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重更(二)字第41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辛○○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共 同選任辯護人 黃國堂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原名黃美登)選任辯護人 林耀泉律師
許碩方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丁中原律師
沈妍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九號、二四0三、二四六七、三二三六、三二三七、三二三八、三三九二、四一八
七、四三三八、四四三四、五四六九;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二九、八四五一、八六四七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七四號、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九七三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八七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一九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戊○○違反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執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己○○違反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執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規定,處有期徒刑拾月。
辛○○、丁○○共同違反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執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規定,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辛○○、丁○○為夫妻,與戊○○(原名黃美登)、己○○原均係未上市、未上櫃股票買賣之盤商。丙○○(已成年,原審通緝中)原係土地銀行長安分行駐衛員警(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離職),壬○○(原審通緝中)係丙○○之妻,為鉅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鉅友公司)負責人,平日負責為丙○○處理買賣證券及銀行匯款等事宜。
二、丙○○、壬○○夫妻於八十七年七、八月間起,因見上市、上櫃公司發行之海外(或全球)存託憑證(GDR)、海外可轉換公司債(ECB)、權利證書等衍生性金融商品將來可轉換成國內普通股票,另上市、上櫃公司已獲核准但未掛牌之現金增資股、盈餘配償股,日後亦可取得國內股票,且發行當時之價格與市場價格有一定價差,乃藉由證券商或報紙雜誌上知悉上市、上櫃公司發行之前述衍生性金融商品、新股之報價及發行條件等資料後,向盤商稱可自上市、上櫃公司大股東及股務代理人等特殊管道取得該衍生性金融商品轉換之國內普通股票或現金增資股、盈餘配償股,並依該轉換或取得國內普通股票之種類、回贖或賣出時間長短及銷售該檔股票當時之市場盤價,自行訂定以該上市、上櫃公司股票為單位之交易價格,而將各該上市、上櫃公司之現金增資股、盈餘配償股及經由海外存託憑證、海外可轉換公司債轉換而來之公司股票售予盤商。
三、戊○○(原名黃美登)、己○○均明知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執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且前開已發放或轉換之上市、上櫃公司股票應於證券交易所開設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公開買賣,詎戊○○、己○○仍各自八十七年八月、八十八年十一月起,分別在臺北市○○○路○段○○號十六樓之一及高雄市○○○路○○○號六樓其等營業地點,以電話向丙○○、壬○○夫妻購買上開上市、上櫃公司之現金增資股、盈餘配償股股票及經海外存託憑證、海外可轉換公司債轉換而來之公司股票,或供自己賺取差價,或加價分銷予其下手盤商辛○○、丁○○夫妻(自八十七年八月起向戊○○購買,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中旬起另向己○○購買)及其他投資人,而經營證券業務,且未在證券交易所開設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公開買賣上市、上櫃公司股票。辛○○、丁○○亦均明知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執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且前開已發放或轉換之上市、上櫃公司股票應於證券交易所開設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公開買賣,仍竟基於共同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在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十三樓營業地點,以電話分別向戊○○、己○○購得前開股票後,或供自己售出賺取差價,或加價分售與投資人,而經營證券業務,且未在證券交易所開設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公開買賣上市、上櫃公司股票。其等交易方式為:現金增資股部分,由丙○○、壬○○約以低於市場盤價一成之價格出售予戊○○、己○○,再由戊○○、黃韾媚加價分銷予辛○○、丁○○等其他盤商或投資人,辛○○、丁○○或將部分留存擬自己售出賺取差價,或加價分銷予其他投資人。丙○○、壬○○並收取事先約定之一部分價格作為權利金,且要求戊○○、己○○分別匯入丙○○設立於合作金庫大同支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銀行仁愛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銀行內湖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至現金增資繳款日再繳交其餘股款,並約定於集中市場公告掛牌日當天作現金交割,再以當時收盤價或交易價格計算稅後價款,匯入戊○○、己○○等人帳戶,由戊○○、己○○轉匯入投資人帳戶。其他可轉換成股票部分,則以市值之八點五或九折售與戊○○、己○○,再由戊○○、黃韾媚將部分留存擬售出賺取差價,或加價分銷予辛○○、丁○○等其他盤商或投資人,辛○○、丁○○亦將部分留存擬自行售出以賺取差價,或加價分銷予其他投資人。丙○○、壬○○要求戊○○、己○○匯入股款時,戊○○、己○○亦要求辛○○、丁○○等其他盤商或投資人以相同方式辦理,辛○○、丁○○針對其下手投資人亦同,並約定二個月或二個半月為到期日,交易之股票須於到期日當天回贖或賣出並以現金結算。戊○○、己○○除經由辛○○、丁○○銷售者外,戊○○於八十八年間銷售予酉○○○、天○○、辰○○、巳○○、卯○○等人及癸○○之夫暨如附表壹所示其他客戶;黃韾媚則另銷售予如附表貳所示午○○等人及癸○○暨其他客戶;辛○○、丁○○夫妻計售予如附表叁所示庚○○、李順益、甲○○、寅○○、丑○○、乙○○、子○○、宇○○、亥○○等人及未○○暨其他客戶。而丙○○實際上所指可轉換或取得之國內普通股票,或與實際核准發行之數量不符,或於交易前尚並未取得股票,或僅於交易標的股到期日前,在集中市場買進一定數量之股票,於到期日當天開盤時賣出,而以偽作交易標的股在集中市場買賣的成交紀錄,取信投資大眾,實際上未有全數交易情事。迨股票市場於八十八年間大漲後,丙○○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因須高價回補旺宏電子股票發生鉅額虧損,資金發生缺口,造成惡性倒帳,致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以後出售之致福公司等六十七檔股票無法完成交易,積欠戊○○、己○○及其他投資人計新台幣(下同)二十四億九千八百九十八萬八千四百元,戊○○則積欠投資人十九億八百七十一萬五千五百元,黃韾媚積欠投資人三億六千五百六十萬六千元,辛○○、丁○○共同積欠投資人五億六千五百八十二萬一千元。
四、案經天○○、辰○○、宇○○、巳○○訴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寅○○、未○○、丑○○訴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乙○○訴由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庚○○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子○○訴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卯○○、酉○○○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亥○○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癸○○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告訴人天○○、宇○○、庚○○、丑○○於調查處之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等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就上開調查處之陳述,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前開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為適當,是以其等於調查處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關於證人之訊問,採具結制度,其用意在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及憑信性,並提高證人之責任心及警戒心,使為誠實之陳述,是「具結」乃證言真實性之程序擔保;又刑事訴訟法第一八六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具結」,係指「依法」有具結義務之人,履行其具結之義務而言,並非所有未令其具結之證人所為之陳述即當然無證據能力,是證據能力之有無,不能單純以證人是否具結為斷;又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定有明文。另證人應命具結,但與本案有共犯之關係者,不得令其具結,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一八六條第三款亦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酉○○○、癸○○、寅○○、丑○○、乙○○、未○○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詞,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具結,惟告訴人酉○○○、癸○○、寅○○、丑○○、乙○○、未○○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係本於告訴人之獨特地位而為陳述,依當時有效之刑事訴訟法並無應具結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告訴人酉○○○、癸○○、寅○○、丑○○、乙○○、未○○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前所為之陳述,並不因其未具結而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九七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告訴人酉○○○、癸○○、寅○○、丑○○、乙○○、未○○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依第二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包括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告訴(發)人等在內。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故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為調查,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使令具結,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使有行使詰問該證人之共同被告或共犯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除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或被告及其辯護人放棄其詰問權者,或另有傳聞證據仍得例外採證之情形之外,如未踐行此一訴訟程序,該共同被告或共犯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即無容許得作為證據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臺上字第三四0一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共同被告丙○○、壬○○現在通緝中,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九0年士院刑復緝字第
二六六、第二六七號通緝書在卷為憑,客觀上不能接受詰問,且丙○○、壬○○具共犯關係,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不得令其具結。是其等於偵查中雖未經具結,但仍屬合法,是以其等於調查處及偵查中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但因其現通緝中傳喚不到,亦無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另共同被告辛○○、丁○○、戊○○、己○○於本院審理時捨棄彼等間對於其餘共犯之交互詰問權,有筆錄為憑(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審判程序筆錄),而共同被告辛○○、丁○○、戊○○、己○○於調查處詢問時之陳述,對於其餘被告而言,雖屬審判外之陳述,但其餘被告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且亦未爭執有何不當取供之情形,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又共同被告辛○○、丁○○、戊○○、己○○於偵查中之陳述,因係以被告身分接受偵訊,毋庸令其具結,且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四、本件被告等、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下列所述之其他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均得作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己○○、辛○○、丁○○均僅坦承於前開時地經營上市、上櫃公司發行之海外(或全球)存託憑證(GDR)、海外可轉換公司債(ECB)、權利證書等衍生性金融商品及上市、上櫃公司已獲核准但未掛牌之現金增資股、盈餘配償股等權利之買賣,並均否認有前開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一)被告戊○○辯稱:八十八年間,丙○○及壬○○夫妻向伊表示非常熟悉上市公司現金增資股票及其他衍生性金融商品之發行等業務,可透過壬○○等開設的投資公司及熟識之大股東、證券商,以低於市價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之價格購得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辦理現金增資所發行之股票、全球存託憑證(GDR)、海外可轉換公司債(ECB)及新股認購權利等。因丙○○等稱向證券公司或大股東購入上開商品數量龐大,而欲透過伊集資,供丙○○等向熟識之大股東及證券商購買,並約定須於各公開發行公司發放當次現金增資股及上開其他各種衍生性金融商品轉換成普通股的當日,將股票或權利於集中交易市場報價賣出,再將賣出股票或權利所得價金匯還伊及其他集資之人。丙○○並出示各證券公司之客戶交易明細成交紀錄、交割單、股利憑單、對帳單,以及向海外公司購買存託憑證與權利證書等商品等資料,一再保證該等商品係開設之投資公司及向公司特定大股東、證券公司或國際部取得,來源無虞,伊不疑有他,始與親友或有意投資人共同集資,供丙○○於集中市場透過大股東及證券商買賣金融性衍生商品之權利;又按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以行為人須有買賣行為,且買賣標的物必須為股票或有價證券,始該當構成要件。伊僅轉知其他集資人向丙○○購買前開權利商品,並自行出資購買,交易目的係為賺取權利商品轉換成股票到期日時由丙○○於集中市場賣出之差價。伊與集資人間並未約定要移轉權利商品之所有權或於取得該等權利轉換後之股票,且非該等權利商品之所有權人,無從以出賣人身分移轉該等商品之所有權予各集資人,雙方並無買賣行為。事實上伊與集資人集資當時,該等權利商品僅係丙○○透過證券公司或公司大股東,得知未來的某個時點會有該等商品之發行,並預估可取得轉讓之數量或價格,當時尚未有具體之股票或有價證券存在,此均為各集資人所明知,是以既無實際之股票或有價證券存在,自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未合云云。(二)被告己○○辯稱:伊與下手約定投資之可轉換公司債(ECB)、全球存託憑證(GDR),均為外國之有價證券;至約定交易之權利證書,係以取得此等商品之交易價差為目的,下手投資人均無意取得權利憑證之所有權,亦無意取得任何有形之股票。易言之,伊與丙○○或其餘投資人彼此間,並未有任何「買賣」有價證券行為,僅係與其他投資之人共同「集資」後投資「現金增資新股之優先認購權」或「盈餘配股之配股權」等標的,再由丙○○將「現金增資新股之優先認購權」或「盈餘配股之配股權」轉換而得之股票於集中交易市場透過合法證券商依法買賣,而由投資人購取買進賣出所得之差價利益,此等權利係由各該公司預先釋出,只是權利並非有價證券,且法律並未禁止優先認購權之股東在各該公司發行前可預先釋出,亦未禁止股東將預期可取得之盈餘配償股預先釋出,伊與投資人亦有約定到期日即上市股票之發放日,應以市場之價格賣出,再由將丙○○將賣得價金依約匯給伊轉匯下手,伊與下手投資此等商品,並非有價證券之買賣行為,與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無違。再者,伊與下手集資之人,或與被告己○○及丙○○間,並未存有任何買賣關係,更無股票或權證之所有權轉讓行為,且買賣之標的亦非屬證券交易法規範已發行之有價證券,亦難以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相繩云云。(三)被告辛○○、丁○○一致辯稱:被告戊○○、己○○稱上市、上櫃公司正在辦理現金增資認購,有特定管道取得部分增資認購股,希望有人集資參加認購,被告辛○○信以為真,除自行籌備資金外,並邀請有意投資者,共同委由被告戊○○、己○○代為承購現金增資認股權。計自八十八年十一月起至八十九年二月間起,交付被告戊○○四億三千九百九十七萬一千四百八十元,交付被告己○○一億一千七百零八萬八千元,並不知被告戊○○、己○○實際上並無交易行為。且被告辛○○與丁○○既無實體標的物之交易行為,自未違反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云云。惟查:
一、同案被告丙○○原係土地銀行長安分行駐衛員警,同案被告壬○○係丙○○之妻,為鉅友公司負責人,平日負責為丙○○處理買賣證券及銀行匯款等事宜。二人於八十七年七、八月間起,因見上市、上櫃公司發行之海外(或全球)存託憑證(GDR)、海外可轉換公司債(ECB)、權利證書等衍生性金融商品將來可轉換成國內普通股票,另上市、上櫃公司已獲核准但未掛牌之現金增資股、盈餘配償股,日後亦可取得國內股票,且發行當時之價格與市場價格有一定價差,乃藉由證券商或報紙雜誌上知悉上市、上櫃公司發行之前述衍生性金融商品、新股之報價及發行條件等資料後,向盤商誆稱可自上市、上櫃公司大股東及股務代理人等特殊管道取得該衍生性金融商品轉換之國內普通股票或現金增資股、盈餘配償股,並依該轉換或取得國內普通股票之種類、回贖或賣出時間長短及銷售該檔股票當時之市場盤價,自行訂定以該上市、上櫃公司股票為單位之交易價格,而將各該上市、上櫃公司之公司股票(經由海外存託憑證、海外可轉換公司債轉換而來之公司股票或公司發行新股之公司股票)售予盤商戊○○、己○○等人。再由盤商戊○○、己○○加價分銷予其他盤商或投資人。其交易方式為:現金增資股部分,依認購價加碼一成出售予戊○○、己○○等人,再由戊○○、黃韾媚加價分銷予其他盤商或投資人。丙○○、壬○○先收取事先約定之一部分價金作為權利金,分別匯入丙○○於合作金庫大同支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銀行仁愛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銀行內湖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至繳款日再繳交股本,並約定於集中市場公告掛牌日當天作現金交割,再以當時收盤價或交易價格計算稅後總價款,匯入戊○○、己○○等人帳戶,由戊○○、己○○轉匯入投資人帳戶。其他衍生性金融商品轉換之股票部分,則以市值之八點五或九折售與戊○○、己○○等人,並由戊○○、己○○匯入全額股款,約訂二個月或二個半月為到期日,交易之股票須於到期日當天回贖或賣出並以現金結算。惟因丙○○實際上所指可轉換或取得之國內普通股票,或與實際核准發行之數量不符,或於交易前並未取得股票,或僅於交易標的股到期日前,在集中市場買進一定數量之股票,於到期日當天開盤時賣出,而以偽作交易標的股在集中市場買賣的成交紀錄,取信投資大眾,實際上未有全數交易情事。迨股票市場於八十八年間大漲後,丙○○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為高價回補旺宏電子股票發生鉅額虧損,資金發生缺口,造成惡性倒帳,致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以後出售之致福公司等六十七檔股票無法完成交易,積欠戊○○、己○○等人計二十四億九千八百九十八萬八千四百元等情,已據同案被告丙○○於台北市調查處詢問時供稱:「其中上市、櫃公司現金增資股因時間短,且只要先將我定的差價匯給我,待繳款日才繳交股本,因成本較低我均會以約低於一成之價格賣給黃美登,GDR、ECB,盈餘無償配股及權利證書等,因須繳付全額股款,天期長,折扣較大約一成至一成五之間。當我自報刊雜誌或證券商處得之相關訊息後,便向黃美登、己○○等人販售,雙方在議定價格時,除了現金增資股及無償配股報紙上會刊登掛牌日外,其他衍生性商品則有明定該檔股票之到期日並約定一定要在當日贖回或賣出,我原則上會將GDR、ECB等的到期日,我會明定約二個月或二個半月的時間,作為到期日,至於到期日並非是該檔股票GDR等衍生性商品掛牌的上市日,待價格敲定後,我會將購買股金額、數量、到期日及匯款的帳戶傳真給他們,只有己○○我會將合約寄給她。約於次日或第三日黃美登、己○○等會將股款匯入我在合作金庫大同支庫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內」、「我自八十七年即和黃美登合作,針對市場上市、櫃公司已獲核准但未掛牌的現金增資股進行買賣,...我便從券商處報刊雜誌上取得關於上市、櫃公司發行GDR、ECB、盈餘無償配股、權利證書等的報價及發行條件資料,主動向黃美登推銷販售該等衍生性商品。」(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三六號卷第十一頁背面、第十二頁、第十三頁)、「我和黃美登等人的交易,除了如長谷建設、葡萄王、麗正電子、微星科技、大陸工程及台北銀行官股等的現金增資股及部分我持有的錸德、茂矽等GDR有實際的股票交割行為,其他約六十檔股票相關衍生性商品均係由我虛構,以買空賣空和黃美登、己○○等客戶對賭。我所販售股票之到期日市場的盤價的差價,並無進行股票實體交易。」(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三六號卷第十三頁)、「我與黃美登等人之交易,這些衍生性商品均係我所虛構,且該些股票之贖回與賣出到期日亦係我所訂定,...我所賣給黃美登等人之股票,除少部分外,均未辦理過戶。」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三六號卷第十四頁);於偵查中供稱:「(黃美登(即戊○○)與己○○是否請你幫她們投資?)是我賣股票給她們...」(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九號偵查卷第七一頁)、「我有一部分是確實有買賣這些金融商品,但有一部分是虛構給黃美登及己○○」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九號偵查卷第七二頁),同案被告壬○○於警詢供稱:「約至丙○○二月十一日自首前一天,丙○○才告訴我,其實其並無任何上手,亦未被捲走任何股票,其實是買賣股票虧損所致。」、「丙○○與黃美登、己○○等人買賣上市櫃公司之GDR、ECB等衍生性金融商品,有關股款之交割及匯款均是由丙○○書寫字條,交代我當天應辦事項,由我親自至銀行辦理。」等語在卷(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三七字卷第三頁背面、第七十七頁背面),並有帳冊四本(見贓證物品清單第四八號)、被告戊○○提出之交易帳冊資料、匯款證明書及金額統計表(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七號偵查卷第六頁至第九四頁,以下如未特別註明,即指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被告己○○提出鉅友公司投資轉帳單、合庫存款憑條(見贓證物品清單第三三號)、合約書(見贓證物品清單第三四號)可資佐證。雖關於彼等交易之標的,同案被告丙○○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係上市、櫃公司發行GDR、ECB、盈餘無償配股、權利證書等衍生性商品,同案被告壬○○於調查局詢問時亦供稱:丙○○係與黃美登、己○○等人買賣上市櫃公司之GDR、ECB等衍生性金融商品云云,惟同案被告丙○○就本件交易以傳真通知被告戊○○購買商品之文件係記載:「公司名稱、承銷性質(ECB、GDR、權利證書、現增、無償配股)、張數、今日參考價、售價、備註欄(○月○日前贖回或轉換)」等語,有該交易資料附卷可稽(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七號偵查卷第六頁至第九四頁),且其就本件交易出具予被告己○○之合約書記載:「一、茲因丙○○(以下簡稱賣方)售予己○○小姐00(公司名稱)股票00張,股款合計00元整;...「本次000(ECB、GDR、現增、權利證書、無償配股等)定0年0月0日發放(或轉換、贖回)」等語,有合約書在卷為憑(見贓證物品清單第三四號),依前者內容觀之,交易標的載有公司名稱、張數、價格以及贖回或轉換之日期,並未載明交易標的係ECB、GDR、權利證書或現金增資、無償配股等認購權利,另後者合約書則明確記載公司股票、張數及股款,足見彼等交易之標的確係股票,而所謂承銷性質為
ECB、GDR、權利證書,係指該公司股票之來源(另一來源為現金增資、無償配股,亦屬股票),否則何以同案被告丙○○未以ECB、GDR、權利證書作為合約書內買賣之標的,且買賣數量亦非以ECB、GDR、權利證書張數作為計算之標準。參以同案被告丙○○於偵查中亦供稱:(問:黃美登(即戊○○)與己○○是否請你幫她們投資?)是我賣股票給她們,我們共有八人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九號偵查卷第七一頁),指稱係出售股票,另被告戊○○於原審供稱:「(問:你與丙○○關於本件買賣的標的有幾種?)有可轉換公司債(ECB)、全球存託憑證(GDR)、美國境內發行的存託憑證(ADR)及權利證書、現金增資股五種,還有一種圈購,是直接撥到我們帳戶下的。(問:有無包括盈餘配償股?)有,其名稱為無償配股,有盈餘及公積二種。(問:你知道的ECB是何種?)ECB是只發放給法人,在未來的日期可以轉換為公司股票。
(問:ECB是何人發行的?)是上市公司在國外發行的。
(問:所謂上市公司是否指國內的上市公司?)是。(問:上市公司在國外發行的方式為何?)我不清楚。(問:國內投資人要買ECB要有何種資格及方式?)要在國外開戶,但是是賣給法人的不賣給散戶,因為通常都是十幾萬美金,不是一般散戶可以買的。所謂開戶,是指法人要在國外開戶。(問:上市公司在國外賣給法人時,投資人要如何向法人買到這些東西?)投資公司取得權利後,必須投資公司願意轉讓出來,我們才有機會取得。以我與丙○○為例,每次都是丙○○出來與我們商談的。(問:投資人可不可能直接找投資公司說我要買ECB?)必須要看公司願不願意讓出來。但一般情形下,散戶並沒有管道可以去了解,或者是買到。(問:據被告了解,投資公司買到ECB時,其目的為何?)如果股市行情不好,就等利息;如果股市行情好時,就轉換為股票。(問:你與丙○○買賣ECB的方式為何?)是傳真過來,傳真上會寫ECB,會寫處分價格、未來日期、張數等,而昨天的股市收盤交易價格他也會寫。(問:是他主動跟你說有這樣商品?)是他主動說我有這些商品,問我要不要的。我沒有看過這些商品O(問:你接到這樣的傳真,你如何處理?)我會一五一十的告訴我的下線,問他們有無意願。(問:你本身有無開戶?)沒有,如果我有的話,我就不要跟他買。其實一般散戶沒有這種管道,也沒有這種訊息。(問:所謂的GDR是什麼?)是全球存託憑證。(問:何人為發行人?)發行人是公司發行的,是委託承銷商發行。(問:為何叫全球?)因為我認為全球不只包含美國,應該是全世界。(問:權利證書是什麼?)像GDR、ADR要轉讓股票前的一種權利證明。(問:現金增資股是什麼?)是一般公司取得資金的管道,像宏光目前交易的價格是一五七,而增資股認購的價錢是一一0的話,投資人才會去認購。(問:何謂無償配股?)一般是盈餘轉增資或公積轉增資,是公司無償配給你的,不用去認購。」等語,亦不否認前開衍生性商品日後可轉換為股票,足見同案被告丙○○與被告戊○○等之交易標的係上市、上櫃公司發行之海外(或全球)存託憑證(GDR)、海外可轉換公司債(ECB)、權利證書等衍生性金融商品轉換之國內普通股票及上市、上櫃公司已獲核准但未掛牌之現金增資股、盈餘配償股等股票。
二、
(一)被告戊○○未經證券主管機關核准經營證券業務,仍向告訴人天○○、辰○○、酉○○○、巳○○、卯○○、黃芬芳等投資人稱:自上市、上櫃公司大股東及股務代理人等特殊管道,取得該衍生性金融商品或新股,並可因此而取得各該上市、上櫃公司之公司股票(經由海外存託憑證、海外可轉換公司債轉換而來之公司股票或公司發行新股之公司股票),而自八十七年八月起,以高於向同案被告丙○○認購之檟格購買前開各上市、上櫃公司股票後售予告訴人天○○、辰○○、酉○○○、巳○○、卯○○、癸○○等投資人;或透過盤商被告辛○○、丁○○出賣予其他投資人;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底,因同案被告丙○○告知股市大漲,造成資金缺口,無力回補到期股票之股款,致被告戊○○積欠投資人金額達約十九億八百七十一萬五千五百元等情,業據被告戊○○於台北市調處供稱:「丙○○與我交易均會將前述上市、櫃公司股票海外存託憑證(GDR)、現金增資股、可轉換公司債(ECB)、權利證書等衍生性商品,收盤價及預售價格及轉換時間(約二個半月左右)等資料傳真給我,每項商品預定有一百張的量,我再視股價價差提高至少0點2元以上並告訴我的客戶,視客戶需要量多少再轉告丙○○,隔天丙○○即將買賣明係帳傳真給我,上面載明我欲購買上市(櫃)股票名稱、價位、張數」、「我以往均沒有看過前述商品資料,直到丙○○惡性倒閉後,我始向丙○○要求看前述商品,惟丙○○僅向我展示部分商品資料,我從未進行實體交易及交割。」等語在卷(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三六號卷第六頁、第七頁),核與被告辛○○於台北市調處詢問時供稱:「我確實有收到宇○○的匯款,可是我將該筆款項又匯給黃美登、己○○等人購買股票」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三八字卷第五頁背面)及被告丁○○於台北市調處詢問時供稱:「我們將錢匯給黃美登、己○○等人購買股票」、「我與我先生辛○○共同經營買賣股票生意」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三八號卷第七頁背面)等語大致相符。
(二)證人即告訴人天○○於調查處詢問時供稱:「約於八十八年八月間,黃美登開始向我推銷錸德及鴻海二支股票之存託憑證...我和同事周家萍二人開始集資向黃美登購買錸德二張、鴻海六張。...約於八十八年十二月至八十九年一月底,黃美登再向我陸續推銷震旦行、士電、誠洲、智邦、台揚、聯強等多檔股票..由我具名匯款至黃美登合作金庫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我們和黃美登並沒有實體股票的交易。」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三六號卷第一0一頁背面、第一0二頁);於原審證稱:「(問:何時開始有本件交易的方式?)是發生之前
二、三個月。(問:被告(指被告黃美登)共跟你介紹多少商品?)有跟我介紹過海外存託憑證、未上市的股票。(問:當初跟你介紹的東西是否了解在市場的定義?)我不知道。(問:不知道為何還要跟她買?)因為她有跟我講過這些商品的利潤,且之前跟她買過未上市股票並未出狀況,所以信任他。(問:在證券商買過的東西是否有與本件相同的產品?)沒有。(問:被告是用何方式介紹產品?)是用電話跟我介紹。(問:介紹何種內容?)是說有某家公司有要發行,問我要不要買。(問:如果有意願的話,會告訴你哪些內容?)她會跟我說現在市面上是多少價錢,她是以多少價錢要賣給我。(問:是否有告訴你是隨時都可以買的到?)有告訴我價錢每天都不一樣。(問:是否有約定到期日?)有。(問:被告是否有告訴你商品的來源?)我有問過,但她是說有這回事,問我要不要買;是說有某家公司有發行股票,問我要不要買,並且定下一定時間。對於股票來源沒有解釋很清楚。(問:來源沒有解釋清楚,你如何確保她會給你股票?)她不會給我股票,所以我只能賭股票會不會漲或跌。我只能憑之前跟她買過股票沒有出過狀況,來信任他。(問:本案的這種交易,是否每次是低於掛牌價?)是。(問:每次都比掛牌價低,當時你是否認為合理?)我們可以透過報紙知道未上市的股票的行情,我沒有懷疑是因為之前沒有出過狀況,我也沒有想過。至於在市場上是否合理我不知道。(問:到期日是代表何意義?)是以那天的價格來結算。(問:本案交易方式有多少數量已經到期,且你們已經算清楚了?)就我經手部分,大約有三十張,有不同種類。(問:上述這些部分,是否有賺錢?)大部分有,虧的部分比較少。(問:這些已經結算清楚的,是否有跟黃美登說過要將股票拿回來不賣的?)沒有。(問:這些已經結算清楚的部分是否有跟黃美登要求要拿回股票?)沒有。(問:你是否有想過要拿回股票不結算的?)沒有。(問:既然有一部份是虧錢的情形,為何不拿回股票以後再賣?)沒有想那麼多。(問:是否可以拿回股票?)她從來沒有給我股票。
(問:是否有想過要賺的更多,所以要拿回股票?)沒有。(問:在出事的那時候,拿不回來的金額有多少?)四百五十萬元。其中有包括我朋友、同事。(問:當初黃美登是如何跟你解釋?)當初是黃美登跟我說她的上一手出了事情,是說有買空放空的情形,說她被丙○○騙了,錢拿不回來。(問:買空放空的情形,是指何人?)不知道。(問:你是否知道他們介紹的商品是沒有的?)我不知道,我是以為真的有這些商品。(問:是何時知道的?)是在過完年後,我打電話給她時,她跟我說出事了。後來我來找她時,就找不到她人了。(問:黃美登有用何種方式讓你知道她有確實幫你們買過這些股票?)沒有,我是完全信任她,且我們之間都是以匯錢的方式來處理的。(辯護人問:本案之前跟黃美登買未上市股票,有賺過多少錢?)約有六十萬。(辯護人問:本案跟黃美登買的股票賺了多少?)有賺了約十萬。(辯護人問:出狀況前,投資多少?)五十萬元。(辯護人問:為何短時間內要再投入四百五十萬元?)四百五十萬元的部分,我占了一百五十萬,其餘是朋友的。(辯護人問:為何突然之間會增加這麼多金額?)因為陸陸續續買了不同種類,有些種類已經到期,然後再將那些到期的再投資下去。(辯護人問:在未看到股票的情形下投資這麼多錢,不會覺得有危險性?)因為之前投資都有賺,且信任她,所以才會繼續投資下去。(法官問證人:在八十九年四月八日是否於調查局做過筆錄?)有。(法官問證人:那時為何會說七、八年前向黃美登買過股票?)未上市股票是七、八年前就有跟他買過,本案部分是二年前才開始的。(法官問證人:本案部分你總共投資多少?)出狀況前約幾十萬,但出狀況時是投資四百五十萬。這四百五十萬元的部分,是因為之前有投資,後來因為到期後又再投資進去的。(法官問證人:到期日是隔多久?)不一定。結算最多二個月。這四百五十萬元部分是在二個月內投資下去的。(法官問證人:是否知道這種買賣是沒有股票的?)是。(檢察官問:本案交易方式,被告是否有給你任何清單收據表格或合約?)沒有。我只有給他錢,其他是我自己紀錄的。之前已經結算清楚的,也沒有弄錯。」等語。
