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79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44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緝字第18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印、印章、附表二所示之公印文、印文,及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壹紙、「臺灣省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收據聯叁紙,均沒收。
事 實
一、甲○○雖非代書,然時常為他人辦理領取土地徵收補償款事宜,因而熟知相關程序。於民國85年3月間, 甲○○得知乙○○、丁○○、丙○○之祖母楊蘇歡 (47年5月15日死亡)生前所有之臺北縣○○鄉○○段烏月小段147之2號土地因83年4月20日 經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作為北二高木柵至石碇交流道工程用地,因逾時無人領取補償費,臺北縣政府遂依法將該補償款新臺幣(以下同)58萬9千9百84元(原補償費為59萬零1百元,扣除規費60元及代繳郵資費56元) 提存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惟該筆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應由附件一繼承系統表所示之繼承人共同繼承,且楊秀子、楊麗卿、楊美惠三人亦有繼承權,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即乙○○、丁○○與丙○○)不法之所有 (或不法利益 )之及偽造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
對不知情之乙○○、丁○○、丙○○三人偽稱伊係代書,可代為辦理領取土地徵收補償款及繼承登記事宜等語,乙○○、丁○○、丙○○不疑有他,將渠等之國民身分證、印鑑章交付予甲○○,並由楊秀子、楊麗卿、楊美惠書立拋棄繼承書一併交由甲○○辦理相關程序。甲○○遂先委由不知情之刻印行人員偽造如附表一編號第一、二、五號所示之公印、印章後,再以乙○○受託申請人之身份,於85年3月2日、 3月11日分別前往深坑鄉戶政事務所申請36年楊春吉之除戶謄本3份、47年楊蘇歡之除戶謄本3份、82年楊高妹之除戶謄本3份, 並囑由不知情之丁○○向該所申請自己之現行戶籍謄本(含楊溪水之除戶資料)3份(如附表三編號第8─11號所示)。甲○○取得上開文件後,即將上開楊春吉除戶謄本、楊蘇歡除戶謄本、楊高妹除戶謄本及丁○○戶籍謄本之內容加以更改後再予影印之方式,偽造如附表四編號甲、乙、丙、丁所示之內容,再蓋用如附表一編號第一、二、五號所示偽造之公印、印章,偽造如附表二編號第一至四號所示之公印文及印文,而偽造如附表四編號甲、乙、丙、丁之公文書各1份。甲○○偽造上開公文書完成後, 即持以制作不實之繼承系統表如附件二所示, 並於85年3月28日先檢同上開如附表四編號甲至丁所示偽造之公文書戶籍謄本各1份 及不實之繼承系統表,申請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審查繼承系統表以辦理領取上開徵收土地之補償費而行使之。惟因欠缺黃重文之資料,經通知補件後,甲○○遂再於85年4月9日以乙○○受託人之身份,向臺北縣三重市第一戶政事務所申請66年黃重文(戶長黃鶴枝)除戶謄本1份, 並偽造如附表一編號第三、四號所示之公印、印章,將上開黃重文之除戶謄本予以更改內容再予影印之方式偽造如附表四編號戊所示之內容,並蓋用如附表一編號第三、四號所示偽造之公印、印章,偽造如附表二編號第五號所示之公印文、印文,而偽造如附表四編號戊之戶籍謄本公文書1份,而持以行使, 使承辦審查業務之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之不知情公務員根據上開文件資料審查而陷於錯誤,認該案不動產之繼承人僅為乙○○、丁○○、丙○○等三人,而於85年4月12日以85北縣店地1字第03644號函臺北縣政府,臺北縣政府於85年4月22日以(85)北府地4字第129156號 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請求取回提存物包括利息計59萬3千9百27元,並通知乙○○等人領取,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地政機關及臺北縣政府發放補償費之正確性及如附件一所示除乙○○、丁○○、丙○○以外之其他繼承人。甲○○因而於85年5月14日 以受託領款人之身份會同向臺北縣政府領取上開補償費之同額支票1紙, 並於同日交付予丙○○存入其於臺北銀行木新辦事處活期儲蓄存款客戶第00000000000之1號帳戶內兌現。
二、甲○○承上開為第3人(即乙○○、丁○○與丙○○) 不法之繼承利益、行使偽造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對乙○○、丁○○、丙○○三人表示得代以辦理繼承楊蘇歡所有,位於臺北縣○○鄉○○段烏月小段147、14 7之1地號土地之登記事宜,乙○○、丁○○、丙○○三人遂再委由甲○○辦理上開繼承登記事項。甲○○除於85年4月9日以乙○○受託申請人之身份,前往臺北縣三重市第一戶政事務所申請67年黃重文(戶長黃鶴枝)除戶謄本1份( 如附表三編號第12號)已如上述外,另囑由不知情之丁○○於85年5月8日前往臺北縣深坑鄉戶政事務所申請自己之現行戶籍謄本 1份、82年楊高妹除戶謄本1份、81年乙○○除戶謄本1份、64年楊溪水除戶謄本1份,並由乙○○於85年5月13日前往該所申請64年楊溪水除戶謄本2份(如附表三編號第13至17號)後,均交由甲○○辦理有關之繼承登記事宜。甲○○遂於85年5月16日 將上開辦理繼承登記事宜委託不知情之代書錢慧娟辦理,將另以同上開方法偽造之如附表四編號甲、乙、丙、丁、戊等公文書戶籍謄本各2份,並預繳7萬元費用予錢慧娟辦理。錢慧娟在不知情甲○○所交付之上開戶籍謄本有異,且缺乏楊春吉日據時期調查簿謄本,乃依甲○○所交付之不實資料,以乙○○等三人名義制作繼承系統表如附件三所示,並依甲○○指示書立「土地所有權狀不慎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遺失」不實事實之切結書後,持上開偽造之戶籍謄本、不實繼承系統表及切結書各1份, 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請「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而行使之,而使該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憑以核准而分別於85年6月18日發給2張「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核准被繼承人楊蘇歡、被繼承人楊溪水遺產免補稅處罰,於85年8月12日發給「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核准被繼承人楊高妹遺產免納遺產稅,並記載乙○○、丁○○、 丙○○3人為遺產繼承人之不實事項於「遺產免稅證明書」上。錢慧娟於取得上開3張證明書後,即依甲○○之指示, 檢同其製作之上開不實繼承系統表、切結書及甲○○前所交付之上開偽造如附表四編號甲至戊之公文書戶籍謄本各1份,於85年8月13日向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乙○○、丁○○、丙○○等3人共同繼承上開2筆土地之登記而行使之,使承辦繼承登記業務之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認該 2筆不動產之繼承人為乙○○、丁○○、丙○○等3人共有,持分各3分之1,而於85年8月16日准予辦理繼承登記,並將遺失之權利書狀同時公告作廢,發給登記後之權利證書,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政管理之正確性、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之正確性及如附件一所示除乙○○、丁○○、丙○○以外之其他繼承人。
