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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訴字第 6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666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牛湄湄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91號,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79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85年10月24日與同年11月10日,未經乙○○之同意或授權,偽造乙○○之印章與署押於臺北縣林口鄉農會(下稱林口鄉農會)擔保放款借據上,先後分別冒用乙○○之名義,向林口鄉農會借款新臺幣(下同)1450萬元與2250萬元,使林口鄉農會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前開款項匯入乙○○於林口鄉農會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號之帳戶後,復偽造乙○○之印章於林口鄉農會取款憑條上,並交付前開取款憑條予林口鄉農會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使林口鄉農會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3700萬元交付予丙○○,足生損害於乙○○,嗣因丙○○自87年10月2日起,即未依約對林口鄉農會清償前開債務,故於87年12月30日,乙○○接獲林口鄉農會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對乙○○之財產進行假扣押,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7年12月24日,以87年度裁全金字第4023號所為假扣押裁定與假扣押聲請狀,周竹南所有之17筆不動產已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假扣押而予以查封,始知上情」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7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印章印文署押及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度上字67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7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印章印文署押及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係以: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7年度裁金字第4023號裁定影本一紙、85年10月24日、同年11月10日林口鄉農會擔保放款借據影本各1紙、林口鄉農會85年9月12日取款憑條影本2紙、同年10月24日取款憑條影本2紙;㈡被告丙○○於91年10月9日所立之切結書影本1份;㈢證人吳崇德於偵查中之證述;㈣證人吳忠和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丙○○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辯稱:伊當時因為與吳忠和及幾位朋友合夥買賣土地,再用買來的土地去擔保借款,所以吳忠和就邀請乙○○來作借款人,伊就被吳忠和分配擔任保證人,當時均係由吳忠和統籌辦理;伊並未領走1450萬元,85年10月24日及11月10日伊只有蓋自己的印章,借據應該是吳忠和拿給伊的,當時上面已經有乙○○之簽名及印章;乙○○或吳忠和從未向伊表示乙○○不想當借款人的事情;切結書的內容是預先就寫好的,伊只有簽名而已等語。被告丙○○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稱:㈠被告丙○○因與吳忠和及其他友人合夥買賣土地,再用買得土地為擔保向林口鄉農會借款,相關貸款事務均由吳忠和統籌辦理,乙○○亦係吳忠和找來擔任人頭,貸款核撥下來之資金均為吳忠和處理,部分資金甚至流入吳忠和自己之帳戶,可見該貸款資金流向均與被告丙○○無關;㈡82年及83年辦理貸款之際,均經乙○○親自對保辦理,而嗣後85年10月24日及11月10日貸款均為舊貸轉期換單,並非新貸案,顯然亦在乙○○授權範圍之內,且依林口鄉農會辦理程序,無需本人親自簽名辦理,僅為核印用印即可,並無被告偽造簽名之必要及可能;㈢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雖謂85年10月24日及11月10日擔保放款借據,與83年10月18日授信約定書印文不相同,但並無證據足證85年10月24日及11月10日擔保放款借據上之印文係被告偽造;㈣被告於91年10月9日雖在切結書上簽名,但當時其因遭通緝,且身心狀況不佳,不得已才會簽名,其內容與事實不符,不足為證等語;㈤被告丙○○在85年換單時所蓋的印章,與82、83年告訴人借款時所用的印章是同一顆章,我們認為告訴人應該有概括授權,沒有偽造文書及署押之問題等語。

