊相互參照證人姚柏丞、劉壽臣二人之證述,對於如何取得

公司執照或營利事業登記證乙節,證人姚柏丞證稱係由劉壽臣提出,劉壽臣則稱乃庚○○所交付,庚○○將資料留在辦公室內,由姚柏丞自行拿去使用,迥然不同,顯非事實。又被告將公司執照或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等重要文件,留在賴永興之辦公處所,任由並不相識之證人姚柏丞、劉壽臣取得,有違一般經驗法則及常情事理。且證人劉壽臣先證稱:「姚柏丞取走資料後,叫我轉告庚○○」;嗣則稱:「姚柏丞取走後再去跟庚○○說,但姚柏丞沒有去說,庚○○一直沒有答應」,先後證述亦不一致,難予採憑。證人姚柏丞、劉壽臣於市調處之供述,非但供述一致,且詳實具體,具有可信之特別情狀,較為可採。

(三)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四0七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庚○○提供天給公司、凱旌公司、合信公司、皇是公司、加冠公司等公司執照或營利事業登記證予姚柏丞,姚柏丞持以偽造如附件一至六之印章及文書,就其客觀行為,被告僅提供公司執照或營利事業登記證予姚柏丞,並未實施偽造印章、文書之行為,其所參與者係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另就其主觀犯意觀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證人姚柏丞、劉壽臣間,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堪認被告係證人姚柏丞、劉壽臣所犯共同連續偽造私文書罪之幫助犯。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傳喚證人賴永興,證明被告未提供文件予姚柏丞,本院認無必要,附此敘明。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本件偽造之大溪鎮戶政事務所、主任吳鴻銘名義所出具八十四桃溪戶印證字第五四0一九號、五四0一六號之林邱怡潔、林鑾「大溪鎮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各一份,其上均蓋有偽造之「桃園縣大溪鎮戶政事務印」,該等文書之性質,係公務員本於其職務所得以製作,屬於公文書。至於前述切結書、清償證明,性質上則屬一般證明文件之私文書。核被告偽造上開印鑑證明、清償證明書、切結書後持以行使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被告偽造「林鑾」、「林邱怡潔」、「桃園縣大溪鎮戶政事務印」、「吳鴻銘」之印章,係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所為,應成立間接正犯。

被告偽造印章及蓋用印文、偽造「林鑾」、「林邱怡潔」署押之行為,乃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偽造並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公文書,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罪處論處。

公訴人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應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其中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已如前述,檢察官贅引上開條文,容有未洽。另就被告行使偽造印鑑證明、切結書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上開起訴、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究,附此敘明。

