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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重更(一)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李怡卿律師

許巍騰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張寧洲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庚○○指定辯護人 扶助律師 廖穎凱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劉貹岩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指定辯護人 扶助律師李永裕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趙國生律師

周珮琦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日二十七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五號、第四六五七號、第四六五八號、第四六五九號、第八О三二號、第九一七二號、第九一七三號、第九О一一號、第九一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辛○○、丁○○、庚○○共同殺人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己○○、丙○○、乙○○部分均撤銷。

辛○○、己○○、丁○○、乙○○、庚○○、丙○○共同殺人,辛○○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己○○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拾月;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乙○○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拾月;庚○○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捌月;丙○○處有期徒刑拾年拾壹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卯○○(經原審通緝中)自民國六十八年間起,即加入桃園縣地區集團性之犯罪組織「小南門幫」,雖曾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向桃園縣警察局辦理幫派自首,脫離「小南門幫」,惟實際上仍擔任「小南門幫」指揮者之地位,聚合辰○○(經原審通緝中)、辛○○(綽號「大志」)、己○○(綽號「小漢」)、庚○○(綽號「豬仔」或「弟仔」,於八十九年間未滿十八歲時加入)、癸○○(於八十八年間未滿十八歲時加入)、丙○○、壬○○(綽號「奧弟」,已判決確定)、巳○○、午○○(經原審通緝中)、丁○○(綽號「阿順仔」)、子○○(綽號「阿南仔」,於八十七年間未滿十八歲時加入,係現役軍人,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移由軍事檢察官起訴,由軍事法院審理中)、未○○(綽號「爆輪」)、乙○○(綽號「蜘蛛」)、陳姓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經檢察官移由原審少年法庭處理)及綽號「俊傑」、「咪咪」、「小虎」、「凱凱」等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為成員,辛○○、己○○、庚○○、癸○○、丙○○、巳○○、、丁○○、未○○、乙○○參與該「小南門幫」犯罪組織,並與上開之「小南門幫」成員,常習性從事下開脅迫性及暴力性之犯罪活動。

二、卯○○自八十九年一月間起,先後率同巳○○、午○○、子○○、癸○○、少年乙○○(000年0月0日出生)及已成年綽號「俊傑」、「小林」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以「小南門幫」之名義,霸佔桃園縣桃園市「錢櫃KTV」為地盤,連續向在該處經營提供女侍陪酒伴唱之業者(俗稱:

傳播業者)勒索繳交保護費牟利,渠等之恐嚇取財方式為:

由巳○○將傳播業者帶往「錢櫃KTV」之某包廂內向卯○○敬酒,告知傳播業者該處為「小南門幫」之地盤,若欲經營女侍陪酒伴唱,則須選擇以每人每檯新臺幣(下同)一百元,或不計檯數按月交付三萬元之方式,繳交保護費予「小南門幫」,否則禁止前往該處營業,違者將予砸車、毆打,致使A1、A2、A3、A4、A9、A11等人心生畏懼,先後各別交付金額六萬元至四十餘萬元不等之保護費,予巳○○或午○○等「小南門幫」成員,再轉交予卯○○。嗣自90年底起,因上開傳播業者陸續拒絕繳交保護費,卯○○即令巳○○先以電話向拒繳者示警,因未獲理會,乃令亦具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之成年人辛○○指示子○○、癸○○或其他「小南門幫」成員,迄九十一年四月間止,陸續砸毀其中A1、A3、A4、A11等人之汽車示威(所涉毀損罪嫌均未據告訴)。

三、卯○○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因代環北當舖向A13追索債務二千萬元,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某日,先令辛○○率同庚○○、丙○○共三人,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之「一茶一座」泡沫紅茶店,邀A13至臺北縣樹林市○○街一九六之八號之工廠倉庫談判,到達之後,卯○○旋偕同另三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該倉庫,並要求返還欠款。

嗣於當日晚間八時許,因A13表示欲離開,卯○○即心生不滿,遂與辛○○、庚○○、丙○○及該三名男子共同基於剝奪A13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卯○○先命辛○○指示庚○○以膠帶矇住其眼睛並綑綁雙手,丙○○則在一旁監視,而私行拘禁,剝奪A13之行動自由,卯○○等人並恫稱:如不好好配合,要將其埋掉等語,致A13心生畏懼,而當場簽發面額各二十萬元之本票十張予卯○○,且同意於十日內交付二百萬元,換回該十張本票,卯○○等人並取走A13隨身攜帶之現金二萬餘元及行動電話二支抵債,始於翌日凌晨三時許,予以釋放,私行拘禁A13之時間計約七小時許。

四、卯○○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因得知其前曾居住在桃園市○○街○○○巷○號之法拍屋,已由申○○得標買受,即與辛○○、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卯○○先令辛○○、己○○二人策劃,辛○○、己○○二人乃先在上址房屋一樓前之車庫旁牆壁上,張貼紙條「如欲看房者請打本電話:0000000000找大志先生」一紙,留下辛○○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申○○前往查看上址房屋時,發覺上開紙條,旋即撥打該門號行動電話詢問辛○○,於雙方交談之間,己○○則駕駛車號00-0000號之銀色BMW牌之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房屋處,並當面向申○○恫稱:如果不付二百萬元,就要破壞房子,讓申○○花相同的修理費等語。之後因申○○並未付款,辛○○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底至同年十二月初間之某日,約同申○○至桃園縣八德市○○路之麥當勞速食店見面,並再度向申○○恫稱:該房屋已經綁標很久了,準備此次再度流標,就要以三百五十萬元之價格向銀行承購,未料竟遭申○○得標,因而造成極大損失,必須補償其損失差額二百萬元,否則就得花同樣的金錢來修房子等語。

申○○因無力付款,乃未予理會。詎卯○○竟惱羞成怒,遂與辛○○、己○○、庚○○(原判決贅載丙○○,應予刪除)、綽號「咪咪」、「小虎」之人共同基於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聯絡,命辛○○、己○○二人毀壞上址房屋以資洩憤,辛○○與己○○二人,即於九十二年一月間之某日,指示庚○○、癸○○及綽號「咪咪」、「小虎」四人,分持大型電鑽、鐵鎚等工具(未扣案),進入上址房屋內大肆破壞,將該房屋內之地磚、磁磚、樓梯、衛浴等屋內設備悉數毀壞,牆壁四處潑油漆,並以水泥灌入該房屋內所有排水管路,造成該房屋之內部嚴重毀壞致令不堪使用,如修復需花費一百五十餘萬元之重大損失。

五、丁○○基於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槍彈之犯意,於八十九、九十年間起,受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酉○○」成年男子之委託,未經許可,代為保管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捷克CZ廠七五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具有殺傷力之口徑九mm制式子彈十顆(均已擊發),並將之藏匿於丁○○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巷○弄○號二樓住處(按上開部分業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緣卯○○、辰○○與戌○○原係熟識多年之朋友,因戌○○曾向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警員洩漏卯○○、辰○○涉犯亥○○命案,竟因此心生憤恨,而與辛○○、己○○、丁○○、乙○○、庚○○及丙○○,共同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槍、彈及殺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辰○○、辛○○、己○○、丁○○、乙○○、庚○○、丙○○七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前尋找戌○○未獲,渠等七人乃驅車前往林口長庚醫院附近某地與卯○○會合商議後,由辰○○於同日十六時三十二分許,前往桃園縣○○鄉○○街五十六之三號,撥打設於該處之公共電話予戌○○、丑○○夫妻所共同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詐稱其友人近日做一筆生意賺錢要請吃飯,誘騙戌○○至桃園縣桃園市○○路一帶碰面,戌○○不疑有他,而與丑○○共同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自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住處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欲與辰○○會面。卯○○等人知悉辰○○誘騙成功後,遂由丁○○攜帶前開槍彈,與乙○○、庚○○、丙○○等人共同搭乘辛○○所駕駛之汽車至桃園縣桃園市後,再由庚○○、丙○○騎乘二部機車分別附載丁○○、乙○○,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一帶尋找戌○○行蹤,而辰○○亦搭乘己○○所駕駛之汽車至桃園縣桃園市○○路一帶一同尋找。嗣於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辰○○、丁○○等人發現戌○○、丑○○夫妻已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大支牛肉快炒店」內點菜等候,隨後丁○○、庚○○、乙○○、丙○○四人,立即將所騎乘之二部機車騎至該店門口,由庚○○、乙○○、丙○○在外把風、接應,而丁○○則佯裝借用該店後方之廁所,而進入店內,再於出廁所時,持前開槍彈朝正在用餐之戌○○頭部、上背部連開十槍後(戌○○身中九槍,另一槍係流彈而誤中丑○○左腳,此部分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即與庚○○、乙○○、丙○○分別騎乘機車逃至桃園縣桃園市○○路大墓公廟前,與在該處接應之己○○會合,再由己○○駕車搭載丁○○、乙○○離去,而戌○○雖經緊急送醫,卻仍因遭槍擊休克,於送醫前即因傷重不治死亡。

六、卯○○復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因見建築工程土方業者甚有獲利,卯○○遂承續上開共同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乃命亦承續上開共同恐嚇取財犯意聯絡之己○○、辛○○向土方業者天○○及A12分別恐嚇勒索保護費,己○○乃先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起,先後數度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予天○○,自稱:係「小南門幫」老大卯○○之手下「小漢」,示意索取保護費三十萬元等語,惟未獲理會,卯○○即命成年人辛○○、己○○二人策劃指揮,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十三時許,由己○○率同亦承續上開共同恐嚇取財犯意聯絡之庚○○、子○○、壬○○、丙○○、癸○○、陳姓少年及綽號「咪咪」、「小虎」等八人,前往天○○所承包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街之某工程工地,攔下其中一輛車號00-0000號砂石車,由庚○○持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己○○所有之高爾夫球桿六號桿一支及壬○○撿拾路旁之石塊,砸毀該輛砂石車之車窗玻璃及照後鏡示威(所涉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丙○○、子○○等人並撂下狠話稱:砂石車以後不要再開了,不要再挖了,工程不要再作了等語,一行人方揚長而去。天○○因而心生畏懼,旋於是日自行及透過友人地○○,數度撥打己○○所留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己○○聯繫,嗣談妥交付二十萬元。己○○又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十九時八分起,先後數度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予另一土方業者A12,以相同之手法,恐嚇勒索保護費三十萬元,經討價還價後,A12被迫同意交付十五萬元,惟嗣未付款而未得逞。而天○○被迫同意交付二十萬元後,即依約委由地○○先行墊付二十萬元支票,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中旬之某日,己○○前往地○○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之一之公司,取得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一張(發票人:宇○○、付款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號、票號:AA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己○○取得該張支票後,則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將該張支票持往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二樓,交予具有收受贓物犯意之卯○○配偶寅○○(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寅○○之後將現金三萬元分配予辛○○,現金八萬元則交予己○○,供辛○○、己○○以及上開前往砸車之庚○○等八人朋分花用。

