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65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廣澤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王聰明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廣澤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81 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132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甲○○共同私行拘禁,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膠帶壹條、克拉克模型道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均沒收。
事 實
一、丁○○、甲○○與告訴人乙○○均為計程車司機,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七月間,向丁○○、甲○○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元遲未清償,且避不見面逃逸無蹤,嗣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下午七時許,在臺北市○○○路一段附近巧遇乙○○時,甲○○即拔下乙○○之車鑰匙,不讓乙○○駕車離去,妨害乙○○權利之行使;甲○○復不顧乙○○之請求至警局協調,反逕行聯絡丁○○到場,且與丁○○基於犯意聯絡,共同將告訴人強行帶至臺北市○○區○○街「集客泡沫紅茶店」內逼債,限制其自由達四、五小時之久。乙○○對於如何還債之事,始終不置可否,甲○○因另有要事而於同日下午十時、十一時許先行離去。
二、丁○○無計可施,遂以電話聯絡先前已透過「幫忙討債」之小廣告,而曾聯繫過之黃永智(綽號「阿勇」,未據起訴)到場協助討債,並聯絡甲○○再度返回該泡沫紅茶店內,黃永智隨即電話聯絡丙○○,由黃永智開車搭載丙○○前往該紅茶店內,而甲○○亦偕妻回到該紅茶店內。丁○○、丙○○、甲○○、黃永智四人,因與乙○○商議還債之事未果,丁○○、甲○○、丙○○與黃永智四人,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二日凌晨零時許,由丙○○對乙○○恫稱:「如不跟我們一起走,將予以好看。」等語,並由丁○○、丙○○強拉乙○○上黃永智所駕駛之車,搭載乙○○至黃永智所承租之臺北市○○○路○○巷○○號之處所。俟到達前開處所後,丙○○旋即拉下鐵門,予以拘禁,並手持無殺傷力之克拉克模型道具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恫嚇乙○○稱: 「如不配合,將給予好看」、「如不還錢將予以斷手斷腳」云云,黃永智亦恫稱:「像這種男人給他死了就算了」等語,丙○○並要求乙○○交付自己所有健保卡、身分證、駕駛執照等物,又命乙○○脫去全身衣物,且以膠帶蒙住乙○○之雙眼後,徒手毆打乙○○,復命其蹲跳、仰臥起坐、在地上打滾或跪於地上,兼以手持鐵鎚敲打乙○○之右手背,造成乙○○受有右上肢外傷、右耳淤傷及腰部疼痛之傷害。
三、嗣後丙○○命乙○○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聯絡其前妻黃春子,告知須清償前開二十二萬元借款作為讓其返家之條件,丙○○並接過電話,命黃春子前往臺北市○○○路與永吉路口簽立本票還款,若不還款則不放人。黃春子於接獲電話後立刻報警處理,為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上午七時許,在臺北市○○○路○○巷○○號埋伏,當場逮獲丙○○、甲○○及丁○○,並在上址查獲被告所有,用以蒙住乙○○眼睛之膠帶一條,及乙○○所有2L-886號營業小客車之鑰匙一串等物。嗣並扣得被告丙○○所有供本件犯罪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克拉克模型道具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四、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丁○○、甲○○及丙○○涉犯妨害自由及普通傷害部分):
一、關於共同正犯黃永智於審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一四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中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供述之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共同被告之供述,就其他被告而言,本質上屬於證人,基於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及同法第八條第一項正當法律程序之規定,為確保刑事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除經被告於審判中同意作為證據,且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外,仍應依法定程序令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又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第一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一五九條之五第二項已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五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一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一五九條第一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三3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二)本件查共同正犯黃永智於本案中雖未經起訴,亦未曾於本件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