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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訴字第 7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762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丙○○原名陳福

乙○○共 同自訴代理人 徐履冰律師被 告 丁○○

戊○○甲○○上列三人共同選 任辯護人 張宸瑜律師

陸正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442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以:自訴人丙○○前任復興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復木公司)重整人,自訴人乙○○則為總經理。被告丁○○為太平洋建設集團(以下簡稱太設集團)中之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崇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崇光興業公司)董事長,被告戊○○曾任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太平洋房屋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被告甲○○為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均屬太設集團重要幹部,並曾分別擔任復木公司重整人,或為法人重整人之負責人。

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被告等人之重整人身分均遭最高法院廢棄,僅自訴人丙○○為復木公司唯一合法重整人。而自訴人丙○○、乙○○於擔任復木公司重整人兼任總經理或副總經理期間,領取薪資均按重整監督人核可之復木公司員工薪資標準辦理,被告等人早於八十七年爭執復木公司重整人指派之期間,即於八十八年間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主張自訴人坐領高薪,經該院發函要求說明後,復木公司遵諭向法院陳報說明薪資支領情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查明後,並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可見法院亦認並無違法情事,被告等尚且於九十年二月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閱卷,自不可推稱不知自訴人有陳報薪資情形及法院並未移送偵辦之事實。另八十四年一月復木公司重整期間,被告甲○○經由被告等人所屬之太設集團推薦擔任復木公司重整人,案外人胡劍芬則擔任重整人兼總經理,胡劍芬所領薪資即與自訴人同為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且係被告甲○○所批准,相同事實既曾為被告等人所經手,被告自不可能不知情。

