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重訴字第10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臺灣台北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廖蕙芳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原名黃榮華選任辯護人 劉昌崙律師
陳郁仁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郭芳宜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60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50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肆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陸拾叁包(海洛因驗餘合計淨重壹仟壹佰捌拾捌點伍捌公克,純度為佰分之捌拾捌點肆柒至佰分之捌拾柒點伍壹,純質淨重壹仟零肆拾伍點柒捌公克,含重肆拾捌點伍壹公克之包裝袋共陸拾叁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透明膠帶壹團、LG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為0000000000號,不含SIM卡)、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為0000000000號,不含SIM卡)、VITO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為0000000000號,不含SIM卡)各壹具均沒收。
丁○○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陸拾叁包(海洛因驗餘合計淨重壹仟壹佰捌拾捌點伍捌公克,純度為佰分之捌拾捌點肆柒至佰分之捌拾柒點伍壹,純質淨重壹仟零肆拾伍點柒捌公克,含重肆拾捌點伍壹公克之包裝袋共陸拾叁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透明膠帶壹團、LG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為0000000000號,不含SIM卡)、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為0000000000號,不含SIM卡)、VITO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為0000000000號,不含SIM卡)各壹具均沒收。
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陸拾叁包(海洛因驗餘合計淨重壹仟壹佰捌拾捌點伍捌公克,純度為佰分之捌拾捌點肆柒至佰分之捌拾柒點伍壹,純質淨重壹仟零肆拾伍點柒捌公克,含重肆拾捌點伍壹公克之包裝袋共陸拾叁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透明膠帶壹團、LG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為0000000000號,不含SIM卡)、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為0000000000號,不含SIM卡)、VITO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為0000000000號,不含SIM卡)各壹具均沒收。
事 實
一、緣丙○○與乙○○(未據起訴)是夫妻關係、陳明智(綽號「老小」則係乙○○之胞弟(未據起訴),而乙○○透過其兄陳塗樹(不知情)結識甲○○;甲○○、丁○○(原名黃榮華)則係朋友關係。丙○○、乙○○及陳明智等人均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並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規定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亦不得私運進口,為謀自柬埔寨輸入海洛因以賺取不法利益,在民國九十五年某日(四月十三日之前),即由乙○○出面邀約甲○○擔任俗稱之「交通」(即負責將毒品從國外攜帶進入台灣之人),表明由乙○○、陳明智及丙○○等人提供台灣至柬埔寨之來回機票、食宿等交通生活費用,同時允以待成功將毒品輸入台灣地區後,將給付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之報酬,並約使甲○○再代覓一名適當人選與甲○○一同前往柬埔寨攜帶毒品海洛因入境台灣,甲○○轉而邀約友人丁○○,而甲○○、丁○○均明知乙○○等人許以高額報酬要其自柬埔寨攜帶返台之物品係海洛因(俗稱四號),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並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規定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亦不得私運進口,竟因己身經濟情況不佳,貪圖報酬而應允之,自任「交通」並提供渠等身分證件供丙○○、乙○○等人訂購機票及安排住宿等事宜。丙○○及其夫乙○○、小叔陳明智與甲○○、丁○○等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乙○○等人支付機票、簽證及行程所有食宿費用,首推由乙○○負責向旅行社辦理甲○○、丁○○之購票、訂機位等事宜,繼由丙○○全程帶同甲○○及丁○○往返柬埔寨與台灣兩地,以便就近監督,另連絡滯留於柬埔寨之陳明智安排在柬埔寨當地食宿及運毒事宜,待甲○○、丁○○走私運輸毒品返國入境,再由丙○○負責聯絡接應取貨。
二、謀議既定後,丙○○、乙○○及陳明智等人首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至十六日期間,安排丙○○帶同甲○○、丁○○以觀光名義前往柬埔寨,該次返國時,發現海關關員及員警均未針對甲○○、丁○○、丙○○進行特別檢查,認上開謀議可行,遂共同基於運輸及私運屬管制進口物品之毒品海洛因進入我國國境內之犯意聯絡,丙○○自行向設於台北市○○路附近之「鴻毅旅行社」洽購其本人前往柬埔寨所需之電子機票,另於九十五年五月二日,換由乙○○出面向「鴻毅旅行社」不知情之員工林玉真洽購甲○○、丁○○前往柬埔寨之電子機票等事宜,並於九十五年五月三日安排妥適後,乙○○撥打甲○○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搭配門號為0000000000號)告以確定出發日期為九十五年五月六日上午,並要甲○○轉知丁○○,安排丁○○於出發前至甲○○家中等候一同出發,嗣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十八時十五分許,丙○○更親自撥打電話予甲○○,再次確認出發時間。翌日(九十五年五月六日)上午六時許,丙○○搭乘計程車出發前往機場,途中囑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繞至甲○○位於台北市○○○街住處,乙○○於丙○○出發後,即撥打甲○○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通知甲○○準備妥適,同日上午六時三十七分許,丙○○抵達甲○○住處樓下,再次撥打甲○○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要求甲○○及丁○○下樓,三人共同搭乘計程車前往桃園縣大園鄉中正國際機場,以觀光名義共同搭乘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長榮公司)編號BR二六五班次班機飛抵柬埔寨國,由同具共同犯意聯絡之陳明智委由不知情成年友人「吳仔」於柬埔寨金邊機場接應甲○○、丁○○、丙○○三人至金邊市區內住宿於滿意酒店。