(三)證人即告訴人辰○○於原審證稱:(檢察官問:你與戊○○、己○○是何關係?)我不認識己○○,戊○○是我一位高雄朋友的鄰居。(檢察官問:你與戊○○認識多久?)是跟他買才認識的。(檢察官問:從何時開始向戊○○買股票?)是在八十八年九月或十月左右。(檢察官問:你高雄的朋友為何會介紹戊○○給你認識?)會介紹是因為他說他在高雄有一位也是做這個未上市的盤商,他們的價差比建宏高,有百分之十。(檢察官問:你與戊○○的交易種類為何?)只有公司債,當初他們跟我說他們有認識一位證券公司的主管,可以透過他向大公司的股東拿到股票。(檢察官問:戊○○除介紹公司債,是否有介紹其他種類?)無。(檢察官問:這些商品你是否了解其內容?)了解。且被告都有辦法先知道有哪些公司要轉換公司債,所以他都登那些要上市的公司債,而市場上也確實有這些公司債。因為要轉換公司債要登報,而戊○○都會事先就知道這些消息。(檢察官問:戊○○是用何種方式跟你介紹?)是用電話聯絡,會報給我們商品都是一些大公司的商品,不會是小公司的,因為大公司的商品在市場上的銷售比較好一點。(檢察官問:戊○○的商品是從何種管道取得?)他是說他是從證券公司的主管向大股東拿到這些公司債,但他說這些公司債要放在投資公司大股東的名下,不可以拿出來,這樣價差才會比較大。他有說有一家是大華證券及其他一些大型的證券商裡的主管,那些主管都有與戊○○合夥設立投資公司。(檢察官問:戊○○有無向你表示證券公司的主管是透過何管道向大股東拿到可轉換公司債?)因為戊○○說大股東與證券公司的主管都有認識,所以可以直接拿到。我也有向戊○○表示是否可以將證券公司的主管約出認識,但戊○○說主管不願意出來應酬,由他出面處理即可。(檢察官問:你如何確認戊○○有跟你買這些股票?)他有寫一張收據給我,其餘我沒有辦法確認,我只知道戊○○在做未上市股票方面做了二十幾年,信用良好,我認識的其他盤商也有向我表示他的經濟很好,且戊○○給的信用額度也很高,且夫家也是當地的望族。(檢察官問:你與戊○○的交易方式為何?)我匯錢給他,是全額匯給他的,會約定到期日,到期日後,他會將錢匯到我的戶頭,公司債並不會給我,會這樣交易是因為我完全信任他。(檢察官問:對於戊○○所表示的公司債來源是否有懷疑?)有,我有跟他表示說如果有時間可以找證券公司的主管出來,但他都說沒有辦法,我就陸續減少投資的金額,是因為我覺得有些怪怪的,加上朋友說這種投資風險無法控制,所以我才陸續減少投資的金額,但這段時間我都有按期拿到錢,後來在出事前的二個月,我就沒有跟他買了。(檢察官問:戊○○的商品售價是否低於當時的行價?)有到百分之十。且戊○○說他還是會有一些利潤。(檢察官問:是否有懷疑過價格?)是後來才懷疑的,剛開始是沒有懷疑,主要是因為他的信用及經濟都很好。(檢察官問:是否有問戊○○為何證券公司的主管有這個能力去向大股東買公司債?)因為一家證券公司起碼有輔導十幾家的上市公司,這是正常運作下應有的情形。(檢察官問:你與戊○○約定的每種商品是否都有到期日?)有。(檢察官問:是否知道到期日的用意?)知道,是轉換為普通股,然後由戊○○賣掉再匯錢給我。(檢察官問:未結算部分,有哪些種類?)我當初有於提出告訴時有附上資料、憑證。(檢察官問:未結算部分的金額是多少?)是八千四百多萬。(檢察官問:當初是否有想過要拿回股票等價錢比較好的時候再賣掉?)無,因為買賣這種就是要賺那些價差,對於盤商而言如果行情好的話,他們會賠錢,如果行情差的話他們就會賺。(檢察官問:是否有約定到期可以拿回股票?)沒有。(檢察官問:事實上是否知道沒有這些商品?)是出事才知道的,我會知道這件事,是我推測的,因為如果有公司在運作的話,是不可能會發生這種事情的。(辯護人問:是否是從頭到尾你很清楚你的本意不是要買這些股票?)不是這樣講,實際上我要跟他買股票,就是要賺這些價差。(辯護人問:你的本意是否就是要這個價差而不是股票?)不是這樣。(辯護人問:到期日你如何處理?)到期日後,我如果要賣,我會跟他說,但如果不想賣的話,我會要求他們放久一點。(辯護人問:是否有想過到期日後會等一段時間後再賣掉?)會用一邊賣一邊買的方式來處理。是用早盤的價格來賣掉。(辯護人問:是否你與戊○○所有交易,到期日到後是否有當天沒有賣掉?)有,到期日後,我就將股票放在他那邊,等一段時間再賣掉,或者是過戶到我名下,等於是一買一賣。(辯護人問:戊○○是說透過公司可以拿到股票還是他本身自己有投資公司可以拿到股票?)是說他本身就有投資投資公司,可以透過公司拿到,名稱我忘記了。戊○○是說他有與其他證券公司的高級主管有合組了一個投資公司。(辯護人問:是否是鉅友投資公司?)我忘記了。(檢察官問:你向建宏買的債券是否是國外的?)是海外債券。是ECB,是可轉換的海外公司債。(檢察官問:錢是匯到何處?)是匯到香港的帳戶。是匯美金。(檢察官問:債券如何交付給你?)他們是撥到我們戶頭,申請轉換的手續他們會幫我們處理。債券是先到他們公司的戶頭,在未轉換為股票前,會再撥到我的戶頭。(檢察官問:跟建宏買的是否可以拿到股票或債券?)是。(檢察官問:是否與被告交易的方式不同?)是有沒有辦法拿到股票或債券上的不同。(檢察官問:你在市面上是否有買過拿不到股票或債券與被告交易方式相同的股票?)無。(檢察官問:有無聽說過有這樣的交易方式?)後來有聽到別人買,但都是跟被告他們買的,其他我沒有聽說過。(檢察官問:被告跟你說他跟人家合夥組成公司,是否被告有跟你說過是何人?)有說過大華,其他還有二、三家但名稱我忘記了。戊○○說是他在操作的,其他股東都是聽他的,找他就可以了。(檢察官問:你跟被告交易時,收據有記載何事項?)我於提出告訴時有附上,且我也有看過收據。(檢察官問:是否可以確定每次買的種類?)有二種GDR及ECB。(檢察官問:你如何放空?)例如跟他買旺宏四十五元,而行價是五十元時,如果你決定要賣,就可以到集中市場去借券來賣掉。(檢察官問:你是否是最後才知道他們是空中交易?)當初我有問過朋友,朋友都說戊○○的信用及經濟很好,且未上市股票做很久了。我是案發後我判斷他們是在做空中交易。(檢察官問:一開始跟他做的時候,是否有想過要對賭?)無。(法官問:是否是買賣交易的憑證?提示八十九年偵字第四一八七號卷第六頁至第十八頁並交閱)是。(法官問:為何沒有價格、到期日?)當初我有問,他說價格都敲定了,不用寫了,所以後來是有些有寫、有些沒寫,以後他都會以市價來買賣。我覺得價格不重要,重要的是張數。(法官問:這些是如何交付給你?)是用寄的。(法官問:你說事發前二個月前就沒有買了,為何還會有一月多的日期?(提示同上卷第七頁背面、第十七頁至第十八頁並告以要旨))我記得後面這個日期應該是到期日。且有些是到期的,有些是沒有到期的。(法官問:之前於偵查中有說過六千七百多萬,為何本次庭訊時說八千多萬?)六千多萬是我匯的,八千多萬應該是被告匯給我的差價。六千多萬的債權有領到一百多萬。(檢察官問:戊○○說股票不能轉到你的戶頭,是用何種理由?)他是說大股東說要節稅,至於是什麼稅他有說,但我忘記了。」等語。
(四)證人即告訴人酉○○○於偵查中供稱:「我向黃美登買上市股,八十八年開始向她買。...我共買了五百萬元股票,但被告都未給我們。」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八三號卷第七頁);於原審證稱:「(檢察官問:何時開始與戊○○有交易關係?)八十八年四月,但幾號我忘記了。起初是透過我弟弟,後來才由我用電話與他聯絡。(檢察官問:與戊○○的交易種類有哪些?)有旺宏、交銀、東元、全友、震旦行、台化、太電、長榮、富邦保、聲寶等。(檢察官問:是否知道這些公司的股票是何種?)是除權以後股東賣出來的。(檢察官問:戊○○是如何介紹這些股票的內容?)起初是透過我弟弟,我弟弟說他的信用不錯也從事很多年了,要我跟他買,後來我弟弟因為他忙,所以才由我與他接觸。我買的有些是除權以後的股息,有些是憑證,海外可轉換公司債比較少。(檢察官問:如何與戊○○交易?)都是電話聯絡,我跟他說我要買哪支股票,然後我用匯款的方式,匯全額給他。然後約定到期日為二個半月到三個月;我們買的時候就有鎖定價差會去放空,然後到期前二天他會通知我要回補,之後到期日過後三天他會將錢匯給我。(檢察官問:你與戊○○的交易方式中,你有無拿到股票?)無,都是靠信用。(檢察官問:你如何放空?)到證券公司辦融資融券,是一買的時候就放了。(檢察官問:戊○○是用何種方式向你介紹商品?)是用電話。(檢察官問:對商品的內容是否知道?)交易幾次後就知道雙方匯錢的方式,知道買的是股息,是股東釋放出來的。(檢察官問:是否知道商品是如何來的?)是透過我弟弟大概了解到是大股東的股息,因為他們需要現金週轉所以先賣出就可以拿到現金週轉。我並沒有問過戊○○。我只有問過如果大股東不認帳要如何解決,他說他會負責。(檢察官問:對於這些商品的來源是否有懷疑?)起初有懷疑,但我弟弟都說他信用很好可以信任他。(檢察官問:你如何確認戊○○真的有幫你買股票?)從來沒確認過。(檢察官問:既然無法不確認,為何會向他買?)因為財迷心竅。(檢察官問:買的價格是否低於行價?)是,是有百分之十的價差。(檢察官問:你與戊○○的交易中,每一種商品是否都有放空?)有。(檢察官問:你與戊○○的交易中,是否都有到期日?)有。(檢察官問:你是否知道到期日的用意?)股息出來的那一天,可以領股息,股息會入到帳戶去。股息是我們買幾張,被告會幫我們賣掉,將錢匯給我們。(檢察官問:本件中,你結算清楚的有幾件?)到期有結算清楚的我沒有記,約有十幾種。(檢察官問:結算部分是賺還是賠?)有賺一百多萬,比利息好一倍。交易金額約有一千多萬,(檢察官問:未結算部分金額有多少?)有近六百萬。(檢察官問:是否有想過到期日如果股票看好,不想在到期日賣掉?)沒有,也沒有發生過這種情形。(檢察官問:是否有約定可以拿回股票?)有說可以在他那邊賣,也可以在我這邊賣。但因為我覺得麻煩,所以都讓他賣,都是以開盤價賣的。(檢察官問:你向戊○○買的時候,是否有注意到商品種類?)我都是鎖定除權後的股息。(檢察官問:除戊○○外,是否知道其他盤商有跟戊○○相同的交易方式?)我不知道,因為我沒有在玩,所以也不認識其他盤商。且我也沒有去打聽是否有與被告相同交易方式的盤商。(檢察官問:你與戊○○交易中,是否有要求提供擔保?)都是靠信用,及我弟弟的推薦。(檢察官問:戊○○出事前,是否有發現異狀?)我弟弟有發現他有一次到期日沒有通知他後,他就告訴我要我不要投資太多,這是出事前的二、三個月的事。他有打電話跟戊○○說為何沒有通知他,戊○○就說他忘了,然後有補給他,後來我弟弟就沒有跟他買了。之後我也沒有聽說過有出什麼事情。(檢察官問:戊○○是否有提出過資料說有幫你買這些股票?)無,只要錢有匯給我,我就滿足了。(檢察官問:你為何去放空?)是我弟弟教我的,是要賺那些差價。(辯護人問:出事前,他最後一次匯錢給你的時間為何?)是在過年前給我的。(辯護人問:匯了多久錢給你?)五十幾萬。(辯護人問:你會跟他是否是因為從買的時候到到期日止有價差之緣故?)是。(檢察官問:你向被告買與你到市場放空是否相互間有關係?)有連帶關係。因為我跟他買,我有鎖定差價,所以要放空。(檢察官問:戊○○倒了之後,你是否還要去負擔你放空那部分的錢?)是。(檢察官問:戊○○是否有跟你說GDR、ECB等?)有,但我有無買過我忘記了。(檢察官問:他給你合約時,是否有看過合約?)他沒有給我合約,我們都是口頭信用,沒有收據。(檢察官問:為何會記得是何時匯錢給他?)我都有登記,且到期的前二天他都會通知我們。(檢察官問:他有無告訴你股息跟海外有關係?)無,且我也有問過,他說是除權,是大股東的股票會生股息,他們會先透露這些資料出來給我們。(檢察官問:你弟弟是否是本件被害人?)不是。(檢察官問:你弟弟是何姓名?)劉大發,住址我不記得了。(檢察官問:你最後投資一百多萬是在過年前或後?)過年前,是買震旦行。我本來不想買,但他說到期日二十幾天,所以我想可以賺到幾萬元,所以才投資一百多萬下去,最後一筆買賣是在戊○○於二月二日匯錢給我的前四天。後來我覺得這樣不妥,就打電話給他,他卻表示說只能夠拿回七成左右。(法官問:你在高雄提出告訴時,所提出的資料是否只有這些?提示高雄地檢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五六八三號卷第八頁至第十一頁並交閱)是。(法官問:是否到期後而未給你的是這九支?提示同上卷第八頁並交閱)是。(法官問:後面是否是你的存摺?提示同上卷第九頁至第十一頁並交閱)是。」等語。
(五)證人即告訴人巳○○於原審證稱:「(檢察官問:戊○○與你是何關係?)一般投資客與盤商間的關係,認識很多年了。至少六、七年前開始有交易關係。(檢察官問:你一開始與戊○○交易方式為何?)第一筆是未上市股票。交易方法與其他盤商的交易方式是類似。第一筆的交易方法為何我忘記了,第二筆後才是我是將錢匯給他,他將股票郵寄過來給我。(檢察官問:被告共跟你介紹幾種商品?)有很多公司。種類有海外可轉換公司債、存託憑證、GDR、ECB、ADR等等。(檢察官問:是否了解這些商品的內容?)我不清楚。(檢察官問:被告是否有告知你這些商品的內容?)無。(檢察官問:你是否有問過戊○○這些商品的內容?)有,但戊○○說他也不清楚。(檢察官問:你既然不了解,為何要買?)因為有價差,可以賺錢。但我沒有去放空。(檢察官問:是否知道外面的盤商也有與本件相同的交易方式?)我不知道。(檢察官問:是否會去詢問盤商可以拿到
GDR、ECB等?)我沒有去問。因為一開始交易時,都是正常的;且因為戊○○與我聯絡頻繁,服務很好,所以我就沒有去問其他盤商。(檢察官問:是否有問過戊○○商品的來源?)他是說是從大股東那邊拿出來的。(檢察官問:你如何確認戊○○有幫你買這些股票?)因為錢有進來了,但我不敢確認他有幫我買股票。(檢察官問:你如何確定戊○○在大股東那邊可以拿到商品?)我無法確認,我惟一能夠確認的只有到期日後錢有匯進來。(檢察官問:你與戊○○的交易方式為何?)說定股票、價格、張數、到期日後,我就匯錢給他。(檢察官問:戊○○是否有出具何種證明給你?)有出具合約書,合約書是否是他寫的我不知道,但上面有他的簽名等。(檢察官問:到期後如何處理?)有說到期後,從大股東那邊用開盤價賣掉,再將錢匯給我。(檢察官問:當時是否有約定可以拿回股票?)沒有,因為他說在我戶頭賣太麻煩,如果從大股東戶頭賣再將錢匯給我比較方便。(檢察官問:是否知道到期日的意義?)到期日後,用開盤價將股票賣掉。(檢察官問:戊○○跟你介紹的商品是否低於行價?)是。(檢察官問:是否有懷疑過為何會有這麼好的事?)因為大股東需要錢或行情不錯,他不想要去承擔二三個月才能拿到股票時的價格風險。這是除戊○○跟我說的以外,我自己也認為合理。(檢察官問:錢是匯全額否?)是。(檢察官問:你向戊○○買商品後,是否有放空?)應該沒有,如果有的話我敢確認有放空的部分應該沒有超過三件。(檢察官問:你有虧時,為何沒有想過要拿回股票?)因為他說這樣很麻煩,而我也覺得麻煩。(檢察官問:你為何會覺得麻煩?)因為轉為普通股後,我必須要去證券商存,且也要透過我戶頭賣。所以覺得麻煩。(檢察官問:為何沒有想過要放在大股東處?)因為一開始就約定到期日就是要賣掉。(檢察官問:原來是否有約定可以拿回股票?)一開始就說不拿回股票,等到到期日後,將股票賣掉,錢匯給我。(檢察官問:到被告出事為止,未結算部分金額有多少?)一千多萬。(檢察官問:事實上是否知道沒有這些商品?)不知道。(檢察官問:你跟被告買的商品種類有哪些?)有存託憑證、海外可轉換公司債、GDR、ECB、ADR;契約上只有寫明股票沒有寫種類。(檢察官問:最後一筆投資是何時?)一月二十八日中環三張、茂矽十五張、遠百五張、東訊八張。這是根據我的資料講的,事實上最後一次是何時我並不敢確定。(檢察官問:出事前,戊○○是否有任何異狀?)因為都是電話交易,所以聽不出來,但在八十八年十二月或八十九年一月,他在電話中有說他做的太大,風險太高,所以說以後不開合約書給我了。所以之後他就沒有開過合約書給我。(檢察官問:戊○○說不開合約書給你,你為何還會跟他交易?)因為之前交易都很良好,也正常,所以信任他。(檢察官問:他跟你說不開合約書後,是否還有推薦?)有,且二或三天就打電話給我推薦商品。(檢察官問:從戊○○跟你說過風險太高後,交易情形如何?)很頻繁。且金額也很大。(檢察官問:你是否有要求戊○○提供擔保給你?)無。(辯護人問:最後一筆錢是何時匯給你的?)八十八年八月九日有匯一筆九十幾萬。往後是否有匯給我我不清楚。因為有可能是到期後我又抵掉了。(辯護人問:一月二十八日是否有匯錢給他?)有。我到一月底都還在匯錢。(檢察官問:何時開始沒有合約?)是在他講了之後,是在八十八年快年底或是八十九年一月左右,是在出事前的幾個禮拜。(檢察官問:沒有合約的交易持續多久?)最少有一個月。(檢察官問:當時你聽到他說不開合約後,你有何想法?)我沒有懷疑過可能會出事,當時戊○○說做的很大,我是想說可能是說如果他的上手不把股票給他,他可能會虧很多。(法官問:合約書是否只有寫股票張數?(提示八十九年他字第九二七號卷第六頁到第十一頁並交閱))當初只有寫股票張數,後面的日期可能是買賣的日期。他是到八十八年底才說他不開合約書的。(法官問:你寄給林律師的書信上面是否是未結算的股票?提示同上卷第十二頁至第十四頁並交閱)是。上面所記載者應該是戊○○應該匯給我的金額。(法官問:後面是否是你的存摺影本?(提示同上卷第十五頁至第二六頁並交閱))是,是匯款的資料。」等語。
(六)證人即告訴人卯○○於原審證稱:「(問:你與戊○○交易股票的種類有哪些?)有買過幾十種股票,都是掛牌的股票,他的做法有點像買空放空的股票,且他在未上市股票盤商間的信用不錯。本來都是買未上市股票,後來他才向我介紹本案的股票,是一種類似買空放空的性質。(問:為何會覺得是買空放空?)因為都沒有拿到股票,等到股票到期日後,他才會將錢匯給我。(問:你與戊○○的交易方式為何?)他會先跟我介紹股票,我覺得他報的價格與市價有差價,我就會到交易所就融券放空鎖定差價,等到股票到期日後,戊○○會以當天開盤價賣出,我則融卷回補,將錢匯給我,我再將合約書還他。合約書是我跟他買的時候,他會出具合約書給我。我匯的錢是以我買幾張來計算的,是先匯錢再給合約書。(問:合約書是他自己出具的還是由其他公司出具?)是他們自己出具的。(問:何時開始有本案交易方式的買賣?)八十八年六、七月間。(問:何以會想做本案交易方式的買賣?)因為之前他的信用很好,且我認為有差價。是他主動跟我介紹本件的商品的。(問:戊○○共介紹幾種商品給你?)什麼類股都有,是公積配股或盈餘配股、現金增資的股票。並沒有公司債或存託憑證。(問:戊○○是用什麼方式介紹商品給你?)是打電話給我報股票及操作方法。書面資料只有合約書。(問:是否了解他介紹商品的操作方法?)有些了解,有些不了解。(問:戊○○是否有表示過商品的來源?)沒有,他只有說他上面有關係拿得到這些商品,但詳情他沒有說。我有問過,但他都沒有仔細講。剛開始交易時,他有說確實是有股票,只是不能讓我拿到,必須在到期日就賣掉。(問:有無懷疑股票的來源?)後來有懷疑,是在做了四、五個月後。會懷疑是因為想要買什麼股票他幾乎都有在賣,且他的合約書中張數、身分證資料等後來寫的也不完整,所以才會懷疑。(問:懷疑後有採取何種動作?)與他交易漸漸減少。(問:如何確定被告戊○○有幫你這些股票?)只是單純信任他,且他的風評也不錯。(問:你如何確認戊○○可以拿到這些股票?)因為他中盤商做十幾年了,關係不錯,接觸的盤商層面也很廣。(問:懷疑股票來源後,有無向他表示你懷疑?)有向他表示如何拿到那些股票,他表示說他有關係可以拿到,除合約書的書面資料外,並無其他資料。(問:每種商品的售價是否低於當時的行價?)是。(問:對於價格你有無懷疑?)多少都有,是懷疑說為何他賣的有的價格會低於市價好幾成。大約會低一成到四、五成,要是哪些公司股票決定。(問:你對價格懷疑時,戊○○如何表示?)他說他有關係可以拿到,才把價格報給我,我因為相信他所以才會買。(問:你下單後,如何做?)是去交易所鎖單放空,大部分都會鎖單,只有小部份會是行情有無變化,才會去鎖單。如果行情有變化導致賠錢的情況也有。(問:為何會去放空?)因為要鎖住利潤,我本來就知道有這樣的交易方式。(問:是否每種商品都有到期日?)他都會寫。(問:合約書戊○○是否都會簽名?)剛開始都有,後來才發生有遺漏的現象。(問:到期日用意為何?)是指哪一天股票會出來,看你是要鎖單還是要如何處理,一般都會有三個月的時間。(問:你有無向國內上市公司去查詢有現金增資、盈餘配股的情形?)我沒有打電話,但我知道他們公司股票的除權日期。因為報紙都會有登載。(問:未結算部分有多少?)約有八百萬。(問:本案交易方式是否有拿回股票?)無。(問:有無要求要拿回股票?)因為一開始有約定無法拿回股票,他說他會幫我們處理,處理掉後三天內會將錢匯給我。(問:若有虧損時,不把股票拿回了?)一開始就約定好不論賺還是賠,都會將股票賣掉。(問:一開始交易時,有無要求戊○○提供擔保品?)除合約書外,無其他擔保品。(問:你下單時,是否有就你下單的股票逐一查詢除權的日期?)因為報紙上都會有,我都知道。(問:事實上是否知道沒有這些商品?)一開始他說有這些商品,且我也覺得有這些商品,否則我不會跟他們交易。(問:你最後一筆投資的時間為何?)在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各大報紙刊登黃美登及其上手違約交割約三、四十億,但他在一月二十九日還向我介紹,我一月二十九日向他下單二百五十五萬四千七百八十九元的股票,並在一月三十一日匯了上述的錢給他。(問:你匯錢給戊○○前,他有無向你表示他上手出問題?)無。(問:一月二十九日後,戊○○有無再向你介紹商品?)那時候股市已經封關了。(問:報紙刊登後,戊○○如何表示?)就找不到他人,後來有聯絡到他,他表示他也是受害人,也是被他上手倒了,所以才倒我們的。(問:戊○○出具的合約書既然時常有遺漏時,你是否有覺得奇怪?)他有表示要補寄,但都沒有補,都是以很忙作為藉口。此時我有陸續回收一些,只有最後一筆比較多。(問:被告有無說何以本案交易的股票不能轉到投資人的戶頭?)他說由他們全權處理。(問:有無說過股票在何人名下?)他有說過在他們手上或其他關係人的手上。他有說股票有時候是由他們公司處理,有時候是由介紹人來處理。我並沒有看過那些股票。這是我問過他之後他說的。(問:你與戊○○的交易是否每件都有合約書?)幾乎都有。(問:你有虧損時,為何沒有想過要拿回股票?)因為他說的交易方式是不拿回股票,你只能照他的方式做。(法官問:你手上是否有合約書的資料?)我有影印。(庭提其他合約書的資料及匯款資料)(法官問:這些是否都是沒有結算的?提示證人庭提的資料)有些有,有些沒有。(法官問:沒有結算的部分是否是以你列的表為準?提示證人當庭庭提之資料)是。(法官問:最後一筆二百五十五萬四千多元是買哪一張股票?)是買裕民及誠洲的股票。(法官問:為何誠洲部分有差異?提示證人當庭庭提之資料)應該是以三二二萬為準,四二二萬是寫錯了。(法官問:合約書到期後是否有會還給他?)合約書到期後,是自動作廢,他並沒有要回去,至於其他的合約書因為時間太久了,所以找不到了。」等語。
(七)證人即告訴人癸○○於偵查中供稱:「八十八年十二月我向黃美登買宏電股票...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買震旦行股票。(她有沒有交股票給妳?)沒有。(何時找己○○買股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買智邦...旺宏...交銀...太電...震旦行...華新」、「(與黃瀛洲關係?)是我先生。(妳先生與己○○一起經營未上市股票買賣?)我先生是向他買的,不是集資」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一九號卷第二十五頁背面、第三十八頁);於原審證稱:「(檢察官問:你在八十八年間是否有跟黃美登買未上市股票?證人)是我先生跟他買的,我匯錢給他。是在八十八年九月間在網路上看到廣告後,跟他買ADR、ECB、存託憑證。(檢察官問:你本身從事何業?)做電器行。(檢察官問:之前有無買賣過股票?)投資很少,買的很零星。都是一些上市的股票。(檢察官問:當初你是如何與黃美登聯絡到的?)是看網路,黃美登有留下電話所以打電話與他聯絡。(檢察官問:該廣告的內容為何?)是在介紹一些A