又復木公司曾於七十七年間將坐落高雄市之十一筆土地出售予太設集團,嗣雙方發生糾紛而於八十一年間達成和解,然因土地增值稅申報時點及認定歧異,致稅捐機關核定復木公司已繳交之一億七千一百九十六餘萬元不得退還,另須追補一億四千二百七十九萬餘元稅款及滯納金、利息等三千五百餘萬元。經復木公司提出複查、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若不提起行政訴訟,將面臨血本無歸之窘境。自訴人於擔任復木公司重整人後,經提報重整監督人會議,同意委任「錦律法律事務所」提起行政訴訟,其後亦獲勝訴確定,復木公司因而節省三億餘元稅款及罰款,事後依約給付律師事務所報酬,並無不法,況臺北律師公會之章程,並未強制規定律師受任處理民事案件酬勞之上限,行政訴訟收費標準亦係比照民事案件處理,自無所謂報酬顯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三人竟共同具名,提出偽造之「復木公司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重整人簽呈」為證據,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自訴丙○○、乙○○及案外人陳澤明涉犯背信罪,指稱丙○○等「虛設兼職、溢領薪資」、「藉訴訟為由,給付特定人顯不相當之報酬」,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自字第九九二號判決自訴不受理。被告等人復於九十一年五月間,以相同內容,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丙○○、乙○○涉犯背信罪,亦經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九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等太設集團成員,不知迴避利益衝突,偽造「復木公司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簽呈」,於前開背信自訴案件中提出作為證據,偽稱復木公司重整人已簽報重整監督人委任陳壽宣會計師處理該稅務案件,期使司法機關誤信復木公司可以較低酬勞委請他人處理上揭稅務案件,以凸顯自訴人委由「錦律法律事務所」處理而給付「顯不相當報酬」之背信行為,然自訴人丙○○身為重整人之一,卻不知簽呈之事,亦未曾在該簽呈上簽名用印,而於其上簽名之重整人沈中鴻及江輝雄二人,經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以八十六年度抗更㈠字第三號裁定廢棄重整人身分並准予更換為自訴人陳福財(即丙○○)、乙○○及案外人陳澤明,並經復木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公告在案,沈中鴻亦證稱製作簽呈時已知悉自己之重整人職務有所爭議,沈中鴻及江輝雄既失其重整人身分,自不可能向重整監督人提報簽呈。經查證復木公司內部無該簽呈之發文紀錄,公司電腦設備更於八十七年七月始購置,其二人竟在非合法行使重整人職權之狀態下製作該簽呈,足見該簽呈係屬偽造無疑。被告等人曾任復木公司重整人,且經手處理過復木公司行政救濟案件,對相關情形知之甚詳,自不能以其係出於合理懷疑云云推卻其誣告罪責。被告等人明知丙○○、乙○○並無被告所指之「虛設兼職溢領薪資」、「藉訴訟為由給付特定人顯不相當之報酬」行為,亦不能以必須所指訴之事實不存在方成立誣告犯罪云云為辯解。被告三人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而使用偽造之復木公司簽呈作為誣告證據,卻先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自訴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顯有誣告故意,因認被告三人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亦有明定。次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九二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若告訴人非明知無該事實而故意捏造,僅因誤認有此事實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縱不能證明其所訴事實實在,或被訴人終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尚不得逕指為虛偽而科以申告人誣告罪名(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及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八一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自訴人丙○○、乙○○認被告丁○○、戊○○、甲○○等三人涉犯本件誣告罪嫌,無非係以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九0號裁定、被告丁○○於八十七年間委請律師提出之陳報狀、復木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之薪資領取情形陳報狀、復木公司薪資轉帳傳票、年終獎金傳票、具領清單、胡劍芬簽收單、復木公司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及五月二十七日重整監督人會議記錄、嘉禾法律事務所收據、復木公司法律顧問費傳票、刑事自訴狀繕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九九二號刑事判決及相關訴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及該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九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復木公司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簽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北院民勇七十三整一字第四五0二號函、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抗更㈠字第三號裁定、復木公司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公告函、復木公司發文紀錄、復木公司重整人乙○○及陳澤民八十七年五月七日陳報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通知函、律師公會章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更㈠字第三六號自訴狀及證物、九十年度自字第九九二號書狀及證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函、復木公司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重整監督人會議紀錄、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重整監督人陳報狀、崇光興業公司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閱卷聲請狀、丙○○扣繳憑單、復木公司八十八年十月六日轉帳傳票、支票、法律顧問費用收據、法律顧問聘書、復木公司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轉帳傳票、補繳退還收據、支票、律師費用簽呈、委託協議書,為其論據。經訊據被告丁○○、戊○○、甲○○等三人,供承崇光興業公司(代表人為被告丁○○)、捷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捷安公司,代表人為被告戊○○)、被告甲○○等三人曾於九十年十二月間,以丙○○、乙○○及案外人陳澤明為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背信自訴,另於九十一年三月間,以相同事實及罪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發(雖名為「告訴」,惟因均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故核其性質應屬告發)等事實不諱,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一)復木公司重整期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早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即已函知復木公司,因重整人、重整監督人係受法院選派處理公益事務,所領取之暫支報酬不宜過高,而以每月二萬元為暫支報酬,俟重整完成或終止,再依職務繁簡、任事勞逸決定其報酬,重整人、重整監督人兼任公司其他職務者,應由重整人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另定該員薪津,自八十三年二月起至八十七年五月止,復木公司除案外人胡劍芬因被選派為重整人之前即為復木公司總經理,於經重整監督人之同意,以重整人身分繼續兼任原職,領取總經理之薪資外,其餘重整人及重整監督人均遵示僅領取二萬元報酬。

