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671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甲○○自訴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施裕琛律師陳家慶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林永頌律師
黃聖棻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5年度自字第201號,中華民國95年1月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甲○○擔任代書,於民國77年9月間,受郭金風之委任,辦理其父郭烏隆遺產分割事宜。郭烏隆繼承人有6人,其中2人已去世,應由其子女代位繼承,因繼承人人數眾多,分居各處,於78年9月22日前,即已完成遺產分割協議書,而郭烏隆之「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由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於78年9月22日核發,自訴人乃以該日期填寫於遺產分割協議書。自訴人辦理郭烏隆繼承人中已死亡者之遺產稅申報,其中繼承人郭康欽之遺產稅於78年12月19日繳清,取得證明書,自訴人乃於該日送件申請辦理繼承登記。被告乙○○為郭金風之女,見郭金風於78年9月28日去世,被告乙○○竟於83年9月23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提起自訴,虛構事實,指訴自訴人與並非郭烏隆繼承人之被告之二哥郭重義、二嫂郭葉村妹2人勾結,製作不實遺產分割協議書等文書,辦理繼承登記,涉犯刑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罪、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第216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經桃園地院受理後,歷經桃園地院83年度自字第160號、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訴字第4314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02號、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更㈠字第182號、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227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更㈡字第1156號案件判決後,方經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10號判決駁回上訴,自訴人與郭重義、郭葉村妹獲得判決無罪確定(下稱前案)。查遺產分割協議書並無偽造情事,係經各該繼承人同意,提出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親自蓋用印鑑章,而郭重義、郭葉村妹並非繼承人,未在遺產分割協議書簽名用印,殊無與自訴人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背信等罪,被告虛構事實,誣告自訴人及郭重義、郭葉村妹,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上訴人即自訴人認為被告涉有誣告罪嫌,係以前案經法院判決自訴人及郭重義、郭葉村妹無罪確定。且遺產協議書參與者眾,歷經郭金風1、2時間年奔走始成,並經各該繼承人提出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全部用印,並非自訴人與郭重義、郭葉村妹3人所得一手遮天。遺產既已辦理登記完成,如非資料齊全,地政事務所豈會接受。被告既未參與,如何得知內容不實,其信口指為偽造,謂非誣陷,誰人能信。又李郭井涼確實將所分得土地出售與郭葉村妹,經民事判決認定明確,自訴人擔任代書,受委託辦理移轉登記,何有偽造文書,被告卻濫行興訟。自訴人倒填日期製作拋棄繼承書,乃為配合辦理繼承登記所需,為人情之常,被告亦明知其情,猶提出爭訟。又被告曾託詞繼承人黃郭淑琴於78年9月22日不在國內,無從參與遺產分割協議,然嗣已查明黃郭淑琴當時確在國內,被告為黃郭淑琴之姪女,顯然明知其情,或不盡查證責任,捕風捉影,貿然訴訟,顯見被告所提起前案自訴,並非出於懷疑或誤認,而係虛構事實,應負誣告罪責,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自訴人辦理郭烏隆繼承登記事項,確有下列不合常情之處:
㈠被告之父郭金風於78年9月23日住院,於同年月28日過世
,住院期間處於昏迷不醒狀態,其竟能於同年月25日將桃園縣○○鄉○○段203之2地號等四筆土地,贈與予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之人,此與一般常情有違。經被告查證該受贈人為郭重義、郭葉村妹之子郭政鑫,被告在提起前案自訴之前,已先告訴郭政鑫犯偽造文書罪,經法院判處郭政鑫有期徒刑3月,緩刑5年確定。該判決認定自訴人明知郭政鑫盜用郭金風印章而偽造文書,可見郭重義、郭葉村妹極易取得被告父親郭金風印章使用,自訴人涉有與郭重義、郭葉村妹、郭政鑫等人共同盜用郭金風印章罪嫌,被告因而懷疑遺產分割協議書上郭金風印文,為自訴人等所盜蓋。
