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95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陳清進律師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林詮勝律師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06號,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31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妨害自由部分撤銷。
乙○○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79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79年度易字第2484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6月,罰金2萬元確定,並於79年9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於81年間受劉震國(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通緝中)、潘勇列邀請,投資潘勇列所經營、劉震國擔任實際負責人之長隆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隆公司),並擔任該公司常務董事。乙○○於84年5 月間因劉震國對長隆公司之支出帳目交待不清,劉震國又不願出面說明,乙○○遂於84年5 月17日下午2 時30分許,率領長隆公司安全顧問即「弘仁會」會長丁○○(此部分未據起訴,丁○○違反組織防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院以92年度上更㈠字第16號判決無罪確定)及4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偕同前往台北市○○路○ 段○○號13樓長隆公司辦公室,先喝令員工不准進出,並由丁○○及該4 名成年人強行剪掉公司電話線(毀損部分未據長隆公司提出告訴),防止公司職員以電話向外聯絡,乙○○則向公司人事室暨祕書室職員陳龍嬌、劉玉玲脅迫其等交出保管之公司章、統一發票章、董事長行政章、股務專用章及財務出帳章等,並恫嚇:「印章不拿出來,我就打」等語,並舉手握拳做欲毆打狀,致陳龍嬌、劉玉玲因懼怕而交出。乙○○並強迫當時擔任公司行政副總經理之魏玉惠簽立內容為上揭印章係交予在場之總經理戊○○保管之見證書,魏玉惠宥於乙○○人多勢眾,並出言對陳龍嬌、劉玉玲脅迫,遂不得不從,而使陳龍嬌、劉玉玲、魏玉惠行無義務之事。
二、緣84年8、9月間,任職於長隆公司之股東馮顯浩、黃崇遠為取回其等投資長隆公司之款項,而央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董」之成年男子帶領「牛埔幫」成員,同往長隆公司代討投資款,致與丁○○及「弘仁會」成員陳啟川發生衝突。劉震國即於84年10月下旬某日,令長隆公司協理潘美玲約馮顯浩至台北市凱悅飯店(現為「君悅飯店」),乙○○、劉震國(此部分未據起訴)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5、6人即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在場等候,質問馮顯浩為何找「兄弟」到公司討錢,馮顯浩不敢吐實,乙○○遂恫嚇稱:
「快點講,兄弟快沒耐心了」,馮顯浩只好據實以告,劉震國即要馮顯浩通知黃崇遠前來。迨黃崇遠到場時,起初不肯說出實情,而遭在場之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動手摑耳光,待黃崇遠承認後,劉震國即命不知情之長隆公司董事會祕書丙○○當場記錄馮顯浩及黃崇遠找「牛埔幫」討錢之經過,並逼迫馮顯浩及黃崇遠在記錄上簽名承認,馮顯浩、黃崇遠因畏於乙○○等人上揭所施之強暴、脅迫,方不得不從,而使馮顯浩、黃崇遠行無義務之事。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證人葉競榮、錢素惠、徐立昌、莊素玲、詹龍勳、許杏如、林佩蓉(即林芳如)、王再文、張百勳、廖萬、張意彗、徐深波、徐國楓、韓宜蓁、夏發凡、甲○○、盧碧蓉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調查處)之供述,均係審判外陳述,為傳聞證據,辯護人並爭執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其陳述有傳聞法則之例外情形,應認無證據能力。然此並無礙於上揭證人於調查處中之證詞,得作為「彈劾證據」,即得以之作為彈劾其等之後在偵、審中證詞可信度之證據,當無疑義。
二、證人戊○○、魏玉惠、丁○○、己○○、馮顯浩於調查處之陳述:
①證人戊○○雖於本院證稱:84年5 月17日下午伊在公司,
乙○○有要求陳龍嬌、劉玉玲交出印章,她們當時很為難,堅持不交,但後來為何又交出來,伊年紀大,記憶模糊,且當時伊在房間,乙○○他們在外面,伊沒有聽到恐嚇的話語云云(見本院卷第193 頁背面)。惟此核與其於調查處所稱:當時乙○○率丁○○及4 名小弟進入公司,一進門就霸佔整個營業場所,丁○○及手下用手拔斷所有對外電話線,乙○○命令陳龍嬌、劉玉玲交出印章,並恐嚇她們:「印章不拿出來,我就打」等語,並舉手握拳做欲毆打狀,她們都嚇的哭出來等語不符(見第2862號他字卷第65頁反面)。
②證人魏玉惠於原審雖證稱:84年5 月17日當天伊沒有受到
恐嚇,是戊○○說「沒有關係只是證明一下」,伊才在見證書上簽名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66頁)。 惟此核與其於調查處所稱:當日伊目睹乙○○帶手下找劉震國拿印信等而「被迫」簽下見證書等語不一(見第2862號他字卷第95頁反面)。
③證人丁○○固於原審證稱:伊有去過長隆公司,但伊不知
道84年5 月17日當日伊有沒有去,伊無法將陳龍嬌、劉玉玲、魏玉惠的姓名及臉孔連在一起云云(見原審卷㈡第24頁)。惟此亦與其於調查處所陳:84年5 月某日,乙○○打電話要伊到長隆公司,伊不知要做什麼,當時乙○○在辦公室非常氣憤、咆哮等語有間(見第13036 號偵卷第79頁反面)。
④證人己○○固於本院證稱:84年5 月間,伊自己進去長隆
公司喝水休息,剛好碰到魏玉惠、戊○○跟公司兩個人為了印章在吵架,當天乙○○不在現場云云(見本院卷第17
1 頁反面)。亦與其於調查處所陳:因長隆公司劉震國之帳目不清,故乙○○與丁○○到公司要職員將印鑑交出等語不符(見第13036號偵卷第16頁反面)。
⑤證人馮顯浩雖於90年6 月13日在原審證稱:84年10月下旬
在凱悅飯店時,因伊原先沒說實話,但伊感覺他們知道伊在說謊,所以伊會害怕,後來黃崇遠到時,伊約略看到有人以手提起來,好像要打黃崇遠,至於有無打到,伊不清楚,乙○○並無說「快點講,兄弟快沒耐心了」(見原審卷㈡第126至133頁)。惟核與其於調查處所稱:當天起初伊未講實話,是乙○○說「你快點講,兄弟快沒耐心了」,伊只好將找牛埔幫之事供出,劉震國則叫伊找黃崇遠來,待黃崇遠到了之後,起先也不肯說出實情,在旁之小弟則打了黃崇遠1 個耳光,黃崇遠即怕的與伊一起承認,並逼迫伊與黃崇遠簽字承認等語有別(見第2862號他字卷第
92 頁)。⑥本院審酌證人戊○○、魏玉惠、丁○○、己○○於調查處
所述互核大致相符,而證人馮顯浩於調查處所述亦與其於89年8月11日在原審初次證述時相符(見原審卷㈠第168頁正、反面)。且上揭證人於調查處時,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清晰,並均係出於自由意志陳述,其等於調查處時對被告乙○○於84年5 月17日在長隆公司、84年10月下旬某日在凱悅飯店之情狀皆具體描述,相較其等嗣於原審或本院上揭不一之證詞,或有記憶不清、或為息事寧人、或為被告乙○○脫罪等因素而為與其等最初不符之陳述,亦不違常情,應認其等於調查處時所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該等陳述實為證明被告乙○○犯罪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證人戊○○、魏玉惠、丁○○、己○○、馮顯浩於調查處所述均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即被害人戊○○、同案被告丁○○於偵訊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分別係以被害人、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雖未經具結,然證人戊○○嗣於本院審理、丁○○於原審均已到庭具結為證,經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對之交互詰問,已保障被告等人於訴訟上之程序權,補正未經被告等人對質詰問之瑕疵(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27判決意旨參照),況被告等人及辯護人均未具體提出檢察官有何違法取得前揭證人陳述之情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認其等前開偵訊筆錄作成之情況亦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乙○○強制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至長隆公司,惟矢口否認有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伊因看到劉震國的支出帳目不清,劉震國當時又在香港,伊為避免公司無謂損失,才以常務董事身分於84年5 月17日至公司要求相關承辦人員不要再用印,俟劉震國返國後釋清楚再說,並為要證明當日公司章不是交給伊,所以才叫魏玉惠寫見證書。84年10月下旬,因馮顯浩叫牛埔幫兄弟來長隆公司討錢,劉震國就找公司安全顧問丁○○前去凱悅飯店,當天伊不在場,伊是事後才知情云云。
二、經查:㈠84年5月17日妨害自由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戊○○於調查處、偵訊時陳稱:
