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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訴字第 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9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丁○○乙○○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 508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0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丙○○、丁○○均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丙○○、乙○○係兄弟,丁○○為丙○○之配偶,於民國90年11月間,丙○○、丁○○因乙○○於89年9 月間在印尼經商失敗返國後,經濟困頓,乃徵得其母甲○○同意下,以陳母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3 小段793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臺北市○○區○○街○ 號房屋(下稱本件不動產)為抵押物向陽信商業銀行貸款等情,產生嫌隙,丙○○、丁○○、乙○○ 3人進而因本件不動產紛爭,而分別為如下犯行:

(一)丙○○、丁○○2 人因恐乙○○會再以本件不動產向他人設定抵押借貸,乃與大哥陳學詩及保管陳母本件不動產所有權狀及印鑑章之二哥陳德祥( 2人均經檢察官另案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共同謀議,將本件不動產設定虛偽不實之最高限額抵押權1千萬元予陳學詩、陳德祥、丙○○等3兄弟(設定權利範圍各3分之1),以避免將來遭乙○○不當處分,謀議既定,陳學詩、陳德祥、丙○○、丁○○等 4人乃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於90年11月16日,由丁○○冒用甲○○名義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 1份(申請登記事由欄勾選抵押權登記),並持陳德祥提供所保管之甲○○印鑑章,交由丁○○在上開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內盜蓋 1次,而偽造用以表示甲○○本人同意申請設定抵押權登記用意之私文書,並同時冒用甲○○名義,接續製作「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2份,並於契約書上之訂立契約人蓋章欄內各盜蓋甲○○之印鑑章1 次,而偽造用以表示債務人甲○○同意與債權人陳學詩、陳德祥、丙○○等3 人就本件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用意之私文書,並在預先備妥之戶口名簿影本上,盜蓋甲○○印鑑章1 次(證明該影本與正本相符)。旋由丁○○、陳學詩、陳德祥等3 人將上開文件併同陳德祥提供保管之本件不動產所有權狀、甲○○之印鑑章與印鑑證明等資料,共同持往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於90年11月19日,將該不實之抵押權設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建物登記簿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甲○○本人。嗣於91年4 月中旬間,經乙○○發現後詢問陳學詩等人,陳學詩、陳德祥及丙○○自知理虧,乃以甲○○已清償其等借款為由,自行向該地政事務所申請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

(二)嗣因乙○○向陳母及其他三兄弟提及,有意請陳母再提供系爭不動產作擔保向銀行申請低利率貸款,用以清償先前向陽信商業銀行借貸之款項。在陳母同意下,陳德祥乃於91年 5月 8日,將保管之本件不動產所有權狀及甲○○印鑑章等物交還陳母,陳母則將之交由乙○○保管,丙○○知情後,乃欲再以設定不實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方式,阻止乙○○持本件不動產擔保借款,適因所保管之甲○○國民身分證遺失,乃於91年5月6日帶同年邁(患有輕微失憶症)不知情之甲○○前往台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下稱士林戶政事務所)辦理補發甲○○國民身分證時,明知本件不動產所有權狀、甲○○印鑑章並未遺失,仍承前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向該所承辦人員佯稱甲○○遺失原印鑑章(即前於62年11月7 日申請登記之印鑑章),並持另枚甲○○印章,申請辦理變更甲○○印鑑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承辦戶政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管之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辦理印鑑證明業務之正確性及甲○○本人;丙○○旋於同年5 月22日,攜帶所辦妥之上開甲○○新印鑑章及甲○○身分證(即於5月6日申請補發之身分證),前往士林戶政事務所,申請取得甲○○印鑑證明書

1 份後,再至士林地政事務所,佯稱因甲○○之本件不動產所有權狀遺失,因受甲○○之委託前來辦理補發,而冒用甲○○名義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1 份(申請登記事由欄勾選書狀補給),並在申請書上之備註欄及申請人簽章欄內分別盜蓋甲○○印鑑章1 次,而偽造用以表示甲○○委託丙○○前往辦理申請補發所有權狀用意之私文書1 份,復接續冒用甲○○名義填寫切結書1份,並在切結書上偽造甲○○簽名1枚及盜蓋甲○○印鑑章1 次,而偽造用於表示甲○○切結本件不動產所有權狀於91年5月1日「遍尋不著」而遺失之事實等用意之私文書1份,並另填具登記清冊1份,及盜蓋甲○○印鑑章1 次,併同預先備妥盜蓋甲○○印鑑章(證明影本與原本相符)之甲○○國民身份證影本1 份,均交士林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而加以行使,致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土地建物登記簿上,並據以將本件不動產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補發予丙○○,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權狀核發之正確性及甲○○本人。嗣因丙○○接獲士林戶政事務所通知,得知乙○○於91年5 月16日另以甲○○國民身分證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新國民身分證(詳後述),乃於同年5 月24日,偕同不知情之甲○○前往士林戶政事務所,並以遺失身分證為由,再申請補發甲○○之國民身分證,致使不知情之承辦戶政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記於掌管之登記簿上,並據以補發新國民身分證