四、經查:㈠告訴人乙○○於林口鄉農會共有2個帳戶,帳號各為

000000000 及00000000000號,有林口鄉農會93年9月16日北縣林農信字第9310536號函及該函所檢送之2帳戶之印鑑卡、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05、108、127至148頁)。又告訴人乙○○於82年4月29日曾擔任借款人,被告丙○○、林國村及黃柯玉貴則為連帶保證人,向林口鄉農會申請總額為2500萬元之貸款,並由被告丙○○、林國村及黃柯玉貴提○○○鄉○○○段大牛稠小段第179號等11筆土地(被告丙○○、林國村及黃柯玉貴之應有部分各為800分之20、800分之20、800分之10)設定最高限額為3250萬元之擔保,嗣自82年5月5日起至同年12月21日止,則已陸續申貸200萬元、250萬元及300萬元不等之金額,至82年12月21日已貸滿2500萬元,有借款申請書、擔保放款借據及告訴人乙○○、被告丙○○、林國村及黃柯玉貴之授信約定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㈢第12至34頁、第218至223頁)。嗣於83年10月18日,改以被告丙○○1人為義務人,擔保品部分除被告丙○○所有前○○○鄉○○○段大牛稠小段第179號等11筆土地應有部分800分之20外,另增加南勢埔段頭湖小段308之1號應有部分200分之20、南勢埔段南勢埔小段126等6筆土地應有部分120分之4(林國村及黃柯玉貴原提供之土地則已刪除),而辦理抵押權變更登記(擔保金額仍為最高限額3250萬元),有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㈢第237至252頁)。迨83年11月10日,告訴人再度擔任借款人,被告丙○○仍為連帶保證人,向林口鄉農會申辦3700萬元之貸款,並由被告丙○○提供其所○○○鄉○○段第177號等8筆土地及南勢埔段頭湖小段第308之1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為4810萬元之抵押權,經林口鄉農會核貸3400萬元並於同日撥款至乙○○前開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後,其中2569萬3459元即被用以償清前述2500萬元貸款之本息及違約金,有擔保放款借據、借款申請書、告訴人乙○○及被告丙○○之授信約定書、2500萬元貸款之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及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㈢第6至8頁、原審卷㈠第45至91頁、原審卷㈡第22、23頁),合先敘明。

㈡告訴人乙○○於辦理前揭2500萬元及3700萬元之貸款時,

均係親自辦理對保,並在授信約定書上簽名、用印乙節,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原審卷㈢第192頁),惟其證稱:伊在林口鄉農會一共有3個帳戶,一個是沒有之一、之二的,一個是之一,一個是之二(見原審卷㈢第194頁),則與林口鄉農會93年9月16日北縣林農信字第9310536號函及該函所檢送之2帳戶之印鑑卡、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㈢第105、108、127至148頁)不符。其次,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伊因與吳忠和合開養護中心,本來是要幫吳忠和作保,並沒有要幫別人借款,為何後來變成伊是借款人,被告成為連帶保證人,伊也不清楚,伊在83年以後發現錯誤後,有向農會信用部承辦員說明不再續約,但未向被告反應(見原審卷㈢第193頁),然此核與證人吳忠和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乙○○不願意續約有無向農會反應?)他有向被告表示,有無向農會表示我不清楚」「(當時被告有無說要如何處理?)當時被告有說要請他父親來處理,改成他父親為借款人,但是沒有辦成」「乙○○叫丙○○到我們安養院去談,他們當面談,當時我也在場」(見原審卷㈢95年1月5日審判筆錄第177、178、182頁)等語即有齟齬,且告訴人乙○○既稱本意是要為吳忠和作保,而非自己擔任借款人,其於82年4月29日已有辦理貸款違背其本意之經驗,何以於83年10月18日辦理前揭3700萬元之貸款,並簽寫擔保放款借據、借款申請書時,不當場表示反對,而仍於擔保放款借據、借款申請書及授信約定書等文件上簽名蓋章?再者,告訴人乙○○於偵訊時稱:「(從85年借款後至提出告訴期間,有無接獲農會之通知?其內容為何?)沒有,我只有接到法院之通知」(見偵字第12413號卷第33頁反面),但於原審審理時卻稱:「(被告或吳忠和是否曾經找你談過貸款的展期、續約?)沒有,只有行員來跟我說過,我當時回答他因為不是吳忠和借的,所以我拒絕展期」(見原審卷㈢第196頁),顯見其於85年間即應知悉有續約、展期之事,而非直到87年12月30日接到假扣押裁定時才知悉此事,故其前後陳述亦有不一。況且,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財產被查封之後,你如何處理?)我有一筆土地重劃區的地上賠償物的款項,大約1百多萬元,這1百多萬元已經被農會扣去,後來吳忠和又再還我1百多萬元」(見原審卷㈢第198頁),然吳忠和與乙○○僅為合夥經營安養院之朋友關係,乙○○之財產縱因本案2250萬元及1450萬元貸款未依約按期清償而遭林口鄉農會向原審法院聲請假扣押裁定並據以執行,但吳忠和既非該等貸款之債務人,為何要出面賠償乙○○因此所受之損失?復參酌乙○○與吳忠和兩人除就乙○○是否曾向被告丙○○表示不再續約乙節出現歧異外,就82年、83年辦理對保時之乙○○印章究係吳忠和所刻,抑或告訴人乙○○自己帶來,二人說法完全相反【告訴人乙○○稱係吳忠和所刻(見原審卷㈢第192頁),然證人吳忠和則稱係告訴人自己的印章(見原審卷㈢第178頁)】。

