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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重訴字第 1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重訴字第10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酉○○

丑○○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明諭 律師

陳逸華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戌○○選任辯護人 蔣宜庭 律師

鄭洋一 律師易定芳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君穎上 訴 人即 被 告 地○○

戊○○甲○○壬○○黃○○上五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俊有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子○○

卯○○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朱麗真 律師被 告 未○○選任辯護人 鍾周亮 律師

朱麗真 律師被 告 庚○○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26號,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7167號、第8323號;追加起訴案號:93年度偵字10328號、第19206號、第19207號、第21571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32 8號、93年度他字第563號、93年度偵字第19313號、93年度他字第6666號、93年度偵字第21571號、93年度他字第6077號、93年度發查字第2851號、94年度偵字第10031號,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偵字第1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酉○○、丑○○、戌○○、丙○○○、地○○、戊○○、甲○○、壬○○、黃○○、子○○、卯○○、庚○○部分,均撤銷。

酉○○、丑○○、戌○○、丙○○○、子○○共同常業詐欺,酉○○處有期徒刑伍年;丑○○處有期徒刑肆年;戌○○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丙○○○處有期徒刑貳年;子○○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地○○、戊○○、壬○○、黃○○、卯○○共同常業詐欺,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均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甲○○共同常業詐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庚○○部分公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曾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於民國(下同)87年1月9日以85年度交上訴字第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於89年8月3日以89年度台上字第45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於90年11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91年8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二、酉○○前曾於90年5月至10月間,未依公平交易法多層次傳銷之規定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事先報備核可,即籌組「麗奇人生互助合會」(下稱麗奇互助會),除自任負責人外,另聘請丑○○協助其處理財務事宜,而以多層次傳銷之方式招募包括宇○○(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44號案審理)、戌○○(酉○○之兄)、戊○○、地○○、甲○○、壬○○、黃○○等在內共一千餘人之會員,並聘僱子○○、卯○○夫妻在麗奇互助會擔任工作人員。其後麗奇互助會於90年9月間遭人檢舉,經公平會調查後,認該互助會之招募違反公平交易法有關多層次傳銷之規定,於90年10月8日將酉○○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該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52號判處酉○○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萬元,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於93年10月13日以93年度上易字第728號駁回上訴確定;酉○○並已於93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三、詎酉○○經公平會移送法辦後,竟另行起意,復於91年4月間某日,由曾參與上開互助會而具有原住民身分之宇○○、地○○引蔫,帶領至花蓮拜訪時任中國臺灣原住民黨(下稱原民黨)之主席丙○○○;並由酉○○向丙○○○提出由原民黨經營類似於麗奇互助會之「愛心捐」、「往生撫卸金」(均詳後述)方案,向丙○○○遊說上開制度可以吸收資金及黨員。經丙○○○評估後表示同意,旋於91年6月23日,假臺北市○○區○○○路「環亞大飯店」,以黨主席之身分召開原民黨第四屆第四次黨員代表大會;會中並決議推舉無原住民身分之酉○○擔任原民黨之首席顧問,丑○○任財務長,地○○任副主席,宇○○任秘書長,戊○○、甲○○任中央監察常務委員,黃○○任中央常務委員,壬○○任中央委員。酉○○再聘請戌○○任組織部顧問,子○○任組織部督導,負責全省各地輔導員之教育訓練;卯○○任財務部會計,負責輔助丑○○;酉○○等人一舉進入原民黨之決策及執行之核心;丙○○○並自91年8月間正式授權酉○○為其代理人。丙○○○、酉○○、丑○○、戌○○、地○○、戊○○、甲○○、壬○○、黃○○、子○○、卯○○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均以之為常業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首先准許原參加麗奇互助會而未能依麗奇互助會制度領得款

項之原會員戌○○、地○○、戊○○、甲○○、壬○○、黃○○等人得以無須支付任何款項下,按原約定條件轉入原民黨,取得原民黨黨籍,並享有與認捐原民黨所推出愛心捐等之人完全相同之權益,以彌補其等參加麗奇互助會之損失。

㈡酉○○、丑○○、戌○○、丙○○○、地○○、戊○○、甲

○○、壬○○、黃○○、子○○、卯○○復進行分工,由首席顧問酉○○,負責愛心捐之決策制定;由任財務長之丑○○掌控愛心捐之財務收支;組織部顧問戌○○、督導子○○二人負責輔導員之教育訓練;財務部會計卯○○負責輔助丑○○;秘書長宇○○至全省各地進行愛心捐等之宣導講師;中央監察常務委員戊○○亦擔任愛心捐宣導講師,並負責新竹地區愛心捐等業務之推廣,及紀錄酉○○等人之說明而草擬「黨務慈善宣導手冊」,作為愛心捐推廣用之文宣資料;副主席地○○亦為宣導講師,並負責花蓮地區之愛心捐等業務之推展;中央監察常務委員甲○○負責宜蘭地區之愛心捐等業務之推展;中央常務委員黃○○負責桃園地區之愛心捐等業務之推展;中央委員壬○○負責屏東地區愛心捐等業務之推展。除臺北及花蓮原有之黨部外,並在全省各地(桃園、新竹、宜蘭、屏東等處)廣設各區黨部,作為向各地不特定民眾鼓吹入黨及認購愛心捐之地點。且以原民黨向彰化商業銀行松山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向中華郵政所開立之郵政劃撥帳號:00000000 號帳戶作為民眾認購愛心捐之匯款專戶。

㈢旋自91年8月16日起,開始依上述分工方式執行向不特定民

眾招攬購買「愛心捐」福利津貼、「往生撫卹金」;原先鼓吹之對象僅限於具有原住民身分者,然自92年4月間起,鑑於僅有原住民身分者加入,不足廣徠不特定人參與,進而推出只要認同原住民理念者,均可入黨之理由,向不具有原住民身分之不特定人大肆吹虛。分由各區負責人向不特定民眾詐稱只要先繳交200元之入黨費,成為原民黨黨員,即可取得認購「愛心捐」、「撫卹金」之資格。且每認購一單位之「愛心捐」(金額前後期不同,有每單位2200、2400及2500元等不同金額),即可按約四至六個月為一期之方式分五期領取福利津貼:第一期800元、第二期1500元、第三期至第五期每期各3000元,合計共1萬1300元。此外,並可取得贈品兌換券,免費兌換沐浴乳或保養品、清潔劑、蜂膠等各種產品。又如一次購買四個單位之愛心捐(即相當於8800元、9600元或1萬元),另再繳交保證金5000元,繳費期滿一年後,如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死亡者,即得領取往生撫卹金60萬元。並向不特定民眾謊稱該黨除有愛心捐(稱其為小水庫)之收入外,每年另有一般捐240億、企業捐100億(上開二者統稱為大水庫),專案捐贈、基金捐贈、其他捐贈(上開三者統稱為儲備水庫),及原民黨經費(稱其為日常水庫)、政黨補助費(稱其特別大水庫)等各項收入來源,且該黨不從事政治及競選活動,上開所有收入中之百分之70將作為慈善救濟金、60萬往生撫卹金、福利津貼,另百分之30作為黨政及行政費用。並製作原民新視界及黨務慈善宣導手冊作為向不特定民眾遊說認購愛心捐之書面文件。使如附表一所示之民眾等共計約1千8百餘人陷於錯誤,以為只要按照上述方式購買愛心捐,即可享有上述之領取福利津貼及往生撫卹金之權益。但原民黨實際上根本沒有任何生財計畫,也沒有宣導手冊中所述上開大、小水庫等之捐贈,所有之收入來源認購愛心捐之所得而已。依上述往生撫卹金支付方式,每支付一次往生撫卹金,即相當於消耗60位黨員每人所繳納之4個單位的愛心捐(000000÷「2500×4」=60萬),並無足夠之財力發放上述之福利津貼及撫卹金。嗣認購愛心捐之黨員無法依上開方式領得撫卹金及福利津貼,其等始知受騙。計酉○○等人自91年8月16日起至93年4月6日止,共向如附表一所示之民眾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四、嗣於93年4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原民黨中央黨部及酉○○、丑○○、戌○○、戊○○等人住所後,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循線查獲。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追加起訴、移送併案,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㈡查,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目錄表接受捐贈收據、

