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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重更(一)字第 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重更(一)字第76號上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號(現羈押於臺灣台北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林振堆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73號,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074號、第15900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 實

一、甲○○原從事分類廣告業務,民國90年間納莉颱風過境,將其作業電腦淹壞,且因平面媒體業務萎縮,其賴以維生之工作無以為繼,經濟來源頓失依據,乃思另循他途謀生,而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中華技術學院附設專科進修學校就讀電子工程科進修畢業,從而對於電腦相關設備、作業、產業有相當之認識。

二、93年間,甲○○於電腦網路上結識劉愛弟,甲○○遂以其所具備之電腦專業知識讓劉愛弟誤認其有能力取得中國大陸廠商之訂單,可經由分配、協調將所取得之訂單交由其他勞務提供者完成,因而可獲取訂單金額百分之5至百分之8之鉅額業務佣金。甲○○並化名「陳阿霞」在中華技術學院某大樓3樓電腦教室中網址為「s1976t@yahoo.com.tw」之網路上偽稱為中國大陸廠商工作之人員,誘使劉愛弟深信甲○○確與中國大陸廠商有生意往來,並可取得中國方面廠商之訂單,再交由其他廠商完成,藉以抽取佣金。而劉愛弟亦因積欠銀行房貸及卡債,經濟狀況不佳,見及甲○○上開提議,頗為心動。詎甲○○竟基於圖謀為劉愛弟投保並取得鉅額死亡保險金之殺人犯意,偽稱若劉愛弟願合作,為順利前往中國取得訂單,並顧及雙方權益及身分之掩飾,劉愛弟必須已婚並須投保高額之人壽保險,一切過程均需保密等語,誘使劉愛弟同意,進而依甲○○之指示,與甲○○胞弟丙○○辦理假結婚,並投保高額之旅遊平安保險,以便順利前往中國向廠商取得訂單,賺取業務佣金。

三、丙○○(所涉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為甲○○之胞弟,兩人原本甚少往來,惟甲○○為遂行其詐領劉愛弟身故保險金之目的,於93年12月間,甲○○頻頻至丙○○住處,談及欲與友人前往中國承接電子設計業務返回臺灣作業,並希望至中國工作,丙○○乃稱父母年邁需甲○○照顧,可由渠代為前往洽接業務,但無下文,嗣於94年1月底某日,甲○○向丙○○說明已找到1名女性業務(即劉愛弟)可前往中國,惟恐業務員捲款潛逃,可令該名業務投保高額人壽保險,並要求丙○○充當人頭與該名業務員辦理假結婚,苟該名業務員嗣後捲款逃逸,可由人頭配偶於7年後為該名業務員辦理死亡宣告,領回保險金,填補損失。丙○○不知甲○○實為詐領劉愛弟身故保險金之目的,基於兄弟情誼,旋即允諾充任該名業務員之人頭配偶。甲○○、丙○○、劉愛弟等人遂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丙○○與劉愛弟並無結婚之真意,仍聽從甲○○之安排,於94年3月6日前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初次會面,並於同日在該院公證處辦理虛偽合意之公證結婚(即假結婚),由甲○○及不知情之丁○○為證婚人,使不知情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公證人於形式審查後,登載該不實事項於結婚公證書上,並發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結婚證書,足以生損害於灣桃園地方法院公證處對於公證結婚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丙○○復承續前揭概括之犯意,於同年4月13日持2人取得不實之結婚公證書與相關證件,前往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其2人不實結婚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簿冊等公文書內,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婚姻登記事項之正確性。

四、劉愛弟亦於同年3月26日至石建平所經營之天然旅行社辦理赴中國之護照換發及臺胞證,以便依甲○○之指示前往中國大陸洽商,惟因劉愛弟無錢購買機票及投保,故甲○○於94年4月18日以劉愛弟之名義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劉愛弟供其購買往返中國大陸之機票及投保旅遊平安保險之費用,劉愛弟旋於同年4月25日前往天然旅行社購買於同年5月16日經由澳門轉赴中國之往返機票,並委由石建平代為投保旅遊平安保險身故主險3千萬元,石建平即委請東倫保險經紀人公司辦理,將3千萬元之保額,分由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保1千萬元(保單號碼:94S017098號、保險期間自94年5月16日上午8時起共7天),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保1千5百萬元(保單號碼:SJ00000000號、保險期間自94年5月16日上午8時30分起計7天),美商美國環球產物保險有限公司承保5百萬元(保單號碼:000000000號、保險期間自94年5月16日上午8時起共7天),上開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均指定為丙○○。