84年5月17日下午2點半左右,乙○○因賣股票的錢與劉震國分配不均,即率丁○○及4 名小弟進入長隆公司,一進門就霸佔整個營業場所,喝令所有員工不准進出,丁○○及手下用手拔斷所有對外電話線,同時乙○○命令陳龍嬌、劉玉玲交出印章,並恐嚇她們:「印章不拿出來,我就打」等語,並舉手握拳做欲毆打狀,她們都嚇的哭出來,交付後放在伊桌上(見第2862號他字卷第65頁反面、第12756號偵卷第13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乙○○要求陳龍嬌、劉玉玲交出印章時,她們很為難,堅持不交,但後來為何交出,已因年紀大,記憶模糊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反面);證人魏玉惠於調查處陳稱:84年5月間有次伊在公司目睹公司常務董事乙○○帶手下找劉震國拿印信等,而「被迫」簽下見證書(見第2862號他字卷第95頁反面)。於原審證稱:乙○○來時,有好幾個人來,把電話線剪掉,無法打電話請示劉震國,並要陳龍嬌、劉玉玲去拿印章,要戊○○保管印章,要伊簽見證書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6頁); 證人己○○於調查處陳稱:因長隆公司劉震國帳目不清,故乙○○與丁○○出面要劉震國將公司印鑑交出,當時劉震國在香港,公司印鑑章皆由魏玉惠、戊○○保管(見第13036 號偵卷第16頁反面;證人丁○○於調查處、偵訊時陳稱:84年5 月某日,乙○○打電話要伊到長隆公司,伊不知要做什麼,當時乙○○在辦公室非常氣憤、咆哮,罵得很大聲,但處理何事,伊不知道等語(見第13036 號偵卷第79頁反面、第54頁反面)。互核上揭證人所述均大致相符。參以被告乙○○當日與丁○○及4 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同至長隆公司,人多勢眾,並一進門即喝令員工不得進出,續以拔斷電話線,阻絕員工對外聯繫,並大聲咆哮等情觀之,則被告乙○○以脅迫言語恫嚇陳龍嬌、劉玉玲拿出印章,繼而強迫魏玉惠簽立見證書,亦與當時之情狀相符。且若非被告乙○○以上揭脅迫之手段,陳龍嬌、劉玉玲何以會交出其等保管對公司業務經營攸關重要之公司章、發票章、董事長行政章、股務專用章及財務出帳章?魏玉惠何以需為被告乙○○另立見證書,致嗣後反遭劉震國誣指其強制陳龍嬌、劉玉玲交出印章予第3 人,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4年度偵字第98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故被告乙○○上揭辯詞,僅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至於證人戊○○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84年5 月17日當天
乙○○只有說印章拿出來,並沒有恐嚇,當時伊在房間,他們在房間外面,伊沒有聽到有人說如不交出就要打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93 頁正、反面);證人魏玉惠於原審則翻稱:84年5月17日當天伊沒有受到恐嚇,是戊○○說「沒有關係只是證明一下」,伊才在見證書上簽名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66 頁);證人丁○○固於原審證稱:伊有去過長隆公司,但伊不知道84年5 月17日當日伊有沒有去云云(見原審卷㈡第24頁);證人己○○於本院則改稱:84年5 月間,伊自己進去長隆公司喝水休息,剛好碰到魏玉惠、戊○○跟公司兩個人為了印章在吵架,當天乙○○不在現場云云(見本院卷第171 頁反面),均核與其等於調查處或偵訊之陳述前後扞格不一。本院審酌證人戊○○、魏玉惠、丁○○、己○○於調查處、偵訊當時,較不易匿飾及衡量其等與被告乙○○間之利害關係,且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且就彼等一在長隆公司之情狀皆詳細具體描述,相較其嗣於原審或本院上揭不一之證詞,相距案發時間甚久,或因記憶模糊、或為息事寧人、或為掩飾被告乙○○等因素而為與其等最初不符之陳述,亦無悖常情,應以其等於調查、偵查之陳述為可信,認其等上揭更異之詞,係迴護之言,均無足採。
㈡84年10月下旬某日妨害自由部分:
⒈被告乙○○雖於本院否認84年10月下旬當日有去凱悅飯店
。惟被告乙○○於調查處時已自承:伊事後從欒永泰處瞭解是公司職員馮顯浩叫兄弟來公司,伊告訴劉震國後,劉震國才要馮顯浩的直屬上司潘美玲約馮顯浩至凱悅飯店見面,由劉震國親自詢問瞭解問題所在,伊只是在旁坐陪並未恐嚇(見第13036號偵卷第4頁),於原審亦供承:當天伊與劉震國、及劉震國的祕書(即丙○○)有去凱悅飯店,潘美玲後來才來,另外還有3、4人伊不認識等語(見原審卷㈢第82至84頁),顯見被告乙○○於當日確有與劉震國等人前去凱悅飯店無誤。
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戊○○於調查處、偵訊時陳稱:
84年8 月長隆公司股東馮顯浩、黃崇遠因手中股票無法換回,委託牛埔幫數名兄弟前來公司找劉震國理論,當時伊在公司,雙方有起衝突(見第2862號他字卷第65頁、第12
756 號偵卷第13頁)。並據證人馮顯浩於調查處陳稱:84年8、9月間伊與黃崇遠與葉爾振友人「小董」聊天時,提及伊與黃崇遠被長隆公司詐騙股款約700萬元, 因劉震國白道關係良好,並與乙○○竹聯幫勢力組合,使伊及黃崇遠無法討回股款,「小董」就陪伊與黃崇遠去找「牛埔幫」的「泰哥」(即欒永泰)見面,「泰哥」允諾派人解決此事,不久長隆公司同事彭蓓玲打電話問伊是否找兄弟到公司,不怕被劉震國、乙○○打。之後於84年10月下旬晚上10點左右,長隆公司潘美玲約伊至凱悅飯店1 樓大廳見面,伊進去時見到劉震國、乙○○率5、6個兄弟在大廳一角坐在沙發上,伊覺得苗頭不對很緊張,不進去又怕他們去找伊家人,只好進去,伊被質問為何找兄弟來公司,伊說「因欠朋友錢,只好押股票」,劉震國說「不是這回事」,乙○○則說「你快點講,兄弟快沒耐心了」,伊只好將找「牛埔幫」之事供出,劉震國叫伊找黃崇遠來,約晚上11、12點黃崇遠到後,起先也不肯說出實情,在旁的小弟打了黃崇遠1個耳光,黃崇遠即怕得與伊一起承認找「牛埔幫」之事,劉震國即叫丙○○將伊與黃崇遠供述找「牛埔幫」之經過予以記錄,並逼迫伊與黃崇遠簽字承認(見第2862號他字卷第91頁反面)。於89年8 月11日在原審初次證稱:84年10月下旬時,是潘協理約伊去凱悅公司,在場有乙○○、劉震國,其他還有5、6個人,伊不太認識,乙○○有質問伊為何找人去公司鬧,因伊去之前有與黃崇遠講好是伊欠錢,拿股票去抵押,不知他們會拿股票去公司鬧,伊就照此說,但乙○○他們不相信,要伊將老實的狀況說出,黃崇遠來也不講實話,就被旁邊小弟打耳光,後來丙○○在旁作記錄,伊與黃崇遠為了能全身而退,逼不得已只好簽名,當時心中很害怕,在正常情況下,雖然是事實,但為了怕留下證據,應該不會簽,也不會接受質問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8頁正、反面)。 核與證人黃崇遠於原審證稱:伊去時,看到劉震國及大約有5、6個人,當時現場氣氛很緊張,有1 個男生問伊與馮顯浩是否有找人去長隆公司要錢,伊等說有,他們好像很生氣的樣子,伊一開始是否認,就有人打伊耳光,伊就覺得很緊張才承認,伊當時多少會害怕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㈢第73至76頁)。證人戊○○、馮顯浩、黃崇遠就「牛埔幫」兄弟確有至長隆公司與公司人員起衝突一事所述均屬相符,顯見劉震國確係因此事方要潘美玲約馮顯浩出來質問,並率領被告乙○○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5、6人到場,欲藉此迫使馮顯浩、黃崇遠承認。參以黃崇遠初予否認,即遭摑耳光等情,倘乙○○及劉震國等人若未施以強暴、脅迫,馮顯浩、黃崇遠何需違反其等原先否認之本意,進而承認有請「牛埔幫」至公司討錢,並在記錄上簽名?堪認被告乙○○、劉震國及在場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5、6人確有對馮顯浩、黃崇遠施以脅迫、強暴,並逼迫其2 人在記錄上簽立承認無訛。
⒊證人馮顯浩雖於90年6 月13日在原審改稱:伊當時是因被
他們發現到伊在說謊,且旁邊有很多不認識的人而覺得害怕,並沒有人說「快點講,兄弟快沒耐心了」,黃崇遠到時也被當時週遭氣氛感到害怕,後來約略看到有人以手提起來,好像要打黃崇遠的樣子,至於有無打到,伊不清楚云云。證人黃崇遠於91年6 月14日在原審證稱:伊記得當時沒有簽署任何文件云云。惟此均與其2 人上揭於調查處或原審所述不一,且證人馮顯浩於調查處時,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清晰,並係出於自由意志陳述,其於調查處時對被告乙○○於84年10月下旬某日在凱悅飯店之情狀已詳細敘明,相較其與黃崇遠嗣於原審上揭不一之證詞,或因相距案發時間已隔6、7年之久,或有記憶不清,或為息事寧人而為不一之陳述,應認其等上揭更異之詞,均不足採。
㈢綜上,被告乙○○上揭辯解,僅係畏罪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乙○○行為後,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經修正,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本件情形:
㈠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其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刑之規定
,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罰金最低額由銀元1元提高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為單位,經新、舊法比較,應以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乙○○。
㈡修正後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
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刑法有利於被告乙○○。
㈢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修正限於為受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成立累犯,本件被告乙○○「故意」犯本件84年5 月17日之強制罪,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
㈣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將數罪併罰之有期徒刑,合併應執
行刑期最高度提高為30年,而修正前為20年,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被告乙○○。
㈤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依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已於95年7月1日刪除)之規提高
100 倍,而為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修正為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 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
㈥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雖增列但書規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
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此僅係想像競合犯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㈦本件綜合上揭新舊刑法比較之結果,並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
原則,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乙○○,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乙○○與丁○○及4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84年5月17日之犯行;被告乙○○與劉震國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
