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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重更(一)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重更(一)字第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林玠民律師

黃鴻圖律師吳雨學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6號,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763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偽造之印章、印文均沒收;又連續違反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詐欺之行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附表偽造之印章、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丙○○為獲取不法之利益,於民國89年6月間,收購設於台北縣○○鎮○○路瑞芳工業區132號營運不佳之佑寧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寧製藥公司),自任副董事長,實際掌控公司業務及財務,先於同年8月間,將佑寧製藥公司更名為佑寧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寧生技公司),同時辦理現金增資,由原先公司資本額新台幣(下同)2950萬元,增至資本額9850萬元,復於89年9月間辦理第2次現金增資,將資本額增加至1億9800萬元,其明知公司應收之增資股款,股東均未實際繳納,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同年8月8日、同年9月13日先後向他人借款6千萬元及9950萬元存入該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北逸仙分行(下稱遠東銀行逸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提出存摺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吳如璟於同年8月9日、同年9月14日分別出具查核報告書簽證認定全部增資股款已繳足,而連續以申請文件表明股款業已收足,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先後於同年

8 月25日及同年10月16日經核准變更登記。增資程序辦理完畢後,丙○○旋將所借之資金全數歸還。

二、丙○○為免遭查獲其上開增資股款未實際收足之情,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1)於89年9月8日在佑寧生技公司,偽造佑寧生技公司89年9月8日下午2時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虛偽記載出席董事全數通過由董事長乙○○代理公司就「銀劑燒燙傷藥膏配方」、「葡萄糖胺配方」、「抗老化霜配方」3項配方與丙○○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並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乙○○之印章1枚(下稱乙○○A章),蓋用於前揭會議紀錄主席乙○○姓名下方,並盜用佑寧生技公司之印章,蓋於會議紀錄上,表示乙○○該次會議擔任主席並確認會議記錄內容無誤之意;(2)於同年9月15日,在佑寧生技公司,偽造佑寧生技公司與丙○○就上開3項配方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各1份,將原為佑寧生技公司所有之「銀劑燒燙傷藥膏配方」、「葡萄糖胺配方」及從網路上即可獲得之「抗老化霜配方」,登載為其個人所有,分別以4700萬元、5200萬元、5400萬元,合計1億5300萬元之價格,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賣予佑寧生技公司,並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乙○○之印章1枚(與上開偽造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所偽造之印章不同,下稱乙○○B章),以該偽造之乙○○B章及盜用佑寧生技公司之印章,蓋於前揭3份契約乙方佑寧生技公司及其代表人欄之下方,於該3份契約上偽造乙○○B章之印文及蓋用佑寧生技公司之印文各1枚,表示乙○○有代表公司與丙○○簽約之意;(3)於同年11月16日,偽以乙○○擔任主席,紀鴻盛擔任紀錄,製作佑寧生技公司89年11月16日下午2時股東臨時會決議錄,虛偽記載出席股東全數通過89年9月8日之董事會決議,並追認89年9月15日佑寧生技公司與丙○○簽立之上開3份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再利用不知情之某刻印店人員偽造紀鴻盛之印章1枚,蓋用偽造之乙○○A章及偽造紀鴻盛之印章於該次股東臨時會決議錄主席乙○○及記錄紀鴻盛之姓名下方,偽造其等之印文各1枚,並盜用佑寧生技公司之印章蓋印於決議錄上,表示乙○○該次會議擔任主席並確認會議記錄內容無誤之意;而連續偽造屬於私文書性質之佑寧生技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股東臨時會決議錄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足以生損害於乙○○、紀鴻盛及佑寧生技公司。丙○○復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將前揭購買配方之價款1億5300萬元以存出保證金之名目,登載於佑寧生技公司89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以此不正當之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三、丙○○於前開2次增資申請經主管機關核准後,乃欲販售佑寧生技公司股票以牟利,明知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即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竟分別與丁○○、顧學豐(業經原審法院判決確定)、謝忠奇(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非證券商而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自89年10月間起至92年1月間止,由其3人分別在北部地區、中南部、大高雄及屏東地區向不特定人招攬販售,並透過丙○○所實際經營,設於台北市○○○路○段○○號11樓之9、台北市○○路○段○○○號3樓之1之康健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健公司)、康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鴻公司)公開販售佑寧生技公司股票,而經營證券商業務。丙○○為吸引投資者購買,另基於概括之犯意,製作不實之佑寧生技公司營運計劃書、公司簡介等文宣廣告及利用不知情之工商時報記者張卓浩等媒體撰寫關於佑寧生技公司之正面報導,隱藏佑寧生技公司經營虧損之事實,對外佯稱佑寧生技公司研發之蛋白質生物晶片已獲美國專利、90年至92年營收預估分別為3億元、4億5000萬元、6億8000萬元,稅前EPS分別為

