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重訴字第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楊佳璋律師
陳志忠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67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0176號,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51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撤銷。
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誠億工業有限公司」、「賀盛高週波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沐達螺絲五金有限公司」之公司方形章各壹枚;附表五所示支票背面之偽造背書「誠億工業有限公司」、「賀盛高週波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沐達螺絲五金有限公司」之印文(共拾貳枚)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於民國85年6月間起至89年6月間止,擔任三通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通航太公司)負責人,負責三通航太公司實際業務執行,因三通航太公司經營不擅,財務週轉困難,戊○○遂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戊○○自88年間起,明知三通航太公司與巨鵬國際貿易有限
公司、昌智興業有限公司、千輝贈品有限公司、丸剛企業有限公司、承晉工業有限公司、沐達螺絲五金有限公司、唐晟金屬股份有限公司、隆鋒精機股份有限公司、閤碁實業有限公司、誠億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誠億公司)、譜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譜盛公司)、羅比納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羅比納公司)、賀盛高週波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賀盛高週波公司)等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竟基於意圖為三通航太公司不法所有之詐欺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連續利用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開立內容虛構之三通航太公司交易發票(如附件二、三所示),連同借得或經由不詳方式合法取得之巨鵬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之支票作為擔保(如附表二所示),以三通航太公司名義,持向附表一所示銀行申請融資貸款,使各該銀行陷於錯誤,而同意貸予三通航太公司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共詐得約新臺幣(下同)7億3552萬零470元(詳附表一),供三通航太公司營運周轉。其中部分申請因銀行不同意撥貸,或申請後因銀行僅有發票資料,而無貸款資料無從查證,致未能詐欺得逞(未遂部分之犯行,如附表三所示)。
㈡戊○○承前詐欺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89
年間某日透過報紙廣告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以8千元代價購得以「甲○○」為發票人、中興商業銀行信義分行為付款人,如附表五編號1之偽造支票1張(戊○○於購買時,該支票已含有偽造之「甲○○」印文,且金額、票載發票日均已填載完成)。戊○○購得該支票後,旋委由桃園縣蘆竹鄉某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誠億工業有限公司」之方形章1枚,持以蓋用於上揭支票背面,表示誠億公司於該支票背書之意思後,將該支票連同三通航太公司開立予誠億公司虛偽交易憑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發票號碼:XZ00000000、金額294萬元、品名「立式綜合加工機」之統一發票,於89年3、4月間,持向華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行使,以辦理票貼融資,使該銀行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確有該筆交易且上揭支票係屬真正,因而同意貸予,華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並交付140萬元予三通航太公司,足以生損害於「甲○○」、誠億公司及華南商業銀行辦理票貼融資業務之正確性。
㈢戊○○承前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89年間某
日透過報紙廣告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以每張8千元代價購得均以「甲○○」為發票人,如附表五編號2、3之偽造支票2張;均以曾宗輝為發票人,如附表五編號4至10之支票7張;均以郭萬基為發票人、如附表五編號11、12之支票2張(戊○○於購買上揭支票時,上揭支票已含有「甲○○」、「曾宗輝」、「郭萬基」印文,且金額、票載發票日均已填載完成)。戊○○購得上揭支票後,旋委由桃園縣蘆竹鄉某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賀盛高週波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沐達螺絲五金有限公司」之方形章各1枚,持以蓋用於上揭支票背面(票號:QC0000000、QC0000000、QC0000000、QC0000000、QC0000000、QC0000000、QC0000 000之7張支票均蓋用「賀盛高週波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票號TY0000000、TY0000000、ART0000000、ART0000000之4張支票均蓋用「沐達螺絲五金有限公司」),表示賀盛高週波公司、沐達公司於上揭支票背書之意思後,將上揭支票連同三通航太公司開立予賀盛高週波公司、沐達公司、譜盛公司虛偽交易憑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發票號碼:XB000000