同年五月十三日上午十時許,丙○○通知甲○○、丁○○收拾行李後到其下榻之滿意酒店五0六號房內會合,待甲○○及丁○○收拾妥當、一同進入丙○○房內,丙○○及陳明智即將用夾鍊袋包裝並以透明膠帶逐包黏貼成條狀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六十三包(分別黏貼成六條)放置在房間桌上,並指使甲○○、丁○○到廁所相互幫忙,將上開黏貼夾鍊袋(內裝海洛因)之膠帶分別綁縛在甲○○、丁○○腰際腹下,其外再以透明膠帶纏繞固定,由陳明智、丙○○檢查妥適後,再套上甲○○、丁○○原本身著之外衣、外褲加以掩飾,即出發前往柬埔寨金邊機場,由丙○○陪同,共同搭乘長榮航空公司編號BR二六六號班次班機返回台灣,嗣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十七時二十分許班機到達桃園中正機場第二航廈,而共同上開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六十三包運輸、私運進口我國境內得逞。然因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員警透過資料分析,已將甲○○、丁○○、丙○○三人列為重點檢查旅客,待甲○○、丁○○及丙○○於中正機場第二航廈進行入境檢查時,經臺北關稅局稽查組人員特別將渠等攔下、詳予檢查,而從甲○○腰際腹部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三十一包(驗餘合計淨重五八七點九八公克,包裝總重二十三點八二公克,純度百分之八十八點四七,純質淨重五二0點一九公克),另從丁○○身上起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三十二包海洛因(驗後合計淨重六00點六公克,包裝總重二四點六九公克,純度百分之八十七點五一,純質淨重五二五點五九公克),並從丙○○隨身行李內起獲丙○○、陳明智與甲○○等人於柬埔寨吳哥窟旅遊合照照片,旋依據甲○○、丁○○之指述,進一步查悉丙○○,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情形外,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是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均得作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即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第二款,以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丁○○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之自白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查本件被告甲○○、丁○○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對於公訴檢察官提出被告甲○○、丁○○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就其自身涉案部分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未抗辯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此外,並無明顯事證足認檢察官及警察機關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甲○○、丁○○施以法律所禁止之不正方法等情事,應認該審判外之自白具有任意性,而就被告甲○○、丁○○而言,渠等於警詢、偵訊中所為自白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再者,本件被告丁○○、甲○○於警詢中就被告丙○○所涉運輸毒品犯行之供述,對被告丙○○而言,屬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而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已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經審酌該陳述之內容,並考量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丁○○於原審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尚非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而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或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該項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丙○○有罪之依據;惟此雖不得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惟於詰問過程中,如為與先前所述不一致之陳述時,仍容許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以爭執其先後不一致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著有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八一號判決參照)。
(三)另就被告甲○○於檢察官在九十五年五月十四日、六月八日及七月十四日訊問中,就被告丁○○、丙○○所涉犯行之供述,對被告丁○○、丙○○,以及被告丁○○於檢察官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七月十四日訊問中,就被告甲○○、丙○○所涉運輸毒品犯行之供述,對被告甲○○、丙○○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固屬為傳聞證據,然被告甲○○、丁○○上開陳述均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任意陳述,並當庭給予被告三人對質詰問之機會,另於原審審理時,復依人證調查程序傳喚被告甲○○、丁○○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經公訴人、辯護人當庭交互詰問,並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的機會(見原審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審理筆錄)。本院審酌被告甲○○、丁○○於上開偵訊筆錄製作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引用其上開言詞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認上開被告甲○○、丁○○偵訊筆錄就其他共同被告而言,均有證據能力。雖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辯稱:被告甲○○、丁○○係為推諉其運輸毒品罪責,始誣陷被告丙○○云云,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陳述內容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三二號判決意旨亦同是認),而本件被告甲○○、丁○○於偵查時既經具結後始為陳述,且係出於自由意思所為,並沒有所謂的意志不自由之情形,業如上述,因之,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的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本即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上開辯解,自非有據。
三、另關於卷附:
(一)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係台北關稅局關員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四條規定進行檢驗、檢查時所見及執行扣押時而為之紀錄兼證明文書,性質上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暨證明文書,且無證據可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八00一一二九八號、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各一份,均係屬該局執行毒品鑑定公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性質上雖亦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三)而「鴻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交件單」,係從事旅遊業務之旅行社業者,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之規定,亦得作為證據。
(四)況且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截至本件辯論終結時止,復均未聲明異議,核以該鑑定通知書、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鴻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交件單等,與檢察官主張之本案犯罪事實均具有關聯性,是可認上開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四、至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共六十三包(驗後合計淨重一一八八點五八公克,純度百分之八十八點四七至八十七點五一,純質淨重一0四五點七八公克)、被告甲○○持用之LG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為0000000000號)、被告丙○○持用之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為0000000000號)、三星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為0000000000號)及被告丁○○持用之VITO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為0000000000號)各一具等物,係經偵辦員警依法定程序合法搜取扣得;另卷附之現場查獲照片共十二張均係以機械(照相機)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是以上開各物證均非供述證據,殊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是認上揭扣案物、照片等證據,既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聯性,且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丁○○對於其因貪圖利益而依被告丙○○等人指示在柬埔寨攜帶查獲之毒品,於上揭時間搭機自柬埔寨返台,並於中正國際機場為警查獲等事實,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丙○○則矢口否認有何運輸或私運進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原先不認識甲○○、丁○○,只知道甲○○是其大伯陳塗樹之小學同學,平常沒有聯絡,這次是去柬埔寨找小叔陳明智,單純是去旅遊,因去吳哥窟遊玩時巧遇甲○○,方與之合照,與甲○○、丁○○沒有任何關係,也沒有要他們帶毒品回台灣,伊本身並未運輸海洛因回台。毒品之事伊均不知情,甲○○、丁○○他們在綁毒品時,伊正收拾東西,毒品不知是何人帶回來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甲○○、丁○○及丙○○於九十五年五月六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一同搭機前往柬埔寨,運輸、私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海洛因粉末共六十三包進入臺灣境內之事實,業據被告甲○○、丁○○二人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直承不諱,且供述前後一貫,殊無二致,復有查獲物品現場照片十二張、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被告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表、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檢附之被告出入境紀錄在卷可稽,復有被告甲○○、丁○○自柬埔寨搭機入境後,經警於被告甲○○、丁○○腰腹部起出以夾鍊袋包裝、其外以透明膠帶纏繞綁縛之白色粉末共六十三包(被告甲○○身上起獲三十一包,丁○○身上起獲三十二包)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合計共六十三包之白色粉末,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其中自被告甲○○身上起獲之三十一包海洛因,驗後合計淨重五八七點九八公克(包裝總重二十三點八二公克),純度百分之八十八點四七,純質淨重五二0點一九公克,另從被告丁○○身上起獲之三十二包海洛因,驗後合計淨重六00點六公克(包裝總重二四點六九公克),純度百分之八十七點五一,純質淨重五二五點五九公克等情,則有該局調科壹字第0八00一一二九八號、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各一份附卷為憑(見偵字第一0五0六號偵查卷第一四九頁、一五一頁),堪認本件被告甲○○、丁○○所私藏夾帶入境之物,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綜上,被告甲○○、丁○○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補強證據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丙○○雖辯稱:伊原來不認識甲○○、丁○○,更不可能要甲○○、丁○○帶毒品回台灣,伊並沒有攜帶海洛因回台灣,毒品之事伊均不知情,甲○○、丁○○他們在綁毒品時,伊正收拾東西,毒品不知是何人誰帶回來的云云。然查:
1、關於被告甲○○、丁○○共同前往柬埔寨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返台之起因、連絡及運輸過程等經過情節,業據證人即被告甲○○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四日、六月十日及七月十四日檢察官訊問時,以及原審審理中,均經具結後證稱:當初是乙○○出面邀約伊前往柬埔寨帶「四號」(即海洛因)回台灣,並要伊再邀一人陪同前往,且承諾如果成功帶回,每人給十五萬元酬勞,伊就找丁○○;於九十五年四月間,乙○○先招待伊與丁○○去柬埔寨看看、旅遊,出發當天丁○○先到伊住處等丙○○搭乘計程車過來,三人再一起搭乘計程車前往機場,當次去並沒有要伊或丁○○帶毒品回台灣;之後在九十五年五月六日出發前一星期,乙○○打電話告知第二次去柬埔寨之時間,要伊轉知丁○○,隔幾天又打電話連絡告知機票確定好了,同年五月五日晚間丙○○也有打電話與伊確認,伊就安排丁○○在同年五月六日凌晨四、五點先到伊住處等候,早上六點左右,乙○○打電話告知丙○○已搭車出發,約莫半小時,丙○○就撥打電話要伊與丁○○下樓一同搭車前往機場,抵達柬埔寨機場後由丙○○的小叔、綽號「老小」(即陳明智)之友人綽號「吳仔」之人開車接送伊與丁○○、丙○○到滿意酒店住宿,伊與丁○○住隔壁房、丙○○住對面房間,停留在柬埔寨期間之食宿、交通費用均由陳明智或是丙○○他們負責,直到同年五月十三日上午十點多,丙○○敲門告知當日要返回台灣,要伊與丁○○收拾行李到其房間集合,伊與丁○○進丙○○房間時,「老小」(即陳明智)已在房內,此時丙○○及陳明智指著桌上以夾鍊袋裝成包、再以透明膠帶黏貼成條狀之海洛因及透明膠帶,要伊與丁○○去廁所綁縛於身上,並口頭告知如何綁縛,待伊與丁○○到廁所互相綁縛妥適後,陳明智就帶伊與丙○○、丁○○共同前往機場搭機返台;乙○○、丙○○都是撥打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伊聯繫運輸毒品事宜等語甚詳(見偵卷第一三五頁至第一三七頁、第一七三頁至第一七六頁,原審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審理筆錄)。
