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重訴字第1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陳彥希律師
林繼恆律師魏仰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38號,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6351號、第172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四月起擔任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延平高級中學(下稱延平中學)董事會董事,受延平中學委託處理學校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丁○○(由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五一、一七二0三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係延平中學出納組長,並兼辦該校董事會會議紀錄等秘書業務。緣延平中學前身為延平學院、延平補習學校,係由甲○○之父朱昭陽(已歿)及宋進英等人於三十五年十月間所創辦,後再於四十八年間擴充而正式成立延平中學,朱昭陽並擔任該校校長迄七十八年退休,七十九年起擔任延平中學董事會董事長迄九十一年去世止,均全權掌控延平中學及其董事會之財務事宜。八十四年間,因教育部規定所有中等以上學校之財務均應經會計師簽證,朱昭陽遂在該校校長乙○○建議下,委託會計師賴冠仲為延平中學辦理簽證事宜,經賴冠仲會計師查核發現,以延平中學名義存放之定期存款較帳載金額多出新臺幣(下同)二億六千餘萬元,朱昭陽兀自逕稱該等款項係原延平學院設立當時及後續各界捐款作為延平學院復原經費,與後設之延平中學無關云云,要求會計師不在財務報表中顯示該筆款項,惟會計師以該等定期存款均係以延平中學名義存放,仍應詳實記載於報表,朱昭陽即指示會計師於該校之財務平衡表另設「未指定用途託管基金」科目專款存放,以使帳目平衡,迄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該科目之款項本息累計至三億三千餘萬元。八十七年間甲○○擔任延平中學董事會董事後,以朱昭陽年事已高為由,逐漸取代其父主導董事會議及對外行文,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延平中學召開第十二屆第四次董事會會議時,朱昭陽列席致意後即離席,而由甲○○代理主持會議,向與會董事宣稱將由朱昭陽「個人」出資捐贈成立「財團法人延平昭陽文教基金會(下稱延平昭陽文教基金會)」,並由甲○○擔任董事長,惟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明知前揭列於「未指定用途託管基金」,並非全然係各界捐款作為延平學院復原經費,尚包括延平中學歷年所收取之雜項或其他費用累積所成之款項,其所有權仍應歸屬於延平中學,而非朱昭陽個人,竟利用業務上主導該校校務及財務之機會,於前揭會議紀錄呈報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後,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至同年一月三十日間之不詳時間(起訴書原僅記載不詳時間,由實行公訴全程到庭之檢察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準備程序時以言詞補充此部分之犯罪時間,附此敘明),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法,另行變造添加有「由延平中學託管金提撥伍仟萬元為財團法人延平昭陽文教基金會基金」及「由延平中學託管金提撥一億元為延平學院、延平中學暨延平教育團體發展金(下稱延平教育發展金),並由財團法人延平昭陽文教基金會代為管理」等不實字樣之董事會會議紀錄留校存查,並持該變造之不實會議紀錄,擬具致延平中學乙○○校長、副本抄送甲○○董事、賴冠仲會計師之通知函,內容略為「有關延平中學託管金全面處理的方針與辦法,已在一九九九年一月十一日(星期一)董事會中提出並由全體出席董事贊成照案通過,其內容如下:(一)提撥一億七千八百九十萬七千六百二十五元整為延平中學校社增建預備金。(二)提撥五千萬元整為財團法人延平昭陽文教基金會基金。(三)提撥一千萬元整為宋進英紀念獎學金。(四)提撥一億元為延平學院、延平中學暨延平校園團體發展金,並由財團法人延平昭陽代為管理。以上詳細內容參照董事會會議記錄...」,朱昭陽因未全程參與董事會討論,誤以為確有該董事會決議,乃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親筆簽署前揭通知函,甲○○於朱昭陽簽署後,旋即親筆具名書寫信封,交由乙○○校長執行提撥前述款項,乙○○因同樣未全程參與董事會議程,為求慎重,乃與丁○○一同面見朱昭陽,因朱昭陽指示就照信函內容辦理,乙○○、丁○○均誤以為確有此項決議內容,乃依其指示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自延平中學合作金庫銀行城東分行帳戶(帳號:五七0三三三)轉帳五千萬元至同銀行延平昭陽文教基金會籌備處帳戶(帳號:00000000),甲○○復於同年二月二十八日於延平中學前述帳戶(帳號:五七0三三三)定存明細上勾選四筆合計一億元款項,並親筆書寫請於六月六日集完一億元託管金之便條紙,指示丁○○於同年六月六日前解約,轉存至延平昭陽文教基金會帳戶作為延平教育發展金,丁○○因礙於董事長朱昭陽已簽具書函指令,乃於同年五月四日及六月七日將延平中學共計四筆到期之定存單辦理解約,各轉帳二千萬元及八千萬元存入同銀行延平昭陽文教基金會籌備處二帳戶(帳號分別為:000000000及000000000),完成該一億五千萬元之撥款。甲○○並據此以朱昭陽個人及延平昭陽文教基金會代表人甲○○名義,於同年五月六日簽訂延平教育發展金委託管理契約,除約定延平昭陽文教基金會受朱昭陽委託代管一億元之延平教育發展金外,另自行核定該基金會每年可取得該一億元託管基金之百分之八十孳息,更約定如因法定因素確定無法達成設立目的,朱昭陽於知悉一個月內應將該等延平教育發展金及撥充孳息贈予延平昭陽文教基金會等不利於延平中學之條款。後延平昭陽文教基金會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經教育部核准設立,同年五月十八日正式登記為財團法人,惟該基金會之捐助章程及捐助人名冊、捐助人承諾書等均載明捐助人為朱昭陽,而非延平中學,致生延平中學實質損害。延平昭陽文教基金會收受該五千萬元設立基金及一億元延平教育發展金後,分別於合作金庫銀行城東分行辦理定期存款及向建宏、群益、倍立、盛華、大眾等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臺灣債券基金等各項基金,迄九十三年五月止,計獲定存及基金孳息共一千九百萬餘元。