如判決附表所示之認捐人基本資料、入黨申請書、黨員代表大會手冊、原民黨黨章、慈善宣導手冊、慈善宣導手冊、麗奇人生互助會簡介、麗奇人生互助會會員申請書暨委託書、新竹縣區黨部各項物品登記冊、空白入黨申請書、空白預備黨員入黨監護人同意書、宣導手冊影本、阿美文化協會收據及認捐卡、原民黨有給職志工(特輔)約聘薪資速認證暨辦法、原民黨支出收據、發票影本、原民黨新竹黨部入黨認捐登記表、原民黨黨員名冊、政黨證書影本、原民黨推薦黨員入黨津貼名單、往生撫恤金憑證、認捐卡、筆記本、戊○○住處查獲之筆記、原民黨接受捐贈收據原民黨黨員年費收據、原民黨財經部內部聯絡函、民黨黨員存摺影本、綠園寶生化科技有限公司貨單、便條紙、原民新視界雜誌、原民黨92年12月28日、94年8月11日函、丙○○○92年8月5日裁示、內政部93年2月11日函、財政部保險司93年6月30日函、中華郵政公司94年10月19 日函及附件、板信商業銀行94年12月23日函及附件、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4月19日函、公平交易委員會函及處分書、內政部97年4月14日、97年4月16日號函及附件、彰化銀行松山分行97年9月12日彰松山字第09702199號函及附件,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然卷附上揭文書,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沒意見」,而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該等證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亦得作為證據。

㈢被告從未爭執其在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法院審理中之陳

述,有何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取供情事;均合先敘明。

被告之供述及辯解:

㈠被告酉○○在原審坦承:伊為原民黨之首席顧問,確實有

於91年6月23日召開大會,也有上述愛心捐及撫卹金專案;伊之前做麗奇互助會;原民黨有印製手冊,認捐愛心捐時會給等值兌換券;另認捐四個愛心捐,如果死亡可以領60萬元等情不諱,但矢口否認有何常業詐欺等犯行,辯稱:有發放五次津貼給認捐的黨員,發放方式是按手冊的記載;撫卹金是認捐愛心捐四個以上,必須是忠貞黨員,即一年當中要去參與黨務慈善推動及宣導,才可以領;原民黨是合法的政黨,所以完全相信主席云云。在本院辯稱:麗奇被公平會裁定要我們暫停後,宇○○去找黨主席,黨主席找我們過去,覺得這個麗奇互助會是很好的決策,他也向公平會提出異議;有開黨員大會,但是我任顧問、丑○○任財務長這部分是開完會之後在黨中央另外推舉的,這部分根據我們黨章,是中央委員的職掌;當時互助會有很多不同的會首,有原住民的會和平地人的會,當時黨主席說很多原住民這樣是很可憐的,所以原住民的會就轉進原民黨,平地人的會就不可以,這部分原住民宇○○發起的會就可以轉進;我是草擬愛心捐的方法,中央委員決定的,我不是決策的制定;這部分在91年的黨員代表大會,黨主席就宣布要各地方推動這個愛心捐;交200元以後是黨員,所以200元是黨費,成為黨員才有資格認購,看他的需求才決定是否認購;符合忠貞黨員的資格,黨才會照顧他;這個在我們的辦法上寫的很清楚;原民黨並不是公司,它並不需要有生財計畫等語。選任辯護人在原審為被告酉○○辯護稱:91年6月23日是由黨部集體決議所作的決定,並非由被告酉○○或丑○○可以決定;丑○○的任命是由秘書長宇○○任命,酉○○是由主席丙○○○任命,他們的上級都有中央監察委員及中央委員來做決定;撫卹金的發放須經過中央委員決定;原民黨是一個合法的政黨,依照人民團體法及黨章,是可以做認捐、繳交黨費及黨務推動,愛心捐本身並非詐術或詐欺的行為,應由人民團體法來規範云云。在本院為被告酉○○、丑○○辯護稱:⑴被告酉○○曾因設立「麗奇人生互助合會」遭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8035號),前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728號判決定讞在案;本案與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728號判決案件之間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⑵原審認為原民黨不是一個政黨這部分,我們認為認定有誤;⑶不能因為原民黨並非執政黨就認定其捐款及黨費是詐騙取得;⑷原民黨也有很多的黨員捐助大筆款項,所以原判決認為原民黨沒有大、小水庫這部分也與事實不符;⑸本件沒有施用任何詐術,依據我們提出之資料,愛心捐、撫卹金的推行都是經過黨員大會同意,被告二人沒有任何決策之權等語。

㈡被告丑○○在原審坦承:有被推舉為財務長,確實在91年

6月23日大會通過照顧黨員福利津貼愛心捐撫卹金;確實有印製黨務慈善宣導手冊、原住民新視界宣導手冊;參與原民黨的人不一定都要買愛心捐,至於愛心捐的捐款方式確實是一個單位2400元,捐款當時確實也有送認捐人贈品,相當於市價2000元的禮券,但並沒有規定要多少錢等情;但矢口否認有何常業詐欺之犯行,並辯稱:伊是受僱於一個合法的政黨,伊的職責在工作,本黨所有的事務,都是依照黨章來執行,重大的事項是由中央委員會決議,非由伊及一些人主導的;有關財務方面的收入支出,均有銀行帳冊及會計帳冊,並有定期財務報表向委員報告,由查扣的黨員資料來看,總共黨員的人數應該將近2萬人,其中只有3、4千人有參與愛心捐,表示所有的行為都是黨員自由意願,沒有詐騙行為,且認捐時都要填表,表的後面都有詳細的說明;因此是被害人個人認知的問題,可能是他們自己感覺上的問題;又事實上有發放福利金及撫卹金,有銀行帳戶可查,到底錢到誰的帳戶去了,雖伊經管財務,但不能因為沒有錢就認為是伊把錢拿去了;伊沒有欺騙別人的意思,也沒有明知犯法而要去做,當時是因為主席表示這是合法的云云。

㈢被告戌○○在原審坦承:為原民黨組織部顧問,且確有印

製扣案之原民新視界及黨務慈善宣導手冊;愛心捐之認購方式為買一個單位,可以領回800、1500元,認購的人可以拿到等值的贈品兌換券,認捐4個愛心捐,繳納保證金後可以領60萬元撫卹金等情。但矢口否認有何常業詐欺之犯行,辯稱:沒有騙人,伊只是依照上面給伊的宣導,黨員福利辦法通過時,伊還不是黨員,也不是伊策劃的,更沒有用提案方式通過上開提案;愛心捐是由秘書長所主持的,之所以為原民黨宣導是因為伊相信原民黨是依人團法組織的政黨,有14年歷史,且黨主席是法學碩士,有律師資格,他說可以就可以,且原民新視界及種種手冊都有呈內政部核備;我任職原民黨顧問之職是編制外人員,黨內會議根本無權參加,更談不上有任何人事、財務的決定權,赴政府機關洽公只是因為原住民委員不熟悉各機關之所在,只是帶路,談不上所謂的位居要津云云。在本院辯稱:有轉進愛心捐,但是我沒有原住民的身分,我的部分是開放平地人入黨之後,我弟弟幫我繳的錢等語。

㈣被告丙○○○在原審坦承:伊是原民黨主席,91年6月23

日原民黨有召開大會,由伊主持等情;但矢口否認有何常業詐欺之犯行,辯稱:91年6月23日沒有通過愛心捐及撫卹金的專案,後來有沒有推,伊不知道,伊並不贊成;伊都授權酉○○黨務、財務、會務,沒有授權福利金的事;原民黨有無愛心捐的事,伊不知道。且麗奇人生轉到原民黨,並不是伊裁示的,伊根本沒有看到這個東西,事後看到就告訴副主席說不能做;此外,伊自己有加入,伊加入的訊息是從報紙上得來的,繳了一萬元,伊的太太、岳母也有買,也沒有領回錢;後來發生了問題,就終止跟酉○○的委任云云。被告丙○○○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91年6月23日的大會並沒有提到愛心捐等專案的問題,被告丙○○○在91年8月4日就把會務交給被告酉○○處理,因此,愛心捐及撫卹金制度確實是存在,但與被告丙○○○無關等語。

㈤被告地○○在原審坦承:是原民黨副主席,91年6月23日

原民黨有召開大會,並通過愛心捐及撫卹金二個專案,愛心捐開始時間應該差不多是在8月16日;一開始是印製原民新視界手冊,後來才印製黨務慈善宣導手冊;撫卹金是參加黨務活動1年以上,而且要買愛心捐4單位,可以領取60萬等情;但矢口否認有何常業詐欺之犯行,在原審辯稱:原民黨所發生的事情,及金錢的進出伊都沒有看過,且酉○○沒有把資料給伊看,酉○○於丙○○○授權之後,所有的事情都由他來操作,叫伊來開會之後,報告這些他要作的事情,伊也看不懂,就叫伊簽名,如果伊知道違法,也不會請父母家族都加入;伊根本都不懂這些事情,只是丙○○○讓伊覺得我們有受到政府的保護,希望發揮一點力量來幫助原住民。伊缺乏法律上的知識云云。在本院辯稱:伊有帶酉○○至花蓮拜訪時任中國臺灣原住民黨之主席丙○○○,伊知道路所以做司機,宇○○、酉○○還有伊開車這樣而已等語。