二、按幫助犯之刑事責任,從屬於正犯,正犯屬連續犯者,幫助犯之刑責,亦應從連續犯之規定處斷。又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乃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五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公司執照或營利事業登記證予證人姚柏丞、劉壽臣共同連續偽造私文書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共同連續偽造私文書罪之幫助犯。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參與上開偽造文書之犯行,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檢察官認為被告與證人姚柏丞、劉壽臣間係共同正犯關係,尚有誤會,應予更正。又檢察官認為被告僅偽造「在職證明」,惟此部分與其他偽造印章、服務證明書、扣繳憑單等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三、被告所為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幫助共同連續偽造私文書罪二者,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一)就被告如事實一所載之犯行,未諭知沒收所偽造林鑾、林邱怡潔及桃園縣大溪鎮戶政事務所之印章;(二)就被告偽造上開印章部分,未論以間接正犯;(三)就如事實二所載之被告犯行,事實記載林信忠與被告有共同之犯意聯絡,理由則論被告係幫助犯;(四)事實未記載被告如事實二所載犯行之地點,均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意旨猶執陳詞,空言否認犯罪,雖無足取,然原判決既有如上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無法清償債務竟利用被害人曾太陽年事已高,且中風生病之際交付偽造之文書,又提供公司執照或營利事業登記證以幫助他人犯罪,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幫助共同連續偽造私文書二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三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五、(一)前述偽造之清償證明書二紙、切結書一紙、桃園縣大溪鎮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二份,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二)被告所偽造之林鑾、林邱怡潔及桃園縣大溪鎮戶政事務所印章各一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所偽造之林鑾、林邱怡潔及桃園縣大溪鎮戶政事務所署押及印文,已併同上開文書,併予宣告沒收,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八三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姚柏丞、劉壽臣所犯上開偽造私文書犯行,其扣案物品(附於其等為被告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二一八號偵查卷內)已於他案宣告沒收。而被告係幫助犯,該等扣案物品於本案自無庸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係天給公司負責人,於八十四年間,向曾太陽購買曾太陽所有座落臺北縣○○鎮○○段麻園小段一二0號、一二一號、一二一之一號、一二三號、一二四號五筆土地,並以不知情之夏劍英名義,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與曾太陽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資金不足,須先取得土地所有權狀俾向銀行辦理貸款為由,向曾太陽詐得系爭五筆土地之所有權狀等證件後,竟未依約將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受人夏劍英,反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以曾太陽為借款人暨擔保物提供人、天給公司為連帶保證人,向林鑾、林邱怡潔借款一千五百萬元,並將系爭五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林鑾、林邱怡潔二人。庚○○僅將其中之定金三百萬元交付予曾太陽,其餘之一千二百萬元則據為已有,庚○○以此詐術,使曾太陽陷於錯誤,庚○○並因此獲得一千二百萬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因認被告庚○○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人於原審蒞庭論告書更正所犯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己○○、丁○○、丙○○、乙○○、甲○○、戊○○等人指訴歷歷,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其他約定事項、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切結書、偽造之八十五年二月十八日林鑾、林邱怡潔二人名義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各一份、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00三號、第八五九六號起訴書等附卷可稽,被告庚○○亦不否認有與曾太陽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前述土地並未實際辦理過戶等情,為其論據。惟經訊據被告庚○○,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本件買賣契約係經天給公司實際負責人蔡哲夫與曾太陽達成合議,其並非契約當事人,而曾太陽以系爭五筆土地向翁春茂借款,再以借款購買機器,將機器整理後提高價值,再向銀行辦理貸款之提議,已向曾太陽及其兒子曾氏兄弟解釋多次,並獲其等應允,其並未施用詐術等語。

四、經查,被告庚○○係天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透過曾三平之介紹,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以夏劍英名義,與曾太陽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由曾三平任連帶保證人,購買曾太陽所有系爭五筆土地,約定買賣總價款為八千一百七十七萬元,並提議曾太陽以系爭五筆土地向翁春茂借貸一千五百萬元,作為庚○○購買機器設備之資金,庚○○將機器整修後提高其價值,再配合土地向銀行貸得更多款項,俾給付土地買賣價款,獲得曾太陽之應允,庚○○、曾太陽及其子己○○、丙○○等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向翁春茂借款一千五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六個月、還款期限為八十五年五月七日、利息為月息二分半,曾太陽得款三百萬元作為買賣契約之定金,其餘一千二百萬元由庚○○取得。曾太陽簽發面額一千五百萬元本票一紙,並將系爭五筆土地所有權狀交予被告,以系爭五筆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二千二百萬元予翁春茂指定之林鑾及林邱怡潔二人以為擔保等情,業據證人己○○、丁○○、丙○○、乙○○、甲○○、戊○○及曾寶等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訛(原審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九十四年五月三日、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衡諸曾太陽為系爭五筆土地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於未取得買賣價金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再以系爭五筆土地設定抵押向他人借款,其條件固至為不利;惟證人丙○○、甲○○分別證稱:「(問:你父親或母親有無向被告問是否直接拿土地去貸款?)因為系爭五筆土地是農地,土地上有建物不能直接向銀行貸款,我不知道父親或母親有無問被告,但我父親堅持如此做」(原審九十四年五月三日審判筆錄第七頁)、「被告用這塊土地向農會、土銀辦理貸款,但都沒有辦成,因為這是農地,無法貸到那麼高的金額,我父親跟被告談的條件是被告拿土地去貸款一千五百萬元,用其中三百萬元支付訂金,被告說用貸款向日本購買機器,機器連同土地再向銀行貸款」(原審九十四年五月三日審判筆錄第二十頁),可徵上述買賣、貸款事宜,業經被告向告訴人解釋後,經曾太陽及告訴人曾氏兄弟評估風險,始同意辦理,難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檢察官以被告向曾太陽「詐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等證件云云,容有誤會。雖本件買賣契約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向證人翁春茂貸得之款項亦未清償,然其原因非僅一端,尚難遽以推論被告於行為之初,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又告訴人甲○○雖稱:「我父親過世,我們土地被查封之後,被告有拿四張LC給我們,我們看不懂,拿給做貿易的朋友看,他們去向銀行查詢,結果都問不到」(原審九十四年五月三日審判筆錄第二十頁),惟未提供任何資料文件以資證明,難以推測或擬制方法採認之。又基於無罪推定原則(Presumption of Innocence),被告在法院判決前被推定為無罪,無庸舉證證明自己無罪,應由檢察官舉證證明被告為有罪。