嗣於九十一年間,因延平中學董事會就該一億五千萬元撥款提出質疑,甲○○、朱昭陽為息眾議,乃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召開延平中學董事會第十三屆第三次會議,由甲○○提案將該一億元託管金款項返還予延平中學,惟會後卻製作將該一億元款項「信託」於延平中學「指定用途基金」項下之延平學院建校基金之會議紀錄,並由朱昭陽以其個人與延平中學代表人雙重身分簽訂合約書,將前述原以朱昭陽名義託管於延平昭陽文教基金會之一億元款項交由延平中學「信託」管理,企圖造成延平中學僅係受託於朱昭陽管理該等款項,而非資金所有者之事實,而未將該一億元款項實際返還延平中學。甲○○身為延平中學董事會董事,藉業務上處理延平中學財務之機會,變造前揭董事會議記錄,挪用原屬延平中學之一億五千萬元款項,並牟取一千九百萬餘元之孳息利益,致延平中學迄今仍無法取回前揭款項,並足生損害於全體董事及延平中學對於董事會議紀錄製作及管理之正確性等語。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背信及偽造文書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延平中學董事會董事宋文彬、丙○○、何春輝、邱得勝、翁獻鈞、吳樹民、證人即延平中學校長乙○○、證人即延平中學出納組組長丁○○、證人即延平中學出納廖清吉、會計李麗華、證人即會計師蔡士光之證述,以及被告以延平中學代理董事長及延平昭陽文教基金會董事長名義行文各董事之書面資料(偵查卷(一)第三四頁及第三七頁參照)、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北市教中字第0九三三七七五七三00號函及隨函檢附之延平中學報局核備之第十二屆第四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及校函影本(偵查卷 (二
)第一頁至第十頁參照)、延平中學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第十二屆第九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偵查卷(一)第三四頁至第三六頁參照)、延平中學第十二屆第四次董事會會議紀錄(留校存查版,偵查卷(二)第三八頁至第四五頁參照)、借條正本一張(偵查卷(一)第一七五頁參照)、八十八年二月八日自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城東分行(帳號五七0三三三號)提款五千萬元延平中學分錄轉帳傳票(偵查卷(二)第五三頁至第五五頁參照)、存、提款單(偵查卷(二)第五八頁至第五九頁參照)、臺灣省合作金庫整存整付儲蓄存單號碼B0000000號、金額二千萬元;存單號碼B0000000號、金額八百萬元;存單號碼B0000000號、金額一千二百萬元;存單號碼B0000000號、金額六千萬元定存單、存單存款申請書(偵查卷
(二)第六十頁至第六五頁參照)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北市教二字第0九一三一0二0六00號函延平中學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延中董字第九00九四號函及該函所檢附之第十三屆第三次董事會議紀錄(偵查卷(二)第十一頁至第十八頁參照)等件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承認其為延平中學董事會之董事,曾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及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先後參加延平中學第十二屆第四次董事會會議及第十三屆第三次董事會會議,並有於八十八年間書寫內容為請丁○○在同年六月六日集完一億元等事項之便條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及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延平中學之董事會會議一向是由我父親朱昭陽主持,我從來沒有在董事會宣稱由我擔任延平昭陽文教基金會之董事長及由朱昭陽個人出資成立該基金會,我也沒有變造該次董事會會議紀錄,而有關通知函及勾選定存明細的部分均是由朱昭陽負責擬具及勾選的,我只是依照他所勾選的定存明細填寫上開內容之便條紙予丁○○,而我確實有簽訂延平教育發展金委託管理契約,但這是朱昭陽製作,他要我簽,我就簽了,至於延平中學第十三屆第三次董事會會議中,也是朱昭陽提議將該一億元託管金信託回延平中學之延平學院建校基金,我只是在會場上將該提案提出來,而且會議紀錄內容與當天決議是相符的等語。並提出延平中學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延中董字第九00六八號函、延平中學第十二屆第六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及八十七年決算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延平中學八十四年度至八十九年度決算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延平中學八十三年度決算類會計報告及第十一屆第二次董事會會議紀錄、朱昭陽通知乙○○校長函朱昭陽與延平中學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所簽訂之信託契約書等件為證(證物外放,被證二、四、四一、四二、五十、五一參照)。
五、茲先就下列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分論如下:㈠證人丁○○之證述:
證人丁○○於接受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均係基於共同被告之地位為之,而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自不能因案件合併關係而影響其他共同被告原享有之憲法上權利,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之規定拒絕作證,而未於原審及本院之審判中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爰依大法官會議第五八二號解釋意旨,不得逕以證人丁○○依共同被告身分所為陳述採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證據,故其前開陳述均不具證據能力。
㈡證人乙○○之證述:
證人乙○○於接受臺北市調處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係基於證人之地位為之,其所為之上開陳述屬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證人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之規定拒絕作證,而未於原審及本院之審判中以證人之身分而為陳述,則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縱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仍不符上開規定,不得依該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規定採為斷罪證據(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八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不具證據能力;又其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依此等文義之形式解釋,似為被告以外之人於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然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已採納英美之傳聞法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本質屬傳聞證據,依傳聞法則,原無證據能力,係因立法者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設定其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時,得為證據;且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又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十六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故上開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實質上應解釋為係指已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之程序,未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除非該陳述人因死亡、或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或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外,均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均不容許作為證據,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符憲法第八條第一項及第十六條之規定意旨(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證人乙○○於九十三年十月四日及同年十一月一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雖以證人之身分而為陳述,惟被告並未在場,檢察官亦未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又證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未到庭陳述,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則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不具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李雲騰之證述:
證人李雲騰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係以證人之身分而為陳述,且採隔離訊問,被告並未同時在場,而證人陳述完畢後,檢察官亦未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又實行公訴全程到庭之檢察官於原審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審理時以言詞表示捨棄傳訊證人李雲騰等語(原審卷 (三)第二七頁參照),是證人於原審並未到庭陳述,且未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依上開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八號判決判決意旨,則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前開陳述,不具有證據能力。
㈣告訴人代表人劉榮洋(原名劉榮凱)之指述:
告訴人代表人劉榮洋於接受臺北市調處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係基於告訴人代表人之地位為之,其所為之上開陳述屬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實行公訴全程到庭之檢察官於原審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審理時以言詞表示捨棄傳訊證人劉榮洋等語(原審卷 (二)第一六六頁參照),是證人於原審並未到庭陳述,且未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依上開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八號判決意旨,則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前開陳述,不具有證據能力。又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並未合法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其前開陳述亦不具證據能力。
