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重更㈠字第4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 律師
繆 璁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46號,中華民國90 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7 年度偵字第7577號、第18476號),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茅凱寧、茅凱樂(茅凱寧、茅凱樂均由原審通緝中)三人基於意圖為其等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自民國(下同)80 年起至87年4月10日止,利用被告甲○○○擔任設於臺北市○○街○○○巷17 之
1 號「財團法人臺北市松山寺」(以下簡稱松山寺)常務董事之身分,及被告甲○○○先後利用其常務董事之職權,引介、安插其次子茅凱寧及長子茅凱樂,在松山寺擔任義工之機會,誘使松山寺董事長釋靈根委託處理販賣松山寺所設靈骨塔、牌位、長生牌位,及收受民眾購買該寺靈骨塔及牌位、長生牌位等所繳交之價款、收取信眾捐獻之功德金、辦理松山寺財務銀行存提款等管理現金、帳證等事務,被告甲○○○與茅凱寧、茅凱樂竟將該期間彼等因公益所持有之該寺信徒及民眾購買靈骨塔、牌位、長生牌位所交付之價金、捐獻之功德金、進行法會所收取之香紙油錢、寺有存款之支票、定存金之一部分,共計約新臺幣(下同)二億九千餘萬元等屬於松山寺所有之財物,侵占入己,並先後分別存入被告甲○○○臺北銀行莊敬行分11532-0、世貿分行50198-9、大安分行1620-3及61235-5 號帳戶,及茅凱寧臺北銀行莊敬分行6273-1、世貿分行50199-7、華南商業銀行52112號帳戶,及茅凱樂臺北銀行世貿分行50206-3、臺灣銀行儲蓄部000000000000、 臺灣銀行中崙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暨無證據足認為知情或共犯之茅凱南臺北市銀行大安分行16669-8 號帳戶內,或作為茅凱南之定期存款,以之作為炒作股票、購買外幣存入甲○○○臺北市銀行世貿分行外幣存戶、匯款至美休士頓、舊金山、德州等地作為購置不動產及個人花費之用,自80年起,被告甲○○○在臺北市銀行世貿分行進出款項總額達8,889萬2,078元,茅凱樂在臺北市銀行中崙分行戶內進出亦達12,610萬3,006 元,茅凱寧在臺北市銀行世貿及莊敬分行進出亦達8,522萬5,061元。被告甲○○○與茅凱寧、茅凱樂又提供不實之帳證資料,由不知情且無犯罪故意之松山寺會計即義工宋秀麗從事業務之人,制作內容不實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即傳票及帳冊、收支報告表,交予茅凱寧、茅凱樂,提報該管區公所使該管公務員為不實之公務上職掌文書之登載,並據以委由亦不知情且無犯罪故意之會計師從事業務之人,逐年依規定制作內容不實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即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松山寺及其信眾、公眾,與主管機關對該松山寺財團法人管理監督職務行使之正確性。迨87年4月5日,松山寺因法會發生大火,茅凱樂竟更乘火災之際,侵占當日收取逾千萬元之不詳數目功德金,並於同年月9 日,連同其存放於臺灣銀行中崙分行之美金50萬元提領,同年月10日,復提領600 萬元捲款出境逃逸,茅凱寧見狀,亦滯美不歸。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刑法第336條第1項侵占因公益所持有之物之罪嫌。