到庭陳述,惟其已於原審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一四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中之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就本件案情有所陳述,且被告甲○○、丁○○之辯護人,均於原審審理程序中就共同正犯黃永智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無意見,並表示不聲請傳喚作證,同意引用其供述做為證據(參見原審卷第一三八、一四二頁),而法院所指定被告丙○○之公設辯護人,亦表示無意見(參見原審卷第一四二頁),則參照上開規定及判決要旨所示,共同正犯黃永智於另案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供述即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甲○○,固坦承有協同被告丙○○、共同正犯黃永智將告訴人乙○○帶至臺北市○○○路○○巷○○號之處所,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行,被告丁○○辯稱:「因為乙○○逃避多年多遲不返還借款,當日又不提出償還計畫,他沒有辦法才聯絡在幫忙催討債務之黃永智到場,目的只是為向乙○○催討債務,他與黃永智並不熟識,也不認識被告丙○○,他怕他們亂來,才一起到上開處所,他沒有同意被告丙○○毆打乙○○,乙○○係自願到上開處所。」等語;被告甲○○辯稱:「前往集客泡沫紅茶店商談清償債務事宜,係乙○○自己所同意,至於後來發生丙○○毆打乙○○之事,伊完全不知情,因為伊太太在夜市擺地攤,而前往幫忙,伊在集客泡沫紅茶店待沒多久後即行離去,根本不知道後來發生之事。」、「伊有打電話叫丁○○到現場。但沒有人打告訴人,係告訴人自己受傷,根本沒有押他,我們碰到他,他欠我們錢兩年多,我怕他跑掉才把汽車鑰匙拔下來。我在泡沫紅茶店就離開了。」、「我與乙○○是全民計程車的車隊,我是組長,他是我的副組長,他欠很多債務,他已經欠我很多錢,他欠我壹個二萬、五萬、六萬、四萬共十七萬元,外面也欠很多錢,後來他來找我,我才介紹他向丁○○借錢,他只欠丁○○五萬元,其他都是我的債權,我們並沒有打他,他已經跑了二年多了。」云云;被告丙○○固坦承有毆打告訴人乙○○,惟亦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伊與被告丁○○並不認識,當日係共同正犯黃永智邀約,才一同到現場幫忙被告丁○○催討債務,伊並沒有持槍對告訴人乙○○施以強暴行為,亦未對乙○○捆綁膠帶,當時係因為乙○○口氣很差,才毆打乙○○。」等語。
三、本院查:
(一)告訴人乙○○確有被妨害自由及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指稱:「丙○○跟這名不詳男子(按係指黃永智)到場後就跟丁○○一起將我押上車,甲○○就先行離去了,丁○○等三人就將我帶到臺北市○○○路○○巷○○號屋內,丙○○開始毆打我,並告訴我如果不還錢就要讓我斷手斷腳,且將我身上的衣物全部脫光,還用膠帶將我雙眼蒙住,一下要我跪在地,一下要我趴在地上,並持續毆打我,還拿鐵鎚打我的右手,並警告我如果喊救命,就要打得更嚴重,丙○○後來就叫我打電話給我妻子黃春子,要我妻子準備二十二萬元幫我贖身,丙○○後來就把我的電話搶走,告訴我妻子過來簽本票,我妻子後來就帶警員到上址將我救出。」等語(參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二六號卷第九頁);其於偵訊時指稱:「(你為何願意去中坡北路?)他們強迫我去,用拉的,不讓我走。」、「(如何不讓你走?)丙○○說如果不乖乖聽他們的話,後果會不堪設想。」、「(在哪裡亮槍?)在中坡北路四十巷十五號。」、「(蒙住眼睛後如何?)叫我蹲跳、仰臥起坐,在地上滾來滾去,用脫鞋打我,用榔頭打我的手,把我脫光衣服,叫我跪在地上。當時是隔天的凌晨二點。」(參見同上偵查卷第九十三頁);其於原審審理時復結稱:「(到了那個地方發生何事?)丙○○要我自己把身上所有證件拿出來,說如果不拿出來就要給我好看,所以我就拿出來,拿出來以後,丁○○、丙○○就叫我打電話叫太太拿二十二萬來。」、「(除了拿證件外還有叫你做何事?)丙○○叫我脫掉衣服一絲不掛,用膠帶捆住我的眼睛讓我看不見,然後用榔頭打我的右手及用脫鞋打我的右耳及右側頭部,之後叫我蹲馬步並且踢我的腰,也有叫我在地上滾來滾去。」、「(這些行為是何人做的?)是丙○○做的,丁○○在旁邊看。」、「(另外一個人是否有動手?)他綽號『阿勇』,我是當天聽他們這樣稱呼他,他只有恐嚇我說,像這種男人給他死了就算了。」等語(參見原審卷第八八、八九頁)。
(二)又告訴人乙○○所指被告丙○○要求其打電話與前妻黃春子,嗣後黃春子帶同警察將其救出等乙情,經核亦與證人黃春子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參見同上偵查卷第三0、三一、九四、五頁及原審卷第一0四頁至第一0七頁)。而證人即共同正犯黃永智之員工即當時曾在現場之周家民,亦於原審審理時結稱:「(當天在現場有無看到丙○○?)有。」、「(有無看到乙○○?)有,當時狀況我一進去就看到丙○○與被害人在對話,內容我記不清楚。」、「(丙○○有無對乙○○作何動作?)除了對談,我看到丙○○拿拖鞋打乙○○。」等語(參見原審院卷第一二七頁);另參以被告丙○○亦自承在臺北市○○○路○○巷○○號屋內,確有毆打告訴人乙○○之情事;且共同正犯黃永智在警詢、偵訊中亦自承:「臺北市○○○路○○巷○○號房屋係伊所租用,當日係丁○○打電話請伊幫忙催討債務,伊才開車搭載丙○○前往『集客泡沫紅茶店』,嗣後並與丙○○將乙○○載回中坡北路址。」等語(參見九十三年度核退字第七二八一號卷第五、十八至二0、二十五至二十九頁);又告訴人乙○○因此受有右上肢外傷之傷害,亦有臺北市立忠孝醫院驗傷診斷書、照片在卷可稽(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二六號卷第四七、九八頁);另證人黃春子亦證稱:告訴人乙○○耳朵確有淤青之傷害(參見原審卷第一0七頁),此外,並有扣案膠帶一條、克拉克模型道具手槍一支(於原審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一四號共同正犯黃永智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扣案中)附卷可證。據上所陳,足見上開告訴人乙○○之指訴及證人黃春子、周家民之證詞,以及被告丙○○之自白、共同正犯黃永智之陳述,均互核一致,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照片及扣案證物可證,已徵被告等確有共同妨害告訴人乙○○自由及對其傷害之犯行甚明。