八十七年五月間,丙○○、乙○○及案外人陳澤明三人就任重整人時,復木公司已處停業狀態,重整工作一籌莫展,自訴人等就任後未久,乙○○即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逕升兼任總經理之職,領取十五萬元之薪資,續於七月八日三人連署同意丙○○兼任行政副總經理、陳澤明兼任財務副總經理,各領取月薪十二萬元,忽視復木公司有無業務上之必要性,自訴人等人坐領高薪,卻未盡善良管理義務,顯與法院上開函示及復木公司重整人以往領取薪資之情形不合;(二)自訴人等人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就任重整人後,即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重整監督人會議中提案,就復木公司申請核退土地增值稅及遭稅捐機關要求補稅之行政訴訟案件,委由「錦律法律事務所」處理,致重整監督人誤信確有以訴訟標的百分之四之高額報酬委任該事務所處理行政訴訟案件之急迫性,予以同意備查。嗣行政訴訟判決後,復木公司則支付一千二百五十九萬零四百三十元之律師費予「錦律法律事務所」,然該行政訴訟案件並無自訴人於重整監督人會議中提案說明之急迫性,且該事務所之張家琦律師為自訴人乙○○之胞弟,事務所內僅有二名律師,經驗及規模是否足以應付該案,尚非無疑,前開行政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雖達三億餘元,惟所涉事實並非複雜,法律適用上亦僅係就核計土地增值稅之公告現值時間點判斷標準之爭執,自訴人等未能避嫌,給付高於一般律師收費行情之酬金,委請自訴人乙○○胞弟之行為,顯然違背擔任重整人之任務,致復木公司之資產受損。身為復木公司法人股東負責人之被告丁○○、戊○○及股東甲○○,基於維護公司全體股東之權益,遂循正當法律途徑提起自訴,追究相關法律責任,因僅具股東身分,就公司負責人職務上之犯罪行為尚非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遭法院程序上駁回,始以相同事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發);(三)復木公司八十七年五月六日重整人會議業已決議「依同年四月八日決議內容授權重整人江輝雄委託專人提起行政訴訟,並報請重整監督人核備」,重整人沈中鴻、江輝雄二人始依該決議事項,於同年五月十四日簽名製作簽呈,敘明決定委任陳壽宣會計師,酬勞為六萬元,若勝訴另給付標的百分之零點五(最高不逾一百六十萬元),擬簽請重整監督人核備,翌日(五月十五日)之重整監督人會議中,因主席最後裁示「江會計師(輝雄)為避嫌就勿庸再辦理土地增值稅行政訴訟案」,該簽呈始未經重整監督人核可。自訴人徒以未在簽呈簽名且未見過,指稱該簽呈係被告等人偽造;況該簽呈本屬重整人沈中鴻、江輝雄有權製作之文書,自非偽造;(四)被告甲○○辯稱其接任重整人之前,胡劍芬即以該方式支薪,非其接任後所核定,其亦不可能更改等語。

四、經查:

(一)程序方面:被告於原審雖爭執自訴人所提出之復木公司薪資轉帳傳票、具領清單(即自證四)、前復木公司重整人兼總經理胡劍芬之辭職書(即自證五)、復木公司年終獎金傳票及胡劍芬簽收單(即自證六)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原審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訊問筆錄、被告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刑事答辯狀,附原審卷㈠第七七頁至第七八頁、卷㈡第二六六頁),惟除前開自證五胡劍芬之辭職書因不具證據能力,業經原審法院當庭裁定排除外(原審卷㈠第七七頁),嗣後被告對於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已表示不爭執(原審卷㈢第二一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除業經原審法院裁定排除之胡劍芬辭職書外,其餘自訴人所提出之書證及物證,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㈠自訴人所指崇光興業公司(代表人為被告丁○○)、捷安

公司(代表人為被告戊○○)、被告甲○○等三人曾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自訴人丙○○、乙○○及案外人陳澤明為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指稱復木公司重整人丙○○、乙○○、陳澤明未能顧及復木公司當時僅有租金收入而無任何業務推展之收入來源,違背法院關於重整人報酬限制之函示,決議各兼任復木公司行政副總經理、總經理、財務副總經理並分別領取月薪十二萬元、十五萬元及十二萬元,而以此種方式兼職領薪,復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時值復木公司財務困頓之際,仍支付顯高於一般訴訟報酬之律師費用一千二百餘萬元予乙○○胞弟張家琦任職之「錦律法律事務所」,委由該事務所處理復木公司土地增值稅行政訴訟案件,而有利益輸送之嫌,因認丙○○等人上開「虛設兼職、溢領薪資」、「藉訴訟為由,給付顯不相當之報酬與特定人」之舉違背身為復木公司重整人之任務,致生損害於復木公司之財產及各股東之利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後,認被告等人所指訴之犯罪事實,其直接被害人應為復木公司,被告等人均僅為該公司股東,復不具復木公司重整人、重整監督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人身分,不得以自己名義提起自訴,遂不經言詞辯論,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自字第九九二號判決自訴不受理確定。被告甲○○、崇光公司、捷安公司又以同一事實及證據,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發,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罪嫌不足,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九九二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九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原審卷㈡第二九八頁至第二九九頁、第四二六頁至第四二八頁)可稽,復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及偵查卷宗核閱無訛。