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擔任松山寺常務董事及其子茅凱寧、茅凱樂確曾在松山寺幫忙處理業務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侵占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等犯行,並以係信徒代表要伊擔任該寺常務董事,並未曾實際管理松山寺財務,茅凱寧一直住居於美國,茅凱樂則係應松山寺住持釋靈根法師之請而前往松山寺幫忙,伊並不瞭解茅凱寧、茅凱樂之財務狀況等語置辯。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甲○○○雖辯稱伊僅係掛名董事,伊與茅凱寧、茅凱樂及茅凱南,均未曾實際參與寺務之執行、管理、經手帳務、資金,茅凱寧、茅凱樂與松山寺並無任何金錢往來、不知何以有信徒之支票款流入其等帳戶內、只幫釋靈根去銀行辦理定存、臺北市銀行世貿分行外幣存戶美金31萬元,係某顧姓小姐託放,87年4月9日伊已交顧姓小姐提領,不知顧姓小姐姓名住居所等語。然查:㈠茅凱寧於82年至85年間曾管理民眾向松山寺購買靈骨塔、各牌位款項之收受業務,收取後即交由釋靈根保管,由釋靈根交宋秀麗作帳,被告甲○○○與茅凱南向來即是家庭主婦,均無工作,又茅凱樂84年間退役後,僅曾在大陸之某運輸公司擔任受薪工作,薪水不多,又開過肥料公司,因經營不善而倒閉,其三子女在美亦無工作,且茅凱寧曾經手納骨塔收取價金等情,亦為甲○○○自承在卷,足認甲○○○前後所辯,不但矛盾,又絕無任何憑證可據以證明其等所擁巨大財力自何而來,則何以被告甲○○○與茅凱寧、茅凱樂能有鉅額之存款,被告甲○○○何以在大安路有房屋一幢,另茅凱樂如何而能在光復南路有房屋一幢?堪認均係長期控制、把持松山寺之寺務,從中壓榨而得;㈡上述美金31萬元部分,據被告甲○○○所辯,係所謂顧姓小姐託放等語,核該款金額頗鉅(折合新臺幣逾千萬元),被告甲○○○竟連其人年籍住居所均稱不知,顯違常理,是被告甲○○○所為辯解,全部均顯純係畏罪塞責空言狡展之詞;㈢據證人宋秀麗證稱:松山寺之現金、帳證實由茅凱寧、茅凱樂等先後或同時管理;證人釋靈根亦證稱:每湊齊100 萬元,即交被告甲○○○至臺北市銀行定存,茅凱寧於84年結婚前,約住在寺內3 年,平時負責寺內採辦及其他雜務,茅凱樂則在85年間曾有半年時間留在寺中專辦採購業務,伊不知茅凱樂何以於87年4月10日匯款3,200萬元予伊,又茅凱寧等義工所交付的錢,伊事後皆有另行請義工登帳,84年間,將累積之積蓄交給茅凱樂保管處理;另證人殷南福陳稱:84年自茅凱寧手中接下收取靈骨塔金錢之工作;證人郝繼麟陳稱:接手殷南福之工作後,將收得之現金交與被告甲○○○存入銀行,支票存入茅家人之甲存戶內;證人許少秋、張雅貞、楊志強、朱德元、許幼秋、陳興家、陳香妹、祝經愷、吳家駒、李典忠、邱月裡、廉祥源、陳綱證稱確有購買松山寺靈骨塔、牌位及長生牌位及給付金錢及功德金之事實;證人秦張玉華、陳凱玲、李經星、朱俊崗、羅沅美、金祖根、翁幸慧、華嘉祥證稱:陳凱玲向秦張玉華所借用及李經星、陳棟梁等因購買松山寺靈骨塔之價金與支付作法會功德金而簽發交予松山寺之支票,流入被告甲○○○臺北市銀行世貿分行50198-9號帳戶,李經星、朱俊崗、羅沅美、金祖根、翁幸慧、華嘉祥等所繳購買松山寺靈骨塔之價金、支付作法會之功德金,則流入茅凱寧臺北市行莊敬分行6273-1號帳戶,有各該票據影本可佐;另87年4月9、10日,茅凱樂自臺灣銀行中崙分行匯款3,200 萬元至釋靈根臺北銀行大安分行帳戶之事實可參;並有被告及茅凱寧、茅凱樂、茅凱南入出境紀錄、茅凱南臺北銀行整存整付存單(100 萬元,存入日茅凱南已出境)、大安銀行存款簿(自81年9月3日該戶開始有大筆金錢存入進出後,該進出日期茅凱南多業經出境)、被告甲○○○大安分行、華南銀行存款簿,及各該帳戶明細及傳票影本、被告甲○○○與茅凱寧、茅凱樂85年度及8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松山寺82年至87年度現金帳及總帳各6冊、松山寺牌位、靈骨塔、長生位暨功德簿等名冊20 冊、松山寺納骨塔位收費情形問卷回覆表及統計資料、松山寺受害家屬調查表、松山寺3、4樓塔牌位火災受害名單、松山寺部分年度資產債表、損益表等在卷可證,而松山寺係財團法人,係為公益而設立,屬公益法人,其有持有該寺所有之財物自屬因公益而持有等為其憑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有罪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參)。經查:
㈠被告甲○○○申報其個人80年度至86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核定
綜合所得淨額分別為一百二十四萬七千一百四十五元、八十九萬五千三百元、(申報)一百二十五萬三千零七十九元、五十三萬八千二百八十八元、三十五萬三千一百六十七元、二百五十萬八千八百零八元及一百零二萬八千二百元;茅凱樂之核定綜合所得淨額則為八十一年度八十二萬六千零十元、八十二年度九十六萬九千二百零八元、八十五年度二百三十九萬九千七百六十四元及八十六年度三百二十八萬三千四百七十元;茅凱寧之綜合所得淨額則為八十一年度申報零元、八十二年度申報二十一萬零六百二十四元、八十三年度申報一百三十七萬九千二百六十二元、八十四年度申報所得總額八十七萬九千五百五十八元、八十五年度核定所得淨額九十四萬零一百七十三元、八十六年度核定所得淨額四十六萬零二百八十三元及八十七年度核定所得淨額五萬二千零二十一元;茅凱南之綜合所得淨額則為八十年度申報零元、八十三年度核定一百二十四萬一千六百七十七元、八十六年度核定所得淨額五十九萬三千一百五十八元及八十七年度核定所得淨額二十三萬一千四百九十元,固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稽徵所函覆之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07至275頁);又本院依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函覆被告甲○○○及茅凱寧、茅凱樂、茅凱南自82 年起至87年6月止在國內各金融機構所設帳戶(80、81年部分,據該中心覆稱所得資料已逾核課年限,無法提供)函查結果,其中:①被告甲○○○及茅凱樂、茅凱南在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設有活期存款帳戶,三人自80年1月1日起至87年12月31日止,並無定期存款;②被告甲○○○及茅凱寧、茅凱樂於80年至87年間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分行並無任何來往,茅凱南在84 年6月28日在復興分行開立活期儲蓄(證券)帳戶;③被告甲○○○及茅凱寧、茅凱南於80年至87年間並未在華信商業銀行松山分行開立帳戶,僅茅凱樂在該分行設有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但於84 年6月14日業已銷戶;④被告甲○○○在華南商業銀行信維分行分別設有活期儲蓄存款及定期儲蓄存款帳戶,茅凱寧則設有活期存款帳戶,茅凱樂、茅凱南則並無往來;⑤被告甲○○○及茅凱樂、茅凱南在聯邦商業銀行台北分行並無任何存款紀錄,茅凱樂則自83年11月28日起在該分行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⑥被告甲○○○及茅凱寧、茅凱南在臺灣銀行營業部並無存款紀錄,僅茅凱樂於80 年9月27日開立優惠儲蓄存款,本金為一百三十三 萬五千元,每2年續約一次;⑦被告甲○○○及茅凱寧、茅凱南在臺灣銀行中崙分行並無存款帳戶,僅茅凱樂有存款帳戶;⑧被告甲○○○及茅凱寧在台北銀行莊敬分行分別設有活期儲蓄存款、定期存款帳戶,茅凱南設立定期存款帳戶,茅凱樂則未開立帳戶;⑨被告甲○○○及茅凱樂、茅凱南在台北銀行信義分行並無帳戶,茅凱寧則開設外匯活期存款帳戶;⑩被告甲○○○在台北銀行大安分行設有支票存款、活期存款及定期存款帳戶,茅凱樂則設有活期存款帳戶,茅凱南設有活期存款帳戶及定期存款,茅凱寧則無存款往來;⑪被告甲○○○及茅凱樂均在台北銀行世貿分行開設活期儲蓄存款、定期存款、外匯活期存款、外匯定期存款帳戶,茅凱寧則開設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定期存款帳戶,茅凱南則開設定期存款帳戶,有上開銀行函覆資料及往來紀錄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㈡卷;卷外另附),然被告甲○○○及茅凱樂、茅凱寧、茅凱南上揭帳戶內款項及申報所得財產是否確為被告甲○○○利用在松山寺擔任常務董事之機會,與茅凱寧、茅凱樂共同侵占入己所得,自應賴積極證據為證。