00、金額162萬3573元;發票號碼XB00000000、金額96萬8058元;發票號碼:XB00000000、金額116萬零40元;發票號碼:XZ00000000、金額76萬2300元;發票號碼:XZ00000000、金額259萬8750元;發票號碼:XZ00000000、金額26萬7876元;發票號碼:XZ00000000、金額47萬8548元;發票號碼:
WD00000000、金額104萬3676元;發票號碼:XZ00000000、金額27萬1593元;發票號碼:XZ00000000、金額28萬7091元;發票號碼:XZ00000000、金額31萬8024元之統一發票,先後於89年3月至6月間,連續持向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行使,以辦理票貼融資,使該銀行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確有前開交易且上揭支票均屬真正,因而同意貸予,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並分別交付442萬元、403萬元、240萬元及支票票載金額約8成即約38萬2838元、43萬1021元、35萬1540元、34萬9625元予三通航太公司,足以生損害於「甲○○」、「曾宗輝」、「郭萬基」、賀盛高週波公司、沐達公司及第一商業銀行辦理票貼融資業務之正確性。
㈣戊○○承前詐欺概括犯意,明知三通航太公司與玉山機械工
業社間雖有下列統一發票所載交易,惟玉山機械工業社並非以下述支票交付予三通航太公司支付承攬報酬,戊○○竟持號碼XZ00000000,金額28萬8750元,品名為「真空硬焊爐加工費」,買受人為「玉山機械工業社」之三通航太公司統一發票1紙作為交易憑證,連同其89年初某日透過報紙廣告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以約8千元代價購得之以「乙○堃」為發票人,金額28萬4118元、票號QC0000000號、發票日為89年4月30日、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迴龍分行為付款人之偽造支票1紙(戊○○購得時,該支票已含有偽造之「乙○堃」印文,且金額、票載發票日均已填載完成),於89年2月2日持向萬通商業銀行長春分行辦理票貼融資,使該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該支票為真正,萬通商業銀行長春分行因而同意貸予並交付37萬8824元予三通航太公司。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下稱縣調站)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甲、程序方面:證人鄧清煒、簡金英、劉聰典、丁○○、章文典、黃正朝、蕭君惠、賴政廷、陳倩如、陶玉華、葉永寬、陳上明、林志隆於縣調站之陳述;乙○堃於警詢之陳述;證人李賴明祝、曾廷敏於縣調站、偵訊之證詞;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非供述證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及辯護人均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不爭執(本院卷㈠第40頁),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揭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核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偵訊筆錄並經具結,作成之情況亦均適當,復經原審於審判期日就上揭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應均有證據能力。
乙、撤銷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事實欄一㈠之部分:㈠被告對於持附表二、三所示不實交易發票,並持借得或其他
合法管道取得之巨鵬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之支票作為擔保,以三通航太公司名義向附表一所示銀行辦理票貼融資之違反商業會計法及詐欺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當時任職三通航太公司會計經理李賴明祝於警詢、偵訊證稱:伊在88年4月底離職前,被告曾多次叫伊開立三聯式之銷售統一發票予巨鵬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當時伊曾問被告有無銷售之送貨單,他表示先開立銷售統一發票,日後始有銷售之交易,伊便依被告之指示,依其所提供之買受人陸續開立多張銷售統一發票,伊開立後便將其中二聯交予被告,另外一聯則留在公司,過了一段時間,被告陸續將之前伊所開立之銷售發票交還予伊,並向伊表示,公司並未與發票上之買受人交易,叫伊將這些發票作廢,伊便將這些發票留存在公司,伊不知被告要伊虛開這些不實銷售發票之目的,但從被告所交還予伊之發票上,大部分均有蓋印已向銀行融資不得作廢之字樣等語相符(第20176號偵卷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第177頁正、反面)。並據證人即慶豐商業銀行(下稱慶豐商銀)職員葉永寬、證人即萬通商業銀行(下稱萬通商銀)職員陳倩如、證人即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信託)職員陶玉華、證人即華僑商業銀行(下稱華僑商銀)職員賴政廷、證人即中華商業銀行(下稱中華商銀)職員蕭君惠、證人即泛亞商業銀行(下稱泛亞商銀)職員黃正朝、證人即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下稱中國商銀)職員章文典、證人即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商銀)職員丁○○、證人即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商銀)職員劉聰興、證人即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商銀)職員簡金英、證人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職員鄧清煒於縣調站對於被告確有持不實交易發票,連同支票作為擔保,向各該銀行辦理票貼融資等節,均證述明確在卷(第20176號偵卷第86至147頁)。復有被告用以向附表一各銀行申請融資之虛偽發票影本一份、附表一各銀行陳報貸款明細資料在卷可稽(外放證物證據8、10及第24273號偵卷第15至231頁、原審卷第47至50、5
