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重更㈠字第14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王秋芬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714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長彎刀、短刀各壹把,均沒收。
事 實
一、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有夫之婦葉金英交往。因認葉金英在外交友複雜,卻又花用其之金錢,自覺感情受騙,顏面全失,而心生不滿,萌生玉石俱焚之念頭。民國94年4月10日凌晨零時許,甲○○飲酒後,基於概括之殺人犯意,攜帶長彎刀及短刀各一把,前往基隆市○○區○○街○○○巷○號葉金英住處,手持長彎刀(短刀插在腰際),在上址門口,朝出面探問之葉金英小叔乙○○揮砍,乙○○左臉頰遭砍一刀、雙手手臂遭砍數刀,而受有左臉大片撕裂傷併左臉神經斷裂、左上頷骨骨折、右手背撕裂傷併多處肌腱斷裂及左上臂撕裂傷併多處肌腱斷裂等傷害,逃至新豐街157號前,因流血過多而休克昏倒。甲○○殺害乙○○後隨即進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連續砍殺葉金英,及在場之葉金英之妹丁○○;葉金英、丁○○遭砍殺後,分別逃至廚房及房間躲藏。甲○○則以長彎刀砍壞丁○○躲藏處之房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房內繼續砍殺丁○○多刀,致丁○○受有左臉頰併顏面神經受損、左耳併外耳道破裂、左下頷骨骨折之傷害,丁○○欲向外逃跑,在臥室房門被甲○○揮砍腳部,受有右足踝骨折併韌帶斷裂之傷害,倒臥在地。
甲○○另見葉金英由廚房逃往屋外,持刀追至新豐街162號前,砍殺葉金英20餘刀,致葉金英全身多處(頭部、胸部、腹腰部、四肢等處)受有切割傷、穿刺傷及撕裂傷,造成多種器官損傷,致血胸及大量出血,而引起出血性休克及呼吸性休克,於94年4月10日凌晨1時53分死亡。甲○○連續殺害乙○○、丁○○及葉金英後,在葉金英倒地處,持長彎刀朝自己之腹部刺入數刀自戕,不支倒地。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扣得甲○○所有持以殺人之長彎刀及預備供殺人所用之短刀一把。並將乙○○、丁○○及甲○○送往長庚醫院基隆分院急救,乙○○、丁○○始倖免於難。
二、案經葉金英之配偶丙○○及乙○○、丁○○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有殺人之犯行,僅以其當時大量飲酒,已至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行為不罰或應予減刑為置辯。於本院上訴審另辯稱酒後衝動,並無殺人之故意云云。
二、然查:
(一)上開被告殺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更㈠審中自白不諱(見原審卷第32頁,本院上訴字卷第31頁、第97頁,更㈠審卷95年3月13日筆錄第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葉金英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證述被砍殺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2頁至第27頁、第30頁至第34頁、第126頁至第128頁)。另現場目擊證人許秀蘭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亦證稱:94年4月10日凌晨零時許,在基隆市○○區○○街○○○巷○號屋內(大門未關)喝酒聊天,看到被告持一把番刀,站在門外,欲進入往屋內,乙○○即問被告有何事,為何持刀?被告一言不發,就舉起手中番刀,往乙○○的左臉頰砍下,乙○○以手抵擋,致手部遭砍傷(見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相驗卷第18頁、第19頁)。另一現場證人即被害人葉金英之夫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稱:94年4月9日(應為10日之誤)凌晨零時許,我在房間內聽到葉金英要我報警及叫救護車的聲音,於是跑出房間查看,聽見被告說要殺死葉金英及丁○○,並看見葉金英右手已經受傷,正由廚房跑出來,我就馬上報警,此時,被告手持一把番刀,以腳踹及刀捅的方式破壞房門進入房間,再持刀砍殺丁○○後,往外跑,我告訴丁○○被告已離開,可以出來了,未料,被告又返回,在房門口持刀砍傷丁○○腳部,丁○○即倒臥在門口等語(見偵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128頁,相驗卷第16頁、第17頁)。