2、證人即被告丁○○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七月十四日檢察官訊問以及原審審理時,經具結後證稱:當初是甲○○出面邀約伊前往柬埔寨帶「四號」(即海洛因)回台灣,且承諾如果成功帶回,對方會給付酬勞;於九十五年四月間,有和甲○○、丙○○去柬埔寨旅遊,出發當天伊先到甲○○住處等丙○○搭乘計程車過來,三人再一起搭乘計程車前往機場,當次去並沒有要伊或甲○○帶毒品回台灣;之後在九十五年五月六日才又再去柬埔寨,也是跟第一次一樣,伊先到甲○○住處等候丙○○,三人再一同搭車前往機場,抵達柬埔寨機場後,由丙○○的小叔、綽號「老小」之人,安排其友人「吳仔」開車接送伊與甲○○、丙○○到滿意酒店住宿,伊與甲○○住隔壁房、丙○○住對面房間,停留在柬埔寨期間之食宿、交通費用均由陳明智或是丙○○他們負責,直到同年五月十三日上午十點多,丙○○敲門告知當日要返回台灣,要伊與甲○○收拾行李到其房間集合,伊與甲○○進丙○○房間時,「老小」已在房內,此時丙○○及陳明智指著桌上以夾鍊袋裝成包、再以透明膠帶黏貼成條狀之海洛因及透明膠帶,要伊與甲○○去廁所綁縛於身上,並口頭告知如何綁縛,待伊與甲○○到廁所互相綁縛妥適後,陳明智就帶同伊與丙○○、甲○○共同前往機場搭機返台;要出國帶毒品的事情都是甲○○與伊連絡,但這二次丙○○都有和渠等一同搭計程車前往機場搭機赴柬埔寨等語甚詳(見偵卷第一四一頁至第一四四頁、第一七三頁至第一七六頁,原審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審理筆錄)。
3、依上開被告甲○○、丁○○之證述,有關本件係被告丙○○及其夫乙○○、小叔陳明智確於上開時、地,指使、安排被告甲○○、丁○○前往柬埔寨運輸海洛因入境我國,並由乙○○、陳明智、丙○○等人負責辦理被告甲○○、丁○○前往及停留於柬埔寨所需之交通、食宿費用和手續,以及前往中正機場搭機之方式均是丁○○先到甲○○住處等候,被告丙○○再搭乘計程車接其二人一同前往機場搭機等情,被告甲○○、丁○○二人之供述,前後一致,互核相符;而其中被告丙○○係搭計程車先至甲○○住處接載甲○○、丁○○再一同搭乘原車前往中正機場,且來回均搭乘同樣班機等事實,業經被告丙○○於原審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最後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亦有被告丙○○、甲○○、丁○○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按。若非被告甲○○、丁○○出境前往柬埔寨事宜是由丙○○及其夫乙○○安排,被告丙○○怎可能知道被告甲○○、丁○○出國時間,又怎可能前往甲○○住處接應被告甲○○與丁○○一同搭乘同班飛機前往柬埔寨?又被告甲○○、丁○○指稱被告丙○○參予運毒事宜,僅能使被告丙○○觸犯私運毒品之刑責,殊無從據此而使其自身脫免如是重罪,對自身並無實益,若非被告丙○○真有指使被告甲○○、丁○○為上開犯行,被告甲○○、丁○○實無故意誣攀被告丙○○而為此損人卻未必有利於己之必要。又倘被告丙○○所稱其與被告丁○○不相識,只知道被告甲○○為其二伯陳塗樹為小學同學等語屬實,則被告丙○○與被告甲○○充其量僅係偶然與被告甲○○、丁○○同機,僅有數面之緣,並無交情,亦無恩怨,被告甲○○、丁○○更無任意虛構事實、誣指被告丙○○之必要,足認被告甲○○、丁○○指證被告丙○○共同參與運毒之事,確屬實情。
4、本院審理時經查得證人乙○○之身分資料經提訊其到庭具結證稱:九十五年五月六日被告甲○○、黃証富到柬埔寨去,機票是伊跟甲○○一起去旅行社向林玉真買的,至於機票錢是伊出的,因為要他們去運輸毒品進來,所以幫他們出機買票錢,甲○○跟丁○○是伊邀請的。甲○○、黃証富去柬埔寨的食宿均是伊弟弟陳明智提供,毒品亦係陳明智提供的,伊太太的機票是她自己去買的。甲○○他們的機票是伊拿給太太丙○○,丙○○再交給他們等語(見本院96年2月8日審判筆錄)。依其證言,顯然其與弟弟陳明智均涉及本件毒品運輸走私犯行。雖然陳明智於九十四年一月八日即出境未再返國,目前因他案被通緝中(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本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按)致無法傳喚到庭作證,惟依被告甲○○、丁○○之供述及證人乙○○之證詞,已足認陳明智確涉共犯本件運輸毒品之犯行。再參以被告丙○○九十五年五月六日前往柬埔寨所需之機票及訂位事宜,係於同年五月三日由其自行向鴻毅旅行社接洽;而被告甲○○、丁○○九十五年五月六日前往柬埔寨所需之機票及訂位事宜,均係由一位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稱陳先生之人出面向鴻毅旅行社訂購、付現取票等情,業據證人即鴻毅旅行社員工何素慧、林玉真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十一月二日審理筆錄),並有鴻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交件單影本附卷可稽,而該名出面訂票之陳先生,即係被告丙○○之夫乙○○(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000年0月00日生)乙情,亦經證人林玉真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指認乙○○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所留存之檔案照片無誤(見原審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審理筆錄),且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五年四月至五月間,係以被告丙○○之夫乙○○名義申請,復有原審電信資料查詢表所附之申請人資料附卷可資佐證,是可認被告甲○○、丁○○此次搭機前往柬埔寨之票務事宜,均由被告丙○○之夫乙○○負責處理,應屬無疑。復參以被告甲○○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丙○○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情,為被告甲○○、丙○○所是認(見原審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審理筆錄),而依據卷附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十五年四月至五月間之雙向通聯記錄顯示,被告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不但有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十八時十五分二十秒至十八時十六分十秒、五月六日上午六時三十七分二十秒至三十四秒先後二次與被告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另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十七時至十七時零一分、四月二十八日十六時零六分三十七秒至十六時零七分二十七秒、同日十九時零六分二十七秒至十九時零七分二十九秒、五月一日十八時五十五分二十六秒至十八時五十六分零三秒、九十五年五月三日十時四十分二十三秒至十時四十一分二十秒、五月六日上午六時十五秒至二十九秒,密切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聯繫,在在顯示被告丙○○及其夫乙○○與被告甲○○間,於被告甲○○出入境前後,互相通聯密切。