五、甲○○知悉劉愛弟已辦妥保險後,旋於同年5月8日以化名「陳阿霞」之電子郵件聯繫劉愛弟,確認劉愛弟將於同年月16日前往中國廣東省,即以「陳阿霞」之身分允諾將於是日在中國大陸廣東省深圳寶安機場接機,且囑咐劉愛弟應將前開保險之保單、要保確認書等文件帶妥攜往中國,而甲○○則先於同年5月11日經由香港前往中國廣東省,途經蛇口、深圳,抵達河源,並投宿於鴻湖旅館,等候劉愛弟抵達中國大陸,及至同年5月16日甲○○前往中國大陸廣東省深圳寶安機場接劉愛弟時,劉愛弟方知「陳阿霞」即為甲○○,惟仍對甲○○所提之前述方案抱持希望,故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隨甲○○搭乘火車由中國大陸廣東省深圳前往惠州尋找廠商。嗣於翌日(17日)凌晨零時30分許,在惠州火車站前廣汕公路旁之人行道邊,劉愛弟終查覺並無廠商可立即簽約之實情,因而與甲○○發生爭執,甲○○見四下無人,認時機已臻成熟,即基於上開殺人之犯意,以現場花圃之木質棍型支架猛力敲擊劉愛弟之頭部,而劉愛弟亦強力反抗,並出手以指甲抓傷甲○○之臉部,然仍不敵甲○○突然之木棍攻擊,甲○○見劉愛弟頭部嚴重受創始罷手,劉愛弟則因受此攻擊導致顱腦損傷合併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甲○○於行兇後,旋將劉愛弟所攜帶之前揭保單、要保確認書等文件取出後逃離現場,並返回河源之鴻湖旅館更換衣物,始於同日上午

8、9時許,連絡其在中國大陸廣東省深圳附近石灣鎮工作之表弟陳圳隆,詢問如何返回臺灣,而陳圳隆於同日下午3、4時許,駕車搭載甲○○返回其公司後,並告知甲○○可經由中國大陸廣東省羅湖通往香港再搭機返臺,約半小時後,甲○○即依循上述路徑返臺,而於同年月18日凌晨1時許搭機抵達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其後,因中國公安機關發現死者劉愛弟為我國臺籍人士,經知會我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而循線查悉甲○○涉嫌行兇,乃於同年8月23日經該署檢察官指揮該局人員將甲○○、丙○○拘提到案而查獲上情。

六、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不用再傳喚詰問」,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Without Objection),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院程序中已表示對卷內人證、物證之證據能力無意見,辯護人則僅主張證人劉祖耀之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審理時,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迄本院辯論終結前,被告及辯護人亦均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作為證據,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原審法院及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證人劉祖耀審判外陳述除外),均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於電腦網路結識被害人劉愛弟,並化名「陳阿霞」在網路上與劉愛弟通信,且提議劉愛弟應投保旅行平安保險,並介紹其弟即被告丙○○與劉愛弟結婚,及於上揭時地前往中國並於94年5月16日在深圳寶安機場為劉愛弟接機等情,惟堅詞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我見丙○○與劉愛弟生活背景、經濟情況、外型、年紀均相仿,故介紹其2人結識,假以時日或可促成一段美滿姻緣,故我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我與劉愛弟約17日凌晨零時5分許抵達惠州,嗣因劉愛弟無意中透露其無多年之催收經驗,會計經驗亦僅1、2年等情,2人始發生爭執,劉愛弟用指甲抓傷我,我很生氣,就撿起1根木棍擋開劉愛弟之手,才敲擊到劉愛弟之頭部,並未猛力敲擊,且劉愛弟喊好痛,我就停手,劉愛弟叫我自己回臺灣後,就自行拖著行李離開,我不在現場,命案與我無關,又依命案現場有睡袋及有「流浪漢接近」之紙條觀之,劉愛弟應係中國方面之流浪漢劫財殺人云云。

二、經查:

(一)上揭被害人劉愛弟與丙○○公證結婚及為結婚戶籍登記之事實,迭經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5074號卷㈠第180頁、原審卷第89頁),並經同案被告丙○○於偵審中供述綦詳,且分經證人劉祖耀於原審中、張政雄於警訊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44頁至第148頁、偵字第15074號卷㈠第50頁),並有劉愛弟之身分證影本及丙○○、劉愛弟之結婚公證書、其2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5074號卷㈠第62頁、第162頁、第197頁、第198頁)。