七、又卯○○於九十二年一月間,因已遭警方鎖定追緝,為籌措逃亡費用,竟承續上開共同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即於九十二年一月間某日,先行撥打電話予桃園縣桃園市「寶麗金KTV」負責人宙○○之司機玄○○,欲與宙○○取得聯繫未果,復於其後數日,命亦具有恐嚇取財犯意聯絡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南門幫」已成年之成員,數度撥打電話予玄○○,要求玄○○轉告宙○○付款一千萬元予卯○○,且撂下狠話稱:如果不付錢,要讓宙○○全家好看,就走著瞧等語。嗣因宙○○未付款,而未能得逞。卯○○遂基於共同持有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之概括犯意聯絡,即憤而命承續上開共同恐嚇取財及共同持有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之概括犯意聯絡之辛○○、己○○前往宙○○住處開槍示威,辛○○與己○○即於嗣後之九十二年一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上之「五百戶網咖」店內,指示承續上開共同恐嚇取財及共同持有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之概括犯意聯絡之癸○○、未○○、庚○○、乙○○、丁○○等五人,由乙○○攜帶上開改造手槍一枝及已裝填九mm制式子彈三顆,分乘三輛機車,前往宙○○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弄三之一號住處開槍,乙○○等五人到達上址地點後,庚○○、癸○○與未○○三人在巷口把風,丁○○則騎乘其中一部機車附載乙○○進入巷內(起訴書誤載為乙○○騎機車附載丁○○進入巷內),由乙○○(起訴書誤載為丁○○)持上開槍彈,朝該住處之鐵門濫射三槍示警後,渠等五人即騎車揚長而去。

八、卯○○又為籌措逃亡費用,竟承續上開共同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以電話向立法委員黃○○及桃園縣議員A○○恐嚇取財,因均未獲付款,遂承續上開共同持有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之概括犯意,憤而命承續上開共同恐嚇取財及共同持有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之概括犯意聯絡之辛○○、庚○○、癸○○、未○○、乙○○,由辛○○指示庚○○、癸○○、未○○、乙○○四人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上之「五百戶網咖」店內集合後,再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凌晨某時許,由渠等四人分乘二部機車,先前往A○○議員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之服務處(下稱A○○服務處),由乙○○持前開槍彈,朝該服務處射擊三槍示威。隨後,渠等四人旋又轉往黃○○立法委員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服務處(下稱黃○○服務處),再由乙○○持前開槍彈,朝該服務處濫射四槍洩憤之後,渠等四人隨即騎車揚長而去。

九、經警循線查悉上開案件均由卯○○率其「小南門幫」之成員所為,鑑於已經嚴重危害桃園地區社會治安,乃由桃園縣警察局刑警隊、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三隊組成聯合專案小組,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聯合指揮偵辦,經該署檢察官簽發拘票後,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先行拘提辛○○、己○○、庚○○、癸○○、丙○○、壬○○等六人到案,且向原審法院聲請搜索票獲准,在己○○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六樓住處,以及己○○停放在住處旁之車號00-0000號、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己○○所有供其與庚○○等人犯本件犯罪事實六部分所用高爾夫球桿六號桿一支。嗣後陸續查出辰○○、丁○○、未○○、午○○、乙○○、寅○○等人分別所涉上開犯行,以及確實之姓名、年籍資料,而分別拘提未○○、巳○○、子○○及寅○○等人到案,始逐步查悉上情,卯○○、辰○○、丁○○、乙○○及午○○等人,則皆聞訊逃匿。丁○○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十九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號前,為警另案當場緝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其所寄藏並持以殺人而犯本件犯罪事實五部分所用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捷克CZ廠七五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而乙○○則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十四時四十五分許,在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泰山收費站南下路段處,為警緝獲。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為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所明定,參諸其立法理由為:刑事有罪判決所應記載之事實應係賦予法律評價而經取捨並「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例,將原條文後段所定「並應記載事實」修正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以臻明確。

按關於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細節,並不屬於有罪判決書必要記載之事項,自亦非判決理由所應敘述之範圍(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六三三八號判決參照);次按,有罪判決書應記載之「犯罪事實」,應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如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至於構成要件以外之其他適用法律事實,例如:刑罰之加重或減輕事由,可無須在「犯罪事實」欄中記載,僅於理由內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四款記載其理由即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非第一五二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

貳、上訴範圍:

一、原審判決:

㈠、辛○○:殺人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㈡、己○○:殺人罪。

㈢、庚○○:殺人罪及寄藏子彈罪。

㈣、丙○○:殺人罪。

㈤、丁○○:殺人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

㈥、乙○○:殺人罪。

二、最高法院撤銷發回部分:僅就上開六人殺人罪部分撤銷發回本院更審。

參、證據能力認定(參見乙、壹所列證據清單):

一、辯護人主張關於殺人部分被告庚○○、丙○○、癸○○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被告乙○○之辯護人另主張被告庚○○、丙○○、巳○○、A1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認無證據能力。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做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始得採為證據」,此項規定旨在避免證人羅織他人入罪之流弊;具有共犯關係之人,就他人被告之案件,雖亦得為證人,然其供述筆錄有無證據能力,自仍應依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以為判斷;倘以該共犯為證人之警訊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做成,亦未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證人訊問程序,則其陳述自亦不具備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一四四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準此,共犯固亦得為證人,惟其證言應以於檢察官或法官面前做成,方能認有證據能力,而得以進一步審酌是否可採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證據。申言之,上開規定既為防證人之指述有虛偽不實之處,是以特別要求證人須在檢察官、法官面前指證,檢察官、法官方得直接審視其指證之真實性。然因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三款(現已刪除)係規定:「證人與本案有共犯關係或嫌疑者,不得令其具結」,則依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前之上開規定,檢察官於偵查中,亦無法令共同被告具結而為陳述。此時,除共同被告於警詢中就其他共同被告關於參與本件犯罪組織之陳述,並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而不得採為證據外,至共同被告於偵查中未居於證人地位而就其他共同被告關於參與本件犯罪組織之陳述,因舊法時期檢察官依法無從令共同被告具結而為陳述,故此一偵查中陳述,仍應視是否符合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如果符合,自應具有證據能力,仍可為本院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至於共同被告於警詢或偵查中,各自就自己參與犯罪組織之自白,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中段係就限制證人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限制無涉,如符合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具有證據能力,仍可為本院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均先敘明。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辯護人所主張之被告庚○○、丙○○、證人癸○○、巳○○、A11於警詢時之證言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有關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該證言自無證據能力。

四、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辛○○、己○○、庚○○、丙○○、丁○○,除因共同被告卯○○、辰○○、午○○已遭通緝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已依被告或其辯護人之聲請,就共同被告以居於證人地位接受交互詰問,賦予上開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詰問對質權。其後到案之上訴人即被告乙○○,除因共同被告卯○○、辰○○、午○○等三人已遭通緝外,於原審審理中,已依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之聲請,就其他共同被告庚○○、丙○○、癸○○、巳○○、丁○○、壬○○等人居於證人地位接受交互詰問,另共同被告辛○○、己○○二人則依法拒絕證言(參見原審卷十第一二六、一二七頁),實已賦予被告乙○○對於其他共同被告庚○○、丙○○、癸○○、巳○○、丁○○、壬○○之詰問對質權,另證人子○○次本院審理時亦到庭具結接受詰問在卷(參見本院卷三第二二四頁反面以下),如其他共同被告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如符合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及「延緩的對質詰問理論」,亦得認具有證據能力,況上開被告(含同案被告巳○○部分)既非以證人之程序為陳述,即勿庸令其具結,而可由本院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

五、證人A11於檢察官之訊問筆錄,業經具結,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之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而得作為本件之證據(九十一年他字第二二五七號卷二第一五四頁反面)。

六、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其餘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七、相關物證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無何明顯瑕疵,而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肆、本件起訴偵查卷宗相關案號達十餘個之多,故為求核閱相關卷證便利起見,爰將與本件犯罪事實相關之卷宗案號予以分類簡稱,茲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一七六四號偵查卷簡稱為偵A卷,該署九十年度相字第九八四號偵查卷簡稱為偵B卷,該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五號偵查卷一簡稱為偵C卷,該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五號偵查卷二簡稱為偵D卷,該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二五七號偵查卷一簡稱為偵E卷,該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二五七號偵查卷二簡稱為偵F卷,該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二五四號偵查卷簡稱為偵G卷,該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一八二號偵查卷簡稱為偵H卷,該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一一號偵查卷簡稱為偵I卷,該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五五號簡稱為偵J卷,合先敘明。

乙、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壹、就前揭犯罪事實一,關於被告辛○○、己○○、庚○○、丙○○、丁○○、乙○○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己○○、庚○○、丙○○、丁○○、乙○○等人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參與犯罪組織「小南門幫」之犯行均認罪(參見本院卷四第三十三頁)。

二、查前揭被告辛○○、己○○、庚○○、丙○○、丁○○、乙○○參與犯罪組織「小南門幫」部分,業據被告庚○○、丙○○於警詢中各自自白加入犯罪組織「小南門幫」等情不諱(被告庚○○部分,參見偵A卷第七十七、七十八、八十三頁、偵C卷第二十五、二十六、三十一頁、偵F卷第二四一、二四二、二四七、偵G卷第五十八、五十九、六十四頁、偵I卷第二十四、二十五、三十頁;被告丙○○部分,參見偵A卷第一○八、一○九頁、偵C卷第五

十一、五十二頁、偵F卷第二七二、二七三頁、偵G卷第

八十九、九十頁、偵I卷第五十、五十一頁);且被告庚○○、丙○○、同案被告癸○○、未○○於偵查中、另案被告子○○於偵查中、軍事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各就「小南門幫」之首腦、成員、組織、階層及彼此之綽號,被告庚○○、癸○○、另案被告子○○尚就各自未滿十八歲時即加入「小南門幫」等細節一一供述及證述明確在卷,且彼此所述各情均大致吻合(被告庚○○部分,參見偵A卷第一一六至一一八頁、偵F卷第二九二至二九六頁;被告癸○○部分,參見偵F卷第二八三至二八五頁、偵G卷第一一一、一一二頁;被告丙○○部分,參見偵A卷第一一九、一二○頁、偵G卷第一三一頁、偵F卷第二九八至三○一頁;被告未○○部分,參見偵C卷第二五九、二六○頁、另案被告子○○部分,參見偵C卷第二五四至二五七頁、原審卷五第一二○至一四八頁、原審卷六第十六至二十六、四十八至五十三頁)。

三、被告庚○○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前審九十四年六月三日審判時,經被告丙○○之辯護人詰問時雖證稱:「(辯護人問:是否認識辛○○、己○○、丙○○?如何認識?)辛○○、己○○我不是很熟,有碰過面而已,辛○○是因為我之前在他的葬儀社有幫忙過,己○○我有幫他過,丙○○是從小就認識。」、「(辯護人問:與辛○○、己○○、丙○○之關係為何?)都是朋友。」、「(辯護人問:知否辛○○、己○○為小南門幫成員?)我不知道。」、「(辯護人問:有無介紹丙○○加入小南門幫?)我本身就不是,如何介紹他加入。」、「(辯護人問:丙○○平常是否受到辛○○、己○○指揮?)我不知道。」、「(辯護人問:B○○遭私行拘禁、砸砂石車案件中,丙○○是否受辛○○、己○○指揮而為?)並不是。」、「(辯護人問:辛○○、己○○平常有無提供金錢給丙○○花用?)應該是沒有。」、「(辯護人問:為何在筆錄中說丙○○為小南門幫之成員?)因為當時警察那時說我們犯的這些案子就和小南門幫有牽連,丙○○他們的綽號我是知道,但警察硬說我們是小南門幫的組織。」云云(見本院前審卷㈢第二十七、二十八頁),顯係迴護被告丙○○之詞,尚非可採。是本院衡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判斷,若非無該「小南門幫」之存在,被告庚○○、同案被告癸○○、未○○、共同被告壬○○、另案被告子○○等人斷無可能就該「小南門幫」之首腦、成員、組織、階層及彼此之綽號知之甚稔,且彼此所述又互核一致之理!且另案被告子○○於原審審理中經交互詰問後之證詞,亦仍大致同其於警詢、偵查、軍事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是以被告庚○○、丙○○、同案被告癸○○、未○○、共同被告壬○○、另案被告即證人子○○於上開偵審中之自白及證詞,顯然較渠等嗣後於偵審中翻異前詞所辯為可採,況被告等人均已認罪。