是則被告丙○○此次前往柬埔寨所需之機票、機位乃於九十五年五月三日自行向鴻毅旅行社洽購,隨後被告丙○○之夫「乙○○」即另行向同一旅行社(即鴻毅旅行社」洽購被告甲○○、丁○○前往柬埔寨需用之機票、機位,且洽購之班機與被告丙○○相同,亦即被告三人係搭乘同一班機前往柬埔寨,再搭乘同一班機返回台灣,甚且被告丙○○於前往中正機場搭機前,更乘坐計程車由台北縣三重市住處特意繞至被告甲○○位於台北市○○○街住處搭載甲○○、丁○○才原車前往機場,顯然被告丙○○、甲○○、丁○○此次前往柬埔寨之前已相約同行,而以被告丙○○及乙○○為夫妻關係,倘被告丙○○、甲○○、丁○○僅係單純前往柬埔寨旅行、訪友,何須如此大費周章,刻意分頭購買機票、定機位,甚且於抵台入境通關時,被告丙○○亦與被告甲○○、丁○○分開獨自辦理,互不交談分別通關,被告丙○○欲藉此逃避警方查緝及撇清關係之用心甚明。此外,被告甲○○、丁○○此次前往柬埔寨所需之機票、食宿費用,均由乙○○、丙○○等人支付,業據被告甲○○、丁○○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又被告丙○○所稱與被告甲○○不熟、與被告丁○○不認識,被告甲○○亦僅稱與乙○○不太熟、被告丁○○則與乙○○不認識,則被告甲○○、丁○○與乙○○並非深交,卻邀約被告甲○○、丁○○同赴柬埔寨,並支付甲○○、丁○○之機票、食宿等全部費用,顯非無端,而另有目的。由此益證被告甲○○、丁○○係依從被告丙○○及其夫乙○○所指示前往柬埔寨走私毒品海洛因之情事,被告丙○○及其夫乙○○均顯參與該次運輸毒品謀議及行為甚為明確。
5、至於被告丙○○於警詢時稱:不認識甲○○、丁○○,只有在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在滿意酒店樓下見過,在飛機上有看到甲○○坐同班飛機,但沒看到丁○○,甲○○是其二伯阿樹仔的同學云云(見偵卷第五十四頁反面至第五十五頁),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四日內勤檢察官初次訊問時稱:去柬埔寨是自己來回的,有看過胖胖的那個(指甲○○),不是和她們一起出去,但出境時有碰到,和伊坐同一班飛機,要回台灣時,在機場劃位有看到他們,但跟他們不熟云云(見偵卷第八十九頁至第九十頁),其後於九十五年六月二日檢察官偵訊時改稱:伊是自由行,住在小木屋,但不知飯店名字,是後來在柬埔寨的吳哥窟才遇見甲○○、丁○○,當時他們準備要進入吳哥窟古城,當地攝影師說同樣台灣人,一起照比較便宜,但甲○○他們沒有到飯店找過伊,但有和他們坐同班飛機回來(見偵卷第一二七頁至第一二八頁),復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檢察官偵訊中,被告甲○○、丁○○與被告丙○○當庭對質,被告丙○○聽聞被告甲○○供稱出國前是丙○○打電話要伊下樓等語時,方坦承「我是順便載甲○○他們過去的」等語(見偵卷第一七六頁);另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原審接押訊問時稱;在吳哥窟時有看到甲○○,當地攝影師有幫我們照合照,但沒有仔細看有無丁○○,因為甲○○等於是之前的老鄰居,在吳哥窟碰到就點頭,之後就一起進城云云(見原審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之後在原審審理中,聽聞被告甲○○、丁○○以證人身分具結而為證述後,又改稱:在柬埔寨期間,有一次,伊小叔陳明智到飯店找伊,伊才有跟甲○○、丁○○一起到飯店對面之海產店吃晚飯,並沒有每餐都跟他們一起吃,不過在柬埔寨期間吃過很多次飯,至於甲○○和丁○○所說的「吳仔」是伊小叔的朋友,伊不知道甲○○他們和陳明智聯絡頻繁,不過常看到甲○○他們和吳仔窩在一起;在警詢時就坦承說有看過甲○○、丁○○,但只知道甲○○是伊二伯的朋友,基本上是不認識他們的;在吳哥窟城外要幫遊客照相的地方,有碰到甲○○、丁○○,但這是伊小叔安排的,並且在吳哥窟有跟甲○○、丁○○用過餐等語(見原審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審理筆錄)。於本院審理時則又稱九十五年五月六日上午是伊先生乙○○要伊順道去載甲○○、丁○○他們去中正機場,機票係乙○○在伊上計程車前拿給伊要伊交給甲○○、丁○○,在於柬埔寨金邊滿意酒店,甲○○、丁○○二人綁毒品時,伊在收拾東西等語(見本院96年2月8日審判筆錄)。綜上,被告丙○○從警詢、歷次偵訊及法院訊問、審理時,就伊是否與被告甲○○相識、有無與被告甲○○、丁○○一同搭車前往機場,在柬埔寨停留期間,有無與被告甲○○、丁○○住同家飯店、有無同桌共餐、有無外出同遊等其親身經歷之單純事實,先後所供反覆不一,且係隨被告甲○○、丁○○之如實供述方逐步坦承事實,是被告丙○○所為陳述顯有所隱匿,實難遽以採信。
6、雖被告丙○○辯稱其未攜帶任何毒品入境,是被告甲○○、丁○○他們自己帶,且依照他們所說,也是乙○○的問題,且甲○○、丁○○他們在綁毒品時,伊正收拾東西,毒品不知是何人誰帶來的云云。然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三十四年上字第八六二號著有判例)。本件依證人即被告甲○○於偵查時證述,被告丙○○於出發前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晚間即打電話與伊確認,伊即安排丁○○在同年五月六日凌晨四、五點先到伊住處等候,嗣丙○○即撥打電話要伊與丁○○下樓一同搭車前往桃園中正機場,抵達柬埔寨機場後由丙○○的小叔、綽號「老小」(即陳明智)之友人綽號「吳仔」之人開車接送伊與丁○○、丙○○到滿意酒店住宿,伊與丁○○住隔壁房、丙○○則住對面房間,同年五月十三日上午十點多,丙○○要伊與甲○○收拾行李到其房間集合,伊與甲○○進丙○○房間,丙○○及陳明智要伊與甲○○去廁所將毒品海洛因綁縛於身上,並告知如何綁縛,綁妥後,陳明智就帶同伊與丙○○、甲○○共同前往機場搭機返台等情,證人即被告黃証富於偵查時亦證稱:九十五年五月六日去柬埔寨,,伊先到甲○○住處等候丙○○,三人再一同搭車前往機場,抵達柬埔寨機場後,由丙○○的小叔安排其友人「吳仔」開車接送伊與甲○○、丙○○到滿意酒店住宿,伊與甲○○住隔壁房、丙○○住對面房間,同年五月十三日上午十點多,由丙○○要伊與甲○○收拾行李到其房間集合,丙○○及陳明智要伊與甲○○去廁所綁縛於身上,並告知如何綁縛,待伊與甲○○到廁所互相綁縛妥適後,陳明智就帶同伊與丙○○、甲○○共同前往機場搭機返台等情;均有如上述,顯見被告丙○○在台事先已參與運輸毒品謀議,並依其夫乙○○指示陪同被告甲○○、丁○○一同搭機前往柬埔寨,由其與當地負責接應之陳明智碰頭、接洽,且由丙○○及陳明智共同負擔被告甲○○、丁○○於柬埔寨之交通及食宿費用,嗣將陳明智由不詳處所取得之海洛因(已先以透明膠帶逐包黏貼成條狀)交予被告甲○○、丁○○二人,並囑渠等將之纏繞、綑縛於腹部夾帶回台,後由被告丙○○偕同被告甲○○、丁○○一同搭機返台等情節以觀。另酌以證人乙○○於本院之上開證詞,堪認被告丙○○與其夫乙○○、小叔陳明智本有自柬埔寨攜毒入境之計畫,並邀約被告甲○○、丁○○一同前往柬埔寨,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裝於夾鍊袋內再以透明膠帶黏貼後交給被告甲○○、丁○○綑繞於腹部以逃避檢查,夾帶海洛因回國,是以被告丙○○對於此次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已然具有事前之犯意聯絡,及事中之行為分擔,縱被告丙○○最後並未親自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回台,惟揆諸上揭判例意旨,仍應成立共同正犯,被告丙○○稱其與被告甲○○、丁○○不認識、沒聯繫,其沒有要甲○○他們帶毒品回台灣,此為渠二人與乙○○連絡之事云云,顯屬推諉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是本件被告丙○○就被告甲○○、丁○○等人於上揭時地共同策劃並運輸海洛因進入我國境內之行為,確係知情並共同參與,至為明確。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丙○○就被告甲○○、丁○○等人於上揭時地共同策劃並運輸海洛因進入我國境內之行為,確係知情並共同參與,至為明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甲○○、丁○○與共犯乙○○、陳明智等人共同運輸、私運進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已經證明,被告丙○○所辯並未參與運輸毒品犯行云云,全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均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雖聲請向柬埔寨之滿意酒店查明被告甲○○、丁○○之住宿費用由何人付費,惟本件被告丙○○、甲○○、丁○○犯罪事證已明,本院認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另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詰問同案被告甲○○及黃証富乙節,惟因該二人於原審均業經以證人身分交互詰問詳盡(見原審卷一第一八三頁至二三二頁),爰認無再予重覆詰問之必要,均併予敘明。
