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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重更(一)字第 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重更(一)字第4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陳煥生律師

陳峰富律師張簡勵如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陳昆明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陳麗貞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八號、第一九一七○號、第二○一八四號,併辦案號:同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四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乙○○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巿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在集中交易巿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巿場秩序之行為之規定,丙○○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乙○○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丁○○無罪。

犯罪事實丙○○、乙○○明知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實際成交或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之行為;且明知其財務調度困難,已無支付買進價款之資力,竟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以丙○○、乙○○二人在世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界證券公司)、華宇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宇證券公司,現改名為寶來證券公司)、國際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際證券公司,現改名為倍利國際綜合證券公司)、勝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和證券公司,現改名為台灣工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金豪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豪證券公司)、第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證券公司)、太祥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祥證券公司)等七家證券公司所開設如附表一所示之有價證券帳戶,委託不知情之國隆員工駱雅英(按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上午九點起,以電話向上開七家證券公司下單,利用不情之世界證券公司營業員余淑貞、華宇證券公司營業部協理黃憲明、國際證券公司營業員王蕙、勝和證券公司營業員楊政修、金豪證券公司營業員李明光、第一證券公司營業員戴杜惠美、太祥證券公司營業員許美玲,在證券交易市場報價,大量買進如附表一所示之南港公司、國豐公司、楊鐵公司股票,二人報價要約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成交,金額(含買進價款及手續費)達新台幣(下同)三億七千六百三十九萬二千六百九十五元(起訴書誤載為三億七千六百三十三萬二千二百八十九元),其中丙○○部分為一億三千二百五十二萬六千六百二十七元,乙○○部分為二億四千三百八十六萬六千零六十八元,二人於辦理交割期限,即同月三十一日前,無法支付買進價款以履行交割義務。嗣由上開七家證券公司向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證券交易所)申報客戶違約交割,並代為辦理交割手續,致使南港公司、國豐公司、楊鐵公司之上市股票價格自同年九月一日起多日以跌停價格收盤,成交量明顯萎縮,影響證券交易市場秩序。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為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所明定,參諸其立法理由為:刑事有罪判決所應記載之事實應係賦予法律評價而經取捨並「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例,將原條文後段所定「並應記載事實」修正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以臻明確。

按關於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細節,並不屬於有罪判決書必要記載之事項,自亦非判決理由所應敘述之範圍(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六三三八號判決參照);次按,有罪判決書應記載之「犯罪事實」,應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如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至於構成要件以外之其他適用法律事實,例如:刑罰之加重或減輕事由,可無須在「犯罪事實」欄中記載,僅於理由內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四款記載其理由即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非第一五二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認定(參見附表三所列證據清單):

一、本件辯護人陳昆明律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證人余淑貞、黃憲明、王蕙、陳紀良、楊政修、熊文莊、李明光、張吉平、黃明智、戴杜惠美、黃清彥、許美玲、駱雅英、盧永光、王筱玲、呂珮、洪君茹等在警詢時之證言,主張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證言復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有關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該證言自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二人辯護人另主張: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八九)肆字第八九四三六七六號函、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八九)肆字第八九四三七九三號函屬書面陳述無證據能力。查上開函示係法務部調查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移送函及檢送相關資料函(偵四卷第一頁、第三四七頁),所為記載之內容,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所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之條件,自為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

三、除上開證據外,本件證據一、證據二及證據三被告等人之供述,被告等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無證據能力;另證據四至證據四十八除上開警訊筆錄及證據四十至四十四外,分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而均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四、證據四十至四十四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均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乙、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壹、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乙○○固均坦承於上開時間,在上揭帳戶內有買進附表一所示之股票,未履行交割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

一、被告丙○○辯稱:

㈠、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是以實施報價並履行交割義務之證券經紀商不履行交割為犯罪構成要件,然本件事實顯示世界證券等七家證券公司均已辦理交割手續,並無未履行交割義務情事,證券經紀商既均已履行交割義務,顯然與違約交割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而不成立犯罪,自無間接正犯之餘地。

㈡、如故意下單大量買進南港、國豐、楊鐵公司股票,待成交後故意不辦理交割,不僅無法以此方法達到避免股價下跌之目的,反將促使股價下跌,本件原判決所認定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顯相互矛盾。

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當時,被告投資持有大量南港、楊鐵公司等股票,持股高達南港公司四萬六百多張、楊鐵公司二萬多張,南港及楊鐵公司股價如因違約交割而下跌,被告本身將是最大被害人,足證被告絕無故意要造成違約交割致使股價下跌之理。

㈣、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被告以自己及乙○○之帳戶大量下單買進南港、國豐及楊鐵公司股票,確係為投資理財,不料卻因媒體突然報導國豐集團有財務危機云云,致使原定借給資金之金主臨時縮手,因而使被告發生資金來源生變,一時之間無法向券商辦理交割,並非被告於下單時即蓄意不辦理交割。

㈤、依修正前證交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報價者,係指證券自營商及證券經紀商而言,投資人僅能在證券經紀商處開戶,委託經紀商買賣有價證券,無法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上報價。且負交割義務者為買賣雙方之證券商才有不履行交割義務之可能,因此,被告未履行與證券商間因行紀契約所生繳納價金之義務並非法條所稱之不履行交割義務。再者,本件雖丙○○未履行對證券商繳納價金義務,但證券商仍在證交所辦妥一切交割行為;證券商並未有不履行交割之犯行,該當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丙○○自無成立間接正犯之餘地。

㈥、卷內八十九年七月三日至九日週曆(一四九頁)、一九九九年九月四日週曆(一五○頁)、一五二頁之明細表及表下方附註等三份資料,呈現被告丙○○與國豐、國裕、聯銪、國翔公司間資金往來情形,足證丙○○確有大筆資金投資於商場投資,參以被告當時以自己及所借用周君珍、乙○○之帳戶投資購買而持有南港、楊鐵公司公司股票,合計達六萬七百多張乙節,足證被告長期投資股市,並非無資力之人,亦無故意違約不交割,自毀前途之理。上述三份文件,不僅無法作為證明被告與丁○○、乙○○共同犯罪證據,反足證其與本件起訴事實無關。

㈦、辯護人庭訊時為被告辯護:被告係長期投資股市,如提出之相關資料所示,其在南港、國豐、楊鐵投資金額都很高,不可能故意讓股價下跌讓自己損失;被告已與券商達成和解,若認被告仍涉犯罪請從輕云云。

二、被告乙○○辯稱:

㈠、系爭股票之買入,非被告所為,係同案被告丙○○下單喊盤,而被告僅單純將其帳戶借予丙○○使用,此部份業經丙○○供述在卷,被告事先非明知丙○○無法履行付款義務,因此原審認被告亦為共同正犯,顯屬疏失。

㈡、雖被告於調查局訊問時不利於己之自白,惟此不具證據能力:被告為電子工廠員工,月入僅三萬餘元,有薪資單等可證,被告之所得其無資力為如證券帳戶內之股票買賣,因此被告抗辯其將帳戶借予丙○○使用,是屬可信,固被告於調查局自白與事實不符,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不具證據能力。

㈢、原審附表一所列,於太祥證券公司發生未為繳交股款之帳戶為被告,並無同案被告丙○○,惟嗣後卻由丙○○出面完成相關和解事宜,可知系爭股票之買賣確由丙○○所為與被告無涉,是被告抗辯其證券帳戶由丙○○使用,應屬可信。

㈣、由證人陳慶雄前審證詞可知,系爭股票買賣顯非被告所為,是原判決認被告有違約交割行為,恐有違誤。

㈤、辯護人庭訊時為被告辯護:刑法主要處罰實際行為人,本件系爭股票買入人非被告,此有被告薪資扣繳憑單等足認被告無資力購入大量股票,且購入股票時間係被告工作時間,當時被告於調查局供稱係自己購入之不實自白乃基於購入人為其胞兄丙○○,故不應以該不實自白做為認定被告犯罪基礎;至本件是否有違約交割,營業員證述券商確有辦理交割,係因繳款期限屆至而丙○○尚未繳款;另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本件已與券商和解,請予被告緩刑機會。

詐欺取財部分,告訴人係券商,有部分已有不起訴處分,因認犯罪時間相同,行為緊密,故應有一事不再理原則適用云云。

貳、被告丙○○、乙○○確有在上市股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履行交割之事實:

