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74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33號,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3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0年2月6日,以新台幣(下同)5005萬元之代價向告訴人乙○○(下稱乙○○)購買其所有坐落於彰化縣○○鎮○○路13之1號之房地,為支付買賣價金,而陸續給付乙○○620萬元,詎甲○○明知上揭款項係支付買賣系爭土地之價金,並非乙○○向其借貸之款項,竟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於92年8月11日,佯以乙○○明知其已無資力,竟向其借款620萬元,並承諾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卻遲不辦理,亦不還款等情,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告訴乙○○涉犯刑法詐欺罪嫌,因認甲○○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乙○○先於90年2月6日就系爭房地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5005萬元,其中被告應給付頭期款(含定金)100萬元,於第2至4次付款時共給付200萬元,並以自90年5月起每月給付乙○○10萬元之方式為之,另代乙○○清償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及聯信商業銀行400萬元借款,尾款4205萬元則於過戶時付款,乙○○則自行負擔其向彰化縣員林信用合作社借款之利息;90年12月13日被告與乙○○再就系爭房地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重新約定買賣價金為3400萬元,約定被告應給付頭期款(含定金)610萬元,並由被告代乙○○清償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150萬元借款以塗銷該社對系爭土地之查封登記,及代乙○○清償彰化縣員林信用合作社(後更名為陽信商業銀行華成分行)之借款1700萬元,尾款於點交系爭房地時付清等情,有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2份(見他卷第31頁以下)可資佐證,並為被告、乙○○所是認;又被告自90年2月2日起至91年5月31日止,陸續以借款名義給付乙○○360萬元,並於90年5月14日代為清償乙○○積欠聯信商業銀行140萬元債務、91年5月21日代為清償乙○○積欠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120萬元債務,被告合計支付620萬元予乙○○等情,有卷附借款明細表、借據17紙、臺北銀行入戶電匯回條2紙、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2紙、支票影本16紙、同意書、聯信商業銀行存款明細帳、證明書、存摺影本、取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聯信商業銀行民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0年5月23日彰院松執假89年執全字第1244號通知等可資佐證,並為乙○○所是認,足認被告先前支付予乙○○之620萬元均為履行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而支付之價金無誤,且此為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2年度上字第218號民事判決所是認,故該筆620萬確屬被告給付乙○○之買賣價金等情,足堪認定。而被告就上開620萬元,於92年8月11號向本署具狀,並以乙○○至90年底,向其告貸共620萬元,並允諾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品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債務履行,竟食言藉故托延不辦抵押設定以擔保債務履行為由,提出詐欺告訴,此有告訴狀影本一紙在卷足憑(參本署93年偵字第4599號卷第14頁),而被告在該詐欺案件之警詢時指稱:「我與乙○○為舊識,於90年2月間,洪女以欠錢繳交銀行利息為由,陸續向我借錢共620萬元,並保證以座落彰化縣○○鎮○○路13之1號之房子作為抵押,始知至92年1月30日止,欲重新立據並設定該屋時,始知洪女並未繳交銀行利息,而且房屋已遭法院查封,我才知道乙○○詐騙」等語(參本署93年偵字第4599號卷第6頁),顯然被告於該詐欺案件提出告訴時,除對其與乙○○間存有620萬元乙情所述屬實外,其餘對該620萬元是乙○○為清償銀行利息而向其借款、且允以系爭房地作為借款之擔保等情,均屬虛構之事實,被告就告訴事實一部屬虛構,亦足該當於誣告犯行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雖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尚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亦著有明文可資參照。又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又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號、46年台上字第92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對於客觀上業已存在之事實,因欠缺法律專業人員之知識,導致對於應負法律責任、所犯罪名或特定罪名之構成要件有所誤解而提出告訴,尚難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6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除非有積極證據足認告訴人主觀上對於事實認知或法律評價不致有所誤會或懷疑猶為申告,自不能僅以其所訴不確,遽繩以誣告罪責。本件訊據被告甲○○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誣告犯行,辯稱伊於90年2月2日借款50萬元予乙○○以支付銀行貸款利息,嗣因乙○○表示其擔任林雪瓊向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後更名為合作金庫銀行中權分行)、聯信商業銀行永吉分行(原為臺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現貸款尚有765萬餘元,業已無力繳清,唯恐其名下、位在彰化縣○○鎮○○段364、345之9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123建號建築改良物(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路13之1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將被查封拍賣,請求伊協助,遂於90年2月6日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書,以5005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但伊後來發現乙○○就系爭房地另向彰化縣員林信用合作社(後更名為陽信商業銀行)借款並設定抵押,且已遭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查封,故有意解除契約,但乙○○一再哀求,並願意就系爭房地降價為3400萬元,於90年12月13日再度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書,並與乙○○商議於系爭房地完成過戶前,以借款名義給付乙○○價款以資擔保,若日後系爭房地無法辦理過戶,所付款項均改為借款,自90年2月2日起至91年6月30日止以給付支票及代償貸款等方式共計給付乙○○620萬元,後來因發現乙○○另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且乙○○避不見面,伊覺得受騙,才以乙○○借款未歸還為由,去告乙○○詐欺,我沒有誣告,我去告訴人家裡二、三次,他都避不見面,我才去法院告他,民事訴訟我告贏,才告他詐欺等,查被告與乙○○先於90年2月6日就系爭房地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5005萬元,其中被告應給付頭期款(含定金)100萬元,於第2至4次付款時共給付200萬元,並以自90年5月起每月給付乙○○10萬元之方式為之,另代乙○○清償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及聯信商業銀行400萬元借款,尾款4205萬元則於過戶時付款,乙○○則自行負擔其向彰化縣員林信用合作社借款之利息;90年12月13 