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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重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重訴字第3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原名林淑貞)選任辯護人 陳彥希律師

董浩雲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辛○○被 告 子○○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郭錦茂律師被 告 庚○○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11之11號13

樓己○○(原名徐國權)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北市○○路○段○○○巷○弄○號2樓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楊美玲律師

陳曉鳴律師被 告 戊○○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北縣永和市○○路○○○號5樓之1送達:台北郵政93-135號信箱丑○○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北市○○○路○段○○號6樓丙○○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1之1號居台北縣永和市○○街○○巷○號3樓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保祿律師被 告 癸○○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北市○○○路○段○○○巷○號4樓壬○○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北市○○路○○○巷○○號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洪東雄律師

魏妁瑩律師劉錦樹律師被 告 乙○○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北市○○路○○○巷○○號4樓居台北市○○鎮○○路116之3號7樓選任辯護人 張訓嘉律師

魏妁瑩律師劉錦樹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八日及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二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六二六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三七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九0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九一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八四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辛○○、庚○○、丁○○、己○○部分撤銷。

辛○○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庚○○、丁○○共同法人行為之負責人,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庚○○處有期徒刑陸月,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法人行為之負責人,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壹、己○○(原名徐國權)前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經本院駁回己○○之上訴而確定,並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執行完畢。

貳、李逸士與陳秉尤係夫妻,辛○○係陳秉尤之堂妹;劉凱齊與李逸士係朋友關係,庚○○則係劉凱齊之表弟。以上李逸士、劉凱齊二人,由原審法院通緝中;陳秉尤部分未據起訴。

叄、緣李逸士擁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發給之新型專利即「書本型

雙頁液晶顯示電子閱讀器」,乃思設立公司生產。惟李逸士、陳秉尤、辛○○、劉凱齊等人,均無足夠資力;且均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應由股東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之聯絡,共謀設立華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象公司),以在短時間內,多次增資,發行股票之方式,進而販賣華象公司之股票,藉以詐取金錢,並恃以維生。李逸士、辛○○、劉凱齊三人,並於公司設立登記、增資發行新股或公司營運之過程中,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或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或於業務所製作之文書為不實之登載。其具體方法為:公司設立登記或辦理增資時,由李逸士、陳秉尤、辛○○負責找尋不知情之親友擔任所欲設立之華象公司之名義上之股東(俗稱人頭股東)藉以確保操控公司之股東會及董事會;劉凱齊則負責對外調借款項以充人頭股東應繳納之股款,並於取得表明收足股款之文件證明後,即將款項返還借款人。茲就各次之具體行為,分述如次:

一、辛○○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業務登載不實部分:

(一)設立登記部分:八十七年間(起訴書誤為八十六年),辛○○分別向其母親陳彭福珍、友人楊繡英、尹照春、嚴鳳仙、鍾明達等人商借名義;另經由鍾明達借得鍾明達之弟鍾明宏之名義,藉以登記為華象公司之(人頭)股東,且均未實際繳納股款。劉凱齊則另向不知情之金主籌借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作為公司之資本,並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將之匯入「華象公司籌備處」設於聯邦商業銀行儲蓄部帳戶內。迨取得銀行之存款證明(存摺)後,即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黃鑫魁(已死亡)辦理查核簽證程序。待會計師出具簽證日期為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內容為設立時實收資本一千萬元確實收足,且截至簽證日期上開現金股款尚未動用之查核報告書後,李逸士即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並於次(十八)日獲准設立登記。辛○○、劉凱齊、李逸士等人於取得表明已收足之證明文件後,不待獲准登記,即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將上開一千萬元悉數提領,返還金主(以李逸士及人頭股東名義登記認股之情形、一千萬元股金之來源及去向等,詳如附表一㈠㈡)。

(二)第一次增資四千萬元部分:華象公司獲設立登記後僅一月餘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李逸士、辛○○、劉凱齊即以公司業務需要為由,經由渠等所掌控之董事會、股東會之決議,增加資本額四千萬元,擬一次全額發行,除保留十分之一由員工認購;以及原始股東即李逸士、辛○○、劉凱齊暨設立登記時之人頭股東認購部分外(實際上並未出資),不足增資股款則由李逸士、陳秉尤、劉凱齊等人再對外商借人頭股東等情。議定後,即由李逸士向楊仲萍商借楊仲萍之子楊建偉、楊建傑之名義(所需之身分證影本等文件,由辛○○向楊仲萍拿取),陳秉尤向其兄陳義光商借,劉凱齊向其父劉質勝商借;劉凱齊併利用幫張志超投資而取得裕威股份有限公司、鎔毅企業有限公司資料之機會,任意以裕威股份有限公司、鎔毅企業有限公司為人頭股東(以上出借人頭股東者及人頭股東本人,均不知詳情)。劉凱齊另對外籌借資金作為華象公司增資之股款。迨借得之資金四千九百六十萬元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匯足入華象公司設於聯邦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後,李逸士即製作不實結果之試算表、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併同存摺,轉由辛○○交予劉凱齊,再由劉凱齊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張四維,據此辦理查核簽證程序。待會計師出具簽證日期為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內容為增加資本之股款已現金收足,截至簽證日期上開現金股款尚未動用之查核報告書後,即推由李逸士持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並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獲准。李逸士等人於上開增資款經會計師查核完成後,不待獲准變更登記,立即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將前述借得之資金悉數提領,轉入李逸士或金主指定之帳戶內(第二次增資匯入之四千九百六十萬元之來源、去向、匯入、匯出時期,以及登記名義之股東認股情形等,詳如附表二㈠㈡㈢)。

(三)第二次增資一億元部分: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李逸士、劉凱齊掌控之華象公司,復以業務需要為由,經股東會決議增加資本額一億元。議定後,除鄭武禎等真正之投資人認購增資股二百七十二萬元外,不足部分,仍推由劉凱齊對外調借。劉凱齊乃向知情且有概括犯意聯絡之邢梅五商借八千萬元;邢梅五再轉向知情且有概括犯意聯絡之郭崇欽商借(由劉凱齊支付每千萬元借款,一天一萬元之利息)。劉凱齊並交付相關之存摺予金主,以供匯款之用。不足之一千七百二十八萬元,劉凱齊另指示不知情之庚○○匯入。郭崇欽依邢梅五之指示將前開八千萬元匯入相關之銀行帳戶後,即影印存摺,交予邢梅五轉交予劉凱齊;再由李逸士製作不實結果之試算表、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推由辛○○交予劉凱齊,由劉凱齊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陳易庸據此辦理查核簽證程序。待會計師出具簽證日期為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內容為本次增資所繳現金股款一億元,已確實收足,截至簽證日期上開現金股款尚未動用之查核報告書後,李逸士即持向主管機關經濟部商業司(未公開發行公司資本一億元以上由經濟部主管)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獲經濟部核發資本總額變更為一億五千萬元之公司執照。李逸士等人於會計師查核完成之次日,不待經濟部核准,立即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將前述之八千萬元自華象公司之帳戶匯出(本次增資之股款之來源、各次匯款之匯入、匯出之日期,以及其後股款之流向等,詳附表三㈠㈡㈢)

(四)第三次增資八億五千萬元部分:李逸士、劉凱齊等人所掌控之華象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之董事會決議增資八億五千萬元,並經臨時股東會通過,擬分次發行,發行細節授權董事會決定。其後決定第一次發行三億五千萬元,另次發行五億元:

1、增資並公開發行三億五千萬元部分:⑴由李逸士、劉凱齊控制之華象公司之董事會,於八十八

年十二月九日,以因應公司未來長遠發展,購置廠房及機器設備資金增加為由,決議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計三億五千萬元;發行條件:依法保留百分之十由員工認購,餘由股東認購,認購不足部分,由董事會授權董事長洽特定人承購等情。並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向證期會申報發行新股暨補辦公開發行,獲證期會函覆同意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申報生效。

⑵此次增資,除由不知情之投資人及華象公司員工認購,

而分別有七千二百四十五萬二千元及五千二百六十九萬元之入帳外,不足二億二千四百八十五萬八千元部分,則推由辛○○、陳秉尤、劉凱齊向不知情之親友商借名義登記為華象公司之(人頭)股東;劉凱齊仍負責對外籌借資金。議定後,辛○○借得張錦芬、江洛毅、甲○○、林尚永、李建中;陳秉尤借得周惠怡、周蕙珊、韓國華;劉凱齊借得蔡素霓、劉質勝等人頭股東。有關資金之籌措,劉凱齊除續以同前之代價,向有犯意聯絡之邢梅五籌措外,並向其他不知情之金主商借;且均進一步交付相關之存摺,並指定以某人之名義匯款。邢梅五並即交付存摺等資料轉向有犯意聯絡之郭崇欽借款(利息同前)。迨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匯集二億二千四百八十五萬八千元,並取得存摺等資料後,即由辛○○製作不實結果之試算表、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並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股5%以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不實登載李逸士等股東確有繳款;另於「股款收入及動用明細表」上,不實登載如附表四㈢所示各筆匯款係用以支付三興公司房屋、土地款之不實事項(此部分詳後述),再由劉凱齊持以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壬○○(起訴書誤為另有會計師乙○○)據以辦理查核簽證程序。待會計師出具簽證日期為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內容為本次增資股款已繳足,截至簽證日止,上述現金股款已部分動用如附表四(一~一)所載之查核報告書後,李逸士即持向主管機關經濟部申請公司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華象公司真正之股東及公司主管機關審核公司股款收足與否之正確性。經濟部並據以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核發華象公司資本總額變更為十億元,實收資本總額五億元之公司執照。⑶李逸士等人於取得增資款已匯足之存摺影本後,不待經

濟部核准,即將前述二億二千四百八十五萬八千元悉數匯至三興公司及宜而宏營造有限公司(詳附表四㈢所示),虛以作為華象公司繳付向三興公司購買「國家企業園區5樓廠辦大樓」之價金(事實上,華象公司向三興公司購買之「國家企業園區5樓廠辦大樓」之價金,經雙方協議,係以第三人持有之華象公司股票支付,非以現金支付,此部分華象公司帳冊登載不實)(此次增資供登記驗資之帳戶暨存入股款之時間及金額、二億二千四百八十五萬八千元增資款之匯款情形,含資金來源、匯入之時間、金額,以及資金之流向等,詳附表四㈠㈡㈢㈣)。

2、增資並公開發行五億元部分:⑴李逸士、劉凱齊等人掌控之華象公司董事會,以第一階

段增資三億五千萬元,預計建廠計畫已大致完成,為因應後續之建廠計畫為由,決議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五億元(5000萬股),其中之百分之一由員工認購,餘由股東認購,認購不足及不足一股之畸零股由董事會授權董事長洽特定人按發行價格承購等情,並經陳報證期會核准。

⑵此次增資,除由不知情之投資人及華象公司員工認購,

計有一億餘萬元之入帳外(即附表五㈠所示土地銀行南港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汐止分行、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新湖分行、合作金庫中山路支庫之帳戶部分)。不足部分,先推由陳秉尤向不知情之表哥鄭國樹、姊夫周潞生商借名義登記為華象公司之(人頭)股東;再由劉凱齊以同前之代價,商請有犯意聯絡之邢梅五代為調借,並進一步交付相關之存摺,以供匯款。邢梅五則另交付存摺等資料轉向有犯意聯絡之郭崇欽及不知情之張永昌、陳韻淇(原名陳素端)等人調借。郭崇欽、陳韻淇、張永昌等人,或以本人名義出借外,或另向親友籌借,而先後以劉凱齊所指定之人之名義,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迨至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匯集股款,並取得存摺等資料後,即推由辛○○製作不實結果之試算表、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並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股5%以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不實登載李逸士等股東確有繳款;另於「股款收入及動用明細表」上,不實登載本次增資股款部分支付萬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等情(事實上華象公司與萬利營造股份限公司並無工程合約,詳如下述)等不實事項。完成後再連同如附表五㈠所示之華象公司存摺影本,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乙○○(起訴書誤為另有會計師壬○○簽證)據以辦理查核簽證程序。並於會計師出具簽證日期為90年3月27日,內容為本次增資股款已繳足,截至簽證日止,上述現金股款已部分動用由附表五(一~一)所載之查核報告書後,由李逸士持向經濟部申請公司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華象公司真正之股東及公司主管機關審核公司股款收足與否之正確性。會計師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查核完成後,劉凱齊立即告知邢梅五轉知金主郭崇欽、陳韻淇等人,而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將前述調借之款項匯還(此次增資供登記驗資之帳戶暨存入股款之時間及金額、增資款之匯款情形,含資金來源、匯入之時間、金額,以及資金之流向等,詳附表五㈠㈡㈢㈣)。

二、辛○○常業詐欺部分:辛○○、李逸士、劉凱齊明知渠等於華象公司設立登記或增資時,實際上並無出資;供驗資用之資金,於華象取得存入股款之證明文件後,已返還金主,公司實際上並無如主管機關登記文件上所示之資本,渠等仍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謀議於陸續取得股票後對外販賣。並先推由劉凱齊出資,先後設立大進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進公司)、欣進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上二家公司均由劉凱齊之表弟庚○○擔任負責人,但欣進公司並未辦理設立登記)、寶強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亦由劉凱齊出資,而由庚○○媒介己○○擔任負責人)作為販賣股票之據點。待辛○○、李逸士、劉凱齊等人陸續取得華象公司之股票後,即透過庚○○、己○○、丁○○等人,以前述公司之名義販賣或居間販賣;或透不知情之戊○○或其他不知名者出售,其方法如下:

(一)透過庚○○擔任負責人之前述公司部分,由庚○○透過丁○○(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詳後述)、辜富和(業已死亡,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已經原審法院為不受理判決)及所雇用不知詳情之業務員買賣或居間買賣。其中劉凱齊所交付供出售之部分股票,先過戶至大進公司、庚○○,庚○○不知情之妻吳玲鈺(嗣更名為吳玲蓁)、不知情之岳母林紋夙名下,再行出售。

(二)透過己○○擔任負責人之寶強公司部分,則由己○○雇用不知詳情之業務員,居間買賣劉凱齊交付予庚○○之華象公司之股票。

(三)透過戊○○部分,是由劉凱齊以每股三七至四十元不等之金額出售,並將股票過戶予戊○○,再由戊○○以每股五十九之價格出售予其親友,或其親友介紹之人。

(四)擬購買股票之投資者,因不知華象公司之設立及增資之資金,於取得存入股款之證明文件後,多已返還金主,公司實際上並無如主管機關登記文件上所示之資本,因見華象公司短期間內不斷增資,誤以為該公司資金充足,而陷於錯誤,而經由前述之管道買受華象公司之股票(各次交易詳附表六所示);辛○○、李逸士、劉凱齊、陳秉尤等人因而取得如附表七所示之款項(附表六、七有關戊○○部分之交易,均係以戊○○受讓股票後再賣出之價格為計算標準;惟因辛○○、劉凱齊、李逸士等人出賣予戊○○之價格較低,故辛○○、劉凱齊、李逸士等人出賣所得,當低於該數,併此敘明)。其中透過庚○○任負責人之上開公司賣出之股票,庚○○於取得股票價款後,依劉凱齊指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八所示之帳戶。辛○○、李逸士、劉凱齊並均以之為業,恃以維生。

肆、辛○○、子○○共犯商業會計法部分:

一、李逸士為華象公司之負責人,劉凱齊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起為華象公司之董事;子○○為萬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利公司)之董事,並為實際之負責人,三人均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辛○○自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任華象公司之財務(總務)經理,負責華象公司會計帳務之處理及帳冊之製作,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主辦會計人員。李逸士、辛○○、劉凱齊、子○○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李逸士、辛○○、劉凱齊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劉凱齊並無概括犯意,僅就下述二、三部分,與李逸士、辛○○、子○○等三人有犯意聯絡)而將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

二、華象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向子○○購買三興公司所興建之「國家企業園區」四樓廠房及所在之基地(土地座落台北市○○區○○段95之9、95之10、95之11地號;廠房部分包括第四樓整層及地下二層之車位二十個,以下簡稱「四樓廠辦大樓」)。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華象公司、三興公司與子○○簽立契約,由三興公司(負責人亦為子○○)繼受子○○全部之權利義務。迨至八十七年年底、八十八年初,華象公司復向三興公司購買「國家企業園區」六層廠辦大樓之第五層及所在之基地(土地坐落台北市○○區○○段95之9、95之10、95之11地號;廠房部分包括第五樓整層及地下二層之車位二十個,以下簡稱「五樓廠辦大樓」)。「五樓廠辦大樓」簽約後,李逸士以華象公司前景看好,鼓吹子○○以「五樓廠辦大樓」作價投資華象公司,並獲子○○應允。雙方乃於「五樓廠辦大樓」簽約後七至十日內,另簽立附表九所示之房地買賣契約補充協議書,略以:買賣雙方同意變更價金給付之方式,雙方同意華象公司得以第三人持有之華象公司股票換價給付予三興公司等情(因華象公司需待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才能取得增資之股票,故上開補充協議書之日期向後簽寫為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其後因李逸士、子○○對股價仍有意見,又先後簽立如附表十、十一補充協議書。

子○○取得華象公司股票後,各登記五十張華象公司股票(一張1,000股)在丑○○(三興公司法務室經理)、龍思靖(三興公司辦公室主任)名下,並派丑○○、龍思靖出任華象公司之董事。嗣因華象公司就「四樓廠辦大樓」之價金支付多所遲延,子○○認華象公司之遠景未如李逸士所述,乃於八十九年七月初,代表三興公司與華象公司之李逸士解除前述以華象公司股票支付買賣價金之協議,子○○並已返還華象公司股票。

三、李逸士、子○○、辛○○、劉凱齊明知八十九年四月間,「五樓廠辦大樓」價金支付之方式,係以第三人持有之華象公司股票支付,而非以現金支付。惟李逸士、辛○○、劉凱齊為使前述華象公司第三次增資三億五千萬元中之驗資資金,有轉出華象公司用以購買五樓廠辦大樓之名目,竟商得子○○之同意,將原擬匯還郭崇欽等金主之部分驗資款項,先匯至三興公司開設之遠東銀行逸仙分行及安泰商業銀行和平分行帳戶(詳附表四㈢所示)再轉至郭崇欽或其指定之帳戶。辛○○明知華象公司該次增資款中如附表四㈢所示匯至三興公司帳戶及匯至宜而宏營造有限公司帳戶之款項,應立即返還金主,並非實際用以支付向三興公司購買「五樓廠辦大樓」之價金,仍承李逸士、劉凱齊之指示,於八十九年四月間某日,在華象公司內,將上開匯款記載為支付「五樓廠辦大樓」價金之不實事項,填製及紀錄在會計憑證之傳票,以及會計帳簿之日記帳、分類帳內。

四、華象公司與三興公司解除以第三人持有之華象公司股票支付「五樓廠辦大樓」價金之協議後,華象公司實無力以現金支付;且因李逸士等人已製作前述不實之會計憑證及帳冊表示華象公司已經支付之價金;李逸士為能支付價金,子○○為能取得價金,二人乃共同謀議,虛偽訂立臺北市○○區○○段91之7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由華象公司向子○○購買該土地,使華象公司得以此事由,提供「五樓廠辦大樓」向銀行貸款,併以貸款所得支付「五樓廠辦大樓」之價款。議定後,李逸士即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代表華象公司與子○○訂立虛偽之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略以華象公司願以四億五千四百萬元之代價向子○○購買前述91之7地號土地。華象公司旋以需購建企業用建物為由,提供「五樓廠辦大樓」為擔保,向合庫中山路支庫設定最高限額二億一千四百萬元之抵押權,並於同日(即89年7月28日)獲撥款一億五千萬元。華象公司獲上述撥款後,即於同日轉匯一億四千二百九十萬九千六百零八元至三興公司之銀行帳戶,三興公司取得該款項後,即於同日將其中之六千八百萬元轉匯至華象公司,以返還前向華象公司之借款;華象公司復於翌日(即89年7月29日)匯款六千八百萬元至子○○之銀行帳戶內(本次貸款之撥款、各次匯款或流向,詳附表十二)。辛○○明知上開土地買賣契約不實,仍承李逸士之指示,將華象公司支付之前述款項,記載為預付子○○91之7地號土地款,而將該不實之事項填製及記入在會計憑證之傳票,以及會計帳簿之日記帳、分類帳內。

五、因華象公司應付之「四樓廠辦大樓」價款屢有遲延,致三興公司之資金周轉困難。子○○遂思利用萬利公司在合庫宜蘭支庫之五千萬元之墊付國內票款融資(俗稱票貼)之額度,向合庫宜蘭支庫週轉,乃與李逸士謀議,擬由華象公司與萬利公司締訂虛假之工程承攬契約,使子○○得持虛假之工程承攬契約、華象公司虛以表示支付工程款之支票、萬利公司表示收到華象公司工程款之不實發票等文件向合庫宜蘭支庫票貼,並由子○○負責在華象公司簽發支票發票日前,將華象公司所簽發支票之金額匯入華象公司支票帳戶兌現該支票。議定後,子○○、李逸士即先後訂立如附表十三㈠、㈢所示之虛偽工程承攬契約(實際上萬利公司未施作上開契約所載之工程)。子○○為完成票貼,並指示不知情之萬利公司之已成年之職員開立如附表十四㈠所示之發票;李逸士亦遣不知情之華象公司之已成年之職員簽發如附表十四㈡所示之支票交付子○○,子○○即以萬利之公司名義,先後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七月二十五日、十月七日、十月二十日,持附表十四㈠之萬利公司之發票、附表十四㈡華象公司之支票及附表十三㈠㈢所示虛偽之工程承攬契約,併墊付國內票款融資動用申請書、申請墊付國內票款票據明細表等文件,向合庫宜蘭支庫申請票貼,經該支庫先後核准墊付一千六百萬元、一千一百二十萬元、八百四十萬元、五百十六萬元(各次申請時提出之發票、支票等,詳如附表十四㈠㈡,子○○使華象公司簽發之支票兌現之經過,詳附表十六)。辛○○明知上情,仍承李逸士之指示,於八十九年間某日,在華象公司內,將華象公司簽發之上開支票,記載為係支付萬利公司工程款,而將該不實事項填製及紀錄在會計憑證之傳票,及會計帳簿之日記帳、分類帳內。

六、華象公司與子○○訂立之91之7地號土地買賣契約,以及華象公司與萬利公司簽訂之如附表十三㈠、㈢所示之工程承攬契約,均非真實。然華象公司之帳冊、會計憑證已有支付該等契約款項之不實記載。華象公司編製製作八十九年度之財務報表時,李逸士恐查帳之會計師質疑上情,為取得平衡,乃商請子○○幫忙,並獲同意。具體方法為:

將91之7地號土地買賣契約及附表十三㈠、㈢所示之工程承攬契約,均協議解除。另由李逸士與子○○分別代表華象公司與三興公司虛偽訂立附表十三㈤之協議書,略以:變更「五樓廠辦大樓」之(裝潢)工程,增列工程總價為一千三百二十五萬元等情。旋又另訂協議,再將虛偽之附表十三㈤之協議書解除,詳如附表十三㈥(以上契約或協議之訂立、解除及具體內容,詳附表十三,91之7地號土地買賣契約則係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解除)。使子○○、萬利公司、三興公司於形式上應將華象公司所給付之款項返還。議定後,子○○即據上開不實之解除契約之協議之內容,簽發附表十七所示之四張支票,囑不知情之三興公司會計丙○○交予辛○○。辛○○明知上情,仍承李逸士之指示,於八十九年間,在華象公司內,將該等支票作為契約解約後價金返還之入帳,而將不實事項,記入日記帳、分類帳等帳冊;同時於製作華象公司八十九年度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時,將該等支票不實記載為華象公司之「其他應收款項」,而以此不正當之方法使八十九年度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辛○○並於將該四紙支票交予會計師事務所人員盤點後,交付丙○○返還子○○。

伍、庚○○、丁○○、己○○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

一、庚○○、丁○○部分:

(一)庚○○、丁○○(原名林淑貞)、劉凱齊、辜富和,均明知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前為財政部證券暨期貨交易委員會,以下簡稱證期會,嗣改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且庚○○、劉凱齊均明知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庚○○與劉凱齊為出賣公司之股票(有價證券),竟基於犯意之聯絡,推由劉凱齊負責籌設公司並提供公開發行公司之股票及該等公司之上市計畫書、增資計畫書等資料;庚○○則負責銷售業務。議定後,即由劉凱齊先後設立前述之大進公司、欣進公司(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設立登記)。大進公司設立登記後,並未獲證期會許可經營證券業務,庚○○仍邀同知悉上情之丁○○、辜富和擔任公司之協理(林、辜二人於執行業務之範圍內亦為公司之負責人),庚○○、丁○○、辜富和即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約定由丁○○、辜富和負責銷售或媒介不特定人購買庚○○所提供之公開發行公司之股票(上開股票庚○○均取自劉凱齊),丁○○、辜富和每賣出或居間買賣一股,即可取得十二元之獎金。議定後,庚○○、丁○○、辜富和三人即以大進公司名義經營證券買賣業務,迄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大進公司解散止。

(二)大進公司解散後,庚○○、劉凱齊明知欣進公司,並未向公司主管機關辦理設立登記,亦未獲證期會許可經營證券業務,竟續以該公司之名義買賣或居間買賣有價證券至八十九年十二月止。丁○○、辜富和亦知悉欣進公司並未獲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業務(但並無證據證明林、辜二人知悉該公司並向公司主管機關辦理設立登記)。丁○○自大進公司登記解散後,迄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辜富和則至八十八年八月底、八十九年三月至六月間,以上開公司名義經營證券業務。

(三)以上(一)(二)之具體經營方式及經過為:由丁○○、辜富和先後雇用如附表十七之一所示之不知情之業務員(其中之第五組係大進企管公司之行政人員,非業務員),或向其等之親友,或向該等親友介紹之人,或隨機撥打電話向不特定之人,介紹購買附表十七之二之公司之公開發行之股票。其中劉凱齊提供販賣之部分華象公司之股票,先借用大進公司、庚○○、林紋夙、吳玲鈺之名義登記過戶在其等名下(林紋夙、吳玲鈺均不知情),再交由業務員賣出。所販賣者若係公開發行公司增資股之股票,於股票發行前,則先交付確認憑證,俟股票發行後再交付股票予客戶。初始丁○○及其旗下之業務員每賣出附表十七之三庚○○、林紋夙、吳玲鈺等人名義之股票或居間賣出公開發行公司之股票,每股可得獎金十二元;迨丁○○升為副總經理後,調升為每股十六元。丁○○取得庚○○交付之獎金後,即依約定撥付予業務員(庚○○、丁○○、劉凱齊、辜富和賣出或媒介賣出之公開發行公司股票之時間、張數、每股單價等,詳如附表十七之二所示)。

二、己○○部分:己○○明知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仍與庚○○、劉凱齊共同基於居間買賣股票,經營有價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先推由劉凱齊出資,在臺北市○○區○○路○○號三樓,設立寶強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強開發公司,起訴書誤為寶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作為經營之據點(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設立登記,並登記己○○為公司之董事長)。劉凱齊並負責提供股票予庚○○。再由己○○僱用不知情之已成年之業務員媒介販賣,待客戶交付股款、證券交易稅金及身分證影本等證件後,由己○○將之交予庚○○辦理股票過戶。所取得之款項於扣除劉凱齊取得股票之成本、寶強公司之營運費用後,餘款由庚○○、己○○對分;己○○再將分得之款項,依其與業務員之約定,給付業務員獎金。庚○○則將其所得之款項交予劉凱齊。自寶強公司設立登記起至八十九年六月間,己○○及其僱用之業務員,向其等之親、友,或該等親友介紹之人,媒介買賣附表十七之四之股票(各次購買之時間、股票名稱、張數、價格等,詳附表十七之四)。

陸、查獲經過:案經華象公司股東古麗玉、黃素梅、謝捷任、劉為助等人告訴李逸士、辛○○、劉凱齊等人詐欺,法務部調查局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至台北市○○區○○路○○○號五樓(華象公司後期之辦公室)搜索,扣得如附表十八、十九所示之物(附表十九之扣押物係華象公司財務部主管陳國光主動提供)。法務部調查局於調查中,得知有華象公司股東係經由大進公司、寶強公司購得,進而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搜索臺北市○○路○○○號三樓(寶強開發公司址)、同址四樓(前大進公司址)、臺北市○○路○○號七樓(達進公司址),扣得如附表二十所示之物。

柒、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子○○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檢察官所舉下述證據之證據能力:⑴被告辛○○、丑○○、丙○○非以證人身分,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⑵被告辛○○於華象公司電腦內之所輸入查帳資料,並未說明是何文件,無證據能力⑶承銷商評估報告訪談紀錄表為第三人在法庭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⑷李逸士之書面陳述是否係李逸士所寫尚有疑問,即便為李逸士所寫,亦為審判外之陳述。本院說明如次:

㈠按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

第三人,屬證人之身分,於共同被告未經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則其所為之陳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是被告子○○之選任辯護人主張共同被告辛○○、丑○○、丙○○非以證人身分,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自屬有據。

㈡被告辛○○於華象公司電腦內之所輸入查帳資料,實質

上乃被告辛○○依其認知所輸入電腦之資料,屬辛○○之供述,依前開同一法理,亦為審判外之陳述,亦無證據能力,被告子○○之選任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亦有理由。

㈢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公訴人所舉承銷商評估報告訪談紀錄表預付設備款之必要性(見原審編偵證二卷頁498、547~554、559~562),為承銷商建弘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於輔導華象公司上市上櫃時派員訪談華象公司員工之談話紀錄,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自不得作為證據,被告子○○之選任辯護人此部分之爭執,亦有理由。實行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認為上開文件係刑事訴訟法第一五百十九條之四之文書證據,尚屬誤會。

㈣李逸士之書面陳述部分。查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該書面

確為李逸士所寫,該書面是否出於李逸士之手?若然,是否係出於其自由意識,均有可疑。該書面係被告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亦不能當證據,被告子○○之選任辯護人此部分之爭執,亦屬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被告辛○○就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於本院審期間,均同意作為證據,是公訴人所舉之證據,除卷附共同被告李逸士之書面陳述外,基於上述之理由,本院認不得為證據外,其餘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於被告辛○○部分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辛○○部分:㈠被告辛○○坦承下列事實:

⒈被告自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在華象公司任總務經理,

至九十年三月提出辭呈,但未獲准,直至九十年八月下旬才完全未處理華象公司事務。任職期間華象公司之帳冊、財務報表均被告所製作。

⒉李逸士曾對被告表示華象公司設立登記要七個股東,

要被告幫忙找人頭股東,華象公司設立登記時所列之七名股東,除李逸士部分外,其餘六位,均係被告提供身分證作為登記之用。

⒊華象公司第一次增資四千萬元時,李逸士向楊仲萍商

借人頭股東後,由被告向楊仲萍、楊建偉、楊建傑之身分證影本。此次增資被告亦提供本人之名義登記為華象公司之股東。

⒋華象公司第三次增資時登記認股之股東張錦芬、江洛

毅、甲○○、林尚永、李建中等人,是被告所找的人頭。而登記股東劉質勝、蔡素霓則分別為劉凱齊之父、之妻;登記股東韓國華為李逸士之妻、陳秉尤姊姊之友人,登記股東周惠怡、周蕙珊則為陳秉尤姊姊之女兒。

⒌原審法院所編偵八卷第43頁之股權結構表,係被告所製作,其上所列之人均為被告李逸士之人頭。

⒍華象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五樓辦公

室之裝潢係由精品工匠股份有限公司承作,並非由萬利公司承作;另外華象公司與三興公司間僅有「四樓廠辦大樓」、「五樓廠辦大樓」之買賣,別無其他交易。三興公司亦未施作華象公司辦公室或桃園工廠之裝潢、修繕工程。

⒎李逸士有叫被告將華象公司之股票交給子○○,後來子○○有將華象公司之股票返還李逸士。

⒏被告製作華象公司之八十九年度之資產負債表時,將

子○○所簽發、交付之附表十七所示之四張支票列為華象公司之「其他應收款項」。該四張支票正本,係子○○遣丙○○交予被告,被告轉交會計師事務所人員盤點後,即交由丙○○返還子○○,實際上華象公司無此債權。

㈡被告辛○○之辯解:

⒈華象公司之設立登記,被告只單純幫李逸士找人頭股

東,其餘均未參與,亦不知應收之股款,並未實際繳納。

⒉華象公司四次增資之股款,是否收足,被告並不清楚

。被告在華象公司任會計,只負責記帳,劉凱齊將登記名義之股東各付多少款項之資料給被告,叫被告入帳,並在存摺旁註記何筆錢是何人匯進,被告並不知道增資款係借來的。華象公司四次增資之增資款於驗資後之流向,被告亦不知情,直至款項轉出後,將存摺給被告作帳,被告才知道。

⒊登記被告名義之華象公司股票,除其中之九十三張係

第三次增資時被告所認購外,其餘均係作為李逸士之人頭而登記。且其後陳秉尤給被告約二百萬元(含前欠款一百三十六萬餘元),把被告名下之九十三張股票買回。亦即登記被告名義之華象公司股票全部是李逸士所有,被告只是掛名。被告有提供私章給李逸士,故李逸士可自行買賣被告名下之股票。

⒋被告均係依據李逸士所交付之合約書、發票、存摺、

李逸士之手稿等資料作帳。被告不知華象公司與萬利公司間之裝修工程契約係虛偽,亦不知華象公司與潘國聲間91之7地號之土地買賣契約有不實,更不知華象公司與三興公司間有關「五樓廠辦大樓」之價金,其後變更為以華象公司股票支付。

㈢事實欄叄、一、辛○○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業務登載不實部分:

⒈查華象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設立登記,並以李

逸士為董事長,楊繡英、尹照春為董事,陳彭福珍為監察人;嗣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股東臨時會議選任李逸士、劉凱齊及楊繡英為董事,李逸士仍為董事長,陳彭福珍為監察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股東常會決議增加補選龍思靖、丑○○為董事,鄭國樹、林顯豔為監察人;龍思靖、丑○○雖非李逸士、劉凱齊之人頭股東,然此二人實未參與華象公司董事會,而係簽立授權書予李逸士,由李逸士本人或以東楊繡英為該二人之代理人行使董事之職權;華象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向證期會提出發行新股暨補辦公開發行申報書,獲准同意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申報生效等事實,業據證人龍思靖、丑○○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原審卷八頁229~306、321~333),並有經濟部公司執照(見外放之經濟部華象公司卷宗㈠頁69)、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華象公司發起人會議事錄(見經濟部華象公司卷宗㈠頁13)、華象公司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董事會議事錄(見經濟部華象公司卷宗㈠頁15)、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華象公司增資後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附入經濟部華象公司卷宗㈠頁35、36、50)、89年5月29日股東常會議事錄(見經濟部華象公司卷宗㈠頁10~13)、丑○○、龍思靖出具之委託書(見原審卷五頁152~157)、申請發行新股暨補辦公開發行申報書(附入原審編偵證五頁4)、證期會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89台財證㈠字第114189號函(見原審編偵九卷頁20)可參。其次,華象公司之設立登記及其後各次增資,有如附表二十之一所示之書證亦可資佐證。

⒉被告辛○○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供稱:陳彭福珍係

伊母親,陳彭福珍、楊繡英、尹照春、嚴鳳仙、鍾明達、鍾明宏均係伊提供予李逸士作為華象公司之人頭股東;又稱:其後華象公司增資時,伊亦提供其自己之名義予李逸士當人頭股東;其餘各次增資時之認股股東張錦芬、江洛毅、甲○○、林尚永、李建中、楊建傑、楊建偉、陳義光、韓國華、周蕙珊、周惠怡、鄭國樹、周潞生等人,均為李逸士之人頭股東;其中之張錦芬、江洛毅、甲○○、林尚永、李建中均係伊商借取得;楊建偉、楊建傑部分,則係李逸士向楊建偉、楊建傑之母楊仲萍商借,再由伊向楊仲萍拿取楊建偉、楊建傑國民身分證;另陳義光為陳秉尤之兄,周潞生為陳秉尤之姊夫,周惠怡、周蕙珊為周潞生之女,即陳秉尤之外甥女,鄭國樹為陳秉尤之表哥,韓國華為陳秉尤之友人;至裕威股份有限公司、鎔毅企業有限公司為華象公司股東,則為被告劉凱齊所提供。又稱:登記在人頭股東名下之華象公司之股票均由李逸士統籌運用各等語。並有被告辛○○為李逸士所整理之華象公司李逸士股權結構表在卷可稽(見原審編偵八卷頁43)。被告辛○○之上開供述,核與證人尹照春、楊繡英、李建中、甲○○於調查局、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或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編偵十五卷頁47、50、53、60、57、偵十六卷頁10 4、106、108、偵十九卷頁137、140、143、偵二九卷頁22、23、173、195、原審卷八頁20、26、30、34、35、原審卷十頁43、44)。其次,證人楊仲萍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結證稱:伊有出借兒子楊建傑、楊建偉之名義給李逸士登記為華象公司之股東;楊建傑、楊建偉並未出資,之後華象公司增資時,楊建傑、楊建偉名下之股份有無增加,伊並不知情,伊係將楊建傑、楊建偉之身分證影本交予辛○○等語(見原審編偵十九卷頁18~20、本院卷十頁142~143)。楊建傑於調查局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伊並未投資華象公司,是伊母親楊仲萍出借伊本人及伊兄楊建偉身分證影本,擔任華象公司之人頭股東等語(見原審編偵十五卷頁103、偵二九卷頁28)。再者,張志超前欲以裕威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張志超之母親)、鎔毅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張志超之妻呂美珍)之名義投資禾欣公司,而將該二公司之資料交予劉凱齊,張志超並未授權劉凱齊以前開公司名義投資華象公司,亦不知劉凱齊以上開公司名義出任華象公司股東等情,業據證人張志超於檢察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呂美珍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在卷(見本院編偵十九卷頁207、210、本院卷十頁40)。此外,證人劉質勝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為劉凱齊之父,並未投資華象公司等語(參本院偵編十九卷頁206);蔡素霓為被告劉凱齊之妻之事實,亦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下載之劉凱齊查詢資料可佐。再參諸下述裕威股份有限公司、鎔毅企業有限公司、劉質勝、蔡素霓等人之增資股款匯入華象公司之資金來源及其流向之資料,堪認裕威股份有限公司、鎔毅企業有限公司、劉質勝、蔡素霓等人,確係人頭股東。依上所述,堪認被告陳秉燕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且登記在人頭股東及陳秉燕、李逸士、劉凱齊等人名下之股份(詳附表一至附表五),已絕大多數之比例。亦即華象公司之董事會或股東會,實際上係被告辛○○、李逸士、劉凱齊所掌控。華象公司各次董事會、股東會之決議,係被告辛○○、李逸士、劉凱齊之意志之執行至明。

⒊被告辛○○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有如下之供述(見原審編偵八卷頁256~270):

⑴華象公司於成立時,我懷疑李逸士是否有能力出資一千萬元。

⑵華象公司第一次增資四千萬元,是我負責將會計師

所需要的存摺等文件資料交給劉凱齊,由劉凱齊去辦理會計師簽證需要之相關手續。增加的資本額四千萬元都是李逸士去籌募。我僅擔任華象公司人頭股東。登記裕威股份有限公司之一百二十五萬元及登記鎔毅企業有限公司之七十五萬元,以及其餘三千八百萬元資金都是李逸士及劉凱齊找管道向金主借款補足,事後李逸士等人將三千八百萬元還給金主。調借資金之目的乃作為資金證明提供予會計師辦理認證。

⑶一億元增資之相關作業,亦係由我負責將會計師所

需要之文件備齊後,交由劉凱齊辦理會計師簽證的相關手續。此次增資中的二百七十二萬元是向鄭武禎等九十九個散戶募集而得的,其餘款項仍是由李逸士及劉凱齊向金主調借補足的資金,在取得資金證明後,均返還原金主,調借目的是作為資金證明提供會計師辦理認證。

⑷增資之三億五千萬元中,對外共募得一億二千五百

十四萬二千元,其餘款項係李逸士、劉凱齊找金主補足,俟取得資金證明後,均返還原金主。並稱:

存摺交易明細中以鉛筆註記人名,係因形式上,增資必須要用股東名義去認股,所以李逸士與劉凱齊才將股東名冊提供給金主,並由金主以股東名冊上之姓名匯款至華象公司帳戶,在款項匯入帳戶後,我為方便核對股東名稱,所以才用鉛筆在匯入款項旁邊加註記號。

⑸我有參與增資五億元之相關作業,該次增資款匯入

華象公司設在亞太商業銀行、中興商業銀行及匯通商業銀行之帳戶,金額總計398,571,100元(按實際上匯入前開3個帳戶之總金額應為398,543,200,被告辛○○所述略有出入)。又稱:前開銀行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上以鉛筆註記人名,係因增資必須要用股東名義認股,所以李逸士與劉凱齊才將股東名冊提供給金主,由金主以股東名冊上之姓名匯款至華象公司帳戶內,我為方便核對股東名稱,所以在匯入款項旁邊用鉛筆加註記號。其後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九調查局詢問時仍供稱:第三次增資,雖然號稱已經募足5億元資金,但實際上並沒有真的募足,其中二億四千八百五十萬元是李逸士向金主陸續暫借之代墊款,在取得資金證明後就馬上還給金主(見原審編偵八卷頁301~310)。

⒋資金來源及相關金主之證詞:

⑴證人邢梅五於調查局及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因劉凱

齊以華象公司需要銀行之資金證明為由,請我幫華象公司借錢;我改向郭崇欽借款共計三次;向張永昌、陳素端(嗣更名為陳韻淇)各借一次,由劉凱齊將華象公司之存摺及印章交給我,我再交給郭崇欽,劉凱齊都會告訴我那一天要入金,並告知以何人名義匯款,確定匯入之款項可領走時,也會告知我,我再將上情通知郭崇欽,由郭崇欽自行辦理相關轉帳作業;郭崇欽把錢匯入華象公司帳戶後,會將存摺影本傳真給我,我再交給劉凱齊。每次幫華象公司借款,劉凱齊會給我三至萬元之紅包,向郭崇欽借錢,則是每千萬元一天利息一萬元;向陳韻淇借錢則係每千萬元一天利息五千元;向張永昌借款之利息則介於郭崇欽和陳韻淇之間,每次均只借

二、三天等語(見原審編偵十五卷頁78~80、偵十九卷頁24~27)。

⑵證人郭崇欽於調查局、檢察官或原審審理時,亦有

下列之證述(見原審編偵十五卷頁73、偵十六卷頁246、偵十九卷頁11、本院卷十頁128):

①八十八年五月至九十年三月間,邢梅五表示要向我

借錢做為華象公司之銀行資金證明;我有匯錢給李逸士或華象公司,但都是透過邢梅五聯繫,我並沒有直接與李逸士接觸;共借三次款。

②第一次是八十八年五月四日,我從我本人、林素蓮

、郭姵妏名下之帳戶匯款至李逸士遠東銀行逸仙分行帳戶,另以現金存入三萬元,合計八千萬元;事後我從李逸士前述帳戶中將該筆八千萬元,轉入華象公司遠東銀行逸仙分行的帳戶。該次借款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獲得還款。

③第二次是在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共匯款四千八百

萬元至華象公司遠東商銀逸仙分行帳戶(按:依下述華象公司增資三點五億元之相關銀行函、往來傳票等書證,可知實際上借款時間應為八十九年四月間,郭崇欽所謂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云云,應係誤記);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還款(依前述書證,可知實際還款時間亦為八十九年四月間,郭崇欽此部分之陳述有誤)。

④第三次是在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從我自己名下之

遠東銀行逸仙分行、安泰商業銀行和平分行帳戶,以及我女兒郭姵妏在泛亞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匯款至華象公司設在遠東銀行逸仙分行帳戶,併同存入部分現金,合計83,571,600元(按:依下述華象公司增資五億元之相關銀行函、往來明細、匯出匯款單等書證,可知郭崇欽係匯款至華象公司設於匯通商業銀行,而非華象公司設在遠東銀行逸仙分行帳戶,郭崇欽所述,應係誤記)。其後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還款。

⑤有些借款之返還,有先匯至三興公司帳戶,再匯還給我,但都是依邢梅五之指示辦理。

⑥林素蓮是我朋友,我因資金不足有向林素蓮借款周

轉,林素蓮將款項給我,我再匯至邢梅五指定之帳戶。傳山永利債券基金專戶是林素蓮叫我匯回款項之帳戶,我個人是長緯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⑦前開銀行資金證明之轉入轉出均我去辦理的。存摺

由華象公司自己去開戶,再透過邢梅五將存摺及印章拿給我,我再去轉帳,錢存入帳戶後,我會影印存摺交給邢梅五,還錢後會幫忙辦理銷戶。銷戶後即將存摺丟棄。共計拿過三個華象公司存摺。

⑧有關借款之利息,先後有下述不同之陳述。或稱:

每千萬元借款,三天收利息五萬元(調查局時之陳述),或稱:每千萬元借款,一天利息一萬元,由邢梅五拿現金給我(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或稱:每百萬元借款,一天三百元或六百元之利息(原審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審理時之證詞─見原審卷十頁126)。就其前後不一陳述,併說明稱:這三種利息之算法皆有,沒有一定之標準(原審卷十頁13 5)。

⑶林素蓮部分:查郭崇欽以銀行年息一點五倍之利息

向林素蓮借款,林素蓮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轉帳二千六百萬元入李逸士設在遠東銀行逸仙分行帳戶;上開款項,郭崇欽於同年月六日即返還;其後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再出借郭崇欽一百六十萬元,旋於同年月二十八日返還等情,業據林秀蓮於調查局陳述明確,並有其所提出其本人及其夫蔡清華之存摺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編偵十五卷頁63~71)。

⑷陳韻淇部分:查邢梅五於九十年三月間以公司需短

期資金週轉為由,向陳韻淇(原名陳素端)借款一億二千萬元,每千萬元借款一天利息五千元;陳韻淇除其本身原有之資金外,另向陳雪子、陳張昭、賴素綢等親友調借,進而依邢梅五之指示,分別以陳彭福珍、辛○○、李建中、楊繡英、鍾明達、李逸士、陳義光及嚴鳳仙等人之名義,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借款後第三天即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借款即獲返還,詳如附表五㈡「資金去向」欄所載,業據陳韻淇於調查局及偵檢察官訊問時述明在卷(見原審編偵十五卷頁81~84、偵十九卷頁12 4~126)。

⑸張永昌部分:張永昌於檢察官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稱

:邢梅五於九十年三月間以銀行要業績為由,表示要借款幾日,我用我原有之資金以及向友人調借所得,合計一億九千五百萬元,匯至中興銀行大安分行某個人帳戶;二日後即獲還款,並稱:是匯還至附表五㈢⒊所示之帳戶,該等帳戶係其友人使用等語(見原審編偵十九卷頁126、本院卷十136~139)。附表五㈢⒊所示之帳戶之所有人王子仲證稱:

亞太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戶,交由東北會計事務所管理持有,非我本人管理持有等語(見原審編偵十五卷頁87)。陳和紳(原名陳丁瑞)於調查局陳稱:曾開立亞太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帳戶,曾因委託臺北市凱悅投資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辦理未上市股票買賣事宜,將此帳戶交該公司,不知有該等匯款之匯入、匯出等語(見原審編偵十五卷頁89~98)。足見其等之帳戶係遭張永昌之友人使用,其等並非貸予華象公司增資款之金主。又張永昌雖無法明確證述匯款至何帳戶,但參諸邢梅五之證詞,以及附表五㈢⒈~⒊所示之證據資料,可知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之一億九千五百萬元之匯款,係匯入李逸士設在中興銀行大安分行帳戶。

⑹微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洪伯資於偵查中證

稱:微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華象公司間有資金往來等語(見原審編偵二十卷頁278)。

⑺於八十九年四月間任宜而宏營造有限公司董事長之

證人陳燦煌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宜而宏營造有限公司並未在遠東銀行逸仙分行開設號帳戶;八十九年間亦不曾短期貸款予他人,與華象公司間亦無資金往來等語(見原審編偵二十卷頁22

6、本院卷八頁47)。由此可知,附表四㈡第三次增資中,有關來自宜而宏營造有限公司之資金,確非該公司真正之認股。

⑻邢梅五、郭崇欽因與李逸士、劉凱齊等人共犯公司

法第九條之犯行,業據原審法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九十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徒刑及罰金之事實,有起訴書及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三頁35~41、60~64)。

⒌被告辛○○以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

行使登載不實業務上文書,除有前述之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變更登記申請書外,另有各次增資製作之資產負債表、試算表、「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股5%以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股款收入及動用明細表」可按(見外放之經濟部華象公司卷宗㈠頁

64、65、101、102、170~178、經濟部華象公司卷宗㈡頁43~54)。又被告辛○○將前開不事實項記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股5%以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股款收入及動用明細表」業務文書,使人誤以為所列之持股5%以上股東確實繳款,以及華象公司之增資款確有如文件上所載之使用情形,自足以使華象公司真正之股東發生損害,亦足影響公司主管機關審核股款收足否之正確性。

⒍被告辛○○雖辯稱:伊並不知華象公司上述設立登記

及增資之股款,係劉凱齊、李逸士向他人貸款資為證明;亦不知該等款項於驗資後即返還金主,伊於調查局之陳述,係看到調查局人員提供之資料,伊看資料發現股款進來不久即匯出去,以為是借款驗資,方為上開供述云云。然查,依被告辛○○之以上供述,可知辛○○幫華象公司找人頭股東於先,其後不僅參與各次增資之程序,對何人任華象公司人頭股東,乃至各次登記、增資之款項匯入、匯出之情形均知之甚明;其亦知悉李逸士並無資力,向金主貸款之目的係要取得資金證明以提供予會計師辦理簽證。被告辛○○且自承其在華象公司增資之相關存摺交易明細上(見原審編偵八卷頁278~284),勾選並以鉛筆註記之人頭股東姓名;係因金主以各股東名義匯入,伊為方便核對,才在匯入款項旁以鉛筆加註記號等語。堪認被告辛○○自始即知悉上開匯入之股款並非人頭股東或李逸士、劉凱齊代人頭股東所繳之股款,而係向金主短期借貸,待驗資後立即返還金主。被告辛○○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附帶說明者,被告陳秉燕雖自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始任職華象公司,然華象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設立登記時所登記之人頭股東是被告辛○○負責找得;第一次增資四千萬元部分,被告辛○○亦出名認股,並出面取得人頭股東楊建偉、楊建傑之身分證件資料,足見被告辛○○雖非參與全部之行為,然其知悉,並已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自不能解免該部分之刑責。

⒎綜上所述,登記為華象公司股東之陳彭福珍、周潞生

、劉質勝、楊繡英等人,均係被告辛○○、李逸士、劉凱齊或陳秉尤所找得之人頭股東;華象公司之董事會、股東會均為李逸士、劉凱齊所掌控;而華象公司之設立登記乃至各次增資之股款,多非股東實際繳納,而係劉凱齊向金主或透過邢梅五向金主借得,並於取得款項,做成資金證明,完成驗資程序,或製作不實結果文書或財務報表後,即返還金主。郭崇欽所證之借款時間、金額、所匯之帳戶、還款匯回之帳戶雖有部分與事實不符;郭崇欽就借款之利息若干,所述亦有前後不一之情形,仍不影響於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⒏應附帶說明者: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所謂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當之,若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次按,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被告辛○○等人為本案行為時有效之公司法第四百十二條亦規定有限公司於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之登記時,應提出繳足股款之證件;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亦即申請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是否確已繳足,主管機關應派員檢查。亦即主管機關之公務員,顯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而非僅依其申請或聲明即為一定登載之形式審查。因之,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申請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並未繳足,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予以登載,應無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餘地,附此敘明。又起訴書記載劉凱齊將其所擁有之股份登記在戊○○、庚○○、林紋夙、吳玲鈺名下,亦即認為戊○○等人亦為人頭股東云云。然查華象公司辦理設立登記或增資登記時,認股之人頭股東中,並無上開各人。且許金盛、戊○○證稱:向劉凱齊拿華象公司股票賣時,劉凱齊要求部分華象公司股票先過戶登記在庚○○名下,或登記在吳玲鈺、林紋夙名下再出售;交由林淵光販賣之股票,則先由戊○○向被告劉凱齊購買,並登記在戊○○名下後,再由戊○○出售等語。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與事實不符,惟亦不影響於本院事實之認定。

㈣事實欄叄、二、被告辛○○常業詐欺部分:

⒈查登記在辛○○、李逸士、劉凱齊名下之華象公司股

票,以及登記在前述人頭股東名下之華象公司股票,經由劉凱齊透過戊○○、庚○○、己○○等人擔任負責人之公司,或其他不知名者賣出,自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華象公司成立後迄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有如附表六所示之交易;另庚○○於出售股票後,將所得款項依劉凱齊之指示,匯至如附表八所示之帳戶等事實,有下列證據可徵,足以認定:

⑴庚○○、丁○○、己○○於原審訊問時之證述(見原審卷六頁138~156、183~188、156~161)。

⑵石長生、林淑婉、賴怡君等人經由欣進公司之業務

員之介紹,而購買華象公司股票等情,業據石長生、賴怡君於調查局或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編偵八卷頁101、172)。並有石長生所提欣進公司出具交予石長生、林淑婉之確認憑證三件(見原審編偵八卷頁105~107)、石長生、林淑婉匯股款至欣進公司之匯款申請書三份(見原審編偵八卷頁108)、欣進公司業務員李殷清之名片一張(見原審編偵八卷頁109)、賴怡君所提之證券出賣人為許金盛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見原審編偵八卷頁176)附卷可稽。

⑶杜文龍經由丁英梅之介紹,而於八十九年間,購買

買華象公司之股票;劉為助及其友人陳育琳等人,於八十八年七月間,經由庚○○、丁○○之介紹購買華象公司股票後,進而進入大進公司任業務員,買賣或居間買賣庚○○所提供之公開發行公司之股票等情,分據杜文龍、劉為助於調查局、檢察官或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編偵十九卷頁146、本院編偵八卷頁25、本院卷六頁244),且有杜文龍提出之丁英梅之名片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在卷可考(見原審編偵十九卷頁160)。

⑷黃素梅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因寶強公司己○○之

介紹,而購買華象公司股票等語(見原審卷六第222頁)。

⑸林興琪於八十八年間,經戊○○之介紹,而購買華

象公司股票;姜倫生於000年0月間透過林興琪之介紹,向戊○○買華象公司股票等情,業據林興琪、姜倫生於調查局、檢察官或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編偵八卷頁151、偵二十卷頁216、本院卷六之94 年5月18日審理筆錄)。

⑹吳玲蓁(原名吳玲鈺)並未投資華象公司,林紋夙

亦僅承買十張華象公司股票等情,亦據林紋夙、吳玲蓁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在卷(見原審編偵十九卷頁211、212)。足見林紋夙、吳玲蓁雖非華象公司人頭股東,但劉凱齊交付庚○○出售之華象公司股票,有部分先過戶登記在林紋夙、吳玲蓁等人之名下,再由庚○○出售。大進公司、庚○○亦非華象公司人頭股東,但劉凱齊交付庚○○出售之華象公司股票,亦有部分先過戶登記在庚○○、大進公司之名下,再由庚○○出售之情形。是前揭庚○○、大進公司、林紋夙、吳玲蓁等人名義出售之華象公司股票(詳附表六),所得當歸被告辛○○、劉凱齊、李逸士等人。其次,甲○○雖於華象公司增資時認購四十七張,但甲○○未曾出售其認購之華象公司之股票,此據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在卷。

足見附表六所示以甲○○名義出售之華象公司股票,應係被告辛○○向其商借而登記之人頭股東之股票,販售該等股票所得亦當由被告辛○○、李逸士取得。應附帶一提者,附表六以戊○○名義出售之華象公司之股,係戊○○向劉凱齊購買,過戶予林淵光後,戊○○再將其名下之華象公司股票出售他人,戊○○出售所得自歸戊○○所有。亦即,附表六有關戊○○部分,應係劉凱齊等人將華象公司股票售予戊○○之所得,公訴人將戊○○出賣華象公司股票之所得亦歸為被告劉凱齊等人之常業詐欺所得,當有誤會。

⑺此外,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92年10月23

日城中發文櫃字第920101720024號函及附件(見原審編偵十七卷頁41 7~418)、扣案如附表二十所示之物、華象公司股票轉讓通報表、戊○○所提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庚○○所提之匯款明細及匯款單(扣案證物,原審編十五,原審編偵證二頁756~821)在卷可參。