告訴人乙○○之指訴既有前述不一致、不合理之瑕疵,則其所言是否屬實,即有疑義。

㈢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雖不否認於85年10月24日、金額

為1450萬元之擔保放款借據及借款申請書及85年11月10日、金額為2250萬元之擔保放款借據及86年7月19日同金額之借款申請書上蓋用自己之印章,其中1450萬元貸款金額確亦於85年10月24日撥入戶名為乙○○、帳號為00000000號之帳戶(起訴書記載金額係撥入000000000號帳戶,容有誤會,蓋000000000號帳戶乃原3700萬元貸款乃至於2250萬元續約貸款之還款帳戶,而非撥款帳戶),但堅稱並未在其上偽簽乙○○之簽名及蓋用乙○○之印章。嗣經原審將前述83年10月18日乙○○之授信約定書,與85年10月24日擔保放款借據及借款申請書、85年11月10日擔保放款借據,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進行筆跡及印文鑑定後,固可確認83年10月18日乙○○之授信約定書上之乙○○印文,與其餘文件上之乙○○印文不符,有該局鑑定書2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92至94頁、第123至125頁)。然而,此項鑑定結果僅能證明「某人」持偽造之乙○○印章蓋用於該等文件上,而不能據以認定「被告」即為偽造印章印文及該等私文書之人。次查,前開1450萬元之貸款屬於新貸,而2250萬元為展期續貸(故實際上並未再有款項撥入帳戶),二者在貸款名義上雖有不同,但因其借款人、連帶保證人及擔保物均屬相同,且兩筆貸款之總額亦未超過原本之貸款額3700萬元上限,故對林口鄉農會而言,仍屬同一筆貸款,而可援用同一授信約定書,業據證人即林口鄉農會總幹事簡秀麗到庭證述明確,其中1450萬元之貸款於85年10月24日核撥後,旋即轉帳752萬、958萬元至前揭3700萬元貸款之還款帳戶(即000000000號帳戶),有取款憑條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125頁取款憑條右上方之對方科目為000000000,核與同卷第153頁擔保放款借據左下方之帳號相符),可知申辦此貸款之目的之一,即在於償清貸得之3400萬元債務,而2250萬元之展期貸款更屬原本貸款之展延,故此2筆貸款實際上應可視為先前2500 萬元、3700萬元貸款之延伸。又於3700萬元貸款(實際核貸3400萬元)以後,至1450萬元及2250萬元貸款之前,尚有於85年9月12日貸得一筆金額為680萬元之貸款,而此筆貸款於同日撥款後,同日旋即取款173萬972元轉帳給吳忠和,有取款憑條及支票存款存款憑條各一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23、124頁),經原審詢問吳忠和此筆款項之用途後,其亦證稱:「是轉給我帳戶沒錯,但是我跟被告金錢往來很多,不知道作何用途」(見原審卷㈢第