5、6人間就84年10月下旬某日之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於84年5 月17日以脅迫使陳龍嬌、劉玉玲、魏玉惠行無義務之事;於84年10月下旬某日以強暴、脅迫使馮顯浩、黃崇遠行無義務之事,皆為一行為觸犯相同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又被告乙○○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即79年9 月25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於84年5 月17日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84年10月下旬之強制犯行,距前案執行完畢後已逾5年,不構成累犯)。被告乙○○前後2次犯強制罪,時間相距約5 個月,犯罪態樣不同,係各別起意,應分論併罰。
貳、乙○○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掌控長隆公司及憑藉幫派勢力助威,以每月薪資5 萬元聘請犯罪組織竹聯幫仁堂「弘仁會」會長丁○○為長隆公司之安全顧問,而在幕後從事犯罪活動。84年10月下旬間,因馮顯浩及黃崇遠為討回所投資長隆公司之款項,央請綽號「小董」之不詳姓名者,帶領「牛埔幫」成員同往長隆公司討債,被告乙○○遂指示丁○○率領「弘仁會」之成員陳啟川在場等候,雙方發生鬥毆行為,而認被告乙○○涉有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前段之操縱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上揭犯行,係以被告乙○○帶領丁○○等「弘仁會」成員強迫長隆公司職員陳龍嬌、劉玉玲交出公司印信,及「牛埔幫」之人到長隆公司,被告乙○○指示丁○○帶小弟前去,並竹聯幫仁堂「弘仁會」成員鄭仁昇等人名單扣案為其憑據。訊據被告乙○○否認有聘用丁○○為安全顧問之行為,辯稱: 伊並沒有加入「弘仁會」,也不知道是何時成立,伊僅有介紹丁○○給劉震國,由劉震國決定聘用丁○○擔任顧問等語。
三、經查:㈠按組織犯罪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有內部管理
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組織犯罪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是須以3 人以上,有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而以企業化、組織化實際從事犯罪行為者,始可認為犯罪組織(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844判決可參)。公訴人認被告乙○○聘請丁○○為長隆公司之安全顧問,惟此為被告乙○○所否認,且據證人丁○○於原審證稱:伊83年剛服刑出獄,乙○○請引伊正當的工作,將伊推薦給劉震國,劉震國交待公司人事部門,要伊填寫資料,因此而進長隆公司服務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1頁), 故檢察官認係被告乙○○聘用丁○○為安全顧問乙節,尚有誤會。
㈡檢察官指稱丁○○涉嫌發起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
罪活動之犯罪組織「竹聯幫仁堂弘仁會」,而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犯行。惟此為證人丁○○所否認,並證稱:伊曾加入竹聯幫仁堂,嗣於79年經執行感訓及徒刑,至83年5 月出獄,即已脫離竹聯幫,當時仁堂亦已解散,但因更生不易,乃結合昔日獄友以患難相助為宗旨,成立「弘仁會」,並自任會長,然該會與竹聯幫無關,並非其分支機構,且無組織架構,僅係大家互相扶持幫忙,並無從任何犯罪行為等語(見第13036 號偵卷第50頁、第78頁、原審卷㈡第23頁),而檢察官亦未提出任何足以認定「弘仁會」即係竹聯幫仁堂分支機構之具體證據資料,況檢察官指稱丁○○涉嫌發起、鄭仁昇涉嫌參與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之犯罪組織「竹聯幫弘仁會」,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犯行,分別業經本院以92年度上更㈠字第16號、90年度上訴字第1323號均判決無罪確定,此有該2 份判決在卷可憑,故「弘仁會」並非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之犯罪組織,被告乙○○更無由成立檢察官所指訴之操縱組織罪。
㈢至於被告乙○○雖曾於84年5 月17日與丁○○及不詳年籍之
人至長隆公司強取印章,及於84年8、9月間因「牛埔幫」成員到長隆公司,而指示丁○○找「弘仁會」成員陳啟川到公司致生衝突,惟當時丁○○既已係長隆公司之安全顧問,對有危害長隆公司安全情事,當有維護之責任,故84年8、9月間「牛埔幫」成員主動至公司挑釁,被告乙○○通知丁○○前去處理,難認係從事犯罪活動。至於84年5 月17日被告乙○○係因公司帳目不清,才與丁○○至公司要職員交出公司印章,欲逼劉震國出面處理,雖使用強制手段有違法之處,惟此僅係偶發事件,難認符合犯罪組織之「常習性」。
四、綜上,並無證據證明「弘仁會」係犯罪組織竹聯幫仁堂所屬之分支機關,亦無法證明「弘仁會」本身係以犯罪為宗旨之結社、係有內部管理結構,並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組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證被告乙○○有公訴人所指操縱犯罪組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乙○○有此部分犯行,本應為無罪判決,惟公訴人認被告乙○○此部分犯行與上揭強制罪,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原審就被告乙○○妨害自由部分,逕以證人魏玉惠、馮顯浩
、黃崇遠之前後證詞有不盡相符,遽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無罪部分,雖無理由,然指摘原判決諭知強制罪無罪為不當部分,則有理由,應就被告乙○○妨害自由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為逼迫公司人員交出公司印章,及令馮顯浩、黃崇遠承認有找「牛埔幫」至公司之犯罪動機、率眾施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飾卸其詞,暨其素行,84年5 月17日之強制犯行情節較輕,84年10月間之強制犯行已動手打人,情節較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將原宣告之刑期減為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被告等3人詐欺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劉震國及被告乙○○、丙○○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意圖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假藉增資為詐財手段,先於83年間,以長隆公司增資發行新股為煙幕,而出售名下或所掌控之人頭持股詐財,誆稱公司前景很好或帶往香港參觀計劃合作之公司為餌,誘使馮顯浩、黃崇遠、戊○○、盧碧燕、葉競榮及魏玉惠誤信為真,而購買長隆公司之股票,馮顯浩及黃崇遠各交付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戊○○交付500 餘萬元,盧碧燕交付70萬元,葉競榮交付60萬元,魏玉惠交付3390萬元。㈡被告乙○○復與劉震國於83年年6月間,佯裝向王再文承租台北市○○區○○路1 段34號3樓之房屋,租期10年,租金每月28萬6 千元,致使王再文不疑有詐,而交付該房屋予被告乙○○及劉震國,作為長隆公司營業處所,詎第2 個月起,即拒付租金及水電等費用,詐得不法之利益。㈢86年間,劉震國以其奧蘭多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身分,利用與不知情之菲凡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夏發凡合組「菲凡國際展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菲凡公司)之機會,與被告乙○○、辛○○、丙○○、張素靜及庚○○(張素靜、庚○○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通緝緝中)基於犯意之聯絡,亦以擴大營業增資發行新股為煙幕,而藉出售名下或所掌控人頭持股或獨立經銷權,或訛稱投資香港關係企業,而誘使錢素惠交付1335萬元,高玉樹、徐立昌及詹龍勳各交付30萬元,莊素玲交付80萬元,許杏如及林佩蓉各交付60萬元。㈣再劉震國及被告辛○○、丙○○為利於誘騙客戶投資,於86年9 月間,佯裝委託張百燻印製精美之菲凡公司之簡介資料,致使張百燻陷於錯誤,而依約印製後交付3千份,總價94395元,劉震國等人竟故意以印鑑不符之支票付給張百燻。㈤嗣於同年10月間,劉震國與被告辛○○承租台北縣○○鎮○○○路○段○○號東帝士東方科學園區A棟11樓作為菲凡公司之辦公室,亦佯裝委託廖萬裝潢,廖萬不疑有詐,依約完工,總工程費432萬元, 劉震國等人僅於簽約時給付43萬2千元,餘款拒不給付。 另被告辛○○及丙○○先後於87年1月及2月間,分別佯裝向張意慧及徐深波承租台北市○○○路○段○○號6樓及台北市○○路○段○○號5樓之2 房屋,作為華碩國際展覽股份有限公司(原菲凡國際展覽股份有限公司)及匯豐國際展覽股份有限公司之辦公室,並以被告辛○○名義之香港恆生銀行港幣支票支付租金,致使張意慧及徐深波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房屋供其等使用,惟該支票屆期均未兌現,而詐得不法利益。因認被告乙○○、丙○○、辛○○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 項之詐欺取財、得利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為被告乙○○、丙○○、辛○○犯共同連續詐欺取財(含共同詐欺得利)罪,係以證人馮顯浩、盧碧蓉、葉競榮、魏玉惠、韓宜蓁、錢素惠、徐立昌、戊○○、林芳如(即林佩蓉)、甲○○、許杏如、詹龍勳、莊素玲、夏發凡、王再文、張百勳、廖萬、張意彗、林世明、徐深波之證述,及卷附之股權轉讓合約、菲凡公司獨立經銷商合約書、不實薪津明細表、房屋租賃契約書、支付房租支票、張百勳之估價單、支票、退票單為憑據。
三、訊據被告乙○○、丙○○、辛○○均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
㈠被告乙○○辯稱:
⒈伊於81年間,受劉震國及訴外人潘勇列之邀請,投資潘勇
列所經營的長隆公司,前後投資共1000多萬元,迄85年 2月10日止,長隆公司之營運狀況十分良好,股價亦水漲船高,其間並無不法之處。
⒉然劉震國竟於未獲股東認可之情形下,逕於85年2月10 日
股東會上,擅自決定增資手續。伊發現後,聲明將自己股份全數讓予香港的發景集團,並由發景集團開立支票支付,伊自此退出公司。而大量招徠員工販賣長隆公司股票,係在伊轉讓股票後所發生之事。
⒊後來因發景集團未能給付前開股款,嗣經劉震國告知,香
港發景集團已將資金轉投資於菲凡公司,欲以菲凡公司股票作為對伊債務之抵償,伊恐債權無法獲得清償,只能勉為接受,此乃伊成為菲凡公司股東之因。
⒋伊對於菲凡公司的營運狀況,並無所悉,至於其後改組,
亦不清楚,此觀到庭之證人皆未曾見過伊處理公司業務即可明白。後來劉震國告知已出售伊持有之股份,並將所得
