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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訴字第 9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98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庚○○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201號、94年度易緝字第 149號,中華民國95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25

939 號、88年度偵字第9860號、第9861號;移送併辦:同署88年度偵字第268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庚○○於民國八十一年間係臺北市○○○路○段六六之一號一樓眾元房屋仲介公司(下稱眾元公司)負責人,林金郎(自稱「林冠成」)係眾元公司總經理,自稱「侯新讚」者則係該公司負責財務之人,林振源則係土地代書。詎:

㈠庚○○、林金郎、林振源、李乾坤分別與自稱「侯新讚」、

「黃總賢」、「黃鴻濱」、「陳慶輝」者(下均簡稱為庚○○等人,另「侯新讚」、「黃總賢」、「黃鴻濱」、「陳慶輝」均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因查無確實年籍、資料,以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五三七號判決不受理)及另一名陳姓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侯新讚」尋得之李乾坤以每件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代價,充作契約人頭,庚○○等人即出面佯與乙○○(與胞兄丙○○共同出面)、丁○○、甲○○等人(下簡稱乙○○等人)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支付部分買賣價金頭款,使乙○○等人誤信庚○○等人確欲購屋,而陷於錯誤,交付有關辦理房屋移轉所需土地權狀、印章、身分證影本等文件。隨即由庚○○等人持向金主羅美英、謝麗桂、曾興旺、楊明金等人,稱:房屋所有權人李乾坤需款,願以購得房屋設定抵押等語,談妥後,旋持詐得之土地權狀、印章、身分證影本等文件,至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予李乾坤,同時(或相隔數日)並為金主辦理第一、二順位抵押權設定,取得借款後,即逃逸無蹤(詳細共犯行為人、時間、被害人、被害房、地及被害經過均詳如附表所示)。嗣經乙○○等人屆期均無法取得價金尾款,分別前往領取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發覺各該不動產均已辦妥移轉登記且設定抵押權予他人,始知受騙。

㈡庚○○等人因認前開乙○○房屋買賣價金九百六十萬元過低

,需提高買賣價金至一千零二十萬元始能取得他人較高額度借款,竟與林金郎、林振源、李乾坤、「侯新讚」等人,基於共同犯意之概括聯絡,先於八十三年八月間在不詳之處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不實、較高價金之契約、切結書、借款證等文書,即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四日由庚○○持向金主羅美英借款,詐稱:李乾坤確實購買乙○○之房屋,需調借五百萬元為購屋款云云,使羅美英誤認有價款一千零二十萬元之房屋買賣,而陷於錯誤,交付現款一百萬元、及如附表二編號二之支票(尚未背書),且與林振源至臺北市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士林分社,以附表一編號一之房屋辦理六百五十萬元之貸款。庚○○等人復因附表二編號二之支票經指定受款人為乙○○,為順利取得票款,即基於前開同一之偽造私文書概括犯意,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提示前開支票前,於支票背面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乙○○」背書,並至臺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行使提示存入李乾坤之帳戶,旋即提領花用殆盡,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借款對象羅美英。

二、嗣後庚○○因前述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傳拘無著而發布通緝期間,竟仍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間對外自稱「陳信杰」(庚○○兒子之名),擔任中信房屋仲介公司南門店(下稱中信南門店,設於臺北市○○街○○號)之代書,竟又另起犯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並無購買不動產之資力、且無意購買房產:

㈠於八十八年一月間,仍與公司股東古清騰(化名「洪炎城」

,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四○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林金郎(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並強制工作二年)、代書吳金財、及中幗黃金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史靜微、業務經理翁森茂等人(均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八號判決,史靜微處有期徒刑二年,吳金財、翁森茂各處一年六月確定)為犯意之聯絡,得知戊○○(業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死亡)委託二十一世紀不動產仲介公司業務員黃碩雄、陳東甫(二人均經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八六0、九八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代為出售座落臺北市○○段○○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巷○號一樓房屋,即先由古清騰、林金郎出面向不知情之郭媽媽代書借得五百萬元,再由林金郎以中信南門店之名義,向戊○○、己○○○夫婦佯稱:已覓得買主吳金財等情,使戊○○誤信真有買賣誠意,因而陷於錯誤,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在中信南門店內與林金郎安排之人頭吳金財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價款一千三百五十萬元,分別第一期款三百萬元、第二期款一百萬元、尾款九百五十萬元則由買方向金融機構貸款支應。林金郎等人為取信於戊○○,即於簽約當日由林金郎指示吳金財給付戊○○第一期款三百萬元,約定簽約後十四日再給付第二期款一百萬元(此四百萬元係由古清騰、林金郎向郭媽媽代書借得之五百萬元用以支付),至於尾款九百五十萬元部分,則由林金郎指示吳金財交付最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最新公司)簽發發票日期為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面額九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一紙(該票即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因印鑑不符、撤銷付款委託而退票)予戊○○,戊○○不疑有他,於簽約當日將不動產權狀正本、相關證件等一切過戶資料交付自稱為中信南門店特約代書庚○○,以供辦理所有權移轉手續,並於同年一月二十日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登記所有人為吳金財,於同年一月二十五日辦理完成移轉登記。詎古清騰、林金郎、庚○○及吳金財於取得前揭不動產權狀正本及相關證件交付後,竟未經戊○○之同意,透過庚○○之介紹,由古清騰偕同吳金財出面簽發本票及擅自以所有人之身分承諾以前開不動產供做擔保,向邱立民借款一千二百萬元,邱立民預扣利息後交付一千一百六十萬元借款予古清騰、吳金財,並於前開不動產所有權完成登記予吳金財名下之翌日即同年一月二十六日,立即為邱立民指定之名義人廖耀鑫申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千四百四十萬元之登記,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辦竣設定登記。然向邱立民抵押借款所得之款項均未如約給付戊○○,且古清騰、林金郎、庚○○及其他不詳人等,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續向戊○○偽稱:貸款已送世華銀行仁愛分行申請,並送總行蓋大印中,之後即可撥款清償云云,請求戊○○暫勿提示前揭由最新公司簽發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面額九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並將尾款支付期限延至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而另行使交付由韓鵬雲所簽發,同面額,經林金郎、吳金財、庚○○偽以「陳信杰」名義偽造「陳信杰」之背書、及陳東甫、黃碩雄背書之支票一紙(庚○○偽造「陳信杰」背書之部分,詳如附表二編號三)為擔保,迨八十八年三月十日,戊○○發現前開不動產,業由世華銀行以債務人為中幗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二千萬元,經戊○○連絡吳金財、古清騰均允諾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提示前開最新公司簽發之支票,到期將會兌現。然屆時提示,以業經撤銷付款委託及印鑑不符為由退票,並發現中幗公司已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十二日,先後向世華銀行仁愛分行提領前開借款各五百萬元,分文未付戊○○,戊○○迭經催討無著,始知受騙,且足以生損害於陳信杰。

㈡八十八年二月間,與古清騰、林克坤、林金郎間為犯意之聯

絡,得知清來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來公司)有意出售名下坐落臺北市○○街○○○號約一百三十二坪之店面,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共同向辛○○佯稱:清來公司所有之前開店面價值不菲,售價亦僅三千萬元,倘取得所有權後應可儘速另尋買主以轉手獲利,故已商得屋主清來公司承辦人員之同意,只要買方先支付現款一千萬元,賣主即可交付所有權狀及其他必要之過戶證件資料,辦理過戶,俟貸款下來才支付餘款,惟其等資金短絀,要求辛○○借款週轉,於半個月內即可清償,並願提供前開店面設定抵押權擔保,並允諾由辛○○指定之代書負責辦理設定及過戶之登記云云,使辛○○不疑有詐,依古清騰、林克坤、林金郎、庚○○之要求,於前開不動產買賣簽約日即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備妥一千萬元,其中四百五十萬元自臺北銀行長安分行逕匯入清來公司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國分行之帳戶內支付買賣房地之第一期價款,另四十萬元由辛○○扣留以繳納稅賦、辦理登記費用,餘款則依古清騰、林克坤、林金郎、庚○○之指示:七十萬元交由前開不動產之買方名義人即林克坤收執、四百四十萬元則由林金郎取得供中信房屋支付第二期價款之用。嗣林克坤等再度偽稱:系爭借款期限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等情,當場交付林克坤簽發發票日均為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之支票三紙(面額依序為三百五十萬元、四百萬元、四百萬元)以供取信。詎清來公司於辦理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公証後,以林克坤未如期支付第二期款四百五十萬元為由,拒絕交付辦理過戶所需之公司登記事項卡及用印,與林克坤合意解除該買賣契約,且依約沒入簽約金四百五十萬元中之一百八十萬元,餘二百七十萬元於林克坤交還相關辦理過戶資料後始行交還,另由林克坤申請領回業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及契稅。辛○○方知古清騰、林克坤、林金郎、庚○○等人業將其交付之五百一十萬元擅自花用殆盡,而向其等催討前款,均遭藉故推拖,延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提示前開林克坤所簽發之支票時,又發現林克坤業已撤銷前開支票付款之委託,後林克坤等人竟要求辛○○同意取回該二百七十萬元後,即應免除林克坤等人之全部借貸債務,辛○○始知受騙。