4、56至57、95至111、163至167、201至202、204至232、234至239頁、本院卷㈡第9至16、44、85、118頁)。足認被告確有開立不實交易發票,持向附表一各該銀行申請融資之違反商業會計法、詐欺犯行。
㈡被告雖辯稱:本件詐欺犯行之詐騙金額,不應以三通航太公
司持不實交易發票向銀行貸得融資總金額為準,應以扣除三通航太公司事後清償之金額及供擔保支票兌現之金額,以其餘額為詐得金額云云。惟三通航太公司與附表一各銀行間關於客票融資,係約定三通航太公司申請融資時,需提供交易發票,並提供支票(客票)供擔保,各該金融機構審閱發票記載完備符合約定,方依約定融資之固定成數撥款供三通航太公司營運周轉之用,如承辦人員知悉該交易發票不實,依規定不得給予融資等情,此分據證人葉永寬、陳倩如、陶玉華、賴政廷、蕭君惠、黃正朝、章文典、丁○○、劉聰典、簡金英、鄧清煒證述明確在卷(20176號偵卷第87至88、93至94、100至101、106至107、112至113、117至118、122至
123、127至128、133至134、139至140、146至147頁),證人丁○○、賴政廷、章文典、葉永寬、蕭君惠於原審亦為相同證詞(原審卷第267至277、337至349頁),堪認附表一所示各該銀行,係因其承辦人員誤信三通航太公司提出之交易發票所示交易屬實,致陷於錯誤,方同意撥貸。且詐欺罪係即成犯,被告持不實發票向銀行申貸,於銀行核撥貸款金額時,即已成立詐欺罪既遂犯,不待事後其所提供之客票是否兌現、是否已清償貸款,故本件詐欺金額,仍應以附表一各銀行同意核貸之總金額為準。被告上揭辯詞,於法不合,尚非可採。
㈢本院經核證人葉永寬、陳倩如、陶玉華、賴政廷、蕭君惠、
黃正朝、丁○○、劉聰典、簡金英、鄧清煒、章文典於縣調站均明確證稱:三通航太公司辦理融資時,需徵提撥貸金額一定比例(成數)金額之發票及支票等語。證人簡金英、鄧清煒、劉聰典、丁○○並稱:其等任職之華南商銀、中國信託、第一商銀、安泰商銀等銀行均需提撥貸款金額百分之125之發票、支票作為擔保(第20176號偵卷第127、133、139、146頁);證人章文典、黃正朝、蕭君惠、賴政廷、陶玉華、陳倩如、葉永寬則稱:中國商銀係提撥貸款金額3成、泛亞商銀提撥2成、中華商銀提撥5成、華僑商銀提撥百分之百、中聯信託提撥5成、萬通商銀提撥7成5、慶豐商銀提撥2成之發票、支票供擔保等語,核與中國信託、安泰商銀、花旗臺灣商業銀行(原華僑商銀)、第一商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生分行(原中國商銀民生分行)、慶豐商銀、華南商銀函覆:融資核貸金額計算方式,均係徵提「票據金額」之上揭成數,撥貸借款金額等情相符(本院卷㈡第122、126、131、135、138、142、146頁)。亦與一般銀行授信實務,就客票融資或購料融資,需提供交易發票及供擔保支票,並依票據金額一定比例撥貸之常情相符。故本院就三通航太公司向附表一各該銀行貸款詐欺金額之計算,原則係依銀行提供實際之核貸金額為認定,如銀行未提供實際之核貸金額,則以銀行所提供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總金額除以上揭徵提之成數分別計算銀行核貸總額(計算式如附表一備註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以縣調站提供發票明細表所載之發票總額,直接認定即為貸款總額,顯然有誤。
㈣至於依附表一銀行函覆附表三之發票,發票上雖均蓋有已向
某銀行融資之戳記,然部分發票未經核准貸放,部分發票則查無貸款資料,本院認利從被告原則,認定被告持附表三所示之不實發票貸款部分,僅有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刑法詐欺取財未遂犯之犯行。至於被告已獲附表一銀行核准撥貸,被告雖就部分貸款金額未予動用,惟該部分貸款金額既已匯入被告帳戶內,已置於被告實力支配、處於被告隨時可動用之情況下,本院認定此種情形仍係詐欺既遂,故仍列入附表二既遂之範圍內。
㈤被告辯稱:偵卷發票明細表所列部分發票,有在不同銀行之
明細表間重複認列,按理銀行應不可能客戶持同一發票於不同銀行間申貸,該部分發票應自明細表中剔除云云。惟依安泰商銀、慶豐商銀、華南商銀函覆:客戶可持同一張發票,但附上不同票據,向不同銀行申貸,惟申貸時,各融資銀行應在發票正本註記該行已收取票據之金額,此種情形尚合於申貸程序等情(本院卷㈡第126、142、146頁)。故本院認定附表二、三備註欄所示同一張發票持向不同銀行申貸部分,仍成立詐欺罪,僅依其犯罪結果區分為既、未遂。被告上揭辯詞,則與銀行申貸實務作業不符,尚難採信。
㈥綜上,被告此部分違反商業會計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詐欺
既遂及未遂(持附件二、三發票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融資)犯行,足堪認定。
二、事實欄一㈡之部分: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此部分偽造文書犯行,辯稱:隆鋒公司將
一部立式綜合加工機,三通航太公司隔數日再賣予誠億公司,並開立上揭發票,但因誠億公司負責人丙○○與隆鋒公司之林明宏有其他債權糾紛,拒付上揭款項,伊因發票開出要有收入,所以才依報載廣告購入支票,並徵得丙○○同意蓋用誠億公司方形章在「甲○○」名義之支票背面背書云云。惟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縣調站、檢察官偵訊均坦承:伊於89年間,經由報紙廣告,在桃園縣蘆竹鄉某處,以8千元代價購得上開「甲○○」名義之支票,購買時金額、發票人均已填載完成,誠億公司的印章是伊委託桃園縣蘆竹鄉某刻印店刻好後,伊蓋用於「甲○○」名義之支票背面,嗣持向華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辦理票貼供三通航太公司周轉,買支票的事丙○○不知情等語不諱(第4684號偵卷第34、35頁、第6139號偵卷第44頁),並有該「甲○○」名義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發票、三通航太公司與華南商業銀行間授信140萬元之申請書、借據、應收票據明細表在卷可稽(第4684號偵卷第21至27頁)。再者,參諸丙○○代表誠億公司於偵查中具狀指稱:誠億公司於88年6月間向隆鋒公司購買立式綜合加工機一部,隆鋒公司竟交付與誠億公司無交易往來之三通航太公司發票予誠億公司,該「甲○○」名義之支票背面誠億公司印章係屬偽造等情,有該刑事告訴狀在卷可稽(第759號發查卷第2、4頁),此與被告於偵訊時陳稱:機器是隆鋒公司先賣給三通航太公司,但隆鋒公司又將機器調回去賣給誠億公司等語(第4684號偵卷第35頁),互核相符。且衡諸常情,被告如要取銷該筆交易發票,自可用註銷或作廢之方式,當無以上揭違常迂迴方式取得支票以報帳。足見三通航太公司與誠億公司間並無買賣「立式綜合加工機」之事實,堪認該紙第XZ00000000發票內容並非實在。