本件檢察官認為被告涉嫌詐欺罪,應由檢察官舉證證明被告自始即有詐騙被害人之意思,自難以被告與曾太陽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嗣後系爭五筆土地並未實際辦理過戶之情,逕為被告有罪之證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詐欺得利或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四條、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王梅英法 官 王麗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秋帆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 一 │偽造林信忠在凱旌公司任職業務部經理之在職證明書影本二張 │├──┼────────────────────────────────┤│ 二 │偽造林信忠八十五年度在凱旌公司領得薪資之扣繳憑單影本二張 │├──┼────────────────────────────────┤│ 三 │偽造林信忠八十五年度在天給公司領得薪資之扣繳憑單影本五張 │├──┼────────────────────────────────┤│ 四 │變造林信忠名義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永和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一││ │件 (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使用人應為柯秋松) │└──┴────────────────────────────────┘附表二:

┌──┬────────────────────────────────┐│ 一 │偽造陳何詳在天給公司任職工程部副理之在職證明書正本一張 │├──┼────────────────────────────────┤│ 二 │偽造陳何詳八十五年度在合信公司領得薪資之扣繳憑單正本四張、影本一││ │張 │├──┼────────────────────────────────┤│ 三 │偽造陳何詳八十五年度在天給公司領得薪資之扣繳憑單影本三張 │├──┼────────────────────────────────┤│ 四 │偽造陳何詳八十五年度在皇是公司領得薪資之扣繳憑單正本一張 │└──┴────────────────────────────────┘附表三:

┌──┬────────────────────────────────┐│ 一 │偽造陳文進在皇是公司任職管理部副理之服務證明書影本二張 │├──┼────────────────────────────────┤│ 二 │偽造陳文進八十五年度在皇是公司領得薪資之扣繳憑單影本一張 │└──┴────────────────────────────────┘附表四:

┌──┬────────────────────────────────┐│ 一 │偽造李進府在天給公司任職業務主任之在職證明書正本一張 │├──┼────────────────────────────────┤│ 二 │偽造李進府在加冠公司任職業務部副理之在職證明書影本三張 │├──┼────────────────────────────────┤│ 三 │偽造李進府八十五年度在天給公司領得薪資之扣繳憑單影本二張 │├──┼────────────────────────────────┤│ 四 │偽造李進府八十五年度在加冠公司領得薪資之扣繳憑單正本三張、影本三││ │張 │├──┼────────────────────────────────┤│ 五 │偽造李進府八十五年度在達欣公司領得薪資之扣繳憑單正本一張 │├──┼────────────────────────────────┤│ 六 │變造台灣電力公司八十六年三月電費通知及收據聯影本六份。 │└──┴────────────────────────────────┘附表五:

┌──┬────────────────────────────────┐│ 一 │偽造何李晉煌在天給公司任職業務經理之在職證明書正本一張 │├──┼────────────────────────────────┤│ 二 │偽造何李晉煌在皇是公司任職業務主任之服務證明書影本一張 │├──┼────────────────────────────────┤│ 三 │偽造何李晉煌八十五年度在天給公司領得薪資之扣繳憑單影本七張 │├──┼────────────────────────────────┤│ 四 │偽造何李晉煌八十五年度在合信公司領得薪資之扣繳憑單正本四張、影本││ │二張 │└──┴────────────────────────────────┘附表六:

┌──┬────────────────────────────────┐│ 一 │凱旌公司公司印章、負責人張正輝印章各一枚 │├──┼────────────────────────────────┤│ 二 │天給公司公司印章、負責人鄭志玄印章各一枚 │├──┼────────────────────────────────┤│ 三 │合信公司印章、負責人謝文鶯印章各一枚 │├──┼────────────────────────────────┤│ 四 │皇是公司印章、負責人于世才印章各一枚 │├──┼────────────────────────────────┤│ 五 │加冠公司印章、負責人吳秋雄印章各一枚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