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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訴字第 6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648號上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原名王美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06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字第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係設於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6樓之8珈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珈美公司)之股東,明知告訴人丙○○方為珈美公司之負責人。竟於民國89年9月8日,未經告訴人丙○○及珈美公司其他股東即告訴人甲○○及王文綉、林佳瑜之同意,偽造珈美公司章程及股東選任董事同意書,擅自變更其為珈美公司之負責人,且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吳春波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負責人,使承辦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丙○○等人之權益;又明知告訴人丙○○於90年間,並未在珈美公司工作,亦未取得任何薪資,竟偽造丙○○自珈美公司領取新臺幣(下同)42萬元之不實薪資扣繳憑單,據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為珈美公司該年度之工資成本,以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丙○○。案經被害人丙○○、甲○○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216條、第210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公司負責人逃漏稅捐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犯行,辯稱:其與甲○○自83年起同居至90年6月結束,而甲○○與丙○○原係夫妻關係,二人係85年離婚,珈美公司雖登記負責人為丙○○,然實際負責人為甲○○。89年間,因珈美公司欲辦理貸款,然甲○○信用欠佳,丙○○亦不願負擔責任,故方協議變更其為負責人,變更登記所需之證件、印章等均係甲○○交付,其再請會計師辦理,而當時丙○○係負責珈美公司中部收帳,以所收帳款充作薪資,並無虛報薪資等語。

四、經查:

(一)珈美公司原登記負責人為丙○○,嗣於89年9月8日被告委請會計師吳春波將珈美公司負責人辦理變更為被告等情,固據證人吳春波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71至72頁),並有珈美公司變更登記表(見第572號偵查卷第6至7頁)及章程(見第1611號偵查卷第21、22頁)在卷足憑。

(二)而告訴人甲○○、丙○○二人原為夫妻關係,因被告介入之故,告訴人甲○○、丙○○於85年10月4日協議離婚,雙方並協議,珈美公司中部之收入屬告訴人丙○○所有,珈美公司之債務轉由告訴人甲○○自行負責,且自86年9月份後即將負責人轉交告訴人甲○○(第1611號偵查卷第180頁)。由此觀之,雖於89年9月8日前珈美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告訴人丙○○,然實際負責珈美公司營運之人應係告訴人甲○○,此亦據告訴人甲○○、丙○○供承在卷。又依珈美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章程觀之,珈美公司之股東,除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外,另二名股東分為王文綉及林佳瑜,而王文綉係告訴人甲○○之女,林佳瑜係被告之女,其二人僅係掛名股東,並未實際參與珈美公司之營運等相關事務,亦據證人王文綉、林佳瑜供述甚明(見第1611號偵查卷第35頁反面、第37頁反面),可見被告稱珈美公司相關事務實均係由告訴人甲○○一人決定一節,堪以採信。

(三)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雖迭稱:被告並未徵得其同意即自行變更為珈美公司之負責人,並自行向新竹企銀貸款供其個人使用云云。然:

1告訴人甲○○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他字第26

59號珈美公司對其提出侵占告訴案件中,先後於91年1月23日及同年1月31日提出刑事答辯狀,所述內容提及珈美公司係於89年間變更負責人為被告,而被告旋以珈美公司負責人身分,在外以公司名義借款等語(見該案卷第76、82頁),均未提及係被告擅自變更負責人一事。甚至該案91年1月31日檢察官訊問時稱:「(為何變更〈指負責人變更為被告〉?)她(指被告)說變更負責人才可以以她名義去借款,變更負責人是乙○○跟說變更後才能以公司名義」等語(見該案卷第81頁),已見告訴人甲○○對於89年間,珈美公司將負責人變更為被告之事,知之甚詳。雖告訴人甲○○嗣於原審改稱:前揭所稱變更係指珈美公司於83、4年間亦曾變更負責人為被告一事云云(見原審卷第86頁),然觀前揭偵訊筆錄所載,該日檢察官均係針對珈美公司自87年起至89年間之銷售情形及被告於90年間以珈美公司名義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貸款事項詢問,自始至終均未提及珈美公司於83、4年之情形,告訴人甲○○又豈會突然提及珈美公司曾於83、4年間變更負責人為被告?是告訴人甲○○於原審上開所言,即難遽信。

2且被告確於90年3月間,以珈美公司為申請人,而其為公

司代表人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明分行貸款100萬元,有該分行93年6月4日竹商銀新明字第225之1號函檢送申請貸款資料在卷足憑(見第1611號偵查卷第103至129頁)。證人即前揭貸款之承辦人員張家榮於偵查時證稱:當時有去珈美公司查看是否確實在營業,所以和謝子文及一個經理去珈美公司,當時有一個先生在場修理機器,當時有向該先生說是因為公司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借款所以去珈美公司查看等語(見第1611號偵查卷第141頁)。而告訴人甲○○於原審亦坦承:張家榮所見該名男子即為其本人無訛(見原審卷第81頁)。則倘如告訴人甲○○所述,對於被告變更為珈美公司負責人一事毫無所悉,而其又為珈美公司實際負責人,於乍聞珈美公司有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貸款,理應十分震驚甚至追問張家榮詳細情形,然告訴人甲○○竟絲毫未加以過問,顯見其對此早已知悉,益徵其前揭於檢察官調查時所稱:變更負責人之目的,即係為以公司名義貸款一情,與事實相符。