六、查㈠被告甲○○自八十六年四月起擔任延平中學董事會董事,有參加延平中學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第十二屆第四次董事會會議;㈡該次董事會會議有「創設延平昭陽文教基金會」之提案;㈢丁○○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自延平中學合作金庫城東分行帳號五七0三三三帳戶轉帳五千萬元至同銀行延平昭陽文教基金會籌備處帳號000000000帳戶;㈣在延平中學合作金庫城東分行帳戶(帳號:五七0三三三)定存明細上已經勾選四筆合計一億元款項之便條紙上關於「請於六月六日集完一億元託管金」等內容為被告所書寫,並交付予丁○○;㈤丁○○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及同年六月七日將延平中學存放於合作金庫之定存四筆辦理解約,各轉帳二千萬元及八千萬元存入同銀行延平昭陽文教基金會籌備處二帳戶(帳號分別為000000000及000000000號);㈥被告於八0十八年五月六日簽訂延平教育發展金委託管理契約;㈦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有參加延平中學第十三屆第三次董事會會議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且有上開延平中學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第十二屆第四次董事會會議紀錄、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第十三屆第三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八十八年二月八日自合作金庫城東分行(帳號五七0三三三號)提款五千萬元延平中學分錄轉帳傳票、存、提款單、合作金庫整存整付儲蓄存單號碼B0000000號、金額二千萬元;存單號碼B0000000號、金額八百萬元;存單號碼B0000000號、金額一千二百萬元;存單號碼B0000000號、金額六千萬元定存單、存單存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
七、茲就本件之爭點分述如下:㈠被告是否有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主持延平中學第十二屆第
四次董事會會議,並於該次會議中向與會之董事宣稱由朱昭陽個人出資成立延平昭陽文教基金會之事實?經查:
⒈證人何春輝於原審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審理時證稱:我有參
加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延平中學第十二屆第四次董事會會議,該次會議紀錄上簽到單之簽名確實是我本人親簽,朱昭陽當天全程在場,我印象中他並沒有中途離席,該次會議有提到要創設延平昭陽文教基金會,我記得這個提案是由朱昭陽所提,他表示成立該基金會的目的是為了教育發展,並且邀請在場的延平中學董事擔任該基金會之董事,但是該基金會資金多少、來源等詳細情形,因為時間太久,已經不復記憶,因為朱昭陽是一個品德高尚、清廉不貪的人,在當時的時空背景下,他講一句話就決定一切等語屬實(原審卷㈡)第一五八頁至第一六一頁參照)。
⒉證人翁獻鈞於原審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審理時證稱:我不記
得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延平中學第十二屆第四次董事會會議是由何人主持的,但是朱昭陽老校長在的時候,都是由他主持,我們是有贊成成立延平昭陽文教基金會,但是內容如何,我已經不記得了,董事會的議案一般都是由朱昭陽出來講話,我們都會尊重他的意見等語明確(原審卷㈡第一六六頁至第一六八頁參照)。
⒊證人吳樹民於原審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審理時證稱:我是在
七十八年以後擔任延平中學董事會的董事,我不記得有無參加第十二屆第四次董事會會議,印象中董事會會議都是形式,如果朱昭陽有參加的話,通常都是一、二個小時就離開,至於離開後會議由何人主持,我已經沒有什麼印象了,當時朱昭陽董事長在董事會中相當受尊重,他說什麼就是什麼,我知道我有被聘任為延平昭陽文教基金會的董事,並且有提到基金會的錢是由一個「未指定用途託管基金」來的,但是我不記得我得知這件事情的時間點為何等語屬實(原審卷㈢第二二頁至第二四頁參照)。
⒋故由證人何春輝之證詞,足證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延平中學
第十二屆第四次董事會會議是由朱昭陽主持,並提案創設延平昭陽文教基金會,且邀請在場的延平中學董事擔任該基金會之董事之事實,證人翁獻鈞與吳樹民雖不記得該次會議主席為何人,但均表示八十八年間之董事會會議均由朱昭陽主持,益證該次會議確實係由朱昭陽所主持,並由朱昭陽提案成立延平昭陽文教基金會之事實。
⒌證人丙○○於原審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審理時證稱:我
有擔任延平中學董事會的董事,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有參加延平中學第十二屆第四次董事會會議,我不記得該次會議由何人主持,不過八十八年間的董事會會議多是由朱昭陽主持,只有一次朱昭陽中途離席,由被告代理主席,但是是哪一次我已經不記得了,我記得那一次會議有提到設立延平昭陽文教基金會,但是討論的過程及撥款的情況我都記不太清楚了,該次會議紀錄上簽到單之簽名確實是我本人親簽等語明確(原審卷㈡第一一七頁至第一二一頁參照)。故證人丙○○雖表示八十八年間的董事會會議有一次朱昭陽中途離席,由被告代理主席,但是對於哪一次已經不復記憶等語,是無從推知朱昭陽於該次會議先行離席,而由被告代為主持之情。
⒍證人宋文彬於原審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審理時雖證稱:
我在七十年間進入延平中學董事會擔任董事,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延平中學第十二屆第四次董事會會議剛開始是由朱昭陽主持,過了一些時間後就離開了,改由被告主持,會議的過程是為了報告成立延平昭陽文教基金會,要我們全部董事擔任該基金會的董事,當場大家有表示同意,我忘記朱昭陽在對於董事會表示同意時是否有在場,當次會議有提到由朱昭陽捐贈五千萬元,完全沒有提到一億元捐款的事情等語明確(原審卷㈡第九三頁至第一0二頁參照)。然證人宋文彬先證述該次董事會先由朱昭陽主持,但朱昭陽旋即離席,由被告代理等語,復對於報告成立延平昭陽文教基金會此一提案時,朱昭陽是否在場表示其已不復記憶,且並未明確證述該提案係由被告所提出,並由被告表示由朱昭陽個人捐款成立昭陽文教基金會乙節,是由證人宋文彬對於朱昭陽於該次會議所停留之時間前後證述不一,且與上開其他證人所述證詞相互矛盾觀之,尚難僅據宋文彬之證詞認定被告有於該次延平中學董事會會議代為主持會議,並提出由朱昭陽個人捐款成立昭陽文教基金會之提案。
⒎又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間以延平中學代理董事長及延平昭陽
文教基金會董事長之名義行文各董事之開會通知及資料,有信函二紙附卷可稽(偵查卷㈠第三四頁及第三七頁參照),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惟此僅能證明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間有以延平中學代理董事長之名義出具文件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有代理朱昭陽主持延平中學董事會會議之事實。再者,公訴人雖以延平中學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第十二屆第九次董事會會議紀錄中,證人丙○○曾於該次會議中發言表示:自延平中學撥入延平昭陽文教基金會一億五千萬元資金,未經董事會通過云云(偵查卷㈠第三五頁參照),然此部分屬於證人丙○○於審判外之陳述,仍應以證人丙○○於原審經交互詰問後所為之證述為本件認定之依據。