㈡依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入出境管理局)原出
具郭烏隆之女黃郭淑琴等人之入出境日期證明書,黃郭淑琴等人於前述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日期78年9月22日,根本不在國內,自不可能參與協議,被告因而認為遺產分割協議書顯有不實。黃郭淑琴何時入境之事,於更二審方查知黃郭淑琴係持用美國護照入境,然另入出境資料顯示,繼承人郭仇金紅及郭重國於78年9月22日確實不在國內,該2人又如何能夠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
㈢證人即被告姑媽李郭井涼之子李清雅,於前案在桃園地院
審理時證稱:自訴人及郭重義夫婦未經李郭井涼同意,即擅自使用李郭井涼印鑑章,加蓋於遺產分割協議書;黃郭淑琴亦證稱:不知道李郭井涼有無參與協議,亦不知為何李郭井涼受分配繼承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等語。可見黃郭淑琴根本未與李郭井涼就遺產分割,有過任何協議,則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顯屬不實。
㈣林憲治於84年2月9日在桃園地院審理前案時證稱:我與林
光男等人之拋棄繼承書,實際填載日期為77年12月28日,並非64年8月7日等語,足認該拋棄繼承書係倒填日期,林光男等人拋棄繼承無效,理應參加遺產分割,但自訴人及郭重義夫婦卻制作不包括林光男等繼承人,且誑稱前述遺產分割協議書經全體繼承人簽名。再林憲治已拋棄繼承,理應不會為分割遺產之協議,但協議書卻有其印文。林憲治於同日亦證稱:並未同意蓋印於遺產分割協議書等語,令人懷疑林憲治係遭盜蓋印章,用以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至前案最後雖經判決自訴人、郭重義及郭葉村妹無罪確定,然其中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更㈡字第1156號判決,認定林光男等人之拋棄繼承書,確有倒填日期,但因所持法律見解不同,認為不成立偽造文書罪。然由該判決內容觀之,仍可證明被告並無虛構事實。
㈤周陳慧貞於84年2月22日在桃園地院審理前案時證稱:不
知道李郭井涼何以分得繼承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林憲治既已拋棄繼承,為何又分得土地之事,亦不清楚等語,可見周陳慧貞根本未與林憲治及李郭井涼,就分割遺產,有過任何協議,林憲治及李郭井涼之印文,應係盜蓋而來無疑。
㈥李郭井涼於80年5月23日出具證明書明確記載:「立證明
書人李郭井涼就所繼承之桃園縣○○鄉○○段第341地號土地,持分55016之18208並未曾於79年2月2日,價售與甲○○,且未收到任何價款」,而證人即李郭井涼之子李清雅於桃園地院83年重訴字第164號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83年11月4日作證,及於同年12月2日提出書面,均指陳:當時李郭井涼已中風十多年,根本未將所繼承土地出售予自訴人等語,顯見自訴人與李郭井涼間所簽訂之買賣契約為虛偽。83年8月26日,被告與郭重義、郭葉村妹在臺北市○○○路○○○號「蟹閣」餐廳協談時,郭重義、郭葉村妹2人均坦承,郭葉村妹取得李郭井涼土地部分,有跳「三角」(指逃漏稅,先由李郭井涼移轉登記予自訴人,再由自訴人移轉登記予郭葉村妹),足認自訴人及郭葉村妹確有虛偽買賣,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㈦桃園地院83年重訴字第164號民事判決,認定林光男等人
拋棄繼承書倒填日期,拋棄繼承無效,前述遺產分割協議書亦屬無效。該判決並認定自訴人與李郭井涼,自訴人與郭葉村妹間買賣契約,均為虛偽,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
另臺灣高等法院85年重上字第96號、90年重上更㈡字第69號民事判決,亦認定土地分割協議,未經土地公同共有人林光男等四人同意,顯見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不實。
㈧被告依法所能分得祖父郭烏隆遺產之應繼分,僅有42分之
1,價值可謂甚小,不可能為此誣告。反而郭重義夫婦涉嫌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及虛偽買賣,所得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依公告現值計算,利益高達新臺幣(下同)4034萬元。
㈨綜上,被告出於合理懷疑自訴人與郭重義、郭葉村妹涉嫌
犯罪,而另案提起自訴,並未虛構事實,實無誣告故意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論以該罪。且告訴人所訴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例參照)。