183 頁),可知吳忠和此時仍與原本之2500萬元、3700萬元乃至於新貸之1450萬元、2250萬元之貸款間,有著密切之關聯,亦即本案告訴人乙○○所指1450萬元及2250萬元貸款之利害關係人,除被告丙○○及告訴人乙○○外,尚應包括吳忠和在內。復查,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曾證稱蓋在83年10月18日授信約定書上的印章是吳忠和刻好的,伊有同意吳忠和去刻,事後伊也沒有向吳忠和要回印章(見原審卷㈢第192、200頁),倘其所言為真,則吳忠和於83年10月18日後應仍持有該枚印章,且其既曾私刻乙○○印章,則其保有1枚以上之乙○○印章,亦未顯悖常情。又此83年10月18日授信約定書(見原審卷㈠第155頁)之印章印文,雖與前揭85年10月24日擔保放款借據(見原審卷㈠第151頁)、85年11月10日擔保放款借據(見原審卷㈠第149頁)上之乙○○印文不同,已如前述,但經將之重疊後置於光源上比對,兩者在外觀上確實極為相似,一般人依其肉眼判斷,非無誤取印章而蓋用之可能等情,非但為辯護人所主張(見本院卷第164頁背面),證人吳崇德亦為相同之證述(見原審卷(三)第171頁、174頁),從而被告丙○○辯稱係吳忠和蓋用乙○○印章後才拿給伊蓋用自己印章云云,即非全然無稽。

㈣被告丙○○於91年10月9日所立之切結書,其內容為:「

本人丙○○於民國85年10月24日及同年11月10日分別冒用乙○○先生之名義向林口鄉農會借款新台幣壹仟肆佰伍拾萬元及貳仟貳佰伍拾萬元整,共計新台幣參仟柒佰萬元之金額,全數皆由本人所用。因此二項借款林口鄉農會已帳列逾期放款,並已牽累乙○○先生之財產遭受林口鄉農會扣押。為保證乙○○先生之財產及信用之完整,本人將此二項借款處理完畢,否則願承擔一切法律責任,恐口無憑,特立此書。」云云,有切結書可稽(影本,見92年偵字第12413號卷第8至9頁),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於此切結書上簽名,然辯稱:切結書的內容是預先就寫好的,伊只有簽名而已等語,與告訴人乙○○於原審時證稱:切結書是其女兒預先擬好的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92頁)相符。告訴人乙○○證稱:「(當時被告是否看過內容之後才簽名?)是的,他猶豫了很久就簽名了」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92頁),亦可知被告丙○○當時對於應否簽署此份切結書確有陷入猶豫之情形,則被告丙○○在其上簽名,是否當然表示其已經全然認可該份文書所記載之事實,即非無疑。另查被告丙○○簽署該切結書之時間為91年10月

9 日,然被告丙○○於同年9月16日曾因服用除草劑自殺而送醫救治,迄至91年9月24日始出院,有病歷一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㈢第347頁),嗣於91年10月3日、91年10月17日、91年10月31日數度再至門診治療,有診療紀錄單附卷可查(見原審卷㈢第355至357頁),則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告丙○○當時因身心狀況不佳才會不得已簽署切結書等語,並非無據。綜上,被告丙○○於91年10月9日所立之切結書,尚不能作為被告丙○○有罪之直接證據。至於被告丙○○於偵訊時雖曾供稱:「我向告訴人表示待我將民事官司盡快處理好,再處理告訴人之事」、「我會設法處理此筆債務」(見偵字第12413號卷第45頁反面),但本案被告丙○○畢竟為連帶債務人,且此貸款亦係渠與吳忠和及其他友人於82年、83年投資買賣土地時所辦貸款之延伸,則其向告訴人乙○○表示願意負責處理此筆債務,核與常理亦無違背之處。