三、甲○○明知辦理上開臺北縣○○鄉○○段烏月小段147、147之1地號土地繼承登記需繳納之費用僅4萬3千1百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承上開詐欺取財及偽造、行使公文書之犯意,另於不詳之時間、地點, 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1份,於收件欄蓋用偽造之「85年5月14日收件人尚玉○」(因該字難以辨識,暫以○代之)收文橫條章1只, 而偽造公印文1只、於繳費核費者欄內蓋用偽造之「王0香」 公印圓戳章1只而偽造公印文1只(附表一編號十、附表二編號八)、於申請人欄蓋用偽造之「申請人親自到場」條戳1只 ,偽造新店地政事務所收取規費、 罰鍰等計58萬6千30元之公文書,並持以向乙○○、丁○○、丙○○誆稱所需費用約莫等同前開補償費用,使丙○○陷於錯誤而聽信所言,先後於85年5月14、16日交付20萬元、39 萬元與甲○○,並於85年8月23日、31日先後給付約定之20萬元報酬予甲○○。
四、甲○○再承上開詐欺得利、行使偽造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受乙○○、丁○○、丙○○、楊東家及楊德祥之委託,辦理其等之祖父楊春吉生前所有之臺北縣○○鄉○○段第6之4、11之2、11之3、37、37之2、37之8、37之9 、37之15、39之1、39之2、46之3、70之8、70之9、70 之10、
110、111、122之1、128之4、133之1、140之1、141之1、142之1、14 2之2、142之3、166、167、169、174、176地號等29筆土地之繼承登記。甲○○除由其親自先於85年10月16日以乙○○受託申請人之身份前往臺北縣深坑鄉戶政事務所申請如附表三編號第十八號74年乙○○之除戶謄本2份外, 另委託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之陳庭堅,於同年月17日前往臺北縣深坑鄉戶政事務所,由陳庭堅以乙○○受託人之身份,分別申請47年楊蘇歡除戶謄本5份、 楊春吉36年除戶謄本及日據時期調查簿謄本5份、楊春吉日據時期調查簿謄本5份、64年楊溪水除戶謄本5份、 復於同月21日申請82年楊高妹除戶謄本5份(如附表三編號第18至23號),並均交由甲○○ ,甲○○取得上開文件後,即將上開楊溪水64年之除戶謄本加以更改成附表四編號己所示之內容,再予影印,並蓋用如附表一編號第二、五號所示之偽造公印、印章,偽造如附表二編號第六號所示之公印文及印文,而偽造如附表四編號己所示內容之除戶謄本公文書1份, 再由陳庭堅並憑以制作如附件四之不實繼承系統表。嗣乙○○、丁○○、丙○○、楊東家及楊德祥5人於85年11月5日由丙○○、楊東家代表,共同與甲○○訂立「委託辦理不動產繼承契約書」,約定由甲○○代辦被繼承人楊春吉所有上開地段29筆土地之繼承登記,先期謄本費用30萬元,委辦費用21萬元,甲○○復基於詐欺得利之意圖,於85年12月10日持上開變造如附表四編號己之戶籍謄本1份及附件四之不實繼承系統表1份,填具「遺產稅申報書」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楊蘇歡、楊溪水、楊高妹等人之遺產稅,欲申請「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以詐得上開證明文件所表彰之財產上利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及如附件一所示除乙○○、丁○○、丙○○以外之其他繼承人。嗣因楊靜怡等人通知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有上開情事,始未能得逞而未遂。
五、甲○○復承上開詐欺取財與偽造、行使公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刻印行人員偽造如附表一編號第八、九號所示之公印後,偽造「臺灣省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收據聯3紙, 再蓋用如附表一編號第八、九號所示偽造之公印、印章,偽造如附表二編號第七號所示之公印文及印文,而偽造臺灣省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3紙, 並持之向丙○○與楊東家表示辦理上開繼承登記所需繳納之罰鍰、規費共計113萬1千8百元, 扣除簽約時已給付之30萬元,丙○○與楊東家兩家人各需分擔41萬5千9百元,乙○○、丁○○、丙○○及楊德祥、楊東家等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如數給付之。嗣因楊德祥及丙○○發現有異,共同前往臺北縣新店市地政事務所查證,經該所職員鑑定上開單據均為偽造,始知受騙。
六、案經告訴人乙○○、丁○○及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事實一、二部份: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並辯稱:伊係依照告訴人乙○○、丁○○、丙○○等提供之戶籍資料製作繼承系統表(附件二),由乙○○、丁○○、丙○○三人親往辦理申領土地補償費,其並未領取戶籍謄本,不知道資料係偽造,亦不知有其他繼承人云云。所有的文件資料都是乙○○等人拿給伊的,因為伊並無代書執照,所以就請代書錢慧娟辦理,錢慧娟依照上開戶籍資料製作附件三之繼承系統表後,就交由告訴人三人蓋章,楊蘇歡土地繼承登記係介紹錢慧娟辦理,楊春吉繼承登記部分僅幫忙請領謄本,均非其代為辦理,亦未交付前開偽造收件章及繳納規費罰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伊僅是幫告訴人等介紹代書錢慧娟而已,沒做任何事云云(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23329號卷,下稱偵卷一第40頁反面、47頁反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緝字第1826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5頁、本院88年度上訴字第231號卷,下稱上訴字卷, 第170 頁、
18 3頁、本院90年度上更(一)字第1102號卷,下稱上更一字卷,第46至49頁)。惟查:
㈠告訴人乙○○、丁○○、丙○○之祖母楊蘇歡於 47年5月15
