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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訴字第 7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76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許文彬律師

蕭嘉甫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紀亙彥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現於台灣台北監獄選任辯護人 蕭玉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44號,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5062號、92年度偵字第35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私人之不法利益,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台幣陸拾貳萬玖仟參佰肆拾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私人之不法利益,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86、87年間係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施工科工程員,負責台北市信義區及內湖區有關建照工程施工期間之行政管理(其於86年間負責信義區業務,自87年1 月間起負責內湖區業務),包括工程開工前施工計畫及棄土計畫等各項書面資料之審核;丁○○原係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課(下稱建管課)技佐,負責審核桃園縣中壢、龍潭、平鎮、楊梅、新屋等鄉鎮市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申請及一般行政公文之處理,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甲○○則係址設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1樓(實際營業地址為台北市○○路○段○○號9樓),佳煒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其父李雲龍),該公司以承攬工程土方開挖為主要業務。緣於86年底,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坤福公司)承攬位於台北市○○區○○路之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辦公大樓新建工程(建照號碼:北市86建字第288號),將其中土方開挖工程以新台幣(下同)9723 萬2400元 (含棄土證明)轉包予佳煒公司,因依規定土方開挖工程需先取得棄土同意書,經報主管機關審查後方可開工。中油公司新建工程組長戴達人 (已於89年2月25日歿,未據起訴)乃向甲○○表示其有辦法弄到棄土證明,甲○○為早日取得棄土證明書,以利開工,即透過戴達人認識丙○○,請丙○○協助取得棄土同意書。另丙○○之友人杜坤儒為台揚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台揚公司)負責人,於86年底將位於台北市○○區○○路5小段255、256地號上之新建工程(建照號碼:北市86建字第445號)發包予億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東公司)承攬建造,該工程亦有3500立方公尺土方需處理,億東公司亦透過杜坤儒委託丙○○代為取得之棄土同意書。經丙○○同意後,戴達人、甲○○透過管道商得丁○○在桃園縣政府內居中策應。

二、丙○○、丁○○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規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竟違背法令,為直接圖佳煒公司之不法利益,與甲○○、戴達人共同基於偽造公文書進而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自87年1月初起,共謀以偽造軍方公文之方式取得棄土同意書,由對於公文流程及製作熟稔之丙○○指導,推由甲○○、戴達人負責偽造陸軍步兵第269師司令部公文,因丙○○自87年1月下旬起負責內湖區業務,北市86建字第288號建照(信義區)之棄土工程非其承辦,乃授意甲○○、戴達人於偽造之公文中將北市86建字第445號建照號碼(內湖區)排列於前,使該公文得以利用後案併前案之方式一併由丙○○辦理,渠等先後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如下:

(一)甲○○、戴達人於87年1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偽造陸軍步兵第269師司令部87年1月7日87城彪字第025號函(下稱1號函),受文者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內容略為:「本部楊梅靶場興建工程需填土方198622立方米乙案,將同意由山洋工程公司提供貴局所核86建字第44 5號3500立方米,及86建字第288號189822立方米棄土」云云,並將事先委由不知情成年刻印業者所偽刻「陸軍二二四四部隊長」之印章蓋用其上,表示該公文業經陸軍二二四四部隊長決行核發(以下以陸軍步兵第269師司令部名義所發之公文偽造方式均相同

),甲○○慮及需有信箱號碼充作陸軍步兵第269師司令部之聯絡信箱,以利日後冒用陸軍步兵第269師司令部之名義時收取回函使用,遂於同年1月13日前往楊梅郵局申請租用楊梅郵政1之39號信箱,並將上開偽造之1號函寄至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台北市政府工務局當時承辦人員宋政維接獲上開

1 號函後,即於87年2月5日以北市工建字第8730346000號函覆陸軍步兵第269師司令部,表示依據台北市政府86年6月25日府工建字第8604700600號函所示,台北市政府之建照工程棄土方申報棄置於其他縣市轄內者,應依「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規定,向棄土所在地之主管建築機關申報審核棄土地點是否為適法地點後,始得併同施工計畫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申報開工,惟因發函之信箱號碼記載為楊梅郵政1之39號信箱,故陸軍步兵第269師司令部並未接獲該公文,而由甲○○自行前往其承租之信箱領取(以下受文者為陸軍步兵第269師司令部之情形均相同)。

(二)甲○○、戴達人復於同年2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偽造陸軍步兵第269師司令部87年2月2日87城彪字第068號函(下稱2號函),受文者為「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內容略為:「本部同意由北市府所核86建字第445號3500立方米及86建字第288號建照執照189822立方米,本部將自行依規辦理,並會貴局週知」云云,並將該偽造之2號函寄至桃園縣政府工務局以示業已知會該局;又於同年2月中旬某日,在不詳地點偽造陸軍步兵第269師司令部87年2月19 日87城彪字第088號函(下稱3號函)覆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上開86年6月25日府工建字第8604700600號函,內容略為:「關於本部主辦之楊梅靶場工程所需回填土方.... 經本部同意取自貴府(工務局)核發之86建字第445號建照工程(3500立方米)及86建字第288號建照工程(00000 0立方米)剩餘土方回填,且已函告桃園縣政府將由本部自行依規定辦理在案,不違反相關法令」云云,丙○○接獲上開3號函後,於87年2月27日以北市工建施字第8762325000號函向桃園縣政府查詢,承辦人丁○○接獲該函後,於擬稿函覆時表示若楊梅靶場需土方,須依棄土場設置辦法申請,惟經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課長乙○○予以修改並明確答覆「未便同意」,且逕代桃園縣縣長決行,於87年3月10日以87府工建字第38496號函覆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告知就本件回填棄土案未便同意之立場。甲○○、戴達人收受該函後,乃透過管道向桃園縣政府工務局主管人員請託,輾轉獲得丁○○同意後,另於87年3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偽造陸軍步兵第269師司令部87年3月10日87城彪字第0168號函(下稱4號函),受文者為「桃園縣政府工務局」,主旨為:「本部主辦之楊梅靶場工程因屬國軍特殊工程之案件,並非棄土場,該工程所需之材料,本部將自依規定取得。自免依棄土設置辦法再予申請,請查照」云云,丁○○接獲上開4號函後,竟基於圖佳煒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即於87年3月27日以桃縣工建(戍)字第2740 號函覆,函文說明文表示:「貴部楊梅靶場工程因屬國軍特殊工程案件,且未向本府申請任何雜項建照,其靶場工程所需材料,請依有關規定自行核處」等語。即同意陸軍步兵第269師司令部該楊梅靶場回填土方免依棄土設置辦法申請,但同時表示外縣市之廢棄土嚴禁進入桃園縣傾倒之旨。