5 萬元交付,伊自欣然同意。故劉震國有無施用詐術乙事,伊未曾參與。
㈡被告丙○○辯稱:
⒈伊於82年12月間,以120萬元之價款, 向庚○○購買長隆公司股票2萬股,自此以後,從未出售該股票。
⒉伊於82年1月起至85年8月間,在長隆公司擔任董事會秘書
,主要業務為辦理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之會務工作、股東股權變更登記之股務作業及配合各項契約之締結,故在股東間買賣股權時,擔任見證人之角色,伊並無參與詐欺之行為。
⒊檢察官所指印製名片、承租房屋等,均係受董事長夏發凡
、辛○○或劉震國之指示為之,或受命代理批核簽呈,伊既無從中得利,亦無詐騙之故意。
㈢被告辛○○辯稱:
⒈伊只是菲凡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對於權利金之買賣,並不知情,均係實際負責人劉震國所為。
⒉就印製名片伊並沒有參與;裝潢汐止辦公室乙節,係廖萬
未完工所致,非公司不給付工程款;承租房屋部分,亦係與房東之民事糾葛,伊無何詐騙之故意及行為。
⒊公司員工向銀行辦理信貸,伊猶為該等借款之保證人,後
來亦因此遭銀行查封存款,並取償完畢,伊實為本案之被害人。
四、經查:㈠關於以購買長隆公司、菲凡公司股份、權利金成為經銷商等為詐術之詐欺取財部分:
⒈證人馮顯浩之證詞:
①證人馮顯浩雖於偵訊時陳稱:伊是看報紙到長隆公司應
徵,試用階段學習保險推廣業務,有自己投保,也找親朋好友參加。協理潘美玲邀伊投資,並分析公司的發展前景給伊聽,說很有潛力,劉震國也跟伊說,要與香港公司合作,也有帶伊去香港看香港公司,並有做剪報提到未來合作模式。83年10月份長隆公司有召開股東大會,香港那家公司總裁的妹妹來,但該人實際上有無投資,伊不知道。伊原投資新台幣180萬元, 是協理潘美玲先生的股份轉讓給伊,後來公司於83年5、6月間增資發行新股,依伊持有之比例認股,另有承受他人轉讓之股份,又投資了150多萬元等語(見第13036號偵卷第62、63頁)。惟由其上揭陳述可知,邀其投資入股,與解說公司前景者,為潘美玲與劉震國,並非被告乙○○、丙○○與辛○○,則其陳述實難資為被告乙○○、丙○○、辛○○有行使詐術之證據。
②證人馮顯浩於原審證稱:伊在83年2、3月間至同年10月
間任職於長隆公司,擔任營業處經理,推銷保險,伊進公司2 個月後,劉震國及潘美玲向伊告稱如果願意的話,可以加入公司成為股東,伊因彼等說詞提到公司要成立很多關係企業,又感覺公司人潮很多,依伊判斷,公司確有發展前景,伊共分3次購買了380多萬元股票,有拿到股票。伊知道乙○○在長隆公司擔任常董,公司例行性的周會,會找乙○○來演講,平常乙○○很少來公司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2至124頁)。 審酌其證言與偵訊所言尚無不同,而其與被告乙○○之接觸,亦僅聽其演講而已,其並未證稱因該演講,進而決定入股長隆公司,據其所言,尚難資為被告乙○○、丙○○、辛○○有詐欺取財之證明。
⒉證人盧碧蓉之證詞:
①證人盧碧蓉於調查處陳稱:伊於86年1 月間至臺北市○
○路○ 段○○○號31樓303室奧蘭多公司應徵,應徵人員向伊表示,要伊投保新光人壽保險38萬元,就有經理職位,但伊繳費後,並未給伊經理職位,表示要考試過,才有經理職位。到了86年6 月間,奧蘭多總裁劉震國調伊任特別助理,到8 月離開該公司。劉震國曾要伊當新昱展覽公司之董事,也曾要伊當菲凡公司之董事,但是因伊離開奧蘭多公司而未成。至於菲凡公司與奧蘭多公司合作,就是劉震國找伊去的。86年6 月間劉震國知道伊有房子,要伊將房屋影本給他,由他替伊向上海商業銀行信義分行辦理信用貸款80萬元,領款時,張素靜與伊同去,先支付銀行利息10萬元,其餘70萬元劉震國要伊交付給張素靜,並拿長隆公司5萬股股票要伊簽收,伊找張素靜要錢,張素靜要伊找劉震國要,劉震國遂表示該股票很好,將來一定增值云云,並找來張素靜與陳姿樺共同遊說,伊迫不得已,也只有蓋章同意買股票,伊覺得劉震國是用恐嚇、脅迫軟硬兼施的方式要伊買股票,伊有聽聞張素靜、陳姿樺、丙○○、庚○○等人因不聽劉震國的話而被毆打等語(見第2862號他字卷第15至第17頁)。由其陳稱可知,證人盧碧蓉購買長隆公司股票,係受劉震國之脅迫,尚非詐欺所致。由其陳述更可得知,劉震國利用已加入之員工,因已投資公司成為股東的心理,進而再遊說他人加入長隆公司,丙○○亦係如是。且證人盧碧蓉之損失,非被告乙○○、丙○○、辛○○施強暴、脅迫所致,尚難資為彼等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行為之認定。
②證人盧碧蓉於原審證稱:伊因動過腦部手術,故以前的
事情都忘記了,連有去調查處做過筆錄都忘記了,伊見過丙○○、辛○○,乙○○沒有見過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18頁反面)。其於原審之證言,亦無法資為被告等人有何詐欺行為之認定。
⒊證人葉競榮之證詞:
①證人葉競榮於調查處陳稱:84年5 月間伊自軍中退伍,
劉震國找伊加入奧蘭多公司,向伊表示奧蘭多公司是控股公司,下面有長隆公司、米蘭諾公司、康國企管公司、發景保險公司,要伊當總裁,薪水每月10萬元,伊剛進入公司時,劉震國有給伊薪水,但劉震國要利用伊曾在軍中關係,找人購買長隆公司股票,因伊未曾介紹任何人購買股票,故在5、6個月後,就不再發薪水給伊。嗣於85年3 月間,劉震國又向伊表示長隆公司股票,乙○○賣了1億2千萬給香港發景集團,前景看好,要伊加入長隆公司成為董事,但要購買3個單位股票才能當董事,因伊沒錢,故劉震國帶伊到中國信託台北分行貸了60萬元,並由張素靜擔任保證人。張素靜遂將她持有長隆公司股份,以1 股60元價格賣給伊。據伊所知,長隆公司除了劉震國之外,尚有丙○○負責法律事務、庚○○負責行政業務、陳姿樺負責保險及人員訓練、張素靜負責財務、辛○○則是劉震國之貼身保鑣,而乙○○與劉震國則合夥長隆公司及菲凡集團等語(見第2862號他字卷第22至24頁)。由其陳述,僅能證明就其主觀上的意見或曾所見聞,認為被告丙○○在公司負責法務、被告辛○○是保鑣、被告乙○○是合夥人,但縱其所述屬實,也不足認定只要任職於長隆公司之人,或投資長隆公司之人,即與劉震國有犯意之聯絡。蓋證人葉競榮亦曾任職於長隆公司或奧蘭多集團,並曾擔任總裁乙職,其所任職位高於被告丙○○、辛○○,猶稱不知劉震國詐取錢財之行為,何能認為較晚退出公司的被告丙○○、辛○○就一定知情? 被告丙○○亦稱其於82年12月間以120萬元購買長隆公司股票2萬股,卷內亦無其就被告劉震國處取得詐得款項,或有出售該等股票獲利之證據,故被告丙○○實與證人葉競榮處於相同情形,亦為被害人之一,尚難僅憑證人葉競榮對於被告等在公司的任職角色,即率予推斷被告乙○○、丙○○、辛○○對於詐欺乙事知情。
②證人葉競榮於原審證稱:伊曾任陸軍中將副總司令,退
伍後,於84年8、9月間劉震國找伊到奧蘭多集團上班擔任總裁,伊只是人頭,劉震國希望利用伊的人脈,幫他撐場面,伊購買股票是從張素靜處買的,貸款時張素靜也有去,至於丙○○有沒有去,伊不記得了。丙○○是負責法務方面的事。劉震國、丙○○、張素靜、庚○○、陳姿樺都有勸說要伊買股票,說幫伊理財,說得讓伊心動投資。至於乙○○,伊是聽說劉震國要和乙○○汐止的公司合併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10頁背面至第213頁背面)。就其審判時之證言,提及被告丙○○曾以理財為由,勸其購買股票,此節縱然屬實,亦無法資以認定「以理財勸他人購買股票」為一種詐術,亦無法認定被告丙○○有取得任何詐得之錢財,何況被告丙○○自己亦有購買公司之股票。故尚難以被告丙○○曾在長隆公司任職,即率予認定被告丙○○對詐欺乙事知情。
⒋證人魏玉惠之證詞:
①證人魏玉惠於調查處陳稱:伊是在83年11月間經友人介
紹到長隆公司辦的年終慶功大會,其實是該公司的宣傳造勢。之後又受邀至該公司之內湖辦事處參加股務說明會,劉震國向參與之人吹噓該公司資產規模可期,可預期公司股票有增值潛力,半年內可以回本,伊在劉震國遊說及施壓的情形下,購買了50萬股長隆公司股票,共買了2530萬元,劉震國承諾要讓伊及伊先生擔任關係企業董事,並將籌設奧蘭多集團,又叫伊投資1000萬,伊拿出700萬元出來,剩下300萬元以長隆公司股票抵充,後來伊因長隆公司股票套牢,劉震國威逼伊簽立本票300萬元, 又拒發薪水給伊,致伊3000萬元血本無歸。伊記得其中500萬元係交給公司副總丙○○ ,2190萬係分4筆匯入丙○○萬通商銀0000000帳號內,至於另向劉震國購買的新設奧蘭多集團股票700萬元, 係匯至劉震國在美國運通銀行臺北分行之帳戶內等語(見第2862號他卷第94至97頁)。
②證人魏玉惠於偵查時陳稱:伊認識原該公司負責人林保
仁的太太,有次邀伊參加他們公司聚會,後來又參加 1次說明會,說是中央信託局的保險代理人,無須本錢,只要作業績,公司就會賺錢,公司也有很多關係企業,在香港、多明尼加很多投資,也有帶伊等去香港參觀發景集團,說會與發景公司相互投資、合作,投資前,伊有去問林保仁,他建議投資,伊就投資54萬元,購買 3千股股份,後來劉震國一直遊說,又帶伊去香港,同行還有公司女職員,共約去3、4天,回台灣後,去桃園吃晚餐,又一直邀伊投資,當時伊說頭很痛,要回去休息,他一直不讓我走,並發脾氣說這是很好的投資,所以伊才會去簽協議書,當時在場的有潘美玲、陳姿樺、張素靜、丙○○及鐘姓女子,丙○○在一旁搭腔,一搭一唱等語 (見第13036號偵卷第64頁正面至第65頁正面)。
③證人魏玉惠於原審證稱:伊被劉震國騙了3千多萬元,
伊在那裡任總務副總,當時劉震國找新竹林保仁縣長,他太太是伊爬山的朋友,找伊等入股,劉震國運作包括說明會,都是他在做,乙○○是他的合夥人,他們約定可以分錢,乙○○不出名,但有一段時間管錢,約定有利潤可以平分,乙○○不常來公司,真正管的是劉震國,丙○○等人是劉震國的親信。後來乙○○與劉震國之間,因伊加入長隆公司有1700萬元,劉震國告知乙○○,他們起衝突,是否分贓不均,伊也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5頁正面至第166頁背面)。
④證人魏玉惠於調查處、偵訊及原審對於如何決定投資 3
千萬元乙事,有稱是在說明會經劉震國之吹噓、施壓購買2530萬元;有稱曾聽從林保仁建議,投資54萬元;有稱劉震國與丙○○在桃園一搭一唱要求其簽協議書;有稱有交付500萬現金給丙○○, 其餘匯款給劉震國,則其交付金錢的原因究竟為何? 究係交付多少金錢?其前後陳述不一,顯有瑕疵。又若證人魏玉惠交付金錢,係劉震國施壓所致,則係恐嚇取財,證人魏玉惠為何之後猶願意交付金錢並陸續投資?又所謂被告丙○○及張素靜等人在旁一搭一唱,究竟是投資的建議,還是詐術?均無足證明被告丙○○確與劉震國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且證人魏玉惠亦未說明何以認為被告乙○○與劉震國約定平分金錢,該項說詞,究竟是出於證人的臆測,或是證人聽從他人傳聞之言而來,均無憑據。且其亦從未提及被告辛○○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從而,其有瑕疵之證言,尚難資為被告乙○○、丙○○、辛○○不利之證據。
⒌證人韓宜蓁之證言:
①證人韓宜蓁於調查處陳稱:伊於84年3 月間進入長隆公
司,歷任襄理、經理等職,期間並曾掛名長隆公司關係企業奧蘭多集團中之育達保險代理人公司管理部兼企劃助理員,及至新昱展覽公司見習,迄86年下半年菲凡公司成立,伊遂轉任該公司業務協理,後來菲凡公司在86年年底更名為華碩展覽公司,不久伊就離開該公司。伊初進長隆公司之時,據公司告知,奧蘭多集團與香港發景集團是關係企業,新昱、菲凡、華碩等公司則係公司自保險業務跨足展覽業的合作企業,各公司雖由不同之總經理及董事長在管理,但實際之決策者是劉震國,伊的職務調動,都是劉震國主導的。至於公司其他的幹部,如丙○○、張素靜、庚○○,都是直接聽命於劉震國。公司曾在85年8、9月間表示需錢周轉,且可替伊製造債信,要伊配合向玉山銀行民生分行辦理30萬元信貸,公司會負責償還,伊不疑有他,配合張素靜貸得30萬元,惟貸款2、3個月後,公司一直未償還,此時陳姿樺就跑過來告訴伊,公司現在開放員工認股,伊不勝其煩,便將借給公司的30萬元轉為公司股票,印象中,丙○○、陳姿樺、范淑芬也像伊一樣向玉山銀行辦理30萬元的信貸。當時劉震國要伊在保險業及展覽業擇一發展,因為伊曾與夏發凡學習過不少展覽知識,亦認為這行頗有前景,所以選擇走展覽業,未料公司並無心專業經營,而分成展覽派(伊、曹智文、黃明錫)及吸金派(庚○○、陳姿樺),後來實在看不慣,才和黃明錫一起離職等語(見12756號偵卷第29至33頁)。