㈡復木公司前因經營不善,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七十三年

度整字第一號裁定准予重整,並分別選派重整人及重整監督人,迭經辭卸更易,於八十五年間之重整人為陳澤明及甲○○,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其二人及重整監督人之聲請,先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以七十三年度整字第一號裁定解除陳澤明、甲○○二人之重整人職務,並選派鼎太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鼎太公司)、崇光興業公司及陳福財(即丙○○)為重整人。經提起抗告後,本院民事庭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七六0號廢棄原裁定,再經最高法院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六五五號裁定予以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乃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以八十六年度抗更㈠字第三號將原裁定關於解除陳澤明重整人職務及選派鼎太公司、崇光興業公司為重整人部分廢棄,另選派乙○○為重整人,並將其餘抗告駁回,復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八八號裁定,將上開裁定關於廢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為解除陳澤明重整人職務及選派鼎太公司、崇光公司為重整人,暨選派乙○○為重整人部分之裁定廢棄,並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遂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抗更㈡字第五號裁定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原裁定關於選派鼎太公司、崇光興業公司為重整人部分廢棄,另選派乙○○為重整人,並駁回其餘抗告。經抗告後,再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八六號廢棄發回。本院又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抗更㈢字第三0號將原裁定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選派鼎太公司、崇光興業公司為重整人部分廢棄,聲請選派乙○○為重整人之聲請駁回後,由最高法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臺抗字第一九0號駁回抗告而告確定,有各該裁定及被告所提出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九號背信案件告訴狀所附之復興木業公司重整人選派裁定過程表一紙附卷(原審卷㈠第八頁至第十二頁、第一0一頁、第一0二頁至第一五六頁)可參。堪徵自八十五年間起至九十一年間止,自訴人乙○○、丙○○、案外人陳澤明、被告甲○○、丁○○任代表人之崇光興業公司,均曾經由法院選派(嗣或解除)為復木公司重整人職務。

㈢被告指訴自訴人「虛設兼職、溢領薪資」部分:

⒈被告所辯自訴人丙○○、乙○○及案外人陳澤明於八十七

年五月間就任重整人後未久,乙○○即於五月二十七日起兼任總經理職並支領十五萬元薪資,陳澤明、丙○○二人則於同年七月八日兼任副總經理,並自復木公司各支領十二萬元薪資一情,為自訴人所自承,並有前開重整人丙○○、乙○○陳報狀及狀附之「復木公司重整監督人、重整人薪資彙總表」一紙、自訴人丙○○、案外人陳澤明分兼行政副總經理及財務副總經理支領月薪之文件、自訴人乙○○八十七年六月及七月薪資表、復木公司八十八年三月份薪資表各一紙附卷(原審卷㈠第二六頁、第二0九頁至第二一二頁)可憑。按公司檢查人、重整監督人或重整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其報酬由法院依其職務之繁簡定之;檢查人、重整監督人或重整人,執行職務違反法令,致公司受有損害時,對於公司應負賠償責任,公司法第三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早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即以北院民勇七十三整一字第四五0二號函知復木公司,略以該公司為營運艱困之重整公司,各重整人、重整監督人受法院選派,應屬公益事務,重整期間所暫領報酬自不宜過高,請復木公司自函文送達日起依函旨,以給付報酬二萬元為限,俟公司重整完成或終止,再依職務繁簡、任事勞逸,由該院決定全部報酬。至重整人、重整監督人兼任復木公司其他職務者,應由重整人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另定該員薪津等語;復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北院民勇七十三整一字第一四一八四號函知復木公司當時之重整人鼎太公司、崇光興業公司、丙○○及重整監督人等人,重申前揭函文關於重整人、重整監督人每月暫支報酬為二萬元之意旨,並稱各重整人、重整監督人不得變相以兼任其他職務之方式溢領報酬,若有疏誤溢領者,應即將溢領部分如數歸還,若有故意溢領報酬情勢,該院自依法移送檢察官偵辦相關刑責,並將違法之重整人、重整監督人予以撤換,有上開函文二紙在卷(原審卷㈠第一五七頁、第一五八頁)可稽。基於重整中之復木公司因財務困頓亟需整頓再生,暨公司法規定受法院指派選任而處理重整事務之公司重整人及重整監督人,乃具有公益性質等因素考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迭次重申復木公司重整人及重整監督人之每月報酬,原則上應以二萬元為限,雖非不得兼任其他職務,惟兼任時亦應遵守公司法之精神,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程度定其薪資,以維護公司及股東之利益。而自訴人乙○○、丙○○及案外人陳澤明三人,八十七年五月間起接任復木公司重整人,嗣各於五月二十七日及同年七月八日起兼任總經理、副總經理職務,並各支領十五萬元及十二萬元薪資之該段期間(以自訴人丙○○、乙○○上開陳報狀所附之「復木公司重整監督人、重整人薪資彙總表」所示,其三人至少領取至陳報法院時之八十八年三月間止),依卷附復木公司八十八年現金收支情況表(原審卷㈠第一五九頁)之記載,復木公司當時工廠仍停工而無生產及營業收入,每月僅靠不動產租金收入現金一百一十二餘萬元,惟每月固定支出計一百四十三餘萬元,另每年固定支出則為六百五十萬元,顯已入不敷出,處於持續虧損之狀態。