(三)甲○○、戴達人收受該函後,認該函所附但書仍不符台北市政府規定,乃再度於87年4月間,在不詳地點偽造陸軍步兵第269師司令部87年4月7日 (87)城彪字第0657號函(下稱5號函),受文者為「桃園縣政府工務局」,主旨係請桃園縣政府就本件回填土方案同意備查,並於87年4月10日由戴達人或其指派之人冒用甲○○名義持上開偽造之5號函至桃園縣政府收發室收文後轉交予丁○○,丁○○明知上開5號函係偽造之公文書,且禁止外縣市廢棄土進入桃園縣境內係桃園縣政府之既定政策,如再以擬稿呈核之方式,未表明「外縣市廢棄土嚴禁進入桃園縣傾倒」之旨,勢必無法通過層層核稿,竟承續上開圖佳煒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於87年4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內,製作桃園縣政府工務局87年4月18日桃縣工建(戍)字第3885號函(下稱桃園縣政府工務局3885號函),正本行文「陸軍步兵第269師司令部」,副本行文該局建管課,並於下方特別註明(峰),表示該案係丁○○承辦,主旨為:「貴部主辦之楊梅靶場工程所需土方填築材料,經貴單位同意自行依規定取自北市86建字第445號建照工程(350 0立方米)及86建字第288號建照(000000立方米)剩餘土方作為工程填築材料報府備查乙案。

請貴部自行核處」云云,再於其上加蓋「局長劉永和」及「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校對之章(3)」之印章,隨後未經正常發文程序即逕將上開3號函正本交予戴達人或其指派之人轉交甲○○,足生損害於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對於公文管理之正確性。戴達人、甲○○二人於取得上開偽造之桃園縣政府工務局3885號函後,再度於87年4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偽造陸軍步兵第269師司令部87年4月21日87城彪字第0856號函(下稱6號函),受文者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主旨為「本部興建之楊梅靶場工程所需土方資源材料,業經桃園縣政府同意自行依規定核處,惠請協助配合取得,請查照」云云,並隨文檢送上開偽造之桃園縣政府工務局3885號函,丙○○接獲上開偽造之6號函後,明知該公文係偽造,仍於87年5月8日以北市工建字第8730856700號函行文陸軍步兵第269師司令部,內容係表示楊梅靶場新建工程所需回填土方,既經報請桃園縣政府工務局自行核處,該局同意將建照號碼北市86建字第445號及86建字第288號地下室土方工程作為楊梅靶場工程所需之填築材料,甲○○親自前往其承租之信箱領取上開公函後,即持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提出開工申請獲准,獲得依不實之棄土證明,順利開挖之不法利益。之後再將所挖取之19萬8622立方米之廢土,由余國雄等司機隨意丟棄台北萬芳交流道附近等不特定地點。

(四)嗣該土方開挖工程結束後,甲○○、戴達人復於87年1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偽造陸軍步兵第269師司令部87年10月15日87城彪字第2179號函,主旨為:「有關本部楊梅靶場新建工程取自貴市86建字第445號建照工程地下室土方(3500立方公尺)作為填築材料部分業於87.7.19 至87.9.26填築完成,另86建字第288號建照工程,目前尚在回填中。請查照」云云,又於87年11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偽造陸軍步兵第269師司令部87年11月20日87城彪字第2788號函,主旨為:

「有關本部楊梅靶場新建工程取自貴市86建字第445號建照工程地下室土方(3500立方公尺)作為填築材料部分填築日期更正為87.7.6 至87.7.21填築完成,請查照」云云,將上開445號建照工程地下室土方已挖掘填築完畢一情函請台北市政府備查,另於88年6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偽造陸軍步兵第269師司令部88年6 月8日88城彪字第3168號函,正本行文台北市政府建管處,主旨為「有關本部楊梅靶場新建工程取自貴市86建字第288號建照工程地下室土方(000000立方公尺)作為填築材料部分業於87.7. 19至88.5.6填築完成。

請查照」云云,將上開288號建照工程地下室土方已挖掘填築完畢一情函請台北市政府備查,佳煒公司因而得順利向坤福公司請領工程款,金額共計9723萬2400元,均足生損害於陸軍步兵第269師司令部對於公文管理之正確性。

三、又台揚公司於86年底取得於台北市○○區○○路5小段255、256地號上之新建工程(建照號碼:北市86建字第445號)之建築執照後,由億東公司承攬建造,故億東公司應負責覓得合法之棄土地點,因台揚公司負責人杜坤儒與丙○○熟識,得知丙○○係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施工科工程員,負責有關建照工程施工期間之行政管理,遂主動與丙○○聯繫,希望丙○○勿就本案施工管理予以刁難,丙○○即向杜坤儒提及須注意應取得棄土同意書,並利用其承辦前開中油公司辦公大樓新建工程案之機會,認本案可併同前案以偽造公文書方式取得棄土同意書,竟承上開圖自己及他人不法利益之犯意,向杜坤儒告知可藉此取得棄土同意書,經杜坤儒同意即向杜坤儒抄寫建照號碼,再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自87年1月初起,請戴達人、甲○○在偽造之上開公函中,均列入北市86建字第445號建照工程,另杜坤儒則轉知億東公司配合辦理。嗣丙○○順利以上開台北市政府工務局87年5月8日以北市工建字第8730856700號函行文陸軍步兵第269師司令部(實際上由甲○○領取),旨稱該局同意將建照號碼北市86建字第445號及86建字第288號地下室土方工程作為楊梅靶場工程所需之填築材料後,即於87年5月間向杜坤儒表示已取得棄土證明,億東公司可以檢附棄土計畫申報開工,惟應填寫棄土地點之部分則暫時留白,並以須支付棄土證明費用為名,於87年5月間,由杜坤儒先墊付丙○○62萬9340元。之後即由億東公司之工地主任張凱龍前往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報開工,棄土地點部分則依據丙○○之指示暫時留白,數日後再通知張凱龍至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在上開空白處填寫「楊梅靶場」,億東公司因此得到得申報開工之不法利益。嗣億東公司向台揚公司請領工程款時,即將棄土證明費用62萬9340元予以扣除。