(三)至被告丁○○雖辯稱:「伊與黃永智並不熟識,亦不認識丙○○,伊因怕他們亂來,才一起到臺北市○○○路○○巷○○號之處所,伊未同意丙○○毆打乙○○。」云云;被告甲○○亦辯稱:「前往集客泡沫紅茶店商談清償債務事宜,係乙○○自己所同意,至於後來發生被告丙○○毆打告訴人乙○○之事,伊完全不知情,因為太太在夜市擺地攤,伊在集客泡沫紅茶店待沒多久後即行離去,根本不知道後來發生之事。」等語。惟查:
⑴、被告丙○○、共同正犯黃永智並不認識告訴人乙○○,告
訴人亦未曾向被告丙○○、共同正犯黃永智借錢,被告丙○○、共同正犯黃永智所以前往本件事發地點,係經被告丁○○之聯繫,其二人之目的係在幫被告丁○○及甲○○二人向告訴人乙○○催討債務,以上各情為被告丙○○、丁○○所自承(參見原審卷第一五七頁)。而被告丁○○既因不知如何催討債務,始透過「幫忙討債」之小廣告聯繫共同正犯黃永智到場協助討債,已可預見被告丙○○、共同正犯黃永智將可能採取非和平之討債手段,且被告丁○○復協同被告丙○○、共同正犯黃永智二人將告訴人乙○○帶至臺北市○○○路○○巷○○號房屋,並於被告丙○○、共同正犯黃永智對告訴人乙○○加以傷害及妨害自由犯行時,在場觀看而未加以制止,被告丁○○有與被告丙○○、共同正犯黃永智共同為妨害自由及傷害犯行之犯意聯絡甚明。
⑵、又被告甲○○供述:告訴人乙○○欠其十七萬元,欠丁○
○五萬元,乙○○並已避債二年多,於上開時地,為其發現,乃將乙○○汽車鑰匙拔下後,並通知另一債權人即被告丁○○到場,將乙○○之車鑰匙交與丁○○,由丁○○開車搭載乙○○,甲○○開自己之車,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街「集客泡沫紅茶店」內商討前開欠款事宜,因乙○○不置可否,兼以另有要事,其即於同日下午十時、十一時許先行離去云云;而被告丁○○在索債未成之情形下,遂以電話聯絡專門為人討債之共同被告黃永智(綽號「阿勇」)到場協助討債,並聯絡被告甲○○再度返回該紅茶店,黃永智開車搭載丙○○前至該紅茶店後,被告甲○○亦偕妻回到該紅茶店內,丁○○、丙○○、甲○○、黃永智等人與乙○○商議未果後,丁○○、丙○○與黃永智等人,即將乙○○帶往黃永智租住之臺北市○○○路○○巷○○號之處所,並對乙○○予以拘禁、毆打,及脅迫還債等情,如前所述。而在黃永智租住處逼討欠債時,被告甲○○雖未在場,亦未實際參與對乙○○施加暴力,惟按:
①、同正犯之成立,祗需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即可,並不以每一階段犯行均經親自參與為必要。
②、本件被告甲○○於案發當日晚間七時許偶遇告訴人乙○
○後,未循正當途徑解決債務糾紛,不顧告訴人請求至警局協調,反逕行聯絡丁○○到場,且與丁○○共同將告訴人私行帶至泡沫紅茶店,限制其自由達四、五小時之久,此經被告甲○○自承及告訴乙○○指陳在卷(參見原審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筆錄);又被告甲○○同被告丁○○在泡沫紅茶店不讓乙○○離去,直至同日晚間
十、十一時許,始暫行離去,然於翌日零時許,又經被告丁○○電話告知回到現場參與討債,且聽任丁○○聯絡被告丙○○、共犯黃永智到場續將告訴人強押至他處私行拘禁,此不惟據被告甲○○首承案發經過在卷(參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並有被告丙○○、共犯黃永智證陳被告甲○○之參與經過(參見偵查卷第二九、七五頁及九十三年核退字第七二八一號卷第二七、二八頁)足資佐證,足見被告甲○○不惟先已拔去乙○○汽車鑰匙之強暴方式,妨害乙○○行使權利,且後來為達到討債之目的,其已可預見被告丁○○所透過「幫忙討債」之小廣告聯繫到場協助討債之黃永智、丙○○二人,在討債之過程中,將可能採取非和平之討債手段,且復見被告丁○○復協同被告丙○○、黃永智,將告訴人乙○○帶離上開泡沫紅茶店,而未加阻止,終致告訴人乙○○為被告丁○○等人私禁及毆打,其就被告丁○○、丙○○及共同正犯黃永智之共同為妨害自由及傷害犯行,要有犯意聯絡,並而有以妨害自由及傷害犯行,以達其討債之目的甚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罪責。
(四)被告丙○○雖辯稱:「伊並沒有持槍對告訴人乙○○施以強暴行為,亦未以膠帶蒙住告訴人乙○○之眼睛,即無妨害自由之犯行。」云云。惟查:
⑴、告訴人乙○○在警詢、偵訊時已證稱:被告丙○○曾對其
為妨害自由,以及持槍對其為恐嚇之事,均已如前述;其於原審審理時復指稱:「丙○○有帶手槍,叫我一定要配合他們,被告丙○○是到中坡北路住處才將槍拿出來,當天共出現二把手槍,一把短的,一把長的,被告丙○○是用短的槍恐嚇,並沒有用長的槍,長槍是本來就放在那邊的,後來共同正犯黃永智放其離開時,那把短槍才被共同正犯黃永智拿走。」等語(參見原審審理卷第八八、九0頁)。
⑵、而共同正犯黃永智於警詢時供稱:「我在集客泡沫紅茶店
有看見被告丙○○腰際間插一把黑色手槍,並將衣服拉開顯現手槍給乙○○看,該把手槍就是我在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帶來警察局投案的,..,扣案克拉克模型道具槍一枝是被告丙○○的,來源我不知道。」(參見九十三年度核退字第七二八一號卷第二八、二九頁);於原審另案審理時復陳稱:「我是向吳嘉濠警員自首,當初警察問我有關丙○○和乙○○間所涉之恐嚇案時,問我丙○○持有的玩具手槍為何人所有,我告訴警察那是丙○○所有,因此我想到我另外還持有本案之槍枝(註:共同正犯黃永智因另持有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八厘米玩具手槍一枝,已經原審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一四號乙案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等詞(參見原審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一四號卷第四四頁)。
⑶、經互核上開告訴人乙○○之指訴及共同正犯黃永智之上開
陳述,顯示被告丙○○雖未曾在「集客泡沫紅茶店」拿出該支克拉克模型道具槍用以恐嚇,但確有以言詞恫嚇,並與被告丁○○強拉告訴人乙○○上車而妨害其行動自由,且在搭載其前往臺北市○○○路○○巷○○號處所後,在該屋內持克拉克模型道具槍對告訴人乙○○施以強暴行為而妨害其自由之犯行甚明。
(五)共同正犯黃永智於原審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一四號審理時,雖否認其綽號叫「阿勇」,並辯未參與本件妨害自由之犯行云云。惟查:
⑴、共同正犯黃永智在警詢、偵訊時,曾自承當時被告丁○○