㈡由延平中學在合作金庫城東分行(帳號五七0三三三號)之
帳戶及定存單解約後分別存入延平昭陽文教基金會於同銀行之帳戶之金額共計一億五千萬元之所有權係歸於延平中學所有抑或朱昭陽所有?經查:
⒈有關系爭一億五千萬元之來源:
⑴證人賴冠仲於原審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審理時證稱:我從八
十四學年度開始擔任延平中學的查核簽證會計師,在八十七學年度延平中學有一筆一億五千萬元匯出去,應該是由未指定用途託管基金的減少等語屬實(原審卷 (三)第一四八頁至第一六三頁參照)。
⑵證人蔡士光於原審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審理時證稱:我在九
十一年間接受延平中學的委託進行協議程序的會計帳目查核,查核有關系爭一億五千萬元的流出作業處理情形及會計處理,而我曾經翻閱延平中學八十八年度會計師簽證的查核報告,發現該報告是將系爭款項列為未指定用途託管基金之減少,這個部分是原本製作該查核報告書的會計師的專業等語(原審卷 (三)第五六頁至第六二頁參照)。
⑶故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系爭一億五千萬元係由延平中學之未指定用途託管基金項下支出之事實。
⒉未指定用途託管基金之所有權人歸屬:
⑴證人賴冠仲於原審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審理時證稱:我從八
十四學年度開始擔任延平中學的查核簽證會計師,查帳的過程中必須盤點學校的現金及在銀行的定期存款,結果發現盤點的金額遠超過帳上的金額,而我看了八十三學年度的決算報表,裡面並沒有這筆錢,所以這筆錢的增減變動並非是發生在八十四學年度,因為之前的學年度不在我查核的範圍,而查帳有其一定的限制,第一是時間上的限制,第二是資料完整性的限制,就這筆二億八千多萬元,我們認為在時間及資料完整性上都有困難,所以唯一可能解釋的就是朱昭陽董事長,根據詢問朱董事長的結果,他表示這筆錢有可能是當時延平學院被關閉之後,還有人繼續捐款,所以才繼續放在學校,這筆錢與他無關,我就建議學校說可以考慮以未指定用途託管基金為會計科目,雖然名義如此,但是因為是以學校的名義存的,將來要動用時仍須經過學校董事會的同意,結果學校就接受我的建議,於八十四學年度的簽證報告便多了一筆定期存款,貸方是未指定用途託管基金,至於八十四學年度的財務報表與之後的財務報表可能在文字上有出入,但是實際查詢的結果就是我之前陳述的內容等語屬實(原審卷㈢第一四八頁至第一六三頁參照)。而由延平中學八十四學年度至八十七學年度之決算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關於附註第十一點未指定用途託管基金之記載內容為「主要係代管歷年校友及外界人士等捐助,因該等捐助並非指定用於學校本部而屬本校託管性質,故帳列未指定用途託管基金項下,另有關孳息則直接作為基金之增加」等語,至於八十八學年度及八十九學年度之決算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關於附註第十一點未指定用途託管基金之記載內容為「主要係代管歷年校友及外界人士等捐助用於以『延平』為名義之各項文教發展活動,因該等捐助並非指定用於學校本部而屬本校託管性質,故帳列未指定用途託管基金項下,另有關孳息則直接作為基金之增加」等語,有各該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雖有增列「用於以『延平』為名義之各項文教發展活動」等文字,惟此僅係將原本之文字內容加以補充說明該筆款項之捐助目的及用途,而無礙於該筆款項之性質,由此可知延平中學僅係代管該未指定用途託管基金,而非所有權人,惟由證人賴冠仲之上開證詞亦可證明該筆款項亦非朱昭陽所有之款項。
⑵證人廖清吉於原審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審理時證稱:我在七
十一年到八十三年間擔任延平中學的出納組長,學校當時在銀行開設兩個帳戶,一個專門付薪水轉帳用的帳戶,另一個就是註冊帳戶,這兩個帳戶可以互相撥轉的,八十三年我與李麗華交接時有發現帳目有不一樣的部分,我是跟他說這個部分是有人捐款及學校的雜項收入,因為是我接任時,上一任出納組長跟我這樣說的,我並沒有接觸到捐款及雜項收入的資料,因為出納只負責收付款項,資料是由會計在記載,而如果有捐款進來時,並沒有區分捐款之目的,通通存入銀行帳戶,也沒有特定存入哪個帳戶,而且將之歸入雜項收入等語明確(原審卷㈢第一四三頁至第一四七頁參照)。故由上開證人證述之內容可知,延平中學於七十一年至八十三年間收受捐款時,未區分捐款的目的及款項之科目、種類,均存入學校於銀行開立之帳戶內,且學校存於銀行帳戶內之金錢亦可相互撥轉、並無專戶專用之事實。
⑶證人李麗華於原審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審理時證稱:我在八
十三年九月擔任延平中學會計,直到九十二年間我才出任出納組長,我只知道八十四年財報出來時多了一個未指定用途託管基金,並不知道該基金款項之來源為何,但是延平中學的各種結餘、雜項收入、補助款及捐款均有特定的科目,未指定用途託管基金與學校本部基金是分開列的,而且過去並沒有將學校的節餘或雜項收入列入未指定用途託管基金的情形,八十四年以後該基金的金額只有利息的增加,也沒有專款存入銀行定存,只有作帳目上的調整,錢還是放在學校的帳上,只有九十一年回來的那筆一億元有專款存入等語(原審卷㈢第六六頁至第七二頁參照)。由上開證述內容足證延平中學於八十四年後並未將屬於該校之結餘、雜項收入、補助款及捐款放入未指定用途託管基金,且並未將該基金以專款方式存入銀行帳戶或定存,而是與學校的錢皆放在學校在銀行開立的帳戶之事實。
⑷綜上所述,系爭一億五千萬元並非延平中學所有,亦非朱昭
陽個人所有,而係由延平中學代管歷屆校友及外界人士之捐贈,且其用途係用於以「延平」為名義之各項文教發展活動,僅係以延平中學之名義存入延平中學在銀行所開立之帳戶內,由延平中學代管,故將基金部分金錢匯入延平昭陽文教基金會籌備處之帳戶,一部分供作該基金會之基金,一部分供作延平教育發展金,顯與該未指定用途託管基金之捐助目的及用途相符甚明。
⒊至於證人邱得勝、蔡士光、宋文彬及丙○○之證詞均不足以供作本爭點之認定依據,茲分述如下:
⑴證人邱得勝於原審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審理時證稱:我在九
十一年九月時被延平中學董事會任命為財務小組的召集人,該財務小組的成員有董事吳樹民、翁獻鈞及楊友舜,自九十一年十月底、十一月初開始運作,其功能是請蔡士光會計師出具財務報告,及請律師出具法律意見書,而根據蔡士光會計師給我們的資料,研判存入延平昭陽文教基金會的一億五千萬元是延平中學的錢,因為是從延平中學的帳戶提出去的,當然屬於延平中學的錢等語(原審卷㈢第四九頁至第五五頁參照)。惟證人邱得勝已表示其並未實際查帳,亦無會計方面之學歷、經驗,且未實際負責過延平中學的財務、會計、出納等工作,其所為上開陳述係根據蔡士光會計師財務報告所為之研判,顯然為其個人意見之陳述,尚無從據以認定系爭一億五千萬之所有權為何人所有。