一、被告丙○○、乙○○分別於世界證券公司、華宇證券公司、國際證券公司、勝和證券公司、金豪證券公司、第一證券公司、太祥證券公司等證券公司設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有價證券帳戶,委託該七家證券公司在證券交易所內買賣有價證券。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起授權國隆公司駱雅英代理被告丙○○、乙○○委託該七家證券公司買進如附表一所示之南港公司、國豐公司、楊鐵公司股票,金額共計三億七千六百三十九萬二千六百九十五元,被告丙○○、乙○○未能於交割期限,即同年月三十一日前支付買進價款,上開七家證券公司即代為辦理交割程序,此為被告丙○○、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坦承不諱。

二、而渠等違約交割之事實,並經告訴人世界證券公司之負責人楊淑華指述(見偵查卷第四冊第二六○頁至第二六二頁之訊問筆錄,本案卷宗編號如附表二所示)與證人即世界證券公司營業員余淑貞(見偵查卷第五冊第一七八頁至第一八○頁之調查筆錄)、華宇證券公司營業部協理黃憲明(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二十八頁至第三十一頁之訊問筆錄,偵查卷第五冊第七十一頁至第七十四頁之調查筆錄)、國際證券公司營業員王蕙(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三十三頁、第四十四頁訊問筆錄,偵查卷第五冊第五十九頁至第六十一頁之調查筆錄)、國際證券公司台北分公司總經理陳紀良(見偵查卷第四冊第二六○頁至第二六二頁之訊問筆錄)、勝和證券公司營業員楊政修(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四之訊問筆錄,偵查卷第五冊第五十四頁至第五十六頁之調查筆錄)、勝和證券公司總稽核熊文莊(見偵查卷第四冊第二六○頁至第二六一頁之訊問筆錄)、金豪證券公司營業員李明光(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二之訊問筆錄,偵查卷第五冊第七十八頁至第八十頁之調查筆錄)、金豪證券公司董事長張吉平(見偵查卷第四冊第二六○頁至第二六一頁之訊問筆錄)、金豪證券公司總經理黃明智(見偵查卷第四冊第二六○頁至第二六一頁之訊問筆錄)、第一證券公司營業員杜惠美(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三十頁之訊問筆錄,偵查卷第五冊第一七二頁至第一七四頁之訊問筆錄)、第一證券公司館前分公司總經理黃清彥(見偵查卷第四冊第二六一頁至第二六二頁之訊問筆錄)、太祥證券公司營業員許美玲(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三頁之訊問筆錄,偵查卷第五冊第六十五頁至第六十七頁之調查筆錄)、國隆公司職員駱雅英(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三十六頁至第三十七頁之訊問筆錄,偵查卷第四冊第三七三頁至第三七五頁之訊問筆錄,偵查卷第五冊第一六六頁至第一六九頁之調查筆錄)分別證述綦詳,且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委託書、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違約明細、違約申報明細一覽表、說明文件、證券商許可證照、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等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丙○○、乙○○確有對上市股票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履行交割之情形。

參、被告丙○○、乙○○為共犯:據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人員訊問時稱:我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確實電話委託駱雅英下單買進國豐、揚鐵、南港等股票,事後我再電詢駱雅英成交結果,得知當日買進之成交金額約為二億四千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冊第二十五頁之調查筆錄)。後於同年九月二十日偵查中改稱:八十月二十八日丙○○電話告知我,表示要用我的戶頭買股票,經我同意後,於第二天打電號告知駱雅英、丙○○以我名義戶頭買股票乙事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冊第四十一頁背面之訊問筆錄)。

而證人駱雅英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調查局人員訊問中亦稱: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丙○○及乙○○二人盤中曾委託我代渠等向各證券商下單,:::成交後各證券商營業員以公司總機電話00000000向我回報,而收盤後營業員也將買賣成交單以00000000電話傳真給我收執,事後丙○○及乙○○以電話向我詢問成交結果。發生違約交割後我將各營業員姓名轉告丙○○及乙○○二人,由渠等逕行與證券商交涉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冊第一六七頁背面、第一六九頁之訊問筆錄),足見被告丙○○及乙○○均確有共同參與本件股票之下單買賣。

況被告丙○○於偵查中也稱:乙○○買賣股票以及為何會發生違約交割需問他本人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冊第一三八頁之調查筆錄),是被告乙○○並非單純之提供人頭帳戶而已。至被告丙○○其後附合改稱:本案係其向乙○○借用帳戶,與乙○○無關等語,顯係兄弟間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肆、無法證明被告二人係為南港公司、國豐公司、楊鐵公司公司護盤而買入股票:

被告丙○○、乙○○雖辯稱:為護盤南港公司、國豐公司、楊鐵公司公司之上市股票,以免質押於銀行借貸用之股票遭斷頭賣出,以維護股票之價格信用,此有渠等於原審提出之辯護狀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冊第五十四頁)。

惟核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同年九月二日期間,南港公司、國豐公司、楊鐵公司股票,其中楊鐵公司股價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收盤價為四十點三元,同年月二十八日為三十元;南港公司股價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收盤價為三十八元,同年月二十八日為三十五元;國豐公司股價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收盤價為七點一元,同年月二十八日為六點九五元(參見附件八、九、十之證券行情資料明細表),除國豐公司下跌之幅度較小外,楊鐵公司股價下跌達十點三元,南港公司股價亦下跌三元,似無明顯之護盤結果。再者,依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至同年月二十八日止之成交量而言,楊鐵公司成交股數為四十一張至三百七十五張,於同年月二十九日時暴增至三千一百九十八張;南港公司成交股數為一百八十七張至一千六百六十九張,於同年月二十九日時暴增至八千二百四十五張;國豐公司成交股數為六百二十張至五千零六十四張,於同年月二十九日時暴增至一萬零四百二十二張,苟被告丙○○、乙○○確有護盤、維持股價之意圖,焉會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大量買進上開股票,且嗣後又因無法履行,致其後股價大幅下跌乎?此部分尚難以認定,惟無論如何究與被告二人犯行之成立無涉。

伍、被告丙○○、乙○○之不履行交割行為足以影響市場秩序:

一、被告丙○○、乙○○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以其有價證券帳戶報價現股買入南港公司、國豐公司、楊鐵公司股票,卻未履行交割義務,嗣世界證券公司、華宇證券公司、國際證券公司、勝和證券公司、金豪證券公司、第一證券公司、太祥證券公司等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向臺灣證券交易所申報客戶違約,金額總計三億七千六百三十九萬二千六百九十五元,致使南港公司、國豐公司、楊鐵公司股票自同年月三十一日起至同年九月六日止,每日均以跌停(即下跌百分之七)收盤,且成交量大幅萎縮,此有南港、國豐、楊鐵股票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至九月六日收盤價格及成交量明細表(見偵查卷第二冊第二五一頁至第二五三頁)、國豐、南港及楊鐵公司股票監視分析報告(見偵查卷第四冊第三四九頁至第三七○之一頁)暨附件二之楊鐵公司公告、附件三之南港輪胎公司之公告、附件四之國豐公司公告、附件五至七之剪報資料、附件八之證券行情資料表(楊鐵部分)、附件九之證券行情資料表(南港部分)、附件十之證券行情資料表(國豐部分)(見證物第一份)在卷可考。

二、關於收盤價格:

㈠、南港公司、國豐公司、楊鐵公司於違約前同年八月一日之收盤價格分別為三十八元、七點一元、四十點三元,同年八月二十九日之收盤價格分別為三十七點四元、七點四元、三十二點一元,然違約後同年九月二日之收盤價格暴跌為二十八點一元、五點六元、二十四點二元,同年九月六日之收盤價格為二十二點七元、四點五五元、二十一點一元。

㈡、南港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同年九月二日止,計下跌九點九元,跌幅百分之二十六點零五,期間最高收盤價格為四十一點二元,最低收盤價格為二十八點一元,振幅百分之三十四點四七。

㈢、國豐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同年九月二日止,計下跌一點五元,跌幅百分之二十一點二七,期間最高收盤價格為七點六五元,最低收盤價格為五點六元,振幅百分之二十八點八七。

㈣、楊鐵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同年九月二日止,計下跌十六點一元,跌幅百分之三十九點九五,期間最高收盤價格為四十點八元,最低收盤價格為二十四點二元,振幅百分之四十一點一九。