DR、ECB及增資股。(檢察官問:一開始你打電話與他聯絡時,雙方是如何談的?)是我先生打給黃美登的,我沒有打過。(檢察官問:你是否清楚ADR、ECB的產品性質、買賣情形?)我知道那些產品的名稱,但對於產品的性質、買賣情形我不清楚。(檢察官問:你與黃美登接洽之前,是否有聽過ADR、ECB等產品?)有,且在報紙上也看過。(檢察官問:是否知道這些產品要在國外買賣?)我有去問過富邦,富邦說不是很熟的話買不到,我先生與黃美登聯絡,黃美登說他們有辦法可以拿到。(檢察官問:當初黃美登如何跟你說產品的來源?)都是與我先生說的。我只是負責匯錢而已。(檢察官問:你是匯到何人戶頭?)黃美登的戶頭,是他提供帳號給我。(檢察官問:黃美登有無跟你約定到期日?)有。(檢察官問:是否知道到期日的意義?)到期日是指賣的那天,之後隔二到三天會給我錢。(檢察官問:黃美登有無說商品的來源?)沒有。(檢察官問:你們有無懷疑黃美登所說的商品?)有,且我也有去看過他的家;另黃美登也有說這一定沒有問題,且也有開合約書及保證給我(檢察官問:你是否有求證過黃美登有幫你們買這些商品?)沒有,因為有黃美登提供的合約書及保證。(檢察官問:你買的價格與市價差多少?)比市價便宜。(檢察官問:有無懷疑過價錢?)因為增資股一定比市價便宜,否則小股東不可能會去買,其餘商品也一定都會比市價便宜。(檢察官問:價錢是被告跟你們說的,還是殺價談成?)是被告跟我說的。(檢察官問:是否每一種商品都有約定到期日?)有。(檢察官問:被告有無跟你們說到了到期日一定是穩賺的?)有,他說到期日後三天內一定會給我們錢,且那時候市場行情好,都有漲價。(檢察官問:你們與黃美登交易的有幾種是已經結算的?)大約是有幾種,但我已經忘記了。(檢察官問:結算的部分是否有賺?)有賺但不多,也有一些是賠的,但我沒有特別去記。(檢察官問:有無與被告己○○交易過?)有,但我們之間已經和解了。(檢察官問:你與己○○交易的商品為何?)我不記得了。(檢察官問:你於告訴狀內是否有說過有跟他買過增資股及ADR?)是,但我只負責匯錢,是我先生跟他買的。我是匯錢到己○○的戶頭。(檢察官問:己○○是否有說過他與黃美登都是同一個上手?)都是我先生接洽的,我不清楚。(檢察官問:當時與己○○、黃美登交易時,是否有想過要拿到這些商品?)有跟黃美登說,但黃美登說沒有辦法,只能開合約書給我們。(檢察官問:黃美登說沒有辦法時,有無追問為何沒有辦法?)是我先生與他們交易的,我不清楚。(辯護人問:剛開始你們投資是多少錢?)不太記得了。(辯護人問:是否知道這些商品是不存在的?)不知道,但他說有。(辯護人問:實質上有無賺錢或虧損?)不知道,賺的不多。只知道目前有欠七百六十九萬沒有給我。(辯護人問:不知道這些商品不存在,你們不會擔心?)因為他一再保證。(辯護人問:是否是妳先生與己○○接洽?)是。(辯護人問:告訴狀內的內容是否是你聽妳先生所述寫下來的?)是。(法官問:告訴狀內的會算單是何人寫的?(提示台南地檢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三五一九號卷第六頁並交閱))黃美登寫的,有震旦行一百張,是在一月三十日早上買的,另一筆圈起來的部分則沒有。(法官問:另一張對帳單是否是己○○傳真給你的?提示同上卷第七頁並交閱)是。(法官問:何時與己○○和解,和解內容為何?)我忘記了,因為是我先生與他和解的,內容部分我也沒有詳細看。(法官問:和解時是否是寫這張協議書?提示同上卷第六一頁並交閱)是。」等語。
(八)證人申○○於原審證稱:「(檢察官問:從事股票交易多久?)八十三年開始就投資股市,從那時候就與黃美登有接觸,與黃美登交易的大都是中簽書。我是透過仲介公司老闆那邊認識黃美登的,知道他在台北關係不錯,信用也不錯。(檢察官問:之前與黃美登的交易有無問題?)沒有,一直到八十九年才發生問題;八十八年五月時,黃美登打電話給我說有海外公司債可以投資,那時候我有投資都沒有問題,當時金額大約十、二十幾萬間,金額不大,那時買了哪幾家我忘記了,那時候沒有拿到實際交易標的,只是在做套利賺價差而已。(檢察官問:你認不認識蔡春媖?)因為我朋友袁偉誠在京華證券上班,知道我有在買賣這些東西,所以介紹蔡春媖來找我。(檢察官問:你與蔡春媖是如何說的?)我跟他說,我是向台北盤商買的,沒有任何保證,只有買賣契約書及本票。(檢察官問:你個人投資多少?)金額有六百多萬。(檢察官問:標的是哪些?)很多,ADR、GDR、ECB都有。另當時我有問過黃美登來源在哪裡,他說他有特殊管道,所以我就沒有疑問。而蔡春媖來時,當時我無法提供保證,後來因為我在香港山一證券有買過相同的東西,所以就覺得應該是沒有問題的。(檢察官問:當時黃美登有無與你提過他的上手是何人?)當時沒有,是後來出事後才知道的,之前有問過他,他沒有說是何人。(檢察官問:出事後,黃美登是如何說的?)在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時,因為交易不正常,錢有進來但時間比較晚,後來他就打電話跟我說交易出問題了,要我去高雄,所以我當天就去高雄他家;當時是在黃美登家裡,因為出了問題,要等實際關係人丙○○出面來解決,後來黃美登、己○○他們就討論出要以七成來處理。(檢察官問:事後如何處理?)他們說有投資的錢以七成來處理,他們是說丙○○說他的上手有四個人出問題,股票無法兌現,所以黃美登就要求丙○○開出二月一日、五百萬的票給我。(檢察官問:五百萬的票如何處理?)沒有兌現。(檢察官問:你自己本身在整個交易過程中有無獲利?)之前都有獲利,直到二月出問題就賠錢了。(檢察官問:你自己有無徵信?)有,有要求黃美登傳真交易的資料給我看。他只傳第一次,我看到的量是比平常開盤的交易量高出很大。(檢察官問:為何後來沒有要求繼續要看交易明細?)因為交易滿正常的,就沒有要求了。(檢察官問:有無約定到期日?)有。(檢察官問:到期日是何意思?)是指到期日那天可以轉換,將股票拿到市場上賣出。並非是拿到實際交易的股票,而只是要賺取價差。(檢察官問:你有無想過要讓股票漲的更多?)因為有風險的關係,且也是按照到期日的約定。(檢察官問:是否知道沒有這些商品?)不知道。(檢察官問:如果知道是否會購買?)不會。(辯護人問:跟黃美登交易之前,是否有買過與本件相同的東西?)有買過未上市股票、股條。(辯護人問:黃美登是否有解釋過交易的性質?)大致有提到可以放空獲利。(辯護人問:六百多萬部分,是指一筆還是多筆?)是指這次虧了六百多萬。之前都交易正常才陸續加碼的。」等語。
(九)證人黃瀛洲於原審證稱:「(檢察官問:本件是否是你與黃美登聯繫?)不記得了。我只記得都是黃美登給我聯絡的。(檢察官問:本件與黃美登是在何時開始交易?)不記得了。(檢察官問:黃美登總共跟你介紹幾種商品?)很多,但我不一定買。(檢察官問:你買的商品有哪幾種?)ECB、ADR或增資股。(檢察官問:這些商品是否都了解其性質?)我知道有套利。(檢察官問:是否清楚這些商品的交易方式?)我知道有差價,且黃美登再三保證沒有問題。(檢察官問:在本件之前,是否有買過與本件相同的ECB、ADR?)無。(檢察官問:黃美登如何介紹這些商品?)他是利用網路介紹。(檢察官問:黃美登在網路上有無說到種類、價格、出售日期、到期日?)沒有,是事後電話聯繫時才告訴我的。(檢察官問:黃美登有無說過來源?)他說都是透過大官員、大股東買的,保證沒有問題。(檢察官問:你自己本身有無懷疑過商品的來源?)沒有,但我有查證,且有去看過他的房子,也有要求要過戶到我們的名下,但他說沒有問題,並跟我們保證買的商品都沒有問題。(檢察官問:過戶到你們名下的部分,黃美登是如何跟你說的?)他是說沒有過戶也沒有問題,要我們放心。(檢察官問:當時是否是每一種商品的價格都低於市價?)都是低於市價有利才會跟他買。(檢察官問:黃美登有無跟你說過他可以拿到這個價格?)他說他透過關係可以拿的到。(檢察官問:他有無說過大官員、大股東是何人?)我不記得了。(檢察官問:是否每一種商品都有約定到期日?)有。(檢察官問:到期日的意義為何?)是指到期之後,他會履約匯款給我們。(檢察官問:與黃美登從頭到尾的交易過程中有結算過否?)有一部份有,一部份沒有。(檢察官問:有結算部分是賺還是賠?)都有,但是是賺的多還是賠的多不記得了。(檢察官問:已結算的部分,商品有哪些?)不記得了。(檢察官問:有無要求過要拿到交易的商品?)有,但黃美登說商品沒問題的,且有保證書會寄給我們,要我們放心。實際上我們只拿到一部份的商品,但是是哪些不記得了。(檢察官問:一開始你們有無約定要拿回交易標的?)我一開始就一再要求要拿回商品。(檢察官問:是否知道一開始就沒有這些商品?)如果知道就不會跟他買。(檢察官問:與被告己○○間是何時開始交易的?)是在八十八年十一、十二月間。(檢察官問:你與己○○交易的標的有哪些?)我不知道,且他已經與我和解了。(檢察官問:當時己○○是如何介紹商品的?)不太清楚。(檢察官問:他有無強調他與大股東很熟,要拿到這些商品沒有問題?)可能她有說過與黃美登的上手股東是一樣的。(檢察官問:你與己○○間有無約定到期日?)不記得了。(檢察官問:與己○○間有無到期已經結算的?)不記得了。(檢察官問:與己○○間有無實際拿到交易的商品?)他會匯錢給我,但沒有拿到商品。(檢察官問:匯錢給你是何意思?)因為有結算所以匯錢給我。(檢察官問:結算部分是賺還是賠?)有賺有賠。(檢察官問:己○○有無跟你保證穩賺不賠?)不記得了。(檢察官問:與己○○的交易,有無懷疑過商品的來源?)因為她說都是與黃美登一樣的來源。(檢察官問:如何認識己○○?)在網路看到的。(檢察官問:是否與黃美登一起刊登廣告?)有,是一個網站,是否與黃美登同一個我不知道。(檢察官問:己○○是否有說過與黃美登的關係?)不記得了。(檢察官問:為何告訴狀內會寫明是透過朋友介紹,己○○自稱與黃美登是同一個上手?)不記得了,因為買來買去的。(檢察官問:你們和解的內容為何?)他拿一部份錢賠給我。(檢察官問:你與己○○的交易中,你損失多少?)應該以告訴狀內所寫的為主。(檢察官問:和解的賠償金額是多少?)應該有資料提出於地檢署,但我不記得了。(檢察官問:己○○是用何方式介紹商品?)不記得了。(檢察官問:網路上是否有詳細內容?)沒有。(檢察官問:你與己○○是如何聯絡?)用電話聯絡。(檢察官問:交易價格是何人決定?)是己○○決定的,有時候有些商品會有討價的空間。(辯護人問:是否是你主動打電話與黃美登聯絡的?)不記得了。(辯護人問:在本件交易之前是否認識黃美登?)不認識,是透過網路知道後,打電話給她的。(辯護人問:黃美登是如何告知你?)是告訴我商品種類有A
DR、ECB,對於這些商品的交易方式我不記得了,另他也會告訴我價格。震旦行的部分,是他強迫我買的,因為我之前交易的他有要給我的,但他從這中間扣掉一部份來強迫我買;是事發前還是事發後買的,我不記得了。(辯護人問:事發後,是否有開協調會?)案發後,黃美登就不見了,以後也沒有見到他人。(辯護人問:剛開始你們投資是多少?)開始是投資幾十萬,後來陸續又有投資進去,是因為他打電話給我,至於之前是否有賺這件事我不知道。(辯護人問:你與黃美登的交易過程中是賺還是賠?)不知道。(辯護人問:在本件中,你與己○○是約定要拿到股權還是在賺價差?)不記得了。(辯護人問:你本意是要拿到股權還是價差?)不記得了。(辯護人問:後來與己○○之間有些交易沒有完成,沒有完成的原因,是否是如協議書上所寫的原因?(提示同上卷第六一頁並交閱))這些都是己○○自己寫的,當時我急的拿回錢,沒有注意,且我覺得錢拿回來就好。(辯護人問:你從何時知道交易出狀況?)不記得了。(辯護人問:在你知道交易出狀況後,己○○是否有找你買這些商品?)沒有。(辯護人問:你們交易的方式,是否是你匯錢給己○○,己○○匯錢給上手,等上手賣掉後,上手再將錢匯給己○○,己○○再匯錢給你?)我匯錢給己○○之後,他匯給誰我不知道。(辯護人問:在你知道交易出狀況後,己○○是否有再匯一筆錢給你?)不記得了。(辯護人問:在本案中,己○○是否還有沒有結清的?)因為和解了,不想追究了,就當作是賠了。(辯護人問:大約有多少錢?)約有一千九百多萬。(辯護人問:有多少是你自己的錢?)我的錢只有二、三百萬,其餘都是親戚、朋友的錢。(辯護人問:是否是你請親朋好友匯錢給你後,你再匯給己○○?)是。(辯護人問:你有無跟你的親朋好友保證,這些商品沒有問題?)口頭上有,但如何說的不記得了。(辯護人問:你的親朋好友如何確定,你有把錢匯給己○○?)我有把匯款單給他們看。(辯護人問:你把錢給己○○後,己○○有無將匯款單拿給你看?)沒有。(辯護人問:己○○有無傳真過對帳單給你看?)一部份有,一部份沒有。(辯護人問:你目前與你親朋好友有多少錢沒有結清?)還有很多。(法官問:當初己○○是如何跟你說的?)他是說與黃美登一樣上游的東西,且他也有保證賣的比較便宜。(法官問:對對帳單有何意見?提示同上卷第七頁並交閱)無。(法官問:是否記得旺宏是何時到期的?)是在農曆過年前一個禮拜。(法官問:當時黃美登是如何跟你說旺宏超賣的?)當時黃美登打電話來表示出問題了,要我們來開協調會,後來協調會時,他當面跟我說要拿旺宏的錢來買震旦行,如果不買的話,無法給我錢,這些是在過年前十天左右;另震旦行到期日是約定在二月十四日左右。(法官問:協議書上所寫『共同與己○○出資購買』,是何意義?(提示同上卷第六一頁並交閱))那是不得不寫的。(法官問:有何意見?)當初有來台北找黃美登,但黃美登不讓我進他辦公室。(法官問:於台南地檢署提出的執委會幹部名單是何意思?提示同上卷第六十頁並交閱)是指要我們參加那個會才能知道有哪些商品可以購買。」等語。
(十)證人午○○於原審證稱:「(辯護人問:你是否有向丙○○投資本案的衍生性的金融商品?)丙○○我不認識,我是透過己○○、黃美登兩人投資的。(辯護人問:你投資的金額多少?)詳細金額不清楚,應該總共約有一億。(辯護人問:投資金額是否都是你自己的?)有我、親戚及朋友的。(辯護人問:你與己○○一起投資多久?)將近一年。(辯護人問:你交給己○○的錢,是否是己○○自己拿錢去買賣那些衍生性的金融商品?)應該不是,因為當初我透過別人知道有這些商品可以投資,我知道他們曉得有這些管道可以去投資這些商品。(辯護人問:己○○與你們接觸過程中,己○○是否有跟你們提過他對於這些商品要不要負責?)沒有,理論上我是應該跟他要求要有切結書,但一開始的金額不是很大,也很正常,所以從來就沒有談過這些事情。(辯護人問:你從事這個投資,是要取得這些衍生性商品的所有權,還是要賺取差價?)主要是有價差才會去投資,但這些商品是無法取得的,所以只是要賺取價差,不是要取得所有權。(辯護人問:你們投資是否會要求或期待將這些商品交給你?)應該不可能。(辯護人問:本案發生問題之前,丙○○有無召開過協調會?)有。(辯護人問:你參加過幾次?)二次。(辯護人問:這兩次協調會,己○○是否都有參加?)協調會是在黃美登家中召開的,印象中第一次己○○沒有參加。(辯護人問:第一次的協調會,丙○○有無到場?)好像有。(辯護人問:第一次協調會,其目的為何?)第一次是黃美登通知的,說我們一起去投資的這些標的,他們的上手,因為過年到了,資金可能沒有辦法全部到位,希望大家協調一下。(辯護人問:當時丙○○有無表示是虛偽的買賣?)沒有。(辯護人問:當時協調的結果為何?)就是說大家該回來的資金扣抵一部份,幫丙○○解決資金缺口,這些金額將來可以轉做將來的投資。(辯護人問:這次協調會後,你是否有收到以前的投資款?)是按照協調會的結果來回收,所以有收到錢,是以前投資的兩三個標的已經到期了,應該回收的款項。(辯護人問:這些回收的錢是何人匯給你?)我透過己○○的話,就是己○○,如果透過黃美登的話,就是黃美登。(辯護人問:他們錢是如何來的?)不清楚。(辯護人問:後來是如何知道本件發生事情?)那年過完年後,開完盤後的第三天知道出了問題。(辯護人問:出問題後,有無找過己○○?)出問題後,黃美登告訴我們說丙○○去投案,說整個是一個騙局。(辯護人問:整個事發後,就你投資的部分,己○○是否有與你達成和解?)有。(辯護人問:錢有無拿回來?)因為錢被丙○○騙走了,所以就請黃美登、己○○去追追看,看能拿回來多少。(辯護人問:本件你認為己○○有無欺騙你?)欺騙覺得應該是沒有,是自己太貪心了。(辯護人問:你與黃美登接觸交易投資的過程,是否與己○○的交易過程相同?)應該差不多。(辯護人問:這個事情發生後,黃美登有無就你投資的部分,和你解決?)他於之前及之後都有匯錢給我。(辯護人問:就整個過程,你認為黃美登有無欺騙你?)我覺得我們都是被丙○○騙了。(辯護人問:是否認識辛○○、丁○○?)認識。(辯護人問:你是否知道辛○○、丁○○與你投資的情形一樣?)這我不能確定,因為橫向的投資關係我不清楚,所以就細部內容我不知道。(檢察官問:本件交易的出問題的衍生性的金融商品事實上不存在的事情,你是否知情?)事實上有這些東西,且都是在海外市場。(辯護人問:你是否知道上手並沒有辦法買到這些衍生性的金融商品?)是出事後才知道。(辯護人問:如果你知道有這件事的話,你是否還會投資?)不可能。(辯護人問:當時黃美登、己○○是如何跟你介紹這些商品的來源?)之前在市○○○道有這些商品,打聽後就跟他們接觸,他們是說有人在海外下大量的訂單。(辯護人問:為何你剛才會說是最上手騙你,又會說是自己太貪心?)因為上手(證人指係丙○○)一開始就沒有這些商品,且從頭到尾我都是一樣的金額的話,我也不會損失那麼大,是因為自己一直追加下去的。我自己認為我是被丙○○騙的。(辯護人問:你與己○○達成和解是否有拿到錢?)有。(辯護人問:你投資東西是否是起訴書上所寫的商品?)是GDR、ADR、ECB等商品。(辯護人問:你投資時的對象是找何人?)是找黃美登、己○○。(辯護人問:有無跟丙○○接觸?)頭先有
一、二次,因為剛好標的沒了,所以就去到處去問還有沒有,看是否可以投資。(辯護人問:你結算是跟何人?)看跟誰就找誰。(辯護人問:你購買的價錢基礎是否原則上是建立在憑證有在交易?)沒有去詳查每一筆,但實際上都有價差。都是黃美登、己○○報價給我,我認為合理就購買。至於是否真的有下單我不清楚,我知道國內的價格是多少,他們報價多少,我認為合理就買。剛開始會去買,是認為真的有人在國外買,真的有這些憑證,所以才會去買,只是沒有辦法拿到這些憑證。(辯護人問:當時黃美登、己○○讓你去投資時,他有無跟你保證GDR、ADR沒有問題?)跟黃美登部分,是沒有談過,且因為要投資之前已經有觀察半年,都沒有發生問題,我覺得可信度非常高,另我也有透過證券公司有去查詢過公司真的有發生過這些商品。另外己○○部分,因為他是在南部,所以比較沒有接觸,是到後面才開始接觸的,但也是有觀察半年,與己○○也沒有談過保證的問題。(辯護人問:你如何去購買?)由黃美登、己○○報標的、數量、價錢給我們,由我們自己決定要買的數量。(辯護人問證人:是否都會有一個到期日?)有。(辯護人問:你買的時候,是否都是付全額?)是,例如買一百張,看一張多少,就付一百張的錢。(辯護人問:到期之後,是何人跟你結算?)是跟黃美登或己○○。不會跟丙○○,其實他們跟誰人買的,我們不知道,是事發後才知道的。(辯護人問:你覺得這樣的交易是買賣還是一起投資?)我覺得是一起投資的。應該算是管道是他們找到的,我們只是透過他們去投資,我認為不是跟他們買,因為他們手上也沒有這些商品,至於他們是否有利潤,我不清楚,我只知道我投資的都能如數回收。(辯護人問:目前是否有人告你?)沒有。(辯護人問:你損失一億多,你拿回多少?)印象中拿回
二、三百萬元。」等語。
(十一)此外,復有被告辛○○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存款憑條影本(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三六號偵查卷第三六頁至第六四頁)、告訴人天○○提出之合約書、繳款證明影本(見本院上訴審卷三第六三頁至第六五頁)、告訴人辰○○提出之合約書影本(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八七號偵查卷第六頁至第一八頁)、告訴人巳○○提出之合約書、繳款證明影本(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九二七號偵查卷第六頁至第二六頁)、告訴人卯○○提出之合約書影本(見本院上訴審卷三第二一七頁至第二二二頁)、告訴人酉○○○提出之繳款證明影本(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八三號第九頁至第一一頁)、告訴人癸○○提出之合約書影本(見本院上訴卷三第三七一頁)附卷可證;被告戊○○之帳冊四冊(見贓證物品清單第一六號)、客戶持股張數統計資料三冊(見贓證物品清單第一七號)、合約書(見贓證物品清單第一八號、第四五號)、客戶銀行帳戶資料(見贓證物品清單第二○號)、販賣股票廣告(見贓證物品清單第二二號)、客戶購買股票及發放明細(見贓證物品清單第二三號)、匯款傳票及匯款申請書(見贓證物品清單第三二號)在卷可稽。
(十二)雖被告戊○○嗣辯稱:伊僅係與投資人集資購買,雙方並無買賣行為,且該等權利商品僅係丙○○透過證券公司或公司大股東,得知未來的某個時點會有該等商品之發行,並預估可取得轉讓之數量或價格,當時尚未有具體之股票或有價證券存在云云。惟依被告戊○○關於本件交易出具予投資人(包括被告辛○○)之合約書記載:「茲因黃美登(以下簡稱賣方)賣給000(以下簡稱買方)00股份有限公司股票00張,經雙方共同約定事項如后」等語,有合約書在卷可稽(見贓證物品清單第一八號、第四五號),其交易標的係公司股票,並以股票的張數作為計算單位,且被告戊○○於本案亦另以告訴人身分具狀告訴被告丙○○、壬○○詐欺等,內容略謂:「八十八年間由於被告丙○○及壬○○夫妻曾向告訴人表示伊非常熟悉上市公司現金增資股票及其他衍生性金融商品之發行業務,可以幫告訴人買賣各公開發行公司辦理現金增資所發行之股票、全球存託憑證(簡稱GDR)、美國存託憑證(簡稱ADR)、海外可轉換公司債(簡稱ECB)及新股認購權利(即俗稱權利證書)等」等語,有告訴狀在卷為憑(見偵卷第二四六七頁第二、三頁),參以前開證人均證稱係股票交易,足證被告戊○○與被告辛○○及其他投資人間確有交易行為,並非集資,且交易標的係公司股票,被告戊○○前開所辯,無非空言巧飾,不足採信。
三、
