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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訴字第 9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944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郭啟榮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2 年度訴字第1634號,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23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8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88年3月24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悛悔:

(一)乙○○自87年8月起就任台北縣林口鄉鄉民代表會(下稱鄉代會)第16屆之鄉民代表,同時擔任鄉代會副主席乙職,鄉代會為地方自治組織之立法機關,依法有議決林口鄉規約、預算、臨時稅課、財產處分、公所組織自治條例、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自治條例、公所提案事項、決算報告、代表提案事項、接受人民請願及其他依法律或上級法規、規章賦予之職權(即地方制度法第37條之規定)等,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於88年8月5日,華新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基隆市○○區○○路○○○號2樓,負責人:庚○○,下稱華新行公司)標得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台北營業處(下稱中油北營處)在台北縣○○鄉○○路,經竹林路至仁愛路西段及林口第二交流道(即文化二路)間之「桃(園煉油)廠至(第)五(油)庫16 、12吋管線工程」,惟因發包人即中油北營處未能事先向台北縣林口鄉公所申請取得上開油管線路即粉寮路、仁愛路及文化二路等道路之開挖許可,致華新行公司雖依約於88年8月12日對上開工程進行開工儀式後,仍無法實際進行上開工程而立即停工,然庚○○仍要上開工程之工地主任戊○○在台北縣林口鄉境內找尋上開工程開挖後之棄土(土尾)場,嗣庚○○、戊○○2人即透過當地某郭姓人士之介紹,前往乙○○台北縣○○鄉○○路○○○號住處見面商談,乙○○明知其與蔡宗一、蔡文正2人自85年3月起,在台北縣○○鄉○○段中湖小段116地號等21筆土地上所共同經營非法之棄土場,業於85年6月間,因遭委託蔡宗一進行上開21筆土地之回填土方工程之委託人林三聖發覺上開21筆土地上竟遭棄置廢棄物後,已於85年6月間經蔡宗一派人架設圍籬,而停止經營上開非法棄土場迄今(按乙○○因上開貪污犯嫌,先經原審於90年7月24日以89年度訴字第23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褫奪公權5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7月11日以90年度上訴字第2928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6年,褫奪公權4年,惟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且其父周苗栗於88、89年間,亦未在台北縣○○鄉○○路底附近承租任何國有土地,竟於得知上情後,於88年10月初左右,在乙○○台北縣○○鄉○○路○○○號住處內,利用其身為鄉代會副主席之職務上機會,以對庚○○訛稱「可將棄土倒在其土地上,當地的警察單位及環保單位都要聽我的,我會擺平」之不實詐術,致庚○○信以為真,因之陷於錯誤,以每立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萬元,總計11 0萬元之價格(原乙○○索價120萬元,後經減為110萬元,乙○○同時另有無償提供台北縣○○鄉○○○路與仁愛路路口處,由王玉麟所管領之土地乙塊,供庚○○施作上開工程時,擺放油管之用),同意將上開工程施作後產生之棄土,棄置在乙○○所訛稱由其父周苗栗所承租之上開土地上,嗣乙○○再以其將於10月21 日出國,要庚○○儘快給付上開110萬元之價款,否則上開約定即作罰等語,庚○○即先後於88年10月8日及21日,分別自華新行公司名下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及其個人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各領取50萬元及60萬元,並先後於翌日或當日,與戊○○一同前往乙○○上開住處內親手交予乙○○收受(按乙○○均未立據予庚○○收執)。後因中油北營處於88年8月17 日向台北縣林口鄉公所申請上開工程之道路開挖許可,遭林口鄉公所於88年8月23日以開挖路線為主要道路交通流量大,要求提出交通維持計劃,並經鄉代會於88年11月15 日第5次會議中,由主席己○○裁示由林口鄉公所對中油北營處上開工程作成「提供回鐀金1億元」之專案處理後,中油北營處始同意改善施工品質及變更上開工程之管線路線為粉寮路,經仁愛路東、西段及林口第二交流道(即文化二路,惟中油北營處未同意上開「回鐀金1億元」之要求),而於89年4月8日重行向台北縣林口鄉公所申請上開工程之道路開挖許可獲准後,華新行公司自89年4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4月9日」)起始復工施作上開工程,並將上開工程之棄土載往乙○○所指定上開地點棄置,至89年5月初某日,因上開工程棄土之載運卡車司機發覺台北縣林口鄉公所稽查小組人員前往上開地點調查上開棄土問題,經告知戊○○、庚○○後,華新行公司為怕遭稽查人員告發、移送,即未再前往上開地點棄置上開工程之棄土,始知受騙,而乙○○亦未將上開110萬元退還庚○○。

(二)乙○○於91年6月8日競選台北縣林口鄉鄉代會之第17屆鄉民代表當選連任後,為爭取該屆鄉代會之主席乙職(按乙○○當時另亦有打算爭取潘同基之支持,且在前屆鄉民代表時,乙○○係當選鄉代會之副主席乙職),竟基於對於鄉代會之主席選舉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當選後,以與亦屬同屆當選鄉民代表之辛○○討論鄉代會主席、副主席選舉為由,於91年6月上旬某日,約同辛○○(按辛○○於當時與雙方陣營之汪誠一、乙○○2人均為友好,對該屆主席人選之投票意向,尚未明確)前往其上開住處內,對辛○○稱以15 0萬元為對價,而行求其對本屆鄉代會之主席選舉,為投票支持之一定行使,惟未經辛○○承諾;嗣於91年6月18日,乙○○又利用辛○○一時急需現金30萬元輒入支票帳戶使用,即藉口同意出借上開30萬元予辛○○,對其稱「這些錢不用還,就算在『那些』上面」等語,再對辛○○行求其對本屆鄉代會之主席選舉,為投票支持之一定行使,惟經辛○○告以「這部分沒有關係,只借一天就還」等語,而未達成上開期約,並依約於翌(19)日即囑其員工季貴英攜帶30萬元現金,前往乙○○上開住處,當面交予乙○○收受而清償完畢;後乙○○再於91年7月10日前後某日(起訴書誤為「91年6月19日」)下午,攜帶以SOGO百貨公司紙袋包裝之現金30萬元賄賂前往辛○○台北縣○○鄉○○路○○號2樓之服務處內,當面交付上開30萬元予辛○○,並稱「這是『訂頭(台語發音)』,其後以後會再補」等語,對辛○○約其對本屆鄉代會之主席選舉,為投票支持之一定行使,而交付上開賄賂30萬元,亦未經辛○○表意支持與否,即行離去上開服務處,辛○○即於翌日囑其員工季貴英帶同上開裝有30萬元之SOGO百貨公司紙袋前往乙○○上開住處內,將上開30萬元全數退還乙○○之配偶黃美雲收受;後於91年7月下旬,因該屆當選鄉民代表之一陳朝永(按陳朝永屬與郭義昌、汪誠一之同一陣營)中風住院治療,乙○○又找同辛○○至其上開住處,對辛○○以手指比出「2」,再比出「5」之手勢,示意提高為250萬元之對價,而行求其對本屆鄉代會之主席選舉,為投票支持之一定行使,惟亦未經辛○○承諾;至91年7月29日,陳朝永因中風不治亡故後,依法由該屆之最高票落選人即與乙○○屬同一陣營之羅傳勳遞補當選為該屆鄉民代表,乙○○即認其當選鄉代會主席乙事,大有可為(按扣除辛○○乙人外,郭義昌、乙○○之雙方陣營已呈5比5之均勢),再於91年7月底某日(按至辛○○於91年7月30日15時許出國前往香港前之間),至辛○○上開服務處,對辛○○稱以手指比出「3」,再比出「5」之手勢,示意提高為350萬元之對價,而行求其對本屆鄉代會之主席選舉,為投票支持之一定行使,惟仍未獲辛○○承諾。後辛○○為避免當時雙方陣營(按郭義昌、汪誠一於91年7月底某日,亦曾一同攜帶乙紙銀行牛皮紙袋前往向辛○○拜票)交迭前往拜票請託之累,即於91年7月30日15時許與友人一同出國前往香港,再於同年月31日晚間返回國內,並投宿在飯店,至91年8月1日上午始自該飯店直接搭車前往台北縣林口鄉鄉代會內,宣示就職第17屆之鄉民代表,並於當日隨後進行該屆鄉代會主席、副主席之選舉,嗣乙○○以1票之差(即乙○○、羅傳勳、己○○、丁○○及丙○○計5票對郭義昌、汪誠一、陳詩綸、陳信邦、潘同基及辛○○計6票)落選後,即將之歸咎於辛○○未能投票支持,反而支持對手陣營,始致其本人落選,而當場對辛○○辱罵(按公然侮辱部分,並未據告訴),並稱「1元賠我3元」等語。

(三)乙○○於91年8月1日競選台北縣林口鄉鄉代會第17屆鄉代會主席、副主席選舉落敗後,另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先於當日事後在與辛○○之行動電話通話中及同日14時30 分許,前往辛○○所經營位在上開服務處樓下之住商不動產仲介公司(設台北縣○○鄉○○路○○號1樓)內,先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你給我小心點」、「要送我一副棺材」、「小心一點,最好不要出去,不然會死的很難看」等語,恐嚇辛○○本人多次,致辛○○因之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之安全;復於91年10月15日21時30 分許,乙○○以辛○○在鄉代會第17屆主席、副主席之選舉中害其破產為由,在飲酒後前往辛○○祖母蔡勤往生後設在台北縣○○鄉○○路○○○號旁空地之靈堂前,欲找辛○○理論,惟辛○○當時不在該處,乙○○即對辛○○之父蔡來成、弟蔡子良、堂哥陳德仁等人當場脅稱「辛○○不出來的話,會死的很難看」等語,再經蔡來成、蔡子良等人事後轉知辛○○上情,而恐嚇辛○○本人,致辛○○因之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辛○○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及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係台北縣林口鄉鄉代會之副主席,並曾為庚○○出面向王玉麟其人借得台北縣○○鄉○○○路與仁愛路口處之乙塊土地,供華新行公司在施作上開工程時,擺放油管之用,亦曾競選鄉代會第17屆主席選舉失利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上開事實一、(一)至 (三)之全部犯行,辯稱:伊未曾利用副主席之職務,對庚○○詐稱可將棄土倒在指定之土地上,亦未對庚○○詐稱當地的警察單位及環保單位都要聽他的,他會擺平云云,而向庚○○詐得上開11 0萬元,伊僅係單純向其友人王玉麟借得上開土地乙塊無償供華新行公司擺放油管云云;又伊於當選鄉代會第17屆鄉民代表後,亦未曾向辛○○行求上開150萬元、250萬元、35 0萬元及交付上開30萬元之賄賂,而約其對鄉代會主席之選舉,為一定之行使,而係辛○○曾在投票前,先後向其借款35萬元及160萬元,惟在投票前一天,辛○○已全數還清給伊云云;至於伊於鄉代會主席選舉中落選後,雖有於當日找辛○○理論,並曾前往辛○○祖母蔡勤之靈堂前找辛○○,然係因辛○○害其破產,伊很生氣,才會去找辛○○理論,並未恐嚇辛○○云云。經查:

(一)貪污犯行部分:

1.本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指稱告訴人庚○○及證人戊○○2人於調查站詢問時所述之詞,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等語,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尚無不合,雖堪採信,並經原審於93年4月20日準備程序中諭知在卷。惟:

2.被告於上開時地得知華新行公司承包上開工程後,即利用其身為鄉代會副主席之職務上機會,以對庚○○訛稱「可將棄土倒在指定之土地上,當地的警察單位及環保單位都要聽我的,我會擺平」云云之不實詐術,致告訴人庚○○信以為真,因之陷於錯誤,以每立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萬元,總計110萬元之價格,同意將上開工程施作後所生之棄土,棄置在其父周苗栗所承租之上開土地上,而先後於88年10月8日、21日,由庚○○帶同戊○○前往被告上開住處,各交付50萬元及60萬元予被告收受等情,業據告訴人庚○○於原審審理時指稱:「(你是如何認識被告?)當時我不認識被告,是戊○○帶我去見他的。另外是酒家的老闆介紹認識的」、「(介紹的目的為何?)工程要倒廢土,請他幫我們找倒廢土場所」、「(你們怎麼會找到被告?)是戊○○向我說被告是林口鄉農會理事長、代表會副主席,跟地方關係良好」、「(你們找到被告後如何談廢土的事情?)被告說他家有一塊地可以給我們倒廢土,地點在林口山內,是他父親的地。計算方式是以立方公尺來計算,金額約是110萬元,本來金額是120萬元,後來講到110萬元,估算倒土量約為1萬立方公尺」、「(被告有說要提供另一塊地給你們放油管?)他說他會順便再介紹一個朋友找一塊地放油管,是姓洪的人。放油管的地方與放廢土的地方是不同的。放油管的地方是在大馬路旁,是在都市計畫區內。他說他是看他的面子才讓我們免費放油管的」、「(110萬元是否交給被告?)有。分兩次,第1次講好拿訂金50萬元,第2次差沒幾天,他說他要出國,要我趕快把錢拿給他。他出國前,我就拿到他家給他。兩次戊○○都有跟我一起去」、「(你們倒土那塊地你是否知道地主是誰?)事後人家告訴我是公所的地。是被告跟我說可以倒那塊地。有人告訴我若傾倒在那塊地一定會被抓,後來我們就不敢再去。那塊地在山谷裡面」、「(倒土時你是否去過?)沒有。但是之前被告有帶我與戊○○去看那塊地。是一大片山谷,他說那塊地是他父親的」、「(你有向被告討回110萬元?)我沒有辦法向他要回來。因為我認為被告拿去就已經拿去了。他自己應該知道這事是違法的,他應該把錢還給我,且我是交現金給他,他也沒有開收據給我」、「(晚上是否不能施工?)都是晚上施工。因為工人都已經來了,且都要發給他們工資,又怕兄弟來找麻煩會發生困擾,所以給錢是不要發生困擾,因為我之前已經跟他認識且拿給他110萬元」、「(你為何認為被告可以處理問題?)因為被告在當地是有名望的人。對於在地的黑白兩道很熟」、「(戊○○帶你去找被告是何時?)詳細時間忘記了,是在簽約後開工前,.. .. 」、「(是在你們參加代表會的時候?)在那之前」、「(系爭工程,你們在投標時是否提出廢土證明?)依當時規定不需要提出棄土證明」、「(你承包土木工程多久?)約2、30年」、「(你是否知道廢土不可以亂倒?)依我的經驗,每個時期不同。在當時,只要能夠找到地方傾倒,不一定要提出棄土證明。只要不發生糾紛即可。通常只要人家同意你倒就可,沒有土尾場的限制,因為鄉間有的土地有高低,所以有時填土還能收錢,還可避免淹水」、「(所以被告提供的廢土場你也沒有去查有無合法?)我沒有需要去查。因為被告同意讓我在那裡倒,我不需要去查,因為被告是地方的有力人士,且他說是合法的」、「(為何後來不能傾倒廢土?)因為有人說那裡不能倒,因為負責幫我們載運的卡車司機說那地方不能倒」、「(你說你有付110萬元,分兩次支付,是否有證據?)我是給現金,不是給支票,當時戊○○有陪我去」、「(有無其他證據能證明你有給付110萬元?)公司有記帳。

但是今天沒有把帳簿帶來,調查局好像是有影印,原本要回去找找看」、「(付錢的時間你是否記得?)我忘記了。我知道調查局有去我公司,他們有影印。付錢的時候戊○○有去。正確日期我現在沒有辦法馬上講出來,但是我有去他家兩次,第1次好像是在晚上5到7點左右,第2次是在上午9點到10 點左右,是在他出國之前」、「(錢從何處來?)錢是會計從銀行領出來的。時間若是在傍晚給錢的話,應該是在當日下午3點半之前從銀行領出來的,若給的時間是白天,應該是前1天就領出來,但確切時間要問會計。日期應該是在前後幾天」、「(被告向你說那塊地可以傾倒廢土,你是否叫被告提出證明文件?)沒有。因為被告保證」、「(為何分兩次?)第一次因為講好了。第2次是因為要開工了。跟人家講好了,分兩次沒有不對。前後兩次相差時間很短,確切日期我不記得」、「(你說時間很短是否指這兩次間隔很短?)是的」、「(系爭工程路權是誰要申請的?)是業主中油公司」、「(路權很久沒有下來,你是否要負責?)我不用負責,是中油要申請的,華新行不用負責」、「(是否因為申請路權的事情付錢給被告?)不需要」、「(當時那塊地是否可以繼續傾倒廢土?)約定請他幫忙時,還沒有到傾倒廢土的時機。.... 」、「(你是否用朱中山名義於90年5月3日到調查局做筆錄?)我不知道,我忘記了。是調查局來找我的」、「(你放油管那塊地,你是否有傾倒砂石?)有,我有在那邊放一些砂石,轉運出去」、「(當初說110萬元時,是否說這塊地借你們用來放油管?)110萬元是要倒廢土用的,但我當時有拜託被告要找一塊地讓我放油管」、「(所以你支付的110萬元是否被告強要的?)不是,是我要倒廢土找他幫忙的。是我自己願意的,他並沒有強要。只是事後不能倒廢土」、「(從剛剛的你們公司的現金簿,你是否看出錢是交給誰?)當時沒有加註是要給被告的。但是錢就是要給他」、「(你說調查站所陳述的筆錄都是實在,你今天在此所言是否實在?)都實在」、「調查局筆錄,所載我與被告認識的時間有誤。在開代表會之前,戊○○就有帶我去找被告,不是在開代表會之後才去」、「(是否有說確定可以倒之後再給50萬元?)被告在出國之前有向我說他要出國了,趕快拿錢給他。且當時我們也在開工了。他當時有向我保證,所以我說是確定這回事」、「(110萬元兩次分兩次以現金支付,你是拿給被告本人?)是的」、「(110萬元是在復工之前就已經付給被告?)是的。開工前兩次都給付了」、「(本案過程中除被告外,你是否付任何錢給其他代表或相關單位的人?)沒有」等語(見原審卷93年8月10日審判筆錄第42至62頁)綦詳,核與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是如何認識被告?)當初我們做工作,經朋友介紹認識的」、「(你找被告做什麼?)處理土尾的問題」、「(要找被告如何處理?)要問他哪裡可以倒廢土。他說他那邊可以倒廢土。但是後來他那邊是不可以倒廢土的,後來我們就沒有去那邊傾倒了」、「(你去找被告時他們是如何說的?)時間已久,不太記得詳細過程。本來我們是要去找別人,結果介紹來介紹去,就介紹到被告這邊來了」、「(你知道被告是林口鄉代會副主席?)後來認識時才知道,因為他有拿名片給我」、「(那塊地在哪裡?)在林口那裡。正確地點我也說不清楚,因為那裡路繞來繞去的,當時還沒重劃。重劃後我就沒有再去那裡」、「(你當初是要去倒土?)是的」、「(錢如何計算?)當初是說1米多少錢」、「(他向你們拿多少錢?)....。1次是拿50萬元、1次是拿60萬元」、「(錢是否有給被告?)有」、「(錢是否你拿去的?)是我與我老闆一起拿去的」、「(你老闆是誰?)庚○○」、「(你們廢土有倒在那邊?)有去倒幾次,後來因為被環保單位查獲,我們差點被抓到」、「(那塊地他們不是說讓你們傾倒?)是啊。但是環保單位說要來查。因為是不合法,後來我們就不敢去倒,只有倒那幾天」、「(錢你們是否向被告討回?)討不回來」、「(本票是否簽你的名字?)這是我們要一塊地放油管,被告說要找這塊地讓我們放油管」、「(你放油管那塊地與傾倒廢土的地是否同一塊?)不同」、「(這塊地是放油管還是傾倒廢土?)是放油管的。傾倒廢土的地點是在更山區裡面的那塊地」、「(那110萬元,是有找被告要但是沒有要回來?)我沒有去向被告要,是庚○○去向被告要,但是沒有要回來。錢是庚○○的」、「(你與被告是否直接認識?)是朋友介紹的」、「(你找被告是否主動?)是朋友帶我去的。是我們去他家找他的」、「(找他要談什麼?)要談土尾的事情」、「(這是什麼時候的事?)忘記了。在得標之後。那段工程有些問題,路權有問題。得標後停了好幾個月才動工。工期的事要問公司才知道,因為工程得標是公司的事,這部分不是我負責的。何時復工我也忘記了,我當時有簿子在記工期,但是事隔多年不見了」、「(是否一動工時就開始傾倒廢土?)是的」、「(傾倒了幾天?)不到10天」、「(金額如何計算?)被告說要按米計算,總金額110萬元,分兩次拿」、「(這是哪次去談的?)好像第1次去的時候就算出來了。好像第1次拿50萬元,第2次拿60萬元」、「(為何分兩次?)這是庚○○與被告談的。第1次與被告談好金額,但是我們不知道何時開始動工。....」、「(你何時去簽剛剛提示的切結書及本票?)付第2次款之後吧。不太記得是放油管之前還是之後」、「(本票作用為何?)被告怕我們把東西放在那裡,期限到未移走,也就是作為保證之用」、「(你們有無在期限內搬走?)有延後」、「(延後多久?)延後約兩、三個月」、「(本票為何沒有去拿回來?)因為每次與被告講話,被告都很兇,我怕他。且後來我也忘記了。因此檢察官當庭問我時,我才記得。工作一忙我自己也忘記要把本票拿回來這件事」、「(你們第一次去找被告時,被告是否向你們說廢土一定要傾倒在他那邊,否則施工會不順利?)沒有」、「(被告有無要以副主席的身分,不讓你們施工?)沒有」、「(拿錢幾次?)就那110萬元,共去兩次。