㈡三通航太公司與誠億公司間既無該發票所載交易,且被告亦
自承:伊去買甲○○名義支票的事情,丙○○不知道等語(第4684號偵卷第35頁),則丙○○殊無可能同意被告自行刻用誠億公司印章在該支票上背書。且衡情丙○○如同意在該支票上以誠億公司名義背書,則丙○○自行蓋用誠億公司印章即可,實無需被告另行刻用誠億公司印章。故被告所辯此節,實難採信。何況,誠億公司嗣發覺被告上揭不實發票,立即於88年11月30日就上揭不實發票內容,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第759號發查卷第7頁),以證明其與三通航太公司確無該筆發票之交易往來,被告卻仍於89年1月4日持上揭發票向華南商銀借款,足見被告確有違反商業會計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詐欺之犯行。
三、事實欄一㈢之部分:被告對於連續偽造賀盛高週波公司、沐達公司之公司印文背書於其所購買「甲○○」、「曾宗輝」、「郭萬基」為發票人之附表五編號2至12之11張支票上,連同不實發票向第一商銀行使申請融資貸款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第一商銀告訴狀、借款申請書、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統一發票、附表五編號2至12之「甲○○」、「曾宗輝」、「郭萬基」名義之支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判決第一商銀對賀盛高週波公司、沐達公司請求票款敗訴確定之民事判決、第一商銀循環額度號放款核貸單、票據明細表附卷可憑(第24273號偵卷第5至37頁、本院卷㈡第182至196-2頁)。第一商銀固提供被告部分貸款金額明細為442萬元、403萬元、240萬元,惟就未能提供貸款金額之部分,則依上述理由一㈢所述第一商銀係提撥貸款金額百分之125之票款為擔保(即貸款金額為票款之8成)計算,即分別約為38萬2838元、43萬1021元、35萬1540元、34萬9625元。故被告此部分違反商業會計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詐欺犯行至為明確。
四、事實欄一㈣之部分:訊據被告對於持其購買偽造「乙○堃」為發票人之上揭支票上,連同票號XZ00000000發票於89年2月2日向萬通商銀行使,辦理票貼融資,貸得37萬8824元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中國信託93年9月21日中信銀信管處字第093805720068號函附明細表、89年2月2日萬通商銀票據明細表、發票影本(外放證物,該函附件5)、該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可按(第8156號偵卷第21至26頁)。而三通航太公司於該乙○堃為發票人之支票退票後,於90年3月15日向萬通商銀清償以取回該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情,復有三通航太公司出具之收據1紙在卷可憑(第8156號偵卷第25頁)。且依被告於偵訊時自承:伊知道該紙乙○堃支票是芭樂票,仍拿去銀行供借款擔保之用等語(第8156號偵卷第45頁),參以被告係以遠低於票面金額之8千元代價購得該紙支票,則被告主觀上應知悉該支票並無兌現之可能,縱使該紙票號XZ00000000發票所示交易屬實,惟被告仍持上揭支票連同發票向銀行申請貸款,其主觀上有詐欺犯意甚明。
五、被告持上揭事實一㈡「甲○○」名義之支票向華南商銀貸款,嗣該紙支票不獲兌現,華南商銀即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訴請「甲○○」及誠億公司給付票款,經該案承辦法官向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函查結果,該「甲○○」支存帳戶開戶者留存之身分證號碼查無檔案資料等情,此有該院89年度北簡字第9917號卷宗影本附卷可稽,該甲○○支存帳戶係冒名開立,該紙甲○○名義支票自屬偽造等情,堪予採認。上揭事實一㈣「乙○堃」名義之支票,係乙○堃所遺失等情,亦經乙○堃於警詢陳述明確,並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請書在卷可憑(第8156號偵卷第19至26頁),而該支票上「乙○堃」印文與乙○堃留存印鑑不符等情,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屬實,有該局90年4月9日刑鑑字第45554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第8156號偵卷第33頁),足見該紙以「乙○堃」為發票人之支票係屬贓物,且係偽造。惟按一般俗稱之「人頭票」或「芭樂票」,固有由他人冒用本人名義開戶,於領票後低價販賣圖利者外,亦不乏由本人自行開戶領取票據後,低價出售得利者,倘被告係基於購買「芭樂票」或「人頭票」之認知向他人購買支票使用,縱使被告所購得之支票係冒用發票人名義所開戶領用或開立之偽造支票,除非被告明知該支票屬冒名開戶領用及冒名開立,仍不能遽認被告主觀上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本件被告係經由報紙廣告,各以8千元代價購得上開甲○○、曾宗輝、郭萬基、乙○堃支票,被告購得上揭支票時,其上發票人印文、金額、發票日等均已填載完成,被告主觀上認為是「芭樂票」,不知該等支票是否係屬偽造等情,業經被告自陳在卷。而本院亦查無卷存事證足認被告明知該等支票是否係屬偽造而仍購入行使,亦查無證據證明上揭支票係被告所竊取,或被告明知該紙支票係屬贓物仍予收受,參以首開說明,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收受贓物之犯意,無足以竊盜、贓物或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相繩,附此敘明。