三、前開一之部分經被害人丙○○訴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前開二之部分經被害人戊○○、己○○○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被害人辛○○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庚○○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答辯,惟據其於原審審理時之陳述,就⑴於前開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與同案、另案被告林金郎、林振源、李乾坤、或自稱「侯新讚」、「黃總賢」、「陳慶輝」、「黃鴻濱」等人,以向證人丙○○、乙○○、丁○○、甲○○等人佯稱欲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地,而交付部分價金,取得辦理房屋所有權移轉設定登記所需文件後,隨即以該房地向證人羅美英、及相關人謝麗桂、曾興旺、楊明金等人借款,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且其中向證人羅美英借款時,更偽造「乙○○」之簽名署押、印文,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文書,分別行使交付羅美英、及原臺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等事實;及與同案、或另案被告古清騰、林金郎、吳金財、史靜微、翁森茂、林克坤等人;就⑵於前開事實二㈠所示之時地,以同上開方法:一方面佯向證人戊○○、己○○○夫婦購屋,尚未付款完全即以詐得之文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追索無門,另一方面同時以同一房屋向證人邱立民借款、並設定抵押權,行使交付如附表二編號三之偽造「陳信杰」背書等事實;就⑶於前開事實二㈡所示之時地,以無法完成購屋程序之臺北市○○街○○○號房屋買賣,向證人辛○○佯稱:購屋款不足,需另借款一千萬元云云,而詐得現款等事實均自白不諱,且:

㈠就前開事實一之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丙○○、丁○○、甲○○、羅美英等人指訴歷歷;

2.同案被告林金郎、林振源、李乾坤亦於各案件審理時供述明確:

3.且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買賣契約書及系爭房地過戶、貸款、支票等資料在卷:

⑴附表一編號一部分:(見調查卷第四二頁以下)二份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切結書、借款證(即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文書)、所有權狀、收據、支票、本票、證明書、委託書、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存款取款條、借據、及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支票。且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八五)北市士地三字第八二六四號函及附件附表一編號一之辦理移轉登記、抵押權登記卷(見本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八○○號卷第五一頁以下。

⑵附表一編號二部分:(見原審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

二三六號卷第一二五頁以下)名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票、支票、退票理由書、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且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八五中正地所四字第○六二三七號函及附件附表一編號二之辦理移轉登記(代理人林振源)、謝麗桂及曾興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卷(見同上本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八○○號卷第七十頁以下)。

⑶附表一編號三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

自字第五三七號卷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狀後附之協議書、支票、退票理由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且台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八十五霧地一字第○八三四○號函及附件附表一編號三之辦理移轉登記、楊明金抵押權設定登記卷(見同上本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八○○號卷第一三一頁以下)。

㈡就前開事實二之部分:並據同案、另案被告林金郎、吳金財

、翁森茂、史靜微、古清騰、林克坤等人於各該案件審理時供述明確,且:

1.就事實二㈠:⑴告訴人戊○○生前及其配偶己○○○指訴綦詳;⑵有證人邱立民、吳長海政述明確;⑶並有買賣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影本二份、最新公司簽

發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韓鵬雲所簽發之支票(背面即為附表二編號三之偽造「陳信杰」背書)、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八六0號卷第五至十六頁);⑷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用紙、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影

本各二紙(同上卷宗第一0四至一0七頁);⑸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北市中地三字第八八六一二○