2.02元、5.4元、5.5元,前景及獲利良好云云等虛偽訊息,連續使鄧永安、嚴克文、吳松麟等1500餘位投資者陷於錯誤而出資購買佑寧生技公司股票,總計詐得3億3176萬9800 元。嗣於92年3月26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在台北縣○○鎮○○路瑞芳工業區132號、台北市○○○路○段○○號11樓之9、台北市○○路○段○○○○號3樓之1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佑寧生技公司營運計劃書、公司簡介、新聞報導、記者會、股東繳款明細等資料。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於辦理佑寧生技公司前揭2次增資時,未實際收足股款,而以向他人借款暫存入公司帳戶之方式表明股款業已收足,及透過其所經營康健公司與康鴻公司對外販售佑寧生技公司股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其以8千5百萬元承購佑寧製藥公司,與乙○○、甲○○共同經營,其負責公司資金調度。所有之董事均有參與89年9月8日會議,3種藥劑配方均是甲○○提供,因增資所借之資金歸還金主,須技術作價替代歸還之資金,故開會決議後,其才製作3份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紀鴻盛因聽不懂開會所述,將印章交其處理,89年11月16日亦確實有開會並作成會議紀錄云云。

二、經查:

(一)、事實一部分:被告辦理前揭2次增資時,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向他人借款暫充增資款存入公司帳戶之方式,提出存摺及使不知情之會計師出具查核報告書,簽證認定表明股款業已收足,向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於增資程序完畢後即返還借款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92年度偵字第13462號卷─下稱偵卷,卷一第4頁、第5頁、卷二第112頁、原審卷第138頁及本院前審94年9月20日審判筆錄、本院更一審95年7月25日審判筆錄),並有遠東銀行逸仙分行92年7月25日 (92)遠銀逸字第090號函所附之交易往來明細(偵一卷第11頁至第13頁)所載,佑寧生技公司於增資經驗資後,立即以現金提領或轉帳方式將資金移出;而佑寧生技公司董事長於90年10月26日辦理移交時所製作之財務清冊預估資產負債表,載明現金1億6357萬3694元成立時,資本未到位,有該財務清冊扣案可資佐證,並經佑寧生技公司財務經理魏隆坤證述屬實(偵一卷第163頁及原審卷第135頁至第140頁),此外復有佑寧生技公司變更登記表、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遠東銀行台北逸仙分行活期存款存摺、經濟部核准變更登記函附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佑寧生技公司登記案卷(下稱公司登記案卷)可資佐證,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應堪認定。

(二)事實二部分:

1、查卷附佑寧生技公司89年9月8日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內容討論事項欄記載:「案由:處理「銀劑燒燙傷藥膏配方」、「葡萄糖胺配方」、「抗老化霜配方」之事宜。決議:出席董事全數通過由董事長乙○○代理公司與丙○○簽附條件買賣契約」;被告丙○○與佑寧生技公司間就上開3項配方所訂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則載明:佑寧生技公司需各支付約4700萬元、5200萬元、5400萬元給甲方即被告做履約保證金,甲方同意讓與乙方即佑寧生技公司使用此配方15年,使用權期滿則轉為價金賣斷給乙方;又同年11月16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錄討論事項欄記載:「案由:追認處理「銀劑燒燙傷藥膏配方」、「葡萄糖胺配方」、「抗老化霜配方」之事宜。決議:出席股東全數同意通過89年9月8日之董事會決議,並追認89年9月15日與丙○○等所簽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等文字,有該會議記錄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可稽(偵一卷第48頁至第50頁、第66頁至第68頁)。

2、(1)證人乙○○證述:89年9月8日、同年11月16日佑寧生技公司沒有開臨時董事會及臨時股東會,其沒有參加該二次會議,不知道臨時股東會決議錄上之內容。簽到簿上的簽名是