㈥被告戊○○在原審坦承:為原民黨之中央監委,91年6 月

23日原民黨有召開大會,並通過愛心捐及撫卹金的專案,確實也有印製黨務慈善宣導手冊等情,但矢口否認有何常業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不知撫卹金的運作。也不知道事實上有無發放撫卹金;伊雖然是監察委員,但只是橡皮圖章,沒有什麼權力,沒有辦法過問,原民新視界是伊去上課以前就已經發出來了,伊哪裡有那麼多的學問去弄這個文件,不然為何伊家人都要交互助金呢,伊實在是冤枉云云。被告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戊○○雖是監察委員,但並沒有實際參加監察業務,對於整個黨部財務、愛心捐的運作,都不瞭解;黨務慈善宣導手冊等也不是他策劃的,所查到的東西只是他個人的筆記等語。

㈦被告甲○○在原審坦承:伊是原民黨中央監察委員,91年

6月23日原民黨有召開黨員大會,有通過福利辦法,後來原民黨確實有愛心捐及撫卹金的專案;愛心捐開始時間,大概是開會後三個月左右;後來黨部有印製原民新視界及黨務慈善宣導手冊,當時主席裁示手冊是宣導黨務的文宣;愛心捐的認購方式是一次買四個單位,如果參與黨員活動滿一年後死亡可領60萬元等情,但矢口否認有何常業詐欺之犯行,辯稱:如果知道是違法的就不會去參與,且伊根本不知道什麼行為會違反銀行法、保險法,如果知道是騙人的,就不會加入云云。

㈧被告壬○○在原審坦承:伊是原民黨中央委員;91年6 月

23日原民黨有召開大會,原民黨確實有推動愛心捐及撫卹金制度;也有印製原民新視界及黨務慈善宣導手冊;愛心捐是一個單位2200元或2400元,也有兌換券;撫卹金是加入四個單位以上,如果死亡可以領回60萬等情,但矢口否認有何常業詐欺之犯行,辯稱:撫卹金是須參加黨務一年才可以領取,伊身為原住民,理所當然可以加入原民黨,伊的目的是希望原住民能夠壯大,但是卻遭有心人士利用云云。

㈨被告黃○○在原審坦承:伊是原民黨的中央常務委員,有

在91年6月23日參加原民黨大會,並通過愛心捐及撫卹金案子;愛心捐及撫卹金專案之實施大約是91年8月間;原民黨有印製原民新世界及黨務慈善宣導手冊;愛心捐認捐方式是一個單位2400元,撫卹金則要買4個單位,且要1年以上,死後可以領回60萬元;另認捐時可以拿到等值的兌換券等情;但矢口否認有何常業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是住在拉拉山高山上,放下自己本來很好的工作,又沒有領薪水,伊認為這是愛心的事業,才去宣導;且愛心捐是黨有結餘時才發放,不是分五次領回;且伊沒有介紹人家認捐愛心捐云云。

㈩被告子○○在原審坦承:伊是原民黨組織部督導,91年6

月23日原民黨有召開會議,伊也有去。原民黨後來確實有實施愛心捐及撫卹金;後來也有印製原民新視界、黨務慈善宣導手冊;愛心捐的買法是一單位2400元,可領回,撫卹金是捐款達到4個單位,死亡可領60萬元等情,但矢口否認有何常業詐欺之犯行,辯稱:伊雖有參加大會,但不能參與,只有黨員代表、主席、中央委員、內政部專員可以參加;所以後來通過了什麼,伊並不清楚;且伊認為這是合法的政黨,可以合法收取捐款;至於收款以後要怎麼使用,這也是黨的權力,伊不能作決定;另福利津貼是要看黨有結餘的話才給;撫卹金是必須從事黨務工作滿一年才能領云云。

被告卯○○在原審坦承:原民黨內確實有推動愛心捐及撫

卹金;伊是原民黨財務部會計,伊的工作確實是負責協助丑○○掌管原民黨黨產、帳證登錄、帳務工作,經手發放、審核有關愛心捐福利津貼及往生撫卹金計畫專案之匯出、匯入款項與登帳作業等情,但矢口否認有何常業詐欺之犯行,並辯稱: 伊是一般單純的會計,沒有什麼權利,只是審核單據是否正確,匯款金額是否正確,並非由伊決定是否要發放這筆錢,伊也沒有做黨務、愛心捐宣導云云。被告卯○○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卯○○與其他人無共同犯罪之決意。被告卯○○單純知道福利金、撫卹金發放方式,係因被告卯○○在裡面工作,其自然對於上開事情有所知悉,縱使知悉,其無防止的義務,其只是單純的會計,沒有不作為的義務;又被告所做的初步審核,只是文件基本資料的審核,整個發放的審核之權都是丑○○,被告卯○○只是單純配合的工作,並不是審核的工作,這樣的行為並非行為的分擔等語。

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酉○○於90年5月至10月間,籌組麗奇互助會,並自

任負責人,麗奇互助會於90年9月間遭人檢舉,經公平會調查後,認該互助會之招募違反公平交易法有關多層次傳銷之規定,而於90年10月8日將酉○○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該案前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52號判處酉○○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100萬元,嗣經被告酉○○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93年10月13日以93年度上易字第728號駁回上訴確定,被告酉○○並已於93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乙節,為被告酉○○所不否認,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二份在卷可稽。

㈡被告丙○○○以原民黨之名義向彰化商業銀行松山分行所

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向中華郵政所開立之郵政劃撥帳號:00000000號帳戶作為民眾認購愛心捐之匯款專戶,並將該帳戶統一交由財務長即被告丑○○統籌管理乙節,為被告丙○○○等人所不否認,並有上開二帳戶明細表可資佐證(見93年度偵字第10328號卷㈣第758-800頁、卷㈤第801-876頁)。又,原民黨自91年8月16日起至93年4月6日止,共向如附表一所示之民眾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有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目錄表、接受捐贈收據、認捐人基本資料、入黨申請書、黨員代表大會手冊、原民黨黨章、慈善宣導手冊在卷可稽(見外放證物)。再以該等「中國台灣原住民黨認捐人基本資料」上,已由認捐人、介紹黨員簽名,並由承辦人明確記載認捐單位、金額,再加蓋「中國台灣原住民黨收款專用章」,復有接受捐贈收據在卷可資佐證等情觀之,被告掌控下之原民黨有以認捐之名義向如附表一所示之民眾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應可認定。

㈢被告丑○○、子○○、卯○○等人曾在麗奇互助會任職,

已據被告丑○○、子○○、卯○○等人陳明在卷。又,被告戊○○、地○○、甲○○、壬○○、黃○○、戌○○等人曾認購麗奇互助會,而為該會之會員,並在原民黨施行愛心捐等制度後,未支付任何款項下,即可按原約定條件轉入原民黨,取得原民黨黨籍,並享有與認捐原民黨所推出愛心捐等之人完全相同之權益等情,亦分據該被告等供承不諱(見原法院95年7月27日審判筆錄、95年8月14日審判筆錄、本院97年10月2日審判筆錄第41頁、16頁),並有扣案之認捐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外放證物箱編號8-7)。

㈣被告酉○○經公平會移送法辦後,於91年4月間某日,透

過地○○及另案被告宇○○之引蔫,帶領至花蓮拜訪時任原民黨之主席丙○○○,並由酉○○向丙○○○提出由原民黨經營類似於麗奇互助會之「愛心捐」、「往生撫卸金」方案,向丙○○○遊說上開制度可以吸收資金及黨員;經丙○○○評估後表示同意,旋於91年6月23日,假臺北市○○區○○○路「環亞大飯店」,以黨主席之身分召開原民黨第四屆第四次黨員代表大會;會中並決議推舉無原住民身分之酉○○擔任原民黨之首席顧問,丑○○任財務長,地○○任副主席,宇○○任秘書長,戊○○、甲○○任中央監察常務委員,黃○○任中央常務委員,壬○○任中央委員;酉○○再聘請戌○○任組織部顧問,子○○任組織部督導,負責全省各地輔導員之教育訓練;卯○○任財務部會計,負責輔助丑○○,並在原民黨推行與麗奇互助會模式相類似之「愛心捐」及「撫卹金」制度乙節,亦分別經被告酉○○、丙○○○、地○○及其餘被告等人在原法院及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原審卷㈣95年7月27日審判筆錄、95年8月14日審判筆錄、本院卷97年10月2日審判筆錄)。

㈤有關被告等人之分工,另據同案被告分別供證如下:

⒈被告丙○○○在原審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證稱:被告子○

○、地○○,這些人是幹部;被告丑○○是財務,原民黨的存摺、印章都是被告丑○○保管的;被告酉○○做黨務執行工作;被告戌○○、子○○、酉○○他們當老師講解福利制度;地點是松隆路中央黨部的會議室;被告戊○○是監察委員,協助被告戌○○講解說明、督導;被告地○○是副主席,有時開會我不在,他代理我去開會,其並有去花蓮講解過;被告壬○○是中央委員,開會、表決黨的政策;被告卯○○是助理會計,幫丑○○的忙;被告黃○○也是中央委員,他有參加桃園地區的督導,宣揚及說明福利制度等語(見原審卷㈣第4-22頁)。