四、89年初,佳煒公司再度承包坤福公司所承攬台北市士林區台灣科學教育館新館新建工程(建照號碼:北市88建字第206號)之土方開挖工程,土方量高達28萬7100立方米,甲○○竟故計重施,承前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概括犯意,於89年2月間,在不詳地點偽造陸軍步兵第269師司令部89年2月24 日89城彪字第10016880號函(下稱7號函),正本行文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內容略為:「貴市88建字第206號建照工程(000000立方米)之地下室土方,經本部查核同意,作為本工程填築材料,惠請協助取得」云云,並在其上偽蓋「陸軍二二四四部隊長」之印章,表示該公文業經陸軍二二四四部隊長決行核發,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施工管理科工程員趙國鑫接獲上開偽造之7號函後,即參酌北市86建字第445號及288號兩案業經核准之情形,就本案簽奉工務局局長核准,同意陸軍步兵第269師司令部續取北市88建字第206號建照工程剩餘土方作為興建楊梅靶場工程填築材料,惟趙國鑫欲發函至陸軍步兵第269師司令部時,因缺信箱號碼遭台北市政府秘書室退件,趙國鑫即撥電話至陸軍總司令部,再轉接陸軍步兵第269師司令部,趙國鑫向陸軍步兵第269師司令部接電話人員告知上情並查詢信箱號碼時,經該司令部人員表示該單位並無楊梅靶場興建工程,而7號函上所載師長姓名及部隊番號均屬錯誤,趙國鑫發覺情況有異,再主動發函詢問陸軍作戰司令部上開以陸軍步兵第269師司令部名義所發公文之真偽,經陸軍總司令部函覆均非真實,趙國鑫即呈報台北市政府政風處,經該處轉請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循線調查始查悉上情。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諸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經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當事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職是,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

(二)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代理人及辯護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至於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列桃園縣政府送繕簿(編號20)及桃園縣政府工務局87年4月收文掛號登記簿(編號21)等件,均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亦具有證據能力。又桃園縣政府工務局87年4月18日桃縣工建(戍)字第3885號函(編號30)係用以證明陳述者本身之存在(形式上之真正),而非證明該供述內容之真實性,故非傳聞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自得採為證據。

(三)被告丁○○於89年11月23日接受台北市調查處測謊結果,就

1、其與佳煒公司無往來;2、其未偽造系爭之3885號公文。經測試結果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有鑑定通知書乙紙在卷可稽 (偵一卷第118頁)。惟該鑑定僅有鑑定結果乙紙附卷,並無鑑定過程之詳細資料,無法據以審酌鑑定過程是否嚴謹,問題設計是否適當,儀器判讀是否正確等,難認具有形式證據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偽造公文書進而行使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丙○○、丁○○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被告丙○○辯稱:我是冤枉的,軍方楊梅靶場最先的承辦人是宋政維,我是接辦的,我沒有杜撰軍方楊梅靶場的公文,我在接辦期間,都有向桃園縣政府函查,起訴書中認定的便條紙,其內容是協調戴達人來陳情的,並不是指示中油戴達人偽造,這部分起訴書、原審判決書都認定錯誤,我並沒有教他,我是依照桃園縣政府的同意函,我才去簽、呈、判給各長官,是屬於備查函,總結:我沒有共謀偽造,也沒有圖利,我沒有介紹,也沒有拿到任何金錢,何來詐術云云;辯護人辯以:原判決認1號函係被告丙○○接獲,實係宋政維承辦的,丙○○是於87年1 月20日以後,始輪調至內湖區,甲○○就被告丙○○原來究竟係「信義區」或「內湖區」承辦人,所述前後矛盾,3號函已表明:「業已函告桃園縣政府知悉」,如丙○○有參與本件犯行,可立即函覆「同意」即可,何必再向桃園縣政府函查。又扣案便條紙所載內容,並未有指導何人如何偽造公文之文義,是戴達人找丙○○理論,科長戊○○要雙方心平氣和地談,雙方乃將討論、分析過程寫在該便條紙上云云。被告丁○○辯稱:3885號函的內容是怎樣,我不太清楚,我的用詞是怎樣,我也不太清楚,至於我們機關的發文過程,我們主管已經有被傳訊過,也有說明過,但不是我擬了稿,我就可以自己蓋章,這中間還有其他流程要跑,像是收發文有其他小姐承辦,並不是我可以自行做主、偽造的,這是不可能的事實,也不實在,且我都不認識其他兩位被告,我如何和他們共犯,且我沒有收到任何款項,我怎樣會有圖利的行為存在!另於歸檔的程序,不是我做的,有另外專門的人去做的,這部分也與我無關云云;辯護人辯以:卷附之3885號,依甲○○、林佩蓉之證詞,不能證明被告丁○○有收到,被告丁○○有無簽辦該公文,欠缺原簽稿以資證明,卷存影本與原本是否相符,無從認定,公文上「校對章」及「局長劉永和」之印文,是否真正,因影本文件上欠缺印紋及墨色,無從鑑定,不能證明係偽造或盜用。又來文係指剩餘土方作為該部靶場之填築材料,則被告回覆以「自行核處」,亦無違桃園縣政府之既定政策。且甲○○與被告丁○○素不相識,如何犯意聯絡,被告又何必圖利,而桃園縣政府檔案室確無該公文,被告函復調查處:「歸檔不慎遺失」,自無任何誤謬云云,經查:

(一)被告丙○○於86、87年間係台北市政府建管處施工科工程員,負責台北市信義區及內湖區有關建照工程施工期間之行政管理(其於86年間負責信義區業務,自87年1月間起負責內湖區業務),包括工程開工前施工計畫及棄土計畫等各項書面資料之審核;被告丁○○係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技佐,負責審核桃園縣中壢、龍潭、平鎮、楊梅、新屋等鄉鎮市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申請及一般行政公文之處理,被告甲○○則係佳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戴達人則為中油公司新建工程組長,佳煒公司於86年底承包坤福公司所承攬中油公司位於信義區辦公大樓新建工程(建照號碼:北市86建字第288號)其中之土方開挖工程,該工程有18萬9822立方公尺土方須處理,被告甲○○為取得棄土同意書,即透過戴達人認識被告丙○○,請被告丙○○協助取得棄土同意書,另被告丙○○之友人杜坤儒為台揚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於86 年底將位於台北市○○區○○路5小段255、256地號上之新建

工程(建照號碼:北市86建字第445號)發包予億東公司承攬建造,該工程亦有3500立方公尺土方須處理等情,業據被告3人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即佳煒公司登記負責人李雲龍於調查局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40、41頁),復有建築工程棄土計畫書申請備案報告表、建築工程棄土資料表、台北市建築工程棄土處理計畫、坤福公司與佳煒公司簽訂之中油辦公大樓建築工程土方工程合約書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各乙份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38、139、142、156、253頁),應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丙○○共同偽造公文書並持以行使及圖利佳煒公司之認定(即犯罪事實二):