90 年10月間,被告拿兩個空白的開會通知,表示要辦一些手續要其簽名。臨時股東會決議錄上的章亦不是其平常使用的章。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是92年4月間,被告所傳真,其方知有該3份契約書,被告表示做那些事,如果有人詢問,要其呼應確有其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內容是虛偽的,不是其蓋章,其未簽過該契約等語(偵二卷第93頁背面、94頁及原審卷第81頁至第88頁、本院更一審95年7月25日審判筆錄),並有證人乙○○提出其平日使用於佑寧生技公司之印文附卷可按(偵一卷第60頁、本院更一審95年7月25日審判筆錄後附件),經比對佑寧生技公司之公司案卷第(一)卷之董事會議紀錄、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及相關之申請書、委託書、資本資料、章程等卷證,經核其上所蓋之印文,均與證人乙○○所呈前開附卷之印文相符,可知證人乙○○表示其提出前開附卷印文之印章係用於辦理公司事項非虛。(2)檢察官起訴偽造之89年9月8日「下午2時」之臨時董事會,內載由乙○○代理公司就上開3項配方與被告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有該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可稽(偵一卷第66頁),然依卷附佑寧生技公司於89年9月8日有3份會議資料,分別係89 年9月8日「上午9時」之股東臨時會、「上午10時」之董事會、「下午2時」之臨時董事會,其中89年9月8日「上午9時」之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及同日「上午10時」之董事會議記錄,均係討論公司增資事宜,證人乙○○於其上所蓋用之印章,經比對印文,與證人乙○○前開提出之用於佑寧生技公司之印文相符,有佑寧生技公司89年9月8日「上午9時」之股東臨時會會議錄、「上午10時」之董事會議記錄附卷可稽(公司登記案卷 (一)第61頁、第62頁),惟同日即89年9 月8日「下午2時」佑寧生技公司關於授權證人乙○○代表公司與被告就上開3項配方簽定附條件買賣契約之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偵一卷第66頁),其上證人乙○○之印文,係標楷體,與前開證人乙○○所提出用於公司文件上之印文不符,亦與附卷之佑寧生技公司之公司案卷資料內證人乙○○之印文不符,如89年9月8日「下午2時」,佑寧生技公司確有召開臨時董事會,董事全數通過由董事長乙○○代理公司就「銀劑燒燙傷藥膏配方」、「葡萄糖胺配方」、「抗老化霜配方」3項配方與丙○○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何以證人乙○○會使用異於其同日上午9時股東臨時會、10時董事會及平日用於處理公司事宜之印章。(3)證人甲○○證稱:89年9月8日臨時董事會應該有參加,是討論公司辦理增資之事,89年11月16日股東會決議紀錄其有簽名或蓋章,應該有參加會議,因已經隔3、4年,印象中是授權辦理公司增資之事,沒有印象討論或追認購買3樣配方等語(原審卷第89頁至第91頁);證人紀鴻盛亦證稱:其在調查局之筆錄是看過才簽名,所言實在,其未參加佑寧生技公司之董事會及臨時股東會,簽到簿的簽名是被告給其簽的,其完全不清楚89年9月8日臨時董事會及同年11月16日臨時股東會該2次會議內容,該等記錄及決議錄都是偽造等語(偵一卷第64頁、第162頁)。而查本案全卷佑寧生技公司於89年9月8日「上午9時」在公司有股東臨時會、於同日「上午10時」有董事會,均係有關佑寧生技公司增資之事,有上開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董事會會議記錄附卷可按(公司案卷 (一)第61頁、第62頁),該2次會議均係有關佑寧生技公司增資之事,並與上述「銀劑燒燙傷藥膏配方」、「葡萄糖胺配方」「抗老化霜配方」之附條件買賣無關。是證人甲○○證稱應有參加89年8月9日佑寧生技公司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討公司增資事宜,未曾討論與被告簽立3項配方之附條件買賣之事,係與卷附佑寧生技公司於89年9月8日「上午9時」之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上午10時」之董事會會議記錄相符,應堪採信。此與證人乙○○所述未曾開會討論3項配方之附條件買賣契約事宜,證人紀鴻盛表示會議記錄係偽造,互核相符。

(4) 再者,「銀劑燒燙傷藥膏配方」、「葡萄糖胺配方」在佑寧生技公司還未增資改名前,即已向衛生署登記,配方所有權為佑寧生技公司,非被告所有,「抗老化霜配方」則可由網路上取得,此經甲○○陳述明確(偵一卷第12頁、第