⒉被告戊○○在原審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證稱:在91年6月

23日黨員大會選上中央監察委員;被告丑○○是財務長會發福利專案手冊,其並負責保管捐款及金錢;酉○○是負責整個中央黨部的運作,推廣手冊上所載的這些福利津貼,是被告酉○○決策的;被告酉○○、戌○○、子○○曾在中央黨部,講解關於福利及往生津貼的問題;被告戌○○、酉○○、丑○○也有叫伊去向黨員宣導;被告丙○○○是黨主席,被告地○○是副主席;子○○是督導,有時會來上課,有時講課;被告卯○○是會計,是幫忙丑○○;被告黃○○也是中央委員,他有時到桃園黨部裡面去指導云云(見原審卷㈣第23頁-第36頁)。

⒊被告黃○○在原審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證稱:被告酉○○

是首席顧問;獲被告丙○○○授權;他有上課及在開會時告訴我們愛心捐有什麼好處;在中央黨部,有老師酉○○、戌○○、有時有子○○,告訴其等怎麼宣導;被告丑○○是財務長,負責管原民黨的財務;愛心捐及撫卹金的財務也是她管的,收到的錢要給她保管,並審核有無資格可以領取及發放;被告戌○○是在中央黨部講課,講愛心捐的課;被告戊○○是監察委員;被告地○○是副主席,丙○○○不在時,由他負責;壬○○是中央委員。被告子○○是督導,除了上課外,還有黨務的管理指導。被告卯○○是黨工,幫忙丑○○等語(見原審卷㈣第38-50頁)。

⒋被告庚○○在原審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證稱:比較常看到

被告酉○○講解福利金制度,有時是被告丑○○會加強大小水庫的部分;還有講師戌○○也會講;被告酉○○這幾位在講課時,有拿這黨務慈善宣導手冊上之水庫表說明經費的來源,並強調黨有結餘就會發放;如介紹人來認捐愛心捐,有時用郵寄,有時親自帶到台北來,交給被告卯○○;愛心捐及往生撫卹金的公告是被告丑○○貼的,她在上課時曾經強調過一些事情;被告戌○○有上課。被告丙○○○是黨主席;被告地○○是副主席。被告酉○○在黨裡面是較有權威的人,有什麼大小事情,都是他發布,也有上課講解福利津貼這些事情;被告卯○○收我們交的資料云云(見原審卷㈣第51-60頁)。

⒌被告壬○○在原審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證稱:伊有參加麗

奇,宇○○、酉○○有宣布,說參加原民黨的話,可以直接從麗奇轉過去;只要繳黨費,我在麗奇參與的權益全部到原民黨繼續;在中央黨部參加上課的時候,講解的人以酉○○為主,還有子○○;宇○○是秘書長;被告丑○○是管財務的;被告丙○○○是主席;被告地○○是副主席。被告酉○○是主席委託他管理黨的對外對內事務,他有講課;被告子○○是督導,有時到各地去看看各黨部狀況怎樣。被告卯○○是會計,幫丑○○處理財務;伊在請、收款及業務上都沒有與卯○○有往來;被告黃○○是中央委員等語(見原審卷㈣第62-71頁)。

⒍被告地○○在原審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證稱:伊是從麗奇

轉過來的;在中央黨部開會時,被告酉○○有特別報告黨務慈善宣手冊上的內容;說明福利津貼及往生撫卹金對原住民有幫助,叫伊用這個方法來推廣;是主席授權給被告酉○○,由他來全權負責黨部的事情;在其他地區的話,應該是秘書長說明愛心捐及撫卹金制度;被告丑○○是財務長,她管黨部所有的經費,有關愛心捐及往生撫卹金,審核是否有資格可以領到;被告戌○○是顧問,他有在中央黨部上課;被告戊○○是監察委員;被告丙○○○是黨主席,有關愛心捐及撫卹金上課時,他有時會來看;被告子○○是督導;被告卯○○協助財務。往生撫卹金這些制度在代表大會,被告酉○○報告之後,大家說同意,黨員代表是鼓掌通過的云云(見原審卷㈣第73-85頁)⒎被告子○○在原審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證稱:伊負責91年

6月23日大會前籌備工作;關於開會的籌備工作,是聽黨主席丙○○○及酉○○、宇○○之指示;愛心捐及往生撫卹金的計畫是在這次會議之後才開始實行;在外面跟的主要是秘書長,伊幫忙準備資料;伊也會在辦公室裡面上課;被告酉○○也有負責講課;戌○○也有,但是比較後來的;在各個地區巡迴推動愛心捐及往生撫卹金的人主要是宇○○,在地方上各區的負責人幾乎當初黨部決定由以中央委員住在各地區之人員掛名負責,像桃園地區掛名的是黃○○,花蓮是地○○,屏東是實際負責的是地方上的一個幹部,掛名的是壬○○,宜蘭是甲○○;被告卯○○是負責黨部的會計。被告丑○○是財務長,負責整個黨部的財務;被告酉○○是主席任命的首席顧問,跟主席的接觸及委員們的會議,都是酉○○在負責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06-109頁)。⒏上揭各被告所供互核均為相符。此外,並有扣案之原民

黨之桃園、宜蘭、台東、花蓮、屏東各區及中央黨部之認捐人基本資料(證物編號8-7,各該資料內有以被告子○○、酉○○、壬○○、黃○○、戌○○、地○○、甲○○等人為介紹人,或以被告酉○○、戌○○、丑○○、甲○○等人為專業輔導員之紀錄)、被告酉○○之工作證(內載其為首席顧問,置於證物箱編號8-4內之編號66)、原民黨之內部聯絡函等資料(置於證物箱編號8-6內之編號52)可資佐證。該內部聯絡函係認購往生撫卹金之民眾於發生死亡時,向原民黨申請發放撫卹金及慰問金時由原民黨各階層會簽之文件,其內共分為黨主席、秘書長、經辦單(包括主管、經辦人)、會辦單位等欄位,黨主席欄位由丙○○○或地○○簽署,另經辦單位之主管欄位則由被告丑○○簽署,會辦單位部分未簽,部分由被告子○○簽署。另設有財經部內部聯絡函(附於同上證物中),分為首席顧問、督導、財務長、會計、經辦人等欄位,督導部分由由署名周督導之人簽署,該人應為子○○無疑;另財務長欄位由丑○○簽署,會計則由卯○○簽署。

⒐參以,自被告戊○○處扣得之筆記本(置於證物箱編號

8-2內之編號28,另拍成照片附於93年度偵字第7167號卷第37-4 3頁),被告戊○○坦承均為其手寫(見原審卷㈣第27頁),核其內容與扣案之黨務慈善宣導手冊相一致。上揭各被告所供,應為屬實。

⒑綜合上述各項事證相互勾稽,則被告酉○○係首席顧問

,負責愛心捐之決策制定;被告丑○○係財務長,掌控愛心捐之財務收支;被告戌○○、子○○均係組織部顧問,其二人負責全省各地輔導員之教育訓練;被告卯○○係財務部會計,負責輔助丑○○;被告戊○○為中央監察常務委員,擔任愛心捐宣導講師,並負責新竹地區愛心捐等業務之推廣,及紀錄酉○○等人之說明而草擬「黨務慈善宣導手冊」,作為愛心捐推廣用之文宣資料;被告地○○任副主席,為宣導講師,並負責花蓮地區之愛心捐等業務之推展;被告甲○○為中央監察常務委員,負責宜蘭地區之愛心捐等業務之推展;被告黃○○為中央常務委員,負責桃園地區之愛心捐等業務之推展;被告壬○○為中央委員,負責屏東地區愛心捐等業務之推展等事實,應可認定。