另現場附近鄰居證人李育誠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在新豐街161巷18號家中,聽到有吵架聲,於是打電話報警,當日凌晨,出門查看,看到被告右手持長約二尺的長刀,在追葉金英,但被告不理我,我就趕快以附近的公用電話報警,再回到現場,我看到葉金英及被告均倒在地上,那時被害人葉金英已無呼吸,後來警察在新豐街161巷口,發現乙○○倒臥在地等語(見相驗卷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而告訴人即證人丙○○、乙○○、丁○○,以及證人李育誠、許秀蘭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雖係審判外之陳述,然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係於案發後,就其被害或親身經歷之事情為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且無其他違法取證之情形,並無特別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得為證據。其次,告訴人乙○○、丁○○、丙○○及許秀蘭、李育誠等人於警詢時之供述,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渠等於警詢時之供述,均經公訴人引為證據方法,而被告及其原審之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對於公訴人起訴時所舉之證據方法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32頁)。足見被告就告訴人乙○○、丁○○、丙○○及許秀蘭、李育誠等人於警詢時之供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知之甚明。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前述證人於警詢時之供述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應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筆錄之記載及卷內之證據,並無不能自由陳述或其他非法、不當取證等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扣案長彎刀上之血跡及扣案被告長褲上血跡之DNA,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與被害人葉金英之DNA─STR型別相符;在現場臥室牆上採得之血跡棉棒之DNA,與丁○○者相同;在現場客廳地板、被告之上衣採集之血跡棉棒、血跡布塊之DNA,與乙○○之DNA相符,有該局94年5月31日刑醫字第0940062434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42頁)。若再對照刑案現場及附近巷道照片,均顯示血跡之事實(見卷外之現場勘驗照片卷),足證被告確係於上開時地,持扣案之長彎刀,連續砍殺葉金英、乙○○及丁○○;亦可印證乙○○、許秀蘭、丁○○、丙○○之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
(三)被告持刀接續砍殺葉金英20餘刀,致葉金英全身多處受有切割傷、穿刺傷及撕裂傷等傷害,致多種器官損傷,造成血胸及大量出血,致引起出血性休克及呼吸性休克死亡之事實,業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及解剖屍體,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筆錄、驗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相片48張可資佐證,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作成鑑定,有該所(94)醫鑑字第0637號鑑定書可憑(見相驗卷第15頁、第23頁、第24頁、第26頁、第28頁至第51頁、第54頁至第65頁)。被告持刀砍殺乙○○及丁○○,致乙○○受有左臉大片撕裂傷併左臉神經斷裂,左上頷骨骨折,右手背撕裂傷併多處肌腱斷裂、左上臂撕裂傷併多處肌腱斷裂,因而休克;致丁○○受有左臉併顏面神經受損、左耳併外耳道破裂、頭皮、左下頷骨骨折、右手腕肌腱斷裂及右足踝骨折併韌帶斷裂等多處切割傷等事實,亦有長庚醫院基隆分院診斷證明書2紙及該二人之病歷可佐(見偵卷第29頁、第36頁,病歷存卷外)。
(四)扣案之長彎刀,尖銳鋒利。觀諸該刀能輕易砍斷葉金英之手腕之事實(見偵卷第81頁、第82頁照片),益見其鋒利之一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時實際測量結果,更顯示刀刃長達47點5公分(見相驗卷第63頁)。而頭、胸、腹部均為人體之要害,持銳器猛砍,足以使人之身體受創,發生死亡結果,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實。被告持該等鋒利之長刀,朝被害人之頭、胸、腹等要害,多次亂刀揮砍刺殺,其具有殺人之故意,已極明確。再核被告砍殺葉金英達20餘刀,致葉金英頭部、胸部、腹腰部、四肢等處受有切割傷、穿刺傷及撕裂傷,其中右腰際、左腰際、肚臍右下方之傷害,均為致命傷;頭枕部、鼠蹊部、膝關節外上方等,則為次致命傷;致命傷中,不僅有傷口深達25公分者,該等致命傷,並多次穿刺肝臟、肺臟、大腸等重要器官,足見用力之猛,殺意之堅。若再對照被告於殺害葉金英倒地後,亦持刀猛刺自己之腹部多刀,致腹部穿刺傷併多處撕裂傷及腸外翻,以及小腸、大腸破裂之事實(見偵卷第16頁之長庚醫院診斷証明書),更可見被告確有玉石俱焚之堅決意志。被告於上訴審所辯無殺人故意云云,與事實符。