160 頁),前2項配方既已為佑寧生技公司所有,第3項配方可由網路上取得,被告均非該3項配方之所有人,衡情佑寧生技公司豈會就自己所有之配方及可自網路上取得之配方再以1 億5300萬元之高價向被告購買之理。(5)是由上開證人等所述均表未曾開會討論決議有關3項配方之附條件買賣契約,而該3項配方,2項配方係佑寧生技公司所有,1項配方係自網路上擷取,顯見佑寧生技公司89年9月8日「下午2時」之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係屬偽造。

3、佑寧生技公司與被告就「銀劑燒燙傷藥膏配方」、「葡萄糖胺配方」、「抗老化霜配方」於89年9月15日所簽訂之附條買賣契約上所蓋用乙○○B章(偵一卷第16頁至第18頁),亦與前開證人乙○○用於公司之印章印文(偵一卷第60頁、本院更一審95年7月25日審判筆錄後附件)不符,被告亦坦承因增資所借之資金歸還金主,須技術作價替代歸還之資金,故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出售3項配方,遂以與佑寧生技公司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方式,而由佑寧生技公司以存出保證金方式作帳。而佑寧生技公司89年9月8日下午2時之臨時董事會之會議紀錄係屬偽造,顯見佑寧生技公司與被告所訂立3項配方之附條件買賣契約係屬偽造,被告雖曾供述拿附條件買賣之草約給乙○○、甲○○看等語(偵二卷第156頁),惟證人甲○○證稱:未曾看過附條件買賣契約,係到調查局場才見到等語(偵二卷第156頁),而如被告所述僅拿草約給證人乙○○、甲○○閱覽,顯見證人乙○○並未曾正式在附條件買賣之契約書正本上用印,是證人乙○○表示未曾代表公司與被告簽附條件買賣契約,應堪信取,被告偽造3份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堪以認定。

4、89年11月16日下午2時,佑寧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錄,記載通過89年9月8日之董事會決議,並追認89年9月15日與被告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契約,然核其上乙○○紀之印文,與證人乙○○用於公司之真正印章之印文不符,卻與前開偽造之89年9月8日下午2時董事臨時會之會議紀錄所偽造之乙○○A章印文相符,有佑寧生技公司89年11月16日下午2時之股東臨時會決議錄附卷可考(偵一卷第22頁),再據證人紀鴻盛證稱:其在調查局之筆錄實在,是看過才簽名,其不清楚89年11月16日臨時股東會會議內容,決議錄係偽造等語(偵一卷第64頁、第162頁),而佑寧生技公司既未簽立3項配方之附條件買賣契約,已如前述,則事後追認該份合約之股東臨時會決議錄,係屬偽造無訛。

5、證人尤信雄雖證稱其有參與上開2次會議,會中有討論決議上開配方之事云云,惟與卷附之證據不符,亦違情理,顯係附和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另證人紀鴻盛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初證稱:89年9月8日有召開臨時董事會,有作成會議記錄交給小姐打字。看到在場的人在會議記錄上親自簽名。89年11月16日佑寧生技公司有召開臨時股東會,有作成會議記錄,其交給小姐去打字,但沒看內容云云(本院前審卷第95頁至第97頁),與其警詢及檢察官訊問證稱:未參加佑寧董事會及臨時股東會,簽到簿的簽名是被告給其簽的,其完全不清楚該二次會議內容,該等記錄及決議錄都是偽造等語(見同上偵卷一第64頁、162頁),明顯不符;復與檢察官詰問時證稱:未參加89年9月8日開會,不知道開會內容。89年11月16日臨時股東會,他們在開會,我坐在外面,未參與開會,不清楚開會內容,不知道會議記錄是否真實,未進去開會等語(見本院94年9月20日審判筆錄第5至7頁)互異,惟證人紀鴻盛對於檢察官詰問所為之證詞,與其於警偵訊所述相符,足認證人紀鴻盛前揭所為有利被告之陳述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綜上,被告偽造佑寧生技公司附表編號1、2、3之印章,並偽造附表編號4至8之文書應堪認定。

6、佑寧生技公司既未與被告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同意支付契約上所載之4700萬元、5200萬元、5400萬元合計1億5300 萬元作為履約保證金,則卷附89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將此筆款項記入存出保證金科目內(偵一卷第173頁),即屬不實,被告丙○○辯稱1億5300萬元以「存出保證金」顯現,並無虛偽云云,自不足採。被告並於90年10月31日出具佑寧生技公司關於「存出保證金」事項,均由被告辦理,與證人乙○○無關之文書,有該文書在卷可稽(偵一卷第59頁),顯見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以不正當之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之行為,應堪認定。

