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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訴字第 6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649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續字第1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偽造私文書、竊佔部分均撤銷。

甲○○被訴偽造私文書、竊佔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

(一)被告甲○○與告訴人丙○○原係夫妻關係(二人於民國75年4月28日第一次離婚,於79年9月1日第二次結婚,再於87年6月23日離婚),明知坐落臺北市○○區○○路7段382之2號1、2、4樓(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382之2號1、2、4樓)房屋均屬告訴人所有,竟基於偽造文書及竊佔之犯意,利用告訴人長期旅居美國之機會,於84年5月9日,在林國漳律師事務所處,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同時在授權書及租賃切結書上,偽造「丙○○」之署名並盜用其印章,用以表示告訴人授權被告出租臺北市○○區○○路○段382之2號1樓及2樓後半段房屋之事實,被告並持之行使,與不知情之乙○○簽訂上開房屋租賃切結書,租賃期間自84年7月1日起,至90年7月1日止,每月租金則以被告前所積欠乙○○新臺幣(下同)2百萬元債務之利息3萬元扣抵之,藉以排除告訴人對上開房屋之使用權。被告復於88年1月14日,承前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前揭房屋租賃期間未屆滿前,在臺北市○○○路○段○○號17樓之7李巾樸律師事務所,在房屋租賃切結書上,偽造「丙○○」之署名並盜用其印章,再與乙○○簽訂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90年7月1日起,至95年7月1日止,均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嗣於91年10月間,告訴人接獲臺北市稅捐處北投分處補徵房屋稅通知後,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

(二)被告於92年3月17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接受詢問時,竟另起偽造文書之犯意,在其國民身分證上之核發日期86年11月4日補發欄上,將8「6」年變造為8「8」年,用以表示被告於88年11月4日補發國民身分證前,與告訴人夫妻關係仍屬存續之事實,並持之行使,交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警員林川裕影印附於偵查卷宗內,足生損害於他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關於公訴意旨(一)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對於將上揭房屋出租乙○○之事實供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竊佔及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上開承德路

1、2、4樓房地係其購買,而登記為告訴人名義,嗣於69年7月4日即二人第一次婚姻期間採夫妻分別財產制,而將上開房地約定為告訴人所有,但其始終設籍並居住上址,且所經營之福和精密機材企業行(下稱福和行)營業所在為承德路7段382之2號1樓、振隆防護有限公司(下稱振隆公司)所在為百齡五路382之2號2樓(嗣變更門牌為承德路7段382之2號2樓)、中華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消防)所在亦登記為百齡五路382之2號(嗣變更門牌為承德路7段382之2號),顯非如公訴意旨所指有何竊佔之事實。而於告訴人赴美期間,亦同意其出租上開房屋,授權書、租賃切結書上告訴人之印章係告訴人交付的,其間告訴人亦曾回國看過上開房屋,對於出租之事不可能不知道等情。