五、經查,被告於83年9月23日,以其祖父郭烏隆於62年2月16日死亡,遺有坐落桃園縣○○鄉○○段第341地號土地,依法應由其子女即被告之父郭金風及其弟妹共6房共同繼承,惟繼承人迄78年9月間,始共同協議以6房比例,辦理土地繼承登記,而由6房各分得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經被告二兄郭重義、二嫂郭葉村妹介紹,委由自訴人辦理繼承登記。嗣自訴人竟製作不實遺產分割協議書等文書,使郭金風未能取得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而使郭烏隆之女李郭井涼取得近2倍應有部分,並於78年12月31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又自訴人事實上並未向李郭井涼購買土地,卻擅自辦理移轉登記與自己,再辦理移轉登記與郭葉村妹等情。因認自訴人與郭重義、郭葉村妹夫妻共同涉犯刑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罪、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第216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第342條之背信罪,提起自訴。經桃園地院以83年度自字第160號判決自訴人及郭重義、郭葉村妹無罪,被告提起上訴,先後經本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4314號、87年度上更㈠字第182號、90年度上更㈡字第1156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再提起上訴,卒經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節,業經本院調取前案案卷核閱明確,合先敘明。
六、次查,㈠郭烏隆係於62年2月16日死亡,所遺財產由郭烏隆之子女郭金風、李郭井涼、黃郭淑琴、方郭美玉、郭康欽(於74年10月30日死亡)、周郭玉(於59年1月11日死亡)本人或已死亡者之繼承人共同繼承,各房之應繼分應各為6分之1,有繼承系統表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頁至第6頁)。而郭烏隆所遺有土地為桃園縣○○鄉○○段第335地號(權利範圍:2分之1)、第341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土地(見原審卷一第131頁至第134頁)。依78年9月22日遺產分割協議書之記載(見原審卷一第131頁至第134頁),第33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由郭金風分得應有部分3分之1;郭康欽之配偶、子女(郭仇金紅、郭重建、郭重國、郭重興、郭素瑛)分得12分之1,周郭玉之子孫(林炳坤、林憲治)分得12分之1;第341地號土地,由郭康欽配偶及子女分得應有部分55016分之9170;周郭玉之子孫(周陳慧貞、周宜寬、周宜諒、周翠吟、周翠芬)分得55016分之9170;李郭井涼分得55016分之18208;黃郭淑琴及方郭美玉各分得55016分之9234。遺產分割協議書並未依據各房之應繼分6分之1,加以分配,李郭井涼所分得部分顯然多於其他各房,原即易生疑義。㈡郭金風於78年9月23日即已住院,延至同年月28日,因急性腎衰竭、急性肺水腫併心臟衰竭、高血壓性併血管硬化性心臟病死亡,住院期間其完全昏迷不醒,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8頁)。而遺產分割協議書製作日期,記載為78年9月22日,自診斷證明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之記載內容觀察,郭金風於78年9月22日身體狀況,能否奔走擘劃遺產分割事宜,亦易啟人疑竇。至於自訴人所指遺產分割協議係歷經郭金風1、2年之奔走而成,遺產分割協議書係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於78年9月22日核發郭烏隆之「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才據以填寫該日期一節,以事屬複雜,如無主其事者願意據實以告,衡情並非被告所能完全瞭解。何況,上開同意移轉證明書於核發日期,與遺產分割協議書製作日期,亦無必然關連,自訴人不顧實情,將遺產分割協議書填載相同日期,亦難令人理解。㈢遺產繼承分割事宜,既係委由自訴人辦理,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自訴人製作,並於78年12月31日申請辦理繼承登記完畢,旋於79年3月3日,以李郭井涼已於同年月2日將繼承所得土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申請移轉登記與自訴人,並於同年月5日辦理登記完畢。復於同年5月31日,由自訴人以於同年4月3日,將土地出賣予郭葉村妹為原因,申請將土地移轉登記予郭葉村妹,並於同年6月5日辦理登記完畢。
該2次買賣及辦理移轉登記事宜,均由自訴人辦理等情,為自訴人所是認。而李清雅證稱:辦理繼承登記及申請移轉登記時,李郭井涼已中風十多年,根本未將土地出售自訴人,自訴人及郭重義夫婦未經李郭井涼同意,擅自使用李郭井涼印鑑章,加蓋於遺產分割協議書等語(見桃園地院83年自字第160號影印卷第292頁84年2月9日訊問筆錄、原審卷三第38頁至第45頁桃園地院83年重訴字第164號民事事件83年11 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李郭井涼於80年5月23日由其另一子李茂雄為見證人,具名書立證明書,其上記載:「立證明書人李郭井涼就所繼承之桃園縣○○鄉○○段第341地號土地持分55016之18208,並未曾於79年2月2日價售與甲○○,且未收到任何價款」(見原審卷四第209頁至第221頁)。自訴人雖指稱:土地係郭葉村妹向李郭井涼購買,因郭葉村妹未有自耕能力,故先借我名義辦理移轉登記。郭葉村妹取得自耕能力後,即將土地移轉登記與郭葉村妹等語。惟李郭井涼先將土地移轉登記與自訴人,再由自訴人將土地移轉登記與郭葉村妹,相距約僅1月餘,且李郭井涼與郭葉村妹之配偶郭重義為姑姪至親,何以不俟郭葉村妹取得自耕能力後,再辦理移轉登記,竟如此費事急於借用自訴人名義辦理移轉登記,顯與常情不合,難以取信於人。再自訴人身為專業代書,理應力持超然中立立場,其既為買賣之代理人,竟首肯擔任土地登記名義人,毫不避諱涉入其中,亦惹人非議。就李郭井涼與郭葉村妹、自訴人間買賣關係存在與否,既多存有爭議,被告因而質疑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真實性,並非無稽。