1 枚,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辦理核發國民身分證業務之正確性及甲○○本人;丙○○取得該身分證後,旋於不詳時、地,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1 份,並在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內盜蓋上開甲○○印鑑章1 次,而偽造用以表示甲○○本人同意申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用意之私文書,同時冒用甲○○之名義,製作「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2 份,並於契約書上之訂立契約人蓋章欄內接續盜蓋甲○○之印鑑章2 次而偽造用以表示債務人甲○○同意與債權人丙○○就本件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用意之私文書,並即於91年6 月28日,將上開不法取得之本件不動產所有權狀、甲○○之印鑑章、印鑑證明、預先盜蓋甲○○印鑑章1 次之身分證影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偽造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資料,持往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2 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而加以行使,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將該不實之抵押權設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建物登記簿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三)乙○○明知甲○○之身分證係在丙○○保管下,唯恐丙○○阻礙其持本件不動產為擔保辦理借款,竟基於概括犯意,於91年 5月16日,偕不知情之甲○○至士林戶政事務所,以國民身分證遺失為由申請補發,致不知情之承辦戶政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登記簿上,並據以補發新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及核發國民身分證之正確性及甲○○本人;乙○○復得知保管中之本件不動產所有權狀及甲○○印鑑章,已遭丙○○以遺失為由辦理補發新所有權狀及變更新印鑑而作廢,為圖反制,竟明知本件不動產原所有權狀及甲○○舊印鑑章並未遺失,而新所有權狀及新印鑑章則由丙○○持有中,亦未遺失,乃基於同一概括犯意,先於91年8 月13日,持保管之舊甲○○印鑑章(即於62年11月7 日登記之印鑑章),帶同不知情之甲○○前往士林戶政事務所,以原留印鑑遺失為由,申請變更印鑑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承辦戶政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印鑑證明業務之正確性。嗣於翌日(即8 月14日),再持不知情之甲○○所簽具內容為本件不動產所有權狀於91年8 月10日「遍尋不著」遺失之切結書,帶同甲○○至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補發本件不動產所有權狀,惟於地政機關審核該登記案件期間,遭丙○○發現上情後,丙○○即以本件不動產所有權狀在其保管下並未遺失為由,向該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嗣經該地政事務所審核後,駁回上開乙○○補發書狀之申請登記,致乙○○未能得逞,乙○○乃代理甲○○具狀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對丙○○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辦後查悉上情。

二、丙○○、丁○○部分,經乙○○告發及甲○○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乙○○部分,由該署檢察官主動檢舉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被告丙○○、丁○○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業據被告丙○○、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共犯陳學詩、陳德祥等人於偵查中證述與被告丙○○、丁○○共同製作不實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再持以向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相符,復有附表一所示書證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丙○○、丁○○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陳學詩、陳德祥於偵查中之證言,係在自由意志下陳述,自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法應有證據能力。

(三)核被告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6條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附表一所示被告丙○○、丁○○盜用印章及被告丙○○偽造署押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丙○○、丁○○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與陳學詩、陳德祥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丙○○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分別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丙○○所犯上開

2 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乙○○部分

(一)訊據被告即上訴人乙○○坦承明知甲○○之國民身分證係由被告丙○○保管,並未遺失;所原保管之甲○○印鑑,係丙○○以謊報遺失為由,前往變更為新印鑑,該新印鑑亦由丙○○保管中,並未遺失,仍於上開時地,帶同甲○○前往戶政機關,以遺失甲○○國民身分證及印鑑之不實事由辦理補發國民身分證及變更印鑑等情,並有附表二所示書證在卷可稽,此部份事實堪予認定。

(二)雖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母親(即甲○○)表示身分證在丙○○處,因要前往看病,需使用身分證,才提議報遺失補發,戶政事務所服務人員也表示可以用遺失方式處理。至於變更印鑑部分,只是要回復到遭丙○○變更前之原印鑑等語。惟查:甲○○於89年11月間至91年11月間,係與被告丙○○同住,為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所不否認,自屬實情。則被告乙○○於91年