3依上說明,足認告訴人甲○○係與被告研議以變更負責人

方式以便於向銀行貸款之故,始將珈美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是被告辯稱:係經由告訴人甲○○同意方變更其為珈美公司之負責人,亦堪採信。

(四)又依告訴人甲○○與丙○○前揭離婚協議書載明之事項,則姑不論上開協議是否確生法律上負責人變更之效果,然既經告訴人甲○○交付被告觀看,已足使被告信任告訴人甲○○確係珈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告訴人丙○○已不再過問,且告訴人甲○○亦表明將知會告訴人丙○○。衡以告訴人丙○○係因被告介入婚姻,始與告訴人甲○○離婚,則被告未親自詢問告訴人丙○○,而信任丙○○依離婚協議已同意變更,亦屬合理。是被告所辯:告訴人甲○○既已同意變更負責人,復交付與告訴人丙○○之離婚書予其觀看,並告知將會轉知告訴人丙○○已依協議變更,亦屬可信,尚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之犯意。

(五)另就公訴人所舉之證人吳春波及范鎮鵬部分,證人吳春波係辦理本案珈美公司負責人變更之會計師,其證言僅可證明係由被告前來會計師事務所委託其代為辦理負責人變更,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偽造珈美公司負責人及股東選任董事同意書之犯行。就證人范鎮鵬部分,證人范鎮鵬係被告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辦理貸款時之連帶保證人,其已於原審審理時亦已說明為何擔任被告貸款連帶保證人之理由,亦表明對被告與告訴人二人、珈美公司內部關係均毫無所悉(見原審卷第75至77頁),是其證言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另告訴人丙○○指84年間珈美公司亦因貸款需要變更負責人名義為被告,因僅是人頭,故被告當時同意將負責人名義變更回丙○○,並提出存證信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然珈美公司先前因如何原因變更負責人名義,與本件告訴人甲○○與丙○○85年10月4日協議離婚之後,而於89年9月8日變更負責人為被告名義並無關涉,自亦不得認為本件被告係偽造變更資料而變更。

(六)又由告訴人丙○○、甲○○簽立之珈美公司協議合約書觀之,於86年2月28日即已協議將珈美公司區分為北、中、南三區經營,北區由被告負責,中區則由告訴人丙○○管理,南區則由告訴人甲○○負責,而該合約內第19點並載明珈美公司每月應支付告訴人丙○○薪資4萬元等語明確(見第1611號偵查卷第170至175頁)。而告訴人丙○○於90年9月16日偵查中陳稱:前揭協議書確係其、甲○○及被告所簽,當時確有約定珈美公司中部收入由其負責,中部地區迄今尚有營業,現每月約有5、6萬元之收入等語(見第1611號偵查卷第183頁),可見告訴人丙○○確有收取原屬珈美公司所有之營業額,且未繳回公司。又珈美公司非惟起訴書所指之90年度申報丙○○薪資所得,依卷內珈美公司開給丙○○之8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亦記載支出89年度薪資(見原審卷第119頁),是珈美公司原本即有發給丙○○扣繳憑單。再被告雖於90年11月21日以珈美公司負責人身分,以珈美公司名義對丙○○及甲○○提出告訴,指丙○○於90年8月9日另行成立珈亮公司,將珈美公司往來客戶應收帳款,分與甲○○收取之後與共同侵占入己,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查明(見90年度他字第2659號卷第1至5頁告訴狀)。而詳觀告訴意旨,係指甲○○及丙○○二人共同侵占原本應屬於珈美公司之應收帳款,是其顯然認為是時丙○○仍任職於珈美公司,並收取原應屬珈美公司之應收帳款。丙○○既收取珈美公司之應收帳款,而未繳回珈美公司,則珈美公司仍以其任職支薪而開立薪資所得扣繳憑單,自無不合。又珈美公司於94年12月13日才申請營利事業停業登記,亦有桃園縣政府94年12月13日府商登字第0940529697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是被告以丙○○於90年間仍任職於珈美公司,確有收取應屬珈美公司之帳款,未繳回公司,並據以申報為丙○○所領取之薪資,自難認被告有何虛報情事。

(七)綜上所述,尚難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

五、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依法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

六、檢察官提起上訴,指被告先前即申告甲○○與丙○○成立珈亮公司,是被告早已明知告訴人二人並未以珈美公司名義對外營業,即無領取珈美公司薪資可言。然被告在扣繳憑單上卻記載丙○○領取珈美公司薪資,顯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此為原起訴事實所記載,只是漏未援用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名。又即使認為丙○○領取珈美公司薪資並無不當,但被告並未將丙○○所領取之上開薪資同時在會計帳上列為珈美公司之營業收入,亦屬業務登載不實,應與原起訴之偽造文書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審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珈美公司並未停業,被告先前對於甲○○、丙○○二人提出告訴,係指二人侵占原屬珈美公司之應收帳款及侵占珈美公司機具等,詳如前述,則以當時丙○○仍任職於未停業之珈美公司並收取帳款,據以申報領取薪資,自無丙○○虛報薪資收入可言。至關於會計帳上未將丙○○領取之薪資同時列入收入一節,並不在原本起訴之範圍內,檢察官亦未提出會計帳上有如何登記不實之證據。而原起訴部分,既經認為犯罪不能證明而判決無罪,自無檢察官上訴所謂應併予審究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不得併予審究。故檢察官所提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國在

法 官 江振義法 官 王詠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駱麗君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