(二)經查:1告訴人與被告係於64年5月30日結婚,嗣於75年4月8日協

議離婚,再於79年9月1日二度結婚,嗣由告訴人在美國洛杉磯訴請裁判離婚,於87年6月23日獲准,並經洛杉磯臺北經濟文化處認證,於88年4月20日經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接獲通報辦理登記等情,經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戶籍謄本(見第6595號偵查卷第37、90頁)、判決書及認證書(見第141號偵查卷第98至102頁)在卷可稽。又臺北市○○區○○段5小段656、656-1號土地持分各4分之3,及坐落其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7段382之2號1、2、4樓房屋(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382之2號1、2、4樓),於64年2月7日(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總登記為黃兩全名義,而分別於:①66年5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名義於告訴人丙○○名下(382之2號)、②65年12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於盧阿月,再於67年6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於告訴人名下(382之2號2樓)、③於66年5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於告訴人名下(382之2號4樓),有上開房地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52頁)。而告訴人與被告第一次結婚後,於69年7月4日登記採夫妻分別財產制,本件臺北市○○區○○路7段382之2號1、2、4樓房屋所有權全部均屬妻即告訴人所有,嗣被告與告訴人於75年4月8日協議離婚,離婚協議書中訂明雙方之不動產依已登記分別財產制各認定所有權,是上開承德路房地即係告訴人所有,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69年7月25日北院菁登辰字第25397號公告(見第6595號偵查卷第65頁)及離婚協議書(見第6595號偵查卷第59頁)附卷可憑。而被告表示上開房地係其出資購買,只是登記告訴人名義,告訴代理人於本院亦表示:不否認被告有出資購買(見本院卷第68頁)。是上揭房地並非告訴人之特有財產,惟因二人於第一次婚姻時約定採夫妻分別財產制,第一次離婚時,亦約定屬告訴人所有,故嗣於二人79年9月1日第二次結婚時,上開房地即屬告訴人於結婚前已取得之財產,依當時民法第1017條規定,為告訴人之原有財產而保有其所有權。

2惟依戶籍謄本之記載,被告於64年5月30日與告訴人結婚

之後,即遷址上揭382之2號4樓,於67年10月26日遷出臺北縣○○鎮○○路,但因故未向遷入地辦理遷入,而於67年11月21日又重行遷入382之2號4樓上址;告訴人則於64年6月2日遷入上址(見第6595號偵查卷第90頁),可見於告訴人登記所有權名義之前,二人即已先遷入上址382之2號4樓(被告表示當時業已購買,只是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又振隆公司於66年2月(即第一次婚姻期間)設立在上揭承德路382之2號,執行股東為告訴人之妹蔡寶蓮(嗣改名為蔡艾琳),被告亦為股東,嗣結束後又於76年7月2日(即第一次離婚之後,第二次結婚之前)重行設立在382之2號2樓,而告訴人及被告均為股東之一,有該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事項卡可參(見原審卷第22至23-1頁、本院卷第72至79頁);中華消防於63年7月9日設立,嗣於73年6月20日(即第一次婚姻期間)設址382之2號,被告為董事,告訴人及其妹蔡寶蓮均為股東之一,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足稽(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被告獨資之褔和行亦於81年4月1日(即第二次婚姻期間)設立在382之2號1樓,亦有該行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頁),則自二人第一次婚姻期間至第二次婚姻期間,被告均有設公司或行號於上址1或2樓,而告訴人及其妹蔡寶蓮亦為振隆公司及中華消防之股東,是二人婚姻關係雖有中斷,但被告自結婚時起,不惟居住上開382之2號4樓,亦設址382之2號1、2樓經營事業,證人乙○○亦稱:

其向被告租用上開房屋時,被告一直居住該處並經營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正、反面),被告另提褔和行名義存摺而謂確有營業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0頁、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89頁證物袋內),是被告一直居住使用上開房地,告訴人亦是認離婚前知道被告在上址開設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則雖告訴人經常出國(參原審卷第41至42頁入出境查詢結果),惟以二人之婚姻狀況,對於被告居住使用上情實難諉為不知。