(三)事實三部分:

1、被告坦承其非證券商,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買賣業務,透過其所實際經營之康健公司、康鴻公司,委由丁○○、顧學豐、謝忠奇在各在北部、中南部、大高雄及屏東地區向不特定人招攬販售佑寧生技公司之股票(偵一卷第4頁至第7頁、偵二卷第111頁至第114頁、第136頁至第139頁、本院更一審95年7月25日審判筆錄),核與共犯丁○○、顧學豐、謝忠奇及證人彭聖賢所述大致相符,並有佑寧生技公司股票買賣紀錄、股東繳款明細、轉讓過戶申請書等扣案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坦承佑寧生技公司自88年起,迄案發每年均處於虧損狀態,並經證人即佑寧生技公司財務經理魏隆坤證述屬實(偵一卷第27頁),復有佑寧生技公司營業稅、所得稅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及查核報告書等附卷可憑。被告為販售佑寧生技公司股票,製作佑寧生技公司營運企劃書、公司簡介及相關報紙剪報等向投資人宣傳,使不特定之大眾投資佑寧生技公司(偵一卷第5頁至第6頁),並有投資人鄧永安提出該營運企劃書及剪報為證(偵一卷第33頁至第37頁、第73頁至第108頁),依該營運企劃書所載,佑寧生技公司90年至92年營收預估分別為3億元、4億5千萬元、6億8千萬元,稅前EPS(每股稅前盈餘)分別為2.02元、5.4元、5.5元(偵一卷第101頁),剪報資料中91年1月24日工商時報記者張卓浩所撰文之報導標題特別以放大之字體標明「佑寧今年EPS挑戰6元」,內文並載「在取得委外生化科技博士之協助研發下,佑寧生技蛋白質晶片去年底取得美國專利,預計2至3年可運用在臨床癌病篩檢、追蹤,佑寧生技公司副董事長丙○○指出,預期2年後該蛋白質晶片即可上市,推出第1年的商機就高達1億元。丙○○說,佑寧已開發成功保健食品……預估今年營收可望達2.5億元,每股稅前盈餘為5.8元,EPS可望挑戰6元關卡」等文字(偵卷一第35頁),惟蛋白質晶片係案外人李照琳醫師所有,並非佑寧生技公司所有,89年底佑寧生技公司原有意與李醫師合作研發,惟至90年3月初李醫師因欲自行開發而不願合作,故生物晶片開發計畫至此結束等情,亦據證人即前佑寧生技公司總經理鍾易成證述在卷(偵卷一第20頁及原審卷第186頁至第189頁),則前揭關於佑寧生技公司獲利之預估及剪報上就蛋白質晶片之介紹,即屬不實。