日被告與乙○○再就系爭房地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重新約定買賣價金為3400萬元,約定被告應給付頭期款(含定金)610萬元,並由被告代乙○○清償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150萬元借款以塗銷該社對系爭土地之查封登記,及代乙○○清償彰化縣員林信用合作社(後更名為陽信商業銀行華成分行)之借款1700萬元,尾款於點交系爭房地時付清等情,有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2份(見他卷第31頁以下)可資佐證,並為被告、乙○○所是認;又被告自90年2月2日起至91年5月31日止,陸續以借款名義給付乙○○360萬元,並於90年5月14日代為清償乙○○積欠聯信商業銀行140萬元債務、91年5月21日代為清償乙○○積欠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120萬元債務,被告合計支付620萬元予乙○○等情,有卷附借款明細表(他卷第40頁)、借據17紙(他卷41頁至44頁、原審卷被告刑事準備書狀二附件2、3)、臺北銀行入戶電匯回條2紙、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2紙、支票影本16紙、同意書、聯信商業銀行存款明細帳、證明書、存摺影本、取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以上附於原審卷被告刑事準備書狀二附件2至4)、聯信商業銀行民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0年5月23日彰院松執假89年執全字第1244號通知(以上附於原審卷被告刑事準備書狀三被證1)等可資佐證,並為乙○○於原審訊問時證述明確(見原審94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94年12月14日審判筆錄);訊之被告供稱除第1筆於90年2月2日給付乙○○之50萬元係單純借款外,其餘給付及代償而支付之570萬元均係為了購買系爭房地而支付予乙○○等情(見原審94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且依告訴人指述內容、卷附被告所寄發與乙○○之存證信函2份、被告與乙○○撰寫之90年1月30日之收據1紙、上揭買賣契約書2份,雖可認被告先前支付予乙○○之620萬元係為履行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而支付之價金,本院台中分院92年度上字第218號民事判決亦同為此認定;然被告支付上開買賣契約價金時,均以要求乙○○書寫「借據」之方式取得付款證明,有上開借據附卷可按,告訴人乙○○於檢察官偵查時亦稱當時我們約定買賣價款包括貸款,所以他叫我開本票及借據1800萬元等(94年度他字第1851號卷第21頁),告訴人乙○○於原審亦稱我有簽了總數一千八百萬元的借據給甲○○,這是甲○○替我還銀行的錢,他說他要拿錢還銀行,要用他借我的方式才會有擔保,甲○○先還銀行錢,後來我再簽借據給甲○○,借據的內容我有看過,我拿到錢,甲○○就叫小姐拿給我簽,甲○○說過戶後再結帳,甲○○說要拿錢還銀行,他要幫我解決,因為當時房子還沒有過戶,說以後過戶後再結算,他講的有道理,我就簽了等(見94年度訴字第1133號卷第145頁背面至第147頁),顯然雙方有認知被告甲○○替告訴人乙○○還銀行的錢及被告交付告訴人乙○○之款項均認為借款,始由告訴人乙○○簽借據為憑,再以其借款(於過戶後)當為價金並為結算之意思,故尚難以被告甲○○替告訴人乙○○還銀行的錢及被告交付告訴人乙○○之款項均係要當為價金,而忽略告訴人與被告雙方就前揭款項先以借款視之之認知,是尚難以本院台中分院92年度上字第218號民事判決前揭之認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況被告並非法律專業人士,於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無法履行時,於告訴人與被告認知其前之款項先當為借款,並簽有借據等為憑下,憑上開借據,謂乙○○積欠其借款不還,尚非全然無稽,難謂被告有何故意虛構事實之情。又系爭房地於88年6月28日即經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後更名為合作金庫銀行中權分行)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嗣並經陽信商業銀行華成分行(原為彰化縣員林信用合作社)聲請強制執行,聯信商業銀行(原為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後更名為合作金庫銀行中權分行)、世華商業銀行、被告等更聲請併案強制執行,且系爭土地另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中區國稅員林服字第0910017109號函於91年8月27日禁止處分登記在案等情,有卷附土地登記簿(見偵卷第11 1頁)、土地登記謄本(偵卷第83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2份(偵卷第50頁、第73頁)可資佐證,是乙○○之債權人,除先前
2 份買賣契約書業已記載在內之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聯信商業銀行、彰化縣員林信用合作社外、另有世華商業銀行在內,且系爭房地除業經查封並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外,另經登記禁止處分,實已無從依上開買賣契約約定過戶登記於被告名下,乙○○既因上開情事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且被告甲○○確有替告訴人乙○○還銀行的錢及交付告訴人乙○○款項,告訴人亦認知其款項先當為借款,並簽有借據等為憑,被告於此情形下,而依消費借貸關係主張權利,因而於92年8月11日對洪雖難謂徒憑其所述事實,而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前,乙○○即已該當於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然被告提出上開告訴,亦非全然無稽,自難僅憑告訴人所訴業遭不起訴處分確定,即認被告有誣告之故意。是被告之指訴尚非無據,尚難以告訴人被訴之罪證不足,即認被告有虛構事實之情事而認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前揭之誣告犯行,是揆諸最高法院前揭判例之要旨,被告自難成立上開之誣告罪,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公訴人前揭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雄
法 官 蔡光治法 官 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沈秀容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