⑵證人蔡士光於原審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審理時證稱:我在九
十一年間接受延平中學的委託進行協議程序的會計帳目查核,查核有關系爭一億五千萬元的流出作業處理情形及會計處理,並沒有受委託調查未指定用途託管基金來源及用途,我有針對未指定用途託管基金去翻閱學校的帳冊及平衡表,我認為該基金其實在學校的平衡表上是以「累積餘絀」的會計科目顯現,而在學校的存款都是以延平中學作為戶頭,並未發現特定的基金專戶,所以我在九十一學年度的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上針對這個部分有做保留意見的說明,也就是該基金是否確屬該校接受校友及外界人士代為託管的性質,因為會計紀錄不完備,亦未採用其他查核程序來查核該基金資產狀況等語(原審卷㈢第五六頁至第六二頁參照),故證人蔡士光之證述內容未能證明未指定用途託管基金之來源,僅係質疑該基金是否確屬該校接受校友及外界人士代為託管的性質,是其證詞無從認定系爭一億五千萬之所有權為何人所有。⑶證人宋文彬於原審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審理時證稱:系
爭一億五千萬元是以延平中學的名義存放在銀行的帳戶裡,且並沒有人證、物證證明這筆錢是朱昭陽所有的,所以這筆錢是屬於延平中學所有,而且過去我從來沒有聽過學校有這麼龐大的託管金,延平學院是不可能有這麼多的捐款,這筆錢如果按照歷年的利率倒算回去,八十四年時本金為二億八千六百多萬元,在三十六年的時候換算成新臺幣大約是一百多萬元,如果是舊臺幣就是好幾百億元,不可能是這樣的云云(原審卷㈡第一0三、一0四頁參照),則證人宋文彬所陳述之內容,顯然並非其親身經歷之事實,均為其個人推論之詞,無從據以認定系爭一億五千萬之所有權為何人所有。⑷證人丙○○於原審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審理時證述之內
容均未提及系爭一億五千萬元之所有權歸屬,故其證詞亦無從供作對被告有利不利之認定。
⒋至告訴人主張台北市政府教育局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北市教
二字第0九一三一二0九一00號函,足資證明系爭一億五千萬元係屬告訴人所有云云,然觀諸該函所載,係希冀朱昭陽先生或延平中學,就託管基金之來源、金額等疑義事項去函說明,並未認定上開款項係告訴人所有。而證人戊○○即發前揭函件之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人員,亦於本院證稱,其係因宋文彬檢舉延平中學提撥經費至基金會之事,且丙○○亦有提及此事,然因檢舉資料並不完整,故發函請延平中學說明;其等係依據延平中學送的資料作書面審理,故無看到有關董事會決議成立基金會之紀錄等語。是以前揭函示暨證人之證詞,均無法證明系爭一億五千萬元係屬告訴人所有,亦無法證明被告偽造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延平中學第十二屆第四次董事會會議記錄,併此敘明。
㈢被告是否有變造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延平中學第十二屆第四
次董事會會議記錄?⒈證人吳樹民於原審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審理時證稱:我印象
中有參加過提及成立延平昭陽文教基金會的延平中學董事會會議,我無法記憶細節,但是那時候是說有一個未指定用途託管基金,基金會的錢就由這裡來的,但是我無法記憶知悉此事的時間點等語(原審卷㈢第二三頁參照)。證人何春輝於原審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審理時證稱:我記得該次董事會會議中,朱昭陽有提案要創設延平昭陽文教基金會,但是我不記得該次董事會會議有無決議撥款等語(原審卷㈡第一六二頁參照)。故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均無從知悉該次董事會會議究竟有無針對「由延平中學託管金提撥伍仟萬元為延平昭陽文教基金會基金」及「由延平中學託管金提撥一億元為延平教育發展金,並由延平昭陽文教基金會代為管理」此二提案作出決議。
⒉證人宋文彬於原審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審理時雖證稱:
該次董事會會議並無「由延平中學託管金提撥伍仟萬元為延平昭陽文教基金會基金」及「由延平中學託管金提撥一億元為延平教育發展金,並由延平昭陽文教基金會代為管理」二項提案云云(原審卷㈡第一0九頁參照)。然證人賴冠仲於原審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審理時證稱:我記得延平中學有一次在晚上請我到學校去討論事情,當天討論時在場的有乙○○校長、宋文彬及被告,時間點是在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董事會召開之前,當時討論的內容是要從未指定用途託管基金裡撥入多少款項以成立延平昭陽文教基金會,及撥入多少款項作為延平教育發展金,我當時有表示無法評斷多少錢才夠,但是需要多一點錢,而乙○○校長及宋文彬均未反對設立基金會的事情,只是在討論要撥款多少等語明確(原審卷㈢第一五五頁參照)。由此可知,證人宋文彬在該次董事會會議之前即已知悉成立延平昭陽文教基金會,並由延平中學之未指定用途託管基金撥款成立,以及由該基金撥款至延平教育發展金等情,且並未表示反對之意,而實際參與討論,是以證人宋文彬所為上開證詞,其憑信性即有可議之處。
⒊證人丙○○於原審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審理時先證稱:
不記得有無上開二提案等語(原審卷㈡第一一八頁參照),復證稱:該次會議並無上開二提案云云(原審卷㈡第一一九頁參照),證人所為證述前後矛盾,且其為上開陳述時曾經告訴代理人在旁直呼「看清楚、看清楚、看清楚」云云干擾作答,雖經審判長當庭制止告訴代理人之行為並諭知書記官於該次開庭後依據開庭之數位錄音帶重新製作此部分筆錄,然因錄音帶未能將證人之回答清晰紀錄,而無從就證人此部分之陳述完整呈現,有原審刑事庭書記官處分書一份在卷可稽(原審卷㈡頁參照)。然由該次審理期日公訴人後續向證人丙○○進行主詰問:該次會議是否有如會議紀錄所載提案七的提案?證人丙○○答稱:沒有云云,檢察官復進一步詰問:可是你剛才不是說有嗎?證人丙○○答稱:剛剛沒有講到錢的問題,只有提到設立基金會的事情云云(原審卷㈡第一一九頁參照),可知證人先前確曾證稱:該次會議有提案七等語,嗣復翻異前詞,顯見其證述前後不一,明顯係因告訴代理人之干擾而有不同之證述內容,其所為之證述洵無足採。
⒋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均無從認定該次董事會會議並無「由延平