3又本件1、2樓房屋自81年7月1日起即出租乙○○,有房屋

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租期自81年7月1日至86年7月1日(見本院卷第84至86頁,均在第二次婚姻期間),而於租期未屆滿前,又分別為起訴書所指84年7月1日至90年7月1日(84年5月9日所為,即第二次婚姻期間)及90年7月1日至95年7月1日(88年1月14日所為,即第二次離婚後)二次續約,亦有房屋租賃切結書在卷可稽(見第6595號偵查卷第32至33頁、第141號偵查卷第20至21頁)。參以證人乙○○於92年3月17日警詢時即稱:7年前告訴人有向其影印過切結書(見第6595號偵查卷第5頁),嗣於92年8月15日偵查時證稱:約10年前剛租房屋不久,告訴人曾來說房屋是她的,又過了約3、4年,來向其影印一份租約(見第6595號偵查卷第72頁正、反面),嗣與告訴人當庭對質時,雖據告訴人否認上情,但證人乙○○仍堅稱:告訴人確有來影印租約(見第6595號偵查卷第81頁反面),再經檢察官詢問,仍表示:告訴人有來影印租約等語(見第6595號偵查卷第115頁)。嗣本案被告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經告訴人再議發回後,證人乙○○於偵查中仍證稱:其自81年即向被告承租上開房屋,84年與被告簽租賃切結書後,告訴人有來店裡,要其影印租約給她。雖又稱:時間太久了,不確定該人是否在庭之告訴人云云(見第141號偵查卷第71頁),但於本院詰問時明確證稱:該人確係告訴人,因回想之後,當時還有看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配偶欄記載被告,且告訴人並未當場為反對之表示等情(見本院卷第98頁正、反面)。則告訴人既在上揭房屋所在向承租人乙○○拿過租約,益難認其對於出租之事不知情。雖證人乙○○關於告訴人係何時來房屋所在向其要租約,於確切時間上無從描述,僅能謂大約若干年前、於81年租屋後大約幾年;又依告訴人之入出境查詢資料,於83年3月13日出境後至86年4月28日入境(見原審卷第42頁),亦即在此期間告訴人均在國外,不可能前往該址查看。但由81年7月1日該房屋出租乙○○後,告訴人於81年12月28日入境、於82年1月2日出境,又於82年7月5日入境後於同年7月6日出境、於82年7月21日入境後於同年7月27日出境、於82年8月20日入境後於同年9月2日出境、於82年12月4日入境後於同年12月15日出境、於83年2月18日入境後於同年3月13日出境、嗣於86年4月28日入境後於同年5月14日出境、於86年12月25日入境後於87年1月4日出境、於87年6月20日入境後於同年8月20日出境、於87年9月17日入境後於同年9月24日出境、於87年11月28日入境後於88年2月28日出境、於89年2月28日入境後於同年4月1日出境……,一直有陸續出入境之情形,最短雖甫入境當即出境,但通常停留數日或十數日,較長亦有達數月之情形(見原審卷第41、42頁);而本件承德路房地具有商業價值,出租即可獲利,告訴人與被告第一次離婚之後,協議該房地為告訴人所有,第二次婚姻期間,上開房地屬告訴人之原有財產,是於告訴人大部分在國外之如此長期間,對於自己具有商業價值之不動產,完全不與聞問亦有違常情。是其於回國期間前往查看,並向租屋人瞭解租約情形,為一般正常合理之作法。且證人乙○○實際與被告接洽訂立租約,租約載明雙方權利義務,二次續約並均經律師見證,並無虛捏告訴人前往查看上情以確保自己權益之必要,是其證詞核屬平允可信。故證人乙○○記憶中告訴人確前來索取租約,堪以採信。

4告訴人雖一再否認曾向乙○○看過租約,並表示一直不知

上開房屋出租情事,嗣其妹蔡艾琳(即蔡寶蓮)於91年10月間收到補徵房屋稅通知,始知上開房屋出租云云,然:⑴告訴人對於自己於第二次婚姻關係存續中具有商業價值

之原有財產,如因大部分時間在國外,即完全不與聞問,有違常情,已如前述。而告訴人對於自第一次婚姻關係時即遷址居住並在上址營業之被告,為確切瞭解被告如何出租使用之情形,而向承租人瞭解租約並實地查看,亦屬合理。是被告所辯:經告訴人授權出租上開房地,非屬無據。反而告訴人所述:被告沒有在居住使用上址,其亦未同意被告繼續居住使用,也沒有授權被告可以出租,就是將房屋鎖上不作任何使用云云,難以遽信。況依當時民法第1019條規定:「夫對於妻之原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收取之孳息,於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及聯合財產管理費用後,如有剩餘,其所有權仍歸屬於妻」,則被告對於告訴人之原有財產,依法本得使用、收益。而被告自第一次婚姻時起(尚未訂立分別財產制前)即一直使用,於第二次婚姻關係存續中予以出租,自難認有何竊佔可言。至於告訴人同意授權出租,雖對實際出租何人?租約詳情內容為何?未於出租之初向被告一一瞭解,嗣因夫妻相處不睦而就租賃孳息之歸屬甚至補徵房屋稅之事有所不滿,但究不得反予指摘被告未經授權即予出租。又第二次續租雖已於告訴人在美訴請離婚之後,然衡情告訴人倘有向被告表示不再授權續租,被告又何必甘冒偽造文書罪嫌,與乙○○續約,並經律師見證留下罪證,且負擔無法履行租約之責任?益見被告並無竊佔及偽造文書犯行。