㈤證人吳忠和在原審審理時所言,核與告訴人乙○○於原審

審理時所證有所部分出入,已如前述,其所言是否為真,仍待斟酌,況其於偵訊時亦僅稱81年以乙○○為借款人向農會借款所得之款項是由被告丙○○領取,伊並未收到(見偵字第12413號卷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並未提及85年間之2筆貸款之事,自無從依據其於偵訊時之證詞,即認被告丙○○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其次,證人吳崇德於偵訊時具結證稱:「(81年借款時,非我所經辦,83年展期那次是我所承辦」「(83年展期或借舊還新之情形?)當時是由丙○○持周某之印鑑章辦理,因當時只要核對印鑑章相符即可,當時周某是借款人,丙○○是連帶保證人」,旋又稱:「(提示告證二85年11月10日林口鄉農會擔保放款借據及85年10月24日借款申請書,相關情形?)時間太久了,我不記得,應該是丙○○交給我的」(見偵字卷第12413號卷第85頁),就是否係丙○○交付文件給伊承辦乙節,有前後反覆之情形。嗣於原審審理時,證人吳崇德再次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其於檢察官主詰問時係稱:「(85年11月10日的貸款2250萬元,及85年10月24日貸款1450萬元上面的筆跡是誰?)我是核對印鑑,筆跡是誰我不知道,當時是被告拿給我,不過已經簽名及蓋章了,我只有填寫利率部分及左下方的帳號」「(當時被告有拿乙○○印鑑給你核對?)我是拿這個擔保放款借據去跟林口鄉農會83年10月18日那張授信約定書上面的乙○○印鑑比對,我肉眼對折後比對無訛」「(被告當時有無拿乙○○的印鑑章給你?)沒有已經寫好」(見原審卷㈢第170、171頁),惟於被告之辯護人反詰問時則稱:「(你剛剛有提到你在地檢署陳述都是正確的,當時檢察官問你說85年借款那次貸款相關情形如何,你說時間太久你不記得,應該是被告交給我,你當時是否無法確定是誰交給你?)時間真的太久,我真的不記得」,嗣於檢察官覆主詰問時則再稱:「(你說時間太久不記得,是指現在不記得,還是當時不記得?)都不記得」(見原審卷㈢第

173、174頁),前後供述仍見歧異。再者,證人吳崇德為本案85年10月24日貸款金額為1450萬元及85年11月10日貸款金額為2250萬元之經辦及驗印人員,其在審核時需比對

83 年10月18日授信約定書之乙○○印文,與此2筆貸款之擔保放款借據及借款申請書之乙○○印文是否相符,倘二者相符,始能准予核貸,而證人吳崇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當時有核對確屬相符(見原審卷㈢第174頁),然經原審請其當庭比對83年10月18日授信約定書,與85年10月24日擔保放款借據、85年11月10日擔保放款借據上乙○○印文是否相符,其卻當庭表示並不相符(原審卷㈢第174、175頁),復就為何先前在審核是否准予貸款時比對相符,但在原審審理時又認為不符乙節,無法提出合理理由加以說明,則其所言是否可信,亦屬堪疑。

㈥由戶名為乙○○、帳號為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

原審卷㈠第127至129頁),及林口鄉農會94年9月28日北縣林農信字第0941000643號函所檢送之取款憑條、放款利息收入傳票等資料(見原審卷㈢第96至133頁),可知本案相關之2500萬元、3700萬元(實際核貸3400萬元)、680萬元、1450萬元及2250萬元等貸款,均係撥入此帳戶內,而各筆貸款之用途,除係以新貸款來償還舊貸款之本金、利息或違約金外,大部分是用來支付與被告、吳忠和一起買賣土地之其他股東貸款之利息(此處所指之股東,或為吳忠和之親戚,或為吳忠和之朋友,業據證人吳忠和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㈢第177至180頁),還有一筆173萬972元是轉帳給吳忠和,此等用途明顯與被告丙○○本人無關,至於其他雖有現金提領,但公訴人就此金額已遭被告挪為私用乙節並未舉證,自難單以此現金領款之事實,即認係被告填寫取款憑條領取之,更難據以推論其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之犯行。

五、公訴人循告訴人聲請提起上訴,而告訴人聲請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吳崇德於92年11月7日檢訊陳稱:「(83年展期或借舊還新之情形?)當時是丙○○持周某之印鑑章辦理,因當時只要核對印鑑章相符即可」、「(提示告證二85年11月10日林口鄉農會擔保放款借據及85年10月24日借款申請書,詢問相關情形?)時間太久了,我不記得,應該是丙○○交給我的」等語,可資證明85年間製作之擔保放款借據係被告所提出,因此縱令偽造之文書並非被告所偽造,被告亦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另外,被告丙○○所簽署承認偽造文書犯行之切結書,應具有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明力云云。經查:

㈠關於證人吳崇德證詞之憑信性:

1.依證人吳忠和於檢訊時具結所述:「(周某之印鑑章何來?)當時借款時,周某(乙○○)有同意、印章應該是周某拿出來的」云云(見92年偵字12413號卷第84-85頁),且告訴人乙○○向林口農會之陳情書,亦自承83年有簽署授信約定書云云(見原審卷㈡第36頁),均可認83年10月18日授信約定書之印章印文,並非被告丙○○所拿來蓋用。證人吳崇德於92年11月7日檢訊陳稱,當時應該是丙○○持乙○○之印鑑章辦理83年展期或借舊還新云云之供述,核與證人吳忠和與告訴人乙○○所述不符。

2.而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吳忠和先生當時是說要借款需要錢,他哥哥土地可以做擔保。我就在83年10月18日及82年4月29日的林口鄉授信約定書上簽名。我沒有拿印章,不知道是被告或是吳忠和去刻的。我當時有同意作吳忠和的保證人,所以我同意吳忠和去刻我的印章。」、「(這張 (指83年10月18日)是何人拿給你簽名的?)是農會的行員。(被告當時是否在場?)沒有。」、「(你簽這個83年10月18日林口鄉農會授信約定書,是何人在場?)吳忠和、吳正志、我、和農會的承辦人二、三個。」、「(你同意吳忠和刻印章?)我於82年4月29日要簽約時,吳忠和已經刻好印章了。」、「(你有無向吳忠和要回你的印章?)沒有。」、「(印章是農會承辦人蓋的?或是吳忠和蓋的?)我沒有看到,不知道是誰蓋的。」「(你於83年10月18日簽約地點?)是在吳忠和家裡。」(見原審卷㈢第192、196、199、200頁)由告訴人乙○○之陳述,已可明確證明該83年10月18日之用印之際,被告丙○○並不在場,何來被告丙○○提出印章之可能,且由告訴人之陳述,已明確證明告訴人乙○○之印章,乃為其授權同意吳忠和所刻用,且未取回,已證明證人吳崇德所述不實。

3.況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中陳述:「我有一筆土地重劃區的地上賠償物的款項大約一百多萬,這一百多萬已經被農會扣去,後來吳忠和又再還我一百多萬元。」、「(補助款大約多少?)一百四十多萬元左右。(吳忠和開多少支票的金額給你?)開同樣的金額給我,我忘記我存入哪個帳戶去了。」(見原審卷㈢第198至199頁)。是就該林口農會85年貸款未償而遭農會扣押乙○○補償款,係由吳忠和還款140萬元,更可證明被告丙○○所辯以合夥土地貸款之相關事項,均係吳忠和辦理等語,確屬信而有徵。

4.依證人吳崇德於92年11月7日檢訊所述:83年展期或借舊還新(應係借新還舊之誤)部分(指乙○○於83年11月10日貸得3400萬元貸款部分)是丙○○持乙○○之印鑑章辦理;而85年11月10日擔保放款證據及85年10月24日擔保放款借據,應該是被告丙○○將乙○○之印鑑章交予渠辦理云云。然臺北縣林口鄉農會函覆原審法院稱:「攸關此筆乙○○於83年11月10日貸得3400萬元貸款之「經辦」及「驗印」之承辦員林仁超現仍服務於本會」,此有臺北縣林口鄉農會94年9月28日北縣林農信字第0941000643號函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9月19日板院通刑佳93訴1491字第31660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5頁、原審卷㈡第163頁)。從上可知,吳崇德並非乙○○於83年11月10日貸得3400萬元貸款當時林口鄉農會之承辦人,是故吳崇德上揭證述「83年展期或借舊還新部分是丙○○持乙○○之印鑑章辦理」云云,即與事實不符;而吳崇德於檢訊中已具結陳稱:伊對85年間之事已記不清楚等語(見92年偵字第12413號卷第85頁),則於2年後之原審審理時,當無法再對85年間之事復行記憶。因此,吳崇德於原審審理時仍證稱:「(85年10月24日貸款金額1450萬元是誰來辦理申請手續?你有無辦理對保?)我不記得,我沒有辦對保,我只有核對借據上面的印章是否與83年10月18日印鑑是否相符。」(見原審卷㈢第174頁)。綜上,證人吳崇德不論於檢訊及原審審理時,均供稱無法記憶,未能證明為被告丙○○所用印之事實,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之指摘,實不足採。

