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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重訴字第 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重訴字第43號上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 乙○○即 被 告被 告 甲○○二被告共同選任辯護人 邱清銜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五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及九十五年五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四三八、四六八、五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古煥堂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間,偶然得知乙○○(任負責人)及其妻甲○○(任會計、出納)所經營,從事印刷電路板之進出口貿易,位於桃園縣桃園市縣○路三百三十二之五號六樓之「展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展紀公司)營運不善,瀕臨倒閉,認為有機可乘,乃計畫以「展紀公司」名義對外訂貨,將所得貨物轉手拋售圖利,再藉口「展紀公司」已經倒閉,無力償債為由,逃避債務,以詐騙其他公司之貨品。古煥堂遂商得徐清順、乙○○、丁國俊、劉俊毅及甲○○同意(古煥堂、徐清順、丁國俊、劉俊毅均已由本院通緝),六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常業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徐清順掛名擔任展紀公司之負責人,古煥堂自任總經理特別助理,乙○○擔任工程部經理,丁國俊擔任業務部經理,劉俊毅擔任管理部經理,甲○○仍擔任會計、出納,自九十一年十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三十一日止,一方面由丁國俊、古煥堂對外佯稱:「展紀公司」係香港「北方控股集團公司」在臺設置之分公司,專門向臺灣印刷電路板業者採購印刷電路板,出貨至香港、大陸等地販售云云,並陸續向科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科橋公司)、霖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霖宏公司)、泰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泰陞公司)、慶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慶生公司)、永兆精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永兆公司)、耀文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耀文公司)、將倫科技有限公司(下簡稱將倫公司)等七家印刷電路板業者以小量下單訂貨,支付貨款,誘使上開七家印刷電路板業者誤認展紀公司確為一家正常營運之公司,他方面則逐步增加定貨數量,延遲付款時間,為其等犯行預作準備。嗣古煥堂六人認為時機成熟,遂選定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勞動節之連續假期,計畫惡性倒閉。隨後,古煥堂、丁國俊乃分別向上開七家印刷電路板業者佯稱略以:「展紀公司」收到新加坡、大陸等地之大額訂單,需大量進貨,惟大陸方面因五月一日勞動節放長假,貨物運送不便,為此,「展紀公司」所訂購之貨物,至遲需於九十二年四月底前,送至香港等語,並陸續以展紀公司名義簽發遠期支票,向該七家印刷電路板業者訂購大量印刷電路板,使上開七家印刷電路板業者均陷於錯誤,誤信展紀公司確實有意訂貨,而分別按古煥堂等人指示,分批將古煥堂、丁國俊訂購之印刷電路板裝櫃,送至香港交貨。古煥堂、丁國俊、劉俊毅、乙○○及甲○○則待貨物抵達香港後,交付上開印刷電路板業者之遠期支票尚未到期前,古煥堂、乙○○先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丁國俊、劉俊毅、甲○○則隨後於五月三日,分批搭機取道香港,潛逃大陸,並將「展紀公司」之相關資料卷宗攜走,以湮滅事證。古煥堂、徐清順、乙○○、丁國俊、劉俊毅及甲○○六人即以上開方式,向上揭七家印刷電路板業者詐取如附表所示價值之財物,並均以之為常業(古煥堂等人向上開七家印刷電路板業者訂購、取貨之情形,詳如附表所載);其中,乙○○並已從中分得人民幣一百萬元之不法所得。嗣上開七家印刷電路板業者發覺展紀公司已然關閉,人去樓空,始發覺受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上揭犯行不諱,被告甲○○則雖坦承在展紀公司擔任會計、出納,然矢口否認有參與詐欺犯行,並辯稱:其雖然在展紀公司內擔任會計、出納,但不負責收帳,應付帳款也是業務部提供對帳單,其再開支票交給劉俊毅簽核蓋章,並不知道展紀公司是用來詐騙的空殼公司,古煥堂等人和其先生乙○○也都一直沒有告知實情,是其後來到大陸找乙○○時,乙○○才告知事情經過。至於其到大陸,是因為擔心乙○○在大陸包二奶,並非畏罪逃亡,又其因大陸勞動節訂不到機票,及先生要其早點去,才更改為五月三日之機票,且不知與劉俊毅、丁國俊同機云云。