⒉次查華象公司設立登記及其後之各次增資,均由李逸

士、劉凱齊等人實質掌控,而得以主導董事會、股東會;被告辛○○並參與其中之部分行為。又華象公司設立登記之資本額一千萬元,乃至其後各次增資之股本,登記之股東多未繳納,而係由劉凱齊向金主貸款以供驗資,待取得資金證明後即返還金主。而設立登記或增資結果,均將股票登記為辛○○、李逸士、劉凱齊或渠等之人頭股東所有,進而對外販賣。以上各情亦為被告辛○○所知之。其次,被告辛○○為華象公司之總務經理,負責華象公司帳冊之製作,此為被告辛○○所自承,核與證人陳國光(華象公司財務處長)、許翠花(李逸士之秘書)、癸○○(華象公司副總經理)於原審所述相符(原審卷八頁160、196 、320);與華象公司股務甲○○於調查局所述情節亦無不合(見原審編偵十五卷頁53)。再者,華象公司自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設立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該公司營業收入淨額六百萬元;八十八年全年之營業收入淨額一百五十九萬五千元;八十九年全年之營業收入為一千五百餘萬元等情,有扣案之損益表可參(見扣案證物調查局編號003-1~00 3-6)。顯見華象公司於上開期間並無大額之營業收入。而華象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以二億八千餘萬之代價,購買「四樓廠辦大樓」,有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見原審編偵八卷頁210~223)、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見原審編偵二七頁83~91)、協議書(原審編偵證二卷頁501~502)、扣案「華象公司4樓廠辦付款資料」(扣押物編號031)在卷可參;給付價款之方式、時間及金額詳如附表二一所示。被告辛○○負責華象公司財務,對華象公司財務應知之甚明。華象公司於前述年度營業收入甚微,竟有能力支付「四樓廠辦大樓」款項、發員工薪水、購置機器(證據詳下述)。被告陳秉燕應知以上之支出係以販售登記前述股票所得支應(此部分係用以支付公司營運所需,被告辛○○、李逸士、劉凱齊應無為華象公司不法所有之意圖,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李逸士、劉凱齊及被告辛○○意圖使一般不知情之投資者見華象公司短期間內不斷增資,顯示華象公司資金充足,且認股者眾多,而誤認華象公司屬值得投資之公司,進而承購登記在被告陳秉燕、李逸士、劉凱齊及人頭股東名義之華象公司股票,極為明顯。被告辛○○與李逸士、劉凱齊、陳秉尤等人以上開詐欺之方法,致使不知情之投資人陷於錯誤而出資購買華象公司之股票,嗣後因無法經營而倒閉,其詐欺取財之犯行至為明確。被告被告辛○○與李逸士、劉凱齊、陳秉尤等人長時間反覆為該等詐欺行為,自係恃以維生,以之為常業。

二、事實欄肆、即被告辛○○、子○○共犯商業會計法部分:

㈠被告子○○坦承下列事實:

⒈對起訴書認伊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之事實無意見。

⒉被告為三興公司董事長,並實際參與萬利公司之經營。

⒊三興公司於八十七年間出售「四樓廠辦大樓」、「五

樓廠辦大樓」予華象公司,四樓部分華象公司以現金支付,五樓部分訂約後,李逸士希望被告投資華象公司,而改以華象公司之股票付款,其後李逸士託陳秉燕拿華象公司之股票給被告。被告曾將其中一百張華象公司股票登記在三興公司員工龍思靖、丑○○名下,並由其二人任華象公司董事。

⒋因華象公司就「四樓廠辦大樓」之價金之付款時有遲

延,三興公司無法支付材料及工資款,被告乃與李逸士商議利用萬利公司在銀行之信用額度,而虛偽訂立工程承攬契約,讓華象公司簽發支票支付工程款,再利用假的工程承攬契約、華象公司簽發之支票以及萬利公司之開立之發票,持向銀行辦理票貼,取得銀行之貸款後,先存入華象公司之銀行帳戶,讓華象公司支票兌現。實際上萬利公司並未承攬華象公司臺北市○○區○○路○○○號5樓之辦公室之裝潢。

⒌因華象公司未如期支付「四樓廠辦大樓」價金,且認

為華象公司之遠景未如李逸士所述,因而不願再投資華象公司,而與李逸士解除前揭以華象公司股款支付「五樓廠辦大樓」價金之協議。並即遣丙○○、鄭錦堂協同將華象公司之股票返還李逸士;又因華象公司無現款可支付,遂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虛偽訂立91之7 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使華象公司得以欲支付上開土地款之事由,而將臺北市○○區○○路○○○號5樓等不動產向合庫中山路支庫設定抵押貸款,進而將貸款所得匯予三興公司及被告,以支付「五樓廠辦大樓」之價金。

⒍上開虛偽不實之買賣契約、裝潢工程契約,其後均再

協議解除,被告、三興公司及萬利公司為配合華象公司作帳,並簽發如附表十七所示之四張支票,由卓金英交予辛○○,以供會計師即被告壬○○、乙○○派人查核、盤點,盤點後即由丙○○攜回交還給被告。

⒎依上所述,被告子○○,除否認知悉華象公司之作帳

部分外,對於事實欄肆、所示之事實,均不否認,且已經以證人之身分證述明確。而被告辛○○亦坦承製作前述華象公司相關之會計憑證及帳冊。

㈡事實欄肆、所載有關丑○○、丙○○、龍思靖等人之事實,亦據渠等分別於偵查或原審審理時結證在卷。

㈢本案除「四樓廠辦大樓」及「五樓廠辦大樓」之契約係

真正外,華象公司與被告子○○間前述91之7 地號土地買賣契,乃至附表十三㈠㈢之契約,均係虛假之契約等事實,除據被告子○○自白外,並分別據證人癸○○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證人翁青山於檢察官訊問時、證人丙○○(共同被告但以證人身分應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八頁311、原審卷十頁188、原審編偵十八卷頁458、偵二九卷頁11)。且有華象公司與精品工匠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設計委託契約書(參偵證二卷頁495~497)、工程委託合約書(見原審編偵十三卷頁19、20)、華象公司予精品工匠股份有限公司之訂購單、請購單、工程報價單(附入原審編偵二七卷頁207以下)在卷可參。其次,附表十三㈠㈢之虛偽契約,係被告子○○為能向銀行票貼週轉而與華象公司訂立,進而藉華象公司簽發如附表十四㈡所示支票,併同發票、虛偽契約等文件,持以辦理票貼等情,亦為被告子○○所不否認。

㈣「五樓廠辦大樓」契約之價金之支付,係由李逸士與被

告子○○於八十九年四月間達成協議,由華象公司以第三人持有之華象公司股票給付,而非現金支付。但華象公司第三次增資三億五千萬元中,向金主郭崇欽借得部分,於返還郭崇欽前,先匯至三興公司之帳戶,資為華象公司支付五樓廠辦大樓價款之證明,此為被告子○○所是認,亦有該等匯款資料可資佐證。迨至華象公司與被告子○○(三興公司)解除以股票支付「五樓廠辦大樓」價金之協議,子○○並已返還股票後,華象公司原應補行支付價金,惟華象公司實無力金支付;且因李逸士等人已製作前述不實之會計憑證及帳冊表示華象公司已經支付該等價金。李逸士為求支付,子○○為能取得價金,二人乃共同謀議,虛偽訂立91之7 地號土地,由華象公司向子○○購買該等土地,使華象公司得以此事由,提供「五樓廠辦大樓」向銀行貸款,併以貸款所得支付「五樓廠辦大樓」之價款,此亦為被告子○○所不否認。上開不實買賣契約訂立後之貸款、銀行之撥款、轉付,乃至記入華象公司之日記帳、分類帳等事實,亦有下述㈥之資料可按。

㈤91之7地號土地買賣契約,以及附表十三㈠㈢所示之工

程承攬契約,均非真實。然華象公司之帳冊、會計憑證已有支付契約款項之不實之記載。華象公司編製八十九年度之財務報表時,李逸士恐查帳之會計師質疑上情,為取得平衡,乃商請子○○幫忙,並獲同意。而將91之7地號土地買賣契約及附表十三㈠、㈢所示之工程承攬契約均協議解除。另由李逸士與子○○分別代表華象公司與三興公司虛偽訂立附表十三㈤協議書,略以:變更「五樓廠辦大樓」之(裝潢)工程,增列工程總價為一千三百二十五萬元等情。旋又另訂協議,再將附表十三㈤協議書解除,使子○○、萬利公司、三興公司於形式上應將華象公司所給付之款項返還。其後,子○○即據上開不實之解除契約之協議之內容,簽發附表十七所示之四張支票,囑不知情之三興公司會計丙○○交予辛○○。辛○○將該四紙支票以「其他應收款項」入帳,並交予會計師事務所人員盤點後,即交付丙○○返還子○○等事實,亦為被告子○○及辛○○所承認。

㈥此外,並有附表二十之一「犯罪事實欄肆、所載犯罪事實之相關書證」等資料可按。

㈦華象公司之帳冊、會計憑證雖未全數扣案。然觀諸扣案

之會計師工作底稿(原審編第二、三、六卷),確有記入前述不實事項之日記帳、分類帳。又相關傳票雖未扣案,然製作日記帳等帳冊,需有相關傳票為憑,此亦為被告辛○○所不否認,亦即填製不實傳票之犯行,亦堪認定。

㈧被告辛○○雖辯稱:伊所製作之上開帳冊,全依李逸士

所交付之契約、存摺等憑證,伊不知契約虛偽云云。然查,被告辛○○於調查局及檢察官偵查中,已就上開犯行自白不諱(見原審編偵八卷頁257該日筆錄、偵十七卷頁383筆錄、同卷頁387─1筆錄、偵十八卷頁265筆錄、偵二八卷頁200筆錄),被告辛○○若非知情且參與,如何能於調查局及偵查中對該等事實為完整之供述?且被告辛○○對華象公司各次增資款係向金主貸借驗資,於取得股款繳納之證明文件後即返還金主,華象公司並未真正持有乙節,知之甚詳,當無不知華象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實際上並無付款予三興公司之理。況被告辛○○長時間負責華象公司之總務、財務事項,對華象公司經營及財務狀況,當知之甚稔,其與李逸士間且有親戚關係,設立登記乃至增資登記所須之股東,有相當部分係辛○○向外借得,足見深受李逸士之信任,其對於華象公司與他人締定之契約,尤其前開不實之契約,價款均在千萬元以上,被告辛○○豈有不知之理?所辯均依指示行事、不知係不實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㈨被告子○○亦辯稱:不知華象公司已就「五樓廠辦大樓

」價金之支付製作不實之傳票、帳冊云云。然被告子○○坦承交付如附表四㈢所示之三興公司遠東銀行逸仙分行、安泰商業銀行和平分行之帳戶存摺予李逸士。華象公司與三興公司間,僅有「四樓廠辦大樓」、「五樓廠辦大樓」之交易;且「五樓廠辦大樓」之價款原協議以華象公司之股票支付,華象公司並無支付現金之義務,此均為被告子○○所明知。被告子○○竟交付三興公司之存摺,作為華象公司支付「五樓廠辦大樓」價金之憑證。其有使華象公司作不實帳冊之故意極為明確。況存摺、印鑑章為重要之物,倘李逸士未告知用途,被告子○○焉會交付?又被告子○○為三興公司負責人,又為萬利公司實際負責人,應知公司作帳之流程,堪認被告子○○應知華象公司匯款至三興公司上述帳戶,必會於傳票上及帳冊上為繳交現金之記載,是被告子○○就此當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附帶說明者被告子○○雖於原審審理陳稱:華象公司匯款給付「五樓廠辦大樓」價款時,未扣除其已登記在丑○○、龍思靖名下之一百張華象公司股票等語。但其於原審調查時則稱:五樓價款有扣除上開一百張華象公司股票之價值等語。先後所述一。經查,觀諸「五樓廠辦大樓」契約,可知契約之總價金,較諸華象公司匯至三興公司之款項高,二者之價差,衡情應係扣除登記在丑○○、龍思靖名下之一百張華象公司股票之價款。

㈩綜據上述:以下事實可以認定:

⒈華象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間,並未以現金支付「五樓

廠辦大樓」之價款予三興公司,但被告子○○交付附表四㈢之帳戶之存摺予李逸士,使李逸士得以將擬返還金主之驗資款,先匯款至該等帳戶內,製造華象公司以增資款支付廠辦大樓價款之假象;並由被告陳秉燕於華象公司之會計憑證及帳冊為不實之記載。

⒉附表十三㈠㈢㈤所示之契約均虛偽不實,其中㈠㈢之

虛偽契約係被告子○○為求向銀行票貼,而與李逸士簽訂。

⒊「五樓廠辦大樓」之價金得以華象公司之股票支付之

協議解除後,華象公司需補行支付價金,惟因李逸士等人已製作前述不實之會計憑證及帳冊表示華象公司已經支付。李逸士乃與被告子○○為謀議,虛偽訂91之7地號土地買賣契約,使華象公司得以買受土地等事由,提供「五樓廠辦大樓」向銀行貸款,併以貸款所得支付「五樓廠辦大樓」之價款,進而由被告陳秉燕將該等不實之事項記入華象公司之日記帳、分類帳⒋因91之7地號土地買賣契約,以及附表十三㈠㈢所示之

工程承攬契約,均非真實,且華象公司之帳冊、會計憑證已有支付契約款項之不實記載。李逸士恐查帳之會計師質疑上情,乃商請子○○幫忙,並獲同意。而將91之7地號土地買賣契約及附表十三㈠、㈢所示之工程承攬契約,均協議解除。另虛偽訂立詳附表十三㈤之協議書;再另訂協議,將附表十三㈤協議解除,使子○○、萬利公司、三興公司於形式上應將華象公司所給付之款項返還。子○○並因而簽發附表十七所示之四張支票供華象公司作帳;被告辛○○明知上情,仍將該四紙支票以「其他應收款項」入帳。而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應附帶說明者,起訴書認附表十三㈠不實之裝修工程合

約,目的是作為華象公司支付「五樓廠辦大樓」價金之出帳名目。然此不實契約之簽訂意在使被告子○○得以持華象公司簽立之發票,持向金融機構辦理票貼,已如前述,起訴書應有誤會。又被告子○○持虛偽之契約向合庫宜蘭支庫票貼,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子○○,有不還之不法意圖,自難認該等票貼行為成立詐欺罪。再華象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將驗資款匯款至三興公司之帳戶,以之作為支付「五樓廠辦大樓」之價金之出帳後,三興公司雖曾簽發統一發票予華象公司,作為收到華象公司價款之憑證,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94年6月24日資五字第0940010932號函檢送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九頁249~251)。惟因三興公司確實收到華象公司支付上述契約價款之華象公司之股票,被告子○○據以指示三興公司會計人員開立該額度之發票,並無不實之處,是三興公司簽發統一發票之行為,並無構成商業會計法之犯行,併予敘明。

三、事實欄伍、即庚○○、丁○○、己○○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

㈠確認此部分之審理範圍:查起訴書於敘述被告庚○○、

丁○○經營證券業務之犯罪事實時,雖述及被告庚○○、丁○○將華象公司增資之訊息傳遞予其他買賣未上市股票業者之網站或盤商,以不實之廣告及內容虛偽不實之上市計畫書、準備上市計畫書等文件,包裝、推廣華象公司,計畫性地拉抬股價等語。然原審於準備程序確認起訴範圍時,實行公訴檢察官覆稱:被告庚○○除起訴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洗錢罪嫌外,其餘與被告丁○○共犯之部分,僅起訴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罪,並未起訴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起訴書敘及被告庚○○、丁○○犯罪事實時,所載有關常業詐欺之敘述,係針對被告劉凱齊而言(見原審卷二第65頁)。參諸起訴書之所犯法條欄,有關被告庚○○、丁○○共犯部分,係認為二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涉有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罪嫌,並不及於刑法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亦可印證。故本院僅就被告庚○○被訴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及是否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之罪;而被告丁○○部分,僅論其是否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罪,合先陳明。

㈡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丁○○、己○○於

原審審理時自白不諱。而庚○○、丁○○、辜富和初始協議,由庚○○申請設立大進公司,並負責公司之人事、總務、會計及辦公設備裝潢、房租及各項費用事宜,並成立股務室,由丁○○、辜富和負責販售股票之業務,並依出售之張數取得獎金等情,有扣案之協議書(契約書)可徵(如附表二十扣押物編號11)。

㈢其次,大進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設立登記,以庚

○○為負責人。嗣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為解散登記。寶強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設立登記,登記之董事長為己○○;而欣進公司並未向公司主管機關辦理設立登記等情,有原審及公訴人自法務部網站連結經濟部商業司網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下載之公司登記資料、董監事查詢資料(見原審卷六第126、127、89、90頁、偵七卷第131、132頁、偵十六卷第294、295頁)。足見被告庚○○、劉凱齊等人,原係以大進公司名義經營證券業務,嗣大進公司解散後續以同樣之經營模式,改以未經設立登記之欣進公司之名義對外經營證券業務;另於八十九年一月間成立寶強公司,由己○○與庚○○、劉凱齊共同經營證券業務。

㈣被告僱用業務員買賣或居間買賣公開發行公司股票,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⒈被告庚○○、丁○○、己○○於原審審理時分別以證

人身分結證明確(見原審卷六第138~156頁、第183~

188 頁、第 156~161頁)。⒉石長生及其友人林淑婉,經由欣進公司業務員李殷清

之介紹,並於參酌李殷清提供之華象公司「準備上市計畫書」後,於八十九年三月間透過欣進公司購買公開發行之華象公司股票(以下均簡稱華象公司股票)等情,業據石長生於調查局詢問時陳述在卷(見原審編偵查卷第八卷第101頁)。並有石長生所提欣進公司出具之確認憑證三份(見偵八卷第105~107頁)、石長生、林淑婉匯股款予欣進公司之匯款申請書三份(見偵八卷第108 頁)、華象公司準備上市計畫書(含公開說明書)一份(見偵八卷第109~140頁)、李殷清之名片一張在卷可參(見偵八卷第109頁),此部分之事證已甚明確。

⒊賴怡君於八十九年七月間,透過欣進公司業務員詹琇

琇購買華象公司股票等情,業據賴怡君於調查局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八卷第172頁、原審卷六第217頁)。並有賴怡君所提之證券出賣人為被告庚○○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附卷可稽(見偵八卷第176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可認定。

⒋證人杜文龍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經由友人丁英梅

之介紹投資華象公司,而於八十九年間買華象公司股票等語(見偵十九卷第146頁)。且有杜文龍所提之丁英梅之名片及證券出賣人為林秀娥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在卷可考(見偵十九卷第160頁),亦甚明確。

⒌證人黃素梅於原審結證稱:因寶強開發公司之己○○

之介紹,而向寶強開發公司購買華象公司股票等語(見原審卷六第222頁)。

⒍劉為助及其友人陳美珠、陳育琳、莊淑瑛、曾正良、

林榮進等人,於八十八年七月間,經由庚○○、林佳臻購買華象公司股票後(斯時華象公司非屬公開發行公司,庚○○、丁○○斯時販售華象公司股票,尚不成罪,詳後述),即至大進公司任業務員,負責買賣及居間買賣庚○○所提供之公開發行公司之股票等情,業據劉為助於調查局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八卷第25頁、原審卷六第244頁)。

⒎證人許文政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伊前在大進公司

任經理,主要之工作是負責幫業務員上課,伊係依大進企管公司所發之上市計畫書、增資計畫書等資料,介紹該發行股票公司之前景,並教授業務員上市、上櫃之程序等語。

⒏依上所述,可知被告庚○○、丁○○、己○○等人確

有僱用前述業務員,並從事股票買賣或股票買賣之居間之業務。此外,並有附表二十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之寶強公司員工薪資核算明細表、薪資統計表、業績統計表、員工薪資核算明細表、欣進公司業績統計表、薪資表、員工薪資統計表、販售股票明細表可資左證。

⒐被告庚○○於原審坦承其本身未購買華象公司股票,

並稱:其本人及吳玲蓁、林紋夙名下之股票,均係應劉凱齊之請,先登記在渠等名下,再交予業務員出售予不特定人,吳玲蓁、林紋夙均不知情等語。而吳玲蓁並未投資華象公司;林紋夙僅承買十張華象公司股票等事實,亦據吳玲蓁、林紋夙於偵查中結證在卷(見偵十九卷第211、212頁)。再參諸扣案之華象公司股票轉讓通報表,可知吳玲鈺自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至同年七月五日止,出售四三六張華象公司股票;林紋夙自八十九年三月六日至同年七月十三日止,出售三一張華象公司股票;庚○○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年四月間,出售一六七四張華象公司股票(明細詳見附表十七之三所示)。足認被告庚○○供稱:有將劉凱齊交付之華象公司股票登記在其本人、吳玲蓁、林紋夙名下再交予前述公司業務員出售等語,可以採信。

⒑此外,另有欣進之損益表、業績統計表、營業費用明

細表、收支明細表、寶強之收支表、大進公司之營業費用明細表(以上詳附表二十)、華象公司上市計畫、增資計畫書(見偵八卷第328頁)。堪認被告庚○○、丁○○、劉凱齊、辜富和等人有於附表十七之二所示之時間(辜富和部分為八十八年八月底前,及八十九年三月至六月間),以附表十七之二所示公司之名義,出賣及居間買賣如附表十七之二所示股票(買賣之張數、每股金額均如附表十七之二所示)。被告許金盛、己○○、劉凱齊則於附表十七之四所示之時間,以寶強公司名義居間買賣如附表十七之四所示之股票(買賣之張數、每股金額均如附表十七之四所示)。

㈤附表十七之二、十七之四所示公司,經公司主管機關核

准設立登記之日期,及各該公司向證期會申報補辦公開發行之日期,暨證期會核准其等公開發行之日期,詳如附表十七之五所示,此有原審法院連結經濟部商業司網站查詢下載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相關卷宗頁數請參附表十七之五所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94年5月17日證期一字第09401119615號函(附入原審卷六第200頁)、證期會89年1月19日89台財證㈠字第114189號函(偵九卷第20頁)在卷可參。足以認定被告等販賣者係公開發行公司之股票。

㈥應附帶說明者,觀諸扣案損益表、薪資表等資料,雖偶

有以「欣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作帳者。惟「欣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即為「欣進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僅係作帳時的簡稱,業據被告庚○○承明在卷。且查無被告庚○○、丁○○、劉凱齊、辜富和有使用「欣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營證券業務之行為。被告庚○○、丁○○、劉凱齊、辜富和並未對外使用「欣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應可認定。同理,扣案之附表二十之部分帳冊中,雖有以「新」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作帳者。惟被告庚○○、丁○○、己○○均堅詞否認有以「新」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經營證券業務者;庚○○並辯稱:「新」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是劉凱齊的公司,有時劉凱齊製作大進企管公司、達進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欣進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營證券業務之明細時,會以「新」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目作帳,但伊等並未以「新」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經營證券業務等語。經查除上開帳冊之記載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庚○○、丁○○、己○○有以「新」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經營證券業務者。自難認被告庚○○、丁○○、己○○有以「新」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經營證券業務。因此,經手附表十七之二所示買賣悠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新」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此應僅係帳冊之記載,事實上被告庚○○、丁○○、辜富和經手該股票買賣時,使用之公司名稱應為欣進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併此敘明。

㈦綜據上述,堪認被告庚○○、丁○○、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㈧起訴書之認定有誤部分:查起訴書認為被告庚○○、丁

○○、己○○、劉凱齊、辜富和將華象公司增資之訊息傳遞予其他未上市股票經營業者有關之網站架設者或盤商,並由營業員透過網路傳遞之方式,販售股票經營證券業務。總計經由被告庚○○、劉凱齊等人所經營之投資顧問公司販售華象公司股票共得款164,53 2,000元(詳附表十七之六,即原審判決之附表八,起訴書之附表十),被告丁○○從中取得佣金共計49,600,000元云云(見起訴書第十、十一頁)。

⒈惟查,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庚○○、丁○○、己○○、

辜富和有將華象公司增資之訊息傳遞予其他未上市股票經營業者有關之網站架設者或盤商,並由營業員透過網路傳遞之方式,販售公開發行公司股票經營證券業務。公訴人此部分之起訴事實,既未舉證證明,自難遽為不利被告庚○○、丁○○、己○○、辜富和之不利之認定。

⒉其次,起訴書認被告庚○○與劉凱齊因販賣華象公司

股票,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至同年五月十二日間,計得款7,239,000元;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至九十一年一月四日間,共得款130,527,000元,係依據建弘證券所提供華象公司轉讓股票之資料表。惟被告許金盛業供稱:是劉凱齊將華象公司股票登記在我名下再轉賣,販售所得係劉凱齊所有等語。再依庚○○所提之匯款單(見偵證二卷第756~821頁),足證被告庚○○確將大筆之款項匯予劉凱齊、李逸士、華象公司等人(詳見附表八)。被告庚○○所辯應可採信,起訴書認被告庚○○與劉凱齊共同取得上開款項,與事實不符。

⒊起訴書認被告庚○○、丁○○、劉凱齊等人所經營之

投資顧問公司販售華象公司股票共得款164,532,000元,是以扣案之帳冊所載以計算。然華象公司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始經證期會核准為公開發行之公司,依被告庚○○、丁○○行為時之證券交易法之規定,買賣或買賣居間未公開發行公司之股票,並不構成犯罪(詳後述),公訴人將不構成犯罪之販賣非公開發行股票之營業所得,亦算入被告丁○○、庚○○之犯罪所得,殊有誤會。況被告丁○○因賣出股票可得獎金者,僅限於其本身及其旗下業務員賣出之張數,公訴人將全部賣出之張數計算被告丁○○可得之獎金,亦有未當。惟因扣得之帳冊資料不全,且部分賣價並不清楚,無法算出具體之營業收益;經營證券業務之所得金額又非該罪之構成要件,本院對此不予認定,併予敘明。

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辛○○、子○○、庚○○、丁○○、己○○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按公司法所稱之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

法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商業會計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第八條、商業登記法第九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商業會計法第四條亦有明文。查被告辛○○為華象公司財務經理,負責華象公司會計帳務之處理及帳冊之製作,自是商業會計法所稱主辦會計人員。被告子○○為萬利公司董事,亦係公司法所稱之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被告辛○○平日負責華象公司之總務、財務等工作,亦係從事業務之人。

㈡被告辛○○之本案行為後,公司法第九條之規定業於九

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於修正後改列為第一項,罰金部分由新台幣六萬元以下提高為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比較新舊法規定結果,自以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被告辛○○明知華象公司之設立登記及各次增資(登記)時,華象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辛○○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出具查核報告書以完成犯罪,為間接正犯。被告辛○○、劉凱齊、陳秉尤、邢梅五、郭崇欽等人雖非華象公司之負責人,惟渠等與具有華象公司負責人身分之李逸士於華象公司設立登記時,就所違反公司法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辛○○於華象公司第一次增資變更登記時,與李逸士、劉凱齊、陳秉尤就違反公司法之罪,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辛○○與劉凱齊、陳秉尤、邢梅五、郭崇欽於華象公司第一次增資以外之其他各次增資登記時,與被告李逸士間,就所犯違反公司法之罪,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辛○○於辦理各次增資變更登記時,利用不正當方

法,使所製作之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罪。被告辛○○於辦理華象公司增資時,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即「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股5%以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股款收入及動用明細表」為不實登載,並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華象公司真正股東及公司主管機關對於審查股款收足否之正確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被告辛○○所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不應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辛○○所犯前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辛○○所犯上開行為,與李逸士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辛○○販賣華象公司股票,以詐取財物所為,係犯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被告辛○○、劉凱齊利用不知情之庚○○、戊○○、丁○○、己○○及其等僱用之業務員買賣或居間買賣華象公司股票以牟利(庚○○等人就常業詐欺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與辛○○、劉凱齊、李逸士等人有犯意之聯絡,或知悉意在詐財,難認知情),並依此維生,為間接正犯。被告辛○○就此部分之犯行,與李逸士、劉凱齊、陳秉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辛○○、子○○明知不實事項仍填製在華象公司會

計憑證之傳票及記入日記帳、分類帳等帳冊之犯行,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基於上述之理由,不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子○○與李逸士虛偽解除附表十三㈠㈢㈤等不實之契約,被告子○○因而交付如附表十七所示之四紙支票,使被告辛○○於製作華象公司八十九年度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時,不實記載為「其他應收款項」,被告辛○○、子○○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罪(依前述理由,此部分均亦不論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之罪)。公訴人認被告辛○○此部分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條之規定,而涉犯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罪嫌,尚有未洽(理由詳後述),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辛○○、子○○間,就支付「五樓廠辦大樓」價金,所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與李逸士、劉凱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子○○雖非華象公司商業負責人或主辦會計之人,然其與有上開身分之被告辛○○、李逸士共犯,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辛○○、子○○同一行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記入

帳冊及以不正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五款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處斷。

㈧被告辛○○多次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刑法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罪,各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辛○○所犯上述三罪併同常業詐欺罪,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最重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重利罪處斷。

㈨被告子○○所犯多次前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之罪,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亦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亦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㈩以下事實雖未據公訴人於起訴,然與起訴事實或有連續

犯,或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⒈被告辛○○於辦理各次增資變更登記時,利用不正當

方法,使所製作之試算表及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⒉被告辛○○於辦理華象公司增資時,於其業務上作成

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股5%以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股款收入及動用明細表」為不實登載,並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華象公司真正股東及公司主管機關對於審查股款收足否之正確性部分。

⒊萬利公司與華象公司間,虛偽訂附表十三㈠所示之虛

偽工程承攬契約,以及被告子○○持附表十四所載發票、支票向銀行辦理票貼,所衍生之被告辛○○、潘國聲犯商業會計法部分。

被告庚○○、丁○○、徐大偉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

⒈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

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行紀、居間,即係所謂之證券業務,此觀證券交易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即明(該條之規定雖經修正,然有關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行紀、居間屬證券業務,則未變動)。被告庚○○、丁○○,未經主管機關證期會許可,即自行買賣公開發行之股票或為該等股票買賣之居間;被告己○○未經證期會許可,即居間買賣公開發行之股票,渠等所為自係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經營證券業務。