日死亡,其所遺留之財產未辦理繼承登記,應分別由如附件一繼承系統表所示之繼承人共同繼承,且楊秀子、楊麗卿、楊美惠三人與乙○○、丁○○、丙○○同為楊溪水、楊高妹所親生,亦有繼承權之事實,業據原審另案(87年度訴字第229號)告訴人楊靜怡、 楊彩清於該案偵查時所提出如附件一之「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楊蘇歡47年除戶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影本(見偵卷一第124至125頁、第11至14頁)、原審調閱之楊高妹82年除戶謄本(見原審87年度訴字第229號卷,下稱原審另案卷,第204、205頁)可按。而83年4月20日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被繼承人楊蘇歡所有之臺北縣○○鄉○○段烏月小段147之2地號土地作為北二高木柵至石碇交流道工程用地,經臺北縣政府以83年5月12日() 北府地4字第156649號函公告徵收, 並以同文號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楊蘇歡,然楊蘇歡之繼承人並未於臺北縣政府指定發放補償金之84年8月28日起至8月29日止2天每日上午10時至中午 12時,前往深坑鄉公所領取發放北二高木柵石碇交流道新闢工程徵收土地地價及地上物補償費, 臺北縣政府遂於85年1月12日依土地法第237條規定,將該補償款扣除規費60元、 代繳郵資費56元外,餘58萬9千9百84元提存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等情,有臺北縣政府87年11月4日87北府地4字第346121號函、提存書影本附卷可參( 見原審另案卷第535頁、第538頁)。
㈡而臺北縣○○鄉○○段烏月小段147之2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
係由告訴人等3人委託被告辦理, 申請時所附之繼承系統表係由被告製作,補償費支票亦係由被告代領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另案作證時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40頁、第47頁反面、上訴字卷第170頁、上更一字卷第46頁), 並有臺北縣政府86年9月2日()北府地4字第332319號函( 見偵卷一第17頁)及該申領土地補償費案件全卷影本( 原審另案卷第109至138頁)可稽, 證人即告訴人乙○○亦於原審審理時在庭證陳,被告是伊與親戚聚餐時認識的,當時剛好有談到補償費的問題,被告說他是代書,要幫伊等辦,伊與丙○○、丁○○就將國民身分證、印章交給被告並委託其辦理,戶籍謄本等資料亦係被告去申請的,伊等並未提供什麼資料給被告,都是被告依照其所申請之戶籍資料去製作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5頁至第76頁),是被告事後辯稱領取補償費部分其僅代寫繼承系統表,由告訴人等自行辦理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
㈢又前開臺北縣○○鄉○○段烏月小段第147、 第147之1號土
地繼承登記,係由被告委託代書錢慧娟辦理,所有證件資料均係由被告提供,錢慧娟依據被告提供之資料製作繼承系統表及切結書, 代辦費用及規費共10萬2千零65元均係由被告支付,錢慧娟並未與告訴人等3人接觸, 亦未由告訴人等提供任何資料等情,業據證人錢慧娟迭次證述綦詳,並稱,伊不可能篡改上開謄本資料之內容等語( 原審另案卷第164頁至165頁反面、第395頁、第563頁反面), 核與前開登記案卷內之情形相符,並有錢慧娟所提之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影本可憑(原審另案卷第170頁), 參諸證人錢慧娟與告訴人等3人素不相識, 亦無法自偽造上開文件資料之行為從中獲利,並無偽造公文書之動機;且如附表四編號甲至戊之偽造公文書,早在被告委託證人錢慧娟辦理繼承登記事項(85年5月中旬)前, 業經偽造完成並於85年3月28日及同年4月初向臺北縣新店市地政事務所行使之,是該等偽造行為自非證人錢慧娟所親自為之,是其上開證述,應可採信。另被告及丁○○分別於85年3月2日, 申請楊春吉36年之除戶謄本3份及楊蘇歡47年之除戶謄本3份、同年月11日, 申請楊高妹82年除戶謄本3份、同年月13日,申請丁○○之戶籍謄本3份、同年4月9日,申請黃重文66年除戶謄本1份之事實, 有卷附之戶籍謄本申請書影本可按(原審另案卷第258至272頁、第226頁), 是被告辯稱所有資料都是告訴人乙○○等人所提供云云,亦非實情。
㈣被告與不知情之丁○○分別於85年3月2日,申請楊春吉36年
之除戶謄本3份及楊蘇歡47年之除戶謄本3份、同年月11日,申請楊高妹82年除戶謄本3份、同年月13日, 申請丁○○之戶籍謄本3份、同年4月9日,申請黃重文66年除戶謄本1份之事實,有卷附之戶籍謄本申請書影本可按(原審另案卷第258至272頁、第226頁)。其取得上開謄本後, 先委由不知情之刻印行人員偽造如附表一編號第一、二、五號所示之公印、印章,再以更改上開楊春吉除戶謄本、楊蘇歡除戶謄本、楊高妹除戶謄本及丁○○戶籍謄本之內容後影印之方式,偽造如附表四編號甲、乙、丙、丁所示之內容,並蓋用如附表一編號第一、二、五號所示偽造之公印、印章,偽造如附表二編號第一至四號所示之公印文及印文,而偽造如附表四編號甲、乙、丙、丁之公文書各1份, 持以制作不實之繼承系統表如附件二所示等情,業經臺北縣深坑鄉戶政事務所主任莊茂盛鑑定無誤,並稱,上開戶籍謄本之正確內容及經偽造之內容,應如附表四編號甲至丁所示,而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公印文及印文,包括戶政事務所主任「袁祥慶」、「周運曆」之簽名章印文均係偽造等語, 及提出71年1月16日卸任主任袁祥慶「臺北縣深坑鄉戶政事務所交待表冊」目錄、大關防、小官章、騎縫章、支票專用章、圓戳章、印章戳記清冊、 83年11月1日卸任主任周運曆「臺北縣深坑鄉戶政事務所交待表冊」目錄、印章戳記清冊、印章戳記附表一編號五之正確公印文等影本、楊春吉36年之除戶謄本、楊溪水64年之除戶謄本、楊高妹82年除戶謄本附卷可按(見原審另案卷第191頁至第216頁);另被告於85年4月9日以乙○○受託人之身份,向臺北縣三重市第一戶政事務所申請66年黃重文(戶長黃鶴枝)除戶謄本1份,並偽造如附表一編號第三 、四號所示之公印、印章,將上開黃重文之除戶謄本予以更改內容再予影印之方式偽造如附表四編號戊所示之內容,並蓋用如附表一編號第三、四號所示偽造之公印、印章,偽造如附表二編號第五號所示之公印文、印文,而偽造如附表四編號戊之除戶謄本公文書1份,而持以行使等情, 復經臺北縣三重市第一戶政事務所秘書黃許美珠鑑定後稱,上開除戶謄本係偽造,其原內容應如附表四編號戊所示,而附表二編號五之公印文、印文均係偽造,持以蓋用之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之公印、印章亦確係偽造等語( 見原審另案卷第219頁至第222頁)無誤。 參諸上開謄本除丁○○之戶籍謄本外,其餘均係被告以告訴人乙○○受託人之身分向臺北縣深坑鄉戶政事務所申請而領得,並由被告持以向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行使之, 而告訴人丁○○雖曾於85年3月13日至臺北縣深坑鄉戶政事務所申請其戶籍謄本,惟其僅係國小畢業(見原審另案卷第23頁),智識程度非高,復不具辦理繼承登記及請領土地徵收補償金相關程序之知識,而其所申請之戶籍謄本僅此1件, 無從僅以偽造該份公文書而遂行其繼承登記與領取土地徵收補償金之目的,另證人即告訴人乙○○、丙○○亦均證稱,伊等並未看過上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文件(見原審卷一第76頁、第79頁、第83頁),且被告尚有利用該二申請案件以詐取告訴人等3人金錢之意圖( 見事實三,理由如後述),故衡諸上情,應以告訴人等所指訴,被告於親自或委由丁○○申請取得上開除戶與戶籍謄本後,更改其內容並予影印之方式偽造附表四編號甲至戊等公文書等情為可採。