四、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是三人以上,有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而以企業化、組織化實際從事犯罪行為者,即足認為犯罪組織,並不以有無參與幫派之名冊為斷(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四四號、九十三年台非字第七七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本件雖未查扣有關「小南門幫」之名冊,然由上開被告所供述之情節以觀,應堪認定「小南門幫」於本件案發時點確實存在,且實具有內部分層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組織無訛,被告辛○○、己○○、丁○○、庚○○、丙○○、乙○○此部分犯行尚堪認定。

貳、就前揭犯罪事實二,被告辛○○、乙○○犯恐嚇取財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乙○○均否認本件犯行,被告辛○○辯稱:我只有與卯○○合夥開葬儀社,其他卯○○的事情,我都不知道云云;被告乙○○辯稱︰九十一年間,我在我父親的公司上班,並沒有與起訴書所載的那些人收保護費,我根本就不知道這件事,也沒有去那裡,我也沒有與巳○○去向傳播業者收錢,我知道巳○○、癸○○會在那附近活動,所以我都會去那邊找他們聊天、唱歌,他們在那裡另外還有作什麼,我不知道,我沒有去砸車云云。

二、惟查前揭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同案被告巳○○於偵查中供述,同案被告癸○○於偵查中供述,另案被告子○○於警詢、偵查中、軍事檢察官偵查中供述,以及於原審審理中結證陳述上情明確(按被告巳○○部分,參見偵C卷第一八○至一八二、一八六、一八七頁;被告癸○○部分,參見偵F卷第二八三至二八五頁;另案被告子○○部分,參見偵C卷第二四五至二四八頁、偵D卷第六十二至六十五頁、偵G卷第一八二至一八五頁、偵H卷第四十八至五十一頁、原審卷五第一二○至一四八頁、原審卷六第十六至二十六、四十八至五十三頁),核與證人A1、A2、A3、A4、A9、A11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結證陳述上開情節均大致相符(證人A1部分,參見偵E卷第

五十一、五十二、一一九、一二○頁、原審卷三第四十七至五十七頁;證人A2部分,參見偵E卷第五十六頁、原審卷二第一二一至一二六頁;證人A3部分,參見偵E卷第六十至六十二、一二五至一二七頁;證人A4部分,參見偵E卷第六十六、六十七、一二七、一二八頁、原審卷二第一三四至一三八頁;證人A9部分,參見偵E卷第八

十八、一二二頁、原審卷二第一三八至一四三頁;證人A11部分,參見偵E卷第一一○頁、偵F卷第一五五至一五七頁、原審卷二第一二一至一二六頁),而衡以證人A

1、A2、A3、A4、A9、A11與被告辛○○、乙○○等人間素無怨隙,實無甘冒偽證罪責,杜撰事實惡意設詞誣陷上開被告等人之理!再者,同案被告巳○○、癸○○、另案被告即證人子○○,如非親身與其他被告等人參與此部分恐嚇取財犯行,實無法就上開恐嚇取財、與何人一同收取保護費、保護費之計算方式等各情細節描述如此詳盡之理。

三、又證人A1、A2、A3、A4、A9、A11及另案被告即證人子○○於原審審理中經交互詰問後之證詞,亦均仍大致同其等於警詢、偵查、軍事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及供述,是以證人A1、A2、A3、A4、A9、A11、另案被告即證人子○○上開於警詢及偵審中之證述(按A11部分僅有偵訊部分,警詢部分無證據能力),應屬可採。至於被告乙○○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前審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審判時,就被告辛○○部分經辛○○之辯護人交互詰問時證稱:「(辯護人問:你認識在場的被告辛○○嗎?)不太熟。」、「(辯護人問:他曾不曾經叫你去錢櫃KTV收保護費或砸毀店家的事?)沒有,我跟他不認識。」云云(見本院卷二第三一五頁),而二人既均為小南門幫之成員,焉有不熟識之理,所證顯係迴護被告辛○○之詞,尚難採信。此外,復有修車估價單及桃園縣消防局災害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參(參見偵E卷第一○七至一一九頁)。

四、綜合上述,足徵被告辛○○、乙○○上開所辯,應屬避重就輕推諉卸責之詞,殊無足採,此部分恐嚇取財犯行,均洵堪認定。

參、就前揭犯罪事實三,被告辛○○、庚○○、丙○○等人犯私行拘禁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稱:有此事實,但原審認定與事實不符,卯○○並非我的老大,我確實有帶他到現場,我與A13是很久的朋友,我基於朋友立場約他去談當舖債權的事情云云;被告庚○○、丙○○則坦承犯行不諱(參見本院卷第八十頁至第八十一頁)。

二、查前揭犯罪事實三,同案被告卯○○、被告辛○○、庚○○、丙○○等人所涉私行拘禁罪部分,業據被告庚○○、丙○○分別於偵查中供述該情明確(被告庚○○部分,參見偵H卷第二十九頁、偵F卷第二九二至二九六頁;被告丙○○部分,參見偵A卷第一○八、一○九頁、偵C卷第

五十一、五十二頁、偵F卷第二七二、二七三頁、偵G卷第八十九、九十頁、偵I卷第五十、五十一頁),核與證人A13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前審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審判時結證陳述遭私行拘禁之情節大致相符(參見偵C卷第七十四頁、偵E卷第一三二、一三三、一四○至一四二頁、偵I卷第七十三頁、本院前審卷三第二四二至二四六頁)。且證人A13於本院前審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審理時證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之「一茶一座」泡沫紅茶店,辛○○邀伊至臺北縣樹林市○○街一九六之八號之工廠倉庫談判,很客氣請伊,伊自己自願去的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三第二四三、二四五頁),而證人A13與同案被告卯○○、被告辛○○、庚○○、丙○○等人間素無怨懟,當無甘冒偽證罪責,杜撰事實構陷上開被告等人之理;再衡諸常理,被告庚○○、丙○○若非親身與同案被告卯○○、被告辛○○等人參與此部分私行拘禁之犯行,實不可能就上開時地出現之主要人物、遵從何人指示及命令矇住及綑綁證人A13等案情細節經過敘明甚詳;且符與證人A13於警詢及偵查證述伊遭私行拘禁之情節大致吻合,可認證人A13上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庚○○、丙○○於偵查中之供述,在案發開始之初接受警方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較少受外界、其他涉案被告或相關共犯干擾及影響,又無任何受到強暴、脅迫而為陳述之,當較可信;況被告庚○○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中亦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有以膠帶矇住A13眼睛之事實;被告丙○○於原審、本院前審審理中亦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有在旁觀看被告庚○○以膠帶矇住A13眼睛之事實,於本院審理則坦承犯行不諱,堪認為係事實。

三、而被告庚○○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原審審理中雖陳稱:我到三峽工寮的時候,在現場是有人叫我把A13的眼睛矇起來、手綁起來,但並不是辛○○指使我的。因為有人叫我這麼做。我忘了是誰,偵查時我是指印象中辛○○說要我去綁,但是現在我不能確定是他云云(參見原審卷一第七十五、七十六頁);惟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原審審理中改稱:是丁○○叫我去綁A13云云,惟為被告丁○○當庭所否認,並辯稱:這件事我不清楚等語(均參見原審卷八第一五七頁),更益徵被告庚○○嗣後於偵審中翻異前詞所辯,前後矛盾不一,可認已受外界及其他共犯之嚴重干擾及影響,即使令渠等二人居於證人之地位而接受交互詰問,亦根本無從進一步探得真實,反而更突顯出被告庚○○、丙○○欲模糊案情而使「小南門幫」核心人物卯○○、辛○○得以脫免罪責之心態,而不足採信。

四、此外,復有支票存根影本、通訊監察譯文表(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十六時十九分四十九秒,被告辛○○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支票影本(發票人:翔捷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C○○、付款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號、票號:AH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面額:十五萬元)各一紙在卷可稽。

五、綜上所述,足徵被告辛○○前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採。被告辛○○、庚○○、丙○○等人此部分私行拘禁犯行,均洵堪認定。

六、至證人A13於警詢及偵查中雖謂:被告卯○○、辛○○等人身上帶有手槍,桌面上尚有1把烏茲衝鋒槍云云,惟此部分情節,僅可認係證人A13單方之指證而別無其他證據資料以佐,故尚難採認,附予敘明。

肆、就前揭犯罪事實四,被告辛○○、己○○、庚○○等人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及毀壞他人建築物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雖坦承有此事實,但有部分與事實不符,辯稱:條子上的電話是我的,但不是我貼的,卯○○要我去跟申○○談買賣的事,沒有要他拿錢出來也沒有說要破壞他的房子,我只告訴申○○說前屋主卯○○希望再把房子買回來,看申○○是否願意交易,我沒有參與破壞房子的事,我僅因這個房子與申○○接洽云云,被告己○○、庚○○則坦承此部分犯行不諱。

二、查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及同案癸○○分別於偵查中供述渠等二人如何受被告辛○○、己○○之指使與綽號「咪咪」、「小虎」之人一同前往上址房屋將之毀壞等情明確(被告庚○○部分,參見偵C卷第三三五、三三六頁、偵D卷第四十九、五十、一一一頁、偵G卷第一六九、一七○頁、偵H卷第二十九、三十五、三十六頁;被告癸○○部分,參見偵D卷第一一○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申○○分別於警詢、偵審中結證陳述如何遭被告辛○○、己○○恐嚇取財未遂及毀壞上址房屋之情節大致相符(參見偵D卷第七十五至七十七、一五七頁、偵G卷第一九

六、一九七頁、偵H卷第六十二、六十三頁、原審卷二第四十五至五十一頁),而衡之證人申○○被告辛○○、己○○、庚○○等人間素昧平生且先前毫無糾葛,實無甘冒偽證罪責,杜撰不實事實誣指上開被告等人之理。而被告庚○○及同案被告癸○○若非親自接受被告辛○○、己○○之指示而前往上址房屋將其毀壞,亦殊難想像渠等二人能就遵從何人指示前往上址房屋並將之毀壞之案情細節經過供述甚明之理。

三、再參以被告庚○○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原審審理中曾供承:勒索錢財的事的我不知道,我只是奉命去砸而已。是辛○○、己○○叫我去的等語綦詳(參見原審卷一第七十七頁),嗣後於原審審理中雖改稱:是辰○○叫我去砸房子云云,顯見被告庚○○嗣後翻異前詞所辯,前後矛盾不一,可認已受外界及其他共犯之嚴重干擾及影響,即使令渠等二人居於證人之地位而接受交互詰問,亦根本無從進一步探得真實,反而更突顯出被告庚○○欲刻意模糊案情而諉罪於其他已遭通緝之被告,以使得「小南門幫」核心人物卯○○、辛○○、己○○等人能藉此脫免罪責之心態,昭然若揭,故難加採信。