⒉被告己○○前開經營證券業務之行為後至本院裁判時

,證券交易法歷經多次修正。其中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於被告行為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及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分別修正,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有效,即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己○○,自應適用該規定處斷。被告庚○○、林佳臻二人經營證券業務之時間跨越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即證券交易法修正之後,且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及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二次修正,有關違反證卷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經營證券業務部分,構成要件及刑責,均無變動。

故被告庚○○、丁○○違法經營證券業務之行為,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

⒊被告庚○○為大進公司之董事長,被告己○○為寶強

公司之董事長,被告丁○○及辜富和為大進企管公司之經理人,依公司法第八條之規定,被告丁○○及辜富和在執行業務之範圍內,亦為大進公司之負責人。

大進公司、寶強公司違法經營證券業務,被告庚○○、丁○○及己○○以大進公司、寶強公司名義,居間買賣股票,自係有行為之負責人。應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處罰。被告許金盛、丁○○自行買賣或以未經設立登記之欣進公司之名義,經營證券業務部分,則應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處罰。惟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亦即係處罰有行為之負責人,自非代罰之性質。是被告庚○○、丁○○違法經營證券業務之行為,不問係其等任大進公司負責人時大進公司違反部分,或大進企管公司解散後,其等違反部分,因均係基於單一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為之,僅應論以一罪。且因法人違反證券交易法規定之情節,較個人違反為重,被告庚○○、丁○○應以現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處罰,併予敘明。

⒋被告庚○○、丁○○、劉凱齊、辜富和共同違法經營

證券業務之行為;被告庚○○、劉凱齊、己○○共同違法經營證券業務之行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皆為共同正犯。非公司負責人之部分被告,雖係無身分之人,仍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以共同正犯論。被告庚○○、丁○○、己○○利用不知情之業務員經營證券業務,均為間接正犯。⒌被告庚○○以未經設立登記之欣進公司名義經營業務

之行為後,公司法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其中之第十九條僅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有所修正,比較新、舊法結果,第十九條第二項所定之法定刑均相同,應逕適用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處斷。被告庚○○以未經辦理登記之欣進公司之名義經營業務,係違反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法條第二項處罰。被告庚○○、劉凱齊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先後多次上開犯行,反覆為之,屬經營業務,應論以一業務行為。

⒍被告庚○○違反證券交易法及公司法二罪間,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罪處斷。

⒎被告庚○○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雖未

據公訴人起訴,然與起訴事實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丁○○、庚○○所買賣、居間買賣者,尚有公開發行之晉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此部分亦未據公訴人起訴,基於同上之理由,本院亦得併予審究。

⒏被告己○○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⒐公訴人認被告庚○○、丁○○、己○○、劉凱齊、辜

富和等人,與被告戊○○共同違法經營證券業務。然被告戊○○被訴此部分之行為,並不構成犯罪(詳後述),被告戊○○與庚○○等人間,自不構成共同正犯。又所謂「業務」,係指以繼續之意思,反覆實施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其本質上即包含多數行為,行為人先後雖有多次該種類之行為,但祇是繼續的執行一個業務,應屬繼續犯,構成一罪,無連續犯之適用。公訴人認被告庚○○、丁○○、己○○上述違反證券交易法罪之行為,成立連續犯,亦有不當。

⒑被告子○○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子○○所犯商

業會計法部分,係自首。經查被告子○○於報紙報導華象公司涉嫌掏空資產後,主動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至調查局接受詢問,並供稱其與李逸士間有關「四樓廠辦大樓」、「五樓廠辦大樓」之交易情形,並述及91之7地號土地及萬利公司與華象公司間之裝潢契約為虛假,以及附表十七所示之支票係為利華象公司作帳,旋即取回等語(參原審偵八卷頁188~198)。惟被告子○○至調查局前,癸○○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之調查局詢問時供稱:華象公司借給子○○款項即係以支付萬利公司工程款名義支付等語(見原審編偵八卷頁76之筆錄)。亦即,偵查機關於九十年十月七日詢問被告癸○○時已知被告子○○涉商業會計法之犯嫌,被告子○○不符自首得減輕其刑之要件甚明。

⒒審酌被告辛○○、庚○○、丁○○、己○○犯罪之動

機,被告辛○○於華象公司設立或增資時,並無實際繳足股款之資金,明知華象公司無力經營不善,且無相當資金,將影響債權人及真正認股股東之權益,有害於經濟及金融市場,長時間以不實之方法取得驗資之證明文件,進而販賣股票,並不實記入帳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製作不實結果財務報表,所生之影響非輕。被告庚○○、丁○○前未曾觸犯刑事法律,被告己○○之素行,其等犯罪之方法、經營證券業務之規模、時間、賣出之張數,以及各被告犯罪後全部或部分坦認犯行之情形,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庚○○、丁○○、己○○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修正,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刑法第四十一條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被告庚○○、丁○○、己○○部分,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⒓扣案如附表十八、十九所示之物,均為華象公司所有

,且多與被告辛○○、子○○等人上開犯行無涉,自不能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⒔公訴人認為被告辛○○所為如事實欄肆、六,即製作

華象公司八十九年度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時,將該四紙支票不實記載為華象公司之「其他應收款項」,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條之規定,而涉犯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罪。惟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於申請審核時,除依公司法所規定記載事項外,應另行加具公開說明書、前項公開說明書,其應記載之事項,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被告辛○○行為時有效之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募集」,係指「發起人於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所謂「發行」,係指「發行人於募集後製作並交付有價證券之行為」,證券交易法第七條第、第八條定有明文(此部分條文之內容,與被告行為時之條文,並無不同)。查華象公司決議增加資本八億五千萬元,分次發行,第一次發行三點五億元,第二次發行五億元,發行條件均為:依法保留10%由員工認購,餘由股東認購,認購不足,由董事會授權董事長洽特定人承購。其後向證期會提出之發行新股暨補辦公開發行申報書,亦均載明相同之發行條件。亦即該二次增資發行,並非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自不屬證券交易法所定義之「募集」。華象公司亦非屬證券交易法規範之「發行人」。因之,縱認李逸士、辛○○等人,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或於公開說明書有不實之記載,亦與前開證券交易法規定之要件不該當,公訴人認成立該罪,尚有誤會。惟因公訴人認為被告此部分犯行,另成立商業會計法之罪,已經本院論列如前,毋需諭知「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

叄、不另諭知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辛○○、子○○、庚○○、丁○○、己○○另有下列之犯行:

㈠辛○○部分:

⒈華象公司第二次增資一億元中如附表三㈠大進公司及

庚○○匯入華象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汐止分行帳戶之一千七百二十八萬元增資股款,亦非股東實際繳納。

⒉被告辛○○、李逸士、劉凱齊、子○○等人明知並無

能力成立公司量產STN 液晶面板之電子產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以不實之書面廣告包裝公司形象,謊稱公司將於短期內申請上市,前景看好,隱匿、掩飾華象公司並未購置全套機器設備且未有實際營運之真相,並提供不實訊息予多家報紙記者,以配合公司多次增資計畫之時程,得連續多次在工商時報等報紙媒體,渲染誇大華象公司之實力,並架設華象公司自己之網站,公開發表不實之華象公司具競爭實力之訊息,誤導不知情之相關產業分析師在網站上發布相關產業評析,使投資大眾陷於錯誤而相信華象公司是可投資之公司,而以高價購買華象公司之股票,並賴此維生,被告辛○○亦涉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嫌。

⒊於九十年三月間華象公司辦理最後階段五億元增資前

,因華象公司金錢調度已有問題,財務困窘,被告陳秉燕與李逸士基於犯意之聯絡,謀議動用向合庫中山路支庫所申貸之機器借款,以應付公司資金周轉,乃由辛○○、李逸士共同將華象公司開具,受款人為揚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博公司)、志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聖公司),總面額116,784, 389元之支票上之受款人之記載刪除(共六張,如附表二二,即起訴書附表十四),再推由被告辛○○前往銀行兌領並轉帳用於他途,違反限制用途貸款約定書之規定。並將其中二筆金錢合計約18,112,000元匯款到李逸士名下;其他金額亦調度與「陳S」等人名下,以股東往來之方式應付公司資金周轉,於業務上製作不實之會計傳票,且於公司之會計帳上記載為機器款已付之不實事項,後因公司資金無力調度,終致無力支付揚博及志聖公司二家公司機器款,使華象公司及往來之機器廠商志聖、揚博二公司均受有損害,而認此部分被告辛○○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

⒋被告辛○○與被告癸○○、壬○○、乙○○、李逸士

等人共同涉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七款之不實簽證罪嫌(此部分詳如後述)。

⒌李逸士與被告子○○之合作投資華象案生變,李逸士

為支付「五樓廠辦大樓」價款,遂由華象公司以向合庫中山路支庫借貸之一億五千萬元,支付予三興公司與被告子○○,是以預付工程款方式作帳,另前開91之7地號土地,因非實際買賣,在華象公司之財務報表上,不可能有資產之增加,為彌平帳上近二億三千萬元之資金缺口,雙方再合謀虛偽訂立八十九年七月之協議解約書,虛偽表示⑴華象公司與萬利營造公司無條件解除工程承攬契約;⑵華象公司與三興公司(按實應為被告子○○)無條件解除臺北市○○區○○段91之7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契約內載明同意將所收之土地款返還華象公司,華象公司並同意不得主張違約金及損害賠償等事項,被告辛○○明知上,仍收受被告子○○交付虛以表示返還前開款項之如附表十七所示之四張支票,因認被告辛○○此部分犯行,涉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款之罪嫌。

㈡被告辛○○、子○○共同涉犯背信罪嫌部分:因被告子

○○欲販售手中持有之華象公司股票換得現金使用,李逸士、劉凱齊擔心大量股票脫手將造成股票價格下跌,遂阻止被告子○○售股,被告子○○與李逸士間之投資合作案因而終止,李逸士應允退還被告子○○之投資額21,518萬元,但因華象公司公司帳上五樓房屋款業已支出,欲將華象公司之現金移轉到被告子○○或三興公司名下,並無出帳名目,明知華象公司內湖行善路118號5樓之辦公室,實際上並非由萬利公司承攬,亦明知華象公司與三興公司(出賣人應為被告子○○,起訴書誤為三興公司)間並無買賣91之7地號土地之事實,竟仍虛偽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及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於契約內虛偽表示華象公司買下價款約定四億五千四百萬元,華象公司應支付第1期款為1億5千萬元),華象公司並於同日,以臺北市○○路第118號5樓之房地供為抵押物,向合庫中山路支庫貸得一億五千萬元,獲撥付後,匯款至三興公司帳戶內,三興公司再匯六千八百萬元至華象公司前揭帳戶內,以支應被告子○○先前向華象公司借得票貼支票款。華象公司於取得該六千八百萬元後,再匯至被告子○○帳戶,用以支付該筆土地買賣之第二期價金,將應屬於華象公司之二億一千八百萬元之現金,轉移於被告子○○、三興公司實力支配之下,足以損害華象公司及投資股東之權益,因認被告辛○○、子○○此部分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

㈢被告辛○○、子○○共同涉犯商業會計法罪嫌部分:被

告子○○、辛○○、李逸士等人以如附表十五(即起訴書附表十二之二)所示之支票)辦理票貼,並據此作帳,此部分亦違反商業會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罪嫌。

㈣被告子○○被訴常業詐欺部分:

⒈被告子○○於八十七年十月間華象公司第一次增資前

後,與李逸士、辛○○、劉凱齊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計畫華象公司短期內分數次多階段辦理公司增資,約定由被告子○○提供三興公司興建中之房屋即「五樓廠辦大樓」作為投資,由從事證券業務之劉凱齊負責華象公司之上市計畫書、公司負責人簡介等資料之,並印製投資發表會之廣告文件,包含上市申請計畫等文宣,對外招辦投資說明會,由曾在碧悠電子公司任職且學歷較高之李逸士負責辦理發表會,以不實之書面廣告包裝公司形象,謊稱華象公司將於短期內申請上市,前景看好等詐術,矇騙不特定之投資大眾,再由劉凱齊與戊○○、庚○○先後設立多家投資顧問公司,聘僱大量之業務員負責銷售華象公司之股票,向社會大眾公開招募資金,發行有價證券,並委託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人員為公司辦理不實之會計簽證,建弘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輔導券商等多種手段,隱匿、掩飾華象公司並未購置全套機器設備且未有實際營運之真相,並提供不實訊息予多家報紙記者,以配合公司多次增資計畫之時程,得連續多次在工商時報等報紙媒體,渲染誇大華象公司之實力,並架設華象公司自己之網站,公開發表不實之華象公司具競爭實力之訊息,誤導不知情之相關產業分析師在網站上發布相關產業評析,使投資大眾陷於錯誤而相信華象公司是可投資之公司,而向許金盛等人所經營之投資顧問公司或相關股東高價購買華象公司之股票,被告子○○並賴販售華象等公司股票之交易所得維生,被告子○○並由被告劉凱齊、許金盛等人經營之投資顧問公司販售華象公司股票利得中取得八千三百五十萬元之現金利潤,因認被告潘國聲涉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嫌。

⒉被告子○○與庚○○被訴洗錢部分:被告子○○與李

逸士、庚○○、劉凱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將其等向投資大眾詐欺得來之華象公司增資股款及以華象公司所購置之機器、房屋及基地等財物向銀行貸得之款項,以如附表八(即起訴書附表十五)所示之方式,由被告庚○○負責匯款,將所詐得之款項,洗錢到被告子○○、劉凱齊、李逸士等人實力支配之下之帳戶內,並以附表二三(即起訴書附表十六之一至之四)之方式將其他金錢,洗錢到美國、香港、大陸等國外之個人帳戶內,將詐得之部分金錢計104,595,841元,洗錢到國外供自己及親人使用,而認被告子○○涉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嫌;被告庚○○則涉犯幫助洗錢罪嫌(起訴書原認被告庚○○涉犯洗錢罪嫌,實行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更正為幫助洗錢罪嫌)。

㈤被告庚○○、丁○○、己○○、劉凱齊、辜富和陸續設

立如附表十七之七(即起訴書附表六)之多家投資顧問公司,負責股票之銷售,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亦涉有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罪嫌云云。

㈥被告庚○○、丁○○、己○○與劉凱齊、辜富和,於九

十年一至五月間,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業務。又自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起至九十年五月間,經營證券業務期間,另販售強固保全(按應為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尋易衛星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另於華象公司、洪氏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公開發行前亦販售該二公司之股票,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亦涉有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罪嫌。實行公訴檢察官另表示:如被告庚○○、丁○○、己○○販售者屬未公開發行公司之股票,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亦涉有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罪嫌云云。

二、前述叄、一、㈠⒈被告辛○○被訴違反公司法第九條部分:查被告辛○○於調查局供稱:華象公司第二次增資一億元時,僅鄭武禎等人匯入臺北銀行復興分行帳戶部分為股東實際繳納,餘二帳戶之股款均為向金主借款以向經濟部驗資用,並未實際繳納云云(見原審編偵八卷頁264)。惟依證人庚○○之證述,可知其依劉凱齊之指示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即附表三㈠),其後並未返還。其次,供華象公司增資之股款若未經股東實際繳納,而係向金主借貸驗資,則供金主匯款用之華象公司之存摺正本均在金主處,已如前述。惟前述華象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汐止分行存摺正本在華象公司處,此有扣案之該存摺正本可參。再者,查華象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即取得會計師出具之查核報告,表示該次增資股款已收齊。惟細酌前開存摺所示之支出明細,庚○○及大進公司匯進之前開之股款,迄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二十八日始轉出,並未如其餘向金主借款驗資部分,於華象公司一取得會計師查核報告翌日或數日即匯出,堪信上開款項應非向金主貸款驗資之股款。況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卷內之資料,可知華象公司該次增資款,係存入遠東銀行逸仙分行,並無證據證明有匯入華象公司設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汐止分行帳戶之情形,自難僅以被告辛○○之陳述,遽認本次增資匯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汐止分行之款項,亦為向金主貸款驗資之用,檢察官認被告辛○○涉此部分之犯行,自不能證明。

三、前述叄、一、㈠⒉被告辛○○被訴法常業詐欺部分:訊之被告辛○○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僅處理華象公司財務工作,不知華象公司是否有經營之意圖等語,經查:

㈠華象公司設立登記後,確有進行電子書之業務,該部分

之業務,若須資金、資源、設備,向公司陳報,有些會獲得提供等情,業據證人翁青山於原審結證在卷(見原審院八頁151、152)。翁青山並證稱:華象公司曾找盛揚公司洽談電子書事宜,而華象公司之電子書產品有分二方面研發,一為用PC架構在進行,一為以非PC架構在進行等語(見原審編偵十八卷頁129筆錄、原審卷八頁147 )。證人即任職華象公司研發經理之楊志清亦證稱:伊於華象公司負責開發雙頁型液晶電子書等語(見原審卷八頁174)。足見華象公司確有從事電子書之研發。

㈡證人翁青山於另證稱:任職華象公司時,華象公司有購

買製造面板之機器(原審卷八頁150)。證人即華象公司財務處長陳國光證稱:華象公司自八十九年間起陸續訂購機器設備,九十年間陸續進廠,九十年五、六月間裝設完成試車(原審卷八頁154)。證人楊志清證稱:

任職華象公司期間,華象公司有購買研發用之相關檢驗之研發機器、桌上實驗型機器(見原審卷頁182)。證人即曾任華象公司研發經理、工程處處長之彭盛昌證稱:華象公司桃園廠有清洗機、蝕刻機、剝膜機、加熱版、顯影機、烤箱、空壓機、小型雷射修補機、裁電機、冰水主機、配向膜塗佈機(即PI塗佈機)、PI塗佈清洗機、圖檢機等機器,上開機器有些是我請購,有些是工程師說要的,我請購的都有下來。這些機器於九十一年一月或二月初陸續進來,同年四、五月間日本的機器也進廠,五、六月間組裝完成,尚缺圖案檢查機等語(原審卷八頁187)。證人即華象公司總務處長之張錦森結證稱:華象公司募得之資金初期作模組,有買材料,後期資金有買機器等語(原審卷八頁47、48、50)。

足見華象公司並非完全空殼公司。此外並有扣案會計師工作底稿所附之華象公司訂購機器之訂購單、請購單、揚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回函、華象公司設定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明細表、財產目錄、動產時值鑑價表、訂貨合約書等,可供佐證。

㈢其次,證人即碧悠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生產處協理簡

誠茂於原審結證稱:STN-LCD 面板,可分前製程及後製程,製程名稱作業詳如附表二四所示,前製程需如附表二四編號1至19所示之機器,後製程則需該附表編號20至36所示之機器,依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檢送華象公司之機器明細(見原審卷八頁238~256);華象公司之前製程缺附表二四編號4、8、9、10、19 所示之機器,所缺之前製程機器,於前製程一定要的為附表二四編號4、10所示之機器,至於其他所缺機器是否一定要,則視所要生產之產品而異,後製程所必須具備之機器,華象公司均已具備等語(見原審卷八頁183 ~

185、211~214)。依簡誠茂之證詞,可知華象公司所購之機器設備雖不齊全,但絕大多數之機器設備,華象公司均已購置。

㈣華象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與凌越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訂立「LCD 驅動晶片組共同開發合作契約書」,以開發IC使用於華象公司LCD 面板及電子書閱讀器上,期間華象公司與凌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召開過數次會議等情,業據證人翁青山、楊志清、癸○○、張錦森及當時凌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參與人員黃仲平、薛宗良、黃仁愛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八頁147、17

4、176、313、原審卷十頁32、34、37、39、52),並有前述契約書、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編偵二九卷頁94~105、偵十八卷頁337)。

㈤證人即華象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蔡榮蘭於原審證稱:伊

學會計、統計、企業管理,為研究所畢業,華象公司預算制度及公司分層明細表為伊編撰。編預算制度是在華象公司剛成立時,李逸士要伊擬制度告知大家如何編預算等語(原審卷八頁209 )。再參諸蔡榮蘭所編之預算制度及公司分層明細表(見原審編偵二十卷頁65~19 8,同卷頁60~64),內容甚為詳盡。足見蔡榮蘭非隨意編寫。倘被告李逸士、辛○○等人無意經營華象公司,何需聘僱具研究所學歷,研習會計、統計、企業管理之蔡榮蘭編列詳盡之預算制度及公司分層明細表,以供華象公司遵循?㈥又因製造STN-LCD 產品,需在無塵之環境下製作,故華

象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與海天科學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工程合約,由華象公司以一千九百萬元之價金,委請海天科學股份有限公司承作華象公司位於桃園縣永安路1015號工廠無塵室工程,該工程亦已完工等情,業據證人彭盛昌證述明確(見原審卷八頁192 ),並有扣案之該工程契約正本在卷可參。足認華象公司為製造STN-LCD產品所需之無塵環境,而與海天科學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前述無塵室工程契約。

㈦綜上所述,可知華象公司於設立登記或各資增資時,雖

無資力,且其中涉有前述之不法情事,然仍有部分業務陸續進行,或與相關公司有所接洽。因此,證人林興琪於原審證稱:華象公司員工說華象公司沒有生產任何商品,我也到華象公司桃園廠去看,根本沒有在做,華象公司員工說所買的東西,是給投資人看,用來裝飾作樣子的云云(見原審卷八頁81~82)。翁青山於調查局陳稱:華象公司從未生產STN-LC D面板及模組等產品,且未依事先擬好之營運計畫開發生產相關產品云云(見原審編偵八卷頁162、164)。楊志清於原審證稱:伊在華象公司公司期間很認真在研發,也到處找廠商,一直想接生意,但都遭李逸士壓抑,一直擱置伊要和廠商合作之方案,李逸士禁止伊將電路板製造出來等語(原審卷八頁175、176)。張錦森於調查局陳稱:八十九年五月間華象公司參加臺北世貿中心「光學產品展覽」時,有人欲委託華象公司製造液晶顯示器相關產品翻譯機一萬台,但李逸士不願承接等語(見原審編偵八卷頁141 筆錄)。然林興琪並非公司員工,了解較不深入,所述應非全貌。翁青山於原審審理時,已澄清稱:我於八十九年十月離職時,並不清楚華象公司有無生產STN-LCD 面板及模組等產品,也不知有無按事先擬好之營運計畫開發生產相關產品,於九十年間調查局陳述時,係因當時華象公司已倒閉,其當然可以確信及判斷華象公司從未生產STN-LCD面板及模組等產品,亦未依事先擬好之營運計畫開發生產相關產品等語(見原審卷八頁146、153),翁青山於調查局之陳述係事後以華象公司倒閉之事實,所為之自行判斷,即難以其證詞認華象公司完全未事生產。又華象公司資金有限,李逸士阻止楊志清接生意、製造電路板,縱無不實,或係基於華象公司無資金之考慮,尚難執此而認李逸士、辛○○等人無實際經營華象公司之意。有關張錦森在調查局指述部分,係因華象公司尚無法製造面板,且該筆生意屬低階產品,對方所願支付之價金超過華象公司製作之成本,故華象公司不承接該訂單,此據證人彭盛昌、癸○○於原審審理時述明(見原審卷八頁190、313),是亦無從以華象公司不接該訂單,而認李逸士、辛○○無實際經營華象公司之意圖。

㈧另華象公司為使該公司股票上櫃、上市,有與永昌綜合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建弘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上櫃、上市輔導契約等情,有扣案之華象公司股票上市規劃書、上櫃輔導契約、上市輔導契約(扣押物編號006~009)、華象公司致函建弘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終止上櫃、上市輔導之函文(參見原審編偵九卷頁437)、建弘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0年7月10日90建證承字第0919號函(同上卷頁439、440)可參。華象公司為使該公司之股票上櫃、上市,確有與前述證券公司訂約至明。起訴書認李逸士、辛○○等人以謊稱公司短期內申請上市上櫃為詐術,尚乏所據。

㈨公訴人又認被告辛○○涉連續多次在工商時報等報紙媒

體,渲染誇大華象公司之實力,並架設華象公司自己之網站,公開發表不實之華象公司具競爭實力之訊息,誤導不知情之相關產業分析師在網站上發布相關產業評析等詐術。然觀諸案內卷證,並未見有此部分之證據,此部分之起訴,應無依據。

㈩綜上所述,華象公司設立登記後曾購置部分機器、訂立

無塵室工程、委請蔡榮蘭編列公司預算制度及公司分層明細表、和凌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訂立「LCD驅動晶片組共同開發合作契約書」、聘僱人員從事電子書之研發等事實,可以認定,堪認李逸士、辛○○等人應有經營華象公司之意。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辛○○有此部分之詐術行為,公訴人認李逸士、辛○○等人無經營之意,被告辛○○有此部分之詐術,而涉常業詐欺犯嫌,自亦屬不能證明。

四、前述叄、一、㈠⒊被告辛○○被訴背信部分:㈠訊據被告辛○○,固坦承華象公司以購置之機器設備為

由,設定動產擔保予合庫中山路支庫(以下簡稱合庫);依合庫之規定取得之借款需專款專用,亦即僅能支付機器款,機器廠商請款之流程是先開立發票給華象公司,華象公司再按開立的金額簽發支票給廠商,華象公司再將簽發之支票與廠商開立之發票傳真予合庫,請合庫將該筆專款撥至華象公司設於合庫之甲存帳戶,來兌現華象公司開立予廠商之支票;其奉李逸士之指示,將支票上受款人欄所記載之「揚博公司」、「志聖公司」畫線刪除等情不諱。惟否認有背信犯行,辯稱:李逸士因華象公司資金拮据,才指示伊將已簽發但廠商尚未領走之支票上受款人所載廠商之名字劃掉,作為華象公司周轉之用,該筆款項伊並未作為私用等語。

㈡查華象公司之動產擔保,獲合庫核准,並獲撥款五千六

百萬元後(撥款明細詳附表十二、三㈠),華象公司先後開立支票兌現(詳附表十二、三㈡)。其中以揚博公司、志聖公司為受款人之六紙支票,均遭畫線刪除受款人之記載,有合作金庫銀行中山路分行92年9月4日合金中山催字第0920004418號函(見原審編偵十六卷頁348~383)、合作金庫中山路分行92年12月29日合金中山催字第0920006641號函(原審編偵二八卷頁65~142)、華象公司90年1月、90年2月、90年3月記帳(見扣押物編號20-1、20-2、20-3)、華象公司合庫帳號098728之支票存根聯(見扣押物編號044)可稽。

㈢次查被告辛○○並未受揚博公司、志聖公司委任處理事

務。是其雖有前述行為,而使揚博公司、志聖公司受有損害,因其非為該二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則對揚博公司、志聖公司自不構成背信罪。

㈣被告辛○○為華象公司之財務經理,係受華象公司委任

處理事務之人,雖無疑義。然依起訴書記載之事實,可知被告辛○○、李逸士此部分所為,在供華象公司資金周轉之用,被告辛○○為上開行為,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亦無損害華象公司利益之意圖,且未致生損害於華象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被告辛○○所為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況被告辛○○曾有如附表二五所示之匯款、借款予華象公司、代墊華象公司應支付之款項之情事,有扣押物編號20 -1、20 -3、20-4之華象公司日記帳在卷可參。而依本案卷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辛○○有將兌領取得之前開款項挪為私用之情形,從而公訴人認被告辛○○涉此背信犯行,亦難以證明。

㈤公訴人並未舉出相關之華象公司會計傳票、會計帳,證

明被告辛○○有於傳票及會計帳上記載上開支票應付之機器款已支付之不實事項,自不能臆測被告辛○○有前述不實填製會計憑證或不實記入帳冊之犯行。

五、前述叄、一、㈠⒋被告辛○○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不實簽證部分:訊據被告辛○○,固坦承因會計師即壬○○、乙○○出具保留意見,李逸士接獲證期會之通知後,指示伊及癸○○一起去請教會計師如何將保留意見去除,進而與壬○○、乙○○會面等情不諱。惟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壬○○、乙○○表示:若要將保留意見去除,要提供相當之擔保品等情。其將之轉告李逸士。因李逸士僅有閱讀器之專利權,伊和癸○○再向壬○○、乙○○報告,壬○○、乙○○稱該專利無客觀價值,無法當擔保品,並問有無機關可鑑定該專利權之客觀價值,伊再告知李逸士,李逸士才找財團法人中華科技經濟鑑測中心(下稱中華鑑測中心)鑑定,經鑑定後價值不高;壬○○、乙○○乃建議用其它擔保品,經轉知李逸士後,李逸士表示稱可提供二萬九千張華象公司股票,壬○○、乙○○認為足以擔保債權,故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做成修正式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此部分伊僅在李逸士及壬○○、乙○○間做中間人,轉達他們之意見及想法,根本無不實簽證之犯意及犯行等語。本院基於下述被告癸○○無罪之相同理由(詳後述),認為被告辛○○被訴此部分之犯行,亦不能證明。