但談事情的時候走了幾趟我不曉得。.... 」、「(你去的這幾次是否自己去?)大部分都是與庚○○一起去。有時小問題就我自己一個人去。拿50萬、60萬元時,庚○○有與我一起去,當時我只有在旁邊。.... 」、「(你與被告接觸時,他有無利用副主席的身分在壓你們?)沒有。純粹都是談棄土的問題」、「(期間,被告有無幫過你們其他什麼忙嗎?)沒有」、「(你怎麼知道被告告訴你的那塊地環保單位去查?)因為我們去倒土,貨車有在附近看到環保單位的車,司機以對講機通知我們。我們就趕快趕到現場去,看到環保人員躲在草裡,應該準備查我們的司機。實際上沒有被抓到」、「(之前是否有去看過倒廢土的土場?)與被告講好之後,被告有帶我們及我們司機去看過」、「(沒有傾倒廢土後,廢土棄置何處?)另找合法的廢土場。那地方剛整地,可以倒廢土」、「(你有無把廢土倒在放油管的地方?)那是有堆砂石但是沒有傾倒廢土。那地方是,砂石轉運站,砂石有入有出」、「(轉運砂石時間多久?)約3、4個月」、「(你說廢土的錢是以米計算,1次是50萬元,1次是60 萬元?)是的」、「(米是棄土量?)是的」、「(你說放油管的地方是否免費?)是的」、「(所以那110 萬元是否就是付土尾的錢?)是的,但是他必須無條件提供一塊地供我們放油管」、「(你們後來是否找到合法的棄土場?)找到一個重劃區,缺土的地方」、「(你們為何一開始不去找合法的棄土場?)當初我們不認識後來的重劃區的合法棄土場,後來才經人介紹」、「(你說認識被告是經過朋友介紹?)是的」、「(當初被告提供土地時,你們有無問他棄土場是否合法?)那時我們沒有問他。但他有說那是他的土地,可以倒廢土」、「(放油管的地,與被告答應棄土的地是不同的兩塊地?110萬元是按照倒土的倒土量計算的,條件是要提供免費放油管的土地?)是的」、「(當初找被告談110 萬元這件事,你、庚○○、被告在場外,是否還有其他人在場?)我這邊就我與庚○○去。被告太太在場,但是在旁邊,由我們3人在談」、「(前後付兩次款,你與庚○○都有去?)是的。一次是付現金,另一次我就不記得了」、「(付第1次時是否尚未動工?)還沒有開工。兩次錢付出去時都還沒有開工。因為付第2次款時,油管還沒有進來」、「(被告是否曾經向你們說過,你們付110萬元,路權部分他要幫忙?)沒有提過」、「(你每天都在工地負責,中油監工甲○○也每天都在工地那裡?)是的」、「(庚○○是否每天去工地?)沒有。有事情才來」、「(你們發現被告提供你們的土地不能傾倒廢土時,有無告訴被告?)有,我打電話給被告,可是被告出國。後來我就向倒廢土的司機,請他去找合法的地方應急。剛開始我打電話找不到被告,後來隔幾天,才打電話找到被告,如何與被告說我忘記了。後來被告有到現場去向司機說沒有問題,但是司機認為沒有問題是他說的,所以我們不敢繼續傾倒廢土」、「(你們付110萬元給被告,除倒土及放油管外,有無其他目的?)沒有」、「(這工程拖8個月,路權沒有核准,拖8個月這件事與付錢有無關係?)這110萬元與路權有無核准下來不相干,因為路權是中油申請的」、「(你那110萬元分兩次,你與庚○○拿去,是交給被告本人還是他太太?)是交給被告本人」、「(這兩次他太太是否都在場?)他們家是開服飾店,兩次他太太都有在家顧店,前後在那邊走動」、「(110萬元是否被告向你們強要的?)是按照廢土數量計算的」等語(見原審卷93 年8月10日審判筆錄第8至40頁)相符,且告訴人庚○○身為華新行公司之負責人,證人戊○○則身為華新行公司上開工程之工地主任,其等2人對上開工程施作過程中有關棄土場之詳細經過乙情,自均知悉甚詳,並互核相符,應堪採信,且告訴人庚○○先後於88年10月8日及21 日,分別自華新行公司之臺灣銀行基隆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及其個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0000000000 00號帳戶中各自領款50萬元及60萬元乙情,亦有臺灣銀行基隆分行所函覆之歷史明細查詢乙紙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所函覆之歷史交易查詢報表乙紙可稽,亦均核與告訴人庚○○及證人戊○○2人上開所述之情節,均相一致,並有告訴人庚○○所提出分別載有10月7日支出「中山路-林口-地權」之50萬元及10月21日支出「中山路-林口」之60萬元等語之華新行公司現金簿帳冊影本2紙可憑,而被告於88年10月21日確曾自中正機場出境乙節,此亦有被告之入出境紀錄乙份可憑,在在顯示均與告訴人庚○○及證人戊○○2人上開供述之情節相符,足堪認定。

3.雖被告辯稱其當時僅係經五股鄉鄉代會主席陳玉蓮之介紹,始無償提供王玉麟之土地給華新行公司庚○○擺放油管使用,並未曾收取任何現金云云,惟被告此部分所辯,不僅均係涉及有關華新行公司向被告無償借用上開土地擺放油管使用乙情,而與告訴人庚○○於上開時地以110萬元之價格,由被告提供其父周苗栗上開土地供丟棄上開工程之棄土乙事無任何直接關連,且被告於上開時地若果未曾藉提供其父周苗栗上開土地給華新行公司丟棄上開工程之棄土,而向告訴人庚○○收取上開50萬元,並以其將於88年10月21日出國為由,再要求告訴人庚○○儘快交付剩餘

60 萬元尾款等情,則告訴人庚○○何來有於88年10月21日,再自其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之帳戶中領出在上開現金簿中載明「中山路-林口」用途之現金60萬元之必要,而告訴人庚○○及戊○○2人亦焉有知悉被告將於88年10 月21日出境之可能,是告訴人庚○○先後於上開時地,應有分別交付上開50萬元及60萬元予被告本人收受,則告訴人庚○○及證人戊○○2人上開供述之詞,均堪採信。

4.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指稱告訴人庚○○未能提出上開現金簿帳冊原本,以供查核,而認上開現金簿帳冊影本2紙均無證據能力云云,惟上開現金簿帳冊影本2紙,不僅核與告訴人庚○○身及戊○○上開供述之情節,均相符合,有如上述,且告訴人庚○○身為華新行公司之負責人,另戊○○亦身為上開工程之現場主任,是其等2人上開供述相符之詞,自應具有相當之可信性及真實性,而告訴人庚○○所提出上開現金簿帳冊影本2紙,係影印自上開現金簿原本所得者,且其上所記載上開50萬元及60萬元2筆現金之支出,亦核與上開臺灣銀行之歷史明細查詢乙紙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歷史交易查詢報表乙紙之記錄相符,是在被告未能提出任何積極事證,用以證明上開現金簿帳冊影本2紙有遭任何偽造或變造之情事下,而僅空言指摘未能提出上開現金簿帳冊原本查核,即認上開現金簿帳冊影本2紙無證據能力云云,揆諸上述,自不足採信,則上開現金簿帳冊影本2紙,應具有證據能力,至為灼然。

5.又被告所提出由戊○○於89年4月7日所簽立無償借用土地供華新行公司擺放油管使用之合約書乙份,並另簽發面額200萬元之本票乙紙供作擔保乙情,雖經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證承確係其本人所簽立之合約書及簽發之本票等語屬實,惟證人戊○○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放油管那塊地與傾倒廢土的地是否同一塊?)不同」、「(這塊地是放油管還是傾倒廢土?)是放油管的。傾倒廢土的地點是在更山區裡面的那塊地」、「(你何時去簽剛剛提示的切結書及本票?)付第二次款之後吧。不太記得是放油管之前還是之後」、「(本票作用為何?)被告怕我們把東西放在那裡,期限到未移走,也就是作為保證之用」、「(你們有無在期限內搬走?)有延後」、「(延後多久?)延後約兩、三個月」、「(本票為何沒有去拿回來?)因為每次與被告講話,被告都很兇,我怕他。且後來我也忘記了。因此檢察官當庭問我時,我才記得。工作一忙我自己也忘記要把本票拿回來這件事」等語明確,並核與告訴人庚○○於原審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亦如上述,足證告訴人庚○○於上開時地同意以上開110萬元之價格,將上開工程之棄土丟棄在被告所訛稱其父周苗栗之上開土地上時,被告雖有同時允諾要提供上開台北縣○○鄉○○○路與仁愛路口處之空地供華新行公司擺放油管之用乙情屬實,惟華新行公司丟棄上開棄土之上開土地與擺放油管之土地間,應屬二事,是上開合約書、本票各乙紙及證人即被告之妻黃美雲迭次於調查站詢問及偵訊時及證人王玉麟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有關華新行公司無償借用上開土地供擺放油管使用等情,自均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至為顯然。

6.且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們老闆有付他(乙○○)錢,和倒土有對價關係,因為他說土地是他的,所以我們才覺得可以倒(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4頁);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所指地方,表面說是他父親土地,可以傾倒廢土,我本來想倒,後來有人告訴我,那是鄉公所的土地,不能到廢土,我就沒去倒土,... 我與戊○○一起去他(乙○○)家,我們有對價關係,我給他一百一十萬,他讓我倒廢土(見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5頁),均核與其等於原審審理中所述相符,應堪採信。