㈥被告酉○○等人在原民黨所推動之上開「愛心捐」及「往

生撫卹金」制度,於91年6月23日召開黨員代表大會,選定分層次負責之人後,自91年8月16日起開始執行;一開始鼓吹之對象僅限於具有原住民身分者,然自92年4月間起,推出只要認同原住民理念者亦可加入等情,為被告酉○○等人所不否認。再查,上開愛心捐等之認購方式為:認購一單位之「愛心捐」(金額前後期不同,前後期金額不一,有每單位2200、2400、2500元等不同金額),即可按約4至6個月為一期之方式分五期領取福利津貼:第一期800元、第二期1500元、第三期至第五期每期各3000元,合計共1萬1300元;此外,並可取得贈品兌換券,免費兌換沐浴乳或保養品、清潔劑、蜂膠等各種產品;又如一次購買4個單位之愛心捐(即相當於8000元、9600元或1萬元),另再繳交保證金5000元,繳費期滿一年後,如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死亡者,即得領取往生撫卹金60萬元。且其等向不特定民眾稱該黨除有愛心捐(稱其為小水庫)之收入外,每年另有一般捐240億、企業捐100億(上開二者統稱為大水庫),專案捐贈、基金捐贈、其他捐贈(上開三者統稱為儲備水庫),及原民黨經費(稱其為日常水庫)、政黨補助費(稱其特別大水庫)等各項收入來源,且該黨不從事政治及競選活動,上開所有收入中之百分之70將作為慈善救濟金、60萬往生撫卹金、福利津貼,另百分之30作為黨政及行政費用等情,亦有被告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之黨務慈善宣導手冊(置於證物箱編號8-8內之編號52)、專業輔導員講義(置於證物箱編號8-2內之編號8)、原民黨向綠袁寶生化科技有限公司購貨之貨單(置於證物箱編號8-2內之編號34)、贈品兌換券2487張(置於證物箱編號8-6內之編號46)、蜂膠出貨單、收據資料(置於證物箱編號8-6內之編號48)、禮券兌換簽收表、贈品庫存表、兌換禮品數量月報表(置於證物箱編號8-8內之編號40)等文件資料可資佐證。計自91年8月16日起至93年4月7日被查獲時為止,計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以為只要按照上述方式購買愛心捐,即可享有上述之領取福利津貼及往生撫卹金之權益,而分別認購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之愛心捐及往生撫卹金,此亦有認捐人基本資料表以及上開帳戶明細表在卷可佐。

㈦原民黨並非公司,固然不需要有生財計畫;然其募集愛心

捐、往生撫卹金時,既已表明參與人得享受相當之福利或取得一定之回饋,以之為募集之誘因,則原民黨身自須有穩定之財務計劃、基礎、資力,方得認其募集愛心捐、往生撫卹金時所表明參與人得享受相當之福利或取得一定回饋乙節,確係為照顧原民黨黨員,而非詐術之施用。惟被告酉○○等人均自承原民黨收受上述之愛心捐及往生撫卹金後,實際上並無再就各該捐款進行任何生財計畫,也沒有宣導手冊中所述上開大、小水庫等之捐贈,所有之收入來源只有不特定民眾認購愛心捐之費用;揆諸上揭以原民黨名義所開設供不特定人匯入愛心捐款及往生撫卹金之專用帳戶,除民眾認購愛心捐及撫卹金之匯款,及部分的黨費收入外,並無其他大額之捐贈。而依被告酉○○等人所推出之上開愛心捐及往生撫卹金之領取方式,每支付一次往生撫卹金,即相當於消耗掉60位黨員每人所繳納之四個單位的愛心捐(000000÷「2500×4」=60);另愛心捐於第二次發放時,即與捐款金額相差無幾(第一次800元,第二次1500元,合計即已達2300元)。是在並無其他金錢來源,亦無任何生財計劃之情況下,原民黨根本不可能有足夠之財力發放上述之福利津貼及撫卹金,至為顯然。㈧被告酉○○、丑○○、戊○○、子○○、卯○○、地○○

、甲○○、壬○○、戌○○等人,曾分別參加麗奇互助會而成為該互助會之會員,或在該互助會工作,是其等對於麗奇互助會之運作根本無法支應其所制定之領回計畫,更已知麗奇互助會業經公平會認定為違法,足認其等對於其等在原民黨所推出之上開愛心捐、往生撫卹金之計畫亦根本無從實現,但為鼓勵不特定民眾加入,而編織上開美景,讓不特定之民眾誤以為真的可以獲得其等宣導手冊上所述之權益,而紛紛加入,其等有共同詐欺不特定人財物之犯意,亦昭然若揭。另被告丙○○○為法學碩士,其身任原民黨之黨主席數年,為其所自承;基此,其對於法律規定之了解,自應較一般人為高,其既於被告地○○攜被告酉○○等人至花蓮找其商談引進麗奇互助會制度入原民黨時,已然知悉麗奇互助會遭公平會移送法辦之事,竟仍概括授權被告酉○○為其代理人,在原民黨內推展上開制度,且為在原民黨中推展上開制度,而特於91年6月23日召開黨代理大會,使被告酉○○、丑○○、子○○等在麗奇互助會居於執行地位者,得以進入原民黨,並推行上開制度,其與渠等間有共同實行詐欺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決意,亦已至明。被告酉○○等人辯稱無詐欺之犯意云云,均為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㈨被告等雖辯稱:須忠貞黨員,始有領取往生撫卹金之資格

云云;另被告酉○○、丑○○之辯護人為其二人辯護稱:認捐人基本資料背面福利專案捐助人須知第3點載有「參與黨員愛心捐者,即表示認同原民黨宗旨並支持本黨的慈善理念者,且須知愛心捐為公益慈善行為,不要求任何形式的回報,僅由本黨致贈紀念品,以表感謝」,並於第10點定有參加黨員如未能履行宣導本黨理念、參加黨員必須完成本黨所安排之黨務、實際參與本黨舉辦慈善活動、黨員發生急難時,發揮互助精神給予協助等義務者,本黨得停止發放福利津貼等語。然查,被告等人所推行之上述愛心捐、往生撫卹金所使用之認捐人基本資料,有不同版本,部分載有上述內容,亦有部分之須知只有9項,根本沒有上述內容,另有更多部分是背面並無須知記載,此有扣案之認捐人基本資料可稽(分別置於證物8-7、8-8編號40)。且有關往生撫卹金部分亦只定有完成資格滿一年後死亡,即可取得,並無其他任何條件。參以被告等人執以宣導民眾認購愛心悁所使用之黨務慈善宣導手冊中,亦一再強調用日常的消費,轉化為愛心,即可獲得贈品,購買4個愛心捐以上,即符合往生撫卹金之發放條件,並特別列表說明福利津貼提撥之方式(見警聲搜第500號卷第113-139頁)。是被告等人辯稱:須為忠貞黨員始有領取資格云云;及被告酉○○、丑○○之辯護人為其二人辯護稱:認購愛心捐不得請求任何回報等語;顯均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㈩證人午○○進雖於本院97年7月24日審判期日具結供稱:

我的部分是因為原民黨那邊通知我過去說要領撫卹金我才入黨;有填過類似愛心捐基本資料的表格,有領到胡正吉的撫卹金云云(見本院97年7月24日審判筆錄)。證人巳○○於本院97年7月24日審判期日具結供稱:我是原民黨員,我母親黃胡阿笑也是;當時就是原民黨人介紹我們去聽介紹,我們聽了認為不錯,就有加入,我母親過世的時候我也確實有領取,金額是60萬元,實際上拿到是55萬元,另外5萬元扶助原民黨內,55萬元但是並不一次領取,是分期領取;有填過類似愛心捐基本資料的表格等語(見本院97年7月24日審判筆錄)。證人A○○於本院97年7月

24 日審判期日具結供稱:是原民黨黨員;(問:何人介紹你參加?)是我自己去聽的,聽到有原民黨成立,他們到山上來,我去聽就加入;(問:你去聽的時候,愛心捐的部分是怎麼講的?)為了原民黨的發展捐愛心捐,等到黨壯大有發展的時候,有結餘,就會有福利;有填過類似愛心捐基本資料的表格;有結餘的時候就會發放到帳戶去;上面寫填資料時,要詳細閱讀愛心捐的須知云云(見本院97年7月24日審判筆錄)。證人亥○○○於本院97年7月24日審判期日具結供稱:是原民黨黨員,大約是92年加入;酉○○介紹加入;有參加愛心捐;有填過類似愛心捐基本資料的表格;酉○○在介紹的時候有告知背面須知要詳細閱讀;當初資料上寫著「愛心捐成立的宗旨是在原住民慈善的回饋,不求任何形式的回報」等語(見本院97年7月24日審判筆錄)。證人申○○於本院97年7月24日審判期日具結供稱:是原民黨黨員,好像92年參加的;原民黨愛心捐的活動我有捐2400元;酉○○介紹參加;酉○○的父母是我的同學,所以我沒有詳細問細節,我認為就是樂捐;酉○○介紹的時候有填寫愛心捐的基本資料;背面有須知有讓我看;我認為我就是樂捐,資料我沒有詳細看云云(見本院97年7月24日審判筆錄)。證人乙○○於本院97年10月2日審判期日具結供稱:(問:你家人往生者有無參加原民黨的撫卹計畫?)我太太有參加,他叫馬阿枝;(問:馬阿枝過世之後,原民黨有匯款進你的帳戶?)有;因為我太太有參加這個;(請提示匯款資料,問:這些款項撫卹金是否匯進你的帳戶?)有等語(見本院97年10月2日審判筆錄)。惟被告等在本院審理中均陳稱:愛心捐是黨有結餘時才發放,不是分五次領回云云;而在卷附資料中,復尚未能得見原民黨已有何盈餘,自不符合可發放之條件;基此,得徵被告掌控下之原民黨,雖有少許發放福利津貼及往生撫卹金之情形,然此亦只是被告等人用以招攬更多無法判斷之民眾向原民黨認購之手段,蓋若被告等人初始即未曾發放,自無可能昭信於大眾,亦無可能使如此後續更多之人付款認購。從而,尚難以被告等人曾發放少許之福利津貼或往生撫卹金,而遽推認被告等人所推出之「愛心捐」福利津貼、「往生撫卹金」非詐術之施用。另查,被告酉○○、丑○○在本院聲請傳喚之其餘證人,核與上揭已到庭作證之證人係屬同質性之證人,本院因認無再傳喚其餘證人到庭詰問之必要,附此敘明。