㈤、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同年九月二日止,電機機械類股指數跌幅百分之十五點五二,振幅百分之十九點零四;橡膠類股指數跌幅百分之十八點九三,振幅百分之二十五點一八;電子類股指數跌幅百分之三點二八,振幅百分之十一點八四;大盤指數跌幅百分之三點四七,振幅百分之十點四九。上開公司股票跌幅及振幅均顯逾大盤及各類股之振幅甚明。

三、關於成交量:

㈠、南港公司、國豐公司、楊鐵公司於違約前同年八月二十九日之成交量分別為八千二百四十五仟股、一萬零四百二十二仟股、三千一百九十八仟股,然違約後同年九月六日之成交量分別為十四仟股、十一仟股及未成交。

㈡、南港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同年九月二日止共成交一萬八千六百一十六仟股,日平均成交量七百一十六仟股,平均週轉率百分之零點二七,期間最高成交量為同年八月二十九日之八千二百四十五仟股,最低成交量為同年九月二日之十二仟股。

㈢、國豐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同年九月二日止共成交五萬零一百四十八仟股,日平均成交量一千九百二十九仟股,平均週轉率百分之零點三八,期間最高成交量為同年八月二十九日之一萬零四百二十二仟股,最低成交量為同年九月二日之五仟股。

㈣、楊鐵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同年九月二日止共成交六千二百零五仟股,日平均成交量二百三十九仟股,平均週轉律百分之零點二五,期間最高成交量為同年八月二十九日之三千一百九十八仟股,最低成交量為同年九月二日之八仟股。

四、南港公司、國豐公司、楊鐵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八日期間,價量變化尚無明顯異常,而自被告丙○○、乙○○於同年月二十九日買入大量南港公司、國豐公司、楊鐵公司股票,當日該股票均呈暴量漲停現象,且股價均自違約交割日(即同年月三十日)起每日均以跌停價格收盤,至同年九月六日仍尚未打開跌停價,且成交量明顯萎縮。

再者,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國豐公司成交量一萬零四百二十二張,被告二人違約數為八千一百六十六張,違約比例高達百分之七十八點三五;楊鐵公司成交量為三千一百九十八張,被告二人違約數為二千七百七十張,違約比例高達百分之八十六點六二;南港公司成交量八千二百四十五張,被告二人違約數為六千七百七十二張,違約比高達百分之八十二點一三(參見國豐、楊鐵、南港成交量、違約數及比例一覽表,國豐案調查分析報告附件六),是以被告丙○○、乙○○之違約交割行為明顯已影響證券市場之交易秩序。

陸、委託證券經紀商買賣有價證券之投資人,係屬違約交割罪之行為人,即投資買賣股票之人為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犯罪行為人:

一、按證券交易所,或為公司制,或為會員制,證券交易法對此二制度均予明定(證券交易法第九十三條至第一百三十二條參照)。目前我國實務係採公司制,依此設立得供有價證券競價買賣所開設之市場,僅台灣證券交易所。而在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買賣者,在會員制證券交易所限於會員,在公司制證券交易所限於訂有使用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契約之證券自營商或證券經紀商(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參照),一般投資大眾欲在證券交易市場買賣有價證券,唯有透過證券經紀商。準此,得在台灣證券交易所競價買賣有價證券者,僅限於其訂有使用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契約之證券自營商或證券經紀商(證券交易法第十五條第三款、第十六條第三款規定參照),不及於投資人。因受投資人無法以自己名義在證券交易市場競價買賣之規定,則由證券經紀商為投資人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由投資人自行訂約買賣有價證券之居間方式(民法第五百六十五條規定參照),幾不可能。是投資人僅能由證券經紀商以自己名義,為投資人之計算,為有價證券之買賣(民法第五百七十六條規定參照),故投資人委託證券經紀商買賣有價證券之關係,係屬民法第五百七十六條所定之行紀法律關係。又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證券交易所之會員或證券經紀商、證券自營商,在證券交易所市場買賣證券,買賣一方不履行交付義務時,證券交易所應指定其他會員或證券經紀商或證券自營商代為交付。其因此所生價金差額及一切費用,證券交易所應先動用交割結算基金代償之,如有不足,再由證券交易所代為支付,均向不履行交割之一方追償之。準此,在證券交易市場報價買賣之契約主體乃證券經紀商,並非投資人,而有依買賣契約負履行交割義務者,即為證券經紀商。

二、次按得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巿場為上市股票之買賣者,固限於訂有使用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巿場契約之證券自營商或證券經紀商。但投資人若利用不知情之證券自營商或證券經紀商,轉向集中交易市場報價,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者,即應負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罪責,並於不履行交割影響市場秩序時,其犯罪行為即告完成,嗣後證券自營商或證券經紀商如何處理,核與已成立之犯罪,不生影響(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三號判決;另八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一七四號判決、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五二0五號判決)。

三、查被告丙○○、乙○○既有在上市股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證券商報價,且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履行交割義務,已如前所述,則二人即應為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犯罪行為人。辯護人一再辯稱:依修正前證交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報價者,係指證券自營商及證券經紀商而言,投資人僅能在證券經紀商處開戶,委託經紀商買賣有價證券,無法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上報價。且負交割義務者為買賣雙方之證券商才有不履行交割義務之可能,因此,被告未履行與證券商間因行紀契約所生繳納價金之義務並非法條所稱之不履行交割義務;另本件被告二人未履行對證券商繳納價金義務,但證券商仍在證交所辦妥一切交割行為;證券商並未有不履行交割之犯行,該當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二人自無成立間接正犯之餘地云云,尚有誤會。

柒、綜上所述,被告丙○○、乙○○所辯,顯為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件上開被告二人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丙、適用法律:

壹、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犯罪行為完成時間係在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有依上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二、刑法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罰金刑之規定,修正前係規定一元以上(按銀元);修正後係規定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條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已經修正,原條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惟本件被告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共犯,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四、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款業已修正,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實際成交或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者;修正後則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巿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另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亦經修正,行為時就上開行為係得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後,其法定本刑提高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較修正前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法定本刑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五、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院綜合上述全部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以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法律最有利於行為人,爰全部依修正前法律論處之。

貳、論罪:

一、核被告丙○○、乙○○所為,均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而犯修正前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丙○○、乙○○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三、間接正犯:又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之人雖係證券經紀商,然實際作此出價者乃委託買賣之被告丙○○、乙○○,其利用無犯罪故意之駱雅英及證券公司營業員,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按期履行交割,至證券經紀商因而無法履行交割義務,足以影響市場秩序,為間接正犯。

丁、被告丁○○無罪部分

壹、公訴人公訴意旨略以:丁○○係國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豐公司)、南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港公司)、楊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楊鐵公司)等三家股票上市公司所謂「國豐集團」之負責人,與丙○○、乙○○係兄弟關係,三人共同基於違約交割股票之犯意,明知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實際成交或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之行為,並明知渠等三人已財務調度困難,無足夠支付購買股款之資力,竟為操控上開上市之國豐公司、南港公司及楊鐵公司之股票,以免因股價跌停而質押於泛亞商業銀行台北分行等金融機構之上開公司股票之擔保品價格不足,遭斷頭賣出之命運;丁○○乃以丙○○、乙○○二人在世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界證券)、華宇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宇證券)、國際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際證券)、勝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和證券)、金豪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豪證券)、第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證券)、太祥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祥證券)等七家證券公司所開設之買賣股票帳戶,共同託囑丁○○另設立於台北市○○○路一段一六0巷十號三樓之國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同址丁○○另設有以買賣股票為主業之宏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國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國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國強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國裕通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聯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不知情之員工駱雅英(另行不起訴處分),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上午九點起,以電話向上開七家證券公司下單大量買進如附表所示之上開三家上市公司之股票,金額達新台幣三億七千六百三十三萬二千二百八十九元,丁○○、丙○○、乙○○兄弟三人卻故意於同月三十一日之期限前不履行交割,支付股款,致使國豐、南港、楊鐵等三家公司股票自同年九月一日起無量暴跌,影響證券交易市場秩序甚鉅。因認被告丁○○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嫌。

貳、上訴人即被告丁○○上訴意旨略以: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辯稱:

一、被告與本案違約交割無關,其並無主觀直接犯意聯絡,且無客觀之不法行為:由證人曹永賢證詞可知,同案被告丙○○於太祥證券公司僅有開戶,並未為違約交割行為,另依證人黃憲明證詞可知,丙○○於華宇證券公司並無違約交割情事。交易日丙○○無違約意圖,雖原審以第三人甲○○等賣出股票而認定丙○○之違約交割犯意,但集中市場採電腦化之時間優先與價格優先原則,無法判定股票係由何人賣予何人,即有價證券之交易無法特定化。既無互相套利證據,要難認為交易喊盤之際,丙○○即有直接犯意,而被告丁○○基於兄弟情誼幫忙和解,實無事後共犯適用,至同案被告乙○○一再爭辯其證券戶頭供丙○○使用,在法律上僅為信託帳戶之問題,亦難得以刑事責任相繩。

二、交割係屬證券經紀商對於證券交易所之責任,不論委託人是否履行交割,證券經紀商均負有交割義務。證券經紀商既已代辦交割手續,則委託人即無所謂不履行交割情形,委託人自不該當違約交割犯行,委託人充其量只對證券經紀商負擔債務不履行責任而已。同案被告丙○○雖未能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前如期辦理交割,惟其後各經紀商均已代辦交割手續,是丙○○並無不履行交割情形,自不該當違約交割犯行,更遑論未買賣股票之被告丁○○。

三、修正前證交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報價係指有價證券買賣契約之要約,而依證交法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得在集中交易市場買賣有價證券者係證券商,因此該款所稱之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係指證券商在集中交易市場所為買賣之要約行為,而不包括投資人向證券商委託買賣有價證券之行為,且不履行交割一詞接續該款陳述之在集中交易市場,而依行紀之法律觀點觀之,在集中交易市場不履行交割者係證券商,綜上,證交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範之行為主體係證券商。

四、再依間接正犯理論,投資人亦不該當違約交割犯行。本件被利用人-證券公司須於集中交易市場不履行交割義務,始能成立,然在現今證券市場上,此為不可能情況。縱投資人不履行對證券商之義務,證券商仍會在證交所辦妥一切交割義務,以維護證券市場安定,此乃證交所依據法令課予證券商責任,而投資人僅對證券商有債務不履行責任,證券商自得依委託買賣有價證券之契約對投資人求償,投資人實無利用證券商實現違約交割之犯行,亦甚未以證券商為犯罪工具,進而為破壞保護法益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證券商對於完成交割義務後,證券市場交易秩序得以穩定,證交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所保護之法益既未為破壞,實則難論投資人為間接正犯。

五、證交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後即明定投資人對於證券商不履行交割及證券商對市場不履行交割此二種型態,惟修正前本條僅規定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不履行交割,因此本條修正前之行為主體應僅規範證券商而已,並不包括投資人;再證交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修正,由其修正理由可知本款立意係為防範惡意投資人不履行交割義務,如非惡意違約並不該當本款:同案被告丙○○買入股票動機原判決既認定為避免被斷頭,則顯非惡意,依最高法院指示意旨,應不為罪。依行為時之證交法,違約交割應由證券商負責,因證券商已收取投資人仲介、保管及手續費等,投資人僅負賠償責任,無刑責可言。是丙○○並非惡意違約而不履行交割,自不屬本款規範範圍,遑論與買賣股票自始無關之被告丁○○。

六、同案被告丙○○及乙○○業於九十二間與世界證券公司,倍利國際綜合證券公司及寶來證券公司等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均已履行和解條件,亦經告訴人等撤回告訴,附此敘明。

七、證據三十五記事本所載股票及款項調度文字,非被告所有,亦非被告所寫,九十六年六月五日共同被告丙○○具狀自認為其所有,與本件無關,亦與被告無關。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見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

再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經查:

一、國豐集團係以南港公司、國豐公司、楊鐵公司為主體,其下關係企業有宏圃公司、國隆公司、國翔公司、國竣公司、國強公司、國裕公司、聯銪公司、華展公司、茂訊公司等公司。被告丁○○擔任南港公司、國豐公司、楊鐵公司、聯銪公司之負責人,並兼任南港公司、楊鐵公司總經理。另案外人林學德為被告丁○○之弟,擔任國強公司、國隆公司、國裕公司之負責人;案外人陳正德擔任國翔公司、國竣公司之負責人,並負責國豐集團旗下之財務管理及規劃、與各銀行洽商相關事宜。其中宏圃公司、國隆公司、國翔公司、國竣公司、國強公司之營業處所均設於台北市○○○路○段○○○巷○號三樓,而被告丁○○居住於台北市○○○路○段○○○巷○號四樓,而國豐集團各公司間有交叉持股之情形,此有公司登記資料(見偵查卷第四冊第六十六頁至第七十二頁)、公司重大訊息資料(見證物第一份之附件二至四)在卷及股票質借明細(編號肆–20–2)扣案可稽,且經證人陳正德(見偵查卷第四冊第三四三頁背面至第三四四頁之調查筆錄)、戊○○(見偵查卷第四冊第三二七頁背面之調查筆錄)證述詳實。

另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至被告丁○○之住處五樓之儲藏室搜索,扣得國強公司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一冊(編號肆–18)、收支日報表(編號肆–25:國隆公司、國翔公司、國竣公司、國強公司之收支日報表)。被告丁○○之記事本乙冊(編號肆–19–6),該記事本其上記載被告丁○○就國豐集團所規劃之業務發展、人事管理、財務控制、未來經營方向等政策,是被告丁○○確為國豐集團之負責人。惟被告丁○○縱為國豐集團之負責人亦不必然會參與被告丙○○、乙○○違約交割之犯行甚明。

二、次查,檢調雖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在被告丁○○住處五樓搜索扣得證券交易紀錄三冊(編號肆-1、肆-2、肆-3:被告丙○○、乙○○、吳賴秋霞、柯賴秋月、周君珍、賴秋碧、詹美英、宏圃公司、吳承憲、林芳枝之股票進出紀錄)、股票交易明細(編號肆-7:被告丙○○、乙○○、柯賴秋月之證券對帳單)、收件資料明細(編號肆-9:被告丙○○、周君珍、吳賴秋霞等人持南港公司、國豐公司、楊鐵公司股票號碼明細)、賴秋貴之銀行及郵局存摺五本(編號肆-11)、被告丁○○、乙○○、吳如瓶、周君珍、吳賴秋貴之銀行存摺六本(編號肆-12)、被告丙○○之銀行存摺六本(編號肆-13)、被告丙○○、乙○○、賴秋貴、詹美英、周君珍、宏圃公司、柯賴秋月之證券存摺十本(編號肆-14)、賴秋貴、柯賴秋月之存摺七本(編號肆-15)、資料一冊(編號肆-17-3:關係人聯絡資料及匯款手稿紀要)、記事本一冊(編號肆-19-1:股票及股款調度紀要,見偵查卷第五冊第一四八頁至第一五○頁)、記事本一冊(編號肆-19-7:公司及人頭戶各券商集保帳號、聯絡本)、帳戶清冊(編號肆-23:宏圃公司、聯銪公司、國強公司、國隆公司、茂訊公司、南港公司、國裕公司、國豐公司、國翔公司及人頭戶各券商集保帳戶清冊)、人頭開戶資料(編號肆-31:賴秋碧、詹美年、被告丁○○、沈頤同證券開戶資料)、買賣對帳單五冊(編號肆-32-

1、肆-32-2、肆-32-3、肆-32-4、肆-32-5:被告丙○○、乙○○、吳賴秋霞、柯賴秋月、賴秋貴、國豐公司、黃淑惠、周君珍、詹美英、國強公司、南港公司、國竣公司、宏圃公司、國裕公司、國隆公司、國翔公司、茂訊公司、聯銪公司、國豐公司之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資金調撥表,股票進出及股款統計明細)等物品。

查本件案發時間係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惟上開證券交易紀錄三冊編號肆-1係空白筆記簿,其中僅在三頁中記載三筆於八十六年三月及四月間設質或買入南港、楊鐵股票之交易記錄;編號肆-2亦為空白筆記簿,其中僅在一頁中記載一筆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賣出南港股票之交易記錄;編號肆-3亦為大部分係空白之筆記簿,其中有十頁記載多筆於八十六年二月至四月間之南港、楊鐵及國豐股票之交易記錄;編號肆-7係被告丙○○、乙○○及案外人柯賴秋月八十八年一月至十二月之股票交易明細,距離上開案發時間約八月至三年有餘。