㈡查至87 年4月10日止,被告甲○○○在臺北銀行世貿分行帳
戶進出款項總額達八千八百八十九萬二千零七十八元、茅凱樂臺灣銀行中崙分行帳戶內進出款項達一億二千六百一十萬三千零六元、茅凱寧臺北銀行世貿分行及莊敬分行二帳戶進出款項計達八千五百二十二萬五千零六十一元,此有茅凱南臺北銀行整存整付存單(一百萬元,存入日茅凱南已出境 )、大安銀行存款簿(自81年9月3日該戶開始有大筆金錢存入進出後,該進出日期茅凱南多有業經出境之情形)、被告甲○○○上開大安分行、華南銀行存款簿及各該帳戶明細及傳票影本在卷可稽;而依被告甲○○○於偵查中所為供述:伊為家庭主婦,並未從事任何工作等語,茅凱樂自84年間退伍後,曾在友人開放之運輸公司(在大陸)擔任過受薪階級,薪水並不多,茅凱寧眼睛不好,除在臺灣曾在松山寺幫忙外,也開過公司,從事肥料等買賣,但也經營不善而結束營業,茅凱樂、茅凱寧、茅凱南在美國均無工作,其存款來源多來自起會、玩股票,確實存款金額並不清楚,至於茅凱樂85年度利息所得竟高達二百萬元左右,折合本金亦高達數千萬元,該等本金款項乃伊配偶過世時給的一筆錢,但詳細金額並不清楚,另他本人也在大陸曾與友人做生意,可能有賺一點錢,但實際他有多少錢伊不清楚等云云(見偵卷第6 頁至第9 頁)。另依被告甲○○○與其子女申報被繼承人茅聲熙之遺產稅核定資料所示,被繼承人茅聲熙於82年11月29日死亡,遺產種類有「大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38 股。坐○○○區○○段○○段○○○○號土地面積160 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 ○號土地面積133方公尺。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內定7鄰下內壢15-307號房屋」,遺產總額為九百八十萬零二百十三元,此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0年4月2日財北國稅資字第90121036號書函一紙暨檢附之茅聲熙遺產稅申報書影本7 紙在原審卷內可稽,而被繼承人茅聲熙所有之不動產,業由被告甲○○○繼承,被告甲○○○名下僅有瑞圓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55200股、中國合成橡膠股份有限公司23730 股、達永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206810股等持股;被告茅凱樂於84年至88年間所有之財產則包括坐○○○區○○段○○段之土地、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4 樓之房屋、1992年份3100cc汽缸之汽車一輛、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幸福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等持股,此外,茅凱寧、茅凱南均無財產登記在其名下,此有原審卷附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函暨檢附明細表等件可憑。