六、前述叄、一、㈠⒌被告辛○○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款部分: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款之構成要件為:「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查起訴書所載之華象公司與萬利公司間之工程承攬契約及華象公司與子○○(公訴人誤為華象公司與三興公司)間之前述91之7地號土地買賣契約,均係李逸士與子○○間虛偽意思表示。華象公司憑前開虛偽土地買賣契約支付之款項,實際上是給付「五樓廠辦大樓」之價款,而「五樓廠辦大樓」確為華象公司買受,且取得所有權。且華象公司並未依上開虛偽契約支付任何款項予三興公司或被告子○○,均如前述。其後李逸士為作帳,而再與被告子○○協議解除前開虛偽契約。縱契約內訂有華象公司同意不得主張違約金及損害賠償等內容。惟因華象公司實際上未依前述虛偽契約支付任何款項,李逸士等人同意放棄華象公司對萬利公司或被告子○○之違約金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對華象公司亦未造成任何之損害。因之,縱認被告辛○○參與上開犯行,亦與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款之構成要件不合,不得以該罪相繩。

七、前述叄、一、㈡被告辛○○、子○○被訴共同背信部分:

㈠查「五樓廠辦大樓」之付款條件,經協議由華象公司以

第三人持有之華象公司股票支付。其後該協議解除,惟因三興公司已將房地移轉過戶予華象公司(見原審編偵二七卷頁113~117卷附之臺北市土地登記謄本、臺北市建物登記謄本),華象公司自應依約給付「五樓廠辦大樓」之價金215, 180,000元,應先敘明。㈡其次,付款方法協議解除後,因華象公司並無資金,且

因前述不實作帳之原因,致已無名目給付三興公司款項。李逸士乃與被告子○○商議訂立上開91之7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進而由華象公司向銀行貸款,以之償付。依上所述,李逸士雖有違背身為華象公司董事長之義務之事實,被告辛○○、子○○與李逸士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渠等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華象公司原來即有給付之價金之義務,華象公司並未因之而受有其他之損害,被告辛○○、子○○所為自與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難以該罪相繩。

八、前述叄、一㈢被告辛○○、子○○被訴共同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查被被告子○○雖有持該附表十五票號為AR0000000支票辦理票貼。惟三興公司確有出售華象公司「四樓廠辦大樓」,已如前述,則被告子○○指示三興公司人員開立發票,並無不實,此部分自無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問題。其次,附表十五所示其餘4張支票,或未提示,或提示人為三興公司或何秀玟,此參卷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汐止分行94年6月30日94汐字第00012 2號函即明(見原審卷九頁281~284)。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子○○等人有持前開支票辦理票貼,並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是此部分自不構成犯罪。

九、前述叄、一㈣被告子○○被訴常業詐欺部分:㈠訊之被告子○○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未參與華

象公司之經營,對於華象公司買何機器、作何生意、如何向外借款,推銷華象公司股票等,均不知情;亦不知華象公司是否係虛設公司向大眾騙錢。雖有與李逸士協議,同意由華象公司以第三人持有之華象公司支付「五樓廠辦大樓」之價金,並於華象公司給付股票後,派龍思靖、丑○○任華象公司董事;但不久發現華象公司資力不佳,遠景不如預期,即與李逸士解除上開協議,並要龍思靖、丑○○解任。且龍思靖、丑○○於任華象公司董事期間亦無參加華象公司董事會及該公司之經營等語。

㈡查被告子○○因前述之原因,各登記五十張華象公司股

票予丑○○、龍思靖;丑○○及龍思靖並經華象公司股東會選任為華象公司董事。然丑○○、龍思靖並未曾參與華象公司董事會之運作或華象公司之經營,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子○○實際上並未介入華象公司之經營。若被告子○○有公訴人所指之常業詐欺犯行,理當有所關心。

㈢其次,被告子○○未曾在華象公司任職,未曾參與華象

公司經營管理,亦未曾過問華象公司業務等情,業據華象公司之陳國光、彭盛昌、張錦森於原審結證在卷(見原審卷八頁160、189、本院卷十頁53)。證人即李逸士之秘書許翠花亦證稱:華象公司老闆只有李逸士;子○○曾來找過李逸士,但未參與華象公司之管理事項;子○○來華象公司感覺上是來拜訪李逸士等語(見原審卷八頁194、197)。證人即李逸士之特別助理蔡榮蘭更證稱:不認識被告子○○等語(見原審卷八頁205),堪認被告子○○並未在華象公司任職,亦未參與華象公司事務及經營管理事項,甚至連李逸士之特別助理之蔡榮蘭亦不認識被告子○○。

㈣再者,依附表六所示華象公司股票於八十九年七月間之

市場交易價格雖有低至每股十元者,然多數之交易每股均達三十元以上,當時華象公司股票平均市場交易價格,顯高於華象公司與三興公司上揭有關「五樓廠辦大樓」價金協議書所定華象公司每股股票之價格。且依「五樓廠辦大樓」變更價款支付方式之協議書,三興公司需經華象公司同意方得處分華象公司股票。倘被告子○○有與李逸士等人共同詐欺之謀議,李逸士何以禁止被告子○○處分華象公司股票?而被告子○○於華象公司股票交易市價尚高之際,又為何不出售華象公司股票牟利,反而與李逸士解除前開協議,而返還華象公司股票?凡此均顯示被告子○○與李逸士等人無前述詐欺之謀議至明。

㈤庚○○買賣或居間買賣華象公司股票之部分所得,雖曾

依劉凱齊之指示,匯被告子○○及其妻謝美琴帳戶內(詳附表八所示)。谷瑞照向劉凱齊購買華象公司股票之款項,曾匯至謝美琴戶頭之事實,亦據證人庚○○、谷瑞照分於原審證述在卷,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92年10月23日城中發文櫃字第920101720024號函及附件(原審編偵十七卷頁417、418)、匯款明細及匯款單(見扣案證物,原審編十五,公訴人編證據五)。亦即,劉凱齊出售華象公司股票之款項,有部分匯入被告子○○及其妻謝美琴之帳戶之事實,固可認定。就此,被告子○○辯稱:劉凱齊之上開匯款,係伊向劉凱齊之借款,至於劉凱齊是否以出售華象公司股票所得出借,伊不知情等語。查證人即三興公司財務部經理楊墈鋤、三興公司派駐大陸地區上海投資事業管理之代表王學沛均於原審證稱:被告子○○曾向劉凱齊借款以供三興公司相關之集團使用,子○○曾以和劉凱齊有債務關係為由,指示王學沛將上海之房地產過戶予劉凱齊等語(見原審卷八頁267~274)。依前所述,堪認被告子○○與劉凱齊間確有借貸關係,被告辯稱匯款是伊向劉凱齊之借款乙節,尚難認為不實。換言之,不能僅以庚○○出售劉凱齊交付之華象公司股票,以及谷瑞照向劉凱齊購買華象公司股票,有部分款項匯至被告子○○或其妻謝美琴帳戶,即推認被告子○○有公訴人所述常業詐欺之犯行。

㈥證人黎蔡碧娥(化名陳珊珊應詢)於調查局人員詢問時

雖陳稱:八十七年七月劉凱齊找李逸士合夥成立公司生產液晶光電產品,李逸士只願技術配合,不願出資,劉凱齊遂找三興公司的子○○,三人共組華象公司云云(見原審編偵八卷頁20)。依此,華象公司似為被告子○○、李逸士、劉凱齊共組成立,且被告子○○於設立之初即參與。然黎蔡碧娥於原審結證稱:於調查局所言上情,是李逸士告訴我的等語(見原審卷八頁133筆錄)。亦即黎蔡碧娥於調查局所述乃傳述李逸士之語,非其親見之事項,而李逸士所述是否屬實?證人黎蔡碧娥聽聞時有無誤解李逸士之意,均有疑問,實難以黎蔡碧娥之傳述,推認被告子○○於李逸士、劉凱齊創設華象公司之初即加入華象公司。況依卷內之證據,被告子○○係於八十七年底因出售「國家企業園區廠辦大樓」始與李逸士結識,更可印證黎蔡碧娥於調查局所言與事實不符,自難以其證言為不利被告子○○之認定。

十、被告子○○被訴洗錢部分:㈠訊之被告子○○,固坦承附表八之部分款項匯至三興公

司、其本人及謝美琴帳戶,其並有附表二三(即起訴書附表十六)匯款至國外之情形。然堅決否認有洗錢犯行,辯稱:附表八之匯款係其與劉凱齊之債務關係,其不清楚該等匯款之來源。至於匯款至國外係其出國之旅費,以及其謝美琴及家屬在美國之生活費及學費、投資大陸房地產、投資國外股票等語。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所處罰者均為掩飾

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所謂「重大犯罪」則指該法第三條所規範之罪。是構成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者,主觀上對其掩飾或隱匿者為「重大犯罪」所得,當有認識,應先敘明。

㈢經查附表八有關子○○、謝美琴及三興公司帳戶內之匯

款,被告子○○並不否認。而被告子○○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國外匯款之事實,亦有中央銀行外匯局92年2月14日台央外捌字第0920002380號函(見原審編偵十五卷頁126~142)、第一商業銀行中崙分行92年4月2日()一崙字第75號函(見原審編偵證十四卷頁224~284)、日商瑞穗實業銀行台北分行92年3月17日瑞實台字第42號函(見原審編偵十五卷頁212~220)、台北銀行和平分行92年3月19日北銀和營字第9260060100號函(見原審編偵證十四卷頁14 6、147)、遠東國際商業銀行92年3月31日 (92)遠銀營字第93號函(見原審編偵證十四卷頁219~220)、花旗銀行信義分行93年11月3日(93)政查字第4573號函在卷可參。然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子○○如附表二三之匯款之來源,即係庚○○、谷瑞照所匯付,已難認定被告子○○之該等匯款與出售華象公司股票有關。縱被告子○○上開匯出之款項與買賣華象公司股票有關,然如前述,不能證明被告子○○犯常業詐欺之罪嫌,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等款項係劉凱齊、李逸士或庚○○常業詐欺所得,自不能以洗錢罪相繩。

、被告庚○○、丁○○、己○○被訴部分:㈠訊之被告庚○○、丁○○、己○○,固不否認有前述未

經證期會許可,經營證據業務之行為。惟被告庚○○、丁○○辯稱:庚○○、丁○○並未以大進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經營證券業務;丁○○未參與寶強開發公司經營證券之業務。被告己○○辯稱:我僅以寶強開發公司之名義經營證券業務。被告庚○○、丁○○又稱:渠等經營證券業務至八十九年底。被告己○○稱其係於八十九年初至同年六月間,與被告庚○○合作寶強開發公司經營證券業務。除上開期間外,被告庚○○、丁○○、己○○均辯稱未再經營證券業務等語,被告庚○○另辯稱:其未參與或幫助洗錢等語。

㈡先就前述叄、一、㈤被告庚○○、丁○○、己○○、劉

凱齊、辜富和等人設立如附表十七之七(即起訴書附表六)之多家投資顧問公司,銷售股票部分,論列如下:⒈查起訴書就被告等人設立之投資顧問公司,於起訴書

共有二份附表六(即本判決附表十七之七㈠、㈡),且內容不盡相同,經原審請實行公訴檢察官確認,據覆稱:以起訴書最後附之附表六,亦即無列尋易衛星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之該份附表六(即本判決附表十七之七㈡)為主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88頁)。是本院僅就附表十七之七㈡所列之投資顧問公司部分為審理,先予陳明。

⒉次查,被告庚○○、丁○○、辜富和、劉凱齊確有以

「大進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及「欣進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經營前述證券業務;被告庚○○、徐大智、劉凱齊亦有以「寶強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經營上述證券業務,已如前述。惟「大進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向公司主管機關辦妥設立登記,登記之董事長為林紋夙(起訴書誤為劉凱齊),登記之董事為吳玲鈺、庚○○、劉質勝(為被告劉凱齊之父),此有自法務部網站連結經濟部商業司網站查詢下載之公司登記資料、董、監事資料在卷可參(見偵七卷第133~136頁)。是被告許金盛、劉凱齊或其家人雖分任「大進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董事或監察人。然訊之被告許金盛、丁○○、己○○均堅詞否認有以「大進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對外經營證券業務。而依附表二十之扣押證物中,有關被告庚○○、丁○○、己○○、辜富和經營證券業務相關帳冊之記載,亦無「大進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營證券業務之紀錄。本案卷內亦無證人證述係經由「大進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或該公司之人員之介紹而購買股票者。公訴人認被告庚○○、丁○○、己○○設立「大進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營證券業務,似乏所據。

⒊被告丁○○、辜富和並未參與寶強開發公司之事務,

亦未以寶強開發公司名義經營證券業務。而被告徐大智未參與大進企管公司、欣進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之事務,亦未以寶強開發公司以外之公司名義經營證券業務;且大進企管公司與寶強開發公司為二個不同之公司,彼此無業務往來;被告丁○○、己○○均非欣進開發投資股份之股東等情,業據被告庚○○、林佳臻、己○○或以被告身分,或以證人身分應訊時,分別陳述在卷,互核相符。且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辜富和有以寶強開發公司名義;被告己○○有以大進企管公司、欣進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營證券業務,以及被告丁○○、己○○為欣進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公訴人此部分之認定亦屬速斷。

⒋被告丁○○、庚○○均坦認大進企管公司曾一度想改

名為銓麗投資有限公司,並稱:曾以銓麗投資有限公司營業云云。但除被告庚○○、丁○○之陳述外,別無證據可資佐證。公訴人此部分之起訴,亦難認定。

⒌被告庚○○、丁○○、己○○、辜富和與被告戊○○

並無合作經營證券業務之事實,業據被告庚○○、林佳臻、己○○、戊○○供承在卷。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庚○○、丁○○、己○○、辜富和有以戊○○個人工作室之名義,或與戊○○合作經營證券業務,此部分起訴亦不能認定。

㈢前述叄、一、㈥被告庚○○、丁○○、己○○、劉凱齊、辜富和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

⒈訊之被告庚○○、丁○○均堅稱:其等買賣或居間買

賣股票之時間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底,其後即未再經營證券業務等語。被告己○○亦辯稱:伊與庚○○合作居間買賣股票僅至八十九年六月份等語。核與其等以證人身分結證者相符。其次,依扣案之欣進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損益表、業績統計表、營業費用明細表、收支明細表、欣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營業費用明細表、收支明細表、寶強開發公司收支表、大進企管公司營業費用明細表、新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費用明細表之記載,該等公司有關買賣股票或居間買賣股票之時間僅至89年12月底,並無九十年一至五月間仍經營證券業務之記載。依扣案由建弘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華象公司股票轉讓通報表,雖顯示華象公司之股票迄至九十年五月間仍有轉讓之紀錄。惟查上開股票轉讓通報表,係透過建弘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華象公司股票過戶之紀錄,而買賣華象公司股票者,並非僅被告庚○○、丁○○、己○○,自難認股票買賣,均係透過被告庚○○、丁○○、己○○等人,進而推認被告庚○○、丁○○、己○○經營證券業務迄至九十年五月間。再者,依前開股票轉讓通報表,被告庚○○之妻吳玲鈺於九十年一月間有出售五百張華象公司股票之紀錄(詳如附表十七之八所示)。惟查劉凱齊徵得庚○○之同意,登記在吳玲鈺名下之股票,係於業務員出售後,再由庚○○向劉凱齊拿取華象公司股票並辦理過戶,已如前述。亦即吳玲鈺名下之華象公司股票,於賣出並過戶前,係由劉凱齊持有。從而劉凱齊亦可能透過其他管道出售登記在「吳玲鈺」名下之華象公司股票,在無其他證據佐證之情形下,尚難以於九十年一月間有如附表十七之八所示股票轉讓之記錄,推認被告庚○○等人九十年一月間仍經營證券業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庚○○、丁○○、己○○於九十年一至五月間,亦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

⒉被告庚○○、丁○○、己○○被訴販售強固保全股份

有限公司、尋易衛星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另於華象公司、洪氏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未公開發行前亦販售華象公司、洪氏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部分:

⑴公訴人起訴被告庚○○、丁○○、己○○販售強固

、尋易、華象、洪氏英等公司之股票之時間,並未特定,而係泛指八十九年十一月至九十年五月間。

本院依扣案之欣進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損益表、業績統計表、營業費用明細表、收支明細表、欣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營業費用明細表、收支明細表、寶強開發公司收支表、大進企管公司營業費用明細表、新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費用明細表之記載,整理出被告庚○○、丁○○、己○○販售強固、尋易、華象公司、洪氏英公司股票之時間及明細如附表十七之九。此外別無證據證明,被告另有在其他時間,販售上開公司股票之情事。本院下開論述,均以附表十七之九時間為據,先予敘明。⑵證券交易法所稱之「證券業務」,不論其所經營之

型態為何,均以「有價證券」為其標的,此觀證券交易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即明。有關證券交易法上「有價證券」之定義,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之有價證券,謂政府債券及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同條項則規定:「本法所稱之有價證券,謂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

即修正前屬於有價證券之公司股票,限於「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與修正後所稱之公司股票未加限制者,並不相同。因之,判斷行為之行為,是否係經營證券業務,仍應以行為時之法律規定為斷;又「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係指依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百六十八條及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申請公開募集、發行之股票,均先敘明。

⑶查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於七十年九月九日設立

登記,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申報補辦公開發行,經證期會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核准公開發行,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申請不繼續公開,經證期會於同年十二月五日核准。尋易衛星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日期為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該公司存續期間未曾申請公開發行,非屬公開發行公司。洪氏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華象公司經公司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日期及公開發行之情形,均如前述等情,有原審連結經濟部商業司網站查詢下載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原審卷六第5~6頁、第84~85頁)、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94年5月17日證期一字第09401119615號函(附於原審卷六第200、201頁)、證期會89年1月19日89台財證㈠字第114189號函(偵九卷第20頁)在卷可參。

是被告庚○○、丁○○、己○○等人於附表十七之九所示之時間內,縱有居間買賣前開強固、尋易、洪氏英、華象公司股票之行為,但上開公司於被告行為時既非屬股票公開發行、公開募集之公司,則其所有之股票即非屬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六條所稱之「有價證券」,被告等人縱有所買賣亦非屬同法第十五條所稱之經營證券業務,亦即無違反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情形。

⒊被告等人是否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之規

定部分:按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有價證券」,固不含未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然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其處理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同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規定於出售所持有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者,準用之。」。比較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前者以「有價證券」為規範對象;後者則捨棄較為簡明之「有價證券」一詞,而逐一列舉「公司股票、公司債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當係有意將非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等非屬「有價證券」定義範圍內之憑證,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對於「有價證券」募集與發行之規定,一併納入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以公開招募方式出售之規範所致。此由證期會依據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所公告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三十九條(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修正前原條文)規定:「有價證券持有人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者,應檢具有價證券公開招募申報書,載明其應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書件,向本會申報生效後,始得為之。」、「未依證券交易法規定辦理公開發行之有價證券,其持有人擬申報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時,應先洽由發行人向本會申請補辦公開發行審核程序,在未經申請核准前,不得為之。」。要求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所規定「未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持有人欲辦理公開招募,應補辦「公開發行」審核程序之情形,更可確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所稱之「公司股票」,並非以證券交易法第六條所規範之「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為限。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被告許金盛、丁○○、己○○等人如有出售附表十七之九所示之股票之行為,其等是否有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所規定,對於非特定人公開招募出售其所持有之公司股票之行為。經查:

⑴被告庚○○、丁○○、己○○分別於附表十七之九

所示時間,以該表所揭公司名義出售上開公司股票予不特定人之事實,有上載扣案之業績統計表等物可稽,堪信為真正。被告庚○○、丁○○、己○○等人有附表十七之九所示出售未公開發行之公司股票之行為,固堪認定。

⑵其次,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所稱之「公開

招募」,於證券交易法及「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中,雖均無定義性之規定。然「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三十九條規定:「有價證券持有人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者,應檢具有價證券公開招募申報書,載明其應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書件,向本會申報生效後,始得為之。」、「未依證券交易法規定辦理公開發行之有價證券,其持有人擬申報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時,應先洽由發行人向本會申請補辦公開發行審核程序,在未經申請核准前,不得為之。」,同準則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另規定:「有價證券持有人申報公開招募時,應檢具公開招募說明書,載明左列事項:公開招募之動機與目的。公開招募價格之訂定方式與說明。證券承銷商依本會規定所提出之評估報告。」、「有價證券持有人依第三十九條規定申報公開招募者,經向本會申報生效後,除其有價證券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者,應委託證券承銷商為之外,應委託證券承銷商包銷」。主管機關證期會所公布之「有價證券公開招募申報書」之內容,確包括有「申報人姓名(或名稱)」、「公開招募之有價證券名稱、種類及數量」、「預定公開招募價格」、「預定承銷期間」等情形。可知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所謂以「公開招募」方式出售所持有公司股票者,自係指對於不特定人公開宣傳、廣告欲出售股票之名稱、種類、價格、銷售期間、承辦單位等事項,使得不特定社會大眾均得依據該等公開之資訊內容,向承辦單位購買股票之行為而言。若僅係利用自己之人際關係,或經由他人介紹而取得與投資者之接觸機會後,出售其所持有之非公開募集、發行公司股票,即難認其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

⑶查被告庚○○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我們公司賣股票

,並無公開對投資大眾作說明,業務員有朋友或親戚要買,就帶來公司,如果我或劉凱齊在,就各別對要買的人說明,公司並沒有對外公開召開說明會,只要不特定的人來,我們就向他們說明。我們賣的股票都有發行該股票公司之上市計劃書等資料,上開資料是劉凱齊給的,內容是說公司之產業前景,如公司營業的項目、預計何時上市、上櫃等,以便給要買股票之投資人閱覽,及公司業務員對投資人作說明用。至於吸引投資人來買股票,是由業務員去找投資人的,並沒有登報或架設網站來廣告招攬投資人,是由業務員以電話簿隨機開發客源等語(見原審卷六,94年5月13日審理筆錄)。被告林佳臻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公司交予之股票大部分賣給親朋好友。公司買賣股票之方式,大部分是由公司員工,先把未上市公司的資料給自己的親朋好友看,再加以說明,如果客戶決定要買,就交給公司會計部門、股務部門辦理,會計負責收錢,股務辦理過戶後,再把股票交給承買人。公司所賣之未上市股票,雖均有做說明會,但我們的說明會是針對業務員,沒有對客戶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83頁)。被告己○○以證人身分證稱:(問:你們如何吸引投資人來買股票?)就是朋友介紹。(問:寶強開發公司賣股票的方式為何?業務員如何找客戶?)業務員透過朋友介紹,客戶來公司,我就介紹未上市公司給客戶。(問:你們如何吸引客戶來購買股票?)我們用發行股票公司之簡介給他們看,並沒有登報或架設網站廣告之情形。(問:客戶如何知道要去你們公司看?)就是透過朋友介紹,業務員去招攬,至於業務員如何招攬,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56頁以下)。證人黃素梅結證稱:伊之華象公司股票係向寶強開發公司之徐國權(按即被告己○○)買的,寶強開發公司並沒有做股票之推廣或招攬等語(見原審卷六第222頁)。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堪認被告庚○○、丁○○、己○○買賣或居間買賣上開未公開發行公司之股票,均係以由被告庚○○、丁○○、己○○或其等雇用之業務員,向親戚朋友,或其等親友介紹之人,或經由電信局印製之電話簿隨機撥打電話向不特定人介紹推薦,並無以公開宣傳、廣告之方式為之。

⑷證人劉為助於雖調查局詢問時陳述稱:八十八年七

月間,由各大報得知華象公司從事STN─LCD(液晶顯示器)面板生產,極有前景,且正在公開募股,便依報載至達進開發投資有限公司參加華象公司投資說明會,說明會由董事長庚○○、副總經理林佳臻主持,李逸士、劉凱齊列席,其等向在場數百名民眾表示華象公司將於九十年六月上市、已購臺北市○○區○○路之土地、機具研發,在桃園生產液晶顯示器,庚○○並表示立即投資可獲得二倍之利潤,請在場民眾出資認購華象公司股票;我與友人陳美珠、陳育琳、莊淑瑛、曾正良、林榮進等人即投資云云(見偵八卷第25~29頁)。惟其後於原審證稱:是看到報紙刊登大進公司或達進公司徵求業務員之廣告,而至大進企管公司或達進公司應徵業務員,我於調查局並未說在報上看到華象公司公開募股之廣告。華象公司有至大進公司辦理說明會,說明會約有三十至四十人參加,大都是公司員工,只有少部分之客戶,我未在調查局稱說明會內約有數百名民眾等語,因為該處場所沒有這麼大等語(原審卷六第244頁),前後所述不一。且證人劉為助於原審具結作證,若為不實之陳述,負有偽證罪之刑責,且其於作證時堅稱:大進公司所作之說明會參加者多為公司員工,只有少部分之客戶,我於調查局並未說在報上看到華象公司公開募股之廣告,也沒說大進企管公司之說明會內約有數百名民眾等語。是本院認劉為助前後不一之陳述,應以其在原審所述為可採。其次,被告辛○○於調查局時供稱:據我所知李逸士、劉凱齊是透過大進公司庚○○召開公開說明會,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華象公司募集資金云云(見偵八卷第265頁)。惟其後於原審結證稱:對於華象公司有無在大進公司辦公開說明會,我不是很清楚;並進一步證稱:。我並沒有去參加公開說明會,但因李逸士要出去時都會跟我說他要去那裡,所以我知道他要去公開說明會。當時李逸士只說他要去大進公司參加說明會;我有看到劉凱齊一些文宣資料,是我自己揣測的,並不是李逸士或劉凱齊跟我說等語(見原審卷六第229頁)。

依上所述,可知辛○○於調查局所為之陳述,係其個人之臆測,非其親身見、聞之事項。自難以其陳述遽認被告庚○○等人有在大進公司對不特定人召開公開說明會。

⑸綜上所述,被告庚○○、丁○○、己○○及其等之

公司業務員,均係利用其等之人際關係,或經由他人介紹,或透過電話簿隨機撥打電話而取得與投資者接觸之機會後,出售非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並無以公開宣傳、廣告欲出售股票之名稱、種類、價格、銷售期間、承辦單位等事項,足使不特定社會大眾均得依據該等公開之資訊內容,向其等購買股票之行為,自難認為被告庚○○、丁○○、己○○係對於不特定之社會大眾所為之公開招募行為,而認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

㈣被告庚○○被訴洗錢部分:

⒈查被告庚○○於買賣或居間買賣劉凱齊所交付之華象

公司股票後,所得之款項,依劉凱齊之指示,或親自或委託熊錦雯匯至如附表八(起訴書編為附表十五)所示之三興公司、華象公司、新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凱齊、子○○、謝美琴、鉅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之事實(詳細之匯款時間、匯款銀行、受款人、受款銀行及帳戶均詳如附表八所示),業據被告許金盛自白在卷,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城中分行92年10月23日城中發文櫃字第920101720024號函及附件(偵十七卷第417~418頁)、匯款明細及匯款單(見偵證二卷第756~821頁)、相關投資顧問公司之帳冊及自法務部網站連結經濟部商業司網站查詢下載之公司登記查詢資料可徵,堪可認定。其次,依扣案之大進公司、新進公司總分類帳(扣押物編號05)、寶強公司收支表(扣押物編號09-2、09-3、09-4),以及被告庚○○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偵十六卷第149頁)。

亦可知被告庚○○等人買賣或居間買賣股票之所得有轉至如附表十七之十(即起訴書附表十一)所示之被告劉凱齊、子○○及謝美琴等人名下。依上所述,被告庚○○經營證券業務所得確有轉至劉凱齊、李逸士、子○○或其關係人、關係公司名下無訛。再者,被告庚○○確於附表十七之十一(即起訴書附表十六之二)所示時間,有該表所示匯款至國外或承購外幣之舉之事實,有中央銀行外匯局92年2月14日台央外捌字第0920002380號函及附件(偵十五第126~14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城中發文櫃字第92010710014號函及附件(偵證十四卷第296~300頁)、合作金庫銀行國外部92年3月27日合金外匯字第0920000318號函及附件(偵證十四卷第190~191頁)、合作金庫銀行國外部92年8月4日合金外匯字第0920000815號函及附件(偵十六卷第4~7頁)、臺灣土地銀行台北分行92年3月21日北匯字第0920000290 號函及附件(偵證十四卷第148、198~19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城中發文櫃字第9201010014號函及附件(偵十七卷第296~300頁)在卷可稽,亦堪認定。