二、至被告甲○○、丁○○及其選任辯護人雖辯稱其已據實指陳毒品直接來由之人或地,也供述共犯丙○○、陳明智、乙○○等人,應合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要件,希望可以減輕刑度云云,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係規定:
「犯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前段、第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亦即除供出來源,尚須因而破獲者,始有依該條裁量減輕之餘地,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其上游販毒者,俾資追查毒梟前手及其上游毒品,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為目的,倘僅自白所運輸毒品之事證及共犯為何人,但尚未進而查獲毒梟前手、或其上游毒品者仍不得執此邀本條規定之寬減(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年臺上字第一六三九號判決),查本件被告甲○○、丁○○為警查獲之初固供出丙○○涉案,並供陳其毒品來源為陳明智,然依被告甲○○、丁○○所述丙○○、陳明智、乙○○等人涉案情節,亦僅能認定被告甲○○、丁○○與被告丙○○、陳明智、乙○○等人共同為本件犯行而非毒品來源、上手,況本件尚無因被告甲○○、丁○○之供述而破獲任何毒品提供者或前手之情事,是本案情形與前開條例第十七條規定之情形,尚屬有間,顯無適用上開規定減刑之餘地,而僅為本院量刑時之參考。
參、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部分:
(一)查刑法部分條文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修正,於九00年0月0日生效實施。「修正前」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採從新從輕主義;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採從舊從輕主義。此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法院於裁判時若已在新法修正施行以後,且新舊法之內容已有實質上變更,而發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例如刑罰之輕重不同,或犯罪構成要件之寬嚴有別等),自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律適用。惟刑法條文雖經修正,但若僅屬單純之文字修飾,或將實務見解或法理明文化,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即無庸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處斷(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
①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
元以上。」,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十倍;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最低額之金額及計算單位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②新舊法適用之問題。又修正前刑法第64條第2 項規定:
「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或為十五年以下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前刑法第65條第2 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64條第2 項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65條第2 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分別將刑法第64條第2項、第65條第2項之死刑、無期徒刑減輕規定,由「為無期徒刑,或為十五年以下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提高為「為無期徒刑」、「為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對被告有利。
(二)毋須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律修正部分:
①刑法第十一條原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
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經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為使法規範明確,將「法令」修正為「法律」以符合法律保留及罪刑法定原則,復就解釋上認為「有刑罰之規定」包含保安處分部分亦予以明文化,是以此一修正並未涉及實體國家刑罰權之有無暨其範圍之更迭,非屬與罪、刑有關且須與之整體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以同其適用之「法律變更」,惟本條修正之目的既為符法律保留及罪刑法定原則暨規範明確性之要求,當以修正後之規定較能契合刑罰之本質兼更具規範之實質妥當性暨進步性,因之,基於「法與時轉則治」之理念,此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②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皆為正犯。」,後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亦即修正後之共同正犯,限縮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而已。就本案被告甲○○、丁○○及丙○○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犯行,三人既屬親自參與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無論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對於被告三人之刑度及處罰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③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從