請求伊前往協助處理債務糾紛,伊才聯絡並開車搭載丙○○前往「集客泡沫紅茶店」,嗣後並搭載丙○○、告訴人乙○○返回其位於臺北市○○○路○○巷○○號租屋處;又伊因知悉警察在找伊,因此才主動到案,並製作筆錄說明,伊之綽號為「阿勇」云云(參見九十三年度核退字第七二八一號卷第十八、二十六頁),則共同被告黃永智嗣後在原審法院另案審理時才否認自己即為「阿勇」,核與上述各情不符,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即非可採。
⑵、又被告丙○○雖陳稱:並不認識被告丁○○,當時係「阿
勇」邀約,其才前往現場,「阿勇」即為共同正犯黃永智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一五五頁),且被告丁○○亦陳述:「(你以前是否認識丙○○?)不認識。」、「(為何想到要找丙○○?)我看到廣告小紙條,上面寫有人借錢倒債,他可以幫忙討債,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遇到乙○○之前,我就問過綽號『阿勇』。」等詞(參見原審卷第一五七頁);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復指稱:「(另外一個人是否有動手?)他綽號『阿勇』,我是當天聽他們這樣稱呼他,他只有恐嚇我說,像這種男人給他死了就算了。」云云(參見原審卷第八八、八九頁)。
⑶、由上開所述,共同正犯黃永智之綽號確為「阿勇」,而其
為居間聯繫被告丙○○一同前往協助處理被告丁○○與告訴人乙○○債務之人,且開車負責搭載被告丙○○、告訴人乙○○返回自己之租屋處,並在被告丙○○傷害告訴人乙○○之際,亦在旁恫稱:「像這種男人給他死了就算了」等語,則黃永智確有共同參與本件犯行之事實,應堪微徵信。
(六)起訴書雖認被告丙○○係手持美製瓦斯空氣長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對告訴人乙○○施以恐嚇犯行,惟告訴人乙○○證稱:被告丙○○所持有者係克拉克道具模型槍,而非該支長槍云云,已如前述,核與證人周家民證述之情節相符(參見原審卷第九0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二六號卷第三十七頁),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在原審予以更正,是被告康永鵬當時持以恐嚇之槍枝為克拉克道具模型槍,應屬無誤。
(七)至公訴檢察官所指被告丙○○持有克拉克道具模型槍時,亦同時持有無殺傷力之子彈七顆持以供本件犯行部分,查:該七顆子彈係共同正犯黃永智因本件犯行到案說明時,在警局自首其另持有手槍一支,並帶同承辦員警至臺北市○○區○○○路○段○○○號地下室倉庫之天花板夾層中,取出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八厘米玩具手槍一枝及該七顆子彈(參見九十三年度核退字第七二八一號卷第三
三、三四頁);而該手槍及子彈均係由黃永智所持有,被告丙○○當日並未持該槍及子彈供本件犯行所用,此亦據共同正犯黃永智供述在卷(參見九十三年度核退字第七二八一號卷第二0頁),是公訴意旨所指即有誤會,附此敘明。
(八)綜合上開告訴人乙○○之指訴、證人黃春子、周家民之證詞,及被告丙○○之自白與共同正犯黃永智之證述,以及臺北市立忠孝醫院驗傷診斷書、照片與扣案膠帶一條、克拉克模型道具手槍一支等證物,足見被告丁○○、甲○○、丙○○確有上開不法犯行,渠等所辯,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甲○○、丙○○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於妨害自由過程中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三七0一號判例意旨)。然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經合法告訴,並應負傷害罪責,而與妨害自由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參見最高法院八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七六號判決)。次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0四條第一項及第三0五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三零二條第一項之罪所稱之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三百零四條或第三百零五條之罪之餘地(參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五九號、第三七五七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0號、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七八0號判決意旨)。查:
(一)本件被告丁○○、甲○○、丙○○與共同正犯黃永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丁○○、丙○○與共同正犯黃永智共同恫嚇並強拉告訴人乙○○上車而剝奪告訴人乙○○之行動自由後,將告訴人乙○○帶往臺北市○○○路○○巷○○號房屋內,由被告丙○○出手毆打及以鐵鎚敲打告訴人乙○○之右手背,顯然意在傷害,且造成傷害之結果,足證告訴人乙○○所受之傷害部分,已非妨害自由之強暴本質所能包括,且經告訴人乙○○合法提出告訴,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所示,自應分別論罪。