又依上揭「復木公司重整監督人、重整人薪資彙總表」所載,自八十三年二月間起,歷任之該公司重整監督人如交通銀行、農民銀行、亞洲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及自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就任重整人前之歷任多數重整人(如尤英夫、甲○○、江輝雄、沈中鴻),均依法院之函示限制而月領二萬元報酬,即令自訴人丙○○自八十五年起至八十七年五月調整薪資前之擔任重整人期間,及案外人陳澤明自八十三年二月間起八十五年二月遭解任止(嗣於八十七年五月又經法院再度選任)之擔任重整人期間,亦均僅按月領取二萬元之報酬,於復木公司處於重整期間,除固定租金收入外,並無其他營業收益而處於虧損持續擴大之情形,復木公司員工本應於維護公司最大利益之前提下共勉時艱,經法院選派而屬公益性質之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尤應基於公司法所要求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程度執行其職務,領取報酬亦應遵守法院諭示之原則,始符合復木公司或全體股東及投資人之利益。自訴人就任重整人後,另領取兼任行政職務薪資之作為,雖曾依公司法第二百九十條之規定,提請重整監督人會議決議許可,惟其兼職與領取之薪資是否必要適當、薪資數額與工作內容是否相當、有無逾越法院指定之報酬標準及損害公司利益、有無應求利益迴避之狀況,及自訴人是否確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執行其重整人職務等節,仍非不得由公司股東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予以檢驗或評論質疑。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發函指定復木公司重整人及重整監督人之報酬,並要求陳報薪資狀況,經自訴人等重整人陳報說明後,該院雖未有移請檢察官偵辦犯罪或撤換重整人之舉,惟乃事實上或法院認為並無犯罪事證之範疇,難謂他人不得對於重整人薪資領取與涉及復木公司利益之事項表示意見或看法,或司法機關不得調查有無違法情節。被告等以上述具領報酬之事實為基礎,告發自訴人等涉嫌背信案件,應屬求為判明是非曲直之檢舉範疇,與虛構陷害之誣告犯意有間。縱被告丁○○於委任律師閱卷並知悉自訴人陳報法院之事實後,仍以自訴人兼領薪資為由,提出告訴,亦未可認為虛捏誣告。

⒉依自訴人所提出之「復木公司重整監督人、重整人薪資彙

總表」,案外人胡劍芬早於八十二年二月間起即已擔任復木公司總經理(至八十三年二月間兼任重整人),並均領取十五萬元薪資,依上述轉帳傳票及具領明細清單之記載以觀,胡劍芬均係以「總經理」之職稱領薪,十五萬元之支出名目則為:十二萬元「本薪」及三萬元「職務津貼」,顯與其他「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記載領取二萬元「車馬費」之情形有別。另所謂「年終獎金」,則係在職當年度之年終獎金,足見胡劍芬雖嗣兼任復木公司重整人,惟薪資仍與先前僅任總經理時相同,堪認其所領取之十五萬元應屬總經理之薪資,而與其他重整人領取者為報酬(車馬費)之性質迥異。胡劍芬雖辭職,惟於年度終了時領取在職當年度之年終獎金,尚無可議。胡劍芬之情形與自訴人就任重整人後決定兼職領薪之情形有間。況被告甲○○原係復木公司股東,自八十四年一月間始接任復木公司重整人,接任後本於重整人地位,依復木公司原定給予胡劍芬之薪資數額批准,並未變更,尚無自訴意旨所指背信之可言。被告甲○○所辯未變更其他人之薪水一節,堪予採認。

㈣被告指訴自訴人「藉訴訟為由,給付特定人顯不相當之報

酬」,及提出「復木公司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簽呈」部分:

⒈復木公司前與太設集團間土地交易案件,因土地增值稅之

移轉現值計算方式爭議,致稅捐機關拒絕退還復木公司前繳交之一億七千一百九十六餘萬元稅款,並於重新計算核計後,要求復木公司再補繳一億四千二百七十九萬餘元,經復木公司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自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就任復木公司重整人後,提報重整監督人會議,同意委請「錦律法律事務所」提起行政訴訟而獲判勝訴,復木公司即依約給付該案訴訟標的百分之四即一千二百五十九萬零四百三十元予「錦律法律事務所」作為報酬等情,有復木公司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重整監督人會議紀錄、財政部八十七年二月九日臺財訴第000000000號、同年二月十一日臺財訴字第八七二一七六四九七號再訴願決定書各一份、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二0七號、第三三六四號判決各一件、復木公司再訴願書及再訴願理由書各一件、復木公司出售土地增值稅退稅款收支明細表、重整人八十七年四月八日簽報、八十七年四月八日重整人會議紀錄、張家琦律師八十八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復木公司轉帳傳票、付款支票、張家琦律師出具之收據、復木公司付款簽呈、委託協議書在卷(原審卷㈠第四四頁至第四六頁、第一六0頁至第二0八頁、第二二二頁至第二二五頁,原審卷㈡第四0九頁至第四一八頁)可稽,復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九一00五二七三四號書函及所檢附之錦律法律事務所損益計算表、收入明細表附卷(原審卷㈡第三三四頁至第三三七頁,錦律法律事務所八十八年度來自復興木業公司之收入一千二百七十四萬零四百三十元,係包含前開土地增值稅案件之報酬一千二百五十九萬零四百三十元,及當年度擔任復木公司法律顧問之費用十五萬元)可證。

⒉自訴人等重整人將復木公司核課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訴訟,

委由「錦律法律事務所」處理,勝訴後所支付之訴訟標的金額百分之四酬勞,固均係事前所約定,亦曾報請重整監督人會議獲得重整監督人同意,有上開復木公司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重整監督人會議紀錄、委託協議書在卷可憑,然自訴人亦不否認自訴人乙○○之胞弟張家琦律師係任職於「錦律法律事務所」,本件行政訴訟之標的金額雖為三億餘元,然約定給付予該律師事務所之報酬,高達訴訟標的百分之四即一千二百餘萬元,而依臺北律師公會章程第二十九條規定,辦理民事案件之酬金收費標準,第一、

二、三審收受酬金總額,每審宜五十萬元以下,如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五百萬元以上者,其酬金得增加之,但所增加之金額,每審不宜逾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至於行政訴訟案件收費標準,依該章程第三十條規定,比照民事案件(臺北律師公會章程附原審卷㈡第二八0頁至第二八五頁)。又復木公司上開訴願及再訴願,於八十七年二月間遭行政機關駁回後,就委任何人提起行政訴訟及給付酬金數額多寡之處理方式,因重整人之變異更迭,而有所不同,即:於自訴人等就任重整人前之八十七年四月八日重整人會議中,重整人沈中鴻、江輝雄、陳福財(丙○○)與重整監督人係決議「請江(輝雄)重整人全權委聘專家提起行政訴訟」,重整人丙○○等人並於同日簽請重整監督人許可,復於同年五月六日之重整人會議中討論「目前已初步決定委任陳壽宣會計師,其訴訟酬勞為:訴訟酬金新臺幣六萬元,若勝訴另給付標的○‧五﹪(最高不超過一六0萬元)作為後酬」,並決議「報請重整監督人核備」,重整人沈中鴻、江輝雄並於同年五月十四日簽請重整監督人核備等情,有復木公司八十七年四月八日重整人會議、同日重整人簽呈、同年五月六日重整人會議紀錄、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簽呈在卷(原審卷㈠第二二三頁至第二三0頁)可稽。迄自訴人丙○○、乙○○及案外人陳澤明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以八十六年度抗更㈠字第三號裁定選派為重整人後,重整人監督人則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之會議中裁示江輝雄為避嫌毋庸再辦理該行政訴訟案,另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之重整監督人會議中,經自訴人等重整人提議說明應委由「錦律法律事務所」處理該案後,獲重整監督人同意而辦理,亦有復木公司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五月二十七日重整監督人會議各一份在卷(原審卷㈠第三九頁至第四六頁)可按。再依上揭復木公司課徵繳交土地增值稅案件之復木公司再訴願書、再訴願理由書、財政部再訴願決定書、行政法院判決之內容以觀,復木公司與稅捐機關爭執之重點,始終均為:依訴訟上成立之和解筆錄為土地之移轉登記者,其土地增值稅移轉現值之申報究應如復木公司主張以起訴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抑或應依稅捐機關之認定,須以土地重劃標示變更登記完成後申報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其申報移轉現值之標準而已,並未涉及龐雜訴訟資料之蒐集或其他繁瑣事項。自訴人接任復木公司重整人期間,雖經重整監督人同意,委請「錦律法律事務所」處理行政訴訟案件,其給付之報酬,經重整監督人同意,事後亦獲勝訴判決而節省高額稅捐,惟其委任對象及約定給予之酬金數額,顯與前任重整人之處理方式有所出入,本件一千二百餘萬元之律師酬金費用支出,數目非微,對於財務困頓屬重整階段之復木公司言,尤屬鉅額。雖律師公會對於律師酬金收費所定之數額,僅屬參考性質而無強制拘束力,且前任重整人對於擬委任江輝雄會計師處理該案之報酬,與自訴人等委任「錦律法律事務所」給付之報酬,是否須完全相同,及律師之經驗學養與所受領報酬是否相當,固均難以概論,惟仍屬可供他人比較評斷者。自訴人等決定委任「錦律法律事務所」及約定支付之報酬是否適當、報酬與處理事務本身是否相當、有無因具有特定親屬關係允宜注意利益迴避之情形、自訴人此部分重整事務之處理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等,皆因事涉公益及復木公司利益,難謂不得由復木公司股東或他人加以檢驗或質疑。被告等提出自訴及告發,所指訴、懷疑,尚非全無根據,縱經法院以提起自訴者非直接被害人為由判決不受理,或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無犯罪嫌疑而為不起訴處分,未可遽指為誣告。⒊按刑法之偽造文書,係指無制作權不法制作者而言,若自

