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重訴字第31號上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號現於臺灣台北看守所指定辯護人 扶助律師林振堆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73號,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0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原從事分類廣告業務,民國90年間納莉颱風過境,將其作業電腦淹壞,且因平面媒體業務萎縮,其前述賴以維生之工作無以為繼,經濟來源頓失依據,乃思另循他途謀生,而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中華技術學院附設專科進修學校就讀電子工程科進修畢業,從而對於電腦相關設備、作業、產業有相當之認識,於93年間在電腦網路上結識劉愛弟,甲○○進而以其所具備之電腦專業知識讓劉愛弟誤認其有能力取得大陸廠商之訂單,可經由分配、協調將所取得之訂單交由其他勞務提供者完成,因而可獲取訂單金額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八之鉅額業務佣金,甲○○並化名「陳阿霞」在中華技術學院某大樓三樓電腦教室中網址為「s1976t@yahoo.com.tw」之網路上偽稱為大陸廠商工作之人員,誘使劉愛弟深信甲○○確與大陸廠商有生意往來,並可取得大陸廠商之訂單,再交由其他廠商完成,藉以抽取佣金。而劉愛弟因積欠房貸及卡債,經濟狀況甚為不佳,見及甲○○上開提案,頗為心動,詎甲○○竟圖謀取劉愛弟之死亡保險金,偽稱若劉愛弟願與其合作,為順利前往大陸取得訂單,並顧及雙方權益及身分之掩飾,劉愛弟必須已婚並須投保高額之人壽保險,一切過程均需保密等語,誘使劉愛弟同意,進而依甲○○之指示,與呂進寧辦理假結婚,並自行投保高額之旅遊平安保險,以便順利前往大陸向廠商取得訂單,賺取業務佣金。
二、呂進寧 (原審判刑確定)為甲○○之胞弟,兩人原本甚少往來,惟甲○○為遂行其詐領劉愛弟身故保險金之目的,於93年12月間,甲○○頻頻至呂進寧住處,談及欲與友人前往大陸承接電子設計業務返回臺灣作業,並希望至大陸工作,呂進寧乃稱父母年邁需甲○○照顧,可由渠代為前往洽接業務,但無下文,嗣於94年1月底某日,甲○○向呂進寧說明已找到一名女性業務(即劉愛弟)可前往大陸,惟恐業務員捲款潛逃,可令該名業務投保高額人壽保險,並要求呂進寧充當人頭與該名業務員辦理假結婚,苟該名業務員嗣後捲款逃逸,可由人頭配偶於七年後為該名業務員辦理死亡宣告,領回保險金,填補損失。呂進寧不知甲○○實為詐領劉愛弟身故保險金之目的,基於兄弟情誼,旋即允諾充任該名業務員之人頭配偶。甲○○、呂進寧、劉愛弟等人遂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呂進寧與劉愛弟並無結婚之真意,而呂進寧及劉愛弟仍聽從甲○○之安排,於94年3月6日前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初次會面,並於同日辦妥公證結婚,再由呂進寧於同年4月13日持二人之結婚公證書與相關證件,前往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其二人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簿冊等公文書內,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婚姻登記事項之正確性。
三、劉愛弟亦於同年3月26日至石建平所經營之天然旅行社辦理赴大陸之護照換發及臺胞證,以便依甲○○之指示前往大陸洽商,惟因劉愛弟無錢購買機票及投保,故甲○○於94年4月18日以劉愛弟之名義匯款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予劉愛弟供其購買往返大陸之機票及投保旅遊平安保險之費用,劉愛弟旋於同年4月25日前往天然旅行社購買於同年5月16日經由澳門轉赴大陸之往返機票,並委由石建平代為投保旅遊平安保險身故主險三千萬元,石建平即委請東倫保險經紀人公司辦理,將三千萬元之保額,分由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保一千萬元(保單號碼:九四S○一七○九八號、保險期間自94年5月16日上午8時起共7天),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保一千五百萬元(保單號碼:SJ00000000號、保險期間自94年5月16日上午8時30分起計7天),美商美國環球產物保險有限公司承保五百萬元(保單號碼:000000000號、保險期間自94年5月16日上午8時起共7天),上開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均指定為呂進寧。