(一)被告己○○未經證券主管機關核准經營證券業務,仍向告訴人癸○○、午○○等投資人稱:自上市、上櫃公司大股東及股務代理人等特殊管道,取得該衍生性金融商品或新股,並可因此而取得各該上市、上櫃公司之公司股票(經由海外存託憑證、海外可轉換公司債轉換而來之公司股票或公司發行新股之公司股票)等語,並自八十八年十一月起,以高於向同案被告丙○○購買之認購價格自行出賣各該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予告訴人癸○○、午○○、黃瀛洲等投資人,或透過盤商被告辛○○、丁○○出賣予其他投資人;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底,因同案被告丙○○告知股市大漲造成資金缺口無力回補到期股票之股款,致被告己○○積欠投資人金額達約三億六千五百六十萬六千元等情,亦經被告己○○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我便在報紙刊登欲購買增資股的訊息,於八十八年二月間,丙○○開始和我聯絡,起初丙○○向我表示他有管道可以拿到增資股且他認識許多公司大股東,他亦可透過公司大股東處取得增資股,並提及之前我向黃美登所購買之增資股多係由他提供,並要我向證券承銷商及黃美登等人徵信,經我向京華證券公司承銷人員汪健等人徵信後,確認丙○○的信用尚可,便開始和丙○○購買增資股,初期我與丙○○的交易僅有增資股的交易,至後期丙○○向我推銷上市公司之存託憑證、盈餘無償配股、可轉換公司債(ECB)、權利書等衍生性商品,我遂開始與丙○○從事相關衍生性商品的交易。」、「我和丙○○交易的標的物主要係上市、櫃公司海外存託憑證(GDR)、可轉換公司債(ECB)、已核准未掛牌現金增資股、上市、櫃公司權利書、上市、櫃公司盈餘增資無償配股等衍生性商品,」、「丙○○所販賣的股票衍生性商品之價格主要是丙○○以當時股票市值,視股票市場的行情訂定,弱勢股的差價約一成至一成五,強勢股因空間有限差價約為一成,來作購買價格,平日丙○○會將其所有之股票及其衍生性商品的種類及價格,以傳真或電話的方式通知我,之後,我會以電話和丙○○議價,談妥價格後,丙○○便會傳真乙張轉帳匯款單,內均會註明我向購買之股票名稱、種類、議定價格、匯款帳戶及匯款金額,我便於隔天匯入丙○○指定的帳戶內,之後,丙○○會將該張匯款單正本及其所繕打之合約書寄來給我,即完成交易。當我要賣出或贖回時,在該些股票上市後,會在盤中以電話通知丙○○賣出之金額及數量,我亦會在盤中看盤,並透過丙○○給我的證券帳戶資料當場以電話查核市場交易情形,確定丙○○是否會依照我所指定的金額與數量賣出,自我與丙○○交易迄今,所有的交易情形均有按照我所要買賣的金額與數量相符,我和丙○○完成交易後,丙○○會將我所賣出股票之交割明細表傳真給我,股款則於三天後會匯入我與他交易的固定帳戶,合作金庫一心路支庫戶名:己○○,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內」、「我與丙○○買賣之股市相關衍生性商品的持有及交易方式我並不清楚,我都是透過丙○○或證券公司營業員處理,當初我與丙○○議定購買該些衍生性商品之價格時,係以市值普通股的價值計算交易金額,賣出亦是以盤中普通股的市值計算,至於該些衍生性商品的交易,據我所知該些商品必須透過集中市場交易,無法私下轉讓交割或過戶,我並不知道丙○○有無進行實體交易。」等語(見八十年度偵字第二四0三號卷第二頁、第三頁、第四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與丙○○所買的商品)現金增資、盈餘轉增資配股、海外存託憑證」等語在卷(見偵字第二四0三號卷第八頁),核與被告辛○○、丁○○於台北市調處詢問時之前開供詞、證人即告訴人癸○○、黃瀛洲、午○○之前開供詞大致相符,復有被告辛○○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存款憑條影本(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三六號偵查卷第六五頁至第八八頁)、告訴人癸○○提出之對帳單、繳款證明影本附卷可證(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一九號偵查卷第七頁至第一五頁)。
(二)雖被告己○○嗣辯稱:伊與下手約定投資之可轉換公司債(ECB)、全球存託憑證(GDR),均為外國之有價證券;至約定交易之權利證書,係以取得此等商品之交易價差為目的,下手投資人均無意取得權利憑證之所有權,亦無意取得任何有形之股票。是以伊與下手係共同集資委由丙○○向特定之上市公司取得新股認購權等認股權利,而此等權利係得由各該公司預先釋出,只是權利並非有價證券;另約定交易之現金增資股及盈餘配償股,因法律並未禁止優先認購權之股東在各該公司發行前可預先釋出,亦未禁止股東將預期可取得之盈餘配償股預先釋出,而伊與下手投資此等商品時,均有約定到期日即上市股票之發放日,應以市場之價格賣出,再由將丙○○將賣得價金依約匯給伊轉匯下手,伊與下手投資此等商品,並非關於有價證券之買賣行為云云。惟查被告己○○關於本件交易以傳真予告訴人癸○○之對帳單內容為:「日期、股票名稱(公司名稱及種類)、成交股數(張)、單價」,有該對帳單附卷可稽(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一九號偵查卷第七頁),已明確記載股票名稱,雖種類另有註明GDR、現增等,但成交之單位係指股數,單價亦係指公司股票每股之價格,足見被告己○○與告訴人癸○○間之交易標的係屬上市、上櫃公司發行之海外(或全球)存託憑證(GDR)、海外可轉換公司債(ECB)、權利證書等衍生性金融商品轉換之國內普通股票,以及上市、上櫃公司已獲核准日後可掛牌之現金增資股、盈餘配償股等,公司股票,且以股票的張數作為計算單位。被告己○○前開所辯,要屬事後空言,不足採信。
四、
(一)被告辛○○、丁○○未經證券主管機關核准經營證券業務,自八十七年八月間起,共同以高於向戊○○、己○○認購價之檟格出賣各該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予庚○○、鄧富吉、李順益、甲○○、寅○○、丑○○、未○○、乙○○、子○○、宇○○、亥○○等投資人;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底,同案被告丙○○因股市大漲造成資金缺口無力回補到期股票之股款,被告戊○○、己○○無法依約取得出賣股票所得之價金交付被告辛○○、丁○○,致被告辛○○、丁○○積欠投資人之金額達約五億六千五百八十二萬一千元等事實,業據被告辛○○於台北市調處詢問時供稱:「我確實有收到宇○○的匯款,可是我將該筆款項又匯給黃美登、己○○等人購買股票」(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三八字卷第五頁背面)及被告丁○○於台北市調處詢問時供稱::「我們將錢匯給黃美登、己○○等人購買股票」、「我與我先生辛○○共同經營買賣股票生意」等語在卷(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三八號卷第七頁背面)。
(二)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調查處供稱:「我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迄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止,陸續向辛○○、丁○○等人購買係品等十三家公司之存託憑證或現金增資股票。...我們從未自辛○○夫婦處拿到購買的存託憑證或現金增資股票。」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九號卷第七十五頁背面);於原審證稱:「(檢察官問:你與辛○○及丁○○是何關係?)以前因為有盤商的關係,報紙也登很多,所以是透過朋友介紹認識的,且因為朋友也是盤商,我朋友認為很好相處,人不錯,才介紹給我。(檢察官問:認識多久?)從八十七年認識,但當時沒有看過被告都是用電話聯絡,是在八十八年才看過被告二人。(檢察官問:何時開始與被告二人有交易關係?)是從八十八年十一月買矽品開始。(檢察官問:八十七年有電話聯絡是指聯絡何事?)因為我們都是在談股票的事。(檢察官問:當時向被告買矽品的方式為何?)當時他們說矽品是ADR、GDR,問我要不要買。我們一開始有交易關係,就是買與本件有關的商品。(檢察官問:辛○○及丁○○共介紹幾種商品?)記憶中有幾十種,有買過十一檔的商品,如矽品、聯電、宏科、華邦、旺宏、鴻海、聯強等。商品種類有現金增資、GDR、
ADR、ECB。(檢察官問:ADR、GDR、ECB、現金增資的交易方式是否清楚?)不是很清楚,當時他們說需要一筆資金拿到國外去標,要二、三個月後,才可拿到股票。他們會給我們一個到期日,給我們決定要不要賣。至於對於這些商品的特性不是很清楚。(檢察官問:你下單時,是否有特定商品種類,是否知道買的股票是屬於何種股票?)當時買時,被告會告訴我是買哪家公司的ADR。(檢察官問:你買時是否會在意商品的種類?)我只關心公司的前景,反正到期後,我就會賣掉,對於商品的種類我不注重。
(檢察官問:當時被告是用何種方式介紹商品?)用電話。(檢察官問:是否有提供書面資料?)沒有,是講的。(檢察官問:是何人跟你介紹?)是丁○○,辛○○只是拿協議書給我。(檢察官問:如何付款?)是匯款的方式,匯到辛○○合庫的帳戶,我們幾乎是付全額,沒有全額部分只有現金增資,因為它可以慢慢的匯錢過去。(檢察官問:被告當時是如何告訴你商品是如何來的?)他說有朋友可以在國外買到ADR、ECB等。(檢察官問:你第一次與被告交易時,為何會對於被告所表示的來源未有懷疑?)因為我覺得他們在這種行業,信用是很重要的,所以信任他。(檢察官問:對於來源是否有懷疑過?)會想,但一般盤商是守信的,所以信任他。(檢察官問:為何被告跟你推銷時,你會相信他有能力可以買到這些商品?)因為太相信他了,且那時也沒有想那麼多。(檢察官問:你有無向其他盤商詢問可以買ADR、GDR?)沒有。(檢察官問:被告當時跟你報的價格是否有比市價便宜?)便宜百分之五左右。(檢察官問:對於價格是否有懷疑?)因為他們說到海外標的量較大,可以以較低的價格標到。(檢察官問:你向被告買的商品是否都有到期日?)他會約定。(檢察官問:是否知道到期日意義?)是指到期日到期後,因為股票不可以轉到我們手上,所以由他們賣到後,再將錢匯給我們。(檢察官問:當時是否有約定可以拿回股票?)只有約定到期就賣掉。因為一般期間都是二、三個月,而我覺得這段期間會有利潤。且對於股票不可以轉到我們手上,是被告告訴我們的。對於到期日不賣的情形沒有,因為我都會賣掉。被告有告訴我們股票不可以拿回去。(檢察官問:是否知道你買的東西是不可以拿回國內?)就國內的現金增資部分,是一定可以拿回股票的;對於海外部分,我沒有經驗,不知道在台灣是否可以拿回股票。(檢察官問:到期時,是否有想過要拿回股票?)因為當時他們說是國外商品,且必須是財團才可能去標;另他們也說到期後,因為標的商品是他們的名字,所以由他們賣掉後,將錢匯給我們。(檢察官問:是否有要求過要拿回股票?)沒有。(檢察官問:未結算部分有多少?)有一億六千多萬。是八十九年農曆年元月三日丁○○打電話告訴我說出事情了,他上手找不到人了。(檢察官問:是否知道被告實際上沒有這些商品?)丁○○說他有看過他的上手有標到ADR、ECB的憑證。我是沒有看過。(檢察官問:丁○○是何種情形下告訴你他有看過?)因為我們會懷疑是否有會被騙,所以會去問他,他才說他有看過。(檢察官問:為何會有懷疑?)是因為後來成交金額越來越大,所以會懷疑。(檢察官問:丁○○是如何表示他有看過ADR、ECB的憑證?)他是說他曾經看過國外有發過這種ADR、ECB,他有看過這些憑證。(檢察官問:是否有要求丁○○影印上手的憑證給你看?)沒有。(檢察官問:如果你知道丁○○沒有這些商品,是否會跟他買?)不會。(檢察官問:在丁○○出事之前,你與他的交易情形如何?)曾有幾十筆的交易,且我們感覺是上手給他的匯款並不是很順利時,他還賣東西給我們,他就不對了。(檢察官問:你如何知道上手給丁○○的匯款不是很順利?)是丁○○告訴我的,時間是在八十九年農曆一月三日。(檢察官問:他是如何表示?)他意思是說他該收到的款項有不足的部分。(檢察官問:丁○○出事前後是否有異樣?)就是說上面該給他的沒有給,他先墊錢了。是在農曆元月三日前幾天打電話給我的時候說的。當時他還向我推銷茂矽。(檢察官問:既然他都表示有問題,你為何要向他買?)因為我們看好茂矽,且他們夫妻都有拍胸脯保障,說如果出問題的話由他們負責。(辯護人問:股票是否是你決定要不要買?)是我決定要不要買,要買多少。(辯護人問:他說他有墊了多少錢?)我不清楚,他只是說上面該給他的沒有給,所以他先墊了,至於如何墊了,墊了多少,他沒有說。(法官問:你於調查局所做的筆錄中所提出的股票統計表是否是你提出的?提示八十九年偵字第五四九六號卷第八十頁並告以要旨)是。是十二檔股票。最早買的是矽品,然後是旺宏,這二筆是有結算然後以抵帳的方式再去買聯強。旺宏部分是分二次匯錢的。(法官問:協議書上是否有寫明到期日?)沒有,是他告訴我們,由我們自己做紀錄的。(法官問:你總共投資了多少?)一億六千萬。(法官問:你買的商品種類到底有哪些?)我們只重視公司,至於何種種類沒有注意。(法官問:丁○○及辛○○是否有開支票給你?)無。」等語。
(三)證人即告訴人寅○○於偵查中供稱:「八十八年十月至十二月間起我向『蔡』(辛○○)買一百二十七萬元『太平洋電線』『集盛紡織』等海外存託憑證。」等語(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六二一號卷第二十五頁背面)。
(四)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調查處詢問時供稱:「約於八十八年
五、六月間,...我遂和辛○○夫婦買了十張高雄銀行現金增資股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後,我向辛○○夫婦購買錸德、集盛、太電、聲寶、致伸、漢磊、誠洲、茂矽、震旦行等公司之海外存託憑證...我向辛○○夫婦所購買之衍生性商品從未進行過實體交易及辦理交割。」等語(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三三號卷第八頁背面、第九頁):於偵查中供稱:「他(辛○○)在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月間賣我海外存託憑證及以此名義在國外募款,期限有一至三年期,期限到期可換成股票。」等語(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六二一號卷第十二頁背面);於原審證稱:「(問:是何時開始跟被告買過股票?)八十八年有跟他買過二、三種未上市股票,如聯誠。...一月三十一日他還賣給我茂矽二十張,另外出事的還有日月光、錸德、聲寶、漢磊、華邦電等十幾種,都是在出事前的二個月內買的。(問:八十八年的交易方式為何?)我跟他說要買,他就會找賣主,然後我將錢匯給他,他再將股票過戶給我,然後寄給我,都是國內的將上市的股票。(問:是否知道出事的股票的交易方式?)通常是他打電話到我家,我會問他東西是什麼,他告訴我是海外信託憑證、海外可轉換公司債、現金增資股。這些出事的交易方式是例如聯電的交易價錢是三十元的話,他會以降一成或百分之九十二、或九十三的價格賣給我,如果在電話中講好後,我就會將錢匯給他,他說會將自己簽的認股憑證寄給我。(問:是否記得認股憑證的內容?)是說什麼時間跟他買的現金增資、到期日、股數,及到期日後如果我覺得價錢太低,不想賣時,會要求他們將股票過戶並交給我,但被告不願意,還是依照契約將股票賣掉了。上述說要他們將股票過戶給我的那種股票是國內的。(問:何時開始與被告有本案交易方式?)本來是因為怕風險,所以買的很少,是在八十八年七月才開始本案的交易方式。(問:為何會想要買海外信託憑證、海外可轉換公司債?)是他們跟我說的,且當時我也問過證券公司的一位副理是否安全,他跟我說有這種東西,應該是安全的。(問:被告向你介紹幾種商品?)剛開始我都是跟他們買一樣商品,等到到期後,才再另外買,等到二、三次都兌現後,才開始大量投資下去。當時被告是向我介紹海外信託憑證、可轉換公司債、及現金增資。(問:被告向你介紹的商品是否了解?)性質是了解,但交易方式我不了解。(問:除打電話外,被告是用何種方式跟你介紹?)沒有。(問:被告電話內容是如何講的?)他說東西不容易拿到,說有銀行的高級主管都有跟他買,是因為他跟我很好,所以才跟我講的。當時我覺得買了之後要隔很久才能賣掉,我覺得不是很划算,他就跟我說可以向證券公司另外融券放空,等到到期日後,再來結算。(問:被告當時是否有跟你說過商品的來源?)他說他有一位朋友在外商銀行開戶,存入至少二十萬美金,就可以標這些商品。(問:被告告訴你商品的來源你是否有懷疑?)只有一點懷疑,因為跟他認識一段時間,我很信任他。(問:你如何確定被告真的有幫你買這些股票?)我不能確定,因為我要求他過戶,但他不能過戶給我,所以我覺得怪怪的。但後來到了到期日因為我融券放空,所以我要去回補,同時他也會將賣出股票的錢匯進來。我就相信他了。(問:被告出售的每種商品是否低於當時的行價?)都比當時的行價低一成或百分之八。(問:是否覺得合理?)我覺得沒有暴利,是合理的。且現金增資也都比市價低一些。(問:被告賣給你的股票是否都有到期日?)有,是他口頭告訴我,但給我的憑證都沒有寫到期日。(問:是否知道到期日是何用意?)像上市股票都會有發放的日子,所以對於到期日我沒有懷疑。(問:你與被告的交易方式有幾種已經到期且已結算清楚?)有三種,是聯誠、華邦電,另外一種我忘記了。華邦電是可轉讓公司債,其他我忘記了。其中華邦電已經結算過一次,又要賣一次,當時我懷疑為何是同一家公司,他跟我說這是一年四次。(問:你與被告的交易方式為何種方式?)我電匯到辛○○的戶頭,但每次交易都是丁○○跟我說的,她會寫一張認股憑證給我,應該可以說是她自己印的契約書。(問:就本案交易而言是否有拿回股票?)從來沒有。(問:是否知道你買的是一種憑證,不能拿回股票?)他是說股票還沒有出來,所以我只能拿到憑證。且被告也有說過我買的是一種海外存託憑證、現金增資或海外可轉換公司債,不能拿到股票,到期後,就直接賣掉。(問:你之前有跟他要回股票,但他覺得你很麻煩是指哪些股票?)是指海外存託憑證、現金增資或海外可轉換公司債。我知道不能拿回股票是我曾經跟他要股票,他覺得我這個客人很麻煩時,才知道是不能拿回股票的。(問:原來你與被告的約定是否可以拿回股票?)原本是約定我回補,他將股票賣出後,再將錢給我,後來是我覺得價錢不好,問他是否可以將股票給我,才知道是沒有股票的。(問:是否知道當時被告手上是沒有這些商品的?)不知道。(問:如果你知道被告手上沒有這些商品,你是否會跟他們買?)不會。(問:如果說有利可圖時,是否會買?)除非他們手上有這些商品才會跟他們買,否則不會。(問:你後來為何會大量投資?)因為後來我本來抽籤都抽不到,我覺得手續費是白花的,每次是賠錢,所以才會跟他買這麼多。且因為之前都有兌現,所以才相信他。(問:被告是否有做過任何保證,所以才會投資這麼多?)他有說這個東西有問題,他要賠我,且說你投資的這麼少,不用怕。(問:是否有說過要如何賠你?)他說要用他的錢賠我,他說他有美金存款可以賠我。(辯護人問證人:被告是否有匯過一點錢給你?)他有匯過四十五萬元的錢給我。(辯護人問證人:契約的金額與實際買賣是否一致?)是。(辯護人問證人:要股票是否是指現金增資的股票?)是。(辯護人問證人:你於偵查中所提出的表是否是你買賣的資料?提示八十九年他字第三三三號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八十九年偵字第六二一號卷第二八頁至第二九頁並交閱)是丁○○跟我說出事了,所以我就與我朋友、先生要去見她先生,但她不願意見我們,這張表是她寫的,但不是我買的數量,底下的字是我寫的。(辯護人問證人:匯款單或買賣的表格等資料是否有提出?)表格部分是我寫的,其餘我另狀補陳。(檢察官問為何剛剛證人陳崇文、未○○會說是出事以後又去買股票?)出事是一月二十六或二十七日,他們是一月三十一日賣給我茂矽,因為他們出事我不知道,所以我才會買。」等語。
(五)證人陳崇文於原審證稱:「(檢察官問:是否知道是與丑○○討論何事才決定要買?)他們討論時說有海外存託憑證這種東西,且丑○○說他們有交易好幾年,可以信任,起初我是懷疑,但中途因為陸陸續續介紹說東西有多好要我們繼續投資下去,我就跟我太太說等一下,等錸德有下來後,再投資;因為之前都沒有接觸過,所以才會懷疑。(檢察官問:是否知道合約書的到期日的意義?)到期日是說到期後,他們會以市場的價格賣掉,然後將整筆賣掉的錢匯給我們。(檢察官問:雖有到期日約定,是否有想過到期後要將股票拿回來?)我沒有想過,是想說錢有匯進來,再將錢拿出去投資。(檢察官問:買的時間是否可以確認?)錸德的權利證書(但他電話中是跟我說是存託憑證,最後寄來的是權利證書,其廣告上是沒有種類),是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訂約的;漢磊是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訂約的,電話中是講海外憑證,寄來的是認股憑證;聲寶是我太太與丑○○一起買的,訂約日是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寄來的是權利證書,原來約定的是海外存託憑證;集盛紡織那筆我沒有契約書,是我太太與丑○○一起買的,訂約日期我不知道。(檢察官問:是否知道是那天出事的?)是看到報紙才知道,日期我忘記了。報紙上面只有寫丙○○,我們覺得辛○○與丁○○沒有在裡面,應該是沒有。當初看到報紙時,不知道是同一夥人。(檢察官問:為何你太太會說契約書與其他人不一樣?)他們寄來的是影印本,不是正本。」等語。