㈤嗣臺北縣政府於85年4月22日以(85)北府地4字第129156號
函,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請求取回提存物包括利息共計59萬3千9百27元,並通知乙○○等3人領取, 被告因而於
85 年5月14日以受託領款人之身分,回同臺北縣政府領取與上開補償費同額之支票1紙, 於同日交由告訴人丙○○存入其於臺北銀行木新辦事處活期儲蓄存款客戶 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兌現等情,有臺北縣政府上開函件影本、 87年11月4日(87)北府地字第346121號函、85年度取北字第384號「取回提存物請求書」影本、收據影本、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另案卷第110頁、第535頁、 第540頁至第542頁)。 另證人錢慧娟依被告所交付之偽造除戶謄本等資料,製作如附件三所示之繼承系統表,並書立「土地所有權狀不慎於85年5月16日遺失」之切結書( 見原審另案卷第52頁、第82頁),依被告指示持上開繼承系統表及附表四編號甲至戊所示之偽造公文書除戶謄本各一份,至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請「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而行使之,並使該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憑以核准,分別於85年6月18日發給2張「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核准被繼承人楊蘇歡、楊溪水之遺產免予補稅處罰,於85年8月12日發給「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核准被繼承人楊高妹之遺產免納遺產稅,並記載乙○○、丁○○、 丙○○3人為遺產繼承人之不實事項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等事實,有「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另案卷第83頁至第85頁),其嗣後並持上開3張證明書, 並檢同附件三所示之不實繼承系統表、切結書及附表四編號甲至戊所示之偽造公文書除戶謄本各1份,於85年8月13日至臺北縣新店市地政事務所辦理乙○○、 丁○○及丙○○3人共同繼承臺北縣○○鄉○○段烏月小段147、 147之1地號土地之登記事宜行使之, 使辦理繼承登記業務之該所不知情之公務員誤認為該2筆土地之繼承人為乙○○、丁○○、丙○○3人,而於85年8月16日准予辦理該3人之繼承登記, 並將遺失之土地所有權狀公告作廢,同時發給登記後之權利證書等情,有臺北縣新店市地政事務所(85)新登字第二271240號全卷影本可按,該所課員鍾美珠並簽註:「經查相符核准登記,本案遺失之權利證書同時公告作廢。」等語(見原審另案卷第48頁)。故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不足採,本案事實一、二部份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事實三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偽造公文書之事實,惟查:
㈠被告領得前開土地補償費之支票後, 固於85年5月14日將支
票交予丙○○,由丙○○存入其台北銀行木新辦事處之帳戶內兌領如上述, 惟被告亦同時交付蓋有85年5月14日收件戳記、並記載有「登記費一萬八千七百三十元、書狀費三千二百元、罰鍰五十六萬四千一百元,合計五十八萬六千零三十元」並蓋有收款人印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與丙○○,向其表示已申請辦理147、147之1號土地之繼承登記, 並代墊上開款項,致使丙○○先於同日支付現金20萬元,再於支票兌現後支付39萬元與甲○○乙節,有被告之領款收據、支票、及被告等所提之儲金簿、存摺(原審另案卷第541、542、 440至442頁),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原審另案卷第91頁)在卷可稽,然該份「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收件欄之「 85年5月14日收件人尚玉○(不清楚)」收文戳記、及繳費核算者欄所蓋「王○香(不清楚,日期亦不清楚)」之圓戳章、及申請人欄所蓋「申請人親自到場(影印其餘字樣不清楚)」之條戳,均係偽造,有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87年8月4日87北縣店地1字第08576號函附卷可按(見原審另案卷第363 頁),且該份「登記申請書」 所記載之費用共58萬6千零30元,與錢慧娟實際辦理申請登記時所繳之規費、罰鍰僅共4萬3千1百10元相差極為懸殊,則該「土地登記申請書」 係出於偽造,已極為明確。
㈡該「土地登記申請書」之內容均係被告囑咐錢慧娟書寫,但
左上角之規費欄原係空白,並非由錢慧娟填寫,且被告係要錢慧娟先寫該份登記申請書給當事人(即告訴人等三人)看,藉此先向當事人收取規費,並非送至地政事務所使用,而錢慧娟交予被告後,被告並未交還該申請書等情,業據證人錢慧娟證述綦詳(原審另案卷第395頁正、反面、第563頁反面),據此以觀,該「土地登記申請書」顯係錢慧娟在申請土地繼承登記送件之前,即依據被告之指示先行書寫該份「土地登記申請書」交予被告,該份「土地登記申請書」顯係由被告自行偽造應付規費及罰鍰之金額,再偽造收件、收款之印戳後,交付告訴人等3人, 憑以向告訴人等詐取實際支付與錢慧娟費用間之巨大差額,情跡已屬灼然。被告辯稱伊未偽造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云云,即無可採。
㈢由上述事證以觀,可見被告係以楊蘇歡之遺產僅有告訴人乙
○○、丁○○、丙○○兄弟可繼承為由,說服告訴人等三人,使其等委託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以偽造規費收據之方式向告訴人等人詐取財物之事實,甚為明確,堪以認定。
三、事實四之部分:被告雖亦否認有上開偽造公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實及詐欺得利未遂之犯行,然查;㈠告訴人乙○○、丁○○、丙○○等與證人楊東家、楊德祥共
同委由被告辦理案外人楊春吉生前所有之臺北縣○○鄉○○段第6之4、11之2、11之3、37、37之2、37之8、37之9、 37之15、39之1、39之2、46之3、70之8、70之9、70之10、110、111、122之1、128之4、133之1、140之1、141之1、142之