六、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經修正,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本件情形:
㈠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中第71條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法定本刑,由原來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商業會計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其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刑之規定,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罰金最低額由銀元1元提高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為單位,經新、舊法比較,應以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修正後,第56條連續犯、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均經刪除
,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經刪除後,數行為將均論以數罪併合處罰,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牽連犯。
㈣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依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於95年7月1日刪除)之規提高100倍,而為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修正為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本件綜合上揭新舊刑法比較之結果,並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
原則,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易科罰金部分,亦適用較有利被告之修正前刑法。
七、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載會計憑證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既遂罪、同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背書持以行使部分)。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95號判決要旨可參)。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其偽造印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為,係利用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不實商業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事實欄一㈡、㈢所為,係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誠億公司、賀盛高週波公司、沐達公司之印章,均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多次填載不實商業會計憑證、詐欺取財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皆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均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應分別論以連續填載不實商業會計憑證、詐欺取財既遂、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連續填載不實商業會計憑證罪、連續詐欺取財既遂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二所示非起訴範圍之犯行;事實欄一㈡至㈣之犯行,雖均未據起訴(有部分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5187號移送併辦),惟該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上揭論罪之事實欄一㈠部分犯行,分別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戊○○明知無實際交易,竟開立不實之附表四所示之發票,連同借得或其他合法管道取得之支票為擔保,向安泰商銀、中國商銀、中華商銀、華僑商銀、中聯信託、慶豐商銀等金融機構申請融資,使各該金融機構陷於錯誤,而同意貸款予三通航太公司,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經查:附表四所示之發票,有部分經本院向各銀行函查結果,查無此貸款資料,於本案證物中亦查無該等發票扣案(雖附表四發票號碼有部分與附表二之發票號碼相同,惟檢察官起訴所附發票明細上所載之買受人、金額均與附表二之發票內容不同,應為不同之2張支票,且附表四與附表二票號相同之發票上,並無蓋有向附表四所示銀行辦理融資之戳記),而有部分發票係在同一銀行內部重複認列申貸之情形(依銀行貸款實務,並無持同一張發票在「同一」銀行重覆申貸之情形),本院認為依卷存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有開立此部分不實之交易發票持向各銀行申請融資,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涉有違反商業會計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刑法詐欺罪嫌,惟此部分檢察官認與上揭論罪科刑之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他字第2248號):