(六)證人即告訴人未○○於偵查中供稱:「我也是買他(辛○○)海外存託憑證。」等語(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六二一號卷第十三頁背面);於原審證稱:「(問:你與被告二人是何關係?)沒有關係,我是看工商時報有登他們的電話及名字,上面有地址及販售國外存託憑證,工商時報時常有他們的廣告。(問:何時與被告有交易的進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是第一次跟他買的日期。(問:你向被告買賣股票的種類有哪些?)有錸德、漢磊、聲寶三種。(問:這三種是否都出事?)是。(問:這三種股票是屬於何種股票?)他說是海外存託憑證,因為市場上有這些商品,所以就跟他買。(問:被告共向你介紹哪些種類商品?)有仁寶、台機電、日月光等十幾種。被告向我介紹很多,錸德是在出事後的十二月二十四日,他才賣給我。我跟他買的時候,是有人告訴我出事了,我才知道,另我的單子與別人的不一樣。(問:出事前,你買的是何種股票?)之前沒有,他賣給我的股票一開始就有問題。(問:被告向你介紹的商品是否了解?)我知道國外存託憑證,因為市面上有這種東西,所以才跟他買,至於內容為何我不知道。(問:你跟被告買賣之初,被告是否有跟你說過海外存託憑證只能在國外賣出,不能拿回國內?)被告沒有告訴我,出事後我有要求他過戶給我,但他沒有。(問:你是否知道國外存託憑證是不能拿回股票?)我不知道。(問:當時被告是否有跟你約定是否可以拿回股票?)沒有。(問:被告是用何種方式介紹?)是用電話。(問:被告在電話中是如何介紹商品內容?)是告訴我如果我下單,他會寄契約書給我,契約書上有約定到期日、金額、幾月幾日、股數等。(問:電話中是否有約定其他事情?)沒有。(問:被告是否有說過商品的來源?)我不清楚,也沒有問他,他只是說商品不好拿,是透過朋友去國外買。(問:對於商品的來源是否有懷疑?)我向朋友說我下單買了錸德之後,朋友跟我說錸德在高雄有出事。朋友跟我說的時間是在我全部買了之後才知道的。(問:如何確認被告有跟你買這些股票?)我沒有確認,他是打電話說有股票一堆,我就跟他說錸德、漢磊,然後我就匯錢給他。我下單之前有跟丑○○討論過,才下單去買的。(問:是否知道被告販售的每種商品的售價低於當時的行價?)我不知道,因為期間很短。(問:如何知道有利潤?)本來我是打算買下來賺股利的。(問:你是否知道每種都有到期日?)知道。(問:你為何知道到期日之前,公司會發放股利?)我不知道,我是第一次買這種股票。(問:契約約定的到期日的用意為何?)契約的到期日到了之後,股票就可以賣;其他我不知道。(問:從你向被告下單後到出事,是否都沒有跟被告結算?)是。(問:你是否知道事實上被告沒有這些股票?)我不知道。(問:你如果知道被告沒有這些股票是否會買?)不會。(問:你如何確定被告有能力在國外做存託憑證的交易?)我不清楚,單純是看廣告及與丑○○討論後才買的。(辯護人問:股票的種類是否是你自己選擇的?)是。(法官問:對調查局的統計表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總共是有四種,包括了錸德、漢磊、集盛紡織及聲寶。金額部分是以下面的金額為主。」等語。
(七)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供稱:「(是否之前與被告(指辛○○)認股權買賣?)是。」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七一號卷第十四頁);於原審證稱:「(檢察官問:如何認識辛○○、丁○○?)朋友介紹,是介紹我買未上市股票,因為我想買未上市股票,所以介紹他們給我認識,是在三年前介紹的。(檢察官問:何時開始與被告有交易關係?)有跟他買了幾次未上市股票,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股票;買了幾次後,因為比較熟,所以他們就推銷這次的商品。(檢察官問:一手交錢一手交股票的期間有多久?)有一年多。(檢察官問:一手交錢一手交股票的期間是否有出過問題?)沒有。(檢察官問:是否可以告知被告共介紹幾種商品?)聯電、台化、茂德等,約有五種。(檢察官問:被告是如何向你介紹?)當初說有人到國外標ADR等,三個月後可以拿到股票,我們把錢匯給他時,他會開等額的支票及一張認股權讓與協議書給我們做一個保障。協議書是被告自己訂定的。當時有從電話或當面跟我說的,電話講了很多次,有的沒有成交。被告並沒有拿書面資料給我看。當初是辛○○及丁○○都有以這種方式向我介紹。(檢察官問:辛○○與丁○○跟你介紹的商品是否可以了解其商品的內容及交易方式?)當時是說有人到國外標ADR、可轉換公司債等而已。標到後,需二到三個月才可以拿到股票,會比市價低一點,我們必須付他現金,他再拿我們下單的那些現金去標。(檢察官問:你下單時,付款方式為何?)是匯的,每次都是全額,是匯到合庫辛○○及丁○○的戶頭。每次只要有成交,朋友們會把他們的錢交給我,我再匯給他。(檢察官問:成交時,是否有特定商品?)每種股票他說的名稱都不一樣,但我們針對的都是特定的公司股票。(檢察官問:是否有在證券商、銀行或透過私人管道買過相同商品?)沒有。(檢察官問:就本案商品而言,是否都有正常之運作?)剛開始幾十萬、幾百萬時,並沒有出事;後來朋友說不錯要一起集資時,才出事的。沒有出事的時間有一年。(檢察官問:你向被告二人買的本件商品是否知道只能夠在國外買,不可以拿回台灣?)我不知道。他們向我說剛在國外標到,三個月到期後,可以賣掉。(檢察官問:有無約定可拿回股票?)無。被告除向你表示有朋友在國外標外,是否有表示過本件商品是從何處來的?(檢察官問:他都說是朋友在國外標的。)為何會相信他?(檢察官問:因為之前跟他買都沒有出事。)你如何確保被告有幫你買這些股票?(檢察官問:無法確定。)那又為何會去買?(檢察官問:因為他說他已從國外標到這些商品。)對於商品的來源是否有懷疑?(檢察官問:買的時候都沒有懷疑。)你向被告買的產品是否有低於市價?是。(檢察官問:被告對於價格是如何說的?)他是說集中市場收盤是一百元,要賣我九十一、九十二元,差價部分是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八,對於他說的價格我並沒有懷疑。(檢察官問:當時是否有想過天下有這麼便宜的事?)我有問過辛○○、丁○○,他們說他們在國外可以比這個價格更低的價錢買到這些商品。(檢察官問:你與被告二人買的商品每一種是否有到期日?)有,協議書上有約定。(檢察官問:是否知道到期日的意義?)知道,是指被告他們可以拿到股票的日期,而我們可以決定是否要賣。(檢察官問:本案交易方式你是與被告間有幾種已經過期,並結算清楚?)有矽品、偉聯工業。(檢察官問:是否有拿回股票?)沒有。(檢察官問:既然已結算部分有賠,為何未拿回股票?)我甘願認賠,我也從來沒有想過要拿回股票,也沒有要求他們要拿回股票。(檢察官問:就已結算部分到期時,若有賺時,是否有想過要賺更多時再賣掉?)我沒有想過這個問題。(檢察官問:是否有約定說到期日後,可以拿回股票?)當初他們是有這樣表示。(檢察官問:當時已經到期未結算的部分有多少?)大約有一億到一億五千萬、六千萬。(檢察官問:為何後來投資金額會這麼高?)因為朋友聽說我有賺,所以他們就要求我幫他們投資。(檢察官問:後來出事後,被告如何表示?)他表示他們也被騙了,沒有辦法。(檢察官問:何時知道出事?)是農曆過年的初
三、初四,辛○○打電話給我才知道的,事後我才看報紙得知;當初辛○○打電話給我時,表示他也被騙了。(檢察官問:你當時是否知道實際上是沒有這些商品?)當然不知道。(檢察官問:如果你知道沒有這些商品,你是否會去買?)當然不會。(法官問:股票是否可以保留不賣?)被告是跟我說可以賣,可以不賣;但是我個人是到期日到後,就會賣掉。不賣的話,是暫時寄放在他們那邊,等到我們通知他們時,再賣掉。(法官問:如果要拿股票而不寄放在他們那邊時,是否知道要怎麼做?)不知道,我也從來沒有拿過。
(法官問:是否有其他協議書等資料?)有,我另行補陳。但結清部分我都沒有留,結清部分的金額部分總共約有一億左右。(法官問:小賺部分是指多少錢?)我不記得了,且因為是大家集資買的,一下子就分掉了。(檢察官問:每一筆交易時,是否是只有看公司名稱,而沒有注意商品種類?)我只是重視在公司,對於商品種類部分,我都是聽被告說的,且他說的與協議書都是相同的,但我並不在意,我只重在公司。(檢察官問:你本人是否有放空?)有一部份,約有一半是放空。放空是辛○○教我的。(辯護人問:股票的種類是你決定還是被告決定?)他會跟我說種類,但最後決定還是我。」、「(檢察官問:在被告出事前,你與被告交易情形為何?)最後一筆是我跟他買了一千張的茂矽,他跟我說他的上手有出了問題,我就跟他說出了問題就不要賣了,辛○○及丁○○就跟我保證說如果出問題他們會負責,但過完年後,就出事了。他是說該給他的錢沒有給足,我問他怎麼辦,他就說他跟上手交易很久了,應該沒事,並保障他會負責,他也有開等額的支票給我作為保證。(檢察官問:辛○○及丁○○是否有跟你說過他有看過ADR、ECB等的憑證?)我曾經有問過他,他賣的這些商品是否有問題,但他保證是沒有問題,有問題他會負全責。他有說他要做這種買賣,有調查對方很徹底。會懷疑是因為覺得應該沒有這麼好的事情。(辯護人問:是否可以提出被告說他出事後,你又有匯錢給他的證據?)現在要拿出證據有困難,但可以從辛○○的戶頭中可以看出來,另外我另外在提出協議書作為證明。(法官問:二千四百萬的支票,是你主動要求的,還是被告主動開給你的?)是我要求他有無憑證時,他開給我的。」等語。
(八)證人即告訴人子○○於原審證稱:「(在和被告交易前,是否有以本案交易的相同方式買過股票?)有。是透過財訊快報的廣告打電話去問的。交易方式因為只有繳款單,沒有股票,所以我們會要求要寫契約書給我們。(問:你如何去確認要賣股票的人有股票?)因為他是要賣的人,不會告訴我們是誰要賣;是他告訴我們他有這些股票要賣,是以簽契約的方式來證明的,除此之外,並沒有其他方式可以證明。契約是他跟我簽的契約,他並沒有拿出與要賣股票的人間的契約或資料給我看過。(問:對方如何證明他在某家公司確有人要出售股票?)他只是說公司有人要賣股票,要以多少價格要賣,問你要不要而已,並沒有提出任何證據資料。(問:交易方法為何?)例如我買中鋼股票時,對方會給我繳款單,會註明日期、到期日;到期日後,有時候會委託他們將股票賣掉,再將錢給我們,有時候則是會將股票拿回來。(問:為何會想要拿回股票?)因為如果資金許可的話,或有虧損時,就會將股票拿回來。(問:你拿回來的股票是否有過戶給你?)沒有,是別人的名字,但對方已蓋了轉讓的印鑑章給我。(問:你與被告辛○○、丁○○有何關係?)沒有關係。(問:為何會跟他們買?)是跟丁○○的弟弟認識,他說丁○○有在賣股票,可以找他買。(問:你與辛○○、丁○○認識多久?)之前都不認識,從我開始認識他到出事只有二個月。(問:被告辛○○與丁○○是否有介紹你買哪些股票?)他有打電話給我說中鋼、太電等股票,問我要不要買,說何時可以轉換過來。他們介紹的東西是有國外轉換公司債、ADR,其餘我忘記了。我只知道買過哪些股票,但那些股票是屬於何種我忘記了。(問:被告辛○○與丁○○向你介紹的股票,你是否知道定義、內容?)只告訴我交易方式。至於被告所說的內容我大致可以了解其意思。(問:被告除用電話跟你介紹商品外,是否有以其他方式介紹?)沒有。(問:被告的電話內容為何?)他告訴我股票是國外可轉換公司債,二個月到期,他用牌價低一點的價格要賣我,問我要不要買,如果我要買的話,就將錢匯給他,他會將契約書簽好後,寄來給我。(問:被告二人辛○○、丁○○是否有說過股票來源?)我有問過他,被告二人都不講。(問:你如何確認被告二人有幫你買這些股票?)我沒有辦法確認,是因為我相信被告丁○○的哥哥,所以才相信她,將錢匯給她,她才將契約書給我。會相信是因為有開契約書給我,我覺得很正確,起先並沒有想那麼多。(問:被告二人是否有對你做過保證?)他們是說要我放心,他們會幫我買這些股票,說是有這些股票才會賣給我的。(問:被告賣給你的賣價是否低於當時的行情?)是。(問:是否會覺得不合理?)我覺得合理,是因為股票是二個月以後才拿到股票,而二個月間有利息及風險等問題,所以才會覺得價格低一成是合理的。(問:你跟被告買的商品是否都有到期日?)是被告口頭告訴我的;契約上是否有約定我忘記了。被告口頭跟我說的,我都有紀錄。(問:是否知道到期日是何意思?)是指國外可轉換公司債在國外可轉換的日期。(問:你與被告交易方式有幾種是已經到期,已經結算清楚?)沒有。從我向他買股票到出事,都沒有拿到股票或錢。(問:如何發現出事?)是朋友說出事情了,後來看報紙時才知道出事了,當時股票還沒有到期。(問:你與被告是否有約定可以將股票拿回來?)他是說這是國外可轉換公司債,將來時間到他會在國外賣掉股票,將錢給我,股票是不可以拿回來的。(問:實際上是否知道被告沒有這些商品?)不知道。(問:虧損金額多少?)四千萬。(問:你為何會向被告下單四千萬?)因為我與被告的哥哥陳宗興是朋友,他哥哥說丁○○與他都是盤商,且一直向我報股票,所以我才一直投資下去。我不跟陳宗興買,是因為陳宗興沒有在經營本案的這些股票。(問:為何會想買這些股票?)因為是有一成或百分之八的差價利潤,且相信有這些股票。(辯護人問:你股票是向何人買的?)我是向丁○○買的,是因為我認識丁○○的哥哥陳宗興。(辯護人問:是何時開始買的?)是發生前的二個月。投資了四千萬,是向丁○○買的。(辯護人問:他給你的契約書與你匯的錢是否一致?)是。(辯護人問:出事後,你打電話給丁○○時,丁○○是否有跟你說過什麼?)我打電話時聯絡不到她,是她事後有打電話給我,是跟我說股票及錢沒有辦法拿到,沒有告訴我原因,我只是跟她說要她出面處理。(法官問證人:對你提出告訴狀內之匯款 單、繳款證明、附表有何意見?提示八十九年偵字第六六二九號卷第五頁至第十一頁並交閱)無。(辯護人問:總金額是否是以這些單據為主?)是。(辯護人問:買的東西是否是附表上的股票?)是。但是何種類我不知道。(辯護人問:漢磊那件為何匯的金額與契約書上的金額不同?)因為那是最後一件,後來有出事他就沒有給我另外一張契約書,事實上我有投資這麼多。(辯護人問:是否知道你買的東西是不能拿到股票?)我不知道。他有告訴我是國外的東西,只能在國外處理掉。(辯護人問:你是跟何人買的?)是跟丁○○買的,契約書上是辛○○,我知道蔡是陳的先生。(辯護人問:是否知道被告手上有這些商品?)我不知道。(辯護人問:被告手上是否有這些商品對你是否重要?)我當時覺得有將錢匯給我就可以了,至於是否有這些商品對我而言並非重要。(檢察官問:如果你知道被告手上沒有這些商品,你是否會向他買?)不可能。」等語。
(九)證人即告訴人宇○○於調查處詢問時供稱:「我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陸續向辛○○、丁○○購買遠東百貨等十餘家公司股票,然約定交付股票的日期到期後,辛○○、丁○○卻沒有將股票交付給我。」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三八號卷第三頁背面);於原審證稱:「(檢察官問:除與被告外,是否有買過類似與被告交易方式的股票?)我有買過可轉換公司債,如聯電或公司組織較好的股票。(檢察官問:你是向何人買可轉換公司債?)一般是找公司的員工,或與公司較熟的管道,盤商比較少。(檢察官問:是否都是國內可轉換公司債?)是。(檢察官問:在與被告交易前,是否有發生過沒有拿到股票或錢?)沒有。(檢察官問:如何認識辛○○、丁○○二人?)我是透過看經濟日報才認識他們的,因為他們有刊登廣告說他們是盤商,可以向他們買,我打電話過去才認識他們的,我是七、八年前就認識他們了。(檢察官問:是何時與他們有交易?)是七、八年前就有開始了。(檢察官問:本案以外,你與被告交易的股票種類有哪些?)未上市股票或中籤書都有。(檢察官問:未上市股票與中籤書的交易方式為何?)到我那邊拿身分證印章,等過戶後我才付錢;中籤書則是我先付差價,等交款時間到後,我們就去確認有無中籤,如果有就去繳款。(檢察官問:何時開始有本案的交易方式的買賣?)八十七年時就有了,但我始終認為是國內可轉換公司債,因為契約書內沒有寫到任何海外存託憑證或國外可轉換公司債等字樣,只寫到股票。(檢察官問:是否知道八十七年買的股票的種類為何?)有華邦電、茂矽等,到期都有兌現。(檢察官問:八十七年買的股票的交易方式為何?)是他們到我這邊簽契約,我把錢給他們,然後一個月或二個月後,股票下來後他們會賣掉將錢匯給我,如果我不放心的話,也可以先去證券公司做融券放空,先賺取差價。我是在八十七年才向被告他們買國內可轉換公司債,之前是向其他盤商買的。(檢察官問:八十七年開始交易時,你向他們買的商品種類為何?)我只是認為他們賣的是國內可轉換公司債,他們並沒有向我介紹其他種類的商品。且我沒有辦法求證,所以我也沒有關心過。(檢察官問:契約書上是否有明確記載商品種類?提示八十九年偵字第四三三八號卷第十三頁至第二一頁並交閱))有。但契約書上沒寫但我始終認為我買的是可轉換公司債。(檢察官問:你是否知道本件向被告買的股票是海外存託憑證,只能在國外賣出,不能拿回台灣?)我不知道。(檢察官問:你是否有跟被告買過其他種類的股票?)沒有。(檢察官問:你跟被告買的股票每種是否都有到期日?)有約定二個月左右。(檢察官問:到期日是何用意?)是指股票可以賣。(檢察官問:如果到期日有虧,是否會拿回股票?)不會,因為我有放空一定會賺,所以不會想拿回股票。(檢察官問:你與被告間是否有約定可以拿回股票?)沒有約定。(檢察官問:是否知道被告沒有這些商品?)以前有,但這筆沒有。(檢察官問:已經結算部分,買賣總額有多少?)有一千萬左右。(檢察官問:如果你知道被告沒有這些商品,你是否會下單去買?)不會。(檢察官問:你說過有拿回股票是指何種類?)是指未上市的股票。(辯護人問:八十八年十二月以前是否有發生過問題?)沒有。(檢察官問:對你告訴狀內的附表所列的金額只有五百多萬,但你今天庭訊時說有一千五百多萬,是否還有其他投資的資料?)有,一千多萬部分我另狀補陳。」等語。
(十)證人即告訴人亥○○於原審證稱:「(問:如何認識被告辛○○及丁○○?)是乙○○介紹的。(問:為何乙○○要介紹給你?)因為他們有交易一段時間,且因為一定的利潤在,所以他才介紹。(問:你與被告辛○○、丁○○認識多久?)買賣時間很短,是從八十八年底開始跟他買,買了一、二個月就出事了。(問:每一種是否都有到期日?)都有約定三個月。(問:是否知道約定到期日的意義?)他說三個月後才能拿到股票,他才能賣掉,將錢匯給我。(問:就本案交易方式,有幾種已經到期且結算清楚的?)沒有。(問:你投資多少?)一千二百多萬。(問:你為何會投資這麼多金額?)我是分批,且因為剛好當時手邊有一些現金,加上丁○○一直推薦,覺得他手上有不錯的股票,所以才分次跟他買。(問:丁○○出事後是否有通知你們?)是在大年初三有打電話給我,約我們去中泰賓館說要解決這件事,後來在中泰賓館說前手的錢沒有匯進來,但應該沒有問題,他們會去處理。(問:在大年初三前,丁○○是否有打電話給你表示過上手的情形?)只有在大年初三時有打電話給我,表示要我過去中泰賓館,到時候再跟我說情形。(問:除了協議書及支票外,被告是否有另外表示?)他說他來收錢之前,他都有去求證,沒有問題。第一、二次不是很有清楚的表示,但最後幾次則有表示說他有去求證。且他也有說如果有出問題,他會負責。(問:你下單時是否知道實際上沒有這些商品?)不知道。(問:知道的話是否會買?)不會。(問:你是否有放空?)無。(法官問:支票是否是你與辛○○及丁○○買這些商品時,被告主動開給你,還是你要求的?)因為乙○○買的時候有開,所以他來時,就會開給我。(法官問:二百四十二萬五千元的支票,是否是八十九年六月才提示的?)是。」等語。
(十一)此外,復有告訴人丑○○、未○○提出之認股權讓與協議書、繳納股款證明影本、報紙廣告(見本院卷三第一九頁至第五九頁)、告訴人乙○○提出之認股權讓與協議書、支票影本(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七一號偵查卷第三頁、第四頁)、告訴人宇○○提出之認股權讓與協議書、繳納股款證明(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三八號偵查卷第一二頁至第二一頁)、告訴人亥○○提出之認股權讓與協議書、繳納股款證明(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八七號偵查卷第五頁至第一二頁)、告訴人子○○提出之認股權讓與協議書、繳納股款證明(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二九號偵查卷第五頁至第一一頁)附卷可稽,被告辛○○、丁○○之會員買賣日記帳(見贓證物品清單第三五號)、認股權讓與協議書(見贓證物品清單第四五號)在卷可稽。
(十二)雖被告辛○○、丁○○嗣辯稱:被告戊○○、己○○稱上市、上櫃公司正在辦理現金增資認購,有特定管道取得部分增資認購股,希望有人集資參加認購,被告辛○○信以為真,除自行籌備資金,並邀請有意投資者,共同委由被告戊○○、己○○代為承購現金增資認股權,實際上並無股票實體之交易行為云云。惟查:證人即告訴人子○○於原審證稱:被告辛○○、丁○○說要他放心,他們會幫他買這些股票,說是有這些股票才會賣給他,不知實際上被告辛○○、丁○○沒有這些商品,如果知道被告辛○○、丁○○手上沒有這些商品,即不會向他們購買(見原審卷二第三五四頁、第三五六頁、第三六○頁);證人即告訴人丑○○、未○○、宇○○、乙○○、庚○○、亥○○於原審均證稱:不知實際上被告辛○○、丁○○沒有這些商品,如果知道被告辛○○、丁○○手上沒有這些商品,即不會向他們購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三六八頁、第三七八頁、第二八八頁,原審卷三第八六頁、第九九頁、第一一一頁、第一一二頁),足證告訴人子○○等係因信任被告辛○○、丁○○確實能由特殊管道取得低於市價之公司股票(亦即經由海外存託憑證、海外可轉換公司債轉換而來之公司股票或公司發行新股之公司股票),始向被告辛○○、丁○○購買各該上市、上櫃公司股票。參以被告辛○○關於本件交易出具予投資人之認股權讓與協議書及附屬但書記載:「本人認購00股份有限公司股權共計00仟股,以認股繳款書型態售讓予○○○君,協議轉讓成交價為每股0元整」等語,有該協議書附卷可稽(見贓證物品清單第四五號、本院前審卷三第三六頁至第五七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七一號偵查卷第三頁、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三八號偵查卷第一三頁至第二一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八七偵查卷第五頁至第八頁、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二九號偵查卷第五頁至第一一頁),雖僅記載股權以認股繳款書型態售讓,但依前開證人所述及本院前開論述,實際上仍屬上市、上櫃公司發行之海外(或全球)存託憑證