四、甲○○知悉劉愛弟已辦妥上開保險後,旋於同年5月8日以化名「陳阿霞」之電子郵件聯繫劉愛弟,確認劉愛弟將於同年月16日前往大陸廣東省,即以「陳阿霞」之身分允諾將於是日在大陸廣東省深圳寶安機場接機,且囑咐劉愛弟應將前開保險之保單、要保確認書等文件帶妥攜往大陸,而甲○○則先於同年5月11日經由香港前往中國大陸廣東省,途經蛇口、深圳,抵達河源,並投宿於鴻湖旅館,等候劉愛弟抵達大陸,及至同年5月16日甲○○前往大陸廣東省深圳寶安機場接劉愛弟時,劉愛弟方知「陳阿霞」即為甲○○,惟仍對甲○○所提之前述方案抱持希望,故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隨甲○○搭乘火車由大陸廣東省深圳前往惠州尋找廠商。嗣於翌日(17日)凌晨零時30分許,在惠州火車站前廣汕公路旁之人行道邊,劉愛弟終查覺並無廠商可立即簽約之實情,因而與甲○○發生爭執,甲○○見四下無人,認時機已成熟,即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其預藏之不明鈍器猛力敲擊劉愛弟之頭部,而劉愛弟亦強力反抗,並出手以指甲抓傷甲○○之臉部,然仍不敵甲○○突然持鈍器攻擊,甲○○見劉愛弟頭部嚴重受創始罷手,劉愛弟受此攻擊導致顱腦損傷合併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而甲○○於行兇後,旋將劉愛弟所攜帶之前揭保單、要保確認書等文件取出後逃離現場,並返回河源之鴻湖旅館更換衣物,始於同日上午8、9時許,連絡其在大陸廣東省深圳附近石灣鎮工作之表弟陳圳隆,詢問如何返回臺灣,而陳圳隆於同日下午3、4時許,駕車搭載甲○○返回其公司後,並告知甲○○可經由大陸廣東省羅湖通往香港再搭機返臺,約半小時後,甲○○即依循上述路徑返臺,而於同年月18日凌晨1時許搭機抵達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其後,因中國大陸公安機關發現死者劉愛弟為臺籍人士,經知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而循線查悉甲○○涉嫌行兇,乃於同年8月23日經該署檢察官指揮該局人員將甲○○、呂進寧拘提到案而查獲上情。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不用再傳喚詰問」,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Without Objection),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表示對卷內人證物證之證據能力無意見,辯護人則僅主張證人劉祖耀之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審理時,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迄本院辯論終結前,被告及辯護人亦均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作為證據,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原審法院及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 (證人劉祖耀審判外陳述除外),均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於電腦網路結識被害人劉愛弟,並化名「陳阿霞」在網路上與劉愛弟通信,且提議劉愛弟應投保旅行平安保險,並介紹其弟即被告呂進寧與劉愛弟結婚,及於上揭時地前往大陸並於94年5月16日在深圳寶安機場為劉愛弟接機等情,惟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見呂進寧與劉愛弟生活背景、經濟情況、外型、年紀均相仿,故介紹其二人結識,假以時日或可促成一段美滿姻緣,故伊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伊與劉愛弟約十七日凌晨零時五分許抵達惠州,嗣因劉愛弟無意中透露其無多年之催收經驗,會計經驗亦僅一、二年等情,二人始發生爭執,劉愛弟用指甲抓傷伊,伊很生氣,就撿起一根木棍擋開劉愛弟之手,才敲擊到劉愛弟之頭部,並未猛力敲擊,且劉愛弟喊好痛,伊就停手,劉愛弟叫伊自己回臺灣後,就自行拖著行李離開,伊不在現場,命案與伊無關,又依命案現場有睡袋及有「流浪漢接近」之紙條觀之,劉愛弟應係流浪漢劫財殺人云云。
三、經查:㈠上揭被害人劉愛弟與呂進寧假結婚之事實,迭經被告甲○○
於偵審中坦承不諱 (見偵字第15074號卷㈠第180頁、原審卷第89頁),並經共同被告呂進寧於偵審中供述綦詳,且分經證人劉祖耀於原審中、張政雄於警訊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44頁至第148頁、偵字第15074號卷㈠第50頁),並有劉愛弟之身分證影本及呂進寧、劉愛弟之結婚公證書、其二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5074號卷㈠第62頁、第162頁、第197頁、第198頁)。被告甲○○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苟被告甲○○係見呂進寧、劉愛弟二人條件相當,欲促成一段美滿姻緣,理應先為其二人介紹認識,讓其二人交往相當時日,彼此均有一定程度之瞭解後,始論及婚嫁,方符事理,豈有初次見面,立即辦理公證結婚之理,是被告甲○○前開辯解,有悖事理,自難採信。查被告甲○○明知呂進寧與劉愛弟洵無結婚之真意,仍促使二人假結婚,呂進寧亦聽從甲○○之指示,與劉愛弟辦理假結婚,嗣後並持相關文件前往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所不知情之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其二人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簿冊等公文書內,自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婚姻登記事項之正確性。
㈡被告甲○○於偵查初時即謂:伊退伍後就從事分類廣告業務
之工作,伊太太黃雲璧婚後約有十年沒有工作,經濟均靠伊維持,前開分類廣告工作,一直做到90年納莉颱風將伊電腦淹壞,且因平面媒體業務在萎縮,故前述分類廣告之業務就結束了,但真正完全結束是在94年農曆年前,而於前述納莉颱風後至94年農曆年前之間,伊無從事其他工作以維持生計,而黃雲璧自94年8月1日起開始有工作等語(見偵字第15074號卷㈠第22頁),核與證人黃雲璧於警詢時證述:被告甲○○為高中畢業,之前都在作報紙廣告刊登工作,90年開始去唸書,自從被告甲○○從大陸回來(94年5月17日)後,即告訴伊家中經濟狀況很差,叫伊去上班,尤其是被告甲○○動用其母親原本要定存之一百萬元,伊才驚覺到被告甲○○之經濟狀況變很差等情相符(見偵字第15074號卷㈠第17頁反面),可見被告甲○○原從事之分類廣告之工作,因納莉風災後及平面媒體業務之萎縮,自90年起已難以為繼,家中經濟來源已失所依據。復參酌被告甲○○自90年9月起至93年6月間止,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之中華技術學院附設專科進修學校就讀電子工程科畢業乙節,除經被告甲○○供述及證人黃雲璧證述詳實外(見偵字第15074號卷㈠第23頁、第17頁反面、第203頁),並有該校學籍登載表、92年度第2學期畢業生名冊附卷可憑(見偵字第15074號卷㈠第132頁、第13 3頁),可知被告甲○○因前述分類廣告業務難以為繼,即考慮另循謀生之途,並由中華技術學院附設專科進修學校電子工程科畢業,已對電腦相關設備、作業、產業有相當之認識。
㈢證人張政雄於警詢中證稱:因劉愛弟積欠卡債八、九十萬元