四、此外,復有通聯紀錄、現場照片、桃園地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房屋修繕估價單影本、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函暨所附之上址房屋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參(參見偵H卷第六十六至六十九頁、原審卷二第一五四至一五八頁)。又觀之證人申○○所提出之房屋毀損照片一本及房屋修繕估價單等件以查,可認上址房屋內部已遭被告辛○○、己○○、庚○○等人嚴重毀壞而不堪使用之情狀甚明。

五、綜上所述,足徵被告辛○○前開所辯,被告庚○○嗣後翻異前詞所辯,均無足採。同案被告辛○○、己○○、庚○○等人此部分恐嚇取財未遂及毀壞他人建築物犯行,均洵堪認定。

伍、前揭犯罪事實五,被告辛○○、己○○、庚○○、丙○○、乙○○、丁○○等人犯共同殺人部分:

一、訊據被告六人,除被告丁○○坦承犯行外,餘均矢口否認,被告辛○○辯稱:我當天沒有和他們碰面,到晚上才和丙○○、庚○○碰面,沒有人找我去,我也沒有到現場;被告庚○○辯稱:我雖有去現場,但當時只是要騎車載丁○○回家,我事先不清楚,我騎車載丁○○騎得比較快,丙○○騎的車離我們很遠,當時是丁○○叫我停車我就停了,我根本不知道他進店裡要殺人,丙○○他們根本不在現場,是我載丁○○過去的,我事先也沒有和辰○○、卯○○碰面;被告被告己○○、丙○○、乙○○均辯稱其並未參與。

二、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丙○○分別於偵查中經隔離訊問後先後供述上情明確且互核一致(被告庚○○部分,參見偵A卷第七十七、七十八、八十三、一一六至一二○頁、偵C卷第二十五、二十六、三十一、三三五、三三六頁、偵D卷第四十五頁、偵F卷第二四一、二四二、

二四七、二九二至二九六頁、偵G卷第五十八、五十九、

六十四、九十一至九十三、一六五頁、偵H卷第三十一頁、偵I卷第二十四、二十五、三十頁;被告丙○○部分,參見偵A卷第一○二至一○四、一○八、一○九、一一二至一一四頁、偵C卷第四十五至四十七、五十一、五十二、五十四至五十六頁、偵E卷第二九八至三○一頁、偵F卷第二六六至二六八、二七二、二七三、二七五至二七七頁、偵G卷第八十三至八十五、八十九至九十三、一三一頁、偵I卷第四十四至四十六、五十、五十一、五十三至五十五頁),核與證人甲○○(即「大支牛肉快炒店」老闆娘之女)、D○○(即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偵辦同案被告卯○○、辰○○涉嫌殺害被害人亥○○案件之偵查員)、E○○、F○○(即桃園縣警察局刑警隊小隊長、偵查員)、G○○、H○○(即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刑事組小隊長、偵查員)分別於警詢及偵審中結證陳述被害人戌○○如何接到電話,對方因收帳而邀約至外喝酒,待被害人戌○○夫妻進入「大支牛肉快炒店」點菜用餐之際,被告丁○○頭戴全罩式黑色安全帽以佯裝借廁所之名進入該店嗣後出來時,再持槍從被害人戌○○背後射擊數槍後,隨後即搭乘被告庚○○所騎乘而停在店外未熄火之機車逃逸而去;被害人戌○○如何以秘密證人身分檢舉同案被告卯○○、辰○○等人涉嫌殺害被害人亥○○之情形;證人即被害人戌○○之妻丑○○因懼怕遭報復而於警詢時不敢明確陳述當天約其夫妻二人見面之人為辰○○,以及幕後指使者疑為同案被告卯○○等情互核大致相符。

三、此外,復有與被告庚○○、丙○○、上開陳述相符之被害人戌○○、丑○○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通聯記錄一份、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三支公共電話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發話號碼明細表各一份、上開三支公共電話設立相關位置地圖一份、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各一份、上開五個門號行動電話分析偵查報告、分析表及相關位置地圖各一份、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破獲同案被告卯○○、辰○○、另案被告I○○、J○○等人共同涉犯亥○○命案偵查報告一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五五號起訴書一份及照片十七張在卷可稽。參諸證人甲○○、D○○、E○○、F○○、G○○、H○○與同案被告卯○○、辰○○、被告辛○○、己○○、丁○○、庚○○、丙○○、乙○○等人間並無任何恩怨情節,實無甘冒偽證罪責,杜撰不實事實誣指上開被告等人之理。又衡情而論,被告庚○○、丙○○若非親自參與本件殺人犯行,又如何能對於案發當日接受被告辛○○電話指示後,一同前往桃園地院,待與其他被告辛○○、丁○○、乙○○在該處會合,然於等待約一小時後,因要找尋目標之人未出現,再由被告辛○○開車搭載其餘被告等人,一同前往林口某處,與其餘同案被告卯○○、辰○○、己○○等人在該處會合後,再一同謀議策劃由同案被告辰○○如何約出被害人戌○○後,再將之教訓、殺害之情節,而待同案被告辰○○與被害人戌○○約好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上碰面,被告R○○、丙○○分別騎車附載被告丁○○、乙○○在該力行路上尋獲被害人戌○○後,再由被告丁○○佯以借廁所名義進入該「大支牛肉快炒店」槍殺被害人戌○○後,渠等四人再分乘機車逃逸至桃園縣桃園市○○路大墓公前土地廟,由被告己○○開車載走被告丁○○、乙○○,嗣後再由被告辛○○電繫在路上騎車閒逛之被告庚○○、丙○○,約同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上之微風廣場咖啡廳喝咖啡、吃晚餐,並商討若日後為警查獲如何應對之攸關本案相關重要情節經過,彼此供述綦詳並互核一致之理。且核與證人甲○○、D○○、E○○、F○○、G○○、H○○分別於警詢、偵審中證述及前揭相關電話通聯紀錄資料及分析所顯示之客觀情狀相符,可認證人甲○○、D○○、E○○、F○○、G○○、H○○上開分別於警詢及偵審中之證述,尚堪採信。而被告庚○○、丙○○上開於偵查中之供述,在案發後接受檢察官偵訊時,較少受外界、其他涉案被告或相關共犯干擾及影響,又無任何受到強暴、脅迫而為陳述之情形,且又核與上開人證及物證資料所顯示之前後各種相關客觀情狀相符,渠等二人上開於偵查中之供述,自較可信,至被告庚○○、丙○○嗣後於偵審中翻異前詞所辯,前後嚴重矛盾齟齬,且又與被告丁○○、乙○○於審理中所辯,互相衝突不一,尚難置信。

四、被害人戌○○確因遭被告丁○○持槍射中九槍,致被槍擊休克死亡,而被害人戌○○遭槍擊部位除二槍在手及手臂外、其餘有六槍係由背部朝心、肺臟器部位射入、一槍由頭頂射入之事實,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解剖勘驗屬實,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一法醫所醫鑑字第一六九八號鑑定書一份在卷(相一七六四卷第六十八至七十五頁)足憑,並有該署勘驗筆錄、驗斷書等件及解剖照片共六張在卷(相一七六四卷第二十四至二

十九、三十四頁、第四十八至五十頁)可憑。而被告丁○○所寄藏用以射殺被害人戌○○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捷克CZ廠七五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已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十九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號前,查獲並扣案,該枝手槍及本件自現場及被害人戌○○身上所採集之彈殼十顆、彈頭七顆,先後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及函復比對結果,認:「送鑑制式九○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研判係捷克CZ廠七五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彈殼十顆,認均係已擊發口徑九mm制式彈殼,送鑑彈頭六顆,認均係已擊發口徑九mm制式銅包衣彈頭,認均係由同一槍所擊發;上開槍枝試射彈頭、殼經以比對顯微鏡比對法與本局檔存涉槍彈頭、殼檔案資料比對結果,發現與桃園縣警察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桃刑鑑字第九一一一一七六號、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桃刑鑑字第九一一一二○○三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送鑑「戌○○遭槍擊案」案內口徑九mm制式子彈彈頭六顆及死者乳頭皮下取出彈殼一顆,來復線特徵紋痕均相吻合,彈殼十顆,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等語,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刑鑑字第○九三○○三四六六六號槍彈鑑定書、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刑鑑字第○九一○三一九七七八號槍彈鑑定書、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函各一份在卷可稽(參見偵A卷第一二六至一三六頁、原審卷七第五十三至六十、六十三頁)。依上所述,可認被告丁○○當時槍殺被害人戌○○所持之前開制式槍彈均具有殺傷力,且參以制式手槍發射威力強大,應為一般人所週知,而被告丁○○持前開制式槍彈朝被害人戌○○頭部、上背部等人體要害部位射擊多槍,顯然決意要致被害人戌○○予死地至為明顯,是以被告丁○○在主觀上具有殺人犯意,甚為明確。

五、被告庚○○、丙○○、乙○○雖均辯稱:不知丁○○有攜帶槍彈,是要去殺人,以為只是教訓云云。惟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非必限於以明示之共謀為犯意聯絡,即以默示之動作表示其意思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六號判例、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一號裁判意旨可參)。觀之被告庚○○於偵查中已供承︰丁○○就下車,當時我知道他要進去殺人,就不敢看裡面,果然,裡面就傳出好幾聲槍聲。我在路上載丁○○時,我的背部有碰到他衣服下的槍,所以,那時候有猜到他可能會開槍修理人等語(參見偵A卷第一一六至一一八頁);被告丙○○於偵查中亦供承︰在林口長庚醫院附近尊龍客運的辦公室內,「大志」(即被告辛○○)與「偉董」(即同案被告卯○○)談論要殺害戌○○,要「阿國」(即同案被告辰○○)把王某拐騙出來,事後由「阿順」(即被告丁○○)出面處理。「阿順」有向「大志」說,有插東西來,就是有帶槍等語(參見偵A卷第一一二至一一四、一一九、一二○頁、偵C卷第五十四至五十六頁、偵F卷第二七五至二七七頁、偵G卷第九十一至九十三頁、偵I卷第五十三至五十五頁),是以被告庚○○、丙○○、乙○○,於本件殺人案之事前策劃謀議已然參與其中,並均已知悉被告丁○○攜帶槍彈意在殺人,被告庚○○、丙○○事中更分別騎乘機車附載被告丁○○、乙○○找尋被害人戌○○,於尋獲後,再由被告丁○○基於行為分擔而為下手槍殺被害人戌○○之實施行為,被告庚○○、丙○○、乙○○負責把風,在殺害戌○○後,再分別騎乘機車附載被告丁○○、乙○○逃逸,嗣再由共謀共同正犯被告己○○接應渠等四人。顯見被告庚○○、丙○○、乙○○為上開行為之際,已明確知悉被告丁○○有持前開槍彈欲射殺被害人戌○○,竟仍基於相互可知被告丁○○此一行為之認識,而仍以自己之行為動作表示參與其中,顯均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均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六、據被告庚○○於原審訊問時稱:戌○○命案是卯○○交代辛○○、丁○○與「蜘蛛」三人;丁○○進去開槍就出來,我載丁○○到大墓公對面土地公廟,是丁○○叫我載他過去,之後他上了己○○的車,己○○先前就在那裡等,我就走了等語(參見原審卷九十二年聲羈字第三五號第七頁反面、第八頁反面);於檢察官訊問時稱:在小南門幫我聽命於辛○○與己○○,辛○○與己○○聽卯○○的,卯○○看過二次,戌○○被殺那天,在林口有看過,另一次卯○○與B○○到三峽工廠談債務問題,二次辛○○都在,己○○是殺戌○○那次有在等語(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二五七號卷第二九二頁及反面);另於檢察官訊問時稱:殺戌○○那天中午,辛○○打電話給我,要我和丙○○到法院門口等他,丙○○也是薛的小弟,到了法院看到薛、丁○○和「蜘蛛」(按即乙○○),已經在那邊等,當時他們就說要等一個人教訓他,過一會兒,辰○○就從法院走出來,並跟大志(按即辛○○),那個人沒有來,:::然後我們就離開從高速公路到林口,接著開到一家雜貨店前,我們一進去就看到辰○○、己○○和卯○○坐在店裡面聊天,然後我好像聽到辰○○跟卯○○講人沒有來,黃就要他再去約,一會兒呂就出去打電話,黃還特別要他用公共電話打,過了半小時左右呂回來說人約到了,晚上六、七點會出來,然後我們坐在一起泡茶聊天,黃有和呂說要修理那個人:::辛○○載我們回去牽機車,丁○○坐我的車,乙○○坐丙○○的車,K○要我們在力行路一帶繞,路上游有說要等人,而在繞時我有看到辰○○在力行路上走來走去,看到他站到大支牛肉麵店前,:::聽到丁○○對我說他看到人了,在大支裡面吃東西,他就要我把車騎到店門口,然後他就下車,當時我知道他要進去殺人,就不敢看裡面,果然裡面傳出好幾聲槍聲,丁○○就從裡面衝出來,叫我趕快走,此時丙○○的機車就停在我們後面,我們二部車就依丁○○的指示,騎至大墓公對面的土地公廟,當時己○○已經在那邊等了,然後丁○○與乙○○上了己○○的車離開,:::辛○○和我們聯絡後就去微風喝咖啡,薛有問我們會不會怕等語綦詳(九十年度相字第一七六四號卷第一一六頁至第一一七頁反面)。