(二)核被告丁○○、甲○○、丙○○、共同正犯黃永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私行拘禁罪與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甲○○另拔下乙○○之汽車鑰匙,妨害行使權利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而被告丁○○、甲○○、丙○○、共同正犯黃永智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將告訴人乙○○強行載往臺北市○○○路○○巷○○號後,由被告丙○○手持克拉克模型道具槍,恫嚇乙○○;「如不配合,將給予好看」,並命告訴人乙○○交出所有證件及從事蹲跳、仰臥起坐等肢體動作,致使告訴人乙○○不能抗拒,而主動交出自己所有健保卡、身分證、駕駛執照等物,及為蹲跳、仰臥起坐、在地上打滾與行跪,以及迫使告訴人乙○○聯絡前妻黃春子籌款,該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均無非係為達催討債務之目的所為,且係在其等以非法剝奪告訴人乙○○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指所示,即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其等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書並未載明此旨,惟已經公訴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當庭追加),容有未洽,附此敘明。又被告丁○○、甲○○、丙○○、共同正犯黃永智四人就上開二罪之犯行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甲○○成立共同正犯之理由詳上開理由三、(三)⑵所述),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丁○○、丙○○與共同正犯黃永智三人所犯上開二罪間,及被告甲○○所犯上開三罪間,均分別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私行拘禁罪處斷。公訴意旨雖就被告丁○○、甲○○二人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部分未一併提起公訴,惟因與已起訴判決有罪之私行拘禁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五、原審對被告丁○○、丙○○二人予以論罪科刑,雖均非無見,惟查:原審疏未一併認定被告甲○○就上開被訴妨害自由及傷害部分亦成立犯罪,且未一併與被告丁○○、丙○○二人認定成立共同正犯,要有未當。本件被告丙○○之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公訴人之上訴意旨據同上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甲○○、丙○○三人部分,均予撤銷改判。爰審酌:
⑴、被告丁○○係高職畢業,目前以從事計程車司機為業,被告丙○○則係國中肄業,二人智識程度均非高。
⑵、被告丁○○、甲○○係因告訴人乙○○積欠借款已二年餘
,卻遲未歸還,始在偶遇告訴人乙○○而告訴人乙○○復未提出清償計畫之情況下,為追討債務才為本件犯行之動機及目的;被告丙○○則係在專門為人討債之共同正犯黃永智邀約下,出面為完全不認識之被告丁○○,向告訴人乙○○催討債務之犯罪動機及目的。
⑶、被告丁○○雖係主動聯繫共同正犯黃永智催討債務之人,
且曾共同脅迫強拉告訴人乙○○將告訴人帶往中坡北路黃永智租住處,惟未曾實際下手傷害告訴人乙○○之犯罪手段;被告丙○○則係實際下手傷害告訴人乙○○之人,所為以傷害、恐嚇方式討債為手段之惡性非輕,造成告訴人乙○○之傷勢非微。
⑷、被告丁○○、丙○○二人於犯後尚未能全盤坦承犯行,被
告甲○○則完全否認犯行、雖告訴人乙○○積欠債務遲未清償亦有所不當,但對於造成告訴人乙○○受有上開傷害迄未能表示歉意,難稱有悔意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甲○○二人所處有期徒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六、扣案膠帶一條及另案扣案之克拉克模型道具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被告丙○○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雖該克拉克模型道具槍已經鑑定為無殺傷力,此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刑鑑字第0930243266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參見九十三年度核退字第七二八一號卷第五十一頁),而非屬違禁物,惟既為被告丙○○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仍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美製瓦斯空氣長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原係共同正犯黃永智所有,並未持以供本件犯行所用,已如前述,且該槍並無殺傷力,此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0930239911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參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二六號卷第八十七頁),即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甲○○得知告訴人乙○○需錢孔急後,竟趁其急迫之際,於九十一年六月左右,經由被告甲○○之介紹,在臺北市○○區○○○路○段新生高架橋下附設停車場,於告訴人乙○○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內,向被告丁○○借款二萬元,先預扣四千元利息,實拿一萬六千元現金,此外,每十天尚須支付月息高達六0分,亦即四千元之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告訴人乙○○借得上開款項後,前後業已繳付利息約三萬元,再也無力負擔,然被告丁○○、甲○○為追討重利利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至九十三年七月二日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一帶進入告訴人乙○○之車上,共同毆打告訴人乙○○(未成傷),並脅迫告訴人乙○○再行支付利息費用,而由告訴人簽立票號分別為「TH066425、066423、066418、066424號」之本票四張,金額共計二十萬元整(起訴書所載066416號之二萬元本票部分,已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審理時予以排除),並交與丁○○作為前開債務之擔保而取得財物,使告訴人乙○○行無義務之事。