7.至於證人即中油北營處工安組組長游守仁、證人即中油北營處工安組工程師湯德修、證人即告訴人庚○○之子黃慎學、證人即台北縣林口鄉鄉長蔡宗一、證人即台北縣林口鄉鄉代會鄉民代表己○○、丁○○、汪誠一、證人即台北縣林口鄉公所建設課課長黃世昌、證人即台中縣林口鄉公所建設課課員許友治、證人即台北縣林口鄉公所清潔隊前隊長許有成、證人即台北縣林口鄉公所清潔隊隊員周錫忠、證人即台北縣林口鄉公所秘書高青山及證人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警員林君毅分別於調查站詢問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詞,因分別係有關華新行公司上開工程之路權申請過程或上開工程先後於89年5月8日、7月19日遭台北縣林口鄉公所清潔隊開單告發過程或上開工程於89年5月19日經台北縣林口鄉公所高青山等人會同華新行公司告訴人庚○○等人在現場之進行堪驗過程等之經過,均與被告上開貪污犯行間,無任何直接之關連,爰均不引被告此部分犯行之證據,而不予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8.綜上所述,被告於88年10月間,明知其與蔡宗一、蔡文正2人自85年3月起,在台北縣○○鄉○○段中湖小段116 地號等21筆土地上所共同經營非法之棄土場,前於85年6 月間,因遭委託蔡宗一進行上開21筆土地之回填土方工程之委託人林三聖發覺上開21筆土地上竟遭棄置廢棄物後,已於85年6月間經蔡宗一派人架設圍籬,而停止經營上開非法棄土場迄今乙情,業經原審89年度訴字第2318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2928號判決均認定明確在案,且被告之父周苗栗於88、89年間,亦未在台北縣○○鄉○○路底附近承租任何國有土地乙節,亦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93年11月18日台財產北管字第0930043172號函乙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該郭姓人士介紹告訴人庚○○及戊○○2人前來欲在台北縣林口鄉境內尋得上開工程開挖後之棄土(土尾)場時,應已無任何棄土場可供華新行公司丟棄上開工程之棄土,而被告所訛稱其父周苗栗承租,可供華新行公司丟棄上開工程棄土之上開土地,係屬國有土地,不僅非屬「棄土場」,且被告當時對上開土地,亦未享有任何使用之權限乙節,亦據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有如上述,然被告竟利用其身為林口鄉鄉代會副主席之職務上機會,對告訴人庚○○稱「可將棄土倒在其土地上,當地的警察單位及環保單位都要聽我的,我會擺平」云云,致告訴人庚○○信以為真,因之陷於錯誤,同意以每立方公尺1萬元,總計110萬元之價格,將上開工程之棄土丟棄在被告所訛稱其父周苗栗所承租上開土地上,並經告訴人庚○○先後於88年10月8日及21日,分別領出上開50萬元及60萬元,而先後於翌日或當日,與戊○○一同前往被告上開住處內,親手交予被告收受,則被告上開所為,顯係因告訴人庚○○、戊○○2人於上開時地急需尋得棄土(土尾)場使用,而利用其身為林口鄉鄉代會副主席之職權,以對告訴人庚○○訛稱「可將棄土倒在其土地上,當地的警察單位及環保單位都要聽我的,我會擺平」云云之不實詐術,致告訴人庚○○信以為真,因之陷於錯誤,而同意給付上開計110萬元之對價予被告收受乙情,應堪認定。被告辯稱其僅係單純無償出借王玉麟上開土地予告訴人庚○○擺放油管使用云云,揆諸上述,顯係其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賄選犯行部分:

1.本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指稱證人辛○○、季貴英、己○○3人於調查站詢問時所述之詞,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文,是被害人、證人等在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審判外陳述,在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事,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者,亦得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此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即明。茲本件證人辛○○、季貴英、己○○3人於原審審理時及證人辛○○、己○○2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詞,經核雖與其等3人於調查站詢問時供述之內容不符,惟證人辛○○、己○○、季貴英3人先後於92年6月9日、10日前往調查站接受詢製作筆錄時,不僅業據證人即紀錄、詢問上開筆錄之調查站調查員林麗蘋、王于源、胡國華3人到院均證稱:「(製作辛○○筆錄過程有無全程錄音?)有」、「(辛○○筆錄是否出於他自由意志的陳述?)是」、「(筆錄內容是否都是據其陳述記載?)是」、「(製作這兩人筆錄過程中是否全程錄音?)有,都有錄音、錄影」、「(當時他們兩人是否出於自由意志陳述?)是的」、「(簡述當時他們陳述的意旨?)....,季貴英部分,是另外關於賄選部分,那時辛○○提到要他的會計季貴英把錢送回給被告,主要就是陳述送還錢的過程」、「(筆錄的內容是否都是根據他們兩人的供述記載?)是的」、「(當時己○○之供述是否出於自由意志?)是的」、「(請簡述當時己○○之供述意旨?)他的供述應記載於筆錄上,現在我無法回想,我剛才看筆錄,應該與工程案有關係」、「(筆錄內容是否根據他的供述記載?)是的」等語(見原審卷94年8月18日審判筆錄第14、15、17、

21、22頁)明確,且證人辛○○、己○○、季貴英3人於上開調查站之詢問筆錄中亦均其等3人供稱所述均屬實在,而己○○上開調查站所證述之內容,亦核與其於同日後來在偵查中所述之詞相符,而辛○○、季貴英、己○○3人上開所述,均距上開案發時間較其等3人後於原審審理時作證之時間以及辛○○、己○○2人後於本院審理時作證之時間,較為接近,且證人辛○○與被告其人在議會以往共事期間,本屬較為友好乙節,亦據證人辛○○到院證述屬實,另告訴人辛○○對郭義昌、汪誠一2人於91 年7月底某日,亦曾一同攜帶銀行牛皮紙袋乙紙前往拜票請託乙事,亦於上開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訊問時均供述甚詳,足見辛○○、季貴英、己○○3人上開調查站詢問時所述之詞,應無構陷誣指被告之可能及必要,而具有客觀上「較可信之特別情事」,並為本件證明被告上開賄選犯行存否所必要之證據之一,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自應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2.被告於91年6月8日競選台北縣林口鄉鄉代會之第17屆鄉民代表當選連任後,為爭取該屆鄉代會之主席乙職(按乙○○當時另亦有打算爭取潘同基之支持,且在前屆鄉民代表時,乙○○係當選鄉代會之副主席乙職),而先後於上開時地對辛○○以上開方式行求上開賄賂150萬元、250萬元、350萬元及交付上開賄賂30萬元,而約其投票支持之一定行使等情,業據證人辛○○於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訊問時證稱:「後來7月10日左右某日下午,乙○○以電話與我聯絡,問我人在那裡,我告訴他我人在服務處,乙○○說要到服務處來找我,不久乙○○自己一人到我服務處來,手上拿了一個微舊的太平洋SOGO公司紙袋,裡面裝了錢,乙○○說這是『訂頭(訂金)』,其他的部分會再後補,乙○○硬將紙袋交給我,並與我聊天幾句後,乙○○就離開了,乙○○離開後,我隨即叫了在服務處樓下(即住商不動產公司)上班的季貴英上樓來,我將前述紙袋交給季貴英,叫季貴英拿了這些錢去乙○○住處還給乙○○,乙○○當天不久後打電話給我,說我為什麼要還他錢,我告訴他這還很久的事情,到時候再說」、「7月底某日下午(7 月27日或28日),乙○○又到我服務處找我,乙○○向我以手勢比「3、5」,跟我說以前我們說「2、5(以手勢比,意即250萬)」,現在改「3、5(以手勢比,意即350萬)」,我說再說,隨後聊上幾句後乙○○就離開了,我在7 月30日出境到香港,7月31日晚上才返回台灣」、「我即在7月30日下午3時許出境到香港,蔡宗一與駕駛載我到中正機場搭飛機出境,7月31日晚上返國時,蔡宗一與駕駛及我先生一同到機場接我,並由蔡宗一安排我在桃園縣龜山鄉的華夏飯店住宿,8月1日上午蔡宗一以箱型車來接我到代表會會場參加宣誓就職並參與正副主席選舉投票,乙○○臨時與羅傳勳搭檔參選正副主席,結果以五票對六票落敗」、「因為乙○○曾經找我幾次到他住處去談選舉的事情,最早跟我說每票給我150萬元,其他代表100萬元或150萬元,7月中旬左右某日,乙○○找我去他家,說要提高給我的買票金額到250萬元,最後7月底(7月27日或28日)到我服務處來又改為350萬元,乙○○說的『那些』就是指這些買票的金額數字,但我最後都沒有拿他們倆組人馬的買票錢」、「....,另外乙○○的部分,如前述只有在91年6月間向乙○○調現30萬元軌支票,隔天即已歸還,其他並無金錢往來」、「(8月1日選代表主席時你選何人?)郭義昌、汪誠一」、「(7月28日主席選舉前,有去與業豐、文立等人聚會?)是7月29日禮拜一,是一個代表過世,所以開治喪委員會,在場有東山、文立、我,後來我接到電話就先離去」、「他們聚會不是在選主席前,業豐有載你去與他的死黨見面?)有」、「在7月中旬時,有拿一袋東西過來,後來我叫小姐拿回去還他」、「(知情袋內是何物?)沒打開看,但應是錢」、「(後來業豐有拿錢或東西給你,叫你投他的票?)沒有,但朝永中風時,他用比2與5,他稱以前是2、5,現在是改3、5這樣,後來我去香港」、「(業豐怎麼認為你會投給他?)因他來拜票,禮貌上就答應他」、「汪是我父的同學,而且在代表會最照顧我我的,而且我有張客票跳了,他也沒對我追究」等語(見92年度他字第1558號卷第225、226、231至233頁)明確,核與證人季貴英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我記得在辛○○當選林口鄉鄉民代表之後某日,辛○○打電話到公司給我,要我去副主席乙○○家,向乙○○拿30萬存入帳戶內軌票,我記得電話很吵,辛○○還告訴我乙○○的地址是○○○鄉○○路,是一家賣洋酒的公司,於是我一人去找乙○○,我告訴乙○○是辛○○要我來的,乙○○就拿一個紙袋裝30萬元現金給我,我將該筆錢拿去銀行存錢(甲存帳戶),隔天辛○○就拿30萬元現金,要我拿去還給乙○○,我就將該筆錢拿去交給還給乙○○,乙○○沒說什麼就將該30萬元收下」、「前述事情隔一段時間之後某日,我看到乙○○曾拿一個紙袋到住商公司的二樓(即辛○○服務處)找辛○○,一會兒乙○○離去,隨後辛○○就拿乙○○帶來紙袋給我,要我拿去給乙○○,當時摸起來感覺是一大包錢,但我不知道多少錢」、「我當日即將該包錢拿到乙○○家交給乙○○的妻子,辛○○有特別交代我東西交還給乙○○就可以,不用多說什麼,故我將紙袋交給乙○○的妻子後,只說交給副主席後我即離去」、「因為錢是用紙袋包著,我沒去算多少錢,只知道是一大包的錢,後來乙○○有一陣子常到公司鬧,當時辛○○和我們聊天時,辛○○才說那包錢是乙○○競鄉代會主席,打算向辛○○買票的錢」等語(見92年度他字第1558號卷第244、245頁)中就辛○○向被告借用、清償上開30萬元借款及辛○○另行退還上開30萬元予被告之經過全部細節,甚至互核完全一致,並核與證人蔡宗一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不料在7月底時,陳朝永代表突然腦血管阻塞,最後去世,由於當時代表尚未宣誓就職,所以依法由同一選區最高票落選的羅傳勳代表遞補,由於羅傳勳屬於乙○○那一邊,導致雙方陣營票數變成6比4(按應係「5」之誤載),此時乙○○認為有機會一搏,有益競選主席的態勢轉為積極」、「在正、副主席競選那一段期間,辛○○常跟我說因為選舉的事很煩,我當時就建議他出去走走,不過他一直沒有出去,直到7月30日當天,辛○○臨時打電話跟我說信七要和同住同一棟樓的一位小姐去香港,請我派司機去接他,我剛好也有空,所以就跟司機一同載他去中正機場,到8月1日辛○○回國時,他事先打電話請我派車去接他,我便在8月1日凌晨隨同司機及她先生一同去接他及與他同行的那位小姐」、「我們接到辛○○後,信七跟我說他想住飯店,我遂送她及她先生到華夏飯店的樓下,隨即和司機及他同行小姐回家,當天早上我並有派車接辛○○到代表會去投票」等語,亦相符合,應堪採信。