己之文書,縱有不實之記載,要難構成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三六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卷附「復木公司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簽呈」(原審卷㈠第二一三頁),乃復木公司彼時之重整人沈中鴻、江輝雄,依據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及同年五月六日重整人會議,關於「授權重整人江輝雄全權聘請專家提起行政訴訟」之決議事項,於同年五月十四日所簽具擬請重整監督人許可核備之簽呈,此觀上開會議紀錄自明(原審卷㈠第二一四頁至第二一七頁),並經證人沈中鴻於原審審理時結證:「這份簽呈是我用印的,該簽呈係依據八十七年五月六日重整人會議紀錄而製作,當次會議紀錄應該三位重整人都要參加,有通知丙○○出席,但他當時質疑我們不具有重整人身分而拒絕出席,以致於他沒有參加,所以簽呈就沒有給他簽名,該次會議之後的相關簽呈資料也都不為他所承認或簽名,所以他才會認為在公司沒有這些文件的存檔資料;我認為我一直都具有重整人身分,然因重整人身分涉訟期間,自訴人他們一直對我們身分有所質疑,所以我們都無法進入公司,無法確定這份簽呈是在公司內部或公司外的地點製作;而因為所有我經手過的文件都有留一份影本備查,且後來因復木公司衍生許多我個人及崇光興業公司為被告的訴訟,所以我就將含本件簽呈的全部備份資料交給律師團及崇光興業公司參考使用」(原審卷㈢第四二頁至第四五頁)。彼時原重整人沈中鴻、江輝雄雖經本院民事庭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以八十六年度抗更㈠字第三號裁定解除撤換,惟該裁定既經提起抗告而尚未確定,復木公司之原重整人究竟已否解任,及新重整人是否已得接任,於復木公司內部及新舊任重整人間,雖已生爭議,此觀各該會議紀錄甚明;然原任重整人沈中鴻及江輝雄二人,依據在任期間內之重整人會議決議事項,製作該簽呈,擬呈請重整監督人許可,該簽呈僅有彼二人之用印(另一重整人丙○○並未用印),縱認沈中鴻、江輝雄二人於製作簽呈當時,業經法院解除其重整人職務,而無製作該簽呈之權限,然因僅屬以自己名義製作之文書,並未擅以他人名義為之,難認有何偽造行為。參以證人沈中鴻所證述:「我不知道這份簽呈後來實際上有無發給重整監督人,也沒有告知被告等人簽呈製作的過程」(原審卷㈢第四三頁背面),核與被告等人所辯該簽呈乃證人沈中鴻所提供,不清楚簽呈之來源等語(原審卷㈢第二十頁背面)相符,被告甲○○亦稱:「我在八十四年就離開復木公司,這些事情我不清楚」(原審卷㈢第四四頁背面),足徵該簽呈非偽造,被告等人自證人沈中鴻或律師處取得該文件,作為對自訴人提出追訴之證據,亦非使用偽造證據。該簽呈之製作名義人之一即證人沈中鴻,業已證稱該簽呈係其所製作,自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另重整人江輝雄遭冒名製作該簽呈,自訴人丙○○尤未簽名其上,難認被告等有自訴意旨所指之偽造行為。至自訴意旨以自訴人丙○○未曾見過該簽呈,復木公司內部發文簿復無該份簽呈之發文紀錄,公司更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始購買電腦設備,不可能以打字方式製作該份簽呈,並提出復木公司發文紀錄及出貨單為憑(原審卷㈡第三二四頁、卷㈢第六三頁),惟證人沈中鴻已證稱:「八十七年五月六日重整人會議...應該三位重整人都要參加,但實際上丙○○沒有參加...所以簽呈就沒有給他簽名。公司有電腦,電腦就可以列印。(自證十八號之復木公司發文紀錄),我在公司從來沒有看過,我知道復木公司有發文紀錄,但是我從來沒有看過,我也不知道發文紀錄現在在那裡。該次會議之後的相關簽呈資料,都不為他(丙○○)所承認,也拒絕簽名,所以他們才認為在公司沒有這些文件的存檔資料」等語(原審卷㈢第四三頁至第四五頁),堪徵於復木公司重整人身分爭執之過程中,雙方重整人間意見紛歧、立場相左,各依己身所認定堅持之重整人身分而召開之會議或所擬簽呈,不為他方所知悉認可。被告所辯該簽呈非偽造,亦未使用該偽造之證據故意誣告等語,足堪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等人確有自訴意旨所指之誣告、偽造文書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確有自訴人所指前開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爰為被告等均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自訴人提起上訴意旨以:(一)原審排除胡劍芬辭職書之證據能力,尚有錯誤;(二)被告等前指控自訴人等「虛設」兼職、「溢領」薪資,既非事實,自屬被告等自行捏造;(三)被告捏造自訴人「藉訴訟為由」、「給付特定人」之情節,顯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相當;(四)上開簽呈於製作之際,用印於其上之重整人均已遭法院裁定撤換,自係無製作權限而偽造文書。惟查:(一)原審以胡劍芬之辭職書與本案無關聯性,不具證據能力,而予排除,並無不當;(二)自訴人就任復木公司重整人期間,決議:兼任該公司行政職務,並領取高於一般重整人之報酬,及以訴訟標的金額百分之四即一千二百餘萬元之酬金委託特定律師事務所提起行政訴訟,原屬重整人受法院之託執行職務有無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之範疇,且屬法院或復木公司股東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所得監督之事項。被告三人雖以個人股東名義或以復木公司法人股東代表人身分,先後提起自訴及告發,指摘自訴人等有「虛設兼職、溢領薪資」、「藉訴訟為由,給付特定人顯不相當之報酬」行為,惟其質疑自訴人擔任復木公司重整人期間有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復木公司利益之行為,既本於所蒐集之證據資料而為,且所指摘之部分事實,如自訴人就任重整人後即調整職務及薪資,及提案於重整監督人會議議決委託錦律法律事務所承辦復木公司行政訴訟案件並支付酬金等,均為自訴人所承認而與事實相符,堪認被告等於主觀上之質疑指訴,並非全無事實上之根據,縱被告等以「虛設兼職、溢領薪資」、「藉訴訟為由,給付特定人顯不相當之報酬」之用語,過於誇張嚴厲,且所提起之自訴業經法院判決不受理,告發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仍未足以認定被告等有何虛構事實之誣告及犯行;(三)沈中鴻及江輝雄二人於製作上開簽呈當時,雖經法院解除其重整人職務,而無製作該簽呈之權限,然僅屬以自己名義製作之文書,並未擅以他人名義為之,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難以該罪相繩。自訴人上開上訴意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王梅英法 官 王麗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秋帆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