⑵告訴人雖長年居住美國,有關國內綜合所得稅之申報均

委由其妹蔡艾琳辦理,經告訴人陳述綦明,並據證人蔡艾琳證述屬實。惟經調取告訴人自87年至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蔡艾琳於各該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申報書雖均未申報告訴人有房屋租賃所得,有各該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可按(見第65 95號偵查卷第162、165、168、171、173頁)。然上開綜合所得稅申報後,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核定結果,上揭承德路房屋每年皆有租賃收入漏未申報,亦有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可憑(見第6595號偵卷第166至167頁、第169至170頁、第172、174頁)。且90年度以前之核定通知書,均在本案告訴人提出訴願以前即已通知。況告訴人亦是認:「(你妹妹是否每年年度退稅的退稅單都會給你看?)每年都會,她一拿到就會寄影本到美國給我看,相關的重要文件她都會交給我看」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告訴人既查看每年度之退稅明細,又怎不知上揭房屋出租情事。

⑶本件承德路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除被告繳納過1期

外,其餘均由告訴人自行辦理帳戶自動扣繳,扣繳完畢後,則由稅捐機關將完稅通知單寄至告訴人戶籍地高雄市○○○路○○號由蔡艾琳收存,蔡艾琳並未代告訴人處理房屋稅相關事宜等情,經告訴人及被告是認,並據證人蔡艾琳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130、131頁)。而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迄91年10月9日始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09190278300號函通知告訴人承德路2樓房屋有界樺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界樺公司)營業登記,營業用面積增加,應自89年1月起按實際情形核課房屋稅,並補徵91年房屋稅(見第6595號偵查卷第27頁)。惟前揭89、90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上已有界樺公司租賃之記載(見第6595號偵查卷第169、172頁)。告訴人雖係於收受上開房屋稅補徵通知之後提出訴願,亦有訴願書可憑(見第6595號偵查卷第28頁)。然徵諸前揭綜合所得稅之繳交,雖核定有租賃收入,但除90年度應補稅647元外,其他均屬退稅,對於告訴人無甚影響。此次卻要自89年起補徵房屋稅,告訴人不無因對被告已有不滿,以此為契機提出訴願之可能,是尚難以告訴人收受上開通知,旋於91年12月21日返國,提起起訴願、至現場查看並換鎖、於門首張貼紙條表示其為房屋所有人無意出租、並提出本件告訴一情,即認其此時始知悉出租情事。