另編號肆-11係賴秋貴之銀行及郵局存摺五本,其中臺灣銀行存摺係八十九年四月至八月間繳納電話費、瓦斯費之記錄、另中興商銀存摺係自八十七年五月間至八十九年七月間匯款之記錄、寶島銀行存摺係八十八年五月至八十九年八月間轉帳之記錄、郵局存摺係八十一年三月至八十六年四月間之存提款記錄、第一銀行存摺係八十八年十二月至八十九年間轉帳、匯款資料,均與買賣上開股票查無直接或間接之關係。

又編號肆-12係被告丁○○、乙○○、吳如瓶、周君珍、吳賴秋貴或已作廢或非八十九年度之銀行存摺;編號肆-13係被告丙○○之八十七年或八十八年間已作廢之銀行存摺六本;編號肆-14係被告丙○○、乙○○、賴秋貴、詹美英、周君珍、宏圃公司、柯賴秋月已作廢之證券存摺十本;編號肆-15係賴秋貴、柯賴秋月已作廢之存摺七本,因已作廢而與本件犯罪均無關係。

另編號肆-17-3資料一冊,包含申請書、關係人聯絡資料、名片及匯款手稿紀要等;編號肆-19-1係行事曆;編號肆-19-7係記事本包含公司及人頭戶各券商集保帳號、聯絡本編號肆─23係帳戶清冊,包含宏圃公司、聯銪公司、國強公司、國隆公司、茂訊公司、南港公司、國裕公司、國豐公司、國翔公司及人頭戶各券商集保帳戶清冊資料、編號肆─31係賴秋碧、詹美年、被告丁○○、沈頤同空白證券開戶資料,經查均與本件無直接關係。

又編號肆-32-1係被告丙○○八十三年及八十四年間之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肆-32-2係被告丙○○八十三年至八十六年間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肆-32-3係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間柯賴秋月股票交易明細表、肆-32-4係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間第一證券公司買賣股票交易明細表、對帳單、肆-32-5係被告乙○○八十三年間至八十七年間股票交易明細表,均非八十九年度之資料,難認被告丁○○於案發時仍然主導股票之買賣甚明,自無法以此推論被告丁○○共謀使用被告丙○○、乙○○等人之有價證券帳戶買賣南港公司、國豐公司、楊鐵公司股票。

三、八十九年九月四日搜索當天亦扣得銀行貸款明細一本(編號肆-8:國隆公司、國強公司、國裕公司、國豐公司、國翔公司、國竣公司各銀行質設股票及庫存表暨銀行存借款明細表)、股票質押明細及庫存表(編號肆-

10:國隆公司、國強公司、國裕公司、國豐公司、國翔公司各銀行質設股票及庫存表,人頭及公司銀行償還本息明細,詹美英順延還款申請書)、資料一冊(編號肆-17-1:周君珍就款申請書、被告丁○○及陳正德切結書,見偵查卷第五冊第一五八頁至第一五九頁)、資料一冊(編號肆-17-2:與借款銀行往來手稿)、資料一冊(編號肆-17-4:股票質設紀錄)、記事本一冊(編號肆-19-4:銀行借款質押股票調撥紀錄)、股票質借明細(編號肆-20-1:股票庫存明細、股票質設及借款明細,見偵查卷第五冊第一五一頁至第一五四頁)、股票質借明細(編號肆-20-

2:人頭及公司銀行借款及還款明細,陳正德製作總資金表)、股票買賣資料(編號肆-27:資金調度明細,股票調撥明細,見偵查卷第五冊第二十七頁至第二十八頁、第一五五頁至第一五七頁)、股票買賣資料(編號肆-29:股票調撥及過戶清冊、股票質設清單),惟此部分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丁○○以公司股票向銀行金融機關押借鉅額貸款之事實,並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丁○○對於是否參與被告丙○○及乙○○違約交割犯行之認定。

四、另證人即楊鐵公司董事、南港公司董事、富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元公司)董事長甲○○,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委託財務顧問盧永光,以富元投資公司、甲○○、黃月里、何仁愷之帳戶,向大信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分公司營業員王筱玲下單賣出國豐集團股票,其中富元公司部分出售楊鐵公司股票二百九十仟股、南港公司股票九百三十八仟股,甲○○部分出售國豐公司股票七百八十四仟股、楊鐵公司股票八百二十仟股、南港公司股票一千九百十三仟股,黃月里部分出售楊鐵公司股票七百十六仟股,何仁愷部分出售南港公司股票三百十八仟股,即甲○○於當日共賣出楊鐵公司股票一千八百二十六張,南港公司股票三千一百六十九張,國豐公司股票七百八十四張,此有買賣交易資料(見偵查卷第二冊第二八九頁至第三一二頁)、公司登記資料、買賣交割資料(見偵查卷第三冊第二六九頁至第二七六頁、第二七九頁至第二八八頁)、開戶資料(見證物第二份之附件二一)、大信證券公司士林分公司查核報告(見證物第四份)在卷足憑,並經證人甲○○(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三十四頁背面至第三十五頁之訊問筆錄、本院上重訴一卷第一三二頁至第一三四頁)、盧永光(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三十七頁背面至第三十九頁之訊問筆錄,偵查卷第五冊第九十五頁至第九十七頁之訊問筆錄)、王筱玲(見偵查卷第五冊第第一七五頁至第一七七頁之訊問筆錄)證述明確。

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委託太平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呂珮賣出楊鐵公司股票四百五十仟股,此有買賣交易資料(見偵查卷第二冊第二八九頁至第三一二頁)、開戶資料(見證物第二份之附件二一)附卷足憑,且經證人戊○○(見偵查卷第四冊第三三○頁之調查筆錄、本院上重訴一卷第一三五頁、第一三六頁)、呂珮(見偵查卷第五冊第一七○頁、第一七一頁之訊問筆錄)證述明確。

國翔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以國翔公司、賴秋貴、被告丙○○、柯賴秋月所有之南港公司股票各八千九百六十五仟股、一千一百七十二仟股、一千三百五十仟股、八百五十仟股(共一萬二千三百七十七仟股),及國翔公司、詹美英、周君珍所有之楊鐵公司股票各一千三百九十仟股、二千五百四十一仟股、三百六十仟股(共四千二百九十一仟股)向泛亞商業銀行大安分行質押借款五億零六百三十四萬八千元,自同年月二十一日起,因股價下跌,致擔保品價格降低,經該銀行與國翔公司多次研商還款或補足擔保品,嗣因國翔公司無力補足差價,故泛亞商業銀行臺北分行職員林貝箴自同年八月十八日、二十一日、二十二日、二十四日委託佳億證券公司賣出南港公司股票一百四十五仟股、五十五仟股、一百九十仟股、一百六十仟股,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二十八日、二十九日委託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衡陽分公司賣出南港公司二百二十六仟股、二十仟股、一千五百七十四仟股,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委託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賣出南港公司股票一千三百一十六仟股,即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共賣出南港公司股票二千八百九十張,此有買賣交易資料(見偵查卷第二冊第二八九頁至第第三一二頁)、泛亞商業銀行臺北分行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函暨國翔國際授信摘要表、授信餘額暨往來明細查詢資料、有價證券質押品核算表、賣出股票成交資料、存證信函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四冊第六頁至第六十五頁),且經證人陳正德(見偵查卷第四冊第三四六頁之調查筆錄)、泛亞商業銀行大安分行經理林清貴(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三十五頁背面之訊問筆錄、本院上重訴一卷第一九七頁、上重訴二卷第三頁)、元大京華證券衡陽分公司營業員洪君茹(見偵查卷第五冊第一三一頁至第一三三頁之訊問筆錄)證述詳實。

而依卷附國豐案調查分析報告附件六─國豐、楊鐵、南港成交量、違約數及比例一覽表所示,國豐公司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至八月二十八日之成交量為一千三百五十四張至五千零六十四張,同年月二十九日則暴增至一萬零四百二十二張;楊鐵公司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至八月二十八日之成交量為三十八張至三百七十五張,同年月二十九日則突增至三千一百九十八張;南港公司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至八月二十八日之成交量為一百五十七張至一千六百七十張,同年月二十九日亦暴增至八千二百四十五張,復有分別高達百分之七十八點三五、百分之八十六點六二及百分之八十二點一三之違約比例,上開甲○○、戊○○及泛亞銀行於當日大量出脫持股之時機不免令人質疑,惟查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二者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罪疑唯輕之法理,僅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當無法遽認被告丁○○以被告丙○○、乙○○之有價證券帳戶,大量買進上開股票,其目的係要護盤南港公司、國豐公司、楊鐵公司之上市股票,以維持股票之價格信用,避免質押於銀行借貸用之股票遭斷頭賣出甚明。