是依上開事證,被告甲○○○及茅凱樂、茅凱寧所開設暨茅凱南名義帳戶內款項,與因繼承所得財產相核結果,固難認顯屬相當,然公訴人既認上開帳戶內款項係被告甲○○○與茅凱樂、茅凱寧共同侵占所得之贓款,對於被告甲○○○等人究係於何時間、侵占數額等與犯罪構成要件相關事項,即應負提出證據之責任,被告甲○○○並無證明其來源之義務,自不得因被告甲○○○於茅凱寧、茅凱樂滯留國外,且未就其等擁有財力從何而來提出證明,又未能提出於87年4月9日由伊所設帳戶內提領美金31萬元之顧姓女子詳細年籍資料,遽行推測上揭帳戶內款項均係被告甲○○○夥同茅凱寧、茅凱樂共同侵占所得。查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現行刑法既無財產來源不明罪,被告就其財產之來源及支用,自無證明之義務,且不能以其不能證明即認其涉有刑法侵占等財產犯罪之嫌,此係法治國之基本刑法原則,本院遍查全卷,檢察官均未能就被告之財產與松山寺之資金二者間之關聯為合理之論斷與證據之釋明,僅徒以被告之資金甚多,其為松山寺之常務董事,即認其財產必來自於侵占松山寺之財物,其認定之邏輯,顯不合於上揭最高法院所揭櫫之刑事訴訟法法理甚明。㈢公訴人雖以陳凱玲向秦張玉華借用及李經星、陳棟梁因購買
松山寺靈骨塔價款及支付法會功德金而交付之支票,嗣後均流入被告甲○○○銀行帳戶內,且李經星、朱俊崗、羅沅美、金祖根、翁幸慧、華嘉祥等所繳購買松山寺靈骨塔價金及支付法會功德金,則經由茅凱寧銀行帳戶內提示,又據證人秦張玉華、陳凱玲於臺北市調查處訊問時稱:我(秦張玉華)曾在華南銀行南松山分行中華辦事處開立帳號000000-0之支票存款帳戶,並於84 年2月18日開立上開支票帳戶帳號、金額17,000元、票號:B0000000之支票一紙,是因我同事陳凱玲的婆婆過世,她委託松山寺為其婆婆舉行超渡法會,但因費用17,000元現金寄去太麻煩,陳凱玲乃向我調了前述這張支票寄去松山寺,作為支應松山寺為伊婆婆舉行法會之費用等語(偵卷第29頁至第32頁),證人陳棟梁於臺北市調查處訊問時稱:合作金庫景美支庫帳號25767-2 號、發票人陳棟梁、票號:050106號、日期84年12月1日、金額175,000元之支票是我所簽發,當初係因我的祖父母、曾祖父母及祖父之兄長五人之骨灰罈要尋覓一個祭拜方便之處所安置,經友人介紹,乃前往松山寺洽談購買靈骨位之相關事宜。雙方以十八萬元談定價錢,除5,000 元現金作為定金外,餘之尾款十七萬五千元即以此張支票支付等語(偵卷第33頁),證人李經星於臺北市調查處訊問時稱:臺北中小企業銀行雙園分行帳號152421號、票號:0000000號、日期85年1月20日、金額三萬元之支票是我所簽發,是因85年間,我思及將李氏祖先及我父親、弟弟之牌位由家中遷往寺廟中供奉,乃與松山寺談妥三萬元價格,以此張支票交付予寺方做為費用,並將牌位遷入等語(偵卷第52頁),另證人朱俊崗、羅沅美、金祖根、翁幸慧、華嘉祥等所繳購買松山寺靈骨塔之價金、支付作法會之功德金,則流入茅凱寧臺北銀行莊敬分行6273-1號帳戶內,並有帳戶明細及各該票據影本在卷可憑。惟查,據證人郝繼麟於調查局訊問時陳稱:「現金或支票送交給靈根法師」、「寺方因無甲存帳戶,故家屬繳交之支票則存入茅家人之甲存帳戶內」(偵18476 號卷第27頁反面),再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我只有收過一、二次的票,是信眾他不方便帶現金,開票給我叫我向甲○○○換現,之後我將現金也是交給師父,因原則上我們是收現金不收票。因為甲○○○在初一、十五都會到寺裡拜拜才託他處理」(見原審卷第100 頁),是上揭支票嗣由被告甲○○○所設帳戶提示,核與松山寺處理流程並無不合,自不得援為認定被告甲○○○確有侵占行為之依據;至於其他信徒因購買靈骨塔所支付價金及法會功德金,雖流入茅凱寧帳戶之中,然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與茅凱寧之間確有共同犯罪之謀議,要亦不得憑此令被告甲○○○就其子茅凱寧該部分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
㈣證人宋秀麗於臺北市調查處訊問時稱:我自58年至松山寺擔