②證人韓宜蓁於原審證稱:伊曾在長隆公司作保險業務,
一開始進去時,是做儲備幹部,伊之後準備要離職時,就說要讓伊在奧蘭多任管理部專員,後來長隆公司代理新光業務,伊就到新光保險任職,最高的職務是經理。
那時發號施令的都是劉震國,伊確實有做保險業務,伊亦知道其他的人一直在徵人做下屬。當時公司職位比伊高的有劉震國、丙○○、張素靜、陳姿樺、庚○○。一開始,伊知道長隆公司開股東會用增資方式販售股票,在菲凡公司是出售權利金,主要是劉震國在做,陳姿樺、庚○○、張素靜有積極遊說伊買股票,但乙○○、丙○○、辛○○未曾提及買股票之事,只聽劉震國說過他與乙○○合作,實際上乙○○及劉震國有無往來,伊不知道。伊要離開長隆公司時,伊上司即庚○○一直遊說,伊不勝其擾,後來伊當作花錢了事的態度,去買了30萬元股票,也從來沒去想過這個股票會賺錢,那時候真的不願意買,但是就是花錢了事,伊明知股票賺不到錢,雖然也期待會賺錢等語( 見原審卷㈣第215頁背面至第218頁)。
③由證人韓宜蓁上揭之證詞可知,不管是長隆公司、菲凡
公司或華碩公司,均由劉震國操控,其慣用之手法:要求員工招攬人員進公司,再以遊說方式要求員工認股或購買權利金;或要員工向銀行貸款再借錢給公司,以公司股票償還借款等方式取得錢財,不論證人韓宜蓁,或被告丙○○,都是同樣向銀行貸款予公司,均是相同情形。且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丙○○有取得詐得之錢財,尚難僅以其任職於長隆公司、菲凡公司或華碩公司,即推斷其為共犯。再者,證人韓宜蓁會同意公司以股票清償借款之原因,並非何人向其施以詐術,而係礙於人情,不勝其擾所致。且遊說其將對公司的債權轉為購買公司的股票之人,亦非被告乙○○、丙○○、辛○○,由其證言實難資以認定被告等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至於證人韓宜蓁原審時證稱,自劉震國處聽聞被告乙○○合夥之事實,該部分之陳述,係傳聞而來,顯缺憑信性,核不足採。
⒍證人錢素惠之證詞:
①證人錢素惠於調查處陳稱:伊於86年11月間見報至奧
蘭多公司應徵,經陳姿樺說明遊說下,而加入該公司的關係企業菲凡公司為研究員,旋被帶往菲凡公司進行在職訓練,7 天後,即昇任為菲凡公司副理,之後菲凡公司總監庚○○為首者,積極的向伊遊說展覽公司遠景可期,要伊投資30萬元,即可成為該公司獨立經銷商,因伊想獨立創業,故在86年12月間繳交30萬元予副總經理丙○○,伊亦因此被昇為副總經理,同時庚○○向伊表示,菲凡公司為擴大營業,將更名為華碩展覽公司,且將上市,遊說伊購買該公司股票,伊禁不起一再的吹噓,遂分別以240萬元、510萬元共計750萬元購買華碩公司股票, 及27萬股之增資股權利,迄87年1月間,伊與甲○○、陳姿樺、許素卿等4人赴香港參觀展覽會場,到香港後,與公司實際負責人劉震國、股東張懿潔、監察張素靜等人會合後,王心怡即藉口架許素卿返台,由劉震國不斷對伊洗腦、灌迷湯,誘使伊在訊息不明的情況下,又花了120萬元港幣(係返台後,由陳姿樺陪同自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永春分行提款匯去香港)購買香港尚鴻公司股票。直到87年2 月19日伊得知菲凡公司、華碩公司連房租都不願付,且華碩公司人去樓空,而該集團另設匯豐展覽公司、宏泰展覽公司,該等公司房租支票竟騙伊開支票支付,伊始知受騙。事後,伊有向丙○○查詢,丙○○表示華碩公司登記的負責人辛○○長住高雄,遲未決定華碩公司新址將設何處,再過一陣子就可以解決,要伊放心云云,顯為推卸之詞;而伊知道菲凡公司、奧蘭多公司、華碩公司、匯豐公司、尚鴻公司、宏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劉震國,其都在幕後掌控,幕前則由辛○○掛名擔任負責人,公司業務由丙○○、庚○○、陳姿樺等人承劉震國之命執行,張懿潔、張素靜則是劉震國之女友兼任董監事共同行騙。乙○○原來也是公司股東,有實際參與遊說情形,後來86年12月媒體批露黑道侵入合法公司後,乙○○就隱身幕後,將持股轉售給香港人黎瓊芳再轉售給伊,但不時與劉震國相聚等語(見第2862號他字卷第27至29頁)。
②證人錢素惠於偵訊陳稱:86年11月間,伊看報紙應徵
,是由韓宜蓁面試,伊有出現金30萬元購買經銷權,錢是交給丙○○,庚○○、林佩蓉、許杏如都有遊說伊買,但實際上菲凡公司都沒有招攬展覽業務。後來又出現金750萬元購買華碩公司股票及增資股權利;又因劉震國、張素靜、陳姿樺鼓吹,匯120萬元港幣到香港給菲凡公司香港人總經理莫志剛購買尚鴻公司股份等語 (見第12756號偵卷第69頁至70頁背面)。
③證人錢素惠於原審證稱:伊於菲凡公司改成華碩公司
時,共交付1335萬元給庚○○,庚○○再交付給高櫻娟。伊剛進公司時,有見過乙○○,那時公司名稱是菲凡,伊還去過乙○○別墅聚餐。在菲凡公司時,劉震國、庚○○有一直鼓吹伊交30萬元出來;在乙○○的別墅內,又分成很多小團體在鼓吹,伊被分到鄭麗燕這組,乙○○雖然沒有向伊鼓吹,但有表示其投資得當,才會有這麼好的別墅(見原審卷㈢第159至160頁)。伊於86年11月間至華碩公司應徵,是由韓宜蓁面試,叫伊當業務員,並發給伊青輔會的求職名單,想辦法勸說他們來上班。伊有交付240萬元給庚○○,伊有聽陳姿樺在講華碩公司的遠景。劉震國則擔任公司顧問,丙○○擔任會計,張素靜是劉震國的助理,辛○○是華碩公司董事長,伊支付的款項為:86年12月8日30萬元(庚○○遊說)、86年間240萬元(劉震國遊說)、87年1月12日535萬元(劉震國、陳姿樺、庚○○遊說)、87年1月24日510萬元(劉震國、張懿潔、陳姿樺遊說)。後來伊碰到夏發凡,夏發凡說這是怎麼樣的組織,伊又看到中時晚報、翡翠雜誌等的報導,伊就突然清醒離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1至112頁)。
④證人錢素惠證稱張懿潔參與施用詐術行為,該部分業
經本院以92年上訴字第339 號判決無罪確定,有該刑事卷宗影本、判決書在卷可稽。而張懿潔曾借給菲凡公司100萬元, 此有菲凡公司簽發予張懿潔之支票及利息收據附前開刑事卷可證,足見張懿潔非菲凡公司、華碩公司等詐欺行為之成員。證人錢素惠亦自承擔任公司副總經理,亦身為公司幹部,其尚不知集團企業的違法行為,何能責怪亦借錢給公司的張懿潔明知公司詐欺之手段? 更何況,證人錢素惠指訴許杏如、韓宜蓁、林佩蓉均有參與遊說的行為,而該等證人,檢察官均將之列為被害人,更足見本件曾參與遊說之人,縱為公司幹部,亦非必定知悉該企業集團之詐騙行為。本院參酌證人錢素惠上揭之證言,已對該等任職於菲凡等公司之員工,是否知悉公司詐騙之手段,而與劉震國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行騙,已有合理的懷疑,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實難僅憑證人錢素惠指訴被告丙○○有代收其交付錢財的行為,遽認被告高櫻有何共同詐欺之行為。
⑤證人錢素惠僅稱被告辛○○為名義上的負責人,未稱
被告辛○○曾以何詐術誘騙其給付錢財,亦難以其證言,資為被告辛○○有犯共同詐欺罪之證據。
⑥至於證人錢素惠於調查處陳稱被告乙○○有參與遊說
,但對於遊說之內容,並未詳言;其於審判時則證稱被告乙○○表示投資得當,才有別墅可住等語。然投資得當,當然可以購買較好的房屋居住,此乃當然之理,但不等於要求證人錢素惠給付錢財之意。固然可能係劉震國假藉被告乙○○事業成功的例證,用以誘騙證人錢素惠參與投資。但此種「可能」,必須有證據足資證明,且必須使本院達到無可懷疑被告乙○○知情而故為以此陳述做為詐騙手段之程度,方能認為被告乙○○為共犯之一,從而,尚難以被告乙○○曾有此言,遽為其為詐欺取財共犯之證據。
⒎證人徐立昌之證詞:
①證人徐立昌於調查處陳稱:伊於86年10月間接獲菲凡
公司的面試通知,到達該公司時,有100 多人到場面試,先由劉震國對全體講解公司之制度、財力、福利及遠景等,再由庚○○、陳姿樺面試。伊上班後,鄭麗燕即積極向伊遊說購買權利金,隔沒幾天,庚○○、張懿潔帶伊與其他的新進人員到汐止東方科學園區的新辦公室參觀,加強伊購買權利金之意願,然後到
2 樓乙○○經營的咖啡廳,與中興銀行天母分行人員見面,由張懿潔等出具不實的薪資證明,由伊個人向該分行辦理貸款60萬元,後來核准之金額為30萬元,伊在張素靜陪同下取得該款後,依張素靜指示將其中25萬元匯到菲凡公司帳戶內,次日即與公司簽署獨立經銷合約書,並在86年11月10日聘伊為公司協理。惟事後無正事可辦,庚○○遂將青輔會弄來的名單交給伊等,要伊等登報徵才,吸收下線經銷商賺取業績獎金,伊方知道被騙。據伊所知,乙○○是菲凡公司的大股東,偶而會到公司,但未與伊有直接的接觸等語(見第2862號他字卷第54至56頁)。
②證人徐立昌於偵訊時陳稱:伊於86年10月間曾至菲凡
公司應徵工作,有支付25萬元購買獨立經銷契約,公司並無實際經營業務,聽說香港、大陸有做業務,公司要求伊應徵一些人來加入,伊曾找了6人,但只有1人與伊簽約,與伊簽約之人亦支付了30萬元等語(見第12756號偵卷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背面)。
③證人徐立昌於原審證稱:當時是陳姿樺錄取伊入菲凡
公司,伊有貸款25萬元購買權利金,是庚○○叫伊買的,伊想賺錢就買了,公司交代要徵人來購買權利金,至於乙○○僅聽過名字,對於菲凡公司決策者是何人,並不清楚(見原審卷㈣第214至215頁反面)。
④由證人徐立昌上揭證言可知,其未曾提及被告乙○○
、丙○○、辛○○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其對於鄭麗燕如何誘使其前往貸款用以購買權利金之手法,亦未明確說明,究否係以詐術使證人陷於錯誤交付錢財,無法得知。至於是否以不實薪資證明貸款乙節,並不在檢察官起訴之範圍,故本院不予審酌,併予說明。
⒏證人戊○○之證詞:
①證人戊○○於調查處陳述:83年5 月間經友人介紹進
入長隆公司,陸續投資5、6百萬,於83年11月1 日被推舉為總經理,85年2月被派為董事長,直至86年2月間發現乙○○、劉震國將伊錢騙走,乙○○又有竹聯幫的勢力,伊遂憤而辭職。劉震國曾在公司股東會上,在伊、乙○○及股東的面前炫耀: 「公司法界皆有朋友,管道暢通,白的非我莫屬,至於黑道大哥,有乙○○把關」,當時乙○○在一旁含笑點頭,劉震國甚至揚言「若遇上不順眼或不聽從者,我就立即叫帥嶽峰叫幾十個小弟擺平,所以我倆是最佳搭檔」。帥、劉2 人是長隆公司的最大股東,為公司的幕後操控者,但為了騙取資金,伊繳了5、6百萬後,即叫伊當總經理、董事長,以安定伊心,但實質上伊根本沒有權利,劉震國負責人事、業務,乙○○負責財務,但劉震國非常聰明,其股權分散在張素靜、庚○○、高櫻娟、陳姿樺、鐘淑香等人名下,這5 人與劉震國都有男女關係,乙○○的股權則分散在己○○及其本人等3 位同居人的名下等語(見第2862號他字卷第64至67頁)。
②證人戊○○在偵訊時陳稱:伊於83年間經劉敏介紹購
買長隆公司股票,起初伊不相信,但劉敏拿自立晚報給伊看,報紙登載長隆公司的業績非常好,伊並經劉敏介紹進入長隆公司,曾投資5、6百萬元,長隆公司沒實際營業,只有不定期增資,並出售股票賺錢等語(見第12756號偵卷第11頁背面、第12頁)。
③證人戊○○於本院證稱:伊經由友人劉敏介紹,說長
隆公司獲利高,而進入長隆公司任職總經理、董事長,負責為投資人說明公司營運事項,伊陸續投資5、6百萬元有包括增資股款,這公司是劉震國主導,帥嶽峰並沒有介入、操縱,伊進入公司1、2年後才認識帥嶽峰,但未交談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91至192頁反面)。
④證人戊○○於調查處稱係劉震國、乙○○誘騙其投資