1被告甲○○與戴達人自87年1月初至88年6月間某日,在不詳

地點冒用陸軍步兵第269師名義偽造上開第1至6號函各乙份,並在其上蓋用其偽造之「陸軍二二四四部隊長」印章後,行文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及桃園縣政府工務局,虛構陸軍步兵第269師司令部楊梅靶場新建工程需回填土方,同意收取北市86建字第445號及288號建築工程之棄土等不實內容,且為方便日後收取回函,乃於87年1月13日,由甲○○前往楊梅郵局申請租用楊梅郵政1之39號信箱,作為收受回函之用。

俟佳煒公司土方開挖工程結束後,被告甲○○復於87年10、

11 月間及88年6月間,再度以上述相同方式偽造陸軍步兵第

269 師司令部87年10月15日87城彪字第2179號、87年11月20日87 城彪字第2788號及88年6月8日88城彪字第3168號函各乙份,函請台北市政府備查,惟實際上前開兩建築工程所挖掘之棄土均未傾倒於楊梅靶場之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楊梅郵局一支局局長何尚容、陸軍步兵第269師參四科科長陳中流及大鋼牙公司實際負責人賴兩傳於調查局之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75至77、286頁),並有上開以陸軍步兵第269師名義偽造之第1至6號函、87年10月15日87城彪字第2179號、87年11月20日87城彪字第2788號及88年6月8日88城彪字第3168號函、專用信箱租用申請書、領取掛號郵件印鑑單、登記卡台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訴字第1866號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449號刑事判決各乙份在卷可按(見偵一卷第18、79、85、87、98、104、133、175、

180、292、436至441頁),復有扣案偽造之陸軍步兵第26 9師司令部公文成品、半成品可資佐證(扣押物編號9),又被告甲○○以陸軍步兵第269師司令部名義偽造之第5號函,雖未扣案,然依卷附桃園縣政府工務局3885號函觀之(偵一卷第103頁),其主旨欄記載:「貴部主辦之楊梅靶場工程所需土方填築材料,經貴單位同意自行依規定取自北市建字第445號建照工程(3500立方米)及86建字第288號建照(000000立方米)剩餘土方作為工程填築材料報府備查乙案。

請貴部自行核處,復請查照」云云、說明欄記載:「復貴部87年4月7日(87)城彪字第0657號函(即5號函)」云云,即知被告甲○○與戴達人確有冒用陸軍步兵第269師司令部名義偽造5號函,其內容係表示陸軍步兵第269師司令部請桃園縣政府就本件回填土方案同意備查之不實內容,並持向桃園縣政府行使甚明,是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2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佳煒公司承包

土方開挖工程的金額原先合約約定7000多萬元,後來中油公司的戴達人說有辦法取得棄土證明,因此坤福公司再簽第2份合約,追加棄土證明費用2500多萬元,由戴達人與軍方聯絡再跟主管機關工務局取得聯繫,我只是配合去楊梅郵局租用信箱,公文的發送都是戴達人負責,我有陪他去過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找丙○○,接洽有關棄土證明的事情,因為丙○○是承辦人,目的是一定要取得棄土證明,公文由戴達人負責擬,我與戴達人、丙○○在咖啡廳討論過偽造公文好幾次,有時一起討論時丙○○會拿給我看,戴達人有拿偽造的1號函給我看過,主旨將86建字第445號寫在86建字第288號前面,是因為丙○○說依照內部的不成文規定,公文內若有兩個建號的話,會統一由負責前面建號的人承辦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14頁)。被告丙○○亦自承86建字第445號及86建字第288號建照工程均為其所承辦(見原審卷二第170頁),參酌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94年6月3日以北市工建字第09452644300號函覆原審稱:丙○○於83年11月至88年1月間任職於本局建築管理處施工管理科,據現存資料顯示85年6 月間尚負責信義區業務,於87年1月間負責內湖區業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4頁),可知被告丙○○確實自87年1月間起負責內湖區業務,佐以上開1號函偽造之時間亦為87年1月間,斯時被告丙○○已由原信義區轉調為負責內湖區業務,而其仍能承辦前揭分屬內湖區及信義區業務之兩建築工程,顯見被告甲○○證稱被告丙○○授意其於偽造之1號函中,將86建字第445號建照號碼排列於前,使該公文得以後案併前案之方式統一由被告丙○○辦理等語非虛。上開1號函寄至台北市政府後,係由助理工程員宋政維承辦,並於87年2 月5日以北市工建字第8730346000號函覆陸軍步兵第269師司令部,表示依據台北市政府86年6月25日府工建字第8604700600號函所示,台北市政府之建照工程棄土方申報棄置於其他縣市轄內者,應依「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規定,向棄土所在地之主管建築機關申報審核棄土地點是否為適法地點後,始得併同施工計畫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申報開工,有該函稿及函文在卷可稽 (偵一卷第90頁至93頁),證人宋政維於原審亦證稱:我能確定該函是我發的,若同一公文有二個建案,有時會因為收發看到何者應在前面就發給寫在前面建案的承辦人辦等語(原審卷三第8頁至10頁),而上開1號偽造函 (偵一卷第79頁)主旨,確有標明八六建字第445 號及八六建字第288號,被告丙○○當時承辦八六建字第288號,若非被告丙○○授意,戴達人、甲○○如何會將不相干之86建字第288號亦列入偽造之1號函公文內呢,足認被告丙○○確有參與偽造之情。至該文或係因收文人員不熟悉併案分文之不成文規定,或因戴達人等於1號函將445號排在288號之前,致將該函文分由宋政維承辦,此觀後續偽造之3號函、6號函均由被告丙○○承辦自明。是不能以1號函係由宋政維受理,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3號函雖表明:「已函告桃園縣政府」,然其文意僅係知會,並非已得桃園縣政府同意,與台北市政府之政策不符,被告丙○○自有再行向桃園縣政府查詢之必要,不能據此資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