一、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89年3月間某日,明知三通航太公司88年全年之營業收入淨額僅4億零622萬4千餘元,竟指示不知情之三通航太公司經理李賴明祝於編製三通航太公司88年度損益表等財務報表時,將被告私人向民間借得之資金,及被告88年間前述持不實交易發票向金融機構融貸款所得之部分款項,共約5億3643萬2千餘元充作三通航太公司88年度之銷貨收入,虛偽登載於三通航太公司財務報表,致該公司損益表上之收入淨額增至9億4265萬6千元,以此不正當方法,使該公司88年度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現金流量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涉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揭偽造財務報表犯行,辯稱:89年3月董事會時,伊將三通航太公司自行編製之88年度「預估損益表」提供給董事,此「預估損益表」尚未完成整帳工作,亦未經會計師查核,並非正式完成對外公開之財務報表,僅為公司內部會議之參考資料,嗣經第一聯合會計師查核,會計師認需刪除部分銷貨收入而有修改,伊係以嗣後經會計師修改之財務報表於89年6月間經董事會承認後才持向財政部報稅並提供予股東會討論等語。
三、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係以告訴人己○○所呈之三通航太公司2份損益表記載不同為憑據(1份稅後淨利為3921萬2仟元,下稱甲損益表;1份稅後淨利為14億零386萬7仟元,下稱乙損益表,第2248號他字卷第15、16頁)。經查:商業會計法上所稱之「財務報表」,依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其他財務報表5種。細繹告訴人己○○所呈上揭2份甲、乙損益表,乙損益表上有三通航太公司之印文及負責人、經理人、主辦會計之印文,並有標明各個會計科目之代碼及附註,甲損益表上並無上揭印文、資料記載,外觀上較為粗糙,且甲損益表上原載為「預估損益表」,惟不知遭何人將「預估」2字以黑筆逕予塗改,外觀上實難認係三通航太公司出具之正式財務報表。並參諸本院向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函查結果,第一聯合之會計師當時所查核簽證之88年度損益表為乙損益表,甲損益表並非三通航太公司提供予該會計師查核之資料,三通航太公司當時提供予會計師查核之該年度損益表之本期損益為1億8490萬1086元(下稱丙損益表,本院卷㈡第83頁),與甲損益表稅後淨利為3921萬2仟元明顯有別,此有該事務所函在卷足憑(本院卷㈡第61頁、第82頁)。顯然告訴人所呈之甲損益表並非正式經會計師簽核之三通航太公司88年度損益表。告訴人於告訴狀亦主張該甲損益表係被告於公司董事會議中提出之「預估損益表」,並非嗣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正式損益表(第2248號他字卷第8頁反面)。被告既僅於公司內部董事會議中提出該份未具正式財務報表外觀之甲損益表,向董事說明並預估公司當年度之收入狀況,嗣並請會計師查核簽證正式之乙損益表,會計師亦出具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第2248號他字卷第35頁),況且,會計師所簽核之乙損益表所載之收入淨額為4億零622萬4千元,並非如甲損益表收入淨額為9億4265萬6千元,顯然該部分業經調整減縮,堪認被告確無使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或虛偽記載之犯行。故被告辯稱甲損益表僅係預估性質,尚未完成整帳工作等語,應認屬實,堪予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將「預估損益表」當作公司正式出具之「損益表」,致公司財務報表生不實結果或虛偽記載,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此部分應退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處理。
肆、撤銷理由:
一、就上揭叁移送併辦部分,原審未經詳查,遽以「預估損益表」認定被告有違反商業會計法、證券交易法之犯行,而與前揭壹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被告有罪認定,乃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第179條處斷,被告就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並將此部分退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由檢察官另予處理。
二、原審就被告有罪之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原審於事實欄內就被告利用桃園縣蘆竹鄉某不知情刻印店人員偽造誠億公司之公司方形章,顯認被告此部分犯行為間接正犯,然理由欄內漏未論敘,尚有未洽。②原審就事實欄一㈢被告連續偽造賀盛高週波公司、沐達公司背書之犯行,及附表二非起訴範圍之發票,均漏未審酌,亦有未合。③原審以發票總額乘以銀行貸款成數來計算貸款金額,核與上揭銀行函文係以支票總額計算不符,容有違誤。④原審就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當日施行,就其中第71條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法定本刑未及比較;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刑法之連續犯、牽連犯、罰金刑、易科罰金等新舊法亦未及比較適用,顯非適法。