⒉惟查,公訴人並未起訴被告庚○○販賣股票所為涉犯

常業詐欺罪,亦不認為被告庚○○有參與華象公司之營運。依證人即華象公司職員陳國光、張錦森、翁青山、楊志清、甲○○、彭盛昌、許翠花、蔡榮蘭分別於調查局、偵、審中之陳述,亦堪認被告庚○○並未在華象公司任職,亦未參與華象公司事務,且不常出入華象公司,亦即被告庚○○對華象公司之事務,並無所悉。則被告庚○○得否知悉劉凱齊、李逸士、陳秉燕等人有常業詐欺行為,即有疑問。

⒊依上所述,被告庚○○對華象公司之事務既未參與,

亦無所悉,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庚○○知悉劉凱齊、李逸士、辛○○上開常業詐欺之犯行。則被告庚○○將買賣華象公司股票之款項匯至劉凱齊、李逸士、潘國聲之關係公司或關係人帳戶,亦難認被告庚○○有犯洗錢罪之犯意,或有幫助劉凱齊、李逸士、子○○掩飾或隱匿因犯常業詐欺罪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之幫助犯意。況依被告庚○○之入出境查詢資料(見原審卷六第78~80頁),顯示被告庚○○於附表十七之十一所載匯款當日,或其後幾日均有出境之紀錄。被告庚○○辯稱:該等結匯金額,係其至國外旅遊結匯之旅費等語,應可採信。堪認被告庚○○無洗錢或幫助洗錢之犯行。

綜據上述,公訴人起訴被告辛○○、子○○、庚○○、丁

○○、己○○等人之此部分行為,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然因公訴人認為此部分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或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或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被告癸○○、壬○○、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壬○○、乙○○為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之執業會計師,於八十八年間受華象公司之委託,代為辦理該公司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補辦公開發行申請及未公開發行公司申請上市、上櫃前相關年度財務報表簽證、增資程序簽證之工作。

二、被告壬○○、乙○○查核華象公司八十九年度財務報表時,本應依會計師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簽證不得明知委託人之財務措施有直接損害利害關係人之權益,而予以隱飾或作不實、不當之簽證」,並遵守審計準則公報第一號「一般公認審計準則總綱」、第三號「查核工作底稿準則」、第四號「查核證據」、第二十號「專家報告之採用」、第二二號「會計估計之查核」、第二四號「重大性與查核風險」、第二六號「審計抽樣」、第二八號「特殊目的查核報告」、第二九號「法令遵循之考量」、第三十號「期後事項」、第三二號(起訴書誤為條)「內部控制之考量」、第三三號「財務報表查核報告」、第三六號「財務報表之核閱」、第三七號「對事業之瞭解」等審計準則規範為財務報表之簽證,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關係人交易之揭露」第二段第三項之規定,在判斷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法律形式外,仍須考慮實質關係。渠等明知華象公司八十九年度之財務報表中之應收票據及應收帳款合計231,546,075元,其交易之金額、發生、條件、交易之實質及形式、交易之處理程序等事項,與一般正常交易顯不合理或相當,其收、付款條件明顯異於一般交易,而未有正當理由,應認定該筆交易係關係人之非常規交易,八十九年度財務報表之附註部位「關係人交易」項下未依規定揭露,其年度財報無法使一般投資交易人瞭解其財務報告之允當與否,於出具簽證報告前多次與華象公司人員接觸結果,發現該筆應收票款及帳款未收訖,亦無法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收回,於當時共占華象公司實收資本額46%,且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占華象公司之淨值比例約22%,該部分應收票款及帳款,未提列備抵呆帳,顯足以影響華象公司財務報表之允當表達,本應依第三十號、第三三號公報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五條之規定認其情節極為重大,致財務報表無法允當表達財務狀況、經營成果或現金流量,出具保留意見書仍嫌不足,而應出具否定意見之查核報告,竟仍未遵守審計準則公報第二二號第六條、第九條、第十八條規定針對上開應收款之壞帳費用加以估計並查核,逕將上開會計科目中之金額認列於華象公司之財務報表內,而濫用其會計師之專業,認定雖然財務報表包含有上開所列重大例外情形,但整體而言仍屬允當表達(亦即基本上對財務報表之保留意見是肯定意見,其簽證表示財務報表就整體而言仍具允當性),而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出具不實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送主管機關證期會審查。

三、經證期會審查前開查核報告後,核認華象公司前開應收帳款及票款於該年度財務報表已足以影響財務報表之允當表達為由,函命華象公司且副知安侯會計師事務所,請華象公司提供有利證據交由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另行製作允當表達之年報。嗣於九十年六月間,李逸士於接獲該會函文後,為避免公司遭主管機關取消公開發行資格,並企圖能順利繼續推行華象公司上市案,遂命有犯意聯絡之被告癸○○、辛○○前往找被告壬○○、乙○○商議,務必須想辦法將保留意見去除,要求二會計師將原先之保留意見改為無保留意見書,被告壬○○及乙○○於接受被告癸○○、辛○○製作無保留意見不實簽證之要求時,本應依會計師法第二十五條拒絕簽證,竟為配合華象公司,不但未進一步針對上開應收款之回收可能性進行查核,或要求另行製作『財務報表,竟基於前開為不實』簽證之概括犯意(以上『』內之文字為實行公訴檢察官於94年7月22日以書狀補充─見原審卷十頁208)),再度悖於前揭準則,建議被告癸○○轉達由李逸士提供等值之擔保後願將保留意見去除,李逸士再度表示願提供其電子書閱覽器專利權之商業交易所得作為擔保,惟因專利權價值無法估列,被告壬○○、乙○○明知公司除依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六條及第三百十七條規定外,不得將股份收為質物,竟參考一般大股東以股票設質之交易習慣,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議由華象公司之董、監事提供華象公司二萬九千張股票由律師見證後,將股票放置於華象公司於大安銀行民生分行(現已合併更名為臺新銀行民生簡易分行)所設置之保管箱內,作為擔保,甚且未確認該筆股票供擔保是否足額及實行可能性,逕以之前已不願供財報簽證參考之專利權承諾書及大股東即被告李逸士提供予華象公司供擔保之二萬九千張股票為據,再度濫用會計師之專業,違背審計準則公報第三十號「期後事項查核」、第三十三號、第三十七號公報之相關規定,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出具更新財務報表之查核意見為「修正式無保留意見」之不實簽證。因認被告癸○○、壬○○、壬○○涉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七款之不實簽證罪嫌。

貳、公訴人所憑之證據:查公訴人認被告癸○○、壬○○、乙○○涉犯上開犯行,係以相關審計準則公報、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華象公司八十七年度至八十九年度之財務報表及附註、會計師簽證工作底稿及內附之函證回證、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律師見證之專利權主張承諾書、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之協議書及其附件、授權書、被告壬○○、乙○○、癸○○、辛○○之供述、證據二之二之勘驗筆錄(證明:八十七年度華象公司會計內控即有缺失、重大期後事項說明業已支付土地款21,909, 608元)、財團法人中華科技經濟鑑測中心函、財政部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函、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函第五項說明一、承銷商評估報告訪談記錄表預付設備款之必要性(證據三之三三內)、李逸士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之補充說明、證人鍾明達、李建中、甲○○、李保祿之證述,並認:①被告壬○○、乙○○為執業多年之會計師,對審計準則、財務會計準則之相關規定,應甚熟稔,查核華象公司八十九年度財務報表時,應有能力判斷華象公司與被告子○○、被告子○○經營之三興公司、萬利公司間解約,而列帳之二億三千萬元應收票款及帳款,相關之交易程序、條件均有違一般交易常態,極可能為非常規交易,且該筆應收帳款之查核詢證回函取得方式,亦不符合正規之會計師財報查核程序,且於多次與華象公司人員接觸後明知該筆帳款回收可能性極微,該筆金額,已足影響財務報表之允當性,應列入備抵呆帳,卻濫用專業判斷,於簽證上記明除該筆帳款部分外,其餘部分就財務報表整體仍屬允當並為保留意見。②經證期會查核上開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後,認華象公司八十九年度財務報表前述金額已影響該報表之允當性,函命華象公司提供有利證據供會計師查核,再行製作允當之財務報表送核,被告壬○○、乙○○竟在華象公司未提出有利證據供查核下,且關於專利權交易價額未有完整之鑑價報告完成供參考前,即與被告癸○○、壬○○、乙○○、李逸士、辛○○合謀由大股東即李逸士提出自己擁有二萬九千張之華象公司股票,保存於銀行保管箱之條件下,改為「修正式無保留意見書」之簽證,再度送證期會申報。再按公司資產淨值之計算,應以符合公認會計準則製作,業已允當表達公司財務狀況之年度財務報表為據,然華象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基準日時,公司資產淨值每股顯未達八元,於抵銷壞帳後之淨值甚至每股只剩3.2元,被告壬○○、乙○○,仍堅持華象公司之淨值應以九十年三月業已完成一億元增資後之淨值計算大股東提供之華象公司股票價值,其顯係業已以願為無保留意見之簽證為前提下,憑以計算相關資產淨值及供擔保之股票價值,其為不實簽證之犯嫌甚為明確等為據。

叄、被告壬○○、乙○○、癸○○之抗辯:

一、訊之被告壬○○、乙○○均不否認其等為安侯會計師事務所之執業會計師,並查核華象公司八十九年度財務報表(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表、現金流量表),依華象公司編製之八十九年度財務報表顯示該公司有「其他應收款項231,54 6,000元」,其中224,850,000元,為華象公司對發票人子○○、三興公司、萬利公司所有如附表十七所示之四張票據債權,上開票據之發票日各為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二十九日、三十日,華象公司於發票日到期時,並未提示上開票據,被告壬○○、乙○○對上開財務報表出具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之保留意見查核報告;另於華象公司提出李逸士、陳彭福珍等人所提之二萬九千張華象公司股票為上開債權之擔保後,被告壬○○、乙○○對華象公司八十九年度財務報表出具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之修正式無保留意見之簽證等情不諱,惟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

二、被告乙○○辯稱:㈠231,546,000 元之應收款項僅佔華象公司總資產22%,

此僅能列為重大事項,尚非極為重大事項,故簽具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

㈡依審計公報三三號內之範例,也是衍生性金融商品的金

額佔總資本之60%未揭露才出具否定的查核報告,華象公司之案例離60%甚遠,故出具保留意見。

㈢參考網路上未上市股票價值,華象公司每股十一元;又

八十九年度華象公司股票交易價格每股大都超過十元;而九十年三月間華象公司現金增資時,股東也以十元認股,綜合上開評估,被告以八元估算,認為二萬九千張華象公司股票應足供擔保。

三、被告壬○○辯稱:㈠財務報表之編製是公司管理者之責任,會計師是受委任

查核報表,並不是編製報表。會計師依審計準則之規定查核公司之財務報表,依查核結果出具查核報告意見。故會計師只是就公司所列之其它應收帳款有無可能回收作評估。

㈡依審計準則三三號,會計師查核報告可簽無保留意見、

保留意見、否定意見、無法表示意見、修正式無保留意見。事實上只有無保留意見是採肯定意見,其他保留意見、否定意見、無法表示意見都非肯定意見。檢察官誤將保留意見視為肯定意見。

㈢被告並不知華象公司與三興公司間之實際關係,依當時

之資料亦無法認定子○○或三興公司為華象公司之關係人。

㈣被告查核華象公司八十九年度財務報表時,認華象公司

該筆二億餘元之應收帳款應提列呆帳,但華象公司不同意。且系爭四紙支票雖未於發票日提示,但支票之追索期間為一年,於九十一年三月底前隨時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實無強行要求華象公司將之提列備抵呆帳。華象公司雖提出經律師認證之李逸士承諾書,承諾若上開債權無法回收時,願無條件將其個人所擁有之電子書閱讀器專利權之商業交易所得給付華象公司。然因該專利權價值若干,並無客觀之標準,無法確定該擔保之價值,因此四張支票回收性之查核範圍受到重大限制,足以影響財務報表允當表達,被告乃出具保留意見查核報告。㈤證期會見前述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後,函請華象公司另

提供證據供會計師重新查核。被告才會要求華象公司提供債權之擔保。而華象公司提出供擔保之股票、經律師認證之協議書。被告就華象公司提供股票擔保乙事亦徵詢過蔡欽源律師。被告綜合各情,認公司提供擔保品之方式有多種,若非屬質權設定,法律無直接禁止,此與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有間。且實務上亦多有大股東提供公司股票作為公司向銀行貸款之擔保者。因華象公司提出股票供擔保,被告認為應收帳款已具備回收可能性,其查核範圍已未受重大限制,然因該事項仍應使主管機關及投資大眾注意,依審計準則公報三三號第二十五條第六款之規定出具修正式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

四、被告癸○○之辯解:訊之被告癸○○並不否認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年九月間任職華象公司之副總經理,曾因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依李逸士之指示,與辛○○一起去請教壬○○、乙○○如何可將保留意見去除等情。惟堅詞否認有與被告壬○○、乙○○共同為不實簽證之意及犯行,辯稱:伊係因職務,奉董事長即李逸士之命,任中間人之角色,互為傳達訊息,伊無財務報表簽證之專業知識,並無能力為不實簽證之舉,亦無能力洞悉簽證或財務報表有不實等語。

肆、被告壬○○、乙○○對檢察官所舉證據之證據能力之爭執:

一、被告乙○○選任之辯護人主張:㈠財政部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函係主管機關之移送書,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不得作為證據。

㈡財政部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函係主管機關之法律意見

,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不得作為證據。

㈢承銷商評估報告訪談記錄表預付設備款之必要性,為被

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

㈣癸○○、鍾明達、李建中、甲○○為被告以外之人,其

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壬○○選任之辯護人主張:㈠檢察官所舉之財政部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日函為主管機

關之移送書,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不得作為證據。

㈡財政部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函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不得作為證據。

㈢李逸士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之補充說明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㈣承銷商評估報告訪談記錄表預付設備款之必要性,無證據能力。

㈤財團法人中華科技經濟鑑測中心函中述及該中心受委託鑑價部分,為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㈥檢察官就證據二之二之勘驗筆錄,為對卷內文書記載之評述,無證據能力。

㈦被告乙○○、辛○○、癸○○之供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㈧鍾明達、李建中、甲○○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

三、就上開證據能力爭執,本院之判斷:㈠李逸士之書面說明、承銷商評估報告訪談記錄表預付設備款之必要性,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

㈡檢察官所舉上開各函,非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亦非從事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核均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㈢檢察官就證據二之二之勘驗筆錄(見原審編偵證十五卷

頁343~345)。係擇要紀錄扣案之華象公司現金增資申報書之內容,此參該勘驗筆錄自明,非屬檢察官對該文書記載之評述,自有證據能力。

㈣共同被告未經具結之陳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無證據能力。

㈤鍾明達、李建中等證人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定有明文。查本案係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起訴繫屬原審法院,於起訴前之偵查期間跨越修正前、後之刑事訴訟法。於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尚未施行前,依舊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本於職權主義之效能,凡得為證據之資料,均具有論理之證據能力,是以法律上對於證據之種類,並未設有若何之限制,是證人於調查局、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有證據能力。故被告壬○○、乙○○及其等選任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之證人於調查局、檢察事務官處所為之陳述,若係在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正後刑事訴訟法施行前所為,均有證據能力,於其後所為,則無證據能力。

伍、查華象公司於編製八十九年及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資產負債表時,將前述四張支票債權及其餘非因營業所生之款項合計231,546,000元,列為「資產」項下「流動資產」中之「其他應收款項」;且未提列備抵呆帳,惟於附註4中註記:「本公司於民國89年7月28日與子○○先生簽訂台北市○○區○○段91之7地號之土地買賣契約該土地約4,542.72平方公尺,雙方協議買賣總價款450,000,000元(價格係參考鑑價報告),並於簽約後支付201,180,000元,後因子○○先生未能依約辦理清償塗銷抵押權,以致本公司無法依約辦理產權過戶登記,後經雙方協議於民國89年12月28日無條件解約,子○○先生同意全數退還已收之土地款。本公司已取得子○○先生交付之支票計201,180,000元(兌現日期為民國90年3月30日),另因裝修辦公室及廠房而預付之工程款,後因故與業主解約之應收工程解約款共計30,366,075元,業已取得業主交付之支票計24,666,075元(兌現日期為民國90年3月底),惟截至民國90年4月25日,前述之其他應收票據及帳款合計231,546,075元均尚未兌現收訖。經本公司向子○○先生及業主多次催討,要求其儘速還款未果,本公司為確保對此債權之回收無虞,經協議業已取得本公司董事長李逸士先生於民國00年0月00日經律師認證之承諾書,承諾若前述債權無法回收時,董事長願無條件將其個人所擁有之電子書閱讀器專利權之商業交易所得做為前述債權之擔保」等語。被告壬○○、乙○○查核後,出具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如附表二六所示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下稱保留意見查核報告),認為華象公司之財務報告,除其財務報告附註4所示之應收票據及帳款回收性無法合理估計及因此而取得之電子書閱讀器專利權之商業交易所得無法估列其價值外,其餘財務報表之編製,足以允當表達華象公司八十九年及八十八年十二月月三十一日之財務狀況,暨截至各該日止之經營結果及現金流量等情,業據被告壬○○、乙○○分別以被告及證人身分於原審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扣押物編號003-6號之89年及88年12月31日財務報表及會計師保留意見查核報告、李保祿律師於90年4月25日認證之專利權主張承諾書(見原審編偵十八卷頁468)。

陸、前述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陳報證期會後,證期會於九十年六月四日以90台財證㈥第128145號函予華象公司,以華象公司八十九年度財務報告揭露,臺北市○○區○○段土地買賣及預付工程款交易,嗣後因故解約產生其他應收票據及帳款231,546,000元,並取得董事長李逸士承諾以其電子書閱讀器專利權之商業交易所得作為債權之擔保,惟簽證會計師對上開款項收回可能性無法估計,以及無法估列前開專利權之價值,爰出具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經核上開事項已影響財務報表之允當表達等情,請華象公司確實提供相關資料洽簽證會計師重新查核,重新辦理公告申報,並副知被告壬○○、乙○○。李逸士接獲上情後,即遣癸○○、辛○○詢問被告壬○○、乙○○如何可將查核報告之保留意見去除,幾經磋商,李逸士決定提供華象公司之股票為擔保,經被告壬○○、乙○○計算華象公司每股股票之價值約逾八元,核算後,由華象公司之李逸士、陳彭福珍、嚴鳳仙、鍾明達、李建中、甲○○、張錦芬、林尚永、江洛毅等九位股東出具如附表二七所示協議書,同意共提供二萬九千張華象公司股票,作為前述其他應收帳款之擔保(各股東名義詳細提供之股票張數及起訖票號詳如附表二八所示)。被告壬○○、乙○○進而出具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如附表二九所示之修正式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下稱修正式無保留意見查核報告),認為華象公司之八十九年度財務報表中所列之前述其他應收款項之債權,因獲得經律師認證,略以該公司董事長李逸士承諾於該債權無法回收時,願無條件將其個人所擁有之電子書閱讀器專利權之商業交易所得給付華象公司等情,以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取得該公司股東提供之二萬九千張華象公司股票作為該債權擔保後,華象公司該年度財務報表之編製,足以允當表達華象公司八十九年及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財務狀況,暨截至各該日止之經營成果及現金流量等情。業據被告辛○○、癸○○、壬○○、乙○○分別以被告及以證人身分述明在卷,並有證期會於90年6月4日以90台財證㈥第12 8145號函(附於扣案原審編第一卷之會計師工作底稿GF-50)、李逸士等九人出具之協議書、授權書(見原審編偵九卷頁469~479)、修正式無保留意見查核報告(見原審編偵九卷頁380、381)。

柒、公訴人雖以華象公司與子○○、三興公司、萬利公司間之前開交易應為關係人間之非常規交易,但財務報表之附註部位「關係人交易」項下未依規定揭露,其年度財報無法使一般投資交易人瞭解其財務報告之允當與否。

一、經查,華象公司與子○○、三興公司、萬利公司間,雖有前述「四樓廠辦大樓」、「五樓廠辦大樓」之交易,其中之「五樓廠辦大樓」價金之支付,且一度以華象公司之股票作價支付;三興公司因而指派公司職員二人出任華象公司之董事;其後且有不實之91之7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書、以及如附表十三所示之不實之契約及解除契約之協議;並藉以貸款、作帳。

二、惟查,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關係人交易之揭露第二條第一、二、三項,就「關係人」及判斷「關係人」之標準,分別有下述之規定:「凡企業與其他個體(含機構與個人)之間,若一方對於他方具有控制能力或在經營、理財政策上具有重大影響力者,該雙方即互為關係人;受同一個人或企業控制之各企業,亦互為關係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通常即為企業之關係人(但能證明不具有控制能力或重大影響力者,不在此限):㈠企業採權益法評價之被投資公司。㈡對公司之投資採權益法評價之投資者。㈢公司董事長或總經理與他公司之董事長或總經理為同一人,或具有配偶或二親等以內關係之他公司。㈣受企業捐贈之金額達其實收基金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財團法人。㈤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及直屬總經理之部門主管。㈥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總經理之配偶。㈦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之二親等以內親屬」、「在判斷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仍須考慮其實質關係」。而所謂「關係人交易」,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第三條則訂為:「關係人交易指關係人間資源或義務之移轉,不論有無計收價金均屬之」。

三、三興公司雖因出售「五樓廠辦大樓」,而取得華象公司之大量股票,並取得丑○○、龍思靖二席董事。然丑○○、龍思靖於任職董事期間,未曾出席過董事會,亦未曾涉入華象公司之經營等情,已如前述。其後,以股票作價之協議已經解除,股票已經返還華象公司,丑○○、龍思靖且辭任職董事;被告子○○未曾參與或干涉華象公司之經營事項等情,亦如前述。

四、再者,八十九年間,華象公司之董事長為李逸士,董事為楊繡英、劉凱齊、龍思靖、丑○○,監察人為陳彭福珍、鄭國樹、林顯豔。萬利公司之董事長為郭繼通、董事為子○○、黃銘豐、監察人為潘永祥。三興公司之董事長為子○○、董事為謝美琴、陳松鏞、監察人為李金蓮、江白屏,此有經濟部華象公司登記案卷、自經濟部商業司網站下載之萬利公司及三興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董監事(經理人)查詢在卷可參(原審卷九頁205~207、213、原審卷十一頁163)。由上開資料可知華象公司與三興公司、萬利公司間並無前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關係人交易之揭露第二條第二項第三、六、七款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該條項第一、二、四款之關係。

五、綜上所述,三興公司、萬利公司、子○○與華象公司間並非「關係人」。從而前述之各項交易,不論有無不實,即非關係人交易。華象公司製作之八十九年度財務報表附註部位「關係人交易」項下未予揭露,即無不法、不當之處。公訴人指訴被告壬○○、乙○○之查核報告未予揭露,使華象公司該年度財報無法使一般投資交易人瞭解其財務報告之允當與否,而有簽證不實云云,應有誤會。

捌、保留意見查核報告是否不實?

一、按「會計師對業經查核之財務報表,應根據查核結果提出下列類型之查核報告:1.無保留意見。2.修正式無保留意見。3.保留意見。4.否定意見。5.無法表示意見」、「具備下列情形,會計師應出具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1. 會計師已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執行查核工作,且未受限制。2.財務報表已依照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並適當揭露。」、「有下列情況之一,且會計師認為情節重大者,應出具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1.查核範圍受限制。2.會計師對管理階層在會計政策之選擇,或財務報表之揭露認為有所不當」。「查核範圍如受限制,致會計師無法獲取足夠及適切之查核證據且情節極為重大,出具保留意見仍嫌不足者,會計師應出具無法表示意見之查核報告」、「會計師與管理階層間如存有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情況且情節極為重大,致財務報表無法允當表達財務狀況、經營成果或現金流量,出具保留意見仍嫌不足者,會計師應出具否定意見之查核報告」,審計準則公報第三三號「財務報表查核報告」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查核範圍受限制」,依該號公報第三十九條規定,則指委任人或受查者可能限制會計師之查核範圍,及會計師之查核範圍亦可能受客觀環境限制而言。

二、依上開說明,會計師於查核公司所編製之財務報表,發現有「查核範圍受限制」,或「會計師對管理階層在會計政策之選擇,或財務報表之揭露認為有所不當」情形之一,於認此情形情節重大時,應出具『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於有上開情形,情節極為重大,出具保留意見仍嫌不足,會計師應出具『否定意見』之查核報告,亦即有上述二種情形之一,會計師究竟應出具『保留意見』或『否定意見』之查核報告,端視該情形情節重大或極為重大而定。再依審計準則公報第三三號「財務報表查核報告」中有關查核報告之範例中,於公司財務報表對合約金額占當年度資產總額60%之衍生性金融商品未作適當揭露之情況,會計師始出具否定意見查核報告。

三、查華象公司取得之附表十七所示,面額共224,850,000元之四張支票,屆支票發票日並未提示。其後於被告壬○○、乙○○出具前述90年4月26日及90年7月20日查核報告時,均未兌現;又被告壬○○、乙○○發現華象公司有上述票據債權,曾經盤點,且曾發函三興公司、萬利公司、子○○請其確認有無該等票據債務;依三興公司、萬利公司及子○○之回函,均證明華象公司有前述四張票據債權等情,除前述外,另據被告壬○○、乙○○、辛○○、子○○、丙○○等人供證在卷,且有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向子○○、三興公司、萬利公司查詢前開票據債權之函證回函(附於扣案原審本院編第二卷之會計師工作底稿L-10次頁、L-23次頁、L-21、L-22)、應收票據盤點表(附於扣案原審編第二卷之會計師工作底稿L-11)可參。而上開「其他應收款項」占華象公司八十九年度資產之22%《231,546,000(其他應收款項)/ 1, 045,462,000(資產總計)=0.2214》,當時實收資本額之46%《231,546,000/500,000,000(股東權益)=0.4630》。被告壬○○、乙○○出具90年4月26日查核報告前,華象公司提供經律師認證之承諾書,由李逸士承諾上開票據債權無法回收時,願無條件將其個人所擁有享有中華民國、日本共和國、德意志共和國、中華人民共和國之電子書閱讀器專利權之商業交易所得給予華象公司,亦有會計師工作底稿可按(見扣案原審編第二卷會計師工作底稿L-70)。保留意見查核報告「意見段」並記載:「依本會計師之意見,除上段所述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其他應收票據及帳款回收性無法合理估計及因此而取得之電子書閱讀器專利權之商業交易所得無法估列其價值外,第一段所述之財務報表在所有重大方面係依照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足以允當表達華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及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財務狀況,暨截至各該日止八十九年度及八十八年度之經營結果及現金流量。」等情。堪認被告壬○○、乙○○係因「其他應收票據及帳款回收性無法合理估計及因此而取得之電子書閱讀器專利權之商業交易所得無法估列其價值」,始出具保留意見,亦即其等出具保留見之原因乃審計準則公報第三三號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查核範圍受限制」,而非該條項第二款之「會計師對管理階層在會計政策之選擇,或財務報表之揭露認為有所不當」至明。

四、次查,專家證人即於國立政治大學教授審計學、財務會計,現為審計準則委員會委員之馬秀如於原審結證如下(見原審卷七頁32~45):①「備抵呆帳」是資產項中「應收帳款」之減項,應收帳款扣除備抵呆帳即為公司可收回之款項。②華象公司89年及88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在「其他應收款項」後有寫「附註4」,故閱讀此資產負債表之人,看到此項目時,應再研讀「附註4」,此附註係在描述「其他應收款項」之額外資訊。依我閱讀上開資產負債表「附註4」之內容,我無法判斷此款項得否收回。我不敢講資產負債表這樣列有無問題,因為此筆其它應收款項得否收回,是未確定事項,最清楚的是編製財務報表之華象公司,只有華象公司才知編製報表時有無將已知的資訊全部揭露,如果華象公司當時已知這筆應收款項完全無法收回,則如「附註4」所載之內容是不夠的,如果當時所知之資訊只有如此,則此附註即無問題,故重點是編製報表者當時知道之資訊有多少。③判斷債權可回收性時,要查債務人有無能力,在支票發票日前,債權回收可能性較不清楚,到發票日時回收可能性應該是相當清楚,時間再往後債權回收可能性,就會越來越清楚,過了越久能否回收的可能性就越清楚。發票日90年3月底之支票,於發票日當天未兌現,顯現回收可能性相當低,到90年4月26日還沒有收到回收可能性就更低。④會計師不用要求華象公司先提示支票,會計師要評估的是支票是否有可收現性。⑤本案4張票據在華象公司編89年度財務報表時若無債權之擔保品,是否要全部提列備抵呆帳,要看收現的可能性,若公司管理者不提列備抵呆帳,會計師要公司管理者提列,公司管理者仍沒有提列,則會計師就會出保留意見或否定意見。⑥若會計師認為公司所編製財務報表應保留之部分,範圍大到整張財務報表都看不懂,或不知財務報表在講什麼,就應出具否定意見或無法表示意見之查核報告。但此屬會計師之專業判斷,每位會計師之專業判斷可能不一樣。⑦本件二億多之其他應收款項,要看當時是否有足夠的證據可以用來評估是收不回來,如有足夠證據證明此二億多之款項收不回來,則此份財務報表就沒有允當表達,會計師就應該出具否定意見。依證人之證述,可知閱覽資產負債表者,於見「其他應收款項」項目時,應再研讀描述「其他應收款項」額外資訊之「附註4」。而在判斷支票債權之可回收性時,在票載發票日前,其債權回收可能性較不清楚;於票載發票日票據當天未兌現時,表示回收可能性相當低,時隔越久回收可能性就更低。本件二億多之其他應收款項,應視會計師簽證當時會計師是否有足夠的證據來評估債權收不回來,如有足夠證據證明款項收不回來,則此份財務報表就沒有允當表達,會計師就應該出具否定意見。至於本案票據在華象公司編八十九年度財務報表時,若無債權之擔保品,是否要全部提列備抵呆帳,要看收現的可能性,若應列備抵呆帳,公司管理者不願提列,會計師則應出具保留意見或否定意見。在會計師認為公司所編製財務報表應保留之部分,範圍大影響財務報表,會計師應出具否定意見或無法表示意見之查核報告,但出具何種查核報告,此屬會計師之專業判斷,每位會計師之專業判斷可能不同。是華象公司八十九年度財務報表應否列備抵呆帳,應看該債權回收之可能性,若有債權擔保則應視該擔保之價值。