五、另核閱扣案之被告丁○○記事本乙冊(編號肆-19-6),其中有記載「八十九年九月,㈠為何會違約被媒體修理,㈡斷頭額事(號子的)處理,㈢銀行團之對策(招開債權會議),㈣營運計劃及清償計劃,㈤瘦身:出售土地及公司,人生從新調整定位;另在不詳時間所記載「這是單純違約交割個案,並不影響公司營運與財務」;「召集銀行團會議,要求所有銀行債權8/31 凍結兩年內不還本」、「::還款及利息計劃」、「個人之股票提出要求,希望銀行也不要斷頭」等,且遍查全部記事本記載之內容,亦無事先自行或與被告丙○○、乙○○謀議故意為違約交割情事有任何相關聯之記載,自無法以此作為認定被告丁○○犯罪之依據。

六、雖據證人華宇證券公司協理黃憲明證稱:駱雅英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下午一點三十分左右,來電表示丁○○將約時間見面,我遂與駱雅英約定三十日下午三時於本公司與丁○○碰面,惟丁○○並未依約前來,丁○○來電表示乙○○所買進之股票可能發生違約交割,請我代為尋找金主調借資金,伊將提供一萬六千坪土地供七家證券商或金主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同時買進之股票也一併設定予金主等語,我表示無法做主,丁○○表示會負責到底,此次違約交割案與丁○○有關,事後我向其他六家證券商詢問,渠等表示均有接獲丁○○電話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三十一頁之訊問筆錄,偵查卷第五冊第七十四頁之訊問筆錄)。

證人金豪證券公司營業員李明光證稱:爆發違約交割後,丁○○曾來電表示,丙○○及乙○○二個帳戶違約交割乙事會解決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冊第八十頁背面之訊問筆錄)。

證人世界證券公司負責人楊淑華證稱:丁○○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下午四、五時,偕同國豐集團財務長陳正德、臺開一位先生等三人至其公司會議室,丁○○聲明其會負責到底,要求能寬限數日,願以國強公司之土地所有權狀為抵押,另丁○○應其要求,於發票日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面額三千九百三十五萬三千九百九十三元、其餘項目空白之本票上背書,請求暫緩交割,其未當場答應,隔日起即找不到丁○○等人出面處理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冊第二六二頁之訊問筆錄,見原審卷第二冊第二六○頁至第二六二頁之訊問筆錄)。

被告丁○○也坦承有出面與上開公司洽談違約交割之善後事宜,並有國強公司地籍圖騰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本票影本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一冊第六十三頁、第六十四頁至第九十七頁)。

惟苟被告丁○○與被告丙○○及乙○○事先謀議故意為違約交割之情事,於案發後一走了之即可,又焉需極力謀求與證券商商討如何解決之方案乎?此部分亦難以做為認定被告丁○○犯罪之依據。

七、被告丙○○於偵查中雖供稱:以有價證券之買賣維生,並無固定職業,其收入來源係股票及配股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冊第四十頁之訊問筆錄,偵查卷第五冊第一三四頁背面之調查筆錄),並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提出股東持有股份資料表、股票持有證明、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一冊第七十九頁至第八十頁、第一六三頁),衡情被告丙○○應具有相當之經濟實力。而被告乙○○則供述無恆產及其他資產,並依偵查卷第四冊第二七九頁至第二九三頁所示之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函、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函、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函、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函、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函、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函、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函、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函、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函、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及被告丙○○銀行帳戶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之餘額(見偵查卷第四冊第二九四頁、第二九六頁、第二九七頁之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函暨之被告乙○○銀行帳戶餘額資料);另其任職於七泰電子公司,擔任現場技術員之工作,月薪為三萬五千元,此為被告乙○○所自承(見偵查卷第一冊第四十一頁之訊問筆錄,偵查卷第五冊第二十二頁背面之調查筆錄),被告乙○○並無資力,尚堪認定。惟無論被告丙○○、乙○○是否具有相當之資力,其苟大量買入如附表一所示之股票,而不履行交割之義務即應成立本罪,究與被告丁○○無涉,尚無法以此推論必與被告丁○○有關聯。

八、駱雅英自八十六年起任職於國隆公司,擔任會計,此為證人駱雅英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三十六頁之訊問筆錄)。另依證人國際證券公司台北分公司總經理陳紀良證述被告丙○○於下單前一天(即同年月二十八日)始委託駱雅英向國際證券下單(見偵查卷第四冊第二六一頁背面之訊問筆錄),且有委任授權受任承諾代理買賣及交割等授權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冊第一八九頁)。證人第一證券公司營業員戴杜惠美證述被告丙○○雖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即簽立「委託授權及受任承諾書」交予第一證券,授權駱雅英代為買賣股票,惟駱雅英下單買賣股票僅此一次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冊第一七三頁背面之訊問筆錄)。又被告乙○○設於世界證券公司、華宇證券公司之有價證券帳戶,以往均授權廖祥荃,詎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改授權駱雅英下單,此經證人世界證券公司營業員余淑貞(見偵查卷第五冊第一八○頁之訊問筆錄)、華宇證券公司協理黃憲明(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三十一頁背面之訊問筆錄,偵查卷第五冊第七十三頁之訊問筆錄)證明屬實。

惟被告丙○○與乙○○變更授權,改由駱雅英全權負責下單,被告丙○○甚且授權駱雅英在一定價格及數量的範圍內自行決定(見偵查卷第五冊第一三六頁背面之訊問筆錄),正足以證明上開被告二人故意為違約交割之情事,而國隆公司之負責人係被告丁○○之弟林學德,當無法單純以駱雅英任職於國隆公司,而遽認被告丁○○涉犯本件甚明。

肆、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寡,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

又同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亦在同時一併修正,證據調查應以當事人為主,法院為輔,而僅具補充及輔助地位,該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法院為發現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舊規定則係「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則是否補充介入調查,成為法院職權裁量事項,非謂負有調查之義務,檢察官舉證責任始終存在,倘檢察官未能善盡實質的舉證責任,法院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判決時,如檢察官僅以法院未作補充介入調查為唯一理由而提起上訴,其上訴即非有理。至同條第二項但書係立法部門自提修正草案,為司法院研擬草案內容所無,惟自刑事訴訟法責成檢察官負擔實質的舉證責任以後,法院發見真實釐清案情之查證義務,較德國刑事訴訟法要求該國法官應盡其澄清義務之程度為輕,被告受無罪推定,檢察官舉證責任不因第二項有但書之規定而得以減免。是該條第二項但書所指事項,應均以有利於被告之考量方得為之,否則,對檢察官未盡實質舉證責任之案件,竟要求法院接續依職權調查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豈非形同糾問,殊與修法本旨有違(參見朱石炎著,刑事訴訟法上第一八四頁至第一八六頁)。

本件檢察官就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部分應負實質舉證責任,惟所舉證據均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丁○○涉嫌公訴人所指之事實形成確信不疑之心證,依上開判例之見解,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院復無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之情狀,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應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

戊、判決撤銷之理由:

壹、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丙○○、乙○○犯罪後,刑法及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原審於判決時不及比較適用,自有未洽。

二、中華民國犯罪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經總統公布,於同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查本件被告丙○○、乙○○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悉合於減刑條件,應予減刑,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

三、被告丁○○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遽為有罪之判決,尚有未合。

貳、被告丙○○、乙○○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固無理由,被告丁○○則有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揭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參、爰審酌被告丙○○、乙○○否認犯罪,犯罪動機、目的均不明、犯罪時未受到任何刺激、犯罪手段平和、犯罪行為人丙○○之職業為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生活狀況正常;犯罪行為人乙○○之職業電子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生活狀況正常、丙○○及乙○○均無前科紀錄,品行良好、丙○○學歷為高商畢業、乙○○學歷為高中畢業,智識程度均不高、二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中等、犯罪所產生危險或損害嚴重、犯罪後不知悔改,均飾詞否認犯罪,惟業與世界證券公司、國際證券公司(現為倍利國際綜合證券公司)、華宇證券公司(現為寶來證券公司)、太祥證券公司達成民事和解,賠償違約交割之損害,此有和解協議書、債務清償協議書等在券可稽,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而應各予以減輕其刑。