,並給予其當總經理、董事長,但對於被告乙○○究竟用何詐術誘騙,並未指明,如果認為係以總經理、董事長的職位誘其投資,卻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言被告乙○○未介入、操縱公司等情不同。且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稱係劉敏介紹購買長隆公司股票,其看到自立晚報報導,才相信長隆公司業績很好,進而投資。足徵,證人戊○○對於其如何投資長隆公司之原因,前後說詞顯有矛盾。再者,證人戊○○於偵訊時忽稱長隆公司沒實際在營運,又稱報載業績很好,則長隆公司究竟有無從事保險代理人之業務,其說詞亦有反覆,核與前開證人韓宜蓁證稱長隆公司確有從事保險招攬工作等情不相符合,亦與被告乙○○所提中央信託局86年7 月25日 (86)中壽展第33986號函內稱長隆公司於82年度有2064萬0321元之業績、83年度有2047萬3391元之業績、84年度有2724萬3599元之業績不符(見原審卷㈠第58頁)。 足徵證人戊○○之陳述多與事實不符,其憑信性甚低。
⑤被告乙○○辯稱: 長隆公司原從事保險代理人之業務
,後來於85年2 月10日股東會上,劉震國將該公司資本額增為3 千萬元,並開始販售長隆公司股票,不斷向外徵人,故伊與劉震國開始有齟齬,致後來退出該公司,至於參與菲凡公司係因伊將長隆公司股權轉讓給發景集團的黎瓊芳,原本約定黎瓊芳應給付450 萬元,但是後來跳票,便以此為股份出資,成為菲凡公司股東等語,核與證人己○○於調查處之陳述相符(見第13036 號偵卷第14至17頁)。倘被告乙○○與劉震國係詐欺取財罪之共犯,為何到庭之證人均無證稱被告乙○○有何徵人或鼓吹之行為? 其亦無退出長隆公司之必要。如被告乙○○係與劉震國分贓不均而退出長隆公司,衡情應有部分被害人給付之錢財流向被告乙○○所得控制的帳戶內,但卷內亦無此部分之證據,故證人戊○○所言分贓不均乙節,純為其個人臆測,不得作為被告乙○○不利之證據。
⒐證人林芳如(原名林佩蓉)之證詞:
①證人林芳如於調查處陳稱:伊在青輔會登記求職,於
86年10月間菲凡公司以打電話要伊前往面試,後來鄭麗燕通知伊被錄用。但到該公司後,並無實質的業務處理,上班的前一、兩周,都只是在上課及蒐集市場資料,同年10月底,伊在未被告知的情況下,以不實的薪津資料向中興商銀天母分行貸款60萬元,並將其中30萬元,依張素靜的指示,交公司作經銷商權利金及購買股票之用,始晉升為副總,並調為幕僚人員,處理員工薪資計算等相關人事行政業務,承辦人事業務時,都是丙○○將已製作好的在職證明書、薪津明細表交給伊,要伊簽辦給辛○○核可,但如劉震國不點頭,辛○○也不會隨便批核。迄伊離職87年4 月15日止,公司還欠伊3 月半月的薪資。菲凡公司、華碩公司、匯豐等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是辛○○,但實際負責人係劉震國。當初伊迷迷糊糊的進入公司,並繳交30萬元,主要是當初公司排場及宣傳資料皆呈現大好遠景,完全沒考慮純屬騙局,等伊瞭解公司實際運作後,雖想即早抽身,但一來想到已投資30萬元,二來公司不斷發存證信函給自行離職者,伊在不懂法律,深怕會負擔法律責任,所以才撐到公司幾乎無人過問時,和許杏如最後離職,但期間伊未參與任何吸金或詐騙行為等語(見第12756號偵卷第34至37頁)。
②證人林芳如在原審證稱:伊認識丙○○,因曾是同事
,丙○○負責人事、行政的工作,伊有向一家銀行貸款60萬元,當初莫名奇妙就去貸款而拿到公司股票,買了股票才成為副總,公司老闆叫劉董,曾經見過帥嶽峰,但在何處見過不記得了( 見原審卷㈢第165頁背面至第167頁)。
③證人林芳如並未證稱被告乙○○、丙○○、辛○○有
何對其施用詐術之行為,由其證言更足以明瞭被告高櫻娟等較晚離開公司者,係因已投資公司成為股東,故未離開公司,眾多證人所指訴菲凡等公司的員工,都有此種情形(張懿潔亦因此為本院判處無罪,前已敘明),從而,被告丙○○、辛○○均僅係劉震國利用之工具。就共犯的認定上,除了共犯在客觀上,有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外,尚應審酌該等共犯間是否有犯意之聯絡,易言之,共犯對於分工實施的行為有無決策性,能否操控其所想要的結果;其對於行為的進退性如何,是否得自由決定是否繼續或修正其實施犯罪行為;及事後有無對共犯所得的利益,得有參與分配的行為,倘若均無,應傾向認為係「他人所利用之工具」。就本案而言,證人林芳如亦成為證人錢素惠指訴為遊說其投資之人,已如前述,就如同被告高櫻娟被指稱有參與人事或行政之事務;被告辛○○有參與部分事務的決定(核可)一般,彼等縱然有實施構成要件的行為,但是均承劉震國之指示,尚無影響決策的權力。且就前開證人所言,大多都由庚○○或陳姿樺進行遊說的工作,被告丙○○多從事行政事務,此乃該公司職務分工而來,被告丙○○尚無法決定自己應從事公司的何項職務,益顯見其對於「分工」尚無決策權。再者,卷內尚未有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丙○○、辛○○有分得錢財的行為。故彼等對於構成要件的實施既無故意,自難繩以詐欺罪。
④至於被告丙○○有無以不實之薪資明細辦理貸款,非
檢察官所起訴之範圍,證人林芳如雖於調查處對此節多有陳述,並非本案所得審究之範圍,一併敘明。
⒑證人甲○○之證詞:
①證人甲○○於調查處陳稱:伊於85年10月進入發景保
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87年1 月劉震國找伊到菲凡公司擔任董事會秘書,後再因人事調整,伊被調到匯豐展覽公司擔任董事會秘書,至87年4 月離職。菲凡公司於召幕新幹部後,會舉辦說明會,向員工說明外勤津貼管理辦法,員工並可透過推廣展覽賺取利潤,或自行加入成為經銷商,惟須繳交30萬元、20萬元、15萬元不等之權利金才可和公司簽訂獨立經銷商合約書,據伊所知公司經銷商有錢素惠、張光永、許杏如、徐立昌、林芳如等10餘人,要問公司財務管理人張懿潔比較清楚,公司收到權利金後,置於公司帳戶內支用,事後公司未實際營業,但也未將錢退予經銷商,至於錢的用途及去處,伊不清楚,但實際上能動用者,只有劉震國、辛○○而已。86年4 月間劉震國以公司需要資金周轉為由,要伊向銀行貸款60萬元借予公司,伊遂同意辦理貸款,但迄今公司均未返還。菲凡公司之原負責人為夏發凡,後因夏某認識辛○○,想在展覽業務上拓展,故招來劉震國、乙○○等人擔任股東兼顧問,此後公司之業務由此4 人擬定、負責,例如前述經銷商業務,即是由該等任可後,交予公司執行。張懿潔原係劉震國聘任至奧蘭多公司擔任董事會特別助理及企劃,86年10月間劉震國將張懿潔帶至菲凡公司擔任董事會特助,負責管理公司財務,後改組為華碩等公司,亦由張懿潔擔任財務。丙○○於86年5、6月間由劉震國帶至菲凡公司擔任董事會專門委員,照劉震國的規劃,丙○○乃是菲凡公司幕僚長,綜理全公司業務,後菲凡公司更名為華碩公司,登記負責人雖為辛○○,惟辛○○經常不在公司,總經理莫志剛又長期滯留香港,故公司實際決策者為高櫻娟,宏泰公司、匯豐公司亦同。伊從未從事詐欺之行為等語(見第13036號偵卷第26至32頁背面)。
②證人甲○○於偵訊時陳稱:伊於85年10月間,在發景
保險代理人公司上班,後來發景公司業務不好,劉震國就叫伊到菲凡公司任董事會秘書乙職,伊到菲凡公司後,只有設計薪資表格,交給楊忠芬、林芳如(原名林佩蓉)使用,以辦理員工貸款,伊未出資,名義上有1萬股股份,後來夏發凡把他10%的股份轉讓給伊,改組成華碩公司後,伊的股份還是一樣,伊有擔任員工貸款的保證人,華碩公司人事部分由林芳如辦理等語(見第13036號偵卷第69頁正、反面)。③證人甲○○於原審證稱:伊不知公司之實際決策者是
誰,但是劉董他們都會開會,除了劉震國、辛○○,有時也會看到丙○○、業務部門陳姿樺,其他就是儲備主管的人,乙○○的部分伊真得不是很有印象,伊以前會說到乙○○伊也不是很清楚,今天收到傳票也有寫乙○○,但是伊回想很多事情想不起來。只記得是劉震國要伊當人頭去銀行貸款,丙○○並未參與,丙○○只有文件簽署時會經過她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71至173頁反面)。
④證人甲○○於本院證稱:伊在86年底或87年初至菲凡
公司擔任董事會祕書,負責聯繫、接電話、打字,大都是劉震國交待伊做,劉震並負責訓練儲備幹部,伊離職時丙○○是菲凡公司副總經理,批准伊離婚,她在管行政,張素靜管財務,伊只知道菲凡公司有訓練幹部去接洽廠商來參與展覽業務。伊對乙○○沒有什麼印象,伊在調查處時看到傳票上有乙○○的名字,伊就一直回想他到底是誰,還是沒有什麼印象,伊為何會在調查處說他有參與經銷商招攬業務,因時間很久伊不記得了。伊只有在公司看過辛○○,但伊不知他擔任何職務,伊向銀行貸款60萬元是交給張素靜等語(見本院卷第167至170頁)。
⑤證人甲○○遭錢素惠指訴曾同去香港後,證人甲○○
將許素卿架回台灣,錢素惠再由劉震國洗腦、灌迷湯云云(見證人錢素惠前述證詞),可見證人甲○○亦遭指訴為共犯之一,惟證人甲○○堅決否認有參與詐騙之行為,審酌其角色與前述之證人韓宜蓁、林芳如、許杏如等人相似,亦有貸款借予公司等情,應同為被害人之角色,對於劉震國利用渠等施行詐騙之事並不知情。
⑥至於證人甲○○指訴被告丙○○負責華碩等公司之部
分;及稱被告辛○○、乙○○、劉震國與證人夏發凡共同負責菲凡公司決策部分,與其他證人所言並不相符,如同為公司之幹部,甚且證人甲○○擔任董事會秘書乙職,理當對於公司之諸多事務甚為明瞭,何以其聲稱不知集團企業之詐騙行為,卻認定其他任職於公司之人為共犯之一? 且其忽而陳述公司由被告劉震國決定;忽而陳稱由被告辛○○、乙○○等人共同決策;又忽而陳述同任職於同公司之被告丙○○「負責公司業務」;嗣後又陳稱對被告乙○○沒有印象、對被告辛○○擔任之職務不知情云云,究竟菲凡等公司是由何人決策,前後說法不一,顯為避免自己刑事責任而如是陳述。本院審酌其於調查處及偵訊關於公司職務負責之陳述,既與其他證人不同,亦與其嗣於原審、本院所述有相互矛盾之處,又為被告等人所否認,其證詞憑信性即屬有疑,所言尚不足採信。
⒒證人許杏如之證詞:
①證人許杏如於調查處陳稱:伊是在青輔會登記求職,
86年10月間,菲凡公司通知伊去面試,經庚○○面試錄取後,到公司任職,庚○○即不斷遊說要伊繳交30萬元權利金及購買公司股票,表示除可以取得獨立經銷商資格外,並可升任副總、協理等職,伊當時表示拿不出這麼多錢,公司即表示可以代辦貸款,伊當時沒考慮太多,即配合庚○○、丙○○、張素靜等人向中興商銀天母分行辦理60萬元之信貸,該筆貸款係由張素靜直接匯入公司,其中30萬元為權利金,30萬元為購買股票之股款,嗣後即獲副總頭銜成為公司幕僚兼任企劃經理,但實際上僅作些行政支援工作,伊曾幾度請辭,但公司以要辦正式離職手續推托(有很多自行離職者,公司都會發存證信函表示追究法律責任),伊又考慮60萬元已投資進去,遂一直待下去,後來公司營運狀況越來越怪異,高階主管不再進公司,直到87年4 月初,公司才授權丙○○批准伊辭呈等語(見第12756號偵卷第20至23頁)。
②證人許杏如於偵訊陳稱:伊在菲凡公司任職半年多,
公司主要成員為劉震國、庚○○、陳姿樺、張懿潔,另一位藍董辛○○都是聽劉震國的指示行事。伊加入公司後,劉震國及庚○○叫伊買經銷權及公司股份,由公司幫伊辦理信用貸款60萬元,用以購買股份及經銷權。劉震國曾跟伊說,乙○○原為菲凡公司的股東,後因長隆公司之關係,怕受影響,就將股份賣掉等語(見第12756號偵卷第56至58頁)。
③證人許杏如於原審證稱:公司主要核心負責人是劉震
國及庚○○、陳姿樺、張懿潔,是他們要伊去向中興銀行天母分行辦信用貸款60萬元,貸得款項並沒有經過伊手,伊不知是公司何人拿走,乙○○沒有在公司出現過,辛○○有出現過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1至33頁)。
④依證人許杏如之陳述,其未指陳被告丙○○有以何詐
術誘騙其出資,且對於被告乙○○部分除聽聞劉震國敘及以外並未見過,被告辛○○亦係聽從劉震國之指示行事。由其證言更足以明瞭被告丙○○等人較晚離開公司者,係因已投資公司成為股東,故未離開公司,眾多證人所指訴菲凡等公司的員工,都有此種情形。而就前開證人所言,大多都由庚○○或陳姿樺進行遊說的工作,被告丙○○多從事行政事務,此乃該公司職務分工而來,被告丙○○尚無法決定自己應從事公司的何項職務,益顯見其對於「分工」尚無決策權。再者,卷內尚未有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丙○○、辛○○有分得錢財的行為,故被告丙○○、辛○○均僅係劉震國利用之工具,彼等對於構成要件的實施既無故意,自難繩以詐欺罪。