一重處斷」,此即學理上所稱之「想像競合犯」,雖經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此最低度刑科刑之限制核屬法理之明文化,並非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法律變更」,故毋須依該條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④刑法第五十九條原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經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惟此僅係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⑤至於新修正刑法第五十七條關於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其中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七款「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係將修正前同法第八款「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之「平日」一語刪除,擴大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在犯罪行為上之關係,亦屬科刑時應予考慮之標準。修正後同法第八款並增列「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此均屬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亦同此意旨),自無新修正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公告之「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甲項第四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
又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另按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三0九六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甲○○、丁○○二人自柬埔寨私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抵達我國中正機場,雖於通關時,即為警查獲,但被告甲○○、丁○○二人既已搭機抵達中正機場,並下機進入我國領域內(含渠等身上捆負之海洛因),其等私運管制物品毒品海洛因進口及運輸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皆已經完成。是核被告甲○○、丁○○、丙○○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甲○○、黃証富、丙○○等人運輸過程中非法持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三人以一行為觸犯前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而本案係被告丙○○、乙○○及陳明智均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由乙○○許以報酬邀約被告甲○○、丁○○二人走私毒品海洛因入境(尋找「交通」),並由乙○○在台負責處理被告甲○○、丁○○之票務事宜,陳明智在柬埔寨接應、尋找毒品貨源,再由丙○○帶同被告甲○○、丁○○共同前往柬埔寨,在柬埔寨滿意酒店房間內,陳明智將其取得之海洛因交付給甲○○、丁○○,由陳明智及丙○○共同指示、指導交代渠等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攜帶入境台灣,被告丙○○則全程陪同並隨時監督運輸過程是否順利,足見被告丙○○、甲○○、丁○○與乙○○、陳明智等人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丙○○、甲○○、丁○○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我國,數量高達一千一百八十八點五八公克,固對國人身心健康戕害不小,惟念本件係由乙○○出面邀約甲○○走私運輸毒品、再由甲○○轉而邀約黃証富參與,丙○○則負責帶同被告甲○○、黃証富前往柬埔寨攜帶運輸毒品闖關入境,丙○○其本身並未親自攜帶毒品入境,甲○○、丁○○二人則因經濟狀況不佳,囿於生計,受乙○○等人利誘而充當走私、運毒之「交通」角色,就本案犯行而言係立於受人指使之附從地位,涉案程度亦較共犯乙○○、陳明智為輕,並斟酌被告甲○○、丁○○為警查獲之初即供陳全部犯行,表明願意協助檢警查緝毒品來源者及其他共犯,尚知坦承犯行,雖尚有共犯陳明智在逃,然已對該運毒集團繼續從事同種犯行產生相當之阻斷效果,相較於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之刑度,實有情輕法重失衡之情形,依被告丙○○、甲○○、黃証富三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原判決應予撤銷之理由及科刑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明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本件被告三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因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但書有關想像競合犯科刑之限制,連同刑法第五十九條之修正,均僅係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上述說明,自均無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餘地,而應逕行援引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為其依據。原判決理由貳、二、(二)、⑵之②③,既認係屬法理之明文化,並非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法律變更」,卻又認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判決理由貳、三之(一)亦認被告三人以一行為觸犯前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均有未當。被告三人提起上訴,丙○○猶執陳詞否認犯罪,被告甲○○、黃証富上訴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減刑云云,上訴固均無理由,惟因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爰由本院撤銷改判。並審酌被告丁○○並無前科,而被告甲○○亦僅有賭博之前案犯罪紀錄(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銀元)八百元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兩人素行尚稱良好,正值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謀生,因經濟情況不佳,為牟取不法利益,干犯法紀,與被告丙○○等人共同運輸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數量甚多、純度亦高,幸未及流入市面即遭查獲,對我國社會安寧秩序、國人身心健康所造成之傷害,然被告甲○○於本件犯行中除同至柬埔寨參與運輸毒品行為外,並介紹被告丁○○擔任運輸毒品之工作,有違政府掃毒及禁毒政策之貫徹,於涉案情節較諸被告丁○○為重,惟被告甲○○、丁○○在整個運輸毒品海洛因犯罪中,究非重要核心人物,為警查獲後,即供出集團內之其他成員,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另被告丙○○於本件運輸毒品犯罪過程中,擔任全程陪同、監督「交通」等管理工作,對犯罪情節內涵自應有相當程度了解,被告丙○○涉案情節顯然較被告甲○○、丁○○為高,犯後卻矢口否認犯行,供詞一再反覆不定,甚至在共犯甲○○、黃証富和盤托出實情之際,猶矢口否認犯行,掩飾其他共犯行為,犯後態度顯然不佳,未見悔意,以及審酌被告丙○○、甲○○、丁○○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公訴人對於被告丙○○具體求處無期徒刑、被告甲○○、丁○○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十四年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丙○○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十五年,被告甲○○、丁○○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十四年、十二年,以示懲儆。