證人C○○於本院97年6月26日審判期日雖具結供稱:(

問:丙○○○與愛心捐、往生撫卹金這些活動的關係?)基本上他不懂這些事情,但是因為他是主席,所以偶而一些重要的會議或活動請他出席,他也都沒有說話,他很多事情都不知道,他是全部授權給酉○○在處理黨內的事務;幾乎黨裡面在做什麼事情他都不知道;(問:他出席的場合,他有無發表意見?)重要的決策他都不知道,我們是擬稿讓他念;(問:他有無念過愛心捐這些活動的稿子嗎?)沒有;這些事情他都不懂;只是有時候會幫他擬稿教他說什麼話;(問:酉○○多層次傳銷的事情被移送法辦的事情你是否知道?)知道,算是我主導的;(問:對酉○○被判刑之事,你是否向主席丙○○○報告,有何下何指示?)當時是我發現了帳目不對,所以調取了收支明細表,才發現很多錢被領出去了卻不知道用到哪裡去了;我們發現之後,我們就一直請主席要提出刑事告訴,我們之後才可以進行民事訴訟;(問:原民新視界是在你入黨前還是入黨後完成的?)是我入黨之後,公關部大家一起完成的,是根據原來的資料編輯完成,是酉○○等人先編輯後給主席過目之後完成云云(見本院97年6月26日審判筆錄)。然被告丙○○○為法學碩士,並擔任原民黨之黨主席數年,其聘用酉○○作首席顧問,又自91年8月間正式授權酉○○為其代理人,已如前述。參諸證人宇○○(改名陳金里)於本院97年8月14日審判期日具結供稱:(問:剛剛蔡辯護人問你何人負責決策,你的第一次回答是黨主席,後來又回答是酉○○?)委員是有,因為主席聘用酉○○作首席顧問,所以決策還是在酉○○;他提出的方案,我們認為可以幫助原住民所以我們協助推動;違反什麼我們都不知道;(問:原民黨在討論愛心捐、撫卹金的時候,主席有無參與推動?)當然都有,有來關心等語(見本院97年8月14日審判筆錄)。則被告丙○○○有參與「愛心捐」、「往生撫卹金」之推動,自係酌然可見。被告丙○○○辯稱:伊均不知情乙節,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證人B○○雖於本院97年6月26日審判期日具結供稱:被

告甲○○是中央監委;沒有主持宜蘭地區黨部會議,任何會議他都沒有主持過;沒有在宜蘭地區上台推銷宣導愛心捐、往生津貼;據伊所知他沒有在主持這個愛心捐等這些活動;沒有看到甲○○招攬原住民入黨;黨部慈善手冊、原民新世界,不是戊○○擬定的云云(見本院97年6月26日審判筆錄)。證人宇○○(改名陳金里)於本院97年8月14日審判期日具結供稱:原為原民黨秘書長;94年4月間去看丙○○○,因為我們主席丙○○○是懂法律的,所以我們去請教他;(問:你與丙○○○商談時,地○○有無在場或參與商談?)他沒有在場;(問:酉○○進入原民黨後,有關黨之決策及執行由何人決定?)黨主席;(問:酉○○是否為作決策之人?)決策之人是酉○○;(問:酉○○為首之決策及執行核心有哪些人?)我們原住民不懂這個,我們按照他的計畫去執行。制度的東西就是酉○○策劃的,我們原住民不懂;(問:地○○、戊○○、黃○○、甲○○、壬○○是否參與決策核心?)如我剛剛所言,我們只是照酉○○的計畫去執行,對我們原住民有利我們就會去宣導;(問:有關照顧黨員福利津貼辦法、愛心捐、往生撫卹辦法等,丙○○○、酉○○91年6月23日黨員大會討論決議通過?)沒有;(問:在91年6月23日黨員大會中通過之事項,有無提交中央委員會或中央監察委員會聯席會通過?)沒有;(問:原民黨有關財物收支計畫及預算有無提交中央委員會審查討論通過?)沒有等語(見本院97年8月14日審判筆錄)。證人辛○○於本院97年10月2日審判期日具結供稱:(辯護人問:你於90年、91年間是否任職於里和公司?)是;(問:你任職期間當時戌○○是否任職於里和公司?)是;(問:當時戌○○是否均準時下班?)對,因為他要照顧小孩;(問:有無聽他提過麗奇互助會的事情?)沒有;(問:是否知道戌○○準時下班之原因?)照顧小孩云云(見本院97年10月2日審判筆錄)。證人即同案被告酉○○於本院97年10月2日審判期日具結供稱:(辯護人問:愛心捐、黨務慈善宣傳手冊是否是戊○○草擬?)不是他草擬的;... (問:戌○○是否任職麗奇互助會或招募?)沒有;(問:有無參與計畫、決策?)都沒有;他不是中央委員沒有權利參與決策;... (問:是否知道被告子○○於原民黨擔任之職務?)應該是督導:(問:他是否需要管理一些人?)他沒有人可以管;(問:你是否清楚辦公室的庶務工作,如換燈管、製作輓聯?)這些東西他好像都有做過;他下面沒有人可以管,所以好像他不作,沒有人可以做等語(見本院97年10月2日審判筆錄)。證人即同案被告丑○○於本院97年10月2日審判期日具結供稱:(辯護人問:戌○○是否支配或運用原民黨帳戶的錢?)沒有;(問:戌○○為原民黨所募款的錢是否全額進入原民黨?)是;(問:戌○○是否有將原民黨宣導所得工資之一半捐給原民黨?)曾經有;(辯護人問:愛心捐、撫卹金的發放部分,卯○○在這部分擔任何職務?)他是會計;這是黨的決策,我們依據黨的決策執行;(問:愛心捐、撫卹金要發給何人、多少錢、何時發放是由卯○○決定的嗎?)不是;(問:卯○○除了處理愛心捐、撫卹金外,還要處理何工作?)一般會計事務都要處理;(問:卯○○在工作上要直接和何人報告和負責?)跟我報告,我是依黨的決策,我上面有秘書長,秘書長把黨的決策讓我瞭解,然後叫我執行云云(見本院97年10月2日審判筆錄)。證人即同案被告未○○於本院97年10月2日審判期日具結供稱:(辯護人問:是否知道被告子○○的職務範圍?)不是很清楚;(問:辦公室換燈管、搬貨的工作是何人作?)都是子○○做等語(見本院97年10月2日審判筆錄)。然被告酉○○、丑○○、戌○○、丙○○○、地○○、戊○○、甲○○、壬○○、黃○○、子○○、卯○○等人於本案中之分工,已據同案被告在原法院審理中以證人之身分具結供證在卷;參以被告丑○○、戌○○、地○○、戊○○、甲○○、黃○○、子○○均有擔任「愛心捐」之專案輔導員,其中被告丑○○輔導一百餘個案,被告戌○○輔導六百餘個案,被告地○○、戊○○、甲○○、黃○○、子○○則分別輔導數十個案;有原民黨愛心捐基本資料在卷可憑。是被告丑○○、戌○○、地○○、戊○○、甲○○、黃○○、子○○均有參與愛心捐、往生撫卹金推廣之分工,亦毋庸置疑。

選任辯護人雖在本院另為被告酉○○辯護稱:被告酉○○

曾因設立「麗奇人生互助合會」遭起訴,前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728號判決定讞在案;本案與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728號判決案件之間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云云。然查:

⒈修正前刑法上之連續犯須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始

能成立,所謂犯同一罪名,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52號解釋,指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而言(最高法院前67年台上字第284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則判例於95年3月28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95年7月1日起不再援用,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查,本院前93年度上易字第728號判決認定被告酉○○所為犯行之罪名,係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應依同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論處;而本案被告酉○○被追訴犯行之罪名,為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先後二犯行其罪名不同,自難認有連續犯之關係。