3.又證人即與被告屬同一陣營之丁○○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當時己○○是有詢問過我是否有意願競選副主席,我馬上即加以回絕,因為當時我見我們這一邊(乙○○、己○○、丙○○、羅傳勳)人數較少,沒有勝算,加上我個人也沒有意願,所以也就回絕了」、「乙○○當天(91年6月20日之聚會)並未明確表示他與辛○○已談妥條件,但我們認為辛○○原是對方派系的人馬,應該不會參加我們的聚會,但是乙○○當天既然能夠找到辛○○參加我們的聚會,不知是否已經用行動來表示他與辛○○達成某種的協議,不然,對方派系的人馬怎麼會來」等語(見92年度他字第1558號卷第284頁、92 年度偵字第12374號卷第13頁)、證人亦與被告屬同一陣營之丙○○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在投票前乙○○有一次叫我、己○○、丁○○等人到他家討論,乙○○表示要把辛○○這一票拉過來,但還差一票」、「第二次乙○○叫我、己○○、丁○○等人到丁○○家中討論,表示已經和辛○○說好」、「第三次乙○○叫我、己○○、丁○○及辛○○等人到桃園龜山乙○○朋友家討論選情,乙○○說陳朝永病故,由羅傳勳遞補,為掌握羅傳勳這一票,改由羅傳勳參選副主席」、「7月31日晚上乙○○叫我、己○○、丁○○、羅傳勳等人緊急到丁○○家,乙○○表示突然找不到辛○○,可能沒希望,要求我們等人不可以跑票」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12 374號卷第19頁)及證人亦與被告屬同一陣營之己○○迭次於調查站、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乙○○有告訴我,因為91年的代表會主席我退出不參選後,乙○○有意參選主席位置,而我們評估後有11席代表中5票,而一方郭義昌有5票,而辛○○未表態支持哪邊,所以是關鍵的一票,所以乙○○在我們4位都不知情的狀況下,與辛○○達成某種協定(詳情要問乙○○才知道),所以乙○○認為可篤定當選主席」、「但是91年8 月1日主席選舉時,辛○○投票給郭義昌那邊,導致原本篤定當選的乙○○落選,所以乙○○對辛○○違反當時彼此的協定相當氣憤,.... 」、「我記得在主席選舉那天,投票結束後,乙○○知道辛○○票給對方後,....,我記得乙○○有向辛○○說6月20日的約定需還3倍,至於是什麼東西要還3倍,我們也不方便過問」、「我只知道約在91年6月20日前後的這次,我知道這次是乙○○去找辛○○談的,至於其他有無協商我不清楚」、「(不是與業豐搭檔?)是,我們是同掛的,我與東山、丙○○、業豐、羅傳勳」、「(選代表會主席時,是業豐出來選?)是,6月20日當天業豐親口告知我們四人,他已與淑君講好了,所以錢也準備好了,且稱淑君會支持他,叫我們也要支持他」、「我們四人均知情,是對著我們四人講的」、「林口派系是二派,各方均有五票,所以淑君的票是關鍵,....,我就向同派系的人稱我不再選主席了,如你們要活動要儘快」、「(後來業豐稱淑君已搞定是啥意思?)他的意思是他已講好,價位也講好,但內容如何,我們不會去問的,而且我們是同掛的,都會支持他」、「(在選主席之前,業豐有無運作?)有」、「基本上他有本事把淑君拉過來,而且7月28日我們總會合,有6個代表在場,其中包括淑君,業豐心想他是穩當選的」、「(業豐有稱淑君如拿一元,如不投給他要還他三元?)是,但需加本金一元,但額度多少,我們是兄弟,根本不管」、「(尚有何補充?)投票當天,業豐沒選上,當場就七幹五罵的稱『你賠我三倍』,.... 」、「(你剛剛說5比5,是否在陳朝永過世之後的事情?)是的,當時我並沒有參加正副主席的選舉,因為當時親民黨是中立票,所以這5比5,是不包括辛○○」、「之前是6比5,我們穩輸的,就算辛○○支持我們我們也是只有5票,也沒有過半數」、「(6月20日辛○○就算靠你這邊,你們也是輸,這樣乙○○有無可能花錢?)被告說有辦法爭取到辛○○與潘同基」等語(見92年度他字第1558號卷第213 、229、230頁、原審卷93年8月11日審判筆錄第47、48 、49頁)明確,並互核相符,且被告於91年8月1日台北縣林口鄉鄉代會主席、副主席之選舉開票後,因辛○○投票予對方陣營之郭義昌、汪誠一,而終以一票之差落選後,被告當時之心情即顯出十分氣憤,要找告訴人辛○○「理論」,並認告訴人辛○○害其「破產」等情,亦據被告迭次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91年8月1日林口鄉代會主席選舉投開票當日,你是否在投開票會場當場大聲辱罵辛○○?詳情為何?)現場我沒有罵她,當天我到辛○○公司找他理論,當時刑事組長、派出所主管藍文仲、蔡宗一等多人都在場,....,但後來他卻跑給我追,把票投給別人,我當然要找他理論」、「辛○○害我破產,我當然會生氣」等語(見92年度他字第1558號卷第446頁)屬實,是被告於上開時地應確曾對辛○○先後以上開方式行求上開賄賂150萬元、250萬元、350萬元及交付上開賄賂30萬元,而約其投票支持之一定行使,並因辛○○始終未曾予以具體、明確之承諾,致被告本人誤以辛○○其人必定會投票給他,而自認對上開選舉之結果「大有可為」,否則當被告發現其因辛○○乙票跑票而落選,被告焉有對辛○○「十分氣憤」,並要找其「理論」之可能(按被告甚至因此犯有多次恐嚇辛○○之犯行,詳理由㈢所述),更遑論辛○○因之「害其破產」,足證被告先後於上開時地應確有對辛○○以上開方式行求上開賄賂150萬元、250萬元、350萬元及交付上開賄賂30萬元,並約其投票支持之一定行使,至為顯然。

4.至於證人辛○○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季貴英於原審審理時均改稱不知道被告以紙袋包裝內之東西是否確為現金云云,證人辛○○於原審審理時亦改稱不知道被告對其以手指比出「2、5」、「3、5」之意思為何,於本院審理時亦改稱:是我自己認為被告他在向我比數字的錢,他沒明白向我表示要給我多少錢,都是外面在傳云云;另證人己○○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改稱其在調查站所述均是當時地方上之外頭傳述云云,惟證人季貴英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之詞,辛○○、己○○2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改稱之詞不僅核與其等3人分別原於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訊問時供述之內容,均相矛盾,亦核與證人丁○○、丙○○2人於調查站詢問時供述之情節,均不相符,有如上述,且且證人辛○○當時身為林口鄉鄉代會之鄉民代表,本身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均有相當之水準,焉有不知被告在已先後多次向其行求以150萬元,約其為投票支持主席選舉,甚至交付上開30萬元現金,而約其為投票支持主席選舉後,再對其以手指比出「2、5 」、「3、5」之真意為何之可能,而證人辛○○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被告為恐嚇乙事(詳理由一、㈢所述)事後已親至靈堂前致歉等語,另證人己○○與被告在上開林口鄉代表會之主席選舉,屬同一陣營之利害關係,是季貴英於原審審理時,辛○○、己○○2人於原審、本院審理時所述之詞,顯均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自均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附此敘明。