中學託管金提撥伍仟萬元為延平昭陽文教基金會基金」及「由延平中學託管金提撥一億元為延平教育發展金,並由延平昭陽文教基金會代為管理」之提案,且亦不得因留校存查版之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延平中學第十二屆第四次董事會會議記錄(偵查卷㈠第三九頁反面至第四一頁正面參照)較報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之董事會會議紀錄(偵查卷㈠第三八頁反面及第三九頁正面參照)增列提案三至提案八部分,即認定上開留校存查版之董事會會議紀錄即屬變造。則該次會議紀錄是否有遭人變造之事實既無從證明,即無庸再論述是否由被告變造該次會議紀錄,況製作該會議紀錄之人亦非被告,有證人宋文彬及賴冠仲證述屬實(原審卷㈡第一一0、一一一頁及原審卷㈢第一五六、一五七頁參照),是縱該次會議紀錄確實遭人變造,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為。
⒌另公訴人雖提出借條正本一張以證明被告曾經借閱董事會會
議紀錄等情,而被告亦不否認該借條為其所書寫無訛,然觀之該借條正本之內容,係請丁○○將董事會簽到簿交由朱昭陽補簽等語,並非借閱董事會會議紀錄,且文末僅有記載九月二十六日,而未記載年份,且未記載係交付何時之董事會會議簽到簿,實無從據以推知被告有借閱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董事會會議紀錄之事實。
㈣被告有無擬具內容為關於延平中學託管金之通知函通知延平
中學校長及會計師?經查,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且被告亦稱:其並未擬具上開通知函,且其雖曾多次為其父朱昭陽書寫信封,然其並不知是否有書寫過該通知函之信封等語。是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擬具該通知函或與擬具該通知函之人有犯意聯絡之事實。
㈤被告是否曾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延平中學董事會會議中提案要將一億元託管金返還延平中學?經查:
⒈證人宋文彬於原審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審理時證稱:我
有參加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延平中學董事會會議,該次會議被告有說要將一億元全部還給學校,並沒有明確說是哪筆一億元,但是一億元就只有由學校撥出給延平昭陽文教基金會的那一筆一億元,且被告並沒有說要用什麼方式來返還等語(原審卷 ㈡第一一五、一一六頁參照)。
⒉證人何春輝於原審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審理時證稱:我有參
加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延平中學董事會會議,那次會議中,朱昭陽有要還錢的意思,但是因為年紀大了,所以叫被告去執行,這件事情提出來之後,大家都贊成,因為要還錢大家都高興,但是具體上要如何還錢,我不清楚等語(原審卷㈡第一六三、一六四頁參照)。
⒊證人翁獻鈞於原審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審理時證稱:我有參
加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延平中學董事會會議,我是聽說一億元要返還,並且有講到託管,但是有些董事不贊成,認為託管等於沒有還,對於託管的真正意思我並不瞭解,至於託管的事情時開會時有談,會後也有談等語(原審卷㈡第一六九頁至第一七一頁參照)。
⒋證人吳樹民於原審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審理時證稱:我有印
象說是有一億元要還給學校的事情,但是是否在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延平中學董事會會議談到的,我已經不記得了等語(原審卷㈢第二五頁參照);又證人丙○○於原審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審理時表示對該次會議之情形均不復記憶等語(原審卷 ㈡第一二三、一二四頁參照)。
⒌由證人宋文彬、何春輝及翁獻鈞之證詞可知,被告於九十一
年一月二十二日延平中學董事會會議中有提案要將一億元託管金返還延平中學之事實,且由證人翁獻鈞之證詞亦可證明,被告於該次會議亦有提及以信託方式返還該筆一億元款項之事實,然該次會議中討論之結果為何,尚無從據以知悉,是無從認定該次會議紀錄之內容與該次會議實際討論之結果有何不同之處,難認該次會議紀錄有何偽造之情形。
㈥被告是否有偽造該次會議紀錄、或是與他人為共同正犯、或
是利用不知情之他人為間接正犯而為之?如前所述,既無法證明延平中學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之董事會會議紀錄係偽造,即無庸再論述是否由被告偽造該次會議紀錄,況製作該會議紀錄並非被告之業務範圍乙節,業據證人宋文彬證述屬實(原審卷㈡第一一五頁參照),從而縱使該次會議紀錄確實遭人偽造,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為。
㈦綜上所述,顯見⒈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延平中學第十
二屆第四次董事會會議中並未代理朱昭陽主持會議,該次會議確係由朱昭陽主持,並由朱昭陽提出成立延平昭陽文教基金會之提案,且經與會董事同意通過,至於該次會議有無通過該基金會成立之款項來源及是否由未指定用途託管基金中撥款入延平教育發展金等提案,則因證人即與會董事到庭證述內容或有不復記憶、或有前後矛盾不足憑信者,實難依據各該證人所為陳述而為認定該次會議之議案為何,且亦不能因會議紀錄有二種不同版本即謂另一版本係遭人變造之情,又製作會議紀錄者並非被告,縱該會議紀錄遭人變造,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為甚明;⒉系爭一億五千萬元係由延平中學之帳戶及定存單解約後匯款至延平昭陽文教基金會籌備處之帳戶內,然由八十八年度之財務報表及查核報告書之記載,該筆款項係由「未指定用途託管基金」項下支出,而「未指定用途託管基金」係由延平中學所代管,方置於延平中學名下,並非延平中學所有之財產,且其用途係用於以「延平」為名義之各項文教發展活動,則匯入延平昭陽文教基金會籌備處之帳戶,其中五千萬元供作該基金會之基金,其中一億元供作延平教育發展金,與該未指定用途託管基金之捐助目的及用途相符,且被告係依據朱昭陽之指示及上開董事會會議紀錄而成立上開基金會,其主觀上顯無背信之犯意甚明;⒊被告雖有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召開之延平中學第十三屆第三次董事會會議上提案返還系爭一億元予延平中學,惟亦於同次會議中提及信託事宜,然證人即與會董事所陳述之內容或有不相符合、或有不復記憶者,而無從得知該次會議之討論結果,實難依據各該證人所為陳述而為認定該次會議之提案為何、討論結果為何,而無從認定該會議紀錄係遭人偽造之情,又製作會議紀錄者並非被告,縱該會議紀錄遭人偽造,亦非被告所為甚明。故由上開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背信及偽造文書之犯行。