3又台北市調查處於89年7月19日前往佳煒公司搜索扣得便條

紙乙張(扣押物編號1),其上記載:「陸軍步兵269師司令部興建之楊梅靶場工程急需土方填築材料,經洽商取自台北市86建字第445、288號建照工程地下室土方作為填築該靶場之工程材料。為符合台北市建築工程土方去處須取得當地縣市政府同意之規定,該部乃函請駐地之桃園縣政府知照同意。案經桃園縣政府87.3.27函覆由該部自行核處,惟為維護桃園縣環境品質,外縣市之棄土嚴禁進入本縣傾倒。又經87.3.30該部以該工程所需土方資源材料,業經桃園縣政府同意自行核處,請台北市政府協助配合取得,並說明該部絕不收受廢棄土,以維護環境工程品質,其所收受之土方係為工程材料,非廢棄土。本案經桃園縣政府同意該部自行核處。為向北市建照工程取得土方作為填築材料,且可替台北市建築工程解決土方之去處,惠請貴局同意辦理。」等字樣,與上開偽造之陸軍步兵第269師公文內容大致相符,且被告丙○○自承其中第、二點為其書寫之筆跡,第三至五點為其與戴達人討論本案過程中,他人所書寫(見本院卷第155頁),佐以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扣案之便條紙內容是丙○○寫的,要戴達人依照內容發文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頁背面),足徵上開便條紙係被告丙○○指導戴達人如何偽造公文時,自行或由旁人書寫而成,是被告丙○○確有參與上開偽造公文書之犯行甚明。被告丙○○雖辯稱:這張便條是在87年3月30日和戴達人在爭執中寫的,他認為桃園已經准他了,但是我認為不准,如果我和他有共謀,我就准了嘛!何必要和他爭執,科長知道,就要他來陳情等語 (本院卷第161頁反面)。惟證人即當時工務局科長戊○○到庭證稱:當時常常有人來爭吵,我沒有辦法確定是否這個案子,他們是可以陳情,然後我們會簽上去,讓上面來處理等語 (本院卷第114頁反面),不能證明被告當時與戴達人確有爭執,且依常情,公務員與民眾爭執,口頭溝通協調即可,亦無代為擬作公文之理。至便條紙後半部有記載:「建議局長邀副局長、建管處長、柯總工程師、施工科長至局長室共同研商本案,並作決策」等語,並非被告丙○○筆跡,不能認為係被告丙○○建議,充其量僅能認為係戴達人恐台北市政府收受桃園縣政府上開3885號函後,仍不同意,所作之沙盤推演而已,不能資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

4另被告丙○○於接獲上開偽造之1至3號函後,即於87年2月

27日以北市工建施字第8762325000號函向桃園縣政府查詢本件土方回填案是否業經備查(見偵一卷第96頁),復於接獲上開偽造之6號函後,於87年5月8日以北市工建字第8730856700號函知陸軍步兵第269師司令部,內容係表示楊梅靶場新建工程所需回填土方,既經報請桃園縣政府工務局自行核處,該局同意將建照號碼北市86建字第445號及86建字第288號地下室土方工程作為楊梅靶場工程所需之填築材料等情,業據被告丙○○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70頁),並有上開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文各乙份在卷可查(見偵一卷第96、107),足見被告丙○○確係本件北市86建字第288號建照工程行政管理之承辦人無訛,此外,佳煒公司因上開偽造之公文而得以報請開工獲准,並向坤福公司請款共計9723萬2400元乙節,業據被告甲○○直承不諱,復有佳煒公司開立之發票4紙可稽(見偵一卷第156、157頁)。嗣甲○○僱用余國雄將中油公司工地棄土,傾倒於北二高萬芳交流道附近,涉犯公共危險罪,亦有起訴書 (偵一卷第201頁)、判決書 (偵一卷第434頁至442頁)在卷可參,是被告丙○○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佳煒公司之不法利益,佳煒公司亦因而獲得利益,其此部分犯行,足堪認定。

5被告李佳煒於原審證稱:施工期間我們有去富爺酒店,最保

守估計去過三、四次,每次至少要花四、五萬元,錢都是我付的,在八十七年五月之前,在富爺酒店,有給丙○○大概新台幣一百二、三十萬元左右,----給丙○○的錢是從二千二百萬元中扣除,依照每立方十元計算,我要給丙○○一百八十萬元,但有一次丙○○打麻將向我借三十萬元,----我也有去大陸海南島玩,是丙○○邀我去海南島玩,旅行社也是他介紹,我去辦的等語(參原審卷一第67頁、68頁、75頁) ,被告丙○○則否認有收受上開金錢,去海南島是他走他的,我走我的,當時我們不熟,也沒有什麼利益等語 (本院卷第161頁反面)。查此部分經檢察官調查結果,被告丙○○及其配偶范莉英所有銀行戶頭內存款資料,於范莉英所有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帳戶內,於87年6月16日固有一筆一百五十萬元轉入,有存款明細分戶帳乙紙可參 (偵一卷第354頁),惟該筆入款係范莉英於87年2月17日存入之定存解約匯入,有該行民生分行函檢附定期存款存單可參 (偵一卷第455頁至457頁),且與甲○○所稱交付一百二、三十萬元,尚難認定一百五十萬元即係甲○○交付之款項。又被告丙○○與甲○○,確有於87年5月26日至87年5月30日同至海南島旅遊,有出入境紀錄可參 (原審卷一第152頁),惟不能證明係由被告甲○○招待,且與本件有對價關係。從而,不能證明被告丙○○有圖利自己,但無礙於其圖利被告甲○○之犯行。

(三)被告丁○○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圖利佳煒公司之部分:(犯罪事實二)1被告丁○○於87年間係擔任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建管科技佐,

關於桃園縣楊梅鎮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申請及一般行政公文之處理由其負責審核,上開桃園縣政府87年3月10日87府工建字第38496號函及87年3月27日桃縣工建(戍)字第2740號函均為其製作乙節,為被告丁○○所自承,又被告於擬製桃園縣政府87年3月10日87府工建字第38496號函稿時,表示若楊梅靶場需土方,須依棄土場設置辦法申請,惟經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課長乙○○予以修改並明確答覆「未便同意」,且逕代桃園縣縣長決行後,函覆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告知就本件回填棄土案未便同意之立場,復於接獲上開偽造之4號函後,竟基於圖佳煒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以87年3月27日桃縣工建(戍)字第2740號函覆:函文說明文表示:「貴部楊梅靶場工程因屬國軍特殊工程案件,且未向本府申請任何雜項建照,其靶場工程所需材料,請依有關規定自行核處」等語。即同意陸軍步兵第269師司令部該楊梅靶場回填土方免依棄土設置辦法申請,但同時表示外縣市之廢棄土嚴禁進入桃園縣傾倒之旨,有上開公文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94、100頁)。查證人甲○○於原審證稱:接到未便同意的公文,我就找戴達人,之後戴達人去找劉永和工務局局長,要請劉永和幫忙核准中油的公文,劉永和有答應戴達人,去找劉永和時我也有去,有一個是高遠普是中油總工程師,他是負責這個案子的。戴達人拉著他的老闆高遠普去找劉永和才確定這個同意免依棄土辦法規定之核准函,我沒有送錢給劉永和或高遠普,是純綷去拜託。文來文往之後,桃園就同意了 (原審卷一第70頁)等語,已坦承有向桃園縣政府工務局請託之事。且被告丁○○甫於87年3月10日函復丙○○查詢函,深悉該案係關於剩餘土方回填,並非屬國軍特殊工程材料之案件,卻於半個月後即87年3月27日以上開2740 號函回復同意,已見斧鑿痕跡。