五、再查三興公司、萬利公司及子○○簽發、交付之四張支票之目的雖僅在交付華象公司供會計師作帳,李逸士於用畢後即返還,亦即發票人自始無使之兌現之意,華象公司亦無該等票據債權。惟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壬○○、乙○○知悉華象公司與子○○、三興公司、萬利公司間之前揭票據債權為假債權。且依起訴書之記載,公訴人甚至認為被告壬○○、乙○○並不知上開票據債權為虛偽。則被告壬○○、乙○○知否華象公司前述債權根本無回收可能性,而應完全提列備抵呆帳,即有疑義。

六、支票持票人屆發票日未將票據提示之原因多端,或因發票人臨時周轉不靈而央請持票人暫緩提示,或因發票人與持票人間因票據原因關係發生糾紛,發票人欲待該糾紛解決後再予付款等等不一而足,非必因發票人無法兌現支票。查上開支票並非提示跳票,而係因持票人於發票日未提示所致。則客觀上該票據債權實現之可能性甚難估計。況於被告壬○○、乙○○外勤工作完成日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距前述支票發票日之九十年三月底,未逾一月,其時三興公司、萬利公司均仍存續,亦無其他證據證明發票人已無資力使支票兌付。被告會計師既不知子○○與李逸士間有前開謀議,其於出具保留意見查核報告時,實難認定華象公司上開債權毫無收回之可能性。

七、李逸士擁有「書本型雙頁液晶顯示電子閱讀器」新型專利,有中華民國新型第138891號專利證書在卷可參(見原審編偵二七卷頁27)。上開閱讀器,另取得日本核發之日本登錄第0000000號實用新案登錄證(取得專利之物品名稱:CD-ROM讀み取り裝置)、德意志共和國核發之專利權(取得專利之物品名稱:ElektronischesLesegerat)、大陸地區授予十年之專利權等情,有日本核發之實用新型登錄證(見原審編偵二七卷頁28)、德意志共和國核發之專利證書(原審編偵二七卷頁29)、大陸地區核發之實用新型專利證書(見原審編偵二七卷頁30)在卷可參。上開專利證書並均附於華象公司八十九年度財務報表之工作底稿內(見原審編第二卷之扣案工作底稿)。李逸士出具承諾書且經李保祿律師認證。被告壬○○、乙○○辯稱:於出具保留意見日查核報告前,認華象公司之上揭票據債權已取得李逸士專利權為擔保等語,與事實並無不符。

八、中華鑑測中心鑑定李逸士享有之前開專利權,認為於90年7月20日之價值為54,558,900元,此據證人即該中心總經理闕嘉成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七94年4月29日審理筆錄),並有中華鑑測中心92年12月17 日92執字第12004號函檢送之該中心就李逸士前揭專利權鑑價之90年9月12日90估北字第09008號專利權鑑價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原審編偵二十卷頁298~300)。該中心受理鑑定該專利權價值之確實時間,癸○○、辛○○與闕嘉成及該中心業務鄭志如所述,雖不一致。然依前開函文、辛○○、癸○○所述,可確定華象公司委託鑑定之時間係在90年7月至9月間無訛。再觀諸扣案之工作底稿,可知90年4月26日查核報告前,並無前述專利權價值資料,工作底稿內並註記:「〈NOTE4〉截至報告日(90.4.26)有關應收工程解約款,仍未收現,客戶之董事長李逸士承諾該債權無法收回時,將以其擁有之電子書專利權之商業交易所得給客戶,惟其價值並無客觀資料可以佐證,且客戶又未提列足夠之備抵呆帳,故應就其債權回收性予以保留」(見扣案本院編第二卷工作底稿L-10)。堪認被告壬○○、乙○○辯稱:於出具90年4月26日查核報告前,該專利權價值並無客觀之資料可資憑證等語,可以採信。

九、依上所述,華象資產負債表中「其他應收款項」所列之231,546,000元債權,其債權回收之可能性,於90年4月26日出具查核報告時,客觀上難以評估。供作擔保之李逸士享有之專利權無客觀上之價值可資評估。90年4月26日被告壬○○、乙○○會計師外勤工作完成日時,票據並未兌現,依專家證人之意見,於此情形,該債權回收可能性較低,但因李逸士所有專利權之價值不明,以致無從評斷應提列備抵呆債之數額。該等情形應屬會計師查核之範圍受客觀環境限制之「查核範圍受限制」。此時,究應出具否定意見之查核報告抑出具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端看情節係重大或極為重大。而依專家證人之證詞,此屬會計師之專業判斷,每位會計師之專業判斷可能不一。而前開「其他應收款項」佔華象公司八十九年度資產總額之22%,此與前述審計準則公報第三三號「財務報表查核報告」中有關未作適當揭露之金額占當年度資產總額60%,而應出具否定意見查核報告範例之金額差距甚大;華象公司且已提供李逸士之專利權作債權之擔保。縱無法收回亦不應全部列為備抵呆帳。縱應列入備抵呆帳,所佔華象公司89年度總資產之比例應更低於22%,此較諸上述範例中之60%距離更甚。不僅如此,「其他應收款項」額外資訊事項之「附註4」,亦明確標明「:::上述其他應收款項截至90年4月25日均尚未兌現收訖,雖向子○○及業主多次催討,要求其儘速還款但未果」等語。亦即已將「其他應收款項」中之支票,到期未兌現收訖,向債務人催討未果之資訊已完全揭露。閱覽此報表之人,應能發現此資訊。被告壬○○、乙○○且已發函發票人查詢,獲肯定之答覆。是被告壬○○、乙○○查核華象公司八十九年度財務報表時,認華象公司「其他應收款項」收回可能性查核範圍受限制,且情節重大,惟尚非極為重大,故出具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其簽證應無不實之處。

十、應附帶說明者,依扣案會計師工作底稿所附之函證回證,向子○○查詢之函證有二份,一份有付郵寄送,一份則無。向三興公司及萬利公司查詢之函證則均未付郵(見原審編工作底稿第二卷L-10次頁、L-23次頁、L-21、L-22)。公訴人並據此認為被告壬○○、乙○○查詢取證之方式,不符合正規之會計師財報查核程序云云。然查會計師對其他應收款項查詢之函證,只能證明債權是否存在,與債權能否回收並無直接關係,此據專家證人馬秀如於原審審理時述明在卷。而被告壬○○、乙○○於查核時,已盤點支票,確認華象公司確實持有。因之,被告壬○○、乙○○查核詢證回函取得方式縱與常規不符,因查詢函證,與債權回收可能性無必然關連,自難以被告壬○○、乙○○之函詢方式,推論其等知悉該債權回收可能性甚低。倘被告壬○○、乙○○明知票據債權無法收回,而有不實簽證之犯意,其等焉會對簽發票面金額14,000,000元之萬利公司、簽發票面金額9,670,000元之三興公司的查詢方式採不付郵交寄,而對簽發票面金額高達201,180,000元子○○之查詢採付郵交寄之方式?是公訴人以此推論被告壬○○、乙○○所出具90年4月26日之查核報告為不實簽證,尚屬率斷。亦即不能以被告壬○○、乙○○函證之方式,為不利對被告壬○○、乙○○之認定。

玖、被告壬○○、乙○○出具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修正式無保留意見查核報告是否不實?

一、查證人即曾擔任證期會稽核、科長、專門委員、副組長、組長之張森海於原審結證稱:公開發行公司之年度財務報表若經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證期會會判斷此是否屬可接受之保留意見,若是不能接受之保留意見會請公開發行公司提供資料,請會計師重新查核,重新出具查核報告申報。證期會要求重新查核保留意見查核報告之目的,係因該查核報告,會影響報表閱讀者使用資訊的方便性,故要求重新查核,以使資訊使用者更方便使用,符合資訊公開的目的;本件之90年4月26日查核報告,屬證期會不能接受之查核報告。會計師重新查核後,若會計師出具之意見證期會可接受且已符合資訊公開之條件,證期會即直接將文件歸檔不再特別處理,若仍不符合,就會再要求公司提供資料給會計師查核等語(見原審卷七頁11~18)。

二、其次,華象公司八十九年度財務報表經被告出具保留意見並遭證期會退件命補正後,李逸士囑請辛○○、癸○○向被告壬○○、乙○○表示請其等將保留意見刪除,被告壬○○、乙○○表示前述「其他應收款項」債權需有擔保方可去除保留意見,如無擔保不可能刪除保留意見;李逸士原欲以其所有前開專利權為上述債權之擔保,被告壬○○、乙○○以該專利權無客觀之依據可評斷其價值,而請華象公司先就該專利權鑑定價格,嗣後鑑價公司初步評斷該專利權價值不高,不足以擔保華象公司上述債權,該專利權之擔保未為被告壬○○、乙○○接受;李逸士乃徵得其餘股東之同意後,併同其本人所有之股票,合計二萬九千張(詳如附表二八),提出作為擔保。經被告壬○○、乙○○核算華象公司每股淨值八元餘,取整數八元計算,認為足供擔保等情,已據被告辛○○、癸○○、壬○○、乙○○供證明確。證人甲○○、張錦芬、李建中、鍾明達亦結證稱:其等為華象公司之人頭股東,九十年七月間,有簽立授權書,授權李逸士處理登記其等所有之華象公司之股票,對李逸士處理華象公司股票之交易行為,其等均無異議,以及提供華象公司股票作為華象公司應收票據及帳款之擔保等語(見原審卷八頁22、24、25、28、31、35、36)。證人李保祿於原審及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附表二七所示之協議書是辛○○代表華象公司找我認證,認證後幾天,癸○○說要把華象公司之股票放在銀行,他們來接我到銀行,辛○○、癸○○、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李經理、李顯豔、我一起將這些股票拿到臺北市○○○路大安銀行儲蓄部去開保險箱,會計師事務所的人有點股票,股票放到銀行保險箱後,保管箱的鑰匙由我保管,點股票時我只在旁邊,是會計師事務所的人負責點股票。我保管保險箱鑰匙到九十一年四月一日,期間鑰匙並未交給任何人等語(見原審卷頁19~21、原審編偵十八卷頁266、267)。證人即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審計查帳經理之李清霖亦結證稱:證期會要求華象公司提供資料重新查核,其後華象公司表示要提供二萬九千張華象公司股票做擔保。被告乙○○要我去盤點股票。我於90年7月20日在大安銀行地下室之保險箱處盤點華象公司股票,盤點時辛○○、癸○○、律師,及另二名先生在場。盤點後將上述股票放入紙箱,並在紙箱上貼封條,其上並有律師及華象公司人員之簽名,將股票放入大安銀行之保險箱,並由律師保管保險箱之鑰匙等語(見原審卷七頁184~185)。此外有附表二七之協議書、授權書(見原審編偵十八卷頁472至479)、李保祿出具之保管書可按(見原審編偵卷二七頁181)。

三、依前所述,華象公司確實提出二萬九千張華象公司之股票作為。應再審酌者為該等股票是否足以擔保,茲分述如次:

㈠查有鑑定專門著作,且有鑑價實務經驗,前在京華及大

華證券當研究員,現於真理大學任教之伍忠賢於原審說明鑑定股票價值之各種鑑價之方法,以及本案華象公司股票依不同之鑑價方法可得之不同結果,並綜合證稱:不管依前述何方法鑑定華象公司股票之股價,會計師評估華象公司股價為每股八元,均無不合理之處(見原審卷七頁102~113)。證人伍忠賢所鑑估者係九十年六月時華象公司之股票價值,其所憑之華象公司財務報表係該公司已完成增資,公司資本額達十億元之財務報表。此與被告壬○○、乙○○所憑估係依據華象公司八十九年十二月底,公司資本額尚未達十億元之財務報表不同。然華象公司取得此股票擔保之時間為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其擔保價值,自應以九十年七月二十日時之客觀價值為斷。依伍忠賢所估之價值,前述股票客觀上應足以擔保上開債權。從而被告壬○○、乙○○所為華象公司每股價值八元之估計,即無高估可言。應附帶說明者,華象公司資本額增資至十億元,其中絕大部分均係向金主貸款驗資,而未募足,然被告壬○○、乙○○並不知上情,是其估計華象公司股票價值時,以華象公司財務報表所示估計,亦難認其主觀上有錯估之意。

㈡依財政部國稅局94年5月2日財北國稅內湖營所字第0940

006387號函檢送之89年度華象公司股東股份轉讓通報表兼核定表,顯示89年度華象公司股票共有916筆買賣成交,買賣成交股數為9,697,700股,該年度成交價格每股均多為十元以上,甚有每股六十元以上。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月之華象公司股票成交金額在十元至三十五元之間。而依八十九年度公司股東股份轉讓通報表,華象公司股票每股面額十元,淨值10.36元(見原審卷七第222頁,附入原審卷七後附之公文封內)。顯見89年度華象公司股票於市場上之交易每股遠逾八元。

㈢華象公司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辦理現金增資時,以每

股十元完成認購,此有經濟部華象公司卷宗在卷可證。㈣依扣案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之華象公司股票轉讓通

報表,可知華象公司於九十年一月至七月間每股成交金額,於九十年四月、五月、七月雖有低於八元者,但絕大多數之交易價格均高於八元(九十年間華象公司股票詳細之交易明細如附表三一所示),堪信華象公司股票於九十年五至七月間,於市場流通之平均買賣價格均高於八元。

㈤公訴人為認公司資產淨值之計算,應以符合公認會計準

則製作,業已允當表達公司財務狀況之年度財務報表為據,華象公司於89年12月31日基準日時,公司資產淨值每股顯未逾8元,於抵銷壞帳後淨值每股僅餘3.2元,被告壬○○、乙○○卻堅持華象公司之淨值應以90年3月份已完成100, 000,000元增資後之淨值計算所提供擔保之華象公司股票價值,顯係業已願為無保留意見簽證為前提,憑以計算相關資產淨值及供擔保之股票價值云云。惟查,被告壬○○、乙○○評估華象公司股票價值,係以華象公司89年度財務報表為據,而非華象公司於90年3月份完成100,000,000元增資後之淨值計算,此參前述扣案工作底稿內,在「應收票據」該頁之註記自明,公訴人認被告壬○○、乙○○堅持華象公司之淨值應以90年3月份已完成100,000,000元增資後之淨值計算所提供擔保之華象公司股票價值,應有誤會。至於231,546,000元之其他應收帳款要否提列備抵呆帳?應列之呆帳數額若干?應視債權回收之可能性為斷;而債權回收之可能性另要參考該債權擔保之價值,已如前述。公訴人認計算華象公司每股價值時,應將231,546, 000元全部列為壞帳抵銷,似嫌速斷。

㈥綜上所述,提供29,000張華象公司股票為擔保之時間為

90年7月20日。因此,衡量該股票價值之時間亦應為90年7月20日。其時將華象公司股票每股價值估計為八元,在客觀上並無高估、不當之處。從而被告壬○○、乙○○於90年7月20日出具修正式無保留意見查核報告時,認為29,000張華象公司股票價值為232,000,000元(每股8元×29,000,000股),再加上當時客觀價值不明之李逸士所有專利權為擔保,而認上開股票、專利權足以擔保華象公司89年度財務報表所列之「其他應收款項231,546,000元」債權,認為華象公司89年度財務報表已允當表達,進而出具修正式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取代其等90年4月26日出具之保留意見查核報告,尚難認其出具修正式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有不實之處。

四、被告壬○○、乙○○同意將華象公司股票作為擔保,是否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是否未遵守審計準則公報第29號法令遵循之考量?㈠按公司除依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第

一百八十六條及第三百十七條之規定外,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李逸士等人提供之股票係擔保華象公司對第三人之債權,此舉非屬華象公司將股份「收回」或「收買」,應無疑問。有疑問者係此舉是否為將股份「收為質物」?查華象公司章程,僅規定該公司發行記名股票,並未授權發行無記名股票等情,有經濟部華象公司登記案卷內之華象公司章程可稽。亦即華象公司所發行之股票均為記名股票。華象公司之股票既為記名股票,其設定質權,除交付記名股票外,尚應背書,始生設定質權之效力。而依證人李清霖前述,其於清點供擔保之29,000張華象公司股票時,股票上並未蓋轉讓章等語,已如前述,堪認上開擔保債權用之華象公司股票,並未經登記名義人即李逸士等股票之背書,從而提供華象公司股票為華象公司上開債權擔保之行為,應不該當於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收為質物。

㈡再據證人即蔡欽源律師結證稱:伊自68年起執行律師業

務迄今,係在建業律師事務所任職,建業律師事務所與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雖各自獨立,但係一同服務客戶。又稱:九十年暑假期間,被告壬○○曾致電詢問有關協議書是否有效,股票拿來當公司之保證是否可以等問題,伊覆以:此問題見仁見智,如股票沒有設定質權應該可以;壬○○又稱有律師見證,伊即告知有律師見證更沒有問題等語(見原審卷七,頁181~183)。㈢依上所述,李逸士等人提供股票作為華象公司債權之擔

並未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壬○○、乙○○曾就本件之擔保詢問蔡欽源律師,足見被告壬○○、乙○○主觀上亦不認為李逸士等人提供股票作為擔保,有違反法令。公訴人認被告壬○○、乙○○同意以華象公司股票作為華象公司債權之擔保,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並未遵守審計準則公報第29號法令遵循之考量云云,即有誤會。

五、應附帶說明者:㈠華象公司係於90年7月27日承租大安商業銀行民生分行之

保管箱,此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3年1月27日台新作集字第928467號函檢送原大安商業銀行民生分行保管箱承租人華象公司之保管箱印鑑登記卡及開箱紀錄影本等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編偵證十卷,頁74~80)。此與被告壬○○、乙○○於90年7月20日出具保留意見查核報告之時間,雖略有不合。然依李清霖所述,其前往大安銀行清點股票並封存後,即將之置於銀行保管箱,保管箱之鑰匙由李保祿律師保管;李清霖即致電回報被告乙○○,未再注意股票是否確實置於保管箱內,此據李清霖證述在卷。壬○○、乙○○於出具90年7月20日保留意見查核報告時,既從李清霖處得知李逸士等人確實提供29,000張華象公司股票,李清霖且已盤點,被告壬○○、乙○○主觀上認於李清霖將股票封存於紙箱內後,辛○○等人當會依共識旋將股票存放入銀行保管箱內。至於華象公司於90年7月27日始存租保管箱存放供擔保之股票,當非被告壬○○、乙○○所知悉,自尚難以華象公司開設保管箱之時間在被告壬○○、乙○○出具修正式無保留意見查核報告之後,而推論被告壬○○、乙○○未確實華象公司取得供擔保債權之股票,即出具修正式無保留意見查核報告,而有簽證不實之犯意。

㈡財團法人中華科技經濟鑑測中心受華象公司之委託,鑑

定「書本型雙頁液晶顯示電子閱讀器」新型專利權之價值鑑定案,並於90年9月12日出具估北字第09008號專利權鑑價報告書初稿,該鑑定實施之日期為90年9月12日,所鑑定者是該專利權於90年7月20日之價值,鑑定結果價值為54,558,900元,該中心僅受理華象公司一次委託;依該中心歸檔之資料僅有前述之專利權鑑價報告書(如附表三二),並無估北字第07008號專利權鑑價報告書等情,業據證人即中華鑑測中心總經理闕嘉成、業務鄭志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七頁188~202),並有該中心92年12月17日函及檢附之專利權鑑價報告(見原審編偵二十卷頁29 8~327)、該中心業務交辦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七頁204)。惟扣案之工作底稿另附有如附表三三、三四所示之財團法人中華科技經濟鑑測中心專利權鑑價報告書。該二份報告書之發文文號,鑑定標的、鑑定結果等均相同,然有關發文日期、鑑定日期、價格日期等,多有塗改(詳附表三三、三四),與前述唯一、真正之鑑價報告書之發文日期、文號,鑑定日期等,均有不同,堪認工作底稿所附之鑑價報告書有瑕疵。然如前述,被告壬○○、乙○○於出具90年7月20 日查核報告,其評估華象公司其他應收款項債權之擔保時,並未將該專利權之價值納入,是被告壬○○、乙○○取得之報告書縱有其上之瑕疵,亦難執以對被告壬○○、乙○○不利之認定。

㈢證人馬秀如稱:華象公司以自己之股票供債權擔保有瑕

疵,自己之股票並無價值,若自己之股票有價值則可以多印股票云云。然證人伍宗賢則證稱:股票雖是一張紙,但是股票係一張有價值的紙,因為股票是有價證券。公司持有公司的股票,是有意義的,不管對華象公司或對華象公司之外的人都是有價值等語。查股票為公司股份之表徵,屬為有價證券,依公司之價值而有不同之價值,縱華象公司持有其自己之股票,亦難稱無價值,證人馬秀如此部分之證詞,尚難採信,亦難執之為不利被告壬○○、乙○○之認定。

六、依上所述,堪認被告壬○○、乙○○所出具90年7月20日查核報告,亦無證據證明係不實簽證。

拾、具會計師資格之被告壬○○、乙○○構既不構成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七款之不實簽證罪,則不具無會計師身分之被告癸○○自亦難以該罪相繩。公訴人於原審另聲請傳喚證人即薛明玲、盧啟昌會計師,以查實務上就華象公司89年度之財務報表會計師如何出具查核報告乙節。本院認此部分事證已明,無再傳訊上開證人之必要。

公訴人另聲請函詢證期會是否認同被告壬○○、乙○○簽證之查核報告。查證期會是否同意被告壬○○、乙○○出具本件查核報告與被告壬○○、乙○○是否簽證不實無涉,檢察官此部分聲請,本院認無關聯性,並無調查之必要,均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既不能證明被告壬○○、乙○○、癸○○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應諭知被告壬○○、乙○○、癸○○無罪之判決:

丙、被告丙○○、丑○○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三興公司之會計,與李逸士、子○○、辛○○均為經辦會計人員。被告丑○○則為三興公司之法務室經理,五人均係為華象公司或三興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竟基於犯意之聯絡,均明知三興公司與華象公司間,萬利公司與華象公司間,並未有真實之買賣交易及工程承攬交易,仍因子○○與李逸士協議被告子○○不需實際支付現金股款,而以「五樓廠辦大樓」作價215,180,000元,由知情之被告丑○○擬定簽約日期為87 年12月16日(起訴書誤為87年11月16日)之虛偽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交由子○○及三興公司,虛偽表示子○○及三興公司於87年12月16日簽立買賣契約,將前開房地賣予華象公司,契約內並載明房地價金為215,180,000元,便於華象公司將所募得及所貸得之款項,移轉於子○○及三興公司名下,方便子○○、李逸士運用(詳見起訴書附表十二子○○所收房地款項及89年4月增資款流向),經過多次商議後,先後簽立三份補充協議書,終於決定華象公司於88年10月完成公司增資案時,以每股27.8元之對價,折算股票價值107, 590,000元(即3,870,144股),並於88年12月增資發行股票時以每股10元之對價折算約107,590,000元(即10,759,0 00股),總計14,629張(每張1,000股)之華象公司股票,李逸士再依約將其所有以其名下或人頭股東名下之股票,交由辛○○送交丙○○點收,以為被告子○○持有華象公司股份之憑據。李逸士與子○○合作投資華象案生變,為支付「五樓廠辦大樓」價款,李逸士、子○○訂立虛偽之由萬利公司間承攬華象公司臺北市○○區○○路○○○號5樓辦公室裝修工程及華象公司與被告子○○虛偽訂立前開91之7地號土地買賣契約;華象公司並向合庫中山路支庫貸款支付予三興公司與子○○。惟因係以預付工程款方式作帳;另前開91之7地號土地,因非實際買賣,在華象公司之財務報表上,不可能有資產之增加,為彌平帳上近二億三千萬元之資金缺口,被告李逸士、子○○再合謀虛偽訂立89年7月之協議解約書,虛偽表示⑴華象公司與萬利營造公司無條件解除工程承攬契約;⑵華象公司與三興公司(按實應為被告子○○)無條件解除臺北市○○區○○段91之7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契約內載明子○○同意將所收之土地款返還華象公司,子○○遂據以命會計即被告丙○○與華象公司之會計即被告辛○○核算後,由不知情之三興公司及萬利公司之出納人員簽發如附表十七所示之支票四張,再由丙○○交予辛○○,憑以製作其業務上所執掌之華象公司會計傳票及相關帳目。因認被告丑○○、丙○○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嫌。

貳、公訴人起訴範圍之確認:查依起訴事實,公訴人認為本案不實之契約包含:「五樓廠辦大樓」、91之7地號土地契約及附表十三㈠㈢㈤等契約。然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之記載,被告丙○○、丑○○參與者,僅有「五樓廠辦大樓」買賣契約部分,以及被告丙○○將附表十七所示之四紙支票交付被告辛○○,使辛○○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傳票、帳冊(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⒈⒊)。而未敘及不實填製三興公司會計憑證、傳票、帳冊部分。且其餘不實之土地買賣契約、工程承攬契約等,則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丙○○、丑○○。是本件就被告丙○○、丑○○之起訴範圍僅限其等參與華象公司與三興公司間「五樓廠辦大樓」預定買賣契約,而涉及填製華象公司不實會計憑證、傳票、帳冊部分,以及被告丙○○交付附表十七所示四紙支票予被告辛○○作帳,而涉及填製華象公司不實會計憑證、傳票、帳冊部分。其餘部分應不在起訴之列,先此敘明。

叄、訊之被告丑○○固不否認係三興公司之法務室經理,負責

擬定「五樓廠辦大樓」預定買賣契約書,並先後依子○○之指示擬訂如附表九、十、十一所示之補充協議書等情。

惟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華象公司確實以現金向三興公司購買「五樓廠辦大樓」,嗣並更改付款條件為以第三人持有之華象公司股票換價給付,買賣契約並無虛偽之處;縱買賣契約為虛假,惟會計作帳非伊專業,伊於擬訂前述買賣契約書時,根本沒想到會計作帳之問題;且買賣契約書亦非商業會計法所定義之會計憑證,即便該契約為虛偽,亦不構成商業會計法之罪行等語。被告丙○○則不否認於88年9月至90年8月間任三興公司財務室會計科科長;且有因被告子○○之指示,依「五樓廠辦大樓」契約書之內容開立發票等情。惟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負責三興公司稅務規劃工作,並未負責作帳,帳是助理會計作的,作好後交由伊審核,雖曾奉被告子○○指示向華象公司收支票,但收到之支票交給三興公司財務部,不知財務部作何用,亦不知三興公司向銀行票貼之事。對「五樓廠辦大樓」、華象公司與萬利公司間之裝潢契約、91之7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是否為虛偽,亦不知情。另伊未在「五樓廠辦大樓」買賣契約書上用印;伊僅在三興公司任職,與萬利公司無涉,萬利公司之會計帳及發票均非伊製作等語。

肆、被告對公訴人所舉證據證據能力之爭執:

一、被告丙○○部分:㈠共同被告子○○、丑○○、辛○○以被告身分所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五八二號解釋無證據能力。

㈡承銷商評估報告訪談紀錄表預付設備款之必要性,為被

告以外第三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

㈢共同被告李逸士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函股東自救會文

問題十之答案、李逸士所書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疑點說明書等書面均為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無證據能力。㈣共同被告辛○○電腦內其他目錄夾文件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丑○○部分:㈠承銷商評估報告訪談紀錄表預付設備款之必要性、李逸

士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函股東自救會文問題十之答案、李逸士所書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疑點說明書,均無證據能力。

㈡共同被告子○○、辛○○、丙○○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㈢共同被告辛○○電腦內查帳資料夾內之文件,無證據能力。

㈣被告丑○○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處所為之陳述,並不能當被告丑○○之證據,亦無證據能力。