⒓證人詹龍勳之證詞:
①證人詹龍勳於調查處陳稱:伊曾於86年10月初由鄭麗
燕、陳姿樺面試通過後進入菲凡公司擔任副理,負責對外招攬客戶,當時伊並不知公司之詐騙行為,11月初某日,庚○○遊說伊繳交30萬元可以取得獨立經銷商之資格,伊表示沒有錢,張懿潔、張素靜遂陪同伊攜帶偽造之薪資證明,向中華銀行貸款30萬元,撥款後款項即由張素靜帶走,後來因為伊第2 個月沒領到薪水,伊向公司反映,公司表示薪水只發1個月,第2個月以後不得領取,伊才知道被騙,在伊離職前,向公司要求前述經銷商之加入須有書面合約,遂由高櫻娟出面,由伊等按照範本填寫聲明書,內容係公司保障前述經銷合約書內容仍有效等等,伊方離職等語(見第2862號他字卷卷第57至60頁)。
②證人詹龍勳於原審證稱:伊去菲凡公司是庚○○負責
面試,之後庚○○說如要抽傭金,要用錢買職位,所以帶伊去辦理30萬元的信用貸款,但只有領到1 個月薪水,伊要離職時才知被騙了,劉震國是公司顧問,乙○○伊不知道,辛○○是董事長,伊不知丙○○的職務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84至194頁)。
③依證人詹龍勳所述,係由庚○○遊說,方給付錢財購
買權利金,尚非被告高櫻捐,而其離職前,為保障其權利仍屬存在,方由被告丙○○出面填寫聲明書,該聲明書僅係事後確認的性質,自難認係詐術,且聲明書之簽訂後,證人亦未陳稱有繳交任何錢財,自難資為被告丙○○有施用詐術之認定。
⒔證人莊素玲之證詞:
①證人莊素玲於調查處陳稱:伊於86年8月1日至菲凡公
司應徵,由陳姿樺面試。進入公司後,因伊先生陳柏樂剛辭去伊工作,故也將先生引進菲凡公司,嗣後鄭麗燕向伊先生表示,要成立一家專門銷售煙酒的鳴享公司,遊說伊夫婦入股,並稱購買80萬元之股票,將配送1 萬股菲凡公司股票,致渠等陷於錯誤,由伊先生開立美國銀行80萬元現金支票交給庚○○,至86年10月份,伊發現員工領薪水時,庚○○會要求員工要領薪水必須購買職位,因此很多人就離職了,但伊因已經繳交80萬元,加上劉震國表示,再交12萬元就給伊當總經理,但伊不同意,遂離開該公司。伊均未拿到菲凡公司及鳴享公司股票,同時丙○○私下對伊說,伊購買的股份,是庚○○移轉給伊的。就伊所知,當時菲凡集團實際負責人係劉震國,丙○○、陳姿樺、庚○○負責執行劉震國的命令,另外股東辛○○、乙○○經常在公司,但負責何業務伊不清楚等語(見第2682號他字卷第18至20頁)。
②證人莊素玲於原審證稱:是庚○○說如要取得公司招
攬權利需拿錢出來,伊就繳交80萬元權利金,公司給伊股票,公司實際上好像沒有在運作,當時劉震國是顧問,乙○○伊沒有碰過,辛○○是總經理,丙○○是副總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7至125頁)③依證人莊素玲所述,遊說其投資之人係庚○○、劉震
國,非被告丙○○、辛○○、乙○○,足見被告高櫻娟、辛○○、乙○○均未實施詐欺之客觀行為。至於主觀上有無犯意之聯絡乙節,證人莊素玲僅表示被告丙○○事後告知,其購買的股權係從庚○○的股份移轉,此為證人莊素玲給付財物後,被告丙○○才告知股份之出賣人為何人,尚非詐術,亦無要求證人再給付財物,自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不合。至於證人莊素玲證稱被告丙○○負責執行劉震國之命令,此節與其他證人所為之陳述或證述皆同,均在說明菲凡等公司之職務分工。但被告丙○○亦係繳交錢財而任職,尚不能認為其有參與公司之事務,即率斷其對集團企業之詐騙知情此部分前已詳述,茲不贅敘。另證人莊素玲陳稱被告辛○○、乙○○經常到公司乙節,亦與其他證人所言不符,尚不可採。縱然其陳述屬實,經常到公司之事實,亦無法認為必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事實,自難資為被告辛○○、乙○○不利之認定。
⒕證人夏發凡之證詞:
①證人即告訴人夏發凡調查處指陳:86年5 月間,伊經
盧碧蓉之介紹認識劉震國,劉表示有興趣投資展覽方面業務,願與伊合組公司擴大經營,伊當時被劉震國的派頭給唬住,誤以為其係大財團負責人,始不疑有他,同意共同增資,將伊原有的菲凡公司由原先 500萬元資本額,增資至3000萬元成立菲凡展覽公司,當時約定伊和劉震國各占一半的股份,惟劉震國僅以公司名義承租豪華辦公室外,並未實際出資,後來又向伊表示,公司欠缺營運資金,渠可以找乙○○拿錢投資,但須給他4分之1股份,伊為了公司前途著想,遂應允所請。惟乙○○入公司後,亦未實際出資,反而棄公司本業不顧,以招募員工吸收權利金等手法吸金,伊認為不妥,逐漸淡出,但劉震國、乙○○仍以伊為菲凡公司董事長名義辦理增資,並將公司更名為菲凡展覽公司繼續行騙。而增資作業由丙○○及某蔡姓會計師負責辦理,當初伊尚未退出公司,係丙○○陪伊至聯邦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開戶作增資專戶,然後由蔡姓會計師負責調了2500萬元,於辦理完增資手續後,即返還該會計師,並未留在公司,至於股東劉震國、乙○○、黎瓊芳、甲○○、辛○○、蔡文靜、庚○○、陳姿樺、己○○、帥式華、帥巧娟、張懿潔、劉中正、蘇梅香、張素靜、丙○○、莊素玲、李雲雁、陳火炎、謝陳圓妹等人,均無實際出資等語(見第13036號偵卷第18至20頁)。
②證人夏發凡於偵查中指陳:伊所經營的菲凡公司,原
資本額為500 萬元,後來劉震國說要擴大公司營業,他要出資,資本額增為3000萬元,伊與劉震國各占 2分之1 的股份,但之後劉震國並無實際出資。乙○○係劉震國介紹的,他說乙○○對公司會有很大幫助,他要伊將2分之1的股份轉讓給乙○○,伊有同意,帥嶽峰即成為公司董事。但劉震國、乙○○根本不懂展覽,而以菲凡展覽公司的名義,去招攬員工,要員工繳錢購買權利金,伊發現問題後,就向調查局自首等語(見第12756號偵卷第67至69頁)。
③惟查:
Ⅰ證人夏發凡的指訴,係指稱劉震國如何詐騙合資開
設展覽公司,但劉震國並未出資,竟以菲凡公司的名義招攬員工,販售權利金等情,其未曾陳稱被告乙○○、丙○○、辛○○與其有何接觸,或以何詐術誆騙其交付財物,尚難認定被告等人有何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
Ⅱ雖證人夏發凡指稱劉震國向其表示被告乙○○對公
司有很大幫助,要邀請被告乙○○入股等語,但被告乙○○未曾出資云云。然依據證人己○○之所述:因乙○○查覺劉震國長隆公司積欠他公司貨款而有周轉不靈的情形,遂將長隆持股轉讓給香港的發景集團,後來劉震國又邀乙○○參與展覽業務,遂將香港發景集團前開積欠乙○○的股款轉做投資菲凡公司的資金等語( 見第13036號偵卷第14至17頁),核與被告乙○○所辯相符,足徵,證人夏發凡指稱被告乙○○未曾出資乙事,尚非可採。
Ⅲ至於證人夏發凡陳稱向會計師調借2500萬元增資乙
事,是否有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問題,既非檢察官起訴之範圍,本院自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Ⅳ綜上,證人夏發凡之陳述,僅能證明劉震國曾向其
有何表示,如何誘使其共同投資等事實,其於審判外聽聞劉震國的陳述,尚難資為認定被告乙○○、丙○○、辛○○與劉震國有何犯意聯絡的事實,自不足為被告等人不利之認定。
⒖檢察官所提非供述證據部分:
①葉競榮與劉震國所訂之合約(見第2862號他字卷第26
頁),係證明劉震國曾允諾葉競榮擔任奧蘭多公司等關係企業總裁及酬勞之約定,據葉競榮之上揭證言,未提及該約定與被告等人有何關連,尚難資為被告帥嶽峰、丙○○、辛○○有參與詐欺行為之認定。
②錢素惠、高玉樹與被告辛○○所訂之股權轉讓合約書
( 見第2862號他字卷第31頁、第13036號偵卷第12頁) ,雖能證明被告辛○○曾將240萬元菲凡展覽公司的股權轉讓給錢素惠、高玉樹,並經被告丙○○在場見證之事實,固可認為被告丙○○、辛○○有參與部分構成要件之行為。然據錢素惠、高玉樹之前開證詞,股票之購買係劉震國遊說,承前理由所述,被告高櫻娟、辛○○均為菲凡展覽公司的員工,錢素惠甚且同被告丙○○皆曾任副總乙職,為何錢素惠在簽署契約之時,猶不知集團企業之詐騙行為,而責無決策權限的同公司員工丙○○、辛○○有與劉震國有共同犯意之聯絡? 足見該份合約書雖能證明被告丙○○、藍宗堯有參與部分客觀構成要件,但因乏被告等人與劉震國有犯意聯絡之證明,尚難以彼等任職於菲凡展覽公司作為渠等不利之證據。
③錢素惠與莫志剛所訂之股權轉讓合約(見第2862號他
字卷第32頁),此合約未見有被告乙○○、丙○○、辛○○參與之情形,既未能證明彼等有何參與客觀構成要件之事實,尚難認為被告等人有何詐欺之犯行。④菲凡國際展覽股份有限公司獨立經銷商合約書、詹龍
勳之菲凡展覽公司獨立經銷商合約書(見第2862號他字卷第30頁、第61頁),僅能證明證人錢素惠、詹龍勳有與菲凡展覽公司簽有經銷商合約之事實,雖其上有被告辛○○、丙○○之用印或簽名,但僅能證明被告辛○○、丙○○有參與部分客觀構成要件之事實,尚難資為被告辛○○、丙○○主觀上有何共同犯意聯絡之認定。且觀該份獨立經銷合約書上尚有律師見證用印,更足以說明並非在其上簽章者,即推論為有犯意聯絡之共犯甚明。
⑤莊素玲與庚○○股權轉讓合約書(見第2862號他字卷
第21頁),此合約未見有被告乙○○、丙○○、藍宗堯參與之情形,既未能證明彼等有何參與客觀構成要件之事實,尚難認為被告等人有何詐欺之犯行。
⑥許杏如86年7月至9 月、林芳如(原名林佩蓉)86年7
至9月份不實薪津明細表(見第12756號偵卷第25頁、第39頁),此部分非檢察官所起訴之範圍,尚與本案無何關聯。
⑦許杏如、林芳如(原名林佩蓉)與被告辛○○股權轉讓合約書,此證據未顯現於卷內。
㈡關於83年6月間向王再文承租臺北市○○區○○路1段34號房屋部分:
⒈證人王再文之證詞:
①證人王再文於調查處陳稱:曾在83年間將其所有臺北
市○○路上揭房屋租給劉震國、乙○○,彼等表示將長租10年,並將長隆公司的前景說的甚為美好,伊不疑有他,遂在83年6月8日與乙○○所代表的長隆公司簽約,將該屋租予長隆公司,租期自83年7月1日起至93年6 月30日止,雙方言明保證金85萬8000元,每月出金28萬6千元。惟自第2個月起,該公司即推託未按期繳交租金,且積欠水電費,管理費,向乙○○催討,乙○○要伊向會計小姐張素靜聯絡,但張女以各種理由推托,迄83年9 月23日,張女通知伊前往臺北市○○路○ 段○○號13樓收租,伊帶同兒子王水龍前往,惟到該處一間會客室之內,劉震國竟出拳毆打伊和兒子,並不准伊等離去,稱:伊打電話給乙○○時口氣很壞,乙○○聽了心裡很不爽等語,言下之意,係替帥出氣,後來得知帥係竹聯幫人物,就不敢再與其接觸,只得訴請法院強制該公司搬離等語(見第2862號他字卷第72至75頁)。
②證人王再文於原審證稱:伊內湖的房子,原本租給張
本,因張本租房子時,有裝潢設備,且租金都有按時繳交,所以由他另外找人來租賃,後來張本介紹帥嶽峰、劉震國來租,與乙○○見面那天是講好先拿訂金,正式簽約時是與劉震國簽的,但長隆公司僅給付押金85萬8000元及1 個月的租金,之後都未再付,伊有寄存證信函給乙○○,帥表示是公司租的,後來去找劉震國要時,劉答應要開1 個月租金的支票,但伊再請求其他欠款時,劉震國要其閉嘴,伊兒子不從,伊與伊兒子即遭劉震國毆打,到隔年4 月他們才搬走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32至147頁)。
③經查,依證人王再文上揭證詞,其願意出租予長隆公
司所考慮的因素,除因劉震國之告知,而認長隆公司本身業績不錯,能長期承租者外,尚有因係前承租之人所介紹,原承租人均按時繳交房租,且屋內已有裝潢可供辦公室利用等情,非單因劉震國之告知,即陷於錯誤同意承租,是否符合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已屬有疑;又長隆公司自83年7月1日起承租該內湖之房屋,迄84年4月搬離為止,總共承租9個月,有給付押金85萬8千元及1個月之租金共4 個月之租金,並非分文未付,而不能續租房屋之原因甚多,縱係事後無力支付租金,亦係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尚與詐欺有間。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在租屋之初,即有詐欺不付租金之故意,或長隆公司已陷於不能支付租金之狀態,自難以事後欠租未繳,即推斷有詐欺租屋之故意。至於劉震國是否毆打王再文父子,或有無強制王再文父子之行為,非檢察官起訴之範圍,故該部分本院無從審究,併此敘明。