5 月16日帶同甲○○前往辦理補發國民身分證時,甲○○與被告丙○○已同住近1 年半之久,以被告丙○○與甲○○係母子關係,並負責同居照料之情,甲○○如因看病而有使用國民身分證之必要,大可直接向丙○○索取;且依常情判斷,被告丙○○亦不致無端扣押甲○○之國民身分證,阻礙甲○○看病之理。被告乙○○辯稱:因甲○○表示身分證在丙○○處,為看病之需,乃要帶同前往辦理補發,殊有違常情,不足憑信。再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初稱:係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表示身分證如在他人之處無法取回,可採遺失事由辦理補發;迨經原審傳訊證人即承辦該身分證補發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游美紅到庭證稱:承辦人員不可能向被告乙○○為該等表示等語(見原審94年7 月14日審判筆錄)後,被告乙○○又改稱:係戶政事務所「服務人員」所告知,就親身經歷之事實,先後所供不一,亦難採信。況被告乙○○、丙○○母親甲○○於短時間內,接連辦理身分證、本件不動產權狀補發及印鑑變更,業如前述。核其原因,係因被告乙○○與丙○○間,為爭奪甲○○名下本件不動產之支配權,而必須掌握母親之身分證件、本件不動產權狀及印鑑所致,已據被告丙○○自承無誤。且甲○○(民國00年生)係已逾八旬之高齡,豈有於短短數月內,先後多次辦理國民身分證補發、印鑑變更之必要?尤以甲○○於91年間即患有失憶症狀等情,亦有中華民國身心殘障手冊影本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163 頁)。以甲○○之身體狀況,復無任何必須辦理變更之事由,當無可能自行起意虛偽變更上開證件。顯見被告丙○○、乙○○等均係利用年屆高齡母親對上開變更手續缺乏理解能力下,自行從事虛偽變更之行為。被告乙○○辯稱係依甲○○指示,辦理上開國民身分證補發及印鑑變更手續,委無可採。至被告乙○○保管之甲○○印鑑經被告丙○○不法變更,固屬實情。然被告乙○○未依合法管道救濟,反以謊報印鑑遺失方式處理,自屬違法行為,亦不得以回復原印鑑為由,主張行為合法正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乙○○先後2 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調查結果,適用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216條、第210條、第56條、第55條、第21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同時審酌被告丙○○、丁○○、乙○○等3 人,因兄弟鬩牆,為爭奪對母親財產之支配權,一再利用年邁母親為工具,而為不實抵押權設定登記,或以謊稱母親身分證遺失方式,向戶政機關為不實補發,所生危害非輕,被告乙○○犯後未見悔意,並將犯行推諉於年邁老母,態度不佳,被告丙○○、丁○○犯後坦承犯行,並有悔意,及參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次數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丙○○量處有期徒刑5月;被告丁○○量處有期徒刑2月;被告乙○○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切結書上甲○○簽名?枚,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

219 條規定諭知沒收。至被告乙○○、丁○○等人冒用甲○○名義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均因交付公務機關加以行使而非被告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復就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尚與被告丙○○共同涉犯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一節,以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此部份犯行,辯稱該變更手續是告丙○○一人所為,並未參與其事等語。查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此部分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丁○○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自承事前知道被告丙○○於93年5 月24日前往辦理補發甲○○國民身分證,及於91年6 月28日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事等語、附表一編號五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丙○○」簽名,與被告丙○○筆跡不同,可資懷疑係被告丁○○所簽為主要論據。惟查:(一)起訴書就被告丁○○被訴此部份犯罪事實之記載,除就91年5月6日辦理變更印鑑部分,載明係被告丁○○帶同甲○○前往辦理外,其餘犯行均未載明被告丁○○如何參與分擔實施犯行,或與被告丙○○如何犯意聯絡,再關於91年5月6日辦理變更印鑑部分,業經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係自行帶同甲○○前往辦理等語。雖甲○○於92年4 月22日警局初詢指稱:

是丁○○帶我前往辦理變更印鑑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6590號卷第10頁),惟甲○○於91年間即患有失憶症狀,已如前述。則甲○○能否記得近1 年前之事,殊有可疑。況甲○○於後續偵查均未為相同之陳述,復於原審合法行使拒絕證言權,亦無從認定甲○○警詢之真實性,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丁○○之依據。被告丁○○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所為上開陳述,至多僅可證明事先知悉被告丙○○前往辦理補發甲○○國民身分證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事,尚無從認定與被告丙○○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二)公訴人所指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丙○○」簽名筆跡與被告丙○○筆跡不同乙節,縱令屬實,亦僅能證明係由被告丙○○以外之人所書寫,公訴人逕認係被告丁○○所為,要屬速斷。(三)公訴人就所訴被告丁○○此部份犯行,既未能舉證使本院形成被告丁○○有罪之心證,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原應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丙○○、丁○○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及被告乙○○上訴,否認犯罪,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丙○○、丁○○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乃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犯罪動機亦非出於私利,經此科刑後,當足資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均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楊炳禎法 官 陳國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乙○○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棟樑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行 為│ 檢附文件 │數目│盜蓋印鑑或偽造署押│附 註│├─┼──────┼───────┼──┼─────────┼──────┤│一│90年11月16日│土地登記申請書│ 1份│申請人欄盜蓋甲○○│92年度偵字第││ │辦理本件不動│ │ │印鑑1 枚 │6590號卷第43││ │產抵押權設定│ │ │ │頁至45頁 ││ │(行為人:陳├───────┼──┼─────────┼──────┤│ │得榮、丁○○│土地建築改良物│ 2份│訂立契約簽章人簽章│同上偵卷第46││ │、陳學詩、陳│抵押權設定契約│ │欄盜蓋甲○○印鑑1 │頁至第47頁 ││ │德祥) │ │ │枚 │ ││ │ ├───────┼──┼─────────┼──────┤│ │ │戶口名簿影本 │ 1份│盜蓋甲○○印鑑1 枚│同上偵卷第50││ │ │ │ │ │頁 │├─┼──────┼───────┼──┼─────────┼──────┤│二│91年5月6日辦│印鑑變更登記申│ 1份│無 │92年度調偵字││ │理甲○○印鑑│請書 │ │ │第92號卷第87││ │變更(行為人│ │ │ │頁 ││ │:丙○○) │ │ │ │ │├─┼──────┼───────┼──┼─────────┼──────┤│三│91年5月22日 │土地登記申請書│ 1份│一、備註欄盜蓋陳來│92年度偵字第││ │辦理本件不動│ │ │ 春印鑑1 枚 │6590號卷第70││ │產所有權權狀│ │ │二、申請人欄盜蓋陳│頁至71頁 ││ │補發(行為人│ │ │ 來春印鑑1 枚 │ ││ │:丙○○) │ │ │ │ ││ │ ├───────┼──┼─────────┼──────┤│ │ │登記清冊 │ 1份│申請人簽章欄盜蓋陳│同上偵卷第73││ │ │ │ │來春印鑑1 枚 │頁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影本│ 1份│盜蓋甲○○印鑑1 枚│同上偵卷第75││ │ │ │ │ │頁 ││ │ ├───────┼──┼─────────┼──────┤│ │ │切結書 │ 1份│一、盜蓋甲○○印鑑│同上偵卷第77││ │ │ │ │ 1 枚 │頁 ││ │ │ │ │二、偽造甲○○署押│ ││ │ │ │ │ 1 枚 │ ││ │ ├───────┼──┼─────────┼──────┤│ │ │印鑑證明 │ 1份│無 │同上偵卷第76││ │ │ │ │ │頁 │├─┼──────┼───────┼──┼─────────┼──────┤│四│91年5月24日 │補領國民身分證│ 1份│無 │92年度調偵字││ │辦理補發國民│申請書 │ │ │第92號卷第86││ │身分證(行為│ │ │ │ ││ │人:丙○○)│ │ │ │ │├─┼──────┼───────┼──┼─────────┼──────┤│五│91年6 月28日│土地登記申請書│ 1份│申請人欄盜蓋甲○○│92年度偵字第││ │辦理本件不動│ │ │印鑑1 枚 │6590號卷第78││ │產抵押權設定│ │ │ │頁至79頁 ││ │(行為人:陳├───────┼──┼─────────┼──────┤│ │得榮) │土地建築改良物│ 2份│訂立契約簽章人簽章│同上偵卷第81││ │ │抵押權設定契約│ │欄盜蓋甲○○印鑑2 │頁至第82頁 ││ │ │ │ │枚 │ ││ │ ├───────┼──┼─────────┼──────┤│ │ │身分證影本 │ 1份│盜蓋甲○○印鑑1 枚│同上偵卷第83││ │ │ │ │ │頁 ││ │ ├───────┼──┼─────────┼──────┤│ │ │印鑑證明 │ 1份│無 │同上偵卷第84││ │ │ │ │ │頁 │└─┴──────┴───────┴──┴─────────┴──────┘附表二┌─┬──────┬───────┬──┬─────────┬──────┐│ │行 為│ 檢附文件 │數目│盜蓋印鑑或偽造署押│附 註│├─┼──────┼───────┼──┼─────────┼──────┤│一│91年5月16日 │補領國民身分證│ 1份│無 │92年度調偵字││ │辦理補發國民│申請書 │ │ │第92號卷第85││ │身分證(行為│ │ │ │頁 ││ │人:乙○○)│ │ │ │ │├─┼──────┼───────┼──┼─────────┼──────┤│二│91年8月13日 │印鑑變更登記申│ 1份│無 │92年度調偵字││ │辦理甲○○印│請書 │ │ │第92號卷第88││ │鑑變更(行為│ │ │ │頁 ││ │人:乙○○)│ │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