(三)被告甲○○、丁○○、丙○○、共同正犯黃永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與強盜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凌晨零時許,由被告丁○○、丙○○、共同正犯黃永智三人強拉告訴人乙○○上車至臺北市○○○路○○巷○○號之處所後,由被告丙○○以強暴方式命告訴人乙○○以行動電話聯絡其前妻黃春子,告知須清償前開二十二萬元借款作為讓其返家之條件,被告丙○○並接聽電話,命黃春子前往台北市○○區○○○路與永吉路口簽立本票還款,若不還款則不放人。
(四)被告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下午七時許,恰遇告訴人乙○○駕駛其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附近,竟強行攔停該車輛後,違反告訴人乙○○之意願逕行取走該車鑰匙,以此非法方式剝奪告訴人乙○○之行動自由,被告甲○○再通知被告丁○○到場,共同強押告訴人乙○○進入被告甲○○坐車,被告丁○○則駕駛告訴人乙○○之營業小客車尾隨在後,載至臺北市○○區○○街「集客泡沫紅茶店」內,共同向告訴人乙○○催討前開「欠款」,被告丁○○並向告訴人乙○○恐嚇稱:「若不還錢就不讓其離開,並要讓其好看」等語,使告訴人乙○○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安全,告訴人乙○○意欲逃離現場,惟遭被告丁○○以徒手抓住無法離去而限制其行動自由。
(五)因認被告丁○○、甲○○另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重利罪、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與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及被告丁○○另共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等罪嫌;被告丙○○另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86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丁○○、丙○○、甲○○分別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以及本票、診斷證明書與照片為其主要論據。惟經訊據被告三人,均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其等之辯解如下:
(一)被告丁○○辯稱:伊所持有發票人為告訴人乙○○之二十二萬元本票,係乙○○向伊與甲○○借款後所簽發交付,伊並未強迫告訴人簽發,伊已於九十一年間持該五張本票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而前往集客泡沫紅茶店商談清償債務事宜,則是告訴人自己所同意,伊並未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手段,又伊委託黃永智協助催討債務,黃永智協同被告丙○○向告訴人之妻黃春子催討二十二萬元,目的只是在要回欠款,即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
(二)被告甲○○辯稱:告訴人乙○○所以簽發交付二十二萬元之本票,係因告訴人乙○○向其與被告丁○○各借款四萬五千元,因此才簽發五萬元之本票二張交付與其二人,其餘款項則是因為告訴人乙○○在其租屋處積欠他人之賭博債務,他人要求其負責,其代為清償後,告訴人乙○○才簽發交付本票。而其在臺北市○○○路○段附近巧遇告訴人乙○○時,所以不讓告訴人乙○○離去,係因為告訴人乙○○已藏匿二年多,其怕告訴人乙○○跑掉,不得已才拔下汽車鑰匙,且前往集客泡沫紅茶店商談清償債務事宜,係告訴人乙○○自己所同意,至於後來發生被告丙○○毆打告訴人乙○○之事,其完全不知情,因為太太在夜市擺地攤,其在集客泡沫紅茶店待沒多久後即行離去,根本不知道後來發生之事等語。
(三)被告丙○○辯稱:伊並不認識告訴人乙○○,伊要告訴人乙○○打電話給黃春子之目的,只是希望告訴人乙○○能將借款二十二萬元還給被告丁○○與甲○○,他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
四、本院查:
(一)被告丁○○、甲○○被訴涉犯重利罪、強制罪部分:
⑴、據被告丁○○、甲○○二人指陳告訴人乙○○係於九十一
年六月三十日與七月一、二日向被告丁○○、甲○○借款,並曾簽發金額計二十二萬元本票交付渠等云云,並提出如附表所示金額計二十二萬元之本票五張為證;又告訴人乙○○亦不否認系爭五張本票均為伊所簽發,應堪信為真實。
⑵、又上開本票,據被告丁○○陳稱已於九十一年間持向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亦經原審法院調閱該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八0六七號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如附表所示之五張本票影本附於該卷宗在卷可佐。按該五張本票簽發日期既分別為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與七月一、二日,且被告丁○○亦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即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則公訴意旨認被告丁○○、甲○○二人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月至九十三年七月二日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一帶脅迫告訴人乙○○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⑶、告訴人乙○○於警詢時雖指稱:「(為何丁○○會向你追