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被告上訴就部分事實猶執前詞否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仍應就原審判決被告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尚有悔意,且被告向銀行提供之支票(客票)確有部分兌現,此有各銀行函覆資料在卷足憑(原審卷第47至49頁、第51至54頁、第56至57頁、第75頁、第95至111頁、本院卷㈠第236至244頁),本院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將詐騙所得挪為私用,堪認被告係因公司營運周轉之用而觸犯上揭犯行,被告犯罪所得並非滿足私慾,其惡性難認重大,並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將原宣告之刑期減為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偽造之「誠億工業有限公司」、「賀盛高週波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沐達螺絲五金有限公司」之方形章各1枚;附表五所示「甲○○」、「曾宗輝」、「郭萬基」名義為發票人之支票背面偽造「誠億工業有限公司」1枚、「賀盛高週波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7枚、「沐達螺絲五金有限公司」4枚(詳如附表五),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偽造之「甲○○」為發票人之支票3紙、偽造之「乙○堃」為發票人之支票1紙,因被告並未涉犯偽造或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責,爰不於本案內為沒收之諭知。至於「曾宗輝」、「郭萬基」為發票人之支票,因無證據證明係屬偽造,亦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丙、駁回上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擔任三通航太公司負責人期間,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
不法利益及損害三通航太公司利益,與三通航太公司總經理曾迺敏(未據起訴)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先於87年3月13日,簽發以三通航太公司為發票人,金額2千5百萬元之本票,為曾迺敏向中華商銀基隆分行借款2千5百萬元提供擔保,次於88年5月19日,簽發以三通航太公司為發票人,金額3千5百萬元之本票,為被告自己向中華商銀桃園分行之3千5百萬元借款提供擔保。嗣被告、曾迺敏無力清償上開2筆借款,中華商銀基隆分行、桃園分行遂請求三通航太公司負本票發票人責任,致生損害於三通航太公司利益。嗣被告承前概括犯意及犯意聯絡,就曾迺敏基於個人用途,分別於88年4月2日、同年7月5日、同年10月19日、同年12月4日向銳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銳豐公司)所借之1千3百萬元、1千2百萬元、1千6百50萬元、1千萬元款項,先後在曾迺敏所簽發予銳豐公司用以擔保借款清償之支票上,逕以三通航太公司名義背書,後因曾迺敏無力清償借款,銳豐公司乃請求三通航太公司負支票背書人責任,致三通航太公司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云云。
㈡三通航太公司為清償向銀行所貸款項,於88年6月間,經財
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核准辦理現金增資7億元,該公司遂於華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開設現金增資專戶(帳號第000000000000號),以每股14元對外募集計畫發行5千萬股,並由被告負責處理,惟於募集期間僅募得1億5167萬3270元之股款,因股款募集不足,遂向證期會申請撤銷該現金增資案獲准。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違反88年12月9日修正前「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11條第3項規定,未將所募集之股款加計利息返還已繳股款者並賠償損害,反而將所收取上開股款,用於公司營運周轉及償還三通航太公司向銀行之貸款,並於88年9月15日將其中213萬元起意侵占入己,分別於88年9月15日清償其向三通航太公司會計經理李賴明祝借款70萬元、於同年10月13日清償其向昌智公司借款143萬元,致使所募集之股款無法返還,造成前開繳納股款之認股人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侵占、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背信、業務侵占犯行,辯稱:簽發本票及在支票上以三通航太公司名義背書保證,係因該等票據所擔保之借款,均係伊或曾迺敏以私人名義借款供三通航太公司營運周轉之用。而清償予李賴明祝、昌智公司之70萬元、143萬元,其借貸目的亦係供三通航太公司營運使用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確有於87年3月13日、88年5月19日,以三通航太公司名
義簽發面額2千5百萬元、3千5百萬元本票,為曾迺敏及被告本人向中華商銀基隆分行、桃園分行之借款提供擔保,被告並有在曾迺敏簽發予銳豐公司供借款擔保之支票上,以三通航太公司名義背書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核與銳豐公司經理陳上明於縣調站證述情節相符(第20176號偵卷第55、56頁),並有票據明細表、支票影本在卷可稽(第20176號偵卷第15頁、第57至85頁)。而李賴明祝確實於88年9月16 日在其設於萬通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第00000000號帳戶收受現金存入70萬元,同年10月13日,三通航太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第0000000號帳戶亦匯款143萬元至昌智公司設於亞太商業銀行儲蓄部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此有三通航太公司、李賴明祝、昌智公司上開各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原審卷第201至202頁、第204至232頁、第234至239頁)、存款存入憑條、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外放證物「證據6」附件
㈣、㈥)在卷可稽,李賴明祝、昌智公司前負責人謝奉印亦分別於縣調站、偵查中陳稱:該等款項確係戊○○償還借款所匯入等情明確(第20176號偵卷第49頁反面、第54、176、177頁),公訴人指被告以三通航太公司名義簽發本票及背書保證以供被告與曾迺敏私人名義借款之擔保,及被告以三通航太公司帳戶內之金錢償還其私人名義向李賴明祝、昌智公司借款等情,固堪採認。