任義工,起初負責的是現金登帳,每週一次,是由當家法師釋靈根法師將帳證資料交予我後,由我製作傳票登載於帳冊內,再交予釋靈根法師。至70年間,我因搬離吳興街二八四巷,家住得較遠,所以改為每月一次到松山寺擔任記帳義工。雖然該寺當家法師有異動,惟寺內帳務皆由甲○○○、茅凱寧、茅凱樂等三人負責,每月我皆依據茅凱寧提供之帳證資料製作傳票,並登載於帳冊內。另外我每半年還需填具一份收支報告表,用以提報區公所,都是交予茅凱寧,由他依行政程序提報區公所。而我每月並製作一份收支報告表(供寺方存底用)交予茅凱寧。因我每月一次至松山寺擔任登帳義工,大都由茅凱寧將所有相關帳證交給我,或是茅凱寧不在,則帳證已整好置於桌上,且由寺內每月提報至區公所的收支報告表,都是交給茅凱寧負責處理,所以我才知道松山寺之帳證事務大都由茅凱寧負責。如果茅凱寧出國時,則由茅凱樂代為處理寺內之相關事宜。松山寺對外提供靈骨塔塔位,收取「功德金」皆由茅凱寧負責,該「功德金」如何處理?金額若干?我則不清楚,因為我僅負責登帳事宜,現金並無接觸。依我瞭解,現金多由茅凱寧處理。至於金額70年間約每月收入近一百萬元,80年間,約每月二百萬元(收入項目包括作法事、販售靈骨塔、信徒奉獻、銀行利息收入等),支出部分,70年間每月約五十萬元,目前每月約一百萬元。松山寺83 年1月至86年12月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是由茅凱樂所找的會計師依據我製作的傳票及帳冊製作而成的,當初茅凱樂表示因係由我所登載之帳目製作而成,故須蓋我的章,我雖不同意,但也只好勉強同意。釋靈根法師曾詢問過有關現金、帳冊之相關情事,我皆據實告以「寺內現金、帳目均由茅凱樂、茅凱寧兄弟管理」,故釋靈根法師應知情。上述我為松山寺所製作之帳證資料事後皆交予茅凱寧、茅凱樂兄弟,至於該等帳證現置於何處,要問茅氏兄弟才知道等語(第18476號偵卷第3頁至第5 頁),於本院前審調查時證稱:「我在松山寺擔任會計大約30年。據我所知,甲○○○並無管帳,我在法會時有看到甲○○○將錢拿給師父。茅凱寧、茅凱樂有拿資料給我做帳,但印象中甲○○○並無將資料拿給我。至於何人處理靈骨塔之事,我並不知道」、「(你在調查局說甲○○○有管帳意指為何)我看到甲○○○在跟人家討論靈骨塔之事,所以我認為他有在處理管帳之事」等語(本院前審㈠卷第44、45頁);證人釋靈根法師於台北市調查處87 年4月15日訊問時陳稱:松山寺之財務是我交代宋秀麗登帳處理,由於寺裡並無專業會計及出納人員,大多是「義工」自動幫忙處理,通常是由義工在樓下接洽收受信眾購買靈骨塔位、功德費等金額後當日送給我過目、保管,至於所收現金除部分作水電、瓦斯、電話費之雜支外,另扣除經我認可之各項支出後之節餘款,我通常先放在身邊保管,待湊齊整數如一百萬元時,我才會委託甲○○○拿去臺北銀行以「財團法人松山寺釋靈根」名義作定期存款,定存到期後,會視狀況將利息提出支用或轉作其他定存,本金部分則繼續擺作定存,甲○○○擔任松山寺常務董事,茅凱寧在84年結婚前大概有3 年左右時間都住在寺裡與他母親甲○○○同住,平時會負責寺裡採辦及其他雜務,茅凱樂則是在85年間曾有半年左右時間應母甲○○○之邀,留在寺裡專辦採購業務,松山寺靈骨塔位之管理皆由「義工」負責,前後有「茅凱寧」、「殷南福」、「郝繼麟」等先生負責,松山寺提供靈骨塔位係依各塔位編號造冊管理,但並未簽約亦未開立收據,只是會另書寫感謝狀表示感謝,至於列帳情形,各承辦「義工」會將當日所收款項呈給我過目及保管,我會再請示宋秀麗轉載入帳,上開松山寺辦理定存之印鑑章平常是由我本人保管,不過定存到期要辦續約時,甲○○○會來找我拿該印鑑章去辦等語(同上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證人殷南福於臺北市調查處訊問時陳稱:我是在前任茅凱寧於84年去美國後,才繼任松山寺收取靈骨牌位費用之工作,直至86 年5月間,我因要去大陸探親,才將該工作交給下任郝繼麟;松山寺所收取之資金完全由釋靈根法師支配,完全沒有接受董、監事之監督,董、監事都是掛名的,實際並未管事等語(偵字第18476號卷第23、24 頁反面);證人郝繼麟於臺北市調查處及原審訊問時證稱:我自86 年5月份迄今87年4 月清明節前,計共替寺方收取靈骨牌位計一千八百六十餘萬元,而長生牌位收取了近六百三十萬元,兩者合計約有二千四百九十萬元左右,釋靈根法師收取我所繳交之款項後,現金部分則交由甲○○○存入銀行外,另外因寺方並無甲存帳戶,故家屬繳交之支票則存入茅家人之甲存帳戶內等語。