2又依上開桃園縣政府工務局3885號函所示,係旨稱陸軍步兵

第269師司令部主辦之楊梅靶場所需土方填築材料,經該單位同意自行依規定取自北市86建字第445號及288號建照工程剩餘土方作為工程填築材料乙案,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同意自行核處等語,其上並蓋用「局長劉永和」及「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校對之章(3)」之印文,被告丁○○雖否認該公文非其製作云云,證人即局長劉永和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不記得有無簽發過上開3885號函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0頁)。

惟依卷附桃園縣政府工務局87年4月收文掛號登記簿所示(見偵一卷第64頁),其3885欄位上記載「管」、「4/10」、「甲○○」、「269司令部」等字樣,證人即收發人員林佩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這份登記簿平常由我保管,「管」的意思指建管課,「4/10」是指當天收文的日期,「269司令部」是來文單位,上面的簽名表示持函人要求把公文帶走直接交給承辦人員,我們會要求他在上面簽名,但不會核對身分證件,3885欄位指的是若用局號發文的話就會用3885號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5、46頁),惟被告甲○○於原審經同意認罪協商後,仍否認上開簽名為其親簽。其上「甲○○」三字的簽名,亦與甲○○本人於調查處或租用郵政信箱之印鑑單上簽名,肉眼觀之,有顯著差異,不能證明確係甲○○本人將上開偽造之5號函送交被告丁○○。惟被告丁○○於調查處自白:我是在我的辦公桌上發現該公文的,我不知道是誰放的等語 (偵卷第23頁);足認被告丁○○確有收受上開偽造之5號函,而該函依常情應係戴達人或其指派之人親送至桃園縣政府收發室收文後轉交被告丁○○。又關於被告丁○○於87年4月18日當日是否出差乙節,依卷附員工刷卡報表所載,其當日上午07:57及12:09均有刷卡,說明一並記載,出差日期為4月1日、7日、8日、9日、10日、14日、17日、21日、22日、24日,足認其當日並未出差。

3被告丁○○係本件之承辦人,其既已收受該偽造之5號函,

上開第3885號函之內容亦係針對偽造之5號函內容予以回復,該函副本亦記載:本局 (建管課 (峰)),則上開第3885號函係被告丁○○製作,應屬不誣。被告丁○○於調查處亦自陳該公文係伊擬的,嗣於偵訊時已翻異前供,辯稱:我不敢確定,當時係針對一般公文流程回答,並非針對這份公文,是不是自己發出的公文,自己都不能確定,因為公文太多了等語 (偵一卷第471頁),應以其於調查處之供詞,記憶猶新,較為可採。又關於該3885號函送閱情形,證人即技正己○○證稱:不記得有無核過上開3885號函,送繕簿如有蓋技正章,表示經其檢核確認公文係局長判發,如未蓋職章,表示該公文未經檢核用印流程,我檢核的內容主要是看有無完成局長判發的手續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8至70頁),而卷附送繕簿所示,上開3885號函並無技正之核章,復無依正常程序寄發之紀錄(見偵一卷第61、67頁),證人即負責繕打發文業務之承辦人黃惠市亦到庭證稱:87年1月到4月間,工務局的公文都是由我負責打字,發文流程須經技正蓋章,校對完後蓋校對章,再送給技正確認無問題後,再蓋技正章,發文登記簿上3885號欄位記載「松」,代表案件是丁○○辦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8頁背面),證人即雇員李碧華於調查處證稱:本件並無郵寄出去,因此送繕簿上沒有前述第3885號函郵寄紀錄 (偵一卷第65頁反面)等語,顯見上開3885號函係被告丁○○未經局長判發及技正檢核用印即自行偽造之公文。上開3885號函蓋用之「局長劉永和」及「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校對之章(3)」印文與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對外行文所用之印文正本,經原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鑑定之結果,雖因該3885號函蓋用之印文係影本有欠清晰,故尚難認定兩者是否相符,此有該局94年9月20日刑鑑字第09401 41813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83頁),是上開3885號函蓋用之「局長劉永和」及「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校對之章(3)」印文並無證據證明係偽造,或係盜用。惟既未依正常程序發文,其係冒用局長名義偽造該公文書甚明。又該公文既係偽造,未經送核,自不生於核稿過程,經上級長官增刪,致原本與卷存影本不符之問題。

4另經原審向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函查之結果,並無上開3885號

函發文歸卷之資料,亦無函稿及原簽留存,此有該局94年8月4日府工建字第094021346號函可參(見原審卷三第29頁),然被告丁○○卻於89年10月24日以桃縣工建(戊)字第7940號函覆台北市調處稱該函「歸檔不慎遺失」等語(見偵一卷第24頁)。嗣本院函詢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是否有收受台北市政府工務局87年5月8日北市工建字第8730856700號函(該函載明副本送桃園縣政府工務局),該文簽辦情形如何?復稱:本府檔案室查明並無前開檔案存檔,無法調案回覆等語 (本院卷第145頁),足認上開3885號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87年5月8日北市工建字第8730856700號函均係遭有心人刻意藏匿或毀棄,而未依正常程序歸檔。

5被告丁○○否認認識甲○○,甲○○亦稱不認識丁○○,惟

被告甲○○係透過戴達人向桃園縣政府工務局人員疏通,已如上述,故被告丁○○不認識甲○○,不能資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又被告丁○○否認有收受任何好處,被告甲○○亦否認有送錢給丁○○,檢察官函查被告丁○○及其配偶曾寶彩之帳戶內,亦未能明顯看出有不尋常之入帳,惟此僅足證明被告丁○○未圖自己不法利益,其仍可能因受上級或同仁之壓力,而為圖利於甲○○之行為。

(四)關於被告丙○○利圖利億東公司部分:(犯罪事實三)1證人即台揚公司負責人杜坤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曾經因