(GDR)、海外可轉換公司債(ECB)、權利證書等衍生性金融商品將來可轉換成國內普通股票,以及上市、上櫃公司已獲核准可掛牌之現金增資股、盈餘配償股等股票,否則又何須記載認股繳款書而未提及ECB、GDR、現金增資、權利證書、無償配股等,又何以須約定到期日須將股票售出。
五、證人即告訴人天○○、辰○○、證人地○○、申○○、戌○○(被告戊○○之下手)及黃瀛洲(被告己○○之下手)固均證稱:伊等交易目的係在(套利)賺取價差等語。惟按證券交易法第二條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其管理、監督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公司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其中所謂之「有價證券」、「募集」、「發行」,分別定義於該法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而「買賣」原規定在第九條,惟已於七十七年時修正刪除之,刪除前之原條文為:「本法所稱買賣,謂在證券所集中交易市場,以競價方式買賣,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之行為。」,該條文之所以刪除,最主要之理由是要規範非正規的場外交易,蓋因原條文之定義僅針對集中市場之交易。是以,對於所謂「買賣」之定義,須回歸民法規定。亦即,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即屬「買賣」。經查:被告等與前開投資人間交易之情形,依客觀上觀察,係投資人依被告訂定之股價支付價金(低於當時公司股票之市價)後,雙方約定前揭衍生性金融商品轉換為公司股票或公司發放增資股票之日為到期日,被告則須依到期日公司股票之市價,交付投資人。是雖形式上投資人未取得其所購買之公司股票,甚至未見到其所購買之公司股票,但依被告戊○○出具之合約書、被告辛○○出具之認股權讓與協議書及附屬但書,均有投資人授權被告戊○○、辛○○於到期日售出股票之記載,足見彼等與投資人間之法律關係,係被告等依雙方之買賣契約負有交付投資人公司股票之義務,而投資人須於到期日委託被告出售該公司股票,僅係投資人本身未持有股票,尚難諉無前開買賣契約之成立。至告訴人天○○等交易之目的固係為賺取價差,但並不表示告訴人天○○等與被告等間自始非以股票作為交易標的。否則投資人與被告間交易之標的如非公司股票,投資人何以能與被告等約定於到期日後售出該司股票。參以證人即告訴人卯○○於原審證稱:被告戊○○說確實是有股票,只是不能讓其拿到,必須在到期日就賣掉,其覺得有這些商品,否則不會跟被告戊○○交易等語(見原審卷三第二○○頁、第二○六頁);證人黃瀛洲、午○○於原審亦均證稱:如果知道一開始就沒有這些商品,就不會跟被告黃美登、己○○交易等語(見原審卷三第三二三頁、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亦足證明前開投資人等係認被告等能由特殊管道取得低於市價之各該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亦即經由海外存託憑證、海外可轉換公司債轉換而來之公司股票或公司發行新股之公司股票),乃向被告等購買上開股票無疑。是以告訴人等之上開證詞,仍無礙其與被告間以股票為標的之買賣契約之成立。
六、被告等雖均辯稱:伊等與下手係共同集資委由同案被告丙○○於集中交易市場進行前揭商品之買賣;雙方約定之運作方式係由下手投資人先將資金匯入被告之帳戶,再由被告將該款項及自己投資之款集合項匯入丙○○所開立之銀行帳戶中,而由同案被告丙○○利用該資金在集中交易市場買賣股票或權證,出售之得款再由同案被告丙○○匯入被告等之帳戶,被告等則依出資人之出資比例計算各人應分配之利潤,再分別匯款予下手投資人云云。證人午○○於原審證稱:「(你覺得這樣的交易是買賣還是一起投資?)我覺得是一起投資的。應該算是管道是他們找到的,我們只是透過他們去投資,我認為不是跟他們買,因為他們手上也沒有這些商品,至於他們是否有利潤,我不清楚,我只知道我投資的都能如數回收。」云云;證人趙平原於原審亦證稱:「(辯護人問:你是否曾經受丙○○委託辦理證券交易法的案子?)是。(辯護人問:你是否記得丙○○與黃美登等人間的買賣關係為何?)據丙○○跟我說,他們之間的關係是集資,丙○○與壬○○他們也有出資,所以就我的理解中,他們也是受害人。」云云,但依前揭被告戊○○出具之合約書、被告辛○○出具之認股權讓與協議書及附屬但書,被告戊○○、辛○○均係立於賣方地位出具上開文件,足證其與投資人間交易之法律關係為買賣。另被告己○○出具之對帳單,雖未載明被告己○○為出賣人,但其交易標的為公司股票,且以股票之張數為成交單位,已如前述,而既稱成交,可見雙方為買賣關係,僅是雙方約定於到期日將出賣股票所得之價金,直接交付予投資人。是以被告等前開所辯及證人午○○前開片面解釋之詞,無非意在迴護被告等,不足採信。至證人趙平原聽聞丙○○之詞,證稱被告等與投資人間係集資關係云云,與原審同案被告丙○○前開證詞相左,亦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
七、被告等雖另辯稱:伊等與投資人間從未約定要移轉權利商品之所有權或於日後取得該等權利轉換後之股票,且被告亦非該等權利商品之所有權人,無從以出賣人身分約定移轉該等商品之所有權予各投資人等語。惟按買賣契約係屬債權契約,出賣人雖負有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之義務,但不以其為該財產權之所有人為必要。且該財產權不必以買賣成立時已存在為限,即使是將來之財產亦無不可。被告與投資人間交易之標的,為各該上市、上櫃公司發行之衍生性金融商品所轉換之各該上市、上櫃公司股票及各該上市、上櫃公司盈餘增資、現金增資所發行之公司股票,已如前述。此一標的在被告與投資人間成立買賣契約時固然非被告所有,且尚未存在,但並非當然不得為買買之標的。參諸證人許文遠於原審證稱:「(檢察官問:目前任職單位?)證期會法務室科長(檢察官問:具體業務為何?)作法規解釋、修正。(檢察官問:證券交易法對有價證券之定義為何?)證交法第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對有價證券有明確之規定。(檢察官問:第六條既然在解釋有價證券為何,則在第一項為何會有用有價證券來解釋有價證券?)其實有價證券在其他法律上並無定義,只是在一般傳統上,會認為這是可以表彰權利的證書;所以才會在證交法上表明有價證券,證交法規範的有價證券是由我們證期會來管理。(檢察官問:是否合乎一般意義的有價證券經財政部核准後,即是證交法上的有價證券?)是。(檢察官問:由財政部何單位來核准?)沒有,一般是證期會來擬稿,再經由財政部核准發文。(檢察官問:證交法第九條的刪除是何時刪除?)是在七十七年一月份刪除的。(檢察官問:在無刪除前,法條內容為何?)本法所稱買賣,謂在證券交易所集中交易市場以競價方式買賣,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之行為。(檢察官問:為何會刪除?)當初刪除的理由是因為可能有在集中交易市場的證券,如按第九條的買賣方式,會造成投資者在場外的交易無法規範,所以才會刪除。使買賣的定義回歸民法規定。(檢察官問:證期會對有價證券的買賣作何定義?)我們從一般民法上的買賣來做定義,有契約成立的行為,就有買賣的成立。(檢察官問:交股票及交割的動作,是否仍是買賣一部分?)我們只從形式上來判斷是否成立買賣契約,對於報價及交割之行為,是另一回事,我們在證券交易市場上只認定雙方有合意買賣有價證券契約即為成立,後續的報價及交割動作只是履行契約的動作。(檢察官問:以現在集中交易市場的交易情形,契約成立及交股票之行為,是否均屬於證交法規範的買賣行為?)如果沒有交割的話,在目前證交法上,仍算是違約的行為。所以都屬證交法規範的買賣。(檢察官問: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二項所謂之發行新股為何?)發行新股沒有定義,只是把公司資本額拿來說明,如果公司資本額有二億,如果公司要增資一億的話,一億部分是為新股。如果轉換公司債等則非發行新股,為第八條的有證證券。(辯護人問:證交法第十五條的買賣之定義是否與民法相同?)與民法的定義相同。」等語自明,被告等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八、證人即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第一組科長林瑛珪於原審證稱:海外存託憑證(GDR)是指存託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依當地國之證券有關法令,發行表彰存放於保管機構之有價證券之憑證;海外可轉換公司債(ECB)是指公開發行的公司到海外發行的公司債,是可以轉換為發行公司的股票;上開有價證券均在國外發行,且在國外交易市場買賣等語。而海外存託憑證(GDR)、海外可轉換公司債(ECB),均可轉換為該發行公司之公司股票,權利證書亦可認購取得公司股票,至於現金增資股、盈餘配償股本就是公司股票。參以同案被告丙○○、戊○○出具之合約書、被告己○○出具之對帳單、被告辛○○出具之認股權讓與協議書所記載之標的均為公司股票或認股繳款書,並載明所謂之發放(轉換、贖回)日期;況同案被告丙○○明確供稱係賣股票給被告戊○○、己○○,足以認定同案被告丙○○、壬○○、及被告等四人所交易者,係經由海外存託憑證、海外可轉換公司債轉換而來之公司股票或公司發行新股之公司股票。就投資人而言,其固然均由被告介紹所交易之商品係海外存託憑證(GDR)、海外可轉換公司債(ECB)、現金增資股、盈餘配償股、權利證書等。然其大部分均不瞭解上開衍生性金融商品之發行與購買方式,其所在意者在於上開衍生性金融商品均得轉換(或發行新股)之公司股票,而與被告交易。益證被告所交易者,係屬經轉換或發放之上市、上櫃公司股票,而屬有價證券無訛。
九、至前開上市、上櫃公司發行之海外存託憑證(GDR)、可轉換公司債(ECB)、權利證書等衍生性金融商品,其中海外存託憑證、海外可轉換公司債本身,固非屬在我國集中交易市場上市之有價證券,尚無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條之適用。另其他之權利證券等衍生性商品,亦非屬我國集中交易市場上市之有價證券,其買賣亦無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條之適用,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證期三字第○九四○一○八六五一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更㈠卷第十六頁),且證人朱竹元於原審證稱:「(檢察官問:交易所任職何職?)上市部的第五組的組長。(檢察官問:發行新股的股票還沒交給股東前,但公司本身已經上市的話,是否可以稱為已經上市買賣的有價證券?)實務上上市公司所增發的新股,必須在交給股東後,才能夠上市買賣交易。之前的交易行為等,不能稱為已經上市有價證券的買賣行為。」;證人許及朱於原審證稱:「(辯護人問:上櫃公司所發行的有價證券,何時才成為證交法上所規範的有價證券?)只要符合證交法第六條之規定,就屬於有價證券。(辯護人問:如符合證交法第六條所定的種類,但有價證券並未依照證交法第八條發行、交付時,則此時該有價證券是否屬於證交法上的有價證券?)只要買賣標的是屬於證交法定義的有價證券,就是第六條的有價證券。如公開發行的股份有限公司,在未上市的情形下,它的股票仍屬於第六條的有價證券。(辯護人問:縱使買賣當時,標的不存在時,是否有適用證交法?)有。(辯護人問:證交法第二十條所謂買賣的定義,是否與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定義相同?)七十九年刪除時,就回歸為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的定義。(辯護人問:所以證交法所謂的買賣,是否應該以財產權的移轉為目的的約定契約?)是。目的是為了移轉。(辯護人問:如果契約不以財產權移轉為目的時,是否會構成證交法第二十條之買賣?)買賣是回歸民法的定義,是否以移轉為目的,是事實上的問題。如果不以財產權移轉為目的的話,就不屬於證交法第二十條之買賣」;證人林瑛珪於原審證稱:「(檢察官問:證期會職務為何?)第一組的科長。(檢察官問:證期會第一組的業務?)負責公開發行公司的有價證券募集、發行及公開發行公司的管理。(辯護人問:GDR是否有不掛牌發行的情形?)是到海外發行,但不一定會掛牌。(辯護人問:我國法律是否有規定GDR一定要在集中交易市場買賣?)沒有。(辯護人問:所以不在集中交易市場買賣GDR,在證期會的立場上是否有違反證交法第一百五十條之規定?)它不屬於國內的有價證券,是國外的有價證券,不適用證交法第一百五十條的規定。但如果GDR跑到國內募集、發行、買賣的話,是要受到證交法相關規定之適用。(法官問:GDR是否屬於有價證券?)是屬於廣義的有價證券。問(法官問:是否屬於經過核定的有價證券?)是屬於證交法第六條第二項最後之表明權利之證書。是表彰股權。(辯護人問:ECB的買賣是否有證交法第一百五十條之適用?)因為是外國的有價證券,原則上不適用證交法第一百五十條之適用;但如果有拿到國內上市的話,就會有證交法的相關法條之適用。(辯護人問:ECB是否有可能在國內上市?)如果要在國內上市,就會有證交法之適用,但實務上不會有公司會拿ECB在國內上市;理論上也不可以在國內上市。(辯護人問:GDR及ECB是否必須要在國內再掛牌才能夠上市?)不管有無在國外掛牌,通常不會回到國內掛牌上市。(法官問:ECB是屬於證交法第六條的第幾項?)證交法第六條的第一項。(檢察官問:有優先認購權的股東,法律是否有禁止在發行之前可以先行賣掉?)沒有禁止。(檢察官問:盈餘配償股發行的方式,與增資配償股有無不同?)它沒有募集的動作,不會向投資大眾或股東募集資金。(檢察官問:法律是否有禁止股東把預期可拿到的盈餘配償股先行賣掉?)沒有禁止。(檢察官問:權利證書的發行方式與一般股票的發行有何不同?)要看是何種證書來決定。(檢察官問:權利證書有何例子可以證明?)依證交法第六條之規定有新股權利證書、認股權利證書等」等語;證人陳文練於原審證稱:「(問:證交所的經歷為何?)交易部。(檢察官問:是否清楚國內投資人向券商買ECB或GDR,券商是否會給何憑證?)沒有聽說過券商有這個業務,也不知道有給何憑證。(檢察官問:要問何人才會清楚?)要問一些外商銀行或券商或是中華民國證券商同業公會才可能會知道。(辯護人問:原股東的優先認購權的權利,是否是一種有價證券?)不是。(辯護人問:優先認購權到何時才會成為有價證券?)股東優先認購權依公司法第二百六十條第四項規定,優先權可以轉讓。如果轉讓而產生一張表彰權利的證書時,就會是證交法第六條第二項之新股認購權利證書。(辯護人問:若沒有表彰權利證書產生的話,就無證交法有價證券之適用?)是。(辯護人問:股東的無償配股權,是否是有價證券?)權利不是有價證券。是拿到股票時,股票才是有價證券。如果公司只有給你憑證的話,會成為第六條第二項之新股權利證書。(辯護人問:買賣標的不是要以證書為轉讓的話,是否不是證交法上的買賣?)如果是權利的話,股東可以獨立轉讓,無償配股或盈餘配股的話,就沒有轉讓的問題。(檢察官問:若買賣交易的標的是證交法第六條所規定的有價證券,是否是有證交法之相關規定適用?)是。」等語;但查被告等係針對上市、上櫃公司發行之海外(或全球)存託憑證(GDR)、海外可轉換公司債(ECB)、權利證書等衍生性金融商品日後可轉換成國內普通股票,以及上市、上櫃公司已獲核准但未掛牌之現金增資股、盈餘配償股之國內股票進行買賣,且各該該衍生性金融商品轉換成國內普通股票及上市、上櫃公司已獲核准而未掛牌之現金增資股、盈餘配償股均得在國內進行買買,自屬證券交易法規範之有價證券,至前開投資人委由他人持有前開股票或約定於股票轉換或取得時賣出,要屬買賣契約是否有其他約定之問題,自無礙於前開證券交易法第六條所規定之有價證券買賣之成立,是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前開函文自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本院認定被告等與投資人間係屬證券交易法規範的買賣,即不具期貨之性質,亦不受卷附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九十六年三月三日金管證七字第0九六000九五一四號函解釋內容之拘束。又被告戊○○於原審雖供稱:「(問:你與丙○○關於本件買賣的標的有幾種?)有可轉換公司債(ECB)、全球存託憑證(GDR)、美國境內發行的存託憑證(ADR)及權利證書、現金增資股五種,還有一種圈購,是直接撥到我們帳戶下的。」等語,證人即告訴人巳○○、天○○、癸○○、申○○、黃瀛洲、午○○、庚○○、乙○○、子○○、亥○○於原審亦證稱:被告戊○○關於本件買賣的標的,包括美國境內發行的存託憑證
(ADR),惟依同案被告丙○○就本件交易以傳真通知被告戊○○購買商品之文件記載:「公司名稱、承銷性質(E
CB、GDR、權利證書、現增、無償配股)、張數、今日參考價、售價、備註欄(○月○日前贖回或轉換)」及其本件交易出具予被告己○○之合約書記載:「一、茲因丙○○(以下簡稱賣方)售予己○○小姐00(公司名稱)股票00張,股款合計00元整;...「本次000(ECB、
GDR、現增、權利證書、無償配股等)定0年0月0日發放(或轉換、贖回)」等語觀之,並無關於美國境內發行的存託憑證(ADR)之商品,且卷附相關資料,亦無被告戊○○與原審同案被告丙○○、壬○○或其他投資人間有關於買賣美國境內發行的存託憑證(ADR)(日後可轉換成國內普通股票)成交之記載,自難據為認定事實之基礎,附此敘明。
十、綜上所述,被告等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等罪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十一、按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已刪除,原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之連續犯等數個犯罪行為,應予數罪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及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共同正犯,基於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限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者《含共謀共同正犯》,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類型,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惟被告既係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且整體比較結果,則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對之亦無不利,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處斷。