(二)被告甲○○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苟被告甲○○係見丙○○、劉愛弟2人條件相當,欲促成一段美滿姻緣,理應先為其2人介紹認識,讓其2人交往相當時日,彼此均有一定程度之瞭解後,始論及婚嫁,方符事理,豈有初次見面,立即辦理公證結婚之理,是被告前開辯解,顯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自難採信。又查被告明知丙○○與劉愛弟洵無結婚之真意,仍促使2人假結婚,丙○○亦聽從甲○○之指示,與劉愛弟辦理假結婚,使不知情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公證人於形式審查後,登載該不實事項於結婚公證書上,自足以生損害於灣桃園地方法院公證處對於公證結婚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丙○○嗣後並持取得知不實文書,前往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所不知情之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其2人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簿冊等公文書內,自亦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婚姻登記事項之正確性。

(三)被告於偵查初時即謂:我退伍後就從事分類廣告業務之工作,我太太黃雲璧婚後約有10年沒有工作,經濟均靠我維持,前開分類廣告工作,一直做到90年納莉颱風將我電腦淹壞,且因平面媒體業務在萎縮,故前述分類廣告之業務就結束了,但真正完全結束是在94年農曆年前,而於前述納莉颱風後至94年農曆年前之間,我無從事其他工作以維持生計,而黃雲璧自94年8月1日起開始有工作等語(見偵字第15074號卷㈠第22頁),核與證人黃雲璧於警詢時證述:被告為高中畢業,之前都在作報紙廣告刊登工作,90年開始去唸書,自從被告從中國大陸回來(94年5月17 日)後,即告訴我家中經濟狀況很差,叫我去上班,尤其是被告動用其母親原本要定存之1百萬元,我才驚覺到被告之經濟狀況變很差等情相符(見偵字第15074號卷㈠第17頁反面),足見被告原從事之分類廣告之工作,因納莉風災後及平面媒體業務萎縮,自90年起即已難以為繼,家中經濟來源已失所依據。復參酌被告自90年9月起至93年6月間止,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之中華技術學院附設專科進修學校就讀電子工程科畢業乙節,除經被告供述及證人黃雲璧證述詳實外(見偵字第15074 號卷㈠第23頁、第17頁反面、第203頁),並有該校學籍登載表、92年度第2學期畢業生名冊附卷可憑(見偵字第15074號卷㈠第13 2頁、第133頁),可知被告因前述分類廣告業務難以為繼,即考慮另循謀生之途,並由中華技術學院附設專科進修學校電子工程科畢業,已對電腦相關設備、作業、產業有相當之認識。

(四)證人張政雄於警詢中證稱:因劉愛弟積欠卡債8、90萬元,經濟狀況不好,急需用錢,在網路上有位「明哥」之人,說有辦法幫劉愛弟的忙,叫劉愛弟去中國大陸接單,但去之前要劉愛弟辦理假結婚,而且要投保高額意外險以防止劉愛弟捲款潛逃等情(見偵字第15074號卷㈠第50頁),而被告亦自承:我係於93年間在網路上認識劉愛弟,劉愛弟稱我為「明哥」等情(見偵字第15074號卷㈠第179頁、原審卷第255頁),另佐以證人丙○○於警詢時供稱:

我與甲○○平常甚少聯繫,惟93年12月間甲○○頻頻至我住處,曾提及在幫人代寫電腦程式,並拿1塊電子零件面板,及客戶流程圖、所得分配表各1張,以證明甲○○有能力從事電子設計並可前往中國大陸洽談生意等節(見偵字第15074號卷㈠第34頁反面、第42頁),及被告自承:

我以「陳阿霞」之名義在網路與劉愛弟講些去中國大陸投資之事(見偵字第15074號卷㈠第23頁反面),而劉愛弟於94年5月16日前往中國大陸,即是應「陳阿霞」之約赴中國大陸與廠商洽商標案、簽約事宜,被告以「陳阿霞」之身分允諾會在廣東省深圳寶安機場接機,然實際上被告並未與中國大陸任何客戶已約妥見面洽談簽約等情,亦有奇摩電子信箱網頁1紙可佐(見偵字第15074號卷㈠第121頁、第122頁),再參酌劉愛弟於94年5月12日日記中記載:我可以扮演需求與勞務提供者之間的橋樑,我去接廠商之訂單,按訂單金額我可要求5%至8%之利得,只要找到本業資深輔導員幫我作專業技術之溝通,由我來簽妥訂單,再分配、協調給勞務提供者完成,「業務佣金」應是可以期待的等情節(見原審卷第65頁)相互勾稽以觀,足徵被告確係以其所具備之電腦專業知識,讓劉愛弟誤認其有能力取得中國大陸廠商之訂單,再經由分配、協調將所取得之訂單交由其他廠商完成,因而可獲取訂單金額百分之5至百分之8之鉅額佣金,並另化名「陳阿霞」偽稱為中國大陸廠商工作之人員,誘使劉愛弟深信被告確與中國大陸廠商有生意往來,並可取得中國大陸廠商之訂單,藉以抽取佣金之假象,博取劉愛弟對其之信任。