至公訴人求處被告丁○○有期徒刑十四年,然查被告丁○○在龐大經濟壓力下,囿於生計,而接受被告甲○○邀約參與運送毒品,且所有犯行均係依被告甲○○、丙○○等人指示為之,於共犯結構中僅係單純受命執行,犯罪情節自較被告丙○○、乙○○、陳明智為輕,亦較諸被告甲○○為輕,本院審酌上情後,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嫌過重,爰不依其所請,附此敘明。
二、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應隨主刑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得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O五O號判決參照)。經查:
(一)本件被告甲○○私運回臺之三十一包海洛因(驗後合計淨重五八七點九八公克,純度百分之八十八點四七,純質淨重五二0點一九公克)以及被告丁○○夾帶入境之三十二包海洛因(驗後合計淨重六00點六公克,純度百分之八十七點五一,純質淨重五二五點五九公克)均屬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各於被告甲○○、丁○○及丙○○宣告之主刑項後,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而用以直接包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夾鏈袋共六十三個,因與上開毒品海洛因密切接觸,而於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時,經該局鑑驗人員依毒品純度定量分析鑑驗標準作業程序,以傾倒、必要時輔以刮勺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分別秤重,所得之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而將毒品與包裝帶分別秤重,然無論以上開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調科壹字第0九三六二三九六五五0號函可稽(另見司法院編印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 (一)第334頁),是上開用以直接包覆所運輸毒品之夾鏈袋六十三個,依現行鑑驗技術,顯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六0號、九十五年台上字第三七三九號判決參照)。至於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因實際鑑驗用罄而不存在,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沒收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犯同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三六0號、第一三六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用以黏貼、纏繞之透明膠帶一團,係毒品之外包裝用以固定、纏繞、捆紮毒品,防止其裸露、逸出或潮濕,便於攜帶及運輸,顯係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且為綽號「老小」之共犯陳明智提供給甲○○、丁○○使用而屬陳明智所有,併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被告三人為警查獲後,自被告甲○○身上所起出之廠牌為LG牌行動電話一具(搭配門號為0000000000,不含其內之SIM卡,因行動電話門號之SIM,係使用者向電信業者申請租用而僅取得其使用權,並非申請使用者所有),係被告甲○○所有,由被告丁○○身上起獲之VITO牌行動電話一具(搭配門號為0000000000號,不含SIM卡),為被告丁○○所有,另被告丙○○身上起獲之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一具(搭配門號0000000000,不含SIM卡),係被告丙○○所有,且均為共犯乙○○、丙○○、甲○○相互間、被告丁○○與甲○○相互間,用以聯絡啟程赴柬埔寨運輸毒品事宜所用之物,而共犯乙○○、丙○○亦確於被告甲○○出發前往柬埔寨之當天清晨撥打甲○○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與之聯絡乙節,業據被告甲○○、丙○○於原審審理中均供述甚詳(見原審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審理筆錄),並有被告甲○○持用之LG牌行動電話儲存之來電顯示翻拍照片四張附卷可稽,是上開行動電話分屬被告甲○○、丁○○、丙○○所有,且係供渠等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應併予宣告沒收;又上開物品既經扣案,事理上自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即毋庸依同條項之規定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予敘明。至於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為0000000000號)一具,雖亦屬被告丙○○所有,惟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使用上開行動電話供聯繫本件運輸毒品之用,是上開行動電話難認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於被告甲○○、黃証富雖於審理中自承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功後可再分得十五萬元之報酬(見同上審理筆錄),惟被告甲○○、黃証富尚未實際取得該等報酬,自無庸對之宣告沒收。至於共犯丙○○、乙○○、陳明智支付、提供予被告甲○○、交通及食宿生活費用,此屬其等進行本案運輸毒品犯罪之必要交通、食宿支出,已因被告等人消費使用而無價值,非屬被告三人因犯本罪所得之財物,亦非直接供其等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依法不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以其財產抵償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伍、至於共犯即乙○○、陳明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罪責,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錦印
法 官 蔡光治法 官 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楊妙恩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