1、142之2、`142之3、166、167、169、174、176地號等 29筆土地之繼承登記等情,已經證人楊東家、楊德祥證述屬實,並稱被告於受託辦理楊春吉所有之29筆土地繼承登記前,曾主動向楊德祥、楊東家兄弟表示楊春吉之遺產僅有楊水圳(楊春吉與楊廖乖所生,即楊德祥、楊東家之父)、楊溪水(告訴人等3人之父)之後嗣有繼承權等語(見上訴字卷第65頁、上更一字卷第108、109頁), 復有委託辦理不動產繼承買賣契約書在卷足憑(原審另案卷第443頁)。 而被告甲○○先於85年10月16日以乙○○受託人之身分前往臺北縣深坑戶政事務所申請如附表三編號第18號所示乙○○74年之除戶謄本2份, 並另委託陳庭堅於同年月17日前往臺北縣深坑戶政事務所,以乙○○受託人之身份,分別申請47年楊蘇歡除戶謄本5份、 楊春吉36年除戶謄本及日據時期調查簿謄本5份、楊春吉日據時期調查簿謄本5份、64年楊溪水除戶謄本5份、復於同月21日申請82年楊高妹除戶謄本5份(如附表三編號第18至23號)等情,有戶籍謄本申請書影本6紙可按(見原審卷第267頁至第272頁)。被告以上揭方式偽造楊溪水之64年除戶謄本、蓋用如附表一編號第二、五號所示之偽造公印、印章,偽造如附表二編號第六號所示之公印文、印文,而偽造如附表四編號己所示內容之除戶謄本公文書1份 ,再由陳庭堅並憑以制作如附件四之不實繼承系統表等情,有該經偽造之64年楊溪水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影本可參(見原審另案卷第402頁至第405頁)。參諸上開除戶謄本均係被告或陳庭堅以告訴人乙○○受託人之身分向臺北縣深坑鄉戶政事務所申請而領得,並由被告持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行使之, 且被告尚有利用該申請案件以詐取告訴人等3人及楊東家、楊德祥金錢之意圖(見事實五,理由如後述),故上開附表四編號己之偽造除戶謄本,應係被告所偽造無疑。另證人錢慧娟亦證稱,伊認識陳庭堅,他不是伊事務所的人,他是跟甲○○在一起的等語( 見原審另案卷第396頁);證人即告訴人丙○○復於原審證稱,陳庭堅有去過伊家中1、2次,是來拿辦理手續的東西,被告曾跟伊說,他有一個弟弟叫陳庭堅,如果陳庭堅過去拿資料,伊要配合辦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5頁);且上開楊春吉生前所有之29筆土地繼承登記事宜, 係告訴人3人及楊東家、楊德祥委託被告辦理,原與陳庭堅無關,案外人陳庭堅竟仍於上開時間以乙○○代理人之身分,前往臺北縣深坑鄉戶政事務所申請上開除戶謄本,亦足認定陳庭堅前往申請上開謄本文件,係依被告之指示所辦理;況經原審核對戶籍戶籍謄本申請書上陳庭堅之筆跡,與上開繼承系統表(附件四,附於原審另案卷第402頁)上之筆跡相符, 是該繼承系統表應係陳庭堅所書寫無誤。查陳庭堅既然負責至臺北縣深坑鄉戶政事務所申請64年楊溪水之除戶謄本,應深知被害人楊秀子並未死亡,其竟於製作繼承系統表時,依變造後之除戶謄本(即附表四編號戊)而記載「長女楊秀子民國五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死亡」,顯然陳庭堅與被告間對於上開偽造公文書等犯行,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嗣告訴人等3人由丙○○代表,和楊東家於85年11月5日共同
與被告想訂立「委託辦理不動產契約登記書」,約定由被告代辦被繼承人楊春吉所有之上開地段29筆土地之繼承登記,先期謄本費用30萬元,委辦費用21萬元,被告遂於85年12月10日持上開變造如附表四編號己之戶籍謄本1份及附件四 之不實繼承系統表1份, 填具「遺產稅申報書」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楊蘇歡、楊溪水、楊高妹等人之遺產稅而行使之等情,業經另案告訴人楊靜怡指訴在卷,並有被告提出之「委託辦理不動產繼承契約書」影本一份(見原審另案卷第443頁)及楊靜怡提出之「遺產稅申報書」影本( 見原審另案卷第406頁至第414頁)在卷可考,是被告辯稱伊不認識陳庭堅,並未偽造附表四編號戊之除戶謄本云云,均不可採。被告與陳庭堅共同偽造公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得利未遂等犯行,均堪認定。
四、事實五部分:訊之被告亦否認上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惟查,被告受託辦理楊春吉土地繼承登記後,除在委託辦理不動產繼承買賣契約書中約定費用為20萬元外,另曾提出金額分別記載為30萬元、17萬4千元、 及95萬7千8百元之臺灣省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收據聯,共計1百13萬1千8百元, 向告訴人乙○○、丁○○、丙○○及證人楊德祥、楊東家收取費用,致乙○○、丁○○、丙○○及楊德祥、楊東家分別向甲○○支付費用等情,業經證人楊德祥、楊東家證述屬實(見上訴字卷第65頁、上更一字卷第109頁) ,並有規費徵收聯單收據聯影本3紙 及甲○○出具之收據影本足憑(原審另案卷第444、445、449頁); 而告訴人丙○○偕同證人楊德祥持該等規費徵收聯單前往新店市地政事務所查詢,經新店市農會派駐新店地政事務所代理縣庫收取規費之承辦人林秋惠辨認結果,該等規費徵收聯單上所蓋之收款印章並非真正之印章等事實,亦經證人楊德祥及林秋惠證述在卷,所述情節並無扞格(上更一字卷第109、111頁)。而乙○○、丁○○、丙○○及楊德祥、楊東家係委由被告辦理上開楊春吉繼承登記事項,上開規費徵收聯單收據聯亦係被告持之出示於丙○○、楊東家,據以作為向其等收取規費、罰鍰之依據, 則該3張偽造之新店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收據聯,自係被告所偽造。由上述事證以觀,被告以出示該偽造公文書之方式,使乙○○、丁○○、丙○○及楊德祥、楊東家均陷於錯誤,將上開臺灣省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收據聯上所記載之30萬元、17萬4千元、及95萬7千8百元等金額,如數給付被告, 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乙○○、丁○○、丙○○及證人楊德祥、楊東家等人詐取財物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六、法律適用之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第56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 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 其中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等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亦已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而依新增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修正後有關法定刑罰金數額之規定, 並無利於修正前之規定。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應依修正前刑法適用之。