二四○○號函所檢送臺北市○○區○○街○○○巷○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由戊○○移轉吳金財之登記案及抵押權人廖耀鑫、世華銀行之設定、塗銷登記案等資料影本(見同上偵卷第一二三至一六九頁)在卷足資佐證。

2.就事實二㈡:⑴業據告訴人辛○○指述在卷;⑵證人即清來公司土地開發襄理劉志明於偵查中結證明確

;⑶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臺北銀行入戶電匯回條一紙在卷、被

告林克坤簽發之支票、撤銷付款委託之退票理由單各三紙(見板檢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三八七號卷第十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二號卷第二九頁以下)、解除買賣契約書(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三八七號卷第十四頁)在卷可稽。

㈢是依上開證人指述內容及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

足資擔保被告庚○○於本院調查、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任意、真實之自白,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庚○○就事實欄一㈠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事實欄一㈡之行為均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庚○○偽造附表二編號一、二「乙○○」署押(含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係行使為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之後階段、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庚○○與同案被告李乾坤、林振原、林金郎、及自稱「侯新讚」、「黃總賢」、「黃鴻濱」、「陳慶輝」等人關於本件犯行(詳如附表一所示之共犯關係),彼此間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庚○○先後分別多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所犯上開兩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法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附表編號二、三部分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於起訴書中敘及,惟該部分與已敘及之部分,關於被告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庚○○就事實欄二,被告庚○○詐欺告訴人戊○○及

辛○○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庚○○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陳信杰」背書而行使交付他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庚○○偽造附表二編號三「陳信杰」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係行使為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之後階段、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告訴人戊○○遭詐欺部分,被告庚○○與同案被告古清騰、及另案被告林金郎、吳金財、翁森茂、史靜微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告訴人辛○○遭詐欺部分,被告庚○○與同案被告古清騰與林克坤、林金郎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詐欺取財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雖原起訴書中未就⑴被告庚○○詐欺告訴人辛○○部分,及⑵被告庚○○行使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三之「陳信杰」背書部分等二部分起訴;惟此二部分業經其於審理時供承在卷,二者與起訴部分分別具有牽連犯、連續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亦經蒞庭公訴檢察官當庭陳明補充,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另前揭㈠、㈡所論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二者間隔已達四