⑷至證人蔡艾琳證稱:因申報時只有利息收入,所以大部

分是退稅,直到前幾年,收到綜合所得稅補稅單,國稅局說要補稅,說是租賃所得稅才知道。退稅高雄國稅局有寄通知來,退稅多少不清楚,因退稅就不會關心(見原審卷第127至130頁)、「如果退稅就會轉入丙○○帳戶,我就沒有告訴丙○○」「補稅部分,我會通知丙○○,因為沒有自動扣繳」「(退稅的綜合所得稅稅額或房屋稅稅額是否會通知丙○○?)如果她有打電話回家,我有想起來,我會告訴她,但常常會忘記,如果有要補稅,我會告訴丙○○,退稅的部分常常沒說,因為沒有多少錢」(見原審卷第131、132頁),雖表示因大部分是退稅,所以未注意,而不一定告知告訴人。但依其所述,補稅會通知告訴人,則告訴人於通知後,對於一向退稅而此次卻要補稅之原因,何竟亦完全不置理?況所證退稅不一定告知告訴人之情,與告訴人所述每年退稅一定會寄退稅單到美國之情形完全不同。又歷年之房屋稅單,雖均由告訴人帳戶自動轉帳,但證人蔡艾琳亦稱:房屋稅單上有註明營業用及非營業用,只是其未注意(見原審卷第131頁),再其又稱:告訴人回臺時,都住高雄天祥一路51號父母家,沒住過別處(見原審卷第100頁),對照前揭告訴人確前往租屋所在查看一事,可知證人蔡艾琳證述之情節不無蓄意迴護告訴人之情形,難以遽採。

5關於被告辯稱:○○○區○○路○○○號7樓之4、之5房屋雖

登記為告訴人名義,但實質上仍歸其所有,其與告訴人協議交換房屋使用,即由被告使用收益承德路房屋,而由告訴人及其弟使用文林路房屋一節。告訴人雖否認上開交換使用情事,且臺北市○○區○○路○○○號7樓之4、之5房屋,及坐落之臺北市○○區○○段3小段699地號土地,於69、70年間即登記為告訴人所有,嗣上開房地於81年5、6月間經告訴人出售,經告訴人陳述在卷,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足按(見第6595號偵查卷第126至134頁)。是於81年間僅餘承德路房地,而文林路房地早經告訴人出售。惟依前述,被告自第一次婚姻時起即居住使用承德路房地,迄第二次婚姻期間仍繼續有使用收益之事實,反而告訴人並非不知悉承德路房地出租之情,故自不得以文林路房地早經出售,即反指被告竊佔承德路房地及於未經告訴人授權即出租他人。

6被告又辯稱:告訴人曾想以承德路房地增加貸款,而帶銀

行人員前往查看,證人乙○○有看到等情,此亦據證人乙○○於92年8月15日偵查中證稱:1、2年前,告訴人曾帶銀行人員來查看房屋,說要來向銀行增加貸款等語(見第6595號偵查卷第72頁正、反面)。雖依登記謄本之記載,承德路房地除於66年間向第一銀行設定抵押貸款嗣經塗銷外,於本件案發前,僅有於80年7月8日間向華僑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1千萬元,嗣案發後於92年11月24日向合作金庫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千2百萬元。又依華僑銀行臺北分行93年1月20日(93)僑銀北營字第006號函、94年5月30日(94)僑銀北營字第064號函附放款交易明細表等稱:告訴人於80年7月9日以上揭承德路不動產為擔保,申貸循環額度8百萬元(設定最高限額1千萬元),並自80年7月13日至85年8月30日陸續支用款項(見第6595號偵查卷第178至183頁、原審卷第75至77頁)。是向華僑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時,證人乙○○固然尚未承租。惟設定之後,告訴人確有陸續借貸之情形,嗣亦增加貸款額度改向合作金庫設定1千2百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由此可知告訴人以此房地借貸融資,是於此期間有銀行人員前來看屋之情形,亦屬合理。則證人乙○○於承租期間看過銀行人員前來查看房屋,即難認所述不實。雖其對於何一銀行並不清楚,且嗣於本院稱:印象中確有銀行人員前來,但告訴人有沒有來,已經不記得(見本院卷第98頁),不過關於有銀行人員前來看屋一事始終陳述如一,縱告訴人是否同時在場無從確認,然由此可見告訴人仍關心此承德路房地狀況並用以貸款,而非如其所述只是將房屋鎖住(見原審卷第101頁),不加聞問。是於其長住國外期間,有授權被告出租收益,並維護房屋現況,尤屬合情合理。