七、按修正前刑法第211條所稱之變造,係指無製作權之人, 就已完成之公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無製作權之人,以已製作完成之公文書為底稿,竄改部分內容並遮蓋原有之公印文重加影印,再於影印之文書上蓋用偽造之公印以製作正本時,其重新製作正本之行為即屬偽造,並非變造。上開行為,核與單純將原本之部分內容竄改,而僅重加影印使用之情形,顯然有別(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7029號判決參照)。故被告甲○○竄改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及規費徵收聯單之內容,再蓋以偽造之公印、印章,偽造公印文及印文,佯為有製作權之戶政機關所製作之正本而持以行使之行為,係犯有修正前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核被告所犯事實一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16條、 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事實二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6條、 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事實三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事實四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339條第3項、第2項詐欺得利未遂罪; 事實五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刻印人員偽造公印、印章 (事實一),利用不知情代書錢慧娟偽造、行使公文書, 並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事實二),均屬間接正犯。 又被告與案外人陳庭堅間,就事實四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公印、印章、進而偽造公印文、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以偽造公印、偽造公印文、偽造公文書等罪。另其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多次行使偽造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詐欺取財 (或詐欺得利)行為,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 所犯各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應均論以連續犯。所犯前開三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論以牽連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另起訴書就事實一之部分雖未論以詐欺取財罪名及事實四部分未論及詐欺得利未遂罪名,惟此兩部分之犯行已含括於起訴書事實欄之記述,當然為起訴效力所及,併予敘明。
八、原審予以告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以被告利用不知情刻印人員偽造公印、印章及利用不知情代書錢慧娟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均屬間接正犯,原審於理由中未予論及,尚有未合。又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不另構成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原審認被告有涉犯該罪尚有未合,又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另犯有詐欺得利罪,原審漏未論及,就犯罪事實四部分,原審對於被告涉犯何罪名,均未於理由中論述,亦有疏漏。另刑法已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原審未及比較說明,亦有未洽。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營生,為謀不法利得而為上開犯行,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印、印章雖未扣案,惟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印文、印文,均依刑法第 219條宣告沒收;而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1紙及「 臺灣省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收據聯3紙, 均為被告所有,供其詐取告訴人3人及證人楊德祥、 楊東家之財物之用,雖未扣案,惟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另偽造之如附表三編號甲至戊所示之偽造除戶謄本,因均分別經提交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而行使之,非被告所有,同無法諭知沒收,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 、第216條、第211條、第214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 、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4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法 官 黃金富法 官 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蕭麗珍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偽造之公印及印章
一、「本全部謄本與日據時期原戶口調查簿記載無異民國 年月日台北縣警察局深坑鄉戶政事務所主任北縣警深戶謄字第號」條形戳章壹只。「袁祥慶」簽名章壹只。
二、「台北縣警察局深坑鄉戶政事務所主任」公印方形小官章壹只。
三、「台北縣警察局深坑鄉戶政事務所騎縫章」條章壹只。
四、「本全部謄本與戶籍登記除戶簿記載無異台北縣三重市第一戶政事務所主任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九日」條形戳章壹只。「張金火」簽名章一只
五、「台北縣三重市第一戶政事務所謄本專用章」公印方形小官章壹只。
六、「台北縣三重市第一戶政事務所騎縫章」條章壹只。
七、「本全部謄本與戶口調查簿記載無異民國 年 月 日台北縣警察局深坑鄉戶政事務所主任北縣警深字第 號」條形戳章壹只。「周運曆」簽名張壹只。
八、「臺北縣政府印」公印方形關防壹只。
九、「臺北縣新店地區農會代理新店市公所經收地政○○○○林秋惠」條形戳章壹只。(○○○○四字無法辨識,見本院另案卷第四四四頁)
十、「85年5月14日收件人尚玉○」(○字難以辨識)收文橫條章壹只。「王○香」之圓戳章壹只。
附表二:偽造之公印文及印文
一、偽造於三十六年楊春吉除戶謄本三份末之「本全部謄本與日據時期原戶口調查簿記載無異民國76年7月22日台北縣警察局深坑鄉戶政事務所主任北縣警深戶謄字第0一二九四八號」印文叁只、「袁祥慶」印文叁只(每份各壹只)、「台北縣警察局深坑鄉戶政事務所主任」公印方形小官章公印文肆只(附於新店地政事務所卷內貳只,其餘附於地政局內及國稅局卷內各壹只);偽造於騎縫之「台北縣警察局深坑鄉戶政事務所主任」方形小官章公印文貳只(附於新店地政事務所卷內);偽造於內文騎縫之「台北縣警察局深坑鄉戶政事務所騎縫章」條章印文玖只(每份各叁只)。