己、對於其他公訴事實之判斷: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四二二號(含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四二八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六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四七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無足夠支付購買有價證券價金之資力,猶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委託太祥證券公司自集中交易市場,分別以每股二十七點九元至三十點五元、每股三十二點六元至三十三點九元及每股六點九五元至七點四元,買進楊鐵公司股票一百三十五萬五千股、南港公司股票二百二十萬股及國豐公司股票四百八十四萬六千股,成交金額分計三千八百九十七萬二千一百元、七千二百三十一萬八千四百元及三千五百七十五萬一千五百元,總計成交金額為一億四千七百零四萬二千元,在成交後第三個營業日未支付委託買進前揭股票價金完成交割而由太祥證券公司先行墊付等行為,案經太祥證券公司告訴,因認被告乙○○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而涉犯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等罪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經查,被告乙○○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嫌,與本案為同一案件,自應一併審理。

二、關於移送併辦詐欺罪部分:查刑法詐欺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他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為要件。依告訴人所述,被告乙○○圖詐欺之財物者,乃其買入之股票,而違約不支付股票價金,根本不可能取得股票,何有詐欺之動機與必要?至於因被告乙○○因違約交割造成告訴人之損失(申報客戶違約交割出售委託買入之股票、沖銷墊款之差額)不過為民事糾葛,尚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另本件檢察官就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部分應負實質舉證責任,惟所舉證據亦均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此部分涉嫌公訴人所指之事實形成確信不疑之心證,依上開判例之見解,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與本案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併辦意旨認係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徐昌錦法 官 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惠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附錄論罪法條:

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1款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左列各款之行為: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實際成交或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者。

二、在集中交易市場,不移轉證券所有權而偽作買賣者。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者。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者。

五、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佈流言或不實資料者。

六、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者。

前項之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第二十條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款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或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證券公司│戶 名│帳 號 │ 股 票 │ 違約金額 │├────┼───┼──────┼────────┼────────┤│世界證券│乙○○│0000000000-0│南港1,115仟股 │$39,410,072① │├────┼───┼──────┼────────┼────────┤│華宇證券│乙○○│0000000000-0│楊鐵415仟股 │$13,340,150 │├────┼───┼──────┼────────┼────────┤│國際證券│丙○○│0000000000-0│南港1,757仟股 │$64,352,471 │├────┼───┼──────┼────────┼────────┤│勝和證券│乙○○│0000000000-0│南港800仟股 │$27,866,773 │├────┼───┼──────┼────────┼────────┤│金豪證券│乙○○│0000000000-0│楊鐵500仟股② │$15,997,564③ ││ ├───┼──────┼────────┼────────┤│ │丙○○│0000000000-0│國豐3,320仟股④ │$23,497,386 ││ │ │ │南港300仟股⑤ │$9,834,594 ││ │ │ │楊鐵500仟股 │$14,019,049 ││ │ │ │ │共$47,351,029⑥ │├────┼───┼──────┼────────┼────────┤│第一證券│丙○○│119K000000-0│南港600仟股 │$20,823,127 │├────┼───┼──────┼────────┼────────┤│太祥證券│乙○○│0000000000-0│國豐4,846仟股 │$35,802,4359 ││ │ │ │南港2,200仟股 │$72,421,447 ││ │ │ │楊鐵1,355仟股 │$39,027,627 ││ │ │ │ │共$147,251,509 │└────┴───┴──────┴────────┴────────┘

(註:①公訴人誤載為$39,353,993

②公訴人誤載被告乙○○尚買進國豐公司股票3,320仟

股、南港公司股票300仟股③公訴人誤載為$47,347,300④公訴人漏載⑤公訴人漏載⑥公訴人誤載為$15,996,966⑦公訴人誤載為$376,332,289)附表二:

┌───────────────────┬─────────┐│ 案 號 │ 簡 稱 │├───────────────────┼─────────┤│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五四八號偵查卷 │ 偵查卷第一冊 │├───────────────────┼─────────┤│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八五六號偵查卷 │ 偵查卷第二冊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四號偵查卷 │ 偵查卷第三冊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八號偵查卷 │ 偵查卷第四冊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七○號偵查卷 │ 偵查卷第五冊 │├───────────────────┼─────────┤│外放證物第一至四份 │ 證物第一至四份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號卷第一冊 │ 原審卷第一冊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號卷第二冊 │ 原審卷第二冊 │└───────────────────┴─────────┘附表三:證據清單證據一:被告丁○○供述(警詢、偵訊、原審、本院)。

證據二:被告丙○○供述(警詢、偵訊、原審、本院)。

證據三:被告乙○○供述(警詢、偵訊、原審、本院)。

證據四:證人楊淑華、杜惠美、黃憲明、李明光、許美玲

、王蕙、楊政修、甲○○、呂珮、林清貴、駱雅英、盧永光、洪君茹、王筱玲、余淑貞、張吉平、黃清彥、黃明智、熊文莊、陳紀良、戊○○、陳正德、賴秋貴、楊惠郎、廖祥荃、曹永賢、陳慶雄等證述(警詢、偵訊、原審、本院)。

證據五:世界證券公司說明文件(偵一卷第三頁)。

證據六:世界證券公司之公司執照(偵一卷第四頁)。

證據七:世界證券公司之證券商許可證照(偵一卷第五頁)。

證據八:世界證券公司之乙○○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偵一卷第七頁)。

證據八:世界證券公司之違約申報資料明細一覽表(偵一卷第八頁)。

證據九:世界證券公司之乙○○違約明細(偵一卷第九頁)。

證據十:世界證券公司之乙○○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偵一卷第十頁 )。

證據十一:世界證券公司之乙○○委託書(偵一卷第十一、十二頁)。

證據十二:世界證券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偵一卷第十三頁)。

證據十三:國強公司地籍圖騰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本

票影本(偵一卷第六十三、六十四至九十七頁)。

證據十四:證期會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八九)台財証

(二)第○四二三五號函及檢附證券商違約客戶明細表(偵二卷第十至十二頁)。證據十五:台灣工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八月三十

一日八十九年勝字第一一一七號函暨違約查(審)核報告(營業員楊政修,受委任人駱雅英)、說明書、臺灣工銀證券公司銀行存摺、匯豐證券公司委託書、勝和證券公司之乙○○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勝和證券公司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表、勝和證券公司徵信與額度審核表、委託人交割款券轉撥同意書(免交割)、聲明書、勝和證券公司委託劃撥交割同意書、印鑑卡、勝和證券公司授權書、認購(售)權證風險預告書、同意書暨櫃檯買賣確認書、臺灣工銀證券公司委託書、客戶交易明細表、勝和證券公司交割憑單、勝和證券公司買進賣出報告書、委託買賣金額分層負責表、臺灣證券交易所之證券商申報客戶當日違約資料表(證券商別)(偵二卷第十三至四十七頁)。

證據十六:第一證券公司函暨違約查(審)核報告、說明

書、營業員(杜惠美)說明書、開戶經辦說明書、第一證券公司之丙○○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委託授權及受任承諾書、第一證券公司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表、第一證券公司徵信與額度審核表、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票據交換所第二類票據退票資料查詢簡覆表、委託人交割給付結算款券轉撥及免辦簽章同意書、客戶交易明細表、第一證券公司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第一證券公司委託單、委託同報列印、錄音譯文、違約申報明細表、第一證券商違約客戶基本資料之分析(偵二卷第四十八至七十五頁)。

證據十七:太祥證券公司函暨違約查(審)核報告、太祥

證券公司乙○○違約案說明書、營業員(許美玲)說明書、太祥證券公司之乙○○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聲明書、太祥證券公司之乙○○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聲明書暨櫃檯買賣確認書暨同意書、證券商客戶開設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申請書、證券商客戶開設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契約書、同意書、委託人交割款券轉撥同意書、委託書、太祥證券公司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表、太祥證券公司徵信與額度審核表、第二類票據退票資料查詢申請單、股票持有證明、授權書、太祥證券公司委託書、錄音通話紀錄、太祥證券公司委託買賣有價證券金額分層負責表(偵二卷第七十六至一一八頁)。

證據十八:世界證券公司函暨違約查(審)核報告、世界

證券公司之乙○○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世界證券公司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表、世界證券公司徵信與額度審核表、存款對帳單、票據交換所第二類票據退票資料查詢簡覆表、通話紀錄、世界證券公司之丙○○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說明書、受任承諾(委託授權)買賣證券等授權書、世界證券公司委託書、世界證券公司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世界證券公司違約申報資料明細一覽表、世界證券公司說明書、世界證券公司之元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偵二卷第一一九至一四七頁)。