為北市86建字第445號建照工程找過丙○○,這件案子是由他承辦,希望能透過他找到合法的棄土證明,以免使用執照無法取得,丙○○告訴我按照土方的量計算,取得棄土證明須支付幾十萬元,我於調查局陳稱「曾陪同億東公司張凱龍拜會丙○○,丙○○有向我開出土尾證明費用,台揚公司支付丙○○共62萬9340元土尾證明款項,再於億東公司請款時扣款」這些話,都是依照我當時親身經歷的事實所為的陳述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頁),核與證人即億東公司工地主任張凱龍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稱:杜坤儒曾經帶我去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施工科找承辦人丙○○洽談,丙○○向我表示棄土地點即陸軍步兵第269師楊梅靶場,我即依丙○○的指示填寫棄土地點送審並獲核准,棄土證明費用62萬9340元是由台揚公司自工程款中扣除等語(見偵一卷第278、284、300、301頁,91年7月18、23日調查筆錄),應堪信為真實,是被告丙○○辯稱:杜坤儒沒有委託我找棄土同意書,我也沒有向杜坤儒索取棄土費用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證人張凱龍於偵查中復證稱:報開工時有檢附棄土處理計畫

切結書、棄土資料表,且填好內容蓋好章,但棄土地點及路線都是空白的,因為我只知道找好棄土地點,但不知在哪裡,留空白正常會被退件,但因為本件棄土地點是透過丙○○去找,所以不會被退件,報開工後隔2、3天,我去工務局找丙○○,他再將棄土地點及路線念給我寫等語(見偵一卷第

300、301頁,91年8月16日偵查筆錄),且觀諸卷附北市86建字第445號建照工程棄土計畫書申請備案報告表、切結書及棄土資料表所示(見偵一卷第186至192頁),其上棄土地點及路線欄內之字跡,與其他字跡顯非同一時間書寫,顯見證人張凱龍所為之證述應屬可信。被告丙○○於偵查中亦自承:億東公司檢附的陸軍步兵第269師同意函,是我自己影印併卷的等語 (偵一卷第474頁),足認被告丙○○與張凱龍裡應外合,相互合作之情。又北市86建字第445號建照工程所開挖出之棄土,確未倒在楊梅靶場之事實,亦經證人即承包土方開挖工程之大鋼牙公司實際負責人賴兩傳證述屬實(見偵一卷第286、287頁)。證人杜坤儒、張凱龍雖一致證稱係要被告丙○○協助取得「合法」之棄土證明,惟棄土證明之作用,在於責成廠商開挖棄土之前,能事先覓得合法之棄置場地,避免棄土隨意丟棄,污染環境。證人杜坤儒與被告丙○○係舊識,證人張凱龍係業主,從未前往楊梅靶場看過棄土地點,於取得棄土證明後,亦未指示承包商將棄土載運至楊梅靶場丟棄,其等就被告丙○○取得之棄土證明並非合法,應已心知肚明,上開證言核屬避罪卸責之詞,自不可採。杜坤儒、張凱龍僅係利用該棄土證明,以利動工開挖,並非因丙○○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自與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情形不合。又被告丙○○係利用擔任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施工科工程員,負責台北市內湖有關建造工程施工期間行政管理之機會,併同前開北市86建字第288號建照工程,在上開偽造之陸軍步兵第269師司令部公文中,均列入北市86建字第445號建照工程,一併取得不實之棄土證明,再向知情之杜坤儒、張凱龍收取棄土證明費用62萬9340元甚明。

(五)被告甲○○於89年間偽造公文書(7號函)並持以行使之事實:(犯罪事實四)⒈佳煒公司於89年初再度承包坤福公司所承攬台北市士林區台

灣科學教育館新館新建工程(建照號碼:北市88建字第206號)之土方開挖工程,土方量高達28萬7100立方米,被告甲○○在無從取得棄土同意書之情形下,復於89年2月間,在不詳地點以相同方式偽造上開7號函,並行文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內容略為:「貴市88建字第206號建照工程(000000立方米)之地下室土方,經本部查核同意,作為本工程填築材料,惠請協助取得」云云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陸軍步兵第269師參四科科長陳中流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77頁),復有上開偽造之7號函乙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11頁)。

⒉又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施工管理科工程員趙國鑫接獲上

開偽造之7號函後,即參酌北市86建字第445號及288號兩案業經核准之情形,就本案簽奉工務局局長核准,同意陸軍步兵第269師司令部續取北市88建字第206號建照工程剩餘土方作為興建楊梅靶場工程填築材料,惟趙國鑫欲發函至陸軍步兵第269師司令部時,因缺信箱號碼遭台北市政府秘書室退件,趙國鑫即撥電話至陸軍總司令部,再轉接陸軍步兵第269師司令部,趙國鑫向陸軍步兵第269師司令部接電話人員告知上情並查詢信箱號碼時,經該司令部人員表示該單位並無楊梅靶場興建工程,而7號函上所載師長姓名及部隊番號均屬錯誤,趙國鑫發覺情況有異,再主動發函詢問陸軍作戰司令部上開以陸軍步兵第269師司令部名義所發公文之真偽,經陸軍總司令部函覆均非真實等情,亦經證人趙國鑫於調查局證述綦詳(見偵一卷第42頁),並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89年3月27日北市工建字第8930763000號、89年4月5日北市工建字第8930829600號、89年4月21日北市工建字第8931002100號函、陸軍總司令部作戰署89年4月17日(89)佑子字第1084號及89年5月2日(89)佑子字第1269號函各乙份存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11、115、117、126、129至131頁),是被告甲○○此部分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者,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之適用,後者指須有二人以上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必要共犯,尚可分為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施之「聚合犯」,及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之「對向犯」。「對向犯」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當然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又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係屬身分犯,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為犯罪主體,無此身分者,依同條例第3條之規定,固亦得成立本罪之共同正犯。然若該有此身分者所圖利之對象,即係該無此身分者,而二人係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則二人之行為既各有其目的,分別就各該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除另有處罰該無此身分者之他項罪名外,尚難以上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論處,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756號判決可參。

本件,被告甲○○於調查處供稱:佳煒公司由我父親李雲龍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實際由我負責公司所有業務等語 (偵一卷第19頁反面);證人李雲龍於調查處證稱:我僅掛名擔任佳煒公司負責人,據本人了解,佳煒公司現並未聘有員工,也沒有挖土相關設備機具及車輛等語 (偵一卷第41頁),足認佳煒公司乃實質上之一人公司,被告丙○○協助取得虛偽之棄土證明,其圖利之對象,形式上為佳煒公司,實際上即為被告甲○○一人,彼此相互居於對立之對向關係,是被告甲○○不成立圖利罪之共犯。