是依證人宋秀麗、釋靈根、殷南福及郝繼麟上揭證述,松山寺辦理靈骨塔位出售、收取法會功德金登載於帳冊,每半年填具一份收支報告表,用以提報區公所等事宜,悉由茅凱樂、茅凱寧處理,被告甲○○○並未直接參與,雖其曾依釋靈根法師指示辦理定期存款,然該款項既係由承辦人員收齊後呈交釋靈根法師,依諸流程,必已於帳冊上完成登載手續,衡諸事理,被告甲○○○當無藉此侵占入己之機會至明。㈤依上述事證,已難認被告甲○○○曾參與松山寺靈骨塔出售
事宜。且依證人許少秋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於83年11月以十二萬元幫父親買一個靈骨位,是和「茅凱寧」接洽的;證人朱德元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79 年4月22日我父親過世,6月8日購買,是在3樓,到81年2月26日我母親也過世,為了讓他們放在一起就遷到四樓,三樓時,我父親是十二萬元,後來遷到四樓也要補,連我母親共二十四至二十六萬元間,當時都是跟「茅凱寧」購買,錢也是交給他,在松山寺即是茅凱寧、茅凱樂兄弟負責在收錢;證人張雅貞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17年前在松山寺買到三樓,84年我又定了一個位子八萬元,訂金五千元,後來茅凱寧到美國,我一直找不到他,拖了一、二年後漲到十六萬元,他們也不通知我,我才打電話給他們說為什麼漲價也不通知,後來找到茅凱樂,才同意賣我十二萬元,是長生牌位,在四樓,因我喜歡和我先生擺在一起在四樓,沒有另外加錢;證人楊志強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83 年6月份我父親楊秀林過世,就找到松山寺當時是「茅凱寧」幫我們介紹,我們看中四樓,當時買二個位置,各十二萬元,共二十四萬元,錢是一次付的。但收據是延一個月才開,而且是分次開(偵7577號卷第108頁至第114頁);證人陳興家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83年元月份買二位,幫我兒子、女兒陳顯銘、陳寶琴買的,當時是「 茅凱寧」與我接洽的,每位是十二萬一千元,但是開十二萬而已,骨灰位及牌位是一起的;證人李典忠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是在78年幫我父親李大清買的,當時是與茅凱寧接洽,當時是三樓,第六層,價位是十二萬元,當時還沒有四樓;證人邱月裡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先生石世傭81 年11月2日過世,我就去松山寺購買,向茅凱寧接洽的,我買四樓第五層406號位置,價位十二萬元,我發現405有一個空位就預定下來。去年清明節我拿十二萬元要去付清,結果甲○○○、茅凱樂就很大聲說已漲價了,我問他為何漲價,我已付頭期款,如果漲價應通知我,我當天湊了十五萬元繳給他們,我當時另買一個祖先牌位五萬元等語;證人祝經愷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83 年1月份買我父親祝宗聖骨灰位,在四樓四層,價位十二萬,接洽人是「茅凱寧」,他們是分三個價位(同前偵卷第180頁至第193頁)。經核上開證人所為證述,均指明分別向茅凱寧、茅凱樂接洽購買靈骨塔事宜,而被告甲○○○迭次堅詞否認參與販賣靈骨塔行為,公訴人認被告甲○○○藉此將所收取款項侵占入己,亦屬無據。
㈥茅凱樂於87年4月10日自其臺灣銀行中崙分行匯款3,200萬元
予松山寺負責人釋靈根,固據證人釋靈根迭於偵審中指明,且有收據影本在卷可稽,雖證人釋靈根於調查局訊問時指稱:想不出茅凱樂為何要交款予伊,核與其嗣後於原審所稱伊自84年底請茅凱樂回來幫忙,曾發願要將個人積蓄收集捐贈消防車,遂將逐筆回收之本息陸續交茅凱樂保管處理,惟案發後,茅凱樂匆匆返美,臨行前告知共代為保管近3,200 萬元,旋在87 年4月10日將這筆錢匯給我,並要我簽立收據以明責任之陳述,二者尚有不符。然依此客觀事實,至多亦僅能認定茅凱樂係將所侵占款項交還釋靈根(但此為茅凱樂所否認),並不足直接援以認定茅凱樂所交還款項,即為被告甲○○○與其共同侵占之所得。