三、本院之判斷:按被告有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之權利,證人則有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之義務,是被告以證人身分陳述時,即無保持緘默之權利,且證人係就其親身見聞,而於司法機關審理他人犯罪事實時作證,是被告以證人身分之陳述,當不得資為認定其本身犯罪事實之證據。是被告丑○○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處所為之陳述,對被告丑○○而言,當無證據能力,被告丑○○主張此部分無證據能力,自有理由。其次,被告丙○○爭執部分及被告丑○○爭執部分之第㈠㈢點,依本院於論述被告子○○爭執證據能力時所載之同一理由,認公訴人所舉上開各證據均無證據能力。

伍、被告丑○○部分:

一、查「五樓廠辦大樓」簽訂後,因李逸士鼓吹華象公司遠景看好,子○○乃方同意作價投資華象公司,由華象公司給付第三人持有之華象公司股票作為價金之支付,惟因雙方對華象公司每股股票應作價多少意見不同,被告丑○○乃依其等之指示先後書立如附表九、十、十一所示之協議書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子○○於原審證述在卷,核與被告丑○○所辯相符,並有前述「五樓廠辦大樓」買賣契約書、附表九~十一之協議書在卷可參。實難認該契約有何不實。縱認李逸士、子○○間初始即合意由華象公司以第三人持有之華象公司股票資為價金之支付,亦即由三興公司以「五樓廠辦大樓」之價金,作價投資華象公司,亦屬有對價之給付,難謂該契約為虛偽。公訴人認為「五樓廠辦大樓」之契約係虛偽,應有誤會。

二、其次,被告丑○○為習法律之人,其依雇主子○○之意思,代為擬具契約、協議書,並無異常。而財務、記帳等事務非其主管,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丑○○參與其中。故被告丑○○辯稱:擬前述契約時,並沒有想到作帳之問題等語,應可採信。又帳冊之記載應符合事實,此為常態。華象公司以第三人持有之股票作為給付「五樓廠辦大樓」房地款,並非以現金支付,其帳冊自應如實之記載。華象公司之帳冊竟虛偽記載為以「現金」支付,此應為被告丑○○始料未及,自難僅憑華象公司帳冊有前述不實之記載之結果,推認被告丑○○與華象公司不實作帳之人有犯意聯絡。

三、被告丑○○所製作之前開契約、協議書,雖足以使契約雙方因而發生債權債務關係。然公司會計人員需進一步取得因該契約而生之支票、發票等資料,方能製作帳冊,亦即被告丑○○所擬之前述契約、協議書,並非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自難以被告丑○○為三興公司擬前述文件,即認其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

四、依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丑○○擬訂「五樓廠辦大樓」契約書及附表九至十一之協議書,並知悉三興公司同意以華象公司股票支付「五樓廠辦大樓」之價金。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丑○○就被告辛○○、子○○所犯前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之犯行,與辛○○、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且被告丑○○所擬上開契約、協議書並無不實,所為當無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問題。公訴人雖於論罪法條欄述及被告丑○○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然觀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並無關於背信事實之記載。依上述之說明,被告丑○○亦無背信之情事。自不構成背信罪。既不能證明被告丑○○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陸、被告丙○○部分:

一、查被告丙○○為三興公司會計科長,負責作三興公司之帳務等情,業據證人即三興公司財務部經理證人楊墈鋤證述在卷(見原審卷八頁270)。被告丙○○於檢察官訊問時亦為相同之陳述(見原審編偵二八卷頁206筆錄)。

縱認被告丙○○係會計科長,尚有實際操作帳務之下屬,然被告丙○○有指示、審核、督導之責,應無疑義。被告丙○○否認製作或負責三興公司之帳冊,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其次,「五樓廠辦大樓」之價金,經協議以股票作價交付後,李逸士囑請辛○○交付子○○股票後,係由被告丙○○清點張數;其後子○○、李逸士解除前開協議,子○○遂率丙○○、丑○○將華象公司股票返還李逸士等情,亦據丑○○、辛○○、子○○陳述在卷。被告丙○○於原審辯稱不知情云云,乃卸責之詞,無足採信。依上所述,被告丙○○知悉上開契約之簽訂,有股票之交付、返還等事實,雖無疑義;被告丙○○且自承有持三興公司開立之「五樓廠辦大樓」之發票向華象公司請款。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知悉辛○○、李逸士等人於製作華象公司帳冊時,虛偽記載為「現金」支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就辛○○等人所犯不實記入帳冊之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之分擔,自不得僅以被告丙○○本於主辦會計之職責,參與點收、退還股票,並開立發票請款,即推認其知悉他人之犯行或與該他人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再者,「五樓廠辦大樓」之價金,確實協議以股票作價交付,則三興公司開立相當金額之統一發票予華象公司,即無不實之處。亦即被告丙○○開立前開統一發票之行為,亦無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再查,附表十七所示之四張支票,係由被告丙○○交付予辛○○,並於其後收回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調查局詢問時自承在卷(見原審編偵八卷頁316筆錄),核與證人辛○○、子○○證述之情節相符。被告丙○○此部分陳述,可以採信。惟被告丙○○辯稱:不知子○○交付上開支票予辛○○及其後收回之原因為何等語。徵諸證人辛○○、子○○之證詞,亦不能證明被告丙○○知悉子○○交付上開支票之目的。自難僅憑被告丙○○交付及收回支票之事實,即推認被告辛○○、子○○此部分犯行,被告丙○○亦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

四、雖然證人子○○證稱:向華象公司借支票利用萬利公司之額度辦理票貼乙事,被告丙○○知悉等語(見原審卷十頁203)。惟子○○亦證稱:我不知丙○○是否知道以華象公司、萬利公司所訂虛偽裝潢契約之目的是要作票貼等語。亦即,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知悉附表十三所示之契約係不實。況被告丙○○為會計科科長,職位非高,其上尚有財務經理等人,三興公司與他公司訂立虛假契約,衡情應僅公司高層人士知悉,被告子○○亦無告知丙○○之必要。因此,縱認被告丙○○知道萬利公司持華象公司支票辦理票貼,亦難據以推認被告丙○○知道如附表十三所示之契約均為虛假。況被告丙○○並未任職萬利公司。

五、被告丙○○係三興公司之會計人員,並無證據證明萬利公司之會計事務亦由被告丙○○負責。因此,附表十四㈠所示萬利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難認係被告卓金英所為。

六、應附帶說明者,子○○以被告身分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因華象公司未如期支付房地價款,使三興公司周轉發生困難,丙○○即與辛○○協商,利用萬利公司之銀行票貼額度,拿華象公司之支票辦理票貼借款,丙○○知道華象公司與萬利公司間之裝潢契約、前述91之7地號土地買賣契約為虛偽,有關三興公司、萬利公司與華象公司之事項,我均指示丙○○處理等語。然如前述,子○○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對被告丙○○並無證據能力,本院自難以子○○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對被告丙○○為不利之認定,況子○○於以證人身分具結陳述時,所述與前相逕庭,更難以子○○以被告身分之供述,為不利被告丙○○之認定。

七、依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丙○○有起訴書所指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之犯行。被告丙○○既未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將不實事項記入帳冊,自亦無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行。起訴書論罪法條欄雖記載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並無背信事實之記載;依上所述,被告丙○○亦無背信之行為,自不能以刑法背信罪相繩。既不能證明被告丙○○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丁、被告戊○○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八十八年一、二月間,與劉凱齊基於犯意之聯絡,由戊○○擔任營業據點之實際負責人,劉凱齊提供股票之經營方式,將華象公司股票轉讓予戊○○,並均以五十九元申報證券交易稅,維持華象公司股票在未上市盤市場上交易價格穩定、活絡之假象,矇騙投資大眾;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執照,即由戊○○、劉凱齊、庚○○、己○○(庚○○、己○○部分判決如前)等人集資,由戊○○、劉凱齊、庚○○負責找尋業務員之分工方式,戊○○邀集姜侖生等業務員,自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起,至九十年五月間,陸續設立如附表十七之七㈡之多家投資顧問公司,負責華象公司形象包裝、廣告推廣,決定華象公司不同時期每股之銷售價額,並聘僱如附表十七之一所列之業務員,於不同時期以不同之編組分式,分別擔任投顧公司之經理、副理、主任、組長、專員等不同位階之營業員,負責股票之銷售,並將華象公司增資之訊息傳遞予其他未上市股票經營業者有關之網站架設者或盤商,以不實之廣告及內容虛偽不實之上市計畫書、準備上市計畫書等文件,包裝、推廣華象公司,計畫性地拉抬股價,更向投資人以買受老股,可以若干比例以面額配合認購增資新股之促銷方式,由多達百餘人之業務員分別擔任投顧公司之副理、組長、專員等不同位階之營業員,透過網路傳遞及業務員電話傳銷之方式,販售華象公司、志皓公司、悠克、三商行(業經實行公訴檢察官更正為商合行)、強固保全、尋易衛星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坤慶、洪氏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未上市、未上櫃公司之股票,經營證券業務,戊○○旗下業務員總計售出約2,000張之華象公司股票,每股均以五九元成交報稅,總計交易售出取得現金118,000,000元。因認被告戊○○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論處。原審實行公訴檢察官另補充稱:被告戊○○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論處。

貳、起訴範圍之確定:查起訴書就被告戊○○犯罪事實,雖記載:被告戊○○與劉凱齊共同販賣華象公司股票,均以五九元申報證券交易稅,以維持華象公司股票在未上市盤市場上交易價格穩定、活絡之假象,矇騙投資大眾,且將華象公司增資之訊息傳遞予其他未上市股票經營業者有關之網站架設者或盤商,以不實之廣告及內容虛偽不實之上市計畫書、準備上市計畫書等文件,包裝、推廣華象公司,計畫性地拉抬股價等情。然經原審於準備程序確認戊○○部分之起訴範圍時,實行公訴檢察官覆稱:被告戊○○部分僅起訴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罪,並未起訴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部分;並稱:起訴書敘及被告戊○○犯罪事實時,所載有關常業詐欺之敘述,係針對被告劉凱齊為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5頁)。再對照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並無被告戊○○犯常業詐欺罪之記載,亦足認起訴之範圍僅及於被告戊○○是否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罪,合先敘明。

叄、起訴之證據:查公訴人認為被告戊○○涉犯上開罪嫌,係

以:證人許翠花、陳國光、林興琪、姜倫生、丑○○、許文政、杜文龍、吳玲蓁、林文夙、周陳樹蘭、賴怡君、古瑞照之證述、被告庚○○、丁○○、己○○、戊○○之供述、扣案之達進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計算表、未註明公司名稱之薪資表、獎金計算明細、販售股票明細表、寶強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支表、欣進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薪資表、業務員業績統計表、收支表、大進企管有限公司總分類帳、被告戊○○所提存摺、證券交易稅繳款單、華象公司增資計畫書、上市計畫書等為其論據。

肆、被告之辯解:訊之被告戊○○,固不否認有於八十八年間向被告劉凱齊拿取華象公司之股票販售他人等情不諱,惟否認有起訴書所載之其他犯行,辯稱:伊未與被告庚○○等人共同成立公司販售股票,且亦未曾賣過華象公司股票以外之股票等語。

伍、按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所稱之「經營證券業務」,其標的係指有價證券,公開發行之公司股票係有價證券,並無疑義,但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所謂以公開招募方式出售公司股票,係指對於不特定人公開宣傳、廣告欲出售股票之名稱、種類、價格、銷售期間、承辦單位等事項,使得不特定社會大眾均得依據該等公開之資訊內容,向承辦單位購買股票之行為而言;若行為人僅係利用自己之人際關係,或經由他人介紹而取得與投資者之接觸機會後,出售其所持有之非公開募集、發行公司股票,即難認其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已如前述。

陸、經查:

一、依庚○○、丁○○、己○○以證人身分結證之證詞,可知被告戊○○並未與庚○○、丁○○、己○○等人共同經營大進企管公司、寶強開發公司或如附表十七之六㈡所示之公司;亦未與庚○○、丁○○、己○○等人共同經營證券業務。其次,依扣案大進企管公司、寶強開發公司、達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欣進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之帳冊資料,被告戊○○亦非上開公司之人員。此外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亦不能證明被告戊○○有與被告庚○○、丁○○、己○○等人共同經營證券業務。公訴人認為被告戊○○與庚○○、丁○○、己○○等人共同經營證券業務,似有誤會。

二、次按,被告有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之權利;證人則有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之義務。亦即被告以證人身分陳述時,即無保持緘默之權利。且證人係就其親身見聞,而於司法機關審理他人犯罪事實時作證。是被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當不得作為認定其本身犯罪事實之證據。尤於被告表明其於證人身分所言之部分不採用時,更不得以其作證時所述之內容,視同被告本人之供述。查被告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份應訊時雖證稱:我有賣強固保全及志皓公司之股票云云(見偵十九卷第152頁)。惟其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不承認有說過賣強固保全及志皓公司股票之語(見原審卷六第269頁)。本院自難以戊○○以證人身分所述之內容,資為被告戊○○有買賣強固保全及志皓公司股票之證據。

三、再者,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戊○○有經營買賣華象公司股票之業務(此部分之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戊○○有經營買賣志皓公司、悠克、三商行(業經實行公訴檢察官更正為商合行)、強固保全、尋易衛星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坤慶、洪氏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股票之業務。公訴人認為被告戊○○販賣華象公司以外之公司股票,應有誤會。

四、林興琪於八十八年間,經戊○○之介紹,而向戊○○購買華象公司股票;姜倫生於000年0月間透過戊○○之介紹,買華象公司股票等情,業據證人林興琪、姜倫生於調查局、檢察官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八卷第151頁、偵二十卷第216頁、原審卷六之94年5月18日審理筆錄)。依扣案華象公司股票轉讓通報表,可知被告戊○○出售華象公司股票之時間係自八十八年五月五日至同年八月三十日(詳見附表十七之十二)。而依被告戊○○所提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可知被告戊○○出售華象公司股票之時間係自八十八年五月間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詳見附表十七之十三)。依上所述,被告戊○○販賣華象公司股票之時間應在八十八年一月間至同年之八月間。公訴人所舉以上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戊○○於八十八年九月以後有買賣華象公司股票之行為。被告戊○○辯稱:其向被告劉凱齊拿華象公司股票賣係八十八年初至八十八年

七、八月間等語,應可採信。

五、查華象公司於申請股票公開發行,係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申報生效,已如前述。則被告戊○○經販賣華象公司股票時,華象公司非屬股票公開發行、公開募集之公司。換言之,其時華象公司之股票不屬證券交易法第六條所稱之「有價證券」,被告戊○○所為即非屬同法第十五條所稱之「經營證券業務」,自無違反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之可言,此部分之犯罪應屬不能證明。

六、應再審酌者,被告販賣之尚未公開發行之華象公司股票時,是否有對不特定人公開宣傳、廣告等行為?經查,林興琪於原審結證稱:87、88年間被告戊○○介紹我買華象公司股票,於89年間在臺北市○○○路華象公司,李逸士有作簡報,現場有二、三十人,沒注意戊○○有無在場。又稱:劉凱齊有透過戊○○跟我說,找我在新竹科學園區作有關華象公司之專題講座。該次新竹科學園區之說明會,主辦單位是華象公司的李逸士,戊○○好像有出席該說明會,戊○○只是去聽該說明會,該說明會中並無說要買華象公司股票去找何人等語(見原審卷六)。證人姜倫生於原審證稱:戊○○於八十八年一月間,說有一個很好的投資機會,我就到臺北市○○路○段○○號8樓戊○○友人之處所,聽一個STN面板的說明會,他說劉凱齊要來做說明,我聽了之後覺得前景不錯,所以買了二張華象公司股票。說明會的人不多,我這邊有三、四個人,除了我朋友還有我家人,其他的都是戊○○那邊的人,總共加起來約有十個人。又稱:我們不是業務員,也沒有僱業務員,只是親戚朋友介紹的話,就給他們分紅。沒有常開說明會,因為有華象公司的資料給我們,我們就分給親戚朋友看,也沒有登報,我們賣的都是親朋好友等語。堪認被告戊○○並非未以公開宣傳、廣告之方式,使得不特定社會大眾均得依據該等公開之資訊內容,向被告戊○○購買股票。從而被告戊○○辯稱:伊僅將華象公司股票賣給伊親戚朋友,或親戚朋友介紹之人,並無登報招攬出售等語,可以採信。依上所述,被告戊○○均係利用其人際關係,或經由他人介紹而取得與投資者接觸之機會後,出售其持有之非公開募集、發行之華象公司股票,並無以公開宣傳、廣告欲出售股票之名稱、種類、價格、銷售期間、承辦單位等事項,足使不特定社會大眾均得依據該等公開之資訊內容,向其等購買華象公司股票之行為,自難認為被告戊○○係對於不特定之社會大眾所為之公開招募行為,而認其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戊○○另有使用起訴書所載「將華象公司增資之訊息傳遞予其他未上市股票經營業者有關之網站架設者或盤商,另透過網路傳遞之方式」,出售所持有前開未公開發行公司股票之行為,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被告戊○○犯罪。

七、綜上所述,被告戊○○並無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即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之行為,自不構成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涉犯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屬犯罪不能證明,此部分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戊、原審判決應部分撤銷、部分駁回之理由:

壹、檢察官之上訴:

一、檢察官就原審判決被告壬○○、乙○○、癸○○、丑○○、丙○○、戊○○六人無罪部分,以及判決被告辛○○、子○○、庚○○、李佳臻、己○○應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均提出上訴。

二、經查檢察官之上訴理由,多係就原審判決之證據取捨或判斷為指摘。然原審判決公訴人所舉各項就有利、不利被告之證據,並原審調查、審理所得之各項證據,均已審酌及之。本院認為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又上訴意旨另舉證人賴怡君、黃素梅之證述,認為被告庚○○、李佳臻、己○○等人,確實有以公開說明會之方式推銷販賣股票等語。然黃素梅稱:有參加華象之說明會,時間、地點忘了等語。就何人主辦說明會、內容、目的如何,均未說明,即時間、地點亦語焉不詳。自不能推認為係被告庚○○、李佳臻、己○○以公開招暮方式推銷、販賣股票。其次,同理賴怡君僅稱:有參加華象公司在欣進公司舉辦之公開說明會;又稱:經濟日報有登華象公司之消息云云。有關公開說明會之內容、目的或性質,均付闕如。經濟日報報導華象公司之消息,與被告庚○○、李佳臻、己○○等人,是否以公開招暮方式推銷、販賣股票,有何關連?亦有未明。上開證人之證述,自不能為不利被告庚○○、李佳臻、己○○之認定。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審酌有利、不利之各項證據結果,認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壬○○、乙○○、癸○○、丑○○、丙○○、戊○○六人犯罪,進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本院經核並無不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辛○○、子○○、庚○○、李佳臻、己○○應判處罪刑以外之其餘被訴部分,亦無證據證明成立犯罪,且該部分與判處罪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應諭知「不另諭知無罪」之判決,本院經核亦無不當。

三、依上所述,檢察官對被告壬○○、乙○○、癸○○、丑○○、丙○○、戊○○六人無罪部分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檢察官對被告子○○部分:原審判決認為被告子○○罪證明確,適用商業會計法第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子○○之犯罪動機,犯罪次數、所生之影響、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子○○有期徒刑六月,並比較被告子○○行為前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認為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認為被告子○○其餘被訴部分,不能成立犯罪,然因與起訴且經法院判決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本院經核原審此部分之判決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對被告子○○之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貳、被告辛○○上訴部分:被告辛○○上訴略以:㈠其係因林逸士係大陸流亡學生,在台親友不多,為符合法定要件,始幫忙找尋人頭股東,被告未獲任何利益㈡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依林逸士之指示,並非共犯;且均係著眼於公司之利益,不具惡意,亦未獲不法之利益㈢華象公司確有部分業務之進行,亦有部分機器已按裝妥當,股票有相當之價值,並非空殼公司;而他人亦無法窺知李逸士之意圖,僅因李逸士無預警逃匿國外,即被認定初始即意在騙錢。本院查,被告辛○○係華象公司之重要幹部,長時間參與本案,深獲李逸士之信任,已如前述。被告本案參與本案所為,均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被告所辯係共犯,已有誤會。其次,華象公司確有部分業務之進行,亦有部分機器已按裝妥當,並非全然之空殼公司,雖如前述,然此無礙於被告辛○○犯罪之成立。再者,雖無證據證明李逸士、劉凱齊等人販賣股票所得之不法利益,亦分歸被告辛○○。然被告違反公司、違反商業會計法、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之文書,乃至常業詐欺所為,參與程度非淺,縱未實際取得不利利益,仍無礙於犯罪之成立。被告辛○○之上訴,難謂有理由。

叄、被告丁○○上訴部分:被告丁○○並無法律專業背景,未

受證券法令教育;八十八年間國內之報章媒體每日均有未下上市盤之交易資訊,被告因而誤以為買賣或居間買賣股票係合法行為,不知經營證券業務應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且被告僅係受僱人,並非經營決策者,意在幫助,並非共犯,復有家累,有顯堪憫恕之情形;詎原審判決對被告之量刑僅低於庚○○一月,甚且較諸實際經營且係累犯之己○○為重,復未諭知緩刑,進而認為原審判決不當。本院查,被告丁○○雖非公司之負責人,然其係重要之經理人長時間與庚○○合作販賣股票,所為均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參與程度非淺,所販賣之股票不少。較諸被告己○○之經營時間較短,販賣之股票較少,顯有不同。被告丁○○辯稱其非經營決策者,意在幫助,並非共犯,並質疑原審之量刑過重云云,難認為有理由。況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已審酌法定之事由,並於法定刑度內量刑,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未明顯違背正義,即難指其違法。本院審酌原審法院關於被告丁○○之量刑,並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被告丁○○此部分之指摘,難謂有理由。再者,被告丁○○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獲任大進等公司之經理人,其後且升任為副總經理,不能公開經營公司股票之買賣業務,當無不知之理,所辯不知違法云云,亦不能採信。

肆、被告辛○○、丁○○之上訴雖無理由;檢察官對於原審諭知被告庚○○、丁○○、己○○「不另諭知無罪判決」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惟查,㈠本案雖有達進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達進公司)之員工薪資表、公司人事架構體系表扣案(見附表二十);部分被告表示曾以達進公司名義販賣股票,部分證人亦表示曾透過達進公司之某人購買股票云云。然徵諸附表六、附表十七之二、十七之三、十七之四、十七之十、十七之十二、十七之十三等有關本案股票販賣之紀錄,無一係透過達進公司買賣或與達進公司有關者。起訴書所列附表中,與販賣股票有關者,如附表八至附表十一,亦無一列及達進公司者。因此,部分被告或證人之供證,難謂與事實相符,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庚○○、丁○○等人,曾以達進公司名義經營證券業務。公訴人起訴認為被告以未登記之達進公司名義經營證券業務(見起訴附表六),應有誤會。惟此部分與已經起訴且判決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判決未經詳酌,認為被告庚○○、丁○○等人,曾以達進公司名義經營證券業務,尚有未當;原審判決以被告辛○○、劉凱齊、林逸士等人,推由劉凱齊透過庚○○成立達進公司販賣華象公司之股票云云(見原審判決第十三頁),亦有未當。㈡其次,被告庚○○、丁○○、己○○等人之經營證券業務之共犯關係,被告庚○○、丁○○共同以大進公司、欣進公司等名義,應認為共同正犯。被告庚○○與己○○共同以寶強公司之名義經營證券業務,被告庚○○、己○○亦應論以共同正犯,均無疑義。然被告庚○○係各別與丁○○、己○○共犯;且大進公司、欣進公司與寶強公司係各別、獨立經營證券業務,除庚○○各參與其中之共同點外,並無任何之關連。此與某甲分別邀同乙、丙對某丁犯罪,乙、丙間雖無直接犯意聯絡,仍得成立共同正犯者尚有不同。亦即不能因告庚○○各別與丁○○、己○○共犯,即推認丁○○、己○○亦共同經營證券業務。原審判決此部分之判決亦有未當。綜上所述,被告辛○○、丁○○之上訴雖無理由;檢察官對於原審諭知被告庚○○、丁○○、己○○「不另諭知無罪判決」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前述不當情形,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中關於被告辛○○、庚○○、丁○○、己○○部分撤銷改判。

己、併辦部分:

壹、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三九號移送併辦意旨:丁○○係瑞齡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業務員,丁○○與「加權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權投顧公司)、「加權鑫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稱加權鑫投顧公司)之負責人陳傳寵,協理洪雅玲,「瑞齡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瑞齡國際公司)之負責人及「瑞齡企業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瑞齡企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沈坤元及總經理郭常齡,自89年10月起至90 年7月任加權公司分析師之劉智賢,劉智賢之妻,並擔任劉智賢之業務助理楊淑珠。洽麟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以下簡稱洽麟公司,已於91年8月解散)之負責人陳塊,瑞齡國際公司業務員劉榮華、陳素貞、薛鄭雄、馬月卿、丘涓畇、嚴玉霞、黃郁茹加權公司之業務員,黃台玲、洪名磐、郭榮宗、唐平晃、張碧珠、蕭佰英、張白金、藍志明為金鼎公司之業務員張烈琦(以上23人均另行起訴),均明知有價證券之募集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有價證券之募集,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且加權投顧公司、加權鑫投顧公司、瑞齡企業公司、瑞齡國際公司之營業項目皆不包括證券交易法第15條之證券業務;亦均明知洽麟公司並無其等所吹噓之獲利前景,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及違反上開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90年3月起至91年7月止,透過加權投顧公司、加權鑫投顧公司、瑞齡國際公司及瑞齡企業公司之名義召開說明會,以及劉智賢招募之股友會組織,公開對外販賣洽麟公司之未上市股票,劉智賢等與上開各公司營業員多人,連續在其所舉辦之說明會中,或另行以傳真或當面交付資料之方式,提出劉智賢所製作誇大不實之洽麟公司企業診斷報告、市場計劃、處理工程實績、在建工程明細表、財務報告、上市上櫃計劃書等資料,虛構洽麟公司「過去五年每股獲利至少2元,最多為6元」、「取得上海中芯集成電路有限公司環保工程」等諸多不實事項,又以洽麟公司預計於2002年底開始接受上櫃輔導,2003年底準備上櫃等假利多消息及虛偽產業前景欺騙投資人,劉智賢等並對洪雅玲、黃台玲、洪名磐、郭榮宗、唐平晃、張碧珠、蕭佰英、張白金、藍志明、劉榮華、陳素貞、薛鄭雄、丁○○、馬月卿、丘涓畇、嚴玉霞、黃郁茹、張烈琦等業務人員說明如何以上開虛假資料向投資人詐騙販賣洽麟公司股票,劉智賢等人共同以此等詐術向如附表三五所示之林碧英等眾多投資人推銷販賣洽麟公司股票,使林碧英等投資人均陷於錯誤,誤信洽麟公司有劉智賢等所宣稱之高獲利現況及未來,目前係低點買入,將來會有高報酬之收益等情,林碧英等投資人遂以每股38元即每張股票3萬8千元之價格,購買洽麟公司股票,待林碧英等投資人將購買股票之股款匯入劉智賢等人所指定之銀行帳戶後,劉智賢等人則依約定分別抽取佣金。林碧英等投資人購得洽麟公司股票後,因洽麟公司遲未召開股東會,亦未依其等所虛構之進度辦理分紅配股或上櫃申請計劃,洽麟公司竟於91年8月間申請公司解散登記,與劉智賢等誇稱之獲利情形全然不同,劉智賢等事後均避不見面,致林碧英等投資人遭受如附表三五所示之損失。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違反同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違反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嫌。

貳、訊之被告丁○○,固不否認於九十年三月至同年年底間,任職瑞齡公司之行政總監,聽命於張特助(張瑞洋),負責差假、座位安排、人事關係協調公司開會專題安排、劉智賢講課宣導事宜;又稱:張瑞洋有聘請劉智賢到瑞齡公司做股票分析的工作;又稱:我知道公司有在賣未上市公司股票,但不知誰在販賣,因業務方面是郭常齡在處理等語。惟堅決否認有販賣洽麟公司股票情事。經查,併辦意旨所列附表三五之之被害人中,僅有編號十六吳文輝一人於調查局詢問時丁○○以電話招攬方式向其推薦購買洽麟公司之股票,其購買二張云云。然此為被告丁○○所否認,辯稱:未上市股票資訊是小妹傳真傳真寄發,應是與業務員接洽,被告未與吳文輝接觸等語。且吳文輝之上開供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證據能力,檢察官亦未聲請傳喚,自難僅以吳文輝之供述,認為被告丁○○有併辦意旨所指之犯行。惟因併辦意旨認為此部分與丁○○前述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現行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五款,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現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九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 隆 惠

法 官 林 秀 鳳法 官 林 瑞 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思 云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現行公司法第19條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89年7月19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44條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89年7月19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5條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2條、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一第2項、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條、第120條、第157條之一第1項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89年7月19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5條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2條、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0條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