二、偽造於四十七年楊蘇歡除戶本三份末之「本全部謄本與日據時期原戶口調查簿記載無異民國76年5月17日台北縣警察局深坑鄉戶政事務所主任北縣警深戶謄字第0一二七四三號」印文叁只、「袁祥慶」印文叁只(每份各壹只)、「台北縣警察局深坑鄉戶政事務所主任」公印方形小官章公印文叁只(每份各壹只);偽造於騎縫之「台北縣警察局深坑鄉戶政事務所主任」方形小官章公印文貳只(附於新店地政事務所卷內);偽造於內文騎縫之「台北縣警察局深坑鄉戶政事務所騎縫章」條章印文拾貳只(每份各肆只)。
三、偽造於六十四年楊溪水除戶謄本三份末之「本全部謄本與日據時期原戶口調查簿記載無異民國76年7月21日台北縣警察局深坑鄉戶政事務所主任北縣警深戶謄字第0一二九四五號」印文叁只、「袁祥慶」印文叁只(每份各壹只)、「台北縣警察局深坑鄉戶政事務所主任」公印方形小官章公印文叁只(每份各壹只);偽造於騎縫之「台北縣警察局深坑鄉戶政事務所主任」方形小官章公印文叁只(附於新店地政事務所卷內);偽造於內文騎縫之「台北縣警察局深坑鄉戶政事務所騎縫章」條章印文拾伍只(每份各伍只)。
四、偽造於八十二年楊高妹除戶謄本三份末之「本全部謄本與戶口調查簿記載無異民國82年2月18日台北縣警察局深坑鄉戶政事務所主任北縣警深字第000五五九號」印文叁只、「周運曆」印文叁只(每份各壹只)、「台北縣警察局深坑鄉戶政事務所主任」公印方形小官章公印文叁只(每份各壹只);偽造於騎縫之「台北縣警察局深坑鄉戶政事務所主任」方形小官章公印文壹只(附於新店地政事務所卷內);偽造於內文騎縫之「台北縣警察局深坑鄉戶政事務所騎縫章」條章印文玖只(每份各叁只)。
五、偽造於六十六年黃重文(戶長黃鶴枝)除戶謄本三份末之「本全部謄本與戶籍登記除戶簿記載無異台北縣三重市第一戶政事務所主任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九日」條形戳章印文叁只、「張金火」印文叁只(每份各壹只)、「台北縣三重市第一戶政事務所謄本專用章」方形小官章公印文叁只;偽造於內文騎縫之「台北縣三重市第一戶政事務所謄本專用章」方形小官章公印文叁只(每份各壹只);偽造於內文騎縫之「台北縣三重市第一戶政事務所騎縫章」條章印文陸只(每份各貳只)。
六、偽造於六十四年楊溪水除戶謄本一份末之「本全部謄本與戶口調查簿記載無異民國76年7月25日台北縣警察局深坑鄉戶政事務所主任周運曆北縣警深字第六一二九六六號」印文壹只、「周運曆」印文壹只、「台北縣警察局深坑鄉戶政事務所主任」公印方形小官章公印文壹只;偽造於騎縫之「台北縣警察局深坑鄉戶政事務所主任」方形小官章公印文貳只(影本附於本院卷內)。
七、偽造於臺灣省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上之「臺北縣政府印」公印文叁只(每份各壹只)、「臺北縣新店地區農會代理新店市公所經收地政○○○○林秋惠」條形戳章貳只。(影本附於本院另案卷第四四四頁、第四四五頁)。
八、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85年5月14日收件人尚玉○」印文壹只。「王○香」之圓戳章印文壹只。(附於本院另案卷第九一頁)附表三:
┌─┬──────┬─────┬───┬────┬─────────┬──────┐│編│ 單 位 │申請或發給│申請人│被申請者│申 請 種 類 │ 份 數 ││號│ │ 日 期 │委託人│(或戶長)│ │ ││ │ │(年月日)│ │ │ │ │├─┼──────┼─────┼───┼────┼─────────┼──────┤│1│深坑鄉戶政所│ ⒍⒍ │丙○○│丁○○ │現行戶籍謄本 │部分謄本二份│├─┼──────┼─────┼───┼────┼─────────┼──────┤│2│ 〞 │ 不明 │楊德祥│丁○○ │現行戶籍謄本 │全部謄本一份│├─┼──────┼─────┼───┼────┼─────────┼──────┤│3│ 〞 │ ⒏ │乙○○│楊溪水 │六十四年除戶謄本 │全部謄本一份│├─┼──────┼─────┼───┼────┼─────────┼──────┤│4│ 〞 │ ⒏ │乙○○│楊蘇歡 │四十七年除戶謄本 │全部謄本二份│├─┼──────┼─────┼───┼────┼─────────┼──────┤│5│ 〞 │ ⒐⒓ │丙○○│楊溪水 │六十四年除戶謄本 │全部謄本二份│├─┼──────┼─────┼───┼────┼─────────┼──────┤│6│ 〞 │ ⒐⒓ │丙○○│楊春吉 │三十六年除戶謄本 │全部謄本二份│├─┼──────┼─────┼───┼────┼─────────┼──────┤│7│ 〞 │ ⒐⒓ │丙○○│楊春吉 │日據時期調查簿謄本│全部謄本二份│├─┼──────┼─────┼───┼────┼─────────┼──────┤│8│ 〞 │ ⒊⒉ │甲○○│楊春吉 │三十六年除戶謄本 │全部謄本三份││ │ │ │乙○○│ │ │ │├─┼──────┼─────┼───┼────┼─────────┼──────┤│9│ 〞 │ ⒊⒉ │甲○○│楊蘇歡 │四十七年除戶謄本 │全部謄本三份││ │ │ │乙○○│ │ │ │├─┼──────┼─────┼───┼────┼─────────┼──────┤││ 〞 │ ⒊⒒ │甲○○│楊高妹 │八十二年除戶謄本 │全部謄本三份││ │ │ │乙○○│ │ │ │├─┼──────┼─────┼───┼────┼─────────┼──────┤││ 〞 │ ⒊⒔ │丁○○│丁○○ │現行戶籍謄本 │部分謄本三份│├─┼──────┼─────┼───┼────┼─────────┼──────┤││三重第一戶政│ ⒋⒐ │甲○○│黃重文 │六十六年除戶謄本 │全部謄本一份││ │事務所 │ │乙○○│ │ │ │├─┼──────┼─────┼───┼────┼─────────┼──────┤││深坑戶政所 │ ⒌⒏ │丁○○│丁○○ │現行戶籍謄本 │全部謄本一份│├─┼──────┼─────┼───┼────┼─────────┼──────┤││ 〞 │ ⒌⒔ │乙○○│楊溪水 │六十四年除戶謄本 │全部謄本二份│├─┼──────┼─────┼───┼────┼─────────┼──────┤││ 〞 │ ⒌⒏ │丁○○│楊高妹 │八十二年除戶謄本 │全部謄本一份│├─┼──────┼─────┼───┼────┼─────────┼──────┤││ 〞 │ ⒌⒏ │丁○○│乙○○ │八十一年除戶謄本 │全部謄本一份│├─┼──────┼─────┼───┼────┼─────────┼──────┤││ 〞 │ ⒌⒏ │丁○○│楊溪水 │六十四年除戶謄本 │全部謄本一份│├─┼──────┼─────┼───┼────┼─────────┼──────┤││ 〞 │ ⒑⒗ │甲○○│乙○○ │七十四年除戶謄本 │全部謄本二份││ │ │ │乙○○│ │ │ │├─┼──────┼─────┼───┼────┼─────────┼──────┤││ 〞 │ ⒑⒘ │陳庭堅│楊蘇歡 │四十七年除戶謄本 │全部謄本五份││ │ │ │乙○○│ │ │ │├─┼──────┼─────┼───┼────┼─────────┼──────┤││ 〞 │ ⒑⒘ │陳庭堅│楊春吉 │三十六年除戶謄本 │全部謄本五份││ │ │ │乙○○│ │日據時期調查簿謄本│ │├─┼──────┼─────┼───┼────┼─────────┼──────┤││ 〞 │ ⒑⒘ │陳庭堅│楊春吉 │日據時期調查簿謄本│全部謄本五份││ │ │ │乙○○│ │ │ │├─┼──────┼─────┼───┼────┼─────────┼──────┤││ 〞 │ ⒑⒘ │陳庭堅│楊溪水 │六十四年除戶謄本 │部分謄本五份││ │ │ │乙○○│ │ │ │├─┼──────┼─────┼───┼────┼─────────┼──────┤││ 〞 │ ⒑ │陳庭堅│楊高妹 │八十二年除戶謄本 │全部謄本五份││ │ │ │乙○○│ │ │ │├─┼──────┼─────┼───┼────┼─────────┼──────┤││ 〞 │ ⒓⒉ │丁○○│丁○○ │現行戶籍謄本 │全部謄本一份│├─┼──────┼─────┼───┼────┼─────────┼──────┤││ 〞 │ ⒏⒎ │丁○○│楊春吉 │三十六年除戶謄本 │全部謄本一份│├─┼──────┼─────┼───┼────┼─────────┼──────┤││ 〞 │ ⒓⒋ │丙○○│楊春吉 │日據時期調查簿謄本│全部謄本一份│├─┼──────┼─────┼───┼────┼─────────┼──────┤││ 〞 │ ⒓⒋ │丙○○│楊蘇歡 │四十七年除戶謄本 │全部謄本五份│├─┼──────┼─────┼───┼────┼─────────┼──────┤││ 〞 │ ⒓⒋ │丙○○│楊春吉 │三十六年除戶謄本 │全部謄本五份│├─┼──────┼─────┼───┼────┼─────────┼──────┤││ 〞 │ ⒓⒋ │丙○○│楊王桃 │日據時期調查簿謄本│全部謄本一份│└─┴──────┴─────┴───┴────┴─────────┴──────┘附表四:
┌──┬────────────┬──────────────────────┐│編號│正確之戶籍謄本 │變造之戶籍謄本 │├──┼────────────┼──────────────────────┤│甲 │楊春吉三十六年除戶謄本 │變造之七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北縣警深戶謄字第0││ │(本院另案卷P197-199) │一二九四八號謄本(三份)(本院另案卷P54-58)││ │ │ (本院另案卷P116-118)│├──┼────────────┼──────────────────────┤│ │楊秀子(長女) │楊秀子(三女) ││ │父 楊溪水 │父 楊水圳 ││ │母 楊高妹 │母 楊陳秋琴 ││ │親屬細別:次子楊溪水長女│親屬細別:長子楊水圳三女 │├──┼────────────┼──────────────────────┤│乙 │楊蘇歡四十七年除戶謄本 │變造之七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北縣警深戶謄字第0一││ │(本院另案卷P200-203) │二七四三號謄本(三份)(本院另案卷P59-64) ││ │ │ (本院另案卷P119-125)│├──┼────────────┼──────────────────────┤│1 │楊秀子(長女) │楊秀子(叁女) ││ │父 楊溪水 │父 楊水圳 ││ │母 楊高妹 │母 楊陳秀琴 ││ │親屬細別:次子楊溪水長女│親屬細別:刪去未載 │├──┼────────────┼──────────────────────┤│2 │楊麗卿(次女) │楊麗卿(肆女) ││ │父 楊溪水 │父 楊水圳 ││ │母 楊高妹 │母 楊陳秀琴 ││ │親屬細別:(未載) │親屬細別:(未載) │├──┼────────────┼──────────────────────┤│3 │楊美惠(叁女) │楊美惠(五女) ││ │父 楊溪水 │父 楊水圳 ││ │母 楊高妹 │母 楊陳秋琴 ││ │親屬細別:(未載) │親屬細別:(未載) │├──┼────────────┼──────────────────────┤│丙 │楊溪水六十四年除戶謄本 │變造之七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北縣警深戶謄字第0││ │ │一二九四五號謄本(三份) ││ │ │ (本院另案卷P475-478) │├──┼────────────┼──────────────────────┤│1 │楊秀子(長女) │楊秀子(叁女) ││ │父楊溪水 │父楊水圳 ││ │母 楊高妹 │母 楊陳秀琴 ││ │稱謂:長女 │稱謂:姪女 │├──┼────────────┼──────────────────────┤│2 │楊麗卿(次女) │楊麗卿(四女) ││ │父 楊溪水 │父 楊水圳 ││ │母 楊高妹 │母 楊陳秀琴 ││ │稱謂:次女 │稱謂:姪女 │├──┼────────────┼──────────────────────┤│3 │楊美惠(叁女) │楊美惠(五女) ││ │父 楊溪水 │父 楊水圳 ││ │母 楊高妹 │母 楊陳秀琴 ││ │稱謂:叁女 │稱謂:姪女 │├──┼────────────┼──────────────────────┤│丁 │楊高妹八十二年除戶謄本 │變造之八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北縣警深字第000五││ │ │五九號謄本(三份)(本院另案卷P310-313) ││ │ │ (本院另案卷P331-334) │├──┼────────────┼──────────────────────┤│ │楊秀子(長女) │楊秀子(叁女) ││ │父 楊溪水 │父 楊水圳 ││ │母 楊高妹 │母 楊陳秀琴 ││ │稱謂:長女 │稱謂:孫女 │├──┼────────────┼──────────────────────┤│戊 │黃重文六十六年除戶謄本 │變造之八十五年四月九日北縣三重市第一戶政事務││ │ │所謄本(三份) ││ │ │ (本院另案卷P126) │├──┼────────────┼──────────────────────┤│ │黃重文現仍存活,並未死亡│黃重文民國五十八年三月十一日死亡 │├──┼────────────┼──────────────────────┤│己 │楊溪水六十四年除戶謄本 │變造之七十六年七月廿五日北縣警深戶字第六一二││ │ │九六六號謄本(一份) ││ │ │ (本院另案卷P403-405) │├──┼────────────┼──────────────────────┤│ 1 │楊秀子(長女) │楊秀子(長女) ││ │父 楊溪水 │父 楊溪水 ││ │母 楊高妹 │母 楊高妹 ││ │稱謂:長女 │稱謂:長女 ││ │記事:民國伍貳年伍月貳叁│記事:民國伍貳年伍月貳叁日死亡(王剛印章係剪││ │日轉出臺北市大安區育才里│ 貼後影印) ││ │壹鄰中正路一四三0號與戶│ ││ │長趙道藝結婚除籍 │ │├──┼────────────┼──────────────────────┤│ 2 │楊麗卿欄 │刪除 │├──┼────────────┼──────────────────────┤│ 3 │楊美惠欄 │刪除 │├──┼────────────┼──────────────────────┤│ 4 │楊秀子欄 │刪除 │├──┼────────────┼──────────────────────┤│ 5 │ 趙道藝欄 │刪除 │├──┼────────────┼──────────────────────┤│ 6 │趙祖熹欄 │刪除 │├──┼────────────┼──────────────────────┤│ 7 │楊國立欄(死亡) │刪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