十二、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次按被告等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分別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及九十一年二月六日經修正,其中被告行為時舊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係規定「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行為後即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則修正規定為「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或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另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再修正規定為「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或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舊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其法定刑由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另被告行為時舊法第一百七十七條規定:「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五十條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規定者。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一條所為之規定者。三、違反主管機關其他依本法為禁止、停止或限制之命令」,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五十條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規定者。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一條所為之規定者。」,復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再次修正公布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五十條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規定者。二、違反主管機關依 第六十一條所為之規定者。」,其法定刑由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比較新、舊法及中間法之結果,以行為時之舊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行為時之法律。再按被告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證券商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修正為「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舊法並無不利於被告等,經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之舊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行為時之法律。
十三、查被告等均非證券商,未經證券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執照,而經營有價證券買賣之證券業務,且未於證券交易所開設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買賣上市公司股票,核其等所為,均係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條之規定,應分別依修正前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論處。被告辛○○、丁○○夫妻與戊○○、己○○及丙○○、壬○○夫妻,係各自經營經營有價證券買賣之證券業務,且各自未於證券交易所開設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買賣上市公司股票,難認彼等間有共犯關係。另被告辛○○、丁○○二人間,就前開犯行,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多次買賣有價證券經營證券業務之行為,係以繼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行為,僅構成一罪。另被告等先後多次未於證券交易所開設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買賣上市公司股票,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等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修正前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處斷。
十四、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等被訴關於有價證券買賣有虛偽之行為部分,尚屬不能證明其等犯罪(詳如後述),原審誤認被告等成立該部分犯行,已有未合。(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先後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及九十一年二月六日經修正公布施行,同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亦分別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及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原審未及比較適用,亦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被告辛○○、丁○○量刑過輕,被告等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均無足取。但查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要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違反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執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規定,且未於證券交易所開設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買賣上市公司股票,危害金融安定,破壞社會秩序至鉅,且造成投資人鉅額損失,以及被告等各自犯罪之情節、金額暨與各被害人和解之情形等切情狀,分別判處如主文第二項至第四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戊○○、己○○、辛○○、丁○○均明知丙○○所稱之衍生性金融商品或新股,或與實際核准發行者不符,或於交易前並未取得股票,或僅於交易標的股到期日前,伺機在集中市場買進一定數量之股票,並於到期日當天開盤時賣出,以偽作交易標的股在集中市場買賣的成交紀錄,取信投資大眾,仍竟由被告戊○○、己○○向丙○○、壬○○購得後(交易價格由丙○○、壬○○),售予被告戊○○、己○○,再轉售予被告辛○○、丁○○,採層層分銷方式再售予不知情之投資人。因認被告戊○○、己○○、辛○○、丁○○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有價證券之買賣有虛偽之行為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論科。
(二)被告等對於同案被告丙○○販售之上市、上櫃公司之前揭各類衍生性商品,須透過股票集中交易市場買賣,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賺取丙○○所販售之交易標的之認購價與股票集中市場市值之差價,不問該等股票來源是否無虞且明知無實際交割,即以高於向丙○○購買之認購價之檟格自行或透過盤商被告辛○○、丁○○夫婦分銷予不特定之投資人,俾賺取差價,並以此為業。其間除由被告辛○○、丁○○銷售者外,被告戊○○於八十八年間將前揭各類衍生性商品銷售予告訴人酉○○○、天○○、辰○○等人,依交易標的之不同收取不等之權利金,致告訴人酉○○○、天○○、辰○○等投資人誤信渠等確實持有交易標的而將股款匯入被告戊○○之帳戶,被告戊○○共計詐得金額達約十九億八百七十一萬五千五百元;被告黃韾媚則係銷售予午○○、黃瀛州等人,致渠等將股款分別匯入被告己○○號戶內,被告黃韾媚計詐得金額約三億六千五百六十萬六千元。被告辛○○與丁○○分別自八十七年八月間起向被告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中旬起向被告己○○等人購買該等衍生性商品,並對外保證來源無問題而販售與不特定之投資人,使告訴人庚○○、亥○○、乙○○、鄧富吉、甲○○、李順益、子○○、簡瑞煌、寅○○、未○○、丑○○、宇○○、陳崇文、莊金英、江宣旻等投資人誤信被告辛○○夫婦確實持有其所販售之衍生性商品,依約將股款匯入被告辛○○帳戶內,詐得股款約五億六千五百八十二萬一千元。因認被告等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嫌云云。
二、關於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有價證券之買賣有虛偽之行為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論科部分:
(一)同案被告丙○○於調查局詢問時固供稱:(問:如你前述你所販售之相關衍生性商品係對賭行為,黃美登(即戊○○)等人是否知悉?)因為我與黃美登等人之交易,這些衍生性商品均係我虛構,且該些股票之贖回與賣出到期日亦係我所訂定,我與黃美登等人的交易,起初的金額與數量不大,到後來因為黃美登等人見有利可圖需求愈來愈大,黃美登甚至向我敲定許多上市公司之現金增資股公開承銷量的大部分,例如旺宏電子發行的增資股,該案現金增資總額十五億元,最大的主辦承銷商京華證券亦無法自行認購約四千張以上。但光是黃美登一人即向我敲定要一萬張增資股,即與市場行情不同,且我所賣給黃美登等人之股票,除少部分外,均為辦理過戶,以黃美登等資深盤商應知悉我們在對賭。...至於到後來為什麼愈作愈大,完全是因為黃美登等人所獲得的利潤高且不須承擔風險,每當我向他們推銷某檔股票時,黃美登等人所提出購買的張數便不斷增加,如此他們獲得的利潤愈高,且我為了要儘快補足資金缺口,便會接下他們提出的購買張數。...我與黃美登等人交易之標的均可透過集中市場的運作買賣,黃美登等人係資深盤商但卻對我賣給他們的衍生性商品未做明確的求證,且他們只和我交易這些金融商品卻不和別人買賣,只因為這些交易的獲利高,他們也不詳究來源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三六號偵查卷第一四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仍供稱:(問:這是否是種賭博?)可說是我與黃美登等對賭及我自首狀所寫共八位對賭;...(問:這些人是以衍生性金融商品與你對賭,他們也知道?)他們是否知是對賭我不清楚,但黃美登、己○○等有問過我及打電話給投資代理人問,是否確有這種商品,該開始他們確有疑問,至半個月後他們就沒再問過;...(問:黃美登告你詐騙他二十多億,有何意見?)他本身做盤商十多年,應知這種商品有虛構之情形。例如上月增資之旺宏股票,在市面上只有一萬四、五千張公開申購,最大之承銷商京華證券本身僅認購四、五千張,黃美登竟認購一萬張;...我於銀行上班,黃美登不可能不知道,我沒有辦法攤這麼多股票,且上市大股東要轉讓持股要申報,沒有這麼輕易可轉讓。...他們(黃美登、己○○)了解我經營之規模已超乎可能,他們也自知有風險」、「商品種類是我所提供,由他們(黃美登、己○○)決定要不要,他們明知風險很高,卻還提高數倍達一、二千張。...在之前我匯了三十幾億給黃美登,也匯了十三、四億給己○○,而她們也明知數量那麼多,幾乎不可能拿得到這些股票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查卷第一七四九號偵查卷第一四七頁、一四八頁,第一九六頁、第一九七頁、第二○○頁、第二○八頁),且該部分衍生性金融商品及增資新股與主管機關實際核准各該上市、上櫃公司發行之有價證券數量並不相符,亦有丙○○交易股票統計表(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九六號偵查卷第二四頁至第二六頁)、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八九)台財政(一)第二四○二一號函附之致福等六十七家上市、上櫃公司有價證券發行資料(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九六號偵查卷第二七頁至第九三頁)附卷可稽,惟被告戊○○堅稱:同案被告丙○○、壬○○向伊出示各證券公司之客戶交易明細成交紀錄、交割單、股利憑單、對帳單,以及向海外公司購買存託憑證與權利證書等商品資料,並向伊保證該等商品係開設的投資公司及向公司特定股東、證券公司或國際部取得,來源無虞,伊不疑有他,始與親友或有意投資人共同集資,供丙○○於集中市場透過大股東及證券商買賣金融性衍生商品之權利等語;被告己○○供稱:被告己○○於向下手集資之前,已透過相關管道對丙○○所稱之投資方法加以徵信,在確定丙○○確有能力為此等交易後,方正式投資股票或其他權證之買賣。且該段期間,伊均要求同案被告丙○○將每筆交易之買賣報告書傳真作為證明,伊對於本案中相關投資事宜,已善盡一切可能之徵信方式,並不知丙○○本件所出售之各類衍生性金融商品與新股係虛構等語;被告辛○○、丁○○一致供稱:被告戊○○、己○○稱上市、上櫃公司正在辦理現金增資認購,有特定管道取得部分增資認購股,希望有人集資參加認購,被告辛○○信以為真,除自行籌備資金,並邀請有意投資者,共同委由被告戊○○、己○○代為承購現金增資認股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起至八十九年二月間起,交付被告戊○○之金額為四億三千九百九十七萬一千四百八十元,交付被告己○○之金額為一億一千七百零八萬八千元,並不知被告戊○○、己○○實際上無交易行為等語。而同案被告丙○○前開所指戊○○、己○○知悉丙○○出售之衍生性金融商品與新股係虛構乙節,僅係個人主觀推測之詞,且同案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陳:「(黃二人《指戊○○、己○○》是否知道你有虛構金融商品?)她們應不知道」、「(難道他們沒有懷疑?)要賣時有股票出來,他們沒有懷疑」(見偵字第一七四九號卷第七十二頁);證人即律師趙平原於原審亦證稱:「(辯護人問:你是否曾經受丙○○委託辦理證券交易法的案子?)是。(辯護人問: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丙○○的自首狀是否是你代為撰狀的?)是。(辯護人問:依自首狀所述,丙○○是否有陳述黃美登等人對於這些虛構的股票不知情?)是,就連我也不知情。(辯護人問: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丙○○是否有協同你與黃美登等人召開協調會?)我有參加協調會,之所以召開協調會,是因為丙○○跟我說他這些股票他是委託一些朋友,而這些朋友都在證券公司擔任高級幹部,所以委託他們買賣,但這些股票被某些人侵吞,沒有辦法給付股款,所以要召開協調會來解決股款的事情,所以有在高雄黃美登家及台北有開過幾次協調會。(辯護人問:丙○○當時是否有向黃美登等人保證過有本案的商品存在?)有。」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宗第五頁、第六頁),均明確指證戊○○、己○○不知丙○○所出售之各類衍生性金融商品與新股係虛構,即難認定被告戊○○、己○○及其等轉售對象之被告辛○○、丁○○皆明知丙○○本件所出售之各類衍生性金融商品與新股係虛構,而於各該上市、上櫃公司股票買賣時為虛偽之行為。
(三)至按上市、上櫃公司公開發行前揭衍生性金融商品或新股,依證券交易法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而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上開公司於發行有價證券時,於申請審核時,除依公司法所規定記載事項外,應另行加具公開說明書,固見上開公司發行前揭衍生性金融商品或新股均可透過公開之資訊得知,但亦不能以被告戊○○、己○○為盤商即認其等明知上情。至被告戊○○、己○○販賣之上市、上櫃公司股票固多達數十種,其中不乏知名之上市公司(台積電、聯電、中鋼、交銀等),以違約無法支付投資人之金額計算,交易金額分別高達十九億八百七十一萬五千五百元、三億六千五百六十萬六千元,但亦不足以推定被告戊○○、己○○應知悉同案被告丙○○所稱之上市、上櫃公司公開發行前揭衍生性金融商品或新股,並未經各該上市、上櫃公司發行。
三、關於常業詐欺部分:
(一)按刑法詐欺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因而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為構成要件。訊據被告等均堅決否認有詐欺犯行,一致辯稱:因同案被告丙○○等出售之上開衍生性商品,確可買賣而有利潤,其等自己亦籌資金買入,如有意詐欺,何以自己亦投入大量資金而受有損失,況其等向下手集資之前,已透過相關管道對同案被告丙○○所稱之投資方法加以徵信,確定丙○○確有能力為此等交易,始投資該項買賣。再者,伊等邀集其餘投資人參與投資時,慮及股市投資之不確定性因素甚多,乃特別言明「風險自負」及「不作任何保證」,伊等並未與同案被告丙○○、壬○○共謀詐欺等語。被告辛○○、丁○○並另辯稱:投資人所交付之金額,均轉交予被告戊○○、己○○,自已並無司我得,何來詐欺可言等語。
(二)同案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於八十八年中,因股票市場大漲,與其預期結果相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為填補旺宏電子股票致發生鉅額虧損,形成資金缺口,終造成惡性倒帳,致八十八年十一月以後出售之致福等六十七檔公司股票無法完成交易,積欠被告戊○○、己○○等人共計二十四億九千八百九十八萬八千四百元等語,足見被告嗣無法履行債務,積欠投資人鉅額款項,係因同案被告丙○○惡性倒帳所致,尚難遽認被告等與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初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三)證人即告訴人午○○於原審亦證稱:「(辯護人問:本件你認為己○○有無欺騙你?)欺騙覺得應該是沒有,是自己太貪心了。」,亦足作為有利於被告己○○之認定。
(四)依卷附被告辛○○、丁○○提出與被告戊○○、己○○間之交易明細表、存款憑條影本(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三六號偵查卷第三六頁至第八八頁)及告訴人庚○○、丑○○、寅○○、陳崇文、宇○○提出之認股權讓與協議書觀之,被告辛○○、丁○○對於告訴人庚○○等買賣價金,均已轉交被告戊○○、己○○,亦難認定被告辛○○、丁○○在行為初始,有不法行為之詐欺意圖。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被告等有與丙○○、壬○○以偽作交易標的股在集中市場買賣有價證券或共同常業詐欺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等此部分犯罪,惟因公訴人執此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哲
法 官 陳憲裕法 官 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淑時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五十條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規定者。
修正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