㈡惟依被告於偵訊時辯稱:伊係以借得客票向銀行融資,並以
私人名義借貸,借得款項均供公司使用,至於以三通航太公司名義簽發本票擔保借款,是因為公司貸款有一定額度,因此以個人名義借款供公司使用,且為衝高公司營業收入,而在預估財務報表上登載為營業收入,88年度虛增營業收入約9億元,後經會計師查帳將虛增約5億元剔除,該5億元包括伊及曾迺敏以個人名義向銀行借貸之款項在內等語(第20176號偵卷第8頁、第10頁反面、第11、163、169頁反面、第170頁)。於原審復稱:三通航太公司因事實欄一㈠犯行提出於金融機構之票據,有些是應收票據或向他人換來或借來的票據(俗稱假客票),如係假客票,三通航太公司必須匯入現金使該票據兌現,因此伊才會以自己及曾迺敏名義向中華商銀、銳豐公司借貸,而由三通航太公司開立本票或背書擔保,此乃當時無法周轉,因財務調度不得已之作法等語(原審卷第284)。經核被告辯解,前後一致。而曾迺敏於縣調站亦陳稱:伊在87年3月17日向中華商銀基隆分行借貸2千5百萬元,另87年間向銳豐實業先後借貸,該等貸款均開立公司票據背書保證,伊與被告向金融機構借得款項均全數挹注公司營運周轉使用等語(第20176號偵卷第40頁反面);於偵查中陳稱:伊也會向民間借款予公司作為周轉,而公司為伊私人向金融機構借款開票擔保之事,是為了公司周轉,才由公司背書保證(應為開立本票之誤)而借款,伊先後向銳豐公司借款,是因為銀行借款有其額度,額度用完後,就由伊以個人名義向租賃公司即銳豐公司借款予公司使用等語(第20176號偵卷第175頁反面、第176頁),核與被告所辯情節大致符合。而被告清償予李賴明祝之70萬元、清償昌智公司之143萬元借款,固係以三通航太公司帳戶(分別為萬通商銀桃園分行4486號帳戶、華南商銀桃園分行0000000號帳戶)內之金錢清償被告個人向李賴明祝、昌智公司之借貸,惟均非三通航太公司辦理現金增資專戶,且被告既確有向民間借貸供三通航太公司使用之情事,並參以李賴明祝時任三通航太公司會計經理,為三通航太公司財務主管(同偵卷第51頁),證人即昌智公司負責人謝奉印於縣調站亦證稱:係拿支票借給被告周轉等情(同偵卷第53頁反面),則被告辯稱:伊向李賴明祝、昌智公司借款係供三通航太公司周轉使用等節,尚符常情。況被告確有持借得之客票或應收票據向銀行辦理融資,且以向銀行貸得及私人向民間借貸之資金,共約5億3643萬2千餘元原預充作公司之銷貨收入,而登載在「預估損益表」內(第2248號他字卷第15頁),嗣經會計師簽核時將此部分調整減縮等情,業經本院於上述乙叁移送併辦部分論述甚詳,可知當時公司財務狀況確實陷入困難,被告方以負債方式預充營業收入。故被告辯稱當時因公司周轉困難而以私人借貸供公司使用等情,應認屬實,堪予採信。㈢被告於縣調站雖供稱:伊與曾迺敏借款之用途大部分係借給公司使用,少部分自己私用等語(第20176號偵卷第9頁)。
然被告曾多次接受縣調站詢問及檢察官偵訊,僅該次即90年7月24日縣調站詢問時為上開供述,而被告該次供稱:少部分供自己私用等語,亦未具體陳明自己私用之金額、用途,其供述並非明確,尚難遽信。且除此之外,本院復查無卷存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上開私人名義借款確係供自己私用,則尚不能僅憑被告此項不明確之自白,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前開以被告及曾迺敏私人名義向中華商銀基隆分行、桃園分
行、銳豐公司、李賴明祝、昌智公司所為借貸,均係供三通航太公司營運周轉使用等情,既可認定,則被告以三通航太公司名義開立本票及背書為上開借貸提供擔保,及以三通航太公司帳戶內之金錢償還該等借款,即難認為有何不法意圖或背信、侵占犯意。
㈤被告於縣調站及偵訊時均陳稱:88年間辦理現金增資所得款
項,都用來清償三通公司積欠銀行的貸款,而償還李賴明祝與昌智公司的錢,均與增資款無關等語(第20176號偵卷第6頁、第163頁),核與曾迺敏偵訊時陳稱:被告在董事會表示增資之目的在於改善公司財務結構,所以籌得款項後,先行清償銀行貸款,不需等增資完成,亦即增資籌得到多少錢就先還多少錢,而89年公司財務發生問題後,公司已無能力籌款返還,之前收到的增資款早已先行作為清償貸款之用等情(第20176號偵卷第175頁),互核相符。況被告以三通航太公司資金清償李賴明祝、昌智公司借款,並未構成背信或侵占罪,業如前述,則被告以募得增資股款供三通航太公司營運周轉或清償債務使用,並不違背三通航太公司辦理現金增資之目的,且被告動用增資股款之初,難認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或損害繳納股款者利益之意圖,縱使該等增資股款事後因故未能返還予繳款者,亦屬民事糾紛,難以刑法侵占、背信罪相繩。
五、綜上,被告係為三通航太公司營運周轉之用,而以自己或曾迺敏私人名義向中華商銀基隆分行、桃園分行、銳豐公司、李賴明祝、昌智公司借貸,則被告以三通航太公司名義為上開借款開立本票及背書擔保,及以三通航太公司帳戶內金錢償還李賴明祝、昌智公司借款,難認有何不法意圖及侵占、背信犯意。又被告於三通航太公司撤銷現金增資後,未依規定返還股款,僅屬民事糾葛,難以刑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業務侵占、背信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原審審理結果,認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及證據之取捨,均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前於縣調站已供承:伊與曾迺敏借款之用途大部分給公司用,少部分自己私用等語,且被告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佐其貸款係供三通航太公司使用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本院對於卷附證據之取捨論述,均已詳如前揭說明,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刪除前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李麗玲法 官 林恆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背信罪、業務侵占罪均不得上訴。
偽造文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盈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