5.另被告於91年8月1日台北縣林口鄉鄉代會主席、副主席之選舉開票後,被告因辛○○投票予對方陣營之郭義昌、汪誠一,而終以一票之差落選後,被告當時之心情十分氣憤,要找告訴人辛○○理論,並認告訴人辛○○害其「破產」等情,不僅業據被告迭次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91年8月1日林口鄉代會主席選舉投開票當日,你是否在投開票會場當場大聲辱罵辛○○?詳情為何?)現場我沒有罵她,當天我到辛○○公司找他理論,當時刑事組長、派出所主管藍文仲、蔡宗一等多人都在場,....,但後來他卻跑給我追,把票投給別人,我當然要找他理論」、「當天我有喝酒經過那邊,我並有進去靈堂內,我距靈堂外30公尺的地方找他出來,但辛○○沒有出來」、「辛○○害我破產,我當然會生氣」等語(見92年度他字第1558號卷第446頁)綦詳,而核證人辛○○迭次於分駐所、調查站詢問、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指稱:「我因91年8月1日選舉林口鄉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鄉代表乙○○選代表主席失利,怪罪於我沒有投票給乙○○,並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打電話給我罵我三字經,狗養的孩子等語,並叫我要小心一點,共打數十通電話」、「乙○○於91年8 月1日代表主席、副主席選舉後,就打電話給我罵我三字經,內容說我沒投票給他,使他賣房子、賣車子、借高利貸等,叫我當面跟他處理,並說要送我一副棺材等語」、「乙○○又於91年8月1日14時30分許帶著他的妻子,到我開設住商不動產店內,叫我小心一點,最好不要出去,不然會死的很難看,....,乙○○如此行為致我心生畏懼,害怕有對我不利行為」、「我記得當天(91年8月1日)是林口鄉民代表的就職日,當時任林口鄉民代表會副主席的乙○○因參選主席落選,因我沒有投票支持他,所以乙○○對我不滿,因此人言語辱罵及恐嚇我,所以我接受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員警製作筆錄」、「(你對乙○○在一天之內,數度出言辱罵、恐嚇你,你內心感受如何?)當然會害怕」、「稱會讓我死的很難看,是在開票當天8月1日那天」、「去過我阿嬤的靈堂鬧,後來我父打電話告知我,我就打電話通知警察,....,發生二次事件,我均不在場」、「(你內心有恐懼?)當時有」「(當天被告因為參選主席落選有無對你作甚麼事?)講話比較大聲,罵些髒話。當時他有喝酒」、「(罵什麼髒話?)太久了記不得,就是三字經之類的」、「(91年10月初,你祖母出殯時,被告是否有去找你?)對,我不在我去上課,我弟弟及我父親在」、「(被告有沒有向你說要讓你說要讓你死得很難看?)有啊,是在選舉後,吃飯他喝完很多酒後在我服務處說的。.... 」、「(宣布誰當選的當場被告是否對你開罵?)沒有。他是下午才罵我的。是雙方各自吃完飯後,被告到我服務處找我,並罵我。他太太把他拉走,叫他不要罵人」、「(除了八月一日下午在你服務處罵你外,有無在其他場合當面罵你?)被告有到我服務處兩次,包括投玩票那次,他在我樓下罵,我有聽到他罵人的聲音,因為他太太在樓下說不要喝完酒就發酒瘋」、「(被告在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先後兩次去你祖母靈堂,你不在場?)是的,我在醒吾上課。當時家人有打電話給我。....」等語(見92年度他字第1558號卷第70頁、221 、233頁、原審卷93年8月11日審判筆錄第24、37、42、43 頁)、證人蔡來成迭次於分駐所及調查站詢問時證稱:「乙○○離去後,約22時10分許,帶者其妻兒一起前往我母親靈堂前,繼續辱罵死者及我家人」、「乙○○....,並說三個月內要我女兒林口鄉民代表辛○○好看,.... 」、「周代表因林口鄉代會主席之選舉失利,怪罪我女兒在選舉時未支持他選鄉代會主席,今日是要到我母親靈堂要找我女兒,而我女兒不在,.... 」、「....,惟在乙○○離去後不久,周某於10時許又再回到我母親靈堂外辱罵我及我家人,.... 」、「乙○○這種舉動對我及我家人都造成恐懼,這是因為乙○○具黑道色彩,他到我母親靈堂前辱罵我及我家人時,同時表示要給.... 我亦擔任林口鄉民代表的女兒辛○○好看,這些都造成我及家人對其之恐懼」等語(見92年度他字第1558號卷第66、67、306、307頁)、證人蔡子良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乙○○在91年10月15日晚間9時30分左右,與乙○○妻兒及另二友人(我均不認識)帶著酒意至我祖母蔡勤靈堂門外謾罵,主要是針對我姊姊辛○○,因辛○○與乙○○同為本屆林口鄉民代表會代表,怪罪我姊姊辛○○在本屆林口鄉代表會改選主席時,未能支持乙○○競選鄉代表會主席乙職,因而懷恨在心,故乙○○乘機故意前來叫囂,而乙○○在我祖母靈堂門外謾罵,因我姊姊辛○○剛好不在,.... 」等語(見92年度他字第1558號卷第309、310頁)及證人陳德仁迭次於分駐所及調查站詢問時證稱:「我於91年10 月15日21時30分左右,乙○○與其妻及三名不詳男子,至靈堂前要找辛○○,辛○○不在現場,乙○○即在場大罵三字經十幾分鐘後離去,.... 」、「第一次是同日晚上9 時左右,乙○○與其妻子及三、四位道上兄弟模樣的人前來靈堂,乙○○一開始即說要找辛○○,當時辛○○不在靈堂現場,乙○○表示不相信,並作勢要衝到靈堂裡面找人,蔡來成的妻子陳秀釵即出面告訴乙○○要找辛○○去代表會就好了,乙○○聽後即在當場以台語大罵「幹你娘」等三字經,並表示辛○○不出來的話,會死的很難看等語,.... 」等語(見92年度他字第1558號卷第267頁),均相符合,應堪採信,則被告於上開時地當選連任鄉代會第17屆之鄉民代後,為爭取該屆鄉代會之主席乙職(按乙○○當時另亦有打算爭取潘同基之支持,且在前屆鄉民代表時,乙○○係當選鄉代會之副主席乙職),應確有先後於上開時地對辛○○以上開方式行求上開賄賂150萬元、250萬元、350萬元及交付上開賄賂30萬元,而約其投票支持之一定行使等情,否則被告焉有鄉代會主席選舉中落選後,當場心情十分氣憤,要找辛○○理論之必要,更遑論事後多次為此一問題,前往恐嚇(詳理由一、㈢所述)辛○○之可能,至為灼然。至於被告辯稱其並未對辛○○行求及交付上開賄賂,係辛○○向其借款200萬元,若能借他,鄉代會主席選舉就會支持他,才先後借他35萬及160萬元云云,不僅核與證人辛○○、季貴英2人於調查站詢問時供述之情節不符,有如上述,而被告亦未能提出任何積極事證為憑,自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至為顯然。

6.綜上所述,被告於91年6月8日競選台北縣林口鄉鄉代會之第17屆鄉民代表當選連任後,為爭取該屆鄉代會之主席乙職(按乙○○當時另亦有打算爭取潘同基之支持,且在前屆鄉民代表時,乙○○係當選鄉代會之副主席乙職),而先後於上開時地對辛○○以上開方式行求上開賄賂150萬元、250萬元、350萬元及交付上開賄賂30萬元,而約其投票支持之一定行使等情,應堪認定。被告辯稱並未對辛○○行求及交付上開賄賂,係辛○○向其借款200萬元,若能借他,鄉代會主席選舉就會支持他,才先後借他35萬及160萬元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此部分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恐嚇犯行部分:

1.本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指稱告訴人辛○○於分駐所及調查站詢問時所述之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文,是被害人、證人等在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審判外陳述,在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事,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者,亦得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此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即明。茲本件告訴人辛○○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詞,經核雖與其於分駐所及調查站詢問時供述之內容不符,惟本件被告所涉上開恐嚇犯行,係經告訴人辛○○主動於案發當日即91年8月1日親往林口分駐所報案製作筆錄,再於92年6月9日前往調查站接受詢製作筆錄,而告訴人辛○○上開先後詢問之供述內容,不僅前後一致,且互核相符,並距上開案發時間較其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作證之時間,較為接近,且告訴人辛○○與被告其人在議會以往共事期間,本屬較為友好乙節,亦據告訴人辛○○到院證述屬實,另告訴人辛○○對郭義昌、汪誠一2人於91年7月底某日,亦曾一同攜帶銀行牛皮紙袋乙紙前往拜票請託乙事,亦於上開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訊問時均供述甚詳,足見告訴人辛○○上開分駐所及調查站詢問時所述之詞,應無構陷誣指被告之可能及必要,而具有客觀上「較可信之特別情事」,並為本件證明被告上開恐嚇犯行存否所必要之證據之一,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2之規定,自應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2.被告於上開時地競選台北縣林口鄉鄉代會第17屆鄉民代表當選連任後,為爭取該屆鄉代會之主席乙職,竟先後以上開方式,先後於上開時地對有投票權之人即告訴人辛○○以上開方式行求上開賄賂150萬元、250萬元、350萬元及交付上開賄賂30萬元,而約其投票支持之一定行使等情,業據原審認定屬實,有如上述,合先敘明。

3.91年8月1日台北縣林口鄉鄉代會主席、副主席之選舉開票後,被告因告訴人辛○○投票予對方陣營之郭義昌、汪誠一,而終以一票之差落選,被告當日事後即打電話找告訴人辛○○「理論」,並認告訴人辛○○害其「破產」,在很生氣之情形下,再於91年10月15日晚上前往辛○○祖母蔡勤之靈堂前,欲找告訴人辛○○出來,但告訴人辛○○沒有出來等情,業據被告於調查站詢問時供承屬實(見92年度他字第1558號卷第446頁反面、46 9頁),且證人辛○○迭次於分駐所、調查站詢問、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指稱:「我因91年8月1日選舉林口鄉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鄉代表乙○○選代表主席失利,怪罪於我沒有投票給乙○○,並以行動電話00 00000000打電話給我罵我三字經,狗養的孩子等語,並叫我要小心一點,共打數十通電話」、「乙○○於91年8月1日代表主席、副主席選舉後,就打電話給我罵我三字經,內容說我沒投票給他,使他賣房子、賣車子、借高利貸等,叫我當面跟他處理,並說要送我一副棺材等語」、「乙○○又於91年8月1日14時30分許帶著他的妻子,到我開設住商不動產店內,叫我小心一點,最好不要出去,不然會死的很難看,....,乙○○如此行為致我心生畏懼,害怕有對我不利行為」、「我記得當天(91年8月1日)是林口鄉民代表的就職日,當時任林口鄉民代表會副主席的乙○○因參選主席落選,因我沒有投票支持他,所以乙○○對我不滿,因此人言語辱罵及恐嚇我,所以我接受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員警製作筆錄」、「(你對乙○○在一天之內,數度出言辱罵、恐嚇你,你內心感受如何?)當然會害怕」、「稱會讓我死的很難看,是在開票當天8月1日那天」、「去過我阿嬤的靈堂鬧,後來我父打電話告知我,我就打電話通知警察,....,發生二次事件,我均不在場」、「(你內心有恐懼?)當時有」「(當天被告因為參選主席落選有無對你作甚麼事?)講話比較大聲,罵些髒話。當時他有喝酒」、「(罵什麼髒話?)太久了記不得,就是三字經之類的」、「(91年10月初,你祖母出殯時,被告是否有去找你?)對,我不在我去上課,我弟弟及我父親在」、「(被告有沒有向你說要讓你說要讓你死得很難看?)有啊,是在選舉後,吃飯他喝完很多酒後在我服務處說的。.... 」、「(宣布誰當選的當場被告是否對你開罵?)沒有。他是下午才罵我的。是雙方各自吃完飯後,被告到我服務處找我,並罵我。他太太把他拉走,叫他不要罵人」、「(除了八月一日下午在你服務處罵你外,有無在其他場合當面罵你?)被告有到我服務處兩次,包括投玩票那次,他在我樓下罵,我有聽到他罵人的聲音,因為他太太在樓下說不要喝完酒就發酒瘋」、「(被告在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先後兩次去你祖母靈堂,你不在場?)是的,我在醒吾上課。當時家人有打電話給我。.... 」等語(見92年度他字第1558號卷第70頁、221、233頁、原審卷93年8月11日審判筆錄第24、37、42、43頁)綦詳,亦核與證人蔡來成迭次於分駐所及調查站詢問時證稱:「乙○○離去後,約22時10分許,帶者其妻兒一起前往我母親靈堂前,繼續辱罵死者及我家人」、「乙○○....,並說三個月內要我女兒林口鄉民代表辛○○好看,.... 」、「周代表因林口鄉代會主席之選舉失利,怪罪我女兒在選舉時未支持他選鄉代會主席,今日是要到我母親靈堂要找我女兒,而我女兒不在,.. .. 」、「....,惟在乙○○離去後不久,周某於10時許又再回到我母親靈堂外辱罵我及我家人,.... 」、「乙○○這種舉動對我及我家人都造成恐懼,這是因為乙○○具黑道色彩,他到我母親靈堂前辱罵我及我家人時,同時表示要給.... 我亦擔任林口鄉民代表的女兒辛○○好看,這些都造成我及家人對其之恐懼」等語(見92年度他字第15 58號卷第66、67、306、307頁)、證人蔡子良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乙○○在91年10月15日晚間9時30分左右,與乙○○妻兒及另二友人(我均不認識)帶著酒意至我祖母蔡勤靈堂門外謾罵,主要是針對我姊姊辛○○,因辛○○與乙○○同為本屆林口鄉民代表會代表,怪罪我姊姊辛○○在本屆林口鄉代表會改選主席時,未能支持乙○○競選鄉代表會主席乙職,因而懷恨在心,故乙○○乘機故意前來叫囂,而乙○○在我祖母靈堂門外謾罵,因我姊姊辛○○剛好不在,.... 」等語(見92年度他字第1558號卷第309、310頁)及證人陳德仁迭次於分駐所及調查站詢問時證稱:「我於91年10月15日21時30分左右,乙○○與其妻及三名不詳男子,至靈堂前要找辛○○,辛○○不在現場,乙○○即在場大罵三字經十幾分鐘後離去,.... 」、「第一次是同日晚上9時左右,乙○○與其妻子及三、四位道上兄弟模樣的人前來靈堂,乙○○一開始即說要找辛○○,當時辛○○不在靈堂現場,乙○○表示不相信,並作勢要衝到靈堂裡面找人,蔡來成的妻子陳秀釵即出面告訴乙○○要找辛○○去代表會就好了,乙○○聽後即在當場以台語大罵「幹你娘」等三字經,並表示辛○○不出來的話,會死的很難看等語,.... 」等語(見92年度他字第1558號卷第267頁),均相符合,且互核一致,應堪採信。