討二十二萬元?)我是在九十一年五月份透過甲○○向開設地下錢莊的丁○○借款二萬元,實際只拿到一萬六千元,所扣掉的四千元為利息,丁○○告訴我每十天為一期,每一期要償還利息四千元,後來因為我無力償還利息錢,所以丁○○就在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及七月一日、二日帶我到臺北市○○○路一帶逼我簽下五張本票,面額共二十二萬元,實際上我只跟丁○○借了二萬元,而且我已經還了利息錢約三萬元,丁○○還要我簽下二十二萬元的本票,丁○○的利息算法就是月息六0分的算法。」云云(參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二六號卷第十頁);於偵訊時指稱:「(是誰借你錢?)丁○○。」、「(利息?)借二萬元,預扣四千,拿一萬六千元,每十天付利息四千元,我總共借二萬元,我還欠本金一萬六千元。」、「(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到七月二日間,丁○○和甲○○在新生北路一帶打你?)他們兩個打我,在車上,因為我那時在車上寫本票。他們要我在那裡等他,他們要我再給他利息的錢。他們兩個都打我。」、「(那一次有無驗傷?)沒有,這一次沒有受傷。」、「(你是簽了多少錢的本票?交給何人?)我交給丁○○,我簽了總共二十二萬,約五、六張本票。」、「(你何時向黃借錢?)九十一年六月左右,在新生北路橋下,是透過于,我與于都是排班的計程車司機。」、「(提示五張本票,是你那一天簽的嗎?)是。」、「(為何是九十一年的日期?)因為是九十一年借的。」、「(你總共給多少錢了?)利息共給三萬元。」云云(參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二六號卷第九十三至九十五頁);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本金有無還完?)本金還沒有還清。」、「(沒有還完的本金,丁○○有無催討?)有,在我的車上叫我簽本票,然後簽完我就離開了。」、「(簽本票是何時的事?)九十一年七月間,總共簽了二十二萬元。」、「(這是你自願的?)不是,是他們逼我、打我,我才簽的。」、「(只借了二萬元,為何要你還二十二萬元?)因為每十天要付的利息有耽誤,所以利上加利。」、「(提示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二六號卷第四十四頁,這是否就是你說的五張本票?)是。」、「(為何檢察官問你時,你說簽本票是九十三年六月間的事情?)我沒有說錯,是寫錯的。」、「(提示同偵卷第九四、九五頁,為何這邊也說是九十三年發生的?)九十三年他們在路上攔截到我,但是沒有簽本票,九十一年簽本票是我跟他借錢簽的。」、「(是借錢當天就簽本票?)是,當天是簽一張二萬元的本票。」、「(當天是否有打你?)我不願意簽本票,我沒有欠那麼多錢。」、「(提示偵卷第四四頁,請指出哪一張本票是借錢當天開的?)是票號66416號,就是借錢當天開的。」、「(其他四張本票是如何開出來的?)我有遲延利息,他們要我利上加利,約一個月。」、「(一次開或先後開的?)借錢之後,過了半個月又先後簽了二張、一張,大約二十萬元,總共開了五張,連同借款時。」「)(其他四張,是借款後過半個月又簽的本票,為何本票上的日期是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及七月一日?)時間他們叫我隨便寫一寫的。」、「(你剛剛說其他的四張本票是分幾次開的?)是分二次開的。」、「(說明二次開本票距離借錢的時間?)第一次離借錢時間大約十幾天。」、「(第一次與第二次開本票的時間隔多久?)大約一、二十天。」、「(全部簽出本票離借錢時間多久?)大約一個月時間。」等語(參見原審卷第八四至八六頁、九十二頁)。然查:
①、由上開告訴人之指訴內容以觀,顯示告訴人對於簽發本
票之日期、全部本票是否一次簽發、簽發本票之張數與地點,以及是否曾受到強迫等情事,均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形,是否真正可採,滋生疑義。
②、又如依告訴人乙○○所稱每南天之利息為四千元,第一
次簽發本票日期即為借款二萬元之日期,最後一次簽發本票在借款二個月後,則告訴人乙○○在最後簽發本票時,累計積欠被告丁○○之本金及利息應只有三萬二千元(利息一萬二千元),乃告訴人乙○○自陳前後已付了三萬元,卻何以仍自認尚積欠本金一萬六千元?又何以仍同意簽發如附表所示金額計二十二萬元之五張本票?顯見告訴人乙○○之指訴,與常情有違,要不能作為認定被告二人犯重利罪之論據。
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甲○○二人就借款之金額前後
供述不一;又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復否認曾向被告甲○○借錢,並稱係為回家向太太交差,才向被告丁○○借錢,而非積欠他人賭債云云。惟查:
①、告訴人乙○○既自承妻子有工作,並未與太太約定每月
應拿回家之款項金額,則告訴人乙○○所指:「(有無約定每個月你需要拿多少錢回家?)沒有約定,那是因為偶而生意不好,我才借高利貸貼補家用。」、「(是否約定時間,每個月交錢回去?)沒有。」、「(為何有必要借高利貸給你太太家用?)本身我就先借高利貸放著,生意不好時,我就拿來貼補家用。」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一0一、一0二頁),即與常情有違,因既無約定每月應提供家用之金額,何需先借高利貸放著,以備不時之需?顯見告訴人乙○○上揭指述,顯無足採。
②、況證人即與告訴人乙○○同為全民計程車隊、當時擔任
副隊長之簡豐鈞,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乙○○是否曾向你借過錢?)有,總共借八萬元,是分次借的,未還的有六萬元。」、「(他向你借錢時,是否有說原因?)他說要還別人錢。」、「(他欠別人錢的原因是否有告訴你?)乙○○沒有直接告訴我,但我聽隊員說好像是賭博。」、「(你說聽隊員說,隊員是誰?)當時我是副隊長,隊員很多有幾百人,我聽過很多人這樣講,但不記得是何人。」、「(是否知道他平日有不良嗜好?)知道,賭博,但不是乙○○告訴我的,是從隊員中聽到的。」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一二八頁),則被告甲○○辯稱:告訴人乙○○向其與被告丁○○借款,有一部分則是因為告訴人乙○○在其租屋處積欠他人之賭博債務,他人要求其負責,其代為清償後,告訴人乙○○才簽發交付如附表所示本票云云,即非全然無據。是上開五張本票,應認係告訴人乙○○簽發用以清償積欠被告甲○○、丁○○借款及賭博債務之用。
⑸、綜上所述,告訴人乙○○就借款金額、用途、地點及簽發
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日期、地點與張數,既有前述指訴一之瑕疵,且與常情有違,要不能因被告甲○○、丁○○二人就附表所示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前後不一致之供述,遽認上開債務關係不存在,而認被告甲○○、丁○○涉有重利及強制罪之犯行。
(二)被告丁○○涉犯刑法第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罪嫌部分:
⑴、本件告訴人乙○○因積欠被告丁○○、甲○○二十二萬元