,經濟狀況不好,急需用錢,在網路上有位「明哥」之人,說有辦法幫劉愛弟的忙,叫劉愛弟去大陸接單,但去之前要劉愛弟辦理假結婚,而且要投保高額意外險以防止劉愛弟捲款潛逃等情(見偵字第15074號卷㈠第50頁),而被告亦自承:伊係於93年間在網路上認識劉愛弟,劉愛弟稱伊為「明哥」等情(見偵字第15074號卷㈠第179頁、原審卷第255 頁),佐以共同被告呂進寧於警詢時供稱:伊與甲○○平常甚少聯繫,惟93年12月間甲○○頻頻至伊住處,曾提及在幫人代寫電腦程式,並拿一塊電子零件面板,及客戶流程圖、所得分配表各一張,以證明甲○○有能力從事電子設計並可前往大陸洽談生意等節(見偵字第10574號卷㈠第34頁反面、四二頁),及被告自承伊以「陳阿霞」之名義在網路與劉愛弟講些去大陸投資之事(見偵字第10574 號卷㈠第23頁反面),而劉愛弟於94年5月16日前往大陸,即是應「陳阿霞」之約赴大陸與廠商洽商標案、簽約事宜,被告甲○○以「陳阿霞」之身分允諾會在廣東省深圳寶安機場接機,但實際上被告甲○○並未與大陸任何客戶已約妥見面洽談簽約等情,亦有奇摩電子信箱網頁1紙可佐(見偵字第10574號卷㈠第121頁、第122頁),再參酌劉愛弟於94年5 月12日日記中記載:伊可以扮演需求與勞務提供者之間的橋樑,伊去接廠商之訂單,按訂單金額伊可要求五%至八%之利得,只要找到本業資深輔導員幫伊作專業技術之溝通,由伊來簽妥訂單,再分配、協調給勞務提供者完成,「業務佣金」應是可以期待的等情節(見原審卷第65頁)相互勾稽以觀,足徵被告甲○○確係以其所具備之電腦專業知識,讓劉愛弟誤認其有能力取得大陸廠商之訂單,再經由分配、協調將所取得之訂單交由其他廠商完成,因而可獲取訂單金額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八之鉅額佣金,並另化名「陳阿霞」偽稱為大陸廠商工作之人員,誘使劉愛弟深信甲○○確與大陸廠商有生意往來,並可取得大陸廠商之訂單,藉以抽取佣金之假象,博取劉愛弟對其之信任。
㈣被害人劉愛弟因積欠房貸及卡債,經濟狀況甚為不佳乙情,
業經證人張政雄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0574號卷㈠第49頁),並有劉愛弟書寫之日記數紙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1頁至第58頁),故劉愛弟宥於房貸及卡債之壓力,衡情對於被告甲○○當言聽計從,被告甲○○乃得以順勢偽稱為順利取得訂單,並顧及雙方權益及身分之掩飾,劉愛弟必須已婚並須投保高額之人壽保險,而此項事實,亦據證人張政雄證述如前,被告甲○○亦坦承劉愛弟投保高額人壽保險之事,確係其提議等語(見偵字第10574號卷㈡第66頁、見原審卷第14頁)。又被告劉愛弟確於94年3月26日至石建平所經營之天然旅行社辦理赴大陸之護照換發及臺胞證,並於同年4月25日前往天然旅行社購買於同年5月16日經由澳門轉赴大陸之往返機票,並委由石建平代為投保旅遊平安保險身故主險三千萬元,石建平即委請東倫保險經紀人公司辦理,將三千萬元之保額,分由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保一千萬元(保單號碼:九四S○一七○九八號、保險期間自94年5月16日上午8時起共7天),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保一千五百萬元(保單號碼:SJ00000000號、保險期間自94年5月16日上午8時30分起計7天),美商美國環球產物保險有限公司承保五百萬元(保單號碼:000000000號、保險期間自94年5月16日上午8時起共7天),上開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均為共同被告呂進寧等情,業經證人石建平於警詢時證述詳實(見偵字第10574號卷㈠第45頁),並有要保書、要保申請書及保險費收據等件附卷可考(見偵字第10574號卷㈡第34頁至第42頁),是劉愛弟為解決其經濟窘境,而應允被告甲○○前往大陸取得訂單,並依被告甲○○之提議,而投保總額為三千萬元之旅行平安保險,並指定受益人為呂進寧之事實,堪予認定。
㈤被害人劉愛弟於94年5月16日前往大陸,同年月17日上午6時