被告丙○○於原審訊問時稱:我們幫辛○○做事,都叫他「大志哥」,戌○○命案是「大志哥」叫我去的,他說要我與庚○○各載一個人去,說要教訓人;丁○○開槍時我停在機車後面,只有丁○○進去就開槍:::我們馬上就跑了,到大墓公那邊,己○○在那邊等,丁○○叫我們往大墓公騎去,他們下車後我與庚○○往春日路逃等語(參見原審卷九十二年聲羈字第三五號第十一頁反面至第十二頁反面);另於檢察官訊問時亦稱:我們是「大志」(按即辛○○)的小弟,戌○○被殺時我當時騎車載「蜘蛛」在庚○○機車後面等;當天中午鄞告訴我大志要我們過去處理事情,我和鄞各騎一部機車去法院找大志,到了後看到大志、辰○○、丁○○、「蜘蛛」:::他們好像要堵人沒有堵到,辛○○就告訴我們說先到林口去,:::薛開車帶我們到尊榮遊覽車候車站辦公室內,進去後看到辰○○在裡面,不久己○○和卯○○也來了,接著卯○○就告訴辰○○和辛○○,要辰○○把人拐出來,由丁○○教訓處理,並由我和庚○○負責接應,而在這之間,游和「蜘蛛」有告訴薛他們都有插東西來,過一會兒呂出去打電話,:::由我和庚○○各載蜘蛛、丁○○,我的車跟在庚○○車後面,過一會兒,看到丁○○接電話,然後告訴我們到力行市場去,到了一樣在繞,這時丁○○及蜘蛛在路上認人,這中間看到辰○○往便利商店走去,接著看到接一通電話後,鄞的機車就繞到大支店旁的巷子停在店門口,接著游就下車,不久聽到槍聲;之後我就跟鄞的車到大墓公,然後丁○○、蜘蛛就上己○○的車;在微風喝咖啡時大志只說要我們不要怕等語綦詳(九十年度相字第一七六四號卷第一一八頁反面至第一二0頁),互核一致,應堪採信,則被告辛○○、己○○二人既於事前共謀殺害被害人,被告己○○並負責在事後接應被告丁○○等人,若曰二人未曾參與本件殺人犯行,孰能置信?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一○九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依上所述,足認同案被告卯○○、辰○○、被告辛○○、己○○等人,於此部分持有制式槍彈及殺人等犯行,均居於事先同謀、幕後策劃指揮之地位而為之,揆諸前開解釋意旨,顯然均具有共謀共同正犯之情形甚明。

七、被告丙○○、己○○聲請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每一基地台所能涵蓋之區域範圍,據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復稱:「有關鈞院查詢本公司設立之基地台所能涵蓋之區域範圍有多廣之事宜,一般基地台可收發話之區域範圍需視基地台位於何處來決定,當基地台位於市區時,可收發話之區域範圍可能少於五百公尺;當基地台位於市郊時,可收發之區域範圍可能約五百公尺至一點五公里左右;當基地台位於鄉間時,則可收發話之區域範圍可能約一到三公里,更甚者則有可能區域範圍超過五公里;以上的經驗值主要判斷依據人口密度及基地台話務分布情形。」,有該公司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遠傳(業服)字第○九四○○六二八號函附卷可稽(詳見本院前審卷㈡第一二○頁)。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亦函復稱:「經查基站涵蓋範圍會因⒈基地站台高度。⒉天線傾角。⒊發射功率(功率越大訊號穿透性及涵蓋能力越強)。⒋天線型號(因天線型號功能不同,涵蓋面積亦不同)。⒌無線頻率參數設定。幾個重要因素與涵蓋面積息息相關,不易以一個通用的標準來判定或定義每一基地台的涵蓋範圍。」,有該公司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函在卷可稽(詳見本院前審卷㈡第一二一頁)。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則復稱:「一般基地台可收發話之區域範圍視基地台位於何處來決定。基地台在市區的可收發話之區域範圍可能少於五百公尺;在市郊的可收發話之區域範圍可能約五百公尺至一點五公里左右;在鄉間可收發話之區域範圍可能約一到三公里,更甚者有可能區域範圍超過五公里;以上的經驗值主要判斷依據為人口密度及基地台的話務分布情形。」,有該公司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和信(業服)字第○九四○○四八二號函附卷可稽(詳見本院前審卷㈡第一二二頁),均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八、綜上各情,被告六人前開所辯,無非事後諉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六人犯行,均洵堪認定。

陸、就前揭犯罪事實六,被告辛○○、己○○、庚○○、丙○○等人犯恐嚇取財既、未遂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並未參與;被告己○○、庚○○、丙○○則坦承犯行不諱(參見本院卷第八十一頁)。

二、然查前揭犯罪事實六之犯行,業據另案被告子○○、共同被告壬○○、被告庚○○、癸○○、丙○○分別於警詢、偵查、軍事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述及證述上情明確(按被告庚○○、癸○○、丙○○並不包含警詢筆錄;另案被告子○○部分,參見偵C卷第二四五至二四八、二五四至二五七頁、偵D卷第六十二至六十五頁、偵G卷第一八二至一八五、偵H卷第四十八至五十一頁、原審卷五第一二○至一四八頁、原審卷六第十六至二十六、四十八至五十三頁;被告庚○○部分,參見偵A卷第七十七、七十

八、八十三頁、偵C卷第二十五、二十六、三十一頁、偵F卷第二四一、二四二、二四七、二九二至二九六頁、偵G卷第五十八、五十九、六十四頁、偵I卷第二十四、二

十五、三十頁;被告壬○○部分,參見偵A卷第九十七、九十八頁、偵C卷第六十、六十一頁、偵F卷第二六一、二六二頁、偵G卷第七十八、七十九 頁、偵I卷第五十

九、六十頁;被告癸○○部分,參見偵A卷第八十六、八

十九、九十頁、偵C卷第三十五、三十八、三十九頁、偵F卷第二五○、二五三、二五四、二八三至二八五頁、偵G卷第六十七、七十、七十一、一一一、一一二頁、偵I卷第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頁;被告丙○○部分,參見偵A卷第一○八、一○九、一一二至一一四頁、偵C卷第

五十一、五十二、五十四至五十六頁、偵E卷第二九八至三○一頁、偵F卷第二七二、二七三、二七五至二七七頁、偵G卷第八十九、九十、九十一至九十三頁、偵I卷第

五十、五十一、五十三至五十五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天○○、A12、證人地○○分別於警詢、偵審中結證陳述如何接獲自稱「小南門幫」的「偉董」或卯○○之小弟綽號「小漢」之人來電欲恐嚇取財,嗣於電話中討價還價,被害人天○○與對方談妥二十萬元後,委由其友人即證人地○○代為處理,並由被告己○○前往證人地○○之公司取得該張二十萬元之支票;另被害人A12嗣後因不敢再接電話而令對方未能得逞之經過情節相符(證人天○○部分,參見偵C卷第二八七、二八八、二九五、二九六頁、偵D卷第八十四、八十五頁、偵G卷第二○四、二○五頁、偵H卷第七十、七十一頁;證人A12部分,參見偵C卷第七十六頁、偵F卷第一四五、一四八、一四九頁、偵I卷第七十五頁、原審卷三第五十九至一六六頁;證人地○○部分,參見偵C卷第二九二頁、偵D卷第九十頁、偵G卷第二一○頁、偵H卷第七十六頁、原審卷四第九十五至一○○頁)。

三、此外,復有與證人天○○、A12所述相符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一紙在卷可參,而證人天○○、A12、地○○與被告辛○○、己○○、庚○○、丙○○等人間並無任何恩怨情節,實無甘冒偽證罪責,杜撰不實事實誣指上開被告等人之理。再者,另案被告子○○、同案被告壬○○、被告庚○○、癸○○、丙○○若非親自接受被告己○○之指示會合後,一同前往被害人天○○之上開工地砸車及事後朋分得款數額,殊難想像渠等五人能就上開案情細節經過供述綦詳互核無訛。再觀之另案被告子○○於原審審理中經交互詰問後之證詞,亦均大致同其於警詢、偵查、軍事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益徵渠等五人上開所述情節,確均可採信。又被告辛○○、己○○、庚○○、丙○○均屬「小南門幫」成員之一,對於該幫派長久以往而屢屢常用之手段即以恐嚇取財方式索取錢財,若如被害人不從,則以暴力、脅迫、開槍示威等手段而威脅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及身家財產安全,豈有不知之理。

四、本件經警方執行搜索結果,雖未在被告己○○住處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晶片,然該門號係由己○○使用一情,已據被告辛○○、癸○○分別於偵查中供述甚詳且互核一致(被告辛○○部分,參見偵C卷第十一至十五頁、偵G卷第一○二至一○五頁、偵I卷第十至十四頁;被告癸○○部分,參見偵A卷第八十九、九十頁、偵C卷第三十八、三十九頁、偵F卷第二五三、二五

四、二八三至二八五頁、偵G卷第七十、七十一、一一一、一一二頁、偵I卷第三十七、三十八頁)。

再者,依警方監聽被告辛○○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其與被告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二十時十三分通話交談略謂「:::(己○○)我今天有跟他們去啊!照這樣處理就可以了,他就會打來了,如有狀況,他一定會馬上打來的。」等語,又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十三時三十五分通話交談略以「(辛○○)喂我剛才忘記問你,我們今天不是要拿再福那一條錢?‧‧‧」等語,有該通訊監察譯文表一份在卷(偵九○一一卷第八十六頁)可參,雖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表所顯示監聽上開通話紀錄之時間,係警方未經合法申請監聽票所取得,顯屬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然本院認為被告辛○○、己○○等人參與「小南門幫」後,屢屢為此類恐嚇取財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及善良風俗均有嚴重危害,如警方至今仍未遏止該幫派邪風,勢將導致該幫派日益坐大,甚而嚴重危及社會善良百姓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以致人人自危,終日惶恐不安,故對渠等二人雖屬違法監聽,然權衡本案公益之維護實遠甚於渠等二人之通訊自由及隱私權保障,且被告復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認此一違法監聽所取得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仍具有證據能力,且又為證明此部分犯罪所必要,自得為本院採認之依據。準此而論,足認被告辛○○、己○○二人,始終參與此部分之恐嚇取財既、未遂之犯行,可資認定。