3、被告坦承其堤供予記者張卓浩之佑寧生技公司之銷售金額係屬不實,EPS值係其所預估(本院更一審95年5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未能提出何以預估佑寧生技公司每股稅前不僅有盈餘且能歷年成長至近6元之依據,則以佑寧生技公司每年均虧損之營運狀況觀之,被告對外宣稱佑寧生技公司將有上述之預估盈收,顯係誇大不實並刻意隱匿公司財務狀況虧損此一重大交易訊息。而記者張卓浩係依被告所提供之資料發稿,縱其依據被告90年間提供之舊資料發稿,惟被告明知前揭資料,與公司之現狀不符,不僅未加以澄清,反蒐集此不實之剪報,提供予不特定人閱覽,藉以吸引投資人購買,則其以不實之資訊使不特定之投資人誤認佑寧生技公司之獲利良好而購買股票之詐欺犯意,甚為明顯。又證人即投資人鄧永安證稱:其因看業務員提供之營運企劃書及剪報,及業務員說該公司獲利良好而購買,如果知悉公司虧損,又未取得蛋白質晶片之專利,就不會購買該公司股票等語(原審卷第201頁至第206頁);證人嚴克文證稱:90年間,經由康健集團陳美媛小姐推薦而購買佑寧生技公司股票,給其閱覽之剪報資料看起來有前景,也有看到EPS之資料,如果知道公司虧損,就不會購買等語(原審卷第207頁至第208頁);證人吳松麟亦證述:因看到佑寧生技公司簡介認為有前景而購買,如果知道公司虧損,就不會購買等語(見原審卷第209至212頁),足見上開3位證人係因見到佑寧生技公司營運計劃書及剪報等文宣資料,陷於錯誤,認佑寧生技公司獲利良好而購買,參以佑寧生技公司10570張股票成交價大多位於每股30元至70元間,賣出所得共3億3176萬9800元,有股票轉讓資料可稽(偵一卷第109頁至第133頁),顯見投資者係以佑寧生投公司財務狀況是否良好,能否投資獲利為是否購買該公司股票之主要考量因素,購買人係因不知佑寧生技公司每年虧損,誤信其獲利良好之情況而購買股票。雖被告辯稱,其以每股10元出售佑寧生技公司之股票予丁○○、顧學豐、謝忠奇,所得僅6千餘萬元,用以支付佑寧生技公司營運,丁○○、顧學豐、謝忠奇傳銷股票之金額多寡與其無關云云,惟被告於原審所提出之辯護意旨狀曾供述以每股17元之價格出售股票予顧學豐、謝忠奇,以每股20元之價格出售股票予丁○○(原審卷第365頁),其至本院審理時改供述係以每股10元出售股票丁○○、顧學豐、謝忠奇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已有不實;況被告坦承負責佑寧生技公司之財務,並依證人乙○○及甲○○所述,增資完畢後,被告持股百分之50,乙○○及甲○○各百分之25,其持有之股票除登記在其3人名下,尚有登記在個人之親友名下,而登記於乙○○及甲○○本人及其等親友名下之股票,由被告控管賣出,其2人均未取得賣出之股票款等語(偵二卷第95頁,偵一卷第161頁),則上開股票轉讓資料所載被告以外之股票出賣人所轉讓之股票,應係被告所負責處理出售,非僅止於被告名下之股票。再者,被告提供以不實之宣傳資料及剪報予丁○○、謝忠奇、顧學豐3人對外販售股票,促使不特定投資人誤信佑寧生技公司獲利良好,而支付卷附轉讓資料(偵一卷第109頁至第133頁)所載之成交價格,則該轉讓資料所載之賣出所得3億3176萬9800元即屬被告詐欺所得,至丁○○、謝忠奇、顧學豐居間介紹投資人向被告購買或以買斷之方式出售佑寧生技公司股票,其3人從中賺取之差價為何,乃係被告對於其等3人為其出售股票後,被告收取多少股款,並支付多少對價予彼3人之約定,並不違被告以詐欺方法買賣股票之行為,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並非可採,被告違反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詐欺行為之規定,應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所為:(1)事實一部分:係犯行為時公司法第9條第3項之罪。惟被告行為後,公司法業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將原公司法第9條第3項改列為同法條第1項,其中罰金刑之規定由「新台幣6萬元以下」修改為「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行為時之公司法第9條第3項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公司法第9條第3項之規定論處。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出具查核報告書簽證認定全部增資股款已繳足,為間接正犯。(2)事實二部分:被告偽造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股東臨時會決議錄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足以生損害於乙○○、紀鴻盛及佑寧生技公司,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乙○○及紀鴻盛之印章蓋為印文,盜用佑寧生技公司之印章,均用以偽造私文書,其偽造乙○○、紀鴻盛印章、印文、盜用佑寧生技公司印章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在資產負債表上存出保證金之科目為不實之記載,以不正當之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係犯行為時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該罪與刑法第215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屬法規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應優先適用前者規定)。起訴書認係犯同條第1款之罪,尚有未洽,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惟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法業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其中罰金刑之規定由「新台幣15萬元以下」修改為「新台幣60萬元以下」,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行為時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規定論處。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印章,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無證據證明被利用人為未成年人)在財務報表上為不實登載,均為間接正犯。(3)事實三部分被告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對非特定人公開出售佑寧生技公司股票,而經營證券業務,核其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5條之規定論處。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關於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係犯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款之罪。惟被告犯罪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款,業於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以行為時之舊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款之規定論處。復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因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成立之罪,須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行為人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又證券交易法第171條因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成立之罪,已包含詐欺取財罪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毋庸再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名(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判決意旨參見)。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對不特定人販售佑寧生技公司股票,而經營證券業務之行為,分別與丁○○、顧學豐、謝忠奇間,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4)被告所犯行為時之公司法第9條第3項之罪、偽造私文書罪、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款之罪,依行為時刑法有關連續犯之規定,均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論以連續犯一罪。惟被告行為後宣判時,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關於被告所犯行為時之公司法第9條第3項之罪、偽造私文書罪、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款之罪,依修正施行後之刑法,以其犯罪行為之態樣,應論以數罪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論以連續犯,對被告較為有利。是被告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3項之罪、偽造私文書罪、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款之罪,應依行為時法,均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起訴事實雖記載被告於91年9月辦理增資時,亦違反前揭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犯行,惟被告未曾自白此部分之犯行,而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此部分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因起訴書認此部分與事實一部分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6)被告行為後,現行刑法已刪除有關牽連犯之規定,其所犯犯罪事實一、二之連續公司法第9條第3項之罪、連續偽造私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依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論以牽連犯,應從較重之連續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惟依修正施行後之刑法,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依被告犯罪行為之態樣,應論以數罪併罰,比較新舊法,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認被告所犯上開3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從較重之連續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對被告較為有利。又起訴書雖認被告另有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惟起訴書未敘及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卷內復無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證據,此部分不能證明其犯罪,惟因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偽造私文書罪,具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三之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款之罪及證券交易法第175條之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較重之連續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款之罪處斷。(7)被告所犯連續偽造私文書、連續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款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1)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款之罪,其罰金最重刑為3百萬元,原判決竟諭知併科罰金3千萬元,顯然違法;(2)被告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與犯罪事實三之部分,並無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原審論以牽連犯,尚有未洽;(3)原審判決後,刑法修正廢除有關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規定,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被告上訴否認偽造文書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不當,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虛偽增資發行股票,復對外大量販售股票、對外散布公司前景及獲利良好之不實訊息,使投資人誤信而購買,受有損失,被告從中牟取高額利益,對社會經濟秩序所生危害之程度甚鉅及其犯罪態度等之一切情狀,就被告犯連續偽造私文書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所犯連續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2百萬元。