50分許,遭人發覺陳屍在惠州火車站前廣汕公路旁之人行道,經惠州公安局惠城區分局、惠州市公安局刑警支隊一大隊、三大隊及刑警大隊等相關偵查單位會同法醫師至現場勘驗,認劉愛弟係生前被他人使用鈍器打擊致顱腦損傷合併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此有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區分局現場勘查記錄、現場平面圖、死亡證明書、公證書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0574號卷㈠第134頁至第161頁),是劉愛弟確係遭他人以鈍器打擊頭部致顱腦損傷合併失血性休克死亡,已可認定。質之被告甲○○不否認斯時與劉愛弟爭執並曾敲擊其頭部等情,而劉愛弟之屍體於前揭時地經大陸公安等相關單位勘驗時,發現劉愛弟之指甲殘留有人體組織,經前開大陸公安單位檢送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認劉愛弟右手指甲殘留之人體組織之染色體,與被告甲○○染色體DNA-STR型別相同,不排除其來自甲○○或與甲○○具有相同父系關係之人等情,有卷附該局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0號鑑驗書可資佐證(見偵字第10574號卷㈡第12頁),且斯時被告臉部留有抓痕,亦經證人陳圳隆供明於卷 (見原審卷第237頁),故被告甲○○與被害人劉愛弟死亡,已難脫干係。雖其以前情置辯,然由劉愛弟屍體頭面部、雙手及雙腿沾附大量血跡,身上所穿之衣物、鞋底亦沾染大量血跡,另屍體下及周圍地面有一面積大小為390公分×310公分之血泊(見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區分局現場勘查記錄、偵字第10574號卷㈠第139頁)及屍體右眼部有浮腫(見死者照片、同偵字第10574號卷㈠第161頁)之情形觀之,劉愛弟顯非僅遭被告甲○○臨時撿拾之木棍擋開劉愛弟之手時,敲擊到劉愛弟之頭部一下致死。又被告甲○○亦自承與劉愛弟在惠州火車站前時曾有下雨,該車站附近即有鐵路醫院,伊與劉愛弟發生爭執時,別無他人在場,事後伊來回該地
一、兩趟,亦未發現他人等情(見原審卷第257頁、聲羈卷第7頁),且被告甲○○回頭找劉愛弟,來來回回直到早上6、7點才搭到車回河源乙節,亦據被告甲○○供承在卷(見偵字第10574號卷㈠第193頁反面),故劉愛弟在與被告甲○○發生爭執後,顯未再遭其他不明人士包括流浪漢殺害,否則在被告甲○○來來回回之過程中,斷無不能發現之理。而據其所述於來來回回之尋找過程中,既未發現異樣,堪認劉愛弟死亡,與流浪漢無關。且被告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結果「受測人甲○○於測前會談稱與劉愛弟於惠州火車亭有吵架,因而先行離開,於離開惠州火車站尚看到劉愛弟與另一不知名人士在一起,並否認知道殺害死者劉愛弟歹徒共幾個人,經以緊張高點法測試,當問及:『有關94.
5.17劉愛弟被殺現場有幾個歹徒?』測試圖譜反應在『一個人』。另問及:『有關劉愛弟是被誰打死的?』測試圖譜反應『你 (甲○○自己)』,而非『其他人』身上。」,有該局94年9月7日刑鑑字第0940136022號鑑定書在卷可佐,益見劉愛弟之死亡,係被告甲○○一人所為無疑。
㈥被告甲○○於偵查中坦陳:「劉愛弟說有一些債務,她找我
看有沒有商機,她知道我是做電子的,後來我就跟她說我們來合作,談好生意由我來想,我想說做晶片設計,她也同意,並由我來規劃和找廠商等事,不過我還沒有找廠商,之後我告訴她說,她必需找一個人辦結婚,並且要設保保險,目的是做產品,也怕產品被轉掉或毀約會有賠償問題,所以必需要保人壽險,因為劉愛弟希望很快拿到錢。廠商這邊如果逃跑的話,她要賠錢,我就告訴她,她如果沒有在大陸找到廠商的話就不要回來了,只要在大陸滯留七年,就可以申請死亡宣告,辦理理賠保險金」 (見偵字第10574號卷㈠第180頁),可見被告甲○○與劉愛弟電腦交往中,即生有詐領保險金之意圖。且參以①被告甲○○供承因劉愛弟無錢購買機票及繳交保險費,乃於94年4月18日匯款二萬元予劉愛弟,以便劉愛弟得以順利成行,於填寫匯款單時,為防暴露身份,復以劉愛弟之名義為匯款人,此有匯款單1紙附卷可證(見偵字第10574號卷㈠第78頁、第79頁);②被告甲○○於同年5月8日係以化名「陳阿霞」之名義,以電子郵件與劉愛弟約定於94年5月16日在大陸深圳寶安機場見面,並囑咐劉愛弟應攜妥相關之證件及前開保險之保單、要保確認書等文件,計畫於翌日(5月17日)早上與大陸廠方確定標案,5月20日簽約,此有「陳阿霞」傳送予劉愛弟之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0574號卷㈠第121頁、第122頁),證人張政雄亦證述:此次出國是伊載劉愛弟前往機場,劉愛弟告訴伊有一名叫「阿霞」之女子會在深圳機場接機等語(見偵字第1057 