(五)至被告及其辯護人稱:被告於事發時,因過量飲酒,精神狀態達心神喪失,至少是精神耗弱云云。經查,被告殺人並自戕後經送往長庚醫院基隆分院急救,該院抽血檢驗結果,被告血液中所含乙醇濃度為119.4mg/dl,有長庚醫院檢驗報告可佐(見偵卷第17頁),被告於本案行為前雖有喝酒之事實,惟原審法院將被告送往長庚醫院基隆分院鑑定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該院綜合被告家庭結構與家族史、出生及成長發展史、過去病史與物質濫用、身體檢查、精神狀態、心理衡鑑及腦波檢查等科學鑑定方法,認為被告長期大量飲酒,導致其記憶出現減退的現象,情緒及行為變的暴躁,其於行為時在飲醉的情況下,可能導致衝動控制變更差,且有可能在事後對先前的行為失去記憶,然犯案當時應未達心神喪失程度之情形,有長庚醫院基隆分院94年8月11日(94)長庚院基字第2379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可徵(見原審卷第57頁至第60頁)。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送長庚醫院急救,即距離案發時約兩小時後,測得被告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為119.4mg/dl,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之「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可知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為在80mg/dl至150mg/dl,即呈錯亂之精神狀態,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精神鑑定卻漏未斟酌,進而認為被告於本案行為之精神狀態至少是精神耗弱云云。然查鑑定報告就被告之精神狀態,明白記載:「李員記得那個星期從星期五就沒有去上班而開始喝酒,有在家裡和友人喝酒,周六晚上則是與兩名女性友人在卡拉ok喝酒,喝完酒開車經過死者家附近看到她家中有燈亮著,就上去找她理論,接著就犯下了大錯‧‧‧」;鑑定報告之「綜合結論與建議」欄,亦記載:「李員因長期大量飲酒,導致其記憶出現減退的現象,‧‧‧最近一年在酒精和感情問題的影響下,情緒和行為變的暴躁,‧‧‧而且可能出現有忌妒妄想,但這些症狀並不構成重大精神疾病的診斷,其整體認知功能、現實感及判斷力的缺失未達到精神耗弱的狀態。犯案當時在酒醉的情況下,可能導致衝動控制變更差,‧‧‧可能在事後對先前的行為失去記憶‧‧‧就李員已大量喝酒二年以上,但從未發生酒醉後的車禍、暴力行為、與人爭執或其他不當行為,而且犯案當時李員停止喝酒後還能將車開到死者家中理論,也有能力回到車上取用兇刀,本院判斷李員犯案當時應未達心神喪失程度」等語。依上所述,精神鑑定報告不僅已審酌案發前被告喝酒之狀態,甚至已斟酌及被告於近二年內喝酒之情形,亦即已注意喝酒對被告於本案行為之可能影響,始為綜合之研判,並無漏未審酌之情形。至於被告於案發後之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雖有異常,然被告係長期酗酒之人,自不能僅以酒精濃度,作為判定之標準。且本院審酌被告當天攜帶二把刀械,手持長彎刀,短刀插於腰際,且先後以刀砍殺三人;於被害人躲至屋內,持刀將房門砍壞追殺;及追及屋外殺人;又於畸戀女子身旁自戕倒地,均事先計劃,冷靜施為,其殺人前喝酒,當係藉酒壯膽,增加其殺人之意志,其行為時之判斷力及意識力,均為正常,並未喪失或顯然減低對外界之知覺理會能力,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未達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被告所舉證人即其妻李林玉蘭於本院上訴審證稱:4月9日晚上被告已經喝很多酒,喝得很醉云云,即不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聲請另送鑑定其當時精神狀態,因事證已明,核無必要。至被告另稱:其車輛是殺人前一日停放在被害人住家附近,並非當日開車前往,長庚醫院基隆分院鑑定報告以被告酒後還能開車到死者家中理論,也有能力回到車上取用兇刀,判斷當時未達心神喪失程度,尚有未合云云,並舉其妻林玉蘭證明當天酒後回家時,車輛並不在車庫內云云。惟查本件起訴書及原審判決記載有被告當時開車至被害人住家附近,並由車內取用刀械至被害人家中殺人等情,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及更一審準備程序中,對此事實,直承不諱(見本院上訴字卷第31頁,上更㈠字卷95年3月13日筆錄第3頁),且核被告殺人後,檢察官至現勘驗,被告之F4-0507號小客車確停放於其殺人行兇處所旁50公尺處,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23頁)。被告上揭自白供述,確與事實相符,其翻異改稱殺人前一日即先將車輛停放該處,與情理不符,不過係為主張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所為之飾詞。至其妻稱當天被告酒後與之坐計程車回家,之後又離去,該車當時不在家停放云云,不過為附合迴護其夫之詞,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六)被告所舉證人即其同事黃錦源、吳茂霖、李顯誠,以及被告之妻李林玉蘭,證稱被告與葉金英頗有交往;李林玉蘭且證稱:被告吵著要離婚,說那個女的(即葉金英)想要跟他結婚,我說你叫她先跟她先生離婚,我馬上簽字離婚等語(見本院上訴字卷第88頁至第92頁)。