五、綜上,足徵被告辛○○前開此部分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採,被告辛○○、己○○、庚○○、丙○○等人此部分恐嚇取財既、未遂犯行,均洵堪認定。

柒、就前揭犯罪事實七,被告辛○○、己○○、庚○○、丁○○、乙○○等人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及持有改造手槍、制式子彈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並未參與云云,被告己○○、庚○○、丁○○、乙○○等人則坦承犯行不諱(參見本院卷四第八十一頁、第八十二頁)。

二、查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同案被告癸○○、未○○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該情明確(被告庚○○、癸○○部分不含警詢筆錄,被告庚○○參見偵C卷第三三五、三三六頁、偵D卷第四十九、五十、一一一頁、偵G卷第一一五、一一六頁;被告癸○○部分,參見偵C卷第三二九頁、偵D卷第四十一頁、偵G卷一六一頁、偵H卷第二十七頁;被告未○○部分,參見偵D卷第一五三頁),核與證人玄○○分別於警詢、偵審中結證陳述如何接獲自稱「小南門幫」之「阿偉」及「阿偉的小弟」之人來電欲找其老闆即被害人宙○○恐嚇取財未遂等情節相符(參見偵D卷第七十二頁、偵G卷第一九一頁、偵H卷第五十八頁、原審卷三第一四九至一五六頁)。而證人玄○○與被告辛○○、己○○、庚○○、丁○○、乙○○、同案被告卯○○、癸○○、未○○等人間平日素不認識且毫無恩怨,實無甘冒偽證罪責,杜撰不實事實誣指上開被告等人之理。又衡諸常情,被告庚○○、同案被告癸○○、未○○若非親自接受被告辛○○、己○○之指示而前往「五百戶網咖」會合後,由被告辛○○吩咐渠等五人一同前往被害人宙○○住處,到達後再由被告庚○○、癸○○、未○○在巷口把風,而被告丁○○騎乘機車附載被告乙○○進入巷內之被害人宙○○住處開槍之犯行,亦難想像渠等三人能就上開案情細節經過供述綦詳,且互核相符之理,再者,被告辛○○、己○○、庚○○、丁○○、乙○○等人既均屬「小南門幫」成員之一,對於該幫派長久以往而屢屢常用之手段即以恐嚇取財方式索取錢財,若如被害人不從,則以暴力、脅迫、開槍示威等手段而威脅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及身家財產安全,豈有不知之理,上開所述當可採信。

三、此外,復有被害人宙○○住處遭槍擊後遺留彈孔之現場照片四幀附卷可稽(參見偵H卷第五十六至六十頁)。又被害人宙○○住處遭上開被告等人槍擊後並未報警處理,以致警方無法採集拾獲任何彈頭及彈殼等情,亦有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函一紙在卷可參(參見原審卷四第九頁),而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該把作案用之槍枝已丟棄等語(參見原審卷十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審理筆錄第三十三頁),然參以被告乙○○嗣於密集時間內又前往桃園縣議員即被害人A○○服務處、立法委員即被害人黃○○服務處開槍等情,而在被害人黃○○服務處為警方所採集拾獲之彈殼二顆及彈頭二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係屬已擊發之口徑九釐米制式彈殼及彈頭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五月六日槍彈鑑定書一份附卷可考(參見原審卷四第十二至十八頁),可據以認定,此部分槍擊被害人宙○○住處之子彈亦屬口徑九釐米制式子彈。此部分雖因被告乙○○所持有作案之手槍並未扣案,而無從鑑定該手槍是否屬於制式手槍,惟觀以被害人宙○○住處遭槍擊後遺留彈孔之現場照片四幀以查,可認該手槍擊發力道強勁,方可貫穿鐵門,故應可認定係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無疑,而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本院因而認定此部分被告等人犯案所用之手槍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併予指明。

四、綜上而論,被告辛○○、己○○、庚○○、丁○○、乙○○等人此部分恐嚇取財未遂及持有(原判決贅載寄藏二字)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犯行,均洵堪認定。

捌、就前揭犯罪事實八,被告辛○○、庚○○、乙○○等人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及持有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並未參與云云,被告庚○○、乙○○等人則坦承犯行不諱(參見本院卷四第八十一頁、第八十二頁)。

二、然查前揭犯罪事實八業據被告庚○○、癸○○、未○○分別於偵查中供述上情明確(被告庚○○部分,參見偵A卷第七十七、七十八頁、偵C卷第-二十五、二十六頁、偵F卷第二四一、二四二頁、偵G卷第五十八、五十九頁、偵I卷第二十四、二十五頁;被告癸○○部分,參見偵A卷第八十六、九十二頁、偵C卷第三十五、四十一頁、偵F卷第二五○、二五六頁、偵G卷第六十七、七十三、偵I卷第三十四、四十頁;被告未○○部分,參見偵C卷第

二五九、二六○、二六四、二六五頁、偵D卷第五十八、五十九頁、偵G卷 第一二四、一二五、一七八、一七九頁、偵H卷第四十四、四十五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被害人A○○之妻L○○、被害人A○○之助理M○○、被害人黃○○之桃園服務處主任秘書N○○、被害人黃○○之助理O○○、被害人黃○○之隨扈P○○分別於警詢、偵審中結證陳述如何接獲自稱「小南門幫」之「阿偉」或自稱「卯○○」之人來電欲恐嚇取財未遂後,嗣後發現該二服務處遭槍擊之經過情節均相符合(證人A○○部分,參見原審卷五第一一三至一一八頁;證人L○○部分,參見偵C卷第七十二頁、偵G卷第五十六頁、偵I卷第七十一頁、原審卷三第一五七至一六三頁;證人M○○部分,參見原審卷四第八十六至九十頁;證人N○○部分,參見偵C卷第六十九、七十頁、偵G卷第六、七頁、偵I卷第六十八、六十九頁;證人O○○部分,參見原審卷四第九十一至九十五頁;證人P○○部分,參見原審卷六第七十七至八十一頁)。且證人A○○、L○○、M○○、N○○、O○○、P○○與被告辛○○、庚○○、乙○○等人間從無怨懟,實無甘冒偽證罪責,杜撰不實事實誣指上開被告等人之理;另衡情被告庚○○、癸○○、未○○若非親自接受被告辛○○之指示在「五百戶網咖」與被告乙○○集合,而後一同前往被害人A○○服務處、黃○○服務處,由被告乙○○朝該二服務處分別開槍之犯行,殊難想像渠等三人能就上開案情細節經過供述綦詳且相符之理,所證尚堪採信。

三、被告乙○○嗣後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前審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審判時,經被告辛○○之辯護人詰問時證稱:「(辯護人問:你有無在九十一年一月間到A○○的服務處去開槍?)有。」、「(辯護人問:你與何人去的?)庚○○與我去。」、「(辯護人問:你們是事先計畫嗎?)沒有。」、「(辯護人問:可否說明當天為何要與庚○○去A○○的服務處開槍?)因為我與戊○○有債務糾紛,他叫我去的,庚○○在五百戶網咖打電腦,被我碰到,被我騙去的。」、「(辯護人問:辛○○有跟你提過去A○○的服務處示威或破壞?)沒有,教唆我的是戊○○。」云云(見本院前審卷㈡第三一八頁),經核與上開諸多證人所證不符,顯係在迴護被告辛○○,尚非可採。

四、此外復有被害人黃○○服務處(原判決贅載A○○服務處)遭槍擊後遺留彈孔之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又被害人A○○服務處遭上開被告等人槍擊後並未報警處理,以致警方無法採集拾獲任何彈頭及彈殼等情,亦有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函一紙在卷可參(參見原審卷四第十一頁),又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此把作案用之槍枝已丟棄等語(參見原審卷十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審理筆錄第四十七頁),惟觀被告乙○○於被害人A○○服務處開槍後旋即前往被害人黃○○服務處開槍等情,而在被害人黃○○服務處為警方所採集拾獲之彈殼二顆及彈頭二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係屬已擊發之口徑九釐米制式彈殼及彈頭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五月六日槍彈鑑定書一份附卷可考(參見原審卷四第十二至十八頁),應可認定,此二部分槍擊被害人A○○服務處、黃○○服務處之子彈亦均應屬口徑九釐米制式子彈無誤,此二部分因同案被告乙○○所持有作案之手槍並未扣案,固無從鑑定該手槍是否屬於制式手槍,惟以被害人黃○○服務處遭槍擊後遺留彈孔之現場照片等件以查,可認該手槍擊發力道強勁,方可貫穿鐵門,故應可認定係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無疑,而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本院因而認定此部分被告等人犯案所用之手槍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併此指明。

五、依上所述,足徵被告辛○○前開所辯,不足採信,被告辛○○、庚○○、乙○○等人此部分恐嚇取財未遂及持有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犯行,均洵堪認定。

玖、綜上各情,足認同案被告卯○○基於「小南門幫」之指揮者地位,聚合三人以上多數成員,常習性從事諸如恐嚇取財等相關犯罪活動,且該幫派之內部成員間,尚有分層管理之內部結構,對於被害人等稍有不從或曾出賣該幫派成員者,動輒以開槍示威、毀壞他人動產及不動產、妨害自由、傷人、甚而殺人等脅迫及暴力方式相向,同案被告卯○○、辰○○因懷疑被害人戌○○向警方透露渠等二人涉嫌亥○○命案,竟誘出被害人戌○○後,指示被告丁○○等「小南門幫」成員,持槍予以當街狙殺,是同案被告卯○○所指揮之「小南門幫」,係一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與暴力性之犯罪組織,可以認定。準此,被告辛○○、己○○、庚○○、丙○○、丁○○、乙○○有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丙、適用法律:

壹、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犯罪行為完成時間係在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有依上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二、刑法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罰金刑之規定,修正前係規定一元以上(按銀元);修正後係規定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條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定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所犯各罪間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五、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前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均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論處,爰勿庸再為綜合比較。

七、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一○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0日生效施行,原條例第八條與第十條、第十一條合併修正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八條,原條例第十、十一條刪除;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罪,移至新法第八條第四項,除將舊法規定之「槍砲」修正為「槍枝」外,修正前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係規定:「未經許可寄藏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對於被告等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處斷。

貳、勿庸為新舊法比較部分:

一、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均提高為三十倍,比較新舊法,其罰金刑度均相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而適用裁判時法。

二、刑法第五十五條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就想像競合犯,新法第五十五條增訂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及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論罪:

一、被告六人所犯罪名:

㈠、核被告辛○○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壞建築物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持有制式手槍罪、同條例修正前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持有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持有子彈罪。

㈡、被告己○○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壞建築物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持有制式手槍罪、同條例修正前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持有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持有子彈罪。

㈢、被告庚○○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罪、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壞建築物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持有制式手槍罪、同條例修正前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持有子彈罪。

㈣、被告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罪、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持有制式手槍罪、同條例修正前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持有子彈罪。

