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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訴字第 6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67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 胡鳳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61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77號、第27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甲○○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命遷出新竹縣○○鎮○○路三十鄰九十三巷八弄九號住居所之裁定,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95年5月19日審理時坦白承認,其餘亦據原判決理由詳陳,並說明審酌被告素行尚可,與被害人為父子關係,長期感情不睦,被告竟因彼此之口角衝突而一時衝動恣意放火,稍有不慎即可能造成嚴重之公共安全危害;又於知悉法院保護令裁定後,仍未遷出並遠離被害人住所,顯然漠視法院所核發之通常保護令裁定所課之義務,藐視法院裁判之執行,惟於放火後尚能及時覺悟而出於己意將火勢完全撲滅,致未蔓延成災,又於原審訊問時表示願向其父親道歉認錯,彌補2人間之嫌隙,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之損害,以及被告犯罪後自警詢時、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訊問時均能坦白承認犯行,已具悔意,於審理中亦未再聲請調查證據,以節省司法資源及成本之支出,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而量處上開罪刑,及定其應執行刑,經核洵無不合。上訴意旨徒以請求再予輕判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被告所犯刑法第173條之罪,其最低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已依中止未遂犯予以減輕其刑至3分之2而判處低度之列,已無再予減輕之空間及理由,上訴意旨徒以請求再予輕判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星

法 官 李春地法 官 陳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放火罪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韻雅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裁判案由:家暴公共危險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