⒉次按修正前刑法上之牽連犯,係指行為者意念中祇欲犯

某罪,而其實施犯罪之方法,或其實施犯罪之結果,觸犯行為人目的行為以外之其他罪名而言。牽連犯的數行為間,有無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存在,並應參酌行為時客觀的事實以為決定,亦即在客觀上認其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犯罪之目的行為,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始克成立;最高法院前79年台上字第547號曾著有判例(本則判例於95年2月14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95年7月1日起不再援用,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查,本院前93年度上易字第728號判決認定被告酉○○所為犯罪之時間,係自90年5月間迄至90年10月8日左右,而本案被告酉○○被追訴犯罪之時間,則係自自91年8月間起以迄92年12月間止;先後二行為其時間相隔達十月之久;因之,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亦無從認被告之先後二行為有何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存在,而難認係牽連犯。

⒊選任辯護人為被告酉○○所辯:本案與本院93年度上易

字第728號判決案件之間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乙節,亦無足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酉○○、丑○○聲請向彰化銀行

松山分行函查中國台灣原民黨於91年8月23日至92年7月8日期間,自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號戶匯出之款項資料,並不影響本院之上揭認定。被告戌○○聲請:⑴向原民黨調閱或函查原民新視界雜誌何時編輯完成之資料、證人C○○加入原民黨之入黨資料、C○○任職原民黨資料及92年6月證人提出優惠方案之中央委員會議紀錄;⑵調閱原民黨自91年6月至93年4月全部之中央委員、監察委員會議記錄;⑶向原民黨調閱或函查原民新世界雜誌及戌○○對原民黨之捐款資料各節;本院認為無此必要。

綜合上述,本件被告等人共同犯常業詐欺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其中:

⒈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新刑法第

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72年6月26 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併科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⒉刑法第340條常業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

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應比較新舊法。又刑之輕重,除比較法定刑外,仍應就影響實際執行刑之事由併合觀察,新法將常業詐欺罪刑規定刪除後,因已無常業詐欺罪刑之規定,如適用新法,原犯罪行為即應依刑法第50條規定,併合處罰之。本件有如附表之多次犯行,以一次評價之常業詐欺行為所觸犯之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高度刑有期徒刑七年,與改就個別犯行一次一次分別評價而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併合處罰後之最高刑度相比較,顯然新法不利於被告等人。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常業犯,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⒊次查,按修正前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為:「二人以上

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等共同分擔本件詐欺之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新修正之刑法第28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⒋新刑法第47條雖將舊刑法修正限制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成立累犯。但上述新舊法之規定,對於本件被告甲○○「故意」犯罪,亦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甲○○。

⒌綜上比較,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

用行為時之刑法第340條、第28條、第47條、第33條第5款等相關規定。

㈡被告等藉用原民黨固有之龐大組織,分工負責,所詐取之

認捐款項高達2000萬元以上,顯係賴以維生,以之為常業。核被告酉○○、丑○○、戌○○、丙○○○、地○○、戊○○、甲○○、壬○○、黃○○、子○○、卯○○等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被告酉○○、丑○○、戌○○、丙○○○、地○○、戊○○、甲○○、壬○○、黃○○、子○○、卯○○等人及另案被告宇○○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甲○○曾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87年1月9日

以85年度交上訴字第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於89年8月3日以89年度台上字第45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於90年11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91年8月11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觀諸其內容,分別係就上揭11名被告

所為犯行之卷證補充資料,其中: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328號,係就被告丑○○、戊○○、戌○○、地○○、丙○○○等人部分補充卷證資料;93年度他字第563號部分係就被告丑○○、地○○、卯○○、酉○○等人部分補充卷證資料;93年度偵字第19313號、93年度他字第6666號係就被告丙○○○部分補充卷證資料;93年度偵字第21571號、93年度他字第6077號、93年度發查字第2851號係就被告酉○○、丙○○○、丑○○三人部分補充卷證資料;93年度偵字第10031號部分,係就被告酉○○部分補充卷證資料;⑵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偵字第197號係就被告丑○○、丙○○○、酉○○、地○○、卯○○等人部分補充卷證資料。其併案事實因與本案犯罪事實相同,爰均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原審認被告酉○○、丑○○、戌○○、丙○○○、地○○、

戊○○、甲○○、壬○○、黃○○、子○○、卯○○等人所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附表一中編號425、498、889、903、929、972、1003、1051、1063、1087、1132、1169、1771、1812,其確實姓名為丁○○、寅○彣、羅婧予、己○、李珉、宙○、天○羗、許嫈媛、陳林、辰○搻、癸○○○、玄○栆、林呅、林鐿旻,原判決未予核實記載,自有可議。㈡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新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

1 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關於併科罰金刑之刑度規定同有變更,原審未為此部分修正前、後法律規定之比較,亦有未當。㈢被告等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復已制訂公布施行,原審未及為是否減刑之審酌,同有未恰。被告酉○○、丑○○、戌○○、丙○○○、地○○、戊○○、甲○○、壬○○、黃○○、子○○、卯○○之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及檢察官之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酉○○、丑○○、戌○○、丙○○○、地○○、戊○○、甲○○、壬○○、黃○○、子○○、卯○○等人部分量刑過輕,雖均為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此等被告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酉○○、丑○○、戌○○、丙○○○、地○○、戊○○、甲○○、壬○○、黃○○、子○○、卯○○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酉○○、丑○○、戌○○、丙○○○、地○○、戊○○、甲○○、壬○○、黃○○、子○○、卯○○等人犯罪之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被害人之人數、受詐騙之金額;及被告等在本案中分別負責之地位、分工情形,係由丙○○○自91年8月間正式授權酉○○為其代理人,首席顧問酉○○負責愛心捐之決策制定,任財務長之丑○○掌控愛心捐之財務收支,組織部顧問戌○○、督導子○○二人負責輔導員之教育訓練,財務部會計卯○○負責輔助丑○○,中央監察常務委員戊○○擔任愛心捐宣導講師,並負責新竹地區愛心捐等業務之推廣,副主席地○○亦為宣導講師,並負責花蓮地區之愛心捐等業務之推展,中央監察常務委員甲○○負責宜蘭地區之愛心捐等業務之推展,中央常務委員黃○○負責桃園地區之愛心捐等業務之推展,中央委員壬○○負責屏東地區愛心捐等業務之推展;暨被告等犯後猶飾詞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等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為雖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然被告中之地○○、戊○○、甲○○、壬○○、黃○○、卯○○之宣告刑均未逾1年6月,合於減刑條件,故上揭被告之宣告刑應各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刑。其餘被告酉○○、丑○○、戌○○、丙○○○、子○○犯常業詐欺罪,宣告刑已逾1年6月,不合於減刑條件,故不予減刑。至於,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原民黨所有之物,非屬被告等人個人所有之物,本院因認毋庸為沒收之宣告。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復以:被告等明知依銀行法及保險法,非銀行業