八、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背信及偽造文書之犯行,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九、至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宋文彬、賴冠仲、丁○○、蔡士光、丙○○、乙○○等人,惟證人丁○○、乙○○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之規定拒絕作證(見本院卷第二百二十一頁、二百二十二頁);另按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查證人宋文彬、賴冠仲、蔡士光、丙○○等人,均經原審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證人亦陳述明確,是以本院核無再行傳喚訊問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上訴意旨猶以:㈠原審認為系爭一億五千萬元並非告訴人之財產。然系爭一億五千萬元確係告訴人所有之財產,原審判決有違反信託法規定之當然違背法令情事。蓋系爭一億五千萬元既係由告訴人名下存款所轉出存入至昭陽基金會,則該一億五千萬元當係為告訴人所有。縱令告訴人係受信託所有,然參諸信託法之規定,該款項仍屬告訴人所有。㈡系爭一億五千萬元確非告訴人受信託所有之財產,更非被告或朱昭陽信託之財產,確係告訴人所有之財產。關於「未指定用途託管基金」之來源,原係告訴人所屬延平中學因雜項收入及捐款的結餘款,並非信託財產,此由證人廖清吉於原審審理、證人李麗華於偵訊時均稱,其等於職務交接時,前手均告知系爭款項係捐款及雜項收入之證詞可證。㈢原審既認定被告及朱昭陽既非系爭款項之所有人、信託人或有處分權之人,渠等自無以自己名義將告訴人所有之款項予以捐贈或信託而移轉予第三人之權利,而被告既擅將告訴人所「代管」之款項予以捐贈、信託,顯已將該款項易為所有,自當構成侵占、背信之犯行。㈣被告將告訴人所有的五千萬元捐助成立昭陽基金會,然由該基金會之成立宗旨,及該基金會所有基金之運用觀之,均與延平學院無涉,原審未予詳查,遽謂系爭款項之捐贈及信託與未指定用途之目的相符,顯違反證據法則。㈤被告所提出之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所召開第十二屆董事會第四次會議版本中記載提案六及提案七,即捐款五千萬元成立前開基金會暨信託一億元之決議,然而由延平中學報請教育局備查之會議記錄中顯示,並無該二項決議之存在。此外證人宋文彬、丙○○於偵查中均證稱無該項決議,證人何春輝亦於調查時稱無提出相關資金之問題,是該次董事會確無上開二項決議。被告將告訴人名下所有之存款竟以朱昭陽個人名義為捐贈及信託,更足證其有背信及侵占之犯意及犯行。另由證人丁○○及乙○○之證詞,益證該次會議記錄確係被告所偽造,並將之持以辨理相關捐贈及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㈥依證人宋文彬、何春輝、吳樹民、翁獻鈞於原審均結證證實,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第十三屆第三次董事會均僅決議被告應歸還系爭一億元,並未決議信託相關情事。惟被告將該次董事會會議記錄具名向台北市政府教育局報請核備,並指稱該會議決議通過接受朱昭陽先生新台幣一億元信託於延平中學「指定用途基金」項下「延平學院建校基金科目,可證被告除了有偽造該次會議記錄外,更將該偽造之會議記錄呈報教育局核備顯有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且由延平中學董事會秘書丁○○即曾接受來自被告擔任總經理之台灣花卉公司之傳真,要求加入「接受朱昭陽先生」等字樣,由此亦可證明系爭偽造之會議記錄確係被告指示所為等情,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云云。惟查:㈠如前所述,由證人賴冠仲、廖清吉及李麗華之證詞可知,系爭一億五千萬元並非延平中學所有,亦非朱昭陽個人所有,而係由延平中學代管歷屆校友及外界人士之捐贈,且其用途係用於以「延平」為名義之各項文教發展活動,僅係以延平中學之名義存入延平中學在銀行所開立之帳戶內,由延平中學代管,並無移轉該款項之所有權予延平中學,自與信託法之「信託」有別。且上開款項,其中五千萬元供作該基金會之基金,其中一億元供作延平教育發展金,與該未指定用途託管基金之捐助目的及用途均相符。又證人李麗華於原審已明確證述,其不知「未指定用途託管基金」之來源為何,證人廖清吉於原審亦證稱,其並未接觸到捐款及雜項收入的資料,僅係將前手告知之事項轉告知予李麗華等語,均如前述,是以「未指定用途託管基金」之來源,並非告訴人所屬延平中學因雜項收入及捐款的結餘款。再者,由證人吳樹民、宋文彬、丙○○之證詞均無從認定該次董事會會議並無前述提案,且亦不得因留校存查版之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延平中學第十二屆第四次董事會會議記錄較報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之董事會會議紀錄增列提案三至提案八部分,即認定上開留校存查版之董事會會議紀錄即屬變造,又縱該次會議紀錄確實遭人變造,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為,是自不得謂被告有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且被告係依據朱昭陽之指示及上開董事會會議紀錄而成立上開基金會,其主觀上顯無背信之犯意甚明,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故意與犯行。㈡另由證人宋文彬、何春輝及翁獻鈞之證詞可知,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延平中學董事會會議中有提案要將一億元託管金返還延平中學之事實,且由證人翁獻鈞之證詞亦可證明,被告於該次會議亦有提及以信託方式返還該筆一億元款項之事實,然該次會議中討論之結果為何,尚無從據以知悉,是無從認定該次會議紀錄之內容與該次會議實際討論之結果有何不同之處,難認該次會議紀錄有何偽造之情形,縱使該次會議紀錄確實遭人偽造,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為,均如前述。至台灣花卉公司之傳真,被告稱從未傳真予丁○○,且其上字句亦非其所寫,是無從證明該傳真之真實性,自無證據能力,附此敘明。綜上,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宋 祺
法 官 陳憲裕法 官 吳鴻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魏淑娟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