㈤、被告丁○○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寄藏制式手槍罪、同條例修正前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持有子彈罪。

㈥、被告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持有制式手槍罪、同條例修正前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持有子彈罪。

二、變更起訴法條:

㈠、公訴人就前揭犯罪事實三,雖於原審審理中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嫌(見原審卷二第二二八頁)。惟查,被告辛○○等人就此部分之行為均供承係代環北當舖向證人A13追索債務二千萬元,而要求證人A13簽發本票及取走現金二萬餘元及行動電話二支抵債等情,已據被告辛○○等人供明在卷可按,且證人A13於警詢及偵查中亦不否認被告辛○○等人係為追討伊所欠環北當舖之債務而來一情,是此部分難認被告辛○○等人尚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是公訴人此部分當庭變更起訴法條,尚有未洽。

㈡、前揭犯罪事實四,同案被告卯○○、被告辛○○、己○○、庚○○、癸○○等人之行為係毀壞證人申○○所有之建築物,且已致令該建築物不堪用等情,理由已如前述,是其等五人此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公訴人認應依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處斷,尚有未洽,惟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又前揭犯罪事實七、八中,因被告乙○○所持有作案之二枝手槍並未扣案,而無從鑑定該二枝手槍是否屬於制式手槍,惟觀以被害人宙○○住處、黃○○服務處遭槍擊後遺留彈孔之現場照片等件以查,可認該二枝手槍擊發力道強勁,方可貫穿鐵門,可認定係具有殺傷力之手槍,而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本院因而認定此二部分,被告辛○○、己○○、庚○○、癸○○、丁○○、未○○、乙○○等人犯案所用之該二枝手槍均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而應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持有改造手槍罪,公訴人認應依同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斷,尚有未洽,惟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公訴人雖就前揭犯罪事實三中,尚認被告辛○○、庚○○、丙○○、同案被告卯○○等人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二罪名,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上訴人以水果刀強押周女上其駕駛之自用轎車,剝奪其行動自由,並將車駛向屏東縣萬丹公墓途中,周女要求迴車,並表示如不迴車,即跳車云云,上訴人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嚇稱如跳車即予輾死等語,自屬包含於妨害周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五九號及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四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此部分被告辛○○、庚○○、丙○○、同案被告卯○○等人所為私行拘禁證人A13之目的,本即在代環北當舖向證人A13索討債務,至被告辛○○等人以恐嚇生命之事相加,亦應認係為達索討債務之目的所為之行為,本應為私行拘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是以公訴此部分所認,尚有未洽,亦予敘明。

三、共同正犯:

㈠、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辛○○、癸○○、巳○○、乙○○與同案被告卯○○、午○○、另案被告子○○、綽號「俊傑」、「小林」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就前揭犯罪事實三之私行拘禁犯行,被告辛○○、庚○○、丙○○與同案被告卯○○及另三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就前揭犯罪事實四之恐嚇取財未遂及毀壞建築物犯行,被告辛○○、己○○、庚○○、癸○○與同案被告卯○○、綽號「咪咪」、「小虎」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就前揭犯罪事實五中之持有制式槍彈及殺人犯行,被告辛○○、己○○、丁○○、庚○○、丙○○、乙○○與同案被告卯○○、辰○○,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就前揭犯罪事實六中之恐嚇取財既、未遂犯行,被告辛○○、己○○、庚○○、癸○○、丙○○與同案被告卯○○、壬○○、另案被告子○○、另案陳姓少年及綽號「咪咪」、「小虎」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就前揭犯罪事實七中之持有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與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被告辛○○、己○○、庚○○、癸○○、未○○、丁○○、乙○○與同案被告卯○○,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㈦、就前揭犯罪事實八中之持有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與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被告辛○○、庚○○、癸○○、未○○、乙○○與同案被告卯○○,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連續犯:

㈠、被告辛○○就前揭犯罪事實二、三、四、六、七、八;被告己○○就前揭犯罪事實四、六、七;被告庚○○就前揭犯罪事實三、四、六、七、八;被告丙○○就前揭犯罪事實三、六;被告乙○○就前揭犯罪事實二、七、八,各先後恐嚇取財未遂及既遂之犯行,均時間緊接,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恐嚇取財既遂罪,並各加重其刑。

㈡、被告辛○○、庚○○、癸○○、未○○就前揭犯罪事實七及八先後多次持有改造手槍、制式子彈;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公訴人就此漏未論及,尚有未洽,併予說明。

五、想像競合犯:

㈠、就前揭犯罪事實五中,被告辛○○、己○○、庚○○、丙○○、乙○○、同案被告卯○○、辰○○,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上開制式槍彈,均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斷。

㈡、就前揭犯罪事實七中,被告辛○○、己○○、庚○○、癸○○、丁○○、乙○○、未○○、同案被告卯○○,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均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

㈢、就前揭犯罪事實八中,被告辛○○、庚○○、癸○○、未○○、乙○○、同案被告卯○○,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均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

六、按參與犯罪組織,係為達到妨害公共安寧秩序及其他種類之犯罪為目的,從而利用所參與之犯罪組織進而實現其與該犯罪組織之目的相關之犯罪行為,應有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適用。被告辛○○、己○○、庚○○、丙○○、丁○○、乙○○就前揭各開犯罪事實所犯各罪與參與犯罪組織罪間,具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殺人罪處斷,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五條、刑法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死刑部分,依法不予加重外,並依法加重其刑。

公訴人認前開被告等人所犯上開各罪,論以數罪併罰,惟除前所述被告辛○○持有子彈、被告庚○○寄藏子彈、被告丁○○、乙○○寄藏槍、彈及丁○○持有刀械部分(按均已確定),應與所犯他罪併罰外,其他則屬裁判上一罪,併予指明。

七、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月三十日生效。其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實施犯罪者,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雖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一條第二項復設有:「兒童及少年福利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優先適用規定。是成年被告與少年犯罪,其行為後關於加重其刑應適用之法律,業因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之公布施行而有變更,該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較之少年事件處理法前開規定,並無更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並本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加重成年被告之刑。

經查被告辛○○於八十九年一月間之行為時,為滿二十歲之成年人,而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一月間之行為時,係滿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又被告辛○○、己○○、癸○○、丙○○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之行為時,均係滿二十歲之成年人,另案陳姓少年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之行為時,係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則被告辛○○就前揭犯罪事實二與乙○○共同實施恐嚇取財既遂罪,被告辛○○、己○○、癸○○、丙○○就前揭犯罪事實六中,與另案陳姓少年共同實施恐嚇取財既遂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至被告辛○○、己○○、丙○○部分,因所犯罪名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其餘部分加重其刑。

八、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之罪,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後段定有明文,是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等罪,於偵查階段經自白者,即與該條項減輕其刑之要件相符,職司審判者祇能就減輕其刑之範圍予以裁量,不得置該條之規定而不論。而此項規定祇要行為人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為自白,即應適用,至其他與犯罪能否成立不生影響之事項,縱未完全供認,仍不失為自白。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之罪,在偵查中一經自白,在法律上之效果即已發生,嗣後對該項自白縱令有所翻異,仍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上開法條所稱之「偵查中自白」,則係指在檢察官起訴前之偵查犯罪程序(包括檢察官偵訊及警詢之警詢程序)而言(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二號判決可資參照);茲被告庚○○、丙○○、乙○○等人於原審、本院審理時雖係否認此部分犯罪。然查,被告庚○○、丙○○、乙○○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已就渠等參與「小南門幫」犯罪組織之過程、原因、時間、地點及「小南門幫」組織之內部架構及相關成員有詳細之描述,有如前述,顯均係於警詢及偵查中已就渠等參與「小南門幫」犯罪組織一節,各為不利於己之自白,參諸前揭說明,就被告庚○○、丙○○、乙○○等人即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之適用,爰依上開規定,各減輕其刑。

被告庚○○、丙○○、乙○○等人有二以上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七十條及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均予先加後減之。

九、被告乙○○係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於犯罪事實

二、三中之八十九年一月間起及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之參與犯罪組織、恐嚇取財既遂及傷害致重傷等犯行行為時,雖係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惟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刑法第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故如連續犯罪之一部行為在未滿十八歲之前,一部行為在已滿十八歲之後,但既以一罪論,即應以最後行為時,作為適用刑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與否之標準,倘部分犯罪行為在已滿十八歲之後,即無刑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被告乙○○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二月間、九十二年一月間所犯之殺人、持有制式槍彈、恐嚇取財未遂等犯行,因與其於未滿十八歲前所犯之該等犯行具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乙○○於本件自無刑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減輕其刑之適用,併予說明。

丁、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壹、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

一、原判決認被告辛○○就前揭犯罪事實中所犯各罪與參與犯罪組織罪間,具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殺人罪處斷。惟就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屬被告己○○所有,共同犯前揭犯罪事實六所用之物之高爾夫球桿六號桿一支,未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尚有未洽。

二、原判決就被告乙○○認定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凌晨某時許,另與之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乙○○、午○○、綽號「凱凱」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多人,分持斧頭、西瓜刀及球棒,在「錢櫃KTV」門口前,圍毆及持上揭斧頭、西瓜刀及球棒揮砍A11之左、右手臂、右大腿、背部及臉部,致A11身中多刀倒地,受有右手上臂撕裂傷合併肌肉撕裂傷、右手前臂撕裂傷合併伸側肌腱斷裂、左手上臂撕裂傷、右大腿撕裂傷合併肌肉損傷、背部兩處撕裂傷、臉部撕裂傷等傷害,嗣經送醫急救後,經二度手術治療,其右手手腕已受有彎曲困難、無法靈活活動之重大不治及難治之重傷害部分本院認為此部分被告乙○○並不成立犯罪(理由後述),原審上開認定尚有未合。

三、被告辛○○、己○○、丁○○、乙○○、庚○○、丙○○就共同殺人部分雖均否認犯行,惟除被告辛○○外,其餘被告就其他犯罪事實大多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與原審明顯不同,本院與原審之量刑基準已有改變。

貳、被告六人雖以否認殺人犯罪而提起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揭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參、科刑審酌情形:本件被告六人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惟其餘各犯罪事實所應負之罪責並未因此而消失,自應分別予以審酌,始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一、被告辛○○部分:

㈠、被告辛○○就殺人罪部分所參與之部分僅有謀議部分,應以有期徒刑十年為基本刑度。

㈡、被告另參與犯罪事實一,此部分應酌予增加有期徒刑一年;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應酌予增加有期徒刑八月;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應酌予增加有期徒刑十月;就犯罪事實四部分,應酌予增加有期徒刑八月;就犯罪事實六部分,應酌予增加有期徒刑八月;就犯罪事實七部分,應酌予增加有期徒刑一年;就犯罪事實八部分,應酌予增加有期徒刑一年,此部分應酌予增加有期徒刑五年十月。

㈢、被告矢口否認大部分之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犯罪事實五部分應酌予增加有期徒期六月;另否認六次犯行以每次有期徒刑三月計算,應酌予增加有期徒刑十八月;另不否認一次犯行,應酌予減少有期徒刑三月,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係為牟取不法利益、犯罪時所受到刺激、犯罪手段、犯罪行為人之職業、生活狀況、犯罪行為人前有違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產生危險或損害輕微,應酌予增加有期徒刑二十一月。

㈣、綜上加減,被告即應受有期徒刑十七年七月之宣告(十年加五年十月加二十一月)。

㈤、惟因原審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十五年,本件既由被告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院僅得維持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十五年之刑度。

二、被告己○○部分:

㈠、被告己○○就殺人罪部分所參與之部分亦僅有謀議及事發後接應部分,應以有期徒刑十年為基本刑度。

㈡、被告另參與犯罪事實一,此部分應酌予增加有期徒刑一年;就犯罪事實四部分,應酌予增加有期徒刑八月;就犯罪事實六部分,應酌予增加有期徒刑八月;就犯罪事實七部分,應酌予增加有期徒刑一年,此部分應酌予增加有期徒刑三年四月。

㈢、被告除殺人罪外餘均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良好,殺人罪部分應酌予增加有期徒刑六月;其餘四罪以每次減少有期徒刑三月計算,應酌予減少有期徒刑十二月,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係為牟取不法利益、犯罪時所受到刺激、犯罪手段、犯罪行為人之職業、生活狀況、犯罪行為人前有違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產生危險或損害輕微,應酌予減少有期徒刑六月。

㈣、綜上加減,被告即應受有期徒刑十二年十月之宣告(十年加三年四月減六月)。

三、被告丁○○部分:

㈠、被告丁○○持槍射擊被害人戌○○導致其當場死亡,而被害人戌○○遭槍擊部位除二槍在手及手臂外、其餘有六槍係由背部朝心、肺臟器部位射入、一槍由頭頂射入已如前所述,顯見被告殺人之手段至為兇殘,本應量處極刑,惟本院考量本件係因同案被告卯○○、辰○○因懷疑戌○○曾向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警員洩漏二人涉犯亥○○命案,而萌生殺機,被告丁○○為小南門幫之人而僅係聽命行事,且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本院審酌再三,認應原審量處死刑稍有過重,而應以量處無期徒刑為適當。

㈡、褫奪公權:被告丁○○既量處無期徒刑,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即應予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四、被告乙○○部分:

㈠、被告乙○○就殺人罪部分所參與之部分負責尋找被害人及現場把風接應之工作,應以有期徒刑十年為基本刑度。

㈡、被告另參與犯罪事實一,此部分應酌予增加有期徒刑八月;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應酌予增加有期徒刑六月;就犯罪事實七部分,應酌予增加有期徒刑十月;就犯罪事實八部分,應酌予增加有期徒刑十月,此部分應酌予增加有期徒刑二年十月。

㈢、被告除殺人罪外餘均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良好,殺人罪部分應酌予增加有期徒刑六月;其餘四罪以每次減少有期徒刑三月計算,應酌予減少有期徒刑十二月;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而應予減少有期徒刑四月;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係為牟取不法利益、犯罪時所受到刺激、犯罪手段、犯罪行為人之職業、生活狀況、犯罪行為人前有違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產生危險或損害輕微,應酌予減少有期徒刑十二月。

㈣、綜上加減,被告即應受有期徒刑十一年十月之宣告(十年加二年十月減十二月)。

五、被告庚○○部分:

㈠、被告庚○○就殺人罪部分所參與之部分負責搭載丁○○尋找被害人及現場把風接應之工作,應以有期徒刑十年為基本刑度。

㈡、被告另參與犯罪事實一,此部分應酌予增加有期徒刑八月;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應酌予增加有期徒刑六月;就犯罪事實四部分,應酌予增加有期徒刑六月;就犯罪事實六部分,應酌予增加有期徒刑六月;就犯罪事實七部分,應酌予增加有期徒刑六月;就犯罪事實八部分,應酌予增加有期徒刑三年二月。

㈢、被告除殺人罪外餘均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良好,殺人罪部分應酌予增加有期徒刑六月;其餘六罪以每次減少有期徒刑三月計算,應酌予減少有期徒刑十八月;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而應予減少有期徒刑四月;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係為牟取不法利益、犯罪時所受到刺激、犯罪手段、犯罪行為人之職業、生活狀況、犯罪行為人前有違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產生危險或損害輕微,應酌予減少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㈣、綜上加減,被告即應受有期徒刑十一年八月之宣告(十年加三年二月減一年六月)。

六、被告丙○○部分:

㈠、被告丙○○就殺人罪部分所參與之部分負責尋找被害人及現場把風接應之工作,應以有期徒刑十年為基本刑度。

㈡、被告另參與犯罪事實一,此部分應酌予增加有期徒刑八月;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應酌予增加有期徒刑六月;就犯罪事實六部分,應酌予增加有期徒刑六月,此部分應酌予增加有期徒刑一年八月。

㈢、被告除殺人罪外餘均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良好,殺人罪部分應酌予增加有期徒刑六月;其餘三罪以每次減少有期徒刑三月計算,應酌予減少有期徒刑九月;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而應予減少有期徒刑四月;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係為牟取不法利益、犯罪時所受到刺激、犯罪手段、犯罪行為人之職業、生活狀況、犯罪行為人前有違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產生危險或損害輕微,應酌予減少有期徒刑九月。

㈣、綜上加減,被告即應受有期徒刑十年十一月之宣告(十年加一年八月減九月)。

肆、沒收:

一、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制式手槍一枝,係被告丁○○所寄藏,據其供明,為供犯前揭犯罪事實五所用之物,且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高爾夫球桿六號桿一支,係被告己○○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為供其與被告辛○○等人共同犯前揭犯罪事實六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二、前揭犯罪事實四中,被告庚○○、癸○○等人所使用之大型電鑽、鐵鎚等工具,前揭犯罪事實六,共同被告壬○○所使用之路邊石塊,前揭犯罪事實七、八中,被告乙○○所使用之改造手槍等物,因該等物品均未扣案,且該大型電鑽、鐵鎚等工具,係被告庚○○、癸○○等人於案發現場發現所使用之物;該石塊係共同被告壬○○於路邊拾得;該改造手槍業已丟棄滅失等情,均據被告庚○○、癸○○、乙○○、共同被告壬○○於警詢及偵審中供承在卷,足認該大型電鑽、鐵鎚等工具及石塊並非被告等人所有,該改造手槍顯然亦已滅失,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又前揭犯罪事實五中,被告丁○○所開槍擊發之制式子彈十顆,前揭犯罪事實七、八中,同案被告乙○○所開槍擊發之制式子彈共十顆,已均因發射而滅失,遺留各該現場之彈殼及彈頭,因均已不具殺傷力,失其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彈藥性質,亦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至於警方尚有在被告辛○○住處扣得偽造之新臺幣千元紙鈔三十三張、行動電話三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在被告己○○住處車內,扣得高爾夫球桿五十支(扣除本件沒收之六號桿一支)、電擊棒四支、鐵棒二支、本票一張、現金十萬一千元、噴漆六瓶、帳冊一本及行動電話四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在被告庚○○住處,扣得不具殺傷力之金屬鋼管一支及改造子彈一顆。在被告癸○○住處,扣得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在被告丙○○住處,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一片;在被告丁○○住處,扣得非屬於管制刀械之開山刀十二把、小型藍波刀四把及小型武士刀一把等物,因該等物品均非屬違禁物,且均難認係上開被告等人所有供前揭犯罪事實一至三中所用或預備之物,亦難認係因前揭犯罪事實一至三中所得之物,爰亦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戊、對於其他公訴事實之判斷:

壹、公訴意旨另認為:A11遭砸車之後,未繳保護費仍持續營業,卯○○遂萌生傷害A11身體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凌晨某時許,另與之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乙○○、午○○、綽號「凱凱」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多人,分持斧頭、西瓜刀及球棒(因未扣案,無從認定是否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管制物品),在前開「錢櫃KTV」門口前,圍毆及持上揭斧頭、西瓜刀及球棒揮砍A11之左、右手臂、右大腿、背部及臉部,致A11身中多刀倒地,受有右手上臂撕裂傷合併肌肉撕裂傷、右手前臂撕裂傷合併伸側肌腱斷裂、左手上臂撕裂傷、右大腿撕裂傷合併肌肉損傷、背部兩處撕裂傷、臉部撕裂傷等傷害,嗣經送醫急救後,經二度手術治療,其右手手腕已受有彎曲困難、無法靈活活動之重大不治及難治之重傷害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見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

再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砍殺A11,九十一年間,我在我父親的公司上班,案發當時我有在附近逛街,聽別人說那裡在吵架,我並沒有過去圍觀,此部分沒有當事人及目擊者指認云云,經查:

一、本件雖依同案被告巳○○於偵查中供稱:我認識卯○○,他是我老闆,我曾經幫他開車,他是桃園「小南門幫」的老大,綽號「阿偉」,我們都叫他「董仔」。這件事是卯○○叫午○○做的,是午○○親口告訴我,卯○○叫他做的,是「蜘蛛」(即被告乙○○)找了一些外圍小弟去用斧頭將A11砍傷;只有卯○○才叫得動等語(參見偵C卷第一八一、一八二、一八六、一八七頁),惟嗣後於原審審理經與被告乙○○當面對質及交互詰問則證稱:沒有親眼看到乙○○傷害A11,是事後聽傳播業者講才知道;在警局是警察拿照片給我看,說是那個人去做的,因為照片看起來很像我當兵後認識之「蜘蛛」乙○○,所以才這麼說云云(參見原審卷十第二十三至二十八頁),顯與其之前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互有矛盾,本院自無法遽信。而證人A11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已如前所述,惟依證人A11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言,除對於同案被告巳○○能明確指述外,其餘共同毆打證人A11之人則因不認識而均無法指述(參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二五七號偵查卷第一五五頁反面至第一五六頁反面、原審卷二第一一三頁以下);再者,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舉輕以明重,單一證人之證人自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

又同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亦在同時一併修正,證據調查應以當事人為主,法院為輔,而僅具補充及輔助地位,該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法院為發現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舊規定則係「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則是否補充介入調查,成為法院職權裁量事項,非謂負有調查之義務,檢察官舉證責任始終存在,倘檢察官未能善盡實質的舉證責任,法院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判決時,如檢察官僅以法院未作補充介入調查為唯一理由而提起上訴,其上訴即非有理。至同條第二項但書係立法部門自提修正草案,為司法院研擬草案內容所無,惟自刑事訴訟法責成檢察官負擔實質的舉證責任以後,法院發見真實釐清案情之查證義務,較德國刑事訴訟法要求該國法官應盡其澄清義務之程度為輕,被告受無罪推定,檢察官舉證責任不因第二項有但書之規定而得以減免。是該條第二項但書所指事項,應均以有利於被告之考量方得為之,否則,對檢察官未盡實質舉證責任之案件,竟要求法院接續依職權調查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豈非形同糾問,殊與修法本旨有違(參見Q○○著,刑事訴訟法上第一八四頁至第一八六頁)。

此部分犯罪事實檢察官就不利於被告乙○○之證據部分應負實質舉證責任,惟所舉證據均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乙○○涉嫌公訴人所指之事實形成確信不疑之心證,依上開判例之見解,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院復無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之情狀,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本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經起訴之前開有罪部分有方法或結果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第三條第三項、第五條、第八條第一項後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後段;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段景榕法 官 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丁○○部分,依職權上訴。

書記官 朱家惠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附錄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犯罪處罰)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普通傷害罪)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第1項(毀壞建築物、礦坑、船艦罪)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本 案 沒 收 之 物 │ 備 註 │├──┼──────────────────────────┼─────┤│ 一 │另案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捷克CZ廠75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 │ ││ │手槍一枝(槍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 │ │├──┼──────────────────────────┼─────┤│ 二 │扣案之高爾夫球桿六號桿一支 │ │└──┴──────────────────────────┴─────┘

裁判案由:殺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