二、經查:被告甲○○於原展紀公司即任會計出納,嗣經出讓予古煥堂,負責人變更為徐清順後,至倒閉止,仍為公司會計、出納,並自承知其先生即被告乙○○原有展紀公司因營運不佳,瀕臨倒閉,方出賣予古煥堂等人,公司經變更負責人為徐清順掛掛名後,其先生即改任公司工程部經理,而其仍續任公司會計、出納(參見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四六八卷第十頁訊問筆錄)。展紀公司為詐取貨物,先變更公司負責人由徐清順掛名,且公司內均無人見過徐清順,業據証人即王公強、辛○○及被告二人証陳在卷,惟証人即代辦公司變更登記之三峰管理顧問公司蘇錦貴証陳:展紀公司於九十一年八月間之負責人等之變更登記及十一月之出資轉讓、修改章程等之變更登記,均係由被告甲○○聯絡及提供証件資料(參見九十二年度一二00八卷第卅一頁警訊筆錄)一節,亦經被告甲○○是認,並有展紀公司變更登記資料等在卷足憑。另甲○○於古煥堂接任公司後,所任會計、出納工作,亦實際負責公司出納記帳、保管發票、支票、請款及有關銀行業務暨公司支票須由劉俊毅及甲○○用印核章等情,亦據公司員工王公強、辛○○分別証述在卷,並互核一致。則被告甲○○自原展紀公司之經營狀況及嗣公司二次變更負責人及出資轉讓、修改章程,甚至公司轉讓後之出貨發票、貨款收支、簽發支票等均由其經手,當知公司實際之買賣營運狀況,則其辯稱對公司詐購貨品毫不知情,顯無足採。

三、再查,被告乙○○已自承於古煥堂接手後,其雖改任公司工程部經理,然在台六個月期間,均未領薪水,而嗣至大陸分得一百萬人民幣等情在卷,而被告甲○○於公為公司會計、出納;於私為乙○○之妻,均無可能不知乙○○實未領薪水一事,是其辯稱豪不知情,在家與乙○○亦不談公事云云,顯與常情有悖,而無足採。況其係於九十二年五月三日於展紀公司最後訂得大批貨物尚未經發覺詐購前,與劉俊毅、丁國俊三人同搭長榮航空BR851班機,攜展紀公司所有相關資料潛往大陸與乙○○及古煥堂會合一節,亦有渠三人入出境資料三件(同上偵卷第一三二~一三四頁)、長榮航空公司復函一件(原審第一六七頁)及元慶、東南及雄獅旅行社訂購票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甲○○辯稱不知與劉俊毅、丁國俊同班機及係為探乙○○包二奶前往云云,然其既與劉、丁二人同事,雖其係搭頭等艙,有貴賓室候機休息,然同班機仍屬同一登機室,於登機時並無區分艙等,仍可碰面,況其原亦訂得五月三日班機,何以又改同為五月三日之機票,而與劉、丁二人同班機?且眾所週知,國際線之來回機票與單程機票,價差無幾,且可購買年票,是一般人出國均係購買來回票,況被告甲○○又僅係為探其夫是否包二奶,如無不返國之打算,何以僅購買單程票?是所辯均與常理有違,顯係飾卸之詞,要無足採。

四、末查,本案被告等人以展紀公司詐騙貨物一節,亦據被害公司即証人霖宏公司負責人丁○○、永兆公司負責人丙○○、泰陞公司職員己○○、慶生公司職員范揚淵、科橋公司職員庚○○、將倫公司負責人壬○○、耀文公司職員戊○○分別指証在卷,核與被告乙○○自白相符,此外,復有展紀公司之付款支票三張,上開七家印刷電路板業者之請款單、訂購單、出貨單、出口報單、應收款簡表等在卷足資佐証,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甲○○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五、被告乙○○於案發當時仍任展紀公司工程部經理,甲○○則任會計,而展紀公司實為一空殼公司,純為詐取被害人財物之用,被告甲○○自承領用薪資;其夫即被告乙○○則自承自古煥堂處收受一百萬元人民幣代價,其中部分屬薪資、部分為出售公司價款,餘屬分紅等語,自足認定被告二人均係恃此為生,以之為常業。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業經修正刪除,如依新法論以普通詐欺數罪,反不利於被告,乃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結果,仍以修正前之常業犯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規定。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被告二人與古煥堂、徐清順、丁國俊、劉俊毅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刑法第二十八條之修正,僅係用語不同,並無變更,附此說明)。