㈦綜上,本院依上揭事證,已足認定被告並未參與松山寺關於
靈骨塔或長生牌位等財物之收支工作,且其辦理定存亦係受釋靈根法師指示而為,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藉此機會侵占松山寺財物之犯行。至扣案之現金簿及總帳十二本,業經被告選任辯護人逐一勘驗比對,與告訴人之指訴並無不符之處,業據其陳明在卷(本院95年7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而檢察官亦認該等帳冊之支出部份雖有逐項列載,但支出部份是否與事實相符,無從自帳冊得知,故亦認毋庸逐一勘驗等語(本院95 年8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查松山寺之帳務記載,多係法師本身或委由義工等非專業人員為之,業據釋靈根及宋秀麗證述如前,釋靈根更於調查局訊問時陳稱:松山寺目前結存現金約六百萬元,仍由我藏放在寺中隱蔽處等語(見18476 偵卷16頁反面),顯見松山寺之財務管理極為鬆散而不專業(亦可參郝繼麟於調查局訊問時所述,同偵查卷27頁),則以此為基礎之原始憑證(含登記卡、收據等)既難期其正確,據此而製作之財務報表或帳冊,又何能遽以採憑?是以該等現金簿及總帳等帳冊,尚存有相當之瑕疵,且年代已甚久遠,難以事後補正而還其真正原貌,自難憑該等事證而採為不利於被告犯行認定之依據。另松山寺關於支票部分因無甲存帳戶,故先存入被告等人之支票帳戶,已據實際負責帳務管理之郝繼麟證述如上,釋靈根法師於調查局所為相異之陳述,應係年事已高,且未實際負責後續之處理細節有以致之,故尚不能以此即認被告乃未得其同意而提示支票。從而,應認並無相當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確有侵占其持有松山寺財物之行為,而依證人宋秀麗所為證述,被告亦未直接參與登帳、交付憑證供制作報表、提報臺北市信義區公所查察登記、委由會計師制作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等持交寺廟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民政局核備之行為,自不得因被告甲○○○與茅凱樂、茅凱寧乃母子關係,且三人均進出於松山寺,即以推測擬制之詞認被告甲○○○與茅凱樂、茅凱寧之間具有共同正犯關係。
㈧本件公訴人所引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甲○○○有何公訴意
旨所指偽造文書、公益侵占等罪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甲○○○與茅凱樂、茅凱寧間確有共同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證明,應認被告甲○○○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未予詳察,徒以被告甲○○○未能就其帳戶內款項來源提出證明,遽認被告甲○○○與茅凱寧、茅凱樂共犯上揭偽造文書、公益侵占罪嫌,而對被告甲○○○為論罪科刑之判決,自有未合,被告甲○○○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甲○○○無罪,以臻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貴志
法 官 許增男法 官 朱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宜玲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