雖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易服勞役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有關易服勞役規定:「罰金總額折算逾6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5款規定:「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刑法較為有利。又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 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偽造附表編號1、2、3所示之印章,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併同附表編號4至編號8之印文一併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款、證券交易法第175條、行為時公司法第9條第3項、行為時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210條、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范清銘法 官 杜惠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楊秋鈴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款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2條、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行為時公司法第9條第3項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行為時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 號│偽造之印章或文書 │偽造印章、印文數量│備 註││ │ │ │ │├───┼─────────────┼─────────┼───────┤│ 1 │乙○○A章 │壹枚 │蓋用於佑寧生技││ │ │ │公司89年9月8日││ │ │ │下午2時之臨時 ││ │ │ │董事會、同年11││ │ │ │月16日下午2時 ││ │ │ │之股東臨時會議││ │ │ │決議錄 │├───┼─────────────┼─────────┼───────┤│ 2 │乙○○B章 │壹枚 │蓋用於銀劑燒燙││ │ │ │傷葯膏、葡萄糖││ │ │ │胺、抗老化乳霜││ │ │ │配方等3份附條 ││ │ │ │件買賣契約書 │├───┼─────────────┼─────────┼───────┤│ 3 │紀鴻盛印章 │壹枚 │蓋用於佑寧生技││ │ │ │公司89年9月8日││ │ │ │下午2時之臨時 ││ │ │ │董事會 │├───┼─────────────┼─────────┼───────┤│ 4 │佑寧生技公司89年9月8日下午│偽造乙○○A章印文│ ││ │2時臨時董事會 │壹枚 │ │├───┼─────────────┼─────────┼───────┤│ 5 │佑寧生技公司89年11月16日股│偽造乙○○A章印文│ ││ │東臨時會決議錄 │壹枚、紀鴻盛印文壹│ ││ │ │枚 │ │├───┼─────────────┼─────────┼───────┤│ 6 │銀劑燒燙傷葯膏(Chlorhexid│偽造乙○○B章印文│ ││ │ine)配方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壹枚 │ │├───┼─────────────┼─────────┼───────┤│ 7 │葡萄糖胺(Clucosamine Sulf│偽造乙○○B章印 │ ││ │ate)配方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文壹枚 │ │├───┼─────────────┼─────────┼───────┤│ 8 │抗老化乳霜(Coenzyme Q10)│偽造乙○○B章印 │ ││ │配方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文壹枚 │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