(三)綜上所述,尚難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竊佔及偽造文書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何上揭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至被告所指告訴人是否盜賣被告在美國洛杉磯房屋、被告是否在美國開設海灣公司、告訴人是否扣留被告之綠卡、告訴人是否叫被告辦理假過戶、告訴人是否自78年起出租承德路房屋屋頂供廣告公司懸掛看板等,已無關於本案上開認定,併予說明。

(四)又關於竊佔部分,原判決雖認:追訴權時效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追訴權時效為10年,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參照)。

故竊佔罪追訴權時效之起算,應自竊佔行為完成時即開始計算。本件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擅自將承德路房屋交付乙○○等使用之時間,始自81年間,故自該時起竊佔行為即已完成,追訴權時效亦應自該時起計算。而本件告訴人委任周崇賢律師對被告提起竊佔告訴之時間為92年1月27日,距被告犯罪成立時已逾10年之追訴期間,故此部分已罹於追訴權時效云云。惟檢察官起訴被告竊佔之事實,係始於84年間,自此期間計算,顯未逾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又以檢察官上訴所指第二次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對於告訴人之原有財產得使用收益,則竊佔之時點應自87年6月23日第二次離婚之後起算,尤無已逾追訴權時效可言。

是原審認為檢察官起訴之竊佔行為已逾追訴權時效,自有誤會,應由本院為實體判決方屬正當。

(五)原判決就此部分未經詳查,認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而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出租,又以所涉竊佔犯行,已逾追訴權時效,而就偽造私文書部分判處罪刑,竊佔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自有未合。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指原審就偽造私文書部分量刑過輕,雖無足採,惟就竊佔部分指未逾追訴權時效,則屬可採,至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則為有理由,而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關於公訴意旨(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其將國民身分證交林川裕警員影印附卷之事實供認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變造國民身分證犯行,辯稱:其國民身分證是於86年間換發,當時配偶欄是記載告訴人,並未予以變造,可能是警員在影印時不清楚等語。

(二)經查:1卷附被告國民身分證影本(見第6595號偵查卷第14頁)

,係由林川裕警員以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原本影印後附卷等情,經證人林川裕警員證述在卷(見第141號偵查卷第115頁、原審卷第104頁)。而被告於本件案發後,於92年5月5日以遺(滅)失國民身分證為由,申請補發,並經核發新證,經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94年2月25日北市投戶字第09430179000號函敘甚明,並有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可按(見原審卷第35、39頁),故起訴書所引被告於警詢時提出之86年11月4日補發之國民身分證原本已不存在。

2卷附被告國民身分證影本,其補發之年份,究為「86」

或「88」,實難辨認。而影印文件時,其效果不無因文件是否髒污、影印機器及油墨之品質而有不同,是僅憑卷內國民身分證影本,實難確認原本經過變造。且證人林川裕警員證稱:有印象幫被告製作竊佔案筆錄,當時訊問被告內容是房子竊佔的事情。被告拿出身分證的時候,沒有表示身分證是補發的。當時其也沒有發現身分證是偽造或變造的痕跡。訊問過程中被告是有說告訴人是太太,但沒有拿出身分證強調此點(見原審卷第103至106頁)。而證人林川裕係專業之警察人員,深諳製作筆錄前查核被訊問人身分之程序,於核對被告之國民身分證時並未察覺有異,且於詢問過程中,被告亦未出示國民身分證強調與告訴人之夫妻關係,顯然其並無以國民身分證證明其與告訴人之夫妻關係尚屬存在之意思。況倘如公訴意旨所稱,被告變造國民身分證之補發日期,動機在於用以證明其與告訴人之婚姻關係,則應無不於員警詢問中特意強調之理。是自難遽認該國民身分證有何變造之情形。

(三)據上,亦難遽認被告有何變造國民身分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四)原審就此部分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依法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認原審未經鑑定即認無變造之事實,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依調查所得上情綜合判斷,認無從證明被告犯罪,且無鑑定之必要,並無不合。檢察官就此部分所提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國在

法 官 江振義法 官 王詠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特種文書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駱麗君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