(五)被害人劉愛弟因積欠房貸及卡債,經濟狀況甚為不佳乙情,業經證人張政雄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5074號卷㈠第49頁),並有劉愛弟書寫之日記數紙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1頁至第58頁),故劉愛弟於房貸及卡債之壓力,衡情對於被告當言聽計從,被告乃得以順勢偽稱為順利取得訂單,並顧及雙方權益及身分之掩飾,劉愛弟必須已婚並須投保高額之人壽保險,而此項事實,亦據證人張政雄證述如前,被告亦坦承劉愛弟投保高額人壽保險之事,確係其提議等語(見偵字第15074號卷㈡第66頁、原審卷第14頁)。又被害人劉愛弟確於94年3月26日至石建平所經營之天然旅行社辦理赴中國大陸之護照換發及臺胞證,並於同年4月25日前往天然旅行社購買於同年5月16日經由澳門轉赴中國大陸之往返機票,並委由石建平代為投保旅遊平安保險身故主險3千萬元,石建平即委請東倫保險經紀人公司辦理,將3千萬元之保額,分由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保1千萬元(保單號碼:94S017098號、保險期間自94年5月16日上午8時起共7天),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保1千5百萬元(保單號碼:SJ00000000號、保險期間自94年5月16日上午8時30分起計7天),美商美國環球產物保險有限公司承保5百萬元(保單號碼:000000000號、保險期間自94年5月16日上午8時起共7天),上開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均為證人丙○○等情,業經證人石建平於警詢時證述詳實(見偵字第15074號卷㈠第45頁),並有要保書、要保申請書及保險費收據等件附卷可考(見偵字第15074號卷㈡第34頁至第42頁),是劉愛弟為解決其經濟窘境,而應允被告前往中國大陸取得訂單,並依被告之提議,而投保總額為3千萬元之旅行平安保險,並指定受益人為丙○○之事實,已堪認定。至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辯稱:投保是劉愛弟與保險經紀人去商量,投保後才跟我說的云云,則顯係狡飾圖卸之詞,自不足為採。