4號卷㈠第50頁),而被告甲○○則已於94年5月11日即先行前往大陸,經廣東省蛇口、深圳,抵達河源,並投宿於鴻湖旅館,此經被告甲○○供述在卷,並有其投宿在鴻湖旅館之旅客住宿登記表1紙附卷可參(見偵字第10574號卷㈠第147頁),故被告甲○○於同年5月16日至深圳寶安機場接機時,劉愛弟尚不知「陳阿霞」與被告甲○○為同一人;③被告甲○○甫於94年5月18日凌晨返國時,因呂進寧已經由大陸公安局之通知,得知劉愛弟死亡之消息,故要求接機之黃雲璧偕同被告甲○○返回其住處說明清楚,而被告甲○○抵達呂進寧住處,猶編織渠係前往大陸遊玩,事先知悉劉愛弟將於94年5月16日至大陸,故至深圳寶安機場等劉愛弟,嗣渠二人在機場巴士站發生爭執,劉愛弟以指甲抓傷渠左臉頰(惟被告甲○○嗣於原審審理時復改稱發生爭執之地點為惠州火車站前),其後渠二人同乘火車前往惠州,在惠州火車站前廣場,劉愛弟與一名男子發生衝突,並請渠自行離開,渠即返回河源云云(見偵字第10574號卷㈠第24頁、第25頁),尤有進者,被告甲○○甚至書寫「大陸旅遊記實與有關劉愛弟的種種」2紙(見偵字第10574號卷㈠第29頁、第30頁),詳細記載上情,並於第一次警詢時,依照上述記載回答警方之問題(見偵字第10574號卷㈠第28頁反面);④共同被告呂進寧於警詢供稱:本件案發後,被告甲○○曾於94年5月底親自前往伊住處,要求伊不要說是甲○○介紹劉愛弟與伊結婚之事,否則甲○○會很麻煩等語,又因劉愛弟死亡後,部分媒體有報導,故於94年7月9日甲○○又至伊住處,要求伊不要向記者亂講話,並拿一萬元予伊(參偵字第10574號卷㈠第40頁)等情觀之。顯見被告甲○○上揭各項作為,在在均顯示其處心積慮,欲將劉愛弟前往大陸洽商之事,與其區隔,苟劉愛弟死亡乙情確與其無涉,焉須如此迂迴並大費周章掩蓋事實。尤以被告返回臺灣後,迅將劉愛弟前開保險之保單、要保確認書等文件寄交予被告呂明寧,此不惟為被告甲○○供述在卷 (見偵字第10574號卷㈠第193頁反面,本院審理筆錄),且有在共同被告呂進寧家中查扣到之前開保單、要保確認書等文件可資佐證。足認本件被告甲○○早就預謀殺人領取保險金,其與劉愛弟在廣東省惠州火車站前發生爭執後,即趁勢予以殺害,再取出劉愛弟應「陳阿霞」之要求攜往大陸之保單、要保確認書等文件,以便返台遂其詐領保險金之計劃,惟因案情曝光,終未能得逞。綜上所述,被告甲○○意圖詐領保險金設局殺人,事證明確,其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又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甲○○請求去函海基會請大陸方面協助拍攝凌晨零時至2時間事發現場人車狀況及提供驗屍報告,本院認無必要,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被告與呂進寧、劉愛弟就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查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原審審酌被告甲○○與被害人劉愛弟並無怨隙,僅為解決其經濟窘境,圖謀鉅額之保險金,竟設局誘騙,致被害人慘死異鄉,心態兇狠、手段殘酷、目無法紀,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造成被害人家屬永難彌平之傷痛,且犯後迄未賠償被害人家屬任何損害,猶一再飾詞圖卸,絲毫不見悔意,縱量處有期徒刑之最高刑度,猶不足以償其罪責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271條第1項、第55條 (修正前)、第37條第1項,量處被告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儆效尤。並說明被告甲○○持以行兇之不明鈍器,由其犯後一再飾詞圖卸之態度觀察,顯然在其行兇後即已丟棄,實無證據足認前開行兇用之鈍器尚屬存在,爰不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均應認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王麗莉法 官 楊貴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淑貞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