六、原審未為詳查,遽對被告甲○○為無罪判決,自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指摘,為有理由,此部分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被告被告乙○○以量刑過重為由上訴,如後審酌理由所述,乃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審酌被告二人之品行、智識,本案以空殼之展紀公司詐騙被害七家印刷電路板業者,主要是由被告乙○○與古煥堂等人謀議、暨被告甲○○分工情形,詐得高達三億餘元貨品,嚴重影響經濟秩序,被告乙○○分得一承不諱,態度良好,被告甲○○則仍飾詞圖卸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甲○○係乙○○之配偶,前無不良犯行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本案係初犯,乙○○已量處如上刑期,渠二人尚有年幼子女待哺育,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甲○○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當,乃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惟被告甲○○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之,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四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莊謙崇法 官 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思云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 (舊 88.02.03 以前)第340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訂貨時間│訂購金額 │損失貨款 │├──┼───┼────┼─────┼─────────┤│一 │霖宏科│92年1月 │00000000元│一億二千一百四十八││ │技股份├────┼─────┤萬四千六百七十四元││ │有限公│92年2月 │ 0000000元│(起訴書記載一億三││ │司 ├────┼─────┤千一百七十八萬零五││ │ │92年3月 │00000000元│百八十一元,係誤加││ │ ├────┼─────┤九十二年五月份之訂││ │ │92年4月 │00000000元│貨量) │├──┼───┼────┼─────┼─────────┤│二 │永兆精│91年10月│ 0000000元│六千三百四十六萬三││ │密電子├────┼─────┤千六百九十二元 ││ │股份有│91年11月│ 0000000元│ ││ │限公司├────┼─────┤ ││ │ │91年12月│00000000元│ ││ │ ├────┼─────┤ ││ │ │92年1月 │ 0000000元│ ││ │ ├────┼─────┤ ││ │ │92年2月 │ 0000000元│ ││ │ ├────┼─────┤ ││ │ │92年3月 │ 0000000元│ ││ │ ├────┼─────┤ ││ │ │92年4月 │00000000元│ │├──┼───┼────┼─────┼─────────┤│三 │泰陞實│91年12月│ 0000000元│五千三百三十五萬九││ │業股份├────┼─────┤千一百九十元 ││ │有限公│92年1月 │ 0000000元│ ││ │司 ├────┼─────┤ ││ │ │92年2月 │ 0000000元│ ││ │ ├────┼─────┤ ││ │ │92年3月 │00000000元│ ││ │ ├────┼─────┤ ││ │ │92年4月 │00000000元│ │├──┼───┼────┼─────┼─────────┤│四 │慶生電│92年3月 │ 0000000元│二千一百萬零六千三││ │子股份├────┼─────┤百元 ││ │有限公│92年4月 │00000000元│ ││ │司 │ │ │ ││ │ │ │ │ │├──┼───┼────┼─────┼─────────┤│五 │科橋電│91年10月│ 0000000元│三百五十七萬六千三││ │子股份│ │ │百四十三元 ││ │有限公│ │ │ ││ │司 │ │ │ ││ │ │ │ │ ││ │ │ │ │ │├──┼───┼────┼─────┼─────────┤│六 │將倫科│91年11月│ 0000000元│六百三十四萬八千七││ │技有限├────┼─────┤百八十元 ││ │公司 │91年12月│ 0000000元│ ││ │ ├────┼─────┤ ││ │ │92年1月 │ 586500元│ │├──┼───┼────┼─────┼─────────┤│七 │耀文電│91年12月│ 0000000元│四千一百四十一萬一││ │子工業├────┼─────┤千一百五十六元 ││ │股份有│92年1月 │00000000元│ ││ │限公司├────┼─────┤ ││ │ │92年2月 │ 0000000元│ ││ │ ├────┼─────┤ ││ │ │92年3月 │00000000元│ ││ │ ├────┼─────┤ ││ │ │92年4月 │ 0000000元│ │└──┴───┴────┴─────┴─────────┘註一:附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

註二:因部分貨物尚未交付,故訂購金額未必與損失貨款相同。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4-04