,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五張,被告丁○○已持該本票五張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均已如前述。
而告訴人乙○○亦自陳:「自簽完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後,均未支付利息,這二年多期間被告丁○○、甲○○雖曾到處找伊,卻未曾找到,因為伊怕被他們找到,所以有一段時間離開臺北到宜蘭。」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九十四、一0三頁),顯見告訴人乙○○係有意躲避被告丁○○、甲○○之追償債務。
⑵、又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稱:「我在九十三年十二月一
晚上十九時左右,開我駕駛的營小客車2L-886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附近時,遭甲○○開車將我攔住不讓我離去,甲○○就叫我下車,將我所駕駛的營小客車鑰匙搶走,然後打電話叫丁○○到現場,丁○○到達現場後,就向我要錢,且說如果不還錢就不讓我離開,後來甲○○就押我上車,我因為害怕被甲○○跟丁○○毆打,所以就上了甲○○所駕駛的車子,丁○○則開另外一部自小客車尾隨在後,甲○○跟丁○○後來就帶我到臺北市○○街一家紅茶店,然後向我恐嚇如果不還錢就不讓我走,並且要讓我好看,當時我一直想要離開,但是丁○○徒手抓著我不讓我離開。」(參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二六號卷第八頁),於偵訊時則證稱:「于跟黃手上都沒有拿東西,就把我押到于的車上去,載到東興街泡沫紅茶店。」(參見同上偵查卷第九十三頁)。按告訴人乙○○因偶遇而拔下汽車鑰匙,不讓其離去,妨害其權利之行使者為被告甲○○,被告丁○○尚未在場,自無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餘地(此部分只被告甲○○成立犯罪,如前所述)。
⑶、又告訴人乙○○既已躲避被告丁○○、甲○○追償債務二
年餘,而被告甲○○復係在臺北市○○○路○ 段道路上偶遇告訴人乙○○,雖被告甲○○為避免告訴人乙○○駕車逃逸,而將2L-886號營業小客車鑰匙拔下,但於被告甲○○開車將告訴人乙○○載至集客泡沫紅茶店時,由被告丁○○駕駛2L-886號營業小客車前往該紅茶店外,此時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丁○○與甲○○二人有強押告訴人乙○○至泡沫紅茶店之情事,尚難稱有何妨害告訴人乙○○自由之情事。
⑷、告訴人乙○○雖又指稱:被告丁○○、甲○○二人違反其
意願將其推上車載往該紅茶店云云。惟查,告訴人乙○○既自承被告丁○○、甲○○並未攜帶任何器械,且僅有被告甲○○駕車搭載告訴人乙○○,而無他人看守、拘禁告訴人乙○○之人身自由,則告訴人乙○○於前往集客泡沫紅茶店途中,如欲離去儘可利用等候紅綠燈、下車之時機離去,乃告訴人乙○○竟未離去,則被告丁○○、甲○○辯稱前往集客泡沫紅茶店商談清償債務事宜,係告訴人乙○○自己所同意等情,衡情即非全然無據。
(三)被告丁○○、甲○○、丙○○三人涉犯恐嚇取財罪與強盜罪部分:
⑴、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十八年度上字第十八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罪,此亦有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三六六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⑵、查:本件被告丁○○、丙○○、共同正犯黃永智三人強迫
乙○○上車至臺北市○○○路○○巷○○號處所後,由被告丙○○持槍命告訴人乙○○以電話聯絡其前妻黃春子,告知須清償前開二十二萬元借款作為讓其返家之條件,被告丙○○並於電話中命黃春子前往台北市○○區○○○路與永吉路口簽立本票還款,若不還款則不放人,顯見被告三人之目的,僅在要求告訴人乙○○應清償所積欠被告丁○○、甲○○之款項二十二萬元,被告丁○○、丙○○、共同正犯黃永智即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揆諸前述判例意旨所示,應認被告丁○○、丙○○所為,即不該當恐嚇取財罪與強盜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被告甲○○亦無成立上開二罪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被告丁○○、丙○○、甲○○並不成立上開各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丙○○、甲○○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涉犯上開犯行之情事,揆諸上揭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所示,應認不能證明被告丁○○、丙○○、甲○○就此部分涉有犯罪。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丁○○、甲○○、丙○○三人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之事實間,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國宏
法 官 林銓正法 官 許增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金發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 發票日 │ 到期日 │ 金 額 │ 票 號 │├─┼─────┼─────┼─────┼─────┤│1 │91.06.30 │ 91.07.30 │ 4萬元 │ TH066425 │├─┼─────┼─────┼─────┼─────┤│2 │91.06.30 │ 91.08.01 │ 2萬元 │ TH066416 │├─┼─────┼─────┼─────┼─────┤│3 │91.07.01 │ 91.08.01 │ 5萬元 │ TH066423 │├─┼─────┼─────┼─────┼─────┤│4 │91.07.01 │ 91.08.01 │ 6萬元 │ TH066424 │├─┼─────┼─────┼─────┼─────┤│5 │91.07.02 │ 91.08.01 │ 5萬元 │ TH06641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