年餘,中間亦無其餘之同類犯罪,故二者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十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惟於前事實一犯罪均係以詐得之不動產所有權設定抵押對外借款,所獲金額甚鉅、詐騙多位賣主,通緝中猶不知悛悔,再度行騙,惡性及所生危害均屬重大,並衡量被告參與案件數、犯罪之情節,與同案、另案共犯經判處之刑度,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二年六月,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復說明:⑴附表二所示之文書,分別均係交予羅美英持有、或已交付銀行提示,均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固不予沒收,惟其上如附表二應沒收物欄所示之偽造「乙○○」簽名署押(含印文)、及偽造「陳信杰」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⑵被告庚○○於本件行為後,涉嫌另於九十三年九月間與另案被告李萬隆、黃文忠、楊文長、江義明、黃麗香、陳武成共組常業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並行使偽造「黃秋煌」之國民身分證、地籍謄本及資料閱覽申請書等情,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等情,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三二、一五七一一、一七○二九號起訴。惟該部分九十三年九月間之犯行,距本件最後之行為日即八十八年四月間,已達五年五月餘,時間上已難認為緊接,縱犯罪手法相近,亦難認有何概括之犯意,故本件有罪部分與前開經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三二、一五七一一、一七○二九號起訴部分之事實,既無概括之犯意,自不生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被告未具理由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林 俊 益法 官 陳 春 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 家 敏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行為人 │時 間│房、地坐落 │被 害 經 過│├──┼─────┼────┼───────┼─────────────┤│一 │庚○○ │八十三年│台北市北投區尊│於得知乙○○(由丙○○代表││ │林金郎 │七月二十│賢街二四五巷四│)欲出售房、地後,由「侯新││ │林振源 │八日 │十號(登記名義│讚」介紹並不真正欲購買之李││ │李乾坤 │ │人乙○○,惟由│乾坤出面與乙○○在眾元公司││ │「侯新讚」│ │丙○○出面) │訂約,李某每訂一次約取得十││ │ │ │ │萬元之代價,詐以總價九百六││ │ │ │ │十萬元與乙○○訂約,並先繳││ │ │ │ │納部分頭款一百八十萬元,並││ │ │ │ │偽約定增值稅核定後再付款一││ │ │ │ │百萬元,餘款六百八十萬則於││ │ │ │ │辦理房地抵押貸款後支付,陷││ │ │ │ │乙○○及其兄丙○○於錯誤,││ │ │ │ │誤以李乾坤係真正要買房、地││ │ │ │ │之人,使被害人所交付有關之││ │ │ │ │權狀、印章等物,即再偽造較││ │ │ │ │高買賣價金之買賣契約,持向││ │ │ │ │不知情之羅美瑛調借現款五百││ │ │ │ │萬元,嗣上揭房地增值稅經核││ │ │ │ │定後,隱瞞丙○○,由林振源││ │ │ │ │自行繳納並辦理房地過戶手續││ │ │ │ │予李乾坤名下,再將相關證件││ │ │ │ │轉交羅美英向陽明山信用合作││ │ │ │ │社士林分社辦理房屋抵押設定││ │ │ │ │貸款,俟貸款核撥後償還羅美││ │ │ │ │英五百萬元,餘一百五十萬元││ │ │ │ │由李乾坤名義取走,並向林佳││ │ │ │ │輝謊稱房屋貸款仍在中華商業││ │ │ │ │銀行洽辦中,嗣經丙○○多次││ │ │ │ │催討未果後,始於八十三年九││ │ │ │ │月五日由林金郎給付以陳聰敏││ │ │ │ │為發票人之支票七十一萬元交││ │ │ │ │予丙○○,詎該支票屆期亦遭││ │ │ │ │退票,丙○○屢經催討未著,││ │ │ │ │始知受騙。 │├──┼─────┼────┼───────┼─────────────┤│二 │庚○○ │八十三年│台中市○○路三│於得知丁○○欲出售房、地後││ │李乾坤 │十月間 │七四號 │,即由「侯新讚」所介紹並不││ │林振源 │ │ │真正欲購買房、地之李乾坤以││ │「黃總賢」│ │ │及「黃總賢」、「陳慶輝」向││ │「陳慶輝」│ │ │被害人詐稱欲以總價一千五百││ │「黃鴻濱」│ │ │八十萬元購買之,並先繳納定││ │「侯新讚」│ │ │金十萬元,推由李乾坤出面與││ │ │ │ │丁○○在台中市○○○街○段││ │ │ │ │一三七號之眾元公司訂約,李││ │ │ │ │某每訂一次約取得十萬元之代││ │ │ │ │價,並以林振源、庚○○為訂││ │ │ │ │約時之代書,並於簽約時由李││ │ │ │ │乾坤、「黃總賢」付與丁○○││ │ │ │ │三百萬元作為第一期款,並偽││ │ │ │ │約定增值稅核定後再付款二百││ │ │ │ │三十萬元,餘款一千萬元則於││ │ │ │ │辦理房地移轉後支付,並交付││ │ │ │ │丁○○本票以為保證,並謂其││ │ │ │ │公司需高額貸款,若不先辦移││ │ │ │ │轉將無法貸到所要之額度等語││ │ │ │ │,陷丁○○於錯誤,誤以李乾││ │ │ │ │坤係真正要買房、地之人,使││ │ │ │ │丁○○所交付有關之權狀、印││ │ │ │ │章等物,即由林振源將該房、││ │ │ │ │地辦理移轉手續於李乾坤名下││ │ │ │ │,再轉向謝麗桂、曾興旺借款││ │ │ │ │一千二百萬元、三百萬元,嗣││ │ │ │ │並由「黃鴻濱」、庚○○持二││ │ │ │ │紙各五百萬元之支票向丁○○││ │ │ │ │謊稱貸款未能及時辦出,等支││ │ │ │ │票到期後先去領云云,詎該支││ │ │ │ │票屆期遭退票,丁○○屢經催││ │ │ │ │討未著,始知受騙。 │├──┼─────┼────┼───────┼─────────────┤│三 │庚○○ │八十三年│台中縣太平鄉文│於得知甲○○欲出售房、地後││ │李乾坤 │十一月間│林街三十九巷八│,即由「侯新讚」所介紹並不││ │林振源 │ │號(房屋登記於│真正欲購買房、地之李乾坤,││ │「黃總賢」│ │翁志斌名義) │經「黃總賢」向甲○○詐稱欲││ │「陳慶輝」│ │ │以總價八百萬元購買。嗣即推││ │「黃鴻濱」│ │ │由李乾坤出面與甲○○在台中││ │「侯新讚」│ │ │市○○○街○段○○○號之眾││ │ │ │ │元公司訂約,李某每訂一次約││ │ │ │ │取得十萬元之代價,並以林振││ │ │ │ │源、庚○○為訂約時之代書,││ │ │ │ │並約定分別於八十三年十一月││ │ │ │ │二十日、十二月十五日各付一││ │ │ │ │百四十萬元及二百五十萬元,││ │ │ │ │第二次付款後雙方再會同完稅││ │ │ │ │,並辦理移轉登記,且於當日││ │ │ │ │李乾坤並交付現款一百二十萬││ │ │ │ │元及支票十萬元、二十萬元、││ │ │ │ │二百五十萬元各一紙及本票四││ │ │ │ │百萬元,陷甲○○於錯誤,誤││ │ │ │ │以李乾坤係真正要買房、地之││ │ │ │ │人,使甲○○所交付有關之權││ │ │ │ │狀、印章等物,即將該房、地││ │ │ │ │辦理移轉手續於李乾坤名下,││ │ │ │ │再轉向楊明金借款八百萬元,││ │ │ │ │之後所交付之支票即陸續退票││ │ │ │ │。甲○○屢經催討未著,始知││ │ │ │ │受騙。 │└──┴─────┴────┴───────┴─────────────┘附表二;┌──┬───────────┬─────────────────┐│編號│偽造之私文書名稱 │應沒收之物 │├──┼───────────┼─────────────────┤│一 │八十三年八月二日乙○○│一、立契約書人賣主(乙方)簽章欄上││ │、李乾坤不動產買賣契約│ 偽造之「乙○○」署押(含印文)││ │書 │ 各壹枚。 ││ │ │二、契約書中校正文字偽造之「乙○○││ │ │ 」印文陸枚。 ││ │ │三、交款備忘錄收受款人簽章欄偽造之││ │ │ 「乙○○」印文貳枚 ││ ├───────────┼─────────────────┤│ │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買方│連帶保證人欄上偽造之「乙○○」印文││ │撥款切結書(見調查局卷│壹枚 ││ │第六四頁) │ ││ ├───────────┼─────────────────┤│ │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無租│一、立切結書人欄上偽造之「乙○○」││ │關係切結書(見調查局卷│ 簽名署押(含印文)各壹枚 ││ │第六五頁) │二、校正文字偽造之「乙○○」印文壹││ │ │ 枚。 ││ ├───────────┼─────────────────┤│ │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提供│立切結書人欄上偽造之「乙○○」簽名││ │設定抵押權切結書(見調│署押(含印文)各壹枚 ││ │查局卷第六六頁) │ ││ ├───────────┼─────────────────┤│ │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借款│擔保物提供人欄偽造之「乙○○」印文││ │證(見調查局卷第六七頁│貳枚。 ││ │) │ │├──┼───────────┼─────────────────┤│二 │原臺灣省合作金庫、金額│一、背書欄偽造之「乙○○」印文壹枚││ │四百萬元之支票背面背書│。 ││ │(第○○○五五八帳號、│ ││ │支票號碼:AC九二八五│ ││ │五六七,發票日八十三年│ ││ │八月六日,見調查局卷第│ ││ │九三頁) │ │├──┼───────────┼─────────────────┤│三 │付款人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一、背書欄偽造之「陳信杰」簽名署押││ │作社、發票人韓鵬雲、金│ 壹枚。 ││ │額九百五十萬元之支票背│ ││ │面背書(帳號:七四七一│ ││ │、號碼:JF○○九○二│ ││ │六四、發票日八十八年三│ ││ │月十日,見本院九十一年│ ││ │度易緝字第一四六號卷第│ ││ │一四三頁)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