證據十九:華宇證券公司函暨華宇證券公司合併交割憑單

、華宇證券公司買進賣出報告書、華宇證券公司委託書、違約查(審)核報告、華宇證券公司說明書、華宇證券公司客戶基本資料卡、華宇證券公司之乙○○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華宇證券公司櫃檯買賣確認書暨同意書暨款卷轉撥同意書、聲明書、委託人交割款券轉撥同意書、同意書、個人資料蒐集電腦處理及利用同意書、授權書、華宇證券公司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表、華宇證券公司徵信與額度審核表、票據交換所第二類票據退票資料查詢簡覆表、股票持有證明、印鑑卡、華宇證券公司委託書、華宇證券公司受託買賣有價證券金額分層負責表及自律規則、電話委託錄音內容(偵二卷第一四八至一八三頁)。

證據二十:國際證券公司函暨違約查(審)核報告、受任

承諾書、國際證券公司臺北分公司客戶丙○○之南港輪胎違約交割事件說明書、錄音內容、國際證券公司之丙○○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國際證券公司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表、客戶開設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申請書、國際證券公司認購(售)權證風險預告書、聯合徵信查詢作業、票據交換所第二類票據退票資料查詢簡覆表、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徵信與額度審核表、股票持有證明、國際證券公司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國際證券公司受託買賣有價證券金額分層負責表、國際證券公司委託書(偵二卷第一八四至二二一頁)。

證據二十一:金豪證券公司函暨違約查(審)核報告、金

豪證券公司說明書、營業員(李明光)說明書、金豪證券公司證券存摺、三陽證券公司委託書、交易明細查詢單、金豪證券公司違約交割處理說明書、金豪證券公司說明書、透支契約、交割專入存摺、透支專戶交易明細查詢單、富邦票券金融公司買進成交單、中信票卷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票券買進成交單、大慶票卷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票券買進成交單、聯邦票卷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票券買進成交單、金豪證券公司之乙○○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委託交割款券轉撥同意書、委託授權受任承諾代理開戶籍買賣證券等授權書人、金豪證券公司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表、徵信與額度審核表(偵二卷第二二二至二五○頁)。

證據二十二:南港、國豐、楊鐵股票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

日至九月六日收盤價格及成交量明細表(偵二卷第二五一至二五三頁)。

證據二十三:國豐案乙○○、丙○○相關違約帳戶違約情

形及其集保餘額一覽表、國豐案乙○○、丙○○非違約集保帳戶餘額一覽表、乙○○集保餘額異動表、乙○○有價證券設質交付帳簿劃撥申請書(代傳票)、保管劃撥戶明細分類帳、丙○○集保餘額異動表、國豐、楊鐵、南港股票成交量、違約數及比例一覽表、國豐案客戶賣出股票張數與違約張數比例分析表、國豐案賣出客戶基本資料一覽表(偵二卷第二五四至二六六頁)。證據二十四:丙○○、乙○○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買

賣南港、楊鐵、國豐之交易資料(偵二卷第二八九至三一二頁)。

證據二十五: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處八十九年九月二十

七日(八九)肆字第八九四三六七六號函及檢附相關證據、泛亞商業銀行台北分行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八九)泛北發字第一六一五號函、宏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國隆投資公司、國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國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國強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國裕通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聯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工商登記資料、搜索扣押物、查詢電話用戶資料通知單、丙○○、乙○○之開戶資料、對帳單、丙○○、乙○○帳戶買進國豐、南港及楊鐵公司股票違約交割明細表、相關違約帳戶餘額一覽表、國豐、楊鐵、南港成交量、違約數及比例一覽表、華宇證券公司營業員提供錄音帶、贓證物品清單(偵四卷第一至二四六頁)。

證據二十六: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函、台北市大安地政

事務所函、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函、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函、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函、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函、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函、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函、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函、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函、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偵四卷第二七九至二九三頁)。

證據二十七: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八九)

錢(一)字第八九一七七○九四號函(偵四卷第二九四至三○○頁)。

證據二十八:搜索扣押筆錄(偵四卷第三○二、三○八、

三一七、三二五頁)。證據二十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影本、協議書、讓

與書、土地買賣點交書(偵四卷第三三二至三四二頁)。

證據三十: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處八十九年十月二日(

八九)肆字第八九四三七九三號函及檢附國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南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楊鐵工廠股份有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至九月二日監視分析報告暨相關資料(偵四卷第三四七至三七○之一頁)。

證據三十一:股票買賣資料(偵五卷第二十七、二十八、

一五五 至一五七頁)。證據三十二:世界證券公司之南港輪胎公司受任承諾(委

託授權)買賣證券等授權書(南港輪胎委託廖祥荃)、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南港輪胎公司之公司執照、世界證券公司之國豐公司受任承諾(委託授權)買賣證券等授權書(國豐委託廖祥荃)、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國豐公司之公司執照(偵五卷第三十六至四十二頁)。

證據三十三:太祥證券公司之八十九年七月份、八月份客

戶證券買賣對帳單(乙○○部分)(偵五卷第六十八至七十頁)。

證據三十四:金豪證券公司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臨時

對帳單(丙○○部分)金豪證券公司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臨時對帳單(乙○○部分)(偵五卷第八十二、八十四頁)。

證據三十五:丁○○記事本(股票及股款調度紀要)(偵五卷第一四八至一五○頁)。

證據三十六:股票質借明細(偵五卷第一五一至一五四頁)。

證據三十七:丙○○股東持有股份資料表、股票持有證明

、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訴字卷一第七十

七、七十八、一六三頁)。證據三十八: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士院儀執康

字第一三七五、一四六二六號、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士院儀執康字第一四六二六號(上訴卷一第二四八至三五一頁、上訴卷二第六十八頁)。

證據三十九: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二四號刑事判決(上訴卷二第一四八至一五三頁)。

證據四十:和解協議書(乙○○、丙○○與世界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上訴卷二第二五九、二六○頁)。

證據四十一:和解協議書(丙○○與倍利國際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上訴卷二第二七四頁)。

證據四十二: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刑事撤回告訴狀、債

務清償協議書(上訴卷二第二八一、二八八、二八九頁)。

證據四十三:和解協議書(乙○○、丙○○與太祥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上訴卷三第一○一至一○三頁)。

證據四十四:扣案之國強公司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國隆

公司、國翔公司、國竣公司、國強公司之收支日報表、丁○○之記事本一冊、證券交易紀錄三冊、股票交易明細、收件資料明細、賴秋貴之銀行及郵局存摺五本、丁○○、乙○○、吳如瓶、周君珍、吳賴秋貴之銀行存摺六本、丙○○、乙○○、賴秋貴、詹美英、周君珍、宏圃公司、柯賴秋月子證券存摺十本、賴秋貴、柯賴秋月之存摺七本、關係人聯絡資料及匯款手稿紀要資料一冊、股票及股款調度紀要記事本一冊、公司及人頭戶各券商集保帳號、聯絡本記事本一冊、宏圃公司、聯銪公司、國強公司、國隆公司、茂訊公司、南港公司、國裕公司、國豐公司、國翔公司及人頭戶各券商集保帳戶清冊、賴秋碧、詹美年、丁○○、沈頤同證券開戶資料、買賣對帳單五冊、銀行貸款明細一本、與借貸銀行往來手稿、股票質股紀錄、銀行借款質押股票調撥紀錄記事本一冊、股票質借明細、股票買賣資料、股票調撥及過戶清冊、股票質設清單、丁○○記事本、楊鐵公司部分證券行情資料表、有價證券成交量變動狀況表、證券行情資料明細表、參數輸入資料、投資人集團買賣股票明細表、相關投資人成交委託買賣明細表、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投資人集團買賣股票明細表、相關投資人成交委託買賣明細表、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南港、國豐、楊鐵股票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至九月六日收盤價格及成交量明細表、國豐、南港及楊鐵公司股票監視分析報告、楊鐵公司公告、南港輪胎公司公告、國豐公司公告、簡報資料、證券行情資料表等。

證據四十五:證交所九十六年五月八日函。

證據四十六:證交所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函。

證據四十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函。

證據四十八:經濟部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函。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