(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就有關犯罪構成要件及刑之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查85年10月23日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90年11月7日又修正第6條第1項第4款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其罰責均相同。嗣貪污治罪條例於95年5月30日再次修正第2條及第8條及20條,惟該條例第6條則未再修正。本件被告丙○○、丁○○二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俱符合行為時法、中間時及裁判時法之犯罪構成要件,經比較結果,以行為時法之罰金刑較輕,對被告最為有利。自應適用行為時即85年10月23日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處斷。

(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著有判例。又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規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核被告丙○○、丁○○二人如事實欄二、三所為,核均係犯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及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構成要件。公訴人認被告丙○○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僅主觀犯意不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甲○○如事實欄四所為,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丙○○、丁○○二人就事實二圖利之行為;被告丙○○與甲○○就偽造陸軍步兵第269師公文之行為與戴達人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其等本身應無刻印能力,係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印章,為間接正犯。其等偽造「陸軍二二四四部隊長」印章及盜用「局長劉永和」、「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校對之章(3)」印章、進而偽造、盜用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公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丙○○、甲○○與戴達人先後多次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被告丙○○先後二次圖利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丙○○、丁○○係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法,遂其圖利犯行,故該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處斷。再者,被告甲○○於偵查中,已在檢察官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之情形下,詳為供述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共同被告丙○○之犯罪事證,並使檢察官得以據以追訴,此有偵查及調查筆錄各乙份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469頁偵查筆錄、偵二卷第4頁調查筆錄),自應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又被告等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及56 條關於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

本件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圖利等罪具有牽連犯、連續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圖利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從一重之罪處斷。又刑法第37條第2項原規定: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修正後則規定: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本件,被告丙○○、丁○○均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無論適用新、舊法,結果均無不同,新法並非有利於被告,亦應適用行為時之規定。

五、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一)、事實三部分,被告丙○○亦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原審認係犯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詐取財物罪,尚有未洽;(二)、被告丙○○、丁○○就圖利罪部分,與戴達人有共犯關係,原判決未明白認定,亦有疏漏;(三)、被告甲○○就圖利罪部分係被圖利之對象,原判決認係共犯關係,亦有未妥。(四)、被告丙○○所得財物62萬9340元,應諭知追繳沒收,原判決諭知追繳發還億東公司,亦有違誤。被告丙○○、丁○○二人上訴,否認犯罪;被告甲○○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丁○○雖無任何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2份可佐,然其2人身為公務人員,不知奉公守法為民表率,竟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佳煒公司,佳煒公司因而獲得利益甚鉅,其2人無視法紀之行為,嚴重損害國家公務員之廉能形象,亦有違官箴,且事後均否認犯行,未具悔意,態度不佳,自應嚴懲,而被告甲○○有殺人未遂前科(目前仍在執行中),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可參,其為求早日開工,偽造公文書,且誘使公務員犯罪,亦不可輕饒,惟其事後坦承犯行,並配合司法調查,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丙○○、丁○○二人均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並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另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旨在杜絕行為人獲取不法利益而辱官箴,所謂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係指應追繳之財物,究應予以沒收,抑發還被害人,應依個案之犯罪情狀,由法院審酌處理,準此,被告丙○○自億東公司所圖得之財物62萬9340元,係億東公司為圖自己不法利益而交付,自不宜發還被害人億東公司,而應諭知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以其財產抵充之。偽造如附表所示之「陸軍二二四四部隊長」印章乙枚,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

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公文,業據其等分別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及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提出行使,非屬其等所有,亦非違禁物,雖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其中偽造之5號函未據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故其上偽造之印文仍應宣告沒收),至於偽造之桃園縣政府工務局3885號函,其上所蓋之「局長劉永和」及「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校對之章(3)」印文,並非偽造,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85年10月23日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第216條、第211條、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37條第2項、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吳啟民法 官 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丁淑蘭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85年10月23日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二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遞奪公權。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經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沒收物品名稱 │├──┼───────────────────────┤│ 一 │偽造「陸軍二二四四部隊長」印章乙枚。 ││ │ │├──┼───────────────────────┤│ 二 │陸軍步兵第269師司令部87年1月7日87城彪字第025號││ │函(1號函)上偽造之「陸軍二二四四部隊長」印文 ││ │乙枚。 ││ │ │├──┼───────────────────────┤│ 三 │陸軍步兵第269師司令部87年2月2日87城彪字第068號││ │函(2號函)上偽造之「陸軍二二四四部隊長」印文 ││ │乙枚。 ││ │ │├──┼───────────────────────┤│ 四 │陸軍步兵第269師司令部87年2月19日87城彪字第088 ││ │號函(3號函)上偽造之「陸軍二二四四部隊長」印 ││ │文乙枚。 ││ │ │├──┼───────────────────────┤│五 │ 陸軍步兵第269師司令部87年3月10日87城彪字第016││ │ 8號函(4號函)上偽造之「陸軍二二四四部隊長」 ││ │ 印文乙枚。 ││ │ │├──┼───────────────────────┤│六 │ 陸軍步兵第269師司令部87年4月7日 (87)城彪字第 ││ │ 0657 號函(5號函)上偽造之「陸軍二二四四部隊 ││ │ 長」印文乙枚。 ││ │ │├──┼───────────────────────┤│七 │陸軍步兵第269師司令部87年4月21日87城彪字第0856││ │號函(6號函)上偽造之「陸軍二二四四部隊長」印 ││ │文乙枚。 ││ │ │├──┼───────────────────────┤│八 │陸軍步兵第269師司令部87年10月15日87城彪字第217││ │9號函上偽造之「陸軍二二四四部隊長」印文乙枚。 ││ │ ││ │ │├──┼───────────────────────┤│九 │陸軍步兵第269師司令部87年11月20日87城彪字第278││ │8號函上偽造之「陸軍二二四四部隊長」印文乙枚。 ││ │ ││ │ │├──┼───────────────────────┤│十 │ 陸軍步兵第269師司令部88年6月8日88城彪字第3168││ │ 號函上偽造之「陸軍二二四四部隊長」印文乙枚。 ││ │ │├──┼───────────────────────┤│十一│陸軍步兵第269師司令部89年2月24日89城彪字第100 ││ │16880號函(7號函)上偽造之「陸軍二二四四部隊長││ │」印文乙枚。 ││ │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