4.91年8月1日台北縣林口鄉鄉代會主席、副主席之選舉開票後,被告因告訴人辛○○投票予對方陣營之郭義昌、汪誠一,而終以一票之差落選後,被告當時之心情十分氣憤,要找告訴人辛○○理論,並認告訴人辛○○害其「破產」等情,不僅業據被告迭次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91年8月1日林口鄉代會主席選舉投開票當日,你是否在投開票會場當場大聲辱罵辛○○?詳情為何?)現場我沒有罵她,當天我到辛○○公司找他理論,當時刑事組長、派出所主管藍文仲、蔡宗一等多人都在場,....,但後來他卻跑給我追,把票投給別人,我當然要找他理論」、「當天我有喝酒經過那邊,我並有進去靈堂內,我距靈堂外30公尺的地方找他出來,但辛○○沒有出來」、「辛○○害我破產,我當然會生氣」等語(見92年度他字第1558號卷第446頁)綦詳,而核與告訴人辛○○上開指訴之情節相符,有如上述,且證人己○○迭次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投票後業豐很生氣,有無去找淑君理論?)有,但淑君均躲著他」、「(業豐找淑君理論時,有恐嚇淑君?)他平日的脾氣就是七幹五罵的,我最近有遇到他,他稱他會被人害死」、「(業豐去找淑君你有前去?)沒有,他有個壞習慣就是喜歡喝酒後找人理論,.... 」、「(當天被告落選時,有無與辛○○講什麼?)我不知道,我只看到他們在理論」等語(見92年度他字第1558號卷第

229、231頁、原審卷93年8月11日審判筆錄第45頁)、證人蔡宗一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當天選舉完後,公所請到場參加代表就職典禮的地方仕紳到福利川菜餐廳用餐,當時我、辛○○、新當選主席郭義昌、汪誠一等代表在場,宴後我突然接到辛○○電話,說乙○○來恐嚇他,我便趕到辛○○服務處要協助處理」、「第一次我在辛○○住家樓上曾聽到乙○○在樓下叫罵,同一天過一會兒,我又見到乙○○自己騎機車回來沿辛○○居住的那一棟大樓街道上辱罵辛○○,說一些不堪入耳的話」等語(見92 年度他字第1558號卷第425頁)及證人丁○○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我記得當天選舉結果揭曉後,郭義昌那一派的人就去聚餐,而我看到乙○○在主席辦公室中情緒相當激動」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12374號卷第14頁)明確,亦堪採信。

5.至於告訴人辛○○、證人蔡來成2人於原審審理時均改稱被告於上開時地並未出言恐嚇,且被告事後已親至靈堂前致歉云云,另證人己○○、羅傳勳於原審審理時亦均證稱被告不肯能恐嚇辛○○云云,惟告訴人辛○○、蔡來成2人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之詞,不僅核與其等2人原於分駐所及調查站詢問時供述之內容,均相矛盾,亦核與證人蔡子良、陳德仁2人於分駐所及調查站詢問時供述之情節,均不相符,有如上述,且告訴人辛○○、蔡來成於原審審理時另均證稱被告事後已親至靈堂前致歉等語,是其等2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之詞,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自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附此敘明。

6.綜上所述,被告在台北縣林口鄉鄉代會第17屆之主席選舉中失利後,其不僅心情十分氣憤,並認係告訴人辛○○害其「破產」,既經被告自承在卷,且被告先後多次於上開時間,以打電話或前往告訴人辛○○上開服務處或其祖母蔡勤上開靈堂前,找告訴人辛○○出來「理論」時,先後以「你給我小心點」、「要送我一副棺材」、「小心一點,最好不要出去,不然會死的很難看」、「辛○○不出來的話,會死的很難看」等語,恐嚇告訴人辛○○之結果,亦衡與被告當時上開主觀認知之情節相符,並據原審認定屬實,有如上述,應堪認定。被告辯稱其當時並未出言恐嚇告訴人辛○○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此部分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自87年8 月起就任台北縣林口鄉鄉代會第16屆之鄉民代表,同時擔任鄉代會副主席乙職,鄉代會為地方自治組織之立法機關,依法有議決林口鄉規約、預算、臨時稅課、財產處分、公所組織自治條例、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自治條例、公所提案事項、決算報告、代表提案事項、接受人民請願及其他依法律或上級法規、規章賦予之職權(即地方制度法第37條之規定)等,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核被告上開事實一、(一)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上開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44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上開事實一、(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公訴人以被告上開事實一、(一)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勒索罪嫌云云,惟被告於上開時地係利用其身為林口鄉鄉代會副主席之職務上機會,以對告訴人庚○○訛稱「可將棄土倒在其土地上,當地的警察單位及環保單位都要聽我的,我會擺平」云云之不實詐術,致告訴人庚○○信以為真,因之陷於錯誤,而同意以每立方公尺1萬元,總計110萬元之價格,將華新行公司上開工程之棄土丟棄在其所訛稱其父承租之上開土地上,並先後由告訴人庚○○於上開時地,與戊○○一同交付上開50萬元及60萬元予被告收受等情,已經原審認定明確,有如上述,且起訴書所載被告「....,否則渠將以林口鄉代表會副主席之職權,要求公所拒絕核發路權,或指示公所清潔隊及當地派出所開單告發該工程所開違反棄土等情,甚且以發動當地民眾及黑道力量阻撓施工為要脅,.... 」云云,不僅核與告訴人庚○○及證人戊○○2人於原審審理時供述之情節不符,甚至告訴人庚○○亦到院證稱被告並未以路權為要脅索取財物,且上開110萬元係其自願給的,並沒有強要的等語明確,均如上述,是公訴人所認被告收取上開110萬元之上開情節,揆諸上述,容有違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公訴人此部分原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被告另先後於上開事實一、(二)所述時地,對辛○○以上開方式行求上開賄賂150萬元、250萬元、350萬元,而約其投票支持之一定行使之低度行為,均為其交付上開賄賂30萬元,而約其投票支持之一定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擬,合先敘明。被告於上開事實一、(一) 所述時地,雖係先後2次自告訴人庚○○處收受上開50萬元及60萬元屬實,惟因上開110萬元之價額,本係被告於88年10月初與告訴人庚○○商妥之總價,僅係雙方約定分2次即50萬元及60萬元支付而已,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屬單一犯罪行為之2次各別動作,應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即可,而非「連續犯」,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應論以連續犯云云,揆諸上述,亦有未合。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則被告先後於上開事實一、(三)所述時地對告訴人辛○○之多次恐嚇行為,其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就所犯上開3罪間,其犯意各別,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按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新修正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對新法施行前,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之加重規定,新舊法並無不同,依新修正刑法「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又被告前於8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88年3 月24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其復於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被告所犯上開恐嚇乙罪,依法遞加重之。

三、原審認定被告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及刑法第144條第1項及刑法第305條之罪,並審酌被告於上開時地擔任台北縣林口鄉鄉代會之副主席,為依法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竟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於上開事實一、(一)所述時地,以上開不實詐術,向告訴人庚○○詐得計110萬元之財物;復於上開事實一、(二)所述時地,交付上開賄賂予辛○○收受,而約其投票支持之一定行使;又於上開事實一、(三)所述時地,先後多次恐嚇告訴人辛○○,致其因之心生畏懼,不僅損及告訴人庚○○、辛○○之個人權益,更嚴重破壞國家公務員之職能、形象、地會議會內部選舉之公正性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十年,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就被告所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乙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5年;另就被告所犯上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乙罪,亦認有諭知褫奪公權之必要,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1年,並定其應執行褫奪公權5年,以資儆懲;暨以上開事實一、(一)所述之上開110萬元,為被告因上開貪污犯罪所得之財物,經認定在卷,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追繳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時,則依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於上開事實一、(二)所述之上開30萬元,雖經辛○○退還被告,惟既為被告所有供此部分犯罪所用之物,復無法證明其已滅失不存,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亦宣告沒收之,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又刑法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就前開連續犯、及累犯規定,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附此敘明。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云云,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其上訴,應予駁回。檢察官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自83年8 月起至91年7 月止,擔任台北縣林口鄉鄉民代表會副主席,負責監督林口鄉公所行政業務,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於88年間,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營業處(下稱:中油北營處)辦理發包施作「桃廠至五庫16、12吋管線○○○鄉○○路至林口二交流道段)工程」,由「華新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庚○○,下稱:華新公司)」得標承作,於89年4 月19日正式開工,開工後庚○○發現被告所稱之棄土場係非法棄土場,且遭環保單位查緝而無法傾倒,戊○○請被告出面解決,惟被告不僅藉詞未予解決,反而藉機帶數名黑道份子至工地現場威嚇,並控制機具致工程無法施作,戊○○等現場人員畏於被告及其手下會對渠等不利,當晚遂停止施工並回報庚○○此情,庚○○迫於工程亟需儘早完成,又深懼被告利用鄉代會副主席權勢影響工程進行,乃宴請被告及其手下以為道歉,被告順勢藉口須擺平派出所員警及公所清潔隊等人為由,向庚○○開口強索每個月8 萬元的保護費,庚○○迫於被告權勢,於89年5 月及6 月由監工戊○○陪同,2 次交付各8 萬元保護費等財物予被告,詎料同年7 月15日下包文宏工程公司再遭公所稽查小組開單告發,庚○○遂不願再繼續支付被告保護費,計被告藉勢藉端連續向庚○○索賄十六萬元,因認被告另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藉勢勒索財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未曾帶同兄弟阻止華新行公司上開工程之施作,亦未曾向庚○○要索每月

8 萬元之保護費等語。經查:

(一)公訴人認被告另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告訴人庚○○、證人戊○○及證人即上開工程之中油北營處監工甲○○3人分別迭次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證述,為其僅之論據。惟:

(二)告訴人庚○○、證人戊○○2人分別於調查站詢問時證述之詞,因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業據原審於準備程序中認定均無證據能力在案,自不得供採認為本件不利被告認定之憑據,已如上述。