㈡關於切結書之證明力部分:

被告丙○○於91年10月9日所立之切結書,其內容為:「本人丙○○於民國85年10月24日及同年11月10日分別冒用乙○○先生之名義向林口鄉農會借款新台幣壹仟肆佰伍拾萬元及貳仟貳佰伍拾萬元整,共計新台幣參仟柒佰萬元之金額,全數皆由本人所用。因此二項借款林口鄉農會已帳列逾期放款,並已牽累乙○○先生之財產遭受林口鄉農會扣押。為保證乙○○先生之財產及信用之完整,本人將此二項借款處理完畢,否則願承擔一切法律責任,恐口無憑,特立此書。」云云,有切結書可稽(影本,見92年偵字第12413號卷第8至9頁),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於該切結書上簽名,然辯稱:切結書的內容是預先就寫好的,伊只有簽名而已等語。此與告訴人乙○○於原審時證稱:切結書是其女兒預先擬好的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92頁)相符;另查被告丙○○簽署該切結書之時間為91年10月9日,而被告丙○○於同年9月16日曾因服用除草劑自殺而送醫救治,迄至91年9月24日始出院,有病歷一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㈢第347頁),嗣於91年10月3日、91年10月17日、91年10月31日持續至門診治療,有診療紀錄單附卷可查(見原審卷㈢第355至357頁),均已如前述。是該切結書之內容既已係告訴人乙○○請其女兒事先撰妥,其內容並非被告丙○○所陳述之內容,而於告訴人乙○○一行多人圍事之下,被告丙○○於身心狀況不佳之情況下,被迫簽名,則其所撰寫內容既為告訴人乙○○請其女兒所預立,且已有其他證據證明與事實不符,自已不足作為認定被告丙○○之有罪證據,是原審判決以其他證據證明該切結書內容並非屬實而無證明力,其採證並無違誤。

㈢另告訴人乙○○之告訴代理人請求傳訊證人甲○○,以證

明85年10月24日到林口鄉農會辦理取款之人究係被告丙○○或吳忠和。經本院傳喚證人甲○○到庭,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林口鄉農會85年10月24日取款憑條影本,這是否是你當初承辦的?)是我蓋章,我承辦的沒有錯。」、「(當初去領款的人是誰?是否還記得?)當初領錢我只是負責鍵入電腦作交易而已,至於來領錢的人,事隔十年了,我記不起來是誰來領這筆錢。交易是我做的沒有錯,但交易只是給後台二線的來鍵入電腦,至於來領錢,十年前了,記不得了。」、「(是否在庭的被告?)不記得了。」云云。證人甲○○無法證述85年10月24日到林口鄉農會辦理取款之人究係何人,其證詞無法作為對被告丙○○有利或不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乙○○之告訴代理人請求傳喚證人吳崇德、簡秀麗、吳忠和、高明興、林高超等人,以釐清83年或85年間究係何人至林口鄉農會辦理本件系爭貸款事實,告訴代理人並主張被告丙○○所辯是否屬實,應由吳忠和與被告丙○○對質詰問云云。惟吳崇德、簡秀麗、吳忠和於原審均傳訊結證,且吳忠和於原審已經檢察官與辯護人交互詰問,已無贄為重覆調查之必要;另查高明興於83-86年期間於林口鄉農會擔任推廣股農業指導員,林高超於83-86年間係任職於林口農會南勢辦事處主任(見本院卷第69頁),高明興、林高超均非本件系爭貸款事實之經手人,縱有如告訴人所述之情事,渠等到庭不過證明其曾聽聞告訴人所述,此等證述內容係屬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又該交易行為迄今已十年有餘,證人記憶顯難復見,故其聲請傳訊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說明,就被告丙○○有無行使偽造署押、印文暨私文書、以及詐欺等犯行,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實有此等犯行,本院即無從單憑前開有瑕疵之告訴人指訴,及起訴書所引其他證據方法,而形成有罪之確信。原審經詳細調查後,認無證據證明被告丙○○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本院經核並無不當,公訴人循告訴人聲請意旨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榮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林秀鳳法 官 沈宜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雅加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6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