㈣黃郭淑琴固曾證稱:遺產分割協議書是我親自蓋章,遺產分割由郭金風規劃,當時並無人異議等語(見桃園地院83年度自字第160號卷第294、295頁),嗣經本院向入出境管理局函查結果,美國籍黃郭淑琴確有於78年7月28日入境,迄同年9月26日出境,有該局90年12月24日(90)境信昌字第084454號函、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及黃郭淑琴美國護照及中華民國護照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90年上更㈡字第1156號卷第
46、47頁),足認黃郭淑琴於78年9月22日,確實人在國內。然前案於桃園地院審理時,曾向入出境管理局調取黃郭淑琴之出入境資料,依該局所檢送之出入境紀錄,黃郭淑琴於76年1月1日至78年9月26日間,均未返國,直至78年9月27日始自日本入境,有卷附入出境資料可考(見桃園地院83年度自字第160號卷影印第410頁至第413頁)。桃園地院、本院先後取得之資料不同,係因黃郭淑琴同時持有我國及美國籍護照,其入出境時,分別持用不同護照所致。由此足證被告於提起前案自訴前,對於黃郭淑琴於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記載製作日期78年9月22日,其人不在國內一節,有合理之懷疑,其據此指訴遺產分割協議書有偽造情事一節,難認係出於虛構。㈤郭重義、郭葉村妹之子郭政鑫,於78年9月25日盜用印章,以買賣為由,偽造買賣契約書等文書,將郭金風名下桃園縣○○鄉○○段第20 3之2、203之7、207之16、213之5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自己之事實,業經臺灣地方法院士林分院82年度訴字第1467號、本院83年度上訴字第4545 號判決,判處郭政鑫有期徒刑3月,緩刑5年確定。判決理由中並認定自訴人當庭所為證詞:郭金風早於78年9月10日前,即欲贈與土地予郭政鑫,因太忙始於9月25日提出申請,並記載為9月25日簽訂契約等語,純屬臨訟串供之迴護之詞,委無可採,此有臺灣臺北地方地院士林分院82年度訴字第1467號、本院83年度上訴字第4545號判決影本在卷可憑(見桃園地院83年自字第160號影印卷第31頁至第38頁)。被告因認自訴人與郭重義、郭葉村妹二人勾串,取得郭金風印章,以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亦非毫無根據。㈥郭烏隆遺產分割事件,郭烏隆死亡前,其配偶及多名子孫已亡故。郭烏隆死亡後迄於遺產分割前,復有多名繼承人死亡,涉及代位繼承問題,法律關係十分龐雜,繼承人人數眾多(高達二十餘人),分居各地,就維護各繼承人權益及具體作法,極易發生誤會,當可想像。此由前案雖經桃園地院、本院均判決無罪,惟仍經最高法院先後以87年度台上字第1202號、90年度台上字第7227號兩度撤銷原判決,將案件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另被告曾以遺產分割協議書,自始無效為由,對自訴人、郭葉村妹及李清雅等繼承人,向桃園地院提起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桃園地院83年重訴字第164號判決及本院85年重上字第96號、90年重上更㈡字第69號判決,亦均認定前述遺產分割協議書無效,為自訴人勝訴之判決,有卷附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02號、90年度台上字第7227號刑事判決、桃園地院83年重訴字第16 4號民事判決、本院85年重上字第96號、90年重上更㈡字第69號民事判決可按(見原審卷三第66頁至第270頁),足見所涉及相關事項十分繁雜,須經法院一再縝密調查,始能釐清。而被告既未有法定調查權限,原已難以一一徵詢相關人員探知實情,即便前往徵詢,相關人員未必願意全盤據實以告,不免無法窺其全貌,多會有疑義存在。加以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並非公允,自訴人等人作法又多有另人生疑之處,被告因此認遺產分割協議書等文書,係自訴人等人偽造,並敘明其認定所本依據,向桃園地院提起自訴,被告所辯其係出於合理懷疑而為申告一節,尚堪採信。
六、自訴人既始終未能具體提出,並舉證證明,被告非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故意虛構何等事實,提起自訴;徒以前案經判決自訴人無罪,且被告係毫無具體事證,不盡查證責任,或捕風捉影,或故為妄指,或臆測自訴人等人犯罪,即任意提起自訴,於法院判決無罪後,並一再恣意提起上訴等情為由,據以指訴被告犯誣告罪,並無可取。揆諸首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無罪之判決,即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王炳梁法 官 李錦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金來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