(三)又證人甲○○雖曾於偵查中證稱:「88年桃園煉油廠管線工程當時是我監工,89年間我們在進行工程需挖馬路,得先切開,切開柏油,就有代表帶幾個人來叫我停工,出面阻止的代表他沒說他是何名,只是稱鄉民代表,後來是庚○○派他兒子去與他們談,庚○○有稱他們就是要錢,後來庚○○有拿錢給他們。因為我只與乙○○見過二次面,而且當時是晚上且來的人很多,我實在不之事哪個人,庚○○較清楚,因庚○○後來與他協調多次,所以所言應是乙○○。當時自稱鄉民代表有留下聯絡方式,他向姓郭的工頭講的」云云(見92年度他字第1558號偵查卷第53、54 頁),惟不僅核與其本人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89年5月8日,有人去現場阻擋施工,有沒有這回事?)有施工我就有到現場去。我白天休息,晚上施工。沒事的話我都準時到現場。我不記得有沒有人阻擋施工的事」、「(被告是否帶人去現場阻止你們施工?)沒有」、「(你有無在工地看過被告?)沒有,我不認識他」、「(庚○○有無向你說過有人要錢?)沒有這回事。他沒有向我說過這事」、「(你是否在偵查中說過被告阻止施工及恐嚇,這與老闆後來拿錢,是否同一回事?)我根本不認識被告」、「(是否說過庚○○有拿錢給被告他們?)我沒有說過。錢的事情根本沒有。我都不曉得」、「(你見過被告幾次?)我沒有見過,我不認識被告」、「(庚○○有無向你說他要送錢給人?)沒有。我沒有聽過」、「(你有無向游守仁報告工地有人來阻止施工?)沒有。我不會向他報告,他是組長」、「(你來這邊作證之前被告是否找過你?)沒有」、「(系爭工程到完工之前,被告是否帶人到現場去?)沒有。除非下雨我們不然可以做的話我們都繼續做」、「(當時華新行公司在工地的監工戊○○你是否認識?)認識」、「(你當時在作監工時,上下班時間為何?)不一定,有時早起,時間不一定。晚上做到天亮六點左右以前要收工,要檢查工地品質」、「(89年5 月8日晚上11點多,及隔天凌晨1點左右被告有到工地你是否知道?)不知道」、「(戊○○有無向你提過?)沒有」等語(見原審卷93年8月10日審判筆錄第64至69頁)不符,且證人高青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這天開這張罰單,你是否在場?提示89年5月8日違規罰單並告以要旨)我在場」、「(被告當天是否在場?)在處理完時,也就是我們已經開罰單了,被告有開車路過」、「(開車經過時,跟你談什麼?)他把車窗搖下來問我做什麼,我說執行公務」、「(有無談其他?)沒有」、「(有無說是他朋友?)有,被告當時說那是他朋友。當時我問被告要去哪裡,被告說隨便看一下,他向我說前面那個好像是他朋友。他沒有問我處理什麼公務」、「(他有無在公務處理上要求你?)沒有」、「(你當時有跟他說開單了?)沒有,他不知道已經開單」、「(你說在環保單位開單之前還是之後乙○○才來?)開完單後。被告來時我們人已經開始散去」、「(為何你在調查站時說警察與環保單位來時,被告就來了?)我不曉得他最後的意思是說被告離開之後的後來,還是我們處理之後的後來。我確定被告在開完單之後才到。被告到場時並沒有下車,只搖下車窗並說前面好像是他朋友。我心想已經開完單,也沒有講的必要」等語(見原審卷93年8月11日審判筆錄第9、10、13頁),亦核與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89年5月8日環保局或清潔隊去開單時,是否你打電話請被告來?)有。

因為那時做夜工挖到水管,沒有辦法收工,所以施工逾時要被開罰單,故打電話請被告來,看是否能幫忙解決。被告來後就與他們在談,我在旁邊施工,沒聽到什麼。有沒有幫到忙就看有沒有開單,沒有開單就算有幫到忙」等語及證人周錫忠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我記得當時已經快接近中午休息時間,我和另一名隊員蔡宗宏正要開車回到清潔隊上休息,我們在回程的途中,蔡宗宏接到當時擔任林口鄉公所機要秘書高青山的電話,要我們趕到文化二路取締一件環境污染的案件,我與蔡宗宏隨即開車趕到文化二路二十巷的現場,現場是一處埋設中油管路的工地,由文宏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承攬施作,當時高青山已經在現場,同時還有新莊分局文化派出所的警員林君段、中油的監工甲○○、該處工地的現場負責人戊○○以及一些工人,高青山要求我與蔡宗宏就該施工工地有污染路面情形開立告發單,我即在該告發單的違反事實欄上填寫「工程施工污染路面影響附近環境空氣」等語,.... 另外高青山也要求我在告發單上加以填註『※未依申請時間施工』,我即應高青山要求在前述告發單的違反事實及附註欄內加註至些字句,並經高青山認可後才交由現場的包商戊○○、中油監工甲○○以及文化派出所員警林君毅簽名」等語(見92年度他字第1558號卷第195頁),均相符合,復有台北縣林口鄉公所89年5月8日北縣林清裁字第0356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通知書乙紙,在卷可稽,足證華新行公司上開工程於89年5月8日凌晨時間,應確有施作上開工程,並無遭人喝令停工之情事,否則華新行公司即無於該日11時57分仍遭台北縣林口鄉公所清潔隊員裁處上開通知書之可能,至為顯然。

(四)另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之前乙○○是否叫你們不要繼續施工?)被告以為阿華是我找去的,就到工地找我,但我跟他說我不認識阿華這個人。他就叫我當天晚上不要做了,當天晚上我們就沒有施工了」、「(你說有一天被告去工地找你叫你晚上就不要做了,那天為何被告叫你不要施工?)太久,忘記了。被告是曾經阻擋過一次,至於是什麼原因、日期我忘記了,時間大約是在晚上十一點多左右,被告與朋友共兩個人一起去叫我們不要施工的,什麼原因停止施工我忘記了,但隔天就繼續施工」、「(被告叫你們不要施工時有無恐嚇你們?)被告當時態度很兇。詳細情形我忘記了。遇到壞人我們會害怕,他們叫我們不要做,我們就不做了」、「(當晚被告來工地幾次?)兩次。第一次是十一點多,第二次是在凌晨一、兩點的時候,那時我們正在電焊,當時我們有很多工人。第二次被告來的時候,中油的監工也不在場。被告兩次來的時候,都沒有碰到中油監工」、「(當時被告不讓你們繼續施工的理由為何?)我忘記了。不知道是否因為我們要向他要回110萬元的問題。我也奇怪被告為何要臨時跑來。當天被告態度很兇,講了很多內容,但我忘記了」、「(你當時是否打電話給庚○○?)有」、「(庚○○在電話中怎麼說?)他叫我打電話給派出所報案。但是我沒有打電話報案」云云(見原審卷93年8月10日審判筆錄第14、24、25、38頁),惟不僅核與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不符,有如上述,亦核與告訴人庚○○於原審審理時指稱:「(你的工程被告是否有到那地方搗亂?)有一次,在夜間施工,『因為曾經向他說每個月要給他八萬元,我拿兩次給他,每次八萬元,最後一次,因為他沒有打通環保及警察單位,我認為沒有發生作用,所以我與戊○○說再給他沒有意義』,雖然我沒有去現場,但是戊○○在那個地方,被告帶幾個小弟一起過來阻擋施工,我跟戊○○說不要與他們發生爭執也不要被打,把工程停下來算了,『我告訴戊○○我會去派出所報案,第二天早上我就去派出所備案。我想說我們已經向派出所備案,所以我們隔天就繼續施工』」、「(另外兩次8萬元,是否被告強向你要的?)那是我拜託他的,但是我付兩次錢後,『第3次我沒有給他錢時,被告帶人來阻擋工程』,這是關鍵問題。我認為他拿人家大小錢就要幫人家做大小事」、「(去阻擋時,被告有無說因為你沒有付第三次八萬元,所以才找麻煩?)我當時沒有在場,但是自己認為有那個味道」等語(見原審卷93年8月10日審判筆錄第44、45、56頁)及證人游守仁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係爭工程為夜間施工,而我去工地查看均在白天,因此我沒有在查看工地時遇過甲○○,而甲○○也沒有告訴過我工地曾被人包圍之事」等語(見92年度他字第1558號卷第168頁),均不相符,是僅憑證人戊○○個人於原審審理時上開單一證述之詞,自尚不足為認定被告確曾於上開時地先後2次喝令上開工程停止施作乙情,至為灼然。

(五)至於告訴人庚○○雖指稱:「(你為何每個月拿8萬元給被告?)因為環保單位經常來查我們,所以我認為不做就不做,且我不希望道上兄弟來造成我工作上的困擾,為了排除晚上不能施工,所以我與被告協商,給他8萬元」、「(是你去找他還是他來找你?)是我去找他,在外面講的。我請他若晚上施工有黑道來找麻煩的話,請他排解問題」、「(你付給被告8萬元共幾次?)約定3次,只付兩次,最後1次沒有給」、「(這錢是自願給被告的?)是的,目的是我在夜間施工時,不要有人來鬧,是我主動跟他說的。但是我認為沒有達到效果,所以最後沒有給他,因為沒有必要」、「(如何付錢?)兩次我都是與戊○○把錢拿到他家去交給被告本人的,因為戊○○是我的現場負責人,所以我要帶他去」、「(另外兩次8萬元,是否被告強向你要的?)那是我拜託他的,但是我付兩次錢後,第3次我沒有給他錢時,被告帶人來阻擋工程,這是關鍵問題。我認為他拿人家大小錢就要幫人家做大小事」、「(兩次八萬元,也是以現金支付?)是的,交給被告本人。兩次我都有去」云云(見原審卷93年8月10日審判筆錄第45、46、51、56頁),亦核與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拿8萬元的部分,我自己1個人去過1次,我拿給周太太,那次庚○○沒有去,我沒有看到被告。詳細情形我忘記了,但公司都有記帳,我只是經手,錢不是我出的」、「(八萬元你只付一次?且是現金?)是的。當時是用信封彌封裝的,是公司小姐交給我的,我沒有清點金額,因為是彌封的,公司小姐告訴我是8萬元」等語,均相矛盾,且告訴人庚○○復未能提出華新行公司或其個人確曾先後於89年5、6月間,各給付上開8萬元予被告收受之任何領款或帳冊等積極證據為憑,是僅憑告訴人庚○○個人上開單一指訴之詞,自不足為認定被告確曾於上開時地有藉其身為台北縣林口鄉鄉代會副主席乙職,向告訴人庚○○勒索上開各8萬元(合計16萬元)之犯行,至為顯然。

(六)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貪污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惟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其經論罪科刑之上開事實一、(一)之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核無不合,應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張明松法 官 蔡光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部分不得上訴。其他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韋杉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附錄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刑法第144條、第305條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 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44條(投票行賄罪)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00 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