丁○○亦稱被告是葉金英之朋友;葉金英之表姐林新妹亦稱:我和葉金英在認識甲○○後是有和他經常見面吃飯、唱歌,甲○○有時會約葉金英出去時,葉金英會要找我陪他去,我有時沒與他們一起出去等語。然此僅證明被告有配偶與有夫之婦葉金英有交往之事實。被告自承係因不滿葉金英在外交友複雜,卻又花用其提供之金錢,自覺感情受騙,顏面全失等情。均僅係被告犯罪之動機及量刑之參考,不影響於其殺人事實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連續殺人之犯行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持刀砍殺葉金英、乙○○及丁○○,並致葉金英死亡,核其對葉金英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既遂罪;砍殺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犯罪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雖將連續犯之規定刪除,然行為時連續犯論以一罪,較現行數罪併罰,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法。核被告三次殺人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殺人既遂之一罪,並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
四、原審對被告為有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兇所用為長彎刀一把及腰際有預備殺人之短刀一把,固應沒收。至警其後在被告車輛內搜出另一把插在刀鞘內之彎刀,被告辯稱為其平日登山潛水所用,且被告並未攜帶該刀犯罪,應與本案無關,原審將之一併沒收,與法不合,自屬無可維持(至原審判決時,雖未及比較連續犯是否適用之法律修正問題,惟因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原審法律適用並無錯誤)。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其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原審量刑過重,固不足採,檢察官上訴認應判處被告死刑,亦無理由(詳後述)。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查刑法殺人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為有配偶之人,仍在外與有夫之婦交往,死者葉金英被砍達20餘刀;依丁○○、乙○○所述,渠等所受之傷害亦未回復(丁○○之左眼,無法完全閉合、淚流不停,右手僅能平舉,耳後會流汗;乙○○左手無法出力,無法工作),損害確屬重大,動機亦無可憫;惟其前無不良素行,因感情因素受刺激,失控犯下本案,行為後自戕,致腹部穿刺傷併多處撕裂傷及腸外翻、小腸及大腸破裂,顯見其自身健康亦已受相當程度損傷;犯罪後又坦承犯罪事實,囑其妻交付新台幣(下同)25萬元予被害人,並自94年8月份起按月給付5千元予葉金英之家屬,又其房屋因銀行貸款未還,而遭法院拍賣,於本次更審中,委託其選任之扶助律師替被害人家屬丙○○參與法院分配,約可分得105萬5327元,有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分配表在卷可查。足見尚有悔悟之心等,並非罪無可逭之徒,實無判處死刑使其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綜合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等手段,平日之生活狀況,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如判處有期徒刑,亦嫌輕縱,乃量處被告無期徒刑,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長彎刀一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短刀為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為被告所坦承,應依法宣告沒收。至另一把帶鞘之彎刀及其餘扣案之葉金英內衣褲及及外衣、乙○○之上衣及長褲、丁○○之內衣褲及上衣、長褲等,均非被告所有,復非違禁物;扣案之甲○○內衣褲、上衣及長褲,則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聯性,不能沒收,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行為時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黃俊明法 官 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件依職權送上訴。
書記官 孫佩琳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