⒉檢察官所提非供述證據部分:
①房屋租賃契約書(見第2862號他字卷第77至79頁),
僅能證明長隆公司與證人王再文立有租約之事實,尚無法證明被告乙○○主觀上有無詐欺故意之事實。
②支付房租之支票(見第2862號他字卷第80頁),係用
以證明長隆公司以支票給付租金之事實,雖證人王再文證稱僅給付第1 個月之租金,其後支票均跳票,但亦僅能證明長隆公司不履行給付租金之事實,倘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在訂約之初,即有詐欺之故意,尚難以支票資為被告乙○○不利之證據。
③王再文、王水龍之驗傷診斷證明書(見2862號他字卷
第81、82頁),檢察官並未就傷害部分起訴,此部分與詐欺取財罪間無關聯性,本院無庸審酌。
㈢關於86年9月間委託張百勳印製名片部分:
⒈證人張百勳之證詞:
證人張百勳於調查處陳稱:86年8 月間夏發凡來電告知有人要與菲凡公司合作,擴大其公司營業,有必要印製優美的公司名片藉以招徠客戶,伊遂至臺北市○○路 ○段○○○ 號14樓處,與劉震國、張懿潔、丙○○、辛○○等人接洽印刷事宜,並確定總價額為94395元,伊印刷3000份完畢後,在86年9 月中旬某日將簡介全數送往菲凡公司,該公司以張懿潔為發票人,開立發票日為87年2月5 日,金額94395元,以臺北銀行基隆路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一張,後竟遭退票。伊自夏發凡處得知劉震國等人已捲款潛逃,方知受騙等語(見第2862號他字卷第
34、35頁)。惟據其陳述,並未言被告乙○○、丙○○、辛○○有施何詐術使其同意印製名片,縱有跳票未給付價金之事實,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亦僅能認為係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尚與詐欺有間。
⒉檢察官提出之非供述證據部分:
①估價單(見第2862號他字卷第39、40頁),僅能證明
張百勳有替長隆公司印製簡介名片之事實,尚難資為被告等人有無詐欺之故意,或資為有何詐術之認定。②支票、退票單(見第2862號他字卷第37、38頁),僅
能證明關於印刷費用之給付,係以支票為之,嗣後並跳票,然未能清償印刷費用之原因甚多,非得僅以跳票之事實,遽認被告等人有何詐欺之故意,或資為有何詐術之認定。
㈣關於86年10月間委請廖萬裝潢臺北縣○○鎮○○○路○ 段○○號東帝士東方科學園區A棟11樓部分:
①檢察官僅以證人廖萬於調查處之陳述為據。
證人廖萬於調查處陳稱:伊經乙○○的介紹,與辛○○、劉震國接洽菲凡展覽公司位於臺北縣汐止鎮東帝士東方科學園區A11辦公室之裝潢工程,雙方議價432萬元成交,並由辛○○以負責人之名義與伊簽工程合約,合約內議定,簽約時應給付200餘萬元之訂金, 但簽約後隔了1星期,伊才到菲凡公司(信義路4段415號14樓之3)領得現金43萬2千元及面額200萬元之支票,後來到了接近完工之階段,伊發覺菲凡公司開出之支票陸續退票,辛○○還向伊保證不會有問題,詎料,自86年12月18日起,東帝士東方科學園區以菲凡公司所繳租金、押金之支票皆跳票為由,將該址鐵捲門拉下,禁止伊等繼續收尾工程之施作。至87年2月5 日,菲凡公司給伊200萬的支票亦退票,伊去信義路前址催討時,發現人去樓空,始知受騙等語(見第2862號他字卷第41至43頁)。
②證人廖萬於原審證稱:是乙○○幫伊介紹,菲凡公司董
事長監宗堯簽的合約,工程總共388萬元, 訂金43萬多元,伊施工將近花了300萬元, 伊有找辛○○要錢,但沒要到,伊做兩個月,因他們房租沒有繳,東帝士就把他們鐵門拉下,他們就搬走了等語(見原審卷㈣第 174至175頁)。
③依證人廖萬上揭所述,被告乙○○僅係介紹締約之人,
尚難據此資為被告乙○○有行使詐術之行為。而證人廖萬並未陳稱其與被告辛○○、劉震國接洽時,被告辛○○施用何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施作裝潢之事實,則證人是否受詐騙而施作工程,實有疑問。縱然事後有未清償之情事,亦係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尚與詐欺有間。
㈤關於87年1月間向倚天公司承租臺北市○○○路○段○○號6樓房屋部分:
⒈證人張意彗於調查處陳稱:倚天公司於87年初透過太平
洋房屋有限公司之仲介,於1月9日將公司所有位於臺北市○○○路○段○○號6樓之辦公室租予華碩公司,同日簽約時訂明租賃期限自87年2月10 日起至89年2月9日止共計24月,該公司表示,因為公司尚在更名,故對於押租金50萬元,每月租金25萬元,係由負責人辛○○開立個人名義香港恆生銀行為付款人之支票14張,本公司不疑有他,遂收受該等支票,惟該公司竟在1 月10日即自行搬入,後經查證該公司有跳票紀錄,又得知有欠債情事,為求自保,故將原有電話線路提前讓出。迄87年2月1
0 日租期開始前,辛○○前述開立之票據跳票,本公司便有意終止租約,而華碩公司亦於87年2 月15日搬遷,但該公司竟事後發存證信函表示倚天公司未提供電話線而請求賠償120萬元云云, 倚天公司欲再對之函覆時,已無法聯絡到該公司等語(見第2682號他字卷第62、63頁)。
⒉證人張意彗於原審證稱:伊為倚天公司的法務,丙○○
代表華碩公司前來租屋,於87年1月9 日簽約,租期是2月9日開始,伊於1月9 日將鑰匙交給他們,他們去裝潢,但是他們就搬進去,伊公司不太高興,而且伊去查他們的債信有跳票的紀錄,且管理員說有很多債權人來找他們要錢,他們支付的押金支票嗣後跳票,倚天公司遂不給他們電話線路,而主張終止租約,他們於2 月15日搬走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42至245頁)。
⒊證人林世明於原審證稱:伊為倚天公司的人事經理,因
倚天公司有房屋要出租,後來丙○○有來談承租房屋之事,伊印象中該公司要的裝修期間較長,但合約談妥 2、3 天,該公司就搬進去了,因為談裝修期的感覺不太好,還有債權人上門,伊問他們是怎麼回事,但他們都說沒事,所以覺得很不誠懇,就是因為有了這樣的警覺,伊才去做徵信,發現該公司債信不良,心理面就不太願意再租給他們,因為該大樓有一定的電話線容量,必須倚天公司將這條線路賣給他們,他們才能使用,因為不想再租給他們,後來沒有提供使用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至11頁)。
⒋被告丙○○辯稱:伊確實有去簽約,是在光復北路太平
洋仲介簽約,簽約時,有交付押租金支票,兌現是日起租日,倚天公司把鑰匙交給伊,讓伊公司去裝潢,因為裝修期卡到過年,所以廠商尋覓很困難,後來是採用邊辦公邊裝修之方式,在裝潢期間申請電話線都申請不到,伊就與林世明協調,但他們都不願意提供,所以才用辛○○的名義發存證信函給他們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1、12頁)。
⒌據證人林世明及張意彗之證言,均未陳稱有受被告丙○
○何種詐術所騙,致決定出租予華碩公司,則被告丙○○是否有實行客觀構成要件的行為,已屬有疑。再者,證人林世明、張意彗皆一致證稱在租期開始前1 個月即將鑰匙交付華碩公司,則當事人間,顯有給予承租人裝潢期間無償使用該房屋1 個月之合意,故華碩公司提前搬進承租之房屋,尚不能認定係詐欺得利。又證人林世明、張意彗及被告丙○○均一致稱後來因為電話線使用問題雙方無法協調,故終止前開租約,雖華碩公司因此仍有使用該房屋未支付租金之情形,亦係民法不當得利的問題,尚難遽認有何詐欺得利之行為。
㈥關於87年2月間向徐深波承租臺北市○○路○段○○號5樓之2部分:
⒈證人徐深波於調查處陳稱:伊大嫂游淑娥所有位於臺北
市○○路○段○○號5樓之房屋,由伊全權處理出租事宜,於87年1、2月間伊登報出租,有一位吳先生來看房子,覺得滿意後,就於87年2 月12日左右帶同丙○○代表匯豐公司前來與伊簽約承租,租期1年,自87年3月1 日起至88 年2月28日止,約定每月租金5萬3000元,押金3個月,當時丙○○交付1張1個月租金及3 個月押金的香港恆生銀行港幣支票,但伊表明不收港幣支票,怕匯兌麻煩,丙○○便表示伊老闆是香港人,在臺灣無銀行戶頭,到87年3月1 日就會換新台幣付伊押、租金。惟87年3月上旬,伊再去找丙○○,高稱會計到香港去了,暫時無法給付租金,但直到4 月中旬,高的租金都沒給付,後來管理員告知,匯豐公司已人去樓空,才發現被騙等語(見第12756 號偵卷第26至28頁)。
⒉證人徐深波於原審證稱:丙○○以匯豐公司之名義,向
伊承租大安路之房屋,87年2月12日簽約,租期為87年3月1日起至88年2 月28日止,當時丙○○有交付1張香港恆生銀行的支票當做押金,說他們香港的人還沒回來,等搬進來後再拿現金換該張支票,至於他們何時搬進來的,伊不知道,後來4 月份大樓管理員來通知開鎖,伊才知道他們搬走了,伊沒有要告詐欺的意思,就房租部分就算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40、242頁)。
⒊就證人徐深波之證詞,被告丙○○代表匯豐公司向其承
租房屋分文未付,固可認定客觀上匯豐公司有取得使用該房屋使用權之利益,但使用該房屋之利益,係源自於租賃契約而來;況且,被告丙○○先以支票給付作為押金、租金,尚不代表其給付租金之債務消滅,易言之,倘若支票跳票,匯豐公司給付押金、租金之債務仍未消滅,證人徐深波仍可依據租賃契約請求給付,尚難認為有何損害可言。卷內尚無匯豐公司當時已陷於周轉不靈之狀態或有支付不能之情形,亦尚無被告丙○○本就不願支付租金,係以給付支票為詐術之積極證據,從而,尚難認為證人徐深波之證詞,資為被告丙○○犯詐欺罪之證據。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丙○○、辛○○有公訴人所指訴共同連續詐欺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
六、原審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乙○○、丙○○、辛○○犯詐欺罪,而均諭知被告無罪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及證據取捨,均無違誤。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認被告丙○○偽造不實薪資證明之部分,與起訴之詐欺罪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自應併予審酌,並以證人馮顯浩、葉競榮、魏玉惠、錢素惠、戊○○、林芳如、甲○○、許杏如、詹龍勳、莊素玲、夏發凡之證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原審已詳述馮顯浩等人之證詞,並不足以認定被告乙○○、丙○○、辛○○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且公訴人僅起訴被告等人詐欺取財之事實,並未提及有偽造不實薪資證明之犯行,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就此部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 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丹玉
法 官 李麗玲法 官 林恆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均不得上訴,檢察官得就組織犯罪條例部分上訴。
書記官 陳盈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