(六)被害人劉愛弟於94年5月16日前往中國大陸,同年月17日上午6時50分許,遭人發覺陳屍在惠州火車站前廣汕公路旁之人行道,經惠州公安局惠城區分局、惠州市公安局刑警支隊一大隊、三大隊及刑警大隊等相關偵查單位會同中國法醫師至現場勘驗,認劉愛弟係生前被他人使用鈍器打擊致顱腦損傷合併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此有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區分局現場勘查記錄、現場平面圖、死亡證明書、公證書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5074號卷㈠第134頁至第161頁),是劉愛弟確係遭他人以鈍器打擊頭部致顱腦損傷合併失血性休克死亡,已可認定。質之被告不否認斯時與劉愛弟爭執並曾以現場花圃之木質棍型支架敲擊其頭部等情(見偵字第15074號卷㈠第193頁、原審卷第13頁、本院卷第242頁),而劉愛弟之屍體於前揭時地經中國大陸公安等相關單位勘驗時,發現劉愛弟之指甲殘留有人體組織,經前開中國大陸公安單位檢送予我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認劉愛弟右手指甲殘留之人體組織之染色體,與被告染色體DNA-STR型別相同,不排除其來自被告或與被告具有相同父系關係之人等情,有卷附該局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0號鑑驗書可資佐證(見偵字第15074號卷㈡第12頁),且斯時被告臉部留有抓痕,亦經證人陳圳隆供明於卷(見原審卷第237頁),故被告與被害人劉愛弟死亡,已難脫干係。雖其以前情置辯,然由劉愛弟屍體頭面部、雙手及雙腿沾附大量血跡,身上所穿之衣物、鞋底亦沾染大量血跡,另屍體下及周圍地面有一面積大小為390公分X310公分之血泊(見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區分局現場勘查記錄、偵字第15074號卷㈠第139頁)及屍體右眼部有浮腫(見死者照片、同偵字第15074號卷㈠第161頁)之情形觀之,劉愛弟顯非僅遭被告臨時撿拾之木質棍型支架擋開劉愛弟之手時,敲擊到劉愛弟之頭部「一下」致死。又被告亦自承與劉愛弟於惠州火車站前時曾有下雨,該車站附近即有鐵路醫院,我與劉愛弟發生爭執時,別無他人在場,事後我來回該地一、兩趟,亦未發現他人等情(見原審卷第257頁、聲羈卷第7頁),且被告回頭找劉愛弟,來來回回直到早上6、7點才搭到車回河源乙節,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第15074號卷㈠第193頁反面),是劉愛弟在與被告發生爭執後,顯未再遭其他不明人士包括流浪漢殺害,否則在被告來來回回之過程中,斷無不能發現之理。而據其所述於來來回回之尋找過程中,既未發現異樣,堪認劉愛弟死亡,與流浪漢無關。且被告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鑑定結果為「受測人甲○○於測前會談稱與劉愛弟於惠州火車亭有吵架,因而先行離開,於離開惠州火車站尚看到劉愛弟與另一不知名人士在一起,並否認知道殺害死者劉愛弟歹徒共幾個人,經以緊張高點法測試,當問及:『有關94.5.17劉愛弟被殺現場有幾個歹徒?』測試圖譜反應在『一個人』。另問及:『有關劉愛弟是被誰打死的?』測試圖譜反應『你(甲○○自己)』,而非『其他人』身上。」,而該局並因此研判死者劉愛弟係由被告一人所殺害,此有該局94年9月7日刑鑑字第0940136022號鑑定書及鑑定說明書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5074號卷㈠第209、210頁),是被害人劉愛弟之死亡,確係由被告一人所為,已然無疑。

(七)被告於偵查中坦陳:「劉愛弟說有一些債務,她找我,看有沒有商機,她知道我是做電子的,後來我就跟她說我們來合作,談好生意由我來想,我想說做晶片設計,她也同意,並由我來規劃和找廠商等事,不過我還沒有找廠商,之後我告訴她說,她必需找1個人辦結婚,並且要投保保險,目的是做產品,也怕產品被轉掉或毀約會有賠償問題,所以必需要投保人壽險,因為劉愛弟希望很快拿到錢。廠商這邊如果逃跑的話,她要賠錢,我就告訴她,她如果沒有在中國大陸找到廠商的話就不要回來了,只要在中國大陸滯留7年,就可以申請死亡宣告,辦理理賠保險金」(見偵字第15074號卷㈠第180頁),顯見被告與劉愛弟電腦交往中,即生有詐領保險金之意圖。且參以①被告供承因劉愛弟無錢購買機票及繳交保險費,乃於94年4月18日匯款2萬元予劉愛弟,以便劉愛弟得以順利成行,於填寫匯款單時,為防暴露身份,復以劉愛弟之名義為匯款人,此有匯款單附卷可證(見偵字第15074號卷㈠第78頁、第79頁);②被告於同年5月8日係以化名「陳阿霞」之名義,以電子郵件與劉愛弟約定於94年5月16日在中國大陸深圳寶安機場見面,並囑咐劉愛弟應攜妥相關之證件及前開保險之保單、要保確認書等文件,計畫於翌日(5月17日)早上我與中國大陸廠方確定標案,5月20日簽約,此有「陳阿霞」傳送予劉愛弟之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5074號卷㈠第121頁、第122頁),證人張政雄亦證述:

此次出國是我載劉愛弟前往機場,劉愛弟告訴我有1名叫「阿霞」之女子會在深圳機場接機等語(見偵字第15074號卷㈠第50頁),而被告則已於94年5月11日即先行前往中國大陸,經廣東省蛇口、深圳,抵達河源,並投宿於鴻湖旅館,此經被告供述在卷,並有其投宿在鴻湖旅館之旅客住宿登記表1紙附卷可參(見偵字第15074號卷㈠第147頁),故被告於同年5月16日至深圳寶安機場接機時,劉愛弟尚不知「陳阿霞」與被告為同一人;③被告甫於94年5月18日凌晨返國時,因丙○○已經由中國大陸公安局之通知,得知劉愛弟死亡之消息,故要求接機之黃雲璧偕同被告返回其住處說明清楚,而被告抵達丙○○住處,猶編織渠係前往中國大陸遊玩,事先知悉劉愛弟將於94年5月16日至中國大陸,故至深圳寶安機場等劉愛弟,嗣渠2人在機場巴士站發生爭執,劉愛弟以指甲抓傷渠左臉頰(惟被告嗣於原審審理時復改稱發生爭執之地點為惠州火車站前),其後渠2人同乘火車前往惠州,在惠州火車站前廣場,劉愛弟與1名男子發生衝突,並請渠自行離開,渠即返回河源云云(見偵字第15074號卷㈠第24頁、第25頁),尤有進者,被告甚至書寫「大陸旅遊記實與有關劉愛弟的種種」2紙(見偵字第15074號卷㈠第29頁、第30頁),詳細記載上情,並於第1次警詢時,依照上述記載回答警方之問題(見偵字第15074號卷㈠第28頁反面);④證人丙○○於警詢供稱:本件案發後,被告曾於94年5月底親自前往我住處,要求我不要說是被告介紹劉愛弟與我結婚之事,否則被告會很麻煩等語,又因劉愛弟死亡後,部分媒體有報導,故於94年7月9日被告又至我住處,要求我不要向記者亂講話,並拿1萬元給我(見偵字第15074號卷㈠第40頁)等情觀之。益見被告上揭各項作為,在在均顯示其處心積慮,欲將劉愛弟前往中國大陸洽商之事,與其區隔,苟劉愛弟死亡乙情確與被告無涉,則被告焉須如此迂迴並大費周章掩蓋事實。尤以被告返回臺灣後,迅將劉愛弟前開保險之保單、要保確認書等文件寄交予同案被告呂明寧,此不惟為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字第1507 4號卷㈠第193頁反面,本院審理筆錄),且復有於證人丙○○家中查扣到之前開保單、要保確認書等文件可資佐證。足認本件被告早即預謀殺人領取保險金,其與劉愛弟於廣東省惠州火車站前發生爭執後,見四下無人,認機不可失,即趁勢予以殺害,再取出劉愛弟應「陳阿霞」之要求攜往中國大陸之保單、要保確認書等文件,以便返台遂行其詐領保險金之計劃,惟因案情曝光,終未能得逞。

三、綜上所述,被告意圖詐領保險金設局殺人,事證明確,其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又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於本院再次請求調查以下證據:⑴去函海基會請中國大陸方面協助拍攝凌晨零時至2時間事發現場人車狀況並提供驗屍報告,及查察現場所留血鞋印之大小;⑵請惠川市公安局察訪惠州火車站前2名常出沒之流浪漢,並提供警訊筆錄及調查報告副本,及將該局勘查筆錄所載寫有「有流浪漢接近」之紙張,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係何人筆跡;⑶查證被害人死亡後身上是否尚有人民幣;⑷查察扣案「睡袋」係何人所有;⑸請將現場所留之500ml飲料瓶送請唾液檢驗;⑹向電信單位調閱94年5月17日當日死者與其第劉祖耀通話之通聯紀錄;⑺請傳訊證人乙○○以證明被告並未脫產。本院認均無必要,併此敘明。

參、法律修正之比較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一)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本件被告等之共同犯行,均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適用修正後第28條規定論處,對被告等並無不利。

(二)關於牽連犯部分: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經修正予以刪除,而牽連犯之規定經刪除後,數行為原則上將予分論併罰,而數罪併罰之結果較論以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情形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舊法之規定,仍依牽連犯之規定論處。

(三)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肆、論罪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被告與丙○○、劉愛弟間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殺人二罪間,有方法行為、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殺人罪論處。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就被告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自始即基於意圖謀取劉愛弟死亡保險金之殺人犯意,而為本件犯行,且在中國惠州火車站前廣汕公路旁之人行道邊之行凶地點,被告係取現場花圃之木質棍型支架,猛力敲擊劉愛弟之頭部乙情,復據被告供承明確在卷,亦如前述,原判決竟認被告係與被害人發生爭執,始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其預藏之不明鈍器敲擊劉愛弟頭部,致劉愛弟顱腦損傷合併失血性休克而死,其事實之認定,亦有未洽。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則否認係故意犯殺人罪,本院認均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劉愛弟並無怨隙,僅為解決其經濟窘境,圖謀鉅額之保險金,竟設局誘騙,致被害人慘死異鄉,心態兇狠、手段殘酷、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造成被害人家屬永難彌平之傷痛,且犯後迄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損害,猶飾詞圖卸,欠缺悔意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又被告持以行兇之木質棍型支架,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271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吳鴻章法 官 王炳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逸柔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殺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