不得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及非保險業不得兼營保險或類似保險業務之規定;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常業之犯意,於91年6月23日,假臺北市○○區○○○路「環亞大飯店」處召開「中國臺灣原住民黨第四屆第四次黨員代表大會」,決議推舉酉○○擔任原民黨之首席顧問,其同居人丑○○則任財務長,戌○○擔任組織部顧問,戊○○則任中央監察委員,一舉進入原民黨之決策核心,該次黨員代表大會中,並由酉○○、丑○○、丙○○○、地○○等人主導,由戊○○、戌○○任策劃,透過書面提案方式表決通過「照顧黨員福利津貼」辦法,除將原已加入「麗奇互助會」屬原住民之會員,以相同條件轉入原民黨取得該黨黨籍,成為原民黨黨員,繼續擁有定期或不定期發放津貼之「福利」外,並表決通過下述之「愛心捐」、「撫卹金」專案,將「麗奇互助會」之吸金模式,悉數植入原民黨,由丙○○○、酉○○、地○○、戊○○、戌○○、丑○○等人任高階黨工如主席、副主席、首席顧問、財務長、顧問、委員,並對黨務人員稱,若招募新成員入黨,且該新加入之黨員亦「認捐」前揭之一或數單位之「愛心捐」,招徠新黨員之介紹人即得按分設之「特約輔導員」、「專業輔導員」、「工作小組長」、「部落(社區)服務處主任」等金字塔型式上線、下線組織層級職務,獲取介紹新黨員加入之「福利津貼」仲介獎金,從事獲致仲介獎金並非基於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酬勞,而係以基於介紹他人入黨之公平交易法所禁止之多層次傳銷業務之手段以變本加厲吸金,而形成利益共生之共犯結構;於92年4月間,因前揭原民黨招收黨員受限於政黨名稱過於狹隘,不足廣徠不特定之人入黨,供非法吸金之基礎,遂以僅需認同原住民理念等詞即得加入原民黨之理由,由丙○○○、酉○○等人對非原住民之不特定人大肆吹噓原民黨照顧黨員福利之諸行為:⒈丙○○○、酉○○二人於原民黨嗣後召開之「中央委員暨監察委員聯席會議」等數次會議,以原民黨主席、首席顧問之身分,向任中央委員、中央監察委員等提出抄襲自「麗奇互助會」之「愛心捐」名目,經戊○○紀錄丙○○○、酉○○等人之提示,印製原民黨「黨務慈善宣導手冊」、「原民新視界宣導手冊」等文宣品,充做吸金指導守則之張本,並進一步推由酉○○、丙○○○、地○○、戊○○、戌○○等人任「愛心捐」專案之宣導講師,專業輔導員,對其於各縣市之原民黨幹部實施「愛心捐」制度之宣導,丑○○則全權掌控原民黨之財務收支狀況。丙○○○、酉○○、丑○○、戊○○、地○○、戌○○等六人在全臺灣各山地鄉村部落包括新竹縣五峰鄉、尖石鄉等地,尚以入黨並認捐「愛心捐」方式,佐以不定期發放贈品等伎倆,詐騙對個人財務收支情況較無計畫之純樸原住民或不特定人士,紛紛因此交付貳佰元之名義加入原民黨,再進一步交付丙○○○等六人貳仟肆佰元之款項,「認捐」一單位之「愛心捐」,與酉○○等六人主導之原民黨約定參加「愛心捐」專案,黨員於交付前揭款項以認捐至少一單位之「愛心捐」充作本金,黨員可於每隔數月至半年間,分別五次透過「黨員福利金」名義,以約隔四月約半年期間,即得自原民黨處分次領取800元、1500元之現金,繼第三、四、五次,則分別得自原民黨處領取參仟元,共約二年半可領得共計壹萬壹仟參佰元(詳閱卷附「黨務慈善宣導手冊」)方式,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或其他報酬;彼等稱為「五次發放」之方式收受存款,而經營需經主管機關即財政部之特許始能經營之銀行業務。⒉丙○○○、酉○○、地○○、戊○○、戌○○、丑○○等人並循同一「愛心捐」詐騙模式,明知原民黨並非股份有限公司或合作社,又非依其他法律規定或經財政部核准設立准予從事保險業務之人,竟將原「麗奇互助會」中,於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死亡,即享有一定條件之給付之「撫卹金」制度移植至原民黨,經前述原民黨多次集會討論後謀議實施,並決議一併由酉○○、丙○○○、地○○、戊○○、戌○○等人宣導推廣彼等所謂「撫卹金」專案,即對前揭不特定欲入黨之人詐稱,原民黨黨員除上述「愛心捐」之福利外,若認捐「愛心捐」達四單位以上,另再繳交予原民黨伍仟元「保證金」,於繳費期滿一年後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死亡,即得領取往生撫卹金陸拾萬元,亦即享有以死亡為給付條件之給付請求權,而經營類似保險業務。因認被告等人所為除犯上開罪名外,亦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及保險法第167條第1項之罪云云。又公訴意旨復以:被告等人共同詐欺之對象逾5萬人,另詐得之財物至少達五億餘元等語。惟訊之被告等均堅決認有此部分犯行。

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原審審判時,修正之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已經公布施行,檢察官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於法洵無違誤。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分別著有判例。經查:

⒈被告等人以黨務宣導手冊向不特定民眾宣導認購愛心捐

及往生撫卹金,在無任何生財計劃之情況下,原民黨根本不可能有足夠之財力發放上述之福利津貼及撫卹金。

且其在手冊中所記載有關該黨收入部分除有愛心捐(稱其為小水庫)之收入外,另有一般捐240億,其係以全國2400萬民眾每人每年捐款10萬元計算,但事實上根本不可能全國2400萬民眾每人每年均各捐款10萬元予原民黨; 而企業捐100億,則係以全國20萬家中小企業每一企業每年捐款100萬元計算,但事實亦無可能獲得全國之中小企業每家每年為上述款項之捐助,是被告等人根本是以上開不實之數據欺騙他人,以使他人深信只要認購愛心捐,即可以按上開制度領取福利津貼及撫卹金,而決意購買,被告等人並非意在違反規定經營類似存款或保險之業務,是其等之所為尚與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保險法第167條第1項之要件有間。

⒉次查,扣案之認捐人基本資料表中,扣除自麗奇互助會

轉入之人員外,僅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是逾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及金額部分,尚乏積極證據證明。檢察官所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此部有罪之心證。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酉○○、丑○

○、戌○○、丙○○○、地○○、戊○○、甲○○、壬○○、黃○○、子○○、卯○○等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被告酉○○等之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被告酉○○等之此部分行為,核與上揭論罪科刑之常業詐欺罪間,或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或同屬實質上一罪;故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未○○為行政人員,其與上述酉○○

等11名被告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共謀以上述之方法吸金斂財,因認被告未○○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保險法第167條第1項之罪嫌云云。

公訴意旨認被告未○○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未

○○不否認知悉上開計畫專案,並坦承曾負責經辦有關申領津貼、撫卹金之收件、初步審核、款項發放、匯款等業務及支領黨部每月2萬5千元之薪資;⑵被告未○○實際參與原民黨黨務運作,應知原民黨非營利機構,亦無專業得以操作高財務槓桿之投資獲利,且知所謂五次發放至第二次時即達2300元,顯逾收受本金之金額,不久勢必停擺,另往生撫卹金部分,以國人平均死亡率千分之三計算,則於三年即須支付高達2億7千萬元,該制度必達財務透支之窘境,遑論有結餘經費照顧黨員福利;⑶有扣案如附表二、三之證物在卷。

另上訴意旨則以:被告未○○辯稱伊是在92年初才至原民黨工作,只是負責製作黨證、收發文件、刻印章等工作,不負責款項的匯出、匯入跟登帳,伊也沒有權力決定是否核發撫卹金等語。惟查,被告未○○另坦承認知悉上開計畫專案,並坦承曾負責經辦有關申領津貼、撫卹金之收件、款項發放、匯款等情,而承前所述,上開「愛心捐」、「往生撫恤金」計畫,依簡單之數學推算,並無實行久遠之可能,遑論有結餘經費照顧黨員福利;則被告未○○仍經辦有關申領津貼、撫卹金之收件、款項發放、匯款等事務,於主觀上即有不法之詐欺犯意,是被告所辯,尚難遽信等語。惟訊據被告未○○雖坦承為原民黨之行政人員,但堅決否認有何常業詐欺、違反銀行法、保險法等犯行,並辯稱:是在92年初才至原民黨工作,只是負責製作黨證、收發文件、刻印章等工作,不負責款項的匯出、匯入跟登帳,伊也沒有權力決定是否核發撫卹金云云。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原審審判時,修正之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已經公布施行,檢察官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於法洵無違誤。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分別著有判例。經查:

㈠同案被告在原審以證人之身分具結作證:

⒈被告戊○○結證:未○○是黨工,幫忙接電話云云(見原審卷㈣第29頁)。

⒉被告黃○○結證:未○○沒有參加中央委員會議,未○

○是黨工,負責入黨的登記等語(見原審卷㈣第39頁、42頁)。

⒊被告庚○○結證:未○○是做雜工比較多,例如印黨證

、接電話,沒有處理愛心捐云云(見原審卷㈣筆錄第56頁)。

⒋被告壬○○結證:未○○是負責行政的工作,就是有人

要入黨,她收集彙整入黨的資料等語(見原審卷㈣第65頁)。

⒌被告地○○結證:未○○是幫我們做黨證的云云(見原審卷㈣筆錄76頁)。

㈡參以:⑴被告未○○並非自麗奇互助會轉入之會員;⑵扣

案之認捐人基本資料中亦無一份是由被告未○○擔任介紹人或專業輔導員之紀錄;⑶扣案之證物中,除在內部聯絡函之經辦人處偶有被告未○○之簽章外,其餘資料上大多均無被告未○○之簽署資料;足見上開各證人之證詞,應與事實相符,尚屬可信。

㈢被告未○○入原民黨時,原民黨已開始進行愛心捐之專案

計畫,且被告未○○非屬原民黨之決策單位或財務單位之人員,所負責之工作又僅係接電話等雜務,核與原民黨財務之籌措與運作無關,自難認其有參與本案之詐取款項。是被告未○○辯稱:伊黨工作,只是負責製作黨證、收發文件、刻印章等工作,不負責款項的匯出、匯入跟登帳,伊也沒有權力決定是否核發撫卹金等語,尚屬可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未○○與被告酉

○○等人間有如何之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未○○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之為被告未○○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公訴人之上訴,並未提出新事証,仍執前開被告未○○之供述,認被告未○○所辯不足採信,其仍應成立常業詐欺、違反銀行法、違反保險法之罪名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亦為原民黨之中央委員,其與上

述酉○○等11名被告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共謀以上述之方法吸金斂財,因認被告庚○○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保險法第167條第1項之罪嫌云云。

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5款定明文。查,被告庚○○已於民國97年4月8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當;應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庚○○部分撤銷,改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40條、第4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朱光仁法 官 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嘉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40條:

以犯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